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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视野中的中国大战略:大国策

_9 高全喜(现代)
基于对公正理念的不同理解,处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情境会造成有所差别的社会政策。1949年以来,中国社会政策的演变留下了一条十分清晰的轨迹:在1978年前,同朴素的平等理念、平均主义的行为方式以及种种历史条件相适应,中国的社会政策开始初步形成,并对中国社会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同时呈现出诸如非现代性、非规范性、非一体化和非持续性的特征;1978年以后,与现代的公正理念逐渐形成以及现代化和市场经济的初步发育相适应,中国现代意义上的社会政策开始逐渐形成,并由单项的、零散的社会政策日益趋向于体系化、规范的社会政策。
二、建国30年中国社会政策的主要进展
对于中国的整个历史来说,1949年至少发生了两件意义极为重大、影响极为深远的事情:一是民族的独立和国家的统一;二是社会的重构。从鸦片战争到1949年的100多年间,中国饱受外国侵略者的侵害,处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困苦、屈辱状态中,国家分裂,战乱频繁,社会动荡。因此,“恢复中国的伟大所必需的全国统一是所有爱国的中国人衷心渴望的目标。”经过几代人的奋斗,中国终于获得了独立和统一。中国民众由此获得了一种前所未有的自豪感。接着,在50年代前期,中国完成了大规模的社会重构工程:中国社会摧毁了延续了2000多年的私有制,确立了社会主义的指导思想,制定了激动人心的社会主义建设蓝图。
也正因为如此,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特别注重人民大众的社会平等地位、基本权利和基本权益。这一时期,围绕人民大众的社会平等地位、基本权利和基本权益,围绕社会成员一些最基础性的需要,中国政府制定并实施了许多社会政策。其中,有些社会政策得到了广泛实施并取得了深远影响。
(一)围绕女性解放而制定和实施的社会政策
在中国封建社会,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生活极为悲惨。经济上,妇女没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甚至出嫁时的嫁妆也不得完全归自己所有;政治上,不准妇女参政议政;生活上,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必须遵循“三从四德”的礼教。虽然从近代开始就有许多先进的人士倡导妇女解放,试图改变妇女的悲惨状况,但由于没能将女性解放运动同整个社会的改造结合起来,因而其影响是有限的。
1949年以后的近30年间,通过相关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中国女性的实际境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第一,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法定权利。1950年5月1日新中国颁布实施的第一部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新中国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主义婚姻制度。这就摧毁了几千年来的封建婚姻制度,从法律上保障了妇女的婚姻自主权,提高了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以后相继出台的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都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等。第二,妇女就业人数大幅度提高。1949年以后的近30年间,中国妇女的就业人数迅速增加。以全民所有制单位为例,1949年女职工的人数为60万人,1977年剧增至2036万人。第三,广泛地参政议政。妇女全面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人民政府和司法机构的活动。第四,重视妇女的健康保健。中国政府对女职工采取了全面的劳动保护措施,如城市女职工中的生育妇女都享有3个月的带薪产假(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994)。1950年全国县及县以上的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机构数为2880个,1976年上升至7952个;1949年全国妇幼保健所、站机构数为9个,1976年上升至2239个。
民生篇 从平均到公正:中国社会政策的演进(3)
这一时期中国妇女的解放有着巨大的历史意义,这既是真正人道主义的体现,是平等、自由理念在现实社会中的实现,同时也是对中国人力资源的巨大开发。这种积极的影响一直延续至今。2000年,中国女性经济活动参与率高达,居欧亚各个国家之首。在众多的后发国家中,中国在女性解放方面的成就明显居于领先位置。
(二)有关大众教育的社会政策
1949年以前,中国的教育十分落后。全国80%以上的人口是文盲,学龄儿童入学率只有20%左右,劳动者很少能进入学校学习。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学生仅占全国人口的5%左右,而且教学设备十分缺乏,教材陈旧落后。这一切是同当时落后的经济基础、落后的社会结构以及落后的教育观念相适应的。
1949年之后的30年间,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国民的教育工作,制定和实施了许多相关政策,促进了大众教育的兴起和发展,并对中国的社会经济产生了重大的影响。50年代初,中国开始实行一切学校“向工农开门”的方针。1950年12月,政务院发布《关于举办工农速成中学和工农干部文化补习学校的指示》;1951年2月,*颁发了《举办工农速成中学暂行实施办法》和《工农干部文化补习学校暂行实施办法》,以此为契机,中国开始创办工农速成中学。1956年3月,*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扫除文盲的决定》,要求各地按照当地情况,在5或7年内基本上扫除文盲;要求2~3年扫除机关干部中的文盲,3或5年扫除工厂、矿山、企业职工中的文盲95%左右;5或7年基本扫除农村和城市居民中的文盲,即扫除文盲达到70%以上;扫除文盲的对象以14岁~50岁的人为主。中国在城市和农村大规模地设立了各种类型的文化扫盲班,创办了各种职业学校;在中等以上的学校设立了人民助学金制度。
这一时期,虽然大众教育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是以轻视、妨碍高等教育的正常发展为代价的,而且这一时期的大众教育在质量及具体思路上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有时明显地违背了教育规律,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就总体而言,这一时期的大众教育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就。1949年,中等学校有在校生万人,1976年上升至5万人;1949年,小学在校生2万人,1976年上升至15万人。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国城市的文盲率为,农村的文盲率为。相比之下,同为后发大国的印度,其城市文盲率则是,农村文盲率是;巴西的城市文盲率为,农村文盲率为;埃及的城市文盲率为,农村文盲率为。显然,中国的大众教育在后发国家尤其是后发大国中走在了前列。这不仅提升了整个民族的文化素质,而且为以后高等教育的正常发展、为中国整个教育事业的协调发展乃至为中国社会经济今天的全面发展奠定了比较扎实的基础。
在建国后30年间的诸项社会政策中,还包括一些尽管对以后的借鉴意义算不上十分明显,但在当时却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的政策。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救助政策。新中国建立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社会救助问题。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民生篇 从平均到公正:中国社会政策的演进(4)
在城市,社会救助政策的基本方针是“生产自救,群众互助,辅之以政府必要的救济”。建国初期,政府把120万分散的流民从8个城市送回原居住地;向121万城市居民提供了救济。1952~1958年,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了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政策。补助的形式是现金和实物相结合。1957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职工生活若干问题的指示》规定:“对于遇到特殊事故而生活上发生困难的职工,应当给予适当补助。企业中这项补助工作可由工会负责。除了工会掌管用于困难补助的经费以外,企业行政可以在企业奖励基金中提取10%作为困难补助,拨交工会合并使用。”对于“事业、机关职工的困难补助工作,由人事部门和工会负责,所需经费由福利费中开支”。同时,全国总工会发出了《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办法》,对职工困难补助的原则、对象、办法和经费来源等作了具体的规定。1961~1963年的3年困难时期,各地政府加强了对困难职工的补助和救济。1965年国务院224号文件规定:对于年老体弱、无依无靠并符合其他条件的一些退职职工和老职工,由民政部门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医疗费补助2/3,简称之“百分之四十的救济”。另外,在这一时期,国家还兴办了许多福利机构,以收养无依无靠的孤老残幼。截至1965年底,办有综合性的社会福利院和专业性的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等819个。
在农村,社会救助政策主要围绕着“五保”内容而展开,主要采取集体供养并辅之以国家必要救济的方式。1956年1月,*中央政治局提出了《一九五六年到一九六七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草案)》,其中对农村的社会救助作了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对于社内缺乏劳动力,生活无依靠的鳏寡孤独的农户和残废军人,应当在生产上和生活上给以适当的安排,做到保吃、保穿、保烧(燃料)、保教(儿童和少年)、保葬,使这些人的生养死葬都有指靠。”据此,以后逐渐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对孤儿实行保教)的“五保”制度。在农村的许多地方,还兴办了敬老院,对五保户进行统一供养。另外,1956年公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还规定:“合作社对于因公负伤或者因公致病的社员要负责医治,并且酌量给以劳动日作为补助;对于因公死亡的社员家属要给以抚恤。”“对于遭到不幸事故、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社员,合作社要酌量给以补助。”
第二,劳动保险及福利政策。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具有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其中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政府应按照各地各业情况规定最低工资,逐步实现劳动保险制度。”这就为以后建立全国劳动保险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1950年10月,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组织全国职工进行讨论。政务院于1951年2月26日正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日又公布了修改条例并开始实施。这一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有关社会保险的法规文件,主要是针对企业职工的。《保险条例》对于参加劳动保险的对象、劳动保险金的筹措方式及管理方式、各种劳动保险待遇(伤残、疾病、生育、年老、死亡等保险以及对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待遇)、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以及劳动保险的执行与监督等各方面的内容均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条例的公布和实施,受到了全国广大企业职工的热烈欢迎。1956年,《保险条例》实施范围再次扩大,国营企业加入这一保险的职工达1600万人,为1953年的4倍;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有700万人。全国国营、公私合营、私营企业职工总数的94%享受到了这一保险。
民生篇 从平均到公正:中国社会政策的演进(5)
建国之初,大多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仍然实行供给制。50年代前期逐步改为工资制。与之相适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各种劳动保险制度陆续建立起来(见表1,略)。到1957年,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已达万人,享受劳动保险的职工达到1150万人。
50年代后期至60年代前期,政府对城镇的劳动保险及福利政策进行了一些调整,例如:统一了企业和机关的退休制度和退职规定;改进了医疗保险制度;确定了职业病患者的保险待遇;改进了城镇集体企业的劳动保险政策,等等。
五六十年代,在城镇还为职工举办了各种集体福利事业,如职工食堂、托儿所、浴室、理发室等等;对职工实行了多种补贴,如上下班交通补贴、住房补贴、水电补贴、取暖补贴,等等;建立了职工文化福利事业,如修建了了工人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等等;投资建设职工住房,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
第三,就业政策。这一时期,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就业问题。尤其是当时流行的理论观点认为,失业现象是资本主义制度下的产物,在社会主义社会不存在失业问题,这就使得党和政府更加注重消除失业现象,想方设法地保证城市居民的就业。
在城镇就业的具体措施上,主要是采取了劳动力的统一招收和调配制度。从50年代中期以后,取消了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工、用工方面的权限,将调配劳动力的权限集中于劳动部门。这就在宏观方面完成了在全国范围内劳动力的统一配置,同时,在微观层面上则形成了企业用工中的固定工制度。其最大特点是企业在用工方面“能进不能出”,不能以任何经济性原因裁减其多余的职工。在城镇职工中以固定工为主,而且人数占绝对比重,1957年其比重为,1960年为,1965年为,1970年为,1975年为,1978年为。另外值得提及的是,在50、60年代,还曾断断续续地尝试过招收“亦工亦农”的临时工和合同工,以弥补固定工制度的缺陷。
当时,城镇在就业问题上处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城镇每年新增劳动力的数量较大,而中国城市化、工业化的水平均较低,因而即便是在城镇也不可能实现充分就业;另一方面,当时人们所奉行的理念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不存在失业现象,因而不允许失业。为了解决这个两难问题,当时采取了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将城镇的多余劳动力向农村分流,向农村转嫁城镇的就业危机。为此,先后有两次大的举动,均发生在60、70年代。60年代初,随着国民经济的大幅度滑坡,中国进行了自1949年以来的第一次大规模的城镇人口分流。通过各种强有力的举措,60年代初期将2000多万城镇职工下放到了农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城镇的就业压力。60~70年代,通过各种组织、动员、宣传活动,中国开始了酝酿已久并且早已小规模存在的又一次城镇人口向农村大规模分流的举动——城镇知识青年的“上山下乡”。1962~1979年,有1万知识青年通过“插队”、“到集体场队”、“到国营农场”的形式,实施了“上山下乡”的举动。
