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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山选集

_15 (现代)
时尚无足额,众可定散会之时,时到则散。下期之会亦如是,则到会者只能谈论事件,而不能动议,
不能表决,而无事在秩序之列,此与不开会等。会员或可催请到来以成额,然不能使之必来也。委
员会之开会,亦与此同例。
二十三节 开会后缺额之效力以足额而开会,开会后会员逐渐离席,以至于缺额,则事仍照
前进行。此其意盖以为既得足额而开会,则开会后仍为足额也。当此情景,所办之事可视为正当,
且可进行至散会之时而止。会长无注意于缺额之必要,而可继续进行。但若有人无论主座或会员欲
提出缺额问题,则进行立止。主座可曰:“本主座要众注意于缺额之事,而待动议。”或一会员起
曰:“主座,我提出缺额之问题。”此时各事当停止,而数在场人数,倘有不足,即行散会。
二十四节 数额数之法若额数为少数人,其出席、缺席,由主座及书记一数便明,众人亦容易
察悉。若额过大,当由检查员或用唱名而数之,登记在场者之多少,便可立即解决额数问题矣。
立法会之议长其会之额为大多数之议员,或多数之额数,可否由彼一人数在场之人数,尚属一问题。
此专断之法,或为程序所规定之政党团体所必要。但在寻常团体,则用唱名之先例,以定人员出席、
缺席为最允当之法。
无论何事,可发生机会致会长有自然之趋势而成其专断之能力者,宁为限制,而不当奖励之
也。
第四章 会员之权利义务
二十五节 会长之义务会长为全体之公仆,非为一部分或一人而服务,是故彼虽为一会之长,
而非一会之主人翁也。彼以事体之秩序,而纠率会众,使一切皆循公正平等而行。彼维持秩序及额
数,如遇秩序紊乱之时,当立呼“秩序!”及议则错误,当立起纠正之。彼凭议则及会章以率众,
引导之而不驱策之,至达目的而已。会长之义务,当严正无偏,务使大多数之意趣得以施行,而同
时又能尊重少数人之权利,俾事件得迅速公当之处分,而讨论得自由不偏之待遇。贤能之会长当具
三种特质:一、果毅之力,二、诚恳之意,三、体顺之情。
至于详细之节,主座当行其最宜于维持秩序之时,及适当于处分事件之事。彼于办事,如接述
动议,呈问动议,及表决动议时当起立,但讨论时可坐。彼发言时,称本会长或本主座。彼对于会

员,当承认应得地位之会员,当接述合序之动议,而使之得机以讨论。对于开会时当候至足额,乃
能进行。当依时开会,依时散会。彼当知何时为委员报告,而到时命之报告。彼当注意于特别指定之
事,而于适合之时提出之。所有需要事件,必当了结之,或正式延搁之,而后乃能散会。
二十六 节会长之权利会长为社中或议场中人员之一,故当有发言及投票之权。但除关于必要
之事外,此种权利常多放弃者。主座可遇事加以说明,并述布事实而已。至于亲行讨论,则当退让
主座曰:“请某君代主座”而暂为一纯素会员,乃从事于讨论。彼不必离其坐位,但当以他人为主
座,如他之会员先称呼主座而后发言者。言毕,乃复其主座之职。
主座有权以处决谁为应得地位者,并有权以处决秩序之争点,但如有不服者,则二事皆可诉
之公决也。彼可不待动议,而将正式事件提出。又倘无人反对,可将循例之案,不待表决而宣布通
过。且到时可由彼宣布散会。彼又可使会员将动议缮写成文,又可随意打消不合秩序之动议。
主座非受特别委任,无权参加于委员会,而委员亦无与磋商之必要。彼非受特别委任,亦无监
督之权,而此等权亦以不授之为妙。主座之权,乃指导会众,而使之能自治,而不在治之也。
二十七节 会员之权利义务会员之义务,在能以竭助会长维持秩序。而维持之道,则当从自己
始。如在会场,须戒出声,戒旁语,戒走动,并戒一切之能扰乱会场而阻人言听者。会员当依正式
而动议,当持友恭而讨论,当惟多数之是从。会员地位,彼此皆一体平等。表决之投票乃会员之权
利,而投票当本之主张亦会员之义务也。会员讨论之权利义务,第七章另行详之。
二十八节 副会长并书记之权利义务副会长乃备以若遇会长缺座或失能而代之者。彼之职务,
与会长同,故当知会中之目的、之办法与夫一切议事之行为。最妙得会长常请彼帮理一切事务,以
资练习,庶不致使之成为废职。
记录书记之职务,乃记录当场之事,不必记录当场之言,除非有特别命意乃录言;随后当将
临场记录缮就正式议案。所有表决票数,须照当时结果抄录,不容稍为更易。所有否决之动议,亦
必录之。凡有记录,则作为案据,日后有所争持,悉以记录为准,而不以个人之记忆或主张为准也。
