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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法律环境:企业文化精品丛书

陈解(现代)
总序
陈解
21世纪的起始阶段,是生产力成果“阳光普照”的阶段。“楼上楼下,电灯电话,遍及山村渔港”;“卧室客厅厨房,空调彩电冰箱,已是万家百姓寻常”。人们刚用上“掌上电话(手机)”,就看到了“掌上电脑”的曙光。生物工程提供了丰衣足食的保障,转基因药物给绝症患者带来了生命的希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是人类幸福之源;时代精神的发展,是人类进步的导向。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现代企业则是把科技甘泉引入寻常家庭的宽阔导流渠。没有电力企业,没有家电企业,没有IT企业,没有生化企业……便没有今天每家每户随处可见的具有科技含量的家用电器、通信工具、个人电脑、保健食品,等等。有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科学技术就不仅仅是表现为深奥玄妙的麦克斯韦电磁理论、薛定谔量子力学方程、爱因斯坦狭义与广义相对论、沃森克里克DND双螺旋结构模型,也不仅仅是表现为设计十分完美的巴贝奇差分机、很有理论深度的图灵机,而是具体表现为给人们带来实惠的产品和服务。
企业作为社会生产力的最终承担者,一方面在全社会享有很高的声誉和评价,另一方面也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因为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受到“优胜劣汰”这个市场竞争规律的支配。任何一个企业,如果能够看准大众所需要的产品和服务是什么,又能够用科技手段把这类产品和服务“优质”地生产出来,源源不断地供应给社会,而且体现了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那么这个企业就是一个优质企业,就能够在竞争中赢得市场,获取回报,大获全胜,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相反,如果一个企业看走了眼,把大众需要什么看错了,或者没有能力提供社会所需要的优质产品和服务,或者坚持保守、落后的“文化”,那么这个企业就是一个劣质企业,就没有市场,没有利润,就必然失败,被淘汰出局。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速度的加快,企业之间的相互竞争越来越激烈。任何一项最新的科技成果,企业只有最先、最全面、最透彻地掌握了它,才能抓住机遇;如果不能掌握它,那就会遇到威胁;虽然能够掌握它,却掌握得慢了一步、或者掌握得不全不透,那就将处于前途未卜的提心吊胆状态之中。企业作为生产力的最终承担者,必须有永不停留地紧紧追赶第一生产力的精神和实际行动!“你不能休息,否则你就永远休息。”这既是企业家发自内心的感叹,也是真正卓越的企业家的行动座右铭。
总序企业是实现生产力的承担者,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是改变世界、优化社会的根本力量。把企业办好,不仅是企业家及其所率全体员工的事,也应该是全社会的事。事实上,无论在哪个国家,政府、大学、研究院(所)……都非常关注企业的发展。我们这套《企业文化精品丛书》的作者,主要来自理论学术界,多年来一直在关注、研究企业的状况和发展,一直在探索企业文化的前进方向和轨迹。我们是怀着对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竞争中摸爬滚打、奋斗不息的企业家及其所率全体员工的崇高敬意,是抱着为搞好中国企业文化建设、为增强企业的持续竞争力贡献一份力量的强烈情感,是带着为企业管理的教学和研究提供多角度的参考资料的责任感,而细心梳理企业发展的来龙去脉,认真总结企业兴衰成败的经验教训,系统考察企业文化及相关问题,努力揭示企业文明竞争取胜的客观规律,辩证把握企业与各方面的关系,进而撰写这套书的。这份感情,是我们推出丛书的心理根基。
企业作为生产力的最终承担者,其开展的种种活动本质上属于经济活动,这是没有疑义的。但企业的经济活动要能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优势、取得成功,就必须有经济之外的支撑点或立足点。在大约300多年的近现代企业发展史上,确实有过主要立足于政治上先进而使企业取胜的阶段,也有过主要立足于军事上强大而使企业取胜的阶段。但这样的阶段已经成为过去。现在是和平与发展的时代,企业只有主要立足于文化上优秀、战略上领先,才有可能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竞争中赢得优势,取得胜利。企业文化是时代的召唤,我们的《企业文化精品丛书》正是应召而为,应运而生。
