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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立法与自由

_13 英哈耶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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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层: 第十五章 政府政策与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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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市场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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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市场的成就
据此,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追问:我们究竟想让竞争给我们带来什么东西呢?如果我们对竞争不加干涉,那么竞争通常又会给我们带来什么呢?竞争的结果不仅极其简单而且一目了然,以至于我们当中的大多数人都趋向于把它视作是一种当然之事;然而,我们却完全没有意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即竞争的成果实是非同小可的,而且也是任何一个向生产者发号施令的权力机构所不可能达致的。只要竞争不受阻碍,那么它就趋于形成这样一种局面:首先,只要有人知道如何生产某种产品,而且只要他的产品 价格在使他本人获得利润的同时还能够使买主们在可供选择的商 品中优先选择购买他的产品,那么这种产品就会被生产出来;其 次,每种正在被制造出来的产品都是由那些能够以低于任何其他 人的成本生产该产品的人制造出来的,或者至少是由那些能够以 一种与任何其他人同样低的成本进行生产的人制造出来的,尽管 这些其他人事实上并没有在生产这种产品;[4]第三,每种产品都 是以低于或至少等同于任何其他人所能够决定的销售价格予以出 售的,尽管这些其他人事实上并没有出售产品。
如果我们想确切地把握这种局面的意蕴,那么我们还必须考 虑下述三个要点:第一,这种局面乃是任何中央权力机构之刻意 指导所不可能促成的;第二,在政府不阻止竞争或政府不容许私 人或组织阻止竞争的所有场合,都可以明显地趋近这种局面;第 三,在庞大的经济活动部门,人们之所以从未趋近过这种局面, 实是因政府限制竞争所致或者是因政府允许(常常还帮助)私人 或组织限制竞争所致。
尽管竞争所具有的这些成就初看起来是微不足道的,但是这里的关键却在于我们并不知道还有什么其他方法能够产生更好 的结果;而且只要竞争蒙遭阻碍或阻止,那么就连实现这些成果 所必需的条件也都无法实现了。鉴于竞争在许多领域中总是蒙遭 政府刻意政策的阻碍,因而根本就无法实现这种结果,而同时又 考虑到人们极可能在任何允许竞争的场合实现这种结果,所以我们也就应当更多地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即我们如何才能够使这种 竞争得到普遍的展开,而不是如何使这种竞争的运作与一种“完 全”或“完善”竞争的标准相符合,因为这种标准根本就是不可 企及的。
当然,在一个正常运转的社会里,我们在上文所描述的那种 结果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在竞争未遭阻止的活动领域中得到切 实的实现,是很难说的,因为这要看人们得以发现这类谋生机会(即向消费者提供比过去更好的服务的机会)的难度如何。我们极其清楚地知道,发现这种机会事实上是极为困难的,而且要想在一个运转良好的偶合秩序中发现这种机会,也是需要极大智慧的。[5]就此而言,对下述两种国家的境况作一比较,也许会对我们理解这个问题颇具启示意义:在第一种国家里,存在着一个庞大的精通商业的阶层,而且现存的大多数机会都会得到人们的利用;在第二种国家里,人们并不那么富有冒险精神或者说并不那么富有企业家精神,所以这种国家常常会给那种独具慧眼且富有企业家精神的人提供迅速致富的大好机会。[6]这里的关键之处在于:首先,一种高度发达的商业精神,既是有效竞争的条件,也是有效竞争的产物;其次,除了让所有想利用竞争所提供的机会的人都能够自由地参与竞争以外,我们确实不知道还有什么其他方法能够孕育出这种商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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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与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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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与理性
竞争不仅是我们业已知道的我们能够据以运用其他人可能掌握的知识和技艺的惟一方法,而且也是我们每个人据以获得我们所掌握的大部分知识和技艺的途径。但是,有些人却并不理解这一点,因为他们坚持认为,赞同竞争的论辩乃是以那些参与竞争的人会采取理性行为(rational behavior)这个假设为基础的。然而我们知道,理性行为并不是经济理论的一个前提,尽管人们常常把它说成是一个前提。实际上,经济理论的基本论点毋宁是,竞争会使人们为了实现自足自立之目的而以理性方式行事成为必要。经济理论并不是以大多数或所有参与市场过程的人都是理性的这样一个假设为基础的,相反,经济理论乃是以另一种假设为基础的,即一般来讲,正是通过竞争,少数比较理性的个人才会使其他人认为有必要为了取得成功而竭力仿效他们并与之展开竞 争。[7]在一个理性行为能给个人带去优势的社会里,理性的行事 方式也会渐渐得到发展,而且还会经由人们的模仿而得到普及。 如果不允许一个人从他的理性行为中获益,那么他行事比其他人更理性也就毫无意义可言了。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理性并不 是竞争得以有效展开的必要条件,而恰恰是竞争或者允许竞争的 各种传统产生了理性行为。[8]努力做得比惯常方式更好一些,乃 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正是在这个过程中,人们会渐渐地提高 自己的思维能力,而且还会在此后的论辩与批评中凸显出这种能 力。一如我们所知,在商业群体中,思维方式或思想工具的改进 给个人带去了诸多益处;因此,没有一个社会不是先行孕育出这样一种商业群体,尔后才获得系统的理性思维能力的。
一些论者倾向于认为,在缺乏企业家精神的人当中,竞争是不可能产生任何作用的;但是我却认为,这些论者倒应当特别牢 记这样一个道理:只有让少数因尝试新方法而取得成功的人的地位得到提高并受到尊重和发挥影响力(即使这些人最初是来自其 他行业的闯入者),而且也只有让那些因受到诱导而要仿效他们 的人可以自由地仿效他们(而不论在开始时这样的效仿者有多 少),以上所说的那种企业家精神才会经由这种能够产生企业家 精神的惟一方法而得以养成。与任何其他方法一样,竞争也是一 种可以培育出某些思维模式的方法:只有在大企业家能够发掘其 大资的环境中,他们的思维模式才能够存在并脱颖而出。与此同 理,同一种思维天赋也会因它所指向的任务的变化而发生极大的 变化。
一如我们所知,某些传统的风俗习惯和行事方式会阻碍人们 去尝试那些隐含于竞争之中的新方法;因此,只有当因循守旧的 多数无权强求每个人遵循这类传统风俗习惯的时候,上文所述的那种发展情势才是可能的。这就意味着,多数必须把它的权力严 格限定在实施一般性规则(诸如禁止个人侵犯任何其他人的确获保障之领域这样的规则)的范围之内,而不得把此项权力用来实施那些要求个人必须做什么事情的肯定性规定(positive prescriptions)。如果把有关个人必须如何行事的多数观点或任何一种这样的观点加以普遍适用,那么像我们在上文所述的那些能够使较为理性的行事方式逐渐取代较不理性的行事方式的发展进程就会变得不再可能了。一个社会的智识增长乃是以少数人观点的逐渐传播为基础的,即使当这些观点不利于那些不愿接受它们的人的时候,情形亦复如此;再者,尽管任何人都不得因为自己认为新观点更好而强迫其他人接受这些新观点,但是,如果少数人所取得的成功证明了这些新观点更为有效的话,那么我们就决不能保护那些墨守成规的人并使他们的经济地位免遭相对的甚或绝对的下降。无论如何,竞争始终都是这样一个过程,其间,少数人的努力会使较多的人不得不去做他们并不喜欢做的事情,比如说更加努力地工作、改变旧习惯、或者更加倾心于并坚持不懈地认真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等;而我们知道,没有竞争,这些人原本是不需要做诸如此类的努力的。
如果在一个企业家精神尚未普及的社会中,多数有权禁止它所不喜欢的一切,那么这种社会就极不可能促使竞争的发生。我根本就不相信晚近以来有哪个运转良好的市场是在无限民主制度之下得以出现并得到发展的;相反,我倒是认为至少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在市场已然得到发展的地方,无限民主制度的实施只会把这种市场摧毁掉。对于那些有人与之竞争的人来说,有人与他们竞争这个事实永远是一件令其讨厌的事情,因为这会扰乱他们的宁静生活;此外,竞争所具有的这些直接影响与我们从中获得的间接益处相比较,又始终是更为显见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同一个行业中知道竞争如何运作并亲身面对竞争的成员都会感受到竞争所具有的这种直接影响,而消费者对于究竟是谁的行动促成了价格的降低或质量的提高,一般来讲是不会有什么 概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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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集中和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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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集中和权力