故凡前会之记录,必当复读于下会,由众动议,或投票,或默许,以表决认可,然后方能成为正
式议案。书记有通告委员被委事之责,并管理各种搁置及延期案件。简而言之,则帮助会长料理一
切事务。倘书记于记录中有错误之处,而记录已为众所认可者,则正误之人,必要指出其错点为众
所满意者乃可。盖以议案一经认可则成立正式案据,故必先修改错误,方许认可,是为极要之事。
记录经认可之后,书记当签押于记录之后,如下:书记某某。书记记录之时,宜书之于册,则不必
再抄。若有改正之处,可于行间加入。如所有表决之事,非得全体所许,不能删之。其他职员之义务,
当由各会之需要,而从会则规定之各职员,当尽本职之义务;彼不当干涉他人,亦不容他人之干
涉也。总而言之,记录书记之义务,为专司记录;通信书记之义务,为专理文牍。与夫凡属其类者,
各从而司之。若其他之事件,亦得指委其一以司之;或其务内之事件,亦可由投票或特别规定而分
治之。会长当监督一切,但除纠正程序之外,不当干涉之。书记固不当授以重权,然而彼亦当自慎

用其应有之权,而毋越分可也。
二十九节 全体之权限并缺席、废置、特别会等之规定夫一会之权力:第一为章程并规则,第
二为各种之表决之专条与章程规则无抵触者,第三为采定之议则,第四为议会之习惯。以上各条,
以先后为施行秩序。
职员缺席 倘于会期内职员有缺席者,当早为另选新员以补之。如遇散会期内有缺席者,可待
至开会时乃选补之,或于规则中定有专条以处理之。至于董事会之缺席,宜否由董事团中自行选补,
殊属疑问。但委员会有缺席,则常可自行选补,因其为临时之团体也。所有缺席职员,宜以他员暂
代其职,以待新员之选举,而新员一经选出之时,代员即立终止其职务。
职员废置 职员有放弃责任或有陨越贻羞于一会者,可以多数表决,而废置斯职。其废置之法,
当出于有附和之动议,而由投票以表决之如下:“动议宣布某某事务之职从此废置”云云。此等废
置之事,独关于是非利害之极端者乃行之,其他当待其职务之届期告终为妙。
三十节 特务会议在永久社会之会员,当知常期会开会之时及集会之地,故通告可以不必。但
特务会则异是,必当照会中表决之规定。每会员发给正式通告,此规必当励行。在常期会得足额人
数,则各种表决无抵触于章程规则及前时之表决者,皆可施行。惟特务会则反是,所表决之事,必
先登录于传单;传单所无之事,则不能提议。特务会对于修改之事,较常期会格外谨严,而其程序
与常会同。若有疑问发生,当就谨严之途以采决。特务会为应非常而设,当以少开为宜。
○卷二 动议
第五章 动议
三十一节 动议议场每行一事,其手续有三:其一、动议,其二、讨论,其三、表决。此三手续,
乃一线而来,无论如何复杂之程序,皆以此贯之。动议者,为对于事体处分之提案也。欲在议一场
发生合法之提案,必当行正式之动议;倘随意谈话或随意拟议而得一般之同意者,不得收约束之
效力也。如命行一事,必有正式动议,正式表决,始足责成受命者之遵行也。凡随意谈话,只足当
动议之先导,而不能代动议之功能。故动议者,实为事体之始基也。
三十二节 处事之手续以动议及表决而处事,重要之步调有六,其秩序如下:
一 会员起立而称呼主座。
二 主座起立而承认会员。
三 会员发动议而坐。

四 主座接述其动议。
五 主座畀机会以讨论,随而问曰:“诸君准备处分此问题否?”
六 呈动议以表决,并宣布表决之结果。
倘动议有附和,则附和之步调在第三步之后。此步调未括于内者,以此非重要如他也。
三十三节 动议之措词动议之词,以能达言者之意为主,各种词句皆可用也。但动议当要简明,
而限定一题目。此书各章所演明动议之形式,不必强作模范,盖此不过指导动议当如何发耳。发言
者之开始当曰:“我动议如此如此。”主座呈其动议于众,当复述其言,一如动议者为是。但彼可
要求动议者,将动议誊诸翰墨,或可令其再言,以期确正。倘动议者有词不达意之处,主座接述之
时,可为之修饰,但只能改其词句,而不能稍变其本意;倘主座有变其本意,则动议者当复述原
语以纠正之。
三十四节 何时可发动议各种普通动议,皆可于无他动议待决时发之。惟有特别之议术动议,
则虽于他动议待决中,亦可随时而发。此种动议,十四章详之。惟当投票时,或当会员得讨论地位
时,则无论何种动议皆不能发。在动议打消之后,则各事复回动议未发前之原来秩序。
三十五节 手续之演明式设使地方自治励行会适在进行之中,而会长循序开会,记录既宣读及
认可之后,照办事秩序以次及新事件矣。
