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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立法与自由

_15 英哈耶克(美)
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主张,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只能被用于实 施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而不得被用来追求特定的目的。尽管遵 循这项基本原则对于自由社会的正常运转来说是极为必要的,然 而需要指出的是,当人们力图长久维续自由秩序的目标受到威胁 的时候,人们就不得不暂时中止上述那项基本原则的实施。从一 般的意义上讲,个人只须关注他们各自具体的目的,而且也只有 在追求这些目的时候,个人才能最好地服务于人们的共同利益, 但是偶尔也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即捍卫整体秩序成了压倒一切的 共同目的,进而无论是地方性的自生自发秩序还是全国范围内的 自生自发秩序都不得不暂时被纳入到组织系统之中。例如,当外 敌威胁入侵的时候,当发生叛乱或不法暴乱的时候,当自然灾害 的发生需要通过某种有效手段并采取迅捷行动予以救治的时候, 我们就必须把这类强制进行组织的权力( powers of compulsory organization) 赋予某人,而这类权力在正常情况下则是任何人都不 得享有的。恰如一个竭力摆脱致命危险的动物一样,一个陷入这种状态的社会要想摆脱劫难,也不得不暂时中止它所具有的某些至关紧要的职能,即使是那些从长远角度来看属于该社会之存续所依凭的极为重要的职能,也必须暂时中止。
究竟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我们可以赋予政府以这种紧急状态的权力( emergency powers) 而又不致引发这样一种危险,即在绝对必要的情势过去以后,把持这种紧急状态权力的人仍会继续运用该项权力?对这些条件进行规定,可以说是一部宪法必须作出决定的最为棘手且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众所周知,“紧急状态”( emergencies) 一直是个人自由之保护措施不断蒙遭侵蚀的一个借口——此外,一旦这些保护措施被中止,那么任何一个掌控了这种紧急状态权力的人都极容易确使这种紧急状态持续下去。的确,如果重要群体所认为的惟有通过行使专制权力才能得到满足的所有需求都变成了一种紧急状态,那么所有的情形实际上都会变成一种紧急状态。有论者颇有道理地指出,谁有权宣布紧急状态并以此为由而有权中止宪法的效力,那么谁就是真正的主权者。[7] 我个人以为,如果我们把这个论点略做些修改,那么这个论点就会更切合实际了,即任何人或任何机构只要能够通过宣告紧急状态而攫取到这种紧急状态的权力,那么该人或该机构便是真正的主权者。
然而,让同一个机构既有权宣告紧急状态又有权掌控这种紧急状态权力的做法,却是根本没有必要的。防止紧急状态权力被滥用的最佳方法似乎就是:有权宣告紧急状态的机构,必须据此放弃它在正常情况下所享有的那些权力,而仅保有这样一项权力,即它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废除它授予某个权力机构的紧急状态权。在我们提出的那种理想型宪法方案中,享有上述权力的机构显然是立法议会,因此在紧急状态的情形中,它不仅必须把它所享有的某些权力委托给政府,而且还必须把那些在正常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享有的权力也赋予当届政府。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立 法议会中的紧急状态委员会( emergency committee) 就必须是一个
常设机构,以便在任何时候都能够作出迅速的反应。这意味着,
在立法议会没有召开全体会议的时候,该紧急状态委员会必须有
权授予有限的紧急状态权力;当然,关于它授予政府的紧急状态
权力的权限与期限问题,只能由立法议会在召开全体会议的时候
再行决定。只要立法议会确认了紧急状态的存在,那么政府在获
得授权的范围内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将具有完全的效力——这些
措施甚至可以包括对特定的人发布的具体命令,尽管在正常情况
下,任何人都无权对特定的人发布这样的命令。然而需要强调指
出的是,立法议会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自由地废除或限制它所授予
的那些权力,而且还可以在紧急状态结束以后确认或废除政府在
紧急状态期间发布的任何措施,并且有权向那些为了普遍利益而
被迫服从这种非常权力的人提供补偿。
当然,所有的宪法还应当对另一种紧急状态作出规定,这就
是人们有可能在宪法的规定当中发现某种漏洞的情形,比如说,
人们有可能发现宪法规则对某些权力问题没有进行规定。众所周
知,不论一项宪法方案经过如何认真的推敲和设计,只要我们仍
想从中发现这种漏洞,那么这种可能性就是不可能完全排除的;
此外,社会生活中还会随时发生一些必须迅速给出权威性解答的
十分紧迫的问题,否则,整个政府机器就会瘫痪。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某个机构有权以特别决议的方式对这类问题给出一种临
时性的解答,但是在立法议会、宪法法院或负责修宪的常设机构
通过某种适当的法规填补了这些漏洞以后,这种特别决议也就不 再具有任何效力了。然而在此之前,人们却可以把这种权力赋予 一个纯粹名义上的国家首脑,使他有权以临时决议或特别决议的
方式来填补这样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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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层: 第十七章 一个宪法范本
前一页: 权力总体结构
财政权力的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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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页: 紧急状态的权力
财政权力的分立
我们在这里所提出的宪法安排无疑会对各个领域都产生重要的影响,而影响至重至远的则可能是财政领域。此外,就我们在这里所试图勾勒的这个简要方案而言,财政也是一个能够使这些影响之后果的性质得到最佳阐明的领域。
财政领域中的核心问题源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一方面征收款项肯定是一种强制行为,所以它必须根据立法议会所制定的一般性规则予以展开;然而另一方面,有关如何决定公共开支的数额及其用途的问题,则显然是一个政府治理的问题。据此,我们拟定的理想型宪法方案便会提出这样一种要求,即一方面由立法议会来制定政府在向公民分派所需筹集全部资金时必须遵循的统一规则,而另一方面则由政府治理议会来决定所需开支的总额及其用途。
