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恋解放的早期理论家期待着实现“同性恋者的目标”
,即摧毁性主体之间由社会而形成的划分。在创造遍及西方的城市社团过程中,同性恋者已经变成一支有实际影响的少数派力量,它具有复杂的文化,不同的政治行为和物质手段。
1971年6月27日,500多名同性恋者穿过曼哈顿向中央公园进军,进行“同性恋大军”示威游行。不仅成人同性恋组织有代表参加,而且也有大学校园的组织,包括来自哈佛、哥伦比亚、拉特吉尔斯和宾夕法尼亚大学的组织参加。
毫无疑问,在同性恋欲望被斥责的社会文化中,选定或鼓吹女性或男性的同性恋个性身份,不仅是伦理选择,而且不可避免地是一种政治选择。
美国学者韦克斯在80年代中期出版的《性,不只是性爱》一书中指出:同性恋的身份揭示了压抑与机会,必然与自由,权力与快乐的作用。性身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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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上之作为以性为中心的政治的出发点似乎是必然的。按贝尔和温伯格的说法,男女同性恋身份最终关系到的是“在世界上的生存方式”
,或者按福科的想法,是“努力开创与发展一种生活方式”。
但这也意味着它们关系到行为的伦理性。在韦克斯看来,除非以承认人类的多样性为起点,否则不会找到出路。
性欲,生活方式和性关系都存在着多样性。
彻底的性政治学肯定了在它们之间加以选择的自由。这种从性开始但又超出了性的观念是当代的性的政治学不可或缺的基础。这里清晰地表明,同性恋的漫延同西方社会政治伦理的自由化有着必然的联系。
不过,尽管1967年英国国会已撤销了长期存在的关于成年人之间经双方同意的同性恋行为构成一种犯罪的立法,同性恋在西方社会依然为广泛的社会舆论以及各种规范所反对。
曾经做过里根总统助手的帕特里克。布坎南1983年5月24日在《纽约邮报》写道:“可怜的同性恋者,他们已经向自然宣战,而现在,自然正在施以可怕的报复。”
台湾《联合报》1984年11月15日发表的《同性恋怪风吹乱美国三军》一文进而写道:多年来,美国一直秉持全世界最严格的政策,严禁军中同性恋。一项严格执行的国防部政策指出:“同性恋者的存在,会对维持武装部队纪律、良好秩序及士气产生不良影响。”国防部的纪律显示,每年约有1700名军官与男女士兵因同性恋而被开除军籍。
还有很多人为了同性恋而吃足苦头。他们很可能遭盘诘,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被迫出席多次听证会,受军法审判,甚至因同性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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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坐牢。遭革除军籍的同性恋者的官司案件,加上两份五角大楼委托进行的研究显示,严禁同性恋的政策正面临挑战。
研究之一引述1957年一份多年来一直秘而不宣的海军研究,驳斥同性恋构成安全威胁的观念。第二份研究也来自同一研究中心,在比较学校、就业、罪犯及吸毒酗酒的统计数字后,发现同性恋者担负责任时跟异性恋者同样适任。但高级官员决心维持施行已久的同性恋禁命,所持理由之一便是他们相信,秘密同性恋者因不可告人的性偏好,容易遭要挟勒索,因此也对安全构成威胁。还有一个理由说,同性恋者都是“娘娘腔的男人”
,不适合作战。其他理由则包括担心得艾滋病,或在政治上活跃的同性恋者会危及军中秩序。
1981年,国防部从严规定,同性恋者一律开除,取消了过去只开除有同性恋行为者的规定。被开除军籍的同性恋者积极向法院争取,希望能撤除禁令。但到目前为止,对他们有利的裁定一直局限于个别案例的狭隘范围;法院还没有全盘推翻军方的禁令。
同性恋在当代中国还不多见,也尚未构成一个社会问题。
但是,我们的性伦理学仍应从同性恋在西方世界的滋长中吸取教训,首先从总体上采取明确的反对立场,同时又注意对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恰当地运用法律制裁、伦理教育、心理治疗等各种措施,以切实阻止同性恋在我国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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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性犯罪的伦理研究
性犯罪属于严重违背社会伦理的行为,因之成为性伦理学研究的一个方面。它包括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卖淫罪、强迫妇女卖淫罪、嫖娼罪、重婚罪、乱伦罪、制作和传播淫秽物品罪,以及猥亵、调戏妇女罪、流氓罪等等。本章拟从五个方面对性犯罪进行伦理研究。
一、强 奸
我国的社会主义性伦理同社会主义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调节的范围和凭藉的手段不同。
现在,让我们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角度,看看强奸问题。
强奸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一)
侵害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受害者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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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是妇女,其中包括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妇女和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少女。不论被害妇女的社会地位、出身历史、思想品德、是已婚还是未婚等等,只要强行与妇女性交都构成强奸妇女罪。