辛君欲在会发起公开演说之议,乃起而言曰:“会长先生!”仍立而待承认。主座遂起而承认
之,曰:“辛先生!”辛君由此得地位,进而言曰:“我动议‘本会公开一演说会’。”遂坐。主
座乃曰:“诸君已听着辛先生之动议为‘本会当公开一演说会’,此事当待诸君讨论。”仍立而待
众之讨论。如久无人起,主座当请之,仍不应,再勉促之以讨论。当讨论时,主座可坐。讨论既竟,
各尽所言,主座再起,曰:“诸君已预备处分此问题否?”倘无人再起讨论,彼即将动议呈众表
决如后,曰:“动议为本会公开一演说会,诸君之赞成此动议者请曰‘可’赞成者应曰“可”,诸
君之反对此议者请曰‘否’反对者应曰“否”。”若赞成者为大多数,主座曰:“可者得之。”或曰:
“动议已通过。”若否者为大多数,主座曰:“否者得之。”或曰:“动议已否决。”除有疑点及复
议之外,则主座此一宣布便成决案;书记录之,以为后日会中行事可作案据也。至其他之动议,如
于何时何地开演说会,何人当演说员等等,皆同式发之,同式决之。略而言之,所有动议皆照此手
续而行。惟属于议术之动议,则有免却或限制讨论之事。
三十六节 附和动议附和动议之习惯,常有视之过重。每有于动议尚不能正式发之及正式呈之,
而亦力持动议之必需附和而后得付讨论者,此乃以形式小事视为太重也。且近有立法院,如美国国
会及马斯朱雪省省会,皆不用附和,于此可见附和之事,渐失其用矣。经验老练之团体,已觉免却

附和一事较为利便,盖可减省时间,且适于平等之理,使人人在会中能同享发言之权也。
由此观之,虽向来会议法家多主张附和为当务之事,而吾人则主张除关于不能讨论之案、非正
式之案及偏僻之案外,则不必太为拘守此旧习,但假权宜与主座,由彼定附和之需否,而后将动
议呈之于众也。
按以习惯,无论何人皆可随意附和动议,但附和非属必要之务。如无人附和,主座可以请人附
和。除特别之案,主座可不待附和,而直呈动议于众者。又主座觉于事有益,亦可自行附和动议者,
此可免于请众附和之烦也。在坚持必需附和之团体,其动议未得附和者,便作打消论。是故公正之
主座,往往宁自行附和一正式之动议,而不愿任其打消也。
三十七节 附和之形式附和动议者,必待动议发后乃从而附和之。附和之事,固有正式行之,
即起而称主座,得彼承认,而后言曰:“我附和动议。”但附和本非重要之事,则每多以非公式行
之,由坐而言曰:“附和动议。”主座遂曰:“某动议既发,并得附和”云云。如动议为主座自行
附和者,则彼所用之言词与上同;或曰:“动议为如此如此。”若在无需附和之时,主座当曰“动
议已发”或“某某君动议如此如此”。若主座欲得场上之附和,当曰:“有人附和此动议否?”在
坚持有附和之社会,则凡有此动议,议员当立时附和,而不必待主座之请求。此可省时,而免主座
之再三复问也。
三十八节 极端之当避常有两极端为公正之主座所当避者:其一为打消无附和之动议,其二
为过促将动议呈众表决,而不假机以讨论。
如第一章所言,职员指名之举当以有附和为善,其故因指名之事,向无讨论也。对于附和规则,
欲规定其良善者只属此耳。附和此事,在常务当不必坚持;所可坚持者,则在指名之案,在不能讨
论之动议,并在申诉之事件。而在此书之演明式中,附和一事免而不用。各种社会,如有以此书为
法则者,可任意采择附和之去取也。
第六章 离奇之动议并地位之释义
三十九节 收回动议之公例动议既发,而未经主座接述者,本人可以随意收回。若既经主座接
述之后,则非全体一致,断不能收回也。盖既经主座接述之后,则动议当属之全体,而不属之本人
也。且以全体一致而决会众之意旨,实为最直捷了当之法;若不用全体一致,而用大多数以解决此
问题,则既决之后,任一人皆可再发同一之动议也。如此倒而复起,徒为费时失事耳。又动议既经
修正之后,则虽全体一致,亦不能收回。盖此既经他种手续,则自有他种之作用也。倘动议既经附
和时,附和亦必要收回。动议既收回,则不必纪录之,以其与未发无异也。
四十节 收回之演明式事件有至于讨论之际,乃使动议者觉其提案之非要且属无谓,而悔其
所为者,于是彼可以收回之。其法如下:彼起称呼主座而得承认,乃言曰:“我欲收回我之动

议。”主座随而接述之曰:“某先生欲收回其动议,有反对者否?”略待回答,倘无反对,即宣布
曰:“动议已收回。”倘有反对者,其人当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我反对之。”主座遂曰:“已
有人反对,动议不能收回,仍在诸君之前,请从而讨论之。”
四十一节 例外之事上节所述动议,未经主座接述之前,则动议仍为个人所属,发者可任意