由于人们错误地夸大了私人企业对价格的影响力(加上人们 普遍对私人企业“大”规模本身所抱有的偏见),又由于人们从 各种“社会的”角度出发认为维护中产阶级、独立的企业家和手艺人或小店主是极为可欲的,或者笼统地说,维护现行的社会结 构乃是极为可欲的,所以在上述错误观点的支配下,人们一般都 倾向于抵制由经济进步和技术发展所引发的种种变化。由于人们 认为大公司所能行使的“权力”在本质上是极其危险的,所以他 们认为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政府治理措施对之施以限制。对私人企 业的规模和权力(size and power)所持的这种看法,也许要比任 何其他的观点都更可能从自由的前提中推论出根本上反自由的结 论。
一如我们所见,人们在今天一般都认为,垄断会在规模和 确定价格的能力这两个重要方面赋予垄断者以极为有害的权力。 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评断垄断者的权力是否有害的判准,既 不是规模本身,也不是它所拥有的确定价格(亦即所有的人都能 够购买其产品的价格)的能力。此外,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实 际上并不存在一种可行的尺度或标准,可供我们用来判定某个特 定企业的规模是否真的太庞大了。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某个特定 行业中的一家大企业因为该行业中的其他企业都追随该家大企业在价格上的领先地位而“支配” 了市场的事实,所能够证明的只 是这种状况无法依凭任何其他方式得到改善,而只有通过一个有实力的竞争者的出现才能得到改善。然而,对于出现一个有实力的竞争者的情形,我们只能抱以期望,而无力实施这种期望,因为我们根本就不知道究竟哪个企业确实拥有与现在居于支配地位的那个企业相同的(或其他等值的)特殊优势。
一如我们所知,有待生产和销售之商品的价格、数量或质量都是有待市场过程去发现的未知数;与此相似,私人企业的规模究竟要多大才能最为有效,也同样是一个有待市场过程去发现的未知数。由于企业规模的大小是否可欲将取决于日益变化的技术条件和经济条件,所以在这个问题上也不可能有一个一般的规则或一项统一的衡量尺度;此外,按过去的标准来看,有些企业的规模似乎太大了,但是,市场过程中所发生的许多变化却没有给这些所谓的大企业造成负面的影响,反而为它们创造了种种有利的条件。不容否认的是,规模的优势并不总是以我们无法改变的那些事实为基础的——比如说某些种类的天资或资源的稀缺(当然也包括这样一些偶然发生但却属于无法避免的事实,比如某人较早涉足此一领域从而也有更多的时间来获取经验和特殊的知识),而常常是由那些碰巧给了规模以某种优势的制度性安排所决定的;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规模优势乃是一种人为的优势,因为它并不能确使产量单位耗费较少的社会成本。税收立法。公司法、或大公司对政府行政机构所具有的较大影响力,都可能给较大的企业带来差异优势,然而这些大企业之所以能够获得这些优势,却并不是因为它们真正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因此,仅就这些方面来看,人们的确有充分的理由去改变有关的制度性框架,进而取消这类人为的规模优势。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人们却没有理由对大规模本身施以歧视性的政策,正像我们没有理由去支持或庇护这种大规模一样。
在某个“行业” 的范围内,有时候确实只有一个专业化大公司进行活动的空间;因此,如果我们从这个角度来考虑问题,那么我们就可以说,那种认为规模本身会使这种大公司拥有支配竞争者之市场行为的有害权力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大公司的发展过程却在很大程度上使得行业分立的观点丧失了意 义,因为一家资源富足的公司现在已经能够支配这些原本分立的 行业了。换言之,私人公司规模的扩大,导致了一系列无法预见 的结果,而其中就有一个属于经济理论家尚未彻底把握和领悟的 结果,即一家企业的庞大规模所造成的它在经营方面的多样化程 度,已经远远超过了任何可以明确界定的行业所设定的限度。因此,那种能够使公司跨入其他诸行业的规模,也就成了一种制约 某个大公司因其规模庞大而可能在某一行业领域中获得的权力的 主要力量。例如,在一个国家的电力行业中,可能任何其他公司 都没有力量或持久的实力与一个意欲维护自己对某些产品的事实 性垄断地位的电业巨头进行“较量”。但是,正像庞大的汽车康 采恩(concerns)或化学康采恩在美国的发展过程所昭示的那样, 这些公司毫无顾忌地打入了那些只有以巨大资源作为后盾才能使 自己的前景看好的诸行业领域。因此,规模本身变成了消解那种 因规模而拥有的权力的最为有效的解毒剂:能够对那种因大宗资 本而拥有的权力进行制约的因素,不是其他,恰恰是其他一些大 宗资本;而且这种制约也会比政府所采取的任何形式的监督都更 富有成效,因为政府对大公司的某项行为的认可总是包含着对它 的授权,即使不是公然对它进行保护的话。正如我一再强调指出 的那样,政府监督的垄断(government-supervised monopoly)始终 会趋向于变成一种政府保护的垄断(government-protected mononpoly);因此,对大规模的反对或遏制,往往只会使人们以规 模本身的发展来消解规模的希望化为泡影罢了。
我并不想否认,从一些真正属于社会的和政治的(不同于纯粹经济的)角度来看,由一大批小企业构成的结构似乎要比那 种由少数大企业构成的结构更为有利或“更为健康”。此外,我还在前文的讨论中指出,越来越多的人在日益扩大的公司里工作 这个事实隐含着极大的危险,这是因为这些在大公司工作的人会 越来越谙熟于组织化的秩序类型,然而却会对那种协调不同公司之活动的市场机制不甚了解。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人们往往是在为政府采取下述措施——亦即那些旨在遏制私人企业发展或保护效益较差的小企业并使它们不致被驱逐出本行业或被某一大公司兼并的措施——做辩护的时候诉诸这类理由的。
然而,即使我们承认这样一些措施在某种意义上是有益的,但是我们还是要指出,如果不授予某个权力机构以一种自由裁量权或专断权力的话,那么这些措施所预期的目的就是不可能达到的——尽管这些目的本身是有益的;因此,这些目的就必须为一项更高层次的原则让路,而这项原则即是我们不应当把这种权力赋予任何权力机构。我们业已强调指出,对一切权力施加的这项限制,也许会使某些为人民之多数所欲求的特定目的无法得到实现;而且从一般意义上来讲,为了避免更大的邪恶,自由社会就必须断然否弃某些种类的权力,即使行使这种权力所导致的那些可预见的后果似乎是有益的结果,或实施这种权力是取得某种特别结果的唯 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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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权力的政治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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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权力的政治维度
有论者认为,私人公司的庞大规模为它在经营管理方面提供了巨大的权力,因而这种为少数人拥有的权力在政治上是极其危险的,而且在道德上也是应当受到谴责并加以反对的;这种观点当然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然而我们必须指出,这种观点之所以在某些人看来颇具说服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未能洞见到这个观点在下述两个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一是它在混淆“权力”(power)一术语之不同含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二是它在“权力”一术语的两种不同含义之间来回转换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第一种含义是支配物质财富的权力,因而拥有这种意义上的巨大权力是可欲的;第二种含义是支配他人行为的权力,因而拥有这种
意义上的权力是应当受到谴责并加以反对的。这两种权力未必是 勾连在一起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能够彼此独立存在的。的 确,唯社会论的制度安排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人支配人的权力的无限增长,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它当初之所以得势,却是因为 它许诺要用对物的管理来取代人支配人的权力;这实是历史的一大讽刺。
只要大宗物质资源的聚合能够使大公司比那些较小的组织在生产更为先进或更为便宜的产品或者提供更为可欲的服务等方 面取得更好的成果,那么不论这种支配物质财富的权力如何扩 大,我们都必须把这种权力本身视作是有助益的。事实上,受一 家公司支配的大宗资源常常会使该公司所拥有的这种权力在比例 上超过其规模;正是这个事实,往往构成了特大企业得以发展的 原因。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尽管规模并非在任何情势中都是一种 优势,又尽管规模的扩大总会有一个限度,而超出这个限度,生 产率就不会进一步提高,但是任何时候都会存在这样一些领域, 其间,技术上的变革会给那些规模更为庞大(亦即比既有企业的 规模更大)的企业提供优势。从工厂取代手工作坊、到钢铁生产 中的流水线工序的发展、直至超级市场的出现,技术知识的增进 持续不断地提高着较大企业的效率。需要指出的是,虽说规模的 这种扩大能够使企业更为有效地使用资源,但是它却未必会扩大 企业支配人之行为的那种权力——而一个企业的老板对那些为了 自己的利益而加入该企业的员工所行使的那种有限的权力则是一 种例外。尽管像西尔斯·罗巴克公司这样的邮售商行已经发展成 了世界100家最大企业中的一员,而且其规模也已经远远超过了 任何可比的企业,又尽管该企业的活动深深地影响了千百万人的 行为准则与习惯,但是我们却决不能认为它所行使的乃是一种支 配其他人的权力,因为它所实施的只是一种向那些在有条件得到 它的服务的情况下便会倾向于选择这些服务的人提供服务的权力而已。如果一家公司在生产像滚珠轴承这类用途广泛的机器设备配件的过程中因效率极高而使得其他公司无法与之竞争,那么我们也同样不能认为该公司获得了支配他人行为的权力。此外,只要该家公司随时准备以同样的条件向每个需要其产品的人供货(即使它因此而获得了巨额利润),那么该公司的所有客户就都会因为它的存在而得到较好的服务;因此,我们决不能认为这些客户是在受它的权力的支配。
