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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政治哲学解读

_2 张晓群(现代)
我们看到,随着中国日益融入国际社会,有一些公民选择了移民海外,移民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等国家。国家尊重他们的个人意愿,同意他们移民。在他们中间,有很多是专业人才,那时读大学还不用交学费,国家为了培养他们,是花了很多投资的;但仍然尊重他们的个人选择。
对待我们的少数民族,国家不仅仅是平等相待,充分尊重他们的生活习俗和民族传统,而且还大力帮助他们提高生产生活水平,比如每年都会给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大量的财政支持,他们的生活比以前有了很大提高。我们56个民族确实就像一个大家庭,和睦友爱。少数人在国际上鼓吹西藏独立,那是完全违背西藏人民的意愿。比照美国历史,一百多年前美国东部,像纽约、费城等地已经十分富裕,而西部和南部还很贫困,但联邦政府并没有拨出大量资金支援西部和南部,更没有去援助印第安人。在民族团结方面,中国是世界各国中做得最好的国家之一。
三、现代国家的公民都是知道本国法律的规定的。
现实中会有这样的情形:张三参加了一个钓鱼俱乐部,共有三十多人,每个星期六集体活动一次,每次活动时会有一个组织者每人收一、二十元钱,做当天的集体经费,吃饭买饮料等。后来要和另一个俱乐部搞一次钓鱼比赛,就有俱乐部的人让张三交200元,用来买统一的比赛服装。张三一听不高兴了:我不知道俱乐部有这个规定,其实没有统一比赛服也没什么关系。俱乐部的那个人说:关于买比赛服的事,在我们的章程里是有规定的,成员必须要尽这个义务。张三说:可是我不知道有这个义务啊,没有人对我说啊,也没有人拿章程给我看啊;我事先不知道的义务也必须服从吗?
诺齐克在《无政府主义、国家和乌托邦》中,说了一个类似的情形。
假设张三搬到一个住宅小区,有364个邻居,他们在张三搬来之前就达成了一个约定:每一家在一年中的一天,必须在傍晚到园子里表演几个节目娱乐大家。张三刚搬来不知道这个规矩,他只是每天傍晚都看见有人在园子里表演节目,觉得挺有意思,有时也会下楼看表演。但终于有一天,一位居委会的大妈前来通知张三:明天轮到你家了;这时张三才知道这个规矩。他坚持不去表演,说自己不知情,所以没有这个义务;早知道有这个规矩,他是不会下楼去看的;要是大家在做这个约定时自己已经搬来了,自己是不会同意的。
不能说张三的抗议就没有道理。当双方定契约时,一定要把各自的权利义务讲清楚;否则,在条款不清的情况下双方进行合作,然后李四要求张三履行某项义务,张三却不知道有这项义务,他发出抱怨也就情有可原。诺齐克的意思是:我们不能因为公民享受了国家提供的种种好处,就说他们有义务服从法律;因为公民们可能事先对法律规定了什么并不知情。
但是,说公民们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的。现代国家中的每个儿童都会接受法律基本教育,会知道作为一个公民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各是什么,比如他们知道社会规范禁止闯红灯。这样,长大以后,就要在权利和义务方面做出一系列理性选择。比如要不要闯红灯?理性的人不会去闯红灯,因为那样对自己只有失没有得。有人会有侥幸心理,可真被抓住,也会心服口服。如果他们就是觉得这套法律实在令自己很难受,他们可以考虑移民,只要能找到一个愿意接收自己的国家。这样,每个成年人都知道自己作为国家的公民,权利和义务何在;只要他们一直住在该国,没有搞什么移民,那就可以认为,他们自愿接受了该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社会规范,受到了相应的惩罚,他们不要拿不知情作为推卸责任的借口。
我们也要看到,我们的普法工作可能做的还不够,现实中确实有一些人是因为不知法而犯法,这也难免会造成他们的一些不满;而且如果知道某件事是违法的,有些人真的就不会去做了。因此,当两个人定商业合同时,都要明确知晓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一个儿童逐渐成长为一个公民时,社会也要让他清楚明白自己和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这对于每个公民、对于社会大众、对于大家的相互合作和谐相处,都是必要的。
四、感激原则不能作为公民服从国家法律的理据
以上我们说:一个理性正常的人,清楚一份契约对自己责任权利的规定,他自觉自愿地作出承诺,签署了这份契约,这样,他人就有理由要求他服从这份契约;他如果不服从,就是不道德的。那么,如果一个人施惠于另一个人,比如一位著名运动员自愿资助一位贫困大学生读完了四年大学,后者是不是有义务服从前者给自己制定的一些行为规范呢?
A·沃克在他的《政治责任和感激原则》一文中(A.Walker,1988),对这一问题做了探讨。以下我们就按照他的思路做一些分析。
他认为,作为社会规范,还是应以契约为主,这样双方都容易接受,容易规划安排各自的行为。感激原则就没有这样的效力。一个男子对一个女孩不断献殷勤,一个月后就要求对方做自己女朋友,女孩当然可以不理:又不是我让你来的,是你自己天天跑来,又是送花又是送巧克力;我从来没有答应过你什么,你凭什么让我做你女朋友?确实,如果一个人施惠于另一人,然后就以此对对方提出某种要求,并认为对方如果不接受就是不道德,这就不太符合常理。中国给很多国家提供过援助,比如一些非洲国家,比如遭到震灾的伊朗,但我们当然不会因此就说这些国家就此对中国承担了某种责任;援助就是援助,援助是不图回报的。所以,张三自愿帮助李四、施惠于李四,并不导致李四就对张三负有了某种义务。前些天报纸上报道了一位阿根廷人徒步行走长城几千公里,一路上感受到各地百姓的故道热肠、好客之情,令他十分感动,但我们自然也不能说:既然你受惠于那么多中国百姓,那就应该改作中国公民,服从中国的法律法规了。所以一个人如果仅仅是受惠于某国,他不会因此就要成为该国的国民。
如果用感激作为确定规范的依据,很容易带来不明确性。张三给李四好处时,并没有明说对李四有什么要求。李四既想得到这个送上门的好处,却又不知自己应该回报张三多少张三才满意。如果回报得少了,张三不满意,自己会觉得对不起对方;如果回报得多了,自己会觉得有点吃亏;如果一点都不回报,张三真的完全无所谓、那么心地高尚吗?如果李四的回报碰巧符合张三心中所想,那么两人的关系仍然可以很好地进行下去;如果不符合,两人关系就可能变差。因此,这种不明确性是双方保持持久关系的大敌,要消除它,就应该用契约规范替代感激理据。
但沃克指出,责任义务可以按照强弱分为两种,一种是强烈、明确的责任和义务,通过法律、法规、有强制力的规范来行使。受惠并不导致这样的责任义务。可是,受惠将导致约束力较弱、较为模糊的责任和义务。
一个人感激母校的培育之恩,捐钱给自己的母校,那是出于感激之心,可这不是每一个校友的义务,大家可捐可不捐,可以捐多也可以捐少,谁也不会说什么。但是,如果一位当年的班主任身患重病而且家庭经济状况并不好,那么每个曾经的学生都有义务捐钱相助,这种义务是由感激产生的,但它就是义务;可能有人真的不捐,那他会遭到同学们情感上的排拒,大家有理由认为:他的做法是不道德的。又比如,同事或邻居有时会在一起家长里短、说三道四,大家可能会议论起李四的为人方式,对李四的做派有一些不以为然的看法;张三就在这群人之中,而李四曾经给过张三很多帮助。虽然张三也对李四有一些意见,但此时此地,感激原则告诉张三:别人说一些对李四不利的话可以,你张三不能说;实在要说就去找李四当面说。如果张三真是一个不知感激的家伙,真的和别人一起说李四坏话,那么别人以后看张三的眼光也会不同:这小子真是没心没肺,李四以前没少帮过他,他还说李四坏话。因此,大家在“受惠导致一定的义务”这一点上看法是一致的。
沃克分析了这种义务的底线,其一,受惠一方要表达出感激的态度,表达出对帮助过自己、有恩于自己的人的善意、尊重。其二,受惠一方不去做和感激态度相悖的行为。其三,受惠一方要尽量不去伤害施惠者。
当年乒乓球国手何智丽在当打之年移民日本,改随夫姓叫做小山智丽。也许是以前在国家队时受到过一些自以为不公的待遇,所以在代表日本参加对中国队的比赛时,总是情绪亢奋,每得一分都要激动地挥舞手臂。她的举动让无数中国人义愤。国家尊重她的选择允许她移民日本;但是,她毕竟是在中国长大的,她的成长凝聚着很多中国人的心血;她不应忘记中国对她的养育、栽培之恩。她现在作为一个日本公民,没有义务再遵守中国的法律;但是,她对中国仍然有感激的义务,仍然应该做到上述沃克所说的三条底线。否则,不仅仅是中国人,所有人都有理由指责她忘恩负义,不仁不义;因为感激原则是没有国界的。
民主如何界定了政府与国民的分工合作关系
作者:张晓群
在民主自由平等的背后——现代政治哲学解读 系列之6
一、民主的定义性概念
在当今世界,“民主”已经成为一个公认的正面社会价值理念,正如麦肯在《紧张世界中的民主》中所说:现在世界上没有一个政治理论宣称自己是反民主的,这在人类历史上是第一次。在当今世界,当一个政治理论指责另一个政治理论时,经常说对方是“反民主”“非民主”的,而总是会强调自己的民主性。这种对民主的世界性认同,标志着大家都同意:现代社会政治体制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所有国民的福祉(Mckeon,1951)。
虽然大家都认同民主的价值,但“民主”这个词的含义又是很多的,所以可能虽然大家都主张民主,但实际上主张的是不同的东西。民主有一系列具体的含义。她意味着人民当家作主,也就是说,政府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政府就是为广大国民的利益服务;她意味着决策前要征询相关人们的意见,也就是民主决策;意味着政府行为要受到百姓的监督,也就是民主监督;意味着一位政府人员的就职要通过大家的投票确定,称为民主选举;意味着一件法律法规的制定要经过人民代表的同意,称作民主立法;意味着一件公共事务要通过有关各方协商进行,称为民主协商;自觉具有上述观念称为民主精神和民主意识。这样就会出现一种情况:张三李四两人都主张民主,但张三心中的民主是一位政治领导人在作决策时要征询民众的意见,而这位领导人是否是民众选出来的,则和是否民主无关;李四心中的民主是政治领导人必须由民众选出,至于在作决策时是否要征询民众的意见,则和是否民主无关。于是张三指责李四搞的不是民主,李四指责张三搞的才不是民主呢。其实,争夺对一个词的专利使用权是没有什么意义的,一个词不过就是一个符号。张三李四两人为了结束上述无谓的争吵,可以相互同意:张三说的民主是“民主甲”,李四说的“民主”是“民主乙”。这样他们俩以及听他俩争论的其他人就明白了:张三主张的是“民主甲”,李四主张的是“民主乙”,两人提倡的是两个不同的东西。
本研究系列要谈民主,也必须先说明本系列中对“民主”这个语言符号的定义是什么,这样大家才可以知道本系列中“民主”这个词的含义。其他人当然可以同意我们的定义,也可以不同意。也许可以把本系列中的民主称作“民主丙”,以和其他对民主的定义区分开来。
我们用的是政治学家奥斯丁·莱内在《政治管理》一书中对民主的定义(Ranny, 1993)。
他在该书的第5章“民主和威权:原则及模式”中,对民主这个词的含义从几个角度做了阐释。他把民主看作一种政治体制,这一体制包括四个要素。
第一,最高政治权力在全体国民。所谓“最高政治权力”,是指对于国家的政治决策和政治管理,谁“最后说了算”。如果是由某一个人最后说了算,就被称作“专制政体”(dictatorship);如果是由某一小群人最后说了算,他们是最具政治权力的人,则被称作“寡头政体”(oligarchy)或者“贵族政体”(aristocracy)。如果由全体国民最后说了算,则被称作“民主政体”。注意,这里是“最后说了算”而不是“说了算”,因为不可能在每一个社会政治事项上都由广大国民来讨论决策管理。一个人违反了交通规则,应该罚两百元还是四百元?一个地方要建一所公立小学,政府应该投资一百万还是一百五十万?专利的期限是定在五十年还是六十年?甚至美国要不要出兵伊拉克这样的“国家大事”都不是由全体美国人来讨论决策,而就是小布什及其同事、幕僚来定。所以在实际的政治运作中“说了算”的,是那些政府人员,他们和国民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日常的具体的政治事项都由这些代理人去做,但最高政治权力属于全体国民。“最高政治权力属于全体国民”不是一句空话,而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和程序的安排加以确立。全体国民决定什么方面的政治决策不交给政治代理人去做,而仍然要由全体国民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来执行,比如一个欧洲国家要不要加入欧盟;全体国民通过选举的方式决定谁来做政治管理的代理人;全体国民决定选出的代理人任期多长。所以,仅仅看“谁说了算”,不一定能区分民主政体和专制政体、贵族政体,因为它们三者的日常政治管理都是由政府人员来进行的;要区分三者,就必须看“谁最后说了算”,而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议会的选举及运作,就是对“全体国民最后说了算”的直接性制度保障。
第二,政府人员对国民的意愿意志负责。必须有一种程序或渠道使得政府人员能充分了解到国民在社会政治方面的意愿,然后把这一意愿付诸实施;政府人员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好恶去进行社会政治的决策管理工作,如果他们这样做,就会受到处罚乃至失去职位。这意味着是国民自己进行着社会政治的决策管理工作(government by the people),而不是由某个特定的人群(比如政府官员、军事首领、科学家、律师、企业家、大学教授)进行管理。所以判断一个政治体是否是民主的,关键就是看其社会政治的决策管理是出自谁的意愿和意志,而不是看其内容。假设甲政治体由百姓投票制定出一个政策:把某座山的树砍光全部当柴烧;几个政府官员和科学家强烈反对这种做法,但因为最高权力掌握在国民手中,所以这个政策得以实行。乙政治体中政府官员和科学家不同意把那座山的树砍光,即使90%的国民都持强烈的相反意见也无济于事,那座山上的树得以保留。那么,甲政治体就是民主政体,乙政治体则是贵族政体。
第三,每个国民的政治权利平等。国民们在行使最高政治权力时,在投票选举或者立法时,一人一票,权利相等,而不管他们在金钱、社会地位、学问等方面有多大差距。
第四,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策。虽然前面说民主就是由全体国民最后说了算,但事实上几乎没有哪个国家领导人或哪个法律是得到了所有国民的支持同意的,能获得80%的选票就已经相当难得了;如果坚持必须全体国民都赞同决策才有效,那么政治生活根本就无法进行。所以就某一政治决策事项而言,只能以在该事项上的多数人意见为准。当然这就可能带来一些问题,比如“多数人暴政”,这些我们在后面“民主如何界定国民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多数人暴政’在什么意义上才是真命题”等文中再作分析,这里只说明,虽然“多数原则”可能会带来一些弊端,但“多数原则”是最高合法性所在,这是民主政制的根本含义。
把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为最高原则,会有几种情况需要考虑。