(二)在客观上必须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理智健全,能够表达自己意愿的妇女的意志,不包括呆傻妇女和患精神病的妇女。如果明知是患有精神病或先天呆痴的妇女而非法与之发生性交行为,不管采取什么手段,均应以强奸妇女论罪。所谓暴力,是指对受害妇女人身进行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强制性行为,使妇女丧失反抗能力。
所谓胁迫,是指对受害妇女实行精神上的威胁、恐吓或强制,如扬言杀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或者利用迷信、谣言进行恐吓,迫使妇女不敢抗拒而忍辱屈从。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手段之外,足以使妇女处于无法抵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而实施奸淫的一切手段的概括。
如利用受害妇女熟睡、患病,或者使用醉酒、药物麻醉或刺激等方法,使受害妇女不知抵抗,不能抗拒而实施奸淫的,均属于其他手段。
实践中也有用欺骗的方法进行奸污妇女的,如冒充妇女的丈夫进行奸污,也还有假冒招工体检等方法奸污妇女的,在上述情况下,性交行为似乎出于妇女的“自愿”
,但实际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因此,应视为强奸妇女罪。
(三)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而且要有奸淫的目的。
所谓奸淫的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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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奸淫的目的是区别强奸和猥亵、调戏妇女,以及其他各种正常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的标准。
(四)犯罪的主体,只能由男子构成,这是由本罪的特殊性决定的。妇女不能单独构成强奸妇女罪的主体,但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应按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判处。
在处理强奸妇女罪中,要注意下面几个界限:(一)要把强奸妇女罪与通奸罪严格区别开来。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通奸一般属于道德品质问题,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强奸妇女罪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要处以严厉的刑罚。所以划清这两种行为的界限,是区别罪和非罪的原则问题。从实践的情况看,这个界限一般不难区分。
但是,有些案件情况复杂,往往容易混淆。如:(1)本来是通奸行为,事情暴露后,女方为了保全自己的名誉或免受丈夫的谴责,往往把通奸说成是强奸。在这种情况下,经过认真查证核实,确属通奸的,不能认定为强奸。但是,如果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应以强奸论处;(2)
第一次性行为时是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发生的,但后来女方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甚至恋爱、结婚的,由于女方意志的转化,使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因此对于这种案件一般不宜再以强奸妇女罪论处。
但是如果犯罪分子在强奸妇女后,抓住妇女的把柄,对妇女实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其继续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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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屈从的,仍应以强奸妇女罪论处。
(二)
要把强奸与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性行为加以区别,后一种性行为,由于是双方的自愿、不发生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所以不构成强奸妇女罪。但是,如果以恋爱为名,玩弄女性,奸淫多名未婚妇女,情节严重的或者影响恶劣的,可以按流氓罪论处。
强奸犯罪,在旧社会,是剥削阶级淫恶腐朽思想的表现,也是剥削阶级欺压和侮辱劳动人民的手段之一。新中国建立以后,党和政府十分关怀妇女、儿童的解放和利益,历来把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作为打击的重点。但是由于剥削阶级的残余及其腐朽思想影响还存在,旧社会的渣滓以及新的犯罪分子、蜕化变质分子的存在和产生,在当前的刑事案件中,这种犯罪还占相当比重。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有的作案分子竟在光天化日之下作案,成帮结伙地蹂躏妇女,手段极其残忍,甚至奸后杀人灭口、焚尸灭迹,惨无人道,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和人身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顺利进行,必须严厉打击强奸犯罪分子。刑法第139条规定,对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139条第2款还规定,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轮奸不是刑法上的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强奸妇女罪中的一个从重情节。