在现代社会,使一家企业拥有支配他人行为的权力的因素,与其说是该企业所控制的大宗资源的规模,还不如说是它所掌控的拒绝向那些依赖其服务的人提供服务的那种能力。因此,正如我们将在下一节的讨论中所指出的那样,不仅是企业所拥有的那种决定其产品之价格的权力,而且也是它所拥有的那种向不同的顾客索要不同买价的权力,为企业提供了支配他人行为的权力。然而,这种权力却并不是直接以规模为基础的,甚至也不是垄断所导致的一种必然结果——尽管提供任何必需品的垄断者都会拥有这种权力,而不论该垄断者的规模是大还是小,只要该垄断者可以随心所欲地以不同价格向不同的顾客出售其产品。此外,我们还将看到,真正有害进而应当加以严格约束的那种权力,不仅包括垄断者对顾客实行差别待遇的权力,而且还包括它对同样有着差别待遇之权力的政府所可能具有的影响力。尽管这种权力常常与庞大规模有着一定的联系,但是它既不是规模所产生的一个必然后果,也不是庞大的组织所能独享的。当某个控制着一项日常生活必要服务的小企业或工会能够通过拒绝提供该项服务来要挟公众的时候,它实际上也是在行使上述那种权力。
然而,在我们进一步探讨如何制约垄断者所采取的这些有害行动之前,我们还必须先对规模本身为什么常常被人们视作是有害的一些其他原因进行追究。
的确,众多人的生活福利都会受某家大公司的决策的影响, 而不会受某家小企业的决策的影响;然而,这个事实却并不意味 着人们应当对大公司的决策另眼相待,也不意味着通过某种公共 监督的方式来防止大公司在决策过程中犯错误的那种做法就是可 欲的或可能的。人们之所以对大公司存有怨恨,大多是因为他们相信这些大公司在决策过程中并没有把他们认为它们因规模庞大 而能够考虑到的一些后果考虑进去,尽管他们承认一个较小的公 司无力考虑这样的问题:如果一家庞大的康采恩关闭了一个无利 可图的地方性工厂,那么这就会引起人们的埋怨和愤恨,因为在 他们看来,它“本来就亏得起”,而且也完全有实力在亏本的情 况下继续把这个厂子开办下去,以使他们保有原来的工作;但 是,如果这个厂子是一家独立企业的话,那么所有的人就会把这 家工厂的关闭视作是一个不可避免的事实接受下来。然而我们知 道,关闭一家属于某个大康采恩的亏损工厂,也是完全可欲的 (尽管这家康采恩可以从它的其他部门中挪用一部分利润来维续 它的生存),这就像关闭一家没有其他途径获得这种资助的独立 的亏损企业是完全可欲的一样。
人们普遍认为,一家大公司因它的规模庞大而应当更加充 分地考虑到它的决策所会产生的间接后果,而且还应当承担一些 并不要求小企业承担的责任。但是,正是在这里隐含着这样一种 危险,即这种做法反而会使大公司谋得某些真正应当受到谴责或 反对的巨大权力。众所周知,只要公司的经营管理部门承担着这 样一项支配性的义务,亦即作为股东的受托人而为股东的利益经 营管理它所控制的财产,那么它的权限便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约 束;或者说,它也就不能任意地为这个或那个特定的利益群体提供好处。但是,一旦大企业的经营管理部门被认为不仅有权 利而且还有义务在决策过程中对那些被人们视作是公共利益或社 会利益的东西进行考虑,或者说必须支持有益事业而且在一般意 义上还必须为公共利益服务,那么它就确实谋得了一种无法约束的权力——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样一种权力却不会长时间地由私人经营者所控制,因为它最终不可避免地会成为政府日益扩大控制的囊中之物。[9]
只要公司有权为某些群体提供好处,那么仅规模本身也会成为影响政府的一个因素,并由此而派生出那种必须加以抨击和反对的权力。毋庸置疑,这种影响力如果由有组织的利益群体来实施,显然要比某个最大的企业来实施它的时候重大得多;而且也只有当政府为某些特定群体谋利益的权力被剥夺的时候,它才能够彻底抵御这种影响力。
最后,我们还必须论及另一个事例,其间,毋庸否认的是,仅是规模庞大这个事实就会酿成一种极不可欲的局面:由于一家大公司遭遇不测会引发一系列后果,所以政府会因为无力救济该公司的垮台所会造成的损失而只有不让它垮台。这时候,人们自然会产生这样一种预期,即该公司因此而会受到政府的保护;正是立基于这种预期,人们才会认为投资大公司要比投资小公司所具有的风险小一些;至少从这一点来看,上述情形确实会使规模庞大的公司获得一种“人为的”优势,然而这种优势却并不是以该公司的卓越表现为基础的,从而也是政府政策应当予以彻底根除的。颇为明显的是,只有当人们采取有效的手段把政府所具有的提供这种保护的权力剥夺掉的时候,上述那种“人为的”优势才能够得到彻底的根除,因为只要政府还拥有这种权力,那么它就极难抵挡住大公司在这方面向它施加的压力。
我们应当牢记这样一个要点:真正具有危害的,实际上并不是垄断本身,而是对竞争的禁止;然而,在当下有关垄断的讨论中,这
个要点却往往被一些含混不清的观点给遮蔽了。垄断与禁止竞争之间有着天壤之别,所以我们应当再一次强调指出,一种以卓越表现为基础的垄断乃是完全值得称道的——即使这种垄断者始终把价格保持在一种能够使他从中获得丰厚利润的水平,即
使他只是把价格保持在正好低到足以使其他人不可能成功地与他展开竞争的水平,他所享有的那种垄断也仍然是值得赞许的,这是因为与那些可能同他生产同等数量之产品的其他生产者相比较,他所需使用的资源数量仍然要少得多。与此同理,要求这样的垄断者担当一种道德上的责任,尽其所能压低产品价格和销售产品,并从其间只赚取一种“适度的”利润,实际上也是毫无道理可言的——这就像要求我们承担一种道德上的责任,竭尽全力去工作或以微弱的收益去卖掉一件稀有物品一样,也是无甚道理可言的。一如我们所知,从来没有人想到过要对一个艺术家或一个外科医生之独特技艺的“垄断”价格进行抨击,因此,一个能够以低于任何其他人的成本进行生产的企业所获得的“垄断”利润也是完全正当的。
那些“新自由主义者”(neo-liberals)尤其应当牢记,不道德的,并不是垄断,而是对竞争的禁止(以及对竞争的一切禁止,而不论这种禁止是否会导致垄断);这是因为那些“新自由主义者”居然宣称,他们必须通过下述方式来表明他们的公正性,即他们不仅要反对劳工垄断(labour monopolies),同时也要强烈反对一切形式的企业垄断 ( enterprise monopoly ); 但是他们却忘记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大多数企业垄断都是企业较佳表现的结果,而所有的劳工垄断却与之相反,因为它们都是强行压制竞争所造成的结果。如果某种企业垄断也是以禁止竞争的做法为基础的,那么这种企业垄断就与劳工垄断一样可憎而且也同样需要加以禁止,还应当予以特别严肃的对待。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从经济角度或从道德角度来看,无论是垄断的存在还是规模本身,都是无可厚非的,而且也决不能把它们与旨在禁止竞争的任何行为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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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的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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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的垄断
在我们的生活当中实际上存在着一种典型的事例,其间,我们必须承认,极有可能产生垄断——这就是稀缺资源和可耗尽资源(比如说某些种类的矿藏等)的情形。然而,我们却不准备在这里对这个典型事例进行讨论,而我们之所以采取这种做法,实是因为由此产生的那些问题实在太过复杂,以至于对它们只做简略的讨论,根本就于事无补。因此,我们在这里只想提请读者注意,虽然在这个特定的事例中,某种垄断的发展也许是势不可免的,但是也正是在这个事例中,我们丝毫不能断言这种垄断是有害的,因为这样一种垄断只可能使有关资源的使用时间得以延长,而不可能致使该垄断公司以减少产品总量的方式来永久性地停止或限制生产某些商品和停止或限制提供某些服务。
在相当一般的意义上,我们也许可以说,真正具有危害的,并不是那种因拥有较高的效率或因掌控着某些特定的有限资源而形成的垄断,而毋宁是某些垄断者在其优势地位的原初原因消逝以后依旧能够保护并维续其垄断地位的那种垄断能力。我们之所以这么说,主要是因为这样的垄断公司不仅有能力把它们的权力用来决定它们向所有的人索要的统一价格,而且还有能力把它用来决定它们向特定的顾客索要的特定价格。这种能够使它们向特定顾客索要特定价格的权力,或者说,向顾客施行差别待遇的权力,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被垄断者用来影响其他人的市场行为,尤其可以被它们用来遏制或影响潜在的竞争者。
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非特权性质的垄断者(non-privileged monopolies)所拥有的几乎所有真正有害的权力都是以这种对顾客施以差别待遇的权力为基础的,因为这种权力仅凭自身的力量而毋需诉诸暴力就能够使这些垄断者拥有控制潜在竞争者的
权力。只要一个垄断者是因为他向人们提供了比任何其他人都优 惠的条件而获得其垄断地位的,那么即使他所提供的这些优惠条 件并不是他所能够提供的最大的优惠条件,那也无法改变这样一 个事实,即他的每一个顾客的生活处境都会因他的存在而得到改 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这种垄断者能够通过提供比任何其 他人都优惠的条件向大多数人提供产品,所以,假如任何其他企 业不准备提供与此相同的产品,那么任何被该垄断者拒绝按照那 些优惠条件供货的人便不会再有任何可供选择的机会来满足自己 的需求了。尽管大多数人的生活境况仍然会因为这样一种垄断者 的存在而得到改善,但是毋庸置疑的是,任何人与此同时也都可 能受到这个垄断者的摆布,因为该项产品或服务的性质使得该垄 断者有了实施刻意之差别待遇的可能性,而当该垄断者为了使他 的买主或顾客在某些方面按照适合于该垄断者本人之意图的方式 行事而决意实施这种差别待遇之权力的时候,情势就更是如此 了。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一家具有竞争能力的企业进入了某 个地区,那么上文所述的那种垄断者就会运用差别待遇之权力, 通过向这个地区的顾客提供特别优惠的条件而使这个潜在的竞争 者无法在此地立足。
由于垄断者所实施的某些种类的差别待遇常常是可欲的, 所以要阻止垄断者实施上述那种差别待遇便成了一项难度极大的 任务。我们在上文的讨论中曾论及过这样一种情形,其间,一个 垄断者之所以能够提供较为优质的服务,恰恰就是因为他是一个 垄断者。在这种情形中,正是垄断者有权对其产品的不同消费者 施以差别待遇,这才使他能够从那些可以支付较高价格的人那里 收回他的绝大部分不变成本,进而使他能够用略高于可变成本的 价格向其他人供货。在诸如运输业和公用事业这样的领域中,如 果不是垄断使得企业有可能实行差别待遇从而得以赢利的话,那 么至少某些服务的提供就不会有利可获了。
