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佃农理论

_2 张五常(当代)
在当代学者中,进行同样的“分类”并也依赖于“习惯”这一概念的,有沙克尔(Rainer Schickele)① [53]和黑迪(Earl O.Heady)② [54]。沙克尔和黑迪在分析分成租约时进一步推进了税收-对等方法,但分析方法与马歇尔的有所不同。运用与图4相同的图解,他们得出的结论是:均衡状态在A点,在该点,佃农的边际成本等于佃农的边际收益,即: 。佃农承担的投入量为t1。按照沙克尔的说法,如果佃农的投入从t1增至t2的话,面积ABC就是佃农赠送给地主的“礼物”,③ [55]因为正是以这一数量,增加的佃农收益(面积t1ACt2 )少于增加的佃农成本(面积t1ABt2)。但是沙克尔没有把这个悖论向前推进:如果佃农的投入在t1点,那么面积MEA(佃农的剩余收益)就是地主赠送给佃农的‘礼物”。按照这种推理的思路,如果佃农的投入是在t1和t2之间的某点上,当事人双方就将互相赠送“礼物”。
根据以上推理,沙克尔(和在他之后的黑迪)宣称,为了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地主必须分担一部分非土地投入。他力图为地主进行的“有效”投入补偿寻找出一般规律。若地租的分成比例为50%(r=0.5),并用图4中的横轴来度量非土地投入,那么沙克尔的结论是:“如果地主均等地分担谷物生产的全部投入成本,则耕作的集约程度将会达到,t2点,即达到效率最大的那一点”。① [56]撇开其经济内容,这种纯粹的几何“事件”复合成了黑迪的幻觉。黑迪把 和 转换成边际(产出)成本曲线,但这些曲线是随便画出来的。② [57]因此,按照沙克尔的思路,黑迪的概括是:“(为了取得经济效率)可变要素(土地作为一种要素是固定的)的成本,必须按产出分成的比例在地主和佃农之间进行分配”。③ [58]让我对此加以说明。
我们返回图4,图中r=0.40。假设地租分成的比例r是0.5(这是沙克尔设定的)。沙克尔似乎已想到,t1必然会把Ot2 线段分成两个相等的部分。因此,如果地主提供的非土地投入由t1增加到t2,他就会正好分摊非土地投入成本的一半或“按产出分成比例分摊非土地投入成本”。但即使边际产出的曲线是线性的,这也是错误的。回想一下,用纵轴来度量,佃农边际收益曲线在每一点上都是 的1-r。而且用横轴来度量,只是在一点上才保持相同的地租比例。这里有趣的并不是几何幻觉本身,而是即便没有这种幻觉,也会得到一自相矛盾的结果,即:(按照税收-对等分析)给定任何地租的比例,即便工资率高得足以使佃农的投入减少到零,土地的价值仍然为正(因为产出的总量仍然高于工资的总量)。那么,是否可以说,在某些情况下,土地的价值对佃农来说即使为正,他也不愿意为利用土地提供任何份额的支付呢?
沙克尔和黑迪讨论土地租佃时使用的“习惯”一词意味着什么,我们不清楚。穆勒把“习惯”设想为非竞争因素,而沙克尔和黑迪在分析分成租佃制时既提到“习惯”,又提到了竞争。一种解释是,他们所谓的“习惯”,指的是不能应用财富或效用最大化假设的情形。但如果没有这样的行为假设,就无法界定竞争的意义。把事情弄得复杂的是,有时最大化行为假设隐含地适用于佃农,但却不适用于地主。伊萨威(Chares Issawii)在分析分成租佃制时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点。他得出的结论也是均衡在A点。伊萨威在分析中承认:
通篇蕴含的假设是……地主对有可能通过投资来增加收入的经济诱因很少作出反应;如果他们这样做的话,定额租约与分成租约之间的差别,自然就失去了其大部分意义。以前,这个假设在很大程度上适用于大多数欠发达国家是真实的,现在在稍小的程度上也仍然是适用的。① [59]
这种分析在有关欠发达国家的文献中很常见。我们想知道的是,追随马歇尔的经济学家如果放弃了习惯决定分成租约的观念会怎样。我们在约翰逊的研究中就发现了这点。② [60]约翰逊更为详细地把马歇尔的分析公式化,他的公式使他得出了以下结论:
在谷物分成租佃制下,如果地主的谷物分成份额为一半,那么佃农将会把其资源投入到生产中,直到谷物产出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产出价值的一半为止。不过,同一个佃农将会饲养牲畜,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饲养牲畜的主要成本由地主承担,地主则不能分享收益。地主不会对其土地进行投资,除非边际产出的价值是边际成本的两倍。① [61]
不过,约翰逊指出,他的分析是建立在“以下条件之上的……即佃农和地主……各自都以自己的角度来评估其利益,”② [62]这类似于马歇尔的假设,即:佃农“可以随意地耕作”。当然,这个假设使合约的意义模糊不清。这里有意思的是,即使我们接受了这个假设,约翰逊的结论仍然是建立在一组难以明确说明的约束条件之上。这点将在下一节予以说明。
但是,约翰逊不愿接受分成合约条件下资源利用无效率的观点,他花了一节的篇幅考察了其他可能的调整。① [63]他发现,“可以得到的证据虽然不可否认是不充分的,但却表明,在一些可比较的农场中,谷物分成合约获得的每英亩地租,即便不是更多的话,至少也与现金租约一样多”。② [64]为了调和理论与事实之间的这种明显的冲突,约翰逊认为,在短期租约的条件下,佃农实际上无法自由地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耕作。③ [65]因此,佃农投入的集约度“将取决于他认为自己能将就到什么程度”。④ [66]
我很难理解,约翰逊为什么不抛弃他的理论分析,开始新的思路——认为合约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接受或不接受合约,他们“所能将就的程度”以竞争约束所允许的为限。这些选择实际上与定额租约和工资合约是一样的,是私有产权约束所蕴含的,也是约翰逊已想到的。建立在私人产权上的理论将表明,分成合约的条款是通过由市场决定的地租比例和非土地投入对土地的比例来表示的。但约翰逊却对这一点感到怀疑,他说:
尚不清楚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合约的过程。价格制度并不是在通常的意义上起作用,因为土地不一定会出租给报价最高的佃农。但在分成租约市场上和现金租约市场上,价格配置的作用,差别并不大。① [67]
约翰逊在分析过程中,获得——并放弃了——一足以表明分成合约的市场条款的条件。关于理论架构,约翰逊写道:
此种条件下进行经营的佃农配置资源的方式,是否会与同实际的产出无关而与支付现金地租时完全相同?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只有在每英亩土地的地租处于平均水平时,可变分成比例和定额地租条件下的资源配置才会相同。而且没有任何理由相信,这种特别的地租会在竞争条件下出现。① [68]
为什么不会出现呢?就像上章所表明的那样,当每英亩地租最大且处于均衡状态时,定额合约和分成合约条件下的平均地租便会相同。这种每英亩的最大化地租是惟一的,因为只有在非土地的边际成本等于非土地投入的边际产出时,才能得到这种地租。每个佃农承租的相应土地规模、非土地投入的价值和地租比例,将是分成合约所规定的条款。因此,令人迷惑不解的是,约翰逊还写道:
在短期租佃的情况下,承租者显然意识到,地主还有可能以现金租约方式而不是根据现行产出来出租他的土地。结果是,佃农必须筹划好,务必使每英亩土地的平均产出能缴纳的地租,等于可能的现金地租。……② [69]
这段引文和前面引文之间的明显矛盾或许能以下述方式协调:在否认定额租约和分成合约条件下的平均地租有可能出现理论上的一致性时,约翰逊采用的正是一种不可能获得这种一致性的模型。在承认有可能出现这种一致性时,他的经验性观察促使他寻找另一种解释。就像我们在讨论马歇尔的观点时所看到的那样,理论上的一致性只有在我们把地租比例视为变量时才能推导出来。约翰逊那篇富有洞察力的论文给我留下的印象是,他坚持认为,虽然根据一个有很多限制条件的模型,分成租约的效率比定额租约低,但在实际上它们的效率却是相同的。或许只是由于这一原因,他要求从经验上弄清“分成合约对资源配置的影响”。① [70]
C.错误的改正
为了澄清上一章推导出的分成租佃理论与税收- 对等分析之间的根本差别,只需画一个简单的几何图形就足够了,见图5,该图是图4的展开。我们已熟悉了分成租佃制下佃农劳动的边际产出 和佃农的边际收益( )(1-r)。根据税收-对等的方法,在佃农的投入量等于t1时,均衡点为A。
在图5中,我们假设佃农在给定的土地面积上劳动的边际产出 是固定的。较为一般的解可以用以下方式推导出来。给定r=0.4,它规定了( )(1-r),如果在合约中规定佃农的劳动是t2,那么地主以地租形式获得的总产出份额等于面积EDBC,佃农所获得的份额为面积OEC t2。如图所示,佃农获得的份额,仍然高于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面积 OMB t2 ),由于面积MEA要大于面积ABC,这就意味着,地租总额(面积EDBC)要小于工资合约或定额租约下的地租总额(面积EDBC)。给定佃农边际收益( )(1-r),佃农相应的平均收益将是(q/t)(1-r),它在每一点上是佃农劳动(q/t)的平均产出的40%。在这种情况下,地主能成功地规定佃农工作到t3,在这一点,佃农的平均收益(q/t)(1-r)等于工资率,这意味着佃农得自耕作的收入等于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得到的收入。
但是,若佃农的投入为t3,地主得到的地租总额将等于面积MDB减去面积BNP,地租额小于所有者自己耕作、工资合约或定额合约情况下的地租额。因此,为了使受佃农成本约束的分成租佃合约条件下的财富最大化,地主将会把地租的比例提高到r*。选择了r* ,会把佃农的边际收益降低到虚线CF的水平,使面积MGK等于面积KBI。佃农相应的平均收益将是(q/t)(1-r*),它必定与劳动边际产出曲线 在B点相交。在这种新的地租比例下,合约所规定的佃农的劳动量是t2,地主得到的地租总额等于面积GDBI(也等于面积 MDB),佃农得到的份额等于面积OGIt2,它不大于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得到的收入(面积OMBt2)。可以看出,均衡点为B,于是有
这里r*是均衡地租比例。① [71]实际上,税收-对等方法造成混乱的主要根源之一,是佃农的边际收益曲线( )(1-r)。虽然它看上去很重要,但在没有约束的私人产权的条件下,它对于决策来说,它只不过是虚幻的。
其实,更仔细的分析表明,即使运用税收-对等方法分析分成合约并让佃农在边际上作决策,A也不是均衡点。假设有许多地主,由于每一个地主不能详细规定佃农每英亩土地的投入量,以至于佃农可以随心所欲地耕作土地。我们还进一步假设法律不禁止佃农为一个以上的地主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理由为一个地主工作到t1(见图5)。可以想象,佃农在每个农场中的边际收益曲线都是负向倾斜的。为使得自耕作的收益最大化,佃农会把他的投入资源分散到许多农场,以使得自不同农场的边际收入(或边际收益)相等,直到他的投入被耗尽。① [72]在这种情况下,佃农所获得的总收入会高于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得到的收入,其他佃农将加入竞争的行列。
请允许我们作进一步的想象。假设每一个相继进入农业的佃农也在几个农场工作,并也使他得自不同农场的边际收入相等。随着佃农人数的增加,每一佃农得自不同农场的边际收入将下降,从而使地主的地租份额上升。只要每一个佃农的总收入高于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得到的收人,就会有人不断加人竞争行列。① [73]如图所示,给定( )(1-r),假设地主在合约中接受任何数量的劳动,那么,佃农之间的竞争便会把在每一农场(图5描绘的就是这样一个农场)上的劳动投入推进到t3。由此造成的“过度耕作”意味着,地租的份额并没有最大化。竞争再度盛行。假定生产要素是同质的,财富最大化意味着,地主将在提供与r*一样高的地租率的佃农中选择承租者,而地主之间的竞争意味着,地租率不会比 r*更高。给定界定( )(1-r*)的r*,每个农场上通过竞争所提供的、并为合约所接受的佃农劳动量,将是t2。因此,当每一个农场中佃农劳动的边际产出等于佃农的边际成本(图5中的B点)时,便会达到市场均衡。
上面的均衡所蕴含的资源配置,虽然满足了帕累托条件,但却采取了一种迄今为止尚未观察到的有趣形式:许多佃农在一个农场中工作,每一个佃农投入少量劳动;每个佃农在许多农场工作,他得自这些农场的总收入,等于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得到的收入。实际上,这种形式是与前面论述过的资源配置形式一样,即:每一个佃农把他的全部劳动投入一个农场,直到佃农劳动的边际产出等于佃农的边际成本为止。但是,我们从未看到过佃农像所描述的那样,把他们的投入分散到许多农场,因为交易成本,尤其是签订合约的成本和从一个农场流动到另一农场的成本,不等于零。
D.意蕴的检验
正像1950年约翰逊呼吁对分成租佃制下的资源利用进行经验检验一样,中国学者在大约20年前就对租佃制作了广泛的调查,随后一丝不苟地汇编了有关租佃耕作的资料。在中国,本世纪20年代末和30年代初,人们普遍抨击租佃制下的耕作,经常讨论私人土地所有制的利弊。由于缺乏标准的经济理论来支持他们的论点,一些中国的机构和单个的学者便诉诸于实际的调查。对租佃制问题的争论不久由于中日战争爆发而停止。除了由巴克(John Lossing Buck)撰写的两部著名的英文著作外,这些调查结果此后便一直湮没无闻。① [74]
上面提及的资料,虽然似乎尚不充足,但却是我所能利用的主要资料,藉此来研究无约束的私人产权条件下耕地利用的情况。这些中国的经验,连同从亚洲其他一些地方获得的资料,将应用于本节和下一章的分析。不过,请注意,在每一个例子中,我们只使用收集自这样一些时期和地方的资料,在这些时期和地方,现存的产权制度与我们借以推衍出分成租佃理论的约束条件是一致的。因此,战后的农村土地改革,使本书的这部分不能利用过去2O年亚洲的农业资料。
把两种分成租佃理论的意蕴运用于观察资料,我们可以进行几个简单的检验。
根据第2章推导出的标准分成租佃理论,给定生产函数,地租的比例取决于土地的肥力和佃农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具体地说,如果(a)土地较为肥沃,或(b)佃农投入的成本较低,则地租的比例就会较高。① [75]与这种假说相一致的的证据是确凿的:
1.根据对中国 11个地方641户样本农民的调查(1921-1925年),巴克注意到:
作为地租,如果佃农租种的是麦地和水田,就要交给地主一半的谷物和稻草;如果佃农租种的仅仅是水田,就要交给地主2/5谷物与稻草;如果佃农租种的土地较为贫瘠,就要交给地主3/10的谷物与稻草。① [76]
同样,他在贵州省(1929-1930年)也观察到:
