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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经理适用法规精解:企事业单位的助手

_4 李珺(现代)
3.3.8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条件和标准: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条件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1)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特殊工种,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3)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2.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满15年的。
达到上述条件的劳动者,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或者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第二个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标准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专家提醒:
○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缴和支付两条线的管理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支持。
○对离退休人员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的情形:
1.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2.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
3.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以上1、2、4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具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应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发生3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
3.4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5)
李珺
3.4.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表现形式及其目的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表现形式就是企业年金制度。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首先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制定企业年金方案,要坚持集体协商的原则,充分反映各方面的意见,既要体现激励作用,又要考虑大多数职工的基本利益。
○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目的: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3.4.2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3.4.3企业年金方案的制定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3.4.4企业年金费用的筹集方式及其比例: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八条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第九条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3.4.5企业年金缴费的分配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3.4.6企业年金的领取条件
○企业年金只有在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后,才能一次性或按月领取年金待遇。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养老保险(6)
李珺
3.4.7企业年金基金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的主体:
1.受托人:指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
2.账户管理人:指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
3.投资管理人:指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
4.基金托管人:指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
除企业年金理事会承担受托人外,其他管理主体全部是具有资格的市场主体。
○企业年金管理运营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法律关系:
1.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信托关系;
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将基金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委托之后企业和职工拥有基金管理的决策权和知情权,受托人拥有基金财产的实际管理职责。
2.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专业机构之间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
受托人与各管理机构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各管理机构按合同和受托人要求提供账户管理、基金托管或投资管理服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方面的规定: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第四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第五十条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专家提醒: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3.5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3.5.1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概述。
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职工个人根据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按规定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有关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应按不低于或高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以提倡和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所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本息一并归职工个人所有。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以实行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以促进和提高职工参与的积极性。
3.5.2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目的
养老保险(7)
李珺
实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目的,在于扩大养老保险经费来源,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有利于消除长期形成的保险费用完全由国家"包下来"的观念,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和参与社会保险的主动性;同时也能够促进对社会保险工作实行广泛的群众监督。
3.5.3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领取、转移的规定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后,凭个人账户将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一次总付或分次支付给本人。
○职工跨地区流动,个人账户的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应随之转移。
○职工未到退休年龄而死亡,记入个人账户的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应由其指定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
专家提醒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模式:包容契约型产品。
我国企业年金管理以信托型为基本模式,吸取公司型和信托型优点,采用包容契约型产品的办法,采取两种管理模式:
1.由受托人担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的部分委托模式;
2.由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的全部委托模式。
两种管理模式中,为严格保证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都必须将基金委托托管人保管。
○为严格控制企业年金的市场化运作风险,将采取的四项管理制度:
企业年金基金是一种长期积累的资金,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市场化管理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为此,必须加强基金监管,进行规范运营。为此,国家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了如下的制度:
1.建立不同管理服务机构的相互制衡制度。
受托人可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委托相关金融机构管理基金个人账户、托管基金财产或负责基金投资管理。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之间存在一种制衡关系。账户管理人主要负责核对缴款汇总数据,接触不到基金财产。托管人主要负责保管基金财产,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行为,没有基金财产支配权。投资管理人主要负责基金投资,具有保值增值职责,但没有基金使用权,也接触不到基金财产。
2.建立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管理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受托人应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定期向受托人提交基金管理报告和审计报告。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3.建立投资管理安全保障制度。
主要体现在企业年金基金投资工具和投资比例的规定方面。从理论上讲,企业年金是一项企业和职工自愿建立的福利保障计划,计划归集的基金归职工自己所有,职工应有充分的投资自主权。考虑中国金融市场的现状和职工控制投资风险的能力,我们鼓励委托专业机构投资者管理运作,同时对基金投资的金融工具及比例,作了比较审慎和适当的规定,并可根据金融市场和投资运作变化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4.建立主动监管制度。
政府在企业年金监管中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运作规则,对基金筹集、投资管理到待遇支付实行全程监管和主动监管,及时纠正存在问题,实现基金保值增值,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职工权益。要逐步建立完善的企业年金监管信息技术系统,实现基金缴纳、投资管理、账户清算、收益分配和年金给付信息运行畅通,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逐步构建覆盖全国的企业年金监管网络,保障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的及时性、经常性和有效性。通过实时监控系统,实现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督方式的结合,事前监督、日常监督与事后监督方法的统一。
附:企业年金基金方案范本(见页)
医疗保险(1)
李珺
本章概要:
○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缴费、医疗待遇、支付以及医疗期的相关规定;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规定。
4.1医疗保险的含义
医疗保险就是当人们生病或受到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即提供医疗服务或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医疗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互济性、社会性等基本特征。因此,医疗保险制度通常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建立基金制度,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以解决劳动者因患病或受伤害带来的医疗风险。医疗保险由基本医疗保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组成。
4.2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4.2.1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4.2.2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4.2.3医疗保险缴费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4.2.4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4.2.5关于医疗服务管理
○要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
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
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医疗保险(2)
李珺
4.2.6有关人员医疗待遇的特殊规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4.2.7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的相关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确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1.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2.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支付的原则
1.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2.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3.属于按排除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或属于按准入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1.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2.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3.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专家提醒:
