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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法律环境:企业文化精品丛书

_2 陈解(现代)
三、产品质量的主要法律制度〖*2〗(一)质量标准制度产品质量标准简称产品标准,是指对产品质量所作的技术规定。其内容包括:产品种类、品种特性、产品质量技术要求(化学、物理、机械性能、电磁性质、使用特性、稳定性、器官感觉指标等)。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产品质量标准制度。产品质量标准是一定科技水平、生产及管理水平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把产品标准分为四级: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IB)、地方标准(QB)和企业标准(Q/B)。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根据标准实施的性质,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是指必须执行的标准,一般是指有关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产品标准和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大意义的产品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进口。
推荐性标准是指具有指导意义而又不宜强制执行的标准。它具有参照采用和自愿执行的特征。推荐性标准用附加符号“T”表示,大多是生产技术水平较高的标准,引以发挥企业的主观能动性。如新成果标准和具有国际水平以及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案例32]
1997年6月4日晚上9点多,某厂职工何林的妻子在家中洗澡,何林和儿子在客厅看电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其妻仍未出来,于是父子俩分别催促了一次,未有回应,何林等候几分钟仍未见动静,感到了情况不妙,遂用力撞开浴室门,发现妻子昏迷不醒斜躺在地上。何林急送其妻到医院抢救,但因一氧化碳中毒太深而不治身亡。惨剧发生以后,何林仔细查看热水器,才发现该热水器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热水器及包装盒内也无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何林随即找到销售该热水器的某商场,商场告诉他应去找生产厂家。何林好不容易找到该厂时发现,该厂根本不具备生产合格热水器的设备和技术,何林要求该厂赔偿损失,厂家却推说热水器是在商场买的,应找商场。无奈,何林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地人民法院受理以后,请某技术监督部门对热水器进行了质量监督检验,发现热水器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属劣质品。当地人民法院根据该检验结论,作出判决:责令该厂和商场停止生产销售该类热水器,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万元,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该热水器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本案中,热水器有7项技术指标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违反了强制性产品标准,属于有缺陷的劣质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屈茂辉主编:《产品质量事故法律对策》,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其进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动力和生产资金不予提供。
企业要取得某种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2)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或行业标准);(3)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4)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5)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验;(6)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制,必须向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并抄报地方经委。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即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并吸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人员参加,对申请企业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并由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公布名单。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企业经过整顿,达到条件后,再次提出申请。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确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生产许可证到期或虽未到期而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的,要重新进行检查和评审。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包装上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实践表明,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能够有力地促进企业质量保证体质的建立和健全,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企业素质,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在质量第一的前提下协调起来,保证了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利于产品的扩散流通
产品质量及其法律(3)
陈解
(三)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条例标准,经过认证机构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和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证明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等同采用ISO9000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如果现行标准内容不能满足认证需要时,认证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补充要求,经国家技术监督局确认后实施。
产品质量是企业的生命,也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的综合反映。在质量的形成过程中,影响质量的因素很多,都会对产品质量产生不同的影响。企业要想在竞争中生存取胜,必须使其生产的产品做到满足用户的期望;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价格上有竞争力;能保证企业获得利润。要达到上述目的,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体系,对生产经营环节进行妥善组织,对影响产品质量的技术、管理和人员的各项因素进行控制。通过建立企业质量体系,企业可以有效地减少、消除及预防产品质量缺陷的产生,并可以使用户、消费者对企业的产品质量产生信任感,相信该企业具有持续稳定地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能力。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主要内容是:(1)认证申请。根据自愿原则,企业可以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接受企业的认证申请的部门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2)颁发证书。企业提出认证申请后,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企业获准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后,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一般是5年),申请相应的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等产品质量证件时,均免于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
