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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画像----行为证据分析入门

_18 特维(美)
 
 
 
 
 
 
行为证据学入门白话讲座(四十七)
 
教材:《犯罪心理画像----行为证据分析入门》(美)布伦特·E·特维 著,李玫瑾等 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主讲:“指纹·犯罪研究工作室” 赵老师
课程名称: 《第13章 理解犯罪惯技》 第三讲
前面两讲,我们对犯罪惯技基本上给大家做了一个介绍。不知道大家掌握的怎么样。这样,我们弄几个案例给大家讨论讨论吧。孔子他老人家说了,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还说了,学以致用……咦,这是他说的吗?不管了,反正就是这个意思。
说到用,犯罪惯技的使用主要是在两个方面。作为侦查的手段自不用说啦,另一个方面就是在法庭审理上发挥作用。大家会问了,在法庭上怎么用?我们在这里说明一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也不管是国外,还是国内。都是看重证据的,都要以证据为依据进行审判的。如果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是最终的依据。犯罪惯技主要是配合证据使用,一般情况下是辅助性质的,起到排他,或者是落井下石的作用。但是,有时候证据存在缺失的情况下,尤其是在物证不足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就要拿犯罪惯技这个“法庭阑尾”说事了。我们前两讲说了,犯罪惯技是一种总结性的东西,用以侦查阶段,使得案件的条理清晰,缩小侦查范围,提供侦查方向。这些在盖棺定论之前,在案件未结案之前,属于讨论、研究的范畴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如果以惯技来确认犯罪,尤其是确认一系列案件的关联性,它的功能就要打折扣了。不但如此,我个人认为这是一个有些急功近利的行为,会使得人们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分歧,有可能失去平常心。终归,我们面对是那些大奸大恶之徒,最起码是涉嫌犯罪的人。为了将其绳之以法,宁可错杀一千的想法是在所难免的。但是客观上说,如果坚决不采用也可能造成放纵犯罪的后果。于是在这个问题上,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为什么这么说哪?拿我国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来说明吧。我国法律对于证据的要求是“三性”问题,也就是说证据本身要具备真实性、取得、使用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所谓关联性就是说,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案件有关联。在刑法上的要求就更高了,要求“合理怀疑的排除”。只要存在“合理的”怀疑,也就是说不是唯一的,必然的情况,都不能对其进行定罪。辛普森案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就是由于不能排除联邦调查人员在取证时存在的瑕疵,所以那份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证据就那么报销了。同学们说了,你解释的是法律问题,怎么能跟仁者与智者贴上边?我个人的观点,使用犯罪惯技作为定案的标准,这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也不是单一的道德问题。这其实是一个法律精神问题。作为我们现在这个社会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法律精神、法律道德问题。还拿辛普森说,如果按照“智者”的观点,他肯定是凶手,如果把他放跑了等于是在放纵犯罪。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看,“仁者”说,如果证据有瑕疵,你仅仅依据个人的知识、经验、公正之心来判别一个人的生死是否太“自信”了。