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要抚养成男子的儿子。妻为什么要贤?因为要帮助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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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家业。一个人活在世间,单单对于个人有关系,这种人生,不是同“阿黑”
、“阿黄”一样的没有价值么?女子被人用“妻”
、“母”两个字笼罩住,就轻轻把人格取消了。至于所谓的女子“贞操问题”
、“节烈问题”
,更是对女子人格的野蛮摧残。
为此,女子在夫妻关系中实在应该争得自己的独立人格。
一个女子,必须保持自己的人格,不去迎合男子的卑鄙的诱惑和追求,不允许使自己失去个性,尤其不允许贬低自己。正是这样的女子,才会引起男子的最大的尊重,成为男子的道德上的权威和崇拜的对象,这决不是无足轻重的。如果没有自己的人格,无论真正的爱情,还是夫妻生活中的忠诚,都是不可思议的。就男子方面来说,他与妇女的关系中的人格,应表现为愿意和善于正确利用自己天赋的优越性,(体力、意志力)
,不是贬低妇女,使其屈从于自己,而是提高她,决心帮助她、保护她,为了她而作出自我牺牲。马克思写道:在对待妇女的态度上,“通过感性的形式,作为一种显而易见的事实,表现出人的本质在何种程度上对人说来成了自然界,或者自然界在何种程度上成了人具有人的本质。
因而,从这种关系就可以判断人的整个教养程度。“
①
在夫妻关系中,男女双方具有平等的人格,这仅仅体现了家庭道德的基本要求,或者说是夫妻之间道德关系的较低层次。从发展上看,夫妻关系的更高道德要求,应是“双方人格的同一化”。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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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就曾指出:“婚姻的伦理方面在于双方意识到这个统一是实体性的目的,从而也就在于恩爱、信任和个人整个实存的共同性。
在这种情绪和现实中,本性冲动降为自然环节的方式,这个自然环节一旦得到满足就会消灭。至于精神的纽带则被提升为它作为实体性的东西应有的合法地位,从而超脱了激情和一时特殊偏好等的偶然性,其本身也就成为不可解散的了。“
“就其实质基础而言,婚姻不是契约关系,因为婚姻恰恰是这样的东西,即它从契约的观点、从当事人在他们单一性中是独立人格这一观点出发来扬弃这个观点。
由于双方人格的同一化,家庭成为一个人,而其成员则成为偶性。这种同一化就是伦理的精神。“
①这就是说,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以前分别有各自的“独立的人格”
,这时的人格是“单一性”的。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以后,则应对他们“单一性”的“独立人格”加以“扬弃”。这不是抹煞当事人的原有的人格,而是说男女双方要从婚姻是两个人基于信任和爱情结成的统一体的共同认识出发,发扬原有人格中好的,带有共性的方面,协调其中不和谐的方面,克服或抛弃其中根本对立的、坏的方面,从而达到双方人格的同一化。
“这种同一化就是伦理精神”
,也正是夫妻伦理关系的本质体现。
黑格尔还曾写道:“爱必然要有精神人格的双重化;它涉及两个独立的人身,而这两个人却都须自觉到彼此的统一。
不
①《法哲学原理》,第178、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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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这种统一总是要和否定因素联在一起的。“
①这就是说,爱是属于主体性的,而主体就是一颗独立自持的心,为着爱,就须抛开这颗独立自持的心,要舍弃自己,牺牲个人的独特性,就是这种牺牲形成爱里的感动人的因素,爱只有在抛舍或牺牲里才能活着,才能感觉到自己。所以一个人如果既抛弃自我而仍取回自我,在否定他的自为存在中终于肯定了他的自为存在,那么,在这种协调和最高幸福的感觉中毕竟还是一个否定的因素,即所感到的情绪不是对牺牲的感觉而更多的是侥幸得来的幸福感,因为他毕竟感到自己是独立的,只是自己与自己统一的。这种情绪就是对辩证矛盾的感觉,这个矛盾就在于既否定了个人人格而又维持住独立存在,这种矛盾在爱里出现,也永远只在爱里才能得到解决。应该说,黑格尔的上述思想是相当深刻的。