地租的分成率取决于土地的肥力。粗略地说,上等土地的地租分成率一般为6O%;中等土地的地租分成率为50%;劣等土地的地租分成率为40%。② [77]
除了上述不定期的观察外,立法院(中国,1930年)和内政部(中国,1932年)还定期收集数据,也表明了相同的情况。③ [78]后一种资料已经通过整理计算放在本书的附录B中,这些资料包括了中国22个省7类土地的情况。
2.在台湾,政府1949年规定了最高地租的比例为年产出的37.5%。这一最高比例对所有的分成租佃合约来说都是一样的,无论出租的土地是水田还是旱地。资料表明,99.4%的出租水田都受到了这种分成租约限制的影响;也就是说,原有的地租分成高于产出的37.5%。不过,只有50.9%的出租旱地受到了这一限制的影响。① [79]这意味着,在自由市场条件下,较高的分成地租比例一般是与较肥沃的水田联系在一起的。
3.而且,巴克也发现,当地主提供一部分耕作投入(即佃农的成本较低)时,分成地租的比例较高:
地主获得总收益比例从 24.6%到 66.6%不等。在前一种情况下,是收取少量地租,在后一种情况下则盛行分成制,地主除了劳动和日常管理外提供其他一切耕作投入。② [80]
同样,根据Ching-Moh Chen对四省进行的另一次调查(中国,1934年),我们发现,在地主提供种子、肥料和耕牛的情况下,地租的分成比例平均为55.98%,而在佃农提供这些非土地投入的情况下,平均为46.37%。① [81]
此外,给定生产函数,每一个佃农所承租的土地面积,取决于土地的肥沃程度和佃农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具体地说,如果(a)土地较为肥沃,或(b)佃农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较低,那么每户佃农租种的土地面积就较小。② [82]支持这一论点的证据也是确凿的:
1.在朝鲜,1929至1938年这10年中,每个水田佃户承租的土地面积平均为0.58町,旱地佃户承租的土地面积平均为O.97町。在同一时期和同一地区,水田的价格通常是旱地的25倍以上,从而证明了水田一般比旱地更为肥沃。③ [83]
2.根据巴克进行的另一次调查(该调查包括1929-1933年期间中国的168个地方的16786个样本农户),我们发现,(a)在土地较为肥沃的水稻产区,每个佃户租种的土地面积平均是3.O9英亩,而在土地较为贫瘠的小麦产区,租种的土地面积平均是5.63英亩;(b)在列举的7类耕地中,所租种的平均面积最小的耕地,是同季双重轮作的稻田(2.37英亩),这种稻田一般是最肥沃的。① [84]
现在转而用税收-对等方法来分析分成租佃制,同样参照图5,我们要问的是:如果所宣称的均衡点A是有效的,我们会观察到什么呢?以下是其中的意蕴:
1.我们会观察到,租佃农场中的劳动和其他投入比,要低于地主自己耕作的农场或请工人耕作的农场。这也意味着,租佃农场的产出,要低于自己耕作的农场,但正如巴克所指出的(中国,1921-1925年):
通常认为,佃农村土地的耕作不如自耕农好,与这种观点相反,根据不同类型土地占有制的产出进行的一项分类调查表明,在大多数地区,产出并没有多大差别,在少数有差别的地区,调查结果对佃农或半自耕农的有利程度,同自耕农是一样的。……在一些地方,甚至很明显,佃农对土地的耕作要好于自耕农。① [85]
巴克的数据显示的每英亩谷物产量指数如下:自耕农场为1OO和101;半自耕农场为99和101;租佃农场为1O3和104。② [86]30年后,没有参考巴克的著作,布雷(James O.Bray)发表了同样的言论:
致力于农业技术进步的欠发达国家应该认识到,农业生产力的显著提高,主要出现在美国的这样一些地区,在这些地区,占支配地位的土地占有方式,是地主和佃农之间的分成租佃安排。③ [87]
关于耕作集约度,我们发现,日本的资料表明,每个自耕农平均占有的土地为222町,而每个半自耕农为2.1町,佃农为1.93町,① [88]这也否定了税收-对等方法的意蕴。租佃农场中较高的劳动-土地比例,可以用租佃的水田比例较高来解释。
2.我们会观察到,按照税收-对等分析,因为在均衡点A,地租收益较低,所以租佃土地的市场价值要低于自耕土地的市场价值。证据再一次明显地否定了这个意蕴。我们发现,土地的价值是依土地的肥沃程度和位置而不同的,“三种占有方式(自耕、半自耕和租佃)下的土地价值,在大多数情况下只相差几美元”。① [89]还有,在均衡点A,我们可以观察地主获得的(每英亩)实际地租,在分成租佃制下要低于定额租约。但正如附录B所表明的,分成地租通常略高于谷物地租。② [90]就像我在后面将要说明的那样,可以把这种微小的区别视为对地主在分成合约下承担“风险”的一种报偿。
3.我们会观察到,正如税收-对等方法所蕴含的那样,较高的地租比例——随着图 5中的( )(1-r)曲线向下移动——将与租佃农场中每单位土地的较低耕作投入连在一起。我们发现了相反的证据:地租比例较高的租佃农场,通常劳动-土地的比例也较高。③ [91]这要么是由于出租的土地较为肥沃,要么是由于佃农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较低,这一条件已经蕴含在我们的分成租佃理论中。
4.最后,如果税收-对等方法是正确的话,我们会观察到,大多数(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分成佃农会从几个地主那里租种土地。但这种情况很少出现。以台湾为例,1949年,每个佃户只有1.24份租约。① [92]这额外的O.24份租约可以很容易地用第2章讨论过的利用边际小块土地来解释。另一方面,地主放出一两百份租约是很常见的事儿。② [93]
第四章 交易的费用、风险的规避与合约的选择
到现在为止的分析主要建立在这样的条件之上,即:交易成本,尤其是合约谈判与实施的费用为零。据此所推衍出的佃农理论表明,在私人产权的约束条件下,各种土地占有安排下的经济效率是一样的。尽管在现实世界中存在着交易成本,但这一理论仍然成功地解释了一系列观察资料。但在同样的竞争约束条件下,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合约安排,由此便引出了这样的问题:为什么在同样的私人产权制度下,人们会选择不同的合约安排?本章的目的,就是以不甚正规的方式,在交易成本不为零和风险规避的基础上,提出一种选择理论分析方法,以解释农业中所观察到的合约行为。本章所采用的观察资料,主要来自于中国的实际经验。
如果一个企业可以通过使用一个以上的资源所有者的生产资源来提高生产效率的话,那么,就会产生一份把这些资源结合起来使用的合约。合约的形成包括以某种形式部分转让产权,例如出租、雇用或抵押。① [1]产权的这种转让,以及在生产中各种投入要素的相互协调,都是要花费成本的,② [2]其中包括商定和执行合约条款的费用。
在给定个人财富分配状况和资产选择组合(portfolios of assets)为资源所有者的私人财产的条件下,有些所有者将寻求与其他人作出合约安排,来把资源结合在一起进行生产。③ [3]可以在各种各样的合约安排之下做到这一点。对于为何存在不同类型的合约安排,我们至少可以举出两个原因:首先是存在着自然风险,我们在此把自然风险定义为自然或现实世界的状况对产品价值的方差(或标准差)所起的作用。④ [4]给定预期的产出(合约当事人的总收入)为一个非零方差,不同的合约安排便允许在不同的合约当事人之间有不同的收入方差分布。在规避风险的假定下,如果合约当事人规避风险的费用低于从所规避的风险中获得的收益,那么,这个人就会试图规避风险。他规避风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搜寻有关未来的信息(这些信息是不容易获得的,即使付了极高的成本也是如此);可以是进行投资时,选择风险较小的期权交易(其中包括资产组合的多样化),也可以是在各种安排之间进行选择,以把他的风险负担分散结其他人——例如保险和各种合约安排。最后一种方式是本章所要关注的问题。存在不同合约安排的第二个原因是,每一种合约安排的交易成本不同。交易成本之所以不同,是因为投入与产出的物理属性不同,是因为制度安排不同,是因为不同的合约条款要求在合约的执行与合约的谈判中付出不同的努力。① [5]
让我先提出下面的假说:人们选择不同的合约安排,是为了在交易成本的约束条件下,从分散风险中获得最大收益。我将在本章中进一步展开这一假说,并随后把它运用于一些观察资料。
对于任何一种资源,都会有许多人展开竞争以获得拥有它的权利。每一个潜在的买者或使用者不仅在某种程度上了解这种资源的各种用途,而且还了解与这种资源赖以进入生产过程的不同合约安排有关的交易成本。假设没有市场竞争性交易中可能存在的信息问题,① [6]该资源将会落入能使资源的利用产生最高价值的所有者手中。因此,在市场上争夺,所有权的竞争与所有权的可转让性,对合约行为起到了两个方面的重要作用:第一,竞争汇集了所有潜在所有者的知识——即可供选择的合约安排知识和资源使用的知识;而且产权的可转让性确保了最有价值的知识得到利用。第二,潜在的合约当事人之间的竞争,以及资源的所有者转让使用他的资源权利的能力,降低了执行合约条款的成本。这是因为相互竞争的当事人将能有效地提出或接受相同的合约条款。总之,市场上的竞争降低了寻找和追求最有价值的选择来签订合约把一种资源用于生产的成本。一旦交易成本确定了,合约安排的选择也就确定了。
若不存在交易成本,便会出现这样一种资源配置状况,在这种状况下,重新配置资源不再可能使一人受益而不损害另一人(即不可能有帕累托最优条件),这意味着,资源利用会出现我们所熟悉的那组在边际上的相等。但是,若把交易成本纳入分析之中,与帕累托条件相一致的资源配置则不一定会使资源利用在边际上相等。① [7]尽管很难把一种交易成本与另一种交易成本区分开来,但把交易成本的存在造成的资源利用上的两种不同的边际上的不相等区分开来却是十分有用的。
第一种边际上的不相等可以视为发生在企业之间,即:相同的要素投入在不同的企业或不同的用途中会产生不同的边际生产率。例如,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市场上就不可能有均一的投入要素价格,买方价格可能不同于卖方价格。这种价格差异将导致相同的要素投入在不同企业中有不同的边际生产率。当交易成本高得妨碍资源权利的转让时,资源的价值就只能用非货币的衡量标准来表示了。
第二种边际上的不相等可以视为发生在企业内部,即: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一个企业所使用的要素的边际产出可能与它的边际要素成本不相一致。让我来说明这一点。我们来考虑那种对资源的利用一次性付清的合约,这种合约完全不规定资源使用的数量。例如,一个地主在让稀缺的水资源流入佃农租种的田地时,可能只收取固定费用而让佃农自由使用水量。地主之所以选择这样的合约安排,是因为把所使用的水定量化(通过计量器或其他仪器)的交易成本或实施费用(例如由于水的物理性质)非常高,以至于作出其他选择安排是无效率的。① [8]在这种合约支付形式下,佃农就会使用水资源直到它的边际产出等于零为止,即使水资源的要素边际成本仍为正。但如果资源利用上的边际不相等是由签约的不同成本造成的,这并不意味着资源利用的无效率。事实上,如果选择另一种合约安排(例如,签订一份按照单价收取水费的合约)获得的收益大于将水定量化的成本,那么,就会采用某种计量仪,就会取消一次性支付的合约。② [9]
因此,在增加了交易成本的约束条件下,有效的资源配置要求每一种资源用在价值最高的选择上。选择的价值可以用效用或财富来度量,因而取决于是否存在市场价格。但因为交易成本还取决于可供选择的法律制度安排,所以“价值最高的选择”的含义并不总是清楚的。我在本章的最后一节将对此作进一步的说明。
交易成本的存在似乎至少会产生以下三种可预料到的影响。首先,它们会减少交易量,因而会损害生产的经济专业化与资源的运用;其次,它们会影响资源利用的边际相等和资源利用的强度;第三,它们会影响合约安排的选择。最后一点是本章的主题。
A.农业中的合约选择
农业中有三种主要的合约形式,即:定额地租合约(用现金或谷物规定每英亩土地的地租)、分成合约和工资合约。在产权归私人所有的条件下,合约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这些合约。所观察到的合约选择类型在各地方是不相同的。例如,在土地改革以前的台湾和东南亚,分成合约比定额地租更为普遍;在20世纪30年代的中国,定额地租比分成合约更为普遍;在日本,定额地租占有支配地位;一般说来,工资合约(农场雇用工人)很少见,只占各地农户所采用合约方式的1-5%。① [10]为什么合约选择类型会不同呢?是什么因素决定了人们对合约的选择呢?
除了合约的谈判成本之外,任何把不同所有者的资源组合起来投入生产的合约,按照所签订的合约条款,都包括控制资源的投入与分配产出的实施成本。分成合约的总交易成本(谈判成本与实施成本之和),似乎要高于定额租约或工资合约。分成合约的条款除规定其他事项外,还要规定地租的比例、非土地投入对土地的比例和种植的作物种类。② [11]分成合约的这些条款是由地主与佃农共同商定的。但对于定额地租和工资合约来说,在市场价格给定的情况下,合约当事人一方可以独自决定他要使用另一方多少资源以及将种植何种作物。而且在分成合约中,由于产出的分成依据的是实际的产量,因此,地主就得尽力弄清所收获的产量。所以,分成合约的谈判与实施要比定额租约或工资合约复杂得多。
定额租约与工资合约的交易成本的分类似乎是不确定的。土地的物理特性是较为确定的,因此,实施合约规定的投入量的费用要低于实施劳动投入量的费用。也就是说,在既不实施投入也不核查产出的工资合约(以及分成合约)中,可能存在劳动投入的“卸责(shirking)”行为,而要防止这种的卸责行为是要花成本的。① [12]然而,虽然对定额租约来说,这种卸责问题似乎不很严重,但是,定额租约或分成合约保护和维护地主拥有的土地及其他资产的费用却要高于工资合约。② [13]如果我们把经验证明暂时搁置一边而接受上面的推论,如果交易成本是所考虑的惟一的因素,那么,交易成本的最小化就意味着,人们决不会选择分成合约。但人们为什么还会选择分成合约呢?
假设交易成本为零,或对所有形式的合约来说交易成本都一样。让我们采用规避风险的行为假设,“规避风险”在这里定义为,在预期平均收入相同的情况下,人们宁愿选择较小的风险变化而不是较大的风险变化。在农业中,外生于生产函数的变量,例如气候条件、病虫害等,都是一些难以预测的风险因素,而且会严重影响产值的变化。在定额租约之下,佃农要承担这种风险的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在工资合约之下,地主要承担这种风险的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因此,可以把分成合约看作是一种分担风险(或分散风险)的手段。也就是说,产出的变化可以在合约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在规避风险的假设下,地主和佃农都愿意接受分成合约。① [14]不过,任何租佃制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风险。那么,人们为什么会选择定额租约和工资合约呢?
