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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主义

_4 罗尔斯(美)
  第一节 两个主要差异
  关于哈贝马斯的见解与鄙见之间的两个主要差异,首先一个差异是,他的见解是完备性的,而我的见解却是一种政治解释,且仅限于此。这第一个差异较为根本,它设置并构造了第二个差异。该差异关涉到我所谓的我们的代表设置之间的各种差异:他的代表设置是作为其交往行动理论之一部分的理想辩谈境况,而我的代表设置则是原初状态。这两种不同的代表设置有着不同的目的和作用,也具有服务于不同意图的不同特征。
  1.我认为,政治自由主义是一种隶属于政治范畴的学说。它完全在这一领域内运作,而不依赖于任何外于这一领域的东西。人们较为熟悉的政治哲学观点是,认为政治哲学的概念原则和理想、以及其他因素都被描述为各种完备性学说——宗教的、形上学的和道德的——的结果。与之相对,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所理解的政治哲学,主要由各种不同的、被视为独立的权利与正义之政治观念所组成。因此,如果说政治自由主义肯定是自由主义的,那么,某些属于政治哲学的权利与正义之政治观念在此意义上也可能是保守的,或者是激进的;君权神授的观念、甚或专政的观念也可能属于它。尽管在后两种情形中,相应的政体可能会缺乏我们所熟悉的那种历史的、宗教的和哲学的正当合理性证明,它们也会拥有独立的政治权利和政治正义的观念,无论这多么难以令人置信。这都属于政治哲学的范畴之内。
  因此,在政治哲学范围内,各种不同的独立之政治正义观念中,有一些是自由主义的,另一些则不是。我认为,公平正义为民主政体制定出了一种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一种如同它所希望的那样将可以得到所有存在于由它所规导民主社会里的合乎理性之完备性学说或某些类似观点之认可的东西。另一些自由主义的政治观念具有各种多少有些不同的原则和因素。但我假定,在每一种情况下,它们的原则都具体规定某些权利、自由和机会,并赋予这些权利、自由和机会以相对于别的要求的优先性,从而为全体公民规定好根本而有效地使用他们各种自由的条款。
  核心理念是,政治自由主义只在政治的范畴内运作,任凭哲学自然发展。它不触及所有形式的学说(宗教的、形上学的和道德的)及其漫长的发展传统和解释传统。政治哲学从一开始起就撇开了所有这些学说,而以它自己的术语表现独立的它自己。因而,它不能通过诉求于任何完备性学说来解决它自己的问题,或者是通过批评或否认这些完备性学说来解决它自己的问题,当然,这些学说在政治上说还是合乎理性的(见《政治自由主义》,第二讲第三节)。当我们把理性归诸于个人的属性时,理性观念的两个基本要素是:第一,一种提出为自由平等的他人也能够认可的公平社会合作项目、且按照这些项目来行动(甚至是在这些项目与自己的利益相对立的情况下也能如此)——假如别人也这样做的话——的意愿;第二,一种对判断负担(见《政治自由主义》第二讲第二节和第三节)的认识,并接受由自己对待其他完备性学说的态度(包括宽容)所产生的影响。政治自由主义避免在各种完备性的观点——当这些观点都不合乎理性时——中申认某一种观点是必要的,也反对对民主政体的根本要素进行任何改变。这是它凭哲学自然发展的一部分。
  根据这些目的,政治自由主义刻画出一种政治正义观念的三个特征:
  (A)它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假定在公平正义的情形中适用于民主社会)。这种结构由主要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所组成,包括这些制度如何整体匹配成一个统一的社会合作系统。
  (B)它可以在不依赖任何特殊的完备性学说(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的情况下得到系统地阐释。当我们设想它可以从一种或多种完备性学说中推导出来,或得到这些学说的支持,或与这些学说相联系(的确,我们希望它能够这样与许多这类学说相联系)时,我们并不是说它依赖于这类观点中的任何一种,或以任何一种这样的观点为前提。
  (C)它的基本理念——诸如政治自由主义中作为公平社会合作系统的政治社会的理念,作为理性而合理、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理念——全都属于政治范畴,且与民主社会公共政治文化及其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解释传统、以及它的主导性历史文献和广为人知的政治著述密切相关。这些特征表明了政治正义观念之为独立观点的方式(见《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第一讲第二节)。
  2.与之相反,哈贝马斯的观点是一种完备性学说,囊括了许多远远超出政治哲学之外的东西。确实,他的交往行动理论的目的,是要既向理论理性又向好几种形式的实践理性给出一种有关意义、指涉和真理或有效性的普遍解释。它在道德论证上反对自然主义和情感主义,目的是想充分捍卫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而且,他还常常批评宗教的和形上学的观点。哈贝马斯并未花费太多时间与这些观点进行详细的论战,相反,他对这些观点存而不论,偶尔也弃之如土,把它们看做是无用的,对其合理辩谈与交往行动之预制的哲学分析没有任何特别可取之处的东西。
  我注意到《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的两段话。他在该书前言中写道:
  辩谈理论力图以这样一种方式来重建这种自我理解「即对普遍道德意识和民主国家的自由主义制度的理解],该方式将使这种自我理解能获得其内在的规范意义和逻辑,以抵制各种科学的化约和美学的同化……一个世纪后,任何一个人所教训我们的都不只是现存非理性的恐怖,上一个世纪所遗留下来的对理性的本质主义信任已经毁灭。然则,现代性和现在对现代性之偶然性的意识,全都更多地依赖于一种程序化的理性,这就是说,依赖于一种本身处于实验之中的理性。理性的批判乃是它自己的工作:这种康德式的双重意义得归功于这样一种彻底的反柏拉图式的洞见:即认为,既不存在一种更高的也不存在一种更深刻的我们能够诉求的实在——我们发现,我们自己业已置身于我们生活的语言学结构形式之境况中(见《事实与规范之间》第二章)。
  我对这段话的读解是,不诉求于宗教或形上学的学说,那么政治自由主义就可以谈论某些与这段有关政治正义的话相类似的东西,但却可能有一个根本的差异。因为它在表述一种独立的政治观念而又不超越该政治观念时,给予市民社会的公民和各联合体系统阐述他们自己的超越方式或进入更深境界的自由,以便使这一政治观念与他们的完备性学说达于融洽。政治自由主义从来就不以任何方式否认或质问这些学说,只要它们在政治上合乎理性。在这一基本观点上,哈贝马斯本人却采取了一种不同的立场,而这正是他完备性学说的一部分。他似乎认为,所有更高或更深刻的学说都缺乏自身的逻辑力量。他否认他称之为的一种本质主义的柏拉图式理性理念,但申认必须用一种程序化的理性来取代这一理念,而这种程序化理性本身乃是实验性的,它是其自身批判的判断者。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第五章的另一段话中,他在解释理想的辩谈境况如何开始之后强调,辩谈原则要求我们必须从第一人称复数的观点出发,来判断各种规范和价值。
  论证实践本身需要扮演这样一种联合性的实践角色和普遍化角色。作为交往行动的反身形式,人们可以说,它通过一种完全的参与视境的可逆转性,可以在社会本体论意义上区分它自身,这种完全的参与视境的可逆转性将释放出更高层次的慎思集体性的交互主体性。在这一方面,黑格尔的具体普遍性(Sittlichkeit)便升华为一种纯化的过滤了所有实质性因素的交往结构(见《事实与规范之间》第280页)。
  因此,根据哈贝马斯的看法,黑格尔的道德观明显是一种伦理生活和形上学学说(它是许多可能的例子中的一个〕,其实质性因素可以——只要它们有效——充分升华为(我把他意思说得清楚些或清晰些)交往行动理论,该理论具有其程序化的理想辩谈的前提预制(presupposition)。我以为,哈贝马斯自己的学说乃是一种宽泛的黑格尔意义上的逻辑学说,一种对合理辩谈(或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之前提预制的哲学分析,它把所有声称是宗教学说和形上学说的实质性因素都包括在它自身的范围之内。他的逻辑在下述意义上也是形上学的:这就是,它提出了一种关于存在什么的解释。而且,存在什么也就是人类在其生活世界中介入交往行动。谈到“实体的”和“实质性的”意思,我猜想哈贝马斯的用意是指下列意思,即人们常常认为,他们的基本行动方式——他们的交往行动及其理想辩谈的前提预制,或他们作为自由而平等之公民间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观念——需要一个超出其自身之外的基础,我们可以通过一种柏拉图式的理性来觉识这一基础,而这种柏拉图式的理性则可以把握其本质;要么,这一基础就植根于形上学的实体之中。在思想中,我们可以达到现象的背后,或达到更深刻的本质,在一种宗教学说或形上学学说中为其找到一个坚实的基础。人们也期待,这一实在可以提供一种道德的动机。如果没有这些基础,那么,一切在我们看来似乎都是摇摆不定的,仿佛我们经历着一种眩晕,一种无所附丽的失落感。但是,哈贝马斯坚持认为,“在这种自由的眩晕中,不再有任何民主程序——该程序的意义已经积累在权利系统之中——本身之外的固定点”(见《事实与规范之间》第229页),(在本文第五节的末尾,我将回过头来讨论哈贝马斯的这一观点。)
  上述注释均基于哈贝马斯的最后两段话(同上书,第131页)。在这两段话中,他说,我们每一个人都认为我们自己比别人更适度。他也认为,他自己的这一观点比我的观点更为适度,因为它的意图是指一种程序化的学说,该学说把实质性问题留待实际自由讨论的结果来决定,而自由而合理、真实而又活生生的参与者——他们与原初状态中的人为代表相对——都介入这种实际的自由讨论。他说,他提议把道德哲学限制在澄清道德观点的范围内,限制在民主合法性的程序范围内,限制在合理辩谈和协商的条件分析的范围内。与之相反,他以为我的观点是想承担一种更具雄心的工作,因为我想为民主社会的基本结构系统阐述一种政治正义观念,这一观点的全部内容都包含了根本的实质性观念,这就产生了更多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只有真实参与者的实际辩谈才能决定。
  与此同时,哈贝马斯认为,我把我自己的观点视为比他的观点更为适度,因为我的观点只是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而不是一种完备性学说,他以为,尽管我想这样,但我没有成功。我的政治正义观念实际上并不如我所喜欢的那样是独立的,因为无论我喜欢与否,他都认为政治自由主义的个人观念超出了政治哲学。而且,他宣称,政治建构主义牵涉到合理性和真理的哲学问题。他还可能认为,我同伊曼努尔·康德一样表达了一种先验的和形上学的理性观念,而在公平正义里,这一观念制定着我如此设想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我否认他的这些看法。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个人的哲学观念被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政治观念所代替。至于政治建构主义,它的任务是将政治正义原则的内容与理性而合理的公民观念联系起来。我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的第三讲第一至第三节中对此作了论证。这一论证并不依赖于一种柏拉图式或康德式的理性。即便真的如此,它也不像是哈贝马斯所说的那样。如果没有我所使用的理性和合理性[观念」,也就不可能达到任何有意义的观点。如果说这一论证内含着柏拉图和康德的理性观,那么即使是最简单的逻辑和数学也会如此。我将在本讲第二节转过来讨论这一点。
  3.如我所说,哈贝马斯与我的观点的第一个差异预示了我们观点之间的第二个差异。这是因为,两种分析性代表设置——即理想的辩谈境况与原初状态——之间的差异反映出它们的不同立足点,一种是立足于一种完备性学说;而另一种则限于政治领域。
  原初状态是用来系统阐述一种推测的分析性设置。这种推测是,当我们问:对于一立宪民主社会——其公民被看作是自由而平等、理性而合理的——来说,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原则是什么?回答是,这些原则是通过一种代表设置来给定的,在这一代表设置中,合理的各派(作为公民的受托者,每一派都代表着一个公民)都置身于理想的条件下,并受这些条件的绝对限制。因此,被视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本身在那些体现公民之理性而合理的条件下对这些政治原则达成一致契约。这些为公民一致同意的原则的确是最合乎理性的原则,这一判断只是一个推测,因为它肯定有可能不正确。我们必须在各个不同的普遍性层面上依我们考虑判断的固定点来检查之。我们还必须考查,怎样才能将这些原则很好地运用于民主制度?它们所导致的结果将会如何?因之确定它们在实践中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很好地适合于我们按反思平衡所考虑好的判断。在每一个方向上我们都有可能要修正我们的判断。
  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给出了理想辩谈境况的分析性设置,这种理想辩谈境况为真理和理论理性及实践理性的判断有效性提供了说明。它试图全盘展示合理而自由之讨论的先决条件,而这些讨论如此受到最强有力之理性的现导,以至只要所有必要条件均已实际实现、并充分受到所有活跃参与者的尊重,它们的合理共识就会对真理的有效性起到一种保证作用。换言之,申言一种无论什么类型的陈述为真,或申言一种规范判断有效,也就是去声言它可以被参与者在辩谈境况中——在所有必要条件均已被现存理想所表达的程度上——所接受。正如我已谈到的那样,哈贝马斯的学说在宽泛的黑格尔意义上乃是逻辑的一种,一种有关合理辩谈之先决条件的哲学分析,而理性辩谈又将所有明显是宗教或形上学学说的因素囊括于自身之中。
  我们将从什么样的观点出发来讨论这两种代表设置呢?而且,它们之间的论战又是从什么样的观点出发所产生的呢?和通常一样,我们必定总是注意我们所处的地点和我们谈话的时间。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是一样的:在市民社会的文化——哈贝马斯将其叫作公共领域——中,所有的讨论都是从公民的观点出发来进行的。正是在这里,我们作为公民来讨论如何系统阐述公平正义。它的方方面面是否可以为人们接受——比如说,我们是否恰当地制定了原初状态的设定细节?已经选定的那些原则是否可以得到人们的认可?辩谈的理想及其民主制度的程序化观念的理想也要以相同的方式来予以考虑。请记住,这种背景文化包含着各种各样的完备性学说,人们受到这些学说的教育,听到对这些学说的解释,它们之间也发生着相互论战,只要社会还具有其生命力和精神,它们之间的论争就会永无终止。它是社会的文化,而非公共政治的文化。它也是日常生活的文化,有着它的许多联合体:它的大学和教会;它的学习社团和科学社团。而对各种理念和学说无休无止的讨论在每一个地方都是司空见惯的。
  市民社会的观点包括所有公民[的观点」。就像哈贝马斯的理想辩谈境况那样,它是一种对话,且的确是一种全体对话(anomnillogue)。不存在什么专家,一位哲学家并不拥有高于其他公民的权威。那些研究政治哲学的人有时候可能对某些事情知道得多一些,但所有其他人也都可以如此。每一个人都同样诉求于在社会中形成的人类理性权威。只要其他公民关注人类理性的权威,文字作品就可以成为持续进行公共讨论的一部分——《正义论》与其他的作品一样,也始终是这种公共讨论的一部分——直至这种讨论最终消失。公民们的争论可能是(但不必是)合乎理性的和深思熟虑的,这些争论应受到言论自由的有效保护,至少在一个体面的民主政体中应当如此。争论可能偶尔达到一种高度公平的开放与公道层次,也可以表明人们对真理的关切;或者说,当讨论涉及到政治问题时,表明人们对理性的关切。这种论争究竟能达到多高的层次,显然取决于参与者的美德品质和理智水平。
  论争是有规范的,关乎理想和价值,尽管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它只限于政治领域,而在辩谈伦理中却不是这样。在谈到市民社会中的公民听众时,公平正义和任何一种民主学说一样,必须讲清楚各种各样的基本政治观念——诸如,作为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观念,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观念,秩序良好的社会观念——然后也希望将这些观念融合为立宪民主社会之基本结构所需的理性而完善的政治正义观念。其首要目的是,为了让其公民考虑这一问题,向市民社会中的公民听众表达这一政治正义观念并让他们理解之。理性的最高标准是普遍而广泛的反思平衡。而我们看到,在哈贝马斯的观点中,道德真理或道德有效性的检验标准,是理想辩谈境况下充分合理的可接受性以及所有必要性条件的满足。在下述方面,反思平衡类似于这一检验标准,即它是我们永远无法达到的无限之中的某一点,尽管我们可以在这样一种意义上不断接近这一点,这就是,通过讨论,我们的理想、原则和判断在我们看来变得更加合乎理性,进而,我们认为它们的基础比以前更为坚实牢固。
  第二节重叠共识与证明
  1.哈贝马斯在他文章的第二节中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一种附加在政治正义观念的证明之上的重叠共识是否已经被证明是合乎理性的?易言之,他质问达成这种共识的各种学说是否进一步强化和加深了对一种独立观念的证明?或者,这些学说是否仅仅构成了社会稳定性的一个必要条件(第119-122页)。对这些问题,我倒想问问哈贝马斯,一旦公民们将政治观念看作是既合乎理性又独立的观念,那么,在一种重叠共识内部,这些学说对该政治观念的证明又有什么影响呢?
  第二个问题有关政治自由主义如何使用“理性的”这一术语。这一术语表达了政治判断和道德判断的有效性么?或者说,这一术语仅仅是表达了一种启蒙性宽容的反思态度吗(第123-126页)?
  哈贝马斯的两个问题是密切联系着的。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在于政治自由主义具体规定三种不同的证明和两种不同共识的方式,以及进而将这些证明和共识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理念和合法性理念联系起来的方式。以下我依次从三种证明开始谈起:第一种是对政治观念的特定阶段的证明;第二种是社会中个人对该观念的充分证明;最后是政治社会对该政治观念的公共证明。然后我再开始解释其他的理念。
  先考虑一下特定阶段的证明。在公共理性中,政治观念的证明只考虑政治价值,而我假定,一种恰当制定的政治观念是完善的(见《政治自由主义》,第221页,第241页)。这就是说,它所具体规定的政治价值可以得到适当地秩序整理或平衡,故而,惟有这些政治价值才能通过公共理性对所有或差不多所有有关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的问题作出理性的回答。这便是特定阶段之证明的意义。通过考察政治问题的广泛范围,看看政治观念是否能够提供一种理性的答案,我们就可以检查该观念是否完善。但是,由于这种政治证明只是特定阶段的,所以,一旦人们把所有的价值都计算在内,它就可能会被公民的完备性学说所僭越。
  第二种证明即充分证明是由作为市民社会之成员的个人提出的。(我们假定,每一个公民都既认肯一种政治观念,也认肯一种完备性学说。)在此情况下,该公民是否会接受一种政治观念,并通过以某种方式把这一政治观念作为真实的或理性的观念而融入该公民的完备性学说之中,使该政治观念的证明更为充实,这要看该学说在多大程度上允许他这样做。一些人可能会认为,该政治观念已得到充分证明,即使别人并不接受这一点。我们的观点是否能为他们所认可,这并不是我们以自己的眼光来悬置其充分证明的充足理由。
  因此,要了解应该如何针对各种非政治的价值来规范和权衡各种政治正义主张,得留待每一个公民(个体的或与其他公民相联合的)去决定。在这些问题上,政治观念之所以不提供任何指导,是由于它不谈如何考虑非政治价值的问题。这种指导属于公民的完备性学说。请回顾一下:政治正义观念不依赖任何特殊的完备性学说,甚至也包括不可知论。但是,即便政治正义观念是独立的,这也不意味着它无法以各种方式融入——或划入,或作为一种制式(module)被包括在——公民们所认肯的各种不同学说之中。
  第三也是最后一种证明是政治社会的公共证明。这是政治自由主义的一个基本理念,它依次与其他三个理念一起发挥作用。这三个理念是,理性的重叠共识理念、具有正当理由的稳定性理念和合法性的理念。当政治社会中所有有理性的成员都通过将一种共享的政治观念融进他们多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来证明该共享之政治观念的正当合理性时,公共证明也就形成了。在此情形下,理性公民都相互考虑对方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这些学说均认可该政治观念,而这种相互尊重便塑造了政治社会之公共文化的道德品质。这里的关键是,如果说对政治社会来说,政治观念的公共证明依赖于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那么这一证明也只是以一种间接的方式依赖于后者。即是说,这些学说的特殊内容在公共证明中没有任何规范性作用;公民并不能看透别人学说的内容,而在政治领域的界限内,情况亦复如此。相反,他们惟一要考虑并给予相应重视的,只是理性的重叠共识这一事实或事实存在的本身。
  公共证明的基本情形是这样的:在此情形中,共享的政治观念即是共同的基础,全体有理性的公民集体所采取的行动(但不是作为一个合并实体而行动),是通过普遍而广泛的反思平衡,在他们多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之基础上来认肯该政治观念。惟有在存在一种重叠共识的时候,政治社会的政治正义观念才能获得公共证明,尽管这一证明永远不是最终的。如果人们同意,我们应该对其他理性公民的成熟确信给予相当的尊重。这是因为,对公共证明的普遍而广泛的反思平衡给我们可以在任何既定时候拥有的政治观念以最好的证明。这样一来,如果没有一种理性的重叠共识,就没有对政治社会的公共证明,而这种证明又是与具有正当理性的稳定性理念和合法性理念相联系着的。现在,我来更充分地谈谈后两个理念。
  首先,我把两个不同的共识理念区别开来,在这一点上存在着致命的误解。一种共识理念来源于日常政治,在日常政治中,政治家的任务是寻求一致。通过透视各种现存利益和要求,政治家力图找到一种全体的或能够赢得绝大多数支持的融合或政策。这种共识的理念即是重叠的理念,该重叠的理念是业已出现的或潜存的,也是可能通过政治家通盘考虑那些为政治家所十分了解的现存利益之技巧而得到准确表达的理念。政治自由主义中殊为不同的共识理念——我称之为理性的重叠共识理念——是,政治正义观念首先是作为一种独立观点而被制定出来的,所以这一观念可以在没有透视、或试图适应、甚或不了解各种现存的完备性学说的情况下获得特定阶段性的证明(见《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第39页以后)。它力图通过把一切超出政治范围、且不可能期待所有合乎理性的学说都认可的理念清除出该观念,来努力不给所有合乎理性的学说的通道设置任何障碍。(这样做冒犯了相互性的理念)当政治观念满足这些条件且又是完善的时,我们希望得到理性公民认肯的各种合乎理性之完备性学说都能在社会中支持这一政治观念,而事实上,它也有能力塑造这些学说,使之趋向于它自身(见《政治自由主义》,第四讲第六至第七节)。
  让我们考虑一下理性重叠共识的政治社会学。由于所存在的学说要比公民少得多,所以后者可能会按照他们所持有的学说而形成不同的集团。比这种数量事实的简化更为重要的是,公民们都是各种各样的联合体的成员,在许多情况下,他们生于这些联合体,也通常(尽管并不永远都是)从这些联合体中获得他们的完备性学说(见《政治自由主义》,第四讲;第六讲)。不同联合体所主张和宣传的学说——例如,我们会想起各种形式的宗教联合体——在使公共证明成为可能的过程中发挥着基本的社会作用。这就是公民可能会怎样来获得他们的完备性学说的方式。而且,除了其现存的「信奉」成员之外,这些学说都有着它们自己的生命和历史,且代代相传。这些学说的共识在很大程度上根植于各种联合体的品格之中,这是一个有关民主政体的政治社会学的基本事实,在为其社会统一提供一个深厚而持久的基础方面具有关键意义。
  在一个具有理性多元论特征的民主社会里,向人们表明具有正当理性的稳定性至少是可能的,这也是公共证明的一部分。原因是,当公民们认肯尽管不同但却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时,有关政治观念的重叠共识是否可能,也是检查是否有充足理由提出公平正义(或某种其他合乎理性的学说)的一种方式,而公平正义可以在没有批判或否认其他学说最深刻的宗教承诺和哲学承诺的情况下,面对其他的学说而得到真诚的辩护。如果我们能够让各式各样有理性的人们有充足的理由一起认肯公平正义,把公平正义作为他们有效的政治观念,那么,他们相互间合法行使强制性政治权力的那些条件——如果没有别的办法,我们就不可避免地要以公民的身份通过诸如投票选举来办——就可以得到满足(见《政治自由主义》,第136页以后)。若获成功,则这种论证就可以表明我们怎样才能合乎理性地认肯和诉求于政治正义观念,将之作为公民们共享的理性基础,而所有的人都设想其他和我们一样有理性的人也可以认肯并承认这一相同的基础。尽管理性多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民主合法性的条件也可以得到满足。
  若假定政治社会具有这种理性共识,那么政治自由主义会告诉我们,作为这一社会的公民,我们已经有了最深刻和最合乎理性的社会统一基础,这一基础适合于作为现代民主社会之公民的我们。这种统一产生了具有正当理性的稳定性,兹解释如次:
  (A)社会的基本结构受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的有效规导。
  (B)这一政治正义观念能得到社会中由所有合乎理性之完备性学说所构成的重叠共识的认可,而相对于那些否认这一观念的学说来说,这些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应该永远占绝大多数。
  (C)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发生危机时,公共的政治讨论应该总是(或差不免总是)可以在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或合乎理性的这类观念族类所具体规定的理性基础上达到理性的决定。
  作两点解释:第一,社会统一的基础之所以是最合乎理性的,是因为政治正义观念是最合乎理性的基础,而社会中所有合乎理性的(或理性的)完备性学说都能认可或以某种方式来支持这一观念。第二,这一社会统一基础之所以最深厚,是因为政治观念的基本理念得到了各完备性学说的认可,而这些学说则代表着被公民们视为他们自己最深刻确信(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确信)的东西。正是从这一事实中,我们推出了具有正当理性的稳定性结论。与之相对的社会是,在该社会中,当公民们因其充分证明而被集团化时,他们的政治观念没有融入一种共享的政治观念之中,或者说,没有和一种共享的政治观念联系起来。在这种情形下,就只有一种临时协定,社会的稳定性就依赖于各种力量的偶然性平衡和可能变动不居的环境。
  对三种证明的这些解释,似乎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因为人们可以追问:如果政治证明总是阶段性的,又如何给政治正义观念以公共证明?当然,答案是由一种理性的重叠共识的实在和公共认识来给定的。在此情况下,公民们要把他们共享的政治观念融入他们的完备性学说之中。这样,我们就可以希望公民们将能(通过其完备性观点)作出这样的判断,即:政治价值的秩序通常(虽然不是永远)都要先于或重于任何可能会与之发生冲突的非政治的价值。
