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读网 - 人生必读的书

TXT下载此书 | 书籍信息


(双击鼠标开启屏幕滚动,鼠标上下控制速度) 返回首页
选择背景色:
浏览字体:[ ]  
字体颜色: 双击鼠标滚屏: (1最慢,10最快)

法律、立法与自由

_10 英哈耶克(美)
SEDEBOKER
11
2
1656
9.2812
BestFit
7.8 磅
下一页: 对民主的日渐失望 上一层: 法律、立法与自由 前一页: 第三卷 序言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但是,(雅典公民大会中的)众多人 都在吼叫:不许人们随心所欲地做事(原译:禁止人们做他们想做的事情)是大逆 不道的。……尔后,惊恐莫名的五
百人会议的议员们便同意提出这个问题并 进行表决;结果,所有的人都表示赞同, 只有索夫龙尼斯库斯(Sophroniscus)的儿 子苏格拉底表示反对;他说,不符合法律
的事情,他一概不做。
——色诺芬(Xenophon)0.2
小节
对民主的日渐失望
普遍盛行的民主制度所具有的致命缺陷:无限权力
民主理想的真正含义
拥有无限权力的民选议会的弱点
有组织的利益群体之同盟与准政府机构
认同一般性规则与赞同特定措施
注释
下一页: 对民主的日渐失望 上一层: 法律、立法与自由 前一页: 第三卷 序言
对民主的日渐失望
下一页: 普遍盛行的民主制度所具有的致命缺陷:无限权力
上一层: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前一页: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对民主的日渐失望
当现代政府的活动产生了几乎任何人都没有想到或不会期望的总体结果的时候,人们一般都会把这种情形视作是民主所具有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特征。然而,我们无论如何都无法宣称说,这种发展趋势在一般意义上是与任何一个可以辨识的群体的欲求相符合的。因此,我们经由选择而采纳的用以帮助我们确定究竟什么是我们称之为人民意志(the will of the people)的东西的特定过程所产生的那些结果,实是与任何能够被冠以大多数人的“共同意志”(common will)的东西无甚关系的。
我们一般都认为,所谓民主制度,仅仅是指当今在所有西方
民主国家中普遍盛行的那套特定的制度安排,其间,代议机构中的多数有权制定法律并指导或支配政府;事实上,这种思考方式 已然成了我们的一种习惯性思维方式,所以我们也就自然而然地把这种制度性安排当成了惟一可能的民主形式。显而易见,这种思考方式致使我们在根本上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这种民主制度不仅产生了许多任何人都不希望的结果——即使在这种民主制度大体运作良好的国家里亦复如此,而且还在没有根深传统(亦即认为代议机构应当履行适当任务的那些传统)之约束的大多数国家中被证明是不可行的。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们有正当理由去信奉民主这个基本理想,所以我们也就总是感到有责任去捍卫那些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作是这个民主理想之体现的特定制度;与此同理,我们也会对批判这些特定的民主制度感到顾虑重重,因为我们担心这种做法有可能会减损人们对我们希望维护的那种民主理想的尊重。
然而在今天,我们已经不再可能对这样一个事实视之不顾了,而这个事实就是:晚近以来,一些颇有思想的人士已经越来越对这种民主制度不断产生的那些结果感到了不安和震惊,尽管他们对此危象仍在作口头敷衍,甚至还在要求进一步推进这种制度[1]。当然,这种不安与震惊的情绪,并没有在任何人身上都表现为那种玩世不恭的现实主义态度(Cynical realism);实际上, 这种玩世不恭的现实主义态度只是某些当代的政治科学家所特有的一种态度,因为在他们看来,民主不过是另一种不可避免的斗争形式,而人们将通过这种形式的斗争来决定“谁在何时并以何种方式得到什么东西”的问题。[2] 然而不容否认的是,许多人都对民主的前途表现出了一种极度失望和深切疑虑的情绪,而这当然是因为他们认为,民主制度所导致的那些几乎任何人都不会赞 同的发展进程乃是无从避免的。这种情形早在约瑟夫·熊彼特(Joseph Schumpeter)于多年以前提出的一个著名论辩中就已经得到了印证:尽管一种以自由市场为基础的制度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乃是一种较好的安排,但它却注定是一种不可企及的理想;相反,尽管社会主义不可能兑现它的诺言,但是它却注定会成为现实。[3]
民主发展一般都表现为这样一个进程:在辉煌的第一阶段,民主被认为是一种保护人身自由的制度,而且也确实发挥了这样的作用,因为这种民主制度在当时接受了更高一级的内部规则(a higher nomos)对它所设定的种种限制;但是在第一阶段以后,这种民主制度却渐渐开始主张这样一项权利,亦即用多数同意的任何方式去解决任何特定问题的那种权利。这便是公元5世纪末雅典民主制度所遭遇的情形,而本章开篇所征引的那段文字所指涉的那个著名事件则是这种情形的典型写照;难怪到了公元6世纪,德摩斯梯尼(Demosthenes)和其他的演说者会做如斯的抱怨:“我们的法律无非是一大堆政令而已;更有甚者,你们还会发现,那些在起草政令的时候必须得到遵循的法律,居然会迟于这些政令本身而颁布。”[4] 时至现代,一种与上述过程相类似的发展进程则始于英国议会要求拥有至上的(sovereign)亦即无限的权力之际,或者说,始于英国议会在1766年明确否弃那种认为它在做特定决策的过程中必须遵循那些并不是由它自己制定的一般性规则的观点之际。尽管强大的法治传统曾一度阻止了英国议会过分滥用它经由僭越而掌控的那种权力,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现代民主制度的这个发展过程却无疑是一场大灾难:众所周知,人们在君主立宪(constitutional Monarchy)的进化过程中通过艰苦的努力而确立起了种种限制至上权力(the supreme power)的措施,但是在代议政府建立以后,所有这些限权性措施便很快被当做毫无必要的东西而一点一点地被否弃了。这实际上意味着对宪政(constitutionism) 的放弃,因为我们知道,宪政的根本就在于用恒定的政制
原则限制一切权力;而对于这个问题,亚里士多德实际上早就有所洞见,一如他所强调指出的那样,“在法律不具有至上性的地方……,由于多数并不是以个体而是以集体的形式拥有至上性的…… 所以这样一种民主制度根本就不是一种宪政”;[5] 晚近,一位现代论者也这样强调指出,这样的“宪政由于太过民主了,所以严格地讲,它们已不再是宪政了”。[6] 的确,现在的一些论者真的就是这样认为的,“现代的民主乃是这样一种政体形式,其间,统治机构不受任何约束”[7] 此外,也正如我们所见,一些论者甚至还得出结论认为,宪政只不过是一种遗留下来的苟延残喘的老古董,因而在现代政制观念中根本就没有它的位置可言。[8]
下一页: 普遍盛行的民主制度所具有的致命缺陷:无限权力
上一层: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前一页: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普遍盛行的民主制度所具有的致命缺陷:无限权力
下一页: 民主理想的真正含义
上一层: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前一页: 对民主的日渐失望
普遍盛行的民主制度所具有的致命缺陷:无限权力
以为只要采用民主程序,我们就可以取消原本对统治权力所设定的所有其他的限制措施,这实在是一种可悲的幻想。不仅如此,这种幻想还使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信念,即只要我们用民选的立法机关来“控制政府”,那么约束政府的各种传统手段也就可以弃之不用了;[9] 然而事实的真相却与此相反,因为我们知道,如果说为了支持那种有利于特殊利益群体的特定行动纲领,人们有必要建立有组织的多数,那么我们就必须承认,这种必要性在同时也引人了一个产生专断和偏袒的新祸源,甚至还产生了一些与多数的道德原则不相符合的结果。正如我们所见的那样,代议机构因拥有无限权力而具有的上述体论性结果,根本就无法使代议机构在它自身的行动中一以贯之地实施它所赞同的一般性原则,因为在这种制度安排中,代议机构的多数为了继续成为多数,就必定会尽其所能向不同的利益群体提供特殊的好处以换取它们的支持。