即便这次是正确的,那么下次,下一百次,你是否都能排除了客观的证据,而仅仅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去正确的认定?你能保证你的公正之心持之以恒,但是别人是否能也有公正之心就像你一样。如果这样的话,有一天,法律就不是法律了,你可以依据你的意思去随意认定。如果是这样,我们来选择:是严格依据法律判决辛普森无罪,使任何公民都能安全的生活在法律秩序之下;还是我们依据我们的直觉去判定辛普森有罪,破坏现行的法律,使每一个人生活在无序中颤抖?因为明天你就有可能在一个拥有非凡智慧、高尚道德的人指认下被判定是一个杀人犯,即便你什么都没做。我们有没有那么大的“自信”把自己的全部托付给一个智者,而智者有没有那么大的自信可以承受这份责任。当我们,全部的人,丧失了这份自信的时候,我们要面对的是什么?说的有点远了。我的意思是,对于犯罪惯技适用上,即便是美国这个法律体系相对完整、成熟的国家,他各个州有很大的分歧。当然,有讨论才有进步嘛。我们下面来看看案例,看看不同法院对于犯罪惯技是否能作为定罪依据的意见。
俄勒冈州诉马克·皮奈尔一案(OREGON v. MARK PINNELL,1991)
1985年8月,被告通过一本为人们提供性伴侣的杂志《逍遥游》上看到兰迪·布朗的广告(Randy Brown)与其相识并发展为同性恋。1985年9月9日,被告又与布朗联系并安排深夜在布朗住处与其相会。被告与认识很久的一个伙伴,杜恩纳德·科纳尔(Donald Cornell),由另外一个朋友驾车送到布朗住处附近。两人进入了布朗的房间,他们用电线和其他一些东西将布朗的手脚反绑在身后。布朗眼睛被蒙住,嘴里也被塞了东西。被告和科纳尔多次用刀威胁布朗。当布朗试图挣脱时,其中一人朝他的头部踢了一脚。在三个小时里,被告与科纳尔洗劫了布朗的房间,把抢来的东西搬到运货卡车上离开了。布朗被扔在地板上,手脚反绑,嘴里塞了东西。最后他设法求救,幸好没有什么大伤。
几天之后,被告有机会使用他前妻的车。1985年9月19日刚过午夜,被告被本案的被害人约翰·鲁夫纳(John Ruffner)打电话。鲁夫纳的广告与布朗的广告一同出现在《逍遥游》杂志上。被告带着科纳尔和一个熟人维尔玛·范赞里(Velma Varzali)到了被害人的住处。一到达那里,被告把车停下,留下科纳尔和范赞里在车上,他就去找被害人。5分钟后,科纳尔也下车并进去。几个小时后,被告和科纳尔回到车上,装着从被害人家里抢来的东西回到了自己的住处。
第二天发现了鲁夫纳的尸体。他的住处被洗劫一空,尸体躺在浴室的地板上,手脚被从房间里的电器上扯下来的电线反绑,嘴里塞着一块围巾,脖子被绳子缠着,而且嘴里还塞了一大团纸。尸体解剖证实,鲁夫纳是死于窒息,不是因为口中的异物就是因为脖子上的绳子。他的双手有切伤而且大脑右侧有一处钝器伤。
1985年9月22日,被告和科纳尔双双被捕。被告最终被起诉的理由是:实施了6起恶性谋杀和2起“与犯另一重罪同时的谋杀”(其中包括谋杀鲁夫纳)。被告被8个法庭的陪审团同时认定有罪。判决时,这些残忍的加重情节的谋杀案件被合并,由一号法庭进行审判。
前一个案件为未起诉案件,后一个案件为起诉案件。如何认定两个案件是一人所为,我们来看看法庭是如何认定的。
法庭认为:
……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未起诉案件和起诉案件确由同案犯所为。两起案件之间有高度的相似性,当把相似性放在一起考虑时极少发现区别,如同被告的“手工艺品”,有鲜明的独特性和不一般的惯技,“如同特殊的标记”。
两个被害人的住处相距不远,而且都在被告住处附近。两个被害人都是男性,而且都在《逍遥游》杂志上征求同性恋伙伴。他们的广告在同一期杂志的对页上,而且在广告中都提供了自己的电话号码。每个被害人在案发当天都与被告用电话联系过,而且对方使用的是同一张电话卡。每起案件中,打电话的人都约定在当晚后半夜见面,而且实施犯罪都是从深夜持续到凌晨。鲁夫纳和布朗的手脚都被牢牢地反绑,嘴里也都被塞了东西。在每起案件中,捆绑被害人的都是从房间里的灯和电器上撕扯下来的电线,或是房间里的其他东西。捆绑时两个人的头部都被打击过。抢劫后,两个人都被反绑着扔到浴室里。被告在两人的家里都逗留了好几个小时,被害人的家都被洗劫一空,大量的私人物品被拿走。两起案件相隔只有9天。在布朗一案中被害人多次被死亡威胁,而在鲁夫纳一案中被害人死亡。同时有证据证实,亮起案件都由被告和同一帮手杜恩纳德·科纳尔所为。两案的唯一差异是:布朗的嘴里没有纸团,脖子上也没有绳子;布朗被蒙上了双眼而鲁夫纳没有;鲁夫纳死了而布朗还活着。