收回。然动议者皆有故而发,断未有即发即收者。但间有为事实所关或时势使然之事,为动议者所
未知,而主座或他人转主座示意,使动议者知其动议之无谓或不合时宜,倘动议者以为然,可乘
时收回动议,而免生后悔。
四十二节 分开动议一动议具有数段意思者,可于每段分作一动议,而一一呈出以表决。其分
开之事可由主座为之,如无反对,则不必表决。或由会员发动议,将动议分开,此案呈出表决,与
他动议无异。譬有发动议为“由主座委全权委员三人,以审查公开演说会之问题”。此动议可分为
四,如下:其一、委员以审查公开演说会事,其二、委员为三人,其三、委员由主座派委,其四、委
员授以全权。
此可假机会以便逐段讨论、逐段修正,较之一起而处分一全部之复杂动议,尤能得迅速公平之
效果。在级序之列,则分开与修正同等,见一一六节。若主座决意不用动议而行分开事,则可将动
议之显明段落一一分之,而呈出表决,便是。分开事之动议法,不过如下曰“我动议将此动议分
开”,而不必详其分法也。若此议通过,主座则随而分之,如上所述。
四十三节 对等动议对等动议者,即两动议同时有背驰效力之谓也。如否决此动议,便是可决
彼动议,二者出入于否决、可决之间,毫无疑义,于是表决其一,即是表决其他也。演明之式,见
五十二节。
四十四节 地位释义地位者,发言之权也。因言者必先起立,故西人议场习惯,通称地位。此
书亦沿之以为一术语,专为议场上有发言之权而说。凡议会办事,必由动议以开其端,而动议者必
先得地位而后能发言。本此秩序以集会,虽聚千百人于一堂,各尽所怀,自由畅议,无论事体如何
纷纭,问题如何复杂,皆能迎刃而解,泛应曲当,决无阻滞难行、衖堂捣乱之事也。
四十五节 地位之讨得地位既为议事轨道之初步,则动议者必先向主座以讨地位,得地位之
后乃能发言。是故地位者,对众交通之枢纽也。握此枢纽者,主座也。是犹乎一城市内之电话机关也,
握其枢纽者为中央电话局,凡欲用电话以通消息者,必先向中央电话局以接其枢纽,始能有达言
之效。议员之欲发言者,亦犹乎城市内之一家,欲通其消息于他处,必先联络中央电话局之枢纽,
而向主座讨其地位也。既得地位,而后对众发言乃为有效,否则视为闲谈,可置不理也。此地位之
为用如此,而发言者有讨得之必要也。演明式见三十五节。
第七章 讨论

四十六节 讨论之权利一动议既发,及为主座接述之后,会众便可讨论。此时主座之义务,当
使之能得完满及公平之讨论,又使会员各得同等讨论权利;而一面又须有以护卫全体,毋使一二
会员之讨论时间有侵及全会时间。是以欲维持一适中之准则,一面可防止冗赘或捣乱之讨论,而一
面又可防止疏略之处分,则会中对于讨论一事当立专规以指导而调护之。
四十七节 讨论之定义以狭义言之,讨论即对于一问题,具有成见,意趣不同,表决背驰,
而下反对之驳议也。但以广义言之,即包括对于问题一切之评论,无论其为反对与赞同也。凡会员
于讨得地位后,对于当前之动议有所发抒,而其所言皆当就题论事,不能说及个人。倘对于动议者有
为莫须有之讽刺,或下诛心之论调,便为违反秩序矣。又为当场之议论,而非作备之文章,方得谓之讨论
也。
四十八节 何时为讨论之秩序当前有正式动议,即为讨论之秩序;若无动议,而作非公式之
谈话,不得谓之为讨论。而正式之讨论,即动议之讨论也。动议既发,一得接述,则讨论开始。反之,
动议一旦呈决,则讨论立止。如主座问曰:“诸君预备处分此问题否?”若无人起言,则动议便可
由讨论之秩序而进于呈决之秩序矣。此时则不能再有讨论也,除非得公众之许可,而由口头或起立
或举手表决之,然后乃能回复讨论于呈决之后也。若讨论既经回复,则结尾投票,当分两面而重复
投之。若两面已经投票表决之后,则无论如何不得复行讨论。倘于宣布表决之后,再有异议,则为
无效,盖事已表决也。若有专条,则讨论当为所范。又若停止讨论之令已布,则虽全体一致,亦不
能复行讨论矣。
四十九节 讨论法演明式譬如当地方自治励行会开会时,有人动议“公开一演说会”。此动议
已接述于众前,适次讨论之秩序,而主座请众讨论曰:“此动议今在诸君之前,本主座望各将所
见详言之。”寅君起称主座,被承认得地位,乃进而言其赞成公开演说之意。所言当严限于本题范
围之内,而表出良美之理由。彼当避用模棱两可之词,并防止重复冗滞之语。又当注意于讨论之词
势,当先从宽处,然后步步迫紧,不可由紧而放宽也。至于无经验之发言者,虽不能美满以达意,
而主座当勉励之,使之尽意。盖意思为重,而言词为轻。言者不必以言词之拙劣而向众道歉,所发