除上述政策外,这一时期中国在社会政策的其他许多方面,如计划生育设想、学生健康、农村合作医疗、公共医疗、救灾等问题上,均进行过一些有益的尝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教训。
民生篇 从平均到公正:中国社会政策的演进(6)
建国后30年中国在社会政策方面的努力,开启了真正保护民生、关注民生的先河,因而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其一,在劳动者群体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在劳动者群体平等社会地位的维护方面,这一时期的社会政策满足了当时人们最为迫切的需求,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二,在中国民众基本生计、就业以及受教育机会的保证方面,应当说这一时期的社会政策是卓有成效的。1987年,根据对130个国家和地区的统计,中国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居世界后列,但中国的人文指数却步入了“人文发展水平高的国家和地区”。其三,在积极推动当时的现代化建设方面,社会政策最大限度地起了其应有的作用。
三、建国后30年社会政策的主要特征及不足
中国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以及当时人们对于公正的特定理解,使得建国后30年社会政策呈现出以下明显特征和不足:
(一)具有浓厚的平均主义成分
在改革开放以前的30年,人们对于公正的理解不是完整地以个体人的自由、平等以及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为基本出发点,而是基于十分朴素的平等观,片面地、几乎完全是以社会整体为基本出发点,而且,这里的社会整体又被具体化为过去被压迫、被剥削的劳动阶级。当时,在涉及平等的保护问题上,侧重于“社会平等”亦即劳动阶级之间的平等,而不是个体人之间的平等(因为每个劳动者都是从属于特定的劳动阶级的);在涉及到集体或整体同个人的关系问题上,毫无疑问地是以集体或整体为第一位,强调个人对于集体或整体的服从甚至是无条件的绝对服从。而对“个体人”的忽视,必然会走向平均主义,即注重人与人之间的相似性和一致性,着力于社会成员之间收入状况、生活状况、发展状况的“平均主义”取向的努力。另外,当时的经济水准十分低下,各种生活资源、发展资源十分匮乏,因而从国家的角度来讲,也只能是以平均主义的方式来分配各种主要的资源,以便使整个社会能够在低水平条件下保持一种“均衡”的状态。最后,中国社会当时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而且又刚刚结束供给制,因此,国家很容易,同时也习惯于实施“整齐划一”的平均主义的资源分配方式。
这种平均主义的取向和做法在建国后30年的社会政策中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体现,突出表现在收入政策和就业政策两个方面。其一,在收入政策方面。尽管当时也主张按劳分配,但实际在很大程度上是实施促成收入不断平均化的工资政策。从表2中可以看到,1952年国民经济各部门中工资收入最高的是城市公用事业部门,最低的是农、林、水利、气象部门,两者只相差倍;1975年,工资收入最高的是建筑业和资源勘探部门,最低的仍是农、林、水利、气象部门,两者差距降至倍。即便收入的平均化倾向已经十分严重,但国家决策者仍然觉得收入差距偏大,仍需要进行必要的矫正。比如,1957年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一文中就指出:“关于工资,最近决定增加一些,主要加在下面,加在工人方面,以便缩小上下两方面的距离。”其二,在就业政策方面。当时的就业政策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城市居民中适龄劳动力在工作及收入上的“人均一份”。但是,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城市每年新增的劳动力数量很大,而就业岗位数量却相对较少。为了解决这些难题,当时主要采取了两种办法。一种是“实行合理的低工资,尽量使大家都有饭吃,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三个人的饭,五个人吃’的意思”。这种办法实际上是将显形失业转化成隐形失业。另一种办法是采取反城市化的举措,将城市大量新增的劳动力迁往农村,也就是组织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尽管知识青年的“上山下乡”是一种反城市化的举动,是同现代化趋势相左的,但在当时却是一举两得的事情,既解决了城市大量失业劳动力的问题,又在某种形式上缩小了“三大差别”,实现了平均主义式的理想。
民生篇 从平均到公正:中国社会政策的演进(7)
由于包含了过多的平均主义成分,使得当时的社会政策具有明显的负面效应。从一定意义上讲,始料不及的是,本意是要消除旧有的社会不公现象,却造成了一种新的社会不公现象。当时的社会政策尽管试图消灭剥削,但在实际运作中却是在鼓励另一种类型的剥削,即能力相对较弱者对于能力相对较强者、贡献较小者对贡献较大者的剥削。显然,这是从另一个方面严重地违背了现代公正的基本规则。另外值得人们注意的是,当时的社会政策由于过于强调生活状态的相似性和一致性,因而难免压抑了社会成员个性化的发展,限制了社会成员发展的潜能,从而进一步严重抑制了社会发展的活力,严重降低了经济发展的效率。“首先,这种制度最初的基金只是来源于税收与企业的收入,工人们并不关心社会保障的成本,从而造成了经济和政治的双重变形。第二,压在企业身上的津贴给付的财政负担和行政负担阻碍了企业的运营效率和在现代经济中的竞争力的提高。”当时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之所以缺乏效率、缺乏可持续性,一个重要的症结便在于此。
(二)对民众基本权利的重视甚于对民众基本生活质量需求的保障
相对而言,这一时期中国的社会政策对民众基本权利的重视程度明显超过对民众基本生活质量需求保障的重视程度,两者形成了较为明显的对比。在涉及到民众基本权利的社会政策方面的政策力度较大,内容比较丰富,舆论宣传的声势也很大,况且还有相应的专门机构,如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农民协会等组织予以组织实施。正因为如此,这一时期中国有关民众基本权利方面的社会政策能够取得比较明显的成就。而这一时期中国有关民众基本生活质量需求方面的社会政策就总体而言则显得力度不够,涉及面不宽,声势不大。表现在:其一,涉及人民生活方面的资金投入比重过小。例如,在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的劳保福利费用总额相当于工资总额的比重呈历年下降的趋势,1953年为,1955年为,1960年为,1965年为,1970年为,1975年为。其二,实行消极的收入政策。这一时期实行的是低工资政策。从表3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一时期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极为缓慢,几乎处在一种停滞的状态。如果按可比价格计算,全部职工平均工资指数以1952年为100,到1977年该指数仅仅上升至。其三,相关社会政策的内容十分简单。这一时期同民众基本生活质量需求方面相关的社会政策一般只限于社会救助、劳动保险、工资、户籍制度、生存性物品供应等,而像优生保健法、公益事业法、资源和环境保护法、职业训练法、国民住宅条例、义务教育法等法规均付之阙如。如果从社会政策的类型着眼,这一时期同民众基本生活质量需求方面相关的社会政策只是属于“生存型的社会政策”,远远不是“发展型的社会政策”。
之所以会出现对民众基本权利的重视甚于对民众基本需求的保障这种现象,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劳动大众基本权利高于一切的普遍观念。当时的人们普遍认为,正是为了获得民族独立、为了消灭阶级剥削和阶级压迫、为了劳动大众的解放,新中国才得以建立。新中国最为重要的使命应当是劳动大众当家作主,保护民众的基本权利。也正因为如此,建国30年人们基于特有的对社会公正的理解,其具体体现就是从消灭人剥削人、人压迫人的高度来制定社会政策。与之相适应,有关维护民众基本权利方面的社会政策也就呈现出一种相对强势的状态。其二,不重视民众的基本生活质量。当时是短缺经济时代,国家缺乏必要的财力来重视民众的基本生活质量需求问题。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当时至少还有两个因素直接妨碍着对民众基本生活质量需求的重视。一是对于世俗化进程的排斥。在建国后的30年间,整个社会所倡导并予以努力实施的是个人对社会、对集体的无条件“奉献”,倡导的是精神需求重于物质需求。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国家不可能看重同民众基本生活质量需求相关的社会政策。二是对“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关系的解释。当时是把美好的生活当作十分久远的目标亦即人民的“长远利益”来看待,而把社会成员现实的、切身的生活当作“眼前利益”来看待。至于“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关系问题,社会所提倡的是“长远利益”高于“眼前利益”,为了“长远利益”必要时甚至可以牺牲“眼前利益”。“当目前国家需要集中主要力量建设重工业、奠定社会主义基础的时候,我们全国人民都必须把注意的重点放在长远利益上面。我们不能够只看到眼前的利益而忽视了长远的利益。为着我们子子孙孙的幸福,我们不能不暂时把许多困难担当起来。”既然不看重人民的“眼前利益”,那么也就自然不看重当时的民众基本生活质量的需求了,也就不可能制定与实施相关的社会政策。
民生篇 从平均到公正:中国社会政策的演进(8)
(三)社会政策的非全民性
社会政策是面向全体社会成员的,理应具有普惠性亦即全民性。但是,为了解决工业化和资源极为匮乏之间的矛盾,当时中国实施的是一种有所差别的社会政策。社会被人为地分为不同的板块,同一板块内实行相同的社会政策,不同板块之间的社会政策有着明显区别。
社会政策的这种非全民性,在城市和农村两个不同的板块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使得这一时期中国的社会政策具有明显的二元性特征。总的来说,社会政策惠及农村板块的内容无法同城市相比,农村与城市在社会政策方面形成了巨大的落差。体现在:其一,严格的城乡身份区分政策。国家通过严格的户籍制度将城市和农村分为两个相互隔绝的生活板块。1958年1月,国家公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条例》规定:“城市、水上和设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这些规定阻止了农村居民向城市的流动,从而将中国社会的全部成员分别归为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这样两大身份系列。其二,城市居民所享受的各种保障和福利政策要远远优于农村居民。城市居民凭借国家发给的粮证、煤证、油票、肉票等可以买到由国家统一提供的低价生活资料。城市职工以及其他许多城市居民可以享受或部分享受公费医疗,许多城市居民还可以享受诸如低价租借住房、子女入学入托,甚至包括就业等种种保障福利。
非全民性的社会政策所产生的负面社会效应是巨大的。1949年以前,中国社会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已经存在,城乡之间的发展就已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现象。建国30年非全民性社会政策的实行,加大了城乡差距,固化了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使城乡之间的不平衡发展程度达到了空前的状态。
(四)社会政策的不规范性
应当承认,在五六十年代,中国共产党毕竟刚刚开始执政,从其基本意识和基本方式来看,尚未从一个“革命党”完整地转换为一个“执政党”,尚未从“斗争意识”中完整地转换为“建设意识”,其执政的经验明显不足,尤其是现代化建设的经验和知识准备严重匮乏。正因为如此,这一时期的社会政策呈现出明显的不规范色彩。这主要表现在:其一,缺乏多方的参与。在社会政策的形成过程中,理应让多方人员尤其是利益相关的人员参与,使之能够比较充分地表意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在建国30年社会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大多是由党和政府来直接决定的,民众的参与及表意的渠道十分有限。这在某种程度上使不少社会政策缺少了起码的合法性(正当性)。其二,缺乏基础意义上的科学性。比如,“大跃进”期间有关农村公共食堂的政策便是比较典型的心血来潮之作,缺乏事先周密的信息收集与案例分析。另外,当时许多社会政策尽管在出台时也比较慎重,但是却缺少相关的评估机制和修正机制,因而长期得不到必要的纠正。比如,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政策、不合理的户籍政策等,都长时间地起着负面作用,但却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纠正。其三,行动主体过于单薄。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存在,且政府几乎垄断了一切社会资源,因而中国社会诸如“第三部门”和社区层面的力量不可能生长。在这样的情形之下,社会政策的行动主体只能是政府以及具有准政府性质的工会、青年团以及妇女联合会等组织。
民生篇 从平均到公正:中国社会政策的演进(9)
(五)社会政策的实施往往借助于社会动员来完成
这一时期社会政策的实施是同社会动员紧密相联的。党和政府十分重视运用社会动员的方式来实施社会政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第一部婚姻法、第一部劳动保险法规的实施,到文化扫盲、女性解放,均是借助了社会动员(具体表现为群众运动)的方式。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大规模的“上山下乡”运动更是通过社会动员的方式予以实施。类似的做法既反映了当时适应于中国民众实际状况的管理方式特征,也反映了中国社会决策层在社会政策方面急于求成的心理状态。
运用社会动员的方式来实施社会政策的做法利弊兼具。从积极的方面看,高强度地运用社会动员的方式实施社会政策,由于社会取向的相对单一和社会成员行为的相对一致,因而可以有效地减小多种阻力,容易取得面积大、见效快的效果。这一时期中国社会女性解放运动之所以能够迅速展开,大众教育之所以能够较有成效的推进,平等的民族关系之所以能够迅速确立,其他多种社会政策之所以能够迅速有效的实施,究其原因是同社会动员的方式密切相关的。从消极的方面看,高强度地运用社会动员的方式实施社会政策,难免会产生许多十分明显的弊端,甚至会留下一些后遗症。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对个体人实际需求和权利的损害。社会是由无数个体人所组成的,个体人之间存在着种种差异,有着自己一些特殊的需求;个体人均应有自己的权利。应当看到的是,在这一时期社会动员的高潮中,出于高度整合的惯性,整个社会难免会进一步产生整齐划一的“社会成员”模式,从而程度不同地轻视甚至忽略了个体人的实际需求,侵害了个体人的基本权利。这种做法同社会政策的基本目的是相左的。其二,对于社会政策的实施操作有着负面的影响。从操作的层面来看,在缺乏科学设计、缺乏科*作机制的情形之下,采取高强度社会动员、群众运动的方式来促成社会政策的实施,其结果必定会使社会政策实际效果当中的水分较多,成果也难免要粗糙一些。其三,加重错误社会政策的负面效果。当时,有些社会政策如“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政策等明显是错误的。但是,由于这些社会政策是同高强度的社会动员紧密相联,而高强度的社会动员可以说是集中了全社会的力量来强行推行这些社会政策,其结果必然是加剧了错误社会政策的负面社会效应。
四、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政策的主要进展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政策的进展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社会政策基本理念及取向的转换;二是一些具体的社会政策取得了明显的进展;三是社会政策呈现出一种比较体系化的迹象,而且其中的许多内容开始同国际接轨。
