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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主义

罗尔斯(美)
导论
  本书内容如下:前三讲或多或少包括了我于一九八零年四月在哥伦比亚大学所作三次演讲的基本内容,它们经过较大修改后,曾以“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为题发表在是年九月号的《哲学杂志》上。这距今已有十多年了,我又进行了重写和进一步修改。我以为它们较前清楚多了,但这并不是说它们现在就很明了。我之所以继续把它们称之为演讲而不是篇章,是由于它们原本就是以演讲形式发表的,而我试图保持一种确定的习惯性风格,虽未必能如愿以偿。
  最初发表这些演讲时,我曾打算把它们与另外三篇补充性演讲一起付诸刊印。一篇是《作为主题的基本结构》(1978),此篇业已讲过并已刊行。另两篇是《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1982)和《社会统一与首要善》(1982),其时,这两篇也大致草就或接近完成。但当这三篇补充性演讲最后完成时,我发现它们之间或它们与前三篇演讲之间缺乏我所要求的那种统一性。于是,我又写了三篇我现在称之为政治自由主义的讲稿,开篇为《政治学的而非形上学的》(1985),其大部分内容已包含在本书的第一讲中,其续篇是《重叠共识》(1987)、《善的理念》(1988)和《政治的领域》(1989)。这后三篇经过较大修改后与首次在此发表的《公共理性》一起组成本书第二部分的三讲。
  前六讲以这样一种方式相互关联:前三讲设定了政治自由主义在实践理性中的一般哲学背景,尤其是第二讲的第一、三、七、八诸节和整个第三讲,而后三讲则更详尽地设计出政治自由主义的几个主要理念:即重叠共识的理念;权利优先性的理念及其与诸种善理念的关系;公共理性的理念。现在,各讲之间以及它们与《正义论》的精神和内容之间均有了令人称心的统一性,一种由它们的标题即政治自由主义的理念所给定的统一性。
  关于这最后一点,《正义论》的前言(第二至三段)已对该书的目的有大致提示。为简释其意,我一开始就解释道,在现代道德哲学发展的大部分时期内,英语世界里占支配地位的系统性观点一直是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个中原因之一,道德哲学一直是由一长串非凡的作者所代表的,从体谟、亚当·斯密到艾奇沃思和西季威克,他们建立了一种在其广度和深度上确实让人印象深刻的思想体系。那些批评功利主义的人常常是见子打子,无以洞开。他们谈到了功利原则的种种困难,指出了功利主义旨意与我们日常道德确信之间明显有严重抵牾。然而,窃以为这些批评者没有精心创立一种能成功反驳功利主义的有效而系统的道德观念。结果是,我们常常被迫在功利主义与合理直觉主义之间作出选择,最终可能用一个为特定表面上的直觉主义钳制所囿的功利原则之变种来解决问题。
  《正义论》的目的(再简释一下)是将传统的社会契约学说普遍化、并使之擢升到一种更高的抽象层次。我想表明,这种学说不易遭到人们通常以为是致命的明显反驳。我希望更清楚地阐释出这一观念的主要结构性特征——我称之为“公平正义”——并将其发展成为一种优于功利主义之选择性的和系统的正义解释。我认为,这种替代传统道德观念的选择性观念最切近我们所考虑的正义确信,并构成了民主社会制度最恰当的基础。
  本书这些演讲的目的则殊为不同。注意:在我对《正义论》一书目的的概述中,社会契约论传统被看作是道德哲学的一部分,没有区分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在《正义论》中,一种普遍范围的道德正义学说没有与一种严格的政治正义观念区别开来。在完备性的哲学学说、道德学说与限于政治领域的诸观念之间也未做任何对比。然而,在本书这些演讲中,这些区分及相关理念却至关重要。
  的确,这些演讲的目的和内容似乎与《正义论》有着一种主旨的改变。当然,诚如我所指出的那样,两者间确有一些重要差异。但要理解这些差异的本性和程度,就必须视之为源自力图消除内在于公平正义的一个严重问题时所产生的差异,亦即源自这样一种事实所产生的差异,这事实是:《正义论》第三部分关于稳定性的解释与全书的观点并不一致。我相信,所有差异都是消除这种不一致性的结果。若不然,这些演讲就会采取《正义论》一书的结构和内容,在实质上保持不变。
  解释一下,我内心以为严重的问题,关涉到《正义论》中秩序良好之社会的不现实的理念。与公平正义相联系的秩序良好之社会的本质特征是,它的所有公民都是在我现在称之为完备性哲学学说的基础上来认可这一观念的。他们对正义两原则的接受是以这种学说为根基的。同样,在与功利主义相联系的秩序良好之社会里,公民们一般都把这种观点作为一种完备性哲学学说来加以认可,并在这一基础上接受功利原则。尽管《正义论》没有讨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与一种完备性哲学学说之间的区分,但一旦提出这个问题,我认为,《正义论》有关公平正义和作为完备性或部分完备性学说的功利主义的具体行文还是清楚的。
  现在,严重的问题是,现代民主社会不仅具有一种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之多元化特征,而且具有一种互不相容然而却又合乎理性的诸完备性学说之多元化特征。这些学说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能得到公民的普遍认肯。任何人也不应期待在可预见的将来,它们中的某一种学说、或某些其他合乎理性的学说,将会得到全体公民或几乎所有公民的认肯。政治自由主义假定,出于政治的目的,合乎理性的然而却是互不相容的完备性学说之多元性,乃是立宪民主政体之自由制度框架内人类理性实践的正常结果。政治自由主义还假设,一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并不拒斥民主政体的根本。当然,某一社会也可能包含有不合乎理性的、非理性的、甚至是疯狂的完备性学说。在这些情形下,问题是去包容它们,以使它们不致削弱社会的统一和正义。
  这种合乎理性却又互不相容之完备性学说的多元性事实——即理性多元论事实——表明,在《正义论》中我所使用的公平正义之秩序良好社会的理念是不现实的。这是因为,它与在最佳可预见条件下实现其自身的原则不一致。因此,《正义论》第三部分关于秩序良好社会的稳定性解释也不现实,必须重新解释。这是我自一九八0年以来发表的论文所论及的问题。现在,《正义论》的模糊性得以消除,而公平正义从一开始便被描述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第一讲第二节)。
  令人惊奇的是,这种改变又依次使我作出许多其他的改变,并需要一组以前所不需要的理念。我之所以说令人惊奇,是因为稳定性问题在道德哲学史上一直很少受到人们的重视,所以,这种不一致性必须做如此大范围的修正,看起来确乎让人奇怪。然则,对于政治哲学来说,稳定性问题至关重要,而一种不一致性必定要求基本性的凋整。所以,除了需要已经提到的那些理念——作为与完备性学说相对立的政治正义观念的理念、重叠共识的理念。公共理性的理念——之外,还需要其他的理念。在本书中,我提出了与简单多元论相对立的政治的个人观念的理念(第一讲第五节)和理性的理念。进而,我在下面评论到,政治建构主义的理念是与这些问题相联系的,它提出了有关道德判断真理的问题。
  从这些评论中引出的主要结论——我马上要回到这一结论——是,政治自由主义的问题在于:一个因各种尽管互不相容但却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产生深刻分化的自由平等公民之稳定而公正的社会如何可能长期存在?易言之,尽管合乎理性但却相互对峙的诸完备性学说,怎样才可能共同生存并一致认肯一立宪政体的政治观念?一种能够获得这种重叠共识支持的政治观念的结构和内容是什么?这些都在政治自由主义力图回答的问题之列。
  时下有几种对政治自由主义的评论。有时,人们听到有关寻找一种世俗哲学学说——一种基于理性然而又是完备性的学说——的启蒙运动谋划的言论。那时,这种学说可能适合于现代世界,所以,人们认为,当时的那种宗教权威和基督教时代的信仰不再是支配性的。
  是否或何时有过这样一种启蒙运动的谋划,我们无须考虑。因为无论如何,政治自由主义(就我所以为的而言)以及作为其一种形式的公平正义绝无这样的野心。如我所说,政治自由主义姑且假定的不是简单多元论,而是理性多元论的事实;除此之外,它假定了主要现存的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其中一些是宗教的。为了使这种假定得以成立,我刻画了理性这一观念(第二讲第三节)。政治自由主义的问题是,为合乎理性的学说之多元性——这永远是自由民主政体的文化特征——可能认可的立宪民主政体,制定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我的意图不是想取代那些完备性观点,也不是给它们提供一种真实的基础。的确,这意图可能是虚妄的,但这不是关键所在。毋宁说,这不是政治自由主义要做的事。
  政治自由主义部分显见的复杂性——比如说,在它不得不引进一组新的理念时所表现出来的复杂性——来自它接受理性多元论这一事实。因为,一旦我们这样做,我们也就假定了,在一种理想的重叠共识中,每一个公民都既认肯一种完备性学说,也认肯「作为这种共识」核心的政治观念,两者多少相互联系。在某些情形下,政治自由主义仅仅是某一公民的完备性学说的结果,或是其完备性学说的继续。在另一些情形下,它可能与作为一种既定社会世界环境的可接受近似物相联系(第四讲第八节)。无论如何,由于政治观念为大家所共享,而合乎理性的学说则不然,所以,我们必须在公民们普遍可接受的关于根本政治问题证明的公共基础与属于多种完备性学说的、且只对那些认肯它们的人才是可接受的许多非公共证明基础之间作出区分。
  同样,还将存在许多与之平行的区分。因为政治的正义观念诸要素必须与各完备性学说内可与之类比的诸要素分离开来。我们必须持道而行。因此,在政治观念中,善理念必须是切合政治的,也必须与那些更广泛的观点中的善理念区别开来。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政治的作为自由而平等的个人观念。
  政治自由主义认定民主文化之理性多元论的事实,目的是揭示一种对根本政治问题之证明的合乎理性的公共基础之可能性条件。如果可能的话,它会阐明这一基础的内容,阐明为什么这一基础是可接受的。在这样做的时候,它必须把公共的观点与许多非公共的(但不是私人性的)观点区分开来。或者换句话说,它必须刻画出公共观点与非公共观点之间的不同特征,并解释为什么公共观点采取它所采取的形式(第六讲)。而且,在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观点之间,它必须保持公正无偏。
  这种公正性表现在各个方面。起码一条,政治自由主义不攻击或批评任何合乎理性的观点。其中,它不批评(更不用说否定)任何特殊的道德判断真理论。关于这一点,它只设想这种真理的判断是从某种完备性道德学说的观点出发作出的就行。这些学说提供了一种判断,考虑到了所有的事情,就是说,考虑到了它们看到的所有相关的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以及所有相关的事实(如同每一种学说所确定的那样)。究竟哪些道德判断是真实的,或者去考虑一切问题,这不是政治自由主义的问题,因为它只从自身限制性的观点内部来考虑各种问题。然而,在有些情形下,它也必须有所表示,以加强它自己的力量。在第三讲第八节和第五讲第八节,我对此作了尝试性探讨。
  进一步地说,政治自由主义不把它的政治的正义观念当作真理来谈,相反是把它当作合乎理性的观念来谈。这不纯粹是一个语词问题,而是要说明这样两个问题:第一,它表示,政治观念的观点更严格地限定在明辩政治价值而非所有价值的范围内,同时,提供一种公共的证明基础。第二,它表明,政治观念的原则和理想,是建立在与社会和个人的观念以及与实践理性观念本身相联系的实践理性原则之基础上的。这些观念具体规定了实践理性原则于其中得以应用的那种框架。本书第三讲对政治建构主义(与道德建构主义相对应)的解释,阐明了所有这些意义。
  政治建构主义的理念对于熟悉公平正义之原初状态、或熟悉某种相似框架的人来说并不陌生。政治的正义原则是一种建构程序的结果,在这一建构程序中,有理性的个人(或他们的代表)服从于理性的条件,采用这些原则来规导社会的基本结构。这些原则源于一种适当的建构程序,恰当地表达了实践理性的必要原则和观念,我把它们看作是合乎理性的。这些原则所支持的判断也是合乎理性的。当公民们共享一种合乎理性的政治的正义观念时,他们便有了一个基础,在此基础上,他们就可以对根本政治问题进行公开讨论,并理性地对之作出决定,当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能如此,但我们希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对宪法之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进行公开讨论。
  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政治观念的观点与许多完备性学说的观点之间的二元论,不是那种起源于哲学的二元论。相反,它起源于具有理性多元论特征的民主政治文化的特殊本性。我相信,这种特殊本性说明了(至少在很大范围内)政治哲学在现代世界(与古代世界相比较)的不同问题。为说明这一点,我陈述了一种推测——我只敢这么说——一种有关历史情景的推测,这些历史情景分别说明了古代和现代的特殊问题。
  当道德哲学开始时,比如说发初于苏格拉底时,古代宗教曾是一种平民的公共社会实践宗教,是平民用以庆祝节日和公共庆典的仪式。而且,这些平民宗教文化并不是建立在像《圣经》、《古兰经》和印度教的《吠陀经》那样的圣典基础之上的。古希腊人颂扬荷马,《荷马史诗》是他们教育的一个基本部分,但《伊利亚特》和《奥德赛》(一译《奥德修纪》)却从来就不是圣典经文。一个人只要按预期的方式参与其中,认识到各种得体的礼节,那么,他所相信的具体细节就无足轻重。实际上,他只是在做或做过他想做的事而已,而作为一个值得信赖的社会成员,他随时都要准备听从召唤,履行他作为一个好公民的平民义务,如,参加陪审团出庭作证,或出海征战。这不是基督教意义上的救赎宗教,而且也没有任何惠施神恩的僧侣阶层;确实,在古典文化中,不朽和永生救赎的理念并不占中心地位。
  所以,古希腊的道德哲学原本肇始于城邦之平民宗教的历史情景和文化情景内部。在这一情景中,荷马史诗及其中所诵的诸神和英雄占有中心地位。这种宗教不包括任何与通过荷马史诗的诸神和英雄所表达的最高善理念相左的其他最高善理念。那些英雄都出身贵族望门,他们公开追逐功名,争权夺利,猎取社会地位和声誉。他们并非对家庭、朋友和仆从的善莫不关心,而只是这些要求占较次要地位而已。至于神,从道德上讲,他们与英雄并无殊异,只是由于不朽,他们的生活要相对幸福和安稳些罢了。
  所以,古希腊哲学在摈弃以过去武士阶层之生活方式为代表的荷马史诗式理想的过程中,不得不为自身创造出人生至善的理念,即,能为公元前五世纪雅典各个不同社会阶层的公民们所接受的理念。道德哲学从来就只是自由娴熟的理性功夫。它不是建立在宗教基础之上,更不是建立在启示基础之上。因为平民宗教既不是它的指南,也不是它的敌手。道德哲学所关注的焦点,是作为一种引人向善的、合理追求我们真实幸福的至善理念,而她所谈论的问题,乃是平民宗教基本上悬而未答的问题。
  追至现代,三次历史性的发展深刻地影响了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的性质。
  第一次发展是十六世纪的宗教改革。它使中世纪的宗教统一分崩离析,并导致了宗教多元论,对尔后几个世纪有着深远影响。而这又依次孕育出其他各种各样的多元论,至十八世纪末,这种多元论又成了一种恒常的文化特征。
  第二次发展是现代国家及其中央行政管理的发展,在这之前,国家是由掌握着巨大权力——如果说不是绝对权力的话——的君主们统治的;或者说,至少是由那些竭尽所能力图掌握绝对权力的君主们统治的。当他们为形势所迫或为了趋势取利时,他们也只让贵族和新兴中产阶级分享他们的部分权力。
  第三次是发轫于十七世纪的现代科学发展。我说的现代科学,意指以哥白尼和开普勒为代表的天文学和牛顿物理学的发展;必须强调的是,它也指由牛顿和莱布尼教所开创的数学分析(微积分)的发展。倘若没有数学分析,物理学的发展就不可能。
  关于宗教,我首先注意到的,是它与古典世界的明显对照。中世纪基督教有五个平民宗教所缺乏的独特特征:
  它往往有一种趋于权威宗教的倾向:它的权威——即以教皇为首的教会本身——是制度化的、中心化的、几近绝对的权威,尽管教皇的至尊权威有时受到挑战;这如同十四、十五世纪地方议会制时期的情形。
  它是一种救赎的宗教,一条通向永生的路,而获得救赎需有教会所教诲的那种真正的信仰。
  因之,它是一种具有可信信条的教条式宗教。
  它是一种僧侣宗教,这些僧侣是掌握着惠施恩典手段的惟一权威,而在通常情况下,这些手段对获得救赎来说至关重要。
  最后,它是扩张主义的皈依宗教,其权威遍及整个世界,无边无疆。
  宗教改革产生了巨大的后果。当一种像中世纪基督教这样的权威主义的、救赎主义的和扩张主义的宗教产生分裂时,就不可避免地意味着,在同一社会内,出现了与之颉颃的又一种权威性的和救赎主义的宗教,在某些方面,这一新的宗教与它从中分裂出来的原始宗教有所不同,但在某一时期里,两者仍有许多相同特征。路德和加尔文同原先的罗马教会一样,也是教条味十足,不容异说。
  还有一个较不明显的与古典世界的对照,这一时期与哲学有关。在宗教战争时期,人们对至善的本性或神圣法律中道德义务的基础尚无疑虑。他们认为,他们通过信仰的确定性便可了解这些,因为他们的道德神学是他们完善的指南。然而问题却是:在那些持不同信仰的人之间,社会如何可能?人们可以想像的宗教宽容的基础是什么?对于许多人来说,压根儿就没有这种基础,因为宽容意味着最初在许多事情上要默许异端邪说,并导致宗教分裂的灾难。即令是早期宗教宽容的倡导者们,也都把基督教世界的分裂看作是一场灾难,只不过鉴于连绵不断的宗教内战已成华山一路,他们才对这场灾难叹然无奈罢了。
  因此,政治自由主义(以及更一般意义上的自由主义)的历史起源,乃是宗教改革及其后果,其间伴随着十六、十七世纪围绕着宗教宽容所展开的漫长争论。类似对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的现代理解正始于那个时期。正如黑格尔所看到的那样,多元论使宗教自由成为可能,而这当然不是路德和加尔文的本意所在。诚然,诸多其他争论也具有关键意义,诸如,那些围绕着通过适当的立宪设计原则来保护基本权利和自由。以限制绝对君主的权力所展开的争论就十分重要。
  然而,尽管其他的争端以及解决这些争端的原则也很有意义,但宗教分裂的事实依然存在。因为这一原因,政治自由主义假定,理性多元论作为一种诸完备性学说的多元论事实,既包括诸种宗教学说,也包括诸种非宗教学说。我们不把这种多元论视为灾难,而是视为持久的自由制度下人类理性活动的自然结果。把理性多元论看作是一种灾难,也就是把自由条件下的理性的运作本身看作是一种灾难。的确,自由宪政的成功是作为一种新的社会可能性的发现而出现的:这是一种理性和谐而又稳定多元的社会可能性。在具有自由制度的各社会中成功而和平地实行宽容之前,人们无从了解这种可能性。随着长达数世纪不宽容的实际得到确认,人们会更自然地相信,社会的统一协和需要对一种普遍而完备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或道德学说达成一致。排斥异端曾经被作为社会秩序和稳定的一个条件而为人接受。这种信念的不断削弱有助于为自由制度扫清道路。也许,自由信仰的教义之所以得以发展,是因为,要人们相信那些与我们长期有效合作、一道维护正义社会的人会遭到天谴,——我们信任他们,对他们抱有信心——如果不是不可能的,也是很困难的。
  正如我前面所指出的,政治自由主义的问题是:一个由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他们因各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产生了深刻的分化——所组成的稳定而公正的社会之长治久安如何可能?这是一个政治的正义问题,而不是一个关于至善的问题。对现代人来说,这种善被认为是包含在他们的宗教之中,而由于他们的深刻分化,他们认为公正可行的社会之根本条件却不在其中。这样一来,如何理解这些条件便成了这一阶段的中心问题。这一问题部分在于:在自由、平等、然而却又因深刻的学说冲突而发生分化的公民之间,进行社会合作的公平项目是什么?如果确实有可能建立一种必不可少的政治观念,那么,该政治观念的结构和内容又是什么?这个问题在古代产生的时候,并不是个正义问题。古代世界原本就不曾有过各种救赎主义的、信条化的和扩张主义的宗教之间的冲突。这是一种新的历史经验现象,一种通过宗教改革才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当然,基督教已经使民族征服成为可能,这种征服不仅是为了异族的领土和财富,为了统治和支配他们,而且也是为了拯救他们的灵魂。宗教改革使这一可能性转向了它自身。
  这种冲突的新颖之处,是它将一种超验的不容妥协的因素引入了人们的善观念。这种因素迫使大规模的冲突要么只能通过环境的改变和内耗而得到缓和,要么就让位于平等的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除非把政治的正义观念建立在平等的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的基础上——并坚实地建立起来、且得到人们的公共认可,否则,任何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都不可能。政治自由主义一开始便把这种不可调和的潜在冲突的绝对深刻性牢记在心。
  关于政治自由主义与近代道德哲学的关系,如果说道德哲学深受这一时期宗教境况的影响,那么,它在宗教改革后这段时期的宗教境况内的发展,则是由十八世纪的那些先进著作家们所推动的;她们希望确立一个独立于教会之外的、适应于日常有理性和良心之个人的道德知识基础。这一基础确立后,他们便想开出整套概念和原则,并按照这些概念和原则去描绘道德生活的种种要求。为达此目的,他们研究了道德认识论和道德心理学的一些基本问题,诸如:
  关于我们该怎样行动的知识或意识,是只对一些人或少数人(比如,牧师)来说可以直接获得,还是对每一个有正常理性和良知的人来说都是如此?
  再者,我们所需要的道德秩序是来源于外部,比如税源于上帝理智中的一种价值秩序,还是以某种方式源于人性本身(或源于理性;或源于情感;抑或源于两者的统一)并与我们共同生活在社会中的各种要求联系在一起?
  最后,我们是由于某种外部的动因,比如说神圣制裁或国家制裁而被说服或被强迫,才必须使我们自己遵循我们的各项义务和责任,还是我们就是如此构成的,以至我们生来就有充足的动机引导我们按我们应当做的去做而无须外在的胁迫和利诱呢?