何言,由之可也。若发言者于讨论中偶要说及他会员,则不当提其名,但说“在我左或右之会员”,
或曰“我等之书记”,或曰“其他之发言者”,或曰“我之反对者”,或其他不属个人之代名词,
以指出所说之人便可。西人议场习尚,会员彼此讨论向不直称姓名,如有称之,视为不合会议规则。
发言者言毕,即止而坐。倘无人即行继起发言,主座当请之,曰:“此问题当详加讨论,诸君之有
所见者,幸勿推宕,宜尽所欲言为望!”主座对于会员,亦宜以不呼姓名为妙,除非有特别之人
为专长于此问题者。盖呼名之习惯一生,则有不被请者不敢发言,而欲发言者又必待于请。如是则
自然流露之发挥为讨论之价值者,为之阻碍矣。由此观之,为主座者,倘遇人声沉寂之顷,宁为稍
待,以候会众精神之活动,而不宜强人讨论,而指定谁当言者。久而久之,会员必有鼓其勇气,起
而发言者。由是相习成风,则必能各从其赞成、反对两方面畅所欲言,至各尽其词而已。及地位已空,
主座乃问曰:“诸君准备处决此问题否?”倘仍无人起,便可呈出表决矣。
五十节 限制冗论之例由上节观之,讨论之事似属毫无限制,各人可随时发言,而言之长短

又各随其所欲。此等办法,若为专对于结束之事件及对于会员多不愿发言之会,则诚为尽善尽美,
且为一普通办法也。公正贤良之会长,当能引人入胜,而使素来怯驽之人亦敢于讨论。如是则限制
之例,可以不必也。
但在于习讨论为目的之会,而会员又属有经验者,或于特别之会期,时间为有限,而指定所
讨论之事又为众所悦意者,则讨论之时间宜有所限制,免一二人专揽讨论之地位。其限制之规则,
或用之临时,或用之久远,俱随所择。此等规则,当严限言者之时间并秩序。其简单规则,而为讨
论会所常用者如下:
一非待所有会员轮流讲毕之后,一人不能讲二回。
二一人所讲,不能过五分钟之久。
三讨论领袖,于开端时可讲十分钟,结尾时可讲五分钟。
所定之时,可长可短。而结尾之论,不必定为领袖发之,如时间太短则虽不用结论亦可。此数
条规则,已足为通常所需,主座当实行之。如有言过其时者,主座当起立敲案或摇铃,且曰“言者
之时间已过”,以止之。倘言者仍不止,则以乱秩序视之。每值一人讲完之后,主座当曰:“尚有
发言者否?”
延长讨论时间之习尚,非有异常之事,不宜频行,以其与规则本意冲突也。倘欲延长讨论时间,
当有人起讨地位而动议曰:“请将言者之时间延长。”若得通过,则讨论者可继续进行。总之,延
长时间之事,既为势所不免,则不如加采一例如下:
一独得全体一致之表决,乃可延长讨论者之时间。
五十一节 演明式地方自治励行会已进步至非公式之谈话时,遂决意再进一步至正式之讨论
会。于是委一会员或数会员订备有趣之论题,如建筑道路、统一圜法、收回租界等论题为议案;而议
案又须从正面主张,不可从反面主张,如“当主张建筑道路为有利”,非“主张建筑道路为无
利”,方免乱论者及听者之意,而使之有所适从也。论题定后,须选讨论领袖二人至四人,或由众
指名,或由主座委任,办法如下:第一正面、第一反面、第二正面、第二反面等。并当注意,使之各
知其主讨论之何面为要;又宜先行表决,以前节之条例为讨论之准绳。
到时,主座曰:“今夕之计划讨论问题,为‘主张以收回租界为救国之要图’,而寅先生为
第一之正面讨论领袖,请先发言!”于是寅君起而称主座,得承认,乃进而讨论,至主座示以时
间已完为止。而主座又曰:“戊先生为第一之反面讨论领袖,请继发言。”于是戊君步寅君之后尘,
讨论至时终而止。而第二之正面领袖辛君继之,第二之反面领袖再继之。各领袖讨论完毕之后,主
座再曰:“今为会员讨论之时,每人以五分钟为限。”于是各尽所言。倘有领袖为收束之讨论,则

当取他会员之时间而为之。如其无之,则各人讲完之后,便为讨论告终之时也。此外,即时间已至
及停止讨论之动议,在秩序中亦皆为讨论告终之时也。讨论既终,主座即呈案表决如下,曰:“凡
赞成‘以收回租界为救国之要图’者请起立!”待数完为止。赞成者即起立,而书记乃逐一数之,并记其
人数。又曰:“凡反对者请起立!”待数完为止。反对者即起立,数之如前。书记遂将记录交与主座。主座宣
布曰:“三十五人投赞成票,而二十人投反对票,此议通过。”
五十二节 驳论言辞凡讨论者,对于问题当注重多闻博识、考察无遗,而论点当以诚实、适当、
简明为主。发言时当力扬本面主张之优良,而用公平之道,以发露对面主张之过失、之无当、之不公
等等,方为妙论。
西人讨论会中,常有表决问题之优良,兼而表决言辞之工妙者;亦有只表决言辞之工妙,而