把“双方人格的同一化”作为高层次的道德要求,对于调节当代中国社会的夫妻关系有着重大现实意义。社会主义消除了或者至少是大大缓和了与私有制心理有关的婚姻内部冲突。但是,它还没有使婚姻摆脱而且也不可能使婚姻完全摆脱由生产力的发展和妇女参加生产以及旧的伦理传统影响而引起的各种矛盾。例如,妇女的职业作用和家庭作用难于和谐地兼顾。由于生活服务企业的缺乏,由于它们的工作水平赶不上家庭的需要,以及由于家务劳动的分配不合理而主要部分落到妇女头上,这个矛盾可能加深。结果是参加工作
①《美学》第3卷上册,第2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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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妇女的空余时间,因而也就是妇女能够用以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时间比男人要少一半甚至更多。妇女的职业作用和家庭作用之间的矛盾,常常引起婚姻内部关系的紧张和冲突。此外,社会主义社会夫妻关系的矛盾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婚姻内部关系的复杂性而更加严重,这些复杂性是以前的婚姻所没有的,而且不论说起来是如何离奇,其复杂性是由社会的发展所引起的。这里所说的是人们对婚姻生活的要求提高了,对婚姻本身的状况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期望根本改变了。特别是妇女的经济独立和社会平等的巩固,使婚姻选择摆脱了外来的某种压力,从而大大地提高了对婚姻结合的要求的水平,即把夫妻的结合看作是“心心相印”
,而不是看作财产、特权、习惯的结合。与婚姻相联系的期望,在越来越大的程度上被确定为幸福的夫妻生活的期望。这种情况一方面大大增加了夫妻关系中心理和谐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大大增加了夫妻关系中心理冲突的可能性,从而使得旧社会的婚姻中简直看不出的委屈和比较容易和解的冲突,逐渐提到了首位。在这种情况下,片面地强调男女双方各自的独立人格,显然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因此,夫妻双方应该对自己作为婚姻一方的人格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关于社会主义社会妇女的人格概念,坚决否定与妇女不平等有关的一切,反映妇女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崇高而可敬的地位,反映社会主义为妇女创立的巨大可能性。
但是,这绝不是说,妇女人格可以否定感情表露中的文雅、克制、适度这些品质。须知,行为放荡、举止粗野,决不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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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妇女的“独立性”
和妇女同男子的平等。
倒是恰恰相反,放荡行为后面常常隐藏着巴结逢迎和畏缩胆怯,而文雅才说明一个人的内在力量及其道德上的纯洁。至于不正确理解男子的人格,则可能导致夫妻关系的破裂和婚姻幸福的丧失。列宁在强调这一点时曾经说过:“简直没有几个男子——甚至在无产者中间——想到,只要他们肯在‘妇女工作’中帮一下忙,他们就能大大地减轻妻子的负担和操劳,甚至她们完全摆脱这些负担和操劳。可是不行,那是有损于‘男子的权力和尊严’的。他们需要的是自己的休息和舒适。妇女的家务是每天在无数微不足道的琐事中牺牲自己。丈夫的旧的统治权继续以隐蔽的形式存在着。”
①列宁在1920年所说的这一番话,其伦理感染力迄今仍然是现实的。
总而言之,如果说,男女平等是爱情得以产生的基本前提,那么,“双方人格的同一化”就是爱情这种美好的伦理感情的进一步升华,就是婚姻关系中伦理性的理想模式。
四、离婚的伦理研究
离婚问题,从来没有象近几年这样引起中国公众越来越广泛的注意。
应怎样看待离婚自由?离婚到底是好事还是坏事?婚姻
①参看蔡特金:《列宁印象记》,三联书店1979年版第2版,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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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婚姻伦理是一致的还是矛盾的?什么样的离婚是道德的?
什么样的离婚是不道德的?