我认为,合约的选择可以用交易成本的不同及规避风险的假设来分析。给定与某一产出相联系的风险状态,较高的交易成本会导致生产性资产的回报率较低。另一方面,给定交易成本,规避风险则意味着,资产的价值与收入的变化是负相关的。① [15]实质上,分成合约下的风险分散会使订约资源的价值较高,而与其相关的较高交易成本则会降低资产的价值。财富的最大化(或取决于相应的度量问题的效用最大化)意味着,所选定的合约安排是能够使订约资源价值最大化的合约安排。
给定产出价值和地租率的变化,分成合约便规定了收入变化在合约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分配方式。相应的风险分散的状态,可能与按当事人偏好函数所选择的最偏好的状态不相一致。不过,由于人们更偏好分散一些风险,而不是一点风险也不分散,因此,只要较高的交易成本至少可由分散风险所带来的收益予以补偿,人们就选择分成合约,而不是选择定额租约或工资合约。当然,还有另一些合约安排可以针对各种情况来分散风险。但正如我们要在下一节讨论的那样,一种分散风险的安排可能比分成合约更为灵活,但它的交易成本可能太高,而不能令人满意。可以得到证据来证实这种分析的适用性:
1.既然断定分成租合约的交易成本要高于定额合约,也就为第三方给产量保险提供了余地,即:如果第三方(保险公司)给预期的平均产量保险,合约当事人就会选择定额合约,并愿意向承保人支付一笔款项,只要这笔款项不高于所节约的交易成本加上一笔奖励金,这笔奖励金是因为与分成合约下变化不定的收入相比现在几乎稳定的收入而必须支付的。但是,如果政府不积极介入的话,我们很少发现有这样的保险。原因或许是,经营这种保险业务的费用高得令保险公司负担不起:保险公司不仅要核实作物的实际产量,而且还要核实非土地投入的数量。然而,康斯坦丁?马克斯韦尔(Constantia Maxwell)在考察法国的分成租佃制时发现:
法国庄园主的一般作法是,他保留城堡及附近的土地由自己耕种,而把其余的土地整批地出租给中间商或承包者,由他们向地主支付固定款项,中间商又向分成佃农征收地租,在承担风险的情况下获得利润,其中有些中间商像地主一样不住在农庄,通过次一级的中间商来管理地产。① [16]
在此,我们看到,农民作为第三者而介于地主与佃农之间,向地主提供较为稳定的收入。② [17]据我所知,中国没有与此相类似的安排,但却盛行另一种作法(参见下一节)。在日本,分成租佃很少见,但却实行一种强制性的收成保险制度。③ [18]
2.据报道,在中国,分成租佃在小麦产区比在稻谷产区更为普遍。我们从台湾的小麦与稻谷的每公顷产量资料中发现,小麦产量的比例方差要大大高于稻谷(见表1)。尽管产出价值可能是一个更为合适的指标,但由于缺乏价格资料,我们只计算了实际产出的方差。
表1 1901-1950年台湾小麦和稻谷的每公顷平均产量(μ)和比例方差(ρ2 p)
(产量单位:公斤)
价值 1901-1910 1911-1920 1921-1930 1931-1940 1941-1950
μ 小麦 880 710 759 1058 625
稻谷 1318 1379 1588 1927 1648
ρ2 p 小麦 291 118 357 1180 1158
稻谷 31 32 46 62 180
资料来源:根据中美农村重建联合委员会的资料计算,《台湾农业统计,1901-1955年》(台北,1956年),第20和24页。
在表1中, ,其中,Xi是按公斤计量的每公顷产量,n是年份,小麦采用分成合约的比例较高,似乎是一种普遍现象。① [19]
3.在中国进行的三个独立调查(1930-1935年)表明,分成地租一般来说要略高于定额(实物)地租,① [20]这种高出的部分可以看作是对地主承担风险的回报。
让我们总结一下上面的论述。如果将规避风险的假设与交易成本最小化的假设分开来考虑,我们就不能很好地解释所观察到的几种合约同时并存的现象。因此,我用这两个假设来进行解释:合约的选择取决于分散风险所带来的收益与不同合约的交易成本之间的权衡。在解释不同地方为什么会有不同的合约选择类型时,以下两个因素似乎十分重要。首先,农作物不同的物理特性及不同的气候常常会导致不同农业地区有不同的产出方差;其次,不同的法律制度安排,例如强制性的补贴性的收成保险,既影响合约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也影响收入的方差。我们在下一节考察一些合约的细节时会提出第三个因素,即:不同的市场安排也会影响合约形式的选择。
B.定额合约及分成合约的特征(中国,1925—1940年)
在本节和下一节,我将较为详细地分析所观察到的定额合约和分成合约的一些规定。这不仅有利于澄清这样一个假说,即,合约安排的选择是为了分散风险和使交易成本最小化,而且还有利于进一步证实我们在上两章推衍出的分成租佃理论。我利用了中国大致从1925到1940年的有关资料。选用这些资料,不仅由于可以得到它们,而且还由于这一时期的中国约有93%的耕地是归私人所有。① [21]我们先分析几个定额地租的样本合约。
样本a——租期限定的定额(实物)租约(山东省):
佃户A向东家B承租位于C地点的若干亩土地。在此当着证人D的面商定,每亩地租包括(若干斤)小麦、(若干斤)小米、大豆和玉米。小麦应在收获后的一个月缴付,秋季作物在秋收后的两个月缴付。在荒年,地租的缴付根据当地的惯例予以调整,租期为若干年。① [22]
样本b——租期不限定的定额(实物)租约(江西省):
我们立约规定铁板(严格固定的)地租。……不论年成好坏,地租都不得有任何削减。……若少交或晚交租,东家可以随时收回其土地和土地上全部作物,而与新的佃户签订耕种合约。……而且,佃户每缴纳100斤谷物给东家,东家须向佃户支付20个铜钱。② [23]
样本C——由地主提供非土地耕作投入的定额(实物)租约(青海省):
东家提供(若干斤)种子、(若干头)水牛、(若干头)驴及所有必不可少的农具。耐用资产只限佃户干农活时使用,不得损坏或丢失,……租约到期时,这些财物必须归还给东家,不得延误。在荒年,可按当地惯例对地租加以调整。① [24]
上面所列举的定额(实物)租约样本,是我所能找到的最具代表性的合约,它们在所有方面都与货币租约相同,只不过后者是以用货币单位来表示地租。② [25]中国土地资源委员会对22个省的调查表明,货币地租一般要略低于实物地租。③ [26]这种差异可解释为,地主分摊了佃农销售产品的成本。我们或许还应指出,由于1937年爆发的抗日战争导致中国在1938年出现了通货膨胀,货币地租中有 13.3%转换成实物地租,15.3%转换成分成地租。④ [27]这一现象当然是与交易成本最小化相一致的。在通货膨胀下,要更为经常地重新商订货币租约,因而其成本也就较高。
除了我们挑出来进行专门分析的一个特征外,我们对定额租约的其他特征并不感兴趣。这一特征就是,定额租约规定,在“荒年”地租可以按“当地惯例”予以降低(参见样本a,c),而“铁契”(iron-sheet contract)租约中则没有这一条款(参见样本b)。让我们把这一条款称之为佃农免责条款(escape clause),定额租约中包含这样的条款迫使地主承担了一定的风险。
尽管在签订合约时,无法确定地租可能降低的确切幅度,但我们可以把“当地惯例”看作是在荒年进行调整的一组市场价格。免责条款只是在年景“坏”得发生了“饥荒’时才生效。若有足够多的定额租约中包括免责条款,地主为了留住佃农而展开的竞争,将会产生某种为所有地主都遵循的减少地租的市场比例。在其他情况相同的条件下,免资条款使地主多承担的风险意味着,应在超过“铁契”的固定地租之上加上一笔保险费。① [28]
尽管在定额租约中写进免责条款从而转移风险的作法与分成合约中分散风险的作法不完全相同,但我们可以由这类免责条款来设想分成合约是怎样形成的。假设自然原因使实际收获量减至预期平均收获量的一定百分比时,便发生所谓“饥荒”。定额租约下的佃农有权在与地主签订一份“铁契”和向地主支付一笔保险费以购买“免责”权之间进行选择。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发生“饥荒”,地租就可以按市场规则降低某一百分比。
进一步往下推论,市场上可能并非像所观察到的那样只存在一种免责条款,而可能存在与不同的“饥荒”程度相关联的许多类似条款,以至于佃农可以向地主支付不同的保险费来获得任何一种或几种免责条款。如果是这样的话,风险的负担就可以在合约当事人之间以无限多的方式来分散,每一种方式都有微小的差别。如果谈判签订和出售所有不同的免责条款的成本为零,那么,这一假设的世界或许就会存在。但是,随着与附加的免资条款相联系的交易成本的增加,特别是,随着在市场上确定不同程度的“饥荒”的费用的增加,以及随着各种程度的饥荒谈判减少地租的幅度的费用的增加,所增加的收益是那样小,以至于没有任何可以进一步遵循的“惯例”由市场显示出来。而一种可供选择的方式是分成合约。在分成合约中,对佃农来说,多重的“免责”条款已经隐含其中,而且地租也不再是固定的了。① [29]
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推导出有关交易成本与风险规避的两个意蕴。首先,我已经证明,先把经验证据放在一边,分成租约的交易成本要高于定额租约。所观察到的中国的合约安排表明,一系列免责条款的交易成本要高于分成租约。这是因为,一系列免责条款提供的分散风险的机会要多于分成合约,但据观察只有一种免责条款。因而,合约选择的范围是受交易成本限制的。其次,正如前面指出的那样,有证据表明,由于把额外的风险负担强加在了地主身上,分成地租要略高于定额地租,由此我推断,如果免资条款的采用能使佃农收入的变化减少到零,那么,定额地租下地主的收入就会高于分成合约下的收入。虽然想象的成分可能多一些,但我们发现,这样的免责条款在现实世界中是存在的,它可能隐藏在工资合约的名义之下。
我们所获得的关于在不同合约下采用免责条款的比例的资料,并没有否定我的观点。南京大学1935年对中国四个省的调查表明,免资条款(如样本a和c中那样)的采用在实物(定额)租约中占83%,在货币(定额)租约中占63%,而在分成合约中则没有观察到这类条款。① [30]实物合约比货币合约采用免责条款的频率要高,这正是我们所预料到的。在收成普遍不好的情况下,农产品的市场价格会上升,货币合约与实物合约相比,佃农的收入在前一种情况下会由于市场价格上升而得到较多的补偿。因而,佃农便不那么喜欢采用免责条款。
若市场上存在免责条款,那么,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选择定额租约的频率,就要高于选择分成合约的频率。中国以外的东南亚国家,土地改革之前,免责条款的采用不普遍,但却有一些与分成合约相联系的保证最低地租或最低工资的作法。如果可以获得较多的资料,这类保证也同样可以用选择理论方法来分析。不同的市场惯例(market practices)部分地解释了东南亚地区比中国采用分成合约的比例要高的原因。实际上,法国分成租佃制下的承包者,中国的与定额租约相联系的免资条款,以及其他地区的与分成合约相联系的最低地租保证,都是一些市场惯例,是介于完全的定额租约和完全的分成合约之间的中间性安排。其中每一种都具有不同的风险与交易成本,因而,拓展了合约安排的选择范围。为什么在不同的市场条件下会有不同的中间性安排呢?我不打算探讨这个问题。
转而看中国分成地租的样本合约,我们会发现,由于有对佃农的投入和所种植的作物的附加条款,分成合约的条款要比定额租约的条款复杂:
样本d——所有作物的分成比例一样的分成合约(山东省):
佃户A同意租种东家B若干亩土地。特此商定佃户A提供若干头水牛、若干劳力;佃户必须每年种植一着小麦、三菱玉米和两茬大豆。肥料费按一定比例分摊。所有作物的收成也按一定比例分配。租约只有在秋收之后才能终止。① [31]
样本e——分成率不同的分成合约(河南省):
(有关土地规模与非土地投入的规定)……特此商定,小麦产量以二八分成,小米、黄豆、芝麻、绿豆以三七分成,棉花、红薯对半分成……;谷草、豆茎、芝麻茎以三七分成。② [32]
样本f——一些产品不参与分成的分成合约(河南省):
佃户A……自愿提供(若干)劳力、(若干头)水牛和驴……以及所有农具。……我们明确约定,主要作物的种子由东家提供,次要作物的种子由佃户提供。所有作物的收成在晒干、去掉杂物后对半分成。……但稻草全部留给(佃户的)水牛;地上遗落物留在东家地里;……全部肥料费用由双方均摊。所有的碾磨设备和居住房由东家提供,佃户自行修理使用。这些资产在租约期满时必须全部归还东家。① [33]
对于分成合约,有几点应注意。第一,明确规定佃农的投入和种植的作物,分成租佃理论(参见第2章)已有暗示。② [34]但有证据表明,核查的只是实际的产出,因为地主可以通过与邻近农场或过去的经验相比较来确定是否履行了所订立的条款:
外在的地主要么派代理入,要么亲自去地里估算产量,佃农缴纳地租的比例就是以这一估算为基础。这些人估算产量的经验十分丰富,能使估算的产量接近于真实产量。……佃农欺骗地主的方法,通常是在交租之前巧妙地隐藏部分粮食,或向地主交一些劣质谷物。另一方面,地主或他的代理人也经常会使用大斗来收租。代理人去收租时,佃农不得殷勤地招待他,而且常常不得不贿赂他,以便下一年能继续耕种土地。① [35]
虽然这段引文可能有点言过其实,但一个具备专门耕作知识(因而产量高于边际外佃农)的边际内佃农,的确能够把他的专门耕作技能带来的地租全部“隐藏”起来,同时又能保住他的租佃权;代理人则能以“贿赂”的方式从地主和佃农那里获得其他竞争性代理人所允许的执行合约的成本。这证实了我的观点,即:分成合约下的交易成本要高于定额租约下的交易成本。
分成合约的第二个特征是,这种合约精确地、有时是不厌其烦地划定合约当事人之间的资源权利,这表明为了有效地利用资源,投入的分摊可以按地租比例进行调整。这一点与我在第2章中所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地主或可能要求佃农对土地进行较多的投资,而收取较低的地租,或可能自己对土地进行投资而收取较高的地租。只要投资能带来较高的年地租,就会以这种方式或那种方式进行投资。
分成合约的第三个特征是,在同一合约中对不同的作物可以有不同的地租率(见样本e)。正如分成租佃理论所暗示的那样,地租率取决于佃农的投入成本及土地的相对肥沃程度。既然不同的作物通常要求佃农对土地投入的比例有所不同,因而在同一合约中对不同作物的分成比例也应该是不同的。但为了得到相同的地租回报现值,不同作物的任何一组不同的地租比例也可以用对所有作物统一的(时间上加权平均的)的地租率来表示。显然,选用后一种统一的地租率较为方便。然而,如果佃农在收成较坏的年份随时都面临租佃关系的解除的话,那么,对不同季节收获的作物规定统一的地租率,可能会在解除租佃关系时产生纠纷或要求重新谈判。我们发现,统一的地租率通常用在具体规定期限的分成租约中,而在没有具体规定期限的租约中使用多种地租比例时,对同一季节收获的不同作物则通常会使用统一的地租率(见合约样本e)。
我们可以引述两位中国学者(他们对租佃耕作采取批评态度)的话来概括一下分成合约的特征:
在分成租佃制下,每次收获后的产量都要按地主和佃农共同商定的比例分成。除了宅地外,要求佃农耕种几乎所有指定的土地从事农作物的生产。有时甚至要求佃农提供农具——以及支付其他费用。地主和佃农共同决定每种农作物的面积。……除此之外,地主所负责的惟一管理事务是土地资产的永久性改善。最后这个特征与定额租约相一致。① [36]
C.租约的期限
1934年对中国8省93个地区的调查表明,租约期限的分布如下:不定期的分成合约占29%(即不规定期限,通常是每次收获后租约便期满),一年租约占25%,3—10年租约占27%,10-12年租约占8%,永久性租约占11%。① [37]这里有两点要加以注意。第一,规定租约期限只是意味着,只要合约条款为各方所遵守,租佃关系就不会中止。规定租约期限并不妨碍双方在租约期内进行重新谈判。第二,在用短期租约的采用率来说明租佃的周转率时,应该指出的是,租约的中止与租佃关系的解除不是一回事。可获得的资料表明,解除租佃关系的频率并不是很高。② [38]
在关于土地占有权的文献中,人们常用两个论点来支持期限短于10年的租约为无效率的观点。③ [39]一种论点认为,短期租约会使佃农感到无保障,由此而会损害他们的耕作积极性。实际上,尽管佃农不希望他们的租约无保障,但这种无保障对耕作活动却是一种激励。④ [40]另一种论点认为,短期租约抑制了对土地的投资。但这种论点被以下事实所驳斥,即,每英亩租佃土地的产量并不低于自耕地。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在中国,租佃制下的生产率是随着租约期限的长短而变化的。
根据定义,每一种私有资源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是具有排他性界线的。对投入土地和其他资产的资源权利并不是例外。在租佃合约的形成过程中,资源的所有者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正在商议的合约条款。而且,合约租期的选择也不例外。因此,这里重要的问题并不是短期合约是否有效率,而是为什么合约当事人会选择不同租期。
在一个不为交易成本和风险所困扰的世界中,对私人投资所创造的收入的权利可以无成本地得到保障和转让,可以随时无成本地谈判、修改合约条款。在这种世界中,租约期限就变得无关紧要了,明确地规定其条款也变得多余了。我认为,在引入交易成本后,租期长短的选择就在于使交易成本最小化。要使交易成本最小化,就得把“长”租期与“短”租期的成本优势区别开来。
选择较长的租期
选择较长的租期是为了减少转让(交易)佃农依附在土地上的资产的成本。资本财产的物理特性不同,在解除租佃关系时所包含的转让资产的成本也会不同。例如,在解除租约时,佃农所拥有的用于磨面的水牛,就比他对灌溉设施的改良转让起来要容易。当然,地主可以自己对灌溉设施进行投资,或者他也可以全部买下佃农对灌溉设施的改良。① [41]但如果依附在土地上的资产归佃农所有的话,那么,在解除租佃关系时就会发生争议。这样,期限足够长的合约就可能是较好的选择。
但是,转让物质资产的成本不一定是要考虑的相关成本。佃农对他所承担的投资的产权可以按市场价格转让给第三方或转让给他主。问题是,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这样一种价格可能根本不存在,或者在短期内无法获得。我们只需要指出,评估一项旧资产的贴现值是要花成本的;地主可能选择新的佃农,而不允许购买了该资产的任何一方接手租约。此外,市场上还存在着其他信息问题。因而,较长的租期可以减少争议,降低转让佃农产权的预期成本。然而,只有在牺牲短期租所提供的某些成本优势的情况下,才能作出这种选择。
以上讨论可以从对中国的永久性租约的考察中得到支持:
在永久性租约下,地主拥有对土地的(田底)权,佃农拥有对土地的田面权。……这两种权利是相分离的。永久性租约的发生限于下列情况:(1)佃农开垦(私人拥有的)荒地,并将荒地转变成了农田,由此,而从地主那里获得对田面的永久(所有)权。(2)佃农对土地进行永久性的改良……例如,在将要变为沙地的田地上建造水土保持设施……。(3)……在劳动力稀缺而土地充裕的地方,地主靠提供永久耕种(田面)的权利来吸引远处的佃农……。(4)佃农以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来获取永久耕种土地的权利……。(5)农民在需要钱时,卖掉田底所有权,但保留对田面的耕作权。由于土地的田面权与田底权是分离的,地主与佃农都可以自由地出售他们的权利,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① [42]
在每一种情况下,佃农依附在土地上的资产(如田面权)实质上都是“永久性的”。永久性租约及所规定的条款生效后,地主便不能随意提高田底的地租(或采用其他方式)来迫使佃农离开。但如果交易成本为零,这样的租期就没有必要了:如果田底权与田面权能够清楚地界定,并且能够作为私有权不花成本地实施,如果这些权利可以不花成本地转让,那么,这些权利就可以在任何时候以相应的市场价格进行转让。① [43]因此,也就不需要利用长租期来保护佃农的“固定”投资。这一点也适用于依附在土地上的其他资产。
选择较短的租期
采用较长的租期,须放弃短期租约所提供的某些成本优势。当佃农所拥有的依附在土地上的资产在短期内会被耗尽时,或当地主提供全部的永久性资产时,较短的租期便会降低执行合约条款和重订合约条款的成本。
签订合约时,合约当事人双方可能不太了解对方的可靠性。在规定的租期内,任何一方的违约都可能导致付出更大的努力来执行合约,或导致在租约期满以前诉诸法律及其他办法来中止合约——所有这些都要花成本。选择较短的租期,可便利租佃关系的解除,从而可减低这些成本。但正如我在本节开头部分所指出的,解除租佃关系的频率远远低于解除短期租约的频率。这就表明,大多数被终止的租约都会续订。可以获得的资料表明,由租金争议而引起的租佃关系解除的频率是很低的。① [44]所以,我推测,选择短期租约更多地是为了便利重新谈判,而不是为了降低实施合约条款的成本。
把两种重新谈判(或修订)区分开来是有用的,尽管有时这两者是相互关联的。任何租佃合约中的条款实质上都规定了两类事情:(a)由合约当事人之间的资源使用或配置;(b)合约当事人之间的收入分配。为了更有效地使用资源,通过重新谈判来修订(a),会使合约当事人都受益,即所有的合约当事人都获益或损失较少;但是如果要修订(b),却必然会使当事人一方受损。
我们来考察主要引起资源重新配置的重新谈判。例如,相对价格发生变化后,需要改变种植的作物;付出创新之后,需要采用新的良种和新的耕种方法。这种类型的重新谈判大都限于分成合约,因为在定额租约之下,除了改良土地和维护地主的资产外,都由佃农自行决定如何使用资源。从原则上说,因为合约当事人都预料会从合约的修订中获益,因而,也就随时可以重新谈判,不必终止租约。但由于每个合约当事人对市场的了解不同,于是就会对是否应该修订合约产生意见分歧。一旦重新谈判破裂,较短的租期便可以方便地重新配置资源。① [45]这一点连同分成合约执行起来较为复杂解释了为什么分成合约的期限通常要短于定额租约的期限。② [46]
我们进一步来考察改变收入分配的重新谈判,即一个当事人受益而另一个当事人受损的情况。定额租约和分成合约都可以进行这种重新谈判。资源配置也会由此而受到影响。例如,恰当的例子有:合约中所涉及的资源的相对价格发生了变化,签订了货币地租合约后发生了没有预料到的通货膨胀,或当初签订合约时犯了决策性错误——这些都要求修改地租率。由于修改最初的分配条款时,某一当事人肯定遭受损失,也就是说,受益方无法或不会完全补偿受损方,因而,终止租约(或选择较短的租期)就是必要的。① [47]但是,如果交易成本为零的话(即使发生未预料到的事情),则没有必要这样做。如果不存在交易成本,则可以签订这样一种合约,这种合约允许地租天天变化,即在租期内,收入分配自始至终都不是固定的。