因此,显见不争的是,在英国为我们这个世界贡献出那项弥足珍贵的代议政府制度的同时,它也给我们带来了议会至上(Parliament Sovereignty)那项可怕的原则;[10] 而根据议会至上这项原则,代议机关不仅是最高的权力机构,而且也是不受限制的权力机构。“不受限制的权力机构”,有时候被认为是“最高权力机构”的一个必然结果,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最高权力机构”的权力是可以加以限制的,但却不是受另一个更高“意志”的限制,而是“民众之允(原译:人民之同意)”(the consent of the people)的限制,所有的权力以及国家的统一都依赖于其上。如果人民的这种“同意”只允许制定并实施一般的正当行为规则,又如果除了实施这些正当行为规则以外(或者除了某种灾变事件导致秩序蒙遭严重破坏的暂时情形以外)任何人都不得享有实施强制的权力,那么即使是最高位置的权力机构也是可以受到限制的。实际上,议会对主权的主张最初只是意味着它不承认任何其他意志能够位于它的地位之上;只是到了后来,这项主张的含义才逐渐发生了变化,并意指议会可以做它喜欢做的任何事情——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所谓“议会可以做它喜欢做的任何事情”的主张,显然不是议会最初主张主权的必然结果,因为我们知道,作为国家的统一以及这个国家任何机构的权力之基础的人民之同意,只会对权力施以约束,而不可能授予肯定性的行事权力(positive power to act)。一如我们所知,正是人民的忠诚或诚服才创生了权力,因此,依此方式创生的那种权力的适用范围也只能以人民之同意的那个适用范围为限。正是人们遗忘了这一点,这才使得法律至上变成了与议会至上相似的东西。尽管法治(或法律的主治、法律的至上或法律的至高)的观念预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人们应当根据规则的特性而非其渊源来界定法律,但是当今的情势却恰恰相反,即立法机关不再因其制定法律而被称为立法机关,反而是法律因其源出于立法机关而被称为法律,也不论立法机关决议的形式或内容为何。[11]
如果人们能够合理地论证说,现行制度所产生的结果乃是多数所希望或同意的结果,那么那些信奉民主这项基本原则的人也就必须承受这些结果。但是我们有充分理由认为, 用于确定民众之愿而不是某人或某些人所思的特定制度产生了意料不到的后果。(原译:但是,我们却有充分的理由认为,那些制度所产生的东西,在很大程度上实是我们为了确定我们自以为是多数之意志的东西而建立的特定机构所产生的一种非意图的结果, 而不是多数或任何其他人进行刻意决策的结果)。由此看来,不论 在什么地方,只要民主制度不再受法治传统的约束,那么它们就不仅会导向“极权式民主(原译:全权性民主)”(totalitarian democracy),而且有朝一日还会导向一种“平民表决式独裁”(plebiscitary dictatorship)[12] 以上所述应当使我们明白这样的道理:真正宝贵的不是易于照搬的特定制度,而是某些不易察之的传统,而特定制度的蜕变甚至有可能是其内在逻辑不附于普遍盛行之正义观点的必然结果(原译:以上所述肯定应当使我们懂得了这样两个道理:第一,真正宝贵的东西,并非一套轻而易举便能照搬来的特定制度,而是某些隐而不显的传统;第二,不论在什么地方,只要这种权力机构的内在逻辑不为居于支配地位的普遍盛行的正义观念所制约,那么这些制度就注定会发生蜕变)。有论者极为确当地指出,“对民主的信奉预设了对某种高于民主的东西的信奉”,[13] 难道事实不是如此吗?对于那些想维护民主制度的人来说,是否惟有把无限的权力呈交给那些当选代表这一途可循(而我们知道,当选代表的决 策必定会受到讨价还价过程中那些迫切需求的支配,因为他们在这种过程中必须贿赂到足够的投票人来支持自己所属的组织群体并击败其他群体),而真的就别无他途了呢?
下一页: 民主理想的真正含义
上一层: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前一页: 对民主的日渐失望
民主理想的真正含义
下一页: 拥有无限权力的民选议会的弱点
上一层: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前一页: 普遍盛行的民主制度所具有的致命缺陷:无限权力
民主理想的真正含义
毋庸置疑,有些人一直在对民主以及民主之拓展所能保障的益处等问题发表着大量不实且不着边际的美誉言论,但是我还是对人们迅即减退对民主的信奉这种现象深感不安。一如我们所知,一些极具批判眼光的人士曾经对民主有着深切的敬意,然而他们对民主所持的这种敬意却正在急剧减少;这种现象应当为人们敲响了警钟,即使是对于那些从未在民主的激励下产生过盲目且毫无批判热情的人士亦复如此,因为我们知道,正是人们对民主所表现出来的这种狂热曾经使得他们用民主这个术语去指称政治中几乎所有美好的东西。就像表达某种政治理想的大多数术语所蒙遭的命运那样,“民主”这个术语也一直被人们用来指称各种各样的与该术语的原义无甚关系的东西,如今还常常被用来指称那种实际上是“平等”的情形。严格地说,民主所指涉的乃是确定政府决策的一种方法或一种程序(a method or procedure),因此,它既不指称某种实质性的善或政府的某个目的(例如某种实质性的平等),也不是一种能够被确当地适用于非政府组织(如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军事机构或商业机构)的方法。显而易见,正是人们在上述两个方面滥用了“民主”这个术语,才使得该术语丢失了它原本具有的明确含义。[14]
一种认真严肃且非情绪化的认识,会把民主视作是一种使和平更换掌权者成为可能的约定性安排(convention);[15] 这样一种认识应当使我们懂得,这种民主实是一种值得我们竭尽全力为之奋斗的理想,因为它是我们抵抗暴政的惟一屏障(尽管就目前的民主形式来说,它还不是一种确凿可靠的屏障)。虽说民主本身不是自由(除了意指那种不确定的集体自由亦即“人民”之多数的自由以外),但是它却是保障自由的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作为人类迄今为止所发现的惟一能够以和平方式更替政府的方法,民主乃是一种至关紧要的消极价值(原译:极其重要但却具有否定性的价值)——这种价值的作用可以与预防瘟疫的卫生措施相比拟:尽管这类措施的功效是我们很难意识到的,但是没有这些措施却可能是致命的。
只有在确使人们遵守大多数人或至少是某个多数所认可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时候,才应当准许实施强制;这项原则似乎是消除专断权力进而是保障自由的基本条件。正是这项原则的实施,才使得人们在大社会中和平共处有了可能,而且也使得人们以和平
的方式替换那些掌握组织化权力的人有了可能。的确,无论何时,只要有必要采取共同行动,那么这种共同行动就应当受多数意见的指导;再者,除非指导强制性权力的原则是多数所认可的,否则任何强制性权力的实施就都是不合法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情况并不意味着这种多数的权力就必定是无限的——甚或也不意味着必定存在着一种可行的方法,它使人们在每个可以想见的问题上都能够辨识出多数之意志对这个问题的具体决断。但是,我们却在不知不觉中居然创建了这样一种机制,它 使得人们有可能把那些在事实上并不为多数人所欲求、甚至有可能不为他们所赞同的措施说成是某个所谓的多数所认可的措施;与此同时,这种机制还产生了一系列不仅为任何人所不希望的而且也是为任何有理性的人不可能在整体上赞同的措施——这是因为在这些措施之间充满了矛盾。
如果所有的强制性权力都必须以多数意见为基础,那么这种强制性权力的适用范围也就应当以多数所能够真正认可的范围 为限。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政府所采取的每一项特定行动都必须得到多数的具体认可。毋庸置疑,在一个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中,要求多数做到对政府机构所开展的具体活动之细节都—一予以认可,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政府的活动细节还包括它们对如何使用供其支配的资源这类问题进行决策这样的日常事务。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它却确实意味着:第一,个人只应当有义务服从那些必定能够从多数所认可的普遍规则中演化出来的命令; 第二,多数人的代表所拥有的那种权力只有在管理和使用那些供其支配的特定资源的时候才不受约束。