今后我国离婚的趋向如何?
这些都是性伦理学所关注的问题。
在性伦理学看来,离婚自由具有重大的伦理意义。
保障离婚自由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这二者看起来似乎是对立的,实际上是完全一致的。保障离婚自由,是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客观要求。这里的关键是,必须对离婚自由有一个正确的理解。
社会主义的离婚自由,是为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大多数的婚姻,程度不同地具备爱情和义务统一的道德基础,因之夫妻关系自然而然地成为比较和谐的终身结合。这个特点构成我国社会的婚姻关系同西方社会的婚姻关系的重要区别之一。在肯定我国婚姻关系的这个主导方面的同时,还必须看到,在我国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不正常的婚姻关系。如果说,结婚自由是引导未婚男女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的一种手段,那么,离婚自由便是解除不正常的痛苦的婚姻关系的一种手段。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两者都是婚姻自由不可缺少的方面。
它们从不同的前提出发,为着一个共同的目标服务,即建设民主和睦幸福美满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
换句话说,社会主义的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而且包括离婚自由。二者是统一的,它们从不同侧面反映了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关系的本质。
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深刻地揭示了离婚和离婚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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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内涵。首先,他们肯定了离婚的客观性以及离婚自由的伦理意义。
马克思说过:“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本质来决定婚姻是否已经死亡。”
①列宁说:“实际上离婚自由并不会使家庭关系‘瓦解’,而相反地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唯一可能的坚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
②从这些论述中可以看出,必须从婚姻关系的本质来看待离婚问题。同时,他们又严肃地批判了资产阶级把离婚自由曲解为个人主义的随意性。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强调指出:他们首先是告诉我们那些不是自愿结合的夫妻的不幸情况。
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的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让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末它就会象友谊一样,也不是立法的对象了。
可见,他们注意到的仅仅是夫妻的个人意志,或者更正确些说,仅仅是夫妻的任性,却没有注意到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结婚的人既没有创造也没有发明婚姻……所以,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
列宁则风趣地说:不难设想,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4页。
②《列宁全集》中文第1版第20卷,第4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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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性化理学
承认妇女有离婚自由,并不等于号召所有的妻子都来闹离婚。
可以看出,必须从婚姻关系的本质去看待离婚问题。这也正是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离婚自由的道德意义之所在。
离婚自由同其他自由一样,属于历史的范畴。在整个古代是没有婚姻自由的,自然也就不会有离婚自由。在封建社会中,虽然已有所谓的“离婚”
,但那是极其片面的,离婚权只在男子手中,女子只能“从一而终”。尽管《唐律。户婚》中也曾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离者,不坐。”但封建家庭中为人妻者,实际上是无从表达和实现其意愿的;“和离”
,只不过是“出妻”的代名词。
“七出”是我国封建社会男子遗弃妻子的一般理由。