D.结束语
每一次交易都涉及一份合约。市场上进行的交易必然是合约当事人之间全部或部分产权的转让。产权的转让可以通过许多不同的合约安排来完成。
几十年来,经济学家和土地租佃学者一直试图给不同租约安排下资源使用的相对效率评等级。但他们作这种探索时都没有明确提到其中所涉及的产权约束条件。在许多情况下,也没有仔细考察各种租约的特征。只要产权是排他性的和可以转让的,不同的合约安排就不意味着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前面所描述的租约特征,也证实了这一点。
在本章中我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在同样的私人产权制度下,人们为什么会选择不同的合约安排?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引入了交易成本和风险,并试图构架一种选择理论方法来解释在农业中所观察到的合约行为,不过由此引出的问题可能比已经回答了的问题还要多。我无法将这些零散的分析整合成一个正式的理论:选择理论中涉及交易成本和风险的问题仍是难以克服的。
虽然交易成本或风险的存在可能导致不同的资源利用强度,但正如我们在本章开头所指出的,可以获得的资料并没有显示出,在私人产权条件下,各种租佃安排的耕作集约度有明显的差别。① [48]原因是,我们至此所考察过的主要租佃安排有:所有者自己耕种、工资合约、定额租约和分成合约。就这些安排来说,经济理论告诉我们,如果存在交易成本的话,它们会趋向于资源使用的边际相等。要获得某种明显的边际不相等,交易成本就会非常高,以至只能选择一次支付的合约,或交易成本高得无法确定资源单位的数量及它们的价格。但在亚洲农业中,一次性支付的合约很少见,因而可以忽略不计。交易成本和风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所观察到的合约安排的选择中,并在较小的程度上表现在合约当事人之间风险保险费的分配上。
在上面的讨论中,我明显回避了一些问题,其中有些问题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关于风险规避,更为一般的分析应包括所有的风险选择,而不只是合约的选择。如果不涉及交易成本,分析就不会那么困难。其次,关于交易成本,更为一般的分析会推导出一些具体的和适用范围较广的交易成本函数。这一步对建立一个包括交易成本的一般均衡模型是十分必要的。
我还隐含地回避了另一些问题。尤其是,我想当然地设定了法律机关的一定的执法水平。人们会问:如果政府改变实施法律的努力程度,合约的选择会出现什么情况?在什么程度上这些努力与帕累托最优条件相一致?一套什么样的法律制度与市场的运作相一致?这些问题得不到回答,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界定效率的条件就不是很清楚。让我来作点解释。
在生产中,成本的最小化不仅要求满足我们所熟悉的边际相等,而且还要选择成本最低的生产方法。在交易中,一个需要加以考虑的重要因素是各种合约安排的成本。对此我已花一定篇幅讨论过了。有人可能认为,在成本约束条件下,若其他条件相同,只要选择了成本最低的安排,便会获得效率。但交易成本还取决于各种法律制度安排。例如,不同的执法效率,或不同的法院腐败程度,都将影响到市场上交易的成本。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我试图解释所观察到的合约安排。但由于我忽略了法律制度的选择与发展,涉及交易成本的帕累托最优条件也就模糊不清了。
我也还没有探讨不同产权约束条件下的合约行为。对产权转让的不同限制,或削弱所有者从资源中获取收入的不同方式,都会影响租约安排及资源配置。我在下面几章中,将分析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即法律对地主从年产出中获取最大比例地租的限制。
第五章 减租对土地转让的影响:补偿性合约再安排的假说与证据
在这本章和以下三章中,我将转向台湾第一阶段的土地改革。从1949年4月开始,台湾当局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关于农业土地出租方面的法规。在土地改革的这个阶段,把地租率由年产出的56.8%这一估计平均数降低到37.5%。① [1]这种减租除了园艺业外,适用于所有的农业地租(定额地租和分成地租)。受该法令影响的农业资源的范围,在第8章表4中有详细说明。与此有关的法律条例将在本章和下一章适当的地方予以讨论。
分析上的困难似乎来自以下方面:(1)难以识别各种不同的法律约束条件,它们可以是在法律中模糊蕴含的,也可以是在法律中明确表明的;(2)难以确切说明合约选择的权利(options of choise);(3)难以弄清不同的法律约束条件的有效性。例如,在不同的法律机构下,同样的管制方式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原因很简单,法律可以有不同的解释,实施的努力程度也不同。必须先说明以上情况,然后才能从理论和经验上分析可以观察到的结果。下面我就尝试作这种分析。
在开始分析时,我假设只是地租率通过法律有效地降低了。其他一些限定将在以后再考虑。把经济理论所暗示的可预期事件分成两大类是有用的。第一类是补偿性合约再安排(offsetting contractual rearrangement),其中包括补偿性支付(compensating Payments)和通过权利的转让所导致的土地使用权安排(tenure arrangements)的变化。第二类是资源的重新分配(resource reallocations)。在本章,我将集中精力讨论前一个问题。
A.补偿性合约再安排的假说
我把补偿性合约再安排定义为对合约的这样一种修订,这种修订在不存在交易成本和风险的情况下,对最初所规定的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不产生任何影响。除非法律禁止合约的重新安排,否则从法律上限制地租率将会在合约当事人之间导致各种不同的合约重新安排,以恢复市场上的合约条款在减租前所达到的均衡状态。合约的重新安排可以看作是减租所造成的转移效应。
假设自由市场上的分成地租比率为年产出的70%,现在根据法令减少到40%。如果不做任何调整的话,这种减租就会把收入从地主那里再分配给佃农,这也是台湾土地改革者所要达到的目标。如果不重新配置资源,合约当事人会做什么呢?
补偿性支付
作为弱化私人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手段,只是实行减租是不会起什么作用的,甚至一点作用也没有。由于土地所有权具有明确的排他性,地主在不违反减租条例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下述几种方式修订支付形式来保护他的财产。(1)其中最简单的方式是每年一次性地收取一笔款项来补偿减地租比例的下降。可以采用各种办法做到这一点。一种办法是以“小费”的形式或担保金的名义一次性地收取一笔款项。如果是几年期的租约,地主就可以要求佃农支付一笔现金,它等于合约期间所减少的年地租收入的贴现值。(2)如果在减租以前,一部分非土地耕作成本是由地主承担的话,那么,在减租后,他就可以要求佃农支付全部耕作成本。(3)在减租前,一些分成合约允许佃农利用部分土地种植一些“谷物”供他们自己消费,地主不分享之,而是对合约所规定的作物征收较高比例的地租。减租后,地主可以要求对所有作物进行分成。由于减租幅度很大和受制于合约的原初条款,显然,即使同时采用后两种方法,可能也不足以使地主的收益恢复到原来的状况。
土地使用权的重新安排
假设补偿性支付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地主可以通过产权的转让来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安排,以此保护他的财产。这也有不同的方式。(1)地主可以简单地收回佃农所承租的土地自己耕种,或雇用他人耕种。(2)假如合约规定地主在租期内不能取消租约收回土地,那么,他会愿意支付给佃农一笔小费,购回出租土地的权利。(3)或者,地主可以把土地所有权完全卖给佃农,每英亩的售价等于减租前每英亩地租的贴现值。(4)如果佃农没有足够的钱立即付款的话,则可以拟定一个分期付款计划,使佃农每年支付给地主的金额不超过年地租额。但很显然,或只有当土地的价格没有下跌时,只有当对风险承担或风险管理不存在特别的安排时,或只有当改革后对持有土地的投机需求没有下降时,土地所有权转让给佃农才会使财富分配状况恢复到原况。
无论是单独还是同时地采用上面的补偿性合约再安排,都将恢复不受管制的租佃制下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状况。改变土地使用权安排是充分的,因为它的发生不要求对合约作任何其他修订。另一方面,补偿性支付则可能是充分的,也可能是不充分的。补偿性支付的三种方式不仅可以同时发生,而且也可以同生产的调整一起发生。在被交易成本和风险弄得复杂的世界中,这种合约再安排会使合约所涉及的资源的价值比以前低。这是因为,如果新的安排交易成本较低或风险分配更为合理的话,人们在减租前就会选择它们了。交易成本较高或风险分配较差,会对资源配置产生什么影响,不是这里所要探讨的问题。
显然,除了补偿性的合约再安排外,资源是否会重新配置取决于:(1)在所有受减租影响的租佃合约是否会重新安排土地使用权;(2)在所有的合约中是否会有补偿支付来恢复原初均衡。在台湾1949年实行了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全年收获总量37.5%的统一地租后,显然发生了这样的合约再安排。但根据下一节提供的资料,这样的合约再安排只发生于一小部分租佃合约中。这是由于有其他一些法律上的限制,或许更为重要的是,就像我们将在下一章中看到的那样,是由于调整了资源配置。
B.对补偿性合约再安排的法律限定
台湾的减租涉及三个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1949年土地改革以前的“土地法”、1949年的“地租条例”和1951年的“新减租条例”。土地改革前的一些有关土地租约的规定,我们在第1章中已经讨论过了。1949年4月14日,台湾宣布降低地租比例,规定所有租佃合约的最高地租不得超过全年收获总量的37.5%。该时期的条例及当时的土地法,限定了前述补偿性合约再安排的可能范围。台湾当局的意图和他们实施1949年减租法的努力是明显的。
但是,不要把1949年的条例与1951年6月7日颁布的“耕地减租法令”混淆在一起。1951年新法令的实施细则直到1952年2月2日才制定出来,而且在这以后,几乎没有证据表明,新法令中的附加条款得到了真正的贯彻实施。① [2]有趣的是,1951年后出版的、讨论1949年减租条例的文献通常似乎都把1951年的法令当成了1949年的条例。② [3]
本书关注的主要是截至1949年的条例,其中包括改革前的土地法和1949年的条例。1951年法令对减租条例的修改只能作为我们检验假说的间接证据。因此,在每一个实例中,都将指出条例的具体日期。
对补偿性支付的限制
1949年以前(含该年)制定的限制补偿性支付条款如下:
(1)耕地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担保金不得超过年地租的四分之—……担保金(连同利息)应视为地租之一部分③ [4](土改之前)。
(2)承租人所需之耕畜、种子或其他生产用具原由出租人供给者,自本办法施行后,出租人按规定继续供给④ [5](1949年)。
上述第(1)条禁止以担保金或小费的形式进行补偿性支付。第(2)条禁止地主要求佃农支付全部耕作成本(如果地主按合约规定提供部分耕作成本的话)。但“其他生产用具”这一术语含糊不清。因此,在1951年的条例中有一附加条款:
承租人之农舍,原由出租人无条件供给者,本条例施行后,仍由承租人继续使用,出租人不得……收取报酬。① [6]
我们在下一节将看到,有时谁应该承担水费,也会发生纠纷。尽管如此,(1)和(2)显然限制了补偿性支付。就像我们下一章要看到的一样,第三种补偿性支付的可能方式是,若原合约中规定,某些谷物佃农可以完全用于自己的消费,减租后,地主可以要求所有的谷物都参与分成。这种补偿性支付的方式,正如我们在下一章将看到的,也隐含地受到了限制。不过,这种补偿性支付所能达到的数额很小,与减租的幅度相比可忽略不计。② [7]
对土地使用权再安排的限制
地主取消租约和收回土地的权利受到了有条件的限制:
出租人非依(土改前)土地法之规定,不得终止租约。① [8]
土改前的土地法中,有这样两条:
第109条。任何定期租约到期时,除非出租人收回自耕,否则视为续订。② [9]

第114条。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约仅得于以下情况时终止……出租人收回自耕时。
但是,“自己耕种”这一术语含糊不清,可以解释为允许雇用工人进行商业性耕种。于是1949年立即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地主收回土地作商业性耕种,并规定新合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而1951年的新法令规定最短租期不得少于6年。① [10]
重新安排土地使用权的另一种可能的方式是,地主可以把地产完全卖掉,这在1949年以前(含该年)的所有法令中没有加以明确的限制。地主不仅可以把土地卖给承租人,也可以卖给第三者。尽管土改前的土地法明确规定,佃农有权代先从地主那里购买土地,但是,佃农必须乐于接受“报价给他人的同样条件”。② [11]
通过上面的讨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a)截至1949年的法令中,补偿性支付是受限制的;另一种补偿性支付的办法(即地主可以对佃农自用的谷物进行分成),虽然在减租后行得通,但却无足轻重。(b)如果地主要把土地从佃农那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重新安排要受一定条件的限制。但地主完全出卖他的土地则不受限制。
在这里,还需要再说两句。首先,尽管在地主已按合约规定支付部分耕作成本的情况下,不允许佃农以支付全部非土地耕作成本的方式向地主作补偿性支付,但却不限制地主要求佃农承担额外的耕作投入。其次,尽管通过取消租约从佃农那里收回土地,受到了附有条件的限制,而且后来被严格禁止,但是在不取消租约的情况下部分收回土地,在本书所研究的时期内却不受限制。我将在下面两章更为详细地讨论这两点。
C.非法的补偿性支付和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的证据
因为减租后法律禁止大多数补偿性合约重新安排,所以我将通过考察各种非法活动和法律实施的证据来检验以下假说,即限定地租比例会导致补偿性支付和土地使用权的重新安排。要弄清法律的实施如何全面或如何武断,是不容易的。我们了解到以下事实。
(1)1949年,三七五地租条例在各乡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发放了正式的租约表格。① [12](2)随着非法活动的增加,增强了执法力度:
检查工作只在收割季节进行,对佃户和租约进行随机抽样调查,检查缴付地租是否合符规定。大约有126名县级工作人员和26名省级督察人员在收割后用两个月的时间对全省进行了检查。当地租纠纷问题变得特别多时,这种检查方式就变得没有用了。因此,中美农村复兴联合委员会和省土地局设计了一种雇用专职人员的新检查方式。① [13]
(3)除了其他资源外,总共雇用了7325名实地工作人员来实施减租法令。② [14](4)到1951年,检查工作不再是基于随机抽样调查,而是调查受减租影响的全部人口,由此,大部分不法活动很快就得到了抑制。③ [15]
补偿性支付和地租纠纷
1949年,较高的水费也是补偿性支付的一种形式:
尽管佃农要为水土保持的改良提供劳力,但现在,在水土保持工程完成后,他们却要分摊所需的费用。这是地主所寻求的一种降低减租损失的方式。① [16]
发生这种情况是因为没有界定清楚支付水费的责任:
按照旧条例,……地主支付耕地改良方面的专项水费,佃农向当地的水土保持协会支付灌溉所需的日常水费,而当地的水土保持协会是完全由地主组成的。但是,对这两部分费用比例没有作清楚的划分界定。因此,地主通常把专项水费负担转嫁给佃农。② [17]
不过,由此发生的水费纠纷很快就由省土地局和水利局解决了。据报道,在新条例下,从1949年6月到1951年3月,对地主违反所规定的合约条款收取水费的指控有107起。③ [18]
对直到1951年6月的两年进行的检查(开始是进行随机抽样调查,后来是调查受影响的全部人口),显 示了其他一些补偿性支付的方式:地主收取担保金而 不偿还的案件有42起;地主超出原有的规定对农舍收取租金的案件有47起;收取黑市地租的有537起。引起租佃纠纷(6328起)较常见的原因,是所谓的“收成损失”,这主要产生于合约当事人对“实际”收获产量持不同意见。这些纠纷差不多都被省土地局解决了。① [19]
土地使用权的再安排
地主取消租约构成了土地改革官员所面临的最为严重的问题。用陈诚的话来说就是:
减租后……少数不法地主……不惜采取威胁利诱手段,迫使佃农出具退耕证明书。……地主通常用现金、实物或部分耕地贿赂佃农,使其同意退耕。此种贿赂称为“租赁权费”。佃农迫于地主之威势,只得忍痛接受。地主收回耕地后,少有自耕,大都暗中出租,收取黑市地租,或出卖,或雇工耕种,以保持非法不义之利得。① [20]
截至1951年6月的两年期间,由解除租约引起的纠纷总共有 16349起,其中8877起要求解除租约。② [21]政府很难解决这种纠纷,因为根据法律,地主在租约期满时是可以解除租约自己耕种的。结果是,政府批准解除了1971起租约,其余的租约退还给了佃农。③ [22]与这些被批准解除租约的案件有关的土地面积共计1376亩,约占减租前租佃制下土地总面积的4%。④ [23]
在同一时期(从1949年6月到1951年6月),佃农从地主那里购买的农地面积,只是租佃制下土地总面积的2.2%。① [24]这种转让方式是改革当局允许的,以 期使土地的分配更为均等。要理解土地的所有权从地 主完全转让给佃农为什么会这么少,是不容易的。这个 问题的答案似乎是,土地价格急剧下降。从1948到 1951年,用稻米来衡量,土地的价格下降了46%至 62%,② [25]下降幅度高于减租幅度。这就意味着,减租后, 即使没有补偿性支付或资源的再分配,地主的地租收 入也要高于完全出卖土地所得款项的利息收益。土地价格之所以急剧下降,部分原因可能是,与各种土地使用权安排有关的风险承担或管理越来越专业化,也可能由于人们预期出台其他改革措施而持有土地的投机需求下降了。
结论
本节所列举的有关补偿性支付和土地使用权再安排的证据,说明了地主会进行A节推衍出的补偿性合约重新安排。减租后,通过这些修正,可以恢复租佃合约的最初均衡状态。尽管有人宣称,这种重新安排(大多数是非法的)“多得吓人”,但可以得到的资料表明,在受到减租影响的租佃合约中,只有不到10%发生了这种情况,而且这些非法作法大都根据法律被制止和纠正。受减租影响的租约总数达 38O473份,考虑到地租比例由年产出的56.8%(平均估计值)降到37.5%,人们奇怪的是,为什么补偿性支付和土地使用权的重新安排这样少。一种解释是法律的有效实施,但这种解释似乎不太充分。实际上,1949年减租法的实施在立法者看来是“难以令人置信地顺利”。① [26]为什么呢?假设我们可以问一个似乎不相关的问题:如果补偿性支付和土地使用权的重新安排不足以恢复最初的资源使用状态,在资源配置方面我们可以观察到什么调整呢?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有助于部分解释为什么很少采用非法作法:减租后,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地主可以通过调整耕作的集约密度来保护他得自土地的地租收入。
第六章 减租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增加耕作集约度假说
在上一章,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台湾1949年实行减租之后,可借以恢复原初合约所规定的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的补偿性合约再安排,只是少量地发生。对于这种情况,一种解释是法律的全面限制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另一种解释(本章将讨论这个问题)是,减租后产出相应增加,这部分弥补了地主由地租减少所造成的收入上的损失。实际上,地主可以通过非法的补偿性支付和产出的增加这两种手段来补偿减租所造成的损失。
由于我们在这里引入了增加耕作集约度的假说(the hypothesis of Increased farming intensity),为了分析上的方便,我们假设在所允许的减租后,没有任何非法的补偿性支付的情况发生。这个假说的意蕴可以概括为:减租后,非土地资源会从其他各种用途上转移到佃农的农地上。与把同样的资源用在其他地方相比,在这些农场中,土地的边际产出会较高,而佃农投入的边际产品会较低。换言之,佃农投入的边际产品将会低于相应的边际机会成本。
假设(不受限制的)市场地租比例为70%(r=0.7),由于减租,地租比例下降到的40%( =0.4)。地主现在实际上获得年产出的40%,而且没有其他方面的补偿。佃农现在从年总产出中获得的是他原来分成比例30%的两倍。由此,佃农会愿意承担更多的耕作投入吗?如果他愿意这样做的话,这会导致资源更有效的使用吗?