  如果说这种希望不现实,那么,有两个事实表明了这种希望为什么不现实的原因:第一,那些坚持一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人必定会同他们自己,他们准备和其他持有这类学说的人一起生活在一个持续发展的自由社会里的政治项目是什么?由于理性的公民持有各种合乎理性的学说(见《政治自由主义》,第59页),他们准备提出或认可一个具体规定公平政治合作项目的政治的正义观念。因而,他们完全可以从他们的完备性学说内部出发作出这样的判断:政治价值是极为重要的价值,我们将在它们的政治存在和社会存在框架中实现这些政治价值,我们可以理性地期待,所有有理性的各派都将认可这些共享的公共生活项目。
  第二,我们最终将会获得合法性的理念,理性的公民能理解这一理念,并将之运用于政治权威的普遍结构之中(见《政治自由主义》,第135页以后)。我们知道,在政治生活中,期待在基本问题上达成全体一致,任何时候都是极为罕见的。所以,民主宪法必须包括对达成各种决定所需的大多数人[决定」程序或其他多元性投票决策方式。不提出或认可任何一种这样的安排是不理性的。这样,我们就可以说,只有当政治权力的行使基本符合宪法时,该政治权力的行使才是合法的,而我们可以理性地期待所有自由平等的理性公民都会认可宪法的根本内容。因此,公民们认识到,在接受(充分)公正而合法的宪法及其公平选举程序和立法多数原则与接受一种合法的特殊法规或对一特殊政策问题的决定(甚至是在它们不公正的时候)之间,也有一种类似的区别。(我将在本文的第五节第三段谈合法性的理念。)
  所以,作为和平主义者,教反派信徒虽拒绝参与战争,却仍支持立宪政体,并接受大多数人原则的合法性或其他多元性规则的合法性。如果说他们拒服兵役参战是一民主国家可以合乎理性地决定的话,那么他们仍将认肯民主制度和这些制度所代表的基本价值。他们认为,一个民族投票赞成参战的可能性并不是反对民主政府的充足理由。
  人们可能会问:为什么教友派信徒的宗教学说禁止他们参加战争,这件事并未使其怀疑他们的忠诚?然而,我们的宗教可能吩咐我们去做许多事情。它可能要求我对立宪政府和所有可行的政治政体的支持最合乎宗教戒律,而这些宗教戒律同样关注基本权利,关注他人和我们自己的基本利益。对于许多合乎理性的学说来说,许多政治的和非政治的价值也会在其内部得到表达和规范。若人们同意这一点,那么,对一公正而持久之立宪政府的忠诚,就可以在该宗教学说内部赢得突出的地位。这说明了政治价值在树立这种立宪制度本身的过程中怎样才能成为压倒一切的价值——即使特殊的合乎理性的法规和决定可能会遇到人们的反对,且必然遭到公民违抗或良心拒绝的反对。
  我们所讲的这些详尽阐明了一种已得到证明的和独立的政治观念,并使我们能够回答哈贝马斯的第一个问题。请回顾一下,他曾质问:重叠共识的理念是否能补充政治观念的证明;或者说,这一理念是否只是给社会稳定设计一个必要条件。对他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我是通过第三个证明理念即公共证明的理念、以及该理念如何与另外三个更深刻的理念——即理性的重叠共识理念。具有正当理性的稳定性理念和合法性的理念——相联系的解释,来给予回答的。
  2.现在我们可以简单地讨论一下哈贝马斯的第二个问题:政治自由主义用“理性的”这一术语是表达道德判断的真理或有效性,还是只表达一种对待宽容的反思态度?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除了我已经讲过的之外,我没有任何想要补充的。政治自由主义不用那种适用于它自身之政治的(也总是道德的)判断的道德真理概念。在这里,谈论的是政治判断的理性或非理性,并设计各种政治的理想、原则、和标准,以作为理性的标准。这些标准又反过来与作为公民的理性个人之两个基本特征相联系:第一个特征是,他们提出并遵守——如果大家都接受的话——他们认为其他平等公民也会理性接受的公平社会合作项目的意愿。第二个特征是,他们承认判断负担,并接受由此而来的各种结果的意愿。出于讨论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政治目的,政治自由主义把这种理性的理念看作是充足的。对于真理概念的使用,它既不否认,也无质疑,但它将之留给各完备性学说,由它们决定是使用或是否定,抑或去用别的理念取而代之。最后,理性当然表达了一种对待宽容的反思态度,因为它承认判断的负担,而这又导向了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见《政治自由主义》,第54-61页)。
  然而,哈贝马斯却坚持认为,政治自由主义不能回避真理问题和个人的哲学观念(见本期杂志,第131页)。我已经在前面指出,我不明白为何不能。政治自由主义既避免依赖于这些理念,也避免在一种情况下用别的理念来取代理性、在另一种情况下又用别的理念来取代被看作是平等而自由的公民之个人观念。当我们在市民社会中制定出公平正义或者是任何一种政治观念时,这些理念总是通过政治观念自身内部的观念和原则来加以描述和表达的。在没有表明这一方式不能令人满意或在某些方面业已失败之前,政治自由主义无须寻求什么根据。我同意,理性的理念需要一种比《政治自由主义》所提供的、更全面的考查。然而我相信,理性与真理、合理性之间的主要区分线索已经非常清楚,足以表明理性的重叠共识所确保的社会统一性理念的可信性。当然,人们可以继续提出真理的问题和个人的哲学理念问题,也可以斥责政治自由主义没有讨论这些问题。由于它没有触及各种特殊问题,所以这些抱怨并不足以构成对它的反驳。
  第三节 现代人的自由与人民意志
  1.在这一节里,我开始回答哈贝马斯在总结他自己的观点之前于其文第三部分所提出的反驳(第130-131页);而在下一节里,我将完成我在本文开头所扼要说过的对哈贝马斯的全部回答。哈氏的反驳涉及基本权利与基本自由这两个相似层面之间的正确关系。哈贝马斯赞同说,我与让-雅克·卢梭和康德都怀有一种希望,即从相同的根基中推导出这两种权利。事实上,我已然表明,这两种自由同样出现在正义的第一原则中。他认为,这些自由权具有相同的根基,这意味着我们不能不把现代人的自由作为外在的约束而强加于公民自决的政治过程。然后,他谈到了公平正义之政治观念的两阶段(Zweistufig)特点(同上,第127-128页)。我依此认为,他的意思是指,这一观念是从原初状态的假设境况开始的,而处于无知之幕背后的平等各派正是在这一境况中选择正义原则,并将它看作是适应所有各派的,然后又进一步推出公民们在实际的政治生活条件下有规则地应用这些相同原则。他相信,政治观念的这种两阶段特点导向了具有优先特征的现代人的自由,使民主的程序降低到次要地位(同上,第127-128页)。我想否认的是这后一种陈述。
  哈贝马斯也同意,我是从政治自律的理念出发,并在原初状态的层面上来创造这一理念的。但是,如果说,这种自律的形式是在此种状态下并在理论上被给定他称之为“实质存在”的话,那么,该自律形式并不能“在正义的立宪社会的心脏得到充分地展开。”关于这一点的原因,被陈述于一长段话中,我将要几乎全部引用这段话——尽管是分三个部分引用,而且针对每一段分别给予评论。我指的这段话,是从“因为较高阶段的无知之幕”(第128页)到“优先于所有政治意志的形成”(第129页)这一长段陈述。这段话是我讨论各种基本自由(权)之间关系的基础。它包含着某些令人疑惑的陈述,而我怕我没有理解他的意思。然而这段话仍然提出各种有关我们的观点如何相互联系的深刻问题。
  2.我先从他对我所谓的四阶段顺序理念的明显误解开始,尽管是误解,我还是应该对此作出解释。他的这句话是这样的:
  因为较高阶段的无知之幕被提高了,所以罗尔斯的公民愈是有血有肉,他们发现自己臣服于各种原则和规范的程度就愈深,而这些原则和规范已经在理论上预期到了,且已经成为他们所无法控制的制度化了的东西(同上,第128页)。
  在此,有两点至关重要。第一,四阶段顺序既不是描绘一种实际的政治过程,也不是描绘一种纯粹的理论过程。相反,它是公平正义的一部分,并构成了下述思想框架的一部分。该思想认为,作为市民社会的公民,我们这些接受公平正义的人,将会逐渐习惯于运用公平正义的概念和原则。它扼要地刻画出,什么样的规范和信息将要指导我们的政治正义判断,这取决于这些规范和信息的主题与情景。
  我们首先是处在原初状态之下,在此状态下,各派都在选择正义原则,然后我们才进至一种宪法缔约,这时候,我们才把我们自己看作是代表成员,才准备按照业已把握到的正义原则,来抽演出宪法的原则和规则。这以后,我们才仿佛成为按宪法所允许、按正义原则所要求和允许的范围(来制定法律的立法者;最后,我们便担当法官的角色,来解释宪法和法律,成为司法成员。不同层次和种类的信息适用于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情况,使我们能够理智地运用正义的(两个)原则,作出合理的决定,但它们不是片面的、仅仅有利于我们自己利益或有利于我们所依附的那些人——诸如,我们的朋友或宗教,我们的社会地位或政治党派——的利益的信息。
  这一框架扩展到原初状态的理念时,便成为原则应用所要求的不同背景。在判断一部宪法时——如果我们既要遵循正义原则,也要遵循有关我们社会的一般信息——一部宪法的善良设计者可能想知道,什么样的信息才是我们所需要了解却又不是有关我们自己和我们信奉(如上所指出的)的特殊信息。这种相关的信息——假定它具有充分的理智力量和理性力量——被认为是确保我们的判断能够公正无偏、合乎理性的信息,而遵循正义原则将会引导我们构造一部公正的宪法,在其他阶段也同样如此(《正义论》,第三十一节)。在这里,我跳过了一个难题:当现存的社会存在严重的不正义(就像社会常常如此的那样),就像一七八七—一七九一年的美国社会(现在也依然如故)那样,[施行]奴隶制,否认妇女和那些不具备财产资格的人拥有投票权,这时候,什么是相关的信息?一些人认为,任何排除奴隶制的宪法都不会为那个时代所采用,这一「历史的」知识是否是相关的呢?《正义论》采取了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所有这类信息都是不相关的,并且假定,一部公正的宪法是可以实现的。当人们在我称之为合乎理性的有利条件下制定出这样一部宪法以后,一旦人们从市民社会的观点来看该宪法表明了人们无法完全制定出一部公正的宪法时,它就为人们设定了进行长远政治改革的目标。用哈贝马斯的话说,它就是一个有待执行的谋划(《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63页)。
  第二点与第一点相联系,这就是,当公民们在政治岗位上或在市民社会中利用这一框架时,他们发现自己所置身其中的那些制度并不是政治哲学家的创造,不是哲学家用理论将之制度化为公民所无法控制的东西。毋宁说,这些制度是我们前辈们的创造,随着我们在这些制度下成长,他们也就把这些制度传给了我们。当我们到了一定的年纪并作出相应的行动时,我们便开始评估这些制度。一旦我们明了四阶段顺序的目的和用法,所有这一切就似乎显而易见了。可能会引起误解的是这样一种想法,即认为,使用一种像原初状态这样的抽象理念作为代表设置,并想像各派都理解他们永久保持的原则选择,公平正义显然是在设想公民的正义概念能够一劳永逸,放之四海。它忽略了这样一个关键点:我们处在市民社会之中,而政治的正义观念就像任何其他的观念一样,总是有待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来加以检验的。在此,使用永久这样的理念乃是这样一种说法,即当我们想像合理的(而非理性的)各派去选择原则时,要求他们这样做并假定他们的选择会永久有效,就是一种合乎理性的状态。我们的正义理念以这样一种方式固定下来:我们不能随心所欲地改变这些理念,使之适合于我们的合理利益和有关环境的知识。当然,通过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来检验它们则是另一个问题。
  3.哈贝马斯反驳的另一个方面,提出了一个有关政治自律的意义以及如何实现政治自律的问题。下列语句清楚地表达这一问题:在一种公正的宪法底下,公民“无法在他们社会的市民生活中,重新点燃原初状态的那种激进民主的灰烬”(第128页)。这一理念在这一段话的后半部分表达得更加淋漓尽致。所以,在“他们无法控制”一语的随后,我们读到:
  在这一方面,理论剥夺了公民们太多的真知灼见,而这些真知灼见是他们不得不一代一代地重新同化的,从正义理论的视角来看,缔造民主宪法的行动是无法在一个业已构成的公正社会的制度条件下加以重复的,而实现基本权利体制的过程也无法在一种不断继续着的基础上得到确保。由于不断转变的历史环境的要求所致,公民不可能体会得到这一过程是开放的和不完善的。他们无法在他们社会的市民生活中,重新点燃原初状态的那种激进民主的灰烬,因为从他们的视角来看,所有关于合法性的根本性商谈,都已然在理论的范围内进行过;而他们发现,这种理论的结果已经沉淀在宪法之中。因为公民无法把宪法设想为一种谋划,所以理性的公共运用,实际上就不具有一种现在的政治自律实践的意义,而仅仅是促进了非暴力的政治稳定性的保存(同上,第128页)。
  首先谈谈我对自律意义的看法。在政治自由主义中,自律被理解为政治的自律,而非道德的自律(《政治自由主义》,第二讲第六节)。后者是一个宽泛得多的理念,且属于那种与康德和密尔相联系的完备性学说。政治的自律是按照各种各样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实践具体规定的,也通过公民的思想和行为——他们的讨论、深思和决定——来执行一种立宪政体,而在他们的某些政治美德中表现出来。对政治自由主义来说,这就足够了。
  由于心存这一想法,我不清楚,说公民在一公正的社会里无法“在市民社会中重新点燃原初状态激进民主的灰烬”是什么意思。我们必须反问:为什么不能?因为在上述对四阶段顺序的考察中,我们已经看到,公民们持续不断地讨论着政治原则和社会政策问题。而且,我们可以假定,任何实际的社会都或多或少有不正义的地方——通常是严重的不公正——而这类争论就越发必要。任何(人类的)理论都不可能在现存的环境中,预期到所有有关这些问题的必要考量,而对于不断改善着的现存安排来说,所有必要的改革也不可能都已经预见到。公正宪法的理想永远是某种有待进一步追求的事情。对于这些看法,哈贝马斯似乎是同意的:
  ……公民违抗的正当性证明有赖于一种对宪法的动态理解,即把它理解为一种没有完成的谋划。从这种长远的视角来看,民主立宪国家并不代表一种业已完成的结构,而只是一种奉献,且首先是一项可错的和可修正的事业,它的目的是在不断变化着的环境中实现权利体制的更新,这就是说,去更好地解释这种权利体制,使之更恰当地制度化,并更彻底地阐明其内容。这便是积极介入实现权利体制、并想克服社会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紧张的公民们所持的视角,它能意识到各种不同的情景(《事实与规范之间》,第464页)。
  哈贝马斯似乎认为,公平正义与他在这段话里所说的意思多少有些不太相容。他谈到了(在再上一段引文中)一种已然公正的社会(我假定,该社会包括一部公正的宪法和公正的基本结构),也谈到了“合法性的根本性商谈”。他说,「由于公民]不能把宪法设想为一种谋划——设想为某种尚待完成的东西——故而,公共理性就不能包含政治自律的实践,而只能牵涉到政治稳定性的保持。也许,他的意思是,惟有公民们从头到尾都是自律的——这即是说,只有通过使他们自己摆脱有关宪法的基本争论,摆脱“合法性的根本性商谈”,同样,只有当他们都处在一种较低层次的法规约束中时,他们才能够在政治上达于自律。然而,值得怀疑的是,他可能以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在公平的正义中,它是一种理想的描画——里,激进民主的灰烬之所以无法重新点燃,是因为在公民们已经拥有一部公正的宪法了,他们实际上已经无法再有他们对于一部公正宪法的观点了。
  然而,假如这是一个难题,那么话就好说了。为了更清楚地表达政治自律的理念,我们认为,首先,当公民们生活在一部合乎理性的公正宪法——它通过所有合适的从属性法律和规导着基本结构的各种格准,来确保他们的自由和平等权利——的保护底下时,当他们也能充分理解和认可这一宪法及其[从属性]法律、并总能在其正义感和其他政治美德的驱使下,按照不断变化着的社会环境要求来调整和修正这些法律时,他们就获得了充分的政治自律。对此,找们再补充其二:无论何时,只要该宪法和法律在各个不同方面是不公正和不完善的,公民们就有理由通过在其历史和社会环境中做那些可以被合乎理性地和合理地看作是发展他们的充分自律的事情,来努力成为更加自律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公正的政体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一种谋划。公平正义赞同这种说法。
  然而,即便在宪法公正的时候,我们也必定要问:为什么公民不能充分自律?难道卢梭《社会契约论》中的社会公民由于立法者最初给予了他们公正的宪法,而他们又在这部宪法底下成长,因此就永远不会达于充分自律吗?为什么在他们如今理解公正的宪法并理智而明智地执行该宪法的时候,那种值得纪念的行为(指最初的立法者缔造宪法的行为——译者)经过很久以后就有什么不同了呢?那位立法者的智慧怎么能够剥夺公民已经世代同化的那些真知灼见呢?为什么公民在他们的制度底下并随着他们逐步理解宪法设计的基础,就不能够凭借他们的反思和经验来同化那些真知灼见呢?难道康德的《道德形上学基础》剥夺了我们通过反思这部著作来获得道德法则的真知灼见吗?当然不会。那么,为什么理解宪法的正义就有所不同呢?
  而且,并不是每一代人都非得对所有合法性的根本问题商谈一番,从而达成一种合乎理性的结论,然后成功地缔结一部全新的公正宪法不可。某一代人是否能够这样做,并不是由他们单独决定的,而是由社会历史所决定的:一七八七至一七九一年的宪法缔造者之所以能够成为宪法的缔造者,并不是单单由他们自己决定的,而是由迄至他们那个时代的历史进程所决定的。在这种意义上,那种已然生存于一部公正宪法之中的政体就不能另起炉灶,去缔造一部新的公正宪法;但他们能够充分地反思现存的宪法,去核准它,以便用一切必要的方式来执行它。在我们已经拥有一部公正的宪法,且能充分理解它并遵循它而行动的时候,我们自己再去创立一部合乎理性的和合理的宪法,又有什么特殊意义呢?如果说政治自律表达了我们的自由,那么,这种自由与其他任何类型的自由也没有什么两样,它不过是合乎理性地使行动充分自主,尽情发挥,但只有在恰当的时候,它才能如此。也许,当我的四阶段顺序理论被解释成我在前面第三节第二点所解释的那个样子时,哈贝马斯就可能会反对这种理论;他可能把这一理论关于不断变薄的无知之幕的系列解释,也看作是过多的限定和限制。
  4.现在,我转向那段话(第128-129页)的第三部分也是最后一部分,以及哈贝马斯稍后所作的补充。哈贝马斯得出的结论是,他不赞同我的意图,尽管他认为是我的观点导致了这种结果。他如此写道——
  ……在公民的政治认同与非政治认同之间有一个严格的界限。按照罗尔斯的观点来看,这一界限是由限制着民主自治的那些基本自由权利所确立的,由于这一界限,政治的领域从一开始起便优先于所有政治意志的形成(第128-129页)。稍后的一段补充语(同上,第129页)是这样写的:如此一来,这两种认同构成了两个领域[一个领域具有政治价值的特征、而另一个领域则具有非政治价值的特征]的参照点,一个由政治参与和政治沟通的权利所构成,另一个则受到基本自由权利的保护。在这一方面,私人领域[我愿意说非公共的领域]的宪法保护就享有优先性,而“在保障其他自由(权)的过程中,政治自由(权)的作用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工具性的。”因此,关于政治价值领域,一个前政治的自由(权)领域便被划定了界限,它是从民主自治的范围中抽演出来的。我从前一段引文靠近最后的那个加上了着重号的短语的意义谈起。哈贝马斯说,“从一开始起”这一短语的意思是:优先于一切意志形成。假若如此,那么他所说就因其不确切而不能准确表达公平正义的意思。从背景文化中的公民观点出发,我设想过,在宪法缔约阶段,我们在于原初状态下选择了正义原则之后,便采用了一部宪法,包括它的权利典章和其他条款,并将多数人立法「的原则」限制在它如何才可能承担诸如良心自由。言论和思想自由这类基本自由的负担之内。它以这一方式限制着由立法程序所表达的大众主权。在公平正义中,这些基本自由不属于一种前政治的领域,而非政治的价值也不被看作——就像它们在某种完备性学说(诸如,理性直觉主义或自然法)中可能被看作的那样——本体论意义上的优先价值、并且由于这一原则,是优先于政治价值的。一些批评者无疑是持这样一种观点,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它不是公平正义的一部分。这一观念允许--但不要求——将基本自由并入到宪法之中,并作为是建立在公民长期的深思熟虑和判断之基础上的宪法权利而予以保护。这样一来,核准一部限制着多数人规则的宪法,并不需要优先于人民的意志,而且在这一方面,它也不需要表现出一种对大众主权的外在强制。在诸如批准一部宪法和制定各种修正案的民主程序中所表达的,正是人民的意志。一旦我们把四阶段顺序看作是一种代表设置中用以规范作为公民的我们之政治判断的框架,许多疑问也就烟消云散了。
  正如我在《政治自由主义》第六讲的第六节中所概要谈到的那样,通过区分宪法政治与日常的政治,所有这一切都会更加清楚。我们假定,一种二元论的立宪民主的理念早在洛克那里便已确立,该理念将人民形成、批准和修正一部宪法的宪法权力与日常政治中那种通常的立法权力和执法权力区分开来,而且它也与人民之较高的法律与立法机构所制定的通常的法律区分开来(见《政治自由主义》,第231页以后)。议会的至上性被否定了。让我们说,美国宪法史上三个最具有革新精神的时期是一七八七至一七九一年的宪法缔造时期宪法重建时期、和罗斯福新政时期(在一个不同前两个时期的方面讲)。在所有这三个时期,基本的政治争论广泛展开,它们提供了三个有关选民何时确认或发动宪法修改才是可以为人民最终接受的范例。可以肯定,这些个案表明,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并不优先于哈贝马斯所谓的意志形成。只要提一提下面这个事实就足够了:由于反联邦主义者得到了允诺,詹姆斯·麦迪逊在一七八九年六至九月间,通过国会指导了《权利法典》的制定,可假如反联邦主义者没有得到允诺,宪法就不可能获得批准。
  这样说来,四阶段顺序的理论适合于下述理念,即认为,现代人的自由服从于人民的宪法意志。用这一顺序理论的术语来说,人民——说得好点儿,那些认肯公平正义的公民——正是在宪法缔约阶段作出了一种判断。我相信,哈贝马斯以为,在我的观点中,现代人的自由乃是一种自然法,因而,如同在他所解释的康德的实例中那样,它们都是外在的实质性理念,而且给人民的公共意志强加了种种限制。相反,公平正义乃是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当然同时也是一种道德观念,它不是一种自然法学说的实例。它既不否认也不申认任何这样的观点。在我的回答中,我已经简单地从这种政治观念内部观察到,现代人的自由并不像哈贝马斯所反驳的那样,给人民的宪法意志强加这种优先的限制。
  如果这一点是对的,那么,哈贝马斯就对公平的正义提不出任何反驳,而只可能否决他认为公平正义所导致的那种宪法。可我却以为,公平正义既可以确保古代人的自由,也可以确保现代人的自由。他可能猜想,由于《正义论》第四章所使用的那种阐释性理念源出于美利坚合众国的宪法,而公平正义可能给予该宪法同样的正当合理性证明,所以它必定受到同样的反驳。然而,他和我不是在争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正义与否,相反,我们俩争论的是,公正正义是否允许他所关怀的大众主权并与其相一致。我已经论证,这些没有问题。而且我也可能像他那样,对我们现存的宪法,和作为一种社会合作系统的社会基本结构,提出种种反驳意见,但这些反驳意见是从(就我的情况而言)正义的两个原则中推导出来的。我仅提出三点:现存的制度在政治选举的公共资金使用方面令人悲哀地失败了,这导致了各政治党派之间的严重失衡。它容忍收入和财富的广泛分散的分配,以至严重削弱了教育和就业方面机会均等的基础,而所有这一切又削弱了经济平等和社会平等的基础。它对诸如向许多未能保险的人实施医疗保健这样重要的宪法根本问题,缺乏具体条款规定。然则,这些急迫的问题并不关涉哈贝马斯所提出的那些哲学论题,诸如原初状态的设置及其与辩谈理论的关系;正义的两个原则和四阶段顺序理论;还有古代自由与现代自由的联系。
  哈贝马斯可能会认肯那些有几分类似于杰弗逊理念的理念,后者似乎一直深受这一问题的困扰。在他于一八一六年写给萨缪尔·科尔奇弗尔的信中,杰弗逊为了改革弗吉利亚州的宪法,讨论了他的理念,并设计出他的小区划分方案的基本要素,该方案将各个县划分为足够小的小区,以便全体公民在从区到县、再到更高层面的〔选举」过程中,都能够参与并发表他们对各种问题的意见。这些小区与某种预定的各级咨询机构一起,给人民提供了表达他们自己作为平等公民的意见之必要的公共空间,而在弗吉利亚的宪法和整个美国的宪法中,都缺少这一条款。我们可以回忆一下杰弗逊的这样一种理念(在其通信中也可见出这一理念),即一部宪法必须保持十九或二十年,以便每一代人都能够选择他们自己的宪法,而前辈在这方面则没有任何权利。我之所以提及杰弗逊的观点,仅仅是因为,这些观点可以阐明哈贝马斯有关在一公正社会里,重新点燃激进民主之灰烬的评论。
  我也坚持认为,最恰当的宪法设计不是一个仅仅通过政治哲学的考量就能够解决的问题,它依赖于对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范围与界限的理解,依赖于这些制度如何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而这些都依赖于历史,依赖于各项制度如何安排。当然,在这里,真理的概念是适用的。我将在本讲第四节的第三段回过来探讨这个问题。
  第四节 自由的根基
  1.对我在第三节所谈的自由问题,哈贝马斯反驳意见的第一部分,是与他对他称之为私人自律与公共自律之间的辩证关系(第130-131页)所作的批评之最后的简短小结联系在一起的。我将以我对这一小结的讨论,来结束我的回答。这一小结包括了从《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的主要论证中所引出的各种陈述,而这些论证的核心部分主要是在该书的第三至第四章里完成的。在该书的第九章和“跋文”中,也可以见到这些论证。因此之故,我先从考察他在“跋文”中发表的评论开始,以考察他对其所谓的作为一种历史学说的自由主义的反驳,从而结束我对他的回答。
  哈贝马斯认为,通观整个政治哲学史,无论是自由主义著作家,还是市民共和主义著作家,都没有理解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之间的内在关系。比如他声称,自由主义著作家们以一种类型化的方式来看待这两种自律之间的关系,以至认为,通过现代人的自由来具体规定的私人自律,是建立在人权(譬如,生命权、自由和[个人的」财产权)的基础和一种“匿名的”法则之基础上的。另一方面,公民的公共(政治)自律乃是从大众主权原则中推导出来并在民主的法律中表现出来的。他认为,在哲学的传统中,这两种自律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一种无法消解的竞争”而标示出来的(见“跋文”,第三部分之一)。
  人们实际可以见出这种错误,十九世纪以降,自由主义一直都冒着多数暴政的巨大危险,而且一直都是径直把人权优先作为对大众主权的一种限制来假设的。从某一部分看来,亚里士多德传统中的市民共和主义始终都认为,古代的自由优先于现代的自由。与洛克和德康相反,哈贝马斯否认,现代人的权利是道德权利——或基于自然法,或基于诸如绝对律令一类的道德观念。他声称,通过把这些权利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之上,自由主义使法律秩序服从于一种外在的根据,因而给合法的民主法律施加了种种约束;而卢梭和市民共和主义的观点,则把古代的自由建立在一种特殊共同体的伦理价值及其共同的精神气质之基础上,也就是将这些自由植根于特殊的和区域性的价值之中。