不计问题为如何者。如是则投票者不计意之异己,只审其发言之工妙耳。但此种习尚究非所宜,盖
以其为专奖辞华,而不重诚实也。
五十三节 竞争地位前已言之,会员为主座所承认者为得地位,有发言权。在所定时间之内,
若循序而言,无人能阻止之。但常有两人齐起,同时称呼主座。遇有此事,除非其一退让,曰“主
座,我让与某先生”,遂坐,否则主座当裁决之。其法即呼先起者,或言者之名便是。若主座有所
疑,彼宁承认离座最远者,或未曾发言者,或向鲜发言者,而舍其他也。若二人中,其一已起而称
主座,其一不过甫起,或甫发言,则前者当得地位也。
倘未承认者,自信彼为应得地位之人,彼可坚持留立而言曰:“主座先生,我信我先称呼主
座。”或同效力之语。主座乃随而言曰:“某先生指承认者肯让位于某先生指未承认者否?”倘不肯让,
则主座当呈出表决,曰:“问题为此两会员中谁为先起者,众赞成某先生指承认者得地位,请曰
‘可!’”若得可决,则未承认之会员当复坐。若得否决,则彼得地位,而承认之会员复坐。此可
不必再行表决,因表决其一,即表决其他,毫无疑义也。此为“对等动议”之模范。
若竞争者过于二人以上,则表决之次数,必至得可决而后止。此等动作,名之曰“竞争地位”,
常见于立法院,而鲜见于一般社会也。寻常社会之会员,常惯顺从主座之决断,或彼此相让。但此
节之规则,对于不公平之主座以及言者之有急要原因,则甚有用处。
五十四节 逊让地位在有趣之讨论中,常有会员思欲间止言者,以“问一句话”之语。此容有
出于诚意者;然常遇之事,则为指出言者之失处。诸如此类者,或允,或不允。此等问话之间断,
倘言者允而“逊让地位”以应之,而问之者倘欲连续发言,则彼失却地位矣。如欲复之,必当由正
式再讨得乃可。例如寅君正在讨论中,而卯君欲问一事,乃起而言曰:“主座,发言者允我问一话
否?”主座起而言曰:“寅先生允让地位,俾问一话否?”寅君如允,可曰“允之”。仍立而听之,
或答,或不答,俱可随意。而卯君坐后,彼可再言。或寅君不欲其语论为人所间断,可曰:“主座,
我言毕之后,我当乐答所问。”遂进行,发言如初,而卯君复坐。倘彼允人问话,彼有失却地位之
虑,又有失却思潮之虑,而于事体之决断亦虑为卯君意见所摇动;倘彼之意见与己相左,尤不宜

于此时允之也。在问话时,卯君可出下式:“我欲经由主座而一问发言者如此如此……。”彼可乘
时继进,而自答其问题,而又为驳议,而不理寅君之仍立而待也。
卒之,倘卯君言之不已,寅君不耐而坐,则失其地位矣;而欲复之,只从正式讨之,或得一
致之许可乃能也。此实为一严厉之习尚,然以既属议规,当慎防之为妙。间断之事,实属骚扰,言
者听者两皆不便,故不宜奖励也。至于地位,非由自由逊让,乃为权宜问题及秩序问题停止之者,
则仍属之其人,而不失却也;倘该题解决之后,仍得复之。见一百五十一节。
五十五节 讨论之友恭友恭一事,当常在注意之列,然不可施之太过,以致有碍于一己之权
利。不逊让地位,非不友恭也,只要以友恭之态而却之耳。受人之让,而据其地位,亦非不友恭也,
只求由公道而得之耳。
在美国国会有一习惯,允特种议员有优先权,如委员长、发案人等,于讨论时皆假以超众之机
会、超众之时间。此于国会或有所必要之处,而在通常社会则大非所宜。假以特别优权于任一会员,
而使之凌驾其他会员,则讨论之自由已为之失,而讨论之安全亦为之碍矣。
五十六节 一致许可有许多程序,本非公式,而由一致许可,得以进行者。如循行之事得以施
行,秩外之讨论得以允许,与夫一切非公式之事得以通过本书随处皆有引之,诸如此类,倘有一人
反对则不能行矣,事件常有赖此全体一致而收其利便者。但此种习惯必须谨防,无使妄用也。又有
特别手续非得全体一致不能行者,如收回动议及删除记录等事,凡此等事,其全体一致必当以确
凿得之,而不能擅行武断也。主座当进如四十节,或尤善者即曰:“此事须全体一致,以表决其赞
成者”云云。倘有一人反对,便属不行也。
第八章 停止讨论之动议
五十七节 停止讨论动议之用法停止讨论之动议,是否属正式程序之一部分,尚无定论。又除
各尽所言之外,讨论宜否停止,亦久成一未决问题。在大会场中,此停止讨论之动议,视为不可少
之件,盖非此则无以防止缠绵之讨论也。倘有用之非宜,亦易为大多数所打消。在小会场中,此动
议以少用为宜,倘有常用之而致生讨论之障碍者,或防止少数人之发挥意见者,宜定条例以限制
之。若无专条以限制之,则用之者固视为议场所应尔也。凡社会欲立限制之条件,宜以三分之二表
决为妙,此可防范仅仅之大多数以阻止讨论也。美国国会之元老院、纽约省会之元老院及马士朱雪