其一,这一原则的有效运转需要一些条件配合,比如国民们都有政治言论的自由,都能去投票。但事实上会发生多数人压制少数人的政治言论自由,或者设置各种障碍去阻碍少数人投票,比如20世纪60年代美国南方的白人通过什么“文化测试”等方式阻碍黑人投票。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就可以把那种政治体称作“不完全民主政制”。这就像我们把人分为大人和小孩,但会把十七、八的人称作“不完全大人”,认为他们只是部分具备、还没有完全具备“大人”的各种特性。
其二,有些人因为担心把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为最高原则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弊端,所以主张建立一个特定的最高机构,比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一般不出手,可一旦作出了和按多数原则产生的决议相反的决议,则以最高法院的决议为准。如果拥有这样效力的最高法院真的在某一社会体中出现,它的确有权否定按多数原则作出的决议,那么这个社会体就不再被称作或被看作是民主政制。这就像一个男人觉得做男人在一些地方没意思,就去医院做了变性手术,男性的性特征基本消失了,而具有了充分的女性性特征;这时“他”可能会自称自己是更有意思的男人,但别人已经不把他称作或看作男人,而是把“他”定义为女人了。
其三,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的决议,其合法性效力只具当时当代性。比如一个国家在1900年依照多数原则通过了一项法律,到十年后的1910年,很多国民都感到这项法律不合时宜,于是要求修改。这时有人说,该法律是依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立的,所以不能改;那么1910年时的那些国民是不会同意这一观点的,因为十年前的大多数不是今天的大多数,为什么我们要听十年前大多数国民的意见?十年前80%的国民都认为穿比基尼游泳伤风败俗所以立法禁止,今天80%的国民则认为比基尼发扬人性展现人体之美所以理当提倡,那么究竟听谁的?当然是1900年时的国民听1900年时的国民的,1910年时的国民听1900年时的国民的,这是人民自我管理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如果这样做了,该政治体就被称作“民主的”,否则,如果1910年时80%的国民真的必须听1900年时80%的国民的主张,该政治体就不被看作是民主的。
根据上述四个方面对民主政制情况的说明,我们可以把民主所处理的问题大致分为两个层面:一个是政府与国民的关系,一个是国民之间的关系。本文只讲第一个。
二、在民主政制之下,政府是国民委托的政治代理人,一切行为从国民的政治意愿出发、为国民的政治利益服务
在民主政制之下,政府与国民是分工合作的关系。政府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促进国民的利益,满足国民对公共产品的需要;政府人员则由此获得来自国民的报酬、尊重和情感认同。国家的法律法规由全国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通过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政府官员由人民通过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选举产生。正如我国宪法规定的:
第一章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一章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当我们去看人类历史上所有的政府,会发现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在某个方面满足了百姓的利益,和它们相比,民主政府只是做得最彻底。这是因为,民主政府完全是出自百姓的意愿而设立和运作的。所以皮特金在《代议制理念》中说(Pitkin,1967):在民主制下,不是政府控制了国民,而是国民控制了政府;国民通过政府采取满足共同利益的行动,而不是政府行为被动的接受者。这样的政制在政治学上也被称作“自我政治管理”(self-goverment)。民主政治要求有一种机制以使国民的意愿得以充分表达,而政府则必须对此作出正面回应;这种回应必须有一种持续稳定的制度机制给以保障。
而密尔则在《论代议制政府》中说(Mill,1975):最好的政府就是主权被全体国民掌握的政府,在最高权力的行使上,每个国民都有一个平等的声音。这种政府能带来最好的社会效应。这样说的理由在于以下基本事实:一个人只有在关于自己利益的事项上都能自己做主,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一个人要想获得更多物质财富,他只能依靠自己多劳动、而不能依靠他人;一个人要想抵御他人对自己利益的侵害,他只能依靠自己的努力、而不能依靠别人。
他分析当时的英国说:当权力为某一阶层垄断时,该阶层会较少地顾及其他阶层的利益,较多地考虑自己阶层的利益;当时英国工人阶级没有选举权,被排除在权力之外,因而他们的工资一直被法律压低,英国国会也不重视工人们的利益。但密尔好像并没有怪罪当时英国的权力阶层,他说:他们这样做实际上是人的天性,没有几个人会单纯出于自己的慈善之心,就去克制自己的利益、促进别人的利益,工人们只有通过自己的斗争,才能得到自己的利益。
一旦国民们掌握了社会体公共事务的最高决策权和监督权,他们就会感到自己当家做了主人。就好比一个十二口人的家庭,种什么作物?家里的存款是拿来盖新房呢、还是再承包一个鱼塘?如果是盖新房,新房如何设计?一个个房间如何分配?这些都不是老父亲一人说了算,而是大家说了算,这样,这十二个人对家庭的向心力、凝聚力就会很强。市场经济用“看不见的手”激发大家的生产积极性,民主政治则用看得见的社会决策机制来激励大家的建设热情。市场经济中的每一个合同,都同时提高合同双方的利益;民主政治中的每一项规则的制定,都同时提高尽可能多的成员的利益。市场经济下,每个人愿意把自己的劳动果实交给别人,仅仅是因为这样可以交换到自己所需要的消费品;民主政治下,每个国民愿意把自己的一部分劳动果实交给政府,仅仅是因为这样可以交换到自己所需要的公共产品。
由于互利性把每个人的利益都正向结合了起来,每个人的利益都得到充分尊重,所以民主可以提高社会大众的建设性力量。正如艾尔斯特在《社会选择理论基础》中所说:民主激发每个国民的建设积极性,这是民主的最大功用。它使每个公民充满活力,发挥出各自身上的创造力和干劲。由此焕发出来的能量,国民们自己几千年都没有意识到,现在则令人惊讶地被发现了(Elster,1986)。密尔也认为:被专制政权压制的劳动者,工作起来是不会有热情的。但是如果一个人发现没有人强制他做什么,他只是出于他自身的愿望才去加入社会,而且该社会体有他一份平等的参与,他可以表达自己的意见,那么他的干劲就会完全不同了。相反,如果他被排除在权力系统之外,要在权力系统之外企求统治者的恩赐,那自然会产生对立情绪(Mill,1975)。
在一个互利性占主导的社会中,如果大家的劳动积极性都被激发了出来,比如某个县里一个种植苹果的农户生产积极性很高,种的苹果又多又好;则他自己可以收入增长,消费者可以吃到更加物美价廉的苹果,政府人员则能多得税收,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可以多得救济。唯一吃亏的人就是种苹果的竞争失败者,但在社会总体财富增长的大环境中,他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方面、其他途径弥补回来。
三、最高决策权归属和专业性自主性的矛盾
民主政制决定了国家政治的最高决策权归全体国民所有;但是,要使政府有效发挥自身功能,就必须让具有高度社会政治管理决策专业能力的人担任政府人员,给他们充分的自主权。这两者之间就有一种矛盾关系。
第一方面,最高决策权归全体国民所有是第一位的。在西方历史上,贵族制反对民主制的一个理据是:百姓是缺乏社会公共理性的,也缺乏共同行动的能力,因此,从百姓的利益着想,由贵族执政更有利于作出总体效果良好的公共政策与公共管理。这条铁路应不应该修?交通规章应如何定?对外关系如何处理?高收入者交多少税才合适?金融体系如何组织?这些事情都是很复杂的,交给普罗大众去决策,说不定会效果较差。对此,琼斯为民主提出了一种辩护,他在《政治平等和多数原则》中这样说(Jones,1983):如果百姓公共事务的决定权放在贵族手中,可能在专业性上会比民主制强一些,但会带来另一个弊端,那就是:贵族们会利用这种决定权为自己的利益服务。
当张三要把自己的某些事务交给李四打理时,比如要把自己的一个餐馆交给李四进行决策管理,张三除了要考虑李四的餐馆管理的能力强不强,还要考虑李四会不会把自己的利益倾向放进这个餐馆的决策管理中。张三可能是个书呆子,中了福利彩票得了三十万就去请李四打理餐馆。李四做餐馆管理已有二十年,能力很强,但如果张三真把管理决策大权全部交付李四,可能半年之内三十万就全部赔光。钱都进了李四及其亲戚的腰包。因此,张三为了自己的利益,第一要务是要把最高决策权及监督权抓在自己手里,请来的管理者的能力固然重要,但总是第二位的。琼斯说:由于贵族制下社会政治的决策权在贵族手中,所以即使贵族们公共管理决策的能力再强,对于百姓们效果也不是最好。百姓们的第一要务是把最高决策权和监督权抓在自己手里,然后再设法聘请能力强的专业政治人才来为大家的公共利益服务。
第二方面,政府人员必须具有很强的社会政治管理决策能力。现代社会是人口众多、结构复杂、千头万绪的社会。如果说古代雅典只有几万自由民,公共事务的运作相对简单;那么今天的现代国家动辄几百万人,乃至几千万、几亿、十几亿人民,而且物质文明和文化精神的发展程度也高得多,公共事务就变得极为复杂。要完成如此复杂的任务,一定需要一大批十分专业的人才,他们是政治家、行政官员、人民代表(或叫作议员)、法官、检察官,他们需要丰富的社会政治管理以及法律运作的专业知识,以及长期的实践经验。这是企业家、记者、银行家、生物学家、文学家、诺贝尔物理学奖获得者、奥斯卡最佳导演获得者,等等,都无法替代的。如果把一个国家看作一个公司,那么,国民与政府的关系,就好比是这家公司的全体股东和经理层的关系。全体股东固然是公司的所有者,但他们对于如何管理好公司,令公司产生很好效益,是不太清楚的。他们必须请出管理决策能力很强的职业经理人,来对公司进行全面的决策和管理。
所以密尔认为:议会的最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决定谁去作首相;同时拥有对他的弹劾权(Mill,1975)。当年美国水门事件后国会已经肯定要弹劾尼克松,所以尼克松看清结果已定,就先辞职了。但是,有了这种最终决定权以后,就要放手让官员们去做社会政治的管理决策工作。如果议员们要经常过问官员们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会导致行政效率降低,损坏专业化分工原则。因此,他们的职责是把握住大的方面,对那些事关社会大众的重大事项,进行把关和监督;对重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审议。而工业、农业、金融、福利、城市管理、教育、外交等等政策的制定,各种社会经济政治事项的管理,各种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宜的判决和处理,都是由行政和司法部门去进行。
在社会分工的体系中,对社会政治生活进行组织和管理,是一个具有自身鲜明特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在这方面,法律专业人士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讲究规范,反对激情和偏执,谨慎、沉着,对社会生活有着丰富的知识和洞见。在欧美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很多重要岗位都由法律专业人士担任,我国则在这方面较为欠缺。
第三方面,虽然全社会为了使政府能有效发挥其功能,必须给他们充分的自主权和相对独立性,但不能使政府脱离百姓的控制。
作为社会分工环节中的一环,行政和司法部门有着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他们拥有社会政治管理的权力。如果他们行使权力的相对独立性得不到保证,就不利于他们有效发挥自己的社会职能;可是如果他们的相对独立性太大,则使他们有可能谋取特殊利益,有可能背离国民的意志和意愿,以至于一句著名的西方谚语说:代议制下的公民只在他们投票的那一天是自由的。
巴贝尔在《强民主:一个新时代的参与性政治》中分析了两种倾向(Barble,1984)。
一个叫做行政式民主,在这里,行政人员权力很大,政府权力集中而活跃,行政人员对立法也有很大影响,行政在整个政体中地位很高;他认为美国在1965年约翰逊总统的“伟大社会”政纲时期,就是行政权力太大,而随之而来的就是公民权利的变小。
另一个叫做司法式民主,司法人员权力很大,司法人员地位很高,他们以宪法和各种法例为指引,干预、限制行政权力;他认为美国的最高法院有时就扮演了这一角色。这时,法院实际上在民意之外,引入了另一个最高理据,也就是自然法或宪法。1936年的美国就是这种情况。由于最高法院7个法官中有4个持传统资本主义的理念,倾向于保护资方的权益,十分不满当时罗斯福推行的新政,所以否定了一系列新政的法案。比如罗斯福1934年提出了铁路职工退休法,规定铁路公司必须为其雇员支付养老金,但最高法院判其违宪;格菲·斯奈德煤炭保护法旨在保障煤矿工人的劳动条件,规定了他们的最高工时和最低工资,但最高法院判其违宪;纽约州颁布妇女与儿童最低工资法,但最高法院判其违宪。(林克,卡顿,1980)。最高法院的这些判决和民意的对立如此强烈,以至于几乎使当时的美国行政和立法部门瘫痪。罗斯福只有使出最后的底牌:改组最高法院。他于1937年2月提交了司法改革法,如果一旦被两院通过,就会生效,他就可以改组最高法院的人员组成。就在这时,最高法院开始改变立场,从而避免了一场司法危机。
巴贝尔说: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我们就看不到公民在决定、创造自己的生活,政治变得只是由政治家在做。当然,也许他说的有些过分,但他的顾虑是合理的。所以说,国民们必须在根本上掌握住国家的最高权力,使政府人员的工作完全指向国民的利益;为此,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主张议员的任期不能很长,只应两年,这样做的目的是:尽量减少议员贪污的机会,迫使议员勤奋地工作,及时去除无能议员。在这个前提下,则必须给政府人员足够的相对自主性和独立性,以使他们能把工作做好。所以事实上议员们的任期都在四到五年,还有的更长;而且他们会连选连任,在美国,80%左右的议员会进行连选连任,其成功率平均有75%(Patterson,1997)。这种制度安排的目的,就是要提高和发挥议员们的专业性。如何把握好以上两者的平衡,是国民社会政治生活的一个主要内容。
四、权力融合原则和三权分立原则
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分为三个方面:立法、行政和司法。民主国家意味着人民当家作主,也就是政治领导人的人选是根据人民的意愿产生的。这一点在制度安排上如何体现呢?