  这些问题中的每一个问题都首先产生于神学之中。在我们通常所研究的著作家中,休谟和康德均以他们各自不同的方式认肯这三个问题中的第二种选择。他们相信,道德秩序以某种方式源于人性(或作为理性;或作为情感)本身,源于社会的生活条件。他们还以为,我们该怎样做的知识或意识对每个具有正常理性和良知的人来说,都可以直接获得。最后,他们以为,我们是如此构成的,以至我们生来就有充足的动机引导我们按我们应当做的去做而无须外在的胁迫和利诱,至少无须以上帝或国家所强加的那种奖惩形式出现的胁迫和利诱。的确,休谟和康德同那种认为只有少数人能够获得道德知识、而所有的或大多数的人须得凭借这些制裁才能做正当之事的观点相距甚远。在这一点上,他们的信念属于我归之为的完备性自由主义,它与政治自由主义相对立。
  政治自由主义不是完备性自由主义。在上述三个问题上,它不采取一种普遍的观点,而是将这些问题留给各种不同的完备性观点,让它们各自用它们自己不同的方式对之作出回答。然而,考虑到一立宪民主政体的政治之正义观念,政治自由主义认肯上述第一个问题中的第二种选择。在这些基本的情形中认肯那些选择性答案,乃是政治建构主义的一部分(第三讲)。道德哲学的普遍问题不是政治自由主义所关注的,除非这些问题影响到背景文化及其完备性学说对一立宪政体的支持方式。政治自由主义明白,它的政治哲学形式有着它自己的主旨问题:这就是,在深刻的学说冲突毫无解决前景的条件下,公正而自由的社会如何可能?为了在各完备性学说之间保持公正无偏,它不具体谈论那些学说对之持有分歧的道德课题。这一问题的出现,产生了种种困难,而一旦它们产生,我就尽力给予回答、例如,在第五讲的第八节就是如此。
  我强调宗教改革和有关宽容的长期争论是自由主义的渊源,就当代政治生活问题而言,这样做似乎不合时宜。在我们最基本的问题当中,种族问题。种性问题和性别问题是最突出的。这些问题具有一种全然不同的特征,要求有不同的正义原则,而这些是《正义论》所没有讨论的。
  正如我早先所指出的,那部著作是要提供一种比人们所熟悉的主导性传统观念更令人满意的有关政治正义和社会正义的解释。为达此目的,该书本身——如它实际所讨论的问题清楚表明的那样——仅限于一系列经典性问题,在历史上关于现代民主国家的道德结构和政治结构的历次论辩中,这些问题一直占据着中心地位。因此,它要处理的问题是:基本宗教自由和政治自由的根据;市民社会中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据,在此,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行动自由、机会公平均等、个人财产权和法律规则的保护。它还要料理在一个将公民视为自由而平等的社会中所出现的经济和社会不平等的正义问题。但是,《正义论》却在很大程度上对公司、工厂的民主要求问题、以及国家(或按我更喜欢的说法,是民族)之间的正义问题弃而未谈;它仅仅是涉及了赏罚正义和环境保护或野生动物保护。其他的基本问题,如家庭和家庭中的正义问题,则被忽略了,尽管我确实假定,家庭在某种形式上是正义的。这种基本的假设是:通过集中考察几个长期存在的经典问题而厘定的一种正义观念应该是正确的,或者至少可以为进一步探讨较具体的问题提供指南。这就是集中探究几个主要的和长久存在的经典问题的理论基础。
  当然,这样达成的正义观念可能被证明是有缺陷的。这就给人们对《正义论》的许多批评留下了口实。此类批评认为,《正义论》所代表的那种自由主义实质上是错误的,因为它所依赖的是一种抽象的个人观念,其所运用的是一种个人主义的、非社会的人性理念;或曰,它对公共与私人作了一种无效的区分,这种区分使它无法处理性别问题和家庭问题。我以为,对这种个人观念和人性理念的大部分反驳,源于批评者没有把原初状态的理念视为一种代表设置,就像本书第一讲第四节所解释的那样。尽管我在这些演讲中并不想竭力说明什么,但我还是相信,在讨论性别问题和家庭问题时所遇到的人们宣称的这些困难是可以克服的。
  因此,我仍然认为,一旦我们正确理解了有关基本历史问题的观念和原则,这些观念和原则也能广泛应用于我们自己的问题。林肯用来谴责奴隶制的《独立宣言》中的平等观念和原则,同样也可以用来谴责女性所遭受的不平等和压迫。我认为,这是一个在环境改变后如何理解以前的原则所产生的问题;也是一个在现存制度中如何坚持尊重这些原则的问题。基于这一理由,《正义论》集中探讨了一些主要的历史问题,以期系统阐明一系列对其他情况也可能同样有效的理性观念和原则。
  总而言之,在上面的论述中,我都是力求表明,我现在是如何理解作为政治自由主义之一种形式的公平正义的,为什么其中的一些改变必不可少。这些论述强调了迫使我作出这些改变需要认真对待的内在问题。然而,我的意思决不是想说明,我实际是如何作出这些改变,又为什么要作这些改变的。我想,我真的不知道个中原委。如果真要我说,我也只可能虚构一番,仅仅是想当然耳。
  我对政治的正义观念、重叠共识的观念这类理念的最初用法,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导致了一些反驳,使我始料不及,大惑不解:像政治的正义观念和重叠共识观念这样简单的理念怎么全被人误解?看来我是低估了使《正义论》连贯一致这一问题的深刻性,想当然地认为遗漏几点解释无伤大雅,可这些解释对于令人信服地陈述政治自由主义来说却是至关重要的。在遗漏的这些解释中,主要的有如下几点:
  1.公平正义的理念是一种独立的观点,而重叠共识的理念则是对稳定性的解释;
  2.对简单多元论与理性多无论的区别;它与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理念的联系;以及
  3.对已被引进到政治(与道德相对)建构主义观念之中的理性与合理性的更充分说明,以阐明实践理性中权利原则与正义原则的基础。
  补充进这些解释之后,现在我相信那些含糊之处得到了澄清。我要感谢的人很多,大部分已在全书各处的脚注中注明。我要特别感谢那些与我就上述疏漏之处进行过很有启发的讨论的人,他们让我获益匪浅。
  从一开始起,我同T.M.斯坎伦就政治建构主义和更一般意义上的建构主义进行过富有启发性的探讨,这使得本书第三讲对此一观点的表述要比一九八零年的初稿更为清晰;我们还讨论过理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区别,以及如何按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来详细说明理性(本书第二讲第一至三节),在此,我对他深表谢意。
  我感谢罗纳尔德·德沃金和托马斯·内格尔。在参加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一年间纽约大学举办的小型研讨会上,我同他们俩有过多次交谈;一九八八年六月,我们在那波利的桑塔露西亚饭店那间客人稀疏的酒吧里,进行过一次有关作为一种独立观点的公平正义理念(第一讲第五节)的珍贵而富有启发的午夜长谈。
  维尔弗雷德·亨舍提出,需要有一个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理念,以与一种绝对无条件的完备性学说相对(第二讲第三节),我们在一九八八年五、六月间就此作过数次有益的讨论。谨向他表示感谢。
  耶和华·柯亨强调了区别理性多元论与简单多元论(第一讲第六节之二)的重要意义,我们在一九八八到一九九零年间对理性这一理念作过许多有价值的讨论,他在一九九零年五月发表的文章里对这些讨论进行了总结。谨对他致以谢意。
  泰勒·伯格在一九九一年夏天给我写来两封长信,对本书第三讲的早期样稿提出了质疑和批评。他说服了我,让我认识到,我非但没有清楚地说明能同时为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与我的政治建构主义提供一种有关道德自律和政治自律之说明的方式,而且我在把政治建构主义与合理直觉主义作对比时,甚至潘越了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的界限。为了努力纠正这些严重错误,我完全重写了该讲的第一、二节和第五节。我谨向他表示感谢。
  如上面的日期所示,我只是在最近几年才对政治自由主义有了一种清晰的理解,或者说,我是这么认为的。虽然我以前的许多论文以相同或相似的标题出现在本书里,而且内容也大致相同,但我对它们都作了相当大的调整,以使它们合在一起表达我现在以为是连贯一致的观点。
  在脚注中,我已尽量表达我对其他人的感激之情。然而,对下列各位的谢意由来已久,只是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我无法用脚注的方式恰如其分地表达之。
  自七十年代后期开始,我就同伯顿·决本对这些演讲中的问题进行过详细的讨论,那时候,政治自由主义的理念便开始在我心里成形。他的大力鼓励和严厉的权威性批评使我所获良多。我对他的感激无以言表。
  已故的大卫·萨切斯从我们一九四六年相识起,便同我讨论本书行文中所考虑的许多问题,特别是有关道德心理学的问题,而对于本书的主题内容,萨切斯和我于八十年代在波士顿有过详尽探讨,这些谈论对我非常珍贵。一九八二年春夏时节,我们讨论了我在一九八零年于哥伦比亚大学所作的演讲中发现的各种各样的困难;一九八三年夏,他帮我拟就了“作为主题的基本结构”的一份相当完善的修改稿,还帮我准备了一份比原先好得多的“基本权利及其优先性”一讲第六节的文稿,该稿把社会的理念作为一个由多社会联合体组成的社会联合来处理。我希望以后的某个时候能用上这两篇稿子。一九八六年夏,我们又重新改写了一九八五年五月我为纪念H.L.A.哈特在牛津大学演讲的讲稿。这份经过修改的讲稿发表在一九八七年二月份的《牛津法学研究杂志》上,其大部分内容又再次出现在本书第六讲中。我谨对他深表感激。
  我谨向已故的朱迪·施克拉女士致以深深的谢意。从我们三十多年前相识起,她同我进行过不胜枚举的有益探讨。虽然我从没有作过她的学生,但我从她那里学到的东西同一个学生差不多,甚至还要学得好一些。对本书,她指出了我应该求索的方向,这一点尤有助益;在历史解释问题上,我总是仰赖她,而在本书的许多地方,这些历史解释都是关键性的。我们最后一次讨论就是有关这类问题的。
  我谨向萨缪尔·谢福勒表示感谢。他在一九七七年秋季学期寄给我一篇短文:《道德的独立性与原初状态》,他在该文中指出,我《道德理论的独立性》(1975)一文的第三部分与我在《正义论》中提出的反驳功利主义的诸论点之间存在一种严重冲突,我那篇文章探讨的是人格认同与道德理论的关系。我记得,那时候(那一年我在休假)我正着手考虑,《正义论》的观点是否需要重构,重构的程度又有多大。正是探索这一问题而非别的论题的决定,最终促成了我一九八零年哥伦比亚大学的演讲,并促成了我后来写出一些阐发政治自由主义理念的文章。
  我谨向爱琳·凯丽致谢。在过去两年左右的时间里,她帮我阅读了本书的手稿,指出了原文中的含糊之处并建议予以澄清;她指出了多种方式,以此重新组织论点,使其更为有力;她通过提问和提出各种反驳,促使我重新组织整个行文。很难列出她促使我作出修改的那些评论,但有时她的评论使我作出一些重大修改。对于她的一些较重要的评论,我已尽力在脚注里表示谢意。本书所具有的一些优点,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她的努力。
  最后,我想对下面为原稿写过评论的各位人士一并致谢。他们是:
  丹尼斯·汤普逊赐给我好几页极有价值的建议,除少数几条外,几乎所有的建议都促使我对原文作了修改或订正;有几处评论我已在脚注中注明,或者给予转述。
  另一位是弗兰克·米切尔曼,他写了许多力透纸背的评论,以至现在我若不对原文进行深远而实质性的修改,就无法对之作出有益的反应,对此我觉得殊为遗憾。我只在一处(第六讲第四节之四)才得以谈论他所关注的问题。
  此外,罗伯特·奥迪、肯特·格林那瓦尔特、保罗·怀特曼都寄给我有关第六讲的许多富有启发性的建议,我设法在本书中收进其中的一些,而有几条最后才收进来。
  还有阿里萨·伯恩斯坦、托马斯·鲍格、锡那·施弗林赐给我大量的书面评论,只可惜我未能将这些评论全部考虑进去。我很遗憾,他们在本书中看不到他们的那些本来应该得到妥善处理的评论。让我感到遗憾的还有,在重印未加改动的《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1982)时,我对雷克斯·马丁在其《罗尔斯与权利》一书中、特别是其中第二、三、六和第七章中所发表的富有探索性的批评没有给予答复。
  最后,我要感谢我的妻子玛德和我们的女儿莉兹、米歇尔·任菲尔德、马修·琼斯,是她们帮我订正文字,分页校样,做这些倒霉的苦差事。
                      约翰·罗尔斯
                      一九九二年十月
  平装本导论
  在这篇平装本导论中,我想就本书的主要理念给读者提供一个阅读指南。《政治自由主义》的一个主要目标,是想讨论秩序良好的公平正义的社会(它是我在《正义论》[1971」一书中阐明的)是如何通过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来获得理解的,而且,一旦它适合于理性多元论的事实(第3页以后,第36页以后),又是如何受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规导的。我首先从政治领域的理念以及政治的正义理念开始,将公平正义的观念作为一个范例来讨论。我以为,这些理念以及它们与各种完备性学说之间的区别,乃是政治自由主义中最为关键的理念。《政治自由主义》第一部分的各讲、第二部分的第五讲阐述了这些理念,并对其他必要的观念作了界定。《政治自由主义》的另一个目标,是想讨论如何理解一个包含着大量合乎理性的政治观念之秩序良好的自由社会。在这一情形中,既存在理性多元论的事实,也存在族类性的、尽管相互不同却又合乎理性的诸种自由主义政治观念;我所探讨的是,在这两种条件下,社会统一最合乎理性的基础何在。我在该书的第二部分,也就是这些理念所出现的第四讲和第六讲,讨论了这些问题。我将集中探讨民主政体中的公民理念,以及该理念是如何与政治合法性和公共理性相联系的。我想强调指出,政治领域的理念和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本身都是规范性的和道德的理念,这就是说,它们的“内容是由某些确定的理想、原则和标准所给定的,而这些规范又清晰地表达了某些价值,在我所谈的情况中,它们清晰表达了某些政治价值”(见注释)。我还要解释公平正义在《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两书中的地位。
  1.在探讨这些问题之前,我应该解释一下,阅读《政治自由主义》的一个障碍是,该书没有明确地确认它所谈论的哲学问题。而人们在阅读《正义论》时,则不存在任何这样的障碍:该书力求明确地从洛克、卢梭和康德所代表的社会契约论中开出一种正义论,该正义论不再受到那些常常被认为是致命性的反驳,并证明它优于长期占宰制性地位的功利主义传统。《正义论》希望阐明这样一种正义论的结构性特征,以使其最接近我们所考虑的正义判断,因之给民主社会提供最适当的道德基础(见该书第Ⅷ页)。这是一个人们已经认识到的哲学问题,尽管它可能是一个学究性问题。
  确认《政治自由主义》最初所谈的这个哲学问题的障碍在于,该书第一讲的开篇没有清楚地解释这一问题,在第一讲中(第4页),我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当一社会中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因其诸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形成深刻的分化时,一个正义而稳定的社会何以可能保持其长治久安?倘若问题在于该社会如何基于正当理性基础而保持长治久安(第143页以后)——它总是与稳定性的理念相关——那么,在诸如康德和密尔这类相互冲突的完备性自由主义学说中,为什么还会存在这类根本问题?即便它们是因不同原因而存在这类问题,它们之中到底是那一种学说(让我们假定)认可了一种正义的民主政体呢?确乎,这个问题看起来并不复杂。因此我们应该以下述方式更尖锐地提出这一问题:对于那些认肯某一基于宗教权威(譬如说,教会或《圣经》)的宗教学说的人来说,如何可能让他们也坚持一种支持正义民主政体的合乎理性的政治观念?
  关键在于,并非所有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都是自由主义的完备性学说;所以,问题便成了这些学说是否还能够基于正当理性而与一种自由主义的政治观念相容。为了探讨这一问题,我坚持认为,这些学说仅仅把民主政体当作一种临时协定来加以接受是不够的。相反,它们必须把这一民主政体作为社会各成员达成一种合乎理性的重叠共识(见第四讲第三节)之政体来接受才行。对于那些坚持一种宗教学说的信教公民,我们则可以这样提问:对于这些信教公民来说,当他们认可一种能够满足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及其内在政治理想和内在价值的制度结构时,以及,当他们不是仅仅鉴于政治力量与社会力量之间的平衡考虑而持守民主社会时,他们如何可能使自己成为全心全意的民主社会成员?
  为了提供一个简略的回答,《政治自由主义》一书原导论已经谈到了这些问题。政治自由主义不是一种启蒙自由主义的形式,即是说,它不是一种完备性的自由主义学说,不是一种常常被认为是基于理性并被视为是适合于现代的世俗学说,基督教时代的那种宗教权威已不再具有宰制性了。政治自由主义没有上述这些目标。它姑且认可存在各种完备性学说这一理性多元论的事实,同时也把这些学说中的某些学说看作是非自由主义的和宗教性的。政治自由主义的问题,是为一种立宪民主政体制定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在这种立宪民主政体中,人们可以自由地认可各种合乎理性的学说之多样性存在,包括宗教的和非宗教的;自由主义的和非自由主义的;因而他们可以自由地生活在这一政体中,并逐步理解该政体的美德。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政治自由主义并不想取代各种完备性的学说,包括宗教的和非宗教的完备性学说,但它有意与宗教和非宗教的完备性学说都保持区别,而且希望这两种完备性学说都能接受它。我对这些看法都已有过强调和简略的表述(见第xviii)。
  此外,我花了一些篇幅(第xxi-xxvi页)阐明《政治自由主义》一书所谈到的古代政治哲学与现代政治哲学之间的那种对比。古代人的中心问题是善的学说,而现代人的中心问题是正义观念。《政治自由主义》推测了之所以如此的原因。对于古代人来说,宗教乃市民宗教,而建立一种善学说的任务则留给了哲学。对于现代人来讲,宗教乃是基督教的救赎宗教,它已在宗教改革时代发生了内在分裂和冲突,譬如天主教和新教;而这些宗教已然包括一种善——即一种救赎之善的学说。但是,当它们相互竞争的超验性因素不能达成妥协时,依赖教会或《圣经》的相互冲突的权威,无法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它们之间不共戴天的战斗只能通过环境和精疲力竭的争斗才能缓和,要么通过平等的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才能缓和。环境和精疲力竭的争斗会导向一种临时协议;而平等的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有时则可以导向更有希望的达成宪法共识、进而达成重叠共识的可能性,正如我在《政治自由主义》第四讲的第六、七节里所提示的那样。
  因此我再重复一遍:政治自由主义的问题是为一种(自由主义的)立宪民主政体制定一种政治的政治正义观念,在该政体中,各种合乎理性的学说——宗教和非宗教的;自由主义的和非自由主义的——之多元性可以基于正当理性得到认可。根本的困难是,由于在理性多元论的情形下,宗教的救赎之善无法成为所有公民的共同善,因而这种政治观念必须运用诸如自由和平等这类政治观念而不是宗教救赎之善的观念,并保证以适合于各种目的的手段(即首要之善,见《政治自由主义》第四讲第三、四节),使公民们能够理智而有效地运用他们的自由。尽管对有些人来说,这些问题可能看起来更多的是政治问题而非哲学问题,但人们经过了很长时间才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怎么说这并不要紧,只要我们认识了这些问题的本性就行。我之所以把它们看作是哲学问题,是因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乃是一种规范性的和道德的观念,而且政治的领域和其他的政治观念也是如此。《政治自由主义》从这种政治的观点出发,讨论了立宪民主政体的主要道德观念和哲学观念: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观念;实施政治权力的合法性观念;理性的重叠共识观念;公共理性及其市民义务的观念;以及基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观念。该书还探寻了适合于现代民主社会之公民的最合乎理性的社会统一基础。总而言之,《政治自由主义》考究了在各种合乎理性的学说——宗教的与非宗教的;自由主义的与非自由主义的——多元性环境下,一种秩序良好而又稳定的民主政府是否可能的问题,甚至考究了如何使它本身始终如一的问题。
  2.以此为背景,我现在未谈谈读者指南。《正义论》第三部分假设,公平正义的良序社会是可能的,而且多多少少已成为现实。接着,该书还探询了这种社会是否稳定的问题。该书认为,自然法和人类心理学可以引导那些作为社会成员而在该社会里成长的公民获得一种正义感,这种正义感足以使他们世世代代坚持其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整个论证在该书的第八、九两章达到顶点,通过对道德学习诸阶段和稳定性诸阶段的概括性阐述表达出来。在任何时间内,稳定性都意味着有正当理性的稳定性。这意味着公民行动所依据的理性包括那些由他们所认定的正义解释——在此情形下,包括公平正义的完备性学说,该学说表现了他们的有效正义感的基本特征——所提供的理性。
  然而,由于在《正义论》中,公平正义的原则有一种立宪民主政体的要求,而且由于理性多元论的事实乃是一社会文化在这些自由制度情景中长期作用的结果(见该书第xvi页),所以《正义论》中的论证依赖于其正义原则得以实现的前提。该前提是,在秩序良好的公平正义社会里,公民们都坚持相同的完备性学说,而这也包括康德的完备性自由主义的那些方面,公平正义的原则可能隶属于这种完备性学说。但是,由于理性多元论这一事实,此种完备性观点是不可能为公民们普遍坚持的,更不用说是一种宗教学说,或是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了。
  在这种处境下,政治的观念又能够提供什么,来作为引导公共政治讨论——正是基于这种公共政治讨论,认肯各种相互冲突的、宗教的和非宗教的然而却又是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公民们才会达成一致——的原则与理想之共同基础呢?人们不能明白,在各种相互冲突的完备性学说之间,怎么会出现一种合乎理性而又正义的临时协定。我们只是设想,历史的环境已经证明,各派力量至少暂时都从各个方面支持现存的安排,这些安排恰巧对各派都是公正的。然而,当两种救赎宗教发生冲撞时,能否有什么解决冲突的办法跨越这种冲撞呢?我已经谈到(见前述之一),有时候,一种临时协定可能发展成为各种合乎理性学说之间的一种重叠共识(第四讲第六、七节)。正如我在该书第四讲第三节所解释的那样,重叠共识理念的目标和动机都是道德的,它使这种共识达于稳定,超越学说的分化。这一点便使稳定性有了正当的理性基础(第143页以后),而且也使这种共识区别于临时协定。
  3.因此,《政治自由主义》的主要目标是想表明,《正义论》中秩序良好的社会理念可以重新予以阐发,以解释理性多元论的事实。为达此目标,该书将《正义论》所提出的公平正义学说转换为一种适应社会基本结构的政治的正义观念。将公平正义转换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要求重新阐发作为政治观念的各构成性理念,它们构成了公平正义的完备性学说。在《正义论》中,这些构成要素中的一些看起来可能是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而且实际上也可能的确如此,因为《正义论》并不对完备性学说与政治观念进行区分。这种转换是通过《政治自由主义》第一部分的各讲和第二部分的第五讲来完成的。我把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称之为独立的观点(见该书第10页,第12页),这时候,它就不再被解释为是从某种完备性学说中推导出来的,或是某完备性学说的一部分。这样一种正义观念想要成为一种道德的观念,就必须包含其自身的内在规范理想和道德理想。
  我们可以这样阐释这类理想中的一种理想:当公民们相互间都把对方看作是一个时代传延的社会合作系统中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时,他们准备相互提供公平的社会合作项目(通过各种原则和理想来规定这些项目),而且他们都一致同意按照这样条款行动,即使在某些特殊环境下要牺牲他们自由的利益时也要如此,假如其他人也接受这些项目的话,这时候,他们就是有理性的。因为这些项目是公平的,提出这些项目的公民必定理性地认为,那些被提供这些项目的公民也会理性地接受它们。请注意,“理性地”这一语词出现在这一系统表达的前后两端:当公民提出这些项目时,我们必定理性地认为,提出它们的公民也会理性地接受它们。而且,他们必须以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身份这样做,而让步则是那些被支配或被操纵的公民的让步,或者是在一种较低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的压力下被迫这样做。我把这一点看作是相互性的标准(见第49页以后,第50页)。因此,政治的权利和义务即是道德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它们都是政治观念的一部分,而该政治观念乃是一种具有其内在理想的规范性(道德的)观念,尽管它本身并不是一种完备性学说。
  关于一种完备性学说的道德价值与一种政治观念的(道德)政治价值之间的差异,可以自律的价值为例。这种价值至少可以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政治自律,法律的独立性,有保证的公民之政治正直,以及他们与其他公民在行使政治权力时所共享的政治正直。另一种形式是表现在某种生活方式和反思之中的道德自律,这种反思批判地省查着我们最深刻的目的和理想,正如密尔的个体性理想所表现的那样,或者是把康德的自律学说当作一个最好的例子。如果说,作为一种道德价值的自律在民主思想史中占有一种重要地位的话,它却不能满足需要理性的政治原则的相互性标准,也不能成为政治的正义观念的一部分。许多信念公民拒绝把道德自律作为他们的生活方式。
  在从公平正义的完备性学说到公平正义的政治观念这一转换中,作为拥有道德人格及其充分的道德行为主体之能力的个人理念则被转换为公民的理念。在道德的和政治的哲学学说中,人们讨论了道德行为主体的理念,以及行为主体的理智力量、道德力量和情感力量。个人被看作能够履行其道德权利并担负其道德义务的个人,并认为他们都受各种适合于该学说所具体规定的每一种美德的所有动机的支配。与之相反,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个人却被看作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是享受着公民身份之政治权利和政治义务的现代民主社会的政治个人,他与其他政治公民有着一种政治关系。当然,这种公民也是一个道德的行为主体,因为正如我们业已看到的那样,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也是一个道德观念(见第11页注释)。但是,我们所考量的这些权利与义务、还有这些价值,都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公民身份的根本性政治关系具有两个独特的特征:第一,它是社会基本结构内部的公民关系,对于这一结构,我们只能因生而入其中,因死而出其外(第12页);第二,它是一种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关系,这些公民作为一个集体性实体来行使终极的政治权力。这两个特征立刻给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产生危机时,具有这种关系的公民怎样才能绝对尊重其立宪政体的结构?又怎样才能通过他们自己在这一结构中的各种法规和法律来遵守其立宪政体的基本结构?理性多元论的事实比其他任何事实都更尖锐地提出了这一问题,因为它意味着,受到各种不同的完备性学说——宗教的与非宗教的——熏陶的公民们之间的差别是无法调和的,因为这些完备性学说包含着诸种超验性因素。这样一来,什么样的原则和理想才是公民们平等共享终极政治权利、以使他们每一个人都能合乎理性地相互证明其政治决定的正当合理性呢?