由法庭的观点可知,通过犯罪惯技来确认两个案件的关系,不仅仅是同种犯罪就可以的。还需要高度的相似性。大家注意,我们说的相似性并不是简单的相似,而是通过犯罪惯技来确认这个犯罪就是这个犯罪人所为。具有标志性,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必须是“标记犯罪”。同时大家注意,这种相似性不能孤立的去考虑,同时必须考虑每起案件发生的周围环境和案件之间共性以外的差异。这样就不会从分析伊始就盲目的认为其的统一性。如上面的案件,犯罪发生的时间、被害人选择方式、犯罪的实施手段、习惯,以及对被害人的处置方式、对被害人财产的处置方式,离开犯罪现场的方式等等都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再考虑到差异问题,法庭做出了肯定的答复。
同学们该说了,你不是说不应当通过犯罪惯技来盲目定案吗?对啊,我是说过,我还说过,犯罪惯技可以作为辅助证据的定案。它有两个作用,排他和落井下石。这个案子是典型的落井下石。当然,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法官,对于案情的认识和做出的判决是不同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我们分析、讨论案件的重要原则之一,不然就会变成死板的陈述了。
下面是另外一个案例,法庭综合了证据及相关情况未支持控方的意见。未确定关联性。
加利福尼亚州诉肯尼斯·赫纳德一案(CALIFORNIA v. KENNETH HERNANDEZ,1997)
1994年12月7日下午5时20分左右,被害人莫妮卡(Monika)正通向拉乔兰(Lajolla)圣地亚哥(San Diego)加州大学的便道上跑步运动的时候遇害,她在法庭上指认,犯罪人赫纳德突然从公共地中的灌木丛里钻了出来,用头猛击她的腹部使她摔倒。他们都摔倒在地上,犯罪人还大笑起来。据被害人说犯罪人摸她的上身并隔着乳罩抚摸她的乳房,并用另一只手脱下她的裤子摸她的阴道。莫妮卡挣脱了这个没有带凶器的犯罪人,跑到了附近的玛兹勒酒店(Marriott),让前台接待员拨打了911。
1995年1月2日中午刚过,一个叫简(Jane)的女子长跑锻炼后在“玫瑰谷”稍做休息。据说她停下来帮助一个妇女,她的小儿子在安抚她们的狗。当她正在拍打这只狗的时候,一个梳着马尾巴长发、带着间有绿色、黄色和橙色条纹的黑色滑雪帽、穿着黑色滑雪外套和黑鞋的人走过来。简意识到好像这个人有什么不对劲,凭个人的感觉这个人是一个罪犯、抢劫犯或者精神失常者。这个人跟了她一段路,当她找到一个安静的地方坐下来的时候,这个人突然迎上前来。她挥起拳头大叫“别伤害我,别伤害我!”根据她的口述记录,这个犯罪人突然朝她左脸猛打一拳,致使她摔倒在路边。犯罪嫌疑人走过来扯着她的衬衣领子穿过一片空旷地往附近的灌木丛中拖,简开始大叫。她被拖了将近27米之后,赫纳德把她重重的摔倒在地。并且命令她闭嘴,并说不会伤害她,然后又朝她的左脸打了两三拳。赫纳德趴在她的身上,用屁股抵住她的胃部,手搭在她的肩部,简大叫起来,她不能呼吸,因为她的衬衫蒙住了她的头。她想吻他以便可以看清楚他的脸。赫纳德这时将她翻了过来,使她的腹部朝下,把她的运动裤脱到膝盖处,并把她的一条裤腿脱了下来,再扒下内裤。他开始舔简的屁股和阴道。
赫纳德没脱衣服,浑身趴在简的身上,头挨着她的左肩,在她身上摩擦她的下身。他突然停下来,说:“好了,女士,我要走了,别嚷,别叫。”说完就往南跑了。
简起来开始呼救。她告诉前来营救她的人说她刚才被强奸了。简感到头疼得厉害,脖子上受了伤,脸肿了,身上有划痕、掐痕。
在这起案件中,控方使用了数据库中的材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确认。这个数据库包括了各种刑事信息,并且使用这个数据库的人员经过了专业的培训。这个信息库对于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画像、犯罪趋势研究有着非常大的作用。同时控方还对这套系统的可靠性进行了论证。证明通过这套系统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控方试图依据现有证据及这样的一套系统来证明犯罪人有罪,几个案件均为犯罪人所为。
根据被害人的指认和犯罪分析学家的的证词,赫纳德被认定涉及6起暴力性犯罪,包括上面的两起。但是,上诉法院重审了此案并撤销了原判。上诉法院认为,这些分析的方法虽然是一种很有价值的调查工具,但却不能用在刑事审判的有罪判决。