因此,上述问题是不可能通过向所有的垄断者施加一项义务(亦即要求他们以一视同仁的方式为所有的顾客提供服务)而得到解决的。然而,由于垄断者实施差别待遇的权力能够被用来强制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企业,而且还可能被用来以一种不可欲的方式限制竞争,所以显而易见,这种权力应当通过适当的行为规则加以遏制。尽管把所有的差别待遇都规定为非法行为的做法并不可欲,但是那种旨在强行实施某种特定的市场行为的刻意差别待遇却显然是应当加以禁止的。然而,如果把这种差别待遇规定为一种可受惩罚的罪行,而不是把它规定为只能要求损害赔偿的依据,那么人们是否能够有效地禁止上述差别待遇,便是大可怀疑的;这是因为为了成功地追究实施这种差别待遇的企业的责任,需要掌握足够的知识,然而这种知识却决不是任何权力机构所可能拥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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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反垄断立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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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反垄断立法的问题
当垄断者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实行价格歧视时,为使其潜在竞争者能得到公平待遇,一个较有希望的解决办法是确立激励机制,使所有觉得受了歧视的都能要求加倍赔偿。【原译: 要解决垄断企业实行差别待遇的问题,采取另一种方式似乎更有希望;而这种方式就是在差别待遇只能够以强行实施某种特定市场行为的欲求作为其正当理由的场合,给予潜在的竞争者以一种要求平等待遇的权利,同时确立一种激励机制以鼓励所有认为自己受到不合理歧视的人去主张损害赔偿,并通过这种方式来强制实施这些权利。】因此,使潜在的竞争者成为垄断者的监督者并为这些潜在的竞争者提供一种救济措施以反对垄断者在价格上采用差别待遇的做法,似乎是制约垄断者实施这种差别待遇的一种更为可行的手段,至少要比人们让某个监督机构来实施这些制约权力的做法更可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法律明文规定,这种损害赔偿费中的一部分可以由承办这些案件的律师保留,用作律师费用和办案费用,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高度专业化
的法律顾问群体很可能会迅速发展起来——此外,由于这些法律顾问群体是专门办理这类案件的,所以他们也不会因为害怕得罪 这些大公司而却步。
就一些企业组成的小集团(而非某个单一的垄断企业)联 手采取一致行动以期控制市场的情形而言,上述制约手段,在很 大程度上讲,也是可以适用的。人们普遍认为,国家有必要通过 规定相应的罚则来禁止这类垄断性质的联合企业或卡特尔。美国 于 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the Sherman Act 1890) 的第一条,可以说为此提供了一个范例;尔后,这个范例得到了 许多国家的效仿。此外,该项法规的这条规定似乎还卓有成效地 在商界制造出了一种舆论氛围,亦即把这类限制竞争的明确协议 视作是一种不正当行为的氛围。我相信,对所有的卡特尔都施以 这样一种全面禁止的措施,如果能够得到一以贯之的实施,肯定 要比那种只为了禁止垄断公司“滥用权力”这个目的而赋予政府 当局以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可取得多。如果我们在这个方面赋予政 府以自由裁量权,那么这就会促使政府把垄断界分为善的垄断 (good monoply) 与恶的垄断(bad monoply),而且还往往会促使 政府在关注如何保护那些善的垄断的问题与关注如何打击那些坏 的垄断的问题之间更侧重于前者。那种认为所有的垄断组织都应 当受到保护并使它免受可能发生的竞争对它的挑战的观点,确实 是毫无道理可言的;然而,人们却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某些并不 是依凭强制而是以完全自愿为基础的企业组织不仅是无害的,而 且事实上还是有益的。看起来用刑罚的办法(相对于民事诉讼)来禁止垄断的做法必定要求法院有决定豁免的权力,或使法院不得不面对决定某一项协议是否符合公益的棘手局面。【原译:据此我们可以说,除非赋予政府以一种使 它能够豁免某些垄断组织的自由裁量权,或者赋予法院以一种使 它能够担当起裁定某一垄断性协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样一项棘 手任务的自由裁量权,否则,那种试图通过规定罚则来禁止这种 垄断性质的卡特尔的做法就是不可能得到有效实施的】。即使美国 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及其各项修正案与增补条款的实践,最终也酿成了这样一种糟糕的局面,即“这些法律告诉某些商人决不可削价,而告诉一些其他的商人决不可提价;但依旧是这些法律,它们又告诉此外的商人说价格相似在某种意义上是不正当的。[10] 因此,依我个人之见,有一种方法可能会比上述两种方法更有效,也更符合法治原则,尽管它的影响没有用罚则禁止垄断卡特尔的方法那般深远广泛,但是却要比采用自由裁量权去阻止垄断卡特尔滥用权力的方式更为普遍。这种方法就是把所有旨在限制贸易的协议都一律宣布为无效并明确规定法律不保障它们的实施,与此同时,一如我们在上文所建议的那样,给予那些受到差别待遇之压力的人以一种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并通过这种方式阻止一切试图以刻意的差别待遇或类似的手段来实施这类协议的努力。
有论者认为,这种方法会与契约自由原则 (the principle of freedom of contract) 相违背,然而这种观点却是错误的。不过困于篇幅,我们无法在这里对这种错误观点作进一步的追究。一如我们所知,与任何其他的自由一样,契约自由所意指的是,哪些契约可以得到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完全取决于一般性法律规则的规定,而不取决于权力机构事先对某项契约的特定内容所作的批准。有许多种契约,例如赌博契约、或为不道德的目的而签订的契约、或终身服务契约等,长期以来一直被认为是无效的和不能予以强制执行的契约。基于相同的理由,我们也完全可以认为,所有那些限制贸易的契约都是无效的和不能予以强制执行的契约;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把所有试图(以拒绝提供正常服务相要挟的方式)迫使某人服从某些行为规则的努力都统统视作是对个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私域所作的非法干预。我们将在下文的讨论中看到,我们必须对“法人”(包括公司以及所有其他正式或非正式的组织)的权力设定一些并不适用于私人的特殊限制——而我们对这种必要性的认识,则有可能大大增进我们切实解决我们所面临的这个问题的可能性。
我个人以为,为法律确定这样一个极为平实的目的反而有望取得更大的成果;而情势之所以如此,实是因为这样的法律可以在毫无例外的情况下得到普遍的适用。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由于目的较为宏大的种种刚性规定一般都会因为例外太多而蒙遭挫折,所以与普遍适用上述那种影响范围稍欠广泛的规则的做法相比较,那些严格禁止卡特尔的做法所具有的效力就相差甚远了,而那种赋予政府以自由裁量权的做法的效力则更小了。一如我们所知,采用自由裁量权的做法是完全不可欲的,因为在我们上文提到的第一种制度安排中,赋予政府以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就是赋予政府以决定经济活动之性质的权力。
众所周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反对限制竞争的法律,就未能达到预期的结果;这个事例很可能是证明上述那种目标过于宏大的尝试只能归于失败的一个最佳例证。[11]德国所颁布的这项法律首先作出了一项普遍性的规定(与我们在上文所建议的那种一般性规定完全相同),并且把限制竞争的一切协议都宣布为无效。但是,在该项法律把这类协议进一步规定为可惩罚的罪行以后,它却在结尾处附设了诸多有关例外,使上述那项普遍规则变得千疮百孔、漏洞百出(这是因为这些例外实际上赋予了各种契约以豁免权或者赋予了有关当局以认可这些契约的自由裁量权);最终,该项法律的适用范围也就变得极为狭窄了,只能在一个极为有限的经济部门当中得到适用;一言以蔽之,所有这一切都使得这项普遍规则原本应当具有的大多数效力都丧失殆尽了。如果该项法律只是把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它在第一段中所规定的范围之内,并在宣布那些限制贸易的协议无效以后不再加上那项用罚则的方式来禁止垄断性卡特尔的规定,那么上述那些例外——即使不是全部、至少也是大部分——也就毫无必要了。
毋庸置疑,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会就应予适用的标准和类似的问题达成各种谅解或协议;只要人们没有就特定情势中的其他条件达成明确的协议,那么他们就标准问题达成的协议或谅解就应当得到适用;此外,只要人们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遵守这类协议的,而且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对那些认为退出这类协议对自己有益的人施加压力,那么这样的协议或谅解就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或者说,任何对这类协议或谅解予以彻底禁止的做法,都是极具危害的。就产品的类型和契约的条件而言,只要所确立的规范能够在正常情况下给遵循它们的大多数人带来好处,那么确立这样的规范就会产生可观的实惠和便利。然而,在这样的情形中,个人之所以遵守有关的规范,与其说是因为该规范具有强制性,倒不如说是因为个人依照某种业已确立的标准行事对他本人来说乃是极具助益的。只要任何私人企业在签订契约时都享有不依照人们就上述应予适用的标准行事的自由——而这样做又对缔约双方都有利,那么这些企业所享有的这种自由本身就是一种必要的制约力量,它可以使人们就这类标准所达成的协议不至于变成一种阻碍因素。