  由于哈贝马斯在被他看作是错误的两种观点之间摇摆,他便把公共自律的自由与私人自律的自由分别视为“共源的”(“co-original”)和具有“平等价值的”(“equal weight”)自由,两者之间既无优先之分,也不相互强制(停实与规范之间》,第135页)。这里的要害是,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之间的内在联系——即使是康德和卢梭,也想对之作出系统的阐释,但他们未能表达问题的关键——排除了这两种形式的自律之间无法消解的竞争。因为一旦理解了它们两者之间的这种内在联系,我们就会明白,它们是互为前提的(第130页):由于给定了这种联系,所以,如果我们拥有这两种自律中的一种自律,我也就有了另一种自律,两者之间无须相互强制。依据辩谈理论的民主观念,和谐与平衡可以成为主流,两种自律均可完全达到。
  哈贝马斯对于人权能够被证明是道德权利这一点并无疑问。他的问题是,一旦我们把这些权利看作是属于成文法——成文法总是强迫性的,且总是由国家权力来实施制裁的,——它们就不能由一种外在主体强加于民主政体的立法程序之上。这当然是正确的:设想(我们狂妄地想像一下)普鲁士的大法官得到了康德时代的国王的支持,以保证所有已制定的法律都符合康德的社会契约原则。设若如此,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便能——让我们说是出于适当的反思——同意这些法律。然而,由于公民们本身并不能自由地讨论、自由地投票和自由地制定这些法律,所以公民们在政治上并不是自律的,因而也无法尊重他们自己「的权利」。相反,哈贝马斯却说,即使一个民主国家作为主权立法者在政治上享有充分的自律,也必定不能制定任何侵犯人权的东西。在这里,他认为,自由主义面临着一种两难(“跋文”,第三部分之二),而政治哲学却长期逃避解决这一两难的工作,使自由置于无法消解的竞争之中。我想,他所宣称的这种两难是,如果说,在一个民主政体里,我们不能把人权外在他强加在公共自律之上,那么,自律——无论多么强大——就不能以其法则来合法地侵犯这些权利(“跋文”,第三部分之二)。
  2.为了反驳哈贝马斯在此所谈的观点,我将为我所理解的自由主义辩护。因此,我首先否认自由主义使政治自律与私人自律陷入了无法消解的竞争。其次,我认为自由主义面临的那种所谓两难并不是真正的两难,因为那两个命题都明显是正确的。第三,我坚持认为,在恰当解释的自由主义中,如同我希望它在公平正义中,以及在其他回归于洛克的那些自由学说中,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同样既是共源的,也是具有平等价值的(用哈贝马斯的术语来说),两者都不会构成相互的外在强制。我从最后一点谈起。
  我阐明了公平正义与哈贝马斯的观点之间所存在的三种平行对比,以弄清在恰当解释的自由主义中,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都是共源的和具有平等价值的。我相信,它们都表明,公平的正义以及其他自由主义观点,都像他在其辩谈理论观点中所做到的那样,意识到了他所说的古代自由与现代自由之间的内在联系,或者是两者互为前提。我从他用来结束小结的第一个简短段落的那句话谈起:
  如此一来,基本的问题便是:如果自由而平等的个人愿意通过成文法和强制性法律的合法性手段,来调节他们的共同存在,那么必须达到相互和谐的又是哪权利呢(第130页)?哈贝马斯把这个问题当作自我理解的民主解释的出发点(见《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09页)。
  这一陈述与下述解释难道不是相互平行可比(虽说它们之间肯定有所不同)的吗?——这种解释说明;当公民们讨论并接受(对于那些实际接受的公民来说)原初状态的优点、和我们假定他们在原初状态下所选择的原则时,市民社会中将发生怎样的情况?难道作为公民受托者的各派不会选择正义原则,来具体规定那种能够最好地保护并促进公民的基本利益,且他们能够在其中作出相互让步的(基本)自由图式吗?还有,在这里,古代自由与现代自由都是共源的和具有平等价值的,两者之间没有什么值得自豪的优劣之分。在正义第一原则中,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的自由乃是相互并行的,并无等级差别之分。这些自由之所以是共源的,还有一个进一步的原因:这两种自由都植根于下述两种道德能力中的一种或两种,也就是分别植根于「公民的」正义感的能力和「形成」善观念的能力。同前面所说的一样,这两种能力本身也无等级高下之分,两者都是政治的个人观念之根本方面,而每一个方面都有其自身更高层次的利益。
  3.在公平正义中,第二个平行对比是,它也如同哈贝马斯的观点一样,具有两个阶段的建构。在市民社会里,那些接受公平正义的人用原初状态作为一种代表设置,以决定那些相互承认对方平等的公民之权利,和哪些人的权利应得到民主政体的保护。这样,有正义两原则在握(并强调第一原则),我们(按照第三节之二所说的四阶段顺序)便以代表的身份,进入宪法缔约的阶段。在这一点上,也正如在哈贝马斯的观点中一样,我们便“进一步达到预先设想的国家权力的宪法约律”阶段(“跋文”,第三部分之八)。在公平正义中,我们先是在思想上采用并随后在实践中践行宪法,而正如我已经说过的,在该宪法中,我们可以铭记那些基本的自由,也可以不这样,因之使国会的立法服从某些宪法的约束,以此作为约律和规导(iscipline and regulate)那种预先设想的国家权力的方式之一。在公平正义中,这种权利之所以是预先设想的,是因为从一开始起(第一节),我们就在料理(dealing with)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和理想,以及它主要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所以它被看作是以某种形式已然存在的权力。
  当哈贝马斯说,在他的观点中,自由的权利不是原始性的,而毋宁是从相互让步的自由(权)的转化(a transformation of theliberties reciprocally ceded)中突显出来的时(“跋文”,第三部分之八),这一语境就表明,他所指的是那种与国家相对的、以权利的形式铭刻在宪法之中的权利:比如美国《人权典章》(Bill ofRights)中所规定的权利,或德国《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他不是在讨论各个个人在他的第一阶段里最初相互让步的那些个体权利。在我们由之开始讨论的意义上说,这些个体权利就是原始性的。正如我们可以说,由正义第一原则所包括的那些基本权利是原始性的一样。我们可以引证这些原则的基本权利,还有有关立法程序和社会制度如何发挥作用的观点,将它们都作为我们以一种宪法缔约的形式将这些自由铭刻于一部成文宪法中的理由;或者用哈贝马斯的话来说,这些自由是可以转化的。基本自由(与他的最初让渡的权利平行)是原始性的(在他的意义上),但对立法的约束却不是。他并没有质疑,这些自由也可能是与道德权利的秩序恰当关联着的。相反,他的观点是(而且我也同意),在民主社会里,这种关系本身的获得,并不足以迫使这些自由像法律那样具有合法性。他也没有质疑,在已经存在这种关系的情况下,公民的合乎理性的信仰也是他们在民主争论中为制定有关私人权利的法规而进行辩护的诸多理由之一。
  如果所有这一切都是对的,那么,哈贝马斯的观点与公平正义或弗兰克·米切尔曼的观点就没有什么区别,而他却把米切尔曼说成是市民共和主义者。或者说,他的观点确实与许多其他的自由主义没有什么区别。他的观点与我们的观点(以及与许多美国宪法学说)都赞同,是否将现代自由并入宪法,乃是一个得由民主的民族之立宪权力来决定的问题,这是人们所熟悉的一条宪法学说发展的线索,源自乔治·劳逊,经由洛克发展而来。我想,哈贝马斯的观点并不切合这一历史线索。
  而且,正如我在本文第三节所陈述的那样,一个真正有意义的问题是,这些自由是否因被并入宪法而会更完全,并得到更好的保护。当然,这一问题的回答要以正当和正义的原则为前提条件,但它也需要我们做历史的研究,需要我们把握民主制度在特殊的历史模式、文化模式和社会条件下的运作。在公平正义中,这是一个需要在宪法缔约中、根据这种观点来置可否的判断〔问题」。在此,意见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如何评论宪法保护之有效性的历史证据,取决于它们是否具有其自身的缺失,诸如,使民主不断弱化的影响。约束立法初看起来无论可能有多么诱人,对证据的考察。历史的个案和政治与社会的思想给我们所提示的,都可能是相反的情况。关键是,宪法设计并不是一个仅仅靠这些的民主观念——无论是自由主义,还是辩谈理论,抑或是其他任何观念——就可以解决的,在缺乏逐个例证考察的情况下,在没有说明特殊的政治史和社会民主文化的情况下,单单靠政治研究和社会研究,也是不能解决好宪法设计问题的。所以我仍然坚持认为,在自由主义中(在哈贝马斯的观点中亦复如此),不存在任何古代自由与现代自由之间的无法消除的竞争,毋宁说,只存在一个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来评估证据的问题。这一情况潜伏着私有财产的民主与自由社会主义之间的对立问题(我在《正义论》中讨论了这一问题)(《正义论》,第270-274页)。
  所以,我否认自由主义使政治自律与私人自律陷入了无法消解的竞争之中。这是我的第一个主张。我的第二个主张是,人们所设想的自由主义面临的两难,乃是一种真正的两难,因为正如我已经说过的,两个命题都是正确的。一个命题是:任何道德法则都不能对一种拥有主权的民主的人民施加外在限制;另一个命题是:拥有主权的人民可能会不公正地(但却可能合法地)制定出任何侵犯这些权利的法规。这些陈述只是表达出,所有政府的政治正义都有风险,无论是民主的,还是与之不同的政府,都是如此。因为任何人类制度——政治的或社会的、司法的或教会的——都不能保证人永远能制定出合法的(或公正的)法律,也不能保证公正的权利总能得到尊重。再补充一点:某一单个个人可能站在一旁正确地说,法律和政府是不正当的和不公正的,这一点毫无疑问。任何特殊的有关两种自律形式之共源性和具有平等价值的学说都无须解释这一事实。很难相信,所有主要的自由主义著作家和市民共和主义著作家都不明白这一点。它是一个如何使权力与法律达到公正统一的老问题。
  4.在公平正义与那种认为公共自律和私人自律都是共源的和具有平等价值的理念之间,还有第三个平行比较。我相信,对于哈贝马斯来说,这两种形式的自律之内在联系,在于辩谈理论重建民主法律之合法性的方式。在公平正义中,这两种形式的自律在下述意义上也是内在联系着的,这一意义是,它们两者的联系,在于人们把观念作为一种理想而放在一起。其基本权利和自由系统的根源,可以追回到那种把社会当作一个公平的社会合作系统的理念,和公民的合理代表选择合乎理性条件的合作项目的理念。随着各参与者介入这种合作,据说公民要有两种必要的带有三种较高层次利益的道德能力,这两种道德能力使他们能够参与如此想像的社会。这些能力就是正义感的能力和形成善观念的能力。第一种道德能力与理性相配——即在假定别人也会如此的情况下,提出社会合作的公平项目,并按此项目而行动的能力;而第二种能力与合理性相配——即形成具有一种只能在那些公平项目的界限内来追求合理而连贯的善观念的能力。
  由此观之,这一理念将与那些融入两种自由之充分系统的基本自由相联系,而这一过程包括六个步骤,在此我仅略示如次:
  (1)在这两种基本情况下,给所有公民具体规定充分发展和充分而理智地实践这两种道德能力的社会条件。(《政治自由主义》,第八讲,第332页)
  (2)明确指定在这两种情况下保护和允许实践这两种道德能力的权利与自由。第一种情况有关正义原则在社会基本结构及其社会政策中的应用。在这里,政治自由和政治言论与思想的自由,乃是根本性的。第二种情况有关深沉理性在指导一个人终身行为的过程中的应用。在这里,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要比结社自由更为普遍。
  (3)由于各种自由之间必然要发生冲突,且没有哪一种自由是绝对尊重其他自由的,所以我们必须弄清楚,在一个有效的基本结构内,每一种自由的主要内容范围是否能够同时得到实现(《政治自由主义》,第297页以后)这里的关键是,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它们能够同时实现。我们必须通过具体规定这些自由的主要内容、范围以及它们在一个有效的能满足正义两原则的制度底下如何才能相互和谐一致,来表明这一点。
  (4)利用两种方式——一种是历史的,另一种是理论的——来开出一个基本自由的表列。我们用历史的方式,可以考察民主社会的宪法,开出一个可以得到正常保护的自由表列,考察这些自由在历史上运作良好的民主社会里所发挥的作用。第二种方式是,考量哪些自由对「公民们」终自都能充分发展和实践两种道德能力具有关键的作用(《政治自由主义》,第292页以后)。
  (5)引入首要善(它包括那些基本自由和公平机会),是为了进一步具体规定正义原则的详细内容,以便使它们在正常社会条件下发挥有效的作用。我们知道,基本的权利、自由和机会都是平等的,而公民们将有充足的适合一切目的的手段来有效地使用它们。但是,对于这些[正义」原则来说,这些权利、自由和手段能够得到更为具体的运用的内容又是什么?首要的善回答了这一问题(《政治自由主义》,第五讲,第三至第四节)。通过回答这一问题,[正义的]原则就能够指导我们在理性的有利条件下,以适当的方式建立——先从现存的社会开始——一个公正的能够保护所有自由(无论是古代的还是现代的)的政治与社会制度系统。
  (6)最后是告诉人们,在原初状态下,这些原则可能为公民的受托者们所采用,而在社会中,这些公民被视为自由而平等的、具有决定性善观念的两种道德能力的人。
  在这一方面,两种形式的自律中的每一种自律系列,都凭借其作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之公平正义建构,而出现内在的联系。这样一来,这种形式的自由主义就不会使各种自由陷入无法消解的竞争冲突之间。一些实际情况常常表现出各种自由之间的冲突,任何宪法图式或别的设计都不能完全避免这一点。依哈贝马斯之见是概莫能外,他也不能否认这一点。
  至于哈贝马斯和我在有关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之共源性和平等价值性问题上的观点差异,我尚不确定。如果说他的观点是完备性的(见本文第一节),那么,我们两人就都有一种规范性的民主理想,这一理想的根据是两种形式的自律之间的内在联系,而我们的这些理想在好几个方面又是可以相互平行对比的。在我看来,他的理想过于宽泛,无法预见到理想的辩谈程序可能导向什么样的自由。的确,它能否导向任何非常具体的结论,似乎还不清楚。
  5.最后一个问题是,如果用哈贝马斯自己的语言来谈哈贝马斯,他可能会认为,两种形式之自律的内在关系,依赖于“实践政治自律的模式”之规范性内容(《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33页)。那么,他为什么要强调政治自律?由于他说过,两种自律是共源的和具有平等价值的,他的意思真的是指——政治自律有着首要的和基本的作用吗?在他的观念中,为什么政治自律不是同时以两种方式来阐释的呢?
  无论如何,公平正义都坚持主张,即使私人自律的自由能够与政治自由建立内在的联系,并建立在政治自律的基础之上,这些自由也不能仅仅建立在这种关系之基础上。这是因为,在公平正义中,现代自由在「公民的」第二种道德能力及其决定性的(尽管在原初状态中尚不知道)善观念中有着不同的基础。而且,与之相联系的第二种道德能力和两种较高层次的利益,在基本自由系统中,独立地表达了作为市民社会之成员的个人保护和自由,及其社会生活、文化生活和精神生活。社会的这一部分约束着各种制度和各种联合体,包括各种文化组织和科学社团、大学和教会、这样或那样的媒体,所有这些联合体都可以无限地分列下去。在参与各种活动的公民眼里,这些活动的价值和意义至少构成了私人自律之权利的一种充分且确实是有活力的基础。因为,正如哈贝马斯所同意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65页),政治民主要想获得其持久的生命,就得依赖于一种维护它的自由的背景文化。然而,只有当民主制度被有理性的公民看作是支持他们认为能够为其完备性学说所具体规定并为政治正义所允许的适当形式的善时,这种文化才会维护它。所以,即便这种与政治自由的内在关系能够对市民自由作出一种充分的辩谈理论的推导,也不可能阻止人们从一种证明——至少是另外一种同样充分的证明——中,推导出市民自由,我相信情况是这样。
  哈贝马斯似乎是在强调,只要人们设想古典人道主义的理念是真实的,政治自律(如果他的意图就在于此)就是全然可信的。这就是说,人类于其中充分实现其理想的那种活动,亦即他们最大的善,乃是处在政治活动之中的。很明显,介入政治生活能够成为许多人善观念中的一个合乎理性的部分,而对于某些人来说,它却可能是一种伟大的善,就像乔治·华盛顿和阿伯拉罕·林肯这样一些伟大的政治家所实际证实的那样。然而,公平正义仍要否定任何这样的宣言;而且它也把那种使市民生活的善屈从于公共生活的善之做法,视为错误的。
  第五节 程序性正义与实质性正义
  1.在这一节里,我以对哈贝马斯下述反驳的回答来总结我对自由主义(在我这里则是政治自由主义)的辩护,哈贝马斯的反驳是,公平正义是实质的而非程序的。请回顾一下他所谈的程序理论:
  ……[该程序理论]只集中关注于理性之公共运用的程序方面,并从其〔合法的]法律的制度化理念中推导出权利系统。它可以把更多的问题[除公平正义之外」公开化,因为它信任合理意见的讨论过程可以解决更多问题并将形成合理的意见。当它宣称——按照罗尔斯的观念——要详尽阐明一种正义的社会理想时,哲学就肩负着不同的理论责任,这时候,公民们就会把这一理念作为一个由之判断现存各种安排和政策的舞台来利用第131页)。
  我把我的回答看作是对自由主义的辩护,因为任何一种自由主义都必须是实质性的,而只有成为实质性的才是正确的。而且我不明白,为什么哈贝马斯的观点不是实质性的,即便实质性的因素可以非常不同。
  我首先说明,我把程序的正义与实质的正义的区分,相当程度地看作一种程序的正义(或公平)与该程序之结果的正义(或公平)的区分。程序的正义与结果的正义这两类,分别是某些价值的例证化。而在下述意义上,这两类价值又是相互融合在一起的,这就是,一种程序的正义总是依赖(除赌博这种特殊情况之外)于其可能性结果的正义,或依赖于实质性正义。因此,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相互联系而非相互分离的。这使公平的程序仍然具有其内在价值——比如说,一种具有公道价值的程序可以给所有的人一种表现他们的机会。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联系可以通过简单地回顾一下涉及程序正义的两种明显实例来加以说明。第一个实例是通过分蛋糕的常识性程序,来说明那种完全的程序正义。其要点是,这一程序之所以能说明完全的程序正义,只是因为它总能产生一种可让大家都接受的公平结果:平等分配。如果它不能产生一种公平的结果,它就不是一种正义的程序,而是某种别的东西。对于犯罪审判也是如此,但这是一种不完全的正义。它之所以不完全,是因为任何审判程序,无论法律对审判程序的安排多么公正和有效——其取证规则、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有合乎理性的规定——都不能保证宣判被告有罪,当且仅当被告已经犯罪。然而与之相同,犯罪审判的程序也可能不正义——即不是一种公平审判的程序——除非它已经得到了理智的处理,以使该程序能作出正确决定,至少在大部分时间内能够如此。我们知道,一些错误在所难免,这部分是出于我们设定了一个很高的判决标准,并力求不冤枉无辜;而部分也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人类失误性和在取证过程中靠不住的偶然性。然而,这些错误不能太多太经常,否则该审判程序就不再公正。
  有时,人们的争论好像是关于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但实际并不是。争论的双方都同意程序的正义依赖于实质的正义,又在某些别的地方有所不同。考察一下,多元主义的民主观呼吁某种形式的多数民主规则,反对宪法民主及其各种制度设置,诸如三权分离、对某些问题的绝大多数原则、权利法案或司法复审制,把这些看作是与民主规则不相容的,或者是不必要的。这些观点把大多数规则看作是一种公平程序,它具体规定着解决各种政治冲突和社会冲突的公共政治制度。这一程序的某些特征即是对民主的界定,并使该程序本身的某些方面具体化。比如选举权、多数人规则、政治言论自由、追求和获得政治职务的权利等。民主的政府必须能组合这些权利,它们是具体体现其制度的根本要素。
  多数主义者与宪法主义者之间的争论很重要地是围绕基本权利和自由而展开的,这些问题显然不是承认政府程序的一部分--比如说,非政治的言论和宗教、哲学、道德思想的自由,良心的自由和宗教活动的自由。所有这些都不是对民主程序的界定。若多数人规则的界定业已确定,那么,多数主义者与宪法主义者之间的争执,就成了对多数人规则是否提供了一种公平的程序、并保证了其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的问题的争执。
  多数主义者认为,多数人规则是公平的,它包括了产生公正立法和理性结果所必要的各种权利。宪法主义者则认为,多数人规则是不可接受的。除非对多数人立法和其他因素作出宪法认可的各种恰当限制,否则基本权利和其他自由就不能得到保护。民主也将得不到人民的坚定支持或赢得人们的意志认同。对此,多数主义者回答说,他们完全承认非政治言论、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以及宗教活动自由的根本意义。但他们坚持认为,宪法的限制是不必要的,在一个真正民主的社会和文化中,这些权利和自由将得到选民的尊重。他们认为,由于人们尊重各种对基本自由的限制,所以无论如何我们都必须依靠民意,而依赖宪法设置则会产生削弱民主本身的影响。
  多数主义者与宪法主义者可能一致同意的一点是,这种争执证明了多数人民主在其结果上是公正的,或者说在实质性意义上是公正的。多数主义者并不宣称民主是纯程序的,他们知道,倘若他们不坚持认为民主不仅在其结果上公正,且各种宪法设置也不必要——如果说这些宪法设置有什么意义的话,那就是可能使这些结果变得更糟——那么,他们就无法反驳宪法主义者。围绕着基本问题所展开的争论是,各种政治制度实际如何发挥作用,而这些争论又依赖于我们对这些问题的大致了解。
  2.经过这一迂回探讨后,哈贝马斯还能说他的观点只是程序的么?诚然,他认为辩谈理论的理念只限于对道德观点和民主合法性程序作一种分析。而目他将各种需要“此时此地”立刻作出回答的那些问题,留待多少带有启蒙色彩的公民讨论去加以解决(第131页)。但是,这决不意味着他可以不依赖于实质性内容。
  他承认,一旦人们把辩谈程序理想化,各种内容因素也就因之融入这一程序(见《政治自由主义》,第18页)。而且,如此构成的理想程序在他的民主解释中乃是根本性的,因为一种基本权利就是能够保证该公共讨论过程只在它满足理想辩谈之条件的情况下,产生合乎理性之结果的权利。这一过程越是平等和公道,则它就愈具有公开性,对其参与者就愈少强制,他们就愈容易为那种较好的论证所引导,而所有受到相关影响的个人就愈有可能接受那些真正可普遍化的利益。在这里我们似乎可以随便举出五种程序的价值——公平和平等。公开性(不排除任何人和任何相关信息)和非强制性、还有全体一致——这些价值结合起来便能指导人们对可普遍化利益的讨论达到全体参与者一致的结论。这一结果当然是实质性的,因为它涉及公民可普遍化利益能于其中得以实现的那种境况。而且,一旦把这些价值作为该程序之一部分而包括进来的理由,是它们对于使结果达于公正或理想所必需的,前面五种价值中的任何一种就都与实质性判断相联系。在此情况下,我们已经按照我们对这些结果的判断来塑造该程序了。
  进而言之,哈贝马斯坚持认为,通过民主程序来发挥作用的公共理性的结果是合乎理性的、合法的。例如。他说,自由[权」的平等分配就可以通过一种支持“政治意志形成的结果是合乎理性的”这一假设的民主程序来得到实施(“跋文”第三部分,第三节至第四节)。但一旦他这样说,他也就预设了一种用以评估这些结果的理性理念,他的观点也就是实质性的了。有人认为,程序的合法性(或正义)可以更少涉及实质性正义或在不管实质性正义的情况下独立存在,这一看法是一种很普通的疏忽(我不是说哈贝马斯疏忽了这一点),这是行不通的。
  事实上,我相信,哈贝马斯认识到了他的观点是实质性的,因为他只是说他的观点比我的观点更适度一些而已。这就使“更多的问题有待讨论,因为它对合理「理性」意见的过程意志形成更加信任。”他并不是说,他的观点把所有实质性的问题都看作是有待讨论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的最后一段,他承认,他的解释不可能是纯形式的:
  ……像法律的规则本身一样,[程序性法律范式」也保留着一种教条的核心:即自律的理念,按照这一理念,惟有在人类只服从他们自己按照其在交互主体性意义上获得的洞识来制定的法规行动时,他们才是自由行动的主体。一个人必须只在一种无害的意义上承认这是“教条的”。因为,这一理念表达了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一种紧张,这一紧张是由生活的各种社会文化形式之语言构成事实所“给定的”,它是给予我们的,我们在这样一种生活形式中发展了
  我们的认同,故这一紧张是无法绕过的。某些假设意义上的问题已经通过对道德观点和民主合法性程序的哲学分析予以解决。由于它多多少少还是一个问题,所以我们需要作一种错综复杂的考察,在这一考察中,两种观点中的实质性因素都得到了阐释、比较、并以某种方式进行了度量。这要求我们对有关留待讨论的每一种观点的问题和讨论条件进行一种准确的比较。在此,我无法尝试这种比较。
  最后,诚如我在第一节中所指出的那样,市民社会中的公民并不只是把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一个[让作为专家的哲学家能借此提出这些问题的」由之对现存各种安排和政策作出判断的舞台”来使用的。在公平正义中,不存在任何哲学专家。上天不容!但是,公民们必定在其思想中有某些权利和正义的理念,也毕竟有某种他们自己的理性推理基础。而哲学学者只是参与系统阐明这些理念,但他们永远都是公民中的一员。
  3.在我作出结论之前,我想提及这样一个方面,在此方面,我们可以把哈贝马斯的观点看作是“特别集中于公共理性运用的程序方面的”(第131页)。这一点是通过他习惯于使用合法性的理念而不是正义的理念这一点所暗示出来的。我之所以在此提及这一点,并不是因为这仅仅是他自己的兴趣所致(我不这么看)。试设想,我们的目的是制定各种民主政治制度,以使它们合法,使我们所作出的各种政治决定和依照这些制度所制定的各种法律也能达于合法。这样一来,问题的焦点就是合法性的理念,而不是正义的理念了。
  将焦点集中在合法性而非正义上,看起来似乎像是个小问题,一如我们可能认为“合法的”与“正义的”是一码事。但只要我们略加反思,就会发现两者并不相同。一位合法的国王或王后可以通过正义而有效的政府来实施其统治,但即使这样,他们也可能不正义,即使合法,也未必肯定正义。他们的合法性只是表明某些有关他们家族谱系的事实:即他们是如何走上王位的。这涉及到,根据业已确立的法则和传统,比如说英国和法国的王位法则和传统,他们作为王位继承人是否合法。
  合法性理念的一个有意义的方面是,它给君主如何统治国家和他们的统治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容忍留下了某些回旋余地。在民主政体中情况也是这样。它可以合法化并符合从其宪法最初得到选民(人民)以特殊认准习惯认可的时候开始形成的漫长传统。然而它也可能不很公正,或者很难达于正义。对于其法律和政策来说也同样如此。得到大多数人同意的法律可以算作是合法的,即使许多人反对这些法律并正确地判断它们是不正义的,或者是错误的。
  因此,合法性是一个比正义更弱的理念,它给可行的行为所施加的约束也更弱一些。尽管合法性肯定与正义有一种根本性的联系,但它也是制度性的。请注意,首先,民主决策和民主法律之所以合法,并不是因为它们是正义的,而是因为它们是按照一种为人们所接受的合法的民主程序而合法地制定出来的。极为重要的是,具体规定着这一程序的宪法即使不是完全公正的(任何人类境况都不可能如此),也应足够公正。但是,它也可以不是正义的却仍是合法的——假如按环境和社会条件来看它足够公正的话。一种合法的程序产生合法的法律和按照该法律制定的合法政策,而合法的程序可能是习惯性的、长期确立起来的和人们已经接受的。按严格的正义标准,程序和法律都不一定是正义的,即使事实上它们也不可能是极端非正义的。某些时候,合法民主程序之结果的不正义,会破坏其合法性,而政治宪法本身的不正义也会导致这样的结果。但是,在这一时刻来到之前,合法程序的结果都是合法的,无论这些结果如何。这就使我们有了一种纯程序的民主合法性,并可以把它与正义区别开来,即令我们姑且同意正义不是在程序意义上具体规定的。合法性允许有一定范围的不确定的不正义存在,而正义则不然。