在我国,宪法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这样,就保证了立法机构是根据人民的意愿产生的,而且它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这样,就保证了国家行政机构是根据人民的意愿产生的。
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这样,就保证了国家司法机关是根据人民的意愿产生的。
为了完全保证国家政治权力和政治领导人对国民负责,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我国这种政治制度所根据的原则,在政治学上称为“权力融合原则”(fusion of powers),以和美国实行的“权力分立原则”(separation of powers)区别开来。在当今的各个现代文明国家中,大多数国家都是实行“权力融合原则”,比如英国、德国、加拿大、意大利、日本,等等。实行“三权分立原则”的只有美国、法国等十几个国家(Ranney,1993)。所谓“三权分立”是指国民要进行两个选举,一个是选议员,一个是直接选总统。而实行“权力融合原则”,国民就只做一个选举,那就是选人民代表(议员),由他们去代表人民去选国家行政首脑。
实行“权力融合原则”,既保证了国家政治权力来自于国民,又保证了国家的三大权力协调一致,保证了国家政治运作的效率,这就是为什么大多数现代文明国家都奉行这一原则的原因。可为什么美国要别出心裁地搞什么“三权分立”呢?这和以麦迪逊为代表的美国政体的设计者们的一个担心有关。他们认为,国民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一定要有一个政府来进行统一的社会政治管理,无政府状态对谁都没有好处;但是,被赋予了强大政治权力的政府有可能侵害国民的利益,有可能不完全按照人民的意志办事,有可能营私舞弊,有可能贪赃枉法。当然,国民可以通过四年或五年一度的选举来对政府人员进行监督和最终控制,但又如何进行日常的监督和控制呢?国民们平时都很忙,上班的上班,上学的上学,自己的一大堆事情都忙不过来,哪有多少时间去经常性地监察自己选出来的政治代理人的工作呢?麦迪逊他们就想出了这个“三权分立”原则。
当然,“三权分立”和“权力融合”都是要保证国家权力来自国民的同意,正如美国独立宣言所说:“人人都有造物主赋予的不可剥夺的权利,那就是:生命、自由和对幸福的追求;正是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政府才被人们创造出来;政府的权力来自国民的同意。”虽然这两个原则在这一点上相同,却在具体安排上有所区别。前面我们把国民和政府的关系比作全体股东和职业经理层的关系。那么,“权力融合原则”是说:股东大会投票选出一个总经理,然后由他进行公司各项决策管理;“三权分立原则”是说:股东大会进行两个投票,选出一个特派员,负责公司大政方针和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再选出一个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决策。两个人分工不同,但权力是一样大的,而且都直接对股东大会负责。这样做的效果就是:由于两方都是由所有者直接委派的代理人,两方是平级的,所以可以互不买帐;他们就可能竞相向所有者邀功,互相监督指责。两方串通起来合伙蒙骗所有者,虽然有可能,但和只有一个总经理掌管决策管理大权相比,可能性小得多。
这就好比一个商场的老板,必须请人在收银台收钱,可是如果所有程序一个人做,就增加了这个人使出手段贪污货款的可能性。所以老板就再派一个人,把程序分给两个人做,一个负责开票,一个负责收钱。他们俩的权力是平级的,都直接对老板负责。当然,他们俩仍有可能串通,但可能性毕竟和原来相比小很多。这样,老板就要多麻烦一点,要请多一个人;国民也麻烦一点,选完了总统,过两年又要选议员;但为了上述效果,麻烦一点也就认了。
那是不是说:只有实行“权力分立原则”,才能保证对政府的日常监督;否则,政府就会偏离轨道呢?当然不能这么说。大多数国家都是实行“权力融合原则”,也没出什么大问题。有制度安排的保障,有畅通的信息流动,各个现代文明国家的政府都能在整体上按照人民的意愿运作。虽然难免会有少数官员或者某具体部门在某一时间偏离这一轨道,但这会得到纠正。也许“三权分立原则”会使这种纠正做得更快一点,但那也只是量的区别,而没有质的不同。可同时,“三权分立原则”要在别的方面付出代价,那就是行政的统一协调性和效率。在美国,如果国会的多数党和总统属于同一个政党,那么政策的制定、国家大事的处理就顺畅一些;反之,如果两者分属不同政党,则会发生很多摩擦。总统可以否决国会提出的法案,但国会对总统有更大的制约权,国会也可以否决总统提出的立法草案(否决率超过50%),还可以停止给行政部门的拨款,否决总统对其他政府高官的提名,直至弹劾总统。有时双方会闹得像斗气一样,关系很僵。总之,这种分权固然加强了相互监督,但也降低了行政效率。
的确,我国的民主政制还不够健全,在现实的政治运作中还有很多不够民主的地方。但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是完全体现了现代民主政治的精神;这也表明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其政治理念是完全符合中国人民的意愿意志和利益的。我们要做的,是把宪法的民主精神,通过一系列具体的法律法规、制度程序,落到实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强调实施宪政,强调法治,法治中最重要的就是依照宪法来进行社会政治决策和管理。我们要把我们的宪法作为总纲领,进行政治体制的改革,进行政治文明的建设。
五、司法部门的权力来自于民意
下面我们专门谈谈司法。我国学术界有很多人认为:美国等国家的立法和行政首脑固然产生于民意,但它们的司法部门则是超越于民意的。我们认为这种认识并不正确。
法官是由谁来任命的?法官的权力是谁给的?莱内在《政治管理》第十四章“司法程序”中介绍说:绝大多数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官都是由行政首脑或司法部长指定,只要他们“行为良好”,就可以一直任职;而要将他们免职,只有通过立法机关进行弹劾(Ranney,1993)。
我们看到,在任命时,由行政首脑任命,而行政首脑当然是民选产生的,所以说法官仍是对民意负责;这就像政府的各位部长都是由行政首脑选拔任命,但我们仍然认为这些部长都是对民意负责的;一间公司的各部门经理是由总经理任命的,但因为总经理是由股东大会选定的,所以我们仍然认为这些部门经理是对股东大会负责的。有人会说,虽然法官们是由民选的行政首脑任命的,可是一旦上任,就是终身任职,而不管选民对他喜欢不喜欢、满意不满意,他始终有司法权,所以是超越于民意的。可是,民主国家都规定了对法官的弹劾程序,如果一个法官刚愎自用、一意孤行、罔顾民意,民意一定会向自己选出的代表(议员)施压,没有几个议员会拿自己的政治生命当儿戏,拿选民的意见当玩笑,立法机关一定会启动弹劾程序,这位法官便会结束其司法生涯。这就好比,一间公司的技术部经理业务精湛,水平高超;那么他当然完全有可能终身任职;可是他千万不要忘了自己的职位是谁给的,如果他开始对工作敷衍了事,总经理当然可以撤了他;即使总经理和他关系好,下不了手,但股东大会也不能容忍这种情况;如果总经理坚持不撤他,那就只有撤总经理。所以,从任命到整个任职过程,民意都对法官的任职有最高决定权。
所以政治哲学家埃尼在《民主和不信任》中说:有种观点认为,司法人员有权解释、确定若干基本价值,这是不正确的。代议制民主才拥有最高决定权,而不能认为被指定的法官比选出的议员更有政治权力。我们选出的议员才是我们所能信赖的最后的人(Ely,1980)。
美国的情况如何呢?佩特森在《美国的民主》第十七章“联邦司法系统”中介绍说(Patterson,1997),美国的联邦法官是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批准而产生。而各州法官的产生方法各自不同,50个州中只有6个是由州长指定的,其余的则由该州选民普选产生。选举方式有两种,一种和选总统的方式是一样的,有26个州这样运作;剩下的18个州则采取“密苏里方案”。做法是:先由该州的司法系统成立一个选举委员会,由它提出一个名单,州长在这份名单中指定人选,比如指定了张三;张三在法官的岗位上工作一年后,由该州的选民投票决定他是否称职;如果选民们不认为他是称职的,他就下岗;如果他被选民们认为合格,则正式开始了他的州法官的职业生涯。但这不等于他就此高枕无忧、一劳永逸了,每隔6年会由选民投票决定他是否可以继续当;也就是说,每隔6年由该州选民投票决定是否“续聘”他。
在美国,超过95%的法律纠纷和法律案件(legal case)都是由各州法院审理判决的。州法官如行为端正,可以继续任职。只有五种情况可以使他们走下法官岗位:去世、自愿退休、被立法机构弹劾、在定期选举中没有再次当选、在“密苏里方案”中没有得到选民认可。在美国历史上,共有15位联邦法官遭到国会的弹劾而离职。
为什么法官可以终身任职?为什么大部分法官在其任职期间不必再接受选举的考验?这是因为统一民意的形成和表达是通过立法来进行的,因此议员们虽然也可以终身任职,但这要求他们必须在每次选举中获胜,这种定期选举保证和督促了议员们必须始终对民意负责。然后由这些人民的代表去监督法官们执行根据民意制定出来的法律,通过这种安排保证了法官对民意负责。有了这样的前提,就可以把重点集中在如何发挥法官的专业性上,让他们能终身任职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安排。
同样道理,在行政系统中,最高行政首脑是要经过选举产生,并且有任期限制;但到了中下级官员,就不必进行这些制度安排,所以在转行、调换工作十分频繁的美国,公务员队伍相形之下十分稳定,很多中下级官员在自己的岗位上也是终身任职;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以充分发挥法律执行和行政管理的专业性、连贯性和效率。但我们千万不要看到他们终身任职,就说他们拥有超越于民意的权力。一个派出所所长也很有可能终身任职,但他的权力当然是人民给的,人民可以给他这个权力,也可以不给,完全取决于人民的意愿。当我们说司法的独立性时,并不是说法官独立于民意,而是说法官的职权独立于行政领导人乃至立法机构,这种独立性使法官可以对行政和立法机构进行制衡。
这就好比股东大会选定了公司的总经理(相当于总统)、特派员(相当于议员)、监事(相当于法官),在这中间监事是通过总经理和特派员确定的。他们三方共同为全体股东工作,三者之间可能会产生意见分歧,有时甚至会导致出现僵局,但股东们觉得这是必要的。这既是为了防止某一种权力过大,又是为了看清究竟怎样做才合理。股东们虽然是公司的所有者,但他们对究竟怎样才能管理好公司并不很清楚,只听特派员和总经理的话可能还不够,还要听听监事的意见,听听三方之间的争论,这对于股东们看清如何对公司的大事进行决策是有好处的。当特派员和监事发生意见分歧时,特派员不能随便行使自己的弹劾权将他炒掉;炒掉一个车间主任可能不必顾虑那么多,但对监事一定要慎重,因为监事是股东们的红人,是股东们十分看重的。特派员首要的选择是和监事争论,和监事沟通,必要时服从监事的意见。只有在监事明显不顾股东们的利益、股东们对监事十分不满时,才会弹劾监事,将其炒掉。