(一)社会政策基本理念及取向的转换
改革开放以来现代化和市场经济的正常发育,使得中国社会政策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取向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即:由以往平均主义的基本取向转变为现代公正意义上的基本取向。对此,可以作如是的理解:其一,改革开放以来,个体人意识逐渐确立,“个体人”逐渐从“整体人”当中剥离出来。就个体人和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来说,个体人具有前提性的意义。在1978年以前的30年间,计划经济体制的现实背景,使得中国在社会整体和个体人的关系问题上,几乎完全是以社会整体为基本出发点而忽视了个体人的基本价值,忽视了其“独立”存在的意义,个体人几乎消失在“国家”和“集体”之中。于是,当时社会政策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取向只能是平均主义和“身份等级制”,与之相适应,社会政策受益对象只能是带有极大“抽象意义”的“社会整体”、“阶级”,而不是具体组成社会的无数个具体的社会成员亦即无数个“个体人”。个人几乎完全隶属于社会整体或是特定的集体如“单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现代化进程和市场经济进程的推进,中国社会当中的个体人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发生了重大转折。与之相适应,平均主义的取向及做法逐渐被社会所遗弃,“单位制”现象迅速消失,身份等级制现象逐渐瓦解,个体人逐渐从社会整体亦即“整体人”中剥离出来。在这样的情况下,具体的社会成员便成为社会政策的真正服务对象,个体人便成为制定社会政策的基本立足点。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既然是以具体的个体人为社会政策的基本出发点,那么,重视民众的基本生活需求也就必然成为社会政策的重要内容,重视社会的全面进步、重视社会质量的不断提升也就必然成为社会政策的基本目标。其二,现代意义上的公正的基本准则成为社会政策的基本理念和依据。现代意义上的公正是由几项基本规则所共同构成的一个有机体系:基本权利的保证,亦即底线保证的规则;机会平等的规则;按照贡献进行分配的规则;必要的一次分配后的再调剂,亦即社会调剂的规则。由于社会政策是公正理念和规则的直接体现,因而公正的前述四个基本规则也就相应地成为社会政策具体内容的四个维度。虽然中国现阶段社会政策的发育尚处在较初级阶段,但是作为一种基本取向和趋势,中国的社会政策沿着这个方向的发展则应是确定不移的。
民生篇 从平均到公正:中国社会政策的演进(10)
中国的社会政策基本理念及取向得以转换的意义至关重要。这是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社会政策取得一系列重要进展的前提条件。
(二)一些具体社会政策的进展明显
在这一时期,一些由迫切的现实问题直接引发的社会政策取得了重要的进展,尤其是某些用行政手段便可在很大程度上奏效的社会政策更是获得了十分明显的进展。主要表现在:
第一,计划生育政策。1978年以前,党和政府尽管也程度不同地注意到了中国人口问题的严重性,但始终没有将之作为一项重大的政策明确提出来。1978年以后,随着人口数量增长高峰期的到来,中国的社会经济面临着空前的巨大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党和政府开始将计划生育问题作为一项基本的国策来看待,而且持续不懈。1980年9月,*中央发表了《*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1995年,中国政府制定了《中国计划生育工作纲要(1995~2000年)》,对计划生育工作深入发展的任务、目标、原则和措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2000年,*中央和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确定了“今后十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和方针”,提出了“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控体系和相关社会经济政策”,提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中国共产党历次全国代表大会和历次政府工作报告均将计划生育政策作为重要的工作内容加以回顾和布置,与之相适应,各级党组织和政府也都是将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作为极为重要的工作来对待。中国的计划生育工作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十分明显的成效。中国的人口自然增长率从1978年的12‰下降到2001年的‰。可以说,在这一时期中国的各项社会政策中,计划生育政策的进展是最为突出的。
第二,环境保护政策。1978年以前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社会几乎没有意识到环境保护问题的重要性,中国在环境保护方面严重“欠账”。1978年以后,随着大规模经济建设进程的推进,中国的环境质量迅速下降,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发展的整体质量和人民的具体生活质量,因而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现。党和政府对于环境保护问题日益重视,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重大决策和措施。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开始将环境保护问题单列一章。1990、1995年分别通过的《*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和《*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八五”计划和二○一○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也将环境保护问题单列。1994年,中国政府批准了《中国21世纪议程》。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国家级的可持续发展战略。1998年11月,中国政府发布了《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制定了20世纪末到21世纪中叶生态环境建设的近期目标、中期目标和远期目标。此期,中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社会政策的密度之高、种类之多实属罕见。此外,中国还加入了一系列的国际环境公约和议定书。客观地说,这一时期中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社会政策可以说是一切从头开始,从无到有,从有内容到比较体系化。
民生篇 从平均到公正:中国社会政策的演进(11)
第三,扶贫政策。中国在社会政策方面比较早地注意到农村的贫困问题。1984年,*中央和国务院就发出了《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围绕着“进一步放宽政策”、“减轻负担、给予优惠”、“增加智力投资”等思路,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扶贫政策。1994年,国务院公布了著名的以消除农村贫困问题为目标的《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决定“从1994年到2000年,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力争用7年左右的时间,基本解决当前全国农村8000万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1996年*中央和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就进一步落实《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国家采取的种种农村扶贫政策,在这一时期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果。除了农村扶贫问题外,中国社会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始,逐步注意到城市中日益凸现的贫困问题,政府主要采取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对策来予以解决。1997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提供以及同这一政策相关的重要事宜等问题作出了规定。1999年国务院发布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2002年,针对日益严重的城市贫困问题,政府又提出了“应保尽保”的方针,并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加大了对城市贫困人口的援助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第四,劳动就业政策。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第二、三产业对于劳动力的需求急速增大,而且,中国的社会流动趋于正常化,以往的身份制、单位化等多种妨碍就业的现象趋于瓦解。这些都促使中国的就业政策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为了同新的时代背景相适应,中国在这一时期逐渐确立了“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围绕着这一方针,中国出台了大量的新的就业规定和就业政策。不仅如此,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在历次党和政府的工作报告和发展规划中,都把就业问题当做重要的问题来对待,尤其是从90年代末开始,更是把就业问题提到了一个空前重要的高度来看待。这一时期中国就业政策的实施是行之有效的:就业总量明显增加,从1978年到2002年初,城乡从业人员共增加了32873万人,其中城镇增加了14426万人;就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2000年,第一、二、三产业从业人员的就业结构比重分别为50%、和,与过去相比,第一产业就业比重明显下降,第二、三产业就业比重增长较大,特别是第三产业的就业比重增长速度高于第二产业的增长速度;就业制度从以往的固定工制度逐渐过渡到全员劳动合同制;就业渠道广为拓展,城市从业人员中很大比例来源于农村居民;各种就业中介服务组织纷纷出现;再就业工程也开始启动。
这一时期中国在职工工资以及劳动条件方面也有一些明显的改善。职工工资收入分配政策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职工的工资收入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1990~2001年,职工工资年均增长率为,扣除物价因素,实际年均增长,是建国以来城镇职工工资增长最快的时期之一。另外,90年代中期先后两次缩短法定工作时间,从原来的每周工作48小时缩短到每周44小时,继之又缩短到40小时;法定假日由7天增加到10天;职工每年累计休息时间由原来的59天增加到114天。
民生篇 从平均到公正:中国社会政策的演进(12)
(三)社会政策呈现出体系化的迹象,而且其中的许多内容开始同国际接轨
改革开放以来,是中国的社会政策出台比较频繁的时期。从数量上看,是空前多的;从种类上看,开始趋于体系化。另外,在党和政府重要文献如政府工作报告和党的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中,有关社会政策的内容占据的比重越来越大、地位也越来越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时期,中国的社会政策开始走向开放,开始同国际上许多重要的社会政策接轨。这不仅表现在中国社会政策中的许多内容开始参照、借鉴别国的经验,认同许多“国际惯例”,而且更直接表现在中国开始加入许多重要的国际*公约。比如,在这一时期,中国先后加入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即将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在社会政策方面的这种开放态势是前所未有的。
五、中国现阶段社会政策的不足之处及努力方向
中国社会正处在急剧转型时期。特有的时代背景规定了中国现阶段的社会政策必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同经济政策相比,社会政策在中国社会当中的地位极不对称
在一个健全的现代社会中,经济政策与社会政策是协调、统一的,两者共同支撑着社会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社会政策是社会公正理念的具体体现。对于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社会来说,社会政策是至关重要的。社会政策对于协调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保证社会的安全、促进社会的整体化发展、提升社会质量,实现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均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改革开放后,就总体而言中国社会似乎一直认为经济目标优于社会目标,经济发展几近成为现代化建设、社会发展的代名词,经济政策几乎成了压倒一切的基本政策。社会政策与经济政策两者之间呈现出严重的不同步和不平衡。虽然过分强调经济政策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现代化早期阶段的通病,但是同别的国家和地区相比,中国在经济政策方面的过分看重几乎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同经济政策相比,中国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政策起步较晚,只是从20世纪90年代末起,社会政策才开始得到一部分社会成员的认同。而且即使是今日,社会政策无论就其受重视的程度,还是就其贯彻的力度而言,都是不能与经济政策同日而语的。在这方面,中国没能充分利用后发优势,有效地借鉴别的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将社会政策放到一个应有的位置,从而尽可能地避免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成本付出。
(二)社会政策的整体化、体系化程度还很不够,同一性较弱
这一时期的社会政策虽然在许多具体的方面诸如计划生育政策、环境保护政策、扶贫政策以及就业政策等有明显进展,但是同时也明显地表现出整体化和体系化程度不够、整合性较弱的特征。
中国社会政策的主体部分尚未形成。这主要表现在中国的社会保障政策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而拥有系统的社会保障政策是一个国家社会政策得以系统建立的最为重要标志。不能否认的是,这一时期尤其是1993年以来,中国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管理服务等多个方面,对社会保障政策进行了积极的探索,陆续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政策,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迄今为止,中国尚未出台《社会保障法》,因而不可能确立起社会保障的基本体系。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内的社会保障体系瓦解了,但是新的社会保障体系却没有及时地建立起来。社会保障政策的相对滞后致使中国的社会政策缺少一项基础性的基本内容,而体系化社会保障政策的缺乏,致使中国的社会政策缺乏完整性和体系化。
民生篇 从平均到公正:中国社会政策的演进(13)