  答案是通过相互性的标准来给予的:只有当我们真诚地相信我们为自己的政治行动所提供的理由有可能为其他公民合乎理性地接受下来,作为他们行动的正当证据时,我们对政治权力的行使才是恰当的。这一标准适用于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宪法结构本身;另一个层面是按照这一结构制定的特殊的法规和法律。合乎理性的政治观念必定只能那些能够满足这一原则的宪法的正当合理性。当我们把这一标准运用到宪法的合法性和那些在宪法指导下所制定的法规之合法性时,便产生了我们可以称为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第137页)。
  为了发挥其政治角色的作用,公民被看作是具有适合于这一角色的理智能力和道德能力的,诸如,由一种自由主义观念所给定的政治的正义感的能力;一种形成。遵循和修正其个体善学说的能力;还有他们具有维持正义的政治社会所需要的政治美德能力。(当然也不可否认,他们还具有的超出这一范围的其他美德能力和道德动机。)
  4.《正义论》中的两个理念都需要满足理性多元论的事实要求,这两个理念是:合乎理性的重叠共识的理念(第15页,第39再以后,第四章第三节)和公共理性的理念(第六章第四、七、八节)。如果没有这两个理念,那么我们就无法明白政治的正义观念在具体规定一良序社会——当它受一种政治观念规导时——的公共理性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或者说,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是一组政治观念所发挥的作用)。在执行这一观念使命时,公平正义(作为已经转换了的公平正义之政治观念)便成了主要的范例。
  在此,我不想超出我描述重叠共识的理念。相反,我只想解释一下与之相关的两点。其一,理性多元的事实导致——至少在我看来——政治的正义观念,因之也导致政治自由主义的理念。因为,能够系统表达一种可能为那些非自由主义学说所认可的自由主义政治观念的,恰恰是这一思想,而不是以一种完备性的自由主义哲学学说来对抗各种宗教的和非自由主义的学说。要找到这种政治观念,我们无须抱着在各种完备性学说之间强求均衡或搞平均化的目的,来看待这些众所周知的完备性学说,也不必通过剪裁该政治观念,使其适合这些完备性学说,来寻求与社会现存的那些完备性学说的足够多数达成妥协。这样做乃是诉求于错误的共识理念,是以错误的方式使政治观念政治化(第39页以后)。相反,我们系统表达的是一种独立的政治观念,它具有其内在的(即道德的)通过相互性标准表达出来的政治理想。在此方式,我们希望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能够基于正当的理性,认可该政治观念,因而该政治观念被视为一种重叠共识。
  关于重叠共识的另外一点是,《政治自由主义》没有任何企图想证明或者表明这种共识可以作为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的最终形式。它所做的,最多也只是提出一种独立的自由主义政治观念,该政治观念并不反对各完备性学说自身的基本理由,也不排除形成一种具有正当理性的重叠共识之可能性。《政治自由主义》特别解释了某些历史事件和历史过程,这些历史的事件和过程似乎已然导致了共识,而另一些则有可能发生(第四讲第六至第七节),但是,对这些常识性政治社会学事实的观察,并不构成我们的证据。
  除了相互冲突的完备性学说之中,《政治自由主义》还认识到,在任何一个实际的政治社会里,社会的政治争论也有着大量各种不同的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相互冲突(第6页以后)。这便导出《政治自由主义》的另一个目标,即探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不仅存在理性多元论的事实,而且也存在着诸多合乎理性的自由主义政治正义观念的家族之争,那么,一个秩序良好的自由主义政治社会又是如何形成的?自由主义的观念规定了三个条件:(第6页):首先是某些权利、自由「权]和机会(它们都是民主政体中人们十分熟悉的)的具体规定;其次是这些自由的特殊优先性;第三则是各种维度,它们确保着所有公民——无论他们的社会地位怎样——都拥有充分适应于各种目的并使他们理智而有效地运用其自由权利和机会的手段。请注意:我在此所谈论的是自由主义的政治观念,而非自由主义的完备性学说。
  我之所以相信公平正义——它的两个正义原则,其中当然包括差异原则——是最合乎理性的观念,是因为它最能满足这些条件。但是,当我把它看作是最合乎理性的(甚至于,哪怕许多理性者可能并不同意我的观念)时,我也没有否认,其他的观念也能满足自由主义观念的规定「条件」。的确,如果我否认存在着其他可以满足这一规定「条件」的理性观念,譬如说,某种可以替代差异原则的观念,某种改善社会福利——这种改善在服从一种保证每一个人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其目的的手段的约束——的原则,那我就真的是没有理性了。任何能够满足相互性标准并承认判断负担(第二讲第二节)的观念,都可以成为这样一种政治观念。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这些[判断」负担发挥着双重作用:它们是基于理性理念(第60页以后)的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之基础的一部分。而且它们使我们认识到,存在着各种相互不同和互不相容的自由主义的政治观念。
  《政治自由主义》也关注为现代自由社会之公民所接受的社会统一(第133页以后)的最合乎理性的基础问题,尽管它并没有尽其所能地表达这种关注。社会统一的基础可表述如次:
  甲、社会的基本结构受一种或一类合乎理性的自由主义正义观念(或这两者的混合)的有效规导,该类[观念]中包括那种最合乎理性的观念。
  乙、社会中所有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都认可该类合乎理性的观念中的某些观念,而且认肯这些学说的公民与那些否定该类观念中的每一种观念的人相比,长期占据绝大多数。丙、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发生危机时,公共政治讨论总是、或几乎总是可以基于由该类合乎理性的自由主义正义观念所具体规定的理由,作出理性的决定,因为,该类观念中,有一种是每一个公民都认为最(或比较)合乎理性的。
  很清楚,这一界定在好几个方面都是可以改变的。比如说,假设社会受最合乎理性的观念之有效规导,且公民们对这一点达到了广泛而普遍的反思平衡,这一基础可能在理想意义上是最合乎理性的。从实践的意义上看,最合乎理性的基础即是一种可以实际产生的基础,即:所有公民都一致认为,该规导性的政治观念合乎理性,某些公民甚至认为它最合乎理性。这足以使政治社会基于正当理性来保持稳定:因为该政治观念现在能够得到所有公民的尊重,至少将之看作是合乎理性的,就政治目的而言,这通常是我们能够期待的最佳结果。
  5.现在,我来考察一下公共理性的理念,并对第六讲第四、七、八节的内容作些补充说明。读者应该小心注意公共理性所适用的那些问题和论坛(第213-216页,第252页以后)——例如,各政治派别的争论,和那些寻求公职的人在讨论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时所出现的疑问——并应把它们与背景文化中的许多地方区别开来(第14页),政治问题是在背景文化中讨论的,也常常是在民族的完备性学说内部来加以讨论的。这一理想是,公民们都在下列框架内,进行他们有关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公共政治讨论,在这一框架内,我们同样也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每一个公民都能真诚地尊重政治的正义观念,该政治正义观念表达着政治价值,是我们同样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自由而平等的其他公民也能合乎理性地予以认可的观念(第226页,241页)。因此,我们必须有我们所求诸的原则和指导,以此方式,可以满足相互性的标准。我曾提出,认同这些政治原则和政治指南的一种方式,是表明人们在《政治自由主义》所讲的原初状态下,有可能认同它们(第一讲第四节)。其他人会认为,别的认同这些原则的方式更合乎理性。如果说存在着这类方式和原则的话,那它们也必须合乎相互性的标准(第226页以后)。
  为了更清楚地解释公共理性所表达的相互性标准的作用,我想解释一下,它的作用是具体规定立宪民主政体中作为市民友谊之一的政治关系的本性。因为,当公民们在其公共推理中遵循这一标准时,该标准便塑造了他们的基本制度形式。譬如——我引证一些简单易明的例子——如果我论证,要否认某些公民的宗教自由,我们就必须对他们讲出我们的理由,这些理由不仅是他们能够理解的——就像塞维塔斯(Michael Servetus,1511-1553,西班牙神学家和殉道者——译者注)能够理解为什么加尔文在危急时刻要烧死他一样——而且是我们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他们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也可以合乎理性地加以接受的理由。无论何时,只要基本的自由权利被否认,在正常情况下,相互性的标准也会受到僭越。有什么样的理由既能满足相互性的标准,又能证明某些诸如奴役、或对选举权施加财产限制、或取消妇女的选举权这类主张的正当合理性呢?
  当我们介入公共理性的推理时,我们还可以用我们的完备性学说作为公共推理的理由吗?我现在相信并因此在修改我第六讲第八节中的观点后认为,假如人们在恰当的时间里所提出的公共理性——它是由一种合乎理性的政治观念给定的——足以支持不论是何种为人们用来作为支撑的完备性学说的话,那么这些合乎理性的学说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引入公共理性之中。我把这作为一项条款,它具体规定了我现在称之为的广泛的公共理性的观点。我在第249页以后讨论的三种情况也满足了这一条款。其中,具有特殊历史重要性的情况是堕胎主义者和公民人权运动。我说过,这两种情况并不能僭犯我所称的包容性观点。随胎主义和马丁·路德·金(公民人权运动的领袖——译者注)的学说之所以都属于公共理性,是因为他们都是在一个不正义的社会里提出其请求的,而且他们的正义结论合乎自由政体的宪法价值。我还说过,我们应该有理由相信,在公民的完备性学说中寻求这些理性基础,将有助于使社会变得更加公正。现在我看不出有什么必要去限制他们,即使他们越出了这一条款,所以我放弃了这些条件限制。公民在适当的时候通过公共理性来证明其结论的正当合理性的条款确保了这种必要。它还有一种好处,就是可以告诉其他公民,在我们的完备性学说中,有着使我们忠诚于政治观念的根基,因而强化了合乎理性的重叠共识所表现的稳定力量。由此便产生了此种宽泛性观点,并适合于我在第六讲第八节所举的那些例子。
  关键在于,公共理性不是由任何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来规定的,当然也不仅仅是由公平正义单独来规定的。相反,它的内容——人们可能诉求的那些原则,理想和标准——乃是那些族类性的合乎理性的政治之正义观念,而这一族类性「观念」又是随时改变着的。这些政治观念当然不相容,它们有可能作为其相互争论的结果而得到修正。世世代代的社会变更也产生着新的群体,他们会有各种不同的政治问题。明显的例子是,各种观点都会提出与种族、性别和民族相关的新问题,而这些观点所导致的政治观念将与现存的观念产生矛盾。公共理性的内容不是固定不变的,任何一种公共理性都超出任何一种合乎理性的政治观念所规定的内容。
  对这种公共理性的宽泛性观点的一种反驳是,认为它仍然有太多的限制。然而,要建立这种宽泛的观点,我们就必须知道,宪法根本的紧迫问题或基本正义的问题(第四讲第五节)是无法通过任何现存的合乎理性的政治观念所表达的那些政治价值理性地加以解决的,也无法通过人们可能制定的任何这类观念来加以解决。《政治自由主义》并不认为这种情况永远也不会发生;它只是提示这种不太可能发生。我们无法在抽象的、超出实际情况的条件下,决定公共理性是否可以通过一种理性的政治价值秩序,来解决所有或差不多所有的政治问题。我们需要小心地弄清楚这些情况,以澄清我们该如何看待这些情况。因为如何思考一种情况,并不只取决一些普遍考虑,而且还取决于我们系统阐述的那些相关的政治价值,而这些政治价值可能是我们在反思某些特殊情况之前所没有想到的。
  公共理性也可能看起来限制过多,因为它可能先解决一些问题。然则,它并不一般地决定或解决法律或政策的某些特殊问题。相反,它是各种公共理性的具体化,正是按照这些公共理性,这类问题才在政治上得到解决。比如说,我们可用学校祷告的问题为例。有人可能设想,一种自由主义观点可能会否定性地认为,这种作法在公共学校里是不可接受的。但是为什么会这样?我们必须考量人们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可能诉求的所有政治价值,考量那些决定性的理由会倒向哪一方。这场争论的一个著名例子,是一七八五年弗吉尼亚议会下议院帕特里克·亨利与詹姆斯·麦迪逊绕建立格盎鲁教堂所展开的争论,争论含涉学校的宗教问题,他们的争论几乎只涉及到政治价值。
  也许,其他人认为,公共理性之所以限制过多,是因为它可能导致公民之间的相互疏远,不能导致他们观点的一致。还有人宣称,它之所以限制过多,是由于它不足以提供解决所有问题的充分理由。然而,这种情况不仅发生在道德推理和政治推理之中,而且也发生在所有推理形式之中,包括科学和常识的推理。但对于公共理性的推理来说,可以与这样一些事例进行相关比较:在这些事例中,人们必须作出某种政治决定,如,立法者制定法律,法官判决案例。在这里,必须制定某种政治的行动规则,所有人都必须能够理性地认可达成该规则的过程。公共理性把公民的职责及其公民义务看作是可以与法官岗位及其判决案例的责任相类比的。正像法官要依据预先的法律根据、已获认准的法规解释原理和其他相关根据来判决这些案例一样,公民也要根据公共理性来推理,并接受相互性标准的指导,不论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是否发生危机。
  因此,在可能出现一种相互偏离的现象时,也就是说,在双方的法律证据看起来势均力敌时,法官断不可诉诸于他们自己的政治观点来裁决案情。对法官来说,这样做就是违反他们的责任。公共理性也同样如此:假如在出现「公民们]相互偏离的现象时,公民们都想把他们的完备性学说当作根本的理由,那么,相互性的原则就会受到侵犯。决定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的理由,不再是我们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所有公民——尤其是那些宗教自由、选举权利或机会均等权利被否认的人——都可能合乎理性地认可的那些理由。从公共理性的观点出发,公民只应该投票赞成他们真诚地认为是最合乎理性的政治价值的规范。否则,我们就不能用那些可以满足相互性标准的方式来行使政治权力。
  然而,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诸如堕胎问题,可能会导致各种不同政治观念之间的疏远,而公民们必定只是依据问题来投票。的确,这是一种正常情况:各种观点的全体一致是不可期待的。合乎理性的政治之正义观念也并不总能导致相同的结论(第24页以后),持守相同观念的公民也不是总能在特殊问题上达成一致。然则,投票的结果将被视为是合乎理性的,只要一合乎理性的公正立宪政体的公民都真诚地按照公共理性的理念来投票。这并不意味着结果是真实的或正确的,但它在此时刻是合乎理性的,并通过多数原则来约束公民。当然,某些人可能反对某一决定,就像天主教徒可能会反对一种同意孕妇有权堕胎的决定一样。他们可以在公共理性中提出一种否定堕胎的论据,只是他们没有赢得多数人的赞同。但是,他们在他们自己的生活中并不需要行使堕胎的权利。他们可以确认这种权利属于合法的权利,因此他们不会强行抵制这种权利。这样做可能不合乎理性(第60页以后):可能意味着他们试图强加他们自己的完备性学说,而其他绝大多数遵循公共理性的公民不会接受这种学说。当然,按照公共理性的要求,天主教徒仍有继续反对堕胎的权利。教会的非公共理性要求其成员遵循其学说,这一点与他们对公共理性的尊重是完全一致的。对这一问题,我暂不予深究,因为我的目的只是强调,公共理性并不能经常导致各种观点的普遍一致,它也不应如此。公民们在「各种观点的」冲突和论证中学习并从中获益,而当他们遵循公共理性来进行论证时,他们也就了解和深化了社会的公共文化。
  6.在前面第四节里,我们看到,一种自由主义的观念依三个特点结合并规定着自由和平等两种基本价值。前两个特点陈述了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它们的优先性;第三个特点则保证有充分适应各种目的的手段,使所有公民能够理智而有效地运用他们的自由。当然,第三个特点必须满足相互性的标准,因之促使基本结构按照该标准的具体规定,防止出现过度的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在缺少下列从(甲)到(戊)的制度规定或类似安排的情况下,合乎理性的政治自由主义认为,这些过度的不平等往往容易扩大。这是一种常识性政治社会学应用事实。
  《政治自由主义》在三个地方简略考量了这种实际应用。它在第二部分的第四讲考量了这种应用。在第四讲第六节,它考察了一种宪法共识是怎样从更早时期逐渐形成的,在更早时期,人们还是在有很大犹豫的情况下,把诸如良心自由一类的宪法原则当作一种临时协定来采用的。随后在第四讲第七节里,它又考察了一种宪法共识是如何变成一种重叠共识的。进而在第六讲第八节,我们看到,人们可能因为抱着加速向一种正义立宪政体的社会改革的希望,而引入一种支持合乎理性之政治观念的完备性学说。宪法共识与重叠共识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某些确保各种不同的自由权利之宪法原则的共识。这些原则——诸如良心自由——后来被扩展到包括《独立宣言》和《法国大革命人权宣言》在内的范围。
  这些得到保障的自由被作为纯形式的自由而给予了恰当的批评(第八讲第七节)。由于这些自由本身的纯形式化,它们只是一种贫乏的自由主义形式,它的确根本不是自由主义,而是唯意志自由论(第七讲第三节)。后者并不用自由主义所使用的方式,将自由与平等结合起来;它缺乏相互性的标准,按相互性标准来衡量,它允许过度的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没有基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而这永远是一种纯形式的立宪政体所缺乏的。需要这种稳定性的制度指标有以下五个方面:
  甲、各种选举的公共经费负担和确保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共信息之有效性(第八讲第十二至十三节)。对这些安排(和下列安排)的陈述仅仅暗示出,使被选代表和官员足以独立于特殊的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并提供知识和信息,正是依据这些知识和信息,各种政策才能形成并接受公民利用公共理性所对之进行的理智评价。
  乙、确定的机会均等,尤其是教育与培训的机会均等。如果没有这些机会,社会各方就无法参与公共理性的争论,或无法为社会和经济的政策进言。
  丙、满足自由主义第三个条件的适当的收入和财富分配:必须确保所有公民获得他们理智而有效地实现其基本自由所必需的、适合各种目的手段。缺少这一条件,那些拥有财富和较高收入的人就容易宰制那些财富和收入较少的人,并日益控制政治权力,使之有利于他们自己。
  丁、通过中央或地方政府,或其他经济与社会政策,社会作为最后雇主。缺乏长远的安全感和从事有意义的工作机会与求职机会,不仅会伤害公民的自尊,而且会伤害他们的社会成员感,让他们觉得自己只是被社会收留的人。这会导致他们的自我憎恶、痛苦和愤恨。
  戊、全体公民的医疗保健。
  当然,这些具体制度并不能充分满足公平正义的原则。但是,我们所讨论的不是这些原则要求什么,而是开列出基本结构的前提条件,在这一结构内,当公民们自觉追寻公共理性的理想时,它就可能保护基本自由,防止过度的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由于公共理性的理想包含一种公共政治慎思的形式,这些具体制度——前三项最为明显——是使这种慎思可能而有效所必需的。对于一理性的立宪政体来说,一种对公共慎思之重要性的信念乃是根本性的,而要支持和鼓励这种政治慎思,就需要制定各种具体详细的制度安排。公共理性的理念告诉我们如何刻画政治慎思之社会根本性基础的结构和内容的特征。
  我想以有关公共理性之协调性局限的评价作为本节的结论。有三种主要冲突:即公民间相互冲突的完备性学说所导致的冲突;他们不同的社会身份、阶级地位和职业所导致的冲突,或他们不同的种性、性别和民族导致的冲突;最后是由各种判断负担所导致的冲突。政治自由主义能够缓和但无法消除第一种冲突,因为从政治上讲,各种完备性学说是不能相互调和一致的。然而,合乎理性的公共立宪政体之正义原则,却可以帮我们调和第二种冲突。因为,一旦我们接受正义原则,或者把这些原则看作至少是合乎理性的(哪怕不是最合乎理性的),并了解到我们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与这些正义原则相一致,第二种冲突就不再发生,否则就会强烈爆发。我相信,一个合乎理性的公共立宪政体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这些冲突发生的根源,因为其政治正义的原则满足相互性的标准。《政治自由主义》没有讨论这些冲突,而是将它们留待公平的正义[原则」去解决(如同在《正义论》中那样),或者留给某种其他合乎理性的政治之正义观念去解决。然则,由判断负担所导致的冲突却依然存在,它限制着公民可能达成一致的程度。
  7.《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都力图探讨理性而公正的和秩序良好的民主社会如何可能,为什么公平正义在政治和社会世界的诸种政治观念中应享有一种特殊地位。当然,许多人都准备接受这样一个结论:即,一公正而良序的民主社会是可能的,甚至把它看作是明显的事实。一部分人富强起来,而另一部分无辜者则不可避免失落下去,这难道是不可接受的吗?但是,这是我们可以如此轻松地接受下来的结论吗?我们这样做的后果是什么?对我们的政治世界观来说会产生什么结果?甚至,如果从作为整体的世界来看,这样做的后果又会怎样?
  哲学可以在许多普遍性和抽象性的层面研究政治问题,包括所有有价值的和有意义的政治问题。它可以探询,为什么在战争中用普通炸弹或原子武器对平民实施空中攻击是错误的。更一般地说,它可以探询正义的宪法安排形式,而这类问题恰当地说属于宪法政治学。更一般地说,它可以探询正义而良序的立宪民主是否可能、且如何可能的问题。我不是说,较一般的问题就是较哲学化的问题,也不是说,它们就较为重要。所有这些问题及其答案,只要我们能够找到这些问题及其答案,它们就具有相互联系,并共同充实着我们的哲学知识。
  正义的民主社会是否可能?它能否基于正当的理性而保持稳定?我们对此问题的回答影响到我们对整体世界的背景思考和态度。而且,它在我们逐渐进入实际政治学问题之前就影响到我们的这些思考和态度,限制或激励我们参与实际政治的行动。对一般哲学问题的争论,不可能成为政治学的日常材料,但这并不会使这些问题成为无意义的问题,因为我们对这些问题之答案的思考,将塑造我们对政治文化的基本态度和我们的政治行为。假如我们姑且把不可能有正义而良序的民主社会当作共同的知识假定下来的话,那么,我们态度的品德和基调就将影响到这一知识。魏玛(指德国魏玛宪政时期——译者注)立宪政体失败的原因之一,乃是德国的传统精英都不支持其宪法,或是不愿意合作使其生效。他们不再相信有可能建立一种像样的自由议会政体。时机错过了,这一政体首先沦落为1930-1932年集权主义的内阁政府。当政府由于缺乏大众的支持而日见削弱时,兴登堡总统最终又被劝退,让位于希特勒,而希特勒却获得了民众的支持,于是,保守派的思想便有可能控制这些民众。另一些人可能更喜欢列举别的不同的例子。
  本世纪的多场战争以其极端的残暴和不断增长的破坏性——在希特勒的种族灭绝的狂热罪行中达到顶峰——以一种尖锐的方式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政治关系是否必须只受权力和强制的支配?如果说,一种使权力服从其目的的合乎理性的正义社会不可能出现,而人民普遍无道德——如果还不是无可求药的犬儒主义者和自我中心论者——的话,那么,人们可能会以康德的口吻发问:人类生活在这个地球上是否还有价值?我们必须从这样一种假设出发:即,一合乎理性的正义之政治社会是可能的,惟其可能,所以人类必定具有一种道德本性,这当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本性,然而却是一种可以理解、可以依其而行动并足以受一种合乎理性的政治之正当与正义观念驱动、以支持由其理想和原则指导的社会之道德本性。《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力求勾画出适合民主政体的较合乎理性的正义观念,并为最合乎理性的正义观念提出一种预选观念。它们也都考量了公民们需要如何设想建构(《政治自由主义》第三讲)这些较合乎理性的观念,他们必须以怎样的道德心理学去长久地支持一个合乎理性的正义之政治社会。对这些问题的集中讨论,无疑只是部分地解释了文本这些对许多读者来说是抽象而又不常见的特点。
  我不想为此辩解。
                        约翰·罗尔斯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
第一部分 政治自由主义:基本原理
  第一讲 基本理念
  政治自由主义是本书各讲的总标题,它有一种人们所熟悉的范围。然而,我用它来表示的意思与我认为读者可能设想的意思却殊为不同。这样一来,也许我应该从政治自由主义的定义开始,并解释我为什么把它叫做“政治的”。但是,任何定义最初都可能无用。所以,我便反其道而行之,先从民主社会中政治正义的第一个基本问题着手,即:在被看作是自由而平等的、并在整个生活中世世代代都能充分合作的社会成员之公民间,具体规定其社会合作之公平项目的最适当的正义观念是什么?
