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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立法与自由

_19 英哈耶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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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另外一部论著0.3
指哈耶克于 1960年出版的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一书;该书引入汉语世界以后, 该书书名的译法极不统一:台湾周德伟等人将其译作《自由的宪章》、刘锋在译霍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一书时将其译作“自由宪法”(三联书店1992年版)、我将其译作《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而杨玉生等人则将其译作《自由宪章》(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当然, 该书书名的译法不同, 不只是翻译择词的问题, 而更是对哈耶克自由主义社会理论和知识观的理解问题, 而我之所以主张译作《自由秩序原理》, 个中的详尽缘由请参见拙文“《自由秩序原理》抑或《自由的宪章》:哈耶克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书名辨”(载拙著《自由与秩序: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 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在这里, 我仅征引哈耶克本人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所提供的一个说明或解释, 以期有助益于读者对此一问题的理解:“如果我早在出版 The Constitution of Lilerty一书时就知道我会着手本书所试图进行的研究工作,那么我就会把那部著作的标题留下来,用在现在这部书上。我在当时采用constitution一词时,是在该词的广义上使用这个词的,其间我们亦用它来指称人的适宜的状态(the state of fitness of aperan)。只是在现在这部书中,我才致力于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宪法性安排(constitutitional arrangements),即法律意义上的宪法性安排,才可能对维护个人自由有最大的助益”(本书导论第5页)。因此,我们将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的翻译过程中,继续采用“自由秩序原理”这一译法。——邓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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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顿勋爵0.1
Lord Acton,
The History of Freedom and Other Essays(London, 1907), p. 58. 我们将在这一导论性的章节中所讨论的大多数问题, 已在我所发表的一系列预备性研究论文中得到了较为详尽的考察, 而其间的大多数论文已在拙著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London and Chicago, 1967)(以下简称为
S. P. P. E. )中重印;尤请参见该论文集中的chapters 2-6以及我于1966年所做的演讲:Dr Bernard Mandeville, in
Proceedings of the British Academy, lii(London, 1967), and
The Confusion of Language in Political Theory(London, 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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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那个起初被称为“增长”(growth)尔后又被称为“进化”(evolution)0.2
有关evolution这个术语, 一般的译法为“进化”或“演化”;一些论者考虑到“进化”这个术语所具有的贬义而不赞同在理解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时采用这个术语, 而主张采用“演化”的译法。然而需要指出的是, 一方面是由于哈耶克认为社会秩序乃是经由简单(低级)向复杂(高级)的进化, 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哈耶克明确认为“达尔文理论的纲领只能在极为有限的意义上被适用于制度和惯例的选择以及个人所具有的那些以文化方式传播或存续的能力的选择等问题, 而且将该理论刻板地适用于社会现象的解释也会导致各种严重的扭曲, 然而基本的进化观念在这两个领域中却还是一致的”, 所以我经由斟酌, 还是主张将哈耶克论著中的evolution翻译成“进化”。当然, 在我们理解哈耶克的“进化”观时, 我们至少应当注意下述三点:一、哈耶克的进化观与“社会进化论”之间的区别:前者所侧重关注的乃是制度和惯例的选择和个人所具有的那些以文化方式传播或存续的能力的选择, 而后者所关注的则是个人的选择和个人与生俱来的能力的选择;二、尽管哈耶克与穆勒都赞同人之生活只是在活动过程中展示其价值的, 但是他们的“进化”观或“进步”观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穆勒强调说, 这是因为有东西(即幸福或满足)在这种活动过程中得到了展示, 而哈耶克却认为活动本身就是价值, 或者说, 人之生活的价值在于个人所进行的“自由尝试”或“自由学习” 的活动之中, 在于追求特定目的的过程之中, 因此, 这种个人自由活动得以可能的状况, 就是“进化” 的状况;三、也是最为重要的, 哈耶克一再强调说, 自由的进化状况本身就是可欲的, 而不是因为它使人们能够达致的目的状态或目标是可取的;为此, 哈耶克追问道, 究竟谁能断言由进化而带来的新的事态肯定是一种“较好的状态”或“一定比旧的事态更能满足我们的需求”;而我们之所以无力做此一断言, 其原因就在于“我们的希望和目的在进步过程中也会发生种种变化”(《自由秩序原理》, 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5页)。——邓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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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诸如“非理性的”(irratinonal)或“理性不及的”(non-rational)0.3