在我们结束对这个特定问题的讨论之前,我们也许还有必要就大多数政府对垄断所抱持的不可思议的矛盾态度作一番简要的评论。晚近以来,大多数政府一直都在竭力控制制成品产销方面所存在的垄断现象,而且还常常在这个领域中采用一些极为严苛的标准,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它们同时却在更为庞大的领域中——在运输、公用事业、劳工、农业等领域中以及在许多国家的金融领域中——蓄意支持垄断或者把垄断当做一种政策工具加以使用。再者,反卡特尔或反托拉斯立法的锋芒所向,也主要是少数大企业的联合,却很少能够有效地触及到由小企业在同业行会等领域中组织起来的庞大集团对竞争所采取的限制性做法。如果我们在此基础上再列举出其他一些因素(诸如关税、工业专利、公司法的某些倾向以及若干税收原则等因素)对垄断的支 持,那么我们就完全可以作这样的追问:如果政府不曾支持各种 垄断,那么垄断是否还有可能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我本人确 信,削弱私人支配他人市场行为的权力,应当成为法律发展的目 标之一,而且我也相信这种发展会产生某些有益的结果,但是我 却并不认为,这个问题在重要性上能够与政府放弃支持垄断(亦 即放弃使用差别待遇的政策规则或措施来支持垄断的做法)所能 达致的结果相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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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的威胁不是个人的自私 而是群体的自私
长期以来,公众的义愤(因而也包括立法)所指向的几乎全是单个垄断者所采取的自私行动(selfish actions)或少数联合行 事的大企业所采取的自私行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真正对市场 秩序之生存构成主要威胁的因素,并不是私人企业所采取的自私 行动,而是有组织的群体所采取的自私行动。这些有组织的群体 之所以得势,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政府支持它们压制私人企业的 自私行动所致——而这些私人企业的自私行动原本是可以对这些 有组织的群体的行动构成制约的。一如我们所知,市场秩序的运 行在某种程度上业已受到了阻碍,而且受阻碍的程度还会越来越 严重;然而,市场秩序的运行之所以蒙遭阻碍,与其说是大生产 单位的兴起所致,而不如说是诸单位为了集体利益(或它们的共 同利益)而刻意进行组织的结果。就目前的情形来看,日益阻碍 自生自发市场力量发挥作用的因素,并不是公众在抱怨垄断的时候所想象的那种东西,而是不尽相同的“行业”中无所不在的行会和工会。这些行会和工会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主要是因为它们能够向政府施压并迫使政府根据它们的利益去“调整”或“规范”市场 (`reegulate' the market)。
最初,人们都普遍同情工会所提出的目标,而正是人们所持的这种同情态度使得他们一度对工会所采取的那些肯定不会得到普遍许可的手段表示宽容,但是一如我们所知,即使是在劳工领域,工会所采取的那些手段也是必须加以制止的——虽说大多数工人渐渐把这些手段视作是他们努力争得的神圣权利。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恰恰是在人们对工会所采取的那些手段表示宽容的时候,上述问题也因与工会问题勾连在一起而变得极其尖锐了。坦率地说,这是一种颇为不幸的现象。人们只需追问这样一个问题,亦即把这类手段普遍用来实现政治目的而非经济目的(正如这些手段有时候确实被用来实现政治目的那般)时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那么他们就会认识到,这些手段实是与维护我们所知道的那种自由社会不相容合的。
“组织自由” (freedom of organization) 这个说法本身所含有的弦外之音,不仅与自由社会所依凭的法治不相符合,而且还是与之相冲突的。一如我们所知,不仅劳工组织,而且也包括民主政制所不可或缺的那些政治组织,都把“组织自由”这个说法当做斗争的口号加以使用,所以这个说法在它们那里也就渐渐变得神圣不可侵犯了。当然,政府经由运用自由裁量监督权 (discretionary supervision) 而对这类活动所施以的任何控制,也是与自由秩序不相容合的。但是,“组织自由”与“契约自由”一样,也不应当被解释成包含有这样的意思,即组织的活动可以不受那些约束它们所采用的手段的规则的支配,甚或组织所采取的集体行动不应当受那些并不适用于个人的规则的限制。 通过完善组织而得的权力和现行法律所赋予这些组织的权利使得加于普遍法则的约束远多于其适用于个人时所应有的约束。【原译:不只是组织技术的完善为组织创制了新的权力,而且现行法律赋予组织的那种权利也为组织创制了新的权力。显而易见,组织所拥有的这些新权力极有必要受到一般性法律规则的限制;而且与法律对个人行动施以的限制相比较,法律必须对组织所拥有的这些权力施以更为
严格的限制。】
当势单力薄的个人知道他是某个组织群体(即由具有共同目标的个人所形成的组织群体)中的一员而且该群体作为一个有组织的群体要比最强大的个人都更为强大的时候,他常常能够从中获得某种安慰;当然,这种情况也是很容易理解的。然而,以为各种利益只要按这种方式组织起来,个人就能够从中获益(或者说大多数个人一般都能够在牺牲少数人利益的情况下获益),那便是一种幻想。实际上,这种组织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只会使权力变得更为暴虐,而不会使它的压制性得到任何减缓。群体有可能比个人更重要,但是小群体却可能会比大群体更强有力,这是因为小群体与小群体之间更容易建立组织,或者说,整个小群体的产品要比整个大群体的产品对于人们的生活来说更不可或缺。对于个人来说,他的某项最为重要的利益也许会因为他加入某个组织而得到实现,但是与他的所有其他利益的总量相比较,他的这项能够经由组织渠道而实现的最为紧要的利益仍可能是相对次要的;当然,我们在这里所说的个人的所有其他利益,乃是指那些会受到其他组织侵损而且他本人也不可能通过加入相应数量的其他组织加以捍卫的那些利益。
有人认为,一个群体发展得越大,那么它的利益也就越是能够体现所有人的利益;虽说这种观点是可以理解的,但却是错误的。需要指出的是,正是这种观点的盛行,使得人们非常看重也非常尊重这种集体组织。“集体的” (collective) 这个术语,就像“社会的”术语一样,也得到了人们的大量赞许。但是,各种群体的集体利益却远没有趋近整个社会的利益,而恰恰是与之相悖的。我们大体上可以这样认为,个人的自私在大多数情形中会促使个人以一种有助益于维续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方式行事,但是一个封闭性群体的自私,或者其成员想使该群体变成一个封闭性群体的欲求,却始终是与大社会成员所具有的真正的共同利益相反对或相冲突的。[12]
这就是古典经济学已然明确阐明的一个论点;当然,现代边际分析理论 (modern marginal analysis) 在此后又以一种更令人满意的形式对这个观点作出了阐释。任何个人向社会成员所提供的任何一项特定服务的价值,始终只是他为所有那种服务所作的边际增量所具有的那种价值;此外,如果任何一个社会成员无论从对产品与服务的总量中取得什么东西,都意味着把尽可能多的东西留给了其他人,那么这就要求组成群体的独立个人(而非群体本身)通过他们在不同群体之间自由流动的方式去努力挣得他们各自尽可能多的收入。然而,任何有组织的群体的成员的共同利益,却是要使他们的服务的价值与该群体所提供的服务总量对于其使用者所具有的价值相符合,而不是要使它与边际增量的价值相符合。因此,食品或电力的提供者和运输或医疗服务等项目的提供者,所旨在的就是通过运用它们所共同拥有的决定这些服务总量的权力而把价格抬高到远远超过消费者准备为边际增量所支付的买价。在某种商品或服务作为整体所具有的价值与仍在供应着的边际增量所具有的价值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关系。虽说拥有一定的食物对于生存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这决不意味着食品供应的边际增量就比某些微不足道的产品的增量更具价值,或者说,生产食品所得的酬报就应当高于生产那些肯定没有食品重要的东西所得的酬报。
然而,食品、电力、运输或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却从自己的特殊利益出发,不仅要求根据它们所提供的那种服务的边际价值获得酬报,而且也要求根据它们所提供的服务的总量对于使用者所具有的价值获得酬报。由于公众仍是从这种服务本身的价值的角度来看待问题的,所以他们也就倾向于给予这类服务的提供者所提出的上述要求以某种支持,因为他们认为酬报应当与有关商品的绝对价值相符合。在某种服务总供给量比较小的情况下,边际 生产者只能够以远低于消费者准备为使用此种服务所付买价的价 格提供其服务,并通过这种方式谋得生存;而正是通过这样一些 边际生产者的努力,才使得我们过上了丰裕的生活,也才使得所 有人的机会得到了改善。但是,有组织的群体的集体利益却始终 会与这样一种普遍利益相反对,而且还会竭力阻碍那些边际私人 生产者为总供给量增砖添瓦。
因此,某个行业的群体对应予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总量所施加的任何控制,都始终会与真正的普遍社会利益相反对;但 是,个人的自私利益却往往会驱使个人去从事边际生产,尽管他 们生产边际产品所耗费的成本会接近于这种产品的售价。
有论者认为,在每种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分别 组成的群体之间进行的讨价还价,会造成一种既能确保生产效率 又能保障一种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是正义的分配方式的状态。然 而,这却是一种完全错误的观点。即使所有彼此分立的利益(甚 或所有“重要的”利益)都能够组织起来(一如我们所见,这是 不可能的),不同的有组织群体在力量之间达成的那种平衡,事 实上也只能产生一种可以被证明为非理性和无效的结构,而且无 论从哪种正义标准来看,这种结构也是最不正义的,因为任何正 义的标准都要求依照同样的规则来对待所有的人。这里需要强调 指出的是,仍有些论者错误地以为,上文论及的不同组织群体在 力量间所达成的那种平衡,乃是一段时间以来的发展进程所产生 的必然的甚或可欲的结果。
不同的组织群体在力量之间达成的那种平衡之所以只会产生 一种非理性的、无效的且不正义的结构,关键的原因便在于:现 行有组织的群体在进行谈判的时候,完全忽略了那些为了适应变 化而作出必要调整的人的利益,比如说那些可以通过从一个群体 转而加入另一个群体而改善自己状况的人的利益。但是,就这些 人想要加入的那个群体而言,它的首要目标却是要把这些人排斥 在外面;而这些人想离开的那些群体也不会有任何积极性去帮助 他们加入各种各样的其他群体。因此,在各种商品的生产者和各 种服务的提供者所成立的组织决定着应予生产的产品的价格和产 量的那种制度中,那些为了适应变化而持续不断进行调整的生产者便会被剥夺对有关情势的影响力。正如那些赞同各种辛迪加或法团制度 (syndicalist or corporativist systems) 的论者所主张的,任何个人的利益都是与所有其他生产相同产品的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的。然而,从事实的角度来看,这个主张却是错误的。对于某些人来说,更为重要的乃是他们能够转而加入另一个群体;再者,他们能够在不同群体之间进行流动,对于维护整体秩序来说也肯定是最为紧要的。然而,正是这些在自由市场中有可能发生的人员流动,成了有组织群体间达成的那些协议所要力图阻止的现象。