就约束公共开支而言,最有效的措施很可能是规定这样一项条件,这就是让每个投票赞同一项特定开支的人都明确知道,该项开支所需的费用须由他及其选民根据某项他不能改变的先已确定的规则来承担。我们知道,在某些情形中,某项特定开支的受益者是极为明确的(当然,一旦某项服务是向所有的人提供的,那么该项服务的提供者就无法拒绝向那些不肯自愿付费的人提供该项服务,因此他只能采用强制手段来征收所需费用):比如说为了建设道路面征收汽车税、或征收无线电广播税、或为了赞助某些特定服务项目而征收各种地方税或社区税。除了上述情形以外,根据立法议会所确定的总体方案,人们所决定的一切公共开支都将自动地使所有人承担的纳税款项得到相应的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显然不可能再去支持任何一项以那种想在事后把纳税负担转嫁给其他人的预期为基础的开支方案,因为每个人 都知道,对于任何一项这类开支,他都必须承担一项固定的税款份额。
然而,当下实施的税收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却是以这样一种条件为基础的,即政府当局不得不努力采取一种只会使多数产生最小抵制或怨恨的方式来筹措资金,这是因为公共开支的预算必须得到这个多数的批准。这些税收措施的目的,肯定不是为了使人们对公共开支做出负责任的决议,而是为了使人们有这样一种感觉:是其他人而不是他自己要为此项开支付款。今天,人们一般都会想当然地认为,由于征收追加岁入的需求在过去往往会促使人们去寻找新的税源,所以税收方法在今天也就应当根据所需征收的税额进行调整。显而易见,追加公共开支的做法在过去一直都会碰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应当由谁来支付这笔钱款。在很大程度上讲,公共财政理论及其实践一直是在这样一种过程中形成的,即相关的人士想方设法掩盖所施加的负担并全力使那些最终必须分摊税款的人尽可能地意识不到自己所需承受的负担。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我们建立起来的税收结构之所以如此复杂,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这样一些做法造成的,即相关的人士想方设法说服公民向政府交纳多于他们在知道真相的情况下可能会同意交纳的款项。
对分派个人税额所须依凭的一般性规则进行立法,实是与那种确定所需征收税款总额的决策极不相同的;为了有效地对二者进行界分,我们就必须对公共财政的所有原则作彻底的反思,尽管那些谙熟现行税收制度的人有可能在开始时把我们所提出的方案视作是一种完全不可行的措施。然而,如果我们不对财政立法的制度性背景作一番这样的彻底反思,那么我们就不可能阻止由政府控制的社会收入之份额以累进方式不断增加的那种趋势。如果任凭此种趋势发展下去,那么要不了多久,这种趋势就会吞没整个社会,并使它堕入政府的组织系统之中。
显见不争的是,依照一致性规则所确立的税收制度,是不可能容许总税收负担面累进增加的,尽管有些直接税的渐增【原译:尽管按照某种累进的方式增加直接税】,对于抵消间接税递减的趋势来说,不仅是可以得到允许的,而且也是极为必要的——关于这个问题,我已经在《自由秩序原理》(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 一书中做了详尽的讨论( 此外,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我还就这些问题提出了若干一般性原则;根据这些原则,我们不仅可以对税收措施进行限制,进而阻止多数把税收负担转嫁给少数,而且还可能以正当的方式促使多数向弱势的少数让渡某些好处。
下一页: 注 释
上一层: 第十七章 一个宪法范本
前一页: 紧急状态的权力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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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页: 财政权力的分立
注 释
重构代议机构的这个设想,到目前为止,我已经考虑了相当长的时间。在此前撰写各种论著的时候,我对这个设想就做过一些简要的概括。我认为,最早讨论这个设想的文字乃是以 ``New Nations and the Problem Of power'' 为题发表的一篇笔谈,载于 the Listener, no. 64, London, 10 November 1960. 又请参见``Libertad bayo la Ley''in Orientacion Economica, Caracas, April
1962; ``Recht, Gesetz und Wirtschaftsfreiheit'' Hundert Jahre
Industrie -- und Handeiskammer zu Dortmund 1863-1963
(Dortmund, 1963; 重印于Frankfurter Ailgemeine
Zeitung 1/2 May 1963, 还载于拙著 Freiburger Studien (Tübingen,
1969) ``The Principles of a Liberal Social Order'', Il Politico,
December 1966,重印于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London and Chicago, 1967); ``Die Anschauungen der Mehrheit und die zeitgenbssische Demokratie'',
Ordo 15/16 (Düsseldorf, 1963); ``The Constitution of a Liberal
State'',Il Politico 31, 1967; The Confusion of Language in Political Thought (Institute of Economic Affairs, London, 1968);
and Economic Freedom and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 (Institute of Economic Affairs, London, 1973).大多数此后发表的文字,都重印于拙著 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 (London and Chicago,
1977). 而有关这个设想的最晚近的陈述,则刊载于 Three Lectures on Democracy,
Justice and Socialism (Sydney, 1977), 也可参见此演讲的德语、 西班牙语和葡萄牙语的译本。
Z. Giacommetti, Der Freiheitskatalog als Kodifikation der Freiheit (Zürich, 1955).
参见 A. R. W. Harris, ``Law Making at Athens at the End of the
Fifth Century B.C.'', Journal of Hellenic Studies, 1955,以及其间给出的更多的参考 文献。
B. G. Philip Hunton, A Treatise on Monarchy (London, 1643),
p.5.
J. S. Mill, Considerations on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 (London, 1861), ch. 5.
虽然对于立法的目的来说,根据党派原则来分配议席的做法是完
全不可欲的,但是对于政府治理的目的来说,两党制却显然是可欲的。因 此,在上述两种情形中,我们都没有理由适用比例代表制。有关比例代表 制,F. A. Hermens 已在他所撰写的一部著作中进行了全面批判而且颇有道 理,但是由于该著作出版的时机不好,所以未能得到应有的关注;这本书 就是: F. A.