社会政策的同一性较弱,也是目前中国社会政策的一个明显特征。社会政策的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而宪法规定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具有平等的权利。社会政策的基本特征之一便是同一性亦即公平性。换言之,对于全体社会成员来说,都有同等的权利,享受同等的、基本的社会政策,即便社会政策有时会出现某些差异,出现某些不同等对待的情形,那也应当是有助于社会弱势群体生活及发展状况的改善,而不是相反。不能否认的是,这些年来,中国的社会政策不仅没有使社会政策更加趋于“同一”,相反,却使社会政策的“非同一性”状况有所加剧。中国现阶段社会政策的非同一性涉及到许多方面,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城市与农村之间在社会政策方面的严重差别,这种差别已经成为一种不平等的社会问题,已经成为一种对农村居民构成明显歧视的社会政策。城市居民在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教育、劳动就业、日常生活、税收等许多方面所享受的社会政策待遇远远优于农村居民,甚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将中国劳动力当中比重最大的农村劳动力排除在外。农村居民不仅享受不到同城市居民同等的社会政策,而且还要在许多政策方面承受一些特别的支出。在税收方面,同城市居民不同的是,农村居民不分年龄,不分收入的多少,都必须交纳税收,包括“农业各税”和其他一些额外的税负。社会政策的不同一,使社会政策不具有起码的同一性或是公平性的基本特征。
由于缺乏必要的整体性、体系性和同一性,目前中国的社会政策不仅不可能有效地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状态、保证社会成员平等的发展条件、维护社会公正,而且还会使原有一些仍有价值和新形成的社会政策由于缺乏必要的配套政策,面临一些相互矛盾的政策而难以充分发挥其自身的功能。
(三)社会政策缺乏规范性
中国现在的社会政策明显存在着不规范性的特征,特别表现在社会政策制定程序中的不规范:一是在多方参与社会政策的制定问题上有着明显的缺陷。在制定社会政策时,理应让多方人员参与,尤其是应当允许相关社会群体有充分的参与和表意的机会,使之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利益,否则便是不公正的,并使相关的社会政策缺少了起码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目前中国在制定一些重要的同民众利益直接相关的社会政策时,如就业政策、失业救济政策、农村政策,很少甚至没有让相关的社会群体的代表参加以充分地表意。二是在公开性方面做得不够。在制定社会政策时,对于相关信息的披露不够,往往没有对全社会公开。这就造成同某项社会政策有直接关联的社会群体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对相关信息占有的匮乏,从而使社会政策的决策者和政策的直接对象在信息占有方面出现严重的不对称情形,进而使这些相关的社会群体更加难以有效地参与社会政策的制定过程。三是在技术手段方面做得很不够。比如,难以做到相关信息收集的充分化和准确性,而且也缺乏社会政策制定和实施以后的必要评估机制和修正机制。四是社会政策的行动主体过于单一。目前中国社会政策的行动主体几乎完全是政府,政府几乎包揽了从制定到实施的一切社会政策事务。虽然有一些社会团体如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也承担了许多社会政策事务,但是这些社会团体实际上是政府的“助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第三部门。
民生篇 从平均到公正:中国社会政策的演进(14)
社会政策的这种不规范性,从总体上使得中国目前的社会政策缺少长远的考虑和必要的稳定性,易于多变,随机性过强。这对社会政策的有效性和可持续性均会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
(四)社会政策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差距过大
“应然”的社会政策是指社会政策的应有之义,亦即社会政策的基本取向、基本目的以及“理想化”的内容。“实然”的社会政策则是指社会政策的实施效果。由于各种历史和现实条件的限制,任何国家的社会政策在“应然”和“实然”之间均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差距,但“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差距过大则是中国目前社会政策的明显特征。
一个很明显的事实是,中国已有的许多社会政策往往得不到落实,有关社会政策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程度很低。比如,中国目前尽管也有各种类型的权益法,如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益保护法、残疾*益保护法,等等,但是,这些社会政策往往得不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实施。应当承认,国家和社会对于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关注和实际保护往往是不得力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甚至不如1978年以前的30年。国家和社会在许多领域或场所,只是承认社会成员利益驱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鼓励社会成员通过许多渠道去“致富”,为此往往可以制定一些变通性的政策予以保护或提供方便;然而,对于社会成员自身所拥有的基本公民权却保护得不够。“应然”和“实然”社会政策之间过大的差距还表现在,一些基本的或“次基本的”社会政策往往缺乏相应配套和一致的具体办法来实施,因而这些基本的社会政策便程度不同地流于一纸空文,“应然”与“实然”之间的距离自然拉开。许多具体的政策同基本的社会政策诸如宪法、劳动法之间有时就存在着不协调的情形。
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社会政策的任务更为复杂和艰巨,所以中国的社会政策应当得到全社会的特别重视和足够的投入,甚至应当得到超前性的发展。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中国现有的社会政策由于缺乏主体部分,由于体系化程度和规范化程度的不足,由于在应然与实然之间存在着过大的差距,所以效力十分低下,无法有效地应对中国社会所面临的各种严重的问题和巨大压力。
中国社会政策的发展不可能是一个自发的过程,而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进行建设的过程。就此而言,我们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以现代的公正理念作为社会政策的基本立足点,防止两个极端现象的发生。
作为现代公正理念具体化的社会政策必须防止两个方面的问题,缺一不可,否则社会政策便是片面的,会造成不公的现象。一个方面的问题是过大的贫富差距问题。过大的贫富差距意味着社会的不公,是需要通过社会政策来予以解决的。发达国家的历史证明,在市场经济初期阶段,贫富差距往往较大,容易诱发许多社会问题,容易引起社会的动荡,因而必须通过社会政策予以矫正。中国现阶段正处在市场经济的早期阶段,由于缺乏必要的社会调剂及其他种种原因,使得贫富差距迅速拉大,基尼系数已经超出了公认的警戒线,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并降低了整个社会的发展质量,严重危及到社会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如果还不重视社会政策的实施,中国社会将为此付出极大的代价。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社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刻不容缓。另一方面的问题是平均主义的高福利化。中国虽然不是现代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但是,由于传统的平均主义等种种因素的强固存在,由于如今为数众多的社会弱势群体成员对于公正的强烈诉求,更由于前两者因素十分容易合二为一,因而在制定和实施社会政策时有可能会引发某种早熟性的高福利化现象。对此,应引起人们的足够警惕。
第二,既要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状态,又要维护其基本的权利。
社会政策的重要目标在于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状态,保证社会成员在一个社会当中所应当具有的生存底线,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不断增进。但是,对于社会政策目标的理解还不能仅限于此。
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同样应当成为社会政策的重要目标。应当看到,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状况,既反映出社会成员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具体处境(结果)如何,也是造成社会成员未来生存和发展状况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条件(原因)。首先,拥有基本权利是社会成员平等融入社会的最起码条件。只有在基本权利得到有效维护的条件下,社会成员才谈得上平等地融入社会,进行平等的社会互动,关注、参与社会事务,才谈得上消除社会隔离,消除某些社会群体的边缘化现象,实现社会融合。比如,如果没有自由迁徙权,如果城乡居民之间在基本权利方面处在一种不对称的状态之中,那么就必然会形成城乡之间的社会隔离,就必然会造成区域之间的隔离,就必然会形成利益不平等的城乡两大社会群体。其次,拥有基本权利也是社会成员形成基本的生存和发展能力的必要前提。就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基本生存和发展能力的潜质而言,其差别并不很大。只要社会能为之提供起码的义务教育和基本的职业培训,绝大多数社会成员都会具有基本的文化素质和职业能力,能够具备基本的谋生和发展能力。而基本的生存和发展能力的具备是至关重要的,它不仅可以保证社会成员最为基本的生活和发展状态,而且可以使机会平等以及按照贡献进行分配的公正规则得以充分兑现。社会政策是公正理念的具体化,公正的基本含义是“给每个社会成员所应得”。这里所说的“应得”不只是社会成员指望社会的无偿赠与,更为重要的是,社会成员应当通过自己对于社会的实际贡献而取得的一种收入。因此,从社会一方来说,保证每个社会成员具有起码的生存和发展能力就显得更加重要了。如是做法,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冲淡社会上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的界限,并减少弱势群体成员的总数。
吴忠民,*中央党校社会学教研室,本文选自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大国策》丛书。
民主篇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1)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与法治
李林
关于*概念的解读
(一)*的含义
“*”是一个见仁见智且经常引起争议的概念。从“*”这个词在古希腊产生时的原意看,“*意味着人民统治或多数人统治但因为多数人也是穷人,故*经常被意指穷人统治或是暴民统治”。古希腊历史学家希罗多德最早把雅典的政治制度称为*政治。雅典著名政治家伯里克利说,我们的制度所以被称为*制度,是因为政权在多数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根据城邦统治者为一人、少数人或多数人,把古希腊政治制度分为君主、贵族和共和3种常态政体,以及僭主、寡头和*3种变态政体。这是人类文明史上最早的*概念。不过,他们讲的“人民”或“多数人”并不包括奴隶在内,妇女、外国人和混血儿也被排除在“*”主体之外。
在西方,“*的希腊概念(长期)摇摆不定……直至卢梭和《社会契约论》的出现才(被)确定”下来,*得到复兴。“*意味着人民自己统治政府”;人*权意味着“人民制定法律,选举统治者统治者是人民的仆人”。正是在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和思想启蒙运动中,格劳秀斯、霍布斯、布丹、洛克、密尔、孟德斯鸠、卢梭等西方政治哲学家和法律思想家,高举*自由、平等博爱、*法治的旗帜,对抗封建的君权神权、专制*、等级特权,为建立资产阶级*做了充分的思想和理论准备。
进入19世纪,特别是20世纪以来,西方*理论又有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产生了诸如精英*理论、多元*理论、自由*理论、参与*理论、协商*理论、强势*理论、*社会主义思潮等学说和流派。
美国学者达尔在《论*》中说:“*已被人们探讨了大约两千五百年,照理,应该有足够的时间提供每个人或几乎每个人都赞同的一套有关*的理念才对。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恰恰是*所具有的这一悠久的漫长历史导致了在*问题上的混乱和歧义,因为对不同时空条件下的不同人们来说,‘*’意味着不同的事物。”英国学者安东尼在《*》一书中指出,*是一个内在的富有争议的、可改变的概念。*“已经被而且仍然被各种各样不同的方式理解着。这些方式可能有共同的核心或本源,但并不完全相同”。美国政治学者乔?萨托利则在《*新论》中更加明确地写道,人们生活在一个“*观混乱的时代”,因为“*的概念注定会产生混乱和歧义”。毋庸置疑,“‘*’的定义几十年来一直是争议不休的问题”。不同的历史传统、文化渊源、民族宗教、经济社会、政治哲学、政治实践,乃至国家外部环境、国际因素等等,都会对人们理解和解释*概念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迄今还没有一个关于*的定义为人们普遍接受”。对*的不同定义,反映了不同文化传统甚至不同政治意识形态的诉求,以至于“给‘*’下定义已经成为一场意识形态大战”,成为“*定义的斗争……力图控制*定义的斗争乃是当代社会的固有特征之一”。
我们今天探讨*问题,界定*概念,要参考西方政治文化对于*解释的一般含义,但又不能以西方*法治为中心和视角,而要站在中华文化和现阶段我国政治文化、政治体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国情的立场上,以观察、研究和解决中国*政治建设中的问题作为立足点和出发点,来理解*概念,展开对于*问题的探讨。基于这样的立场和视角,我们在探讨*政治问题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基点:一是从主体上来看,应当把握“*”作为“多数人的统治”或者“多数人的权力”这个本义,即列宁说的“*是大多数人的统治”,是人民的统治。个别人或者少数精英的统治不是真正的*。二是从国家形态和政治体制来看,把握*主义经典作家讲的“*”是一种国家形态,是一种国家制度和国家权力。因此,“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掌握国家政权。三是从人*权原则来看,*作为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主权权力的具体化,是人民当家作主,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形式,通过选举、决策、参与、管理、监督等途径,依法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一切权利。四是从当今世界*多元化、多样化的实践形态,尤其是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建设的实践来看,人民*的充分实现不仅需要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多种条件的支持,而且需要推进法治和依法治国的制度化、规范化来加以保障和规范。
民主篇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2)
在我国语境下,可从三个主要角度对*作出解读。