为了给自己所采取的那些排他性措施作辩护,那些把持着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有组织的生产者一般都会宣称,它们现在还能够满足全部的需求;只要它们做不到这一点或者在它们做不到这一点的时候,它们就会允许其他人进入本行业。值得注意的是,它们不曾言明这样一个问题,即它们实际上只能够按照那种会给它们带去被它们视为足够利润的价格水平去满足这些市场需求。然而,真正可欲的情形则是在较低价格(亦即其他人也能够按照这种价格供应产品或提供服务)的水平上满足这些需求——这意味着:现在仍留在该行业的生产者所得到的收入也许只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它们所拥有的特定技艺已不再是一种稀缺资源了,或者说,它们所拥有的设备已不再是最先进的设备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引进先进技术或改进技术,无论是对于一个行业的老生产者来说,还是对于一个企图进入该行业的生产者来说,都是有利可图的,但是引进新技术或改进技术的措施却会给前者带去新的风险,而且、还常常会迫使它们去筹措资金,然而我们知道,
这种资本的引入显然会动摇它们已然取得的相当舒适的既得地位;与此同时,除非一个行业的老生产者的既得地位受到了来自那些对自己的地位深感不满的人的威胁,否则它们就会认为引入新技术的措施是不值得的或不可取的。因此,允许既有的老生产者决定何时准许新生产者进入其行业的做法,通常来讲,只会使现状处于僵化状态。
即使是在一个所有不同的利益都被作为彼此分立的封闭群体而组织起来的社会里,允许既有的老生产者决定何时准许其他人进入本行业的那种做法,也只会致使现行结构僵化不变,进而致使经济随着这种结构越来越无法适应日益变化的情势而日渐衰败。众所周知,一些论者认为,只有当所有的群体都按照平等的方式被组织起来的时候,这种制度才可能是令人满意的和正义的;但是显而易见,这种观点却是错误的。诸如G.米尔达尔 (G. Myrdal) 和加尔布雷斯 (J. K. Galbraith) [13] 这样的论者就认为,现行秩序的缺陷只是一种暂时性的缺陷,而一旦组织过程得以完成,这些缺陷就可以得到弥补;但是,立基于我们的上文分析,他们的观点却显然是错误的。大多数西方国家的经济之所以仍具有活力,实乃是因为利益群体间的组织还只是局部的和不完全的。如果这方面的组织过程真的完成了,那么这些有组织的利益之间就会出现一种僵化的状态,进而还会产生一种完全僵化的经济结构——这种僵化的经济结构乃是既得利益群体之间所达成的任何协议所无力打破的,而惟有某种独裁的力量才能够将其打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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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社会成员共同具有的利益,并不是既有生产者群体之成员所共同具有的利益之和,而是人们在对日益变化的情势所做的持续不断的调整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那种利益——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日益变化的情势正是某些特定群体始终认为必须加以阻止方符合他们自己利益的东西。因此,有组织的生产者的利益始终是与所有社会成员所具有的那种恒久的利益(亦即人们在对不可预测之变化情势所做的持续不断的调整过程中所隐含的那种利益)是不相符合的,因为我们知道,即使只是为了维护现有的生产水平,这种持续不断的调适也是极为必要的(参见本书第二卷第8章和第10章)。有组织的生产者的利益,始终会要求他们阻止那些想分享他们的成功和繁荣的其他生产者进人他们的领域,或者防止自己在市场需求下降的时候被更有效率的生产者从既有群体中排挤出去。正因为如此,所有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决策,亦即对不可预见之变化所作的一切新的调整措施,都会在他们那里受到阻碍。然而,如果这种渐进的变化无法得到顺畅且持续的展开,又如果这种变化受到了某些只有当人们聚集了足够力量的时候才能够打破的阻碍因素的阻挡,那么社会也就不可能有活力了。我们从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中获得的一切益处,实际上都是这种变化的结果,而且也只有当我们允许这种变化继续展开的时候,我们由此所获得的益处才有可能得到维续。但是,每一次这样的变化都会对某些有组织的利益群体构成威胁;因此,只有当这些利益群体不得阻止它们不喜欢的变化的时候,市场秩序才能够得到维续。这就是说,使一些人不得不去做某些他们不喜欢做的事情(比如说迫使他们改换工作或者接受较低的收入),始终是与大多数人的利益相符合的;此外,这种普遍利益的实现,还必须以人们承认这样一项原则为基础,即当任何人都无力控制的那些情势使得某个人不得不去做他不愿做的事情的时候,他就必须顺应这样的变化。每个人都可能置身于其间的这种风险本身,乃是与必定发生不可预知的变化这个事实紧密相关的;因 此,面对这种风险,我们所具有的惟一选择便是:要么允许这些 变化的结果经由市场这个非人格的机制而降落在市场要求其调换 工作或接受较低收入的个人身上;要么随意地决定(或以权力斗 争的方式来决定)谁应当来承担这些变化促成的负担——在这种 情形中,这种负担肯定要比我们在允许市场来实现这种必要变化 的情况下所需承担的那种负担更加沉重。
由有组织的利益群体通过政治途径来决定价格和工资的做 法,已经步入了一条死胡同;然而问题并没有就此结束,因为在 一些国家中,这种状况居然使人们进一步提出了制定“收入政 策”(incomes policy) 的要求,亦就是要求由权力机构来确定不同 的生产要素的酬报,并以此取代原有的市场决定机制。这些人之 所以提出这样的要求,乃是因为他们认识到,只要工资和其他收 入不再由市场而是由有组织的群体的政治势力来决定,那么由权力机构进行某种刻意的协调工作便是极有必要的——尤其是因为 他们认识到,如果他们想成功地通过政治途径来决定工资(这是 政治决定最为凸显的方面),那么只有当权力机构对所有其他方 面的收入也适用类似控制手段的时候,这个目的才有可能达到。
当然,人们之所以要求制定这种“收入政策”,直接的原因 乃是通货膨胀的恶化,而通货膨胀的加剧则是人们为了增加各种 收入而竞相施加压力的结果。但是,作为一种遏制所有现金收入 上涨势头的手段,这些“收入政策”却是注定要失败的。值得注 意的是,我们在当下用以克服那些“僵化现象” 的通货膨胀政 策,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而已;而且从长远来看,通货膨胀政策 不仅解决不了这类问题,反而会使它们变得愈发严重,因为这些 政策所提供的暂时规避棘手难题的措施,只会使那些僵化现象越 趋僵化。工资和价格的冻结并不能根治基本的病症,而且由权力 机构来决定对相对价格进行必要调整的任何尝试也是注定要失败 的:这不仅是因为权力机构根本就不可能知道何种价格才是合适的价格,而且更是因为这种权力机构在做任何事情的时候都必须努力表现出它的公正性,尽管所需要的调适或变化根本就与正义不涉。因此,业已采用的那些“收入政策”措施,甚至连真正的核心问题都没有能够触及到,而我们知道,这个真正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恢复这样一种过程,而经由这个过程,不同群体的相对收入可以根据日益变化的情势而得到调适;再者,由于那些“收入政策”措施把决定工资和价格的问题视作是一个政治决策的问题,所以那些措施只会把这些问题搞得更糟。正如我们业已指出的那样,“社会正义”这个概念所能够具有的惟一的明确含义便是维护不同群体的相对地位;但是,只要人们还想根据业已变化的情势作出必要的调适,那么他们就必须改变不同群体的相对地位。如果变化只能通过政治决策而得到实现,那么这只能使整个经济结构愈益僵化,因为在政治决策的过程当中根本就不存在可供人们达成真正共识的基础。
在现代初期,英国曾一度不得不对它的资源配置问题作出彻底且全面的调整,因为当时的英国已经陷入了一种极度僵化的制度的深深困扰之中,而这种僵化制度则是由那种以政治方式决定工资的基本结构所造成的。由于英国是当时惟一遭遇这种困境的大国,所以自此以后产生的这类棘手难题也就以“英国病” (English disease) 之名而广为人知。但是在今天,在许多与英国当时的情势并无多大差别的其他国家中,人们却仍在枉费心机地用类似的方法来解决上文所述的那种“英国病”难题。
实际上,人们一般都没有认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在当今的社会中,真正的剥削者并不是那些自私的资本家或企业家,事实上也不是那些独立的个人,而是一些因为人们从道德上支持集体行动并从感情上忠诚群体而得势的组织。支持有组织的利益群体,已然构成了我们现行制度中的一种根深蒂固的取向;而正是这种取向,不仅人为地赋予了这些组织以一种压倒市场力量的优势,而且也成了我们社会中真正不正义现象的主要根源,甚至还构成了我们的社会经济结构蒙遭扭曲的主要原因。因此,对群体的这种效忠情感要比任何个人的自私动机更可能导致真正不正义的现象。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力量能够为那种“抵消性力量” (countervailing power)[14] 所制约,那么这就会产生一种富于活力的社会秩序;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第一,某种利益所具有的可被组织的程度,从任何社会观点来看,都是与它的重要性毫无关系的;第二,只有当利益群体有能力实施反社会的强制性权力的时候,它们才能够被有效地组织起来;显而易见,只要我们对上述两个事实有所认识,那么我们就能够发现,上述那种观点不仅是极其幼稚的,而且还是特别荒诞的。如果“管制机制” (regulatary mechanism) ,一如主张这类观点的重要论者所指出的那样,所意指的是一种有助于建立某种有益秩序或理性秩序的机制,那么我们可以说,上述那种“抵消性力量”肯定无法产生这种机制。那种认为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力量因为受到“抵消性力量” 的制约而能够变成一种无害力量的观点,使人们再一次堕入了那种陈旧的解决冲突的方式之中;需要指出的是,这类解决冲突的方式曾经在人类早期阶段的个人之间颇为盛行,而且也正是正当行为规则的发展和实施才使得我们渐渐摆脱或否弃了这类解决冲突的方式。当然,至于我们如何才能够发展出一些与调整个人行为相同的也可以用来调整组织群体之行为的正当行为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仍是一个有待未来解决的课题,而且在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当中,关键的要点依旧在于如何保护个人免受群体压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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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组织的与无法组织的利益群体