“七出”者,即指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疚、多言和窃盗。
《礼记。内则》中甚至还有“子甚宜其妻、父母不悦,出”的记载。
《孔雀东南飞》中,焦仲卿奉母命休妻所造成的悲剧,就是对封建婚姻制度的血泪控诉。
中世纪欧洲各国,一般采取“禁止离婚主义”。按照基督教的圣经规定:“开辟之初,神造男女,是故人离父母,而合于妻,应为一体。”
①资产阶级文艺复兴时期,一些启蒙学者抨击了这种宗教神话。
随着资产阶级争取人权斗争的胜利,各国相继用离婚立法取代了宗教信条。
1792年8月,法国立法会议在其宣言中指出:婚姻是可以解除之契约。
这样一来,资产阶级终于打破了“婚姻不可离异”的传统观念。这无疑体现着历史的进步。
①《基督教新约全书》第10章第19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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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资产阶级的离婚自由,是由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有突出的个人主义的阶级特征。例如,近代资产阶级的著名婚姻问题专家爱伦凯认为,婚姻为两性间依自由意志所结合之共同生活,以恋爱为基础。所以主张夫妻间失去爱情,即应离婚,且必须绝对自由。资产阶级“离婚绝对自由”的理论,和资产阶级宣扬的其他自由一样,只是少数有产者的自由,即以离婚为手段,遗弃妻子,玩弄异性,破坏家庭的“自由”。正如列宁所指出的: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离婚法大多是不能实现的,因为被压迫的女性在经济上是受压迫的,因为只要存在着资本主义制度,妇女在任何民主形式下,始终是家庭的奴隶。不过列宁并不同意因此而得出结论说:“离婚自由有什么用?”他在1916年的同一篇文章中指出:“离婚权也象所有其他民主权利一样,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是很难实现的,是有条件有限制的,是极其表面的,但是尽管如此,任何一个正派的社会民主主义者不但不能把否认这一权利的人叫作社会主义者,甚至不能把他们叫作民主主义者。”
①谁不要求立即实现离婚的充分自由,谁就是把被压迫妇女置于惨遭蹂躏的境地。
我们党在领导中国革命一开始,就注意领导妇女解放斗争和改革旧的婚姻家庭的问题。
1931年12月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
毛泽东在他签署的有关决议中指出:“在封建统治下,男
①《列宁全集》中文第1版第23卷,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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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婚姻野蛮到无人性,女子所受的压迫与痛苦,比男子更甚。
只有工农革命胜利,男女从经济上得到第一步解放,男女婚姻关系才随着变更而得到自由。目前在苏区,已取得自由的基础应确定婚姻以自由为原则,而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与买卖的婚姻制度。“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的公布,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大革命的开端。这个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文件,是我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婚姻家庭问题的学说,具体运用来解决中国婚姻家庭问题的最初的法律文献,为我国的新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各项原则基础。上述决议还特别指出:“关于婚姻问题,应偏于保护妇女,而把因离婚而引起的义务和责任,多交给男子担负。”
这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是完全必要的,它对于保障妇女的离婚自由有着重要意义。
离婚问题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有其社会根源和历史根源。从根本上说,婚姻关系的矛盾是社会矛盾的反映;婚姻纠纷的性质、内容也必然为社会的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所决定。同时,随着社会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道德等各方面的发展,婚姻纠纷的内容也不断变化。
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的调查表明,1949年到1987年,北京市的婚姻家庭经历了三个时期和两次大冲击。
北京和平解放后的第一个月(1949年2月)
,人民政府就根据解放区婚姻条例开展婚姻登记与管理工作,明文规定:“本条例根据自愿,一夫一妻之婚姻原则制定之。”