  我们把这第一个基本问题与第二个基本问题,即以一种普遍方式理解的宽容问题结合起来。民主社会的政治文化总是具有诸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相互对峙而又无法调和的多样性特征。这些学说中,一些是完全合乎理性的,而政治自由主义把这些合乎理性的学说之多样性,看作是人类理性力量在持久的自由制度背景内发挥作用所不可避免地产生的长期性结果。因此,第二问题便是:这样把理性多元论事实当作自由制度之不可避免的结果来理解和给定的宽容基础是什么?将这两个问题结合起来便得:由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他们因各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产生深刻分化——所组成的公正而稳定的社会如何可能长治久安?
  政冶自由主义设定,最错综复杂的斗争显然是由那些具有最高意义的缘故所引发的,也即是因宗教。哲学世界观和不同的道德善观念而发生的斗争。我们会惊异地发现,尽管在这些方面有着如此深刻的对立,在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中依旧有可能进行公正的合作。事实上,历史的经验提示我们,这是很罕见的。如果说,我讲的这一问题太过陈旧,那么我相信,政治自由主义提出了人们多少还不熟悉的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为了陈述这种解决办法,我们需要一组确定的理念。在本讲中,我设定出其中较核心的理念,并在最后(第八节)提出一种定义。
  第一节 谈两个基本问题
  1.如果我们集中考察第一个基本问题,就会发现,过去两个世纪左右间民主思想的发展历程,使下述情况变得很清楚了:当今,人们对立宪民主的基本制度应该如何安排——如果这些制度要满足被视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间的公平合作项目的话——的方式,已没有任何一致看法。这一点已经在围绕如何使自由和平等的价值在公民权利与公民自由中得到最好的表达、以回答自由与平等的双重要求这一问题的各种深刻对峙的理念中表现出来。我们可以把这一分歧当作民主思想传统本身内部的冲突——即那种与洛克相联系的传统和那种与卢梭相联系的传统之间的冲突——来加以思考,与洛克相联系的传统更强调贡斯当所讲的“现代人的自由”,如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某些基本的个人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法律规则;而与卢梭相联系的传统则更强调贡斯当所讲的“古代人的自由”,如平等的政治自由和公共生活的价值。这种为人熟悉的类型化对比,可能有助于我们确定各种理念。
  作为回答我们第一个问题的一种方式,公平正义力图在这两种相互抗争的传统之间作出评判:首先是通过提出两个正义原则,作为指导基本制度如何实现自由和平等之价值的指南;其次是具体指明一种观点,从这一观点出发,我们可以把这些原则看作是比人们所熟悉的正义原则更适合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之公民理念。必须说明的是,当我们这样来设想公民时,某种确定的基本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安排,就更适合于实现自由与平等的价值。我将正义的两个原则(见前备释)表述如次:
  甲、每一个人对平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之完全充分的图式都有一种平等的要求。该图式与所有人同样的图式相容;在这一图式中,平等的政治自由能——且只有这些自由才能——使其公平价值得到保证。
  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各种岗位和职位应在机会公平均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要最有利于那些最不利的社会成员。
  这些原则的每一个原则都在一特殊领域里规导各种制度,不仅规导着基本权利、自由和机会,而且也规导着平等的要求。而第二个原则的第二部分还保障着这些制度保证的价值。这两个原则——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起规着实现这些价值的基本制度。
  2.要澄清这些原则的意义和应用,可能需要作大量说明。由于这些问题不是我在这些演讲中所关注的,所以我只做几点解释便罢。首先,我把这些原则视为一种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之内容的范例化。这种观念的内容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它是确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和机会的具体化(即一种立宪民主政体所熟悉的那种形式的具体化);其二,它规定权利、自由和机会的特殊优先性,尤其是它们相对于普遍善和完善论价值要求的优先性;其三,它包括各种确保所有公民充分有效地利用他们的自由和机会之尺度。人们可以用各种不同的方式来理解这些要素,故尔,有许多不同的自由主义。
  进而言之,这两个原则通过三个要素表达了一种平均主义的自由主义形式。这三个要素是:1)保证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以使这些自由不是纯形式的;2)机会的公平(也不是纯形式的)平等;3)所谓差异原则,它要求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要从属于职位和岗位的调整,以便使这些工作机会最有利于那些最不利的社会成员,无论这些不平等的层次如何,也不论这些不平等的大小程度怎样。所有这些要素的地位依旧如《正义论》所述,其论证基础亦复如此。因而,我在这些演讲中,始终像以前一样,把平均主义的正义观念作为预设条件;而且,尽管我提到要随时修正我的观点,但在该观念的这一特征上我却丝毫未改初衷。然而,我的讨论主题是政治自由主义及其构成理念,所以,我的大部分讨论是更一般地谈论自由主义诸观念,包括各种观念变异,比如,当我们考察公共理性的理念时便是如此。(第六讲)
  最后,正如人们可能期待的那样,这些原则的重要方面将作为既定的东西略而陈之。特别是,一种在词典顺序上优先的原则可能要先于涵括平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第一原则,前一原则要求满足公民的基本需求,至少,在公民的基本需求满足对于他们理解并有效实践这些权利和自由必不可少的情况下必须如此。当然,在运用第一原则时,必定假定这类原则。但在此我并不深究这些问题和其他相关问题。
  3.相反,我转向我们的第一个问题,并探询政治哲学怎样才能为解决下述问题——即,能够确保民主自由和平等的最合适的制度系统是什么——找到一个共享的基础?也许,政治哲学最可能做的事,是缩小分歧的范围。然则,即令是人们曾坚定执守的那些确信也在逐渐改变:宗教宽容现在已为人们所接受,也不再有对迫害的公开辩护;同样,奴隶制——它曾引起我们内战——也被作为天然不公平的东西予以摈弃;然而,奴隶制的许多后果可能还残存于各种社会政策和不公开表现出来的态度之中,尽管任何人都不会为之辩护。我们把诸如信仰宗教宽容和反对奴隶制这样一些已定的确信汇集起来,并将隐含在这些确信中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组成一种连贯的政治正义观念。要知道,这些确信都是些临时固定的观点,而任何合理的概念都必须对之加以解释。这样,我们就得从留意公共文化着手,这些公共文化是人们隐隐约约意识到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的共同积累。我们希望能足够清晰地系统阐明这些理念和原则,以使它们能够结合成一种适宜我们最确定之确信的政治正义观念。我们将这样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表述为:一种可为人们接受的政治正义观念在恰当的反思、或在我于其他地方所讲的“反思平衡”中,必须在所有普遍性层次上符合我们所考察的这些确信。
  在一种非常深刻的层面上,公共政治文化可能由两种精神(minds)组成。的确,这必定与一种有关自由和平等之最合适理解的持久争论相关。这就提示我们,如果要成功地为公共一致找到一种基础,就必须找到一种将人所熟悉的各种理念和原则组成一种政治正义之观念的方式,该观念能用多少不同于以前的方式来表达这些理念和原则。公平正义试图通过利用一种基本组织化的理念来寻求这种方式,在这种基本组织化的理念内部,所有理念和原则都可以系统地相互联系和关联。这种组织化的理念便是作为一种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他们被看作是终身都能合作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公平社会合作系统的理念。它为我们回答第一个基本问题设定了一个基础。我将在第三节讨论之。
  4.现在我们设定,公平正义已经达到了它的目的,而且也找到了一种能为人们公共接受的政治观念。这样,该观念便提供了一种获得公共承认的观点,从这种观点出发,所有公民都能面对面地相互检验他们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是否公正。通过引征已在他们中间公开认可为充分有效并经过这种观念本身而选出的理由,就使他们能够作出这种检验。每个公民都可以用同样的方式来评价社会的主要制度、以及它们是如何共同适应一种社会合作系统的,不论该公民的社会地位如何,也不论他更特殊的利益是什么。
  因之,公平正义的目的乃是实践的:它本身表现为一种正义观念,该正义观念可以作为一种理性、明智而又代表公民意愿的政治一致之基础而为公民所共享。它表达了他们共享的和公共的政治理性。但是,要获得这样一种共享理性,正义观念就应该尽可能地超脱公民们所认肯的各种相互对立和冲突的哲学学说与宗教学说。在系统阐述这一观念时,政治自由主义将宽容原则运用到哲学本身。以前许多世纪被公开认定为社会基础的各种宗教学说,已经逐步让位于所有公民——不论他们的宗教观点如何——都认可的立宪政府的原则。完备性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同样都无法获得公民的普遍认可,而且它们再也不能——如果说它们曾经能够的话——作为人们公开承认的社会基础来发挥作用了。
  因此,政治自由主义寻求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我们希望这一观念在它所规导的社会中能够获得各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的重叠共识的支持。获得这些合乎理性的学说支持,便为我们回答第二个基本问题——即,因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产生深刻分化的公民,怎样才能维护一个公正而稳定的民主社会——奠定了基础。为达此目的,人们在通常情况下所欲求的是,我们在对有争议的基本政治问题的讨论中,习惯于使用的那些完备性哲学断定和道德观点应该让位于公共生活。公共理性——亦即公民在有关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公共论坛上所使用的推理理性——现在最好由一种政治观念来引导,该政治观念的原则和价值是全体公民能够认可的。(第六讲)这也就是说,该政治观念将是政治的,而不是形上学的。
  这样一来,政治自由主义的目的,也就是寻求一种作为独立观点的政治正义观念。它不提供任何超出该政治观念本身所蕴涵的特殊形上学说或认识论学说。作为对诸种政治价值的解释,一种独立的政治观念并不否认存在其他价值,比如说,应用于个人、家庭和联合体的价值;它也不是说政治价值与其他价值分离无关。如我所言,它的目的之一,是以这样一种方式具体规定政治的领域及其正义观念,即认为,政治领域的制度可以获得一种重叠共识的支持。在此情形下,公民本身在实践其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并审视其完备性学说的范围内,便把政治观念看作是从他们的价值中推导出来的,或是与他们的价值相吻合的,或者至少不与他们的价值相冲突。
  第二节 政治的正义观念的理念
  1.至此,我一直都是在没有解释政治之正义观念的理念意义的情况下,来使用该理念的。从我的谈论中,人们也许可以集中了解我用这一理念所指的意思、以及为什么政治自由主义要用这一理念。然而,我们也因此需要有这样一种明确的陈述: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具有三个独特的特征,而每一个特征都通过公平正义而得以范例化。我假定,人们对这一观点有所了解,但了解不多。
  第一个特征关涉政治观念的主题。如果说,这一观念是(当然也是)一个道德观念,那它也是为一特殊主题所创造出来的道德观念,亦即为政治制度、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创造出来的道德观念。尤其是,它适用于我将称之为社会“基本结构”的领域,出于眼前的目的,我把这种社会基本结构看成一种现代立宪民主。(我使用“立宪民主”和“民主政体”这两个相似的短语,它们可以互相替换,除非另作说明)我说的基本结构,意思是指社会的主要政治制度、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以及它们是如何融合为一个世代相传的社会合作之统一化系统的。这样,政治的正义观念之首要焦点,便是基本制度的框架和应用于该框架的各种原则。标准和戒律,以及这些规范是如何表现在实现其理想的社会成员之品格和态度中的。
  而且,我设定,基本结构是一个封闭的社会结构,也就是说,我们将把它看作是自我包容的、与其他社会没有任何关系的社会。它的成员只能由生而入其中,由死而出其外。这就使我们可以把他们作为天生于斯、善终于斯的社会之一员来谈。这一封闭性社会是一种高度抽象,只是由于它使我们能够摆脱纷纭零散的枝节而集中关注于主要问题,这种抽象才具有其正当合理性。在某一点上,政治的正义观念必定要谈及诸民族间的正义关系,或诸民族间的法律,正如我将谈到的那样。在这些演讲中,从公平正义首先适用于封闭性社会这一考虑出发,我不讨论如何才能制订出一部民族法。
  2.第二个特征有关表现样式: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观点表现出来的。当我们想诉诸于一种或更多完备性学说,来求得政治观念的正当性证明时,该政治观念既不表现为这样一种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学说,也不是从这种学说中推导出来的,仿佛这种结构只是该学说所应用的另一主题。重要的是强调这一要点,即,它意味着我们必须区别这样两种情况:其一,一种政治观念是如何表现在一种完备性学说之中的;其二,它是如何成为该学说之一部分的,或者说是如何从该学说内部推导出来的。我设定,全体公民都认肯一种他们所接受的政治观念在某方面与之相联的完备性学说。但政治观念的突出特征是,它表现为一种独立的观点,对它的解释与任何这类较广泛的背景毫无关涉。用一个流行的语词来说,这种政治观念是一种制式(module),一个本质性构成部分,它适宜于形形色色的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并能得到它们的支持,这些学说在社会中的长期存在是由这种政治观念规导的。这意味着,它可以在不谈论、不了解、不危及这些学说所属的或所支持的猜想的情况下表现出来。
  在这一方面,政治的正义观念不同于许多道德学说,因为这些道德学说被人们广泛地视为普遍而完备的观点。功利主义是人们所熟悉的一个例子:无论人们如何理解,功利原则通常都被说成是适用于从个体行为和人际关系到整个社会组织、乃至民族法律之全部主题的原则。与之相对,一种政治观念只是力求为基本结构精心阐明一种理性的观念,并尽可能不涉及更广泛的对任何其他学说的承诺。
  请注意: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与其他道德观念之间的分别,乃是一个范围问题,这就是说,两者之别乃是一观念所应用的主题范围与一种较广范围所要求的内容之别,由是,这种对比就更清楚了。若一道德观念适用于一广泛的主题范围、并普遍地面向所有主题,则该道德观念便是普遍的。而当它包括各种有关人生价值、个人品格理想,以及友谊、家庭和联合体关系的理想,乃至包括其他更多的能指导我们行为并限制我们人生的理想时,则它就是完备的。若一观念囊括了人们在相当清楚准确地阐明了的系统内所认识到的全部价值和美德,则该观念就是充分完备的;而当一观念只是部分而非全部地包括各种非政治的价值和美德、且只给予了极为粗陋的阐释时,它就只具有部分的完备性。许多宗教学说和哲学学说都渴望成为既普遍又完备的学说。
  3.政治的正义观念之第三个特征是,它的内容是借某些基本理念得到表达的,这些基本理念被看作是隐含在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之中的。此种公共文化由一立宪政体的各种政治制度及其解释的公共传统(包括那些司法解释传统)、以及作为共同知识的历史文本和文献所组成。所有各类完备性学说——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都属于我们可以称之为的市民社会的“背景文化”,这是社会文化,而不是政治文化。它是日常生活的文化,是其许多联合体——简单列举几个:如教会和大学、知识和科学社团、俱乐部和球队——的文化。在一个民主社会里,存在一种民主思想的传统,而一般说来,这种传统的内容至少能为公民的教养常识所熟悉和理解。人们把社会的主要制度及其被人们所接受的解释,看作是隐含在为公民所共享的理念和原则之中的资源储备。
  因此,公平正义是从某一政治传统内部开始的,而且也把作为世世代代长期传延的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理念看作是它的基本理念(第三节)。这一核心的组织化理念,是和两个与之相伴的基本理念一起发展的,一个与之相伴的基本理念是作为自由平等个人的公民(即那些介入合作的公民)理念(第三节之三和之五),另一个是由政治的正义观念(第六节)有效规导的秩序。良好的社会理念。我们还设想,这些理念可以被精心阐释为一种能够获得重叠共识(第四讲)支持的政治的正义观念。这种共识由所有合乎理性却又相互对立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所组成,在多少还算公正的立宪政体里,这些学说很可能世代相传并赢得相当数量的信奉者,而在这种立宪政体中,正义的标准便是政治观念本身。公平正义(或某种类似的观点)能否获得这样定义的重叠共识的支持,乃是一个思辩性问题。人们只能通过创造这种公平正义、并展示它可能获得支持的那种方式,才能作出一种明智的猜想。
  第三节 作为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理念
  1.正如我所指出的,公平正义之基本组织化理念——其他基本理念在该理念内部系统联系着——是一种世代相传的、长期的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理念。我们从这一理念开始解释,把这一理念看作是隐含在民主社会的公共文化之中的。在公民的政治思想和他们对政治问题的讨论中,他们并不把社会秩序看作是一种固定的自然秩序,或看作是通过宗教价值或贵族价值而得到正当性证明的一种制度等级。
  在这里,强调下面一点是重要的:如果人们从其他观点,比如说,从个人道德观点,或是从一联合体成员的观点,抑或从某人的宗教学说或哲学学说的观点来看,就可能以不同的方式,来看待这个世界的方方面面,看待人与世界的关系。一般说来,我们不把这些观点引人对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政治讨论中。
  2.我们可以通过解释社会合作理念的三个要素使之更具体些。这三个要素是:
  甲、合作与纯粹的社会性协调活动不同,比如说,与那种根据某中心权威发布的命令而进行协调的活动不同。合作是由公共认可的规则与程序来引导的,合作者把这些规则和程序看作是恰当规导他们行为的规则和程序。
  乙、合作包含公平合作项目的理念:这些项目是每一个参与者都可以理性地予以接受的——假如所有其他人也同样接受它们的话。公平合作项目将一种相互性理念具体化了:所有介入合作并按规则和程序履行其职的人,都将以一种适当的方式受益于合作,而这适当的方式则由一种合适的比较基准来估价。政治的正义观念刻画了公平合作项目的特征。由于正义的第一主题便是社会的基本结构,这些公平项目是通过一些原则来表达的,这些原则具体规定了社会主要制度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永远规导背景正义的安排,以使靠大家的努力所产生的利益得到公平分配;并为世世代代所分享。
  丙、社会合作的理念要求有一种各参与者合理得利的理念或善的理念。这种善的理念具体规定了介入合作的那些人(无论是个体、家庭,还是联合体,甚或是民族政府)想要获得什么——当他们从他们自己的立场来看这种[合作」图式时。
  第二要素所引入的相互性理念需要做几点解释。第一点是,相互性理念介于公道理念与互利理念之间,公道理念是利他主义的(受普遍善驱使),互利理念则被理解为每个人按其在事情中的地位(现在的和预期的)而获的利益。按照公平正义来理解,相互性是公民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是通过规导社会的正义原则来表达的,在此一社会世界,每一个人所得的利益,都以依照该社会世界定义的一种适当的平等基准来判断。由此便有第二,相互性是一种秩序良好社会(第六节)里的公民关系,它是通过该社会公共的政治正义观念表达的。因此,正义两原则,包括差异原则(第一节之一)以及它含蓄指涉的平等分配基准,系统地阐明了一种公民间的相互性理念。
  最后,从这些观察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相互性理念不是那种互利理念。试设想,我们把人们从一个财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运气和幸运的结果)极不平等的社会,移置到由正义两原则规导的秩序良好的社会之中,如果他们仍以他们先前的态度来判断问题,就没有任何东西能确保他们通过这一位置改变而有所收获。那些拥有大量财产的人可能会损失惨重,而历史地看,他们一直是抵制这种改变的。任何理性的正义观念都不可能合乎这种解释的互利检验标准。然而,这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的目的是,具体指明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自由平等的公民间的相互性理念究竟为何。所谓承诺的紧张,乃是在这样的社会里所产生的该社会之正义要求与该社会公正制度所允许的公民之合法利益之间的紧张。在这些紧张中,重要的是发生在政治的正义观念与可允许的完备性学说之间的紧张。这些紧张并不是从一种意欲保持以前不公正利益的欲望中产生的。这类紧张属于转化过程中的紧张,但与之相联系的问题却是由非理想的理论掩盖的,而不是由秩序良好之社会的正义原则所掩盖的。
  3.现在,让我们考虑一下个人的基本理念。当然,人性的许多方面都有重大意义,这就看我们的观点如何。这一点已经为诸如“政治人”。“经济人”、“游戏人”和“组织人”一类的表述所证实。由于我们对公平正义的解释是从把社会设想成一种世代公平合作的系统之社会理念开始的,所以,我们采取了这样一种个人概念与该社会理念相配置。自古代世界起,个人的概念在哲学和法学中,一直被理解为某个能够参与社会生活、或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因之能践行和尊重社会的各种权利与义务的人之概念。因此,我们说,个人便是某个能够成为公民的人,也就是,能够成为一个正常的终身能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我们之所以加上“终身”一词,是因为我们不仅把社会看作是封闭性的(第二节之一),而且也把它看作是一个或多或少完善自足的合作图式,它自身内部已为人们终身所需的一切生活必需和活动准备了条件。我们也把这样一个社会设想为永久存在的社会:它世世代代生产和再生着它自身、以及它的制度和文化,生生不已,万代千秋。
  由于我们是从民主思想的传统内部着手的,所以,我们也把公民当作自由而平等的个人来思考。这一基本的理念是,个人凭借其两种道德能力(正义感和善观念的能力)和理性能力(判断能力、思想能力、以及与这些能力相联系的推论能力)而成为自由的。拥有这些能力,使他们在所要求的最低程度上成为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这一点又使每一个个人成为平等的。
  详细解释一下:由于个人能够成为公平社会合作系统中的充分参与者,所以,我们才说他们具有与上面谈到的社会合作理念中的三种要素相联系的两种道德能力:即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正义感即是理解、运用和践行代表社会公平合作项目之特征的公共正义观念的能力。假定政治观念的本性是具体规定一种公共的证明基础,那么,正义感也表达了这样一种意愿——如果说不是一种欲望的话——这就是,在与他人的关系中按照他人也能公开认可的项目(第二讲第一节)来行动的意愿。善观念的能力乃是形成。修正和合理追求一种人的合理利益或善观念的能力。
  除了具有这两种能力之外,个人也具有一种他们在任何既定时刻力图实现的决定性善观念。我们切莫狭隘地理解这一观念,相反,必须把它理解为包含着一种人生价值观念的善观念。因此,一种善观念通常都由一种或多或少具有决定性意味的终极目的(即我们因其自身之故而想实现的目的)图式、以及对他人的情感依附和对各种各样的群体和联合体的忠诚所组成。这些情感依附和忠诚产生了奉献和仁爱的情感,所以,作为这些情感之对象的个人和联合体的繁荣发展,也是我们善观念的一部分。我们也把这种观念和一种有关我们与世界之关系的观点——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观点——联系起来,通过这种联系,才能理解我们目的的价值和意义,理解这种情感依附。最后,个人的善观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他们不断成熟而形成和发展的,在他们的整个生活历程中,可能或多或少会发生重大改变。
  4.由于我们是从作为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理念开始的,所以我们假定,作为公民的个人具有使他们能够成为社会合作成员的所有能力。对于我们来说,这样做就可以获得一种有关什么是政治正义的基本问题之清晰而有条理的观点,这个基本问题是:具体规定公民——他们被看作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和终身能充分合作的社会成员——之间社会合作项目的最合适的正义观念是什么?