Hermens, Democracy or Anarchy (Notre Dame, Ind., 1941).
Carl Schmitt, ``Soziologie des Souverainitätsbegriffes und
politische Theologie?'' in M. Palyi (ed.), Hauptprobleme der
Soziologie, Erinnerungsgabe für Max Weber, (Munich, 1923), II,
p.5.
参见拙著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London and Chicago,
1960), chapter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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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权力的遏制 与政治的去中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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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权力的遏制 与政治的去中心化
我们生活在一个正义荡然无存的时 代。许多国家的议会都在漫不经心地制定 着与正义背道而驰的法规。各国政府也以 专断的方式对待它们的人民,根本就不想
维护正义感。为别国所统治的人实与罪人无异,他们对故土、家园、财产及谋生维持等天赋之权尽为践踏。【原译:那些生活在异国他乡的人,
实际上根本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它们不 再尊重那些生活在异国他乡的人对自己的 家乡或居所及财产所享有的自然权利,它们也不再尊重他们谋生或维持生计的权利以及他们对任何其他东西所享有的权利。】
我们对正义所抱有的信念已被完全摧毁了。0.8
——阿尔伯特·施韦策 (Albert
Schweitzer)
小节
有限权力与无限权力
和平、自由和正义:三个伟大的消极性理想
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
多数之治与多数批准的法律之治
道德观念的混乱与语言的衰变
民主程序与平均主义的目的
“国家”与“社会”
根据规则的竞赛与待遇正义不涉
有组织的利益群体所组建的准政府机构与政府的过度膨胀
无限民主与中央集权
把制定对内政策的权力下放给地方政府[14]
取消政府对服务的垄断
政治的去中心化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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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权力与无限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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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权力与无限权力
对权力进行有效限制,可以说是维续社会秩序方面的最为重要的问题。就形成这样一种社会秩序来说,政府在保护所有的人并使他们免受其他人的强制和暴力的方面实是不可缺少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一旦政府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成功地垄断了实施强制和暴力的权力,那么它也就变成了威胁个人自由的首要因素。因此,对政府的这种权力进行限制,便成了17世纪和18世纪宪政创始者的伟大目标。但是,当人们错误地以为只要采用民 主方式对权力的实施进行控制便足以防止这种权力过分膨胀的时 候,那种限制政府权力的努力也就在不知不觉的过程中几乎被彻底否定了。[1]
自从我们认识到这个道理以来,我们已经知道,赋予民主代 议机构 ( democratic representative assembles ) 以无限权力的做法本 身,只会使这类机构处于无法抗拒的压力之下,被迫用它们的权力去为特殊的利益群体服务——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压力,也就是拥有无限权力的多数倘若想继续成为多数便无力抗拒的那种压 力。但是,除非剥夺执掌政权的多数所拥有的向群体或个人实施差别待遇的权力,否则,我们就不可能阻止这种发展趋势。人们
一般都认为,要剥夺多数所享有的这项权力,在民主制度中是不
可能做到的,因为这似乎需要把另一种意志置于多数之当选代表
的意志之上。事实上,与其他政体形式相比较,人们甚至需要对
民主政府所能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施以更为严苛的限制,因为我们
知道,只要民主政府之多数地位的维续有赖于某些(甚或是少数
几个)特殊利益群体的支持,那么它就更容易受制于这些特殊利
益群体的强大压力。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个问题之所以被人们认为是无法解决
的,完全是因为他们把这样一个古老的理想给遗忘了,即所有政府职能机构都要遵守以下的限制:任何人都无权为特殊目的而改变和废除长期的行为准则。这些准则,是社会形成的基础,其成员服从权威是因为权威亦遵循这些准则。【原译:即所有行使政府治理职能之机构的权力都应当受到任何人都无权为了实现 特定目的而加以改变或废除的并且旨在长久适用的那些规则的限 制:这些规则作为原则,乃是一个承认某个权力机构的社会得以 形成的条件;当然,这种社会之所以承认这样一个权力机构,实是因为该机构承诺要服从这些旨在长久适用的规则】。显而易见, 正是那种唯建构论实证主义的迷信的泛滥,才使得人们认为,肯定存在着某种不受约束的最高权力,而且这种权力的存在还构成了产生所有其他权力的渊源;然而事实上,一如我们所知的那样,最高权力机构之所以赢得了人们对它的尊重,实是因为它遵循了那些限制权力的一般性规则所致。