除了上述两个案例外,还有一些案例是通过未被起诉案件的证据来证明诉讼中的一些事实。对于是否能采纳,法庭的决定也是不统一的。一般的情况是,通过未被起诉案件得出的结论,来证明已被起诉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意图、癖好,有一定的证明意义。但是也是仅此而已了。对于是否能够确认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结论是否定的。我想,这也是一种严谨的态度。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诉讼中如何适用犯罪惯技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在具体的适用上,要求比较苛刻。这都是由于刑事诉讼本身特点决定的。通过上面的两个案例,我们也可以在实战中分析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犯罪惯技是如何表现出来的。它的表现形式是什么。
好了,这一章节的课程就此结束。我们下节课讲一下《第15章识别犯罪人标记》,跳过《伪造犯罪现场》一章,做一个微调。在此提前跟大家通报一声。
下节课见,88。
 
 
 
行为证据学入门白话讲座(四十八)
教材:《犯罪心理画像----行为证据分析入门》(美)布伦特·E·特维著,李玫瑾等 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主讲:“指纹·犯罪研究工作室” 赵老师
课程名称:《第15章 识别犯罪人标记》
现在开始上课。
上一节课说的是犯罪惯技,请同学们回忆一下我们讲的知识点。
好的,现在开始本章的学习。
我之所以这样跟大家废话,主要是因为,按照老特的说法,即便是最优秀的犯罪心理画像专家也不一定能看出犯罪惯技和犯罪标记的区别来。所以,在开始本章之前,我希望大家能强化一下上一讲的内容,以便本章的学习。打开这一章,老特开宗明义的告诉我们,关于犯罪标记行为在应用方面的特征就是,混乱。为什么这么说哪?给你们举个例子吧。
譬如在一个案件中,犯罪人在实施强奸时用被害人的衬衫蒙住了她的脸,这一行为可能是一种心理需求,能使犯罪人产生幻想,把被害人当做另外一个人,这就是标记行为。
在另外一个案件中,犯罪人在实施强奸时也用被害人的衬衫蒙住她的脸,但这一行为可能是为了不让被害人看到他的摸样,以防以后被认出。这时这一行为就是犯罪惯技的一部分。
而在第三起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则可能有多种因素决定的。同一行为可能为同时满足上述的两种需要,因此,其行为既是犯罪惯技的一部分,也是标记行为的一部分。
由此可见,区分一个行为是犯罪惯技,还是标记行为,犯罪心理画像者必须详尽的了解犯罪行为的背景之后,并且设法了解各种行为模式之后,才能得出结论。额外说一句,既便如此,这个结论也是非常难下的。
哈哈,好的。吓唬完你们了,我开始进入正题。我这么做是为了让大家提提精神头,不然大家就该睡着了。这些章节的理论性比较费劲,我给大家找点兴奋点。哦,不,我给自己找点兴奋。
仅仅看上面的例子,我的感觉是,标记行为是自内而外的,他的表现形式为一个或者一系列特殊的、有别于人的行为;而犯罪惯技则没有那么多的心理过程,心情的起伏,它其实就是怎么犯罪方便、犯罪快捷、犯罪安全怎么来。当然,如果当犯罪惯技中体现了标记行为的内容时,犯罪惯技就成为标记行为的“表现形式”了。一家之言,咱们看看专家是怎么说的。
在侦查学的术语中,标记(signature),是指犯罪人为了满足某种心理上或者情感上的需要而实施某一特殊行为。近现代提出标记行为这一概念,或者说把“标记”这一概念以犯罪心理方面应用到刑侦阶段的人是约翰·道格拉斯。他把标记的应用上升到了一个重要的地位。当然,同业相仇,老特说标记在刑事法庭上使用是早在道格拉斯从事联邦调查局工作生涯之前很多年的事情了。但是,他也承认,是道格拉斯完善了这个术语。标记在刑侦方面,以及刑事审判方面的作用是,根据这种特殊的行为模式进行并案分析、并案处理。当然,另一方面是排除并案的决定。如果这样看,分析犯罪行为,包括标记行为及犯罪惯技,然后并案处理是警察的“惯技”,怎么方便、怎么快捷、怎么来嘛,哈哈。玩笑。
上面的概念是从刑侦学的角度来总结的,从法律术语看,标记是指一种特殊的、明显的犯罪人事实犯罪的惯技。这么看,法律真是好偷懒啊。结合上述两方面的定义看可以了解到。刑侦学的概念更有操作性,是外延性的定义。而法律上的概念对于标记的特征一语中的,是标记的范围性,内含性的定义。
把这个从法律方面归纳的定义延展开就是,一个犯罪人的标记应是一种明显的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属于他的性格特征,是为满足其情感的或心理的特殊需要而出现的行为模式。在这里,我们要强调这个概念中的两个方面;
第一,要注意每起犯罪的一般标记性特征。所有的标记特征都代表着犯罪人作案时要满足的情感或心理上的需要。包括并不限于以下几点:1、有利可图;2、泄愤或者报复;3、证明能力或体验某种过程;4、权力自信或有权获得某种东西;5、施虐狂。