(四)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是指借助于合格证书或合格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或劳务项目符合特定的标准或规格的活动。其主要内容为:(1)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2)根据自愿原则,企业可以申请产品质量认证,接受其申请的部门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3)企业提出认证申请后,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是产品,因主要是指实物产品。对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均可以申请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是相应的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要求,即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质量认证可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两种。对于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对于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及产品的性质,向不同的认证委员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企业作为产品质量认证的申请人,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必须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1) 中国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国企业应当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其他申请人也应持有《营业执照》,同时该申请人必须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2) 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要求,或符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标准。
(3) 产品质量稳定,能够正常批量生产,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 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中国企业的质量体系必须符合GB/T10300.1~103005—88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的要求,外国企业的质量体系必须符合所在国等同采用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的要求。
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保证了产品质量,提高了产品信誉,增强了产品的竞争能力,保护了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认证实质上是一种提高商品信誉的标志制度。
代理制度的兴起(1)
陈解
代理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手段,在我国出现由来已久。据有关史料记载,汉代已有“节狙侩”,即为买卖牵线撮合的经纪,唐时称“牙人”。当时所从事的交易局限于牲畜、农产品方面,规模也较小。后来虽有发展,但由于封建统治者重农抑商政策的限制,没能有大进展。近代,帝国主义列强在侵略我国的同时,输入资本主义商品贸易,一时间我国沿海口岸买办洋行林立,商事代理甚为活跃。但此时的商事代理活动,是以强权和官商为背景的,并非现代自由经济意义下的商事代理实践。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也日益完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代理制度作为“委任契约”列入“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实现了代理制度的初步立法化。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则对代理行为制定了完善的行为规范,将代理制度列入“法律行为”一章加以规定,并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效仿。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了代理制度,并将代理区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其中,我国《民法通则》第4章第2节是关于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定及关于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1章则设有两个条文(第402条和第403条),规定了间接代理关系消灭的特殊原因。
一、代理行为的规范:代理法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必须反映特定的社会需要,而对于此种社会需要的回应即是该制度设计的价值所在。代理乃代理人基于本人(被代理人)之授权而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所发生的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在于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代理行为主体(代理人)以外的本人(被代理人)。这种行为主体与行为效果在时空上的分离体现了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张和补充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现实需要,并在客观上实现了代理制度的经济功能。
企业与代理法因此,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发生其他关系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这里的本人就是委托人(Principal)。比如北京的甲(公民或法人)委托上海的乙(公民或法人),以代理人的身份、用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上海与丙(公民或法人)订立一项购买某种商品的合同,乙在代理权限内负责与丙谈判、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则由甲向丙承担。显然,如果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事,则其行为对委托人构成约束、而对代理人则一般没有约束。如果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行事,则其行为对委托人不构成约束,而由代理人承担其义务并享受其权利。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代理必须具备下列特点: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如果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就不是代理。比如委托代理与信托关系的区别就在这里,委托代理可以进行代购代销,信托关系也可以代购代销,但前者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后者则是以信托人(如信托商行、贸易货栈)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产生的权利、义务是由信托人承担的。这个差别关系重大。比如,若第三人没有履行能力了,在代理关系中损失就要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是不担这风险的;而在信托关系中,则损失由信托人承担。所以,信托人的风险就要比代理人大得多了,所以代理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代理人可以是一般公民,并不一定要成为一个行业或有一定的组织(当然更多的是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所等专业机构);但信托却必须是一定的组织,有法人资格,能承担经济风险。
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
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的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才是代理行为,如代签合同。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代友请客则不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了。如果不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或与第三人发生非法律性的关系,那也不是民事代理。比如代人抄文稿、代人清算财务账目等,只是提供劳务,不和第三人发生关系,那是劳务关系,不是代理。比如代人请朋友聚会、吃饭等,那是传达,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权义,也不是代理。