奸淫幼女罪,是指同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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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奸淫幼女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其性质恶劣、严重危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的发育成长,危害极大。对于奸淫幼女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厉的惩罚。
奸淫幼女罪,除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和客观上实施奸淫的行为外,还具有下列特征:(一)奸淫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二)不论使用任何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也就是说,不管犯罪分子是采用暴力、威胁、欺骗、引诱的手段,或者别的非暴力手段,只要同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都构成犯罪。这一特征,是因幼女的身心尚未成熟,缺乏辨认能力和反抗能力,以及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决定的。这一特征也是同强奸妇女罪的主要区别。
(三)只要双方性器官接触,就认为发生了性关系即奸淫幼女的既遂。
这是由于幼女的生理特点和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决定的。
处理奸淫幼女罪时,要注意以下几个界限:(一)
要正确处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同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案件。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奸淫幼女的,应当以奸淫幼女定罪判刑。但是,双方由于年幼无知或者交朋友要好,幼女同意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应按奸淫幼女罪论处。
(二)
要把幼女虚报年龄与人恋爱发生性行为同奸淫幼女罪区别开来。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女方是幼女的,一般不应按奸淫幼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女方是幼女时,仍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应按奸淫幼女罪论处。
(三)要把奸淫幼女罪同个别幼女染有恶习,主动和多名男子发生两性行为区别开来。在这里幼女主动和男子发生性行为,行为人既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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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暴力、胁迫,也不存在哄骗、引诱等手段,而是为了满足幼女的要求。因此这与奸淫幼女罪有着明显的差别,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
刑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对于奸淫幼女多人,手段特别残酷和严重损坏幼女身心健康等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上关于强奸问题的法律规定和惩罚措施,都符合性伦理学的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性伦理学还需要进一步提出一个问题,即关于婚内强奸。
对丈夫强奸妻子即所谓婚内强奸问题,长期存在着各种主张。以英国普通法为代表的西方传统观点认为,婚内强奸不成其为一个法律事实。长期以来,许多人(包括众多的法官和法学家)不断为之进行辩解。主张婚内不存在强奸问题的人,大致有这么几种说法:一是所谓的契约或承诺论;二是实际暴力论;三是促使妻子报复论。
契约或承诺论认为,根据婚姻契约,妻子承诺在婚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的性生活要求,丈夫毋须在每次性交时都要征得妻子的同意。
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加拿大刑法典》认定,强奸罪只发生在男子与非妻子之间。该《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男子奸淫下列女子,为公诉罪,处无期徒刑:(1)非其妻子;(2)未满14岁。”该条第2款规定:“男子奸淫下列女子,无论是否知其为16岁或逾16岁,为公诉罪,处5年有期徒刑:(1)非其妻子……。”在这种法律规定下,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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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在任何情况下对妻子都不可能犯强奸罪。