第二、犯罪标记必定是显著的、可作为证据的行为。从某些方面讲,标记行为是犯罪人在作案时不必实施的,但是如果实施就意味着这一行为要满足犯罪人的某种特殊的心理或感情需要。
就像我们上面的那个例子,如何区分犯罪惯技和标记行为。老特介绍了两个原则。
1、不同的犯罪人做出相似的犯罪行为是出于不同的原因。
2、个体犯罪行为是由多种因素决定:是犯罪人的多重动机和外部的多种因素影响的结果。
犯罪惯技之所以不能作为法庭证据,另外一方面看,标记行为之所以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的理由就是出于此了。不同的犯罪人是有各自不同的行为模式,他的经历、爱好、需要、成长轨迹都使其行为模式,标记行为,区别于其他人。
老特引用了美国心理学家约翰·玛尼博士对于行为动机的解释,即许多犯罪人其内心都有一种特殊行为模式的意象,这种意像与他的情感活动有关。玛尼博士的观点是,意象是任何人(不仅仅是犯罪人)的心理发展所必须经历的,是人类自然发展过程的一部分。从犯罪学上看,犯罪人标记的出现和发展也自然与其性的发育和情感的发展相一致。随着这些意象的发展,人格逐渐形成,行为必须去满足个人的多种需要,以及不断发展的需要。对于某些人来说,结果或许是在精心的抚育下、在探寻亲密关系的行为中使这种意象得到健康的表达和发展;而对另外一些人来说,持续的冷漠最终导致其犯罪行为的形成与发展。根据玛尼教授的观点,偏离的轨迹是人觉得暴力对其发生的快感,而随着这种想象的加深,思维进而发展成为行动。在思与做的相互作用下,标记行为成为其固定的行为模式。而这种模式是唯一的,也就是说,标记行为区别了一个人与另外一个人,使得他们形成鲜明的对比。如果案件是同一人所为,那么标记行为证明犯罪人的同一性。一种特殊的标记行为可以明显的表示出犯罪人的特殊需要。如前所述,这种需要也许和案件本身并没有什么直接的作用。但是,通过这些行为可以反映出犯罪人潜在的一些人格、生活类型和经历。不但如此,通过这些反馈,我们还能了解到犯罪人的行为动机。这是犯罪惯技不能给予我们的信息,惯技并不能反映出一个个体与另外一个个体的区别。在同一类型的案件中,犯罪人都会采用相同或者相似的办法,譬如说,入室盗窃,不走窗户就走门。但是,如果一个地区发生了十起盗窃,五起撬锁,五起从窗户进入。但是,有三起犯罪现场的壁橱里发现了犯罪人的排泄物。那么,作为标记行为,这三起盗窃可以并案调查。
上面我们说了一大堆,都是从一个方向说明什么是标记行为,标记行为的特性,以及作用的问题。下面我们看,大家如何从纷繁复杂的记录中识别犯罪标记。
看了老特的书之后,有一个突出的好处是让我形成了一种思考的习惯,那就是变化的看问题。当然,这个跟咱们这十几年的教育也是分不开的。哈哈。变化,任何事情都是变化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僵化的。咱们言归正传,即便是标记行为也不是一个静止的概念。我想大家应该明白这个道理,前面的课程对于证据变化,犯罪人的变化等等,我们说的不是一星半点了。这里老特特别强调,把标记行为当做犯罪人的“名片”、“商标”,本身就把标记行为静止了。这是严重错误的。
在许许多多的系列案件中,或者那些嗜血成性的犯罪人实施他们非常独特的、明显的、体现他们稳定人格特征的犯罪行为时,是为了表达他们个人的某些情感需要。老特并未否认这一现象。他说发展变化是指,这种心理活动的特殊性是由于人在成长进程中不同变量影响的结果。老特这种说法的最终意思是,只要人还或者,这些过程中的变量是一直在自我丰富、自我发展的。那么,我们不能自然的认为,两个犯罪现场因为标记相似,其犯罪人就必然在心理上是必然相同的,也就得出是同一犯罪人所为的结论。因为从科学的角度看,即便是同一犯罪人所为,每一个犯罪现场都不可能完全相同。不但是因为地点不同,更是因为被害人不同,不同的被害人对于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反应是不同的。这些不同会影响犯罪惯技与标记行为的表现。还有一个变量是画像人员,让一个人去解读另一个人,何况是心理不正常的人,难度可想而知。即便我们可以收集到有力的物证和行为证据来证明犯罪人的想法和需求,但是,终归没有达到“心理指纹”的精确程度。
什么叫“心理指纹”,卖个关子,呵呵,我不是一直这样吗?下节课再说。咱们这节课还是说怎么识别的问题。再坚持一下。
我们从几个方面来说怎么识别,首先是限定范围法,具备下面的特征就可以认定为标记行为:
1、花费额外的时间,超出犯罪行为惯技的范围。这一点我们在上面已经提出来过,如果是犯罪所必须的,那就要区分惯技还是标记行为了。有些标记行为在现场体现出来的作用给人的感觉就是在发泄某种情绪。
2、就实施犯罪而言,属于没有必要的行为。同上,不多说了。大家已经是二年级的学生了。