人们之所以赋予政府以实施强制的权力,实是以这样一个根本的正当理由为基础的,即这种权力对于维护一种可行的秩序来 说实是不可或缺的,因此这种权力的存在是与所有人的利益相符合的。但是,这一正当理由却必须以相关的必要性(the need)为限。显而易见,任何人(甚或某个多数)都不得(实际上也没有必要)用权力去支配人们在社会中所采取的每一项具体行动或控制社会中发生的每一件具体事情。从相信只有多数所认可的规则才应当对所有的人有约束力,到相信多数所认可的所有规则对所有的人都具有这种约束力,这两种观点之间的差异看似微乎其微,然而实际上,它却标示着从一种政制观念向另一种全然不同的政制观念的转换:亦即从政府在促使自生自发秩序之型构的方面承担着明确但有限的必要任务的观念,转换至政府的权力不受限制的观念;或者说,从一种我们经由公认的程序决定如何安排某些公共事务的制度,转换至另一种制度,其间,一个群体可以把它所喜爱的任何事情都宣称为人们共同关注的问题,并据此把这些所谓的共同问题置于那些公认的程序之中予以决定。前一种观念指涉的是维续和平与秩序所必需的公共决策;而后一种观念则允许一些有组织的派别对所有的事情进行控制,因此特别容易成为实施压制措施的借口。
实际上,我们没有任何理由相信,由于多数欲求某一特定的东西,所以该多数的这项欲求便是对它所具有的正义感的一种表示;我们也同样没有理由宣称说,如果某个个人欲求某一特定的东西,那么他的这种欲求便是对他所具有的正义感的一种表示。对于后一种情况,我们可以说是太熟悉了:个人的正义感常常会随着他们对特定东西的欲求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但是,作为个人,我们一般都会被告知要约束自己心中所存有的不合法的欲望,有时候还不得不受到权力机构的约束。我们的文明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这样一个事实为基础的,即个人经由学习而知道要约束自己对特定东西的欲求,并遵守那些为人们所公认的正当行为规则。然而,从这个角度来看,多数还没有文明到这个程度,因为这些多数还不知道必须遵守规则。如果我们真的相信我们对某个特定行动的欲求能够证明该项特定行动是正义的,那么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不全力以赴将其付诸实施呢?与此同理,如果人们被说服并且相信多数就某项特定措施的益处所达成的共识便能够证明该项措施是正义的,那么他们也同样有理由全力将该项措施付诸实施。显而易见,当人们被告知要相信他们所同意的就必定是正义的时候,他们也就的确不会再去追问这是否为真的问题了。需要指出的是,几代人以来,那种宣称多数能够达成共识的所有东西根据定义都是正义的信念(原译:观点),(原译:数个世代以来)一直都在影响大众的观点。在人们坚信多数的决议必定是正义的信念的支配下,现行的代议机构甚至对这种信念在具体情势中是否为真的问题亦不加考虑了;对于这种情形,我们还有必要感到惊讶吗?[16]
虽然众人就一项特定规则的正义问题所达成的共识确实是判定该项规则是否正义的一项好判准——尽管这并不是一项永远可靠的判准,但是,如果我们由此而把多数所赞同的任何一项特定措施都界定为正义的措施,那么我们就会使正义观念彻底丧失意义——而这种视多数赞同的任何一项特定措施为正义的措施的观点所依凭的理由只能是实证主义者所信奉的那种教条,即客观的正义标准是根本不存在的(更准确地说,客观的不正义标准是根本不存在的——请参见本书第二卷第八章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在多数就某个特定问题可能作出的决定与多数在处理某个特定问题时有可能愿意赞同的与该问题紧密相关的一般性原则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正像个人面临这种情况时所会产生的差别一样。因此,如果多数相信它作出的决定就是正义的,那么我们就极有必要要求多数对此作出证明,而证明的方式就是多数必须把它在特定场合行事时所依凭的那些规则予以普遍适用;此外,多数所拥有的实施强制的权力也只应当用来实施那些它自身也准备服从的规则。
那种相信多数在特定问题上的意志决定了何为正义者的信念,还进一步使人们产生了一个在今天被普遍视为不证自明的观点,即多数不可能是妄断(原译:专断)的。只有当人们根据那种流行的民主诠释(以及作为这种诠释之基础的实证主义法理学)而认定正义的标准是某项决策得以产生的渊源而不是该项决策是否与人们同意的某项规则相符合的时候,又只有当“妄断(原译:专断)的”(Abitrary)这个术语被任意地(原译:专断地)界定为并不是根据民主程序决定的时候,上述认为多数不可能是妄断(原译:专断)的观点才似乎是一个必然的结论。然而,所谓“妄断的(原译:专断的)”,其真正意指的则是那种不受一般性规则约束的某项特定意志所决定的行动——而不论该项特定意志是某个人的意志还是多数的意志。因此,既不是多数就某一特定行动所达成的共识,甚至也不是这种共识与宪法相符合,而只是代议机构努力把某项关于特定行动的规则予以普遍适用的意愿,才能被视作是一种证明其成员把他们所作的决定视为正义者的明证。然而,今天已不再有人向多数追问他们是否视某项特定决策为正义决策这样的问题了;即使是多数中的个人成员都无法确信,在某项特定决策中运用的一项原则是否还会在所有类似的情形中加以适用。由于代议机构的决策并不约束它在未来的决策,所以它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不受任何一般规则约束的。
下一页: 拥有无限权力的民选议会的弱点
上一层: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前一页: 普遍盛行的民主制度所具有的致命缺陷:无限权力
拥有无限权力的民选议会的弱点
下一页: 有组织的利益群体之同盟与准政府机构
上一层: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前一页: 民主理想的真正含义
拥有无限权力的民选议会的弱点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对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进行表决,与对那些只对一些人产生直接影响的措施进行表决,可以说是性质迥异的两回事。就那些涉及所有人的问题进行表决(例如就正当行为规则进行表决),乃是以一种持久且强势的意见(a lasting stong opinion)为基础的;因而也就与那种为了不确定的人的利益(常常也是为了牺牲他们的利益);而对特定措施进行的表决颇为不同——在后一种情形中,投票者一般都知道,这种利益无论如何都是可以用公共资金来分配的,而且每个个人所能够做的
也就只有按其偏好来左右这项开支的用途。不论这种制度对于安排地方事物——在地方事物中,所有的人都相当熟悉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来说是多么方便,它在大社会中却注定会产生最为悖论性的结果,因为一如我们所知,大社会行政管理任务的数量之大。复杂程度之高,实乃是个人所无法全面了解的,即使是那些掌握了较丰富信息的投票者或代表者对此也无能为力。[17]
代议政府(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这一古典理论认为:
当代表们所能够制定的只是他们本人及其后代也必须同
样遵守的法律的时候;当代表们所能够提供的只是他们本人
也必须承担各自份额的金钱的时候;当代表们施以损害他人
的行为与众人同罪的时候,被代表人才可能指望得到善法
(good law),才可能指望蒙受较少的侵害,才可能指望保有
必要的节俭[18]
但是,由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议员主要关注的乃是如何通过为特定群体谋取特殊利益的方式以确保得到并维持这些特定群体所提供的选票,所以选举这些立法议员的选民也就很少会去关 注其他人能够得到什么东西的问题,而只会考虑他们自己在这场 讨价还价的交易中可能谋得的利益。选民们一般只会同意把某种 东西给予他们并不怎么了解的人(而且还常常为此牺牲第三方群 体的利益),以作为满足自己愿望的代价,但是他们却根本就不 会去考虑这些五花八门的要求是否正义的问题。一般来讲,每个 群体都会随时同意用公共资金来满足其他群体的利益——即使是 不正当的利益,只要这种做法能够使这些其他群体也同意该群体 获得它自己认为有权获得的那些利益。这种交易过程的结果,显 然与任何人的正当观念不相符合,而且也与任何原则不相符合,
因为这种结果并不是以功过的判断为基础的,而是以政治权宜之策为依据的。它的目的注定会不断变化,并把瓜分那些从少数人手中勒索来的财物变成它的主要目的。这实是不受约束的“干预主义的”立法机构所采取的那些行动的必然结果;实际上,代议民主制度(represnetative democracy)的早期理论家早就洞见到了这个问题。[19] 即使在今天,还有谁会煞有介事地宣称说,在现代社会中,民主的立法机构之所以向如此之多的特殊利益群体提供各种各样的特殊补贴、特权和其他好处,乃是因为这些立法机构认为这些要求是正义的?保护甲方以使其免遭价格低廉进口产品的竞争;保护乙方以使其免受训练较差的业主所采取的让利销售行为的影响;保护丙方以使其不致降薪;保护丁方以使其免遭失业;所有这一切都显然不是出于普遍利益的考虑,而不论这类保护措施的鼓吹者们如何煞有介事地宣称说这就是为了普遍利益而采取的措施。此外,选民们之所以准备支持这些人的要求,主要也不是因为他们相信这样做符合普遍利益,而是因为他们想得到提出这些要求的人的支持。我们在本书第二卷中讨论过的那个“社会正义”神话,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特定的民主制度的产物,因为正是这种民主制度使得那些代表必须为他们给特定利益群体提供的益处捏造出一个道德上的正当理由。