3代理人必须限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
如果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活动,事后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所进行的活动就会无效,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要由代理人承担了。
懂得了这点,企业经营者就要注意,凡对方(公民或法人)不是亲自参加民事活动而是由他人代理的,就必须首先严格核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现实生活中因为不注意这方面的核查或核查不细不严,以致吃亏、上当甚至受骗,遭受巨大损失的事例真是多不胜数了。
4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的活动,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民事行为不仅包括合法的、对被代理人有利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而且也包括代理人有过错(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违法的或对被代理人不利的后果。所以,选择代理人和授予多大的代理权限,这是必须十分慎重对待的事,选人不当是会出大事的,企业的经营者尤其要注意这一点。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的适用范围有两句话可以概括:
一是适用极广。比如各种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经济性的民事行为大多是能代理的;还如非民事的其他法律行为,如行政性、财政性的法律行为,交税、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广告宣传、核准登记;再如各种诉讼活动,无论民事、刑事、行政等何种诉讼,均可请比自己更内行、更有此种能力的亲戚、朋友或家属代理,或请专业律师、专家代理。法人的事情更是不可能事事均由法定代表人亲为,而必须通过职工代理日常各种业务活动。
二是有所限制。代理也不是万事均可采用、无所限制的。如《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比如:
(1) 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因为和自然人个人的知识水平、思想感情、工作能力等密切联系,和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割,所以不能适用代理。如婚姻行为(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离婚诉讼等;但离婚诉讼中,如一方在国外,有正当理由,不能回国亲自参加诉讼时,已允许经国外公证和我国使馆、领事机构证明,委托国内亲属代理)、收养行为、立遗嘱、放弃继承或受遗赠,文艺、学术的创作行为(出版、演出合同等)等。还要特别注意,法人也有人身性的行为不能代理的,比如请全聚德制作烤鸭等,还有建筑包工合同等,都是不允许其他任何法人代理的。
(2) 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不得代理。代理人所代理的行为必须是被代理人有权进行的,这是代理行为的前提。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和侵权行为都不能代理,都不产生代理权和代理后果。另外,某些法律行为只限特定的组织机构才能代理,如专利代理、进出口代理、出版代理等业务,只有国家批准的特定机构才能经营。
(3) 双方当事人约定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不适用代理。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必须遵从约定,不适用代理。如加工承揽合同中,如果约定必须由加工人亲自完成加工承揽任务,那么加工人就必须亲自工作而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完成。
代理制度的兴起(2)
陈解
三、代理与相关概念〖*2〗(一)代理与传达传达是指传达人传送表意人已确定的意思表示,传达人不为自己的意思表示。代理与传达的区别意义在于:(1)传达人不必有行为能力,而代理人必须有行为能力,如7岁小孩可为传达人。(2)传达人传达不实,本人可以撤销,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代理人因自己的过错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通常承担赔偿责任。
(二)代理与代表
法人组织必有代表人,如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区分代理与代表的法律意义在于:(1)代表人与法人是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民事主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民事主体间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2)代表人为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为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归属的问题;代理人的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行为,仅其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3)代表人为法人所为的行为,包括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均为法人行为;代理人为被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仅得为民事法律行为。
(三)代理与行纪
行纪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区分代理与行纪的意义在于:(1)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2)行纪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然后由行纪人移转于委托人;代理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3)行纪必为有偿法律行为,代理不以有偿为要件,如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四)代理与委托
委托和代理的区别在于:(1)委托规范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之间的关系;而代理规范的是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2)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是进行意思表示和接受意思表示的行为;而委托中受托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3)代理包括对内和对外两种关系,对内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对外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委托只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
(五)代理与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区分代理与代位权的意义在于: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权,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无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以取得代理权为前提。
四、代理的法律作用
从民法意义上讲,代理制度的作用,直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民事能力之扩张,一是对当事人民事能力之补充。
(一)民事能力之扩张
民事能力之扩张表现为:借助代理人的能力,民事主体不仅可以延长其手足,而且可以延伸其意志。当某一民事主体希望在同一时间完成不同空间或者不同领域的交易活动时,其意思表示只有通过代理人而为之才能避免事必躬亲、分身乏术之苦。
(二)民事能力之补充
民事能力之补充则主要体现在法定代理制度中。法定代理制度赋予那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的监护人代理实施被监护人法律行为的权利,使被监护人欠缺的民事行为能力得到补充,从而满足了被监护人参与民事活动的需求,实现了自己平等享有民事权利的愿望。
从经济意义上讲,代理制度并非人为设计的而是市场选择的结果,代理制度在经济活动中的运用实现了“人与物”的优化组合,真正体现了“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具体而言,代理不但促进了社会的专业化分工,并在实践中日益组织化和规范化,有利于实现经济的规模效益,节约了信息成本,降低了交易费用。
票据及其法理(1)
陈解
菲茨杰拉德问海明威:“富人和我们有什么不一样?”