总之,本文说的是:现代文明国家的政治权力都是属于人民的,国民的利益是政治权力运作的根本指向,在这个宗旨之下进行一系列制度安排。政府和广大百姓的关系,和一个会计师事务所和广大客户的关系,是相似的;这是一种自愿的分工合作的关系。政府人员为广大百姓提供他们所需要的社会政治的管理,并以此取酬;农民则向政府人员及其他国民提供农产品,并以此取酬;电视机厂家则向政府人员及其他国民提供电视机,并以此取酬。虽然各自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同,但关系的性质相同。在这里,我们谈的是两个主体:政府和国民,谈的是他们俩的利益一致性。
可是,国民是一个利益统一体吗?国民意味着城市居民和乡村居民、有产群体和雇员群体、高收入群体和低收入群体、男性群体和女性群体、异性恋群体和同性恋群体、沿海发达地区和西北不发达地区,意味着相互竞争的企业、相互竞争的商店、相互竞争的员工、相互竞争的高考生,他们之间既有利益的一致性、又有利益的矛盾性,因此不能简单地被看作是一个利益统一体,他们之间的关系也要得到妥善处理,这就进入民主的另一个层面:如何界定国民之间的关系。
民主如何界定了国民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
作者:张晓群
在民主自由平等的背后——现代政治哲学解读 系列之7
一、协商之后必须做决定
前面我们谈了国民和政府的关系,那是一种自愿的、相互合作的关系,政府提供国民需要的公共产品,国民付给相应的报酬,在那里我们是把所有国民看作一个主体。可是,国民之间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既有合作性,又有冲突性。为了在博弈中使得每个国民的利益都得到提高,为了使互利性始终在社会博弈中占主导地位,大家就必须协商制定互利性规范。国民们要协商制定规制大家行为的法律法规,协商决定大家的公共事务。员工们要和企业家协商决定公司的利益分配制度,城市居民要和农村居民协商决定户籍政策,沿海地区要和内地省分协商确定招商引资的安排,男性公民要和女性公民协商要不要在夫妻间建立相互公开财产的法律,一个村里的人要协商决定要不要大家出钱建一座小桥,一个城市的人要协商决定要不要把教育资金的一大部分投给重点中学,乞丐们要和衣食无忧的人协商决定要不要设立禁讨区,低收入的人要和高收入的人协商决定如何建立税收制度。
协商的目的是要取得共识,以达成一个双方都接受、认可、赞同、奉行的规范或社会决策,仅从达成规范或进行社会决策这一点而言,协商和强制并无不同。但它的过程和效应则和强制天差地别。协商是相互沟通、相互理解,既各自坚持,又相互妥协,各方通过协商充分了解了对方的心态、动机、意愿、能力。当一个人用协商的方式和别人打交道时,他不仅仅是要和对方达成某种共识,而且是要达成更有利于自己的共识。强制对方(如果能成功的话)所达成的共识,经常比和对方协商所达成的共识,对自己更不利。一位丈夫总是对妻子声色俱厉乃至拳打脚踢,妻子忍气吞声逆来顺受,丈夫的收入都是自己花,妻子的收入则全部上交,共识倒是有共识,可是这位丈夫能享受到家庭的温暖吗?
协商是要达成一个对双方都比较有利的共识,但协商完全可能达不成共识。一对男女如果不能情投意合,可以一拍两散;两个商人谈不拢条件可以不签合同。三个朋友在周末商量去哪里玩,两个说想去游山,一个说想去玩水,想去玩水的人完全可以不和前两个人达成共识,自己玩自己的。可是,对一个社会体的人们而言,他们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有着一些必须要达成的行为规范。随地吐痰允许不允许?乱闯红灯应该不应该?自己的住房受不受保护?冒用别人的商标受不受处罚?因此,协商归协商,但不能没完没了,否则社会生活就无法正常进行。所以,到了一定时候,就必须定出规范;规范一旦作出,个人意见虽然仍可以保留,但在行为上必须服从刚达成的规范,否则就要受罚。
我们都知道,这个达成规范的原则,就是少数服从多数,这是一种程序性原则。假设一个梵蒂冈那样的小国,假设它有一万人,其中10个人不喜欢天主教的生活,移民到其他国家,那么真正的国民是9990人。这里面又有10个人不同意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没有移民,那么我们仍然视他们接受了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这样,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就成为梵蒂冈现在所有国民的共识,这一共识是基础性的。然后,有80%的人认为同性恋违背人的自然性,所以不能结婚,虽然另外20%的人持相反意见,但因为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是基础性的,所以这20%的人接受了同性恋不能结婚的法律。因此民主立法就是使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定法律,民主选举就是使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任命行政人员。
二、两个必要条件
显然,民主在今天的世界已经蔚为大观,但我们不应忘记,任何一种社会规范、社会体制,它的实行都是有社会条件的,都是在某种特定的社会博弈情形下,才有意义和价值。民主也是这样。
要在政府和百姓的关系上建立民主,其社会条件我们在本书的第二篇文章中有说明。
而要在百姓之间建立民主,则需要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个必要条件是互利性现实关系占主导。
假如有两个自给自足的村庄,平时没什么来往,但因为争夺水源发生了冲突,甚至发展到械斗;这时,如果有人提议这两个村庄的人统一用民主投票的方式决定水源的分配,那么人数多的那个村子当然会同意,人数少的村子则根本就不会同意这一程序,因为这将意味着自己的利益必将受损。所以双方不会达成民主决策这种基础性共识。因此,民主这种关系规范的一个必要前提是:各方之间有着密切的互利性关系;这时各方都清楚:不能不管不顾地伤害他人的利益,因为那样做一定会对自己不利;这种互利性就是他们间的合作性。如果人数多的村庄所用的衣服、鞋子、帽子都是那个人数少的村子提供的,在水源使用的安排上,双方就会采用更多协商的办法。因此,一个社会体的成员相互间合作性越强,就越需要相互协商,就越需要相互照顾对方的意愿,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享受到对方充满积极性的劳动所创造的成果。这时,人少村子的村民才有可能同意统一使用民主的方式,他们知道,即使对方人数众多有权决定,也不会严重损害自己一方的利益,因为对方需要自己一方的利益也得到满足;进而,当人少村子的村民和对方达成统一的民主政治社会体后,将在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和对方村民融合在一起,比如修路、合作种新的经济作物、合作做小产品、劳务合作,等等。相互合作导致统一的民主性的社会规范,统一的民主性的社会规范导致更广泛、稳定、有效的合作。合作互利性保证了每个人的利益,这使得即使是人数少的小群体,也放心大胆地同意少数服从多数。前面我们说过19世纪英国资本家的担心,他们怕一旦广大工人阶级有了投票权后,就会直接剥夺资本家们的财产;后来的事实证明,他们的担心是多余的。
只有在成员之间密切的互利性现实关系占主导的社会体中,民主性体制才有可能实行,或者说,它的实行才有意义。否则,民主甚至会给某些社会成员带来灾难。
民主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争利性力量在社会中分布比较均匀。在古代雅典,有投票权的人只占全部国民的1/10,那么多没有选举权的人,除了奴隶之外,大部分是所谓“外邦人”;他们是自由的,很多是工商业者,和其他雅典人有互利合作关系;但没有选举权,因为他们缺乏争利性组织力量。南北战争后的美国黑人也获得了自由,也广泛投身到美国火热的建设之中,创造了大量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比如音乐和体育);但他们的选举权受到种种限制,他们的权益受到种种歧视。这也是因为他们缺乏争利性组织力量。如果一个一千万人的社会体中,40%的人组织性很强,其他60%的人组织性很弱,那么民主制很可能只在那40%的人群中实行;如果70%的人组织性很强,其他30%的人组织性很弱,那么民主就会只在这70%的人中实行;只有95%以上的人都组织性很强,才会出现普遍的民主。现代社会中有很多组织,有工会组织、有企业家协会、有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农民协会、律师协会、足球协会、球迷协会、妇女协会、佛教协会,他们既相互合作,又各自争取自己的权益。这种民间组织的发育需要一个过程,它随着人们共同的生产生活的深化而发展,又反过来促进着人们的相互联结。它既是一个争取权益的社会工具,也是一种把某类相似的互利性力量聚合起来,以和其他社会成员更好合作的社会发明。
分布均匀还意味着:上述各种组织的成员构成是交叉的,现代工商业社会是多元、复杂的社会,有着相互交叉的多重社会关系和社会单元,一个人可以同时是一个白领雇员、一个消费者、一个球迷、一个女性、一个同性恋者、一个佛教信徒、一个正在读普通中学的初中生的母亲、一个汽车废气污染的受害者,她在各个方面和某些其他社会成员合作,又在和某些其他成员斗争。
当争利性力量在社会中分布比较均匀时,为了求得一个达成均衡态的社会规范,少数服从多数是一个简明有效的方式。
以上我们说了两个条件,下面我们再进一步分析。
民主就其直接性而言,是争利性关系的规范,也就是说,谁的争利性力量大,就按谁的意愿办。如果大家都有很强的争利性组织力量,显然就是:人多的一方力量大。于是他们的意愿直接得到尊重。少数人不服?硬顶是没有好处的。美国有很长一段时间,在大多数人的支持下,通过立法规定堕胎非法。那些想堕胎的美国女性怎么办呢?或者只好生下来,或者到地下医院偷偷堕胎,那样做安全和卫生得不到保证,而且一旦被发现,也会受到法律制裁。她们天天在报纸上、电台电视上、大街上,痛斥同袍们剥夺她们天赋的堕胎人权,呼吁修改禁止堕胎的“恶法”,但法律总得服从。她们一怒之下放火烧反对堕胎的邻居的房子?痛打反对堕胎的同事的肉体?不买反对堕胎的商家的汽水?不看反对堕胎的影星的电影?不吃反对堕胎的餐馆老板的热狗?不用反对堕胎的科学家发明的电脑?能否堕胎固然重要,但人不能只为能否堕胎活着;人总要面对社会现实,好汉不吃眼前亏,识时务者为俊杰,大丈夫能屈能伸。不能堕胎固然感到委曲万分,可真要是因此和同袍们决裂,似乎又下不了这个决心。
当美国60%的人认为堕胎等于扼杀生命,所以绝对不能接受;而40%的美国人认定胎儿不算生命,孕妇的意愿和自由才是唯一需要考虑的;双方就产生了非此即彼的冲突,没有妥协的余地。这时只有诉诸于双方力量的对比、较量。人数少的一方提前服软,是对自己负责的明智、理性之举。绝大多数人是有这种理性的,于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被大家普遍接受。面对大多数,不得不低头,成为普遍奉行的公共理性。
但这少数人的利益是否就会一直严重受损呢?不能这么说。
如前所述,第一,由于人们之间的互利性,人多的一方不会不管不顾地打击少数一方的利益,把关系搞得太僵,会损坏少数一方和人多一方的合作。第二,人少一方可以不断反映自己的意见,在服从法律的前提下,不断寻求修改法律,比如经过某些美国女性上百年前赴后继的努力,现在的美国基本上堕胎自由了。第三,民主原则下的直接得益者——多数群体,并非一个特定的固定人群。多数群体不是特指长江以北的中国人,也不是长江以南的中国人,不是指白人,也不是指黑人,不是指工人,也不是指农民。它仅仅指在某一事项或某一特定组合的事项上,具有相同利益或相同观点的多数人的组合。现代分工协作的社会是多元的,每个人的身份、角色、位置也是多元的。一个女性可能在堕胎问题上是少数,在公立学校投资问题上是少数;但在对日本关系问题上是多数,在加税政策上是多数,虽然有失但也有得。第四,在一些基本规范上,绝大多数人是观点一致的,这些基本规范保证了大家的基本利益。