  如果说,合法性的理念明显与正义相联系的话,那么值得注意的是,它在民主制度中的特殊作用(本文第二节有扼要解释)就是在政治生活中的各种冲突和分歧使得全体一致不可能或渺无希望的时候,赋予一种适当决策程序以权威性。因此,它把许多具有不同尺度之多样性的不同形式的程序,看作是可以产生合法决策的程序:从各种各样的委员会和立法实体,到普选和复杂精密的宪法修正程序。一种合法的程序也就是在人们必须作出集体性的决定而又在正常情况下难以达于一致的时候,全体自由而平等的公民都可以理性地予以接受的程序。判断的负担导致了这种结果,甚至,在所有各方都具有理性和良好意志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4.然而,对程序的合法性也存在各种深刻的怀疑。对于一个理性而秩序良好的社会来说,它完全是真实可信的;因为通过良好的结构和体面的民主制度,理性而合理的公民将制定各种法律和政策,这些法律和政策几乎总是合法的,尽管肯定不是永远合法的。然则,随着该社会的秩序开始紊乱,这种合法性的保障就会逐步削弱。这是因为,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立法过程的合法性依赖于宪法的正义(无论该宪法的形式如何,也无论它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而其与正义的偏离度愈大,就愈可能导致不正义的结果。如果法律是合法的,它们就不能太不正义。相对于合法性来说,立宪政治程序在正常而体面的环境下可能确实是纯程序的。鉴于所有人类政治程序的不完善性,不可能存在任何相对于政治正义的纯程序,也没有任何程序能够决定其实质性的内容。因而,我们永远都依赖于我们的实质性正义判断。
  另一个深刻的怀疑是,宪法民主实际上永远难以像哈贝马斯的交往辩谈理想那样来安排其政治程序和政治争论,他的交往辩谈理想坚信,宪法民主的立法不会超越合法性所允许的范围。在实际政治条件下,议会和其他「政治」实体在它们的实践中必然要大大偏离这一理想。其政治条件之一是时间的压力:讨论必须按秩序规导来进行,必须经过适当讨论后有个了结,最后进行投票。任何一个人都无法总览和评估所有证据,证据材料太多,甚至来不及阅读和理解。立法者并不是经常都必须作出决定的,大多数情况下,他们都是在一种无所知的情况下投票的,甚或是按照他们的那些并不能总做到公正的党派领袖的意思和选民的要求来投票的。即使设计良好的政治程序能克服这些毛病和其他缺陷,我们也不能轻易地指望任何立法程序,哪怕在正常情况下相对合法的程序也总是相对正义的。这一距离必定永远存在,且过于遥远,难以跨越。
  哈贝马斯对理想辩谈中推理与论证之程序的描述也不完善。我们并不清楚人们会使用什么样的论证形式,而这些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论证的结论。难道我们可以像他所提示的那样,认为每一个个人的利益都将会在理想辩谈中给予平等对待吗?那么对相关的利益又当如何呢?或者,我们能够考虑到所有的利益——就像有时运用平等考虑原则所做的那样——吗?这可能会产生一种满足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平衡之功利主义原则。另一方面,深思熟虑的民主观念(哈贝马斯对此观念极有同感)限制着公民在支持立法时所使用的理性,即是说,要求他们的理性推理与平等的其他公民的认识相一致。在这里,要论证那些支持歧视的法律是有困难的。根本性的理念是,深思熟虑的民主限制那些相对于某些基本利益或首要善的相关利益——政治自由主义也是如此——并要求各种理性[理由」要与平等公民的相互认识相一致。关键在于,如果没有这些对可允许的理性的实质性指南,那么任何制度化的程序都不能违背这样一句格言:“进去的是垃圾,出来的还是垃圾”。如果说,立宪民主的条件往往迫使各群体拥护较具妥协性和理性的观点——假如这些观点是有影响的观点的话,那么,这些观点与各种理由的混合在一次公民缺乏对这些指南的意识的投票中,就会很容易导致非正义,即使该程序的结果合法。
  最后,一切制度程序的法规和立法应该永远被公民们看作是可以开放讨论的。认识到政治权威来自他们以及他们要为一切以他们的名义实施的事情负责,这正是公民自我感的一部分,这种自我感不仅是集体性的,也是个体性的。政治权威并不神秘,也不是由那些为公民所无法依据其共同目的来加以理解的象征形式和礼仪形式所神圣化的。很显然,哈贝马斯对此当无异议。然而,这也意味着,我们对这些混合性观点的成熟判断——诸如对奴隶和奴隶制的审判制度、宗教迫害、工人的屈从地位、对妇女的压迫、巨大财富的无限制积累、以及残忍和折磨的恶毒事件,和玩弄权势的罪恶——都构成了实质性审查的背景,而这些审查正表现了任何宣称纯程序的合法性理念和政治正义理念的虚幻特征。
  在这一节里,我深入讨论了这些问题,以说明我为什么不准备改变我的看法,我觉得,公平正义是实质性的而不是程序性的这一反驳并不能使我动摇。就我对这些理念的理解而言,不会有别的解释。我相信,哈贝马斯的学说在我所描述的那种意义上也是实质性的,而且他的确无法否认这一点。因此,其学说之为程序的乃是他在一个不同的方面说的。回首本文第一节我所引用的《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的两段话,我猜测他所说的“实体的”和“实质的”的意思,是指宗教学说和形上学说中的某一种因素,或者是指那些并入特殊共同体之思想与文化中的那些因素,抑或兼而有之。我猜想,他的主要理念是,一旦思想、理性和行动(理论的与实践的)的形式和结构经由他的交往行动理论来给予恰当阐释和分析,那么,所有号称是这些宗教学说和形上学说。以及各共同体传统的实质性因素,就都被吸收到(或升华到)这些前提预制的形式和结构之中了。这意味着在权利与正义问题的道德证明中,这些因素具有某种程度的有效性和力量,它们的力量可以通过这种形式和结构的理性推理来充分把握和辩护。因为那些前提预制是形式的和普遍的,是所有思想和行动之理性推理的条件。公平正义是实质性的,但不是在我所描述的那种意义上(尽管在那种意义上它也是实质性的),而是在它源于并属于自由主义思想传统和民主社会之政治文化的广大共同体这一意义上是实质性的。这样,它就不能被恰当地说成是形式的和真正普遍的,因而也不是通过交往行动理论所建立起来的那种准超验性前提预制的一部分(像哈贝马斯有时所说的那样)。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政治学说,不想成为任何这类关于思想与行动之形式和结构性预制的完备性解释的一部分。相反,正如我已经说过的那样,它的目的是任由这些学说自由发展,只是当这些学说不合乎理性(从政治上讲)时,才对之作出批评。否则,我就会努力为建立在公平正义之基础上的这种自由主义进行辩护,以反驳哈贝马斯精明的批评了。因此,我一直都在努力表明,在公平正义的自由主义中,现代自由不是前政治的,不是先于一切意志形成的。我进一步阐述了在公平正义这里,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联系,两者是共源的。
  我同样也抵制这样一种倾向,该倾向也存在于某些美国市民共和论者的法律思想之中,它认为,单单在私人自律(现代人的自由)与公共自律(古代人的自由)的联系中就可以找到私人自律(现代人的自由)的基础。正如我在本文第四节之三所指出的那样的,私人自律更深刻充足的基础,存在于个人的第二种道德能力之中。要把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恰当地放在一种共源性和同样平等的位置上,我们就需要认识到,两者之间既不能相互推导,也不能相互化约。我所提到的我与哈贝马斯之间的另一个可能的差异是制度方面的,也就是在制度设计方面的差异。尽管这不是他批评我的目标所在,但我还是想强调指出,无论如何,制度设计不是一个单单靠哲学就能解决的问题(我想他也不会这么说),和通常一样,哲学只能帮助我们,给我们提供批评性判断和明智判断的政治学原则。
  第六节 结语
  还有一个与之相联系的问题我没有详细讨论,这个问题就是,怎样才能准确地将各种与立宪民主相联系的政治制度理解为是和大众主权的理念相一致的?如果我们把大众主权跟一些诸如遵循自由、开放和广泛讨论的大多数人规则联系起来考虑的话,那么至少存在一个明显的困难。这个困难可能就是哈贝马斯在说“政治自律的形式……并不能在公正构成的社会之心脏中充分展开”(第128页)这句话时所意指的一个方面。我在本文第三节之四讨论双重民主的理念时,指出了宪法民主与大众主权之间的一致性问题,在那里,对双重民主理念的讨论很自然地引出了后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太大,在我这篇回应文章中难以讲清:它需要对一民主国家作出宪法决定——这与通过这些宪法决定所确立起来的框架内部的日常民主政治的制度相反——的立宪能力之实践制度的独特特征,作出一种说明和解释。但我在此想表达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在总结其导语式的评论时,哈贝马斯谈到,由于他在意向上与公平正义有诸多共享之处,并将其根本性结论看作是正确的,所以他希望,他所提出的不同看法只属于家族内部的争吵。他的怀疑在于,我是否用最有说服力的方式陈述了我的观点。如果他的批评提出了严重的挑战,他的用意也只在于强化这样一些反驳,这些反驳可以被看作是公平正义能够由此表现其力量的机会。我衷心接受哈贝马斯如此亲切地提出的批评,也尝试着迎接他所提出的挑战。在系统阐述我的各种回答时,我重复了我在一开始所说过的话,他的批评促使我仔细思考并反复考查了我观点的诸多方面,使我现在对这些观点有了较以前更好的了解。就此而言,我将永远感激哈贝马斯。
附录
  政治自由主义的现代建构
          ——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读解
                  万俊人
  一、源与缘: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
  在西方,哲学作为一种整合式观念反思方式,历来有着深厚而完备的反思社会政治生活之整体大义的传统。这种社会-政治哲学传统不仅有其深厚悠久的古典思想资源,也创造了丰富多样的现代理论类型。几经沉浮,社会-政治哲学已经成为当代西方哲学领域中日益突显的一脉,新自由主义、社会行为主义和共同体主义代表着这一哲学传统之当代发展的前沿景象,而罗尔斯无疑是前者的领袖式人物。
  从一种宽泛的社会思想史角度看,西方社会-政治哲学的发展至少有过三次繁荣时期或历史高峰:最早是在古希腊社会进至城邦内部繁荣与外部极盛时期所出现的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为杰出代表的社会政治哲学高峰。柏氏的《法律篇》、《共和国》与亚氏的《政治学》、《尼可马克伦理学》当为这一高峰时代的理论结晶,也是西方社会政治哲学最早的经典性文本,其文化价值之巨,可从当代西方学者对其思想资源的选择和依赖中窥见一斑。与之对应,尔后古罗马帝国时代出现的律法主义政治观念也构成了西方政治哲学的另一个不同渊源,文艺复兴前期所产生的马基亚维里及其《君主论》堪为典型。其后是十八、十九世纪“启蒙运动”依托于近代西欧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与政治革命而兴起的人道主义思潮。经过英、法、德等地大批先进的宗教改革家、思想家和哲学家的不懈努力,一个以人的“自由(权利)、平等(公平)、博爱(宽容)”为基本理想和原则的现代社会-政治哲学体系得以创立。如果说,洛克以其《政府论》对现代民主社会之政治制度的创制而成为这一体系的奠基者,那么,十八世纪法国“启蒙运动”中的思想家群体(孟德斯鸠、卢梭、狄德罗等人)和英国功利学派(边沁、葛德文、密尔)就是这一体系最杰出的阐发者,而十八世纪末至十九世纪初德国的康德、黑格尔等哲学家则是这一体系的哲学总结者。这其间,如果我们撇开对现代社会价值理念的分歧理解不谈,而单纯从理论形式特性上看,马克思所代表的历史唯物论哲学也可以归纳到这一时期西方现代性社会-政治哲学的谱系内。无疑,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哲学的社会政治理想是反资本主义的,甚至反西方现代性的,但其所内涵的社会意识形态性质仍是“现代主义的”,其作为一种现代社会-政治哲学类型的特点也是鲜明的。
  最近的一个高峰时期,是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所出现的当代社会-政治哲学的复苏和逐渐繁荣。形成这一复苏和繁荣的背景与契机是,由于二十世纪前期科学主义和分析哲学的突显,导致了人们对社会-政治哲学、尤其是伦理学之科学特性的怀疑,哲学关于社会政治生活和道德生活、乃至基本人文现象的解释权不断地被社会学、经济学、法学和心理学剥夺,因之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西方社会-政治哲学发展的弱化。另一方面,二战后冷战格局所造成的政治冲击力,特别是六十年代以后西方社会政治经济结构及其运作方式的变革,如国家干预的强化,福利资本主义政策的实施等等,使社会政治问题日益凸显,已有的社会学、经济学和心理学解释并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而已经退却到逻辑分析和语言学论证边缘的哲学理论也为时代和这个时代的哲学家本身所不满。在一篇访谈录中,当代西方社会伦理学和政治哲学大家约翰·罗尔斯就曾感叹道:“政治哲学——政治科学和道德哲学——相对讲来已经荒芜了很长一个时期。”正是这一时代的急切呼唤和哲学家对时代呼唤的自觉响应,使西方社会-政治哲学又一个繁荣时代的到来成为可能。
  无庸置疑,罗尔斯既是这一哲学时代的先觉者,也是开创这一繁荣的哲学领袖。对此,另一位当代著名社会哲学家尤根·哈贝马斯谈到:“在最近的实践哲学史上,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标志着一个轴心式的转折点,因为他将长期受到压制的道德问题重新恢复到严肃的哲学研究对象的地位。”《正义论》(1971)产生的巨大影响举世公认。她不仅带来了70年代以来整个西方世界的社会-政治哲学和规范伦理学的空前繁荣,以至在欧美哲学界乃至整个学术界造成布赖恩·巴瑞所说的“罗尔斯产业”之学术景观,而且,由于她以一种更新西方古典社会契约论和自由主义传统的理论方式,力图为现代社会重建“公平正义”的“道德基础”,因而使她在重新开启西方规范伦理学传统的同时,也洞开了对现代社会之基本结构、合理性基础、宪制构成、社会组织与运作等一系列更为广阔复杂的社会-政治哲学研究课题,引发了当代西方学界对“公共理性”与社会行为、个人权利(自由)与社会“共同体”要求、个人价值与社会正义、社会多元与社会统一或稳定、自由与平等、民主与秩序等重大理论课题的广泛讨论。从而形成了当今西方社会-政治哲学的大繁荣局面。
  但是,由《正义论》所引发的这一学术讨论本身,同时也意味着作为其“始作俑者”的罗尔斯不得不面对各种理论挑战。西方哲学传统的延续历来是在多种理论冲突和挑战中赢得发展的,社会-政治哲学尤其如此。但这些冲突与挑战总体上仍然遵循着一种阶段性文化价值选择的理路。如果说,西方社会-政治哲学的主典传统基本上在政治共同体主义(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主义路向)与自由个体主义(智者派、早期斯多亚派)之间的竞争中行进并确立前者的主导地位的话,那么,其现代传统则主要是在政治自由主义与反自由主义的冲突中延伸的。而从总体或根本上说,现代西方社会-政治哲学的主导价值精神是自由主义。自由主义作为西方社会现代化价值理念的核心和基础,是近代以来西方社会之现代基本价值理想的观念表达,其确立和发展的历史过程始终贯穿着对抗和挑战。从十五、十六世纪的“文艺复兴”到十七、十八世纪的“启蒙运动”,西方先进的人道主义思想、自由主义经济学、现代理性科学和现代民主政治的合力运动,孕育并确立了这种现代自由主义的价值理想。这种崭新的文化价值精神是在与中世纪宗教神学的长期抗争中获得新生的。但在随后的岁月里,虽然她已经作为一种新的代表着西方“现代性”社会价值理念的文化传统确定下来,却始终受到西方文化内部各种非现代性或反现代性观念的挑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她所面对的挑战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十九世纪中后期马克思主义的挑战。这种挑战既是理论的——马克思主义在批判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完全不同的社会价值理念,即社会主义社会理念,也是实践的——马克思主义不仅影响了欧洲的共产主义革命运动,也引导了与资本主义社会集团相颉颃的社会主义阵营,因之也使西方自由主义社会价值理念开始面临外部的政治挑战和文化挑战。另一方面的挑战来自源起于西方世界的两次世界大战。这一挑战同样带有根本性和否定性意味——它不仅使启蒙运动确立的“自由、平等、博爱”之自由价值理想受到严重摧残,而且严重动摇了西方世界对这一价值精神的基本信念。正由于此,西方社会的文化与价值理念曾一度陷入极端的非理性化状态。以存在主义思潮为代表的极度非理性自由化观念的出现,与其说是西方社会对其基本的自由价值理想的极端执着,不如说是对这一现代性价值理想的绝望表现。
  二战后,由于战争灾难的打击和欧美主要西方国家政治经济的周期性危机,大批思想家哲学家自觉或不自觉地退出了修缮自由主义观念体系的行列,作为一种社会-政治哲学的自由主义理论日显虚弱。除了像海耶克(F.Hayek)、哈特(H.L.AHart)等少数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之外,承诺这一理论使命的哲学家寥寥无几。正是在这样一种非常时刻,从太平洋战场上重返大学讲堂的罗尔斯带着对六十年代美国社会紊乱不安的深刻忧虑与关切,躬身于社会-政治哲学这块日见凋敝的领地,开始了新的一轮耕作。无疑,这一哲学思想的劳作是艰难的,它不是拓荒,却难于拓荒。因为它不独是一种理论的重建,也是一种面对着许多新挑战所进行的基础性护卫和新理论建构。他所面临的不单是六十年代来自社会主义阵营的马克思主义的激烈批评,还有来自新左派宗教神学方面的攻击;不仅有来自西方文化外部的思想挑战,而且有(在某种程度上说,甚至是更严重的)来自西方文化和哲学内部的思想挑战。
  当代美国著名学者A.古特曼谈到:“我们正目睹着一场对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共同体主义批判的复兴。同六十年代的批判一样,八十年代的这场批判非难自由主义错误地无可挽救地陷入了个人主义。但是,这场新的批判浪潮不是上一次批判浪潮的单纯重复。如果说较早的批判是由马克思所激发的话,那么最近的这场批判则是由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所激发的。亚氏认为,正义根植于‘某一共同体,该共同体的基本维系(bond)是一种对人之善和共同体善的共享理解’,这一亚里士多德式的理念,为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批评约翰·罗尔斯和罗伯特·诺齐克忽略应得(desert)提供了信息,也使查尔斯·泰勒对‘原子论的’自由主义者发起了攻击,指责他们‘试图捍卫……个体及其权利对社会的优先性’。而那种把人看作是受历史限制的存在之黑格尔式的人的概念则含蓄地为罗伯托·安吉尔和迈可·桑德尔摒弃把人视为自由而理性的存在的观点提供了信息。”古特曼又说:“新的共同体主义批判的政治蕴涵也因之更为保守。如果说老批评者的善(好)社会是一种集体财产所有制和平等政治权力的社会,那么,新批评者的善(好)社会则是一种具有各种确定传统和确定认同的社会。”显然,罗尔斯所遇到的新的挑战仍然是西方内部长期存在的非(反)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传统挑战的现代继续。不同的是,八十年代发生的这场挑战有着新的理论背景和含义。它是由罗尔斯的《正义论》及其新自由主义原则主张所引发的。
  作为一种文化价值观念传统,西方现代自由主义内部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尽一致的理论倾向。从社会政治思想的角度来看,这种内部的倾向性分歧主要表现为对“个人自由”与“社会平等”的不同偏重。从伦理学角度看,这种分歧主要表现为道义论或义务论与价值论或目的论的分野,所谓康德主义伦理学与功利主义伦理学两大传统的长期对峙即是例证。换句话说,虽然各种自由主义学说对于个人自由或权利的核心地位并无原则性分歧,但在对自由与平等的价值及两者关系的解释上,却有着不尽一致的见解。道义论者似乎给予平等或公平以更多的关注,如康德的“普遍目的律”(即把每一个人都当作目的而非手段来看待);而目的论者似乎更介意个人自由权利的绝对性,从十七世纪的洛克到当代的诺齐克都坚定地执守着“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基本的自由主义原则。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带有道德理想主义的道义论者在涉及人的社会性道德行为问题时,表现出相当强烈的理论化倾向,他们(如康德等人)更关注人的道德行为的基本正当性论证而非实质性价值效果;相反,目的论者(如功利主义者)却由个人自由权利的实现之绝对必然性要求推导出以社会价值效果的最充量化或最大化(maximization)为终极要求的结论。这种现象表明,在西方现代自由主义内部,一直存在着一个有待解决的内在困难:是否必须在自由与平等之间作出一种价值选择?由于自由与平等两者都是自由主义所承诺的现代价值目标,进行一种两者择一式的决断显然是不可能的。那么,问题就只在于,如何确定两者在整个自由主义价值观念体系中的秩序和地位?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之前,这一难题始终没有得到充分合理的解释。《正义论》的主要课题之一,即是对此提供一种新的合理性解释,这也是其正义理论被称之为“新自由主义”的原因之一。
  在《正义论》一书中,罗尔斯凭借“公平正义”的理论预制,对西方现代自由主义理论进行了一种政治伦理学的改建,其要义是:第一,改铸近代社会契约论的伦理学前提预设,重新设置一个公平的“原初状态”作为正义伦理的前提性条件。第二,重新制定和解释自由主义的基本伦理原则,即(1)作为秩序优先的个人自由原则和(2)作为社会公平保障的差异原则。第三,建立并证明新的合理性社会政治宪法和操作性制度,以确保公平正义原则的具体实现。第四,为了证明上述正义伦理系统的正当合理,建构新的道义论伦理学理论,即在学理方法上实行变革。第五,在确证社会性公平正当之道德秩序的前提下,阐释作为社会基本正义伦理的正当观念与作为个人道德生活计划之基本德性的善观念之间的关系,从而为社会正义伦理提供必要的道德心理学解释支持。
  的确,罗尔斯的《正义论》“已经改变了现代自由主义理论的前提和原理”。但是,批评仍未停止。一传统自身的更新改造既是其回应内外挑战的进步性结果,也是其开放性面临新的内外挑战的开始。在新自由主义内部,罗尔斯的《正义论》刚刚发表,立刻遭到了其哈佛哲学同事诺齐克的严厉批评。诺齐克认为,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严重背离了现代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即“个人权利神圣不可浸犯”原则。它的要害在于,罗尔斯对所谓“差异原则”和社会公平秩序的强调,不可避免地要求牺牲个人的天赋权利,而这种牺牲是现代自由主义精神所不能容忍的代价。
  在外部,当代共同体主义者们更是群起攻之,其势方兴未艾,令人瞩目。哈佛政治学系的桑德尔教授指出,由于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并未放弃个人自由(权利)优于社会共同善这一“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立场,他不能不预先设置一种关于个人或自我的“形上学观点”,重蹈其自由主义先辈的覆辙。然而,形上学的个人自我观既不能揭示出个人真实的“社会认同”(social i-dentities),也无法真正通达所谓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相反它只能导向一种个人主义的“权利政治学”(the politics of rights)而非公平正义理想所应承诺的“共同善的政治学”(the politics ofcommon good)。普林斯顿大学高级研究所的政治学教授沃兹尔认为,确定个人认同或身份的不是形上学的或哲学的假设,而应当且只能是个人作为社会共同体和其他社群的“成员身份”(memberships)。在《正义论》发表十年后,麦金太尔发表了《追寻美德》,该书被视为当代美国伦理学的又一部扛鼎之作。在是书中,麦氏虽然未能像哈贝马斯所期待的那样把论战的矛头公开指向罗尔斯,但是他仍然含蓄地指出了罗尔斯的个人主义权利政治学与尼采式的“强力意志政治学”(a politics of the willto power)的同质性,并认为,处于“无公度性”道德冲突之中的现代社会和现代人不得不在这种尼采式的权利伦理或法则伦理与亚里士多德式的共同善伦理或美德伦理之间作出抉择,而真正合理的选择只能是亚里士多德主义传统。麦氏的批评立场是传统文化的、新历史主义的。与他共享这一理论立场的还有当代著名的黑格尔主义者查尔斯·泰勒。所不同的是两者所取的传统文化资源,前者信奉较为古老的亚里士多德社会-政治哲学和伦理学,而后者则更多地依托于黑格尔哲学。但如同本文一开始就已指出的那样,在社会-政治哲学的传统类型上,亚里士多德主义与黑格尔主义分享着相同或相似的趣旨,即偏向于共同体主义的价值取向。因而,泰勒对罗尔斯新自由主义的“原子论个人主义”指责,与麦金太尔的个人主义“强力意志政治学”的说法,实可谓异曲同工。
  来自内部激进自由意志论(libertaranism)的批评与来自外部共同体主义(communitaranism)的诘难,使罗尔斯在最近二十余年的时间里一直处于一种两面受攻的境地。这还不包括较为亲近和同情他的当代德国新自由主义盟友尤根·哈贝马斯的温和批评。很清楚,来自内部的批评与来自外部的诘难有着不同的理论内涵。如果说,内部的批评触及到罗尔斯重新建构西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可能与限度,那么,外部的挑战则危及到如何确保西方现代自由主义传统的合法性或合理性的根本立场。那么,对于罗尔斯来说,两方面都具有挑战意味:无论是重建的限度,还是消除自由主义传统的合法性(社会政治实践)或合理性(价值理念基础)危机,都涉及重新厘定作为西方社会价值理念核心的自由主义理论基础、重新论证其作为现代西方社会之主导性价值坐标和精神信念维系的正当合理性、以及重新构造整个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等一系列根本问题。具体说,罗尔斯不得不予以解答的基本问题是:(1)用一种公平正义的伦理观念来限制和解释自由原则的理由是什么?易言之,为什么且在何种程度或怎样的基础上重构现代自由主义?这是诺齐克等内部盟友的疑问。(2)在剥离了现代人及其社会的文化传统资源、历史情景和共同体背景等因系的情况下,能否真正解释现代个人的自由权利?在现代性社会里,尤其是在一种个人主义的自由理论框架内,还有可能建立起某种可公度的价值标准和合理性观念吗?这是几乎所有共同体主义者的诘问。(3)以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尽管是更新了的社会契约论——预设前提下的“公平正义”为基始观念的正义伦理学,能够承诺作为一种社会政治理念和文化价值精神的自由主义的全部理论基础吗?若能,是否意味着自由主义仅仅是一种伦理价值理念?是否意味着现代民主社会的全部理论基础首先是或仅仅是一种依赖于道德形上学预设的伦理学理论(如卢梭、康德等先驱所设想的那样)?若否,又应当给自由主义建立一种怎样的理论基础?进而,又该把自由主义构建成一种怎样的理论?如此等等,都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构造的正义伦理所隐含的主要问题。而回答这些不同性质的问题,正是罗尔斯回应各种挑战的基本任务,也是他最近二十余年以来孜孜以求的理论课题,其探索的基本理论成果便是他在一九九三年春天出版的《政治自由主义》。她是否能带来又一个自由主义的哲学春天呢?