一是作为国家权力的*。它基本上包括4个层次的公权力:(1)人*权,这是国家最高的权力,它属于人民,即主权在民;(2)国家政权,这是人*权的宪法化形态,国家公权力的总称;(3)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等权力,这是国家政权的主要权力领域和权力形式;(4)决定(决策)权、人事权、财政权、管理权、执行权、监督权等其他从属性公权力,这些权力以不同方式从属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上位权力,且由于上位权力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和运作形式。在*作为国家权力的意义上,可以说“*是国家的公权力”,“*是人民的权力”。
二是作为国家制度(形态)的*。它大致包括以下层次:(1)国体——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在我国,工人阶级(通过共产党)领导的人民*专政是国体。(2)政体——国家政权构成的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是根本政治制度。(3)国家的主要政治制度,包括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司法制度等。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除了人大的立法制度、选举制度、人事任免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制度外,还包括“一府两院”的有关制度,即政府的行政制度,法院的审判制度,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制度等等。(4)政治体制中的有关*制度,主要包括*选举制度、*决策制度、*管理制度、*参与制度、*监督制度、*集中制等。“制度是规则化的行为模式……*的各种制度都属于政治制度。它们同政治的主题有着公认的、直接的联系”。在*作为国家制度的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国家制度、一种国家形态”。
三是作为公民权利的*。它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政治*),涉及生命权、人格尊严权、言论*结社*出版等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男女平等权等权利;(2)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经济*和社会*),涉及财产权、劳动权、适当生活水准权、住房权、食物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家庭生活权等权利;(3)公民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前者是指法律赋予公民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是一种法律上规定的或曰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能力后者是指公民实际上能够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能力,是一种由个人条件决定的实然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权利资格来自法律的赋予,法律面前人人享有,人人平等*行为能力来自后天的教育、培养和训练,受制于年龄、心智、健康、文化等主客观条件,具有诸多个性特征。权利之所以是*的重要内容,就因为“如果人们选择了*,人们就必须选择把一个彻底的权利和义务体系制度化——这些义务产生的根源在于,人们必须尊重他人的平等权利,并确保他人享用政治活动的共同结构”。在*作为公民权利的意义上,在“*是通过重要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体现其真正的特定之善”的意义上,可以说“*是公民的权利”。*主义认为,*的发展过程本质上就是人的解放过程,是使个人摆脱外在的束缚关系,成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人,最终实现人的政治解放、经济解放、文化解放和社会解放。这一解放过程,反映在*领域,可以表现为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反映在法律领域,可以表现为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
民主篇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3)
此外,*还可以解释为*价值、*理念、*程序、*方法、*作风、*机制、*原则等,但是本文主要集中讨论作为国家权力的*、作为国家制度的*和作为公民权利的*。
(二)*的本质与实现形式
是否承认*的阶级本质,是*主义*观与非*主义*观、尤其是与剥削阶级*观的本质区别。在*主义看来,区分*阶级本质的主要标志在于:*是少数人的*还是绝大多数人的*,是特权、资本占有者的*还是全体人民的*。在本质上,包括西方*在内的剥削阶级*都是少数人的*,是等级特权的*、资本金钱的*。*主义*观强调,社会主义*就是要彻底消灭少数剥削者统治大多数劳动人民的这种人类最不*的现象,让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群众掌握国家政权,真正实现主权在民和人民当家作主,实现绝大多数人的统治;真正使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广泛*权利,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成为国家、社会和自己的主人。正是在深刻揭示*阶级本质的意义上,列宁指出,无产阶级*“比任何资产阶级*要*百万倍;苏维埃政权比最*的资产阶级共和国要*百万倍”。列宁不仅揭露了资产阶级*的本质,而且重视解决资产阶级*阶级本质与其实现形式、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相分离的内在矛盾,强调国体与政体的统一、*与法制的统一、*形式与*内容的统一,进而建设人类更高形态的社会主义*。
在我国,“我们的社会主义*,是全国各族人民享有的最广大的*,它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且属于人民。全体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当家作主的法律地位和政治角色,决定并体现了我国*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是真正人民“多数人的统治”的*本质。然而,我国社会主义*的本质只能决定而不能取代实现*的具体形式、体制和机制。我国实行人民*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体现了社会主义*在政治本质和根本政治制度上的中国特色和优越性,但历史经验表明,要把这种政治逻辑和政治本质上的优越性变为现实,在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根本政治制度的同时,还要解决好社会主义*政治的具体实现形式问题。
早在20世纪初,列宁在分析当时资本主义制度内在基本矛盾时就指出,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就是腐朽的、垂死的、行将灭亡的资本主义。然而,经过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近一个世纪的较量,特别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西方国家逐步完成了从政府放任的“自由经济”向政府适度干预的“统制经济”的转变,并相应地对其*和法治的许多实现形式、运作机制进行了改革、调整和完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其生产力的发展,弥补了其政治制度的某些缺陷,挽救了其行将灭亡的命运。与此同时,在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在社会主义制度本质优越性上基本停滞不前,忽视经济基础发展对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客观要求,忽视社会主义*实现形式的制度建设和法治发展,僵化的政治制度严重束缚了生产力的解放和经济的发展,在其他一些复杂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最终导致了社会主义在这些国家的失败。
民主篇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4)
我们要把西方*和政治文明的本质与它们的实现形式、运作机制区分开来看待。我们要彻底否定、扬弃其阶级本质,大胆吸收、借鉴和学习其实现形式和运作机制。尽管社会主义*在本质上优越于资本主义*“百万倍、千万倍”,但如果它的实现形式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不能适合国情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要求,不能满足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发展的需要,就不仅会减损社会主义*本质优越性的体现和发挥,而且会在严重的时候与其他因素一起,导致执政党执政地位的丧失,导致社会主义制度的崩溃。而西方*尽管在本质上是反动的、虚伪的、腐朽的和行将灭亡的,但如果它比较重视*实现形式和运作机制的完善和创新,甚至学习社会主义*政治的经验,通过*、法治、政党政治、宪政等多种具体体制和机制的精巧设计,不仅可以延缓资本主义的灭亡,有时还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使资本主义及其*政治焕发某些活力和生机。
实践证明,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优越,既要看它能否在本质上体现绝大多数人(全体人民)的统治,能否保障全体人民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当家作主;也要看它的*实现形式、运作机制、操作程序等能否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需要,能否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保障国家稳定、社会和谐、人民幸福,能否从技术和程序上保障*的具体实现。*不仅是抽象的价值和原则,也是具体的权利和行为。社会主义*政治建设只有从本国国情出发,不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治、先进文化与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把优越的根本政治制度建设与实现*价值、丰富*形式、完善*程序、健全*机制、保障*权利、提升*层次紧密结合起来,把社会主义*本质的优越性与*实现形式的科学性、合理性紧密结合起来,才能真正体现并发挥社会主义*的无比优越性。
*的功能及其局限
近年来,在国人关于*(法治)问题的研究和讨论中,出现了两种值得注意的声音:一种声音认为,“*已经成为了当今世界上最强大的宗教”,成为了“*迷信”。中华文明不适合选择*,而适合选择法治中国的政治文明建设,应当走“咨询型法治”的道路。另一种声音认为,“*是个好东西”,因为,“相对而言,*是人类迄今最好的政治制度”,在人类迄今发明和推行的所有政治制度中,*是弊端最少的一种;因为*是一种保障主权在民的政治制度,*保证人们的基本*,给人们提供平等的机会,体现人类的基本价值;因为*最实质性的意义就是人民的统治,人民的选择;因为没有*,就没有社会主义,没有*,就没有现代化。其实,这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在西方国家,对*的评判一直就有争论。例如,英国政治学教授约翰?基恩曾在20世纪90年代初提出过质疑:“当代多数人都说*是件好东西……请问*到底好在什么地方?”*在哲学上缺乏自信,“*也就不再可以理解为一整套不言自明、无须论证的程序性规范。*的合法性陷于深刻的危机之中”。
两种观点或主张在许多方面是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但也有一些共同点。例如,他们观察*问题的视角都是中国背景的,都试图更好地解决中国的*政治建设和法治发展问题,都承认*或者法治存在许多优点也有某些局限。他们争论的焦点可能关涉一个基本问题,这就是以中国人的立场和眼光如何看待来自西方的“*”,如何理解*(法治)在中国所具有的功能?在制度形态和操作层面上,*历来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作恶。没有绝对的作为“好东西”的*,也没有绝对的作为“坏东西”的*。在政治价值层面上,评价*好坏善恶的普适性主观标准是很难确定的,其客观标准也常常受到质疑和诘难。在中国,检验*法治改革与发展好坏成败的标准是中国人民的实践。这种实践的过程和结果,应当有利于增强党和国家的活力,强化政府的服务和管理能力;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实现公平正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和宪法权威,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实现“三者有机统一”;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进步。
民主篇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5)
(一)*的功能
这里*的功能是指*的正向功能,*的负向功能将列入*的局限范畴来讨论。在社会主义中国,*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第一,没有*就没有社会主义。列宁在十月革命前夕说过:“不实现*,社会主义就不能实现,这包括两个意思:(1)无产阶级如果不在*斗争中为社会主义革命做好准备,它就不能实现这个革命;(2)胜利了的社会主义如果不实行充分的*,就不能保持它所取得的胜利,引导人类走向国家的消亡。”*也曾指出,没有*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
在此,*具有三个重要功能:一是工人阶级通过*革命夺取政权,使自己上升为统治阶级,建立人民*专政的新国体、新国家、新政权和新法治。二是社会主义国家采取*代表制的方式,建立人民*的新政体,巩固新政权,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真正实现*本质所要求的“多数人的统治”。三是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通过不断完善和发展*上层建筑,一方面促进生产力的极大解放和发展,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日益丰厚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促进人们思想文化水平的不断进步和道德法治水平的日益提高,培养大批高素质的新公民,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亿万合格的个人主体。
第二,保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三者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政治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在政治上和宪法上保障和落实人民当家作主的同时,也为共产党的领导和执政提供坚实的最大化的民意支持,表现为党的领导和执政是人民的选择,执政党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党是执政为民的工人阶级政党,党的领导和执政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合法性。社会主义*在宪法上和法律上维护人民的*权利、尊重和保障*的同时,也为把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统一起来提供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保障,使之上升为国家意志,表现为人民意志的法律化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化,表现为党领导人民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第三,调整重要的社会关系,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保障。社会主义*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宪法等制度化安排,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做出规范和调整,保证两者处于既相互区分又密切联系的和谐状态;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合理的权力配置,规定各国家机关的设置、相互关系及其权限和责任;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划分各自的权限和职责,形成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合理的权力关系、恰当的利益格局;根据民族区域自治的宪法原则及其基本政治制度,在多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做出明确规定,构建平等和睦的民族关系。