我们在今天所说的那种民主政府,实际上并不为多数的意见服务,而是在为压力集团所拥有的各种利益服务。这种情形实是由当今民主政府的构成所造成的;换言之,民主政府之所以必须通过赋予这些压力集团以特殊好处的方式来收买它们的支持,完全是因为:如果民主政府拒绝把它有权给予的东西给予这些压力集团,那么它也就不再可能继续得到它们的支持了。结果,这种结构导致了歧视性强制权力的不断增加,而且从今天的情势来看,其势头甚至还大有终止那种以个人自由为基础的文明继续向前发展的危险。对社会秩序所做的这种错误的唯建构论诠释,加上对正义之意义的错误理解,确实构成了影响财富、道德及和平在未来发展的主要危险。任何认真关注这些问题的人都不会怀疑,侵害人身自由的危险主要来自左派,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左派之所以是主要危险的根源,却并不是因为左派所追求的任何特定理想有问题,而是因为各种唯社会论运动 ( socialist movementts )乃是仅有的大的团体,想把某个事先确定的设计方案强加给社会(以求实现对许多人都极具吸引力的各种目标)。【原译:而是因为各种唯社会论运动 ( socialist movementts ) 乃是惟一想把某个事先确定的设计方案强加给社会(以求实现对许多人都极具吸引力的各种目标)的庞大的组织力量】。左派的这种努力必定会取消个人所承担的全部道德责任;实际上,它早就一步一步地把法律经过数个世纪的进化才建立起来的保护个人自由的大多数措施都给废弃掉了。
一如我们所知,数个世代的煽动家一直都在掩盖某些基本事实的真相,因此,如果我们想恢复这些事实的真相,那么我们就必须重新理解为什么大社会或开放社会的基本价值必定是消极性的价值【原译:否定性的价值 (negative values ), (OCR注:此处译为消极,为与柏林消极/积极性自由中的译法相似,以下同)】:这些消极性的价值能够确使个人在已知的领域内有权根据他自己的知识去追求自己的目的。的确,
惟有这样的消极性规则才有可能形成出一种自我生成的秩序,也才有可能使个人的知识得到运用并使个人的欲求得到满足。我们必须遵从这样一个仍为我们感到陌生的事实,即在一个自由人组成的社会里,最高权力机构在正常状态中是没有权力发布任何积极式命令的。最高权力机构所应当享有的惟一的权力,便是根据规则发布禁令的权力;因此我们可以说,最高权力机构所获得的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乃是以它的每项行为都遵循某项一般性原则为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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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自由和正义:三个伟大的消极性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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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自由和正义:三个伟大的消极性理想
对于一个自由人组成的大社会来说,一个政府能够给予的最美好的东西都是消极性的;而最美好的东西之所以都是消极性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能够指导人之行动的任何个人或任何组织,对于那些决定人之活动秩序的无限多样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无法变更的无知 (unalterable ignorance )状态之中。只有傻子才会相信自己无所不知,但是这样的傻子并不少。实际上,正是由于这种无知,才使得政府只能够通过要求人们遵守某些独立于特定目的的消极性规则或禁令这种方式来帮助形成一种抽象的结构或者促使它的形成变为可能——因为我们知道,只有在这种抽象的模式或结构中,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预期才有可能达致大体应合的水平。因此,政府所能保障的,只是在个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的而使用自己知识的行动过程中形成的那种活动秩序的抽象特性,而不是它的积极度性内容 (positiye content );当然,政府对这种秩序之抽象特性的保障,乃是通过抽象且消极性的规则 (abstract and negative rules )对个人间彼此领域的界分而实现的。这里存在着一个不争的事实,即为了使个人最富成效地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去追求自己的目的,政府所能够向个人提供的主要帮助就必定是“纯粹” 消极度性质的 (``merely'' negative );然而,大多数人对这个事实却感到难以接受。因此,所有的唯建构论者都试图对这些理想的本意大做手脚。
我们或许可以指出,在上述三个伟大的理想当中,惟有一个理想是人们普遍愿意承认它是具有消极特性的,而且也是人们能够在任何时候都反对其他人对它做任何手脚的。这个伟大的理想就是和平 (peace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说有一个赫鲁晓夫式的人物在那种流行的唯社会论策略的遮掩下赞同和平——当然是以赞同“积极式和平” (positive Peace )为条件,那么,我至少还可以希望所有的人都会明白,这种和平所意指的不过是一种能够使他为所欲为的和平而已。但是,当种种别有用心的知识分子要求把自由、或正义、或法律搞成“积极性的”时候,我却可以肯定地说,只有为数极少的人会认识到,这种做法也同样是在试图歪曲和滥用那些基本的理想。实际上,就像在安宁、健康、闲暇、心境平和及善意良智等诸多其他美好之物的情形中那样,个人能够获得成功的前提条件就是某些恶的不存在,而恰恰不是某些肯定性的善 (positive goods )的存在。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有相当多的人都把“积极性的”和“消极性的”这两个术语几乎当做“好的” (good )和“坏的” (bad )同义词在使用;而且更为糟糕的是,这种用法还使得越来越多的人都认为,一项“消极性价值” (a negative value )乃是一项价值 (a value )的对立物,亦即一种反价值 (dis-value )或一种危害。坦率言之,这种用法蒙蔽了许多人,使得人们根本就无法认识到究竟什么是我们的社会所能够给我们提供的最大益处的基本特征。
和平、自由和正义这三个伟大的消极性理想,实是人类文明得以维系的惟一不可缺少的基础,也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础。在原始人生活的那种“自然”状态中;上述理想肯定是不存在的,
而且人的本能倾向也不会促使他向他的同胞提供这样的价值。正如我们将在本书的跋文中所指出的那样,它们乃是人类文明规则 所成就的最为重要但却尚未得到完全保障的产物。