  当然,我们把这个问题作为基本问题,并不是说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不承受病痛和意外,人们可以预期到日常生活过程中的这类不幸,也必须对这些偶然事故作出规定。但是,就我们既定的目的而言,我暂时不考虑那些临时伤残者和永久伤残者或精神错乱者,这些状态使他们不能成为通常意义上的社会合作成员。因此,当我们从一种隐含在公共政治文化中的个人理念开始探讨时,为了首先集中谈论主要问题,我们用各种各样的方式将这一理念理想化和简单化了。
  我们可以稍后谈论的其他问题以及对它们的解答,可能要求我们修改我们业已达到的结论。这种前后往返的程度是预料中事。我们可以把这些其他问题看作是基本问题的延伸。因此,有一种延伸的公平正义问题,它包括我们对后代的各种义务,这类问题属于公正储存的问题。另一个问题是,如何把公平正义延伸到民族法的领域,就是说,使它包括适用于国际法和各政治社会之间关系的那些概念和原则。而且,由于我们已经假定(如上所述),个人是正常的和终身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所以他们具有承担这一角色的必要能力,这便产生了一个问题:如何对待那些不能满足这些条件的人?他们或是暂时不能满足这些条件(因为疾病和意外事故);或永远不能满足这些条件;这两类情形都包含各种各样的个案情况。最后,还有一个如何对待动物和自然界其他事物的问题。
  如果我们想最终回答所有这些问题,我非常怀疑,在作为一种政治观念的公平正义范围内是不是可能。我认为,公平正义可以对前两个问题——即代际正义和民族法问题——作出合乎理性的回答,还可以回答第三问题的一部分,也就是对提供我们可以称之为正常保健的问题作出回答。对于公平正义可能回答不了的那些问题,有好几种可能性。一种是,政治正义的理念并不囊括一切,我们也不应期待它这样。或者,某个问题确实是一个政治正义的问题,但公平正义在此一情况下不正确,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却很可能是正确的。这种错误有多大,得有待于考察这种情况方可确定。也许,我们只是缺少了解这种延伸如何进行的智巧而已。但无论如何,我们都不应该期待公平正义或者任何有关正义的解释囊括所有是非问题。政治的正义永远需要其他美德的补充。
  在这些演讲中,我撇开了这些延伸的问题,而集中谈论我前面所说的政治正义的基本问题。我之所以这样作,是因为这些演讲所谈的(如同导论中所说明的)《正义论》一书中的错误,正在于对这一基本问题的回答。而且,下述事实表明,这一问题的确是基本的:即它一直都是十七、十八世纪对贵族政治进行自由主义批判的焦点,也是十九、二十世纪对自由主义立宪民主进行社会主义批判的焦点,还是现在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之间围绕着私有财产的要求和各种与已被人们称之为的“福利国家”相联系的社会政策之合法性(与有效性相对立)等问题产生冲突的焦点。正是这一问题确定了我们讨论的初始界限。
  第四节 原初状态的理念
  1.现在,我来谈谈原初状态的理念。引入这一理念,是为了弄清楚,一旦社会被看作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的一个公平的合作系统,那么,哪一种传统正义观念、或其中某一观念之变体,具体规定着最合适的实现自由与平等的原则?假定我们想知道哪一种正义观念能做到这一点,为什么我们还要引入原初状态的理念呢?它又如何帮助我们回答这一问题呢?
  让我们再考虑一下社会合作的理念。如何决定公平的合作项目?难道它们仅仅是由某种不同于个人合作的外部权威所制定的吗?比如说,它们是由上帝的法律制定的吗?或者,这些项目是由那些公平的个人通过诉诸于他们对某一独立的道德秩序的知识来认识的吗?比如说,它们被认为是自然法所要求的,或是理性直觉所了解的价值王国所要求的吗?抑或,这些项目是通过那些个人本身之间自认为是相互有利的事业来确立的呢?由于我们的答案不同,我们所获得的社会合作观念也就各异。
  公平正义更新了社会契约学说,并采取了后一种形式的回答:它将公平的社会合作项目设想为那些介入社会合作的人一致同意的项目,即是说,是那些生长在该社会中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所一致同意的项目。但是,他们的一致同意和其他的一致同意一样,必须深入到合适的条件。特别是,这些条件必须使自由而平等的个人处于公平的境地,绝不允许某些个人占他人的便宜。进而言之,必须排除武力威胁、强制、欺骗和欺诈。
  2.迄今为止,一切尚如人意。前面的各种考虑都是日常生活中人们所熟悉的。但是,日常生活中的一致是在某种多少还明晰具体的境况下达成的,而这种境况又处在基本结构的制度背景之内。然而,我们的任务是将一致契约的理念延伸到这种背景框架本身。在此,我们面临着一个对于任何使用契约理念(无论是社会的,还是其他形式的)的政治正义观念来说都存在的困难。这种困难是:我们必须找到某种观点,排除那种包容一切的背景框架的特殊特征和环境,不受其干扰,从这样一种观点出发,在被看作是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之间就可以达到一种公平的一致契约。
  带有我称之为“无知之幕”特点的原初状态就是这样一种观点。原初状态必须从社会世界的各种偶然因素中抽象出来,不能受这些偶然因素的影响,其理由是,在自由平等的个人之间,对政治的正义原则达成一种公平一致的条件,必须消除交易中的占便宜现象,而在任何社会的背景制度内,从各种积累性的社会、历史和自然的趋势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这些便宜。这些来自过去的偶然性便宜和偶发性影响不应该影响原则的一致,这些原则从现在到将来都规导着基本结构的各种制度本身。
  3.在此,我们又面临第二种困难,然而这种困难只是表面的。解释一下:从我们已谈到的情况中,可以清楚见出,原初状态被看作是一种代表设置,因而各派所达成的任何一致,都必须被看作是假设的和非历史的。但是,如果情况是这样的话,由于假设性一致不能产生约束力,原初状态又有什么意义呢?答案包含在我们已经说过的话中:其意义是由原初状态作为一种代表设置的各种特征作用所给定的。
  [原初状态」要求各派处于相互对称的位置,如果把各派看作是公平条件下达到一致的自由平等的公民代表的话。而且,我假定,我们所考虑的确信之一是:我们占有某一特殊社会地位这一事实,并不是我们提出或期待别人接受一种有利于这种社会地位和正义观念的充分理由。同样,我们认肯一种特殊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完备性学说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善观念这一事实,也不是我们提出或期待别人接受一种有利于这些说教的正义观念的理由。要在原初状态中铸造这种确信,就不能允许各派了解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人的社会地位、或各派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特殊完备性学说。同样的理念也要延伸到有关人类种族、民族群体、性和性别、以及诸如体力、智力一类的自然天赋的信息,一切都应在正常范围内加以考虑。我们是通过把各派都说成是处在无知之幕背后,来想像性地表达有关信息的这些限制的。因此,原初状态只是一种代表设置:它把各派——每一派都对一自由平等的公民之根本利益负责——描述成处于公平地位、并按照适当限制他们可以提出充分理由的那些条件来达成一致契约。
  4.这样,上面所提到的两个困难,都可以通过把原初状态看作一种代表设置而得到克服:它铸造了我们此时此地视之为的公平条件,在这些条件下,自由平等公民的代表将具体规定在社会基本结构中的社会合作项目;而且,由于它在这种情况下也铸造了我们认为是可接受的约束——即对适合于各派拥护此一政治正义观念而非彼一正义观念的各种理由的约束,各派可能采纳的这种正义观念,便一致认同了我们此时此地视为公平的、并可得到最好理由支持的正义观念。
  这一理念用原初状态这一方式来铸造自由和平等,铸造对各种理由的约束,这种方式是,作为公民代表的各派可能达成的一致契约是完全公开明了的。甚至各方拥护和反对每一种正义观念的理由都应该是合适的,也将是确定无疑的,所以,还会对明确拥护某一种观念而反对其他观念的种种理由进行一种全面的平衡。作为一种代表设置,原初状态的理念是作为公共反思和自我澄清的手段来发挥作用的。它帮助我们厘定我们的思想,一旦我们能够采取一种清晰而有条理的有关正义要求的观点,我们便会把社会设想为自由平等公民之间世世代代坚持的合作图式。原初状态还作为一种中介理念而发挥作用,通过这一中介理念,才能使我们所有人认可的确信产生相互沟通,无论我们的确信所达到的普遍性程度如何,也不管它们是关注于使各派置于公平相同之地位的公平条件,还是关注于对各种理由的合理约束;亦不论它们是关注于第一原则和戒律,还是关注于对特殊制度和行动的判断。这使我们能够在我们的各种判断中确立更高的一致性,而通过这种更深刻的自我理解,我们就能达到相互间更广泛的一致。
  5.我们之所以引进一种像原初状态这样的理念,是因为,似乎还没有任何更好的方式,能从作为自由平等公民之间的一种持续而公平的合作系统之基本社会理念出发,为基本结构详尽论证一种政治正义观念。当我们思考社会的世代延续和它从前人那里承袭其公共文化与现存政治社会制度(与其世界资本和自然资源一起)时,这一点似乎更为明显。然而,在使用这种理念时,总是存在某种危险。作为一种代表设置,其抽象性容易招致误解。尤其是,它对各派的描述似乎可能以一种特殊形上学的个人概念为预设前提;比如说,它可能会预设,个人的本质独立于且先于他们的偶然属性,包括他们的终极目的和情感依恋,以及他们整体的善和品格观念。
  我以为,这是由于没有把原初状态作为一种代表设置所导致的幻觉。顺便提及一下原初状态的一个突出特点,无知之幕没有任何特殊的有关自我本性的形上学意味,它并不意味着,自我在本体论意义上先于有关各派都不了解的个人事实。这就是说,我们只需按照业已列举的信息限制去推理正义原则,便可在任何时候进入这种状态。当我们以这种方式假装处于原初状态时,我们的推理就不再使我们承诺一种关于自我本性的特殊形上学说,而是去推理我们在一出戏剧中的角色,比如莎翁悲剧中的麦克白和麦克白夫人,这使我们想到,我们真的是一位介入到一场绝望的政治权力斗争中的国王或王后。一般意义上的角色扮演也大都如此。我们必须记住,我们是在力图表明,当我们把个人看作公民和自由平等的个人时,作为一种公平社会合作系统的社会理念如何才能展开,以找到具体规定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最合适于这些合作的平等原则。
  6.考察了原初状态的理念后,我还要补充以下几点,以避免误解。重要的是要区分这样三种观点:即原初状态中各派的观点;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公民的观点;最后是我们自己的观点——也就是现在详细阐述着公平正义和正在把它作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来考察的你和我的观点。
  前两种观点属于公平正义观念,是通过诉诸于它的基本理念而得以具体化的。但如果说,秩序良好的社会观念和自由平等的公民观念可以在我们的社会世界获得想像性的实现,那么,作为理性代表的各派——他们通过一致认同正义原则而具体规定了社会合作的公平项目——就仅仅是原初状态的各个部分。这种状态是由你和我在制定公平正义「原则」时建立起来的,所以,各派的本性是我们正在表现的本性:它们纯粹是我们的代表设置所固有的人为产物。倘若我们因为一种道德心理学解释——或者是对实际个人的解释,或者是对秩序良好社会中公民的解释——而误解了对这些派别以及我们归于他们的属性的慎重思考,就会极大地误解公平正义。切莫将合理的自律(第二讲第五节)与充分的自律(第二讲第六节)混为一谈。后者是一种政治理想,是更完善的秩序良好社会理想的一部分。合理的自律则根本不是这类理想,而是在原初状态中铸造合理性理念(与理性的理念相对)的一种方式。
  第三种观点即你与我的观点,是公平正义以及任何其他政治观念都是从这一观点出发来加以估价的观点。在这里,检验的标准乃是反思平衡,也即要看这种完整性观点在经过必要审查和各种强制性调整与修正之后,对我们较肯定的有关政治正义的慎思确信在所有普遍性层次上解释得如何。一种满足这一标准的正义观念乃是一种我们目前所能确定的对我们最合理的观念。
  第五节 政治的个人观念
  1.我在前面谈过,原初状态的理念和对各派的描述,可能会诱使我们认为,要预先假设一种有关个人的形上学说。当我说这种解释是错误的时,还根本不足以使人们放弃对形上学说的依赖,因为,尽管人们有这样的意图,也可能还是包含着这些学说。要举证反驳这种本性的主张,需要更详尽地讨论这些主张,并表明这些主张根本站不住脚。但我在此无法谈论这一问题。
  然而,我可以简要地解释一下在建立原初状态(第三节之三)时所引出的政治的个人观念。为了理解把个人观念描述成政治观念的意义,就要考虑在原初状态中,公民是怎样作为自由个人的代表的。他们自由的表现似乎是一种形上学说所预先假定的理念之源。现在,我们这样来设想公民,即他们认为自己在这样三个方面是自由的,所以我分别考察了这三个方面,并指出个人观念作为政治观念的那一方面。
  2.首先,公民在他们设想自己并相互设想对方具有掌握一种善观念的道德能力这一方面是自由的。这不是说,作为他们政治观念的一部分,他们把自己看作是与追求他们在任何既定时刻所认肯的特殊善观念不可避免地联系在一起的。相反,作为公民,他们被看作是能够按照理性的和合理的根据来修正和改变这种观念的。作为自由的个人,公民要求把他们的人格看作是独立于任何这类带有其终极目的图式的特殊观念,且与这种观念没有同一性。姑且假定他们有形成、修正和合理追求一种善观念的道德能力,他们作为自由个人的公共认同,也不会受到他们的决定性善观念变化的影响。
  譬如,当公民们从一种宗教转向另一种宗教时,或者不再认肯某一确定宗教时,他们并不会停止成为——对于政治的正义问题来说——他们以前所是的同一个个人。他们没有失去任何我们所称的公共认同或制度认同,也没有失去他们对基本法律的认同。一般说来,他们仍然拥有同样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拥有同样的财产,也能像以前一样提出同样的要求,除非这些要求与他们以前的宗教渊源有联系。我们可以想像这样一个社会(历史提供了许多例子),在该社会里,基本权利和人们已认识到的要求依赖于宗教渊源和社会阶层。该社会有一种不同的政治的个人观念。它缺乏一种平等的公民身份的观念,因为这种观念与一种自由平等公民的民主社会观念相联系。
  还有另一种意义的认同,这种认同是由公民较深刻的目的与承诺所具体规定的。让我们把这种认同叫做非制度认同或道德认同。公民通常既有政治的目的和承诺,也有非政治的目的和承诺。他们认肯政治正义的价值,并要求把它们看作是具体体现在政治制度和社会政策之中的价值。他们在非公共生活中也追求其他价值,为他们所属的联合体的目的而工作。公民必须调整和协调其道德认同的这两个方面。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公民们在他们的个人事务中,或在联合体的内在生活中,会把他们的终极目的和依恋情感看作是与政治观念所预制的方式非常不同的。他们可能且在任何既定时候常常有这样一些情感、奉献和忠诚,他们以为,这些情感、奉献和忠诚不会相互分离,也难以作出客观的评价,确实,这些东西可能相互分离,但不应该相互分离。他们可能认为,撇开某些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确信来看待他们自己,或者是撇开某些持久的依恋情感和忠诚来看待他们自己,简直就不可思议。
  这两种承诺和依恋情感——政治的与非政治的——具体规定了道德认同,并塑造着一个人的生活方式,即塑造着一个人看待他自身在社会世界做什么和努力实现什么的方式。如果我们突然丧失了这些承诺和依恋情感,我们就可能会迷失方向,无法继续生活。事实上,我们可以认为,可能根本就没有什么继续生活的目的。但是,我们的善观念可能且常常随时改变,这种改变通常是缓慢的,但有时又是相当突然的。当这些改变突然发生时,我们很可能会说,我们不再是同一个人了。我们知道这意味着什么:我们把这归结为我们终极目的和承诺上的一种深刻而普遍的转移或倒转,归结为我们不同的道德(它包括我们的宗教)认同。在通往大马士革的路途中,塔索斯的扫罗变成了圣徒保罗。然则,这种转变并不意味着我们的公共认同和制度认同有任何改变,也不意味着我们的人格认同——按一些心灵哲学家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有任何改变。而且,在由一种重叠共识所支持的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公民的(也是更普遍的)政治价值和政治承诺作为其非制度认同或道德认同的一部分,仍是大致相同的。
  3.公民把他们自己看作是自由的第二个方面是,他们将他们自己视为各种有效要求的自证之源。这就是说,他们认为自己有资格向他们的制度提出各种要求、以发展他们的善观念(假如这些善观念为公共的正义观念所允许)。公民们把这些要求看作是具有其自身价值的,其价值既与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所具体规定的义务和职责无关,也不是从这些义务和职责中推导出来的,比如那些对于社会的义务和职责。公民们认为,这些要求是建立在那些基于他们的善观念和他们在生活中认肯的道德学说的义务与职责之上的,就我们这里的目的来说,这些要求也可以算作是自证性的。对于一种立宪民主而言,这种做法在政治的正义观念中也是合乎理性的,因为,假如公民所认肯的这种善观念和道德学说与公共的正义观念相容,那么,从一种政治的观点来看,这些义务和职责就是自证性的。
  当我们描述公民们自以为自由的方式时,我们也就描述了在一民主社会里,公民在产生政治的正义问题时,是如何思考他们自己的。从与一种不同的政治观念——在该政治观念中,人们没有被视为有效要求的自证之源——的对比中,我们清楚地发现,这一方面属于一种特殊的政治观念。相反,只有在他们的要求能够从属于社会的义务和职责中推导出来、或从他们在一种社会等级结构——该等级结构已为宗教价值或贵族价值所证明——中所归属的角色中推导出来的条件下,他们的要求才值得尊重。
  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奴隶属于人类,但他们被看作是没有要求的,甚至不把他们的要求看作是基于社会义务和职责的要求,因为奴隶被看作是不能拥有义务和职责的。禁止虐待奴隶的法律,不是建立在奴隶提出的要求之上,而是建立在奴隶持有者的要求之上,或者是建立在社会普遍利益(不包括奴隶的利益)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奴隶在社会中不是人:他们根本不被当人看。与奴隶制所作的这种对比,使我们弄清了,为什么根据公民的道德能力和他们拥有一种善观念而把他们设想成自由公民这一点,与一种特殊的政治正义观念是相辅相成的。
  4.把公民看作是自由的第三个方面是,他们能够对他们的各种目的负责,而这一点又影响到对他们各种要求的评价。很粗略地说,假定有了公正的背景制度,假定每一个人都有一份公平的首要善(这是正义原则所要求的),则我们认为,公民们就能按照他们合乎理性的期待来调整他们的目的和志向。而且,他们能够在正义问题上把他们的目的限制在正义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
  这样,公民们将会认识到,他们的目的价值不是由他们需求和欲望(与他们作为公民的需要相对立)的力量与心理强度所给予的,甚至在他们的需求和欲望从他们的观点来看是合理的时候也是如此。这种程序和前面所谈到的一样:我们还是从作为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之基本结构开始谈起。当这一理念发展成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时,它便意味着,如果把公民看作是能够终身介入社会合作的个人,他们也就能够对他们的目的负责;这就是说,他们能够调整他们的目的,以便他们可以通过这样一些手段来追求这些目的,这些手段是他们可以从他们合乎理性地期待为之作出贡献的地方有望合乎理性地取得的。对目的负责的理念包含在公共政治文化之中,人们在公共政治文化的实践中可以察觉到这一理念。一种政治的个人观念详细阐明了这一理念,并使之适合于作为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理念。
  5.现在,我扼要说明一下本节和前两节的三个主要观点:
  第一,在第三节中,个人被看作是因其在必要程度上拥有两种道德人格能力——即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而成为自由平等的个人。我们把这两种能力与合作理念的两个主要要素——即公平合作项目的理念和每一个参与者的合理利益或善的理念——联系起来。
  第二,在本节(第五节)中,我们全面考察了把个人视为自由的三个方面,并且已经解释了下述情况:在一立宪民主政体的公共政治文化中,公民们在这些方面将他们自己设想为自由的。
  第三,由于究竟哪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最合适于在基本制度中实现自由与平等的价值这一问题,在这种把公民视为自由平等的传统本身内部,是一个长期存在深刻争议的问题,因此,公平正义的目的,是通过从作为公平合作系统——在这一系统中,这样设想的公民对公平的合作项目达成了一致契约——的社会理念着手来解决这一问题。在第四节中,我们明白了,何以一旦我们把社会的基本结构当作正义的首要主题,这种探究路径便导向作为一种代表设置的原初状态理念的原因。
  第六节 秩序良好的社会理念
  1.我已经说过,在公平正义中,作为世代公平合作的基本社会理念,是连同两个与之相伴随的理念一起展开的,一个是作为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之公民理念,另一个是作为由公共政治的正义观念有效规导的秩序良好的社会理念。前一个与之相伴随的理念我们已经谈论过了,现在,我来谈论第二个与之相伴随的理念。
  说一社会秩序良好,传达了三点意思:第一(公共认可的正义观念的理念包含了这一意思),在该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接受、且知道所有其他的人也接受相同的正义原则;第二(这种观念的有效规导之理念包含了这一意思),它的基本结构——也就是说它的主要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以及这些制度如何共同适合于组成一种合作系统——被人们公共地了解为、或者人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它能满足这些原则。第三,它的公民具有正常有效的正义感,所以他们一般都能按照社会的基本制度行事,并把这些社会基本制度看作是公正的。在这样一个社会里,人们公共认识到的正义观念确立了一种共享的观点,从这一共享的观点出发,就能判定公民对社会的要求是否正当。
  这是一种高度理想化的概念。然而,任何不能很好规范一立宪民主的正义观念,作为一个民主的观念都是不充分的。之所以可能发生这种情况,是由于下列众所周知的原因:即当该观念为人民公共认识到时,它的内容便使它自己成为无效的。之所以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还因为民主社会具有理性多元论事实的特征——我采取一种不同于柯亨的说法。因此,一种正义观念之所以可能失败,是因为它无法获得认肯各种完备性学说的有理性的公民的支持。或者像我将要经常谈到的那样,它无法获得一种合乎理性的重叠共识的支持。而对于一种充分的政治正义观念来说,必需能做到这一点。
  2.对这一点的解释是,民主社会的政治文化具有(我假定的)这样三个普遍事实的特征,我们可作如下理解:
  第一个事实是,在现代民主社会里发现的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的多样性,不是一种可以很快消失的纯历史状态,它是民主社会公共文化的一个永久特征。在得到自由制度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之保障的政治条件和社会条件下,如果还没有获得这种多样性的话,也将会产生各种相互冲突、互不和谐的——而更多的又是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多样性,并将长期存在。
  我们必须把这种理性多元论的事实与一般多元论的事实区别开来。前者是:自由制度所产生的往往不只是一种学说和观点的多样性,就像人们可能期望各民族有其各种各样的利益,而它们的倾向却囿于狭隘的观点一样。相反,它是这样一种事实:在各种观点中间所发展的是一种各完备性学说的多样性。这些学说是公民们所认肯的,也是政治自由主义必须予以关注的。它们不仅仅是自我利益和阶级利益的结果,或者仅仅是民族从一种有限立场来看待政治世界的可以理解的倾向。相反,它们部分是自由制度框架内自由实践理性作用的结果。因此,虽然各种历史性的学说不只是(当然不是)自由理性作用的结果,但理性多元论的事实并不是人类生活中的一种不幸状态。在这样构造政治观念。以使它在第二阶段能够获得各合乎理性之完备性学说的支持时,我们不能过多地使这一观念服膺于世界的无理性暴力,而要使它成为自由人类理性的必然结果。
  第二个与之相关的事实是,只有靠压迫性地使用国家权利,人们对某一种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的持续共享性理解才得以维持下去。如果我们把政治社会当作以认肯向一完备性学说而达到统一的共同体,那么,对于政治共同体来说,压迫性地使用国家权力就是必需的。在中世纪社会——它或多或少统一在认肯天主教信仰的基础上——宗教裁判所的产生并不是一种偶然,它对异教徒的压制,是保持那种共享的宗教信仰所需要的。我相信,这一解释同样适用于任何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无论是宗教性的,还是非宗教的。一个统一在合乎理性的功利主义基础上的社会,或者,一个统一在康德或密尔之理性自由主义基础上的社会,同样都需要有国家权力的制裁,以保持该社会的统一。我把这一事实称之为“压迫性事实”。
  最后,第三个普遍事实是,一持久而安全的民主政体,也就说,一个未被分化成持有相互竞争之学说观点的和敌对的社会阶层的政体,必须至少得到该社会在政治上持积极态度的公民的实质性多数支持。这一事实与第一个普遍事实共同意味着,政治的正义观念要发挥立宪政体的公共正当性证明的基础作用,就必须是一个能够得到各种不同且相互对立的(然而却是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广泛认可。
  3.由于任何一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都不能得到全体公民的认肯,所以,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得到公民认肯的正义观念,必须是一种限于我称之为“政治领域”及其价值内部的观念。因之也必须这样来构造秩序良好的民主社会理念。故尔我假定,公民的完整观点有两个部分:一部分可以被看作是公共认识到的政治的正义观念,或者是与公共认识到的政治的正义观念相协调的;另一部分是(完全或部分是)该政治观念以某种方式与之相联系的完备性学说。该政治观念是如何与之相联系的?我将在第四讲中解释。我在此要强调的观点是,诚如我所说过的那样,个体公民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决定所有人都认肯的公共政治观念,乃是与他们自己较为完备的观点相联系的。
  按照这种理解,我简要地解释一下秩序良好的民主社会是如何来满足一种现实的和稳定性的必要(但肯定不是充足的)条件的。只要具备下述两个条件,该社会便可通过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达到良好秩序,这就是:第一,认肯合乎理性却又相互对立的完备性学说的公民能达到一种重叠共识,也就是说,他们普遍认可正义观念是他们对基本制度的政治判断的内容;第二,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我们假定总有这些学说)不能充分流行,不能削弱社会根本正义的基础。这些条件并不强加那种非现实主义的——的确也是乌托邦式的——要求,即要求全体公民都认肯同一种完备性学说,而只是要求——在政治自由主义这里——全体公民认肯同一种公共的正义观念。
  4.由于日常政治中已经使用了共识理念,所以重叠共识的理念很容易为人们误解。我们认为,这一理念的意义是这样产生的:我们设想一立宪民主政体理性公正、行之有效且值得人们去捍卫。然而,既然存在理性多元论的事实,我们又如何捍卫这一政体,以使它能够赢得充分广泛的支持,从而获得稳定性呢?