一如我们所知,每个想得到多数支持的党派都会因为某些特定群体掌握着改变力量均势的选票而不得不允诺给予这些群体(农场主、农民或工会)以特殊利益;因此,如果多数总是满足特定群体的特殊利益,那么人们也就真的会越来越相信,这种做法在某种意义上必定是正义的——就好像这种做法真的与正义(或任何一种道德观点)有什么关系似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现行制度中,每个小利益群体都能够实施它所提出的要求,但是它所依凭的方式却不是说服多数并使多数相信它提出的要求是正义的或公平的,而是对那些已得到人们基本同意的核心群体施以威胁,即如果不满足它所提出的要求,那么它就会拒绝给予它 们在试图成为多数时所必要的支持。据此我们可以说,那种妄称 民主的立法机构实是因为它们相信使如此之多的特定利益群体在今天享有特殊补贴、特权和其他好处是正义之举而采取了这些措施的说法,实在是滑天下之大稽。尽管技术高超的宣传偶尔也会 感动一些代表特殊利益群体的心肠较软的人士,尽管立法者声称 他们一向是基于正义行事的那种说法也肯定会蒙蔽一些人,但是 那种被我们称之为多数之意志的投票机器所产生的结果,却必定 是与多数人所持有的任何正当观念不相符合的。
有权给予特定群体以好处的议会,肯定会变成这样一种机 构,其间,起决定作用的乃是多数之间所进行的讨价还价或交 易,而不是就不同主张的是非曲直所达成的实质性共识。[20] 从这 个讨价还价过程中拟制出来的“多数之意志”,不过是一种以牺 牲他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有助于其支持者的协议。正是由于人们意 识到了政策在很大程度能上取决于决策者与特殊利益群体之间所达 成的一系列交易这个事实,这才使得“政治”在普通大众的心目 中变得如此之声名狼藉。
的确,一些品格高尚的人认为,政治领导人应当全身心地 关注公益事业,因此,在他们看来,那种不断向特定群体施以小
marginpar11恩小惠或馈以厚礼的做法,都是赤裸裸的腐败现象;而他们所认 为的腐败现象之一便是这样一个事实:多数政府(majority government)所提供的并不是多数真正想要的东西,而是构成多数的 每一个群体为了谋取其他群体的支持以求得到自己想要的东西而 必须同意给予这些其他群体的好处。情势之所以变得如此,实是 因这种现象在今天已被人们视作是日常生活中的当然之事所致; 诚然,一些理想主义者对上述那种腐败现象进行了猛烈的抨击, 并且认为只要人们再诚实一点,上述那种现象就完全可以避免, 但是那些资深老练的政客们对于这些理想主义者的态度却无动于 衷,反而只是可怜他们,因为在那些政客们的眼里,他们实在是太过天真幼稚了。我们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就现行制度而言,人们所持的上述看法和政客们所持的上述态度无疑都是正确的,而只有当我们把上述那种腐败现象视作是所有代议政府或民主政府所具有的一种不可避免的属性(an inevitable attribute)的时候,亦即把它视作是一种即使是最高尚最体面的人也无力抗拒的内在腐败(an inherent corruption)的时候,人们所持的上述看法和政客们所持的上述态度才是错误的。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上述那种腐败现象并不是所有代议政府或民主政府的一种必然属性(a necessary attribute),而只是所有依附于众多群体之支持的无限政府或全智全能政府的一个必然产物。之所以只有有限政府才可能是公平体面的政府,实是因为用以分配特定利益的普遍道德规则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可能存在的,正如康德所说的那样,其原因便在于“福利无原则可言,它只取决于意志的实质性内容,从而也就不可能有一项普遍的原则在”。[21] 据此我们可以说,并不是民主制度或代议政府本身,而是我们所选择的那个全智全能的“立法机关”的特定制度才会使这种制度必定趋于腐败。
腐败的政府也一定是弱政府:由于执政的多数派无力抵御来自其内部之组成群体的压力,所以它就必须尽其所能地去满足它需要得到其支持的那些群体的愿望,而不论为此采取的措施对其他人有多大危害——只要这种做法不是太容易被人们察觉,或者说,只要那些因此而不得不蒙遭损害的群体所具有的影响力不是很大。尽管这种政府在压制某个少数派所采取的任何抵抗行为的方面强大无比,但是它却根本无力遵循一条一以贯之的行动路线,而只能像一个醉汉驾驶的蒸汽碾路机那样偏来摆去。如果任何更高层的司法机构都无力阻止立法机关给予特定群体以特权,那么这种政府就会蒙遭没完没了的敲诈勒索。这意味着,只要政府有权满足这些特定群体的要求,那么它就会变成它们的奴隶——正像在英国发生的情况一般,这类特定的利益群体居然有
办法使任何有可能把英国从经济衰退中拯救出来的政策都无法出 台。如果要使政府强大到足以维持正义和秩序的程度,那么我们 就必须砍断政客们的“丰饶角”(cornucopia),因为正是他们有着 这些“丰饶角”,这才使得他们相信他们能够而且应当“根除一 切不满之源”。[22] 颇为遗憾的是,为了适应情势的变化而做出的每一次必要的调适,都注定会引起广泛的不满,而人们对政客的 要求也主要是使个人不必面对这些令人讨厌的变化。
一如前述,政府给予特定群体以特殊利益的做法并不是受 人们普遍接受的正义观念指导的,而是由“政治必然性”(political necessity)支配的。这种情形会产生一种不可思议的结果,因 为它极容易使人们产生这样一些错误的观点:如果某个特定的群 体因为能够左右选票的平衡而总是受到关照,那么它就会创生出 一种虚惑(原译:迷思(myth)),好像人们普遍认为该群体应当得到这种好处 似的。然而,如果我们因为农场主、小业主或都市工人的要求总 是得到满足而得出结论认为他们提出的要求必定是正义的,那么 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事实上,这些群体的要求之所以总是得 到满足,只是因为缺少了这些群体中相当一部分人的支持,任何 政府都不可能构成多数。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实际情况恰恰与民 主理论所设想的情势相反对:多数并不为人们普遍接受的正当观念引导,而是去做它认为能保持其多数地位的事,从而能证明自己是公正的。(原译:接受的多数并不受人们普遍接受的正当观念的指导,而只是受那种因多数自己认为它为了捍卫社会的凝聚力而必须采取的进而被认为是正义的措施的指导)。今天,人们依 旧以为,多数的同意乃是证明一项措施的正义性(原译:一项措施之正义的证据),尽管多数中的大多数人对某项措施的同意常常只是他们为了满足他们自己 的那部分要求而付出的代价。有些事情之所以被视为是“社会正 义”(socially just),只是因为它们常常被这样认为而已,而不是因为除受益者以外的任何其他人经由对这些事情本身的是非曲折的辨识而认为它们是正义的。但是,不断迎合小派别的这种必要性,最终却产生了一系列纯粹无由的(原译:纯系仍然多变的)道德标准(purely fortuitous moral standards),而且还常常会使人们相信那些受到关照的社会群体真的有特殊理由应当受到这种关照,因为它们总是被挑选出来去享受这些特殊利益。有时候,我们也确实会听到这样一种论辩,即“所有的现代民主政府都认为有必要做这做那”,好像能用它来证明某项措施的价值,说明其不是某种特定机制的盲目后果。(原译:采取这种措施或那种措施;显而易见,这种论辩的目的乃在于证明现代民主政府所采取的某项措施是可欲的,而不是某种特定机制所酿成的一种纯属盲目的结果。)
因此,现行的无限民主政府这种机器,炮制出了一整套新的“民主的”伪道德规范(pseudo-morals);换言之,这些伪道德规范乃是这样一种机器的产物:这种机器使人们把民主政府惯常做的事情或者特定群体能够经由操纵这种机器而从民主政府中勒索到的东西视作是一种社会正义之物。今天,一如我们所知,有越来越多的人都意识到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由政府行动所决定的各种收人的范围正在日益扩大;然而,这种信息却只会使那些生活状况仍由市场力量决定的群体去效仿那些受到政府关照的群体的榜样而提出各种新的要求,要求政府向它们做出同样的保证,以确使它们获得它们认为自己应当获得的东西。某个群体的收人因政府采取的行动而得到的每一次增加,事实上都给其他群体提供了谋取同等待遇的一个正当理由。立法机关赋予某些群体以恩惠的做法,使许多群体都产生了希望得到同等待遇的预期,而正是这些预期构成了人们所提出的大多数“社会正义”要求的基础。