民主建立在这两个条件之上;它既规定了争利的规范,更是要促进大家的合作;它更好地满足了广大国民的人性需求。它具有充分的平等性,每人一票,不管你是国家主席还是一介平民、亿万富翁还是街边乞丐。它会给予各个国民尽量大的自由和人权,因为在一个互利性为主导的社会中,每个人都是合作伙伴,而只有每个合作伙伴都是充满积极性、创造性、对社会有着强烈归属感和情感认同,都能够自由发展,有着广阔的社会空间实现自己的自由意志,合作才能产生巨大的效能,所以每个人都愿意给其他人充分的自由和人权。
三、两个必要条件的逐渐成熟
由上可知,假设一个社会体有一千万人,那么,只有这一千万人之间已经有了很强的互利性关系,同时,争利性力量在社会成员中的分布又十分均匀,民主才可能被这一千万人真正奉行。这样,互利性造成了:每一个成员的劳动对于其他成员都是必要的、很有价值的,所以每一个成员的劳动积极性都必须受到鼓励,为此,每个成员的意愿都必须得到尊重,每个成员的权益都必须得到较好满足;同时,争利性力量的均匀分布则造成了:每个成员都不是好欺负的,每个成员都很难缠,每个成员都会尽量争取一己之利;为了降低争利性博弈的成本,少数服从多数是一个简明有效的处理方法。
假设这一千万人中有一百万人是一个相对固定的群体,和另外九百万人缺乏互利性关系,那么这一百万人就会不愿意和那九百万人组成一个统一的社会政治体,因为那九百万人可能会利用人多来压抑己方的利益,从而获得直接好处;而且因为互利性弱,所以那九百万人不必很顾及这一百万人的意愿。比如古雅典人就不愿和斯巴达人组成一个统一的民主社会体,因为他们从单纯农业的斯巴达那里收获不到什么互利性成果,但却完全可能被斯巴达人简单地利用人多来作出严重不利于雅典的统一政治决策。
假设这一百万人虽然和那九百万人有较强互利性关系,但自身争利性的组织性比较弱,而且没有和那九百万人结成多重社会关系,从而在整体上处于较为孤立的争利性弱势的状态,那么,那九百万人就可能不给这一百万人民主权利。比如获得自由不久的美国黑人,一是自身在一段时间内组织性还不强,二是还没有完全融进美国的社会生活,没有在工人利益、消费者利益、地区利益、女性利益等方面,和美国其他工人、消费者、同地区者、女性,结合起来。所以,他们的民主权利在很长一段时间受到压抑。后来,马丁·路德·金领导黑人们组织了起来;同时,黑人们也逐渐融进了美国社会生活,美国白人工人得到黑人工人的加盟,力量更为壮大,和资本家们斗起来,更有成功把握,于是白人工人们支持黑人享有完全的民主权;同样,美国白人消费者得到了黑人消费者的加盟,加州白人得到了加州黑人的加盟,白人女权运动得到了黑人女性们的加盟,这些白人都支持黑人获得民主权利。顺理成章地,黑人们也就获得了充分的民主权利。
一个社会体要真正具备上述两个必要条件,必须经过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比如,19和20世纪的西方,就经历了这一过程。在那一、两百年中,君主或未经选举的机构享有的立法权份额衰减,直至最后消失。选举权逐步扩大。财产资格和基于人种、性别的排斥消除了,以至于1948年国际社会认可了“普遍而平等的选举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Plattner,1998)。
换一个角度,如果一个社会体还基本不具有上述两个条件,那么,在95%的情况下,民主不可能在那个社会体中普遍实行。如果那个社会中有一百人主张普遍实行民主,那只是他们的主观愿望,是没有现实可能性的。还有5%的特殊情况,那就是,虽然该社会体基本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但它的确实行了民主政制。这种情况的发生只能是由于外部的强行输入,比如独立后的印度,也许还要算上美国撤走后的伊拉克。在这种情况下,民主所能发挥的社会功效会大打折扣。就像今天中国的大中城市居民都用上了信用卡,如果没有信用卡,会觉得生活很不方便;可是,贫困山区的农民们即使人手一张信用卡,也会觉得没什么用。任何社会规制都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发挥其功效。
所以密尔在《论代议制政府》中说:对于不同的社会体,或不同的社会阶段,有不同的政府。没有一种适合于所有社会体的最好的政府形态。只有对于某一个处于特定时空范围的社会体,才能说某种政制是最好的,即在这种社会体情况下,这种政制能带来最大社会功能。民主政制也不是适应于所有社会体的,也不是对于所有社会体都是最好的政府(Mill,1975)。
可是,当我们说“基本不具有上述两个条件”,并不是说“完全不具有”,也不是说“以后也不会具有”。如果我们说:完全需要建立民主政制的社会博弈态为“100%博弈态”,完全的民主政制为“100%民主”。那么,如果一个社会体具有了20%的博弈态,就可以而且应该实行10~30%的民主规范;如果一个社会体具有了50%的这种博弈态,就可以而且应该实行40~60%的民主规范。如果有了50%的要求实行民主规范的博弈态而只实行了20%的民主规范,则会妨碍博弈各方最大利益的实现。
当一个社会体中的成员们互利性越来越强,争利性力量的分布越来越均匀,也就是“条件指数”在逐步上升;那么,该社会体的民主人气就会越来越高,该社会体就会越来越实行民主规范,民主化的程度就会逐渐加深。所以罗尔斯在《政治的重叠性共识》说:只有得到社会体中压倒多数的公民自觉自愿的支持,一个民主政体才能稳固而长久(Rawls,1989)。
社会条件和民主都不是目的,每个人的利益才是最终目的。人为了更好地消费,就制造出百货公司、酒店、飞机场、美容院等等;为了在这些场所更方便地消费,就发明了信用卡,消费者和百货公司、酒店等的老总都接受了这一制度;而信用卡的使用则使大家的消费都更加方便,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因此获利。同样,每个人为了更好地生活,就不断加强相互间的协作互利性,也加强自己的争利性力量;而为了更好地相互合作和妥善安排相互的分配关系,就发明了民主政制,大家逐渐都接受了这一政制。而民主的实行则使大家能更好地合作,并能妥善处理相互矛盾,从而使每个人的利益都得到提高。
我想在这里顺便说明一点。从目的顺序来说,第一是每个人各自的马斯洛意义上的生命需求,第二是现实的博弈态,第三是达成和维护均衡态的社会规范,比如民主。这是广大社会成员们的目的顺序。可是,当我们说处于第二位的现实的博弈态是实行民主的“条件”时,我们隐含的意思是实行民主才是目的,现实的博弈态只是条件。这样的目的顺序和广大社会成员的目的顺序正好相反,这是一些公共知识分子的目的顺序。一些知识分子十分推崇民主,有时会情不自禁地把民主当成了目的,而忘记了它的工具性。当条件具备时希望实行民主;当条件不具备时,则要创造条件,也要实行民主。这样的一种目的顺序就和民众的目的顺序发生了错位。
我们经常问这样的问题:要不要实行民主?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打个比方,比如我们问:要不要实行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全民义务教育制度?
第一,我们要。因为这个制度能很大提高全民的知识素质,如果真的有条件实施,对社会发展有着很大作用。第二,我们不要。我们现在不能实施这个制度。有的国家现在是实施这个制度,比如卡塔尔;但我们不能。因为没有条件,而如果真的实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均衡配置,对社会发展并无好处。第三,我们慢慢要。现在的确是没有条件,可是我们可以慢慢做起。我们可以先完善九年义务教育;然后等财力足够时,可以把义务教育推广到高中阶段;再然后,也许40年后,我们就可以实施幼儿园到大学的全民义务教育制度了。
对于民主我们也可以如是应对。
第一,我们要。因为这个制度能很好地促进广大国民的利益,如果上述两个基本条件具备了,我们就应该充分地加以实施。这应该作为一个方向。有的学者认为即使社会进一步发展了,也只应该部分地实施民主制,他们总是对民主制持有某种疑虑,我不同意这种观点。
第二,我们不要。我们现在并无条件完全彻底地实施民主制。我们有我们的国情,我们还不具备那两个基本条件。如果非要完全彻底的实施,则会造成社会均衡的破坏,甚至会造成一定的社会混乱,令社会付出很大的代价。
第三,我们慢慢要。我们从社会的基层做起,一点一点地积累扩展。
我们必须同时把握住这三个方面。
四、民主如何指向共同利益
虽然从直接性上说,民主是争利性关系的规范;但它是建立在互利性为主导的社会生产生活性质之上的,因此,它所作出的决策和法律规范,必须促进人们之间互利性的关系,从而促进每个人的利益。反过来说,如果大家从事的都是自给自足的农业生产,人们之间看不到相互分工合作能给各方带来什么好处,看不到只要大家充满热情地合作生产就能把总蛋糕做大的可能性,那么民主原则就不可能被这个社会体实行。所以除了印度那种极个别特例外,民主只可能在工商业社会体中被实行,民主和农业社会是相互绝缘的。
在本书的第二篇文章中,我们设想过一个一万人的农业社会体;现在我们设想一个一万人的分工协作的工商业社会体。它现在的国民总财富和总利益是1千万个单位。假设有两个社会集团,一个7千人,一个3千人,双方在某个事项上有利益分歧,需要作出统一的法律。7千人集团凭借自己人数上的优势通过了一个方案,7千人集团分得总单位中80%的份额,从而获得8百万个单位的利益。
但是,那3千人集团有可能产生不高兴的情绪,导致生产意愿下降,这中间有种种复杂的心理机制在发生着作用;而由于这一万人分工合作的整体关系,3千人的这种情绪可能会导致总单位的减少,比如下降到7百万个单位,这就造成7千人集团分得的利益总额不再是8百万个单位,而是560万个单位。如果这7千人集团是性情中人,干脆通过一个法律,只给那3千人5%的份额,其余95%的部分7千人平分,那么就会造成总单位下降到只有1百万个单位,7千人分得的总收益是95万个单位。
反过来,如果7千人集团通过了另一个方案,己方分得60%的份额,则可能刺激对方的建设积极性;而且在全部一万人中都实行按贡献取酬的原则;这就会使得总单位上升到1500万,己方就可以获得900万个单位。
这样,在选举之初如果政治家们提出了两个方案,分别是7千人集团拿60%、80%,这7千人从自己的理性出发会选哪个呢?当然选60%的方案。我们大致可以说,这个60%的方案是这两个集团的博弈均衡点,在这个点上博弈双方的利益都达到了最大化。所以当多数一方投票时,他们并不是投那种对自己眼前利益最大的方案,而是投对自己总体博弈利益最大的方案。同样,对于那3千人集团来说,也是投这样的方案;他们不太会得寸进尺地投50%方案的票,因为那样是很难通过的。那么,7千人集团知道不知道60%的方案对自己最有利呢?这肯定是一个艰巨的任务,其难度不会小于发明一种新药;所以这7千人可能要经过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时间,才能找到这个最佳的点。