1.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2.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进行适时调整。各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要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调整的基础上作相应调整。
3.未列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1.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2.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3)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4)膳食费;
(5)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医疗保险(3)
李珺
其他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是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4.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5.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4.2.8关于医疗期的规定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医疗期的确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职工医疗期满后的处理
1.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专家提醒: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对某些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4.3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4.3.1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进行适当的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疗费负担。
4.3.2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4.3.3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4.3.4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防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专家提醒: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国家允许企业自行或者与企业工会、职工代表协商确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方案。
○国家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可参见上文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阐述。而没有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进一步的规定。如何实际操作,还需要在实践过程中逐渐摸索、不断完善,可以参照企业年金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4.4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医疗保险(4)
李珺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
1.结合目前我国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
2.医疗补助的范围。
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3.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
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4.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各地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
5.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这是个难题吗?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思路和应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和配套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根据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思路,是“基本保障、广泛覆盖、双方负担、统帐结合”。
“基本保障”是指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相应的筹资水平要根据目前我国财政和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只能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
“广泛覆盖”是指基本医疗保险要覆盖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不论是国有单位,还是非国有单位,不论是效益好的企业,还是效益差的企业,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双方负担”是指改变过去职工医疗费由国家和企业包揽,个人不承担医疗保险责任,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
“统帐结合”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并明确各自的支付范围,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主要支付小额医疗费用。
按照这一基本思路,总结试点的经验教训,为了正确把握改革的方向,使各地改革有所遵循,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遵循四条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如何快速了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框架包括六个部分:
1.建立合理负担的共同缴费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体现国家社会保险的强制特征和权力与义务的统一。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不仅可以扩大医疗保险资金的来源,更重要的是明确了单位和职工的责任,增强个人自我保障意识。这次改革中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缴费率和个人缴费率的控制标准: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2.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使用的统筹基金和个人专项使用的个人账户基金组成。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按30%左右划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个人账户专项用于本人医疗费用支出,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
3.建立统帐分开、范围明确的支付机制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确定各自的支付范围,统筹基金主要支付住院(大额)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主要支付门诊(小额)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要有严格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医疗保险(5)
李珺
4.建立有效制约的医疗服务管理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仅限于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内的医疗费用;对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实行定点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按协议规定的结算办法进行费用结算。
5.建立统一的社会化管理服务体制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一定统筹层次的社会经办,原则上以地级市为统筹层次,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统一征缴、使用和管理,保证基金的足额征缴、合理使用和及时支付。
6.建立完善有效的监管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统筹地区要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社会监督。
这些内容基本上制定了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大致框架,奠定了将来统一全国制度的基础,便于各地在制定改革方案时有所遵循,同时也给各地留下了因地置宜作出具体规定的空间。
案例直通车
○基本医疗保险不能替代职工病假工资及其病假工资发放标准、依据
王某2000年7月大学毕业后到一国有企业公司工作。该公司经济效益很好,员工工资水平较高,2002年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所有员工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因此王某对自己的工作一直比较满意。但天有不测风云,2003年3月初,王某因患上了一场大病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公司以已为王某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为理由,停发了王某的工资,要求王某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有关医疗待遇。6月中旬,公司决定发给尚在住院的王某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与王某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王某认为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仲裁机构责令公司补发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后经查,裁决东方公司补发王某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撤销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解析
这是一起因企业不能正确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导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
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制度,参保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待遇只能是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用、诊疗项目费用、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但不能申请病假工资及治疗期间其他生活方面的补助。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生活补助问题,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该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限超过6个月时,病假工资停发,改由企业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是: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工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进一步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有关规定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以上规定,王某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其病假工资应由东方公司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且本单位工作年限在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公司认为王某住院治疗已经超过了医疗期,仍然不能从事工作,因此决定与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然而,公司忽略了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就是说,公司在程序上违法,它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王某将于30日后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根据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企业与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工作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东方公司只给王某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也违反了以上规定。
工伤保险(1)
李珺
本章概要:
○工伤认定的程序、依据
○工伤保险适用的范围、费用的缴纳
○劳动能力的鉴定
○工伤保险基金及工伤保险待遇
○非法用工单位的一次性工伤赔偿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及其抚恤金的领取
5.1工伤保险的含义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5.2工伤认定程序
工伤认定是处理工伤的先决程序,只有认定为工伤,才能进一步解决工伤医疗的经济补偿。2003年9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了《工伤认定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在该办法中,对工伤认定的程序进行了规范。
5.2.1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5.2.2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2.3工伤认定的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5.2.4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及其送达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保险(2)
李珺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5.2.5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补救措施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3工伤认定的依据
5.3.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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