省会之元老院,皆不用停止讨论之动议,但其内之各附属会用之。凡有社会不喜用此动议者,可规
定特别条例如下:“本会禁用停止讨论之动议。”
五十八节 停止讨论动议之效力前已言之,若无条例以限制讨论,则讨论必继续至各尽所言,
或至时间已届,而主座发问“诸君准备处分此问题否?”之后,方可自然停止。若欲随时停止讨论
而行表决,其法当用停止之动议。此动议既发,及经接述之后,虽未得表决,而本题之讨论当立即
停止。若停止讨论之动议为表决所打消,则本题之讨论可再复。若得可决,则本题当立呈表决。此动

议有当注意之要点二:其一、为一简单之停止讨论动议而已。其二、此动议一发,议场即当立为表决
两动议:甲、独立之动议即讨论中之本题,乙、附属动议即停止讨论动议。两动议当各为表决,先行表决
停止动议,倘得通过,再行表决本题动议。要之凡能讨论之动议,皆受停止讨论动议之规限。
五十九节 停止讨论动议之讨论停止讨论之动议,自身亦可讨论,但限以时间,常以十分钟
为度。或立例以规定之,为不讨论之列。讨论此动议,无可多说,不过指明理由,何以本题不可立
时表决而已,此可顷刻说毕也。倘言者讨论此动议之时,而支吾入于本题之议论,则为逸出秩序,
主座当立止之。
六十节 停止讨论之演明式地方自治励行会当讨论公开演说会时,己君以为讨论过久而欲速
行表决之,适寅君言毕而坐,己君循例讨得地位而言曰:“我动议停止讨论。”主座曰:“停止讨
论之议已提出矣,可否呈出本题?”若无异议,彼当继曰:“赞成者……”云云。如有讨论,则讨
论亦甚简略,只限于本题之应否即行表决之理由耳。如十分钟已至,或讨论告终,主座当曰:“讨
论之限已过,今当表决,赞成者请曰‘可’!反对者请曰‘否’!”云云。随宣布曰:“案已通过,
停止讨论,当在秩序。”彼随而呈出本题以表决,曰:“诸君赞成本会公开演说会之动议,请曰
‘可!’”云云。如是则事件告竣矣。倘有人于停止讨论秩序之后,仍思讨论,便为犯秩序矣。盖会
中已决即行表决本题,则不容再有阻止之者。
若动议否决,主座当曰:“此案否决,讨论当继续进行。”讨论于是复续,至再有停止动议,
或至互相许可,或至散会,或至别种动议致本题立当处决而后止。
六十一节 停止动议与本题动议之别当一动议在讨论之中,遇有发停止讨论动议者,即谓之
为“附属动议”。此动议当先行表决,如得通过,立即当呈本题以表决。此两表决相续而行,不容
有他事为之间断也。
六十二节 停止动议对于他动议之效力停止动议既发并接述后,尚有可行者为以下之事:可
提起权宜问题或秩序问题之关于本题者,可动议散会,可动议休息,可动议定时开下期之会,可
动议搁置本题,及可动议各种有关于本题之修正及表决方法。但停止讨论动议既呈决之后,除不足
额问题及表决法问题外,则无可阻挠本题之立决者,而各种问题皆须即行表决,不得再事讨论也。
若有延期动议或付委动议在待决之时,而停止动议通过,则两动议为之打消。其故因会众表决
停止讨论之时,则必欲即行表决本题,而延期及付委皆与此意抵触也。惟修正案则不能打消,因此
为成全本题也;但皆不得讨论,亦不得增加。其对于复议之效力,七十八、八十二两节详之。
六十三节 停止动议对于本题一部分之效力停止讨论之动议,能否施之于本题之一部分,向
为会议学说之一争点。有一说谓停止动议一提,则全部须为之停止,是以不能独施于一部分也。但
属于事所必需,则停止动议当能施之于可讨论者,而重要可讨论之附属动议,为延期、付委、修正
及无期延期等附属动议。若对于本题一部分而发停止讨论,则必须明白说出,其式如下:“我动议

停止修正问题之讨论,或付委问题之讨论。”如得通过,则此一部分当立呈表决,而后再从事以讨
论他部分也。
六十四节 定时停止讨论停止讨论动议之外,更有动议以定未来时间之停止讨论也。此动议与
他动议同,惟所异者,虽在他议待决中亦可发耳。时间动议,最妙能发于开始之前,其用处一面在
防止缠绵之讨论,而同时又使能得适度之讨论。此动议之方式如下:“我动议限此动议之讨论,至
四点钟为止。”其时间之长短,可以讨论而修正之,乃呈表决。倘得可决,则届时讨论须停止,而
即行表决本题。此时倘大多数尚欲继续讨论,则此案可以复议如他种动议焉。
第九章 表决
六十五节 表决方式表决与动议原不能分离者也,故第五章所述动议,已连带论之矣。今更重
复详之。讨论告终之后,主座起而复述动议,呈之表决如下,曰:“动议为本会公开一演说会,诸
君赞成者,请曰‘可’!可者应之。反对者,请曰‘否’!否者应之。”如可者为大多数,彼曰:“此