只有当强制被用来实施普遍规则之基本框架的时候,强制才 能够有助于自由的人去追求他们各自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这 些普遍规则并不指导人们追求特定的目的,而只能够使他们为自 己创造一个确受保护的领域,并在追求他们各自目的的时候免受 其他人 (包括政府机构 )所施以的种种不可预见的干扰或侵犯。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人们最大的需求就是确使这样一种受保 护的领域不受其他人 (包括政府 )的侵犯,那么人们所需要的最 高权力机构就只能是一个对其他人说“不”而本身却并不享有任 何“积极性”权力 (``positive''power )的机构。
有关最高权力机构不能发布任何命令的观点,似乎是一种 颇为陌生且自相矛盾的观点,因为人们已经渐渐相信,一个最高 权力机构必定是一个全涉且全权的权力机构,并且拥有其下属机 构所拥有的一切权力。但是,这种“积极性论者的” (`positivist' ) 观点却是毫无道理可言的。有时候,自我生成的秩序确实会因为 受到某些来自外部的人力或自然力量的侵袭而遭到破坏,所以在 发生这类情形的时候,人们极需要最高权力机构采取紧急状态措 施来恢复自我生成秩序之运行所须依凭的那些条件;但是,除此 之外,人们也就不再需要最高权力机构去拥有这类“积极性”的 权力了。的确,人们完全有理由提出这样的要求:作为最高权力 机构,它所享有的一切权力都必须以它服从抽象规则为基础,无视于特殊后果,并防止政府或其他私人机构侵害个人权利。遵循、维持既认的规则,在社会不受外来势力威胁时,又没有任何强制性权力的机构可能居于其它各种政府权力之上,在其它政府权力分置于各地时,甚至成为仅有的全国公认的权力机构。【因 为这些抽象规则会在根本不考虑特定结果的前提下就要求该机构 去阻止政府或私营机构对个人所享有的既有权利进行干预。由于
这种最高权力机构在正常情况下一般都会承诺服从某些公认的原
则,所以它也就能够下令实施这些一般性规则;但是,只要社会没有受到外部力量的威胁,那么它也就不得拥有任何其他的强制性权力。据此我们可以说,这样一种权力机构仍位于所有政府机构之上——甚至是惟一有权支配整个领土疆域的普遍权力机构,因为我们知道,所有严格意义上的(地方性)政府治理机构相对于不同的地区来说完全有可能是彼此分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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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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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
显而易见,我们一直都视一定程度的中央集权为当然之事,而且在这种程度的中央集权 ( centralizationn )中,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政府权力机构都是同一个统一组织(亦即我们所谓的国家 [ a nation or a state ] 的一部分(即使是在联邦制国家中这种中央集权也无甚减少);这种集权实质上是使国家在战争中更为强大。【原译:我们之所以认为这种程度的中央集权是无可厚非的,在根本上乃是这样一个原因所致,即为了应付战争,我们就必须把这个统一的组织建设成一个强大的组织】。但是现在,至少在西欧和北美,在我们相信我们已经排除了协约国之间发生战争的可能性并且正在依凭一个超国家的组织负责这些国家的防卫任务(我们希望这种做法能够行之有效)的情况下,我们应当渐渐明白这样一个道理,即如果说我们只是为了使中央政府强大到足以应付外敌的程度,那么我们现在就完全能够削减中央政府的集权程度并且不再把众多的任务委托给中央政府去承担。
从论述扼要的角度来考虑,我们原本有必要在本书讨论的范围内把改变宪法结构(为了维护个人自由就必须改变宪法结构)的问题与人们最熟悉的那种单一制国家类型 (unitary state )结合起来进行考虑。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宪法结构进行改革,事实上更适合根据联邦方式实行分权的等级结构。当然,我们在这里也只能对这个问题中的若于主要方面做些简要的讨论。
在通常的情况下,两院制 (the bicameral system )一直被人们视作是联邦宪法的基石;而在本书所提出的那种理想型宪法方案 中,两院制却已被改用它途;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两院制在 联邦制中的功能在我们的宪法方案中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予以 实现,比如说采用一种双重计票法的制度 (a system of double counting of votes )——我们至少可以在政府治理议会中实行这种 计票制度:一次根据人头计票,另一次则根据各州在中央政府治理议会中得到代表的数目进行计票。仅在政府治理上实行联邦制,而全联邦仅有一个立法院,这样的安排是有价值的。【原译:把联邦这种制度性安排严格适用于政府治理范围之内并且在整个联邦国家中只设立惟一一个 立法议会的做法,很可能是极为可欲的。】 当然,只要政府权力(不论其适用范围是大于还是小于立法权力的适用范围)始终受到立法权力的约束,那么显而易见,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在等级制 度的每一层级上同时设立立法议会和政府治理议会了。再者,这样一种考虑似乎也会使下述做法成为可欲之举,即我们应当把立
法权力的适用范围设定得比政府权力的适用范围宽泛;但是需要
注意的是,现实社会中当然也存在着这样一些事例(在大不列
颠,英格兰与苏格兰就实行着不同的私法制度;而在美国,绝大
多数州都适用普通法,却有一个州适用拿破仑法典),其间,在
一个中央政府机构所管辖的范围内却适用着不同的法律;此外,
也存在着极少数这样的事例(在某种程度上并且在某个时期内,
英联邦国家便是一例),其间,在存在着数个完全独立的政府的
情形下,却只有一个负责确定法律的最高权力机构(即终级法
院)。
然而,对本书论旨来说,更为重要的乃是这样一个问题,
亦即那些可欲的权力下放措施何时才是可能的。我们认为,当一
个超国家的权力机构有权对那些危害协约国国家的行动说“不”
进而使那种为了国防目的而建立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的必要性大
大降低的时候,人们也就有了实施那些权力下放措施的可能性。
在这种情况下,把中央政府的大多数服务性活动都转交给地方政
府去承担,确实是大有助益的,只是地方政府在实行强制性权力的时候必须受到较高的立法机构所制定的规则的约束。