下一页: 有组织的利益群体之同盟与准政府机构
上一层: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前一页: 民主理想的真正含义
有组织的利益群体之同盟与准政府机构
下一页: 认同一般性规则与赞同特定措施
上一层: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前一页: 拥有无限权力的民选议会的弱点
有组织的利益群体之同盟与准政府机构
至此,我们对当前盛行的民主制度趋势的考察仅仅顾及了一个方面:通过许诺特别利益来收买单独选民。而没有虑及另一个极大增强特别利益集团影响力的因素:通过组织和合作成为有协调的压力团体的能力。 (原译:
至此,我们已经对时下所盛行的民主制度的发展趋势进行了探讨,当然,我们的讨论还只局限在这样一个方面:这种民主制度的发展趋势乃是由它特有的那种必然性所决定的,亦即它必须
经由向某个个人所属的群体允诺特殊好处的方式去贿赂这些个人投票者。因此,在本节的讨论中,我们将对这个问题中的另一个因素进行探讨。当然,我们要探讨的这个因素也就是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某些特定利益群体之势力的那个因素,或者说,增强了它们作为有组织的压力群体而进行组织和实施行动之能力的那个因素。)[23] 的确,正是这个因素使得特定的政治党派得以联合起来,但是它们之间的联合却并不是以任何原则为基础的,而只是作为同盟或有组织的利益群体而联合起来的;在这样的同盟或有组织的利益群体里面,那些有能力进行有效组织的压力群体的关注点,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支配了那些因种种原因而无法形成有效组织的群体的思考倾向。[24] 这些有组织能力的群体经由它们所取得的那种不断扩大的势力,进一步扭曲或扰乱了利益分配的状况:它不仅使利益分配越来越无视效率的要求,而且也使得利益分配越来越与可以想见的任何公平原则背道而驰。这种情势最终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即收人分配将主要取决于政治力量。事实上,论者们在今天所鼓吹的作为反击通货膨胀之手段的那种“收人政策”(income policy),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受了这样一种荒谬想法的激励而产生的,即所有的物质利益都应当由那些掌握着这种政治力量的人来决定。[25]
显而易见,现代民主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中还存在着这样一个维度,即它在本世纪的发展过程中还生成出了一种由行会、工会和专业性组织构成的庞大且极其浪费的准政府机构(para-government);在很大程度上讲,所有这些机构都旨在实现这样一个目的,亦就是如何把政府所能给出的优惠待遇尽可能地搞到它们各自成员的腰包里。当然,这种准政府机构已经被人们视作是明显必要且不可避免的,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它实际上只是为了回应(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在这个过程中免受损害)一个全能的多数政府不得不日益凭靠收买特定小群体的支持来维续其多数地位的趋势才建立起来的。
在这些情势中,政治党派事实上已经蜕变成了有组织的利益群体之同盟(coalitions of organized interests),而这些同盟的行动则是由它们各自机制的内在逻辑所决定的,而不是由它们所认同的任何一般性原则或理想所决定的。当然,在西方世界,也有一些受意识形态支配的党派并不赞同它们各自国家中的现行制度,而且还一门心思地想用某种想象中的乌托邦将它们取而代之;但是除了这些党派以外,人们确实很难再从任何其他大党的纲领之中、甚至更难从它们的行动当中辨识出一种一以贯之的社会秩序观念(亦即为其追随者所认同的那种社会秩序观念)。这些大党会在各种情势的驱使下,通过运用它们的权力而把某种特定的结构强加给社会(尽管这种做法有可能并不是它们所认可的目标),而不是去创造那些能够使社会之构成得到渐进改善的种种条件。[26]
只要我们对那种能够联合采取共同行动并能够操纵现行政策的多数是如何可能形成的问题进行追问,我们便可以清楚地看到,在一个立法机关权大无边的系统中,上述那种发展态势实是无从避免的。原初的民主理想乃是以大多数人就何为正当者所持有的一种共同意见为基础的。但是,就基本价值达成共同意见,并不足以为当下的政府行动确定一项具体的纲领。把支持政府的那些人团结在一起或者把一个支持政府的党派紧密团结起来所必须的那种具体纲领,必定是以不同利益群体间的某种聚合为基础的,而这种聚合却惟有通过讨价还价这个过程才可能得到实现。当然,这种具体纲领并不是不同的群体对应予达到的特定结果所具有的共同欲求的表达;再者,由于这种具体纲领所关注的乃是如何运用政府所掌控的具体资源去实现特定的目的,所以在一般的意义上讲,它乃是以不同群体就下述问题达成的共识为基础的,即一些群体同意向它们当中的某几个群体提供某些特定的服
务,以期经由此举而使每一个表示同意的群体都能够获得其他服 务的回报。
把不同的利益群体在一种讨价还价的民主制度(bargaining democracy)中依照上述方式而确定的行动纲领说成是多数之共同 意见(the common opinion of the marjority)的表示,实是一种十足的 欺人之谈。实际上,任何人都不可能欲求甚或赞同这样一种纲领 中所规定的全部内容,因为这种纲领所规定的内容常常是极其矛 盾的,以至于任何一个有头脑的人都不可能为了这些内容本身的 缘故而赞同这种纲领中的全部内容。就人们达成这类共同行动之 纲领的过程来看,如果说由这种过程所导致的结果不是许多不同 的个人和群体根据其彼此分立且不相协调的愿望而达成的某种大 杂烩的话,那就真的是匪夷所思了。对于这种纲领中所含有的许 多内容,大多数选民(或者议会中的许多议员)根本就不可能发 表什么意见,因为他们丝毫不了解这些内容所牵涉到的各种情 势;而对于这种纲领中所含有的更多的其他内容,他们也往往会 漠不关心,甚或还会有不同的意见,但是他们却会随时准备赞同 这些内容,并以此作为实现他们自己愿望的代价。因此,对于大多数个人来说,在各种政党纲领之间的选择,主要是一种多害相衡取其轻的选择,也就是以自己的利益为代价而在为其他人提供 的种种不同的利益之间做出的那种选择。
只要我们考虑一下党派领袖所面对的那种问题,那么有关政 府行动的纲领所具有的那种纯系添加的性质便会极为明确地凸显 出来。一如我们所知,政党领袖可能有、也可能没有他本人深为 关注的某个重要目标。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无论政党领袖的 终极目标是什么,只要他想达到这个目标,那么他就必须以权力 作为支撑。为了谋得并掌握这种权力,政党领袖就需要有多数的 支持;然而,如果他想得到这样的支持,那么他就只能够把那些 对指导他行事的目标不予关注的人也拢入他的麾下。因此,为了谋得人们对他的纲领的支持,政党领袖就不得不向足够数量的特殊利益群体提供各种有效的诱饵,并把它们凑到一起组成一个多数以支持他的整个纲领。
作为这种政府行动纲领之基础的那种协议或共识,实是与人们在过去希望能够成为民主制度中的决定性力量的多数之共同意见极为不同的。此外,这种讨价还价的交易做法,也决不能被视作是人们在存有分歧而又不得不就某个并不能完全满足任何一方之利益的居间路线达成协议的时候所必须达致的那种妥协。在一系列讨价还价的交易中,一个群体的愿望之所以能够得到满足,乃是因为它满足了另一个群体的愿望(而且常常是以牺牲未经与之商讨的第三方群体的利益为代价的);这类交易或许可以决定一个同盟实施共同行动的目标,但是并不能够说明该同盟中的人会普遍赞同由此而产生的全部结果。此外,这种结果甚至还可能与多数中的不同成员在有机会投票时可能赞同的那些原则完全相悖离。
有组织的利益群体之同盟(当人们最初讨论这些有组织的利益群体之同盟的时候,他们通常都把它们称之为“邪恶的利益群体”)对政府所施以的这种支配,通常会被局外人视作是一种滥用权力的现象,甚或是一种腐败的现象。然而,它却是这样一种制度无从避免的结果:在这种制度中,政府可以用它所拥有的无限权力去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以满足它需要得到其支持的群体的那些愿望。拥有这种无限权力的政府不可能在拒绝实施这种权力的同时,仍保有多数对它的支持。当然,我们没有权利谴责政客们去做那些他们在我们为他们设定的位置上必须做的事情,因为确实是我们自己造成了这种情势,其间,人人都知道,多数有权给予社会中任何特定部分的人所要求得到的任何东西。因此,掌控这种无限权力的政府如果要维持自己的执政地位,惟一能够诉诸的方式就是满足足够多的压力群体所提出的要求以确使自己得
到多数的支持。