  二前提预定:政治自由主义的“基本理念”
  1正义论由一种道德哲学变为一种政治哲学:关于“政治自由主义”
  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的“导论”中,罗尔斯首先申言:“《正义论》的目的……是对传统社会契约学说的概括并使之达于较高抽象层面。……我希望更清楚地阐明这一观念——我叫做‘公平正义’——的主要结构性特征,并将它发展成为一种优于功利主义的选择性的关于正义之系统说明。我曾以为,这一观念是传统的道德观念,也是最近似于我们所考虑的正义确信并构成了一种民主社会制度的最适宜基础。”“在我对《正义论》目的的概述中,社会契约论传统被看作是道德哲学的一部分,而且没有区分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在《正义论》中,一种普遍范围的道德正义学说与一种严格的政治正义观念没有区别开来。在完备的(comprehensive)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与限于政治领域的观念之间没有任何对比。”又说:“合理而又互不相容的完备学说的多元性事实——即理性多元论事实——表明,在《正义论》一书中所使用的一种秩序良好的作为公平正义社会的理念是非现实的。这是因为它与在最好的可预见性条件下实现其自身的原则不一致。因而,该书第三部分中有关秩序良好社会之稳定性的说明也是非现实的,必须重新解释。这是我自一九八零年以来撰写的论文所论及的问题。现在,《正义论》的模糊性得以消除,而公平正义从一开始就被描述为一个政治的正义观念。”
  这三段明确的申言表达了罗尔斯对《正义论》的反省结论,和他修缮原有理论并由此重构自由主义的基本理由。他的结论是,《正义论》围绕“公平正义”这一核心理念所建构的自由主义还只是一种仿康德式的自由主义道德哲学,它最多也只是诸种现代自由学说(自由主义的经济学、伦理学、政治学、法学等等)中的一种学说。在现代社会文化观念(理论)多元论的状态下,它难以获得作为公共理性之基础的基本理念的普遍性。而且,由于作为道德哲学的正义理论不可避免地需要借助于哲学形上学的预设和个人合理性善观念的主体性假设,也使得这种道德哲学流于“非现实主义”。因此,罗尔斯意欲建构的是一种可望成为现代多元化民主社会之基本理念系统的“政治自由主义(political liberalism)或“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这就是说,他要将其正义论伦理学改铸成一种政治哲学,用他的话说,就是从康德式的“道德建构主义”(moral constructivism)走向“政治建构主义(political constructivism)。他说:“现在,严重的问题是,现代民主社会不仅具有一种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的多元论特征,而且也具有一种互不相容然而却又是合乎理性的诸完备学说的多元论特征。这些学说中的任何一种都无法得到公民的普遍认肯。任何人也别指望在可预见的将来它们中的某一种学说或某种别的合乎理性的学说将会得到全体公民的永久认肯。政治自由主义假定,出于政治的目的,一种合乎理性的然而又是互不相容的完备学说之多元化,乃是一立宪民主政体的自由制度框架内人类理性实践的正常结果。政治自由主义还假设,一种合乎理性的完备学说并不拒斥一种民主政体的根本。”
  超脱于各种“完备性学说”之上,同时又得到这些学说和社会公民的重叠共识,是罗尔斯建构政治自由主义哲学的目的。这一宗旨决定了正义理论不再是一种道德理论,甚至也不再只具有近代人道主义者所设想的那种俗世自由文化价值观特性。相反,必须把它建立在一种“独立观点”(freestanding view)或“公共观点”(public view)即“公共理性”上。因此,作为一种政治哲学,政治自由主义必须重新确定她自己的理论课题,建立自己的基本理念和解释方式,按照罗尔斯的设想,政治自由主义所要解答的主要问题是:“一个由自由而平等之公民——他们因各种尽管互不相容但却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产生了深刻的分化——所组成的稳定而正义的社会怎样才可能长治久安?易言之,尽管合乎理性但却深刻对峙的诸完备性学说怎样才能共同生存并一致认肯一立宪政体的政治观念?一种能够获得这种重叠共识支持的政治观念的结构和内容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也就是“为多元论的合乎理性学说——这永远是自由民主政体的文化特点——可以认可的立宪民主政体制定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这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是现代民主社会里各种多元化理性完备学说所共同认可的基本观念,亦即“公共观念”域“公共理性”的基础,因而也是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的核心理念。正是通过这一理念或观点,现代民主社会才找到建立合理的自由宪制的公共理性基础。罗尔斯把这称之为“一种新的社会可能性的发现”:“的确,自由立宪制(liberalconstitutionalism)的成功,乃是一种新的社会可能性的发现,即一种理性和谐而又稳定多元的社会之可能性的发现。”由此可见,在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建构中,“正义”观念的内涵已经脱出了作为一个基本道德观念的理论范畴,也就是说,它不再只是意指现代民主社会的公平道德基础或“公平正义”的基本社会道德秩序理念,而是首先作为现代民主社会的基本政治理念。对这一观念之理论性质的重新界定,正是罗尔斯将其正义论由一种道德哲学改铸为一种政治哲学的起点。
  2.“政治的正义观念”作为政治自由主义哲学的基本理念
  但是,改变基本观念的理论性质,并不等于完成了以此观念为核心理念的理论体系之特性的转换。一个必然的问题是:作为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之基本观念的“正义”与作为道德哲学之基本观念的“正义”有何不同?为什么政治自由主义哲学必须以“正义”作为其基本观念或问题呢?这是罗尔斯不得不首先解释和论证的。
  罗尔斯认为,“正义”之所以成为政治自由主义的基本观念或基本问题,是有其历史预制的。历史地看,西方政治自由主义(乃至更一般意义上的西方自由主义)最初源于十六、十七世纪的宗教改革。这场宗教改革不仅通过化解世俗与宗教神学的紧张产生了西方世俗社会的现代变革,而且重要的是,通过努力争求宗教自由和宗教宽容而使“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的现代理解”成为可能,进而使多元化的社会政治经济实践和文化价值观念成为可能,这即是现代自由主义的滥觞。然而,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结构的多元化事实,迫使现代西方社会面临并必须解决这样一个基本问题:如何寻求现代多元化社会的统一和稳定?或曰如何建立一种新的现代多元化自由民主社会的理性秩序?这是西方政治自由主义的基本问题,可以把它分解为两个方面或两个基本问题:如何建立最适当的社会正义基础,而同时又确保宽容多元的民主自由之理性秩序?具体地说:“第一个问题是,对于被具体指明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公平社会合作项目来讲,最合适的正义观念是什么?第二个问题是,以一种普遍方式来理解的宽容之根基是什么——若假定理性多元论是在自由制度内部持久发挥作用的人类理性力量之不可避免的结果?把这两个问题结合起来可得:永久保存一个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这些公民仍因各种合理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产生深刻的分化——之正义且稳定的社会如何可能?”
  罗尔斯清醒地意识到,自由理念的确立带来了现代社会的多元化,特别是社会文化、价值、信仰和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多元化,这种多元化不单是现代西方民主社会的基本条件,而且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一个永久性特征,而非某种偶然的历史性状态。这就给现代社会提出了一系列根本性的问题:在现代自由民主社会里,人们有权利和理由选择和信奉自己认为是合理的学说或观念(宗教的、哲学的、道德价值的),并以此制定自己的生活谋划。但是首先,个人间对不同学说或观念的承诺必定会使他们的合理性观念产生分歧和冲突;其次,这种个人性的分歧与冲突必定会带来整个社会理性观念的内在分裂;最后,为了使民主社会得以延续和发展,必须寻求解决分歧和分裂的方式。这是现代多元化民主社会所必然产生的对公正秩序与和谐统一的公共理性要求。所以,建立最合适的基本正义观念以便在确保个人自由权利的同时确保社会的多元宽容,就成了现代民主社会的基本政治需要。
  然而,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需要充分正当的理性证明,尤其需要在相互冲突和对立的合乎理性的完备学说之间,找到一种可以为各方共同认可的“公共观点”或“公共理性”,而不是用任何一种哪怕是完备的理性学说来统合社会的其他不同见解。换言之,“公共理性”在罗尔斯这里不是一个纯粹的哲学或道德概念,更不是一个宗教学说的概念,而是且只能是一个政治哲学概念。因为,“这是一个政治的正义问题,而不是一个最高善的问题。”
  因此,政治自由主义所寻求的“公共理性”,也就是罗尔斯认定的“最合适之正义观念”。罗尔斯认为,历史上,西方自由主义没有对这一基本问题作出令人满意的解答,甚至没有建构一种完整的政治自由主义理论体系。之所以如此,盖因西方近两个多世纪的民主思想发展历程中,人们对于建立现代立宪民主社会制度的理念基础和实践安排始终存在着两种相互颉颃的观念,即对于现代民主社会的自由与平等之双重要求的不同偏重。在罗尔斯看来,这当然只是民主思想内部的冲突。但这种冲突显示出西方民主思想或西方现代自由主义内部,长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自由传统:这就是本杰明·贡斯当所谓的“与洛克相联系的‘现代自由’”传统和“与卢梭相联系的‘古代自由’”传统。两者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个人的思想和良心自由,强调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财产法则;而后者则更强调平等的政治自由和公共生活的价值。作为一种基于“独立观点”上的新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政治自由主义的“公平正义”理念决不偏向这两种传统中的任何一种,更不是在它们之间进行两者择一式的抉择,而是首先通过提出并论证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即自由(权利)原则与平等(差异)原则——“以作为基本制度如何实现自由和平等价值的方向指南”,其次通过阐明一种“公共观点”,使人们理解这两个基本正义原则比已有的正义原则更适合于表达现代民主社会自由而平等的民主公民理想,因而是“最合适的正义观念”。因为这样重新界说的两个基本正义原则较充分地表达了现代民主社会的基本合理性因素——(1)“对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的保障”,(2)机会的公平平等,(3)按照差异原则来调节社会不公,以实现社会普遍公平——罗尔斯把这概括为“平均主义形式的自由主义”。
  罗尔斯进而指出,这种“最合适的政治正义观念”具有三个根本特征。第一个基本特征有关正义观念的主题,这就是“作为一种现代立宪民主”或“民主政体”的“基本结构”。罗尔斯指出,所谓基本结构,“意指一社会主要的政治、社会和经济之制度,以及它们如何一起适合于构成一个世代相传的统一的社会合作系统。这样,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之首要焦点,这是基本制度的框架和运用该框架的原则、标准和格准,以及这些规范如何表现在实现社会理想的社会成员之品格和态度中。”值得提及的是,罗尔斯把这种基本结构及其所支撑的社会看成是一种“封闭性社会的基本结构”和“自我包容”式的社会。但必须注意,罗尔斯在这里所使用的“封闭性”一词不是一个价值词,易言之,他不是在评价性意义上而是在描述性意义上来使用“封闭性”一词的。在此意义上,所谓“封闭性社会”是指社会作为一个独立自足的组织,不与其他社会系统发生关系,而处于该社会组织中的每一个社会成员必须被看作是生于斯、死于斯的一员,用罗尔斯的话说,其成员“只有通过生才入其中,通过死才出其外。”第二个特征有关政治正义观念的表现样式,即该观念只能是一种“独立观点”,或是一立宪社会的基本单位或根本构成部分。它既不依据于任何合乎理性的完备学说(保持中立),又容忍并适合于各种各样的合乎理性的完备学说,获得它们的共同认可和支持(宽容基础上的重叠共识)。换句话说,政治的正义观念是现代民主社会之共同理性的基本表达。政治的正义观念之第三个基本特征是,“它的内容是通过某些基本的理念而表达出来的,这些理念被看作是隐含在一个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之中的”。罗尔斯把一切合理完备性学说都看作现代市民社会的“背景文化”或“日常生活文化”,而非“政治文化”。对于现代民主社会来说,“背景文化”不可忽视或偏视,这是现代文化多元化对社会宽容的基本要求。但在这里,“政治文化”(政体、制度、结构和组织、等等)更为根本,它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础。在“政治文化”的背后,隐含着“一种民主思想的传统”,它“被视为是一种隐含地为人们所共享的理念和原则的根基(fund)。”民主思想作为政治自由主义的核心理念,主要体现为“世代永久相传的公平之合作系统的社会理念”。“这一中心组织化理念是与两个相伴随的基本理念一起展开的:一个是作为自由而平等之个人的公民理念(他们介入合作);另一个理念是由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有效调节的秩序良好的社会理念。”
  “作为自由而平等之个人的公民理念”与“由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有效调节的秩序良好的社会观念”是罗尔斯“最合适之政治正义观念”的两个基本要素。为了论证这两个观念,他一方面重新阐释了《正义论》曾经设置的“原初状态”理论;另一方面又进一步对这两个观念(“公民观念”与“社会观念”)做了更具体的界说。对前者,罗尔斯为他遭受的各种指责和批评提出了辩护。“原初状态”及由此衍生的“无知之幕”等观念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为其正义之社会结构论题及两个正义原则所设定的前提性预制理论,它的基本理论原型是西方近代出现的“社会契约论”。尽管罗尔斯反复申明“原初状态”学说不再依赖于近人所热衷的纯粹人性论假设,但他的这种所谓“新社会契约论”仍然被指责为一种缺乏充足理由和实践基础的“形上假设”,与卢梭、康德等人的道德形上学并无不同。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罗尔斯再次强调指出,“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没有任何关于自我本性的形上学含义”,而不过足一种必要的理论前提预制,即作为一种“代表设置”(device of representation)”。向作为一种代表设置,原初状态的理念起着一种公共反思和自我澄清的手段之作用。”要消除对这一理论设置的误解,关键是区别三个不同的观点:“原初状态中各派的观点;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公民的观点;最后是我们自己的观点——即把现在详细阐述着公平正义和把它作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来考察的你和我的观点。”在此,“原初状态”的设置仅仅是为了确保社会各派在缔结一公正的社会结构或制度原则之初有一种公平的起点,它所意味的不过是一种无任何个人偏私性的观点。如果人们在寻求社会公平的原则之初要达到最初的一致,它就是一种必要的“中介化理念”(mediating idea)预设。而它所赋予的基本意义只是一种“代表设置”,决无更高的本体论优先意味,甚至也不同于建立公平之正义社会以后某个公民的观点,或人们论证公平之正义观念的正当合理性时所采取的观点。
  对于后一方面,罗尔斯分别具体界说了秩序良好的社会理念和自由平等之公民理念。他指出,“公平合作系统”(社会)理念包括三个具体因素:第一,由公共认可的规则和程序引导的合作;这种合作不同于由某种“中心权威制定的秩序”所指导的那种社会协调活动,其基础不是政治权威,而是公共的规则和程序。第二,在“相互性”(reciprocity)基础上设定的为每一个所接受的公平合作项目或条件;这一要素的主要内涵是具体指定各参与合作的人所具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并让每一参与者都能得利。第三,每一参与者须持合理的善观念,即他们都要对自己想从合作中获得的利益持有合理的价值期待。在这里,所谓“合理”,就是既无须持某种利他主义的普遍善观念,也不能持某种利己主义的自我观念,而是寻求公平互惠、正当合理。依公平合作系统之观念所建立起来的社会才可能成为秩序良好的社会。所以,与之相联系的秩序良好的社会理念也包含三个要素:一、它必定与“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理念”和“公共的政治正义理念”(的有效调节)相关联;二、它具体包括(甲)大家都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乙)社会基本结构能够满足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丙)每一个公民都具有正常有效的正义感;三、这种社会既不是什么共同体,也不是任何形式的联合体,而只是一种合理的民主社会。在罗尔斯看来,民主社会与所谓共同体或联合体的基本区别就在于,首先,前者是一自足的封闭性的社会合作系统,因而有着确定的社会认同界限;而后者却是漫无边际的。无法确定其认同界限的共同体。其次,前者没有也无必要假定某种终极的社会目的,它所需要的只是一种正当合理性的证明;而后者恰恰是以某种形式的社会终极目的为假设前提的,因之难以获得公共理性的证明。最后,前者建立的理念基础是公共理性和基本政治的正义观念,而非任何一种完备的形上学说。后者却依据于(且由于它对终极目的的期待而不得不依据于)某种完备的形上学说。反过来,人类固有的对完美理想和绝对真理的渴望往往诱使他们产生对某种更大更深的社会联合的理想。可惜的是,这种社会理想无法得到理性的证明。罗尔斯说:“一种对完整真理的热望诱使我们趋向一种更广阔更深刻的联合,而这种联合是无法得到公共理性证明的。”
  有效的社会合作和秩序良好的社会还必须以理性的社会公民为前提条件。因此,与政治正义观念相应的公民观念或个人观念也有着具体的规定:作为自由而平等的民主社会公民,必须具备两种最基本的道德能力,即正义感和善观念的能力,以便能够参与社会合作并有效地调节自己的合作行为;必须具有“理性的力量”,即“判断、思想的力量、以及与这些力量相联系的推理的力量”;必须具有道德认同和公共认同的能力,在享有向社会制度提出其合理要求之权利的同时,也能承诺对社会公正的义务;此外,他还必须具备必要的政治美德,即公民进入社会合作所必需的自我美德条件。作为对麦金太尔批评的回应,罗尔斯明确指出,政治的正义观念并不排除美德的观念,它需要美德观念的补充。所有这些要求的组合,便是罗尔斯的所谓“公民理想”(the ideal of citizenship)。
  三、理念扩展:政治自由主义的“主要理念”
  1.“重叠共识”的理念
  如果说,政治的正义理念是政治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的基始,那么,在罗尔斯看来,作为一种完整的政治哲学体系,政治自由主义的构成还需要一系列的基本理念。我们已经看到,政治的正义观念和与其相伴随的个人公民观念和秩序良好的社会观念,一起构成了政治自由主义的基本理念。作为基始性的核心理念,政治的正义表明了政治自由主义的基本特征及其对现代立宪民主理想的基本理解。它告诉我们,政治的正义所指向的,是在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建立一种合理公平而又秩序稳定的社会合作系统,即一种现代立宪民主社会。按照政治的正义理念来理解,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由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来调节社会的基本结构;第二,这一政治(的正义)观念是诸种合乎理性的完备学说的重叠共识的中心;第三,当宪法的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处于危险之中时,按照这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来疏导公众的讨论。”而贯穿这三个条件的核心理念即是政治的正义观念,或者说,政治的正义观念是规导整个民主立宪社会的最基本理念。
  但是,对政治的正义理念和与之相伴随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个人)理念”及“秩序良好的社会理念”的阐释,以及对《正义论》提出的“社会基本结构”与“原初状态”两个基本概念的辩析,还只是对政治自由主义“基本要素”的原则性分析论证。要全面详尽地论证政治自由主义理论,还需要补充若干“主要理念”的系统证明。因此,罗尔斯以一种近似于黑格尔逻辑学的概念演绎方式,在《政治自由主义》的第二部分,提出并论证了他谓之的政治自由主义的三个“主要理念”,它们是:“重叠共识”的理念;“权利优先和善理论”的理念;和“公共理性”的理念。
  “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nsus)是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提出的一个新概念,也是其政治自由主义理论建构的支柱性理念之一。正是通过这一新概念的解释,罗尔斯找到了合理解释现代民主社会中文化价值的理性多元与社会秩序的稳定统一之间矛盾的新途径,而在原有的正义两原则之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多元宽容”的原则。罗尔斯认为,上述矛盾是现代民主社会的正常现象,而非某种可以很快消失的历史状态。既如此,合理地解释这一现象并探索料理这一矛盾的有效方法,就成为了政治自由主义哲学的基本课题之一。但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了解民主社会之政治文化的普遍事实。在《政治自由主义》第一部分第一讲中,他阐述了下述三种“政治文化的普遍事实”。(1)“在现代民主社会里发现的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不是一种很快会消失的纯历史条件,它是民主之公共文化的一种永久特征。”罗尔斯把这叫做“理论多元论的事实”,它是现代民主社会必然产生的基本事实。与传统自由主义思想家和马克思主义者不同,罗尔斯认为,这一事实并非只是“自我利益和阶级利益的结果”或“只是各民族从一种有限立场来看政治世界的可理解的倾向性结果”,同时也是“自由制度构架内部自由实践理性作用的结果”。(2)“对一种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或道德学说的持续共享的理解,只能通过压迫性使用国家权力才得以维持。如果我们把政治社会看作是在认肯向一种完备学说的基础上统一起来的共同体的话,那么,压迫性使用国家权力对于政治共同体来说就是必需的。”这也就是说,如果以某种完备合理性学说而非公共理性(政治的正义观念)作为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共享理念基础,就只能也必然导致压迫性地使用国家权力,指望任何其他的政治方式都不可能。但这带有违背自由民主政治的根本本性的危险。罗尔斯把这叫做“压迫的事实”(the fact of oppression)。(3)“最后,第三个普遍的事实是,一种持久而安全的民主政体,即一个不被分裂成为互争互竞的学说自认的和敌对性社会阶层的民主政体,必须获得它在政治上积极参与的公民(至少是大多数公民)的实质意愿性支持。”依罗尔斯所见,不合理的学说一般不可能在社会上普遍流行。而合理的学说之所以具有其合理性,是因为它们必定在某种程度上或某特定范围内获得人们的认可。但问题是,在现代民主社会里,人们所接受和认可的合理性学说必然互不相同、甚至相互对立。在此情况下,如何确保持不同或对立之学说的公民不致因其所持学说或观点的不同而出现对国家民主政体的意志冲突?答案只能是,在各不同学说(它们是支配公民们不同社会立场的基本学说)之间寻求相互间重叠的共识面,这种共识即是公民之“全体观点”(overall views),它是公民参与和支持民主政体的意志基础,也是确保民主政体得以持续稳定发展的基本理念基础。这是与第一个普遍事实相联系着的理性多元跟社会稳定性要求如何统一的现代社会事实。
  除这三个主要的普遍事实之外,还有两个普遍事实。一个是可以从“理性(的)”(the reasonable)与“合理(的)(the ratio-nal)”两概念之分别中见出的普遍事实。按罗尔斯的分析,这两个概念既相互独立,又有联系。前者作为个人的美德,意指个人的理性推理和达于正当观念的能力,它指向公共的领域,但不意味着利他主义;后者意指个人的价值判断和达于善观念的能力,它指向非公共的或个人自我的价值目的,但不必然意味着利己主义。而作为社会性的美德概念,“理性(的)”着眼于社会公共的正当或公正秩序,而“合理(的)”则着眼于社会的实质功利目的或价值实现。这两者的区别当然不是绝对的,但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这样一个普遍的事实: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基于“理性(的)”判断基础而建立的政治观念与基于“合理(的)”判断基础而建立的道德观念——无论是个人性的,还是社会性的——之间,必定产生差异和矛盾。政治自由主义所追求的,既不是简单排斥个人的合理性善观念和社会的合理性目的观念,也不是放弃对更基本的公共理性观念的首要追求。相反,它是在两者间寻找一种恰当的协调,以自由宽容的原则,在丰富多样的个人合理性观念之间寻找到一种可达共识的公共理性基础。在这里,公共理性当然要优先于个人合理性,但不排斥后者的正当存在理由。
  另一个普遍的事实可以从被称作“判断的负担”(the bur-dens of judgment)的事实中推导出来。所谓“判断的负担”,也就是个人间产生合乎理性的分歧之源。由于每个个人所秉承的完备性学说和合理性善观念互不相同,他们对社会的价值目标、制度和行为标准等等问题的判断或观点也必然相互见异、甚至冲突。这一事实与其说是客观必然的,不如说是正常合理的。所以罗尔斯把它看作是一种“合乎理性的分歧”(the reasonabledisagreement)。我们不能期待现代民主社会中的所有人——尽管他们可能是有充分理性(推理)能力和道德良心的个人——在社会问题上达到全体一致的结论。也许在一些相互冲突的合理判断中,部分是正确的,或全都是假的,但即便如此,我们都必须对之采取宽容的态度。从这一意义上说,“这些判断的负担对于一种民主的宽容理念来说具有头等意义。”
  对政治的正义理念和普遍事实的分析论证,构成了《政治自由主义》第一部分的主体内容,也是罗尔斯所确定的建构政治自由主义的“第一阶段”。如果说,在“第一阶段”,我们确立了一种特属于政体自由主义基本立场的“独立观点”——即一种政治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它回答了在各种理性的完备学说相互冲突或无公度的情况下,如何在被这些学说分裂成互竞互争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间确立一个能够为公民们共同接受的公共理性的立场或观点;那么,在第二阶段,政治自由主义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它要考察在一社会具有理性多元论特征这一既定情况下,公平正义的秩序良好的民主社会如何才能确立和保持其统一性和稳定性。”
  由于罗尔斯把政治自由主义看作是现代理想的(“秩序良好的”)民主社会确立和保持其统一性与稳定性的理论基础,因而,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如何确立和保持民主社会之统一性与稳定性这一实践问题也就转换成了政治自由主义是否可能的理论问题。要回答这一理论问题,首先需要弄清楚立宪政体或民主政体中政治关系的基本特征。在罗尔斯看来,这种政治关系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该政治关系是社会基本结构内部的一种个人关系,每一个人都生于斯、死于斯。而且“我们没有任何先验之公共的或非公共的认同”。我们不是从某个地方(from nowhere)进入社会的,也不能随心所欲地进入其中或超出其外。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说,政治社会是“封闭的”。第二,“政治权力永远是依靠政府使用各种制裁的强制性权力,因为惟有政府在维持其法律时有权使用武力。”所不同的是,在现代民主社会或立宪政体内,“政治权力在终极意义上乃是公共权力,即是说,它是作为自由而平等的集体性实体的权力。”政治权力及其使用的公共性质,产生了政治权力本身的合法性问题。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先后两次明确阐释了政治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这就是:“只有在人们按照宪法——该宪法的根本内容是可以期待所有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都会有理性地按照他们的共同人类理性可接受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来加以认可的——来行使这种政治权力时,该政治权力才是充分恰当的。”在这里,有两点对于政治自由主义来说是关键性的:其一,一切社会政治问题都必须诉诸“政治价值”来解决;其二,在社会的政治生活中,政治价值压倒一切与之相冲突的其他类型的价值。所以,政治价值是极为重要的价值,“不能轻易僭越”。罗尔斯认为;在政治价值中,最基本的有两类:一类是通过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表达出来的“正义的价值”,它包括“平等的政治自由和市民自由的价值”、“公平的机会均等的价值”、“经济互惠性的价值”和“公民间相互尊重的社会基础”等等。另一类是通过公共探究表现出来的“公共理性的价值”,它包括“恰当使用基本的判断概念、推理概念和证据”。“在接受常识知识的标准与程序时”“接受科学的方法与结论这些行动中表现出来的理性美德和公平的心灵美德”等等。很显然,这两类价值实际上也就是社会政治结构和理想性的价值,和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进行政治实践活动的价值。
  认可了这两类政治价值及其重要性,才可能进一步谈得上民主社会的统一性和稳定性问题。政治社会的稳定性问题是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突出强调的两个新的课题(与其《正义论》相对照)之一,它与前面所说的多元宽容原则是一脉相成的。在他看来,民主社会的稳定性取决于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方面,在正义制度下,公民们是否获得了正常而充分的正义感,以使他们能够普遍遵守社会的正义制度。这是一个社会道德心理学问题,需要人们有一种健全合理的道德正义观念。另一方面,作为民主社会之核心理念的政治正义能否成为合理多元化学说或观点的“重叠共识”的中心。这正是“重叠共识”理念所要解答的问题。
  按照罗尔斯的理解,“重叠共识”的理念有三个基本要点。第一,它本身就意味着容许理性多元学说或观点的正常存在和发展。但它不仅不能容忍反理性,而且必须要以压制反理性为条件才能真正达成。换言之,重叠共识事实上是在合乎理性的基础上达成的相互妥协或协调,如若失去理性、甚至是落入反理性的绝对对立和冲突,那么,政治观点和立场的“重叠”就不可能,更不用说达成“共识”了。第二,作为“重叠共识”之中心的公共正义或政治正义观念,必须独立于所有完备性学说或个人观点之外。也就是说,它必须保持中立;必须是“政治的”而非“形上学的”。这就是为什么罗尔斯一开始就特别论证政治正义观念的所谓“独立观点”的深刻缘由所在。第三,应当消除现有对“重叠共识”理念的各种误解。首先,必须弄清楚,“重叠共识”不是一种“临时协定”,不是所谓权宜之计。因为它本身具有确定深厚的道德基础。人们达成共识或认同的目标是政治的正义理念,而这一理念本身就具有道德的性质。反过来说,这一核心理念也是在道德的基础上被认肯的,这种认肯有其真诚的根据。其次,“重叠共识”也不是冷漠的或怀疑论的,它对特殊完备性学说的回避,并不意味着它放弃对真实的政治理念基础的追求。相反,它只不过是把这一基础的寻求转向更为普遍和基本的政治理性或公共理性,而非任何带有特殊立场的完备性学说。因为后者不可能真正成为所有公民共同认可的中心。最后,与之相关的是,政治观念之所以不需要一种完备理性学说作为其理论支撑,恰恰是因为政治自由主义抛弃传统的形上学看法,该看法认为,社会政治观念不仅必须有一种哲学的或道德的理论作为其根据乃至前提预制,而且,后者愈深刻愈完备,社会的政治观念就愈可能获得其普遍必然性。事实上,情况恰好相反。在现代民主社会里,哲学或完备性学说的合理多元存在已经成为不可改变的因而也是正常的理论事实,在此情形下,任何一种哪怕是最为合理完备的学说——无论是哲学的,还是道德的,抑或是宗教的——都不可能指望它获得全体社会公民的普遍认可。相反,只有超出这些学说或派性理论,在社会公共理性或公共观点上,才可能建立起一种能为公民普遍接受和认可的基本社会政治观念。因此,罗尔斯的结论是:“若理性多元化的事实是既定的,公共理性所做的协调工作和因此而使我们能够避免依赖于普遍和完备性学说的因素有两种:其一,它认明了政治价值在表达那些与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的相互尊重相一致的公平社会合作项目时所发挥的根本性作用。其二,它揭示了我们在一种理性的重叠共识中所看到的政治价值与其他价值之间具有充分包容性的和谐一致。”
  “重叠共识”是现代民主社会确保其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基本前提,但是,如何达成重叠共识?何种程度上的重叠共识才能够保证这种统一和稳定?这是政治哲学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罗尔斯清楚地了解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他指出,达成重叠共识是困难的,而要使之能够成为民主立宪社会政体的确实基础,它还必须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广度。对社会政治价值的共识,毕竟不同于对日常生活问题的一致看法或心理认同,它是一种对最基本的社会政治理念的认同。这种认同或共识的达成,既不能指望某一种理性的完备学说,因为没有哪一种学说能够统合全体公民的政治理想和理念,也不能依靠任何一种哪怕是最充分最强有力的政治力量、社会力量和心理力量。惟一的方式是通过公共理性的运作和基本政治正义理念的共同认可。因此“重叠共识”的达成是一个由“浅”入“深”、先“急”后“缓”、自“下”而“上”的过程,亦即由最基本最急迫的特殊要求到较高较普遍的要求之过程。依罗尔斯所见,这一过程可以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以达成“宪法共识”为终结;第二个阶段以“重叠共识”的全面达成而告终。在“宪法共识”阶段,只能满足某些最起码最急迫的政治正义的原则要求,还无法满足政治自由主义的所有基本理想和要求。首先,它得在理性多元化社会文化背景下确定某些基本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并赋予它们以急迫的政治要求的优先性,以便在面对多样互竞的、甚至是相互冲突对立的政治派别及其主张时,先确定建立民主政治所必要的基本运作程序和方式,如民主选举等等。其次,它需要与公共理性相联系,保持达成宪法共识的基本正义性质。最后,若前两个要求得到满足,则该共识阶段便可以满足自由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宪法共识”仍然只是初步的,它“既不深刻,也不广泛”,还不足以产生民主社会所需要的完整的“重叠共识”理念。所以,罗尔斯得出结论:“在宪法共识第一阶段,自由主义的正义原则——它最初作为一种临时协定而被人们犹豫地接受并采纳到一种宪法之中——往往使公民们的完备性学说发生转移,以便他们至少接受一种自由宪法的原则。这些原则确保了某些确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为缓和政治对立、决定社会政策问题确立了民主的程序。在此情况下,公民们的完备性观点便是合乎理性的——如果它们以前不是合乎理性的话:简单多元论便转向理性多元论,宪法认同即可获得。”
  宪法共识是“简单多元论”转向“理性多元论”的标志。那么,又如何在“理性多元论”基础上达成更深刻的“重叠共识”呢?罗尔斯指出,这需要明确达到“重叠共识”的基本步骤,并由此了解其“广度”与“深度”。“重叠共识的深度要求把它的政治原则和政治理想建立在一种由公平之正义所描述的社会与个人之基本理念的政治的正义观念基础上”。而“它的广度则超越了制定民主程序的那些政治原则,进而包括了涵盖基本结构的诸原则整体,因而它的原则也就确立某些诸如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以及公平均等的机会这样一些实质性的权利,确立了涵盖着某些本质需要的原则。”所以,这种共识就不仅仅限于初步的民主协商程序,其目标也不止于解决对立观点的冲突,而是为了使“民主的民族达到充分的统一和凝聚”。因此,这重叠共识之“重叠”中心或焦点也不是某种妥协式的让步或协调,而是一种“特殊的政治之正义观念”,一种在“或宽或窄的范围内不断改变着的自由主义观念”,且“范围限制愈严,共识便愈具体”;而参与因素愈广阔全面,公共论坛的讨论愈自由愈充分,其广度和深度也就愈可期待、愈可信可靠。2.权利优先性与善观念的理念
  罗尔斯从一种公平正义的伦理立场转向(抑或是退却到?)一种公平正义的政治哲学立场,重要的标志和步骤之一便是用权利优先性理念对善观念作进一步的政治学限制——如果说在《正义论》中,这种限制还只具有某种道德价值秩序(即所谓“词典式顺序”)的意味的话。
  个人权利或自由曾是罗尔斯新自由主义正义伦理学的核心问题,也是其政治自由主义的“本质要素”。在《正义论》中,他用以限制个人权利或自由的是公平差异原则,但这种限制并不改变自由权利之于公平差异的“词典式”优先性。在伦理学意义上,这一“词典式顺序”意味着对个人的权利(自由)或行为正当性考虑要优先于平等或行为善性的考虑。那么,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又如何确保权利或行为正当的优先性呢?罗尔斯的回答是,我们仍然需要从权利(正当)与善这两个价值概念的关系入手。与一种伦理学的解释不同,政治自由主义哲学所强调的不是用道德意义上的公平观念来限制权利或自由的观念,而是用政治的正义观念反过来限制道德善的观念。具体地说,是通过明辩政治正义与道德善这两个概念的实质性范围来限制道德善的观念。
  前述可见,政治的正义观念与道德的正义观念有着不同的内涵规定和特点:虽然我们仍然可以把政治的正义观念视为一基本的道德观念。但是第一,政治的正义在政治哲学的意义上不再只限于道义公平的层次,而是“为一立宪民主政体的基本结构所制定的道德观念”;因此有第二,“接受该政治观念并不以接受任何特殊的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为先决前提,相反,该政治观念本身表现为仅仅对于基本结构来说才是理性的观念”;继而第三,“它不是按照任何完备性学说建立起来的,而是按照某些潜存于民主社会之公共政治文化中的基本理念而建立起来的。”更直接地说,作为一政治观念的公平正义不是依据任何一种形上学说(无论是道德的,还是哲学的,抑或是宗教的)推导或论证的,而是依据民主社会之公共理性(它潜存于该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之中)而建立起来的。当然,政治的正义观念与道德善的观念有着“相互补充”的关系,甚至可以说“一种政治观念必须从各种各样的善理念中抽演出来”。但问题是:“政治自由主义这样作须有怎样的限制”?在罗尔斯看来,政治的正义观念与其他道德观念的区别,主要是一个观念范围的问题。一观念所含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该观念主题应用范围的普遍性,反之亦然。“当一个观念应用于一个广泛的主题范围时,我们便说它是普遍的;当它包括在人类生活中什么是有价值的这一观念、以及包括个人美德和品格的理想时,我们就说它是完备性的,即当它告诉人们许多有关我们的非政治行为(在我们整个生活的限制中)时,我们便说它是完备性的。……当一种学说涵盖所有在一思想图式内已认识到的价值和美德而不是经过准确解释的思想图式时,该学说便完全是完备性的;而当一学说是由某些(而非全部)非政治的价值和美德所组成、且只是被相当粗糙地加以解释时,它就只是部分完备的。”按照这一观念分辨方式,政治观念主要是从这样两个方面来限制善观念的:第一,任何一种善观念必须为或能够为所有自由而平等的社会公民所分享,而不能只属于某些个人或某些群体;第二,“它们不以任何特殊的完备性(或部分完备性)学说为先决前提。”换句话说,在政治观念的框架内,合理的善观念必须具有其社会普遍性超特殊观点或学说的中立性,否则将为政治观念所不容。由于这两方面的限制是通过“权利的优先性”来表达的,因此,“在其普遍形式上,这种优先性意味着,可以接受的善观念必须尊重该政治的正义观念的限制,并在这种政治的正义观念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如果我们把罗尔斯的这一主张与其“重叠共识”理念联系起来看,那么就不难发现,该主张的具体要求是,在政治哲学的框架内,各种善观念或道德学说只有能进入政治共识的“重叠”面的那一部分才能获得一种政治善的意义,才能在民主社会的政治生活中发挥作用,而不能进入“重叠”面的善观念或善学说则只能作为特殊的非政治性道德观念而存在于社会政治理念系统之外。在这里,我们发现了四个极有意义的思想。(1)在政治哲学的层面,道德观念的特殊要求必须服从于基本政治观念的普遍要求;或反过来说,政治观念优先于道德观念。这正是作为“本质要素”的权利(自由)观念优先于道德善观念的理据所在。(2)政治观念对道德善观念的限制,证明了“重叠共识”理念之于建立民主社会普遍政治理念的必要性和必然性。(3)善作为一种价值观念具有着政治的与道德的双重意味:后者指尚未进入“重叠共识”的特殊的道德理念;前者则指已进入“重叠共识”的普遍化了的政治理念。(4)进入或达到这种“重叠共识”的基础是潜存于民主社会之公共政治文化中的“公共理性”。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接下来的一节里详细论述,现在,我们需要进一步弄清楚的是,善观念本身是如何从道德伦理视景中析解为政治观念的?或曰:它是如何被重新界定为一种政治观念的?