其他一些国家,象瑞典、丹麦、挪威等还从其法律中取消了配偶强奸犯罪的一些有关规定。然而,上述主张和法律规定在西方遭到了许多人的批判,因为所谓的契约或承诺论歪曲了结婚承诺的实质。
毫无疑问,妻子们应当享有一定的对性生活自由斟酌的权利。
特别是当她们面临暴力威胁时,更应有权自主地决定是否同意做爱,丈夫亦应尊重妻子的这一权利。在实际生活中,“承诺论”
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自食其言,顺从丈夫的性生活要求,勉强维持死亡婚姻。
妻子拒绝丈夫的毫无性爱意义的性要求,这种拒绝实质上与其他强奸行为中受害人的拒绝性质是相同的。因而,强制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应以强奸犯罪论处。
“暴力论”
认为,如果丈夫运用暴力或胁迫强行与妻子性交,其妻子拒绝的行为,并不是拒绝性交本身,而是拒绝丈夫的暴力或胁迫。因而,法律惩罚丈夫的暴力或胁迫行为即足以制止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承认了这种观点。
他们将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根据具体案情,定为强暴罪或伤害罪等。象英国1954年的“皇家诉米勒”一案即是按照米勒对他妻子造成的实际伤害定罪量刑的。
“暴力论”比“承诺论”有一定的进步,但这种观点没有注意到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暴力行为,给其妻子造成了与其他强奸受害妇女相同的心理损伤。事实上,“暴力论”是对性爱神圣意义的否定。在婚姻生活中,性生活仅仅是性爱和感情热烈的外在表现形式,为了使性生活能够真正地代表着爱情,丈夫应对性行为或多或少地作一些限制。如果一个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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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性生活作为爱慕的表达方式,而丈夫则出于自私,恶意或其他非正当的原因强迫与其妻发生性行为,那么,丈夫的行为对其妻子所产生的心理损伤与其他强奸行为相比没有本质区别。对于那些感情早已破裂的婚姻关系来讲,丈夫的强奸行为对妻子的心理损伤将会更为严重。
“促使妻子报复”论担心,如果允许婚内强奸的控诉,则会破坏婚姻的和谐,使妻子的报复手段合法化,并助长妻子捏造事实。这种观点曾在西方颇为流行,很有影响。仔细分析,这种观点实际上也不堪一击。因为,若是妻子已将婚内强奸作为一种报复手段,或捏造事实,恶意中伤,正足以说明这类婚姻在提起控诉前,就已经丧失了它的生命力。
同时,在其他刑事诉讼中,借故报复或捏造事实的可能同样存在,法律也并没有因此而接受那些控诉。
随着时代的发展,在西方不少国家或地区,婚内不存在强奸的观点逐渐变成历史陈迹,新的观念,与其相反的观点正逐渐为法律所接受。例如,美国《新闻周刊》1980年曾报道过一起妻子诉丈夫强奸的案件,妻子胜诉,丈夫因强奸妻子被处以监禁之刑。在今天,美国的43个州的法律已将“强奸妻子”这一行为列为犯罪。
由美国精神健康研究所组织、戴安娜。若素博士所主持的综合性权威调查结果表明:被调查的已婚妇女中14%的人被丈夫强奸,即美国七名已婚妇女中就有一名。由于被丈夫强奸的妻子公开控诉她们受害的经历,强奸妻子这一现象逐步被人们认识。
戴安娜。
E。H。若素近期再版的一部关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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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妻子社会现象的专著《婚姻中的强奸》,就是对强奸妻子社会学研究多年积累之作,在美国较有影响。根据戴安娜的研究,被丈夫强奸与被陌生人强奸一样是对妇女最严重的摧残。
被强奸的妻子们由于顾虑孩子们失去父亲,家庭失去经济保证,她们不得不困于婚姻中。因此,她们中许多人不能离开强奸她们的丈夫,而在生活中反复被强奸。结论:美国的许多家庭仍被男性统治着。男女同权主义研究者认为,强奸妻子如此普遍这一事实直接证明了这一观点。在美国,这种性的不平等不仅存在着,而且这些问题还将持续下去。
当代中国的情况又是怎样呢?想到这里,笔者即刻借助电话,请教了两位法学专家。据介绍,中国的法学界已有人持存在“婚内强奸”的观点,并正在对这个问题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一般说来尚未使用“婚内强奸”这个术语,但已对若干买卖婚姻的当事人判以强奸罪。此外,有的司法部门以虐待罪惩罚了仅仅把妻子当成淫具的所谓的“丈夫”。这表明“婚内强奸”问题具有重要的伦理意义。
引发笔者关注“婚内强奸”问题可以追溯到7年前;一位女性经过长期奋争得到丈夫同意离婚的许诺。然而,就在她回去取自己衣物的时候,那个男子强行与她发生了关系。
事后,这位女性极其痛苦地说:“我被强奸了!”无独有偶。前不久,笔者所熟识的一位女性,在正式提出离婚后回家取衣物时,又遭到同样的厄运。那位男子一边说着“你这样的女人想跟我我也不要”
,一边却用暴力手段强行性交,对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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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辱。他甚至扬言:“你去找法律人士问问,这是我的权利!”