回想一下,当佃农(非土地)耕作边际成本等于佃农的(非土地)投入的边际产出时,便会达到不受限制的市场地租比例。因此,非土地耕作投入的任何进一步增加,对佃农都没有好处。为了说明这点,假设在受限制的地租率 =0.4的情况下,佃农若承担额外的耕作投入10美元,产出的相应增加会低于10美元。因此,由于减租,佃农所获得的额外收入少于6美元(即用不到10美元的收入乘以l- 而计算出)。确实,即使把土地赠送给佃农,他也不愿意对他所承租的土地进行额外的耕作投入。
同理,地主自己也不愿意承担更多的耕作投入。但在减租后,竞争会要求佃农这样做。例如,假设在减租前,总产出是200美元,地租比例是r=0.7,佃农的收入是60美元,这等于佃农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如果受限制的地租率 =0.4,佃农会获得120美元的收入,而高于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60美元。为了保持或获得土地,这个佃农将愿意承担不高于60美元的额外耕作成本。为了说明这一点,假设这个佃农同意承担60美元的额外的非土地耕作成本,这是他在减租后多获得的收入。边际产品的相应价值将会少于60美元,比如说40美元。在这40美元中,地主所获得的收入是 40美元x ,即16美元,佃农所获得的收入是40美元X(1- ),即24美元。对佃农来说,这24美元是超出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的数量,地主可以再次诱使佃农在耕地上进行投资。
因此,减租后,为了使土地收入最大化,(a)只要佃农获得的耕作收入大于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地主就能成功地诱使佃农承担更多的耕作投入(因为其他潜在的佃农愿意这样做);(b)假设条件(a)成立,只要佃农额外投入的边际回报大于零,地主将会诱使佃农提高耕作的集约度,因为减租后的地租收入,因此将高于佃农不进行额外投入条件下的地租收入。在条件(a)中,我们有非土地成本的约束;在条件(b)中,我们有物质约束的界限,即佃农投入的零边际回报。地主地租收入最大化,将受到来自这两方面的限制。结果将是耕作集约度提高,在这里,我们可以把耕作集约度的提高简单地定义为曲线f/h的提高,该曲线表示单位土地面积非土地耕作投入城非耕作成本f)的数量。这点的经济意蕴十分重要,我们将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但首先必须明确提出几个假设。(1)在强制实行地租率r后,假设不存在任何类型的补偿性支付。换言之,地主得自土地的收入严格受制于年产出r的比例。(2)为了分析上的便利,假设除土地之外,所有的耕作成本都由佃农来承担。放松这个假设并不会影响所隐含的资源配置。(3)假设交易成本为零。
A.收回部分土地——用一户佃农耕地的投入调整来说明
减租后,一般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提高耕作的集约度。一种方式是,保持佃农的投入不变,而竞争促使地主收回部分土地从而减少佃农所承租的土地;另一种方式是,保持佃农承租的土地面积不变,而竞争诱使佃农在所给定的土地上增加投入,这也是有利于地主的。当然,地主也可以两种方式并用。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下,结果都是佃农在他所承租的耕地上增加了对土地的投入。前一种情况在本节进行讨论;后一种情况将在B节讨论。两种情况是对同一现象的不同解释。
图6是对第2章图3适当处理的结果。我们先对各种符号作一简单的说明。曲线f/h是凹向原点的双曲线,表示合约所规定的佃农投入的(固定)成本f除以佃农所持有的土地量h。如果给定土地的平均产出 (它与佃农的投入相对应),那么,土地的单位地
租(q-f)/h也就确定了。如果佃农最初持有的土地量是oa,这里(q-f)/h为最大值,那么开放市场中的地租比例就等于ar/ap。
但在 的额外约束下,曲线(q-f)/h不再与决策有关。地主现在不是最大化每英亩土地的地租(q-f)/h,而是在f/h的约束下最大化 。为了说明这一点,假设原有的地租率(ar/ap)为70%,现在,颁布法令将其降低了40%,用 来表示。于是,地主分成地租所受的限制用 来表示,它为土地平均产出的40%。只要降低地租,并用百分比来表示,就会出现这种情况,而不管原有的合约是定额租约还是分成租约。① [1]佃农相应的分成是 。如果不重新配置资源,现在每单位土地的地租就是ae而不是ar,佃农的收入是at乘以oa,这比佃农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要高。为了使 最大化,地主可以把佃农承租的土地减少到ob,而在非土地成本f/h的约束下,不减少佃农的投入。就像我们所表明的那样,给定f/h,在h点能够达到竞争均衡,因为在这一点,佃农的耕作收入等于佃农的(非土地)成本。现在地主每单位土地的地租是bg,而bg要高于ae。为了利用好退耕的土地,地主可以把它们租佃给其他佃农,或自己耕种,或雇用他人耕种(后一种作法为台湾的法令所禁止地在严格实施减租法的情况下,其结果是导致资源的重新配置,使所承租土地的f/h比例提高,或佃农耕作的集约度增加,超过自由市场情况下的耕作集约度。
提高f/h的经济意蕴有几个方面。我们先假设只有两种生产要素,土地h和佃农的劳动t。在这个假设下,非土地耕作的总成本f是现行的工资W乘以t。因此,给定W,f/h的提高就意味着t/h的提高。在原有的土地面积分割线又上,土地的边际产出的 为ar。由于调整后与土地持有量ob相应的t/h比例较高,土地的边际产出也变得较高。这就意味着,土地的边际产出在调整过的佃农耕地上比自耕农地上要高。另一方面,佃农投入的边际产出要低于其他行业的边际产出。换言之,佃农投入的边际成本要高于它的边际产出。因此,由于减租,租佃耕地上非土地投入的回报率要低于利息率。
还可以附带说明两点。首先,如果佃农的工资率低得足以形成曲线f /h(图6中的虚线)并给定约束和假设,竞争均衡将变得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地主将把土地面积减少到OC,这里,(q/h)r为最大值,而佃农劳动(即“另一”要素)的边际产出将为零。① [2]于是,佃农将获得一份剩余收入(等于ij乘以oc),即地主可以一次性提取的数量(也就是我们假设不存在补偿性支付)。
其次,限定f的耕作投入不一定只是一种要素。提高几种佃农投入的f/h比例,其经济意蕴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如果增加几种佃农投入而保持土地面积不变,那么,细心的读者就会正确地指出,如果要素的互补性足够强的话,那么某一种要素的边际产出就可能增加。但是,报酬递减却必然会对所有增加的佃农投入起作用,致使耕作的边际成本(包括所有的佃农投入)高于边际回报。
B.佃农投入的增加——用多户佃农的投入调整来说明
耕作集约度增加的经济意蕴非常重要,值得从另一个角度来探讨。我们把佃农投入视为显性变量,同时把我们的分析扩展到几户佃农的情况。先给出几个用于简化问题的假定,对我们后面的分析是有帮助的。我们假设:(a)地生在其土地上雇用大量的佃农;(b)佃农们耕作同质的土地,在同一生产函数下生产同样的产品。因此,对每个佃农来说,在减租前,最初的均衡地租比例是一样的;(C)只有一种佃农投入,即劳动。
在图7中,纵轴表示总产出,横轴表示佃农的人数t。曲线 ,是在地主的土地总量保持不变(连同假设a)的情况下,佃农的总产出。其形状表明佃农劳动的边际报酬是递减的。曲线阶表示佃农耕作的总成本,W表示工资率,t表示佃农的人数(连同假设C)。在自由竞争的佃农劳动市场中,Wt是一条直线。曲线 是在地主的土地总量给定的情况下的地租总额曲线。它是从总产出曲线 中减去佃农的总成本Wt获得的。在减租前,所雇用的佃农均衡数量将是ot,这里地租总额 最大。由于所雇用的佃农数为ot,地租总额就为tb(=ta-ti),对每一个佃农征收的地租比例等于tb/ta(连同假设b)。在均衡状态,佃农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产出,即
减租(例如从70%减少到40%)后,对地主的分成限制用曲线Q表示,这里Q是总产品, 是由40%比例限制的地租率。也就是说,在每一点上,Q都是 的40%。另一方面,曲线 表示随着佃农劳动投入的变化而变化的佃农的分成总额。在 的约束下和不调整耕作集约度的情况下,地主的分成总额为td,佃农的分成额为tc(=ta-td)。但是,给定佃农Wt的成本约束,地主将使佃农的投入到增加t’,这里,在 和Wt的约束下,Q 和Q(1- )都将最大化,即Wt=Q(1- )。由于在给定的土地上雇用佃农的人数为ot’,地主的分成额为t’g,佃农的分成额为t’e。对地主来说,受 和Wt约束的地租总额曲线将是粗线 ,它随Q 线从O上升到g,然后随 H线下降。从g到k的 线段部分度量了 和Wt的差,意味着在这一线段上Wt的约束超过了 的约束。因此, 有不连续的导数,并且边际收益 在g点是不确定的,这点是 的最大值。① [3]如果不能达到实际约束的权限(在图中的j点),那么,当Wt=Q(1- )时,或当佃农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等于他QH分成额的收入时,便会达到RH的最大值。因此,g(或e)是一个新的均衡点,其前提是,在 这一额外法令约束的限制下地租最大化。在这个均衡点,佃农的边际成本 ,要大于边际产出 。
如果佃农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较低,即工资率为W’,那么佃农的成本约束可以用虚线W’t来表示。在这种情况下,为使收入最大化,地主将只允许佃农的投入增加到t"。这里Qr为最大值,而佃农劳动的边际产出为零。由于实际约束的极限先出现,因此约束W’t不再与耕作的集约度决策相关。 的最高点将是j 点,这里我们有
但在这种情况下,佃农们将超出他们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而得到一种剩余;而由于假定对地主不存在补偿性支付,这样,在 的约束下,新均衡变得不确定了。可以想象,地主诱使佃农投入增加到t"时,就会停下来;但另一些潜在的佃农会来敲地主的门,为了租佃土地,他们愿意向地主提供更高的地租分成和贿赂。然而,W’t的条件对我们的分析并不重要,因为,在 的约束下,耕作的集约度无论如何都会增加。
尽管在图7中不能方便地推导出土地的边际产品,但减租对资源配置的经济意蕴与前一节推导出的意蕴一致的。减租后,资源会从自耕农农地,从不受减租影响的佃农农地,和从农业以外的企业转向佃农的农地。同时,佃农现在要工作更长的时间,要增加耕作的集约度,要在土地上施用更贵的肥料。由佃农在其农地上配置额外的资源所产生的报酬会低于把相同的资源用于其他方面产生的报酬。
如果佃农耕作劳动的总供给曲线向上倾斜,那么耕作集约度的增加将会抬高工资率,使图7中的曲线Wt大幅上升。因此,所预期的资源重新配置将在某种程度上受到抑制,但不会完全停止。由于佃农工作更加勤奋,工作时间更长,他们得自耕作的收入将会提高,而休闲的时间更加减少。由于地主得自土地的收入严格受制于年产出的分成比例 ,其收入将会下降。由于资源从整体上是由其他行业转向农业,农业总产出将会上升。① [4]但是,各部门中资源边际产出的不一致意味着,现有社会资源的使用在经济上是无效率的。
C.降低的是固定总额,还是地租率? 1949年法令和1951年法令之间的混淆
在下两章我们对增加耕作集约度的意蕴进行检验之前,有必要指出的是,台湾从1949到1951年的减租期间,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地主减少每个佃农承租的土地规模,也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地主接受佃农迫于竞争压力而提供的更多的投入。但是根据几个学者的看法,台湾的减租是对固定总额的限制,而不是对地租比例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地主诱使佃农增加投入的动机将被消除。① [5]这种法律上的混淆需要加以澄清。在此,我们先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克莱因(Sidney Klein)说:
佃农有很强的动机把辛苦挣得的收入用于投资。……按照减税法令,地租被定为标准或预期产量的37.5%,而不是实际收获量的37.5%,因此,佃农售出超过标准产量的收获量时,就可以把全部收益留给自己。② [6]
实质上,克莱因是说,减租后,地主的地租收益根据某种标准是固定的,因此,佃农由于可以保留交租后的剩余,也就有较高的增加投入的积极性。但正像我们在本章开头所看到的,佃农投入的任何增加都不会有回报,因为原有的地租比例意味着佃农的边际成本等于佃农投入的边际产出。因此,如果地租被减少到一个固定总量,佃农就不会对现有耕地进行更多的投资;即使佃农为了获得承租权愿意承担更多的投入,地主也会对增加投入无所谓。只有当地租比例的最高限额较低时,佃农在竞争压力下才会承担更多的投入,因为这样做对地主是有利的。
像另几位学者一样,克莱因把两种不同的法律混为一谈:(1)1951年的《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2)1949年4月颁布实施的《台湾省私有耕地租用办法》。在1949年的办法中,地主地租分成减少到年产出而不是标准产出的37.5%。
在转向法律本身以刚,让我引述法律制定者的看法来立即抛弃克莱因的解释。陈诚在1951年写的一本书中,谈到1949年的37.5%最大地租分成条例时指出:
这个办法的实施只花了三个月的时间,从1949年4月到6月,所有的租约均已登记换订完毕。……几乎难以置信的是,该办法是那样平稳地得到了实施。……最重要的因素是,水稻的产量1949年比前一年增加了20%,由此而在大多数情况下,防止地主遭受重大损失,因为他们获得了与从前大致相同数量的粮食。① [7]
此外,根据官方的报告,对照比较一下台湾土地改革的第一阶段与早几年在中国大陆几个省进行的土地改革,可以看出,基本差别是减租的比例不同:在中国大陆为二五减租,就是把原来约定的地租比例减去25%;在台湾,最高地租一律为实际产出的37.5%。② [8]还有,在台湾,减租要在收获季节对产量进行核查。③ [9]如果减租确实是以固定总额而不是以分成比例为基础,那就根本不需要对产量进行核查。
让我们仔细考察一下,他们是怎么错误地把减租理解成将地租减至固定标准的37.5%。转向1949年的实施办法,我们可以看到:
本省私有耕地之租用,在未经依法规定地价前,应依1947年3月29日训令之规定,其地租租额不得超过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其约定地租超过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应减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依其约定。
前项所称正产品以已往习惯所缴之产品为主。① [10]
这里有几点应加以澄清。第一,对耕地年产出量(不是土地的价值)的评估是在两年后才进行的,但主要是应地主的要求来做的,地主要求进行这种评估,显然是为了按评估产出的37.5%来获得固定的地租收益,期望评估的产量足够高,使他们获得与减租前一样多的地租收益。地主不应做这种蠢事,因为政府最终的评估是对佃农极为有利的。② [11]不管怎么说,1952年2月正式批准了进行这种评估,但后来却几乎找不到贯彻实施的证据。
第二,“1947年3月29日的训令”,指的是在中国大陆的几个省已经正式实施过的训令。由于从1948年到1949年初国民党政府逐渐地撤退到台湾,他们把台湾看作是中国的一个省。因此,在1949年4月,台湾减租法令的颁布和实施被看作是大陆减租工作的继续首次在中国大陆实行减租的时候,减税主要只是在湖北和四川省进行,“确定主要作物收获更重的方法,是以地主与佃农的共同报告为依据”。① [12]1949年台湾实行减租后,这种方法基本上没有改变;发生纠纷时,由政府官员调查和解决。
第三,“已往习惯所缴之产品”显然是指合约所规定耕种或轮作的任何谷物。所引用的条款中使用“主要”这个词,显然是要限制这样一种补偿性支付形式,在这种形式下,地主在减租后和参与所有作物的分成,但在减租前的一些分成合约中,佃农种植的某些“谷类”,地主是不参与分成的,② [13]但是我们找不到任何实施的证据。在一块耕地中合约规定为副产品的“谷类”,在另一块耕地中,却可能是“正产谷物”。在采取2至6年轮作的耕地上很少种植同一种作物,正常轮作的所有谷物都是“已往习惯所缴之产品”。③ [14]
由上述可以看出,地主的地租收益总额不是固定的,因此佃农投入的增加就蕴含其中了。由法律所真正固定的,是年产出的地相分成比例。