  为了这一目的,我们不考虑实际存在的各种完备性学说,从而引出一种打破它们之间的某种力量平衡的政治观念。解释一下:比如说,在具体开列首要善的目录时,我们可以用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留意在社会中实际发现的各种完备性学说,具体规定一个这类善的目录,以切近这些学说的重心。也就是说,以便在那些认肯这些观点的人通过制度要求、制度保护和符合所有目的的手段可能需要的东西之间找到一种平均尺度。这样做似乎是保证该目录提供发展与现存学说相联系那种善观念所需要的、因而也是增进确保一种重叠共识的可能性所需要的基本要素之最好方式。
  但这不是公平正义的方式,因为这样做可能是用一种错误的方式使它成为政治的。相反,它详尽阐释了一种作为独立观点的政治观念(第一节之四),该观点是从作为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理念和与之相伴随的理念开始的。我们希望,这种理念以及从该理念内部所达到的首要善目录,能够成为一种理性的重叠共识的核心。我们撇开了现存的、或已经存在的、或可能存在的各种完备性学说。这一思想认为,对于与这些学说相联系的完备性善观念来说,首要善不是通过打破它们之间的平衡而成为公平的,相反,只是对于那些拥有这些观念的公民个人来说,首要善才是公平的。
  这样一来,问题便是如何为立宪政体构造一种正义观念,以使那些支持或有可能去支持这种政体的人也可能认可这一政治观念——假如它与这些人的完备性观点也没有尖锐冲突的话。这便导向了作为一种独立观点——该独立观点是从民主社会的基本理念开始的,它不以任何特殊的更广泛的学说为先决前提——的政治正义观念。为使这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本身赢得人们的忠诚,我们不设置任何学说性的障碍,以便它能够得到一种理性而持久的重叠共识的支持。
  第七节 秩序良好的社会既非一种共同体,也非一种联合体
  1.一秩序良好的社会既不是一种共同体,也不是(从更普遍的意义上说)一种联合体。在一民主社会与一联合体之间,存在两种区别:第一,我们已经假定,民主社会就像任何政治社会一样,将被视为一个完全而封闭的社会系统。在它自足且给予人类生活的所有主要目的以合适地位这一意义上,它是完全的。而诚如我所说过的那样(第二节之一),它在下述意义上又是封闭性的,这就是,人们只能由生而入其中,因死而出其外。在进入社会以前,我们没有任何在先的认同:事实并不是仿佛我们从某处而来,相反,我们发现我们自己是在此一社会中的此一社会状态中成长起来的,既享受着它的雨露阳光,也承受着其中的风吹雨打。此时此刻,我们完全抛开了我们与其他社会的种种关系,对一切民族之间的正义问题存而不论,直至一种为秩序良好的社会所制定的正义观念已是成竹在胸。因此,我们不是在一个理性的时代加入社会的,就像我们加入一个联合体那样,相反,我们生之于斯,在这个社会里,我们将度过终身。
  这样一来,我们便认为,正义原则的设计是用来形成一社会世界的,在这个社会世界里,我们首先获得了我们的品格和我们把自己视为个人的观念,获得了我们的完备性观点及其善观念;而在这一社会世界里,我们必须实现我们的道德能力,假如它们能得到充分实现的话。这些正义原则必须在市民社会的背景制度中给予基本自由和机会以优先性,它们使我们能够首先成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并根据这种身份将我们的角色理解为个人。
  2.秩序良好的民主社会与一联合体的第二个基本区别是,这种社会没有任何个人或联合体所拥有的那种终极的目的和目标。在这里,我所说的目的和目标的意思,是指那些在完备性学说中占有特殊地位的目的和目标。与后者相反,宪法意义上的特殊社会目的,诸如在宪法前言中所陈述的那些目的——即一种较完善的正义、自由的祝福、共同捍卫宪法的誓词——必须归于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及其公共理性的名目之下。这意味着,公民并不认为有什么先定的社会目的,可以证明他们把某些人看作是比其他人拥有或多或少优于社会的价值、并因此分配给他们不同的基本权利和特权这种做法是正当合理的。许多过去的社会则与之相反,人们把宗教、王位、统治和荣耀当作终极目的来追求,而个体和阶级的权利与地位则依赖于他们在实现这些目的的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在这一方面,他们把他们自己看作是一种联合体。
  与之相对,民主社会及其政治观念根本不把它自身看作是一个联合体。它和社会内部各联合体一般所是的那样,没有资格根据其成员对社会整体的潜在贡献价值、或根据那些已成为社会成员的人的目的,给这些成员(在此情形中,这些成员出生于该社会)提供不同的条件。如果说,在联合体中可以允许这样做,那是因为,在联合体里有望成为其成员或继续作为其成员的人,其作为自由平等公民的身份已经得到保证,而社会背景正义的制度也确保了其他选择对他们开放。
  3.如果说,秩序良好的社会不是一种联合体,那么,它也不是一种共同体——假如我们谈到共同体的意思,是指它受共享的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的支配的话。对于秩序良好社会的公共理性理念来讲,这一事实十分关键。把民主社会看作一种共同体(如此规定的共同体)的想法,忽视了建立在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之上的公共理性的限制范围。它错误地将这种统一视为一种能够不触犯最基本民主原则的立宪政体。一种对完整真理的热望,诱使我们去追求一种无法得到公共理性证明的更广阔更深刻的统一。
  但是,把民主社会看作是一种联合体、并设想它的公共理性包括非政治的目的和价值的想法也是错误的。这样做忽视了社会基本制度在建立社会世界的过程中的优先作用和基本作用,在社会世界内,惟有我们才能通过关心、教养和教育,发展成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在这种发展过程中,没有丝毫侥幸。这种社会世界的公正背景是由政治观念的内容所给定的,所以,所有公民都能够通过公共理性,来理解政治观念的作用,并以相同的方式共享政治观念的政治价值。
  第八节 关于各种抽象观念的使用
  1.为了陈述我所称之为的政治自由主义,我已经先讨论了一组人们所熟悉的基本理念,这些理念隐含在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之中。我把这些理念阐释为一组观念,按照这些观念,我们才能系统阐述和理解政治自由主义。在这些观念中,首要的观念就是政治的正义观念本身(第二节);其次是三个基本理念,即作为公平社会长期合作之系统的社会观念(第三节),以及两个与之相伴随的理念,即作为自由平等的政治的个人观念(第五节),和秩序良好的社会观念(第六节)。找们还有两个用来表述公平正义的理念:基本结构的观念(第二节)和原初状态的观念(第四节)。最后,为了把秩序良好的社会表述为一种可能的社会世界,我们对这些理念又补充了重叠共识的理念和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理念(第六节)。通过最后这一理念,理性多元论得以具体化。社会统一的本性是通过一种稳定的诸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之重叠共识所给定的(第四讲第一节)。在后几讲中,我将引进其他基本理念,以充实政治自由主义的内容,诸如,政治领域的理念(第四讲),和公共理性的理念(第六讲)。
  通过对这些观念及其联系的理解,我回想起政治自由主义所谈论的综合性问题:即下述三个条件似乎足以使社会成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他们因其所认肯的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而产生了深刻的分化——之间的一种公平而稳定的合作系统。第一,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由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所规导的;第二,这种政治观念是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达到重叠共识的核心;第三,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发生危险时,公共讨论是按照政治的正义观念来进行的。这一简要的最后总结刻画了政治自由主义的特征、以及它是如何理解立宪民主理想的。
  2.有些人可能会反对使用这么多抽象观念。了解一下为什么我们要使用这类观念的原因可能会有所裨益。在政治哲学中,各种深刻的政治冲突促使我们做这种抽象的工作。只有那些观念论者和幻想家们才体验不到深刻的政治价值冲突和这些政治价值与非政治价值之间的冲突。深刻而持久的争论使得理想证明的理念成为了一个政治学的问题,而不是认识论的或形上学的问题(第一节)。当我们所共享的政治理解瓦解时(像沃兹尔可能以为的那样),同样,当我们自己内部已经四分五裂时,我们就转向政治哲学。如果我们想像一下亚历山大·斯特芬斯反驳林肯求诸于抽象天赋人权的做法。并回答林肯说北方必须尊重南方对奴隶问题的共享理解,我们就可以认识到这一点。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肯定会导向政治哲学。
  诚如一些人所认为的那样,政治哲学不会从社会和世界「问题]中退缩。它也不要求以它自己不同于任何政治思想和实践之传统的独特理性方法去发现真理。只有当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在所有普遍性层次——从最普遍的层次到最特殊的层次——上有助于梳理我们已定的正义确信时,它才会对我们具有意义。帮助我们理清这一点,乃是原初状态的一种作用。
  政治哲学和逻辑原则一样,也不能强制我们已定的确信。如果我们觉得受到了强制,也许是因为在我们反思眼前的问题时,各种价值、原则和标准都已成系统并已经确定,以至它们被随便认作是我们已经接受或应该接受的东西。我们受强制的感觉,也许是我们为我们自由的认识所隐含的那些原则和标准的结果而感到惊奇。再者,在我们的判断最终经过所有普遍性层次上的恰当反思之前,我们也可能重新确认我们较为特殊的判断,并决定修改人们所提出的正义观念及其原则和理想。把抽象观念和普遍原则看作是永远压倒我们较为特殊的判断之想法是错误的。我们实际思想的「抽象或普遍与特殊之」两方面(我暂不涉及这两者之间的中介性普遍层次)是相互补充的,要适合于一种连贯一致的观点,两者都要相互适应。
  于是,抽象的工作并非无缘无故:不存在为抽象而抽象。相反,当较低普遍性的共享理解业已瓦解,抽象就是一种继续公共讨论的方式。我们应该了解,冲突愈深刻,抽象的层次就愈高;我们必须提升我们的抽象层次,以获得一种对该冲突根源的清晰而完整的观点。由于在民主传统中,长期存在着有关为建立一种平等基础所需要的宽容本性和合作基础问题的〔观念〕冲突,我们便可以设想,这些冲突是深刻的。因此,为了把这些冲突与人们所熟悉的和基本的冲突联系起来,我们注意到了隐含在公共政治文化中的这些基本理念,并力图揭示出公民自身怎样才能按照恰当的反思,把他们的社会设想成一种长期的公平合作系统。从这种情景来看,对于寻求一种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来说,与这些基本理念相联系的。系统理想化的(即抽象的)社会和个人的观念乃是根本性的。
第二讲 公民的能力及其表现
  在第一讲中,我开宗明义地谈了政治自由主义的两个基本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具体规定被视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社会合作之公平项目的最合适的正义观念是什么?第二个问题是:如果理性多元论的事实乃人类理性力量在持久之自由制度内部发生作用的不可避免的结果,那么,以一种普遍方式理解的宽容之基础是什么?将这两个问题合而为一,我们便可得:一个由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他们仍然由于各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保持着深刻的分歧——所组成的公正而稳定的社会如何可能长治久安?
  我的这些演讲将作出如下具体回答:此一社会的基本结构由这样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有效规导,该政治的正义观念至少是此一社会公民所认肯的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学说之重叠共识的核心所在。这使得共享的政治观念有可能在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产生危机时,在有关政治问题的争论中发挥公共理性的基础作用(第一讲,第八节之一)。
  对于重叠共识来说,理性的和合理的理念以及一种合乎理性的完备学说之理念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在我们回答上述问题时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到现在为止,我一直都是在未做多少解释的情况下来使用这些理念的。由于它们都是些很难理解的理念,尤其是理性的理念更是如此——无论是将之应用于个人、制度,还是应用于学说,它们都很容易变得模糊不清,所以我现在必须弥补这一不足。我将通过把理性作为一种介入社会平等合作的个人美德来固定这一理念的两个基本方面,以尽量减少这种模糊性。然后我将从这两个方面展开理性这一理念的内容。接下来我将考察如何给一个具有理性多元论特征的社会提供一个宽容的基础。在完成这些任务后(第一节之三),我将谈论在作为一种代表设置的原初状态下塑造公民之理性的道德能力和合理的道德能力的那种方式。
  第一节 理性的与合理的
  1.理性的与合理的两者区别开来的是什么?在日常说话中,我们注意到了两者间的一种差异,而一些普通的例子就可以说明这种差异。我们说:“假如他们的协商立场都非常强硬,他们的提议就是完全合理的,但却是很不理性的,甚至是很无礼的。”我不想直接定义理性的这一理念,相反,我只具体指出它作为个人美德的两个基本方面。
  在平等的个人中间,当他们准备提出作为公平合作项目的4原则和标准。并愿意遵守这些原则和标准时,假定我们可以确保其他人也将同样如此,则这些个人在此一基本方面就是理性的。他们把那些为大家都接受的规范看作是理性的、因而对于他们来说也是可以得到正当证明的规范;而且,他们也准备讨论别人所提出的公平项目。理性乃是作为公平合作系统之社会理念的一个要素,而它为所有人接受的理性的公平项目,也是其相互性理念的一部分。正如我已经谈到的(第一讲,第三节之二)那样,相互性的理念介于公道性的理念与互利的理念之间,公道性的理念是利他主义的(受普遍善的驱动);而互利的理念则被理解为相对于人们现在的或预期的实际境况来说,每一个人都可得利。
  我们说,理性的个人不是由普遍善本身所驱动的,而是由一种社会世界本身的欲望所驱动的,在这一社会世界里,他们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可以与别人在所有能够接受的项目上进行合作。他们坚持认为,在这一世界内应该主张相互性,以使每一个人都能与别人一道得利。
  与之相对,当人们打算介入合作图式却又不愿意尊重、甚至不愿意提出任何具体规定公平合作项目的普遍原则或标准(一种必要的公共托词除外)时,他们在同一方面就是不理性的。在环境允许时,他们就会侵犯这些适合于他们利益的项目条款。
  2.理性的和合理的当事人通常都是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责任单位,所以有可能因为侵犯了理性的原则和标准而受到指控。然而,合理的却是一个不同于理性的理念,它适用于单个的主体和联合的行为主体(或为一个体,或为进行合作的个人),该主体在追求目的时具有其判断能力和慎思能力,也具有他自己特殊的利益所在。合理的「理念」适用于人们如何采取。认定这些目的和利益,也适用于人们是如何给予这些目的和利益以优先性的。它还适用于手段的选择,在手段的选手中,实际指导人们的是这样一些为人熟悉的原则:在其他条件相等的情况下,采取最有效的达到目的的手段,或者选择最可能的抉择。
  然而,当合理的行为主体可能通过终极目的对其整体生活计划的意义来平衡各种终极性目的。并通过这些目的相互间的一贯性和互补性来平衡各种终极目的时,他们并不只限于手段-目的推理。合理的行为主体也不仅仅是自私自利的,这就是说,他们的兴趣并不总在于他们自己的利益。每一种利益(兴趣)都是某一自我(行为主体)的利益,但并非每一种利益都只利于该自我。的确,合理的行为主体可能具有全体种类的个人之爱,有对各种共同体与地方的依恋感,包括对国家对自然的爱;而且他们也可能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来选择和制定他们的目的。
  合理的行为主体所缺乏的,是那种特殊形式的道德敏感性,而这种道德敏感性乃是人们介入公平合作、并按照那些可以理性地期许同样平等的他人也会认可的条件来这样做的欲望之基础。我并不是假定理性的就是道德敏感性的全部,但它包括与公平社会合作之理念相联系的那一部分。当合理的行为主体只对他们自己的利益感兴趣时,他们便临近精神病态了。
  3.在公平正义中,理性的与合理的被作为两个互不相同的和各自独立的基本理念来看待。它们的区别在于,不能认为两者间存在任何相互推导,尤其是不能认为可以从合理的「理念]中推导出理性的「理念]。在道德思想史上,有些人试图这样做。他们认为,合理的更为基本,因为,谁不会认可这种(或一种)为上述那些人们所熟悉的原则具体规定的合理性理念(因为会有好几种合理性理念)呢?他们认为,如果理性的[理念」可以从合理的[理念」推导出来,也就是说,如果某些明确的正义原则可以从偏好、决定、或适当规定的环境中纯合理的行为主体之一致中推导出来,那么,理性的就最终有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因之也就回答了道德怀疑论。
  公平正义反对这种看法,也不想从合理的「理念」中推导理性的「理念]。确实,这样做的企图可以提示出,理性的不是基本的,它在某一方面需要一个合理的「理念」所不需要的基础。相反,在公平合作的理念内部,理性的与合理的乃是两个相互补充的理念。它们都是公平合作这一基本理念的成素,各自都与不同的道德能力相联系着,即分别与正义感的能力和善概念的能力相联系着。它们的作用是依次具体规定公平合作项目的理念,考虑社会合作问题、合作各方的本性及其相互地位。
  作为补充性的理念,无论是理性的,还是合理的,都不能离开对方而独立存在。纯粹理性的行为主体可能没有任何他们想通过公平合作来发展的他们自己的目的;而纯粹合理的行为主体则可能缺乏一种正义感,认识不到别人要求的独立有效性。惟有作为一种哲学的结果,或者作为这样一个主题——在该主题中,合理的〔理念]占有重要的地位(如同在经济学或社会决策理论中一样),而且任何人都会认为从合理的[理念]中推导出理性的「理念」是必然的,并受这种思想的驱使,后者(即合理的行为主体——译者注)才是可理解的。情况很可能是,任何看来可信的推导都必定将合理的行为主体置于这样一种环境之中,在该环境中,他们服从于某些合适的条件,而这些条件将表达理性的理念。正如我们在第一讲第四节中所看到的那样,在社会基本结构内部基本的社会合作情形中,作为理性的和合理的行为主体之公民代表,必须要予以合乎理性的安置,这就是说,他们必须得到公平的或对称的安置,在协商交易中,任何人都不能占别人的便宜。而这最后一点正是通过无知之幕来完成的。把公平正义看作是力图从合理的[理念」中推导出理性的「理念」的看法,误解了原初状态。
  人们也不可能证明理性的「理念」不可能从合理的〔理念」中推导出来。这种证明的否定性陈述仅仅是一种推测而已。人们所能做的充其量只是表明想从合理的〔理念]中推导出理性的[理念」那些严肃的尝试(戈蒂尔是一个范例)不会取得成功,而且,只要它们看起来是成功的,它们就在某一点上依赖于那些表达着理性的[理念」本身的条件。如果这些评论正确,那也就表明,在哲学中,最根本层面上的问题通常并不是通过结论性的论证来解决的。对于某些人来说,显而易见的和被他们作为基本理念接受下来的东西,却是别人所难以理解的。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是,经过恰当反思后,再来考察哪一种观点提供了最连贯最让人信服的解释,该观点又是在什么时候完全建立起来的。当然,关于这一点,人们的判断可能各有不同。
  4.理性的与合理的之间更进一步的基本差异是,在某一方面,理性是公共的,而合理性却不是公共的。这意味着,正是通过理性,我们才作为平等的人进入了他人的公共世界,并准备对他们提出或接受各种公平的合作项目。这些项目已作为原则确立下来,它们具体规定着我们将要共享、并在我们相互间公共认作是奠定我们社会关系之基础的理性。只要我们是理性的,我们就会创造出公共社会界的框架,我们可以理性地期许每一个人都将认可和履行这一框架——假如我们可以信赖别人也会同样如此的话。如果我们不能信赖他们,那么,按照这些原则行动就可能是非理性的,或是自我牺牲行为。没有一个确定的公共世界,理性的「理念]就会成为空中楼阁,而我们就可能在很大程度上诉求于合理性的[理念],尽管理性总是约束着人对人像狼一样相互刺杀(拉丁语“foro interno”)的现象(用霍布斯的话说)。
  最后,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理性的(及其相互性的理念)不是利他主义的(只为他人利益的公正行动),也不是只关注自我(并只受其目的和感情驱使)。在一个理性的社会里,我们可以列举平等社会的基本问题作最简单的说明,所有的人都有他们自己希望实现的目的,所有的人都准备提出一些可以理性地期许他人接受的公平项目,以至于所有的人都有可能获利。并改善每一个人所能追求的状况。这种理性的社会既不是一个圣徒的社会,也不是一个以自我为中心的社会。它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我们日常人类世界的一部分,直到我们在没有它的情况下发现我们自己之前,它都不是一个我们所以为的极富美德的世界。然则,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作为提出或认可公平合作项目并随后按照这些公平合作项目而行动的道德能力之基础的道德力量,又都是一种根本性的社会美德。
  第二节 判断的负担
  1.由是,理性的第一个基本的方面,就是提出公平合作项目并遵守这些项目——假如别人也如此的话——的意志。而正如我现在要谈到的,其第二个基本方面则是认识判断的负担、并在指导一立宪政体中政治权力之合法行使时,为运用公共理性而接受这些判断负担之后果的意志。
  让我们回想一下,在第一讲(第六节)中,我们谈到了有关立宪政体之公共文化的两个普遍事实:即理性多元论的事实和只能通过压迫性使用国家权力才能克服这一多样性的事实。这些事实还有待解释。因为我们要说明为什么自由制度会导向理性多元论、以及为什么找们应该要求国家权力去压制这种理性多元论的理由。为什么我们相互之间以理相待、正直努力,却没有导向理性的一致?在自然科学中,这似乎是可以实现的,至少长远看来可以如此。
  当然,我们可以有各种各样的解释。比如说,我们可以设想,绝大多数人坚持要发展他们自己较为狭隘的利益,而由于他们的利益各不相同,所以他们的观点也就相互见异。或者,也许人们经常是非理性的和不太明智的,而这一点又与各种逻辑推理的错误一起,导致他们的意见相互冲突。但是,如果说这些解释不乏道理,它们也过于轻率,并非我们所需要的那种解释。我们要了解理性的分歧何以可能?因之我们要探询的是:合乎理性的分歧是如何产生的?