社会主义*通过对国家中各种重要关系的调整,对社会中各种重大利益的平衡,对国家和社会中各种基本行为规则的预定,充分发挥它在解决矛盾冲突,平衡利益诉求,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国家长治久安,保证社会关系和谐有序等方面最重要的调节器和安全阀作用,从而保证党领导执政的政治权威与宪法法治权威的有机统一、紧密结合。
民主篇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6)
第四,防止决策的最劣和重大失误。*是多数人甚至是全体人按照既定程序的决策。多数人的意见由于需要互相沟通、彼此妥协和让步,因此不一定都是最优化的选择,甚至难以形成决策的最优。但在通常情况下,多数人的理性意见可以防止决策的最劣,从而避免决策的重大失误。如果有科学合理的*程序作保障,通过决策前的调查研究,决策中的事项公开、过程公开以及决策的公民参与、听取专家意见、加强舆论监督,决策后的信息反馈等制度和程序,就能够不断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最优化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决策失误的可能性。*不能保证决策始终是最优,但*能够有效防止决策的最劣和重大失误。
第五,规范和制约公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社会主义*按照*集中制的原则,通过宪法和法律构建以权利制约权力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规范国家权力,防止少数人利用国家权力危害社会、侵害个*利。社会主义*在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方面,一是确立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并服务于人民的人*权原则;二是确定国家主权权力的主体是人民,以制度和程序尽可能避免国家权力运行中的“错位”、“越位”和“不到位”;三是确定国家权力的内容、范围、形式原则与方式,以法律和制度尽可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越权行使,确保国家权力在法定轨道上运行;四是确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防止和避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懈怠的可能性。
(二)*的局限
*不是万能的,它有自身的内在局限并受到诸多外在条件的限制。*不能必然地产生“善”和公平正义,在一定条件下,*也会产生“恶”,会对公平正义、法治秩序产生破坏。*是柄“双刃剑”,一旦失控,就可能成为祸害国家和社会的强大力量。“谁也不能否认*也会……造成经济危机、社会*和加剧社会不平等。”
首先,*有可能产生多数人的*。“多数人的*”主要是指*制度下因缺乏对少数人基本权利保护而产生的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专断和任意妄为。最典型的例子是雅典在“公元前399年以不虔诚和腐化年轻人的罪名对苏格拉底进行的审判和处罚”,“据说这是多数*的证据……是普通人憎恨天才的证据”,*的*所导致的无政府状态、*、扩张以及最终独立的丧失,不只是在古希腊才会发生”,1932年,希特勒在德国总统选举中以1900万选票当选,然后他就解散了其他政党,大批监禁和屠杀犹太人,进而发动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我们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的投票选“小偷”、民愤和舆论主导司法判决等现象,在一定意义上都可视为多数人的*。在“多元社会中……多数统治导致的是多数人*和内战,而非*”。正因为*制会产生多数人的*,因此有些国家采行共和制,旨在从体制上防止和避免多数人*的发生。
其次,*有可能导致政治和社会秩序的紊乱。*具有巨大的力量,无论在国家权力还是在公民权利的意义上,*都有被滥用的可能,都有成为洪水猛兽的可能。事实上,“代议制议会或人民简单多数的无限或近于无限的司法权(直接*)会损害财产权的安全、法治”。*形态下公权力的滥用不仅会侵害公民权利,也会对公权力体系本身造成破坏;而*形态下公民权利的滥用,则一方面会侵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会危害公民权力系统和社会秩序。“纯粹的*既可能放纵国家权力,又容易侵犯个*利,这不但是思想史发展的结论,同时也为历史上曾经出现的*失败,如法国大革命,所印证”。在*权力或权利被滥用的情况下,*会使公民走上街头,滥行**示威的自由,从而可能引发政局的不稳定;*可能破坏法制,导致社会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的失控,在一定时期内甚至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增长;*可能破坏国家的和平,造成国内的政治分裂,在极端的情况下,*还会导致民族国家解体。因此,要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和权利。制约权力的主要工具,就是法治。在这个意义上说,没有法治,就没有*。对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而言,*就是做法治所允许做的事情。法不禁止即自由,是指公民的自由而非*。*是多数人的统治,而不是多数人的自由。
民主篇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7)
再次,*有可能被金钱、暴力、舆论和知识等所操纵而发生变异。丘吉尔对*制度评价的名言是:*确实是个不完美的制度。选举被认为是纵向*的起点。但西方的*选举,常常被金钱、媒体、黑势力、财团等所影响和操纵,变成了“富人的游戏”和“钱袋的*”。*往往被控制在少数人的手中。在中国,“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因此,我们需要创造各方面条件来学习*、推进*,我们实现充分的*需要有一个渐进的长期过程。在我国亿万民众学习*和实践*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一些地方的基层选举中也出现了“一包烟、一顿饭、几块钱,就能轻易改变选民的投票意愿”的情况;一些地方也出现了家族势力、宗教势力、黑恶势力甚至外国势力操纵和控制*选举的情况;由于资讯封锁或信息不对称,新闻媒体、知识精英、专家学者左右或误导*发展的现象也不罕见。
最后,*会降低效率,增加成本。“*国家并不必然比其他的政府组织形式在经济上更有效率……*国家在行政管理方面未必更有效率,它们的决策甚至可能比它们所取代的旧体制更缓慢。”*是一种政治“奢侈品”,不仅需要大量的经济、文化和社会资源,而且需要足够的时间。从操作层面的一定意义上讲,时间、经济、文化和社会资源的多少,与享有和实现*的程度正相关。*需要让人们充分发表意见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需要经过各种程序反复协商和讨论,需要进行表决并面临被否决、搁置等不能预设的结果,因此*常常与效率形成一对矛盾。在有些情况下,发扬*越多,其效率就越低,成本就越高,于是牺牲效率、付出更多的成本就成为实行*必要的代价。*集中制、行政首长负责制、简易程序、时效制度等的设计和安排,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与效率统一起来,实现*与效率的双赢。
社会主义法治与*的关系
一般认为,法治(RuleofLaw)是指法律的统治。但法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法治意味着一切人都应当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统治。从狭义上理解,法治是指政府应受法律的统治,遵从法律。本文对社会主义法治的使用和解释,超出了拉兹的“广义法治”的范畴,基本上把“社会主义法治”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相等同,它主要包括6个基本原则:人*权原则、宪法法律至上原则、尊重保障*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公正司法原则、监督制约公权力原则。
法治与*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冲突关系、互动关系、主从关系,抑或两者没有什么必然联系?在西方学者中,有些人认为法治(宪法)与*是冲突关系,也有人认为并非如此。美国宪法学者孙斯坦提出:“跟那些认为宪法与*之间一直存在冲突的人不同,我坚持认为两者之间并不一定存在冲突。一部宪法是否跟*相冲突,主要取决于我们拥有的宪法以及追求的*的性质。”英国学者苏珊?马克斯在论述低度*理论时把法治纳入了*政治的范畴,认为“*政治的特征”是定期选举、多党制、法治和公民权利,“*等同于举行多党选举、保护公民权利和建立法治”。约瑟夫?夏辛(JosefThesing)也认为,“法治是支撑*国家的原理之一”,“法律思想是设计*政治体制的原则之一”,“*需要社会市场经济、社会公正以及法治”。美国学者达尔在《论*》中,更强调基础性条件对于*的决定作用。他指出,一些国家,如果它拥有有利的基础性条件,那么,似乎无论采用什么宪法,都可能实现*的稳定;而如果它拥有的是极为不利的基础性条件,则任何宪法都救不了*。从人*权原则来看,人民之所以需要*,是因为“人们必须参与法治之下的政府决策”。“对‘教条主义*派’来说……多数的意志不仅决定什么是法律,而且决定什么是好法律’。这种对*的‘迷信’导致了这样错误的观念:‘只要相信权力是通过*程序授予的,它就不可能是专横的。’”事实上,*必须受制于法治。因为,“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一样,是一个个人自由和积极性的问题,因而多数统治必须由法治加以限制。只有在这种条件下,多数原则才能明智地、公正地发挥作用”。
民主篇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8)
在*主义*理论看来,资产阶级的*与法治包含若干深层次的内在矛盾:理论上标榜代表社会普遍利益与实践上保护资本特殊利益的矛盾,政治法律形式上的平等与社会经济事实上的不平等的矛盾,国家政权形式上的权力分立与实际上国家政权仍然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矛盾,因此,资产阶级法治与其*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和冲突。社会主义法治与*已从国体和政体、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上消除了两者矛盾冲突的根源,社会主义法治与*之间,虽然需要不断调适、不断磨合,但两者在本质上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
(一)社会主义法治与*的基本关系分析
以*的制度、权力和权利形态为主线,从不同层次和角度来理解社会主义*与法治的关系,可以进一步深化对于两者关系的认识。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宪政)的层次和角度看,社会主义*与法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即*法治的整体。在这个统一体中,法治是*的程序化、规范化、法律化形态,*是法治的制度化、权力化、权利化形态,两者合并起来成为“国家形态”、“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形态”或“社会主义宪政形态”,成为一个有机整体。从这个意义上讲,*概念中已经包含了法治,法治概念中也已蕴含了*。我们在使用“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这些概念时,所表达的实质内容是一样的,只是表达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
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宪政)下位概念的层次和角度看,我们可以把社会主义*法治拆分成两个概念,可以从政治学的范畴把*表达为主要由国家制度、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构成的政治哲学概念,从法学的范畴把法治表达为主要由法律制度(规范)、法定权力和法律权利构成的法哲学概念。政治与法律的区别,政治学与法学的分野,决定了*与法治概念的区分,也决定了两者的关系:*与法治彼此分工、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紧密联系。
从*政治制度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的位阶关系来看,*与法治有三种主要关系:一是上下位阶中的决定关系,二是并列位阶中的互动关系,三是下上位阶中的从属关系。
*政治制度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彼此间的位阶关系,首先是构成一种“之”字形的上下位阶中的决定关系。在*与法治的关系链中,上位者产生并决定下位者,下位者产生于并从属于上位者。例如,它们的上下关系是国体和政体产生(决定)宪法——宪法产生(决定)立法(权)制度、行政(权)制度、司法(权)制度、法律监督(权)制度等国家政治(权力)制度——立法(权)制度产生(决定)法律,行政(权)制度产生(决定)法规和政府规章,司法(权)制度、法律监督(权)制度产生(决定)司法解释——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司法解释产生(决定)各种各种具体制度。从我国新*主义革命的过程来看,人民*革命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因为“*运动推翻了专制君主;建立了宪法;建立了选举体制;通过了限制国家权力、保证人民权力的法律……通过改革土地所有权、改变继承法、对富人征税、建立福利体制而力图重新分配财产,要给出所有相应的制度”。但是,在宪法制定以后,我们似乎不宜笼统地、简单地说“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和前提,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的保障”,因为宪法确认并产生了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内的一系列*政治制度,确立了一系列宪法原则,宪法成了社会主义*与法治的基石,*与法治的关系走上了社会主义宪政的轨道,成为“宪法决定*”的模式。
民主篇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9)
其次是构成一种并列位阶中的互动关系。“*与法治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国家走上社会主义宪政轨道、实行法治和依法治国的条件下,*与法治的“之”字形关系发生了转变,变为以宪法为基础和中心的*政治体系和法治体系,法治与*并驾齐驱,与*形成一种并列互动的位阶关系。例如,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国体、政体、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等内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确认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宪法上获得了合宪性的直接依据;另一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就在社会主义宪政框架下构成了国家政体*与法治宪政的互动关系。