3、其行为刻意表现某种情绪或情感。确实如此,有些犯罪人在实施杀人后戮尸、奸尸的行为很难让一般人理解。
4、或许涉及某种幻想的实现。这一点在许多电影里面有比较好的体现。因为他能从两方面来体现犯罪。一方面是警方的破案过程,一方面是犯罪人实施犯罪前、中、后,三个阶段。而且电影中很好的表现了犯罪人复杂的、杂乱的、交错纠结的内心。
例子:沉默羔羊一里面的蝴蝶翅膀、沉默羔羊二里面放在被害人眼中的玻璃碎片、七宗罪里面的字条等等。
其次,在考虑一个行为是否是标记行为是,我们要考察以下因素:
1、是否有合理而足够的行为证据对犯罪标记做出解释。
2、行为证据是否充分的显示了犯罪人的需要。
3、表明标记行为的证据是犯罪人持续性幻想升级或变化的一部分,还是随时间的推移而保持相对稳定部分。
这是从另一个方面来阐述标记行为的辨别问题。如上所述,识别标记行为是要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的。通过不同案件所体现出的物证和行为证据进行分析,得出标记行为的结论。沉默羔羊二其实就反映出犯罪人不断改善犯罪手法,以及心理变化的历程。并非一成不变。如果僵化的去理解这个概念,那么侦查将进入死角。
最后,不是所有的案件里都会有标记行为,而且,即便有标记行为,标记行为也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都成为并案或者不并案的依据。打个比方,在派出所里,寻衅滋事的案件肯定比连续杀人案多得多,有的警察可能一辈子都未必遇得到一件杀人案。另外,不是每个杀人案的嫌疑人都是连环杀手。这样考虑就能明白了。从另一个角度看:1、犯罪人并不总是能在犯罪现场上留下犯罪标记;2、犯罪人可能会采取一些防范措施来掩藏标记行为的证据;3、犯罪人的行为证据可能会被司法人员或者侦查人员丢失、忽略或毁损。由此看来,如果每遇到一个案件就盯着标记行为的,就是神经病了。还是踏踏实实的干活吧。
好的,这次课就到这里吧。今天说了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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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证据学入门白话讲座(四十九)
教材:《犯罪心理画像----行为证据分析入门》(美)布伦特·E·特维著,李玫瑾等 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主讲:“指纹·犯罪研究工作室” 赵老师
课程名称:《第15章 识别犯罪人标记》 第二讲
首先,先给大家拜年啦!!!
年底一直很忙,忙到莫名其妙,所以讲座拖了很久。新年新气象,咱们开学了。
其次,还愿。上节课应了大家讲“心理指纹”,这节课就聊一聊这个。说到“心理指纹”,就再说一说“心理同一性”。您说什么?跟“心理”干上了?您的洞察力真是不错。确实是跟“心理”结下不解之缘。不过这里的“心理”有两层含义,这也是我个人的见解,一方面,确切的说,更偏重于“心理指纹”,老特并没有着重对此概念进行说明,但是,我结合上下文的意思认为,这个“心理”有“理想化”的倾向。举个例子,就像牛顿第1、2、3定律一样,牛顿先生提出的理论都是在“理想”的前提下得出的。无阻力、无障碍、真空……呵呵。在这样的前提下,这些定律成立。就像上节课我们讲的“理论”一样。都是设定了前提后得出的结论。“心理”的第二层意思,这就偏重于后者了,是在考虑了“阻力”、“压力”、“障碍”之后的情况下,如何得出结论。就像我们上节课也提到的,即便是同一犯罪人在不同犯罪现场进行的行为,两起案件也有可能有出入,但是抛开现象看本质,从他们实质上的,也就是“通过行为所体现的心理过程”看,他们具有同一性。这是一个渐进的认识过程。
另外,老特给我们介绍了在行业中对于“心理同一性”有两种解释:第一种,同一犯罪人为了满足相同的需要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在同类地点对同类被害人施以完全相同的行为。第二种,犯罪人为了满足大致相同的心理需要在两个不同的犯罪现场实施了相似的犯罪行为。同学们看一下,这两个解释同我们上面说的“渐进”在认识上有些相似。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人就会问,这两个见解孰优孰劣,或者说孰对孰错。我个人认为其实没有什么对错优劣的分别。老特也说,第二个解释是“专家和警方”所希望的,这样的话才能够解释为什么两个不同的案件能够根据标记并在一起。第一个解释是这个属于的“真正解释”,严格的“字面”解释,我戏称“真空解释”,哈哈。是司法审判人员和陪审团应该听取的内容。大家注意了,这里是“听取”,而非“听见”。扣字面的意思就是,要听明白,但是由于陪审员都是非法律专业的人士,能不能听明白就两说了。