所谓non-rational, 在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脉络中, 具有着基本的认识进路的意义, 他在60年代讨论知识问题时也曾采用过 the non-intellectual的说法。这个术语常常被一些汉语世界的论者同irrational一术语混在一起, 翻译成“非理性的”;而我们必须指出, 这种译法实是对哈耶克理论及其思想渊源的误读所致。哈耶克明确指出, 有关人之价值的渊源的二元论——即“理性”(rational)与“本能”那种二元论——实是对事实情形的歪曲;正是在对这种二元论进行批判的过程中, 哈耶克经由对苏格兰启蒙运动思想的阐发而认为, 真正重要的第三种渊源既非“理性的”、亦非“本能的”, 而这就是“理性不及的”(non-rational);所谓“理性不及的”, 首先是指社会进化过程中和人的日常生活中所存在的大量的为个人之理性所不及者;这些因素虽说为个人的理性所不及, 但却在人们的生活实践中起着支配性的重要作用。在这些因素当中, 有些甚至是人并不理解但却在行动中所实际遵循的一般性规则——套用苏格兰道德哲学家亚当·弗格森的话来说, 这就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更为重要的是, 所谓“理性不及的”, 在哈耶克的知识进化论看来, 还是指那些为无数代人经由各自的特殊知识与特定环境相调适而累积起来的经验和习惯等因素, 因此, 我们也不能简单地把这些因素归之为“非理性的”;据此, 译者以为将non-rational译成“理性不及的”, 最为符合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知识进路, 但是我们仍需强调指出的是, 所谓“理性不及的”, 只是相对于作为整体的知识或特定事实而言的。——邓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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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还将在本书第二卷中较为详尽地讨论“社会的”(social)0.4
哈耶克对这一拟人化术语即“社会的”(social)术语的分析,
在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和法律理论的脉络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而其间的意义则可以见之于哈耶克一以贯之地对“社会”这个实体化和同质化概念在唯理主义理路支配下被运用于解释社会现象的谬误的彻底批判。关于哈耶克对“社会”这个概念及其所导引的“社会正义”观念的批判,
除了本书以外,
最为集中的论述还请参见哈耶克所撰“泛灵论词汇与混乱的‘社会’概念”,
载《不幸的观念:社会主义的谬误》, 刘戟锋等译, 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
第159-169页;正是在这里, 哈耶克极具创见地提出了需要把“社会正义”
观念与“社会权力”结会起来加以思考的深刻洞见。——邓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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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往往被称之为唯理主义(rationalism),0.5
英语rationalist及其相应名词rationalism,
汉语世界一般译作“理性主义者”和“理性主义”, 并无不妥;然而,
由于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对主要源出于欧陆“理性主义”的批判,
由于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强调自生自发的发展,
由于哈耶克的知识观还强调人的必然无知或“理性不及”之认识进路,
又由于中文词“理性主义”所具有的某种一般性(或中性)色彩,
这一切都易于使人们误以为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是一种非理性主义的理论,
至少是一种趋向于贬斥理性的理论(东方出版社1991年出版哈耶克《不幸的观念——社会主义的谬误》中译本,
此译本的“出版说明”中就这样认为, “在哈耶克看来,
社会主义理想是抬高理性、滥用理性的结果, 所以,
贬低理性的地位就成了哈耶克的立论基础。……《不幸的观念》这本书自始至终,
就是在通过贬斥人类的理性来为现有的资本主义制度辩护……”)。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
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既不是一种非理性主义的理论,
亦不是一种旨在贬斥理性的理论。哈氏理论所反对的只是“理性主义”的万能论和建基于其上的“设计”社会发展的欲求,
以及“理性主义”能主宰自身的论点和立基于其上的对理性不及的因素和人之必然的无知的否认取向。因此,
在我看来, 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乃是一种确当强调理性的理论,
对理性毫无贬斥的含义。套用哈耶克自己的话说,
“……如果有必要对理性之用途寻求确当的限度,
那么发现这些限度本身就是一项极为重要的且极为棘手的运用理性的工作。……如果说我们在这里的侧重点始终在于理性的限度方面,
那么我们的意思就一定不是说理性根本不具有任何重要的建设性使命”(参见《自由秩序原理》第四章第十节)。因此,
为了更加凸显哈耶克所反对的那种理性主义的特征,
本书译文将rationalist和rationalism译作“唯理主义者”和“唯理主义”。——邓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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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序的状态之中。0.1