农业社会中的社会政治规范,意味着在生产总量固定的前提下,博弈各方达成的争利性均衡;每个农民拿自己全部收成的70%,数额是400斤粮食。这种生活水平可以三千年不变。工商业社会的社会政治规范,意味着在生产总量可以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博弈各方达成的互利性均衡;每个工人按照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关系取酬,其绝对水平可以不断提高;一个英国工人的生活水平,可以由18世纪的维持温饱,只经过两百年就可以提高到开汽车住别墅。促进生产总量的不断提高,促进每一个成员利益的提高,实行生产总量不断提高以及每一个成员利益提高所不可缺少的社会政治规范,就是工商业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我们也只能在这个意义上,理解卢梭所说的人民的“共同意愿”(general will)。一个选民只要有理性,就一定要投这样的政纲的票。
英国充分组织起来的工人,凭借人数上比资本家们多,可以通过民主立法的方式通过对工人们十分有利的分配法律;假设投票通过:工人们除了拿工资之外,还可以分得一个公司年利润的一半。那么,工人们可以直接拿到分配中较大的好处,我将其称作:一种规范的即时效应。可是,资本家们进行投资,既可能赚钱,但也可能赔钱;现在是,即使赚了钱,还要拿一半出来分给工人;于是,他们会投资意愿下降,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受挫;结果工人们会发现,公司的效益一年不如一年,自己的实际收入也在逐年减少,我将其称作:一种规范的后发效应。上述分配性法律给英国工人带来的总收益,是即时效应与后发效应之和,而且以后发效应为主。上述情况在英国20世纪的六、七十年代就发生过,当然,不是从公司利润中拿一半,而是通过累进税等方式,以使社会的再分配法案倾向于工人。由于这种分配法案对工人的利益反而不利,所以工人们转而认为这一方案并不符合自己的利益,结果很多工人在20世纪80年代都没有投工党的票,而是投了保守党的票。资本家的收益又得以提高,投资和决策管理的积极性得以上升,工人们的收益也获得提高,从而是双赢的结果。
在一种特定社会博弈状态下,其均衡点只有一个,当博弈各方都倾向于这个点时,博弈各方所选择的方案就会趋于一致。当一个社会的互利性越来越强,人们对均衡点看得越来越清楚,各种政纲就会越趋于相同。在英美这两百多年的历史中,人们看到保守党与工党、共和党与民主党的政纲就在逐步缩小距离,这表现在关于政府的规模和职能、劳资关系、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各个方面。这就好比一对夫妻,刚结婚时,在收入安排、作息时间、接待朋友、外出旅游、扶养孩子等等方面,会有很多争执,会经历一段时间的博弈和较量;但只要双方在总体上觉得谁也离不开谁,在总体上觉得在一起生活比分开好,他们就会在博弈一段时间后,在正反两方面婚姻生活的实践和体验中,逐渐达成均衡。以前妻子对丈夫周六出去下棋而不能陪自己是深恶痛绝的,后来就心理平衡了,丈夫也因为妻子通情达理而在其他方面给妻子补偿。妻子会进而允许丈夫在周六把棋友请回家来下棋,自己和同伴出去逛街。但如果达成了这个均衡点,不到万不得已,双方都不要去改变它、破坏它,否则又会有一段时间双方都不得安生。
因此,每个人为了自己意愿的满足,就必须考虑对方意愿的满足程度,因为那是自己意愿满足的至关重要的条件;可是如果多考虑了对方意愿,自己的意愿又会直接受影响。如何在这种复杂的平衡关系中把握住自己的最大利益?这是对每个现代人的最大考验。一个人要想享受到现代文明的成果,就必须经受这样的考验,在这种考验中更新自己的思维方式和社会观念,深切意识到自己和他人利益的一致性、相互需要性。
不排除这种情况:在一个民主社会体中,有一个相对固定的少数,他们在各个方面受到社会其他成员的打压;在美国历史上,黑人、印第安人、西班牙裔人、亚洲人、残疾人、同性恋者,等等,都曾经是、乃至现在还是这样的少数群体。然而,在这一两百年中,美国人在社会生活实践中慢慢体察到,凭借人多就一昧欺负这些少数群体其实对自己弊大于利。剥夺黑人的一系列政治权利固然痛快,但会收获一大堆来自黑人的社会矛盾、冲突、低建设行为;对农民实施一系列歧视性政策固然很爽,但却要消受来自农民兄弟的无数消极反弹。所以他们越来越承认这些少数群体的利益诉求,比如1964年通过公民权力法案,专门保障少数族裔的权益;1968年国会通过印第安人权力法案,赋予印地安人一系列平等权利;同性恋者的权益也在不断提高,现在已经有一些地区赋予了他们结婚的权利。民主不等于平等,民主也不等于促进少数一方的利益;可是,民主、平等、促进少数群体权益,是生长在互利性现实利益关系这同一块土壤上的三棵大树,她们三者之间有天然的亲缘关系。
波宁哥在《拉丁美洲民主的前景与挑战》中这样分析拉美的情况:虽然拉丁美洲的民主发展面临很多挑战,有着发生社会混乱和威权回潮的可能,但整体来讲不可能使民主断裂。对民主本身和立基于私有财产的市场经济的共识,已经变得足够坚强,以抵抗可预见的未来的社会不安。意识形态的趋同过程,是造就民主新生力量的主要原因。底线是,选举的失败不再使失败者觉得:他们的基本价值和利益将受到最后胜利者的政策所威胁(Beoninger,1997)。
波宁哥的意思是:城乡双方、劳资双方、白人黑人双方、男女双方,不会因为另一方通过民主程序获胜,而使己方利益严重受损。每一组关系的双方,都已十分明白双方的利益休戚相关,都十分明白:一些规范对于双方利益的共同提高是必要的、不能改变的。
所以,由于民主是互利性国民达成共识的程序,这种互利性使得国民间形同手足,所以民主的总体目的,只能是促进每个国民的利益,这也是它的总体效应所在。
我们在第一篇文章中说过“牵脚比赛”效应,它和互利性是一对孪生兄弟。如果一个社会体中的各群体生产生活水平差距很大,那么他们之间就不可能有很强的互利性,就像我国如果城乡差别很大,对城乡双方的发展都不利;如果各群体都想从与其他群体的互利性中获利,就要有意识地缩小各群体间的差距,所以中国城市居民即使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也要去提高农民兄弟的生产生活水平。这样,“牵脚比赛”效应意味着:城乡差距、高收入和低收入者的差距、男女差距、地区差距,都不能很大,它和互利性是正相关关系,而互利性又和民主是正相关关系。
当一个社会体的所有成员们都看清了他们间的关系,是以互利性为主导的,他们就会在进行民主决策时,既考虑自己的利益,也考虑他人的利益。戴蒙都罗斯在《南欧第三次民主浪潮的成功历程》中说:以西班牙和葡萄牙为例,普世的价值、态度、行为实践的盛行,反应了对世界和社会变迁持开放和共赢的观念,这些观念植根于以利益与市场为导向的现代条件,它们维系了一种文化,即对于社会和政治问题持包容性而非排他性的安排和解决方式:对于政治采取节制、调和的态度;以及对于个体与群体的日常实践、战术和策略,采用协调、对话和妥协的逻辑。他的这番话当然不只是反映了南欧的情况,而是民主一般的情况。处在民主关系之中的人们,应该有这样的心态:对反对派和异议的宽容,对共同参与政治的人的信任,灵活性、节制、礼貌。牵脚比赛的双方固然要决定谁先跨出一步,但必须都要考虑各自的意愿和利益。没有上述心态,就不能发展出和别人的民主关系,就不能享受和他人合作带来的好处(Diamondouros,1997)。
戴蒙德指出民主政治有三个悖论(Diamond,1996),第一个就是冲突与认同之间的紧张。民主是一种为权力竞争设计的制度,没有竞争和冲突,就没有民主政治。看看克里和小布什的竞争、连战和陈水扁的冲突,什么乱七八糟的事情都能翻出来,什么乱七八糟的手段都能使出来。这样就有一种危险,社会会变得紧张,会矛盾激化,会动荡不安,会使所有成员都付出代价。所以戴蒙德说:民主需要冲突,但不能太多;竞争是必要的,但必须在严格限定和一致接受的范围内。分歧必须通过认同来节制。
战争是一种竞争,球赛也是一种竞争。战争双方基本没有共同利益,所以双方会无所不用其极;球赛双方则有很强的共同利益,各支球队共同努力,使比赛激烈精采,把球市越做越大,这样每个球员的收入都可以提高;这就需要规则,在规则的基础之上竞争。当然,有了规则,就会有胜方负方,胜方收入多负方收入少;但没有规则,双方的收入都会严重下降。
民主决不是战争双方的规则,她相当于球赛双方的规则。
民主仅仅是一种立法和决策程序
作者:张晓群
在民主自由平等的背后——现代政治哲学解读 系列之8
  一、为什么需要立法程序
  在每一个社会体中,其社会政治规范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成和维护博弈各方利益的各自最大化。那么,如何确立这样的规范呢?
  一种做法是一个一个地具体确立。婚姻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如何安排?让每一对夫妻在他们的婚姻生活中博弈一段时间,让他们既感到对方的珍贵,又感到对方的可恶;既感到如胶似漆,又感到不共戴天;既有火焰般的热乎,又有海水般的冰凉。成千上万对夫妻,经过成万上亿次博弈,终于达成了绝大多数夫妻都认可的一系列婚姻规范。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权益如何安排?劳方和资方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权责划分如何厘清?每一种规范都通过博弈的社会实践慢慢找出。这是一种慢功出细活的方式;可是它太慢了,更严重的是,这样来确定规范,社会成本太高了;所以不可能用这种方式。
  另一种做法是先确定一个最高立法程序,然后所有需要确定的社会规范,都按照这个程序去加以确定。这将大大加快立法的速度,大大降低立法的社会成本;当然,由此作出的某一个法律规范,可能虽然当时大家觉得挺不错,可一年后发现,它并不是一个能达成和维护博弈均衡态的规范,于是就要进行修改,修改也要在这个程序里面走;这样,虽然这条法律规范的内容变了,但立法程序没有变。在我国的封建专制社会中,皇帝说了算就是那时的立法程序,而多数国民说了算的民主政制则是现代社会的立法程序。程序是空的,什么具体内容也没有,程序没有说重婚非法,也没有说偷窃不对;可是程序代表着最高的规范确认性,如果经过程序确认了:月入一万元必须交纳一千元的税,那么每个月入一万元者都必须交一千;如果经过程序确认了:月入一万元必须交纳四千元的税,那么就必须交四千。因此,这个看似空洞无物的程序,却是社会政治的最高权威所在。
  为什么要建立一个个社会规范?因为这样可以大大降低各方在每个社会事项上的博弈成本;为什么要建立确定规范的程序?因为这样可以大大降低建立一个个社会规范的成本。
  由此我们可以把社会规范分为两类:程序性质的规范和内容性质的规范。它们相对应我们经常说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前者有立法程序、司法程序等;后者则有保护私有财产、就业机会平等、税收制度、兵役制度、婚姻法、教育法、专利法等等。前者没有任何具体的、实质性的内容,但要制定后者、执行后者,则要通过前者确立的程序走。两者虽然密切相关,但又毕竟是两个东西。
  假设张三和李四这一对冤家展开了联系紧密的共同社会生活后,双方可能会在10个方面需要确立规范。双方可以在十个方面分别进行反复博弈,但双方都会觉得这样做实在太累,并非明智之举;于是双方都同意暂时把这十个方面放一放,先定出一个双方都同意的立法程序。可是究竟定什么样的程序呢?
  张三提议:每到需要确定一个规范时,我们俩都可以提出草案,而由我张三负责批准不批准。李四说:你不是在做梦吧?我怎么可能同意这样的最高程序呢?张三于是提出另一个方案:你李四负责提草案,我张三负责批准还是不批准;李四还是不同意,认为自己吃亏;于是双方继续博弈较量,张三千方百计、软硬兼施地想使得李四接受这个方案,可李四就是不干;双方都觉得这样太累,可是都不服软。18、19世纪西方国家中的劳资关系就是这个样子。
  过了一年,李四提出一个方案:每到需要确定一个规范时,双方都可以提出草案,然后只有那个双方都同意的草案才能生效。张三听完忍不住大笑:按照这个程序,可能什么决议都通不过;那这个程序又有什么用呢?李四觉得张三说的很有道理,可是究竟怎么办呢?