案例:
下面是一个专家对于案件现场的评述,背景是一起系列谋杀案件,此专家对现场收集的证据进行评述,以便运用标记来进行并案处理。以下为该报告的前三段内容。
基于你们的要求,我准备了这一简短的报告来总结我的结论,正如上面的标题概括的那样。他们也知道,我的结论是根据你们的官员提供的照片和文件而作出的。由于律师的拒绝我没能与被告见面。
在审查的材料中,我发现结论性证据是被告对两名幸存的受虐者(女性、匿名)实施性虐待,还谋杀了一名被害人(女性、匿名)。在对被杀害的女性实施性虐待的行为与对另两位实施性虐待行为具有心理同一性。
同样明显的行为也显示在谋杀现场,你们熟悉,不再赘述。其中包括使用钝器造成的外伤、使用钝器控制被害人、利用捆绑方式进行性奴役、给被害人插入外物……还有使其窒息。
说个题外话,这个案例在原书里是放在说理前面的,在讲座中我把顺序颠倒一下,放在说理的后面。这样,大家能有针对性的分析这个案例。好了,交代到这里就好了,我们继续讲。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找到几个方面信息。首先,这是一个反面教材,虽然说的冠冕堂皇的,老特还是挑出了好多毛病。其次,并案的条件是非常苛刻的。怎么说哪?第一,“心理同一性”。这个我们刚才说过的话题,这个案件中剖绘人员提出了这个概念,恰恰说明了这个案件的问题所在了,这个案例中的二个案件并非“同一”。第二,老特认为这个剖绘人员在未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下,仅凭借照片和说明就作出结论是非常不专业的行为。第三,太过主观,并未全面的分析案件的情况。老特进一步介绍,这两起案件中,第一起的两个被害人是从事性交易的人员,而后者不是。老特认为“屈从和不屈从的被害人面对犯罪人的心理反应是不同的”。(这个信息你也没提前告诉我们啊!)由此可见,我们初中学习了牛顿定律,高中继续学是有道理的,高中的时候就把“阻力”计算进去了。理想和现实的差距确实很大,一不小心专家也会犯错误。大家共勉吧。
再说个成功并案处理的案例吧,给大家提提神。别认为上面的东西白学了。
案例:
系列谋杀案件:路易斯安那州诉纳撒尼尔·科德(1993)
本案中,专家在法庭上就犯罪标记分析进行作证,他们通过考察犯罪标记以确定案件之间的联系,进而确认作案人的身份。
福特被谋杀案:1984年8月31日
黛博拉×福特(Deborah Ford)是以为25岁的单身母亲,和两个女儿尼克(Nicki)(时年9岁)肖恩(Shawn)(时年5岁),住在什里夫波特雪松林地区(Cedar Grove area)74号大街东315号。她们住的是一所较小的盒式的房屋(没有后门)。因为她家曾经被偷窃过,所以福特就让他爸爸把后门用钉子钉死,并把所有的窗户从外表都钉好防护纱窗。
1984年8月30日,福特跟肖恩的父亲丹尼×沃尔(Danny Ware)一起带着女儿们逛商店给他们买校服。他们在大约晚上9时30分回到74号大街东315号。当时,丹尼×沃尔跟福特在外边说话,尼克回屋里取一个充填得长毛绒动物玩具准备去祖母家过夜。当尼克离开屋里的时候,她发现浴室得窗户是开着得,她关了窗户并在窗户框上竖直地放了一根木棍以免它再度被打开。窗户并没有锁,只有钉死的纱窗。只要摇晃窗户就能移开这根木棍。之后丹尼×沃尔开车带着两个女儿去了祖母家。
正如她一贯得生活一样,她在起居室的沙发上睡觉。
1984年8月31日晚上12时30分到次日早上8时之间的某个时间,一个作案人撬松了浴室窗户的纱窗并将其卸到窗外。他打开了窗户并用一片金属塞住以免窗户关上。当他进入房间的时候,在正对着窗户下面的浴缸上留下了一处模糊的半个脚印,而且在浴室内和窗外发现了断裂的油漆残片和灰尘。在他袭击黛博拉×福特时,家具被打坏,而且,沙发的坐垫也狼藉一片。福特在自卫时手部受了伤。
作案人从厨房里的箱式风扇上割下一段电线并用其将福特反绑。她的左手腕被电线缠得很紧,但右手腕缠得较松还有些空隙,就像一副手铐一样。而松的一头又捆到了左手腕上的电线上。福特嘴里塞着衣物。当作案人捆绑福特并往她嘴里塞东西的时候,他在沙发上刺了福特一刀,然后把她拖到地板上又刺了几刀。福尔胸部被刺了9刀,左边2刀右边7刀。一些伤口很深足以刺到肺部。最后他把福特拖到房间中央,在她的脖颈处从左往后割了6刀。割断了颈静脉、颈动脉、喉管和食管,几乎深及脊柱。尽管福特胸部受了重伤,但当她喉部遭到割伤时还活着。她因过度出血而死。刑事侦查人员认为,整个犯罪过程持续了15分钟到半个小时。