  依罗尔斯所见,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我们可以辩析出五种不同层次的善理念,它们是:作为合理性的善理念、基本善理念、可允许的完备性善观念的理念、作为政治美德的善理念和秩序良好的(政治)社会的善理念。关于第一种善理念即合理性的善理念,罗尔斯认为,如若它想得到政治正义理念或民主社会公民的普遍认可,就需要改变认可的方式,也就是说,该理念必须能够成为所有公民追求的合理生活计划的观念,才能获得其作为一种政治观念的合理性。关于第二种善即基本善的理念,情况要复杂得多。它可以是个人善生活计划或目的(人生的价值、理想和意义等)的表达,也可以是社会政治生活的基本善的表达。作为前者,由于它依据于某些特殊的完备性学说,不能得到社会公民的普遍认可,只能允许它在政治观念的范围外存在。作为后者,它可以找到适合于政治目的基本表达,这就是说,它可以表示社会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公平的机会、收入和财富、对社会基本结构的政治制度与经济制度等方面的权利(要求)和义务、以及自尊的社会基础。政治观念所认可的正是后者。关于第三种善理念即可允许的善理念,罗尔斯认为,政治正义的观念系统允许存在各种完备性的善理念,在此意义上,政治正义观念持有的是一种中立原则,它不偏袒任何一种完备性学说提出的善理念。所谓“中立原则”,也就是诉诸于“中立价值而证明是正当中立的,这就是说,通过求助于公道(impartiality)始终一贯地把普通原则运用到所有合理相关的情况之中,……以及给相互竞争的各方以提出它们要求的平等机会,来证明中立的正当性。”值得注意的是,罗尔斯似乎不接受来自诸如像尤根·哈贝马斯这些自由主义哲学同道的批评,而坚持认为,公平正义这一基本政治观念所要求的不仅仅是、甚至不是“纯程序意义上的中立”。因为“很清楚,它的正义原则是实质性的,其所表达的远不止于程序性的价值,而且,它的社会和个人之政治观念也是如此,这两个观念是在原初状态中被提出来的。作为政治观念,它的目的是重叠共识的核心所在。”由此可见,在政治的正义观念中,各种完备性善理念并不具有独立的或普遍的意义,它们都必须服从于政治的正义观念。换言之,只有进入重叠共识的层面,它们才享有普遍的政治意义。关于第四、五种善理念,即作为“政治美德的善”和“秩序良好的(政治)社会的善”理念,似乎从一开始就被限定在政治哲学的范畴之内,因之与纯粹的道德善有着不同的含义(这一步稍后续谈)。
  现在,我们需要进一步弄清的是,既然罗尔斯首先肯定了权利的优先性并把它视为政治自由主义的主要理念之一,那么,在“权利优先”的先定立场上又如何保证其“中立原则”的合理正当呢?这是罗尔斯不能不解答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罗尔斯作出了如下解释。中立可以从不同方面或以不同方式加以规定。比如从社会基本制度的目的,从某种完备性学说的理论立场,从社会公共政策,甚至是从人际间的契约商谈,等等。其规定方式也可以不同,至少可以从目的性立场出发,也可以从纯粹的程序角度出发,等等。按照政治的正义观念要求,罗尔斯主要是从社会基本制度和公共政策的层面,以目的或实质性方式来规定中立原则的。在此情形下,中立意味着下列情形或意义:
  “1.国家将确保所有的公民都有发展任何他们自由认肯的善观念的平等机会;
  2.国家将不作任何意在偏向或助长任何特殊的完备性学说的事情;或者,给那些追求该特殊的完备性学说的人以较多支持;
  3.国家将不作任何使个体更可能接受任何特殊「善」观念的事情,除非采取反对或给这样作的政策后果以赔偿等步骤。”
  这三种规定都是目的中立性的意义。对此,权利优先性的理念有着不同的理解。首先,它排除了目的中立性的第一种意义。“因为它允许的是,人们只能追求可允许的观念(即那些尊重正义原则的观念)。……在此情形下,由于公平正义依赖于机会均等这一意义,它就可能在目的上达到中立。”“关于第二意义,它凭借表达权利优先之政治观念的特征而可获得满足:只要基本结构是受这种观点规调的,它的制度就不会偏袒任何完备性学说。”但是,对于第三种目的中立性意义,公平正义所能做的不是去抵消或强行防止偏向性的后果或影响,而更多的是学会去接受“常识性政治社会学事实”(the facts of commonsense po-litical sociology)。这是因为,目的性中立不同于程序性中立,它关注的不是或不只是凭借某种纯粹程序的设计来寻求公平和正义,而是以建立一种合乎公平正义之政治要求的中立原则为基本宗旨。而且,尽管政治自由主义力图寻找到某种社会政治的“共同基础”(common ground),并在目的上保持中立,但它仍然认肯某些“道德品格的优越性并鼓励这些道德美德”,如文明、宽容、理性和公平感等这类政治美德,这便是第四种可以进入政治观念的善理念。在此,最关键的是,要把这些美德纳入到政治观念中来考虑,而不是纳入到完备性学说中来考虑,更不能诉诸于某种形式的完善论国家图式,否则,它们就不能成为可与政治观念相容的政治美德。
  然而,对美德之原有道德意义的这种政治学剥离(我以为可以这样描述)是否意味着罗尔斯想完全排除社会政治学所需要的道德(或伦理学)支持呢?事实并非完全如此。我之所以说不是完全如此,是因为一方面,罗尔斯仍然有限制地承认其政治自由主义的核心理念“公平正义”是一种政治的道德观念,并反复申言道德美德与政治正义具有某种相容性和互补性;另一方面,他又明确强调了政治正义观念不能以任何完备性道德学说为理论基础,恰恰相反,它是建立在多种完备性学说的重叠共识之基础上的,是超任何一种特殊完备性学说的。正是在这一点上,罗尔斯机敏地把自己与现代西方思想史上的自由主义先驱们区分开来。他以崇敬的口吻谈到了诸如康德、密尔、甚至伯林这样一些自由主义的思想大家,但并不赞同他们以某种形式的道德形上学或个人性价值理想为理论预制,来建构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他坦率地承认,就价值目的而论,他的政治自由主义要比其前辈的理论低得多。在他看来,任何政治哲学(包括政治自由主义)固然需要某种道德的支持,但在现代社会政治条件(即文化价值多元论)下,这种支持决不是也不可能是一种根本理念的基础性支撑,而只能是一种政治文化背景的必要支持。易言之,某种形式的道德理念或哲学学说(如形形色色的人性理论)不可能成为社会政治观念的充分必要条件,而只能是多种必要条件中的一种。
  因此,罗尔斯所谓的“秩序良好之政治社会的善理念”已不是一种道德的理念,而是一种政治的善理念。在后一种意义上,政治社会的善是指“公民们在维护一种正义的立宪政体并执行其事务时,即意识到作为个人的他们,也意识到作为合作实体的社会”并在一种政治正义观念主导下真正使该社会合作达于良好秩序。说一社会是秩序良好的或善的社会,至少有这样三层意思:“1)在该社会里,每一个人都接受和了解所有其他人所接受和认可的完全相同的正义原则;2)它的基本结构——其主要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以及它们如何结合成为一个合作系统——为人们公开了解,或人们有充分理由相信它可以满足正义原则;3)公民有一种正常有效的正义感,一种使他们能够理解并运用正义原则、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依他们的环境要求来按照这些正义原则而行动的正义感”。罗尔斯把这种政治社会的善(良好秩序)的理解,视为理解“最可欲的”“社会联合”之“最佳实践界限”。就此而论,以秩序良好为基本的政治社会的善,正是民主立宪社会或政治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根本立场。在这一点上,它与古典共和主义(classical republicanism)的社会理论并无根本冲突,但却与市民人道主义(civil humanism)的社会理论有着根本对立。因为,古典共和主义的社会理论与政治自由主义在下述立场上是相同的或类似的:两者都认为,如果一民主社会的公民想要确保他们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他们自身必须具有充分的“为维护一种立宪政体所必要的政治美德”。但是,市民人道主义的社会理论却把贡斯当称之为的“古代自由”即特殊的平等要求当作社会善生活的核心,因之在根本上采取了一种亚里士多德主义的“社会完善论”立场,否认了基本权利的优先性,或者说,用一种道德的善来等代社会政冶善。
  按照罗尔斯的政治社会概念,一社会为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它对于个体的个人来说是善的,因为(1)它对每个人必须具备“两种基本道德能力”(即道德感和正义感)的要求,本身促进了个人的完善;(2)“它确保了公民的正义之善和他们相互尊重的社会基础”。第二,它对社会自身的民主制度建设来说是善的。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里,我们必须尊重每一个人的目的,但个人目的的实现必定是“社会的”。任何时候,只要存在着“一种共享的最终目的”(a shared final end),就必须经由一种联合的行动,而这又必须以一种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为前提条件。“因此,建立并长期实施理性而公正的(尽管总是不完善的)民主制度……乃是一种伟大的社会善。”但是,承认社会生活中存在一种共享的最终目的,或者承认一种社会完善的目的,并不是在道德的意义上来说的。恰恰相反,政治的正义观念所使用的善乃是一种政治的善理念,而就政治社会而言,这种政治善理念的根本所指,乃是良好的社会秩序,即一种使得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能够进行充分良好之社会合作的民主政治制度。在这一制度中,权利(自由)的优先是根本性的。从这种前提来理解权利的优先性与善观念的联系,恰恰印证了政治的正义观念通过其“重叠共识”理念所表达的两个基本观点:第一,政治的正义理论所使用的善理念必须是政治的而不是道德的,这样,它才能“无须依赖于任何善的完备性学说”,具有社会公共的性质;第二,每一个公民都可以拥有自己的善生活观念,但没有僭越社会的政治善(正义的社会秩序)观念的权利,也就是说,后者本身意味着对每个人的生活方式给予必要的限制。在此意义上,民主社会的政治正义要求是最起码的。基本的,它优先于任何个人的道德(善)生活要求,一如政冶的正义观念优先于任何特殊的完备性学说,或曰:政治社会的公共理性要求优先于个人的道德(善)合理性要求。
  3.公共理性的理念
  如果说,在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理念系统中,“重叠共识”的理念是政治正义这一核心理念的构成性条件,权利优先性理念是政治正义的基本价值观表达,那么,公共理性的理念则是政治正义的社会普遍基础。
  在《政治自由主义》的第二讲中,罗尔斯结合有关公民理性能力及其表现的讨论,谈到了民主社会的公共性(publicity)及其三个层次。他以一种康德式的口吻谈到,公民对正义原则的普遍接受和认识是形成这种公共性的第一层次。第二层次是人们能够接受正义之基本原则所持有的普遍信念,即他们对“那些关于人类本性和政治制度与社会制度普遍运作方式的普遍信念”。第一层次可通过“原初状态”的模式仿制来理解,第二层次可通过“无知之幕”的模式仿制来理解。而第三层次则必定与公共正义观念的证明相关。也就是说,必须把公共性的第三层次纳入理性证明。只有这样,社会的公共性才能成为社会的公共理性。
  “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包含三种含义:首先,它是民主国家的“公民理性”,“是那些共享着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其次,“它的主题是公共的善和基本正义问题”。最后,“它的本性和内容是公共的,是由通过社会的政治正义观念所表达、并在此基础上开放实施的那些理想和原则所给定的。”这样,“公共理性”就具有了两个最基本的特点:其一,它对于公民个体和社会根本性的政治生活问题有着某种强制力,但这种强制力并不适用于公民个体和社会政治问题的所有内容,而只是它们中有关政治社会之“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的那些问题,如选举权、宗教宽容问题、财产权、机会均等的保障等等;这类问题才是“公共理性的特殊主题”,因此,它们往往是通过民主社会的宪法来加以规定的。其二,上述限制实际决定了“公共理性”的另一个特点,即“它的限制并不适用于我们对政治问题的个人性沉思和反思”,也不包括诸如教会。大学这样的文化团体的成员有关社会政治问题的思考和言论。相反,这些内容恰恰是公共理性得以充分展现的社会文化条件。所以,公共理性非但不禁止社会公民在选举时进行充分公开的辩谈和讨论,而且极力地鼓励这种公共辩谈和讨论,否则,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社会的公共辩谈就会成为某种虚设。
  “公共理性”的普遍限制性特点使它与“私人理性”或“个人理性”相区别,它限制后者但不排除或否认后者。然而,“公共理性”的强制力并不仅仅是由于其普遍性特点,因为具有普遍性特点的理性并不限于“公共的”方面。在民主社会里,还有许多“非公共理性”(nonpublic reasons),如各种形式的“市民社会理性”(reasons of civil society)。这些“非公共理性”属于民主社会的“背景文化”,而“公共理性”则属于“公共政治文化”(the publicpolitical culture),虽然两者均具有社会性的形式,但在实质性内容上却是相对的。在一个统一稳定的民主社会里,“有许多非公共理性,但只有一种公共理性。”具体地说,“非公共理性”的内容可以涵括各种社会性的文化方面,甚至是某些非实质性的政治方面。但“公共理性”则不然,它严格限定于基本的社会政治方面。在政治的正义观念中,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它具体指定了某些基本的权利、自由和机会(为宪法民主政体所熟悉的那些权利、自由和机会)。第二,它指明了这些权利、自由和机会的特殊优先性,尤其是相对于普遍善和完善论价值要求的优先性。第三,它肯定那些确保所有公民有效利用其自由和机会这一合乎全体目的之手段的举措(measures)。”但由于对这些因素的每一种都可以用不同的方式来加以解释和论证,故而,会出现许多种不同的自由主义。
  以“公平正义”这一政治观念为核心的政治自由主义把“公共理性”与“正义原则”看作是具有相同基础的民主社会理念的表达原则。与某些其他形式的自由主义思想不同,它不以某种完备性哲学学说。道德学说、乃至宗教学说为其理论基础,更不允许用某种形上学的方式来解释公共理性。相反,它把通过“重叠共识”所达成的政治认同即对公平正义之政治观念的认同作为公共理性的基础。在此框架内,“公共理性”不是一种社会的道德理性,而是一种社会的政治理性。它是政治自由主义确立其民主政治之“合法性原则”的基础或依据。如前所述,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即是指:“只有当我们按照宪法来行使政治权力时才是恰当的,因而才是正当有理的,我们可以合理地期待所有的公民按照对他们来说是合乎理性的和合理的可接受原则与理想来认可这一宪法的本质内容。”显然,“公共理性”的基本所指是社会的政治权力及其使用。按照这种“公共理性”的解释,在民主社会里,政治权力是通过社会公共理性建立起来的一种“强制性权力”,在根本上,它是一种“公共的权力”。换一个角度来说,我们可以把公共理性和正义原则看作是政治自由主义之“政治价值”的两种基本形式:如果说,正义原则表达了民主社会基本结构的实质性内容的话,那么,公共理性则是民主社会的公民们决定正义这一实质性原则是否正当合适、是否是最能满足他们的社会政治要求的理性推理规则和公共“质询指南”(theguidelines of inquiry)。而如果说,正义原则是民主社会制定其宪法根本的核心理念,那么,公共理性就是民主社会的公民理性地、公开地检省宪法根本的基本方式。
  所谓“宪法根本”(the essentials of constitution),罗尔斯认为主要有两大方面:一是指国家和政府的一般结构和政治运作的基本原则,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权利及其行使,等等。二是通过立法确定的为大多数人尊重的公民之平等的基本权利。公民自由,诸如选举的权利、参加政治的权利;良心自由、思想自由和结社自由;以及法律规则的保护;等等。在这里,正义原则是贯穿于宪法根本构成的基本政治理念,而公共理性则是民主社会制定、认可、实行、乃至修正宪法根本的基本方式。所以,宪法的根本应当充分体现公共理性的作用和精神。在罗尔斯看来,最高法庭可视为公共理性的范例。对此,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第一,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在一立宪政体中,公共理性即是其最高法庭的理性。首先,“公共理性很适合成为法庭履行其作为最高司法解释者而不是作为较高法律的最后解释者之角色的理性。”其次,“最高法庭是政府的一个分支,它起着公共理性之范例的作用。”第二,“法庭的角色不是纯维护性的,而是通过发挥其制度范例的作用来公平对待和持续影响公共理性。”第三,“法庭作为公共理性之范例角色的第三方面是:使公共理性在公共论坛上得到生动体现并充满活力。”法庭往往是政治争论的中心场所,只有通过它对各种基本政治问题的权威性判断和辩论,才能体现它作为公共理性之范例的政治作用。但是,法庭充当公共理性之范例的这些角色发挥,都是在民主宪法制度的框架内实现的,其民主政治角色发挥得好坏,有赖于宪法制度本身建构的合理与否或合理性程度如何。为此,罗尔斯依据其美国政治背景,提出了立宪理论的五个原则,兹简述如次——
  “1.建立新政体的立宪权力与政府行使日常权力的分离,这是洛克《政府论》提出的。
  2.较高法律与日常法令的分离,和前者对后者的约束与指导。
  3.一民主宪法是一个以某种确定方式来管理自己的民族之政治理想的较高法律的原则性表达。
  4.通过一部民主核准的宪法及其权利典章,公民实体便可固定并拥护某些宪法的根本内容,如平等的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言论和结社自由、职业选择自由等等。
  5.在宪制政府中,不能将终极权力交给立法机构或最高法庭,因为它们只是宪法的最高司法解释者。终极的权力应由立法、司法和行政(政府)三者掌握,三者的关系须恰当规定,每一方都对人民负责。大致地说,也就是三权分立互制,最高权利在民。”
  然而,按照上述立宪原则建立起民主社会宪制,并不等于最终实现民主社会自由主义政治理想。它仍然需要公共理性的维系和修缮,在以价值合理多元化为基本特征的现代民主社会状态下尤其如此。因此,罗尔斯把公共理性的理想看作是宪制民主的“恰当补充”,并认为非如此难以保证宪制民主社会秩序的长久稳定。
  但是问题依然存在。在寻求一种可将正义的政治价值与公共理性的价值结合起来的自由主义政治观念时,我们会发现存在着这样三个明显的困难:其一,由于在民主社会里存在着多种政治价值和多种表达这些政治价值的具体方式,因而公共理性对任何一特殊政治问题的解答都可能分化多样,甚至于出现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状况。其二,由于表达政治观点或价值的方式复杂多样,民意的表达手段或方式也会产生问题。要使人们尊重公共理性及其合法性原则,必须满足三个基本条件:给予公共理性所规定的理想以高度而正常的珍重;相信公共理性有可能完善解答所有或至少是绝大部分基本政治问题;我们所提出的特殊观点和现已制定出来的法律和政策均需表达诸种价值的结合和均衡。但即便如此,由于每一个公民或群体都可能执守自己的完备性学说,甚至相信唯有某种超验的价值才是政治价值的真实根据,因而有可能对社会基本政治价值的认识和表达难于归宗。其三,并不是所有的人都相信公共理性能够解决全部社会政治问题。这些困难的存在,实际也就预制了公共理性本身的限制或局限。罗尔斯认为,我们可以从这样几种不同情形下的公共理性运作来理解它的局限。在理想情形下,也就是在秩序良好的社会状态下,公共理性可以遵循一种排斥性观点,因为人们能以明确而直接的方式来尊重公共理性,履行其义务。在不太理想但尚属正常的情形下,比如说在接近秩序良好的社会状态下,对于运用社会正义原则可能会产生严重的社会争论或怀疑。要消除这些怀疑和争论,就需要在公共论坛上采取重叠共识的方式,强化人们之间的相互信任和他们对公共理性和政治价值理想的“公共信心”(public confidence)。而在恶劣的情形下,比如,在秩序紊乱的社会状态下,公共理性就会陷入严重危机,人们的怀疑和争论就会恶化为有关宪法根本的深刻分裂和冲突。美国南北内战时期和马丁·路德·金所领导的民权运动,都是这类情形的历史显证。由此可见,公共理性的限制或局限性也是依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不断改变的。在某种意义上,公共理性总是或多或少作为一种现代民主社会的理想而存在着的。人们对社会正义理念的理解愈充分、愈恰当,社会公共理性的形成和运作就愈完善,社会公平正义的良好秩序就愈可能。反过来,公共理性的形成和运作愈完善,统一而稳定的宪制民主社会就愈可能。
  四、制度框架:政治自由主义的社会图式
  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罗尔斯创制的政治哲学体系由三个层次构成:首先是作为理论前提须制的基本理念系统;其次是由基本理念开出的主要理念系统;最后是作为政治理念之社会实践图式的政治制度框架设置。三个层次之间,并不存在一种绝对的高低等级之别,它们的理论重要性并不是由其逻辑开展顺序决定的。相反,在政治自由主义体系中,它们的关联是互动互补性的,或者毋宁说,三者之间有着某种循环往返的特征。以公平的正义为轴心、以作为自由平等公民之个人观念与由公平正义理念所主导的秩序良好之社会观念为两翼的基本理念系统,构成了罗尔斯称之为的“最合适于现代民主立宪社会的政治正义观念”;而由“重叠共识”、“权利优先”和“公共理性”三者组成的“政治自由主义的主要理念”,则构成了罗尔斯政治哲学对现代合理多元化社会之宽容基础的完整解释。但这两个政治自由主义之基本问题的解释还不是正义问题的首要课题,因为所有这些都依赖于一个社会前提预设:它们只能在正义的或民主立宪的社会条件下才能给予上述解释。易言之,没有一个自由民主社会的先定前提,上述解释就不能成立。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罗尔斯认为,正义的第一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
  因此,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第三部分的开篇,罗尔斯便开宗明义地写道:“契约论正义观念的一个本质特征是,社会的基本结构乃是正义的第一主题。”何为社会的基本结构?按罗尔斯的理解,它是指主要社会制度共同构成一种恰当系统的方式,以及这些主要社会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并划分社会合作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的方式。显然,与通常的理解不同,罗尔斯不是从社会制度的构成本身而是从这些制度构成的运作方式来动态地而非静止地理解社会之基本结构的。在这里,社会的政治制度、合法认可的财产形式、经济组织和家庭的自然组织都属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它之所以被看作是正义理论的第一主题或首要课题,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作为一种特殊的新的社会契约理论,“公平的正义”必须首先设定一个可以作为其社会构成解释起点的前提。由于该理论的基本性质是“政治的”而非“形上学的”,而且她意欲系统阐明的基本正义原则本身所与之联系的对象是或主要是社会政治生活的正义安排和合理运作,因此,她既排除了从某种完备性哲学学说、道德学说或宗教学说的普遍性理论预制(如某种形式的人性论〕开始的可能性方式,也放弃了从某种背景文化观念入手的理论建构企图。相反,她从一开始起便从现代民主立宪社会如何构成(作为人类一种新的社会可能性的发现)、又如何达于基本合理或公正(作为人类现代社会理想的基本理念)这一社会政治问题开始,因之,作为其核心理念的“公平正义”,从一开始便是“政治的”而非“道德的”。(参见本文第二部分第二节论述)
  按照政治的正义理念来理解的社会制度框架当然是现代民主立宪制的,它以社会契约的达成为其构成基础。在这里,社会契约只是一种“假设性的契约”(a hypothetical agreement),它限于(1)所有的社会成员之间,而非某些社会成员之间,(2)作为社会公民的个人之间,而非作为拥有某种特殊社会地位或社会角色的个体之间,(3)作为自由而平等之道德个人的各派之间,(4)这种契约的内容将是规导社会基本结构的第一原则。这四个方面的规定揭示出社会契约的基本内涵,虽然它只是假设性的,但作为一种限定性预制前提,它可以获得其理论合理性。同时,上述规定也表明了在社会契约基础上所推出的社会基本结构具有的第一主题性质。首先,如果我们设定社会契约中的各派是“作为自由平等的(和有理性的)道德个人”来参与契约活动的,那么,我们就有各种充分有力的理由将社会的基本结构作为政治的公平正义的第一主题。最起码的理由是,这一设置直接预制了公平正义的“个人(公民)观念”和“秩序良好的社会观念”,而如前所述,后两个观念属于政治自由主义的基本理念系统。其次,鉴于这一基本结构的独特特征,我们必须以一种特殊方式来理解这种最初的契约,也就是说,必须把这种契约与其他类型的契约区分开来。这种最初契约的达成过程是纯程序性的,这一点已通过“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设置和解释得到说明。但是,通过这种纯程序性的契约所要达到的并非只是正义程序本身,而是要使之进一步转化为实质性的正义原则。这些正义原则具体体现着一种基本结构的理想形式,它们既约束着社会制度的进一步制定和展开行程,又持续调理着个体财产转换的积累性结果。所以,在这里,社会最初契约的达成与正义原则的确定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原始契约的假设,正义原则就无以开出;反过来,原始契约的达成从一开始就必须基于一种正义的(自由平等的)契约关系基础。只有这样,正义原则才能成为规导社会基本制度的制定和运作、调节个人间利益关系的指南。
  正义原则需要从一种特定的契约中开出,这一事实本身证明了社会基本结构作为正义理论之第一主题的重要意义。上述理论预制和推理无疑是合理的。但是,这中间隐含着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在缔结原始的社会契约时,人们如何达成最初的契约呢?或者说,我们有什么理由假定这种最初契约的可能性乃至必然性呢?