狭义上的政府(亦即为满足人们的共同需求而管理或支配那些专门划拨出来的资源的政府),在某种程度上讲,始终具有上述特征。这种政府的任务就是要把特定的利益给予不同的群体,但是这种任务却与严格意义上的立法任务完全不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虽然这个缺陷在相对的意义上讲并无大害——只要政府在决定如何运用由它掌控的一定数量的资源的时候遵循它不能更改的规则,但是一旦政府治理与规则制定被混淆了,一旦管理或支配政府资源的人同时也能够决定政府应当控制多少资源,那么这种缺陷就会变成一种令人惊恐的大恶了。把那些应当界定“何为正当者”的人置于一种惟有满足支持者的要求方能保有权力的境况之中,无异于把所有的社会资源都置于他们的掌控之下,并任由他们使用以实现他们认为对于维续自己的执政地位所必需的任何目的。
只要掌控着一定数量社会资源的当选行政管理者受制于他们不能更改的法律,那么,尽管他们仍不得不运用这些资源去满足支持他们的人的要求,但是他们却不可能在压力下去干那些肯定会干涉个人自由的事情。然而,如果说这些行政管理者同时也是那些行为规则的制定者,那么情形就完全不同了,因为在这种情形中,他们不仅会在压力的驱使下用自己的权力去调配或动用属于政府的资源以满足支持他们的选民所提出的特定要求,甚至还会在压力下用自己的权力去动用所有的社会资源(包括个人的资源)以满足支持者提出的特定要求。
如果我们想阻止政府为特殊利益群体提供服务,那么我们惟有一途可循,那就是剥夺政府在这个方面所拥有的强制性权力——这意味着,我们只有通过限制政府权力的方式才能够限制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权力。如果一种制度中的政客们认为他们有义务也有能力根除所有的不满,[27] 那么这种制度就必定会导使政客们对各种事务的全面操纵或控制;又如果那种权力是无限的,那么它就会而且也必定会被用来为特定的利益群体服务,与此同时它也会诱使所有可以组织起来的利益群体联合起来向政府施加压力。据此我们可以说,政治领袖能够对抗这种压力的惟一手段,便是诉诸一种不仅会阻止他屈从压力而且他本人也无力改变的业已确立的原则。换言之,如果在一个制度中,那些支配政府资源的人不受不可变更的规则的约束,那么这种制度就注定会蜕变成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一种工具。
下一页: 认同一般性规则与赞同特定措施
上一层: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前一页: 拥有无限权力的民选议会的弱点
认同一般性规则与赞同特定措施
下一页: 注释:
上一层: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前一页: 有组织的利益群体之同盟与准政府机构
认同一般性规则与赞同特定措施
我们一再强调指出,在大社会中,任何人都不可能知道或了解所有有可能成为政府决策之对象的特定事实。在大社会中,任何成员所能够知道的,仅仅是构成整个社会的庞大的社会关系结构中的一个极小的部分;因此,他对于其所属部分进行调整的愿望(原译:他有关如何型构整体秩序中他所属的那个部分的愿望),也就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人的愿望相冲突。
据此我们可以说,既然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到无所不知,那么·不同的个人所具有的那些分立的欲求就常常会在结果方面发生冲突;因此,如果这些个人想达成共识的话,那么他们就必须对他们所具有的那些欲求进行协调。民主的治理〖(Democratic government)与民主的立法(democratic legislation)相区别〗所提出的乃是这样一种要求,即个人同意的范围必须远远超出他们所能意识到的特定事实的范围;再者,也只有当这些个人逐渐接受了那些能够指导所有特定的措施并为多数所遵循的一般性规则的时候,他们才会容忍自己的愿望被忽略不计。然而,当下的人们却似乎在很大程度上忘记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在上述情形中,人们只有就一般性规则达成共识,才可能避免冲突;与此相反,如果我们
只要求人们就诸多特定措施达成协议,那么各种冲突就不可能得 到调和。
真正的一般性协议(或共识)(true general agreement),甚或 多数之间达成的真正协议(或共识),在大社会中,其范围通常 都只能以某些一般性原则为限;此外,也只有当特定措施能够为 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所知道的时候,人们才可能对此达成一般性协 议或共识。[28]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大社会想达致一种凝聚力颇高 且内在和谐的整体秩序,那么它就必须在进行特定决策的过程中 遵循一般性规则,即使是多数也不得破坏这些规则,除非多数准 备采纳一项新的规则而且从此以后也将毫无例外地适用这项新的 规则。
我们在前文中业已指出,即使对于某个努力把秩序纳入他 本人不可能事先详尽知道的一系列庞杂行动的个人来说,遵循规 则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极为必要的。在不同的群体针对整体秩序 的不同部分做出前后相继之决策的情形中,遵循规则就更为必要了。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势中,人们就特定问题所做的一系列投 票,不可能产生一种所有的人都会赞同的总体结果,除非这些投 票者都受同样的一般性规则的指导。
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由于人们认识到了业已确立的民主决 策程序所产生的那些不尽人意的结果,所以他们才提出了制定一 种整体性计划的要求,因为依据这种计划,人们可以把政府在未 来很长一段时间中的行动都先行确定下来。然而,这样一种整体 性计划却并不能够真正地为我们解决那个至关重要的棘手难题提 供一种方法。我们至少可以指出的是,就像人们通常能够想见的 那样,这种整体性计划依旧是人们针对具体问题所做的一系列特 定决策的结果,因而对这种计划本身所做的决策依旧会产生相同 的难题。再者,采用这种整体性计划的做法通常都会导致这样一 个结果,即这种计划会取代原有的真正标准而成为评断它所提出的各种措施是否可欲的标准。
就此而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有如下述:在大社会中,人们只能就一般性原则形成一种真正的多数观点,而且也只有当多数仅限于制定一般性原则且不干涉特定之事(即使具体的结果与其愿望相冲突)的时候,多数才能够对市场过程的结果施以某种控制。坦率而言,下述两种情形实是不可避免的:第一,当我们为了实现我们的某些目的而运用一种在部分上能够应对那些并不为我们所知道的情势的机制的时候,这种机制对某些特定结果所造成的影响往往会与我们的愿望相违背;因此第二,在我们希望人们都遵守的一般性规则与我们所欲求的特定结果之间常常会发生冲突。
这种冲突现象会在集体行动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因为作为个人,我们一般都学会了遵守规则而且还能够一以贯之地如此行事,但是作为一个按多数票进行决策的机构中的成员,我们却无法肯定未来的多数是否还会遵循那些有可能禁止我们为我们所喜爱的特定结果投赞成票的规则——我们知道,要赞成那些特定的结果,我们只能以违犯一项业已确立的规则为代价。尽管作为个人,我们已然经由学习而接受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在追求自己的目的时候要受业已确立的正当行为规则的限制,但是当我们作为有权改变这些规则的机构中的成员的时候,我们就往往不会认为我们必须受这些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在后一种情形中,大多数人确实会把为自己谋取他们知道会给予其他人的那种利益的做法视作是合情合理的,这是因为他们明确知道这种利益是不可能赋予所有人的——正是出于这个缘故,他们甚至还可能会倾向于不让任何人获得这种利益。因此,在就具体问题进行个别决策 的过程中,投票者或他们的代表常常会在某种因素的驱使下去支持一些与他们实际上希望人们普遍遵守的那些原则相冲突的措施。如果没有规则去约束那些就特定措施进行决策的人,那么多
数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去赞同一些极不可欲的措施,亦即他们在被要求根据原则进行表决的情形下很可能会永远禁止人们采用的那些措施。