乔治×麦克阔密柯博士(Dr. George McCormick)是喀多人教区的验尸官(Caddo Parish Coroner)。他认为这是一起由单人作案并且有明显标记(signature)的犯罪。麦克阔密柯通知警方这是一起系列谋杀案,而且,凶手不久就又要实施犯罪。麦克阔密柯注意到四个标记特征:作案人对被害人的完全控制;作案人用刀捅伤、割伤被害人;用电线捆绑被害人;使用一种特有的打结方式捆绑。麦克阔密柯认为,作案人是右利手(right-handed)。
犯罪现场勘查在浴室窗户上、窗台上、屋内窗户下的墙上发现了3处新近的掌纹和1处指纹。发现这些痕迹的位置与某人要从屋外打开窗户的方式一致。所有的3处掌纹和指纹都与纳撒尼尔×科德(Nathaniel Code)的掌纹和指纹相匹配。
查妮被谋杀案(Chaney Homicides):1985年7月19日
与福特在什里夫波特的家隔着几个街区,维维安×查妮(Vivian Chaney)和男友比利×乔×哈里斯(Billy Joe Harris),住在72号大街东213号。和他们住在一起的有查妮的兄弟杰里×克尔伯特(Jerry Culbert),还有他的3个女儿,卡丽莎×克尔伯特(Carlitha Culbert)、汤米卡×查妮(Tomika Chaney)、玛拉×查妮(Mala Chaney)。维维安×查妮、卡丽莎×克尔伯特和杰里×克尔伯特的视力有损伤,汤米卡和玛拉是智障者。
1985年7月18日晚上11时30分到第二天早晨6时之间的某个时间,有人撬开了差你家的后门,杰里×克尔伯特、比利×乔×哈里斯、卡丽莎×克尔伯特和维维安×查妮被谋杀。每个被害人都死在单独的房间里。两个最小的女孩,10岁的汤米卡和7岁的玛拉没有受伤。
29岁的比利×乔×哈里斯在房间前面的卧室床上遇害。他头部左侧被垫住枕头销声后击中两枪,子弹穿透了枕头,胸部也被击两枪。他被击中后还依然或者,喉部被隔断。他的手被鞋带反绑在身后,右手腕被牢牢拴住,左手腕打了个扣像手铐一样,脚踝也被鞋带绑在一起,手和脚被电话线捆在一起,他是穿着衣服的。
25岁的杰里×克尔伯特头部近距离遭到致命得一枪。他穿着睡衣死在卧室的床上。现场没有搏斗的痕迹,明显他是在熟睡时被害。在他身上并没有发现捆绑。
15岁的卡丽莎×克尔伯特死在起居室里。她俯卧在床上,有人用从熨斗上割下来的电线反绑了她的手臂,这只熨斗是在这间房间里找到的。她的右手腕被牢牢拴住,左右为打了个扣像手铐一样。她的左脚踝捆的比较松,好像作案人试图要捆住她的脚。她的左腿上栓了根鞋带,但没有系住。她嘴里被塞了镀银的管道带子。她穿着的短裤向外翻。她的喉咙被割伤,尸体被轻微移动过。在她还活着的时候差点被割掉头颅。她的身上有两大摊血迹:一摊在左腿膝盖附近,呈半圆形;另一摊在脖颈处,犹豫此处失血过多最终导致她死亡。
37岁的维维安×查妮的尸体倒在浴缸里。她的手被一根电话线反绑,这根电话线从前腰沿腿部向下捆住了她的脚踝。她被拴住后还艰难地走了几步。有证据证明作案人用另外的绳子套在她的脖子上牵着她走了几步。
维维安衣服背后、在臀部和衣服下边的折边处有大量的卡丽莎的血迹,证明在作案人最先割伤她女儿后,维维安曾坐在了女儿的血迹里。维维安身上有手掐的痕迹和绳子的勒痕,而且头部被重重打击过。她由于被掐扼窒息后在浴缸中被淹死。
麦克阔密柯博士证实,此案是一人所为。他认为,此案是一个系列谋杀犯单独实施的。系列谋杀犯不仅重复犯罪行为,而且犯罪行为还会升级。麦克阔密柯认为,本案与黛博拉×福特谋杀案是同一个人实施的,而且,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升级了。这个系列谋杀犯很可能就住在附近,而且很可能就在现场围观的人群中。
犯罪现场显示了这个单独的谋杀犯与被害人之间互动的逻辑过程。麦克阔密柯推断,作案人用枪威胁着卡丽莎的生命借此要挟两个大人,命令维维安×查妮和比利×乔×哈里斯之后,作案人把枪抵在枕头上销声将其打死,以免惊醒熟睡中的杰里×克尔伯特。杰里×克尔伯特在睡梦中被枪打死。接着作案人割卡丽莎的喉咙,但此时她还或者。他将维维安×查妮坐在自己女儿的血泊里,接着把她拖到浴室里,通过掐勒和水淹将其致死。当作案人回到起居室时,或者卡丽莎自己挪动或者他拖动了卡丽莎。作案人最后试图要割下卡丽莎的头颅。同事他又回到比利×乔×哈里斯那里,用刀在其脖子上捅。
侦查人员在查妮家旁边的小路上发现了塞在卡丽莎嘴里的管道带子的另一部分。犯罪现场勘查在维维安×查妮尸体的浴盆里发现了3枚新鲜的左右掌纹。麦克阔密柯推断这个右利手的谋杀犯用右手将查妮的头按到水下而用左手保持自己身体的平衡。有证据证明这些新鲜的掌纹是在浴缸上次被清洗之后留下的。这些掌纹后来与纳撒尼尔×科德得左掌纹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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