但是,分成条件在1951年6月颁布的新条例中却完全不同:① [15]
第2条。耕地地租额不得超过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前项所称主要作物;系指依当地农业习惯种植最为普遍之作物,或实际轮植之作物。所称正产品,系指种植农作物所得之主要产品。
第4条。耕地主要作物正产品收获总量之标准,由各乡镇公所租佃委员会按照耕地等评议。
注意,(a)第4条中的要义在1949年的条例中是完全没有的,1951年的条例中甚至使用了将来时态“shall be appraised”;(b)要界定新法令中所谓的主要正产品作物,即使不是不可对能的话,也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任何作物都可以轮作。事实上,新法令中的附加条款没有一条得到了实施,因为正像第1章所指出的,1951年法令的实施规则直到1952年2月才制定出来,而此时正制定另一项上地改革方案。
这里我们感兴趣的是,为什么正式的分成方法发生了变化。答案是清楚的。陈诚减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行有利于佃农的收入再分配,这是对佃农遭受剥削的观点作出的一种政治反应。但地主在减租后,设法诱使佃农增加耕作的集约度,以此取消佃农的收益,部分恢复自己的收入。1951年初,陈诚曾打算禁止地主要求佃农增加投入,但这点并没有写入法律。① [16]当时人们曾预期,由于减租,地主会竞相把他们的土地按较低的价格卖给佃农,从而实现土地的较公平分配。但正如上一章指出的,减租后,很少有土地完全转让给佃农。因此,1951年6月推出了进一步的减租办法,打算在1952年初实施。但人们不久就认识到,如果完全那样做的话,新条例即使能够实施,实施的成本也会太高。于是就只剩下了一种方法,可确保收入以有利于佃农的方式重新分配,那就是强制性地以较低价收购地主的土地,然后以同样低的价格卖给佃农。这就是著名的“耕者有其田”方案,该方案于1952年精心起草,1953年实施,不允许土地的私人买卖。
1951年的法令,尽管没有实施,但却被大肆宣扬,似乎1949年就开始施行了,而且大多数官方文件缄口不提1949年的条例。陈诚曾宣称,由于减租后产量增加,地主的地租收入与减租前几乎一样高,但10年后即1961年,陈诚改变了口气,宣称收入完全像所预期的那样进行了重新分配——这种说法可视为一种政治宣传。① [17]
转向直接限制地主诱使佃农增加耕作集约度的法律,我在直到1949年的法律中只找到了一条相关的规定:
出租人依法律规定出租土地收回自耕时,其收回土地并同原耕地,每户总面积应予以限制。② [18]
这一条款旨在限制地主收回部分土地,显然,是根据早些时候在中国大陆实行减租的短暂经验起草的。但这一允诺要实行的限制,直到1953年颁布“耕者有其田”的方案时才得以实施。而且,在1949年4月政府敦促重新签订租约以降低地租比例时,地主是能够随意减少佃农所承租的土地面积的。最后,即使不减少佃农承租的土地面积,地主也能使佃农增加投入,来达到同样的结果。
总之,显而易见,根据分成租佃理论,1949年实行的减租会增加耕作的集约度。由于1952年实施了新条例,下面几章对分成租仰理论的检验将主要局限于4年的时间。1948年被当作法定减租前的基准年,从1949至1951年这三年是减租后的年份。正是在这三年中,减租的实施是坚决和强有力的,没有发生大规模的补偿性支付和产权转让来恢复原来租佃制下的资源利用的状况,而且我们确信耕作集约度的调整没有受到限制。
D.关于产权转让和资源配置的题外语
在这一节,我将从产权方面来讨论减租所产生的基本理论结果。
为此,我先引入一个操作性概念:个人使用资源的排他性权利和个人从资源的使用中获得未减少的收入(或年租)的权利,是相互蕴含的。换言之,给定使用资源的排他性权利(即一个人持有的产权与其他人的行为无关),由此获得收益的权利也是排他性的。“收入”一词在这里是个综合性术语,包括了货币收益流量与非货币收益流量。产权在市场上的可转让性,对于实现资源的最大价值来说是绝列必要的。撇开交易成本的问题,对所有权的争夺便会实现这种最大价值。
立法机构要弱化从私有财产中获得收入的权利,可以按比例或固定价格来做到这一点。根据现有的经济理论,在后一种情况下,只要存在像颁发执照或配给这样的其他分配方式,就会产生一种均衡(和一组与资源使用相关的预期行为)。另一方面,以比例方式对收入的弱化,通常会产生一组可具体说明的约束,根据这组约束可以求出理论解,因为所限定的范围允许在选择理论可以预测的抉择中改变选择。
以比例方式弱化从资源使用中获得收入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未分配给某些具体个人的收入会递减),会产生与弱化使用资源的排他性权利相同的结果。① [19]让我们来看台湾的减租。在自由市场上,地主有权获得年产出的r 部分,这是他对其土地行使排他性的使用权获得的收入。在最高的地租比例 的约束下,如果不对投入进行调整,地主得自资源所有权的收入将减少(r- )/r%。我们要问:收取这部分地租的权利,即收取(r- )/r%的自由市场地租的权利,转让给了谁?就我们对台湾现有的法令和实施情况所能作的解释来看,减租后,这部分权利并没有排他性地转让给单个佃农。这部分未转让的土地收入就成了一种剩余,所有潜在的佃农都可以参与竞争获得这种剩余。
我们再考察一种抉择。如果在减租后,比如通过按给定土地的市场价值来发行股票,把地租的(r- )/r部分排他性地转让给单个佃农,那么,便确立了土地的共同所有权。把所有权的全部报酬转让给私人当事者,也就授予了每一个共同所有者对他那份资源作决策的权力。若从土地上获得地租的权利是完全排他性的或未被弱化的,那么,使用这些资源的权利也是完全排他性的。各种不同的转让方式将保证每份资源的价值都由市场决定。因此,减租后的资源使用将与减租前的完全一样。由此得出结论是,减租后,造成资源配置无效率的原因,并不在于减少了地主得到的份额,而在于从土地上获得收入的权利没有被完全排他性地转让。换言之,台湾减租后,土地所有权不再是完全排他性的了。
让我来进一步推进这个论点。我们回忆一下,减租后,佃农劳动的边际产出下降,而土地的边际产出上升。但只要地租的分成比例大于零,佃农劳动的边际产出就决不会是负数(这是在进一步减租的条件下地主的最大化行为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假设地租的比例和拥有土地的非货币收入被实际上减至零,即私人土地所有权被降格为一种单一所有权,得不到任何形式的收入。我们再看一下图7,佃农之间的竞争会把他们的劳动投入推至k点,这里工资率等于劳动的平均产出,或得自土地的未转让的全部收入为零。根据生产函数与工资率,在这种情况下,劳动的边际产出可能为负。① [20]也就是说,如果得自土地的全部收入没有转让给单个当事人的话,土地就会变成一种公共资源(在我们的例子中具有私人所有权),使用者之间的竞争也就意味着,非土地资源将会配置到土地上去,直到土地的收入(即地租)等于零为止。② [21]
由以上讨论,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任何要求资源投入为h和t的生产函数,如果从h获得部分收入(不管多么少)的权利,没有被人享有或没有被排他性地转让,那么在竞争条件下,t/h的比例就会上升,这也意味着t的边际产出下降,h的边际产出上升;随着得自h的没有转让的收入的增加,t的边际产出将下降,当得自h的全部收入都未转让给任何单个当事人时,t的边际产出可能变成负值。我们将这称之为“产权转让的生产定理”。
第七章 减租后投入调整的证据
根据佃农理论,减租对资源再配置的影响可以概括如下。规定最高地租比例限制了由市场所决定的地租比例。如果没有足够的补偿性支付和土地使用权再安排来恢复最初的资源使用状态,佃农从耕作中获得的收入,就会超过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但一些佃农会主动增加非土地耕作投入,他们之间的竞争会消除剩余收益(除非非土地投入的边际产出趋于零)。减租后,侧重点将更多地放在作物总价值的最大化上,而不是放在除去非土地成本的作物价值上。每英亩土地的产出将提高,因而,在降低了地租比例后,地主的地租收入会由较高的产出得到部分补偿。
资源将从其他用途上转移到佃农的耕地上。随着越来越多的耕作资源转移到佃农的耕地上,这些耕地的边际产出将会高于——而佃农投入的边际产出将会低于——相同资源用于其他方面的边际产出。这就意味着,佃农投入的边际产出将低于相应的边际机会成本;同样,佃农投入的资源所获得的报酬率要低于利率。
要从经验上来证明这些意蕴存在着一些细节和技术上的困难。首先,由于1947年以前为战争年代,由于1953年以后台湾实施了多项改革计划,所以我所利用的主要是1948至1951年的资料,尽管偶尔也利用了1947和1952年的资料。① [1]重点是利用可以得到的具有代表性的资料。其次,本书所研究期间的通货膨胀和新的货币发行,使我无法利用价格方面的资料。例如,对于不同季节收获的不同作物,通货膨胀使这些作物的相对价格毫无用处。第三,就能够得到的大部分资料来说,我们无法把自耕农的耕地与佃农的耕地区分开来。因此,在下一章,我将根据减租对资源影响的不同程度对台湾的县进行分类。最后,由于技术原因,我将不用数字来测定边际生产率的变化,而只是检验这些变化的意蕴。
我将分两章描述台湾的观察资料。在这一章,我把重点放在投入资源的重新配置上。在提供较多产量资料的下一章,我将对产出反应作较为仔细的论述,我将尽可能地从原始材料中选取数据。
1949年4月重新签订了合约,实施了地租额不得超过实际年产量的37.5%的统一地租率,这之后,投入的密集度便以各种不们的方式得到了调整。
A劳动投入密度的调整
虽然在本书所涉及的期间台湾的人口增加了,但民用劳动力却减少了。增加的人口主要是青少年,因而国防力量得到了增强。① [2]
在表2中,第1栏是减租期间农业人口的指数。该栏从总体上显示了劳动力资源从其他部门向农业部门重新配置的情况。由于该时期耕地面积几乎没有什么变化,① [3]其结果是农民人均所持有的土地减少(第6栏)。第2、3栏表明自耕农和佃农的人口增加了,而且在1950年后,前者的增长速度快于后者的增长速度。这就是为什么按照实际的人口计算,佃农与自耕农的比例在1950和1951年下降了(第4栏)。
但是,租佃土地与自耕土地的比例下降更大。减租前,私人土地的56.3%是在租佃制下运作的。1949年12月,即实行减租后的6个月,只有44.5%由佃农耕作了。② [4]这表明有20.9%的租佃耕作土地转变为自己耕种。在这部分发生了转变的土地中,只有大约2%到3%可归因解除租约和佃农购买土地。③ [5]所以,主要的原因是地主从佃农手中收回部分耕地,而与解除租约毫不相干。
通过部分收回土地来减少每份租约承租的土地面积,是不受法律限制的。地主可以自己耕种由此收回的土地,也可以雇他人耕种,或把土地出售给佃农以外的人。这连同佃农购买的土地,导致了自耕农的增加。另一方面,地主也可以把收回的土地出租给新的佃农,这就导致了第3栏所示的佃农和租佃合约的增加。
所有这些导致了第7、8栏的数值,这些数值可以看作是“决定性实验”(critical experiments)的结果,这些结果证实了耕作集约度增加假说。按农民人均土地公顷数的计算,减租后,自耕农人均占有的土地增加了,而佃农人均占有的土地减少了。这些数据不仅证明减租后资源进行了重新配置,而且还特别证明了,减租后,租佃土地上劳动投入密集度要远远高于自耕土地上的劳动投入密集度。
这里还需要指出以下几点。首先,第7、8栏列出的数值表明,减租前,佃农人均占有的土地面积稍微大于自耕农人均占有的土地面积。这主要是因为,有一小部分国家拥有的耕地租给了佃农,而且据说,这部分土地的劳动集约度较低。① [6]但是,没有资料把这种佃农与耕种私人土地的佃农区别开来。因此,我们未对此作粗略的估计,而是完全保留了这种偏差。若修正这种偏差,将导致第8栏中所有数值稍微下降。其次,由于对所有的租佃合约来说,地租均限定在统一的37.5%的分成比例上,因而一些佃农的耕地是不受这种限制影响的(参见第8章,表4)。如果把不受影响的佃农从第7栏移至第8栏(对我们当前的目的来说,这样做是合适的),那么,这两栏1949年之后的差别就更大了。① [7]最后,显然,劳动集约度立即发生了大调整,但1949年后,进一步的变化很小。这也可以从第9和第10栏中看出,在这两栏里,从1949年12月到1951年6月,每份租约承租的平均土地面积和每块土地的平均面积只是稍微有所下降。
佃农人均土地面积的下降,不是衡量劳动投入集约度提高的惟一尺度。给定在一块固定土地面积上耕作的佃农人数,劳动投入可以通过增加每年的劳动天数和延长每天的劳动时间来增加。据报道,减租前,“得自耕作的收入是不够维持日常生活支出的,佃农还得依靠非农业经济活动的额外收入”。② [8]1953年实施“耕者有其田”方案后,佃农从事非农业经济活动仍很普遍,但此时语气却变成了:“农民的社会地位发生了许多变化,……他们从耕作上转移一部分劳动,把更多的劳动投入副业”。① [9]但在1949-1951年期间,据报道,“减租……大大鼓舞了佃农耕作的热情,无不尽其所能,以求增加生产”。② [10]在一个有140户佃农的村庄,其中“有7户盖了新房,20户花时间整修了耕地”。③ [11]
B.肥料和其他投入质量上的变化
有关减租后肥料投入的调查表明,施用的肥料从农家肥转向了商品肥。不可否认,后者成本较高,但效果也较好。④ [12]在自由市场上,所施用肥料的质量(无论是由地主承担还是由佃农承担)必须是与年地租额最大化相一致。但减租后,如果要获得较高的年产出,佃农就得施用成本较高的肥料,这对地主来说是有利的,同时也是竞争所要求做的。
按施用肥料总量计算,以1948年为基年,商品肥1949年增加了18.6%,1950年增加了120.5%,1951年施用的商品肥总量基本上与1950年相同。① [13]另一方面,农家肥的施用在1949年下降了8.4%,1950年下降了13.5%,1951年农家肥的施用量基本上与1950年相同。② [14]在商品肥中,矿物肥在同一时期增加了2.5倍以上;有机绿肥在1950年增加了大约1/3,随后减少;使用量很小的牲畜肥也减少。③ [15]如果用量相同,矿物肥(即化肥)通常成本最高,但效果最好。④ [16]
在1948—1950年期间,农家肥中下降幅度最大的是烧过的土壤,下降了50.1%。而与此相应的是矿物肥的大幅度增长。绿肥的施用也显著减少,下降了45.1%,而为商业植物肥料所代替。除了烧过的土壤和绿肥之外,其他农家肥,如畜粪、稻壳、灰、麦秆和人粪也略有下降。① [17]
绿肥的商业化最生动地说明了所施用肥料在质量上的变化。尽管正像上面所指出的那样,绿肥的施用量下降了,但绿肥作物的产量并没有下降。② [18]减租前,绿肥作物是很少收割的,而是将其翻入土中作肥料。但减租后,绿肥的直接使用量在减少。现在收割一部分绿肥作物,然后加工成饼状,作为商业植物肥料在市场上出售。除了加工成本较高和施用效果更好外,销售绿肥还有另一原因。收割绿肥作物可为其他作物提早腾出土地,这就为租佃土地加快轮作创造了必要条件,而加快轮作是耕作集约度增加假说的题中应有之意。
上述施用肥料的变化,是与台湾省“土地局”提供的一份报告相一致的,该报告表明,佃农收入增加额的较大部分投在了耕作上。③ [19]据报道,佃农收入的增加额的39.8%用在肥料上,14.2%用在牲畜上,12.8%用在农具上。除了住房。医疗和杂项支出外(这些都既是消费支出又是投资支出),佃农收入增加额中用于增加纯粹消费的比例,衣食方面为7.3%,娱乐方面为2.3%。
C.结论
应该承认,本章提供的资料是不充分的。关于劳动资源的重新配置,我们不知道农业人口数据是怎样整理出来的。我们怀疑,农业人口是否是衡量实际工作单位的正确尺度。显示佃农在减租后延长了工作时间的不同报告,依据的只是几个样本。但佃农占有的土地明显减少,则有较为有力的证据。关于肥料投入的调整,我们不知道肥料支出的增加是否只发生在佃农的土地上。但我们的结论是,可获得的有关资源配置的证据,与耕作集约度增加假说的意蕴相一致,我并未发现与该假说不相一致的证据。我们在下一章考察不同农作物产量的变化时,可以得到进一步证实上述假说的证据。
但是,台湾减租后佃农投入集约度的增加,一直被改革官员和台湾的经济学家看作是有重要意义的。他们提出了几种假说来解释这种观察结果。这些假说有两个共同的主题。① [20]根据上面提供的关于投入调整的证据,我们可以不考虑台湾改革官员宣称的减租取得了“成功”的论点。
他们的第一种论证方式依赖于这样一种观点,即:原有的佃农耕作是无效率的,减租促使土地使用效率的提高。他们认为,在分成租佃制下,由于佃农的产出有一部分被地主拿走,佃农耕作的积极性也就被挫伤了。根据这种观点,在自由市场中佃农对土地所承担的投入是“不充足”的,佃农投入的边际产出要高于其边际成本,所以减租鼓励了佃农增加投入。实际上,这种论点意味着,只要地租的比例大于零,佃农土地的投入就决不会与自耕农土地的投入一样多。但根据我的理论,在不受限制的私人产权制度下,自耕农耕地与佃农耕地上的资源利用效率是相同的。减租后,耕作集约度增加假说意味着,对佃农耕地配置了“过多的”资源。那么,哪一种假说是有用的呢?