在过去半个世纪左右的时间里,主导政府政策的主流观点始终认为:第一,为了给政府施加压力,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发展便是不可避免的,而这种发展之所以产生了一些明显的有害结果,实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当下只有一部分利益群体是以这种方式组织起来的,还有许多其他利益群体没有被组织起来;第二,一旦所有重要的利益群体都被组织起来并能够达致彼此之间的抗衡,那么上述缺陷也就随之消失了。然而显见不争的是,上述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实际上只有当政府有权给某些特定的利益群体以恩惠的时候,向政府施加压力才是值得的;此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也只有当政府有权制定并实施有特定指向的和歧视性的规则的时候,政府才可能拥有给予特定利益群体以恩惠的权力。就上述第二种观点而占,一如 M.奥尔森 (M. Olson) 在一项重要的研究中所阐明的那样,[15] 除了较小群体的情形以外,共同利益的存在通常都不会导致这些利益群体自生自发地形成一个综合性的组织,而只有当政府积极支持把这类群体中的所有成员都组织起来的时候,或者说,只有当政府至少容忍利益群体采用强制性或歧视性手段来建立这种组织的时候,上述那种共同利益的存在才能够切实导致这些利益群体形成某种综合性的组织。此外,我们还能够证明,上述方法决不可能把所有重要的利益群体都组织起来并形成一个综合性的组织,而只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其间,无法组织的利益群体(non-orgnizable interests)会因为受到可组织的利益群体(organizable interests)的压力而被牺牲掉,甚至还会受这些可组织的利益群体的剥削。
奥尔森明确指出,第一,一般来讲,只有相对较小的群体才会自生自发地形成一个组织;第二,今天,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政府政策的那些大经济利益群体所建立的组织,乃是在政府权力的支持下才得以形成的;第三,要把所有的利益群体都组织起来一般是不可能的,因此,某些大群体在政府支持下形成的组织只 会把那些没有组织起来的或无法组织的群体始终置于受剥削的境 地之中。在这个题域中,奥尔森的这个论辩可以说有着极为重要 的意义。在那些没有组织起来的或无法组织的利益群体当中,似 乎包含着一些极为重要的群体,比如说广大消费者、纳税人、妇 女、老人和许多其他群体;实际上正是这些群体构成了人口中的 绝大多数,但是他们却注定要受到那些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侵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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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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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大约在10年以前,本章就已大致写成,而且其中的一部分内容也
已发表;后来,我又以本章的内容在 Chicago 和 Kiel 作了公开演讲(题目是
`Der Wettbewerb als Entdeckungsverfahren'' 载于 Kieler Vorträge, No. 56, (Kiel, 1969), 而最近又以英文收入了拙著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 (London and Chicago, 1977)。在本书中,我对这 份原稿基本上未做改动,因为它在本书中已占据了过长的篇幅,因此,试 图对这个论题的新近研究成果作任何的探讨,在这里都是不合适的。然而, 无论如何,我还是要在这里提及某些论著,因为它们实际上扩展了我在本 章中所阐发一些观点。这些著作至少包括: Murray Rothbart, Power and Market (Menlo Park, 1970), John S. MacGee, In Defence of Industrial Concentration (New York, 1971). D. T. Armentano, The Myth of Antitrust (New Rochelle, N. Y., 1972), 特别是 Israel Kirzner, Competition and Entrepreneurship (Chicago, 1973). 以及 Erich Hoppmann 的文章: Missbrauch der Missbrauchaufsicht, Mitteilungen der List Gesellschaft May 1976.和收于 H. Gutzler 与 J. H. Kaiser编辑的 Wettbewerb im Wandel (Baden-Baden, 1976)。
Leopold von Wiese 是少数几位洞见到这个问题的社会学家中的一位。参见他就这个问题所做的演讲:“ Die Konkurrenz, vorwiegend in soziologisch-systematischer Betrachtung ”, Verhandlungen des 6. Deutschen Soziologentages, 1929。
J. A. Schumpeter 似乎混淆了这个问题;参见他的 Capitalism, Socialism and Democracy (New York, 1942), p 101; 他在这里指出:
垄断者还有一些更优越的方法可以采用;这些方法要么是一大群 竞争者无法得到的,要么是他们无法轻易得到的。严格来讲,人们在 企业竞争的层面上是无法获得这些方法所具有的好处的;事实上,人 们也只有在垄断的层面上才能够得到这些方法所具有的好处。 例如垄 断者可以增加智力高超者的影响力,并降低智力较差者的影响力。
的确,这样一种情况也许会导致垄断,但是,会给智力高超者以较大影响力的因素,却不是垄断,而可能是规模。
在这两种情况下,我们都必须把某人或某企业可以生产其他产品所需要的成本也纳入进既有产品生产成本的计算之中。因此,这种做法可以与下述情况相符合:某个能够以低于任何其他人的成本生产某种商品的人,事实上并不会去生产这种产品,而会去生产某种其他的产品,这是因为他在生产这种产品的时候,他所具有的比较优势要比其他的生产者更大。
一如我们所知,在现代条件下,一个相信自己已经发现了某种改进现行常规之可能性的人,很可能会遇到各种障碍;我相信,如果我用实例来说明这些障碍,那么多少会对读者有些启发意义。这个实例就是一个美国建筑承包商所经历的事情;对这个实例,我正好有机会作了多年的详细观察。这个建筑承包商在一个欧洲城市考察了房屋的价格和租金、建筑工人的工资以及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后,觉得他自己能够以低得多的价格建造出更好的房屋,而且还能够赚到相当多的利润。但是,他最终还是放弃了这项计划,因为有关的建筑条例、工会规章、特殊建筑设备的垄断价格以及为了办理官僚手续以获得各种必需的许可证和批准书而必须付出的代价或成本,都使他无法按照自己的打算去进行生产,因为这些障碍把他的计划所依凭的各种经济实惠全都耗光了。不过,我现在还说不准究竟是政府直接设置的那些障碍,还是那些因政府容许设定的限制性措施以及工会 方面的问题而造成的障碍在这个实例中更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但是显见不 争的是,经过精打细算的降低房屋成本的各种可能性方案之所以不能付诸 实施,实是因为那些知道如何实施这些可能性方案的人并未获得允许会实 施他们的方案。
值得指出的是,如果于某种经济体系中,可以轻易谋取巨额利润,这种经济肯定处于一种极为不佳的状态,这些获利的机会会很快被攫取, 因为快速增长的可能性基于这个经济本身有许多缺陷可被改进。【原译:值得指出的是,一种能够使人们在其间很容易就赚到大钱并且很 快就实现他们利用显见机会的目的的经济,几乎可以肯定地说,是一种极 不令人满意的经济,尽管这种经济因为其间存在着大量可以得到迅速救济 的因素而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存在着高速增长可能性的经济】。附带说一句, 这一点恰恰表明,根据增长率来判断各种经济的相对表现,该是何等的荒 唐,因为这种增长率往往只是说明以往疏忽的明证而不是说明当下成就的 明证。从许多方面来讲,只要一个不发达国家拥有了一个合适的制度框架, 那么这个国家经济的高速增长就是一件较为容易的事情,或者说,是一件 不那么费劲的事情。
即使把这个问题说成是一个如何利用分散在成千上万人当中的知 识的问题,也仍然是过分简化了这个问题的性质。这不仅是一个如何利用 个人已然掌握的有关特定具体事实的信息的任务,而且还是一个如何利用 他们自己的能力去发现那些在特定情势中会与他们自己的目的相关的事实。 这就是为什么个人易于得到的(而不是已然拥有的)一切信息永远都不可 能被某个其他机构所掌控的原因之所在,而且也只有当那些知道该到何处 去寻找相关信息的人需要作出决定的时候,这些信息才可能为他们所使用。 只有当一个人遇到某个问题并用得着与此相关的信息的时候,他才会发现 他所知道的信息或者才能够找到他所需要的信息,但是他却永远不可能在 其他人需要的时候把他所掌握的全部知识都传给他们,甚至更不可能把他 知道该如何去获得的全部知识都传给他们。
参见 W. Mieth, ``Unsicherheitsbereiche beim wirtschaftspolitischen Sachurteil als Quelle volkswirtschaftlicher Vorurteile '', 载于 W. Strzelewicz (ed.),
Das Vorurteil als Bildungsbarriere (Göttingen, 1965), p.192.