  2.有一种解释是这样的:让我们说理性的分歧是理性的个人之间的分歧,也就是说,它是那些已经在立宪政体中充分实现了他们作为平等自由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的个人、与那些具有持久的尊重公平合作项目的欲望和想成为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之欲望的个人之间的分歧。假定他们具有这些道德能力,分享一种共同的人类理性,并有相似的思想能力和判断能力,那么,他们就可以作出推论,注重证据,并权衡各种相互竞争的考量。
  理性分歧的理念包含着对各种根源或原因的考虑,包含着对这样加以界定的理性个人之间的分歧的考虑。我把这些根源作为判断负担来看待。对这些负担必须这样来考虑,以便这种考虑与那些产生分歧的人的理性能够完全相容,而不是相互排斥。那么,问题出在哪里呢?一种正确的解释是,在理性的个人中间,产生理性分歧的各种根源——即判断的负担——乃是许多偶然未知因素,这些因素包含在我们于政治生活的日常进程中正确地(和正直地)行使我们的理性能力和判断能力的实践之中。
  作为理性的人和具有合理性的人,我们不得不作出各种不同的判断。作为具有合理性的人,我们不得不权衡我们的各种目的、并估价它们在我们生活方式中的适当位置;而这样就使我们在作出正确的合理性判断时遇到了种种严重的困难。另一方面,作为理性的人,我们必须估价民族对我们共同的实践和各种制度的诸要求的力量,不仅是那些与我们的要求相反的民族要求,而且还有那些相互矛盾的民族要求,而所有这些又使我们在作出正确的理性判断时产生了种种困难。此外,当我们把理性运用于我们的信念和思想图式之中时,或者,当我们以理性来评价我们运用自己的理论能力(而非我们的道德能力和实践能力)时,我们也会遇到相应的困难。我们需要记住这三种判断及其他们独特的负担。
  3.除了上述两个根源之外,我下面提及的几个根源是理性的和合理的在它们的理论运用和实践运用中所特有的,其中从(甲)到(丁)四项主要适用于我们理性的理论运用。而且,我所开出的这一表列并不完全,它只包括较为明显的根源。兹开列如下:
  甲、有关该情形的证据——包括经验的和科学的证据——乃是相互冲突的和复杂的,因而很难给予估价和评价。
  乙、即使我们对这些相关的考虑完全达到一致,我们对它们的分量也会产生分歧,因而会作出不同的判断。
  丙、在某种程度上,我们所有的观念(不仅仅是道德的观念和政治的观念)都是暧昧不清的、很难处理的;而这一不确定性意味着,我们必须依赖于理性个人可能在某些范围内(这一范围不是十分具体明确)产生分歧的判断和解释(以及有关这些解释的判断)。
  丁、在某种程度(我们无法说出这程度究竟有多高)上,我们估价证据和衡量道德价值与政治价值的方式,是由我们的总体经验或我们迄今为止的整个生活过程所塑造的,而我们的总体经验必定总是互不相同的。因此,在现代社会及其大量职位和职业中,在其各种各样的劳动分工中,以及在其许多社会群体及其民族多样性中,公民的总体经验极为不同,以至于他们对许多(如果说不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如此的话)重大复杂事情的判断产生歧异,至少是在某种程度上产生歧异。
  戊、对争论双方,常常存在着不同种类并带有不同力量的规范性考虑,所以难于作出一种全面的估价。
  己、最后,正如我们将要在谈到伯林的观点时(第五讲第六节之二)指出的那样,任何社会制度体系在其所允许的价值方面都有限制,所以,人们必须在整个有可能实现的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范围里进行选择。这是因为,任何制度体系似乎都是一个限制性的社会空间。由于我们被迫在各种为社会所培植起来的价值中间进行选择,或者说,当我们坚持某几种价值、且必须顾及别人的要求而约束我们的每一种价值选择时,我们在安排价值选择的先后秩序和进行价值选择调整的过程中,就面临各种巨大的困难。许多艰难的决定可能没有任何明确的答案。
  4.在达到判断一致所存在的某些困难之根源中,有许多根源是与那些完全理性的判断相容的。在解释这六个根源即六种判断负担时,我们当然不否认偏见和偏向、自我利益和群体利益、以及盲目和意愿,也在政治生活中发挥着它们各自为人们所熟悉的作用。但是,这些不合理性的分歧根源,却与那些和每一个人的充分理性相容的分歧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各种宗教学说和哲学学说分别表达或一起表达了我们整个的世界观和我们相互间的生活观。我们每个个体的和联合体的观点、我们的种种理智亲缘关系、以及我们的各种感情依附都太过多种多样,尤其是在自由社会里更是如此,以至于我们无法让这些学说作为永久而合乎理性的政治一致性基础。不同的世界观念可以从不同的立场出发理性地加以详尽的阐述,而多样性则部分地源于我们不同的视景。假设我们的所有差异都只是根源于无知和固执,或是根源于权力、地位或经济利益的竞争,那是不现实的,或者更糟的是,这种假设还会引起人们之间的相互猜忌和敌对。
  这些评论导致了第五种普遍事实,可将这一普遍事实陈述如下:在我们最重要的判断中,许多都是在这样一些条件下作出的,即我们不能期待正直的个人以其充分的理性能力(甚至是在经过自由讨论之后)总能达到相同的判断。某些相互冲突的理性判断(特别重要的是那些属于民族之完备性学说的判断)可能为真,而另一些相互冲突的理性判断则可能为假;还可以设想,所有相互冲突的理性判断都可能为假。对于一种民主宽容的理念来说,这些判断的负担有着最重要的意义。
  第三节 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
  1.我已经说过,我们成为有理性的第二个基本方面是,我们认识并愿意承担这些判断负担的各种后果。现在我将力图表明,这个方面是如何限制理性个人以为可以对他人提出正当合理性证明的范围的,以及这个方面是如何导向一种形式的宽容并支持公共理性的理念(第六讲)的。
  我首先假定,有理性的个人只认肯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现在,我们需要对这类学说下一个定义。它们具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合乎理性的学说乃是一种理论性的实践:它以一种或多或少是一致而连贯的方式涵括了人类生活的主要宗教方面、哲学方面和道德方面。它组织并刻画了已为人们所认识到的各种价值,使这些价值能够相互共容、并表达一种可以理解的世界观。每一种学说都以各种使它自身与其他学说区别开来的方式来这样做,比如说,给予某些价值以一种特殊的首要性和重要性。在挑选哪些价值是特别重要的价值、并在这些价值相互冲突时决定如何去平衡它们的时候,一种合乎理性的学说同时也是一种实践理性的实践。无论是理论理性,还是实践理性(包括作为合适的合理性),都被运用于理性的系统阐述。最后第三个特征是,当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不一定是固定不变的时,它通常属于或源出于一种思想和学说的传统。尽管它长期保持稳定,且不会发生突然的和无缘无故的改变,但它往往会按照它从自己的观点来看是正当而充分的理由产生缓慢的进化。
  对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这一说明只是大致而言。在没有基于理性本身明确的充足根据的情况下,我们不想把学说作为非理性的东西来加以排斥。否则,我们的解释就会有陷入武断专横的危险。政治自由主义将许多为人们所熟悉的和系统的学说——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学说——看作是合乎理性的,即使我们自己不能严肃地坚信它们;因为我们认为,这些学说过于偏重某些价值而忽视另一些价值的意义。然而,就政治自由主义的目的来说,我们不需要一种更严格的标准。
  2.判断负担的明显后果是,理性个人并不都认肯相同的完备性学说。而且,他们也认识到,包括他们自己在内的所有个人同样都负有这些负担;有许多合乎理性的学说得到了人们的认肯,但并非它们全都可以为真(事实上,它们中的任何一种都不可能为真)。任何理性的个人所认肯的学说,仅仅是诸多其他学说中的一种合乎理性的学说。一个人在认肯它时当然相信它为真,或者相信它可能合乎理性。
  因此,在大量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中认肯其中的任何一种,一般都不是不合乎理性的做法。我们认识到,对于一般人来说,我们自己的学说没有也不能有任何超出他们自己观点之外的特殊要求。我们同意,那些认肯不同于我们的学说的其他人也是有理性的,且肯定不是非理性的。由于存在着许多合乎理性的学说,所以,理性的理念并不要求我们或者他人去相信任何特殊的合乎理性的学说,尽管我们可能会这样做。当我们采取不只是承认某一学说合乎理性且认肯我们对该学说的信仰时,我们也并不是非理性的。
  3.除此之外,理性个人将把利用政治权力(假如他们拥有这种政治权力的话)去压制并非非理性的完备性观点之做法看作是不合乎理性的,尽管他们的这种看法因出于各自不同的立场而有所不同。这是因为,如果理性多元论事实是既定的,那么在民主社会的公共文化中,就缺少一种适用于各完备性学说的公共的和共享的证明基础。但是,要以能为理性公众都可以接受的方式,来标明完备性信仰本身与真正的完备性信仰之间的差别,就需要这样一个基础。
  由于许多学说都被看作是合乎理性的,所以当根本政治问题发生危机时,那些坚持认为自己所采取的学说是真实的而别人所采取的学说却是不真实的人,在别人看来就只是在他们拥有政治权力时坚持他们自己的信仰而已。当然,那些坚持自己信仰的人也坚持认为只有他们的信仰才是真实的:他们之所以要强加他们的信仰,是因为他们以为他们的信仰是真实的,而不是因为这些信仰是他们的信仰。但这是一种所有平等的人都可能会提出的要求,也是任何一个人都无法对一般公民正当提出的一种要求。所以,当我们对别人提出这种要求时,必须把他们本身看作是有理性的,把我们自己看作是非理性的。的确,当我们想利用国家权力即平等公民的集体性权力时,我们就是在阻止其他人认肯他们自己的并非非理性的观点。
  总而言之,理性的个人都清楚,这些判断负担给那些可以对别人作出正当性证明的人设置了种种限制,所以他们认可某种形式的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对于我们来说,利用政治权力——假如我们拥有这种政治权力或与他人分享着这种权力的话——去压制那些并非非理性的完备性观点,乃是不合乎理性的。
  4.为了确认这一结论,让我们从另一种观点出发来看看这一情况:自由而平等的公民都平等分享着社会合作性的政治权力和强制性权力,而所有公民都同样负有这些判断的负担。这样一来,任何一个公民或公民联合体,就没用任何理由有权利利用国家的政治权力,去决定宪法根本或完备性学说所指向的该个人或该联合体的基本正义问题。这一点可以做如下表述:当公民们平等地出现在原初状态下的时候,任何公民的代表都不会同意其他任何个人或个人联合体享有这样做的政治权威。这种权威没有任何公共理性的根据。相反,人们会提出的是一种与前面的推理相一致的宽容和思想自由。
  请注意:在这里,理性的并不是一个认识论的理念(尽管它具有认识的因素)。相反,它是一种包含着公共理性的民主公民的政治理想。这一理想的内容包括作为理性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可以要求相互尊重他们各自合乎理性的完备性观点。在此情况下,他们不能要求任何与作为其代表的各派在原初状态下可能同意「的要求]相反对的东西。比如说,他们不可能同意每一个人都必须认肯一种特殊的完备性观点。正如我稍后(第六讲,第四节之四)将要谈到的那样,这意味着公共理性的指导方针和程序被看作是人们在原初状态下选择的,且属于政治的正义观念。正如我在前面(第一讲,第四节)所指出的,与合理性相对照,理性谈及的是公共的他人世界。原初状态作为一种代表设置有助于我们了解理性是如何表达公共的他人世界的。
  5.我再补充两点更进一步的评论。第一点关于怀疑论,对判断负担的说明似乎有可能提出这种怀疑论。倘若各合乎理性的学说之间有可能达成一种重叠共识,则必须避免怀疑论,所以对这些负担的说明就绝对不能从一种怀疑论论证开始。这些论证要提供一种对知识条件的哲学分析,比如说,对外部对象世界的哲学分析。在省察我们的日常探究方式之后,这些论证就会慢慢达成这样一个结论:即我们无法认识这些对象,因为知识的某一种或多种必要条件永远无法获得满足。笛卡尔和休谟都以他们的独特方式谈到了这一点。
  对判断负担的说明不涉及这些问题。它只列举使人们达成政治上的一致判断、尤其是有关各种完备性学说的一致判断变得更为困难的某些环境。这种困难已为历史的经验和许多世纪来的宗教信仰、哲学信仰和道德信仰的冲突所证实。政治自由主义对许多特殊类型的政治判断和道德判断的正确性并无疑问,它把这些判断中的许多判断都视为合乎理性的。它对各种信念确认所具有的可能性真理也无疑问。首先,它主张我们对我们自己的信仰不应该犹豫不决,更不应该产生怀疑。相反,我们将会认识到,在有关完备性学说的判断上要达到理性而有效的政治一致,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在有可能发挥政治目的的作用——比如在具有宗教差异和哲学差异之特征的社会里发挥达到和平与和谐之政治目的的作用——问题上,达成政治判断的一致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这一结论的限制范围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立宪政体并不要求人们对某一完备性学说达成一致:因为其社会统一的基础不在于此,而在其他地方。
  6.第二点评论包含着我最初在第一讲第六节之二提到过的一般多元论事实与理性多元论事实之间的重要分别。一种以一般多元事实为标志的民主并不使人惊奇,因为总有许多不合乎理存在着种种反对一种或多种民主自由的学说,性的观点。但是,也存在许多为有理性的人所认肯的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这一事实倒似乎让人吃惊,正如我们喜欢把理性看作导向真理的、且认为这种真理惟一无朋的做法让人吃惊一样。
  现在的问题是,一般多元论事实与理性多元论事实之间的这种分别,是否影响到公平正义的解释。我首先考虑的是:我们需要记住这一解释有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我们把公平正义设定为一种独立观点,一种对政治的正义观念的说明,这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最初适用于基本结构,并表述着两种政冶价值,即政治的正义价值和公共理性的价值(第六讲,第四节之一)。由于只有到第二阶段,我们才能引入重叠共识的理念,所以,当我们讨论稳定性问题时,我们在第一阶段的问题便是,两种形式的多元论之间的分别是否与我们的讨论相关。各派是假定一般多元论,还是理性多元论,还有很大关系吗?
  答案十分关键:在这两种情况下,人们选择了相同的正义原则。各派都必须永远保证他们所受托代表的那些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果他们设定理性多元论(第一讲,第六节之二),他们就会知道,这些自由权利的绝大部分可能已经得到了保证,但即使他们可以依赖于这一点,他们也会出于公共性的理由而选择这两个正义原则或类似的原则。除此之外,他们必须在其原则选择中,表达他们发现最适宜于他们所代表的那些公民之根本利益的政治观念。相反,如果他们假定一般多元论,并因而可能有一些完备性学说会压抑(如果它们能够的话)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前面的种种考虑也就变得越来越紧迫;那么,在第一阶段,这两种多元论之间的对比就不会影响公平正义的内容。
  我们可以假定这两种事实中的任何一种都是适当的、无妨的。如果说公平正义具有宽泛的范围,那么各派就可设定一般多元论。如果说公平正义的内容不受非理性存在的影响,也就是说不受存在着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影响,那么各派就可以设定理性多元论。这两种情形中的相同内容,既表明公平正义在范围上是宽泛的,也表明公平正义的原则不是由非理性所决定的。
  7.那么,第二个阶段又当如何?在这一阶段前,之所以尚未引入重叠共识的理念,是因为在正义原则已经临时选定之前,尚未产生稳定性的问题。这样,我们就不得不检查一下,由这些原则所具体规定的正义制度能否获得充分支持,又在什么时候才能获得充分支持。在这里,正如我们在第一讲第六节中所看到的一样,对于一个民主社会来说,稳定性要求该社会的政治观念能够成为各种可能支持一立宪政体的合乎理性的学说之重叠共识的核。乙。我们需要表明,如何才能先形成一种对政治的正义观念的重叠共识,或是对该观念的某些部分先达成重叠共识,诸如一种宽容的原则。
  我将在第四讲第六节和第七节中讨论这种情况如何可能发生。而且,当这种情况发生时,通过这样一种共识的界定,政治观念便可得到多元的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支持,这些学说长期存在并保留着一定数量的信奉者。的确可能存在一些会完全压抑各种在政治观念中所认肯的那些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观点、或者说会部分压抑这些权利和自由(比如,良心自由)的观点,因为总是存在这样的观点。但是,它们不可能强大到足以削弱该政体的实质性正义的地步。这是一种希望,却没有任何保证。
  假如事实证明,公平正义的原则无法获得各种合乎理性的学说的支持,以至无法维持社会的稳定性,情况会怎样呢?若如此,我们所陈述的公平正义就会产生困难。我们必须弄清楚,正义原则的各种可以接受的改变是否会维持稳定,或者,是否任何一种民主的观念都能够获得稳定。我不想做这种探究,而只是基于大量可信的考察,假定公平正义的稳定性或某种类似的观念能够获得稳定。
  第四节 公共性的条件及其三个层次
  1.我们在第一讲第六节中界定,秩序良好的社会是由一种有效的公共正义观念所规导的社会。由于我们希望这种社会的理念适当而现实,所以我们假定它是在正义的环境下存在的。这些环境有两类:第一,适度匮乏的客观环境;第二,正义的主观环境。一般说来,后一类环境是一般多元论的事实;尽管在公平正义的秩序良好社会里,它们也包括理性多元论的事实。我们必须努力理解这后一种事实及其可能性。
  在公平正义中所理解的公共性的理念具有三个层次,可以将其描述如次:
  第一个层次我们已经在第一讲第六节中谈到过。这一层次是在社会受到公共正义原则的有效规导下达到的:即公民们接受这些原则,并了解他人也同样接受这些原则,而这种知识又反过来为公众所认识。进一步地说,社会基本结构的制度是正义的(正如这些原则所规定的那样),每一个有理性的人都认识到这一点。他们基于共同分享的信念基础认识到这一点,这些共享的信念是通过各种被人们当作适合于政治正义问题的方法和方式而普遍接受下来的探究方法和推理方式而得到确认的。
  公共性的第二个层次关涉到普遍信念,正义第一原则本身正是人们按照这种普遍信念而接受下来的,这就是说,人们是按照他们关于人类本性的普遍信念和政治制度、社会制度一般发挥作用的方式、以及所有与政治正义相关的这类信念,来接受正义第一原则的。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公民们之所以对这些信念可以大致达成一致,是因为这些信念可以(像在第一个层次上那样)得到公共分享的探究方法和推理形式的支持。正如我将要在第六讲第四节中讨论的那样,当这些方法很好地确立起来且没有争议时,我假定,这些方法是为人们的常识所熟悉的,它们包含着科学和社会思想的各种程序与结论。我们(即正在建立公平正义的你和我)所归于原初状态各派的东西正是这些普遍信念,它们反映出秩序良好的社会里所普遍流行的公共观点。
  公共性的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层次必定与公共正义观念的充分证明有关——当它能够以其自身的术语表达出来时。这种证明包含着我们(你和我)在建立公平正义并反思我们为什么要以某一种方式而非另一种方式开始时我们可以谈论的一切。在这一层次上,我假设,此一充分的证明也将为公众所了解,或者比这更好,至少也是在公共范围内合适的证明。这一较弱的条件(即充分的证明是合适的)产生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即一些人到目前为止还不想为政治生活作哲学反思,当然,任何一个人都不会被要求去作这种反思。但是,如果公民们想去作这种哲学反思的话,这种充分的证明就表现在公共文化中,反映在它的法律体系和政治制度上,反映在解释它们的各种主要历史传统中。
  2.让我们坚持要求以秩序良好的社会满足公共性的所有三个层次的要求为前提条件,以便我们可以称之为“充分的公共性条件”能够得到满足。(因为考虑到秩序良好之社会的正义观念方面,我保留了“充分的”这一形容词)这种充分条件可能看起来有些过于强烈了。但尽管如此,它仍然是合适的,因为它适合于一种为理性而合理、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所建立的政治正义观念。一般而言,这种条件对各种完备性学说来讲可能较少强迫性,但这种条件是否适合、且在多大程度上适合于这些完备性学说,依旧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但这是另外一个不同的问题。
  在此,与之相关的是,政治社会具有两个与众不同的方面。正如我将在第四讲第一节之二所要讨论的,这第一个方面是:政治社会具体规定着处在社会——我们已经假定该社会是封闭性的,即它自我包容,与其他社会没有任何关系(第一讲,第二节之一和第七节之一)——基本结构内的个人之间的关系。我们只能通过生而进入政治社会,也只能通过死而离开它。政治社会另一个与众不同的方面是,虽然政治权力总是一种强制性权力,但是在一立宪政体中,它却是一种公共权力,即是说,是作为一个集体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的权力。除此之外,基本结构的各种制度具有着深刻而长远的社会效果,并在一些根本方面塑造着公民的品格和目的,亦即塑造着他们所是的和渴望成为的那种个人。
  这样,我们就可以恰当地说,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公平社会合作项目,就应该满足充分公共性的要求。因为,如果基本结构依赖于强制性制裁——无论这种强制性制裁使用得多么稀少和小心——那么,基本结构的具体制度就应该经得起公共的详细省察。当政治正义观念满足这一条件时,基本的社会安排和个体行动就完全能够获得正当性的证明,公民就能为他们自己的信仰找到正当理由,相互之间也能对下述问题充满信心:即这一为人们公认的推断本身将会强化而不是削弱[人们的]公共理解。由此看来,政治秩序似乎并不依赖历史上那些偶然的或已确立的幻想,或者依赖其他具有欺骗性的制度——这些制度误导我们不能正确了解它们的实际作用——之表象的错误信仰。当然,关于这一问题也没有任何确定的解释。但是,在实践尺度允许的范围内,公共性确保公民能够了解和接受那些塑造着他们有关他们自己的观念、他们的品格和目的的基本结构的普遍影响。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从政治意义上讲,公民应该处于这一地位,这是他们实现其充分自律之自由的一个条件。这意味着,在他们的公共政治生活中,不需要隐瞒任何事情。
  3.现在让我们观察一下,公共性条件的第一个层次是很容易在原初状态下塑造的:我们只要求各派代表估价一下他们心里的正义观念,他们所一致同意的原则必须作为公共的政治正义观念来发挥作用。假如这些原则没有得到公共的承认,或者,假如这些原则所赖以建立起来的那些普遍事实没有被人们普遍了解或相信,那么,这些有可能发挥良好作用的原则将会被人们抛弃。
  例如,我们可以考察一下晚期经院哲学著作家们所讨论的纯粹刑法学说。这一学说将自然法与建立在君主之合法性权威基础上的君主法区分开来。违反自然法是一种道德过失,但如果依赖于法律制定者的意图和这种法律去做君主的法律所要求的事情,则不是一种过失。如果说,若没有某种义务就不存在任何法律的话,那么,人们就应该不难理解,在此情形下,义务就在于不抵制君主的惩罚。很清楚,在一个将此类刑法学说作为适用于税法的学说而公共接受下来的国家里,想要有一种公平的(比如说)收入税制,可能是很困难的事情。人们在隐藏自己的收入并拒不纳税的时候也就不明其错;而这又给政府的刑罚权力施加了压力,并削弱了一种公共的公平感基础。这类情况说明,各派为何必须权衡人们对已提出的原则之公共认识所产生的种种结果,而他们所采取的那些正义原则又将依赖于他们的这些估价。
  公共性第二层次的塑造也是直接了当的:实际上,它是由无知之幕塑造的。该层次是,各派在权衡正义观念时所利用的普遍信仰,也必须让公众了解。由于各派的推理代表着一种公共正义观念的根据,在一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公民们便知道什么样的普遍信仰可以支持他们所承认的正义原则、且属于他们完善的公共证明。这预制着,当原初状态形成后,我们就可以规定:各派都必须只从公民们普遍分享的普遍信仰出发来进行推理,并把这视作他们公共知识的一部分。这些信仰是他们选择正义原则所立基的普遍事实,正如我们业已看到的那样(第一讲,第四节之四),无知之幕允许这些信仰作为「公共推理的」理由。
  至于你与我的观点——即以自己的方式来充分证明公平正义的观点——是通过我们对公平正义之秩序良好社会里获得充分自律的公民之思想与判断的描述来塑造的。因为他们可以为我们之所为,如果我们能充分尊重我们的政治观念的话,这类公民「概念]就是对民主社会之可能状况的理想描述。