最后是构成一种倒“之”字形的下上位阶中的从属关系。在这种位阶关系链中,下位者由上位者产生,受上位者支配,从属于上位者,与“之”字形的上下位阶关系相比,这里形成的是一种倒“之”字形的下上位阶关系。在*与法治的下上位阶关系中,“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和前提,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的保障”的说法依然难以成立。例如,在选举法、选举制度和选举行为的具体下上位阶关系中,选举制度来自于选举法,选举法是选举制度产生的前提和依据,选举行为则依据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制度做出。选举法是选举制度的保障,选举法和选举制度则是选举行为的依据和保障。
由上可见,社会主义*与法治是存在位阶关系的,在某个具体特定的上下位阶关系中,社会主义*可以决定和保障法治,而在另一个具体特定的上下位阶关系中,社会主义法治也可以决定和保障*。在两者的并列位阶关系中,两者相互决定,相辅相成,相互作用。
(二)中国共产党作为革命党和作为执政党与*法治的关系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中国共产党已经从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奋斗的党,成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已经从受到外部封锁和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成为对外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从总体上来看,在新*主义革命时期,作为革命党的中国共产党,一方面被国民党反动政权的法制所否定,被其法律宣布为非法政党,要从政治上、军事上甚至共产党人的肉体上予以铲除剿灭,因此在国民党法西斯专政的体制下,绝没有共产党的*、权力和权利可言;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为了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推翻“三座大山”、建立新中国,实现争得人民*的革命目标,必须用军事和政治等革命专政力量,彻底打垮国民党武装力量,砸烂其国家机器,废除其“伪法统”。在列宁看来,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而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则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对于革命的中国共产党来说,国民党反动派掌握的国家法制及其所谓的“*”,实质上是要消灭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力量,因此革命的中国共产党与国民党反动派政权的法制、“*”是你死我活的关系,革命党必须摧毁国民党反动派的法制和“*”,才能真正建立共产党领导和执政的合法性基础,才能创建人民*政权的新法治,才能建立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国家。
民主篇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10)
新中国成立以后,共产党由革命党转变为执政党。执政党的地位和任务,要求并决定了:在政治领域,共产党要领导和支持人民建立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政权、*制度和法律制度,保障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从国体和政体上实现人民的统治,在宪法和法律上集中体现执政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体现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统一,体现社会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的统一;在经济领域,共产党要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生产资料,依法管理经济事业,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为人民享有共同富裕的幸福生活和充分行使*权利,创造尽可能丰富的物质基础和经济条件;在社会领域,共产党要领导和支持人民真正成为社会的主人,依法管理社会事务,享有社会权利,承担社会义务,实现人民的社会自治。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它的领导与人民*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三者有机统一的整体,它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执政、科学执政、依法执政,带头执行和遵守法律,通过法治等多种途径和形式来完善和发展人民*,领导、支持和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并从人民*的实践和发展中源源不断地获得执政的力量之基、权力之源、合法性之本。
社会主义法治对*的保障
社会主义法治对*的保障,主要通过法治对*的确认、引导和规制这三种形式来实现。
(一)社会主义法治对*的确认
人民*即社会主义*,是真正多数人统治的*,是最符合*原意的*形态。*需要法治的保障,保障的主要形式之一是用宪法和法律确认*。毛泽东对法治确认*的作用有过非常深刻的洞见:“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前苏联,都在革命成功有了*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宪法的存在被广泛视为*制……的一个必需的先决条件。”近代以来许多国家的历史证明,革命胜利了的统治阶级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认通过革命方式取得的政权的合法性,达到巩固政权的目的。美国学者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中,以大量翔实的资料、严谨深入的论述,阐明了“法律与革命”的关系——“法律完全从属于革命。推翻一套政治制度并由另一套制度取而代之,导致了一种全新的法律”。伯尔曼指出:“西方法律传统在其历史过程中已经由六次伟大的革命加以改变。其中三次即俄国革命、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每次革命都在以下方面寻求合法性:一种基本的法律……每次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西方每个国家的政府和法律体制都源于这样的革命。”西方国家六次革命中的每一次革命,都在整个社会转变前后关系中产生了一种新的或大大修改了的法律制度,而新法律最终体现革命目标的程度标志着革命的成功程度。“每次革命都……成功地产生了一种新法律,这种新法律体现革命为之奋斗的许多主要目标。”工人阶级通过革命建立的政权,更需要用法治方式确认革命的成果,巩固革命的政权。“布尔什维克政府1971年发布的第一批法令之一就是旨在宣布废除革命前全部的法律。今后只适用新政府的法令。”
民主篇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11)
新中国人民*政权的建立,是以新*主义革命的胜利为前提条件的。新中国诞生前夕,蒋介石于1949年元旦发表了《新年文告》,提出谈判求和的“五项条件”,要求保留其“伪法统”。三天之后毛泽东便发表了《评战犯求和》一文,针锋相对地逐条给予批驳。随后又发表了《关于时局的声明》,表明中国共产党愿意在“废除伪宪法”、“废除伪法统”等项条件的前提下,与南京国民党反动政府及其他任何国民党地方政府和军事集团进行和平谈判。1949年2月,*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公开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维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国民党全部法律只能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是*与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1949年9月,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原则性则体现为“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把人民*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
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国体和政体建立以后,在社会主义革命、尤其是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社会主义法治通过宪法和法律等形式,不断确认和维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执政的宪法地位与合法性,确认和维护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拥有和行使公权力的权威性与合法性,确认和扩大公民享有公民权利、特别是确认和维护公民行使*权利的范围和方式、享有*权利的程序和条件,保障人民*的充分实现。
在人民争得*、建立国家政权以后,如何通过国家政权机器保障人民*,就是共产党领导和执政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指出:“为了保障人民*,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法制化的首要任务,是在宪法和法律上确认人民*的各种制度、各项权力和权利。而且法治对于人民*的确认,不是一劳永逸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要随着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发展,与时俱进地把*政治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最新成果确认下来,不断扩大人民*的权利内容、丰富*参与的形式、拓展*参与的渠道、创新*参与的机制、提高*参与的层次、完善*参与的制度。
(二)社会主义法治对*的引导
法治是一种具有价值评判和价值导向的行为规范和生活方式,它对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价值选择、价值判断和行为模式,具有明显的引导作用。
首先,社会主义法治对*的价值引导。*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人们借助它有效地保障最高政治目的”,因此,对*的运作必须加以限制,*政府应当接受对其合法活动范围的限制。*作为一种制度、手段和形式,并不能必然导致公平正义的“善”的价值。“*绝不是永远正确或确定的”,*如果运用不当,就可能产生不公平、非正义、秩序紊乱的“恶”的结果,因此需要法治予以“抑恶扬善”的引导。社会主义法治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它有着否定人治、追求公平正义、**的明确价值取向。社会主义法律和法治的本质,就是要体现以人民利益为基础、以人民意志为皈依的公平正义,体现以人为本的尊重保障*的政治哲学理念,体现人民是国家、社会和自己的主人,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价值观。
民主篇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12)
其次,社会主义法治对*的规范引导。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是法治作用于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的基本范式。现代国家“实行法治既是为了促进*活动,也是为了保障*”。法律规范本身是技术性、操作性的,但在其背后却隐含着某些价值、意志和利益的要求,蕴含着人民作为立法者的意图。立法者在*方面的要求和意图被通过法律语言、立法技术、行为模式等法律技术处理,深深地嵌入法律规范之中,成为对*权力、*权利和*行为的规范化引导。法治不仅要保证多数人的统治,也要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尊重多数和保护少数是现代*对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有一条活性原则主张人民的意志至高无上,*的大多数应该统治,还有一条固定原则,它承认个人自由,并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在法治制度下这两条原则是相辅相成的,这样*制度就可能臻于完善”。从宏观层面讲,一个国家实行什么国体、政体、选举制度、国家结构形式、民族关系形式、政党关系形式、公权力分工制约等等,都应当由宪法和法律设定并引导;从微观层面讲,哪些公民能够成为*的主体,公民享有哪些*权利,如何行使*权利,如何监督公权力和捍卫私权利,是否允许特权存在等等,大多数都是由法治规范做出安排的。例如,选举权被认为是至高无上的权利,“是选举权让人们成为公民……选举权是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等所有权利的基础”,而恰恰是宪法和选举法对选举权做出了制度性、程序性和权利性的安排,才使得选举权的享有和行使有所依凭。在社会主义法治对*的规范引导方面,既有禁止性的界限,也有奖励性的机制,更有大量“当为”性要求。
再次,社会主义法治对*的行为引导。在*的操作层面上,具体*权力的运行或者*权利的行使,多数情况下表现为特定*主体的具体行为。对于具体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主体来说,*的运行则进一步表现为*主体的具体行为(活动)与法定制度、法律规范的互动,“除非人民在其行动中受到一般规则的制约,否则,无法保证它的意见是有益的或明智的”。法治对于各*主体的行为负有引导之责:(1)通过法治宣传教育等形式,使*主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现代法治精神。(2)通过立法,制定各种法律规范,把执政党和人民对于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力的要求,对于实施*行为的形式、层次、限度等的要求,用国家意志的方式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律化,保证*权利(权力)的正确运行,防止*行为的滥用。(3)通过行政机关的正确执法、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处理好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关系、行使权力与承担责任的关系、具体*行为与具体法治规范的关系等等,引导*主体在法治轨道上和范围内实施*行为。(4)通过教育、规范、激励、惩戒等多种形式和方法,引导公民、尤其是工作人员自觉履行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在一个法治的*国家里,即便是那些担任公职的人也得受法律和司法的约束。”更重要的是,社会主义法治要通过立法分配正义,通过执法实现正义,通过司法校正正义,防止在*体制下发生利益的根本冲突、贫富的两极分化和公权力的*,防止*的异化。“一个国家实现*化之后,如不制定并实施有关法律来解决利益冲突、贫富不均和贪污*问题,脆弱的新体制就有被个人敛财求富行为破坏的可能”,社会主义*政权就有可能被颠覆。
民主篇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13)
(三)社会主义法治对*的规制