当然,无论是在一国的范围上讲,还是从国际的层面看,那种主张较为贫困的地区应当有权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向较富裕的地区索取财富的做法,都是毫无道德依据可循的。然而,中央集权的趋势之所以得到增进,并不是因为在较大地区内生活的大众之多数急于帮助较贫困的地区,而是因为多数为了成为多数而需要从那些力图分享较大地区之财富的贫困地区中得到更多的选票。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那些在一国范围内发生的事情,也开始在国际范围内出现了,其间,正是为了与苏俄展开一场愚蠢的竞赛,资本主义国家实际上正在大规模地资助那些低度发展国家 (underdeveloped countries )所进行的社会主义实验,相反却没有给那些正在实施它们认为大有希望的经济政策的国家中的企业提供贷款——当然,那些资本主义国家实际上也知道,它们为那些低度发展国家所提供的资金在很大程度上会被那些国家白白地浪费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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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之治与多数批准的法律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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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之治与多数批准的法律之治
不仅和平、正义和自由是消极性价值,而且民主 ( democracy )基本上也是一种消极性价值。民主是一种程序规则,其作用在于防阻专制和独裁,而且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民主虽说没有和平、正义和自由这三个伟大的消极性理想重要,但是它的重要性也可谓是紧步其后、相差无几——换而言之,民主主要是一种有助于避害的惯例或约定。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由于人们竭力赋予民主以一种“积极性的” 内容,所以,就像自由和正义一样,民主也正在蒙遭破坏。我能够颇有把握地说,无限民主 ( unlimited democracy )的寿命不长了。然而,如果我们想要维护民主所具有的基本价值,那么我们就必须采纳一种与当下盛行的民主制
度截然不同的民主形式,否则,我们迟早会彻底丢失我们原本具有的那种根除暴虐政府的力量。
正如我们在前文中已然指出的那样 (参见本书第12、13章和第16章),在当下盛行的那种民主制度中,决定共同问题的,并不是多数所达成的共同意见,而是那个因满足了无数小群体之特殊利益而得以存在和获得力量的多数;实际上我们知道,只要议员们想继续成为多数,那么他们就无法拒绝为这些利益群体谋取好处。需要指出的是,一个大社会的多数就一般性规则达成共识是可能的,但是所谓多数应当关注并批准那些为特定利益群体服务的措施,却纯属荒唐。当下盛行的与特殊利益群体做交易并通过这种方式收买多数支持的做法,虽说已渐渐成了当代民主运作的特征,实际上却是与原初的民主理想毫无干系的,而且也是与一种更为基本的道德观念(亦即任何对强力的运用都应当受多数意见的指导和约束的观念)完全相违背的。收买选票的做法不仅在道德上站不住脚,而且还在政治中滋生出了种种被大众视作是卑鄙龌龊的东西,尽管人们越来越把这种做法看做是当代民主制度中的一个必要部分——实际上,这种做法在一个既有权制定一般性法律又有权发布命令的代议机构中乃是无从避免的。显而易见,上述情形决不是“多数意见应当处于支配地位”这个理想所产生的一个必然结果,而恰恰是与这个理想相冲突的。
一如上文所述,所谓多数应当关注并批准为特定利益群体谋利的措施,纯属荒唐;当然,这种谬误实是与另一种错误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这就是所谓多数必须有为所欲为的自由。但是,只要人民代表之多数把与利益群体进行讨价还价当做运作之基础,那么这个多数就决不可能代表人民之多数的意见。这种“议会自由” ( freedom of Parliament )意味着对人民的压制,因为它不仅与用宪法限制政府权力的观念完全相冲突,而且也与自由人社会的理想不相容合。只有当政府实施的所有强制措施都受制于那些平等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的规则的时候,代议民主权力的实施才能够与人民之多数的意见相符合,或者说,才能够受到人民之多数的意见的控制,即使这种权力的实施超出了选民能够理解其决策的重要意义的范围,亦复如此。
只要当下的民主模式还继续存在下去,公平且体面的政府就不可能有立足之地,即使所有的政客都是天使或是深信人身自由这一至高价值的人士。我们实际上无权指责这些政客的所作所为,因为正是我们自己经由坚持和维护当下盛行的那些制度而把他们推到了这样一种境况之中:他们惟有承诺保障各种群体的特殊利益,否则他们就不可能获得有所作为的权力。这种情形还酿成了这样一个结果:人们居然通过建构一种伪伦理学 ( pseudo-ethics )——亦即所谓的“社会正义”说——的方式来为这些措施提供正当性证明;但是我们知道,任何一种道德规则系统若要保障自由人之间的和平与自愿合作,就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而“社会正义”这种伪伦理学却根本不符合任何这样的标准。
本书主张的一个关键论点认为,在自由人组成的社会里,惟一能够为强制提供正当性理据的东西,便是人们就那些应当调整和约束个人行为的原则所达成的某种支配性意见。显而易见,只有当这样一些规则得到了人们的普遍遵守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强制实施的时候,一个和平且繁荣的社会才有可能存在。据此我们可以说,这种情形实是与任何旨在实现特定目的的“意志”毫无关系的。
为什么在自由人组成的社会里最高权力就必须是一种有限的权力呢?换言之,它为什么就不是一种全涉性的权力 (all-comprehensive power ),而只是一种用一般性行为规则去约束有组织的政府以及私人和私营组织的极为有限的权力呢?的确,大多数人仍然会对这样的问题感到奇怪甚或不解。一如我们所知,正是人
们的服从,才使国家得到了创生;然而,人们的服从却有一个前 提条件,即该最高权力机构所惟一享有的强制性权力便是实施那 些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一般性行为规则。因此,如果一个最高 权力机构想得到它所要求得到的那种效忠与尊重,那么它就必须 承诺遵循一般性原则(亦即它惟一可以用强制要求人们予以服从 的那些一般性原则)。实际上,正是为了使这些原则与人们普遍 持有的意见相符合,我们才要求最高立法机关成为一个代表人民 之多数的意见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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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观念的混乱与语言的衰变