我们认为,在任何社会中,人们就一般性原则达成共识通常要比他们就某个特定问题达成协议更容易;这个论辩,初看上去,似乎与人们的日常经验不相符合,因为人们的日常实践似乎表明,人们就特定问题总是要比就一项一般性原则更易于达成共识。然而,这却是一种错觉,而造成这种错觉的原因则是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通常都无法明确知道(而且也从未用文字表述过)那些我们完全知道如何依其行事而且通常还会使不同的个人在判断方面达成共识的共同原则。一如我们所知,要明确阐明这些共同原则或将它们形诸于文字,往往是极为困难的。然而,我们对于我们据之行事的那些原则缺乏有意识的认识这个事实,并不能够否证(disprove)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之所以总是能够就特定的道德问题达成共识,完全是因为我们已就那些适用于这些道德问题的规则达成了共识。但是,只有通过对我们在其间达成共识的各种特定情势进行考察,以及经由对我们所达成共识的各个要点进行系统的分析,我们才能够渐渐地学会表述这些共同的规则。
众所周知,人们在初次了解到某个争议问题之背景的时候,一般都能够对这个争议问题本身的是非曲直做出相似的判断;而这种情形恰恰意味着,这些人事实上受着同样原则的指导,而不论他们是否知道这一点;而反过来看,如果他们不能就这个问题的是非曲直达成共识,那么这似乎也可以表明,他们缺乏这样的共同原则。如果我们对这样一些论辩(亦即极可能使那些起初对某一特定事例的是非曲直存有分歧的当事人最终达成共识的那些论辩)的性质进行考察,那么以上所论就可以得到更为强硬的支撑了。这样的论辩始终充满着对一般性原则的诉求,或者说,至少会始终充满着对那些仅根据某项一般性原则才具有相关性的事实的征引。因此,被视为具有相关性的那些东西,决不是某一具体事例本身,而始终是该具体事例作为某类事例之一而具有的特征,或者是该事例依照某项特定的规则而可以被归入某类事例之一所具有的特征。对这样一项我们能够达成共识的规则的发现,实是我们能够就某个特定问题达致共识的基础。
下一页: 注释:
上一层: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前一页: 有组织的利益群体之同盟与准政府机构
注释:
下一页: 第十三章 民主权力的分立
上一层: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前一页: 认同一般性规则与赞同特定措施
注释:
当时出现了一个极为重要的征兆,那就是 Cecil King在伦敦 The Times ( 1968年 9月 16日) 上发表的一篇题为``The Declining Reputation of Parliamentary Democracy''的文章,他在该文中指出:
最令我感到不安的乃是波及全球的民主制度之权威的衰落以及人
们对民主制度的敬意的下降。一个世纪以前,在世界上的发达国家中,
人们普遍认为,代议政府乃是最好的政府形式。但是今天,人们对代
议政府的不满已经是非常普遍了。现在,任何人都不可能再一本正经
地宣称,在欧洲或美国,议会正在越来越受到尊重……。代议政府的
声誉已是如此之糟,所以人们现在只得以这样的方式来为它辩护:虽
然代议政府不好,但是其他政府形式则更糟糕。
在就这个论题发表的越来越多的论著当中,一些晚近出版的著作有如下述:Robert Moss, The Collapse of Democracy ( London, 1975); K. Sontheimer, G. A. Ritter et at., Der Überdruss an der Demokratie ( Cologne, 1970); C. Julien, La Suicide de la democratie
( Paris, 1972) ;以及 Lord Hailsham, The Dilemma of Democracy ( London, 1978)
Harold D. Lasswell, Politics-Who get What, When, How ( New York, 1936).
J. A. Schumpeter, Capitalism, Socialism and Democracy ( New York,
1942;3rd edn, 1950).
Demosthenes, Against Leptines, Leob Classical Library edn., trs., J. H.Vince, pp.552-3.本章开篇征引的色诺芬的那段文字中提到的那个事件, 有论者做了精彩的评论;读者可以参见 Lord Acton, History of Freedom ( London, 1907), p.12:
在一个令人难忘的场合,聚会的雅典人宣称,禁止他们去做自己
选择做的任何事情,都是邪恶的;任何既有的力量都不能约束他们;
他们于是决议,任何义务都不得约束他们,而且他们也不受任何不是
他们自己制定出来的法律的约束。这样,获得解放的雅典人变成了暴
君。
Aristotle, Politics, IV, iv, 7, Loeb Classical Library edn., trs.H. Rackham ( Cambridge, Mass.and London, 1932), pp.304-5.
Giovanni Sartori, Democratic Theory ( New York, 1965), p.312.该书 第13章整个第7节 ( 第306-314页)的内容都与我们现在讨论的主题有 关。
Richard Wollheim, ``A Paradox in the Theory of Democracy'', 载于 Peter Laslett and W. G. Runciman ( eds),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Society 2nd Series ( Oxford, 1962), p.72.
George Burdeau,参见本书第一卷第页注释[]。
James Mill似乎是这个方面的元凶,尽管人们在他的 Essay on Government一书中很难找到大意如此的明确陈述。这一点已在M. J. C. Vile的Constitutional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 Oxford, 1967)一书中得到了确认。 但是,我们可以从他的儿子J. S. Mill那里清楚地发现他的影响,比如说, J. S. Mill《论自由》一书中就曾论辩说,“国家 ( nation)没有必要防备它自己的意志。” ( Eeveryman edn., p.67)。
美国人在独立革命时期就充分认识到了英国宪政的这个缺陷;他们当中不乏宪政思想家,而其间最敏锐的思想家之一James Wilson ( 正如M. J. C. Vile, 同上, [Oxford, 1967]一书第158页所指出的那样):
便拒斥了布莱克斯通的议会至高至上的原则,并认为它已经过时了。
英国人并不理解这样一种宪政观念 ( 亦即他主张的那种宪政),也就是
限制并监督立法机关活动的那种宪政观念。这是对政府理论所做的一 种改进,而这种改进则应当归功于美国人。
也可参见``An Enviable Freedom'', 载于The Economist ( 1977年4月2日), p. 38:
因此,美国的制度所代表的乃是这样一种制度,亦即英国在当时
如果不转向议会绝对至上的原则便可能培育起来的那种制度——根据
议会至上原则的推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公民可以寻求议会的帮助来
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过现在看来,这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神话。
但是,我本人则怀疑美国人是否在解决这个问题上取得了比英国人更大的成功。如果我们对英国的民主政府范式与美国的民主政府范式做认真的检讨,那么我们就会发现,它们实际上是权力分立理想的两个畸形产物与漫画形象;这是因为在英国,统治机构偶尔也立法,以服务于它的即时性目的,但是却把监督政府的行为视作是自己的主要职责;而在美国,行政当局并不对主要关注政府治理事务的代议机构之多数负责,而且作为行政首脑的总统,也有可能在他的整个任期内都得不到代议机构之多数的支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人们一直以这些制度仍在“发挥作用”为由而忽略了这两种民主制度所具有的上述缺陷,但是人们现在却再也不能无视这些缺陷了。
我们可以用这样一个事实来说明英国议会的权力:就我所知,如果英国议会认为我足够重要的话,那么它就可以因我在论著中所发表的观点并 以藐视议会之名而下令把我关进伦敦塔!
参见J. L. Talmon, The Origins of Totalitarian Democracy ( London, 1952)和 R.R.Palmer, The Age of Democratic Revolution ( Princeton, 1959)。