  李四要和张三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有很多共同性的活动,这样的话,有程序有规范一定比没有程序没有规范好;可是又没有办法和张三达成一个令我李四满意的立法程序,李四真的很苦恼。而张三也有着和李四同样的苦恼。这是一种在人类生活中普遍存在的苦恼,很多男女因此而离婚,很多生意合伙人因此而分手,很多国家因此而不能很好地合作,很多战争因此而爆发。
  每一个社会体都会达成一个博弈均衡状态,比如满清大军入关占领中原大地以后,其博弈均衡状态显然是满清军队对中原的广大百姓占争利性优势地位,这时无论制定还是不制定各种规范以及确定规范的最高立法程序,都不能改变这一博弈均衡状态。这时之所以满清军队要制定一系列社会规范以及最高程序,只是为了效率效益更高地、成本更低地维护这一状态;而中原百姓之所以接受这些规范及其最高程序,是因为抗争并不能成功,也就不能增加自己的收益,反而徒增成本,所以不如接受规范及立法程序。因此,在一个社会体中确定并实行一系列社会规范以及最高立法程序,是对某一特定博弈均衡状态的共同而明确的确认和接受,并有效地降低了所有人的博弈成本。
  因为最高立法程序是对某一特定博弈均衡态的确认,因此博弈各方要力争使这一均衡态有利于自己,就要竭尽所能地力图确立对己方有利的最高立法程序。所以虽然最高立法程序是“空的”,不直接代表任何具体内容,它不等于少数族裔利益的提高,不等于税率的降低,不等于政府规模的减小,不等于劳动者权益的提高,不等于申办奥运会,不等于保护环境,不等于保护私有财产,不等于男女同工同酬;但她又等于所有权益安排的倾向性集合。因此具体的规范安排可以往后放一放,确定一个有利于己方的社会政治决策程序才是第一要务。所以各方都把自己拥有的全部互利性力量和争利性力量拿了出来,去和其他社会成员进行立法程序确定方面的博弈,以争取到最有利于己方的立法程序;各方都知道,这个看似空洞无物的最高程序其实是最重要的。所以17世纪的英国国王、18世纪的法国国王,把吃奶的力气都使了出来,也要保住自己王权的最高程序性权威。
  二、为什么需要民主程序
  前面我们说,博弈各方有着共同的心愿,那就是确立和实行某一最高立法程序,以此制定一系列社会法律规范;当然,大家会各自竭尽所能地力图确立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这一最高程序。
  单就程序这方面来讲,博弈各方只有四种选择。其一,各方没有共同认可的具最高规范确认性的程序,但因为各方之间的联系并不密切,共同的社会生活的内容并不多,所以没有这样一个统摄全局的程序也无所谓,只要在有限的交往合作的方面达成共识就可以了。这样各方就会有很大的行动自由,当然也就不会享有作为一个统一的政治体而带来的好处。这就是当今世界各国之间的关系。法国人要确定一个法律,当然不必听巴西人的意见;可是法国人的产品也完全可能被巴西拒于国门之外。其二,各方生活在一个社会体中,各方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共同的社会生活的内容非常多,但并没有达成一个具有最高权威的程序。法国大革命前夕的法国就是这样,议会中的第三等级越来越不承认国王的最高权威,越来越挑战国王的权威,而国王当然也不会低头,他干脆好些年都不召开议会。这种状况自然导致社会矛盾激化,所有社会成员之间的交往成本加大,于是各方的博弈活动有了一个首要性的指向:必须形成一个被全体法国人都接受的最高程序。其三,各方可能确立了一种非民主的统一程序,比如1066年诺曼第公爵威廉及一批法国贵族率大军横渡英吉利海峡,征服了英格兰,于是,他就成为英国国王威廉一世,他的话就是法律,他的意志就是最高政治权威。而在一个传统农村的大家族中,其程序性最高权威可能是在75岁的爷爷身上,他可能主张大量使用化肥,也可能禁止使用化肥;他可能主张分给刚结婚的大孙子一间房,也可能主张分给他两间房;反正不管他说什么,只要是他说的,家族的全体成员都会服从。其四,各方达成一个民主性的程序,以此来决定所有社会政治事务。
  民主就是在一个互利性很强、争利性力量分布均匀的博弈状态下,成员们所达成的社会政治的最高决策程序。在这样一种特定博弈状态之下,在所有可能选择的最高立法程序中,我们应该选择民主这种程序,因为按照这一最高立法程序去确定一个个社会规范,最能促进、达成和维护博弈均衡态,最能在总体效应上促进博弈各方的利益最大化。这就是作为最高程序的民主的社会发生原理。每一个社会规范和制度,比如货币、信用卡、一夫一妻制、交通规则,人们之所以把它们做出来并加以实行,都是因为它们具有某种社会功能,民主制度也不例外。
  如果不用民主程序,而是一个个事项分别博弈,然后各自达成一个个规范,那样有可能在某一些事项上比民主程序更能促成这些事项上的博弈均衡,但总体社会效应会很差,光社会成本就受不了。如果同时使用两个最高程序,各管一块,同样会因为对于程序的社会认同不统一而加大博弈成本。换别的最高程序,有可能在某一些事项上比民主程序更能促成这些事项上的博弈均衡,但从所有事项的总体看,就没有民主程序这么好的总体社会效应;
  如果我们只把达成博弈均衡态的规范才称作是“正当的”,那么只有从总体效果看,民主程序才是正当的,从民主程序所达成的一个一个规范具体地看,并不一定正当。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主程序之下努力寻求达成一个个正当的具体规范;同时,又要保持民主程序的最高程序性,以减少博弈成本。每次作决策之前,大家都要充分地发表意见,使得所作出的决策正当、有效率;而一旦确定下来,就要在行为上服从。这就好比一艘远洋考察船,必须首先明确船长是最高指挥官,虽然他的命令不一定都对,我们可以向他提意见,试图说服他改变某一决定;但他的命令必须得到服从,他的最高权威必须得到维护。否则,如果同时有两个权力一样大的船长,遇到事情到底听谁的?我们要做的重要一点,是在出发时要确定一个最有能力的船长,或者在航行中更换一位船长。但一旦确定了船长是谁,就必须服从他。
  罗尔斯在《正义论》第二章第14节“机会的公平平等和纯粹程序的正义”中,分析了两种程序:完美程序和不完美程序(Rawls,1971)。完美程序的代表是规则公平的赌博。所有人都承认,只要赌博各方严格按照“赌规”进行,不管出现什么结果,一定是正确的。不可能说这次不算再赌一次。在这里,衡量是否“正确”的标尺就是看是否严格按照“赌博程序”去进行赌博,两者是同一的。不完美程序的典型是司法程序。我们判断一个司法审判是否“正确”,并不是看它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的司法程序进行(虽然这也很重要),而是看这一审判有没有把事实上犯了罪的人定罪,把并没有犯罪的人释放。如果做到了这一点,那么这一审判就是“正确”的,否则就是“不正确”的。在这里,衡量是否“正确”的标尺和是否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去审判是两回事。因此,一个严格按照司法程序作出的判决完全有可能是不正确的:冤枉了一个好人,或者放走了一个坏人。
  但我们不能因为司法程序会作出错误的判决就不用这一程序,也不能一会儿用一会儿不用。司法程序固然是不完美的,但我们仍然必须要用。因为我们都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都享受了其他人给我们提供的种种好处;这样当我们发生法律事件时,也必须从社会的层面出发去寻求解决之道。如果司法程序规定一个案子必须在一年之内结案,那么虽然化两年、三年时间也许更能发现案件真相,从而使审判结果更正确,但也必须在一年内结案。因此,司法程序也许对于某一个案子来说,可能会犯错误;但它是在社会总体上最大限度地、最高效率效益地维护了正义。司法程序对于某一个案子来说,的确是不完美的;但从社会总体效应来说,则会是最好的。当然,为了尽量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司法程序给了国民持续上诉的权利。即使判决已经作出,当事人已经入狱,仍然可以进行申述,仍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仍然可以作出改判。而且司法程序也应该在必要时进行改进,以尽可能避免错误判决的发生。
  民主就是这种不完美程序。大家选择它,是因为它作出的一系列社会规范,能在社会总体上最大限度地、最高效率效益地促进每个国民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作出的每一项规范、每一项法律,都能在那一社会领域促成进行互利性博弈的各方的利益最大化。这时,我们就要在保持其最高立法权威的前提下,去修改、改进那些并不是很好的法律法规。民主政制只说:只有把我作为最高程序,才能带来最好的总体效应;但它从来不说自己作出的每项决策都是最好的,事实上,它作出的每项决策都可以由它自己修改乃至废除。
  因此,如果我们单独地看某一个社会规范的确定,民主程序可能显不出什么优势;我们只有从总体上看,才能认识到民主程序的迷人魅力。有的女性单看眼睛鼻子,好像并不出众;可是五官搭配在一起,就变得倾国倾城。所以看问题不能看局部,而要看整体。
  三、为什么要始终坚持民主程序的唯一至高性
  回到我们前面假设的一万人的桃花源,在某个时刻(比如说公元1000年),其绝大部分成员都主张实行民主政制,于是民主作为最高政治程序开始实施。
  那么就有可能,在10年以后(1010年),全体人民投票决定:从此以后我们把最高权力交给某个“哲学王”,这样,以后就不再进行每四年或五年的投票了,投票永远不会再举行了,国家大事都由这个“哲学王”来决定。这位“哲学王”之所以获得这样的盲目爱戴,是因为他在之前一系列的国家大事上表现出了超群的政治智慧和领导才能。考虑到这位圣人可能会在某一天去世,所以大家在1010年又同时决定,这位圣人必须在头脑清醒时指定一位自己死后的接替者,然后那位接替者也必须指定一位接替者。这样一来,如果我们站在那个一万人社会体之外,就会说:那一万人自愿地自我实施了变性手术,自愿地从民主政制走向非民主政制。
  另一种可能性是,在1010年的投票中大多数人决定:以后每次选举前大家都不得发表对国家大事的看法,在选举前的一年中,在所有媒体和公开场合,大家只能谈论娱乐消息和体育新闻,然后在选举日都带着空空如也的脑袋和一团浆糊的社会政治思维进入投票站。显然,这同样表明,这一万人在自愿地从民主政制走向非民主政制。
  还有一种可能性是,在1010年的投票中大多数人决定:同性恋者没有投票权利,和外国人结婚者没有投票权利,染发者没有投票权利;还决定: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下者,每人一票;10万元以上者(含十万元),每人两票;20万元以上者(含20万元),每人三票。这种情况表明,这个一万人的社会体在自愿地从完全民主走向不完全民主。
  再有一种可能性是,在1010年的投票中大多数人决定,所有的私有财产都不受保护;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既可以靠右开也可以靠左开,只根据驾驶员的自由意志,都是合法行为;所有在银行存钱的储户都必须向银行交纳储蓄金额3%的“储蓄费”。这种情况意味着,这个社会体在利用民主程序作出显然不利于达成互利性均衡态的规范。
  因此,任何一个以民主为最高政治程序的社会体,都有可能自己走向自己的反面,或者把完全的民主变成不完全的民主。本来,桃花源的人民已经找到了达成均衡态的最佳程序了,但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在1010年的时候或者出于头脑发热、或者由于缺乏社会经验、或者出于追求一时一地的利益,又自我偏离了这个程序。而且,即使民主程序没有变化,人们完全也有可能做出不利于达成互利性均衡态的规范。
  对此,很多有识之士是有预见的。假设张三在1000年的时候是这个社会体中的一位历史学教授;在大家一窝蜂地建设民主时,他有着一份独到的清醒。他看到了上述可能性,并为此忧心忡忡。他在思考:如何才能避免上述可能性的发生,从而能够一劳永逸、长治久安?