  这是自罗尔斯发表《正义论》后最先遇到的、也是最棘手最复杂问题。历史地看,用以解释人类社会起源的理论方式多种多样。但无论是哪一种理论,都无法完全脱出假设或预制的范围,包括进化论和文化人类学的解释。就现代社会形态的生成性解释而言,虽然也出现了多种解释理论,但大致可作一些理论上的分辨。依我个人的理解,近代以来,西方哲学界有关现代民主社会形态的原始生成问题,至少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解释思路:一种可称之为道德-文化哲学或历史哲学的解释思路,另一种可称之为社会-政治哲学的解释思路。前者如早期人文主义者,现代历史主义学派和宗教神学家,等等;他们所注重的是为现代社会的生成提供某种道德合理性解释或文化历史的批判性解释。后者如18世纪法国近代启蒙运动思想家,社会契约论者和现代新自由主义思想家,等等;对于他们来说,这种解释的关键不在于某种泛道德主义或历史主义的文化背景,而在于现代民主社会形成的经济基础和政治条件,在于现代社会自身的实践运动所展示出来的实质性元素。
  罗尔斯的解释立场显然属于后一种类型。但是,有两个问题必须明确:第一,无论是哪一种解释类型,都有某种引以为终极性依据的价值立场,第二,具体到某一位哲学家或思想家的解释来讲,这种思路或解释类型的分别常常是交叉变化的,比如,卢梭的社会政治哲学与其道德哲学就不仅难于分别,而且也有着内在的冲突,以至于既有人把他称之为道德理想主义者和充满浪漫主义气质与自然主义情绪的思想家,也有人将之斥责为希特勒式的“国家社会主义”的预言家和“伪民主独裁的政治哲学的发明人”。而且,即使是就社会-政治哲学的解释思路而论,具体的解释方式和原则观点也不是统一的。譬如,近代以来所形成的社会契约论传统因为各哲学家所持有道德观和哲学方法论不同,就出现殊为不同甚至是相互对峙的社会解释理论。霍布斯相信的是人性本恶,其由人-狼关系的哲学预定所推出的消极性社会契约论解释(我视之为“have to be”式),当然就不同于康德从“自然人”与“理性人”的分辨(得益于卢梭的理论提示,我视之为“ought to be”式)中演绎出的积极的社会契约论解释。然而,迨至十八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们的社会解释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无论其具体价值立场如何,他们对现代民主社会的生成论解释总是依赖于某种先定的道德预设和价值偏向的支持,而这类道德预设和价值偏向又往往服从于思想家预先判定的某种理论结论的推理需要。马基亚弗里、霍布斯和曼德威尔等人的人性本恶预设,完全是为了给人为的或强制性的社会政治主张预定一种必然性逻辑前提:既然人性如此这般,所以人类社会的构成就必然这般如此。康德的道德预设虽不同,但对一种理性化了的人性设定,同样内涵着相同的逻辑蕴涵关系和推导形式,不同的只是前提与结论的内容。这类解释的共同特征就在于,它们首先是道德的,然后才是社会政治的,或者换句话说,它们从一开始起便带有明显的道德或价值判断倾向。马克思曾经对这类社会解释提出了严厉的批评,他对新黑格尔主义者施蒂纳“唯一者”理论的批评即是显证。
  无须详释,任何从某一先定的道德价值立场出发所作的社会解释,都只能是特殊主义的,无法保持一种普遍性解释所必需的价值中立立场。因而,一种逻辑的可能便是,由此推出和论证的现代性社会解释模式就只能是特殊化的,而这一结果与现代民主社会所追求的开放理性的社会图式(“公共理性”)和公平正义的社会理想又是自相矛盾的。罗尔斯很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因此,围绕着社会正义问题,罗尔斯在近二十多年的论证与反驳中逐步理清了自己的思路并一步步逼进其所中意的政治哲学原点:从首先反驳一种特殊道德理论——即功利主义——入手(《正义论》),进而建立一个更有效因而在理论逻辑和实践操作上更为可能的现代社会道德之核心理念:“公平正义”。在《正义论》中,作为一种社会性伦理理念,“公平正义”虽然尚未明确其政治特性与道德特性的区分(见前面第一部分第一节备述),但它至少完成了如下两个重要的理论转化步骤:第一,它将现代社会占支配地位然而却越来越不合时宜的社会伦理学基点从一种“最优化”、“理想化”的价值理想层面,下移到“最起码要求”、“最基本正义”的社会道义层面。不用赘述,这一由“上”而“下”的转移,显然更适合于现代多元化民主社会的道德现实,其较高的合理性在于,它比功利主义目的论伦理和康德理想主义的理性伦理更能解释民主多元社会条件下的社会道德问题。而且,我们可以察觉到,在这里,罗尔斯虽然还没有明确或完全摆脱康德“道德建构主义”的理式,但他对康德道德形上学的存疑,和他对近代伦理学过于强烈的理想化价值企图的矫正,已经为他尔后从社会伦理学立场进一步转向政治哲学的立场理下了伏笔。第二,超出近代社会契约理论从某种特定形式的(具有特殊道德先验立场的)人性论预设出发的思维框架,力图为这一现代社会形成的原发性解释理论重新寻代到一种无先验立场或无特殊偏颇的逻辑起点——即通过“无知之幕”的原始性“代表设置”而预制的“原初状态”。这一改变在形式上保持了康德自由主义理性伦理学注重伦理学之理论出发点的合理设置的风格,但否定了功利主义轻视建立社会道德的前提之正当合理性论证而片面关注于社会道德结果的理想达成的思维理式,这就一方面预定了罗尔斯理论开展的政治哲学前景——对现代民主社会之价值理想的最基本可能性的持续追寻,必然追溯到对现代民主社会之政治建构的可能性条件或限度上来,后者是前者的解释前提之一(除这种社会政治前提外,还有其经济结构和文化背景的前提),另一方面也预定了罗尔斯尔后对现代民主社会之政治前提的论证必须首先从其政治结构的探讨开始。
  但这还只是罗尔斯理论演进的第一步。反驳和否证某一种特殊的道德学说,并不等于完全摈弃从道德或伦理学的立场出发来论证社会政治问题的理论立场。近代以来,西方学者的通行做法几乎是毫无疑虑地把道德考虑作为所有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先定的不言而喻的理论基点或最终归结点(除作为一种特例的宗教神学以外)。但近三十余年来,学者们对这一惯性思维定势产生了怀疑,如法学家哈特等人。而更尖锐的问题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当代现实不断给思想家和理论家们提出着一个带根本性的问题:在现代社会日趋多元化和日常合理化的状态下,仅仅依据于某一种无论是多么完备的道德学说对现代社会生活进行哲学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文化的或其他方面的解释是否可能?即便有所解释,又是否合理?或在多大程度上是合理的?正是这一问题的日益突显,引起了许多当代哲学家和社会思想家的注意,给他们提出了新的理论课题。我们看到,哈贝马斯的社会批判理论或“交往理论”,罗蒂等人的“后哲学文化理论”,乃至某些“后现代主义社会理论”等等相继登台,出现了多种与以前的社会哲学理论大为不同的解释方式。
  罗尔斯的解释方式是政治哲学的。虽然他仍然立足于“现代主义”的理论视境,但他不再遵循传统的社会契约论思路。就是说,他不仅不再从某一种道德学说(如功利主义)出发,而且排除了从任何一种道德学说、哲学学说和宗教学说出发来解释社会政治问题的企图。因此,他批评并放弃了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解释方式,把社会政治的解释立场从“道德建构主义”转到了“政治建构主义”;进而,他又批评了黑格尔的“历史主义”和诺齐克的“历史主义的解释立场”。对于后者,罗尔斯坚定地指出:“……必须把社会契约论视为前提假设性的和非历史性的(nonhistorical)。”对罗尔斯的“原初状态”(作为其新社会契约论的一个解释性概念),许多西方学者都提出过且仍然持有批评,但诺齐克的批评是最尖锐的。因为诺氏的批评所指,给罗尔斯提出了一个原则性的指控:如果通过一种人为面纱(即罗尔斯的所谓“无知之幕”)的掩盖来求得某种理想公平的社会起点,那么就势必会强行否认个人之间的实际差别(如原始财产的积累、个人能力和权利等等),以至最终出现个人间权利侵犯的不公正后果(如对于先在或既有的个人财产权),这非但无公正可言,反而动摇和破坏了西方民主社会赖以立足的根本价值原则——“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然而,在罗尔斯的理论框架内,诺齐克的指控是虚假的:通过“无知之幕”的假设所构成的“原初状态”预制只是一种必要的前提假设,不具备实质性价值规导作用。它的出现是为了给原初的“代表设置”奠定必需的条件,而这种“代表设置”是形成作为合作系统的社会所不可缺少的。在罗尔斯看来,要使一种正义的秩序良好的社会合作成为可能,就必须为缔结社会契约设定一种无差异的平等起点,在这里,既不能允许历史既定或已有差别的存在,也不能允许任何参与者(无论是某种形式的团体或共同体,还是某一个人),唯一需要认可的事实是契约各方的社会成员资格。所以,罗尔斯断定:“一种社会契约的情景……必须容忍三个事实:在我们的社会中,成员资格是既定的;我们无法知道我们不属于该契约时将会是怎样的(也许这种想法本身没有意义);社会作为整体没有任何联合体和个体所具有的那种目的或目的秩序。”
  现在的问题是,社会契约的首要目标是什么?达成这一目标的基本条件又是什么?罗尔斯认为这才是最基本的,因而也是“公平正义”之政治哲学的第一主题。具体言之,社会契约的首要问题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构成,也就是说,首先必须缔结一个统一而公平的作为我们合作系统的社会框架,然后才能谈得上其他问题。就诺齐克的指控而论,人类社会发展到现代,有可能导致不公平或侵犯个人权利的主要原因,不是历史的既定事实,而恰恰是社会的现存制度条件和制度保障。所以,建立以根本宪法为核心的社会基本制度框架是第一重要的。但是,如何建立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基本制度?除了预制必要的原始契约起点外,最根本的是首先确立一套公平正义的原则,以规导制定社会基本制度的社会过程。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罗尔斯基于“公平正义”理念提出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并把基于这套原则之上的现代立宪民主社会看作是人类新的社会可能性的发现。因为这种社会不再是某种按照一特殊价值学说或终极目的观念建立起来的联合体或共同体,而毋宁是迄今为止(在罗尔斯看来)最可能满足现代多元民主社会之实际状况的社会合作系统。
  五、进与退:政治自由主义的限度
  让我们扼要总结一下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的基本理路:在是书中,罗尔斯的理论目标是,通过一系列必要的概念修正和理论限定,力图从其《正义论》所设定的正义社会伦理学中开出政治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其基本步骤是:第一,区分“公平正义”这一核心理念的政治意义与道德意义,使之成为更明确的政治哲学概念,从而建立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第二,围绕着“政治的正义”理念推演出作为民主社会之公民的自由而平等的“个人观念”和由该理念所规导的秩序良好的“社会观念”,从而建立一套政治自由主义的“基本理念”系统;第三,进而引绎和论证其“主要理念”系统,该系统由“重叠共识”、“权利优先与政治善”和“公共理性”三大理念所组成;第四也是最后,提出与政治的正义理念相适宜的社会制度框架设想,并阐明其基本自由(权利)的政治价值规范。诚如罗尔斯本人所说,这是一个前所未有的政治自由主义理论系统。她的第一步是打通正义论伦理与正义论政治哲学之间的内在关节,重新建构现代民主社会的自由主义价值理念系统。第二和第三步则经由一种一而二(从“政治的正义”到“公民个人”与“立宪社会政体”)、二而三(再到三个主要理念)的观念推理程序,建构政治自由主义的理念体系。而最后的一步则是对第一步的理论回应,证明作为“公平正义”之第一主题的社会基本结构(制度框架)。在整个理念系统中,“基本理念”所解释的,是对现代民主社会之政治正义的第一个基本问题——即“在被看作是自由而平等的、并在整个生活中世世代代都能充分合作的社会成员之间,具体指定其社会合作之公平项目的最适当的正义观念是什么?”——的解答;而“主要理念”则是或主要是对现代民主社会之政治正义的第二个基本问题——即“把理性多元论事实当作自由制度之不可避免的结果来理解和给定的宽容基础是什么?”——的解答。两者的综合:即“由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他们因各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产生深刻分化——所组成的公正而稳定的社会如何可能长治久安?”这一现代民主社会的根本性问题,就是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哲学所探讨的中心课题。
  显而易见,罗尔斯建构的政治自由主义理论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从其理论构成形式、论证推演程序和实质内容等多方面来看,我们甚至可以说,这一体系是自洛克、卢梭、康德以来西方政治哲学最完整最先进的表达。其与众不同处在于,她以一种非形上学的或现代理性分析的社会契约论方式,依据现今最具影响的美国式现代民主社会的经验文化背景和西方自由思想的传统资源,建立了一种新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模式,为自由主义这一西方现代民主社会的价值理想提供了一种圆通的正义论解释。作为一种政治哲学,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不仅仅是法学家艾克曼教授所说的关于政治权力问题的探究方式,而毋宁说,她是一种基于人类正义这一古老的社会价值理念基础而发展出来的关于社会正义秩序及其政治合理性与个人自由及其理性规范两方面和谐合理实践的理想性理论解释图式。因此,社会的基本结构和基本制度框架的公平性、社会政治权力运作的合法性、社会多元化文化价值观念与现代公共理性的协调基础、以及个人权利或自由的优先保障与相互间的公平合理性,构成了她的基本主题系列。其中,社会基本结构作为社会实质性构成前提条件是正义论的第一主题,“公平正义”作为正义论的核心理念是整个政治自由主义理念系统的“基始”,社会政治权力操作的正义合法性与个人自由权利实现的公平合理性、以及两方面的协调稳定之社会基础,则是政治的正义理念探究所追寻的理论目标。
  大致了解罗尔斯的基本理论后,我们现在可以提出两个一般性的问题:第一,由于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理论是直接从其正义伦理学发展而来的,所以我们首先要问,从《正义论》的理论构架中能否开出《政治自由主义》的理论图式?或者说,从正义论伦理学中能否开出一种正义论的政治哲学?第二,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罗尔斯所精心建构起来的政治自由主义理论体系作为一种现代性的社会政治哲学又在多大程度上是合理可行的?前一个问题有关罗尔斯理论探究方式的合理性问题;后一个问题有关其理论的本身的合理性问题。
  关于前者,一些学者持有不同程度的疑虑;关于后者,则由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一书始刊不久,尚属一个开放性的研究课题。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艾克曼认为,罗尔斯努力建构政治自由主义的理论雄心和他所达的基本原则和结论是应当肯定的,但是,《正义论》中提出的“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是一种无法得到正当合理性证明的前提假设,罗尔斯无法从《正义论》过渡到《政治自由主义》,即是说,前者的假设不应作为后者的前提预制。所以,罗尔斯实际上不得不面临一种两难抉择,要么他必须摈弃“无知之幕”的假设前提,要么他必须摈弃政治自由主义。因为,“无知之幕”一类的假设无法成为政治自由主义的合理性理论前提。持类似看法的还有哈贝马斯等人。哈氏认为,罗尔斯的“无知之幕”不啻一种人为的“信息强制”(information con-straint),它违背了现代民主的基本理念,因为这一概念意味着人们从一开始就被剥夺了自由言谈和思想表达的权利。
  对于罗尔斯的“无知之幕”预设本身的合理性问题,是自《正义论》问世以来一个聚讼最多的议题之一。我个人以为,作为一个理论预设性概念,其合理与否不仅在于理论家所赋予它的内涵规定,还在于它在整个理论框架中与其他相关论证的关联形式和它对整个理论系统所具有的解释功能。从这两方面看,罗尔斯“无知之幕”的概念假设并不是完全没有正当合理性意义的。应该说,这一概念本身在形式上并未超出近代社会契约理论的前提假设方式,但在其内容上却有了重大改进,这一点往往为西方学者所忽略。就我个人的理解和我与罗尔斯教授本人的面谈所得,无论是“原初状态”的假设,还是“无知之幕”概念本身,都寄予了罗尔斯先生一个深远的理论改建意向:这就是,竭力消除近代以来社会契约论传统中长期存在的道德形上学幻想,使其理论前提预制摆脱或从某种形式的人性论出发或流于道德怀疑主义的思维理路,获得一种明确而理想的(在罗尔斯的理论意义上)中立性起点。而就罗尔斯的整个理论建制而言,情况更为复杂些。概略讲来,我以为,在罗尔斯的正义伦理框架内,“无知之幕”的预设是有问题的;而在其政治哲学的框架内,则有其合理的预设理由。
  原因在于,任何伦理学的立场都必然是且只能是价值目的论或规则道义论的。人们不可能全然在既无价值目的论指向又无道义论要求的情况下来谈论伦理学,对规则道义和价值目的可以各有偏执,却无法全然超脱。换句话说,伦理学作为一门特殊的价值学科总是有其价值学品性的。这一理论“事实”意味着,伦理学家不能“无视”或“忽视”人们道德生活中的实际差异,恰恰相反,正是这种实际差异使伦理学具有了它产生和存在的必要性。在此意义上,罗尔斯预设的“无知之幕”确实成了哈贝马斯所说的不合理的“信息强制”。而诺齐克所提出的“非历史主义”指责也是有其正当理由的。但是,作为以现代民主社会为基本研究对象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其理论立场必须是公共理性的,因为她所考虑的不是一般性意义上的个人行为,而是作为社会公民的个人及其社会性行为,是公民们建立社会合作的组织化社会化行为;她所关注的也不是人的行为的善恶价值或(最起码的)正当合理性,而是社会基本组织结构和制度及其运作的合法性和作为社会公民的个人行为的社会正当性。这里所需要的,恰恰是要摆脱纯粹个人的原始事实,建立一种为全体(在实际情形下常常只能是大多数或绝大多数)公民共享的(公共理性)出发点。因此,罗尔斯的“无知之幕”乃至其整个社会契约论预制是合理的,至少不失为一种可能的预备性解释方式。
  如果我的上述分析能够成立,那么,余下的就只是罗尔斯能否或怎样(如果可能)从《正义论》过渡到《政治自由主义》的问题,而不是“无知之幕”等预制性概念本身的证明问题。为了更明确地提出问题,我们把前一个实际存在的问题转换为罗尔斯能否从其正义论伦理学中开出一种政治自由主义哲学的问题。对此,我个人的回答是肯定的,但必须进一步明确其政治自由主义的理论限度和实践限度。更具体地说,就罗尔斯建构的新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本身的逻辑和目标而论,这种“过渡”不仅可能,而且必然。但从现代世界的社会政治现实和更一般的现代社会政治理论来说,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主张是否普遍有效,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于是,对本节开始所提出的两个问题的解答实际上是有联系的。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为现代民主社会提供一种普遍合理的社会公正伦理学基础支持,其理论核心是建立一套既能确保个人自由、又能维护社会公平秩序的“公平正义”原则。虽然这一伦理原则体系的根本立场是个人自由主义,但是,由于它重新解释并较为严格地论证了以下两个方面,使其个人自由主义既不同于近代道德个人主义,也不同于近代启蒙运动思想家所倡导的自由主义,尽管罗尔斯刻意申述了他的两个正义原则与近代启蒙思想家所确立的以“自由、平等、博爱”为核心价值观念体系的人道主义之间的连续性和一致性。这两个方面是:其一,罗尔斯没有采取近代人性论前提预制的理论出发点,而是通过重构社会契约理论,从一开始便给予“个人”概念以严格的“社会公民”规定。因此他的“个人”概念从一开始起就不是一种抽象的“自然个人”概念,而是处于同一社会化起点上的社会公民,即处于“无知之幕”背后的作为民主社会之参与者的“自由平等的个人”。尽管这一预先规定仍然带有近代社会契约论的假设特征,但它在理论上赋予了“个人”一种社会特性的界定。而且,由于罗尔斯是从解释人的社会合作行为开始,而非从“理性化个人”的哲学预设开始的,因之也使其个人概念比康德的“理性人”概念更为具体和明确。由这样一种严格规定的“个人”(实则为“社会公民”)概念出发所提出的“个人权利优先”主张,显然不同于从某种抽象的哲学一般化的“个人”概念出发所推出的个人主义主张。其二,与近代主导性的“天赋人权”观念不同,罗尔斯用一种颇遭异议的“非历史性”方式,不仅严格限制甚至剔除了影响个人间社会平等的诸种先天性和历史性因素,而且通过对“代际正义”或“储存正义”、“道德应得”(moral desert)和“合法期待”、个人能力和“按劳取酬”等问题的详细分梳,强调了在社会条件下兼顾公平(“惠顾少数最不利者”)的必要性。在此情况下,罗尔斯所主张的“平均主义的自由主义”就远非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由主义。
  无庸赘述,从这两个方面足以见出,罗尔斯《正义论》所创立的与其说是一种“新自由主义”伦理学,倒不如说是一种现代型社会正义伦理学。而作为这一社会伦理的核心理念“公平正义”本身,从一开始起便被罗尔斯设定在现代民主社会之基本组织结构的构成性过程中,它既是其社会正义伦理的理念基始,又成为罗尔斯心中建构现代民主社会的价值观念基础。如果我们理解罗尔斯对现代民主社会理念的设想(建立在“公平正义”理念基础上的“秩序良好的社会”),和他对这一社会结构的主题性强调(作为正义论之“第一主题”),那么就不难理解罗尔斯由正义论伦理学走向正义论政治哲学的内在必然性逻辑了。
  如何评价罗尔斯的这一理论步骤?一些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理论的进步,如哈贝马斯等人;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这是一种理论退却,如诺齐克等人。的确,从形式上看,罗尔斯似乎已经放弃了建构一种普遍性正义伦理学的努力,从正义论伦理学到正义论政治哲学的理论“转变”,确实意味着罗尔斯本人对正义论伦理的“非现实主义”理论理想的自觉,并力图通过观念的转换,使正义论退出一种理想性的道德哲学境界,落脚于一种现实的民主社会之政治哲学层面。但从实质上看,这种转变并不是一种思想退却。首先,作为人类对自我生活的理论思考方式,伦理学与政治学的差异不是理论反思层次的高低差别,而只是反思方式、论证方法、主题范围等方面的差异。一种完整合理的社会政治哲学当然需要一种道德理论的价值合理性论证支持。但同样确定无疑的是,一种现实合理的道德哲学也需要一种社会政治理论的实践合理性证明。在社会层面上,正如道德与政治常常相互交织一样,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也常常相互交错。具体言之,一种社会伦理学的建构总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社会政治哲学的基本解释,其理论前提的预制尤其如此——如果该社会伦理学不想丧失其基本的社会现实合理性的话。反过来,一种社会政治哲学的建构总在一定程度上需要社会道德哲学提供价值合理性的支持,尤其是在社会的目的性价值论证上——如果该政治哲学不想成为某种政治权术或政治权力的权宜设计的话。
  其次,按照罗尔斯“公平正义”理论自身的逻辑,从正义论伦理转向正义论政治哲学,是一种必然的理论进步,而不是理论退却。我们看到,罗尔斯竭力探究的并不是某种抽象普遍的社会正义论图式,相反,他自始至终所追求的理论目标,都是探讨如何为现代民主社会建立一种最基本最适宜的正义观念,从而为现代民主社会找到一种最恰当最普遍的公共理性与多元宽容的价值理念基础。不难看出,在罗尔斯这里,表达这一价值理念基础的核心理念是“公平正义”,他的伦理学表达是两个正义原则,它们是正义伦理的基本道德要求或“房起码要求”(the minimal re-quirements),而他的政治哲学表达同样是两个正义原则,所不同的是,在政治哲学的框架内,“公平正义”从一开始就是一个政治的概念,即是说,它从一开始起就表达着一种政治要求和社会理想,而不是一种道德价值理想。因此,它表现为对所有社会公民的政治要求,和对于现代民主社会之普遍有效的“公共理性”要求,这种政治要求是最基本的,也是最可普遍化的;而且惟其“基本”,才使其成为“最可普遍化的”。在现代民主社会条件下,最起码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往往是直接与社会政治或法律的基本要求相关联的,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是相重叠的。也就是说,在最基本的意义上,现代社会的基本政治要求和法律约束同时也就是社会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因此,要保持正义论伦理在“最起码要求”层次上的普遍有效性和现实性,就必须首先使它与社会的基本政治要求和法律约束衔接或贯通起来,而打通两者的关节正是现代社会的“公共理性”。这正是罗尔斯所选择的理论推进方式,也正是通过这一方式,他才从正义论伦理转向正义论政治哲学,使其正义论获得了更现实更可行的社会实践性品格。
  最后,作为当代新自由主义的主将,罗尔斯清醒地意识到,对于现代西方民主社会、特别是美国社会来说,自由主义从来就不只是一种道德理想,而毋宁是一种社会政治理想和政治实践运动,以“公平正义”为其核心理念的新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同样不能例外。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罗尔斯不仅要把正义论伦理贯彻到政治哲学之中,而且力图完成一种政治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的建构,因为在他看来,这一理论体系在西方自由主义经过三百多年的发展后仍然是开放的、未定的。所以,从正义论伦理学中进一步开出正义论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理论体系,恰好反映出罗尔斯理论探究不断扩展和系统的进步态势。
  然而,认肯罗尔斯正义论理论探究的进步是一回事,如何具体评价其政治自由主义却是另一码事,虽然这两者并不能完成分割开来。事实上,尽管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一书问世不长,各方学人已有诸多评说,褒贬不一。有学者(如哈贝马斯、艾克曼等)将之视为对其早期正义论的“拓展和修缮”;是“探究政治权力的独特路径”,是为政治自由主义“提出一个总的框架”;如此云云。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它不过是对自由主义的一种“新的扭曲”;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在实现其正义论伦理向正义论政治哲学的转变时,削弱了自由主义的道德资源;如此等等。对于这些评论,我暂不详谈。我在本篇中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所建构的“政治自由主义哲学”本身具有多大程度的理论合理性和实践可行性?这也就是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的限度问题。
  首先必须承认,罗尔斯将其政治哲学集中在最适合于现代多元化民主社会的“政治的正义观念”和“宽容基础”两个根本性政治问题上,是有其充分合理论根据的。无可否认,人们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或角度来描述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和问题,但从政治哲学的视角来看,社会基本结构和制度的正义秩序构成与文化价值多元化条件下的宽容和谐乃是最根本的。罗尔斯把两者结合起来,通过一系列有条理的政治自由主义基本理念图式的设置和论证,提出了在文化价值多元化条件下建立现代民主立宪制社会并确保其长治久安的可能性解释。这当然只是一种可能的理论解释,而且如许多西方学者所言,罗尔斯的解释或论证带有明显的美国政治的色彩,用哈贝马斯的话说,罗尔斯是在“对他所捍卫的具体制度和原则作一种意识形态批判”。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得不承认,罗尔斯的这种解释是迄今为止的西方政治哲学史上最周备最具理论解释力的一种。理由在于:第一,它批判地吸纳了近代以来西方几种代表性政治哲学的理论成果,将政治哲学的主题重新定位在社会基本正义问题上,特别是社会基本结构和制度的正义合理性证明程序上,恢复和拓展了西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理论。第二,无论罗尔斯关于西方世界未能建立起政治自由主义体系的说法是否确实,他以一种“政治建构主义”而不是“道德建构主义”的方式重构政治自由主义的尝试都是值得肯定的。其理论尝试意义一方面体现在理论方法上的变革——用一种基本的政治哲学方式替代传统的道德哲学方式(具体地说,是人性论假设和道德推理的方式),这本身就具有某种返“朴”(退出道德理想,返回政治事实)归“真”(解释现代社会的政治现实)的革新意义,另一方面体现在罗尔斯以超出前人的理论运思能力,构造了一个政治哲学的理念系统,这是自洛克、功利主义学派、康德和黑格尔以来绝无仅有的。第三,更重要的是,罗尔斯所创立的政治哲学理念系统的现实解释力,远非康德的道德形上学和黑格尔的法哲学理念所能比拟。在罗尔斯的理念系统中,我们既看到了黑格尔式的严密逻辑推理力量,更感受到它为后者所没有的那种对现代社会政治现实的解释力。正义两原则对公民自由(权力)的优先性考虑与社会正义制度(安排)的协调性解释,通过“政治的正义”观念所达到的关于个人权利实现与社会秩序稳定统一的综合性理解,以及借助于“重叠共识”的新概念论证所求得的尊重现代多元论文化事实与建立现代“公共理性”之间统一协调的可能性解释等等,都是近代以来西方政治哲学家们一直孜孜以求而又未能很好解决的难题。
  当然,肯定罗尔斯理论尝试的意义并不等于说这些尝试获得了成功。一种新的理论尝试与它实际所达到的科学性程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上,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体系仍然处在一种开放的有待批判反省的状态。至少,我们可以对之提出这样几个基本问题:(1)罗尔斯的政治哲学解释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超脱其美国式的社会制度背景限制?任何思想家的理论图式都有其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限制,在这一点上,我们也许不应苛求罗尔斯教授。但问题是,罗尔斯教授本人并不承认这种限制。他不仅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如在其《正义论》中一样——申言其正义论解释框架可以适用于各种形式的民主社会、乃至非民主的但却是有较好秩序的社会政体,而且在新近发表的一篇相关演讲中,力图将自己的理论解释扩展到国际政治秩序和民族法的解释之中。这就使我们的提问有了正当的理由:既然罗尔斯承认一理论体系是否最适宜于某一社会或民族“得以该民族的环境、制度和历史传统为根据”,那么,他将自己的正义论解释图式(道德哲学的或政治哲学的)无限制地扩展到国际政治和民族法领域的做法就是有问题的。
  (2)罗尔斯从正义论伦理转向正义论政治哲学是否意味着他要建立一种无须道德支持的纯粹政治哲学?若果然如此,罗尔斯该怎样回应谢弗勒对他提出的“削弱自由主义道德资源”的指责?若非如此,罗尔斯将“公平正义”观念确定为纯粹的(即他所谓的“从一开始起便是”的)“政治的正义观念”就是不全面的,有待道德证明的。如前所述,任何不仅具有政治操作合理性而且具有价值目的合理性的政治哲学,都需要特定的道德哲学论证的理论支持。
  (3)如果说,我们可以在纯学理建构的意义上理解罗尔斯有关“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等概念性预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话,那么,当他反驳哈贝马斯“公平正义”不是“纯程序性正义”而且也包含着“实质性的正义”时,我们就有理由追问:作为一种社会实质性正义的观念,“公平正义”可以建立在纯形式的或非历史的先定基础上吗?将作为社会合作系统之公民的自由而平等的个人(成员)完全掩盖在人为的“无知之幕”背后,剥夺其特殊差异性和有其正当来源的既定权利,这是否可能?又是否合乎公平正义原则本身?