*无论是作为国家权力、国家制度,还是作为公民的权利,不仅具有许多积极重要的价值和功能,同时也存在许多与生俱来的弊端和局限性。“有一个*政体并不意味着就有一个功能良好的政府”,“一种*制如果选择去摧毁允许非暴力不一致和冲突解决方法出现的制度框架,那将是自杀……自我约束不仅是允许的而且也是一种义务……多数人必须限制他们自己的权力以保证仍将存在会学习的多数人”。*运用不当,会发生像“*”那样“大*”的浩劫,也会发生像德国希特勒法西斯利用*攫取政权那样的悲剧。在一定条件下,“*不过是另一种不可避免的斗争形式,而人们将通过这种形式的斗争来决定‘谁在何时并以何种方式得到什么东西’的问题”。可见,*并不一定能够必然地导致善、正义、和平、信任、稳定、和谐、秩序等目标的实现,“*化并不必然带来经济增长、社会和平、管理效率、政治和谐、自由市场……”*有时还可能产生与人类理想相反的结果。“*是个好东西”或者“*是个坏东西”,都不是无条件的,*成为“好东西”的条件之一,就是应当运用(或者通过)法治对*予以规制。“法治国家,即法治下的*国家,由法律控制、约束其所有活动。”“*是个特别而又受限制的理想”,因此,规制*是法治保障*、制约*的一种方式,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或者减少*可能产生的弊端,最大限度地发挥*的正向功能。
1.社会主义法治对*的第一项规制,是对*主体的规制
(1)在总体*中,宪法、法律规定哪些人可以成为*的主体。这涉及政治和法律两个范畴。在政治范畴,属于人民之列的人可以成为人民*的主体。在我国,一切赞成、拥护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劳动者,以及拥护社会主义和赞成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属于人民的范畴,但要成为国体和政体意义上的*主体,还需要得到宪法和法律的确认。在法律范畴,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条件的人可以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体,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其*主体资格受到极大的限制、削弱或被取消。
(2)在选举*和协商*中,规定哪些人可以当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成为政协委员。“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力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的两种重要形式。”从人大的选举*来看,宪法和选举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人民政协的协商*来看,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其协商*的主要形式是政治协商、参政议政、*监督、合作共事。
(3)在具体*中,根据特殊情况和具体国情,规定某些类别群体的不同*。主要有:人大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人口特少的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人大代表一人;解放军选举全国人大和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适用特别规定;全国人大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大,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选出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通过台湾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法定程序确认,不参加选举。
民主篇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14)
2.社会主义法治对*的第二项规制,是对*制度的规制
*早在1980年8月《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就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致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制度更带有根本性、稳定性和全局性。”社会主义法治通过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基层*制度等多种*制度、*途径和*形式,保证共和国的国家权力(公权力)始终为人民所拥有,始终为人民造福。
3.社会主义法治对*的第三项规制,是通过对*权利及其法律义务的设定来进行规制
广义地讲,公民的全部权利都是*权利,因为*不是无条件的,*的实现受制于经济、政治、文化等外在条件以及人格、智力、年龄等内在条件,因此公民的一切权利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决定其对于*的理解和运用,公民的一切权利都属于“*权利”;相应地,公民的一切法定义务也与*有关。狭义地讲,只有知情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决策权、管理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政治权利属于*权利;相应地,公民的如下义务与*权利有着更高的关联度: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等等。
4.社会主义法治对*的第四项规制,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
“为了*,法治需要名目繁多的程序和控制方式,目的是为了明确政府行为的范围和方式。”法治对于公权力的规制,一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以公民权利和社会权利监督制约公权力,防止公权力被滥用;二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即通过对国家权力之间进行横向的分工,通过对中央与地方权力之间进行纵向的划分,实现权力与权力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三是以法律程序制约权力,即通过立法制定各种程序性法律规范,明确公权力行使的先后次序和操作规程,以程序保证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四是以法律责任制约权力,即根据有权必有责、权大责重的原则,预先设定各级各类公权力的法律责任,一旦滥用公权力,则严厉惩戒公权力主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社会主义*法治与和谐社会
从政治文明角度来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又是宪法法律至上的法治社会。*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特征和第一要素,它通过自己特有的途径和功能,实现社会和谐的目标。目前,我国还“存在不少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人口资源环境压力加大;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方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体制机制尚不完善,*法制还不健全;一些领域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社会主义*法治都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它们适应并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和生产关系,从以下五个方面对解决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矛盾和问题,发挥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民主篇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民主与法治(15)
第一,社会主义*法治中的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全面规范并具体调整体现为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等的社会关系,直接规范并具体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社会关系,明确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进而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十六届六中全会要求和谐社会建设要“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社会主义*法治中的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分配器,恪守“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政治信条,秉持正义公平的价值准则,通过立法把最广大人民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法律意志,把各族人民的利益诉求表现为法定权益,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得以法律权利的方式有所皈依;通过执法和司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不受侵害,使各项法定权利得以充分实现,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恢复或救济,进而实现社会利益的公正合理分配。
第二,社会主义*法治以制度和行为规范的方式,明确规定人们能够做什么、不能够做什么以及应当怎样做,把社会主体的政治行为、经济行为和社会行为合理地纳入法治规范的轨道,转化为受到法律引导和规制的法律行为,进而实现社会主体行为的规范化、法律化和有序化。社会主义*法治中的政治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引导、规范、教育、奖励、惩罚等为主要运作方式,以维护法治权威和法律秩序为职责,通过*法治的良好运行,预防矛盾,处置危机,化解冲突,定分止争,“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三,社会主义*法治遵从广大人民的意志,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以宪法和其他公法形式,科学配置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的职权,有效保证民族区域自治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进而构建和谐有序的公权力关系。十六届六中全会报告强调:“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必须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保障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引导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社会主义*法治坚持以人为本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制度上、法律上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使人民的政治*、经济*、社会*以及人民的正当利益和合理诉求,能够具体落实到每一项法定权利上,使每一项*都能够得到社会主义法治及时有效公正的保障。
第四,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人民*共和国的政治法律制度,一方面通过设计和安排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和文化制度,通过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程序和法律规范,着力体现社会主义正义公平的价值观。正如亚里士多德指出的:“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另一方面,通过*法律制度的有效运作和及时执行,法律规范的公正适用和自觉遵守,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所规定和认可的公平正义。
第五,社会主义*法治以*立法、科学立法的方式,“从法律上体现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通过把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保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得以有效保障和顺利实现。
与此同时,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服务于它的社会主义*法治本身应当是和谐协调的。很难想象,一个自身充满矛盾、冲突与不和谐的制度规范系统,能够培养出一个和谐的社会关系体系,能够创造出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需要的*法治,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根据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和任务要求,重新全面检审我们的*和法治是否与之相适应,是否能够成为和谐社会建设的助力机和保护器。对于和谐社会建设所需求而现在还没有的制度和法律,应当尽快予以创制;对于那些不适应和谐社会建设要求的制度和法律规范,应当尽快加以改革;对于那些阻碍和谐社会建设的制度和法律规范,应当尽快加以废止;对于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制度和法律,必须坚决遵守执行。唯其如此,才能真正发挥社会主义*法治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引导、规范和保障作用,才能把我们的社会建设成为*法治的和谐社会。
此外,主权国家范围内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或者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是一个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它们之间的相互和谐与协调是至关重要的。社会主义*法治既归属于社会主义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之中或者存在于它们之上,受制于它们的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又作用于社会主义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建设,保障和促进它们的健康顺利发展。
李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本文选自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大国策》丛书。
民主篇 学会用民主的方式解决问题(1)
学会用*的方式解决问题
王长江
*既是目的,又是手段。过去很长一个时期,我们只把*作为手段来理解,对它作为目的的那一面认识不够。但是,即使如此,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对作为手段的*已经掌握得很好了。恰恰相反,在我们的实践中,忽视使用*手段、不会使用*手段的现象,依然不罕见。这里面,既有认识上的原因,也有能力上的原因。因此,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的今天,强调更加全面地认识*这种手段,学会熟练地用*的方式解决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实事求是地看待作为手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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