多么可卑,又多么无知啊!笔者还想痛心地指出,上述两个例子中的男方均属于社会高阶层的人士。这再次表明,社会主义的性伦理必须强调丈夫在性生活中有尊重妻子意愿的义务,并把“婚内强奸”作为恶的范畴的具体表现引入性伦理学;同时,社会主义的法律亦应做出具体规定,以保护已婚妇女在性生活中的合法权益。
二、卖 淫
卖淫嫖娼是危害性巨大的性犯罪行为。
1982年9月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严肃指出:党中央有决心要在今后实现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其中包括坚决消灭那些在新中国早已绝迹而目前又重新出现的丑恶现象。
1987年3月,路透社发自广州的一篇报道说:世界上最早出现的职业似乎又在中国这个南方城市发展起来,并且旧社会问题——性病——也随之日益增多。许多年轻的妓女都来自北方。他们在剧院、旅馆门廊周围以及广州火车站附近游荡。从几分钟到一小时,他们索价10到50美元。这个喧闹城市中的妓女和他们的嫖客似乎对官方的警告不屑一顾。
卖淫活动并不限于南部城市。据了解,在上海和北京的大宾馆也有妓女。
香港的一家报纸最近报道,上海在1985年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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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700名妓女,并把她们监禁2至6个月。一些人还得在劳改农场干活两年。
1988年11月14日,《中国妇女报》刊登了中新社的一则消息:海南省人代会常委会今天通过两条法规,以期取缔日益猖獗的卖淫、嫖娼及赌博。该省目前卖淫、嫖娼及赌博十分严重。据知情者介绍,每日夜晚,打扮得十分妖冶的卖笑女郎肆无忌惮地招摇于海口各大宾馆门前,公开与嫖娼者讨价还价,一些宾馆、旅社亦纵容、包庇卖淫、嫖娼活动。官方承认,卖淫嫖娼地遍及全省城乡,人涉及各行各业。
1989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展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扫除“六害”的运动。卖淫嫖娼名列“六害”之首。毫无疑问,对卖淫嫖娼进行性伦理学的研究,有助于消除这一社会公害。
一般说来,卖淫,是指妇女为了获得金钱而公然出卖她的肉体的行为。虽然把自己的身体出卖给女人的男妓同样存在,但是同妓女相比,他们是罕见的。
这个事实本身说明,卖淫这种社会现象同妇女的社会地位有密切的联系。
从历史上看,妇女是最先做奴隶的人类,在男的奴隶未曾存在之前,妇女已经是奴隶了。一切妇女不问其社会的身分如何,在“性”的方面向来在社会的发展途径上始终为男子所压制、所统治、所污辱。
奥古斯特。倍倍尔尖锐地指出:“婚姻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性生活的一面,而另一面就是卖淫。婚姻是招牌的表面,卖淫是招牌的里面。男子们不能在婚姻里得着满足时,照例是向卖淫去寻觅补偿。还有因为别种理由而不结婚的男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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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性欲的关系上是较之妇女非常有利的。……所以,卖淫也和警察、常备军、教会、雇佣制度等同样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一种必要的社会制度。“
①
这决不是夸张,历史可以证明它。
卖淫在西方有其历史渊源。
早在公元前8~6世纪,希腊人藉向海外殖民,不断地带回女俘虏,供其在家内享用。这就威胁到刚刚建立的一夫一妻制。尽管女奴不可能与妻子争夺财产和法律、社会地位,但可以争夺性交机会,并且往往占上风。因此,梭伦改革时便在雅典城内建立集中的公共妓院。他以为,这样又堵又导,就可以把丈夫的注意力从家内女奴身上吸引开,从而巩固家庭与婚姻。
梭伦因为创立公娼,从而为雅典的男子们开了方便之门,受到当时人们这样歌颂:“应当称颂的梭伦!