“禁止重婚、早婚、纳妾、蓄婢、童养媳、买卖婚姻、租妻和伙同娶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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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后,北京市主要开展三项工作:1。确立新型婚姻。
1950年5月到1953年2月,在49734对申请结婚者中,有1。
1%由于包办、早婚、重婚等原由而未被允许结婚。
2。
初步解决了旧社会遗留的婚姻问题。
1950年到1953年,民政局与法院准予离婚的对数与当年结婚对数相比,为25%到35%之间,其中妇女提出离婚的占80%左右。
这种较高离婚率是破除封建婚姻的必然结果,是社会的历史性进步。
3。
家庭的结构与内部关系初步改善。
1954年调查表明,对自己的婚姻与家庭生活表示满意或比较满意的人已占80%。
1954—1957年,婚姻家庭稳步发展。
离婚率稳定在9%—10%之间。
但1958—1962年,婚姻家庭受冲击。
“大跃进”
中大批农村人口涌入城市,到1960年职工总数纯增57%,到1962年又纯减20。
3%。这种罕见的城乡人口大对流和工资收入者的剧增剧减,使本已有所削弱的城乡差别和金钱地位结婚观念重又突发。此外,由于不正常的政治气候,在押犯人家属提出离婚的也增多。因此,全市离婚率1959年增至12。
3%,直到1964年才降回到与1957年大体持平的9。
8%,形成解放后第二个离婚高峰期。
1964年第一次冲击过去,刚要喘气,“文革”的第二冲击波又铺天盖地而来,婚姻成了政治附属物,每个挨整或出身不好的人都可能遇到离婚。强权婚姻、谋取政治利益的婚姻等等写在这些年的历史上。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是1981年新婚姻法的实施,北京市的婚姻关系发展到新的阶段,离婚出现了新的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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势。需要指出,与社会上的普遍印象相反,北京近些年来的离婚数是不但增加极少,而且大大低于50年代和60年代,甚至可以说还根本够不上什么较大社会问题。从离婚率变化来看,1977年为3。
9%,1979年最低,为2。
5%,1981年仅次于1979年,为2。
6%,1982年为4%,1984年最高,为5%,但1985年又降为4。
4%,如果离婚率还不够精确,那么每万人口中的离婚对数以1985年最高,为6。
2对,但这与1956年相等,而且低于1950—1964年间的任何一年。即使从离婚绝对数来看(且不论人口增加多少)
,最多的1985年达5。
874对,但仍与1964年持平,而且仅是第一次大冲击的1962年的68%。
因此,任何夸大近年来离婚问题严重性的说法都没有根据。总的趋势表明:爱情对维系婚姻的作用越来越大并越来越被人们理解和接受。这无疑是实现恩格斯预言的历史进程中的一个巨大社会进步。
①
从微观上看,婚姻关系的破裂以及在离婚中所持的观念、立场和方法,与婚姻当事人的道德素质有着密切的联系。
八十年代初,遇罗锦诉蔡钟培离婚案曾一度引起社会的颇大关注。在案件尚在审理期间,两家发行量超过百万份的杂志公开组织了倾向于遇罗锦的大讨论。此时,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却播发了新华社记者的一则报道: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新审理遇罗锦蔡钟培离婚案。性伦理学应该对此
①参阅潘绥铭:《北京市婚姻家庭的演变》,载《婚姻与家庭》198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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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怎样的评价呢?笔者受中国伦理学会的委派,对这一离婚案展开了广泛的调查,并于1981年6月14日以蔡钟培代理人的身份出席了法庭的重审。笔者以为,这件离婚案的确给人以深刻的道德启示。正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遇罗锦诉蔡钟培离婚案的经验教训》中所指出的:重审抓住了案件的焦点——离婚的真实原因,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了是非,经过调解达成了离婚的协议。当事人双方和他们的三位代理人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
协议书说:“遇罗锦与蔡钟培于1977年7月8日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和睦,后由于遇罗锦自身条件的变化、第三者插足、见异思迁,因此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受理后判决双方离婚,因事实审查失误,经蔡钟培上诉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现蔡钟培亦坚决要与遇罗锦离婚,遇罗锦仍持原要求离婚章见。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自愿离婚”。