海明威说:“银行允许他们随便开支票。”
在现代企业经营活动中,票据的使用是经常的和大量的。如果把现代企业经营活动比作一个有机体,可以说,票据则是这一有机体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是企业正常运转的润滑油。现在,在商业交易乃至日常生活中,都普遍使用各种票据特别是支票进行结算。在国际贸易中,则普遍使用汇票或本票进行结算。票据是商事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工具。随着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因商品交易、资金调拨等经济行为而发生的货币收付日益繁多,用现金方式来进行这种货币收付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非现金结算方式取代了现金结算。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为我国非现金结算方式的操作、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中国人民银行还制定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票据方面的实施办法及配套规定。
第一节票据及其法理〖1〗一、票据的概念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所载文义无条件支付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是使用代替现金起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来结算债权债务的信用工具。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意。广义的票据,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凭证,如发票、提单、栈单、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的票据,指限于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票据,即汇票、本票、支票。《票据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法上的票据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必须有两个最基本的当事人,即出票人和付款人;必须载明一定的金额;必须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必须能够流通。
企业与票据法票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票据是金钱证券。以金钱为给付标的,能够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和流通工具。
(2)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权利义务随票据的设立而产生。
(3) 票据是无因证券。无因证券又称抽象证券,尽管票据的作成或转让是有因的,但票据一经作成就具备了法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即告成立,票据义务也随之产生,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债务人就得履行票据义务,谁占有票据,谁就是票据的权利人,就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4) 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要求作成,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和内容,才能产生票据的法律效力。如果票据没有载明必要的记载事项,或者记载的事项有欠缺,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票据无效。如《票据法》第4条中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5) 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意思表示来决定其效力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任何理由,而改变票据的效力。
(6)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自由转让其权利,并且在票据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转让多次。
二、票据的种类〖*2〗(一)汇票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到期日,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汇票是一种支付命令。汇票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汇票按出票人的不同,可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按付款期限的不同,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按有无附属单据,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按照记载受款人方式不同,还可分为记名式汇票、指示式汇票和无记名汇票。例如:汇票金额人民币10 000元深圳2003年4月20日凭票于2003年7月20日付给李××人民币壹万元。对价收讫。此致
欧阳××先生
陈××
(二)本票
又称期票,是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在指定到期日由出票人自己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执票人的票据。本票只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或持票人)。例如:深圳2003年4月20日
兹经本人允诺于见票时即付给李××先生或其指定人人民币壹万元。对价收讫。
陈××(出票人)
本票,按照出票人的不同,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按付款日期不同,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
(三)支票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支票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或者持票人。
支票,按照付款方式有无特别保障和限制,分为一般支票(即现金支票)、保付支票(由付款银行在票面上加注“保付”或“照付”字样)、划线支票(票面上划有两条平行线,也称转账支票)。
除上述三种票据,《票据法》还对涉外票据作了界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三、票据行为〖*2〗(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及分类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所实施的书面行为,它表现为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可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其中出票是创设票据的基本行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都是由于出票而发生的,所以叫做基本票据行为,或称主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则都是以出票为前提才发生的,如背书、承兑、付款等,所以叫做附属票据行为,亦称从票据行为。不同的票据,所涉及的具体票据行为是不同的。如汇票需具备上述全部法律行为;本票由于出票人即是付款人,故无需承兑、参加承兑行为;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需保证行为,只有出票和背书两种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法律特征
票据行为有以下法律特征:
1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
票据行为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应记载的事项的全部要件制作,如缺少出票人的姓名或银行名称、金额、出票日期等必备要件之一的票据即属无效票据。如果记载了法律禁止记载的事项,例如在票据上记载出票人不负担保付款的责任,这种记载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按规定承兑须在票据正面签章,背书必须在票据背面进行等,这样就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2票据行为是一种独立行为