  第一点,能不能从一开始就设计一种大家都认可的程序,这个程序高于民主程序;这样,一旦大家通过民主程序发生了上述可能性时,这个程序就可以出来将上述可能性否决;比如建立一个最高委员会,其成员由该社会体最著名大学的九位法学、政治学、历史学、哲学、经济学的博导组成。但是,如果真的按照张三这一设想去做,这个最高委员会拥有了国家政治的最高权力,谁能保证那九位博导的决定不会是出于私利呢?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是每个三岁孩子都知道的,张三身为教授怎么会忘了这一点呢?退一步说,即使这九位博导都是六根清静的和尚与尼姑,谁又能保证他们九个人的智慧就一定比那一万人中的大部分人的智慧总和要强呢?哈耶克不是说过,几位计划者所掌握的信息,总是不如千千万万国民掌握的信息多吗?千千万万国民固然可能在纷纭复杂、扑朔迷离的社会现象面前犯立法错误,那九个人就不会犯吗?美国的最高法官一旦表现出智慧不够,是可以被弹劾的,所以他的权力是低于民主程序的,但张三设计的这个委员会的权力则高于民主程序,如果委员的立法水平被社会成员们普遍质疑,也是不可能被撤换的。那么哪一种设计更能保证百姓利益呢?再一步说,张三设计的这个委员会不是和前面的“哲学王”一样吗?张三为了避免出现一个拥有最高权力的“哲学王”,就设计了一个拥有最高权力的博导委员会,这两者有什么不同吗?一个人在池塘边行走,那么他就有可能掉进水里,怎么防止这种可能性发生呢?张三出的主意是:他不如现在就跳进水里算了。
  第二点,如果设计一个高于民主的政治程序效果不好,那么能不能一方面保留民主作为最高程序,一方面又同时确定若干条独立于民主程序的规范。也就是说,在公元1000年时这一万人中的绝大多数都同意,一方面民主是最高程序,另一方面若干规范是独立于民主程序的,比如私有财产必须得到保护,比如开车时不能左边右边乱开,比如在银行存钱银行不得收费。即使100年以后,大多数人通过民主程序否定了这若干规范,但因为有约在先,所以否定无效。这种做法按照马克思的话说,叫做:死人拖住活人。在公元1000年时,该社会体的绝大多数成员都同意私有财产必须得到保护,这就是说,在公元1000年时这一规范完全可以通过民主程序确立,根本不必单独制定。为什么偏偏要给这一规范一个永恒的独立性呢?因为当时的一万人看的很清楚,这一规范对于社会发展实在是太重要了;他们担心以后的人看不到这一点,那样就会通过民主程序改变这一规范,结果对子孙们的福祉不利。他们可谓用心良苦,但却可能弄巧成拙。
  打个比方。假设30年以后,该社会体出现很大的旱灾,该社会体的全部粮食产量平均每人每天只有半斤;一些没有土地的人真的没有饭吃,虽然每月能从公司领到1000元工资,但市场上每斤粮食卖到500元;政府经过民主程序,在大多数人的同意下作出法令:那些种粮大户必须按照10元一斤的价格把粮仓里的粮食向公众卖出;甚至在大多数人的同意下作出这样的法令:所有粮食由政府统一管理,按每人每天半斤的额度配给。这时,那些种粮大户提出强烈抗议,他们说:保护私有财产是30年前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同意的,而且这一法律是独立于民主程序的,今天的政府根据民主程序作出这样的法令,完全违背了30年前的共同同意,所以是不合法的,所以我们这些种粮大户不会执行这一法令。面对种粮大户正义的呼声,那九千多名饥肠辘辘的国民一时间百感交集,思绪万千。
  其一,他们会认同种粮大户的诉求,虽然他们知道大户们这种义正词严的声音只不过是为了发国难财,但毕竟自己在30年前确实单独订立了这一条约,苏格拉底可以为了履行诺言而慨然赴死,现在轮到我们这九千多人了;其二,他们会愤然违约,单独订了那条规定又怎么样?现在我们就不执行。古人云: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可我们这九千多人偏偏要说:失节事小,饿死事大。其三,很多当年的订立者也很后悔,当初赋予这一法律最高独立性,是因为觉得它对于社会发展实在是太重要了,谁知道会发生旱灾呢?其四,这九千多人中有两千多人在30年前还没有出生,或者还在读幼儿园小班,并没有参加当时的全民立法工作;他们就一个劲责骂自己的父辈:你们都是猪脑袋,把民主程序作为最高程序不是很简单吗?那样既可以制定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同时又留下了一定的灵活性以在意外情况发生时可以修改。不管改还是不改,决定权总是掌握在我们这九千多人手里。可一旦让这个法律具有了不受民主程序控制的独立性,关系就颠倒了。本来我们可以使用民主程序来自己确定法律,我们是规范的主人,规范是我们的仆人;现在这一规范具有了独立性,不管我们愿意不愿意都必须遵守,那就是这一规范成为了主人,我们变成了仆人。自己自愿由主人变仆人,这不是犯傻就是犯病。唯一的得益者就是那些种粮大户。有老者对这两千多人说:当初你们的父辈之所以这样,是担心你们看不清保护私有财产的重要性,所以帮你们把这一规范确定下来。这两千多人说:父辈们也太不相信我们了,父辈们能看清什么规范重要,我们也能看清;用不着把我们的事情包办下来,那样反而可能会把事情弄乱。
  不管这一万人争论的情形如何,我想结果很可能是:在那旱灾的非常时期,肯定要实行非常政策,种粮大户的私有财产保护一定会让位于大众生存的需要,私有财产保护的永恒绝对性一定得不到当时社会认同,这种政策通过那一年的民主程序加以确认。一年后,普降甘霖,风调雨顺,人人衣食无忧、丰衣足食。这时,大众都认为必须要恢复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从而促进每个成员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这一新共识立刻以民主程序获得通过。
  这时有人提议,为了使规范的运行更为顺畅,可以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条款作出修改,一是肯定民主作为最高立法程序,任何内容性规范都必须得到这一程序的确认才具有合法性。二是肯定私有财产保护具极重要意义,但不具超越民主立法程序的独立性。这一提议有可能成为这个社会体的共识。
  民主只是一个程序,究竟定出什么样的规范则由当时的人民在当时决定,所以这一提议也意味着,每一代人的生活只能由这一代人自己安排,每一代人的社会规范只能由这一代人自己作出。以前的人没有权力、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为以后的人规定什么。以后的人可以继续执行前人制定的法律,也可以只做少许修改基本上仍是沿用以前法律,也可以大改以前法律;可以因为现在的社会博弈状况和以前一样,所以不必修改;也可以因为现在的社会情势和以前有了很大不同,所以必须修改;可以因为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在可改可不改的时候选择不改;也可以因为考虑到法律的与时俱进性,在可改可不改的时候选择修改;可以像美国人一样,宪法正文始终不改,所有修改都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也可以像法国人一样,从19世纪以来已经有了14部宪法。不管采取什么方式,作出什么决定,其决定权都只在当时的国民手中。
  总而言之,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虽然在某个时点A 上,一个社会体可以把民主政制确立为最高程序;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社会体完全有可能自我走向不完全民主乃至不民主,或者制定出不能达成博弈均衡态的社会规范。可是,这只能由这个社会体的全体成员去自我摸索、去自我纠正、去自我完善。他们的社会生活经验会告诉他们:不再坚持民主程序的最高性,不能形成和拥有这一最高程序,或者在某些事项上不再用它作为最高程序,或者使用民主立法程序制定出了社会效应不好的社会规范,那将都会对他们的利益造成更大的伤害。他们会经历或多或少的反复,会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他们会逐渐牢固树立起对民主政制的信心,并且越来越善于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出社会效应很好的社会规范。如果在A 时,有智者担心以后发生变故就加上上述第一和第二点,那只会弄巧成拙。他们应该做的是:始终呼吁大家保持民主的最高程序地位,同时通过民主程序尽量作出社会效应更好的内容性或者实质性社会规范。
  就程序性规范和内容性规范的稳定性和覆盖面而言,一些内容性规范的稳定性较弱,持续时间较短,覆盖的社会事项比较少,比如一些教育法规、一些商业法规、一些物业管理法规;另一些内容性规范则稳定性较强,持续时间较长,覆盖的社会事项比较多,比如私有产权的保护,比如不得偷窃。而具最高立法权力的程序性规范一旦确立,则最为稳定,持续时间最长,覆盖的社会事项最广;民主就是这样的程序性规范。这当然不是说民主一旦确立,就会亘古不变,如果社会博弈的基本情态发生改变,民主程序也就会相应改变;或者说,如果建立民主程序的两个必要社会条件尚未形成,则民主就不可能出现。
没有公共讨论,民主就只是空壳
作者:张晓群
在民主自由平等的背后——现代政治哲学解读 系列之9
一、公共讨论是制定规范的必要基础
  每个人生活中最主要的一面,是私人生活。大家白天忙着挣钱,做广告的做广告,搞装修的搞装修,跑运输的跑运输,卖汽水的卖汽水,收税的收税,判案的判案,拣垃圾的拣垃圾,讨饭的讨饭。到了晚上,喝酒的喝酒,抽烟的抽烟,读书的读书,看报的看报,看电视的看电视,打麻将的打麻将,谈恋爱的谈恋爱,找外遇的找外遇,嫖性工作者的嫖性工作者。
  但人又是生活在社会之中的,必须有社会生活和社会规范。所以嫖娼是非法的,找外遇是受谴责的,大学生谈恋爱是不受鼓励的,打麻将是不能赌博的,看电视是不能看凶杀色情的;洗头洗脚必须明码标价,卖烟卖酒不得假冒伪劣,某些地方不得乞讨,某些垃圾不得乱卖;司法程序如何安排?所得税率如何确定?商业规范如何厘清?哪些是消费者权益哪些又不是?
面对那么多的社会规范,大家已经习以为常、不去多想。可是,由于这些规范和每个人有关,而且每个国民都对社会规范的制定有一份权力,所以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想清楚:我赞成哪一条规范;或者要问一问:现在的规范合适不合适、合理不合理?这样一条规范的实行,对他人和对自己会带来什么样的效应?为什么要制定这样一条规范?
  在私人生活中,人们为自然属性所驱使;在社会生活中,大家就要运用社会理性去思考和行动。如果一个人仅仅是出于被迫无奈或者盲目麻木而服从以上规范,那么他(她)就并不是一个与他人、与该社会体结合紧密的人。而如果一个社会体中的很多成员都是这种状况,则说明这个社会体的社会化程度较低。
  因此,我们在制定社会规范之前,必须进行充分的公共讨论;让广大国民都对此进行充分的思考,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意愿;经过这样的讨论,把每个人的一己私利,聚合、转化为大家的公共利益。使得制定出来的法律能让每个国民都满意、接受,或者起码不那么反感。
  如果说互利性是现代社会这艘大型帆船的主体,那么民主程序就是它的船桨,充分的公共讨论就是它的风帆;缺少任何一面,都会使航行减速。
二、什么是社会交往理性
  讨论、商量、谈判、对话,是约定任何一项契约的必要步骤。一方既想利用他方的积极性、能力、投入,又想更多地满足自己的利益,所以就需要商谈。商谈的目的就是把如何合作与如何分配放在一起谈。供货商要和要货商谈,销售者要和需求者谈,合伙人要和合伙人谈,老板要和员工谈,妻子要和丈夫谈,这个省的人要和那个省的人谈,城市人要和农村人谈。在协商讨论中公民们努力寻求达成一致意见,大家可以相互学习,可以自我调整,可以知道如何更好地达到自己的目的,可以知道哪些目的是达不到的。最终可以达成某个规范性共识,形成一个规范性观念,这一规范融合了每个参与者的各自利益。偏执者认为不必经过讨论协商,他们就知道“正义”的规范何在。但是,不经过大家的充分思考和讨论,这一规范很可能只是偏执者的一己之见而停留在偏执者的心中;即使被强制实行,也不会产生活生生的效应。
  大家应该使用社会交往理性进行相互商谈,但社会交往理性并非是和个人利益分开的两件事,似乎一个人或者要鱼,或者要熊掌,两者不可得兼。它们两者实际上是钓鱼杆和鱼的关系。所有人都想获得大鱼,也就是自己的利益;可是缺乏社会交往理性的人就像一个没有钓鱼杆、或者使用的是一只劣质鱼杆的渔夫一样,是钓不到鱼的;即使钓上来鱼,也不会是大鱼。一个不善于和要货商对话协商的供货商,一个不善于和需求者对话协商的推销员,一个不善于和合伙人对话协商的投资者,一个不善于和员工对话协商的管理者,一个不善于和妻子对话协商的丈夫,一个不善于和外省人对话协商的本省人,一个不善于和农村人对话协商的城里人,一个不善于和国民对话协商的政府,都将难以享受到互利性的文明成果。在合作时会出现种种矛盾,但经过协商讨论,大家会发现有些矛盾是出于缺乏相互了解,有些矛盾则可以通过讨价还价、谈判、妥协来解决,从而提高了达成共识的机会。
  今天中国媒体上的时评内容迅速增多,对农民的征地问题应怎么看,对居民的拆迁行为应怎么做,如何看待姚明的喜剧,如何理解马加爵的悲剧,交通规章中撞了白撞是否合适,夫妻关系中财产公开是否合理,什么样的财产是合法的,什么样的剥削是必须禁止的。大家在各个社会事项上各抒己见、热烈讨论,既是为了在这件事上达成共识,也是为了培养大家社会交往理性的能力,熟悉社会交往理性的特点,形成社会交往理性的规则,从而在以后其他事项上效果更好、效率更高地达成共识。
  农民由于生产的分散性、社会交往的稀少性,使得他们相对缺乏社会交往的理性能力;可是当他们大量地进入工厂、进入城市,社会交往便大量增加;即使是中国的城市居民,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因为只听上级安排,不必相互往来,所以同样导致相互沟通的能力较弱;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这一情况正在发生根本变化。不论是中国的市民还是农民,新的生活都向他们提出了培养自己社会交往理性的要求,也提供了培养这种能力的条件和可能性。
  现代政治社会体由成员们的参与而产生,并使得这种参与变得日益平常;通过这种参与而形成的共识,由于其广泛深厚的群众基础而变得力量强大。国民们在这种充分的公共讨论中,培养并形成了公共意识,培养并形成了正义感。国民们在这种讨论中学习如何与他人求同存异,学习如何理解他人的意愿,学习如何把自己的利益和他人的利益结合起来。参与或者关注这种社会政治讨论,是培养国民政治素质的最好大学;具备这种社会政治理性的人越多,既是他们的幸事,也是该社会的幸事;反之,则意味着该社会整体文明素质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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