你为了市的安康,为了市的风纪,创立了公娼。假使没有你这样聪明的制度,满市的壮健的青年,多要追踪良家妇女,使她们为难。“当时,著名的希腊人几乎无人不和妓女交际,这成为他们的一种生活方式。雄辩家狄摩西尼在他的对耐拉的演说中这样谈及雅典男子们的性生活:”我们有为快乐而设的娼妓,为身体的日常照护而设的婢妾和为生育合法的子女及管理家庭而设的妻子。“
在基督教的中世纪,保罗之后的基督教最大保护者,而且是热心的禁欲主义者的圣奥古斯丁说过:“假使废止公娼,热情的力量将要打倒一切。”
在神学领域内至今还被视为最大
①《妇女与社会主义》,第181—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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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者的圣。汤姆斯。阿奎那,用更强的语调说:“都市的卖淫好像宫殿的阴沟,假使没有阴沟,宫殿将成为臭恶不堪的地方。”此种观点一直影响到现代。休盖尔博士说:“因文明进步,卖淫将逐渐在适宜的形态掩蔽下进行,恐怕不到世界末日,不能从地球上消灭。”像这种大胆的主张,只有不能超越现社会的资产阶级形式而想到远处的人们,不承认这种形态终可由社会变迁而达到健全的自然状态的人们,才能同意。
伯特兰。罗素曾对卖淫的道德性提出质疑:“性关系中的经济动机,无论如何是有害的。性关系应当成为相互间的快事,而只有完全根据双方自发的冲动,才能实现这一目的。
否则,一切有价值的东西都会荡然无存。把如此亲昵的行为加在另一个人身上,将会失去真正的人生,而真正的道德只能源于真正的人生。“
①但是,包括罗素在内的上述的人们都不曾想到可以用新的社会秩序来消灭卖淫的原因,而且他们对于这种原因并不加以研究。当他们论及这个问题时,大都对于多数妇女的悲惨状态和她们非卖身不可的原因,有些一知半解,但是他们却都不曾得到要免除这种悲惨非创造新的社会情况不可的结论。
列宁则把卖淫现象置于广阔复杂的阶级压迫的社会环境中。他在《资本主义和妇女劳动》一文指出:世界各国的资本家从雇用家庭女工中,可以用最“低廉的”价格买到(象古代的奴隶主和中世纪的农奴主一样)
任何数量的姘妇。
“对
①《婚姻与革命》,第102—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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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卖淫现象的任何‘道义上的愤慨’(9%都是假的)
,都无助于取消这种妇女肉体买卖的事情:只要雇佣奴役制存在,卖淫现象也就必然存在。“
①
列宁何以要对卖淫现象给予如此重视?原因很简单,因为卖淫现象是两性关系畸型发展的极端表现,是不容忽视的严重社会问题。为此,他无情地揭露了资产阶级对于卖淫现象所持的伪善态度。
1913年7月,“反对卖淫第五次国际代表大会”在伦敦闭幕。列宁辛辣地描述道:好一个公爵夫人和小姐、伯爵夫人和小姐、主教、牧师、拉比、警官和各种各样的资产阶级慈善家的阵容!多少次隆重的宴会和豪华的官方招待!
多少次斥责卖淫的危害性和卑鄙性的庄严的演说!
大会上温文尔雅的资产阶级代表们要求采取的是什么样的斗争方法呢?主要是两种方法:宗教和警察。列宁概括说:“由此可以判断,这个贵族资产阶级会议充满了多么丑恶的资产阶级的伪善。伪善的慈善家和嘲弄赤贫状况的警察辩护人集合起来‘反对卖淫’,而卖淫的支持者又恰恰是贵族和资产阶级……”
②
对于无产阶级队伍中某些同志在卖淫问题上所持的不正确做法,列宁则进行了善意的批评帮助。
他在1920年秋同蔡特金的长谈中指出:据说一个有才能的女共产党员正在汉堡出版一种供娼妓阅读的报纸,还要组织她们作革命的斗争。
罗
①《列宁全集》第36卷,第219页。
②《列宁全集》中文第1版第19卷,第255页。
-- 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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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曾在一篇文章里为一个娼妓鸣不平;那个娼妓在一件什么事上违犯了同她那悲惨的行业有关的警章而入狱。这是她这个共产党员的人道主义的感情和行动。
娼妓们是值得怜悯的,因为她们是资产阶级社会双重的牺牲品。第一是它那可恶的财产制度的牺牲品,第二是它那可恶的道德上的伪善的牺牲品。这是明显的。只有残忍的和目光短浅的人才会忘记这一点。然而,理解这一点是一回事,把娼妓组织起来,作为一支特殊的革命战斗队,为她们出版一种职业机关报,这完全是另一回事。接着,列宁阐述了一个重要的思想:“这里问题是一种病态的偏差。这强烈地使我想起把每一娼妓画成甜美的圣母样的那种文艺形式。
那种形式的起源本来也是健全的:社会的同情,对那体面的资产阶级道德上的伪善的愤懑。但健全的东西遭到资产阶级的腐蚀,堕落了。“
①应该说,这种“病态”的文学形式至今仍有市场,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
在列宁关于卖淫现象的研究中值得我们特别注意的,还有他关于无产阶级国家处理卖淫问题的见解。社会主义过渡时期中所必然要碰到的在性关系的病态现象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就是卖淫。卖淫的职业的性质,尽管已经从苏维埃国家生活的表面完全消失了,但它作为秘密的“谋业”的手段,仍继续存在。