票据行为之间互不依赖,分别独立,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只要该票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就发生法律效力,其他票据行为被认为是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影响该票据行为继续有效。例如,出票人某甲的出票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但该票据的收款人某乙收下票据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这种情况下,乙不得以出票行为无效而推脱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
3票据行为是一种无因行为(抽象性)
这是指票据关系超脱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而发生,即票据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必须依照行为时的文义负票据责任,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存有其他缺陷,也不会对票据关系产生任何影响。例如,甲经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乙,原因是甲购买了乙的商品,后发现乙提供的商品质量与原来双方的约定不符,这时双方的购销纠纷应按合同法规定解决,但甲对乙的票据责任是不能解除的。
票据及其法理(2)
陈解
(三)出票行为
出票是按法定形式制作成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因出票而产生。出票行为包括两个内容: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字;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出票人是债务人,持票人是债权人。只有制作并交付了票据,才算完成了出票行为。
票据是要式证券,出票人只有将法定内容记载于票据上,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缺少法定内容的票据,如发票人姓名、收款人姓名、票据金额付款时间、地点、出票时间、地点及出票人签名等绝对应记事项之一的,即使已经完成了交付行为,也不能认为票据有效。
(四)背书行为
背书是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背面批注签章,将票据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背书也包括两个内容,即在票据后面背书,和将已背书的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背书人是被背书人的债务人,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债权人。
背书的效力有三:(1)转移效力,即通过背书,将票据的一切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2)担保效力,即保证票据必然会被付款或承兑;(3)证明效力,即保证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的签名的真实性,票据的有效性和合格性。
背书的方式有二:(1)记名背书,即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的姓名,并由背书人签章;(2)空白背书,即背书人只签署自己的姓名,而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
背书人在背书时必须把票据上的全部金额同时转让给同一个被背书人。只转让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或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几个被背书人,这样的背书是无效的。
背书人对其后手负有担保票据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背书人一经在票据上签字,即为票据的债务人,将与其他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日后如有付款人对票据拒绝付款,执票人有权向任何背书人进行追索,请求偿还票载金额。
被背书人,有权取得背书人原有的一切票据权利。他既可以向付款人要求承兑、付款,也可将票据再背书转让。当票据遭到拒付时,他有权向所有背书人及出票人的保证人进行追索。
(五)承兑行为
承兑行为,指汇票的付款人同意承担支付汇票所载金额的义务,在票面上作出表示承认付款的文字记载及签章的行为。也可以说,是汇票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汇票到期前,持票人(债权人)应向付款人(债务人)提示票据,要求承兑;付款人同意到期付款,在票据注明“承兑”并签章,承兑票据行为即告完成。
承兑有两种:一种叫做普通承兑,也称一般承兑、单纯承兑。这是一种无条件的承兑,即承兑人对出票人的付款命令,毫无保留地加以确认。另一种叫做保留承兑,又称非单纯承兑、附条件承兑。这是指承兑人在承兑时对票据的到期付款附加某种保留条件。保留承兑又可分为两种:即部分承兑和对付款额、付款地点、付款时间等限制条件的承兑。
一般地讲,汇票是否提示承兑,由持票人自由决定,但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尤其是远期汇票)都主动、及时地进行承兑提示,这样可以及早地得知付款人是否加入票据关系,以便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时,及时行使追索权,保障自己的权利;以及在付款人承兑后,提高票据的信用,增强其流通性。未经承兑的汇票,付款责任未确定,不易被人接受。可见,承兑的作用主要是确定付款人对汇票的付款责任。付款人未承兑以前,对汇票不负任何责任;一旦承兑,付款人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对汇票的到期付款负绝对责任。
票据及其法理(3)
陈解
(六)保证行为
保证行为是票据保证人发生保证债务的行为,即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行为。票据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都可成为被保证的对象,保证使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票据法律关系。保证人的责任以被保证人的责任为限,因此被保证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也不同。
保证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只能在票据本身或粘单上表示,在票据或粘单以外的保证,不具法律效力。要在票据上载明保证人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被保证人的姓名、保证人的签章。
票据保证与民法保证不同,是一种单方行为,保证人的行为成立不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民法上的保证是契约行为,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票据保证又是一种独立行为,即符合法定形式就可单独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保证人仍承担其保证责任。这与民法上的保证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不同,民法上保证人承担的是从属责任,若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从属责任就可以免除。
票据保证的金额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凡是没有注明保证的具体金额或保证比例的,视为全额保证。保证一经成立,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所负责任相同,在被保证人不履行票据义务,保证人代为履行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和他的前手的追索权。