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唯社会论者的影响颇盛;正是在他
们的影响下,许多用以指称政治理想的关键词的含义也都发生了
很大的变化,以至于人们在今天即使是使用像“自由”、“正义”、
“民主”或“法律”这类术语的时候也必定会大犯犹豫,因为它
们已经不再传达它们原本具有的意义了。但是,据说孔子曰,“其言之不作,则为之也难”(《论语·宪问》,Hayek的英文原文是:``When words lose their meaning, people will lose their liberty.'' )。 颇为遗憾的是,不仅那些不知情的宣传者,而且时常还包括一些
重要的社会哲学家,都在用曲解既有术语的方式去诱使人们为他
们想象中的美好目的效力,而这种做法则无疑助长了语言的衰变趋势。当杜威 ( John Dewey )之流把自由定义为“做具体事情的 那种有效能力或力量”[2] 的时候,这完全有可能是他们采取的一
种蒙骗头脑简单的人的狡猾伎俩。但是,如果一个社会哲学家在
讨论民主的时候作如斯的论辩,“就理解民主而言,可能最具效
力的认识办法便是指出:民主……之所以被认为是好的,乃是因 为从总体上来看,民主是保障社会正义之某些要素的最佳手 段”[3],那么我们完全可以有把握地说,他是在装幼稚。
显而易见,年青一代的社会哲学研究者甚至对某些基本概念原来所具有的意思都知之甚少。例如,一位年轻的学者就曾经极其严肃地宣称说,“正义事态 ( just state of affairs )这种用法……必须被认为是一个基本的用法,因为当我们说一个人是正义的时候,我们的意思是说,他通常都力图以一种会产生正义事态的方式行事”;[4] 这位年轻的学者甚至还在这段文字的数页之后补充指出,“好像还应当有「!」一种叫做‘私人正义’ ( private justice )的范畴;这个范畴所关注的乃是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亦即他并不是作为某个重要社会制度的参与者而与其他人之间展开的那种交往关系”。[5] 上述情形也许可以经由这样一个事实而得到解释,即今天的年轻人往往是在类似于这样的文字中最初看到“正义”这个术语的,但是毋庸否认,这种文字中的“正义”术语却肯定是对这个概念之沿革所作的一种歪曲。正如我们业已指出的那样,一种并不是经由人之刻意而促成的事态 (Stats of affairs ),既不可能具有智性也不可能具备德性和正义,也同样不可能具有人类价值所具有的任何其他属性——即使这种事态是一场竞赛所产生的不可预见的结果,它也不具备上述属性;当然,这里所谓的“竞赛”,乃是指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意通过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方式而参加的那种竞赛。正义当然不是有关一项行动的目标的问题,而是该项行动服从它所应当遵循的规则的问题。
上述滥用政治术语的实例,几乎都是我从当下的文献中信手拈来的;坦率地说,这样的事例在当下的文献中实在是比比皆是,无处不在。在这些情形中,那些擅长词令或玩弄术语的人,正是通过偷换那些他们也许从来就不怎么理解的概念之含义的方式,一步一步地挖空了那些概念原本具有的明确内涵。当自由的敌人把自己描述成自由主义者的时候(这在当今的美国已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了),或者当他们呼吁民主而实际上却是在主张
平均主义的时候,人们确实很难知道该如何应对这种情形——除
非像我们所应当做的那样,一以贯之地把他们称作“伪自由主义 者” ( pseudo-liberals )。上述种种情势实际上都是朱利安·本达 ( Julien Benda )在40年以前就抨击过的“知识分子的背叛”
( treason of the Intellectuals )的一个部分;但是,从那个时候以来,这种“知识分子的背叛”趋势却成功地造成了一种弄虚作假
的风气。在讨论“社会”政策问题的文字中,在那些惯于使用这
种虚假语词而不知其所以然的政客们所采用的时髦语言中,我们 完全可以说,那种弄虚作假的做法已然相沿成习了。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驱使我们走上这条道路的并不只是那 些公认的唯社会论者。一如我们所知,各种唯社会论的理念已深 深地渗透进了各种思潮之中,以至于不只是那些伪自由主义者, 而且还有许多保守主义者都积极参与其间且深受影响:伪自由主
义者只是用他们所采用的自由主义之名来掩盖他们的唯社会论真
面目,而保守主义者则不同,他们公开接受唯社会论的观点和语 言并且持之一贯地使用它们,因为他们相信那些唯社会论的观点
和语言已经构成了当代思想中的一个业已确立的部分。此外,驱 使我步上这条道路的也不只是那些热衷于关注公共事务或积极 参与公共事务的人。[7] 的确,最积极传播和扩散唯社会论理念的 人,在今天依旧是大卫·休漠当年所说的那些热衷于虚构的诗 人,[8] 亦就是那些认定自己所使用的极具感召力的语词具有确切 含义的毫无头脑的文人墨客。正是由于我们对这种现象见怪不怪 了,所以我们才能够理解为什么世界各地成千上万的企业家或生 意人仍旧会允许他们眼皮底下的期刊杂志在文学栏目中使用污言 秽语(例如“资本主义生产的粪便般的富裕,”( 见《时代》周刊, 1977年6月27日)来讥讽奚落资本主义。[9] 尽管自由原则要求我 们对这样的污蔑谩骂持宽容态度,但是我们仍希望有鉴别力的读 者能够很快就明白自己究竟能够相信什么样的出版物。[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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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程序与平均主义的目的
晚近以来,亦即在人们力图使语词含义空洞化下 ( emptying of the meaning of words )的过程中,蒙遭最大损害的也许就是“民主”这个术语。对“民主”这个术语的滥用,主要表现在滥用者不是把它用来指称人们就共同行动达成共识所依凭的那种程序,而是赋予它以一种实质性的内容,亦即对那些共同行动的目的应当是什么的问题进行规定。显而易见,这种滥用“民主”之术语的做法是极其荒谬的,因为时下对民主这个术语的大量征用,其实质都在于告知民主立法机构应当做什么事情。事实上,除了政府组织的情形以外,“民主”这个术语根本就不讨论人们应当为之表决的特定目的。