  4.最后还谈两点:第一,前面在讨论公共性第二层次是如何由无知之幕塑造时,我谈到过这样的意思:即各派都必须只从公民们所共享的作为公共知识之一部分的普遍信仰出发来进行推理。但在这里产生了一个问题:我们根据什么理由来以此方式限制各派、且不允许他们考虑一切实际的信仰呢?必定有某些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是真实的,即使它们只否认虚假的或不连贯的学说。为什么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不是建立在完整真理(而非部分真理)之基础上、更不是建立在人们偶尔在某一既定时期公共接受的具有共同基础的信仰之基础上呢?这是人们对公共理性的理念所提出的一种主要反驳,我将在第六讲来讨论这一问题。
  第二点是,公共性的理念属于政治正义观念的广泛作用范围,而不属于该观念狭窄的作用范围。狭窄的作用限于或多或少地达到有效社会合作的起码条件,比如说,具体规定解决各种相互竞争之要求的标准、建立协调社会安排并使之稳定的各种规则。公共规范禁止各种以自我或群体为中心的倾向,以鼓励局限性较少的同情心为目标。任何政治观念或道德学说都以某种形式认可这些要求。
  然则,这些要求并不包括公共性的条件。一旦加上这一条件,政治观念就得承担一种广泛的作用,成为公共文化的一部分。不仅该观念的首要原则具体体现在各种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之中,体现在解释这些制度的公共传统之中,而且,公民的权利、自由和机会的推导也包含着一种自由而平等之公民观念。通过这一方式,公民们得到了改造,能够意识到这一观念、并受到这种观念的教育。他们以自我尊重的方式来表现自己,否则就极可能永远无法怀有某种理念。意识到充分公共性的条件,也就是意识到一个社会世界,在这一社会世界内部,公民理想是可以为人们习得的,也可以引起人们产生一种有效的想要成为这种个人的希望。此一政治观念作为教育者体现了这种广泛作用的基本特征。
  第五节 合理的自律:人为的而非政治的
  1.现在,我们转过来讨论公民的合理自律与充分自律之间的区分,以及原初状态塑造这些观念的方式。我们的任务是解释这些条件——这些条件与原初状态中各派的商议项目一起强加于各派——是如何塑造这些观念的,以及公民是如何将他们自己看作是自由而平等的。
  正如我们在第一讲第五节中所看到的那样,公民认为他们自己在三个方面是自由的:首先,他们具有形成、修正和合理追求一种善观念的道德能力;其次,他们是各种有效要求的自证之源;第三,他们能够对其目的负责。由于在这些方面是自由的,故使公民既能达到合理自律,又能达到充分自律。合理自律(我第一次使用这一概念)依赖于个人的理智能力和道德能力。它表现在个人实践他们的形成。修正和追求一种善观念以及按照这一善观念来思考的能力之中。它还表现在个人与他人达成一致契约(当他人也服从理性约束时)的能力之中。
  因此,合理自律是通过使原初状态成为一种纯程序性正义情形而塑造出来的。这就是说,不管各派从呈现在他们眼前的各种选择中挑选什么样的原则,这些原则都是作为正义的原则而为他们所接受下来的。换言之,根据公民自己(通过他们的代表)将会具体确定他们合作的公平项目(而不管目前反思平衡的标准)这一理念,我们假设,原初状态的结果会产生适合于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正义原则。
  这一点与纯程序性正义形成对照,在纯程序性正义中,有一种独立的和已经给定的关于什么是正义(或公平)的标准,而且该程序可以被设计用来保证结果能够满足该标准。这一点可通过人们所熟悉的分蛋糕的例子来加以说明:如果人们把平均分配看作是公平的,那么,我们就只要求分切蛋糕的那个人得最后一份即可。(我放弃那些使这一说明更为严格所需要的假定。)与完全的程序性正义相反,纯程序性正义的根本特征是,什么是正义的问题,是由该程序的结果所具体规定的,而不论该结果可能如何。不存在任何可用来检查该结果的先验的和已定的标准。
  2.通过把原初状态当作一种纯程序性正义的情形,我们便可描述各派的考虑,以使这些考虑能塑造公民的合理自律。明白了这一点,我们也就明白各派的合理自律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适合于具体规定社会合作之公平项目的正义原则,是那些作为一合理慎思过程——一可见的、为各派所执行的过程——之结果而可能被〔各派〕接受的原则。对拥护和反对各种合适原则的理由的恰当权衡,乃是由这些原则对于各派的重要性所规定的,而对所有平衡各派的理由的权衡决定,可能就是各派一致同意的原则。纯程序性正义意味着,各派在其合理慎思中,都不认为他们自己应该去运用或受制于任何先定的正当原则和正义原则。易言之,他们都认识到,不存在任何外在于他们自己观点的作为合理代表的立场,他们也不会因此受到先验的和独立的正义原则的约束。这一点塑造了人们的这样一种理念:即认为,当公民相互之间都处在公平境况之中时,他们就该按照他们每一个人认为是有利于自己利益或善的东西,来具体规定公平的社会合作项目。请回顾一下(从第一讲第四节开始起),这些项目不是由某种外部权威(比如说,由上帝的法律)来制定的,也不能诉诸于一种先验独立的通过理性直觉所了解的价值秩序来把它们认作是公平的。
  各派达于合理自律的第二个方面是,引导各派把他们自己作为公民之代表来考虑,正是利益的本性所致。由于我们认为公民具有两种道德能力,所以我们认为他们也相应具有两种更高层次的发展和实践这两种能力的兴趣。说这些兴趣是“更高层次的”,意思是说,随着这种根本的个人理念得以具体规定,这些兴趣也就被目为基本的因而也是能得到正常规导的和有效的。某个没有在最起码要求的程度上发展且不能实践这些道德能力的人,就无法终身成为正常且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从这一点便可推出:作为公民之代表的各派,将采取能够保证使这些能力得到充分发展和实践的那些原则。
  此外,我们还可以假设,各派所代表的公民在任何既定时间里,都具有一种决定性的善观念,也即是说具有一种由某些明确的终极目的和对某些特殊个人与制度的依附和忠诚所具体规定的、并且是按照某种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来加以解释的善观念。当然,各派并不知道这些决定性观念的内容,或人们用以解释这些观念的学说。但他们仍然有第三种更高层次的指导这些观念的兴趣,因为他们必须努力采取那些使他们所代表的个人能够终身保护和发展某些决定性的(但却没有具体规定的)善观念的原则,这其中也允许个人的想法有某些变化,允许个人从某一种完备性观念转向另一种完备性观念。
  概而言之,正是由于公民们在两个方面——他们在政治正义的限度内可以自由地追求他们(可允许的)善观念;受到某种动机的驱动,他们会去确保他们更高层次的、与其道德能力相联系着的那些利益的安全——是合理自律的,所以各派在下述两个方面也是合理自律的:其一,在原初状态的限制内,各派可以在这样一种程度上保持其自由,即他们可以选择任何他们认为是最有利于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人之利益的正义原则;其二,在估价这种有利时,他们所考虑的是那些个人的较高层次的利益。因此,在这两个方面,有关各派的描述塑造着公民的合理自律。
  请注意:合理自律仅仅是自由的一个方面,它与充分自律不同。由于各派只是合理自律的,所以他们仅仅是人为意义上的个人,是我们把他们作为一种代表设置安置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为代表。因此才会有附加在本书标题上的副标题:“人为的而非政治的”。在这里,“人为的”可在将某种东西刻画为一种理性技巧这一较为老式的意义上来加以理解,因为这是原初状态。
  3.然而,在讨论充分自律之前,我们必须在此提出(并在稍后解决)由无知之幕所提出的一个疑难问题。这一问题是:从我们迄今为止所谈的来看,由这种约束所强加的信息限制,意味着各派只具有三种较高层次的指导着他们慎思的利益。这些利益是纯形式的:比如说,正义感便是发展和实践人们理解、运用为各派所合理采纳的各种正义原则并按这些原则而行动的能力之较高层次的利益。这种能力可保证各派在从事其事业时能够量力而行,避免做无用功夫;但是,这种保证本身并不利于任何特殊的正义原则。此类考虑同样也适用于说明另外两个较高层次的利益。那么,各派怎样才能对那些设计得比其他合适选择更好的、能够保护他们所代表的个人之决定性利益(即善观念)的特殊原则达到一种合理一致呢?
  在此,我们引入首要善的理念。我们规定,各派都通过如何使各种合适的原则能够很好地确保这些首要善——它们对于实现个人(每一派别都是作为这些个人的委托者来行动的)之较高利益来说,乃是根本性的——来评价这些原则。我们用这种方式赋予各派以充分具体的特殊目的,以便让他们的合理慎思产生明确的结果。为了统一明确这些首要善,我们得考察各种社会背景条件和普遍适宜于所有目的的手段,对于发展和实践个人的两种道德能力、并有效地追求具有广泛不同内容的善观念来说,这些手段是必须的。
  在第五讲第三至第四节中,我们具体规定,首要善包括这样一些内容:基本权利和自由(正义第一原则概括了这些内容);移居的自由;职业的自由选择(受[正义」第二原则之第一部分中机会公平均等的原则保护);收入、财富的保障和自尊的社会基础。这样一来,对于各派来说,利用首要善来评估正义原则就是合理的。
  4.我们可将有关各派的思虑如何塑造公民之合理自律的说明总结如次:我们说过,这种自律依赖于各派关心保护的那些利益,而不是仅仅依赖于他们不受任何先验的和独立的正当原则与正义原则的约束这一事实。如果各派被迫只去保护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人的物质欲望和自然欲望,比如说,对金钱和财富的欲望。对食物和饮酒的欲望,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原初状态是在塑造公民的他律而非他们的自律。各派依赖首要善的基础是,他们认识到这些善是实现那些与公民的道德能力及其决定性善观念相联系的更高层次的利益之根本性的、适宜于一切目的的手段(只要信息限制尚允许各派别了解这一点)。各派都在努力保证让公民追求他们的善并实践使他们具有自由而平等之特征的道德能力。
  如果我们假设,公民们给予各派有关他们如何想要让各派来代表他们的利益的指令,如果这些指令在我们所谈到的那种情况(即:各派都受原初状态的约束)下得到遵守,那么,公民给予这些指令的动机就不是他律的或以自我为中心的。在一种民主的文化中,我们期待且确实要求公民们去关心他们的基本自由和机会,以发展和实践他们的道德能力并追求他们的善观念。我们认为,他们表现出了一种自尊的缺乏和不想这样做的弱点。
  因此,各派的目的是在正义原则上达成一致,正是正义的原则使得他们所代表的公民能够成为充分的人类个人,即是说,成为充分发展和实践他们的道德能力并追求他们逐步出现的决定性善观念的个人。正义原则必须导向一种适合于这一目的的基本制度图式,即一个社会世界。
  第六节 充分的自律:政治的而非伦理的
  1.我们刚才业已看到,公民的合理自律是在原初状态下通过作为其代表的各派之慎思方式来塑造的。与之相对,公民的充分自律则是通过原初状态的结构性方面来塑造的,也就是说,是通过各派之间如何相处和他们的慎思所受到的信息限制塑造的。要弄清楚这种塑造过程是如何进行的,就要考察充分自律的理念。
  请注意:不是各个派别、而是秩序良好之社会的公民在其公共生活中成为充分自律的。这意味着,不仅公民的行为符合正义原则,而且他们也是按照这些正义原则来行动的。进而言之,他们认识到这些原则可能就是那些能够在原初状态中被人们所采用的原则。正是在他们对其政治生活中正义原则的公共认识和明智运用,也正是由于他们有效正义感的指导,公民才获得充分自律。因此,充分自律是在公民按照正义原则——当各派都公平地代表着自由而平等的个人时,该原则就具体规定了各派可能给予他们的公平之合作项目——来行动的时候才实现的。
  在此我要强调指出,充分自律是由公民获得的:它是一种政治价值,而不是一种伦理价值。我这样说的意思是,充分自律是在公共生活中通过认肯政治的正义原则和享受基本权利与自由的保障而得以实现的;它也是通过持续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和分享其集体性的自我决定而得以实现的。必须把这种政治生活的充分自律跟自律及个体性的伦理价值区别开来,前者可以适用于整个生活,既包括社会生活,也包括个体生活,康德和密尔的完备性自由主义表达了这种政治生活的充分自律。公平正义强调这一对照:它认肯适用于所有人的政治自律,但却把伦理自律的价值留给公民们各自按照他们自己的完备性学说去决定。
  2.很清楚,对于让公民们普遍获得充分自律来说,满足充分的公共性条件(前面第四节业已备述)乃是必需的。只有对公平正义的充分解释和充分证明在公共的意义上是合适的,公民们才能逐渐根据作为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理念来理解公平正义的原则。所有这一切都预制着,公平正义的根本理念表现在公共文化之中,或者至少隐含在公共文化的主要制度及其解释传统的历史之中。
  如上所述,充分自律的基本成素是在原初状态中塑造其结构性方面的。从前面的演讲(第一讲,第四节)中我们得知,这些方面塑造了我们——在此时此地——视之为公平条件的那些东西,在这些公平的条件下,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之代表们便在基本结构上具体规定社会合作的项目。就这种特殊的结构情况而言,这些公平的条件也塑造了我们视之为适当约束的那些东西,各派都把这些约束看作是正当的理由。除此之外,假定理性多元论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初状态也要求各派选择那些可能是稳定的原则(如果有可能的话);因之也要求各派挑选那些可以成为各种合乎理性的学说的一种重叠共识之核心的原则。
  由于公民的充分自律是通过按公共正义原则——该原则被理解为:当公民们处在公平地位时,这些原则便具体规定着他们可能使他们自己达成的公平合作项目——而行动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他们的充分自律就是通过如何建立原初状态这一过程来塑造的。充分自律亦是由作为合理自律而强加于各派的理性条件所塑造的。在公共生活和非公共生活中追求善时,公民们通过按照由其公共理性指导的政治正义原则而行动,实现了这种自律。
  3.我们还必须谈谈人们为什么把原初状态看作是公平的。在这里,我们诉求于根本的平等理念,该理念是我们在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中发现的,正如我们可以通过公民将他们自己视为自由个人的三个方面(第一讲,第五节)发现这一理念一样。我们解释过,这一理念告诉我们,公民们凭借他们拥有——在所必需的最起码程度上——两种道德能力和其他使我们能够成为正常而充分合作的社会成员的多种能力而成为相互平等的。所有满足这一条件的人都拥有相同的基本权利、自由和机会,同样都能得到正义原则的保护。
  为了在原初状态中创造这种平等,我们说各派作为那些可以满足这一条件的人的代表,其所处的位置是对称的。这一要求之所以公平,是因为在确立公平的社会合作项目时(就基本结构而言),惟一相关的个人特征是,他们都拥有这些道德能力(在充分的然而却是最起码的程度上),拥有成为终身都能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的各种正常能力。那些与社会地位、自然天赋、历史偶然性、以及个人的决定性善观念之内容相联系的特征,从政治上讲都是不相关的,因之得把它们置于无知之幕的背后(第一讲,第四节之二之三)。当然,由于这些特征中的某一些是由正义原则决定的,所以,这些特征可能与我们对公共职位的要求有关;而且,这些特征还可能与我们在这样或那样的联合体或社会内部之社会性群体中的成员身份有关。然而,它们与所有社会成员分享的平等之公民身份却无关涉。
  因此,如果人们接受下列告诫——即在所有相关方面,平等就是被平等地代表——所表达的经过高度普遍思考过的确信,那么就必须推出这样的结论:当公民们在原初状态中获得其平等的代表时,被看作是自由而平等的他们也就有了公平的代表,这就是所谓公平。
  4.如前备述,这一平等的理念承认,某些个人拥有特殊的品性和能力,这些品性和能力使他们有资格占据具有更大责任的职位,并获得相应的报酬。比如说,人们就期望法官能比其他人更深地理解社会的政治正义观念,并在应用该观念的原则和作出理性的决定(尤其是在较为困难的案例中)方面比其他人更为灵巧。司法方面的美德依赖于[司法者」所获得的智慧,需要有特殊训练。然而,尽管这些特殊的能力和知识使拥有它们的那些人比其他人更有资格担当负有司法责任的职位(而履行这一职责又使他们有权利获得相应的报酬),但如果我们已经确定了每一个人在秩序良好社会里的实际角色和身分,那么,所有公民的正义感同样都与对他们的期许密切相关。因之,每一个人都在原初状态中得到了平等的代表。而且正由于此,所有的人都同样受到公共正义原则的保护。
  让我们进一步考察一下下列情况:在一秩序良好的社会里,所有公民都服从其公共要求,因而他们都应(或多或少地)免受来自政治正义立场的责备。从这里便可推出以下规定:即每一个人都具有一种同样有效的政治正义感。在这些问题上,个体之间并不存在这些通常的差别。由于我们假设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存在着许多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所以,我们不能通过考察个体何等接近地尊重公共正义的要求这一方式来解释这些不平等。我们不能把调节着这些不平等——不管这些不平等是什么——的政治正义观念当作这样一种告诫:即按照个人的政治美德来分配。
  第七节 个人道德动机的基础
  1.我先以一种扼要的方式来陈列一下作为理性的和合理的公民观念的基本要素,由此开始我的讨论。这些要素中的一些是人们所熟悉的,另一些则还需要讨论。
  首先,一些为人们所熟悉的要素是:(1)两种道德能力,即「形成」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作为实践这两种道德能力所必需的要素,我们补充(2)理智的判断、思想和推论的能力。我们还假定(3)公民在任何时候都具有一种按照某一(合乎理性的)完备性观点来解释其决定性善观念的能力。最后我们假设(4)公民具有终身成为正常的和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所必要的各种能力和才能。这些要素已在第一讲第三至五节中列出,且我们假定这些要素将会现实化。由于公民们都在根本的最起码程度上具有这些能力,所以他们是平等的(见本讲,第六节之三)。
  除了这些要素之外,公民还具有四个独特的特征,我把这四个独特的特征看作是他们有理性并负有这种形式的责任之四个方面。我在本讲第一节讨论的可作为其一:公民准备提出可以理性地期待他人认可的公平合作项目的愿望;和他们遵守这些项目——假如他人也能同样遵守这些项目的话——的意愿。然后我们在第二节中考察了第二个方面:他们认识到,判断的负担限制着我们可以向他人证明的限度和惟有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才能认肯的限度。
  除了这一方面之外,还有一方面也是人们所熟悉的,即我们假设其三:他们不仅是正常的和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而且他们也想成为或想被认作是这类成员。这一点支撑着他们作为公民的自尊。确认某些首要的善,诸如平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和机会的公平均等,也是自尊的社会基础。最后我们来谈第四:即公民具有我将称之为的“理性的道德心理学”,我将在下面简略述之。
  2.为了详细阐释上面第一、二两个有关理性的道德感受性方面,我区分了下列三种欲望:
  其一,依赖于对象的欲望:在此,我们可以在不使用任何道德观念或者理性原则或合理原则的情况下,来描述欲望的对象或达成该欲望的事态。这种界定是以某种将道德的观念和原则与非道德的观念和原则区分开来的方式为先决前提的;不过让我们假定我们有某种进行这一区分的一致方式;或者假定我们的判断通常可以达成一致。
  尚不明确的是,许多种欲望都是依赖于对象的:它们包括身体的欲望诸如对吃、喝、睡的欲望;介入不可胜数的各种快乐活动的欲望;以及依赖于社会生活的欲望——如对地位、权力、荣誉的欲望,对财产和财富的欲望。还可以加上各种依附和情感;多种忠诚和奉献;以及追求某种使命并准备为之奉献的欲望。但是,正如许多使命都包括一种道德描述一样,那些相应的欲望也属于下面将要讨论的那些范畴之一。
  3.其次是依赖于原则的欲望。将这些欲望区分开来的是,在不使用那些规定着该活动的原则——合理的或理性的,一如此类情形可能的那样——的情况下,我们就无法描述此种欲望的对象或目的。惟有理性的存在或合理的存在才能理解和运用这些原则,或者说,惟有这样去理解和运用这些原则的合乎理性之希望的人才能有这些欲望。
  依赖原则的欲望有两种,这要看该原则是合理的,还是理性的。
  首先,关于合理的原则,我们已经在第一节之二谈及。这些原则有:(1)采取最有效的达到我们的目的手段;(2)如果其他情况相等,选择较为可能的抉择。我另外加上(3)选择较大的善(这有助于解释人们对目的的安排和调整将是相互支持的);和(4)当我们的目标发生冲突时,安排好我们的目标(通过各种优先性安排)。
  让我们把这些原则看作是通过计算得出的,而不是从一种实践合理性的定义中推导出来的,因为对定义这一观念的最佳方式,人们无法达成任何一致看法。就现在的情况而言,我们不得不允许存在各种不同的合理性观念,至少在某些诸如高度不确定情况下作出决定的情形就是如此。正如我们在第一节里所看到的那样,人们所持的普遍理念是,这些原则指导着处于合理性慎思中的单一行为主体,不论该行为主体是个体或联合体,还是一共同体或政府。
  第二种依赖原则的欲望与理性的原则联系在一起:即与那些规导着多元行为主体(一共同体或行为者社群)——无论是个体的个人,还是个人群体——在其相互关系中如何行动的原则联系在一起。界定公平合作项目的公平原则和正义原则是根本原理的典范。那些与人们的常识所承认的道德美德相联系的原则也是如此。
  4.最后,还有一些依赖观念的欲望。对于我们来说,这些依赖观念的欲望是最重要的,个中理由显而易见。我们可以这样来描述这些欲望:我们欲望依其而行的那些原则被看作是属于且有益于说明某一合理观念或理性观念。抑或某一政治理想的。
  比如,我们可能欲望以一种适宜于某个具有合理性的人(他的行为是由实践理性指导的)的方式来指导我们自己的行动。欲望成为这种个人,意味着有这些依赖观念的欲望并按照这些欲望行动,而不是仅仅按照依赖于对象的欲望——它们受风俗和习惯的支配——来行动。然而,具体规定着依赖于原则的欲望的那些原则,必须适当地与我们所讨论的观念联系起来。让我们说,我们关于我们未来的推理是以一种关于找们自己的长期生活(即从过去到将来的生活)之观念为前提的。谈到我们具有依赖于观念的欲望,我们就必须能够形成相应的观念,并且必须明白这些原则是如何属于并有益于说明这一观念的。
  很明显,对于我们来说,主要的情况是公平正义中所刻画的那种公民理想。这种正义观念的结构和内容通过使用原初状态为社会的基本制度——这些制度属于且有益于说明作为自由而平等的理性的和合理的公民观念——设计出了各种正义的原则和标准。正如我们在前面有关公民所具有的第三个独特特征的论述中所谈到过的那样,当我们说公民不仅是正常且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而且他们也想成为并将被认做是这种成员时,我们是在说,他们想要在他们的人格中实现这种公民理想,并且想使「社会」承认他们实现了这种公民理想。
  在此我得说明一下,这种对动机的解释有着明显的非休谟式特点,还要说明一下,这种动机解释与那些限制人们可能具有的动机之企图是如何分道扬镳的。一旦我们同意——这似乎是明摆着的——下列看法:即存在着依赖于原则和依赖于观念的欲望,而且这些欲望伴随着想要实现各种政治理想和道德理想的欲望,那么,我们对动机类别的认识就会更为开阔。由于我们能够进行推理和判断,我们就能够理解各种复杂的有关正当和正义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道德学说和政治学说,以及各种善的学说。我们自己也可以抽演出正当与种观念和理想。善所表达的各那么,一个人又如何去确定人们可能为思想和慎思所驱动、并因之可能去按照这种动机行动的限度呢。
  因此,对公平正义的解释把实现一种政治之公民理想的欲望与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和他们的各种正常能力联系起来了,而公民的这些能力正是通过公共文化及其解释的历史传统的理想教育培养起来的。这一点说明了一种政治观念作为教育的广泛作用(见第四节之四)。
  5.由此我们便可以谈公民所具有的第四个独特特征:即公民有一种理性的道德心理学。我们归于公民的这些特征——他们准备提出并遵守公平合作项目的意向;他们对判断负担的认识和只认肯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做法;以及他们想成为公民的需求——为我们把这些特征归结为一种理性的道德心理学提供了一个基础,而该心理学的好几个方面都是这些特征的结果。
  因此,我们可非常简要地概述如下:(1)除了善观念的能力之外,公民还有一种获得正义与公平观念的能力,和一种按照这些观念而行动的欲望;(2)当他们相信制度或社会实际是正义的或公平的(如同这些观念所具体规定的那样)时,他们便准备并愿意履行他们在这些安排中所负的责任——假如他们有理由确信其他人也将履行他们自己的责任的话;(3)如果其他人有明确的意图去努力履行他们在正义的或公平的安排中所负的责任,那么,公民就容易发展相互间的信任和信心;(4)合作性安排的成功保持得愈长久,这种信任和信心便变得愈强烈愈完善;(5)同样真实的是,随着确保我们根本利益(基本的权利和自由)的基本制度更稳固、更能为公民乐意承认,这种信任和信心也将变得更加强烈和完善。
  第八节 道德心理学:哲学的而非心理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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