四、票据法律关系〖*2〗(一)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因票据的发行而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法上的关系,其中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指票据上的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凡取得票据的人即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凡在票据上签名为某种票据行为的人即负一定义务。不持有票据者即不能行使权力。例如,收款人因持有票据而有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付款人(在本票即发款人)因列名于票据而有付款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根据票据文义发生,与其他票据以外的事实无关。他们之间权利的行使、移转与消灭也完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关系中最主要的是收款人与付款人间的关系,亦即收款人请求付款人的权利。在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发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承担付款(在汇票为承兑)的关系。在发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票人向收款人交付票据后负有担保付款人向收款人付款的义务,在收款人遭到拒付后有付款的义务。收款人在遭到拒付后有向发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
票据法为使票据债权人能顺利行使其权利,以维持票据制度的作用,使票据上的关系人享有某种权利时,因此种权利而发生的关系,不是直接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这时的关系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这种权利只能称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例如:
(1) 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正当权利人的票据返还请求权。
(2) 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3) 汇票持票人请求发票人发给汇票复本的权利。
(4) 汇票的复本持票人请求复本接受人交换复本的权利。
(5) 汇票的腾本持票人请求原本接受人交换原本的权利。
(6) 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换票据的权利。
(二)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
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关系发生之前常有一种作为发生票据关系的基础的关系,即票据当事人间接受票据总先有一种关系。票据关系发生在票据发行之后或接受之后,而基础关系则在票据发行之前或接受之前已经存在。这种基础关系不是票据法上的关系,是民法上的关系。有如下三种情形:
1原因关系
原因关系为当事人之间所以接受票据的原因。例如发票人所以发票给收款人,背书人所以将票据转让给被背书人,是因为他们之间原来有一种经济关系。在这种经济关系中,最普通的是买卖关系,例如发票人向收款人买货,为向收款人支付价金而交给票据(或发出汇票托他人付款,或发出支票指示银行付款,或发本票自己承担付款)。这种关系也可能是其他合同关系或债务关系,但皆为支付一定金额的关系。原因关系又称为对价关系。授受票据的原因,亦即一方授受票据的代价,所以又是一种报酬关系。
原因关系是民法上的关系,票据法规定的不是原因关系。因为票据为无因证券,原因关系不影响于票据关系。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必说明其原因关系;票据债权人也不得借口原因欠缺或原因行为有缺陷而对善意持票人拒绝履行义务(原因欠缺或原因行为的缺陷只能作为直接当事人间或对抗恶意第三人的事由)。
2资金关系
资金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原因关系,指发票人与付款人间的基础关系。本票因系发票人自为付款人而无资金关系(本票如有担当付款人,发票人与担当付款人间也有资金关系)。汇票或支票的发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承担付款,当然因为他们之间有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大约有如下几种:(1)付款人储存有发票人的资金(发票人已预先将资金交于付款人)。(2)发票人与付款人间订有信用合同(付款人应允发票人垫付资金)。(3)付款人对发票人欠有债务,借此以清偿。(4)发票人与付款人间虽未订立信用合同,而付款人自愿为发票人付款。(5)付款人付款后再向发票人请求补偿。
资金关系也是一种基础关系,所以与原因关系一样,与票据关系有牵连但又有分别,不能直接影响票据关系。详言之:(1)资金关系存在与否,不影响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票人无资金关系而发出票据时,其票据仍有效。支票的发票人虽无资金,发出的支票仍有效,但应受处罚。(2)付款人虽受有资金,但无必承兑的义务。如不承兑,只在他于发票人间发生民法上的关系。(3)付款人既经承兑之后,不得再以未受资金为理由不履行票据上的义务。(4)发票人不得以已供给资金于付款人为理由,对于持票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即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时仍应负责任)。
3票据预约
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后,尚需就授受票据有所约定,即对票据之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达成合意。这种合意称为票据预约。所以先有原因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票据预约发行票据,票据发行后才能发生票据关系。票据预约是民法上的关系,并不能直接发生票据关系。票据预约的有无与已发行的票据的效力无关,仅能成为直接当事人间的抗辩事由。票据预约是票据行为(发票或背书)的原因,票据行为是票据预约的履行,但票据行为是否遵守票据预约,对票据的效力也无关。
票据及其法理(4)
陈解
五、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2〗(一)票据权利1票据权利的概念及种类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最主要的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的权力,是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票据主债务人因票据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汇票中,它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在本票中,它是指本票发票人及其保证人;在支票中,它是指支票的付款人。
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持票人在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向应偿还票据金额义务人行使的权利。《票据法》第61条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是票据的第二次请求权,只有在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也就是说,当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方可行使。
2票据权利的取得和消灭
票据权利的取得,亦称票据权利的发生。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当事人取得票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从出票人处取得;
(2) 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票据;
(3) 依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
取得票据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2)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 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丧失的补救
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因此,票据丧失后持票人就不能或暂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且在相对丧失的情况下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可见,票据丧失对持票人的利益影响重大。《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三种补救方法: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提起诉讼。