Adam Smith,The Theory of Moral Sentiments( London,1759 ), Part 6, Ch. 2,倒数第二段。值得指出的是,这一段文字中包含了我们将不得不在整个这本书中使用的某些基本概念和术语;那个把“大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视之为与对要素进行刻意“安排”相对照的观念;对要素内部的规则( “运动原则” )与立法强加于要素的那些规则之间的“吻合”与“对立”进行界分;以及把社会过程解释成一种“竞技或生活”:当两种规则相协调时,这种竞技或生活会顺利地进行下去;而当这两种规则相冲突时,这种竞技或生活就会造成“失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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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秩序。0.2
一如哈耶克本人所言,《法律、立法与自由》的撰写和出版将近持续了17年的时间,而期间一定会发生某些变化;这里我们仅指出哈耶克在术语方面的一些变化。除了本章中的cosmos( 内部秩序 )和taxis(外部秩序)术语以外,哈耶克还在本卷中使用了“内部规则”( nomos )和“外部规则”( thesis )等一系列专门术语;当然,这种做法的目的是为了使所用的术语更加精确。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哈耶克在6年以后出版的第三卷中,却放弃了这种做法,正如他本人所承认的那样,“我颇感抱歉的是,我自己没有勇气一以贯之地使用我在先前所建议采用的其他一些新词,例如:`cosmos', `taxis', `nomos', `thesis', `catallaxy', 和`demarchy'。然而,因此而在阐述中丧失的精确性,很可能会因它们易于理解而得到补偿”。因此,请读者在阅读和理解哈耶克这部三卷本的时候注意这方面的问题。——邓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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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在前文给出的物理世界中的自生自发秩序的实例极富启示性,因为它们明确表明,那些支配这类自生自发秩序要素的行动的规则,无须是为这些要素"所知"的规则;这些要素只须实际上以这些规则所能描述的方式行事就足够了。因此,我们在这种场合所使用的规则的概念,0.3
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在1960年以前,哈耶克极少使用"规则"( rule )这个术语。事实上,他在《感觉秩序》( Sensory Order,1952 )一书中就试图不用"规则"这个术语来讨论认知心理学的问题;只是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他才开始大量使用这个术语,但也很少对这个术语进行限定。自此以后,他才开始对这个术语进行限定,称其为"行动规则"( rules of action ),而到 1967年,他又采用了"行为规则"( rules of conduct )这个术语,并在其后的著述中一直交替使用这两个术语。显而易见,这个问题绝非只是一个语义学的问题,因为从他于1967年所发表的论文"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评注"( Notes on the Evolution of Systems of Rules of Conduct )的副标题"个人行为规则与社会经济行动秩序之间的互相作用"( The Interplay between Rules of Individual conduct and the Social Order of Actions )来判断,我们可以发现他经由对此一术语的征用而达致了对"个人行动者遵循的行为规则"与由此而产生的"社会行动秩序或整体秩序"的明确界分。-邓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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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卡罗莱纳州宪法0.1
北卡罗莱纳州宪法。这个观点很可能出自David Hume所撰写的
Essays, in
Works Ⅲ, p. 482:“马基雅维里说, 政府必须时常被带回到它的初始原则那里去加以评判”。本章的一个较早文本发表在
Towards Liberty, Essays in Honor of Ludwig von Mises(Menlo Park, Calif., 1971)一书中, vol. 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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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3-1]对这些问题做了专门且详尽的探究0.2
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专门讨论了原始意义的自由与其他意义的自由(即政治自由、内在自由和力量或能力意义上的自由)之间的关系及差异, 亦考察了否定性自由与自由权项间的关系。就这个问题而言, 至少需要我们注意三点:一是在哈耶克那里, freedom与liberty两术语并无区别, 因此他在行文时亦经常交替使用这两个术语。二是liberty与liberties的区别, 前者为哈耶克意义上的自由, 亦即否定性自由, 而复数形式的后者, 则意指各项自由权;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否定性自由指除规则禁止者以外一切都许可, 而肯定性自由则指除规则许可者以外一切都禁止。此外, 在哈耶克看来, 自由并不因为法律将其规定成权利而具有意义, 同样, 自由的某些面相亦不能作为权利问题加以主张。第三, 也是最为重要的, 我们应当着重思考的则是哈耶克在1960年《自由秩序原理》与其在1973年《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中对自由的界定之间所存在的关系或差异, 以及其间所可能具有的意义;一如我们所知, 哈耶克在1960年指出, “本书乃是对一种人的状态的探究;在此状态中, 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 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在本书中, 我们将把此一状态称之为自由的状态”;然而, 哈耶克却在1973年采用了这样一种论式, 即“在自由的状态下, 每个人都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邓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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