E. Heimann, ``Rationalism, Christiantity and Democracy'', Festgabe für Alfred Weber ( Heidelberg, 1949), p.175.
参见 Wilhelm Hennis, Demokratisierung:Zur Problematik eines Begriffs ( Cologn, 1970);另请参见J. A. Schumpeter, 上引书, p.242。
参见Ludwig von Mises, Human Action (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49; 3rd rev. edn, Chicago, 1966). p.150; 民主“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方法,使人们
得以用和平的方式调整政府以符合多数之意志。”又请参见K. R. Popper
The open society and its Enemies ( London, 1945;4th edn, Princeton, 1963), vol. 1 , p.124:“我建议把‘民主’这个术语当做一种简略代号,用来指称一
种不经流血便可更换政府的方式——比如说,通过普选的方式。这就是说,
社会制度提供了一些手段,而被统治者则可以通过这些手段来更换统治
者。”另请参见J.A.Schumpeter上引书 ( 该书中到处可见这样的观点);
以及参见拙著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 London and Chicago, 1960), p.444注
释9中的引文。令我颇感遗憾的是,在那书中一书
( p.108)中,由于我受托克维尔影响大甚,所以我把我所论及的支持民主
制度的三个论点中的第三个论点称之为“最强有力的”论点,即民主是在
政治问题方面教育多数的惟一有效的方法。这个论点确实很重要,但是它
却肯定没有我在当时论及的第一个论点重要,亦即民主具有着和平变革之
工具的功能。
老辉格党人对民主政府所具有的这些危险可以说是了如指掌。关
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参见加 John Trenchard 与 Thomas Gordon 所写的极为重要的
Cato's Letters中的那些讨论,它们发表在 1720到1772 年期间的伦敦报纸上, 后来被集结成册,重印了多次 ( 读者现在可以极其方便地在The English Libertarian Heritage, ed. David L. Jacobson; Indianapolis, 1965, 中读到这些文字)。 其间,他们在1721年1月13日的那封信里 ( 上引书, p.124)曾指出,
“当恶名为众人分担时,无人会不堪其负”,同样,荣耀之事,往往被视为赋予一种责任,而为个人权利所属之事,则当由其任性施为。
( 原译: “罚不责众”。同理,一项被认为是一种荣誉的任务,通常会被视作是在施
加一项责任,而人人享有的那种权利也很容易被认为是合法地受着某个人
的人格易变性所支配的。)
参见J. A. Schumpeter, 上引书, p.258:
公民个人的心智所能够充分认识的只是一个极小的实在领域。大
体说来,这个领域所包括的乃是一些直接涉及他本人、他的家庭、他
的生意、他的嗜好、他的朋友和敌人、他居住的乡镇、他所属的阶层、
教会、工会或他作为一个活跃成员的任何其他的社会群体的事情——
这些事情都是他个人观察范围内的事情,也是他所熟悉的事情 ( 而与
报纸告诉他的信息无关),甚至还是他能够直接影响或操纵的事情;再
者,他对这些事情也承担有责任——这种责任源于他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好坏后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原译:而这种责任乃是由他与一种 行动过程所具有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结果之间的直接关系所产生的。】
参见Cato's Letters letter no 60 of 6 January 1721, 上引书, p.121参见William Paley 文字 ( p.21 above)。有关 Cato's Letters对美国人政治理想的影响,参见 Clinton Rossiter 所著Seedtime of the Republic ( New York, 1953), p.141:
只要人们去查阅美洲殖民地时期的报纸、图书馆目录和小册子,
那么他们随时都会意识到:在殖民地时期的政治理念的渊源中,最流
行的,引用最多的,最受尊重的乃是Cato's Letters,而不是洛克的
《政府论》。
见Cato's Letters, letter no.62 of 20 January l721, p.128:
那种认为只应当考虑多数之利益的观点,乃是一种错误的政府治
理观念,因为在社会中,每个人在享用并保护其私人财产权的方面,
都有权得到所有其他人的支持;否则,较多的人就可以出卖较少的人,
并会瓜分较少的人的财产——在这样的社会中,所有息事宁人的人都
无法受到保护,所以他们当中的许多人都会起来密谋反对多数;再者,
在这样的社会中,一个人可以任意地处置所有的人,暴力也会得到赤
裸裸的权力的认可。
关于这个问题,请特别参见 R. A. Dahl, A preface to Democratic Theory ( Chicago, 1950)和 R. A. Dahl and C. E. Lindblom, Politics, Economics,and Welfare ( New York, 1953)。
有关康德这句话的背景材料和上下文,请参见本书第二卷第9章
开篇的征引文字和相关注释。
或者在奥地利,工会联合会的领袖实是该国无可争议的最有势力
的人,只是他的通情达理才使得他所具有的这种地位尚能得到人们的忍受,
但是这种忍受肯定是暂时的。
C.A. Crossland, The Future of Socialism ( London, 1956), p.205
见E.E.Schattschneider, Politics, Pressure, and the Tariff ( New York,
1935)和 The Semi-Sovereign People ( New York, 1960)。
参见 Mancur Olson Jr, 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 ( Harvard, 1965)。
Lady Wootton ( Mrs. Barbara Wootton)最一以贯之地阐释了这个观点;参见她就这个
论题撰写的最新论著Income Policy ( London, 1974)
在英语当中,找不到一个合适的词来描述德语词Bildungen大体能
够指称的那些产物。Bildungen所指称的便是那些从一个自生自发的进化过
程中衍生而成的结构。人们常常想用Institutions这个术语来取代Bildungen这个词,但是institutions这个词却颇具误导性,因为它意味着这些结构是被
``instituted'' ( 创建)起来的或刻意建构起来的。
参见上文注释[22]出中所征引的C.R.A.Crossland, p.205。
就这个问题而言,请参见K. R. Popper对社会的抽象特性所做的 极为相关的讨论:K.R.Popper, 上引书, p.175。
下一页: 第十三章 民主权力的分立
上一层: 第十二章 多数意见与当代民主
前一页: 认同一般性规则与赞同特定措施
第十三章 民主权力的分立
2
2001-07-23T04:44:00Z
2001-07-23T04:44:00Z
1
239
1363
SEDEBOKER
11
2
1673
9.2812
BestFit
7.8 磅
下一页: 立法院职能本意的丧失 上一层: 法律、立法与自由 前一页: 注释:
第十三章
民主权力的分立
对于那些认为维护民主制度最具紧迫切 性的人来说,我们这个时代最为迫切的问 题就是如何限制贿买选票的问题。0.3
— —W.H.赫特(Hutt)
小节
立法院职能本意的丧失
现行代议制度是出于政府治理的需要 而不是出于立法的需要而形成的
拥有具体指导之权的机构 不适于从事法律制定工作
现行“立法机关”的特性是由它们所 承担的政府治理职责所决定的
党派立法会导致民主社会衰败
唯建构论的主权迷信
对代议机构所拥有的权力进行必要的界分
democracy抑或demarchy?
注 释
下一页: 立法院职能本意的丧失 上一层: 法律、立法与自由 前一页: 注释:
立法院职能本意的丧失
下一页: 现行代议制度是出于政府治理的需要 而不是出于立法的需要而形成的
上一层: 第十三章 民主权力的分立
前一页: 第十三章 民主权力的分立
立法院职能本意的丧失
众所周知,有关民主宪政(democratic constitutions)之性质的原旨渐渐丧失了,而取而代之的则是那个有关民选议会拥有无限权力的观念;然而,颇为遗憾的是,我不可能在这里对这个过程进行详尽的梳理或探究,因为这已超出了本书所设定的讨论范围一一所幸的是,M. J. C. 维尔(Vile)在晚近撰写的一部重要著作中完成了这项工作;他在这部著作中指出,在英国内战期间,议会对权力的滥用,已经“向那些在此前只把王权(royal power)视作危险的人表明了议会也完全有可能像国王一样专制”,与此同时也使人们“认识到了这样一个道理,如果要使个人自由不受侵犯,那么立法机关也必须受到限制。”[1]上直至18世纪下半叶,这种观点一直都是老辉格党人的信条,而对这项信条所做的最为著名的陈述,则可见之于约翰·洛克的论辩;洛克这样强调指出,“立法权力乃是那种必须按特定方式行事的权力”;据此,洛克进一步论辩道,那些掌握着这种权力的人只应当制定一般性规则。“他们应当根据业已颁布且业已确立的法律 (promulgated established laws)进行治理,而不得因特定情势的变 化而变化”。[2]然而,有关这个问题的最有影响的论述之一,则可 以见之于约翰·特伦查德(John Trenchard)和托马斯·戈登 (Thomas Gordon)所著的《卡托信札》(Cato's Letters);在那段 我于前文中便已做过部分征引的文字中,特伦查德于1721年乃是这样主张的:
当代表们因此而只能经由为他们的被代表人谋利而为他
们自己谋利的时候;当代表们所能够制定的只是他们本人及
其后代也必须同样遵守的法律的时候;当代表们所能够提供 的只是他们本人也必须承担各自份额的金钱的时候;当代表
们施以损害他人的行为与众人同罪的时候,被代表人才可能
指望得到善法(good laws),才可能指望蒙受较少的侵害,
才可能指望保有必要的节俭。[3]
甚至到了18世纪末的时候,道德哲学家们还能够把这个信 条视作英国宪政的基本原则并且论辩说,一如威廉·佩利 (William Paley)在 1785年所指出的那样,当立法的角色与司法 的角色:
集于一人或统于一个议会的时候,他或者它就会为特定
的情势制定特定的法律,而且往往是出自偏狭的动机、指向
的还是不可告人的目的:然而,当立法与司法保持分立状态
的时候,立法机构就会制定出一般性的法律,因为他们无力
预见这些法律究竟会被运用于谁或影响到谁;再者,当被制
定出来的一般性法律必须由司法机构予以实施的时候,司法
机构就会把这些一般性法律适用于它们应当适用或影响的人
只要受法律影响的当事人和利益群体是已知的,那么立
法者就不可避免地会偏向这一方或另一方……
只要把立法与司法职能分立开来,人们就可以有效地防
止上述那些危险的后果。只要议会不知道它的法案会适用于
返回书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