(1) 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指示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挂失止付制度是我国固有的习惯做法,且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它可以使失票人用十分简便的手续来保障自己的票据权利。同时,为了不损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善意并给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的权利,《票据法》进一步规定,申请挂失止付人在3日内,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以尽早结束票据权利处于不明确状态。
(2) 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章第193条至198条对此作了专章规定。
(3) 提起诉讼。《票据法》规定失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就丧失票据提起诉讼,实际上这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诉讼制度,也是对公示催告制度的补充与完善。但《票据法》对失票人如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详加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其操作有些困难,须在将来出台的配套法规中进一步加以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失票人常常通过报纸、电台、电视申明某某汇票、支票作废。这种做法于法无据,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利益偿还请求权
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归于消灭的,依票据法的规定,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得请求偿还该项利益的权利。
由于票据时效期间较短,持票人与普通债权人相比更容易因时效期满而丧失票据权利。同时,票据是一种严格的要式文义证券,持票人稍一疏忽,不遵守这些规定,也有丧失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可能。在这两种情况下,票据的发票人或承兑人常有可能坐收利益。例如,甲收到乙的货物后,给其签发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乙收到支票后因种种原因没有在6个月内到银行取款。6个月后,根据《票据法》关于支票时效的规定,乙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如果法律不给予其他补救手段,则对乙来说损失太大,这有失公正。为了纠正这种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各国和各地区的票据法一般都设置了利益偿还制度,以谋求票据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票据责任
《票据法》规定:票据责任是票据债务人必须向持票人履行的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其义务,是持票人取得票据金额,实现其票据权利的保证。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转轨时期,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建立,但还不够完善。我国的票据实践也必然要经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特别是商业汇票的使用曾一度陷入困境,推广不开,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票据债务人不讲信用,以各种借口向持票人提出无理抗辩,不愿承担票据责任,致使大量的票据纠纷发生。这不仅损害了票据的信誉,在较大程度上也扰乱了商品交易的秩序。为严肃票据责任,《票据法》对票据责任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明确哪些人是票据债务人,在什么条件下必须承担责任,以及对在什么情况下不得抗辩等问题,这是十分必要的。《票据法》对票据责任制度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重要方面:
(1) 明确规定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均为票据债务人,必须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2) 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为票据的主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证人,汇票、本票和支票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负有连带的责任。
(3) 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除非在持票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况下,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也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案例51]
1996年8月10日,甘肃某电器公司与浙江某无线电厂签订了订货合同,商定由无线电厂供应五种型号的“星星”牌音响800台,总价款36万元,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该电器公司签发了金额为3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浙江某无线电厂,并向自己的开户行农行申请了承兑。同年10月6日,该电器公司收到货物。投放市场后,因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甘肃省工商局扣押封存,该电器公司即向其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浙江某无线电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同时申请法院裁定农行暂停支付其申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浙江某无线电厂也不甘示弱,要求自己的开户行建行对汇票进行贴现。建行按操作规程向农行查询后,发出了银行承兑汇票划付报单。同时,该无线电厂还向农行发出传真,表示汇票如遭拒付,将向法院起诉农行,请求赔偿损失。
当地法院驳回了甘肃某电器公司要求裁定农行暂停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请求,要求农行在收到建行发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划付报单后,如期履行承兑义务,将36万元划拨到建行浙江某无线电厂的账户。
本案涉及与票据有关的基础关系以及票据行为及票据的权利与责任等票据法律关系。
商标及其法律常识(1)
陈解
为了使消费者对企业的产品或服务有所区别认识,企业就要为自己的“孩子”作个标记——这就是商标。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的商品同他人的商品相区别而使用的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识,在商品销售活动中,起着区分不同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表示和保证商品质量、保护企业产品系列、引导消费者购买的作用,因此企业必须注重商标的作用。目前,商标乃至知名商标(名牌)已成为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活动中不可缺少的武器。商标战、商誉竞争也成为商品经济社会中常见的社会经济现象,商标行为则成为我国企业转变经济观念、转换企业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要想发展生产,壮大经营,必须面向市场,在商标这面竞争旗帜引导下,采取积极有效的市场行为,实现企业的目标和利益。为此,企业必须掌握有关商标的基本知识,及时注册商标,加强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商标的专有权和专用权不受侵害,同时应用商标策略,培育企业的名牌、地区的名牌乃至市场的名牌,扩大企业在市场上的影响,帮助企业顺利地推销产品,获得发展。