按照一审的判决,遇、蔡的结婚和离婚,责任在双方,是草率结婚的结果。这是不符合事实的。重审查明(遇罗锦自己也承认)
,遇罗锦由于作风上的不检点,与第三者的关系失去控制,加速了与蔡钟培感情的破裂。不难看出,遇罗锦在离婚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道德责任。而查明有关事实真相,对于我们正确理解离婚中的道德也是有益的。
离婚中也能表现出崇高的道德情操。例如白求恩与他离婚妻子的关系。诺尔曼。白求恩与弗朗西丝。坎贝尔。彭尼曾两度结婚而又离异。然而,在白求恩的心目中,弗朗西丝毕竟是少数几个真正了解他的人之一。离婚后,他仍然管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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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我的妻子”。白求恩对他离婚的妻子的信任、友谊和关怀一直持续到生命的最后时刻。
1939年11月的一个夜晚,生命垂危的白求恩在中国北方的一家农舍里躺了好久,沉重地呼吸着。然后他勉强坐了起来,背靠着墙,抽出胸袋里的自来水笔,用右胳臂把纸压在膝盖上,开始写了起来。他一再让胳臂垂下去,把头向后靠在墙上,等有了力气再往下写。他是在给军区司令部写他的遗嘱,其中有这样一段:“请求国际援华委员会给我的离婚妻(蒙特利尔的弗朗西丝。坎贝尔夫人)拨一笔生活的款子,或是分期给也可以,在那里,我对她所受的责任很重,决不可为了没有钱而把她遗弃了。向她说明,我是十分抱歉的!但同时也告诉她,我曾经是很快乐的。”这就是白求恩和他离婚妻子的故事。从中,人们不难体会到他处理离婚问题时的真诚、崇高的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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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婚前关系中的性伦理
婚前关系,在其较严格的意义上,是指未婚男女以结婚为目标所结成的特定的关系,在其较广泛的意义上,则指未婚男女之间所结成的以性为核心内涵的特定关系。
婚前关系中的性伦理涉及多方面的内容。本章拟从恋爱与伦理谈起,进而着重研究婚前性行为和试婚中的性伦理问题。此外,还准备就婚前关系的特殊形式——独身中的性伦理做些探索。
一、恋 爱
爱情要经历一个萌芽、开花和结果的过程。男女双方培育爱情的这个过程,就称之为恋爱。
在本世纪初,西方有一种流行的看法,以为文明人以“性爱”一词互相联合起来的各种情绪,在以前和现在,都是一种人类心理的不变形态。这当然是完全错误的。历史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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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认为,整个人类社会的婚姻、家庭,包括性爱在内,都是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而变化的。因此,我们今天研究恋爱中的伦理,决不能脱离现实社会的经济、政治状况和社会主义性伦理学的基本原则。
为什么在恋爱中存在着伦理问题呢?
基本的根据在于,恋爱产生对社会的责任。
在恋爱中,直接的当事人只是两人,但是,恋爱绝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列宁指出,对于恋爱说来,“最主要的还是社会的方面”
,“恋爱具有社会关系,并产生对社会的责任”。
①恋爱产生对社会的责任,并不是故意强加的,而是由恋爱要涉及两个人的生活,并会产生新生命这一自然情况直接引申出来的。
首先,恋爱的基础往往影响当事人双方的人格再造。一般地说,如果恋爱是建立在共同的崇高生活理想基础之上的,它往往会给当事人双方,带来生活的快乐和生活的力量,带来积极上进的健全精神,使双方能在共同生活中取长补短,相互影响,从而使每一个人的人格更加完美、崇高。俄国著名革命民主主义者车尔尼雪夫斯基形象地说道:爱情赐予万物的魅力,其实决不应该是人生的短暂现象,这一道绚烂的生命的光芒,不应该仅仅照耀着探求和渴慕——我们姑且把它叫做求爱或者求婚吧——的时期,不,这个时期其实只应该相当于一天的黎明,黎明虽然可爱、美丽,但是接踵而至的百灵,那光和热却比黎明时分更大得多……。
①转引自蔡特金:《列宁印象记》,三联书店1979年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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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恋爱对社会产生着调动或抑制人们历史主动性的责任。一般地说,如果恋爱生活是健康的、合宜的、严肃的,那么它不仅能使青年男女在忠实履行爱情所包含的义务中,培养对他人和社会履行义务的责任感,而且,能直接激励他们克服重重困难,去执行应尽的社会义务。俄国近代著名文艺批评家赫尔岑深刻地指出:爱情是作为伟大的因素渗入他们的生活的,但是它并不把其他因素都吞噬吸掉。他们并不因为爱情而割弃公民精神、艺术、科学的普遍利益;相反,他们还要把爱情的一切鼓舞、爱情的一切火焰带到这些方面去,而反过来,这些世界的广阔与宏伟也渗透到了爱情里。