列宁深刻地洞察到卖淫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它迟早要成为苏维埃国家所要遇到的一个问题。1920年秋季,列宁坦率地告诉蔡特金:“一般地说,娼妓问题也将给我们提
①《回忆列宁》第5卷,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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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许多困难的任务。让娼妓回到生产劳动中去,使她们参加社会经济生活。这便是我们必须做的事情。可是在我们目前的经济状况下,在现有的整个条件下,这是个不容易完成的复杂工作。你在这上面可以看到在无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后充分显示在我们面前并要求解决妇女问题的一斑。“
①
遵照列宁的思想,解决当代中国重新泛起的卖淫的暗流,需要从发展经济、健全法制以及提高伦理素质等多方面综合治理。
有关调查表明,金钱依然是当今卖淫的基动因。
80年代初,卖淫妇女大多数是城里人,随着大批农村妇女的加入,卖淫者中出现了不同层次。低层次的卖淫者,不少是盲流流入大城市的,她们居无定所。有的终日在街头、公共场所游荡,一盒饭、一双丝袜都可以买到她们的一次献身。有的白天在街头卖报刊,晚上在公园卖淫。
1988年初,广州市对某妇女教养所新入所的700名卖淫被收容人员犯罪动机进行调查,其中:为赚钱的占53%,生活困难和做生意被偷无以为生的占14%。自1985年至1988年间,北京市共查获卖淫嫖娼人员1528人,其中卖淫妇女810人,占53%。
(卖淫嫖娼行动诡秘,查获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据卖淫妇女供认,卖淫价码大约在50元至500元之间,一般外地来京妇女价格偏低,本市女青年向外国人和港客卖淫一次最高可收入300元。
正是在金钱的诱惑下,陆续有人企图步入卖淫之路。上海市某
①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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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一份待业少女电请当妓女的报告,该少女申辩说“我自食其力,做生意有何妨?现在不是提倡商品经济嘛,商品经济就是做买卖,两厢情愿,我愿意,他也愿意嘛。”所以,扫除卖淫现象,不能忽视其经济根源。
有关调查还表明,在1986年以前,卖淫者主要是自发的单个地活动,也有三三两两在一起,互相介绍嫖客,互相保护。她们既是拉客者,又是卖淫者。近两年,随着卖淫人数的增多,她们以同省、同地区、老相识为单位,逐步结成团伙,集体卖淫,并有霸占一方卖淫业市场的架势。团伙中的成员,大都有亲属或同乡的关系。她们互相传递信息,象滚雪球般从老家招徕新的妇女,壮大卖淫队伍。成员中,不仅有姐妹、好友,还有丈夫带着妻子卖淫、母亲同女儿一起卖淫。团伙中有分工,一般有鸨主(或鸨婆)
、皮条客和保镖。
鸨主多为本地人、地头蛇,他提供卖淫场所和庇护,有的本身就是旅店老板。皮条客负责拉客、牵线,运送嫖客,掩护断后。皮条客也有兼当保镖的。卖淫者多为年轻女子。她们要在一方立足,躲避公安人员的追捕,必然要寻求这种保护和依靠。团伙的出现是卖淫业的罪恶升级的一种表现,它出现了剥削与被剥削,一些人以吃妓女为生。为此,必须运用强大的无产阶级专政予以坚决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指出:“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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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责任。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强迫妇女卖淫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
,“可以在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不仅严厉打击卖淫行为,而且严厉打击嫖娼行为,尤其严厉打击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和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这种全面的法律规定既能有效地制裁卖淫嫖娼活动,又是对剥削阶级的双重性道德体系的决定性的打击。
历史表明,嫖娼行为在古典时代被视为男性的自然权利,即使不便在大庭广众之下夸耀,至少也不被看成不光彩的事,更不是什么不道德的事。这种双重道德的性伦理体系,是典型的奴隶制度及其对妇女蔑视的必然产物。除了那些支持卖淫,认为它是男性放荡的相对来说最无害的方式的人们以外,还有些人部分地承认它,他们呼吁要对娼妓这种社会救星公正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