第一节商标及其法律常识〖1〗一、商标的含义商标(Trademark)俗称牌子,历史上对“商标”一词有不同的译述,常见有“商牌”、“贸易牌号”、“货牌”、“品牌”等。商标在各国的定义不完全相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5条对商标作了如下定义:“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按照我国商标法律和商标使用的实践,商标可以定义为: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或服务标记上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可视性标志。显然,商标的法定构成要素就是:可凭视觉分辨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我们比较熟悉的“茅台”商标,就是文字商标;奔驰汽车的奔驰商标(一个三角形外套圆环)是图形商标;凤凰自行车厂的“凤凰”商标,由文字“凤凰”和凤凰鸟的图形组合而成,即是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商品的气味、音响等,目前在我国尚不能被作为商标使用。企业与商标法什么是三维商标
三维商标又称立体商标, 它与我们通常所见的表现在一个平面上的商标图案不同,而是以一个具有长、宽、高三种度量的立体物质形态出现,这种形态可能出现在商品的外形上,也可以表现在商品的容器或其他地方。增加对立体商标的注册和保护规定是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增添的新内容,这将使得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并不是所有的三维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由此可得出,以下三种三维标志的形状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1) 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如书本形状、通用的灯泡形状等;
(2)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须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如剃须刀的形状、切菜刀的形状等;
(3)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如轮胎的形状等。商标具有的特征为:
(1) 商标是具有显著性的标志,既区别于具有叙述性、公知公用性质的标志,又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具有特别显著性的区别功能,从而便于消费者识别。
(2) 商标具有独占性。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区别于他人的商品来源或服务项目,便于消费者识别。所以,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具有专用权、独占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商标具有价值。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代表着商标所有人生产或经营的质量信誉和企业信誉、形象。商标所有人通过商标的创意、设计、申请注册、广告宣传及使用,使商标具有了价值,也增加了商品的附加值。商标的价值可以通过评估确定,例如,“绿丹兰”(化妆品和服装系列)商标经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深圳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该商标价值为12亿多元人民币。商标可以有偿转让:经商标所有权人同意,许可他人使用。
(4) 商标具有竞争性,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工具。生产经营者的竞争就是商品或服务质量与信誉的竞争,其表现形式就是商标知名度的竞争,商标知名度越高,其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力就越强。
一般来讲,使用在商标上的符号有:
TM——商标符,指已经向商标局登记(申请注册)或持有人声明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
SM——同上,用于服务商标。
R——注册符,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商标及其法律常识(2)
陈解
二、商标的分类
商标应该是企业的注册商标。只有商标使用人依法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即通过法定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记入《商标注册簿》,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并发给《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才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并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按其构成和使用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一)按其构成分类
按商标构成成分划分,其形式一般有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组合商标。文字商标是以文字组成的商标,比如“六必居”、“娃哈哈”、“Nestea”等等。图形商标是指由图形构成商标图案的商标。组合商标是指用文字、图形、记号等结合而成的商标。
(二)按其用途分类
根据商品的规格、品种、质量或生产、经营的企业来区分,其形式一般有营业商标、商品商标和等级商标等。营业商标,是生产或经营企业把特定的标志或企业名称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又称为“厂标”或“商号”。如美国的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及产品均为“可口可乐”。商品商标则是以商品的特定规格、品种来区分使用的商标。它是为了将特定规格、品种的商品与其他规格、品种的商品区分开而在个别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也称作“个别商标”。如贵州茅台酒,其出口商标为“飞天”,而国内商标则分别为“五星”和“工农”,这就很方便消费者认牌购货和选购到特定规格与品种的商品。等级商标则是指同一厂商在生产的同一品种而不同等级的商品上逐级使用的独自商标,利于消费者区分同一商品的不同等级、质量特点。
(三)按使用者分类
商标按使用者分类又可分为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制造商标是指生产企业使用或注册的商标,其使用者就是商品的生产者,表明产品是谁制造的而使用在自己产品上的这种商标,也称为“工业商标”。销售商标则是由商品经营者为了表示商品由谁经营而使用在其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这种商标宣传的是商品销售者的标志,使其经营销售的产品在市场上同别的商品展开商业竞争,因此也叫做“商业商标”。
(四)按注册与否分
商标除按其构成、用途和使用者进行分类外,还可以按其注册与否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按其信誉分为世界驰名商标、全国著名商标和地方名牌等等。其中,“驰名商标”的具体内容见本章第三节“商标权利的法律保护”。
三、商标的作用
商标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发达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对能够促进生产、加速流通、活跃市场、保护消费起独特作用的商标的要求日益迫切。商标也是企业产品进军国际市场的有力武器。
商标通常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作用:
(1) 商标是区分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重要标志。在商品经济社会,不同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同种或类似的商品,其商品名称、包装设计、产品功效存在着相近甚至相同的情况,消费者如何在市场上区分这些商品,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只有通过商标去辨别。这就要求企业通过商标,把自己的商品同其他企业的商品加以区别,并运用广告宣传等行之有效的促销手段吸引消费者购买自己的商品,以确保企业在市场上的地位,进一步巩固提高自己商标的信誉,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2) 商标具有表示和保证商品质量的作用。企业使用商标,目的在于借助商标突出商品的质量、个性和特色。消费者根据自己的需要,选购商誉突出、质量有保证的商品。商品的质量是商品的灵魂,而商标的信誉则来自稳定的质量。使用同一种商标的商品都应该具有相同的质量,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一旦有了保证,在市场上就会获得消费者的信任,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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