Milton Friedman 一直都在反复强调这个问题,比如说,读者可以参
见他的著作:Capitalism and Freedom (Chicago, 1962).
W. L. Letwin, Law and Economic Policy in America (New York, 1965) p.281。
The 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änkungen 27 July 1957.
关于这些问题以及我们在下文各段落中讨论的那些问题,可以参见 Mancur Olson Jr, 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33)。
Gunnar Myrdal, An International Economy (New York, 1956) 以及 J. K. Galbraith, The Affluent Society (Boston,1969).
J. K. Galbraith, 上引书。
Mancur Olson Jr, 上引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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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民主理想的破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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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民主理想的破灭
An nescis, mi fili, quantilla prudentia regitur orbis?0.6
Axel Oxenstjerna(1648)
小节
民主理想的破灭
一种“讨价还价的” 民主
利益群体的玩物
法律与指令
法律与专断政府
从不平等的待遇到专断治理
实行权力分立以防阻无限政府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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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理想的破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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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理想的破灭
显而易见,越来越多有思想且极为善良的人士正在一点一点 地丧失他们对民主理想的信心,然而正是这个民主理想曾一度使 他们激情满怀。对于这种现象,我们决不能再置若罔闻了。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上述现象不仅发生在民主原则(the principle of democracy)之适用范围日益扩大的过程之中,而且在 某种程度上讲,或许还是民主原则之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所导致的 一个结果。但是,人们不断加深的疑虑,却显然不只是针对这类 公然滥用某种政治理想之现象,因为他们还关注民主理想之核心 内容方面的问题。的确,许多人都不再信奉长期以来一直指导他 们如何行事的民主理想了。对曾指引过他们的希望失去信心,使许多人不安,明智地默而不言。但我对此种状况的惊醒令我不得不说。【原译:许多希望的破灭,使他们深感困扰和不 安,但是他们当中的绝大多数人却三缄其口、默不作声,当然这 种做法是相当明智的。然而,我对这种状况感到的震惊却使我无 法保持沉默,我必须明确阐明自己的观点。】
在我看来,如此之多的人士所经验的这种幻灭感并不能归咎于民主原则本身的失败,而应当归咎于我们实施这项原则时所采取的错误方式。在这里,我还必须强调一点:正是由于我急切地想把真正的民主理想从它所蒙受的疑虑当中拯救出来,所以我才努力去发现并指出我们所犯的错误,才会竭尽全力去揭示并阐明我们能够据以阻止我们所遵循的民主程序 ( democratic procedure) 继续产生恶果的方式。
当然,为了避免希望落空所导致的失望,我们就必须在追求任何理想的时候都保有一种严肃且切实的精神。就民主的情形而言,我们必须特别牢记的是,“民主”这个术语所意指的只是一种特定的治理方法 ( method of government )。最初,民主这个术语只是意指一种形成政治决策的特定程序,而并不涉及有关政府目的应当是什么的问题。然而,作为人类迄今为止所发现的惟一能以和平方式更换政府的方法,民主无论如何都弥足珍贵,值得人们为之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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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讨价还价的” 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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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讨价还价的” 民主
我们首先需要追问的是,当今盛行的民主形式所产生的结果为什么必定会严重挫伤那些深信政府应当受多数意见指导这项原则的人士并使他们倍感失望?当然,要理解和认识这个问题,实际上并不困难。
尽管有论者声称,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政府实际上遵循的就是有关政府应当受多数意见指导的原则,但是这种说法却与事实大相径庭,因而也就无法蒙骗那些颇具洞见力的人士。的确,在整个历史的长河中,还不曾有过哪种政府像现在的政府这样被逼无奈,不得不去满足无数特殊利益群体的特定期望。批判当代民主制度的论者喜欢把它说成是一种“大众民主” ( mass-democracy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民主政府真的遵从大众所达成的共识,那么这种政府也就没有多少可以反对的了。人们之所以对这种政府埋怨不已,并不是因为这种政府遵从了大众所达致的某种多数意见,而是因为这种政府注定要为无数群体所形成的某种联盟的诸种利益提供服务。我们至少可以想象一个独裁政府( an autocratic government) 会进行自我约束——虽说这是不太可能的;但是,当我们面对一种全权的【原译:全智全能的, omnipotent】民主政府 ( an omnipotent democratic government ) 的时候,连这样一种想象都是不可能的。只要这种民主政府的权力是不受限制的,那么它就根本不可能进行自我约束,并使自己只为选民之多数所认可的观点提供服务。显而易见,在这样一种制度下,政府会被迫去拼凑并设法维持一个多数派;而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这种政府只有一途可循,那就是千方百计地去满足众多特殊利益群体的要求;在这个过程当中,正如我们所知,每个特殊利益群体只会在自己的特殊利益受到同样关照的情况下才会同意把特殊利益给予其他群体。因此,这样一种讨价还价的民主(a bargaining democracy ),实是与那些被人们用来证明民主原则之正当性的观念风马牛不相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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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群体的玩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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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群体的玩物
当我在这里讨论限制民主政府之必要性——更简洁地说就是有限民主( limited democracy) 之必要性——的时候,我的意思当然不是说,只有以民主方式运作的政府部门才应当受到限制,而是所有的政府部门(或所有的政府治理工作),尤其是以民主方式运作的政府部门,都应当受到限制。我之所以要强调指出这个问题,其原因便在于民主政府(如若在名义上是全权的【原译:全智全能的】)会因为拥有无限权力而变成一个极为软弱的政府,亦即成为所有彼此分立的利益群体掌股中的玩物——这是因为这种政府为了确使自己能够得到多数的支持,就必须去满足所有这些彼此分立的利益群体所提出的要求。
我们需要追问的是,事情究竟是如何演化到这个地步的?
从君主专制制度的结束到无限民主制度 ( unlimited democracy ) 的兴起,经历了约两个世纪。在这两个世纪的岁月中,宪政的伟大目标始终是限制政府的一切权力。具体言之,为了阻止政府专断地行使权力,人们渐渐地确立起了一系列重要的原则,其中包括权力分立原则、法治或法律至上原则(the rule or sovereignty of law)、法律下的政府原则、界分公法与私法的原则以及司法程序规则等。所有这些原则的作用都在于界定并限定一些条件,而惟有符合这些条件,对个人的强制才是许可的。人们在当时就认为:首先,只有为了普遍利益,强制的使用才能够得到正当性支撑;其次,只有依照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统一规则所实施的那种强制,才是符合普遍利益的。
然而,当人们最终认为民主方式对政府的控制足以使任何其他防止专断使用权力的措施都成为不必要的东西的时候,所有上述伟大的自由原则也就退居次位了,有的甚至还被人们淡忘了。更为准确地说,这些旧有的原则与其说是被遗忘了,不如说是它们的传统表述因其间所使用的关键词 ( the key words ) 的逐渐变化而完全丢失了其原有的含义。一如我们所知,古典自由宪政原则的含义所依凭的最为重要的关键词便是“法律” ( Law );然而,随着“法律”这个术语之内涵在此后发生的变化,所有前述的旧有原则也就丧失了它们原有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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