案通过。”或曰:“此案可决。”或曰:“可者得之。”如否者为大多数,彼曰:“此案否决。”或
曰:“此案失败。”或曰:“否者得之。”主座最后之言,即为宣布表决,而议案于以成立。此谓之
“口头表决法”,或曰“用声表决”。如两方皆无人出声,即为默许通过,盖不反对则公认为赞成
也。
六十六节 举手并起立用声表决之法,为最简便。但须数人数,则当用举右手或起立之法为当。
主座曰:“诸君赞成者请举右手!”或曰:“请起立!”待至数毕,赞成者当如法应之。书记乃数
之,而报其数于主座。对于反对方面,亦与同法处之。于是主座宣布曰:“十五人表决赞成,而二
十五人表决反对,此案失败。”独依法表决者,乃数之,不举手、不起立者阙之。
六十七节 采法宜定以上之表决各法,为普通集会所常用者,然开会时当采定其一,不宜同
时并用数种,免致混乱耳目也。虽在永久社会中,会员惯用一法,而会长亦当先为指定何法,而后
行其表决。若在临时会议及复杂集团,则先事声明用何法以表决更为不可少之事,否则会众无所适
从也。
六十八节 拍掌不宜用以表决我国集会向有厉禁,故人民无会议之经验之习惯。近年西化东渐,
吾人始有集会之举,然行之不久,习未成风,讹误多所不免,则如以拍掌为表决是其一端也。拍掌
为赞扬称道之谓,中西习尚皆同也。乃吾国集会,多用之以为表决,此则西俗所无也。夫既用之为
赞扬,而又用之以表决,则每易混乱耳目,使会众无所适从,故稍有经验之议会,洵不宜用拍掌
以表决也。
六十九节 两面俱呈表决必两面俱呈,而主座又宣布结果,乃云决定。若只呈之可决,而未呈
之否决,或两面皆已呈,而主座未宣布结果,则不得谓之完妥,不能生合法之效力也。其无经验之
主座,常忽略之,而呈表决如下:“诸君之赞成者请曰‘可’!诸君之反对者请曰‘否’!”而

已,随而忽略于宣布,此皆谓之不合法也。其合法之表决秩序如下:一、主座呈问可决者,二、可决
者应之,三、主座呈问否决者,四、否决者应之,五、主座宣布其结果。
七十节 表决疑问用声表决,赞成与反对两者之数相差不远,结果难辨,则成疑问。若于两者
既应之后,而主座不能定何方为大多数,彼则曰:“本主座有疑,请赞成者起立!”待至数毕,
其手续悉如六十六节。又如有会员不以主座之宣布为然,彼可生疑问,演明如下:一动议既呈表决,
而主座以为可者多于否者,既而宣布曰:“已得可决。”乃有戊君以为不然,于是起而不待承认,
言曰:“主座,我疑表决之数。”遂坐。主座从而言曰:“表决之数已见疑,赞成之者请起立!”
待至数毕,云云,悉如六十六节。主座可用举手以代起立,但起立则错误较少也。若在大会场中,
则常有令表决者分为两部,一往右边,一往左边。惟此种烦难之法,只宜用之于不得已之时,及临
时之会耳。在永久社会之大会,会员皆列入名册,如有见疑时,当按册点名,各随名以应可否。他
法倘生疑点,则此为最适当也。
倘用声表决,当时不生疑问,则主座所宣布,便作成案。盖以会员不即起疑问,便作承服主座
之决断也。
七十一节 同数当表决可者与表决否者之数相同,则谓之曰“同数”。此案赞成与反对两适相
抵,故动议则为之打消。其理由为动议之通过必要得大多数,今只得同数,乃大多数之欠一,是以
不能通过也。此法有一例外,见一五六节。
七十二节 主座之特权若遇同数之表决,则为主座行使特权之候。彼可随意左右袒,或加多一
数,使案通过,或由之使自打消。倘彼为赞成其案者,当宣布如下,曰:“二十人赞成,二十人反
对,本主座加入赞成方面,案得可决。”倘彼反对,则曰:“二十人赞成,二十人反对,而案打
消。”
主座又可加入少数以成同数,以打消动议。倘表决为二十人赞成,十九人反对,而主座欲打消
其案,则宣布如下曰:“二十人赞成,十九人反对,本主座亦加入反对,而案打消。”
七十三节 主座有表决之权利主座亦为会员之一,有同等表决之权利。但此权利除遇同数时之
外,鲜有用之者,惟其存在则一也。而其惟一之例外,则为主座非属会员之一,如美国副总统为元
老院之议长,则除同数之外,本无表决之权;但元老院代理议长,本为元老之一,则有表决权也。
若用点名以表决,则主座之名亦按次与会员同时点之,而主座应名与否听之。倘彼既应名,而
得同数之表决,则彼不能左右袒矣,盖每会员只得一次之表决权也。倘彼尚未应名,而遇有同数,
则彼宣布时可随所喜而加表决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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