根据得自亚洲农业的证据(参见第3、4章和本章的A节以及附录B),我们发现,在不受限制的私人产权制度下,不同土地占有权安排下的耕地,其投入集约度没有显著的差别。但正如在表2第7、8栏所表明的那样, 1951年减租后,单位土地上的农业人口(这公认是衡量劳动投入的大致尺度),在佃农耕地上比在自耕农耕地上要高47%。① [21]这并不包括可以觉察出来的佃农其他投入的增加。佃农耕地上劳动与土地的比例大大高于自耕农耕地上劳动与土地的比例意味着,与把同样的资源应用到其他地方相比,佃农耕地的边际产出较高,而仰农劳动的边际产出较低。
台湾改革官员的第二种论证方式建立在所谓的投资能力基础之上。他们宣称,减租后,佃农较高的收入提高了其进行投资的能力,导致了对农业进行更多的投资及更有效的资源利用。但如果农业的投资回报率高于利息,增加的投资就或是由地主承担或是由佃农承担。例如,如果成本较高。但效率也较高的肥料能导致更高年地租的话,那么不减租也会使用这种肥料。那种把投资不足归因于佃农收入较低的观点,忽略了通过市场借款的可能性,① [22]忽略了地主可以对土地进行投资并提高地租比例。
据说,1949-1951年是台湾有史以来利息率最高的时期。② [23]当时的通货膨胀似乎无法充分解释为什么这几年的利率高于后来的几年。③ [24]在同一时期,根据所记录的资料,佃农的耕作集约度增加最大。这种似乎矛盾的现象(因为当时政治上的不稳定和高利息会抑制投资),是与我们的耕作集约度增加假说相一致。最后,投资的增加并不一定意味着资源的使用更有效率。利率衡量可供选择的回报率,资源的有效配置要求在所有的地方边际回报率都相等。
第八章 耕作集约度增加:作物选择模式、单位产出及边际生产率
我们可以回想一下,减租后,耕作集约度增加假说告诉我们,存在着一种在单位时间内单位土地作物总价值最大化的趋势。由于不同的价值与不同的作物相关联的,由于各种作物的不同物理特性要求有不同的耕作投入集约度,因此,也就要求有正确的作物选择模式。就是说,对地租施加限制后,作物的种植也存在着可以预期的选择模式变化。所观察到的不同作物产量的变化与所预期的作物选择模式相一致,提供了证明以下观点的证据,即:减租后,在佃农的耕地上,土地的边际产出增加,而佃农投入的边际产出下降。
因此,在这一章中,我将试图做两件事情。一是探讨台湾减租后的作物选择模式;二是把可观察到的作物平均单位产出的相应变化与耕作投入的边际产出变化联系起来。① [1]
A.度量
让我先把要使用的一些术语界定清楚:
耕地和作物面积
在我们的理论讨论中,“土地面积”的意思是耕地。排除国家拥有的那一小部分耕地,所有私人拥有的、用于耕种的土地都归入耕地类,而不管每年种几茬作物或不种作物。在分析分成合约下的地租或分配给每个佃农的土地面积时,这种空间(物理)面积是适宜的度量尺度。② [2]在本书所涉及的时期,部分是因为耕种边际外的(即可耕的、但非私人拥有或耕作的)土地会导致零回报率或低回报率,也主要是因为边际外的土地为国家所拥有,① [3]耕地面积只有少量的增加。表3第6栏表明了这一点。
耕地面积在长期内是完全没有弹性的,但作物面积则不是这样。② [4]为了说明这一点,假设在一年内,一公顷耕地上只种植一茬稻子。那么,作物的面积就是一公顷。如果在同一时期(一年内)同一块土地上,农民种一茬稻子,一茬白薯和半茬蔬菜,那么作物的面积就应计算为两公顷半。③ [5]简言之,作物面积表示在给定的耕地上单位时间作物的轮作率,用实际耕作公顷数来度量。若耕地不增加而作物面积增加,那就意味着通过提高作物的轮作率而增加了耕作的集约度。
如表3所示,以1948年为基年,减租后,稻子和正业作物的面积增加的百分比大致相同;副业作物的增加幅度较大,1951年增加达到了顶点,为 21.5%;蔬菜的作物面积增加幅度最大,1951年达到了 31.7%;但园艺类的作物面积(收割面积)却下降了。① [6]作物面积不断变化,意味着选择轮作次数不断变化。正如我们下文所指出的,这种变化与所预料的减租后的作物选择模式相一致。
表 3作物面积的指数与所占的比例* 1948-1952年
(1) (2) (3) (4) (5) (6)
作物面积 耕地指数
稻谷 正业作物 副业作物 蔬菜 园艺
年份 指数 % 指数 % 指数 % 指数 % 指数 %
1948 100.0 53.3 100.0 21.4 100.0 18.3 100.0 4.4 100.0 2.6 100.0
1949 104.2 52.0 104.9 21.O 116.9 20.0 114.3 4.7 93.8 2.3 100.2
1950 107.3 51.9 107.2 20.8 121.5 20.2 124.5 5.0 90.7 2.1 100.8
1951 109.9 53.2 107.0 20.7 112.2 18.6 131.7 5.3 92.1 2.1 101.2
1952 109.5 52.2 109.5 20.9 119.8 19.6 129.5 5.1 93.8 2.2 101.5
资料来源:农林局,《农业年鉴(1949、1950、1951、1952、1953年)》。
* 稻子包括4种水稻和两种旱稻;正业作物包括甘薯、大麦小麦、小米、稗、高粱、玉米、荞麦、黄豆、其他豆类以及新鲜可食的甘蔗;副业作物包括甘蔗、茶叶、烟草、咖啡、花生、芝麻、油菜子、山芋、木薯、苎麻、亚麻、黄麻、洋麻、棉花、三角灯心草、香草、香茅草、西沙尔麻以及鱼藤;蔬菜包括表6和表7中的所有项目;园艺作物包括表8中的所有项目。
种植密度与种增率
一般说来,在土地面积固定的情况下,增加耕作投入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方法是保持作物面积不变,但通过使用更好的种子、肥料及农药,改善灌溉,修整土地和加大种植密度来增加每种作物的产量。这种方法我们将称之为增加种植密度。另一种方法是加快作物轮作率增加作物面积,从而增加给定土地面积上的产出。这可以通过在农闲季节种植追加的作物,通过轮种、套种或提前收获来“缩短”每种作物所需的生长时间来完成。给定减租后佃农投入的增加量,那么增加的投入的一部分将用于提高种植密度,一部分将用于提高种植率。
种植密度的增加意味着同样作物面积的种植成本提高、如果佃农投入的边际产出大于零,那么单位作物面积的产量将会提高。而且显然,种植率的提高和作物面积的相应增加,意味着对同一作物来说,单位作物面积的种植成本较高。对此至少可以提出两个理由。首先是轮作较快的技术问题。例如,轮种或套种一种追加作物比种植同一种作物而不轮种成本要高。第二个理由或许已经包括在前一个理由中,那就是加快作物生长要花费较高的成本。① [7]增加种植密度会使单位作物面积的产出上升,与此不同,提高种植率则可能导致单位作物面积产出下降。
边际内作物和边际作物
对佃农投入的边际产出下降这一意蕴的决定性检验,是边际作物的反应。假设减租前,有一块佃农的耕地,每年只种一茬稻子,减税后继续种稻,但提高种植密度。单位作物面积的稻子产出将增加。这里,我们称稻子为边际内作物,因为减税前和减租后都在同一块耕地上种植它。减租后,稻子这种作物的种植密度将提高,而单位作物面积产出的相应增加意味着,土地的平均产出和边际产出都增加了。这种单位作物面积产出的增加,也与佃农投入的边际间报减少相一致。但如果没有成本增加的资料,则无法证明我们的结论,即,佃农投入的边际成本必然高于相应的边际产出。
假设在另一块自耕农耕作的土地上,稻子也是一种边际内作物。减租后,非土地资源从自耕农耕地向佃农耕地的重新配置,通常会导致自耕农土地上的种植密度下降。在自耕农土地上,稻子的作物面积产量将下降。在可以收集到的总体资料中,稻子的作物面积的平均产量可能卜升,也可能下降。如果(1)大量资源被吸引到农业中,致使佃农耕地上的稻子产量的增加超过了自耕农土地上精子产量约为减少;或(2)稻子是佃农耕地上主要的边际内作物,那么平均总产量就将上升。
假设减租后,在同一块佃农的耕地上进行轮作,增加一种作物,比如黄豆,结果是作物面积增加。所追加的黄豆作物的单位产量,可能会低于把黄豆当作边际内作物种植的耕地的产量。原因是,如果在这块佃农的耕地上种植黄豆与自由市场条件下的财富最大化一致的话,那么早就种植黄豆了。也就是说,如果追加种植的黄豆获得的单位作物面积的投入量,与把黄豆当作边际内作物种植的另一块耕地获得的投入量一样多,那么佃农耕地上所追加的这种作物的单位产量就会较低。但如果追加的黄豆作物提高了种植密集度,它的产量仍然会比其他地方的产量要高。在可以获得的总体资料中,我们会发现,黄豆的作物面积增加,但单位作物面积的平均产量却可能上升,也可能下降。
但是,假设这家佃农在一块面积固定的土地上每年不断地插挤进新的作物进行轮作。最终便会有这样一种作物,这种作物不论种植密度多大,其单位作物面积产量都将大大低于其他地方。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较好的土地会用完,土壤的肥力会耗尽,季节可能不合适,种植过密等。插挤进来的最后那种作物就是边际作物(marginal crop)。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佃农土地在减租后都会走向这个极端。我要表达的主要意思是,在边际追加种植的一种作物,其单位作物面积的产量,将低于该作物在另一块耕地上作为边际内作物种植时的产量。因为佃农耕地上这种边际作物亩产量拉低了单位作物面积的平均总产量,所以也就证明了佃农投入的边际回报较低。
如果我们能够识别出上述边际作物,如果大多数佃农同时选择这种作物进行轮作,那么这种作物的总体亩产量就将下降。尽管该作物在一些耕地上是作为边际内作物种植的。这里出现了作物识别问题。实际上,任何作物都可以在边际上被追加种植,在一块佃农耕地上是要追加的最后边际作物,在另一块耕地上则可能不是边际作物。因此,我们将试图识别出一类边际作物,它们的物理特性使它们可能在边际上被追加种植。也就是说,它们的物理特性是这样的,即,追加种植它们与减租后的选择理论相一致。换言之,存在着这样一类作物,它们在自由市场条件下通常不用于轮作,而减租后,佃农之间的竞争则使它们被用于轮作。我们把这类作物称之为边际作物,尽管这类作物在一些耕地上实际上并不是在边际上被追加种植的。
从以上讨论可以清楚地看出,在非土地投入集约度增加的情况下,就边际内作物来说,单位作物面积产量可能上升,而作物面积增加幅度较小;另一方面,就边际作物来说,单位作物面积的产量则可能下降,而作物面积的增加幅度较大。
B.边际内作物的产出反应:稻子
识别出哪些主要是边际内作物,哪些主要是边际作物,并不困难。但是,也有许多作物我们根据所获得的资料无法为其归类。一般说来,稻子和正业作物是边际内作物。“正业”作物是指在自由市场条件下普遍种植的作物。① [8]如果我们要在正业作物中选择一种作物作为我们现在讨论的边际内作物,我们显然会选择稻子。这有三方面的理由:首先,减租前,大多数的佃农耕地都种植稻子。② [9]水田和旱地普遍实行租佃制就是一种明证。其次,在台湾,稻子一般是一季稻或双季稻,在同一块土地上一年轮作三次是不可能的。这就意味着,对稻子来说,通过提高轮种率进行调整的弹性是相当有限的。③ [10]第三,尤其是对旱稻作物来说,稻子对增加种植密度的反应是非常敏感的。施用较好的肥料和改善灌溉条件,单位作物面积产量会成倍增加。④ [11]
稻子作物面积的增加
如表3所示,以1948年为基年,稻子(rice)的作物面积到1951年增加了9.9%。水稻(paddy rice)增加9.5%,而旱稻(upland rice)增加了16.5%。① [12]导致这种差别的原因是,对水稻来说,减租之前,双季稻的种植已经相当普遍,因此,提高轮作率的机会较为有限。② [13]对于普通稻子来说,台湾最好的生长季节大致在每年的7月到11月。③ [14]对单季种植来说,更多的农户选择种植“晚稻”(从7月到11月)而不是“早稻”(从3月到7月),因此,如果把单季种植改为双季种植,那么增加较多的应该是早稻。但就水稻来说,我们发现早稻和晚稻的作物面积增加比例是相同的(分别为9.5%和9.4%)。原因在于,官方对早稻与晚稻的计算,依据的不是种植日期,而是收割日期(8月15日之前或之后)。④ [15]对于水稻,这条分界线减少了早稻,而将其算作“晚稻”。该分界线并不影响早季旱稻的计算,因为早季旱稻收割较早。因此,就旱稻来说,我们发现早季早稻的作物面积增加了44%,而晚季旱稻的作物面积仅增加了3.9%。⑤ [16]
稻子单位作物面积产量的问题
作物面积的增加依赖于轮种率的提高,是市场所决定的任意变量,而单位作物面积的变化不仅取决于种植密度,而且还取决于某些外生变量,如天气和虫害。不管如何武断,都必须对某个季节是好、是坏或正常作出某种判断。我要指出的是,在本书所研究期间(1948-1951年),台湾不存在任何种类的较大农业灾害。也就是说,在关于旱灾、水灾和台风的农业损失报告中,我们没有发现这几年之间有显著的差别。① [17]因此,我们可能把这几年称为“正常”年份——或同等程度“不正常”的年份——即不存在影响产量的较大自然因素。
与1948年相比(基准年),稻子的单位作物面积产量1949年增加了9.3%,1950年增加了23.7%,1951年增加了26.4%。② [18]1949年增加的比例相对较小,可能是因为减租在该年的4-6月才开始实施。对1949年,我们可以预料晚稻的单位作物面积产量的增加幅度会大于早稻,因为种植早稻时还没有实行减租。对旱稻而言,这一点非常明显。1949年早季旱稻产量增加了10%,而晚季旱稻的产量增加了41%。① [19]旱稻单位作物面积产量的增加比例,要比水稻大得多。肥力较差的高处旱地,通过增加投入密度,显然有更大的改良余地。例如,在1951年相对于1949年而言的26.4%的增加比例中,水稻产量增加了23.2%,而旱稻产量增加了76.5%。② [20]
结论
把稻子作为一种边际内作物并不意味着无法增加种植率(作物面积)。稻子的种植率增加了,作物面积增加幅度最大的是原先只种一茬早稻的耕地。一般而言,稻子单位面积产量之所以增加,是由于(a)佃农的耕地种植的主要是稻子;(b)稻子产量对增加种植密度作出了反应。