民主所具有的真正价值就在于它能够使我们免受滥用权力的危害,一如卫生防御措施那般。民主能够使我们否弃某届政府并努力代之以一届更好的政府;换言之,民主乃是我们迄今为止发现的能够以和平方式更换政府的惟一一种方法。因此,真正的民主实是值得我们为之奋斗的一项崇高价值,因为,大凡人们不能通过这样一种公认的程序予以否弃的那种政府,注定会落入恶人之手,只是或早或晚罢了。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民主远远不是一项最高的政治价值,而且一种无限民主也完全有可能比一种截然不同形式的有限政府更糟糕。
当下盛行的那种无限民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丧失了抵御专断权力的能力。众所周知,一些人天真地以为,当一切权力都受到民主制度控制的时候,对政府权力施加的所有其他限制也就可以弃之不用了;正是在这种幼稚观点的影响下,民主制度已不再是个人自由的一种保障措施了,同时也不再是对滥用政府权力的做法所设置的一种约束机制了——尽管人们曾经希望民主制
度能够发挥这样的作用。实际上,当下盛行的民主制度已经变成
了促使行政机器持续且加速扩大权力和势力的主要原因。
众所周知,在这种全能或全权的单一民主机构中,有权进行
统治的多数惟有努力消除所有支持它的人的不满之源,才能够保
住自己的多数地位;因此,这种民主机构在上述情势的驱使下只
得对所有的生活领域施以控制。此外,为了证明自己为继续得到
多数支持而不得不采取的那些措施是正当的,这种无限的民主机
构还不得不去发展和强制实行一套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而且(从该
词的严格意义上讲)也是不可思议的分配正义规则。在这样一种
社会里,与增加资产以满足自己同胞的需求的做法相比较,拥有
政治势力能够得到更多的回报。此外,在这样的社会中,由于每
件事情都可以变成一种人们能够要求政府用强制性权力进行干预
的政治问题,所以人们从事的愈来愈多的活动也都从生产建设方
面转向了政治方面——不仅政治机器本身是这样,而且更为糟糕
的是,就连正在迅速扩大的旨在向政府施加压力以支持特定利益 群体的准政府 (para-government )机构亦复如此。
实际上,人们尚未懂得这样一个道理,即一个拥有无限权
力的代议机构中的多数,根本就不可能(也不会有压力驱使它)
把它的活动用来实现所有多数成员所欲求的甚或批准的那些目的。[11] 只要这种代议机构有权提供特殊好处,那么一般来讲,其
间的多数就惟有向那些组成该多数的特殊利益群体—一兑现这些
好处,才能够维续自己作为多数的地位。换言之,人们实际上借
着民主的虚名创建了这样一架机器,其间,享有决策权的并不是
多数,因为构成多数的每个成员为了获得多数的支持以满足自己
的特殊要求都不得不同意向许多其他人行贿。不论“多数决策原 则”( principle of majority decisions )在解决那些必定涉及到所有人的问题方面多么值得称道,反正把这种程序用来分配那些不义之
财(即多数能够从持有异议的少数那里讹诈到的那种不义之财),其结果就必定是极其邪恶的。
如果我们继续维持现行的民主制度,那么民主这个概念就注定会名誉扫地,甚至就连支撑对原则问题采取多数决策的那种合法理据也会因此而遭到人们的反对。民主之所以危在旦夕,实是因为我们据以实现民主的那些特定制度所产生的结果被我们错误地当成了真正的民主制度所产生的结果。正如我本人在前文中所指出的那样,我甚至怀疑我们是否还有可能把民主这个术语从越来越多的人对它的厌恶中解救出来——当然,人们厌恶这种民主制度是有正当理由的,尽管只有为数极少的人敢于公开表示他们对这种民主制度的失望。[12]
综上所述,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于:在一种无限的民主制度中,那些执掌着自由裁量权的人——不论他们是否愿意——都会被迫用这些权力去为某些特定的群体谋利,因为这些特定群体的选票乃是那些掌权者保有权力的决定性基础。这种情况不仅适用于政府,而且也同样可以适用于诸如工会这样的以民主方式组织起来的机构。尽管某些自由裁量权能够使政府从事诸多极为可欲的活动,但是我们还是必须拒绝把这种自由裁量权赋予政府,因为这种权力不可避免地且必然地会把政府置于这样一种境况之中,其间,它为了保有自己的既有地位而不得不去从事更多具有危害性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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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与“社会”
如果民主要达到维护一种自由人组成的社会的目的,那么一个政治机构中的多数就绝对不能拥有“型塑”社会的权力或要求其成员服务于特定目的的权力——这就是说,这个多数不得拥有迫使其成员服务于除抽象秩序以外的任何目的的权力,而且它本身也惟有通过实施同样抽象的行为规则才能够保障这种抽象秩 序。政府的任务主要在于下述两个方面:第一,创建一种个人和 群体能够在其间成功地追求他们各自目的的框架;第二,有时候 则可以用它所拥有的筹集岁入的强制性权力去提供市场因各种缘 故而无法提供的那些服务。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政府必须为人们 提供这样一种框架,其间,只要人们不去侵犯其他人所拥有的同 样受到保护的个人领域,那么他们就能够运用他们的才能和知识 去实现他们各自的目的;因此,只有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政府使用强制才是正当的。除非“天灾或敌国【原译:不可抗力或敌国】” (Acts Of God or the King’s enemies )的情势使人们不得不把临时性的紧急状态权力赋予某个权力机构(当然授予这种紧急状态权力的机构可以随时收
回此项权力),否则任何人都不得拥有实行歧视性强制的权力。
(在不得不用这种紧急状态权力去防止某种可能会发生的罪行的
情形中,那些因权力机构误用权力而蒙遭损害的人应当有权获得
全额赔偿。)
人们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表现出了严重的思想混乱状况,实是因为那种把“国家” ( state )与“社会” ( society )等而视之的
趋势所致(这一趋势在欧洲大陆传统中尤甚;但是随着唯社会论观点
的蔓延和传播,这一趋势在盎格鲁 - 撒克逊世界中也得到了迅速
发展)。在我们看来,国家乃是把一定领土范围内的人结合在某
个政府之下的组织;尽管国家是一个发达社会得以发展所不可或
缺的一个条件,但是人们却决不能把它与社会等而视之,或者更
确切地说,人们决不能把它与享有自由的人在他们之间所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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