  (4)作为罗尔斯解答其政治哲学之第二个基本问题——即文化价值多元论条件下宽容理解的基础问题——的基本理念,“重叠共识”能否实际达成?它是否是现代民主社会建立“公共理性”的惟一方式?因为按照罗尔斯的解释,“重叠共识”只有在社会各方(公民个人或各种社团、群体、联合体等)放弃其完备学说和特殊文化价值观念的前提下才能达成,这意味着社会共识或公共理性与任何特殊理论或世界观价值观学说是相排斥的,至少,前者无须后者的任何理论支持。原因是,罗尔斯认为,对任何一种哪怕是最完备学说的求助,都会使社会共识和公共理性陷入政治偏颇。但问题在于,这种特殊学说或观念的完全避免是否实际可能?姑且可能,它是否就是最合理公正的社会政治理性呢?换言之,排斥一切哲学、道德和宗教学说的理论支持——前瞻预测性的、理论合理性证明的、经验反思性的——能否避免政治哲学的“常识公理化”弊端呢?进而,在常识公理的层面果真能够达成对社会根本政治问题的深刻彻底的而不是临时权宜性的“共识”吗?除了这种以排斥一切特殊学说为先决条件来建立理性共识基础的纯政治合理性探求方式之外,是否可以寻求到其他可能的方式?比如说,哈贝马斯的社会批判和社会交往理论方式?或查尔斯·泰勒等人的新历史主义的探求方式?抑或麦金太尔、桑德尔的共同体主义方式?
  (5)与上一个问题相联系,当罗尔斯在证明公共理性和社会政治价值的基本重要性和普遍性时,他虽然也同时强调社会政治理性对任何特殊学说的公正与宽容,但在谈到特殊文化价值与政治价值发生冲突时,他却主张,任何非政治的价值都必须服从于政治价值。我们的问题是:按照罗尔斯的这种政治哲学逻辑,又如何保证他所允诺的多元宽容?进一步地说,难道政治价值在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对其他非政治的价值都具有绝对优先性和权威性吗?如果认可这一判断,现代社会又如何确保其政治价值无一例外的正当合理性呢?
  (6)还有,如果问题(4)的质询是有理由的,那么,人们自然地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罗尔斯本人所主张的政治自由主义是否是一种价值学说?若否,它的理论特性如何确认?若是,又如何解释罗尔斯排斥一切特殊学说的立场?易而言之,罗尔斯的这种理论立场本身是否已经表明,政治自由主义是惟一超然的普遍性学说?这一点能够获得充分的理论证明吗?
  凡此种种,是我们在罗尔斯的理论论证框架内有正当理由提出的基本疑问。
译后记
  翻译是一件语言转换工作。长时间以来,从事翻译的“语言工作者”(包括那些为数不多的杰出翻译家)一直都把功夫投注于不同语言系统之间的转换技巧、准确度和意义对接等“语术”方面。国内学人最熟悉的翻译格言,莫过于近代翻译第一家严复先生所训诫的“信”、“达”、“雅”三字经。迨至现代阐释学突显学界,人们才仿佛觉识到翻译原本还有许多“语术”之外的东西,比如说,文本与意义、语词与思想、语义与结构、语用与差异、语境与文化、经典与现代……等等。对这些因素的考虑自然会引发人们对翻译工作的思考,甚或疑惑,尤其是当翻译遇到其本身负荷着思想理念和文化价值承诺的学术类文本时,这种思考便生发出形式多样的翻译理论,而这种疑惑又往往含有某种文化阐释的挑战意味。
  由是,翻译是否可能?或者说,不同语言或语种之间的语言转换是否可能?语言间的差异是否不只是语义学、语用学意义上的非对称性或非对应性,而且还蕴涵着思想、文化价值和观念立场上的隔膜?抑或进而言之,语言和语种之间的差异本身是否就是不同文化传统不可公度的原始证据?当今著名哲学家奎因和戴维森对此做了逻辑学和语义学技术的肯定回答,他们认为,不同语言之间由于语言的指称、结构和表达意味等方面的不同原则上缺乏对等的可译性,奎因因此提出了“翻译的不确定性”(the indeterminacy of translation)主张;戴维森则进一步把可译性的缺乏归结为“信仰、价值观和理解方式”之“共同基础”的缺席。另一位文化多元论和新历史主义代表人物麦金太尔作出了更为激进的回答:他不仅认同了戴维森的判定,而且竭力将之扩大化,认为不仅是不同语系之间不可译,甚至不同历史阶段的同一语系也难以“对称地”完成语言转换工作。即便是处在同一“语言共同体”内部,由于时代差别所自然产生的历史语境、语言习惯和文化心理之不同,也会使其“初始语言”与其“继承者”者之间产生各种隔膜感或陌生感。(见其著《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中译本,第十九章)同样是荷马诗史《伊利亚特》的英译本,十六世纪的查普曼、十八世纪的蒲泊和二十世纪的弗兹格罗特三人所译就各有所旨,相互见异。(同上书,第二章)这一实例既表明了同一语系内不同语言(即希腊语与英语)之间翻译的“非对称性”(类似例子还有西塞罗在希腊语与拉丁语之间所做的翻译尝试),同时也表明了同一语言之不同历史阶段(即十六、十八和二十世纪的英语表达之别)的差异(想想我们时下方兴未艾的古文今译之风,即可了然于此)。当然,麦金太尔并不否认已有三个《伊利亚特》英译本的既定事实,只是按照他“对称直译”与“语言创新”式的意译之翻译方式的分类,这一译事只能归于后者,而前者即所谓“对称直译”仍旧是不可能的。
  说来有趣,不知是从什么时候开始,我们也开始在“语言转换”之后,补充了“文化交流”、“传统对话”、“思想沟通”一类的陈述,仿佛“语言转换”一语并不足以道尽翻译的“天机”,这些陈述(毋宁是极有意味的解释)本身无疑包含着某种语义学意义上的谨慎和文化思想上的恐惧:即,对于翻译能否真正完成语言转换职能的担心,和对于不同语言所表征的文化价值和思想理念之不可通约的恐惧。很显然,如果翻译难以成功地完成转换语言的“本职工作”,那么,译本就不可能向“语言他者”传达原始文本的语义信息,翻译就失却了意义。进而,如果翻译不能成为两种异质(一般说来,需要翻译的语言往往不只是异形的)语言之间的沟通桥梁,那么,它们所表达的思想、文化、以及(更有甚者)那些使用它们的语言者、思想者和文化者,就永远只能是隔水相望,彼此无法听懂对方的声音,最多只能是依稀辨认对岸人的手势或朦胧姿态,他(她)们之间的对话交流和相识相知、乃至相互认同就成了遥遥无期的梦想。不难理解,对于生活在同一片蓝天、同一个地球且因各种各样的欲望、冲动和期待而渴望了解文化他者同时又创造出了空前丰富快捷之交通联系手段和方式的现代人来说,这种语言交流和通约的缺乏,不啻哑口相向,其窘迫、焦虑、无奈和最终的绝望该是多么深刻,多么可怖!
  更让人恐惧和绝望的是,如果翻译真的不可能,如果不同语言之间的差异真的意味着不同文化传统和思想理念之间永远无法公度或通约的传统隔膜,继而是文化孤独,那么,人类的一切共享、理解和交流就真的成了永远的乌托邦,甚至连同一语言(文化、传统)系统内不同历史时期的人们彼此也会成为永远的陌生者,所谓“代际鸿沟”的说法就是千真万确的真理,而所谓传统也就不可能是希尔斯教授所说的“流动的脉络”,顶多也只能是不同时期的文化板结而已。由是观之,翻译这一被视之为次级学术(相对于著书立说而言)的纯技术性工作原来也深系文化根本和思想大义,成了《智取威虎山》中那位联络副官栾平手中的“联络图”,无此则不能直捣威虎山“老巢”。用哲学语言论之,语言技术实际也关乎语言本体和思想根本。
  然而,人类历史表明,只要是有生命力的文化传统,从来都是流动贯通的文化脉络而非文化板结,不同语言系列之间的文化对话也从来未曾停止过。千百年来,人类从事翻译的兴趣非但从未泯灭,而且与日俱增,一如维特根斯坦所言,人类总喜欢硬着头皮一次又一次地冲撞着厚厚的语言墙垣,尝试着用只能装一加仑水的语言之杯去盛更多更高语言意义的冒险游戏。因此,一部犹太民族用希伯莱母语写就的《圣经》,才会有数不清的多语言(poly-languages?)、多时代(all-times?)的译本;而三位不同时代的翻译高手所译出的《伊利亚特》也才被看作是各有千秋的翻译佳作;由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和民主革命先驱用理性和生命创造的“民主”与“科学”观念,也能为“五四”时期的中国思想者和革命者以类似的方式转换成“德先生”与“赛先生”。也因此,即便像麦金太尔、奎因这些对翻译颇多疑虑的学人,也还多多少少给翻译事业留有余地:麦金太尔说,虽然翻译在原则上不可能,但用“语言创新的意译”方式仍可一试,如果翻译家们能够真正深入到所译“外语”的语境、语意、乃至该语言所寄居的整个文化背景和文化传统之中略窥一二,则其对文本的翻译还会更切近一些,尽管这种译文的读解已经不可避免地有些隔墙耳语的味道。奎因教授的说法更为宽容,按其“翻译手册”理论(我感谢我的同事和朋友陈波先生,他专门向我无偿提供了他本人对奎因这一理论的研究信息),虽然译者对原始语言(包括语词、语音和语意等等)的翻译是不确定的,但每一种翻译本身却有可能达于自恰和连贯,翻译本身并不存在普遍意义上的“是”(真理)的问题。
  感谢两位哲人,他们对翻译行为的宽容让我有了再次从事翻译尝试的勇气,在有过多次不自觉或不太自觉的“语言转换”游戏之后,我第一次自觉而有意地作起了罗尔斯新作《政治自由主义》的翻译冒险。说这是一次有意的冒险,原因有三:第一,因为这次所译的外语文本不止是名家名著,且为大家经典(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可预期的经典)。罗尔斯之为“大家”似无异议,但这部刚出版不久的《政治自由主义》是否可列入经典,却还需要解释。
  按西语(如英语中的“classical”)原意,“经典”者当有是那些具有较长历史语境和确定思想范型或观念资源意义的古老文本,故“经典”与“古典”“元典”同。但我理解的“经典”更偏于思想意义,不独思想资源方面,而且还有思想内涵本身。“经典”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古典”和“元典”,也包括思想或理论创造意义上的典范之作。这就是我将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断定为经典或可预期之经典的理由。当然,这种判定或因我的先入之见而带有武断之嫌,尚须以后证实。不过,由罗尔斯前著《正义论》所能够造成的“罗尔斯产业”(即罗尔斯研究产业)之罕见学术景象和他对其新作《政治自由主义》的精心创作(让人惊奇的是,迄今为止七十六岁高龄的罗尔斯教授只出版了两部哲学专著,尽管他早已蜚声全球学界甚至是社会文化界,以至著名哈佛教授杜维明先生曾多次对笔者感叹:罗尔斯教授是当今极为少见的“(数)十年磨一剑”的哲学大家,真堪称“不鸣则已,一鸣惊人”)、以及这部专题演讲集内容实际已产生的影响而观,我的上述判定至少不是随意的。
  第二,罗尔斯的这部新作本身是一部读来容易译却难的理论著作。说它容易读,是因为这部理论作品的行文平实得不能再平实,作为一部演讲集,它确实是一部“口语”化作品(罗尔斯语),举重若轻,娓娓道来。甚至连普通的非英语读者也会感到,这部五百余页的哲学著作所使用的行文语词大都是日常口语,极少生僻晦涩的哲学术语,甚至很少有超过常用词汇之外的生词。但作过翻译的人大都清楚,这类行文,往往较难精确转达词义。更何况是书中罗尔斯仿佛故意给外语读者出了两道难题:其一,如我在一篇文章中所说,写作《政治自由主义》的罗尔斯仿佛如当年撰作《小逻辑》的黑格尔,精心于论理逻辑的演绎构筑,笔行穿丝结网,思辩爬萝剔块。其言其论近乎密不透风。其二,罗尔斯一贯秉持的平实而严谨的学风,在本书的概念运用和辨析上得到了最突出的体现,一些日常用语被赋予了很深的哲学含义,很难找到确切的中文对应词(这倒真应验了麦金太尔“对应直译”之不可能性的论断),如“comprehensive doctrine”一词,在我最初的读解中总有些捉摸不定,即使后来两次当面请教罗尔斯教授本人,也未能找到更满意的译法,译作“完备性学说”其实也未能尽达原作者的用意。按罗尔斯的解释,该词是指那些具有完整理论构成(包括某种形式的形上学本体论和世界观)、和独立学术品位与影响的学说系统,而不只是刻画其综合全面性。可事实上,要在中文里找到一个足以表达所有这些词义的单词难乎其难,至少对于浅陋迟钝如我者是这样。另一些在日常语言中近似的或区别意义不大的语词,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也成了关系重大的不同性质的概念。譬如,“concept”与“con-ception”(“概念”与“观念”);“reasonable”与“rational”(“理性的”与“合理的”);等等。
  第三,最重要的是,《政治自由主义》本身所涉及的是一个不仅在西方而且尤其在东西方学界和社会界聚讼最多、理解差异最大的主题系列:即所谓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的社会政治哲学主题系列。这一主题系列所包含的,不单是现代人类文明社会和现代人最基本最普遍的问题,也尤其被看作是中西或东西方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产生对立与冲突的“风险题”。要对表达着这等显要(真巧!“显要”与“险要”两个语词一齐显现在我的电脑屏幕上,且“险要”居“显要”之前)课题的语言进行转换,其转换游戏的冒险性自然是很高的。这不仅因为不同文化传统、社会基本结构的属性和社会实践运作方式等主要因素所构成的语境(“上下文”)差异,常常使得诸如自由、人权和正义一类的基本价值语词在中西两种语境中产生很大的语义差别和理解分歧;而且也由于这些概念即使在西方语境中也未能形成一致而连贯的定义,使得我们这些“说外语者”更多了许多“语言他者”的陌生和迷惑。前一个方面似不必赘言,从我们政府的“人权白皮书”到大部分当今国内学者的言语中,我们不难读出在“人权”、“自由”这些基本价值观念上的中西差别。就后一方面论,即便是西方学者自身,也大都承认有多种不同的“自由理解”,如罗尔斯所讲的“与洛克相联系的自由传统”和“与卢梭相联系的自由传统”。用英语释之,洛克式的自由更具实质性的政治含义,较具体地体现了“liberties”的含义;而卢梭式的自由则带有更深厚的道德理想意味(以其早期为甚),更恰切地体现着“freedom”的意味。如此内外差异纷纭,指望完全对称性地直译断无可能,即使是“语言创新”式的意译也决非易事。
  在某种意义上,我承认奎因关于“翻译之不确定性”和麦金太尔关于“不可译性”的说法,但我无法全然认同之。甚至从私人性理解角度来说,我也不愿意认同奎因教授只承认单一翻译内部之自恰性和连贯性的说法。单一翻译内部的自恰和连贯当然是翻译的最起码标准。但仅仅这一点还不够,真正的翻译还必须达到某种普遍可理解性或可读性,否则,译文就不具备基本的信息或思想的普遍传达功能,所谓翻译也只能是私人语言而无法成为沟通语言他者的公共媒介。在这里,语言意义的“通约”是相对的,它们之间的公共理解才是基本的。
  要达到翻译自身的自恰连贯与普遍理解和公共可读的双重要求,也就是要满足解释之“语术”标准和(广义的)“语义”转化标准。在某种意义上说,“语术”标准是一个纯翻译技术性和语言知识性的标准;而广义的“语义”转化标准则要求(或多或少)除语言本身之外的文化背景理解。从语言主体的关系角度看,翻译问题即是理解问题,具体地说,就是原文作者与译文译者之间的相互理解问题。这种相互理解愈深,翻译或语言转换便愈顺利愈成功。如果不同语言(者)之间的相互理解是基本平等的,且如果我们理性地承认各不同语言自身的独立性和规范性(包括它们各自语词语义、语法结构、以及表达方式等等的独立性和规范性),最后,如果我们承认每一种语言的基本结构和规范形式是可以理解的,那么,不同语言之间的相互理解也就不仅可能,而且也可能趋于平等,除非译者固执于单方面的“语言主权”,失去对“忠实原文”(原文主权)与强调译文之可读性(译文主权)两者间恰当平衡的把握。
  人们之所以怀疑翻译的可能性,尤其是所谓对等或对称性“直译”的可能性,除了一些纯律‘语术”方面的顾虑之外,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疑惑:一是文化多元论的限制;二是语言差异所隐含的话语不平等或“语言主权”问题。两个方面实际上又是一枚硬币的两面:文化多元的事实前提本身预制着多种文化言谈(cul-ural discourses)之间产生不平等竞争的可能性,而这种不平等性正是产生所谓“语言主权”争夺的根源,甚至也是形成所谓“话语霸权”的一个方面,一旦话语是在两种语言主体之间展开,或者说,一旦它牵涉到不同语言之间的表达权力关系,这种不平等性就有可能激化为对语言主权的争夺。翻译作为两种不同语言之间的转换,本身就有一个语言主权问题。译者还必须面对如何处理两种母语(文本母语与译者自身的母语)之间原本不相对应或对等的关系。其以何种文化心态和语言学态度处理这两种“原初(或第一)语言”之间的转换,决定着他对上述两个问题所采取的学术立场。
  但我们没有理由断定,凡语言转换必意味着转换者(译者)对语言主权的随意改变。事实上,客观公允的翻译仍然是可以欲求可以期许的。奎因教授所言的翻译不存在“是”(非)问题的断言未必正确。至少,在人类现代交往空前发达深入的情况下是如此。多元论的文化现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现代民族文化发展的高度歧异化多样化的现实使然,相反,它更多的是现代世界经济一体化和政治集团组织化情形下的一种文化心理的警觉和担忧。长远看来,以此为理由而怀疑翻译之可能性的看法,并不能真正消除不同语言之间转换、沟通和理解的是非问题。在此意义上说,翻译中的语义问题和阐释学问题虽然更深刻更根本,但其语术问题或所谓“信、雅、达”问题却更为基本和直接。
  当然,在翻译实践中,这两者不可能真正分开,反倒是相互左右的。而我所以相信翻译之不仅可能而且有真假可言,主要也是在一般语言学意义上说的。若真的要穷究语言的阐释学甚或语言本体(存在)论意义,则语言之不可译性也很难证伪。海德格尔说“语言是存在的家。”倘若由此思之,语言的翻译问题就更大更难了。不过,作为存在之家,语言即使不能百分之百地重复或再现,也是可“租赁”、“借寓”甚至“移居”的,至于某一具体的翻译和译者究竟可以取那种形式,当看译者的智慧和“资本”如何。
  我之不慧,难入罗尔斯华居之堂奥;而我之贫,又无以作租赁之资本;惟怯怯以借其一隅而栖之,未知如何?当再次遥叩此翁,问其以为然否?或请问读者诸君,敢借吾之译桥而渡访罗翁于彼岸否?鸣呼记之。
  [专此鸣谢]我首先感谢哈佛大学“哈佛-燕京学社”和本书原作者罗尔斯教授!前者先后于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二年两次给我提供年度访学基金,并于一九九三年七月最终促成我哈佛访学之行,这因此使我有机会与罗尔斯教授相识并亲身聆听其教诲。在我有意移译本书之初,便得到罗尔斯教授的热情鼓励,他不仅先后两次拨冗专门解答我有关原作的一些名词概念理解问题,而且向我介绍了一些有关本书的写作和出版背景,这些宝贵的帮助是我终身不敢忘怀的。如果说本书的翻译有所可取的话,当首先归功于原作者的关怀和指导。在哈佛期间,我曾仔细阅读过原著,并就原著中的一些观点和学理问题与哈佛法学博士余兴中友兄和其时同在哈佛访学的何怀宏友兄作过多次探讨,他们的许多真知灼见对我加深原文读解尤有助益。我感谢好友刘东、黄平两位学兄和江苏译林出版社的刘锋编辑!他们不仅为本书的译事解决了版权问题并妥善安排了其中译本出版事宜,而且自始至终都对本书的翻译给予了真诚的关心、支持和体谅,尤其是在时间安排方面的照顾。我还要感谢好友汪晖学兄!在我正式着手本书的翻译之前,他给我提供了一次珍贵的“预演”机会,让我参与他主编的一部文集中罗尔斯部分的译校工作,我因此先译校了本书的导论和第一讲。让我感到歉意的是,由于当时的时限略紧,译文和校对中都还存在一些过于仓促的地方。我希望,这次对导论和第一讲的重译或校改能有所改善。
  最后,我当特别感谢我的妻子赵红英和我迟到的儿子有有!说来有如天意:本书的翻译正始于我妻子临产前两个多月,有有的啼哭和嬉闹声伴随着我译完了全书的大部分,而待我通读全书译稿时,有有已经是个能会意地发出嘹亮笑声的快满五个月大的“小伙子”了。望着身旁正“咯咯咯”对笑的他们母子俩,我内心充满着感激:这感激不仅仅是因为妻子对我这“敲键盘”的劳作(多少比“爬格子”的劳作轻松些罢)所给予的充分体谅和支持,也因为一种新的生命的诞生——儿子那嘹亮的啼哭与欢笑,以及随着他的哭声与笑声一齐来到的这一叠叠散发着墨香的译稿……
                          万俊人
                记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初,北京西郊燕北园悠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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