我们衡量水稻年产量增加总额的尺度,是作物面积的产量指数和作物面积产量的乘积。以1948年为基年,我们发现,1949年增加了13.7%,1950年增加了33%,1951年增加了38.9%。③ [21]这些百分比是全部稻子产量的增加。如果我们能够把佃农耕地的稻子产出与自耕农耕地上的稻子产出区别开来,那么,佃农耕地上稻子产出的增加比例会比上面所叙述的比例更大。① [22]无论如何,减租后,地主得自土地的收入,通过稻子年产出的增加而得到了部分补偿。
如表3所示,稻谷和正业作物的作物面积增加的幅度,要小于副业作物和蔬菜。在其他正业作物中,我们发现,单位作物产量的增加通常要比稻子低,而少数几种正业作物的产量一点都没有增加。② [23]但对耕作集约度增加假说的更为决定性的检验,不是稻子和正业作物,而是在边际上所追加种植的作物。
C.边际作物的产出反应
在我们把注意力转向三种边际作物之前,我们先作一些准备工作,以便在更可信的基础上观察这些作物的反应。由于缺乏把佃农耕地与自耕农耕地区别开来的产出资料,很难证明这两类耕地上的产出反应是相反的。为衡量它们的相对反应,我所采用的一种方法是,根据耕作资源受减租影响的程度对台湾的县进行分类。因此,根据我的理论预期,一个在分类顺序上较高的县反应也会较为强烈,即边际作物的变化会较大。
县的等级划分
应该清楚,一个县受减租影响的程度取决于两个因素:(a)受影响的耕地的比例;(b)原来的市场地租分成比例。因为如果原来的地租分成比例较高的话,统一的地租率控制就会造成减租的比例较高。我们的分类问题被以下事实大大简化了,即(a)和(b)是正相关的。在表4中,第4.6栏表明,在水田中分成制所占的比例较高。花莲县是个例外,原因是该县种植的主要是旱稻。第46栏,连同水田和旱田的相应英亩数(表中未加以显示)决定了第2栏的百分比值。
比较一下第2、3栏就可以看出,由于降低了的最高地租对所有的租佃合约来说统一为年产量的37.5%,因此,并非所有的佃农耕地都受到了影响。这两栏的差别主要取决于分成制水田和旱田所占的比例。水田通常比旱田肥沃,市场的地租分成比例也较高。① [24]从第4栏到第7栏可以看出,水田比旱田更容易受到统一地租率的影响。第5栏和第7栏,连同受影响的水田和旱田的相应英亩数(表中未加显示)决定了第3栏的百分比值。
表4 分成制和耕地受减租影响的比例(县级)(%)
(1) (2) (3) (4) (5) (6) (7) (8)
县* 分成制下的私人士地 受影响的私人土地 分成制下的水田 受影响的水田 分成制下的旱田 受影响的旱田 受影响的农户
新竹(I) 55.4 48.3 66.0 66.0 38.4 17.5 62.6
台北(I) 58.9 47.4 69.1 67.1 39.9 10.3 60.9
台中(I) 44.0 42.4 54.8 53.6 22.0 12.8 57.9
高雄(II) 41.1 36.8 47.8 47.5 29.5 18.1 44.7
台南(II) 33.0 31.7 35.0 35.O 27.5 2O.3 48.4
花莲(III) 46.4 27.2 41.8 37.0 52.9 13.1 19.7
台东(III) 30.4 21.6 31.4 26.8 28.9 14.5 17.1
澎湖(III) 5.4 2.7 - - 5.4 2.7 9.6
五市 55.4 44.3 59.3 57.1 46.5 12.4 43.6
台湾总计 44.5 39.3 50.7 50.4 32.0 16.3 50.9
资料来源:截至1949年12月,见《台湾农业年鉴(1951年)》,第20-21页;JCRR《年度报告》,第35页;陈诚,《中国土地改革的方法》,第26页。数据是根据资源所在的地点,而不是所有者所在的地点计算的。
* 1950年县界变更造成了1950年以前和以后的统计资料不一致。这要求对县重新划分,以使每个县的土地面积在1950年以前和以后保持不变。结果是,这里列出的一些县与实际的县不一致,但从统计上说,在本书所涉及的那些年份,这些县的实际土地面积是正确的。特别是,1950年以前,新竹包括新竹县和新竹市;台中包括台中县和彰化市;高雄包括高雄县和屏东县;台南包括台南县与嘉义市;其他的县无需作调整。1950年后,新竹包括苗栗县、桃园县和新竹县;台北包括台北县、宜兰县和阳明山管理局;台中包括台中县、彰化和南投县;高雄包括高雄县和屏东县;台南包括台南县、云林县和嘉义县;其他县无需作调整、这样划分后还剩下5个城市: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和基隆市。
由于水田比例较高的县,采用分成制的比例也较高,也由于水田与较高的市场地租比例相联系的,因此,第3栏的数值为按照受影响的程度给县划分等级提供了一个可靠的标准。但是,这样一种划分等级的方法并非没有模糊的地方。根据大多数资料,新竹和台北是地租比例最高的县;而根据另一些资料,台中的土地最为肥沃。② [25]这种不一致性源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没有任何资料谈及地租比例的加权平均数,而且对每一个县内不同地租比例的异质土地进行比较也很困难。我们的解决办法是把新竹、台北和台中划归一组。因而,我们可以有把握地说,I组县份的地租比例较高,私人土地资源受影响的程度也最大。① [26]以同样的方式,我们把高雄县和台南县划归为II组,花莲、台中和澎湖划归为III组。我们把占台湾土地面积较小的5个市剔除掉,否则要求进行大量的计算。② [27]按市场地相比例和私人土地受影响的比例所作的等级划分,也与受影响农户的比例相一致。后者显不在第8栏中。但我们没有有关受影响的农民人数的资料,而这种资料是对劳动力资源更为合适的度量。③ [28]
三类边际作物
请回想一下,减租后,佃农的投入成本会提高,所选定的轮作作物更多地是根据作物的总值而不是净值来选择。减租后的均衡不再要求年地租额的最大化,而是要求每个时期单位土地面积产值的最大化。④ [29]根据这种分析,我们可以把减租后在边际上所追加的作物分为三类。下面我们依次讨论之。
内部边际土地作物
土地经济学家使用“边际土地”(Land Imargin)这个术语通常指的是没有耕种的“可耕’土地。这里使用的内部边际土地是指在私人拥有的土地内的这样一些小块土地,这此小块土地由于质量很差,而在自由市场条件下很少被利用。在台湾,这些边际土地包括山坡地和水土流失较为严重的土地,在这些土地上可以种植某些有价值的东西。减租后,为这些边际上地所选择的作物是香茅草,这是一种用于制香水的野草,现已被大面积引进种植。
如表5所示,香茅草的作物面积从1948年的2.36千公顷增加到1951年的最高值16.7千公顷。① [30]按照县的等级划分,组别I县份的作物面积增加幅度,显然要比组别II和组别III的县份大。单位作物面积产量从1948到1949年稍微有所增加,但是1950和1951年迅速下降。1949年以后,随着种植面积的不断增加,香茅草的单位产最大幅下降,原因是不断利用不适合种植香茅草的边际土地,这些边际土地很低的产量拉低了平均产量。
表5 内部边际作物:香茅草(1948-1951年)
1948 1949 1950 1951
县份 作物面积(千公顷) 每公顷产量(千公斤) 作物面积(千公顷) 每公顷产量(千公斤) 作物面积(千公顷) 每公顷产量(千公斤) 作物面积(千公顷) 每公顷产量(千公斤)
新竹(I) 2.35 9.97 5.06 10.40 8.30 6.61 11.40 4.77
台北(I) - - - - 0.09 3.78 0.11 6.42
台中(I) 0.02 16.00 0.06 10.24 0.59 6.44 4.51 7.11
高雄(II) — — — - - - 0.15 2.66
台南(II) — — — - O.04 9.36 0.23 7.18
花莲(III) — — — - 0.22 3.46 0.24 6.62
台东(III) — — — - 0.02 10.05 0.16 5.02
澎湖(Ill) — -
台湾总计* 2.36 10.01 5.13 10.40 9.07 6.59 16.87 5.47
资料来源:《台湾农业年鉴(1949、1950、1951、1952年)》,第3.1.18节。
*包括另外5个市。对1950和1951年来说,一组修正数据作了如下修改:1950年的作物面积为14.65千公顷;1951年为27.64千公顷;1950年每公顷产量5.41千公斤;1951年每公顷产量5.34千公斤。的确,这些修正过的数字对正在检验的假说提供了更强有力的支持。这里之所以使用没有修正的数据,是因为(I)修正的总计数没有对县进行等级划分;(2)修正的数据同时使用了“cymbopogon”和“citronella”这两种香茅草,它们可能包括了另一种香草。
也许,1951年单位作物面积产量的减少,不能只是用较好的边际土地已被耗尽来解释。以新竹为例,1949年的总产量(5.06X10.4)只比 1951年(8.3X6.6)略低一点。1950年作物面积增加了64%,但总产量只增加了43%,这表明,所增加的作物面积的产量太低了,以至于我们可以怀疑边际土地耗尽的解释是否充分。快速增长的种植率也许导致了对香茅草种植管理上的不完善。当然,可能还有天气等原因造成的随机波动。但在作物面积进一步增加的情况下,1951年单位作物面积平均产量的进一步下降也证明,由于耗尽了较好的内部边际土地,边际种植的产量很低。
因为作物面积的增加(即种植率的提高),使给定土地上的总产量增加。比较一下1948年和此后三年的情况,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这一点(见表5),① [31]所以土地的平均产出增加了(即曲线向上移动)。这意味着,由于佃农投入的增加,耕地的边际产品曲线也上升了。既然总产出(作物面积乘以单位产量)的增加幅度在等级较高的县(根据受减租影响的耕地比例划分等级)较大,所以相对于不受减租影响的耕地而言,佃农耕地上的边际产出增加了。由于单位作物面积的平均产出急剧下降(这一点在1949年以后很明显),耕种追加的作物面积所增加的佃农投入的边际产出,必然下降到很低的水平。如果耕种追加的每一作物面积所需的投入成本保持不变或增加的话,那么耕种追加的作物面积的很低的产出就证明,佃农投入的边际成本高于与其相应的边际产出。把这点与各县的相应反应(根据它们的等级可以预测它们的反应)联系起来,证据也就证明,土地以外的耕作资源的边际产出,在佃农的耕地上比在自耕农的耕地上带来的回报要低。这一切都蕴含在由我的佃农理论所推衍出的耕作集约度增加的假说中。
边际套种作物
另一些可以识别出来的边际作物反应相同。这里让我们转而讨论边际套种(interplanting margin)作物。在已经种植的畦与畦之间,还可以种植另一些作物。如果在已种植的畦与畦的作物之间加种另一种作物,而这种作物与原来的作物同时生长,我们就称这种种植方法为套种。如果加种另一种作物,但这种作物在原来的作物收割后,继续单独生长,就称为轮种。轮种实际上是某种程度的套种。
根据作物的物理特性,一些作物比另一些作物更适合进行套种。当然,任何适合套种的作物都可以在单位作物面积的种植成本较低情况下单独种植。在畦与畦之间种植或收割一种作物,必须特别小心仔细。另一方面,任何作物都可以套种,但我们感兴趣的只是在台湾套种过的作物。显然,并非所有“可套种的”作物都是可以较快轮作的边际作物。对我们现在的目的来说,我省略了白薯。花生、大麦和玉米。尽管一些耕地套种了这些作物,但它们主要是单独种植的,而且种植得很普遍。① [32]另外,我还省略了甘蔗和烟草。这两种作物主要用于套种,但台湾糖业公司(一政府企业)种植了大部分甘蔗作物,而烟草的种植是受政府控制的。② [33]剩下的5种套种作物是本地地瓜、黄瓜。土豆、西瓜以及茄子。减租后,佃农的投入成本受到较大限制,因而必须通过套种从给定的土地上获得更高的总产量,因此而使这些作物成了佃农耕地上的“理想”边际作物。
上面列出的5种作物也可以用来说明套种的空间利用情况。首先,把黄瓜和茄子套种在一起可以利用地面上的空间:
黄瓜通常与茄子套种在田垄上。在每两条田垄之间有一条排水沟。田垄的每一边插上一排竹杆,然后把这些竹杆用绳子连成一排。黄瓜藤爬在竹杆上,这就利用了田垄之间的空间。① [34]
其次,土地空间的利用也可以在西瓜和当地地瓜的轮种中看到。在收获一茬作物之前,地上爬满了瓜藤,瓜就能很好地排好。第三,还可以利用地下土壤。尽管中国人食用土豆不很普遍,但它有这样一个优点,即可以种在6英寸深的土中。这5种作物列在表6中。在这个表中,第2栏是县的类别分组,第5栏是作物面积的百分比变化,第8栏是单位作物面积产量的百分比变化。一般而言,我们发现,(a)同III类县相比,I类县和II类县的作物面积幅度较大;(b)I类县和II类县的单位作物面积产量下降;(c)III类县的单位作物面积产量上升。
对(a)和(b)的解释与对香茅草的解释是一样的。再重复说一遍,就作物面积而言,边际作物要比边际内作物增加得多。适于套种的边际上地耗尽,以及高轮作率造成的种植管理不善,导致了单位作物面积产量的下降。① [35]这对耕作资源的边际产出的意蕴与前面是一样的。由于未受减租影响的耕地大都在III类县,土地以外的耕作资源便会从这类县转移到I类县和II类县。因此,原先套种的作物现在可能单独种植,其结果正如(c)所指出的那样,单位作物面积的产量上升。这也证实了我们的预测,即减租后,自耕土地与租佃土地上的产出反应按相反方向运动。
表6边际套种作物(1948—1951年)
(1) (2) (3) (4) (5) (6) (7) (8)
作物品种与种植方式 县组别 作物面积(1948)(千公顷) 作物面积(1949-51)(千公顷) 作物面积变化%(+)或(-) 产量/公顷(1948)(千公斤) 产量/公顷(1949-51)(千公斤) 产量变化%(+)或(-)
本地地瓜
轮种 I 127 1.80 +41.7 9.38 8.45 -10.0
- II 1.10 1.08 –1.8 9.94 8.44 -15.1
- III 0.09 O.09 00 5.15 6.55 +27.2
- 合计** 2.64 3.29 +24.4 9.73 8.84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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