最后,恋爱对社会的责任,还表现在它深刻地影响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一般说来,恋爱都是以结婚为目标的,因而,它的基础怎样,发展是不是健康的,直接关系到婚姻关系的巩固,关系到家庭生活的合谐,以及新一代的成长。关于这一方面,苏联著名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首先对儿子做了如下忠告:“孩子,你要记住:夫妇一生在道德上的纯洁,取决于男女的婚前关系的性质,取决于在这种关系中道德情操的因素占何等重要位置。
在爱情方面,‘经验多’、‘阅历深’是十分可怕的事。
情侣在婚前的品德关系越纯洁高尚,青年人——未来丈夫的道德义务感也就会越强烈。对女人的道德义务感,对她的前途的责任感,把青年人变成男子汉。纯洁的爱情使青年人健康成长;轻浮的爱情,消愁解闷的爱情使他们堕落。“
综上不难看出,正是由于恋爱中涉及了复杂的社会关系,从而形成了恋爱中的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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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恋爱中的道德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呢?恋爱道德的基本内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注重于双方的品德、情操和志同道合。在情侣的选择上,要摆脱“门当户对”
、“父母之命”
、“郎才女貌”及其他社会偏见,着重于对方有无良好的品德和情操,双方有没有共同的志向和理想。这不仅是维护恋爱关系的自主性和持久性的重要前提,而且也是恋爱关系道德性的显著标志。
柏拉图在两千多年前就已经认识道:“为着品德去眷恋一个情人,总是一件很善的事。”卢梭也曾强调:“我们之所以爱一个人,是由于我们认为那个人具有我们所尊重的品质。”
当然,在具体选择情侣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也不可避免地还要考虑到其他的一些条件和因素,比如性格、爱好等,但是,无论如何应当把品德、情操和志同道合放在首位。
第二,尊重对方情感,平等履行义务。苏联无产阶级教育家马卡连柯指出:青年男女应当保持真诚的关系,也就是说,要有这样的一种关系:无论对任何事物,不夸大,也不低估。如果彼此不欺骗,如果尊重自己也尊重他人,这时候,不管保持什么样的关系——友谊的、爱慕的等等关系——那都是健全的关系。在建立和发展爱情关系的过程中,男女双方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首先,爱情关系的建立,必须出于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愿。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或诱骗另一方接受自己的爱,即使自己的爱慕是纯洁的,也不能让另一方违心地接受你的爱。同时,任何一方也不要违心地去勉强爱一个自己并不爱的人。
其次,男女双方一旦确定爱情关系,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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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共同承担这一关系所包涵的各种义务,以及随着这一关系的发展而必然产生的其他义务。在这一义务问题上,不能只要求另一方践行义务,而自己一方不践行相应的义务。这些要求的实现,是爱情关系得以巩固和发展的重要道德基础。
第三,相互了解,长期考验,忠贞专一。在确定爱情关系之前,双方应当坦白地如实地说明自己各方面的情况,使对方对自己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和认识。相应地,任何一方不应在不了解或不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之前,出于一时感情冲动或其他表面的、片面的现象而盲目求爱。一般地说,男女双方不论是因一起工作、学习认识的,或经他人介绍认识的,都应当有一段时期作为同志关系交往,在有了全面了解和深厚情谊的基础上,再正式确定是否建立爱情关系。而且,即使在确立爱情关系之后,直到缔结婚姻之前,还必须有一段时期考验这种关系,能否经得住可能有的冲击。除此之外,一个极其重要的要求,是在爱情关系确定之后,任何一方都必须忠贞专一,不能有其他情侣,或轻率转移爱的对象。即使发现对方不宜于将来和自己共同生活,也应当在通过正常方式与对方中断爱情关系之后,才能再去选择新的情侣。诗人郭小川同志写得好:“战士自有战士的爱情,忠贞不渝,新美如画;一切额外的贪欲,只能使人感到厌烦,感到肉麻。”
第四,高尚的情趣和健康的交往。爱情关系确定后,两性间无疑要通过较多的交际和交往来加深爱情,但是,在交际和交往中,必须具有高尚的情趣和健康的方式。只有这样的爱情生活,才能使人从中“发现新的引人入胜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