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是基础,政治、军事、文化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但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有着不容忽视的巨大反作用。企业经济活动寻求经济之外的支撑点,实质上就是要充分发挥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积极的反作用。政治、军事、文化对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虽然从总体上来说,都属于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但这三者的内容、表现和本质迥然不同。先进政治的内容、表现和本质,就是能够战胜和改革阻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军事强大的内容、表现和本质,就是能够战胜和消灭敌人。而优秀文化或先进文化的内容、表现和实质,则是体现时代精神,能够战胜自己,超越自我,持续发展。
在今天这个和平与发展为主导的时代的市场竞争中,如果想要避免被淘汰出局,企业基本上不必预防被政治剥夺,基本上不必预防被军事侵吞,而是必须预防自己在文化上的落后。在今天的市场竞争中,如果想要成功取胜,企业不应该指望政府来告诉你该采取什么样的所有制形式、该生产什么样的产品、该采取何种经营战略,更不应该指望依靠军事力量押运来大量廉价的原料和劳动力,依靠这类“指望”来竞争取胜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在立足于文化先进而取胜的市场竞争阶段,企业应该依靠善于学习、战胜自己、超越自我来竞争取胜。中国许多企业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孕育形成了振奋向上的企业精神,企业如同有了核动力而持续发展壮大;许多新兴企业吸收了中外优秀文化的精华,在发展过程中“有所创造,有所发明”,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企业文化,呈现出蓬勃发展向上的好势头;但也有一些企业,由于受传统落后“文化”惯性的制约,而走入了死胡同。事实证明,能否建设先进的、恰当的企业文化,具有决定企业生死存亡的重要意义。
我们这套丛书的选题,就是围绕企业如何战胜自己、建设先进的企业文化而展开的。具体来说,就是要论证和说明:一个公司或组织,应该如何构建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的、具有自身特色的、先进的企业文化(《企业文化要义》、《企业文化建设个案评析》),如何优化自己的企业形象(《企业形象原理》),如何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进行管理(《企业知识管理》),如何锤炼自己为社会和为大众服务的精神、形成定位准确的企业理念(《企业服务哲学》),如何转变观念并建立先进的企业价值观念体系(《企业价值观精论》),如何升华自身的伦理道德境界(《信用时代的企业伦理》),如何与时俱进、不断创新(《企业创新之路》、《企业文化与技术创新》、《企业文化与制度创新》),如何提高自身的心理素质(《企业与心理》),如何紧紧追随第一生产力进入网络信息时代(《企业与网络》),如何遵守法律并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企业与法律环境》),等。
这套丛书,我们筹划已久。早在20世纪90年代前半期,就提出过设想和方案。或许过于超前,或许缺乏认同,当时并没有成功。但有关论题,却一直在有关作者的研究视野和思考酝酿之中。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的逐步落实,企业文化越来越受到我国各种公司、组织及管理学界的重视。一种共识已经形成:没有先进的企业文化,公司、组织便无法竞争取胜;不懂企业文化的管理者,肯定不是一个优秀的管理者,也不能称为一个合格的企业家;如果职工不关心企业文化,公司、组织就不会有光辉灿烂的未来;不学企业文化的学生,就不能算是企业管理及相关专业的合格的学生。这些年里,关于企业文化的书陆续出了不少,企业文化建设实践也取得了一定成绩。在这个大背景下,我们重新提出了出版一套《企业文化精品丛书》的构想,在选题方向上有所拓展,所幸得到了清华大学出版社的大力支持。十年向往,终成现实!
十年磨一剑,冒昧称精品;不敢自得意,还望多批评!
我们理解的丛书精品,应该是“容易懂,耐咀嚼,出新意,能实行”。所以,如果丛书的作者不能厚积而薄发、深入而浅出,故弄玄虚,使人难以搞懂,请业界读者尖锐批评;如果丛书作者写出来的文字,索然无味,不耐看,经不起推敲,一驳即倒,请尖锐批评;如果丛书作者所持的观念,毫无新意,全是照抄照搬别人的东西,请尖锐批评;如果丛书作者提出的见解,不能实行,不能检验,完全“空对空”,请尖锐批评!我们视批评为厚爱。我们一定不辜负来自任何方面的批评,战胜自己,超越自我,继续前进!
罗长海林坚2004年3月16日
前言
陈解
企业文化建设离不开正当的法治精神、强烈的法律观念、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完善的法律制度。
法治文化是企业文化的重要方面,企业文化精神包含法治精神。注重公平诚信,坚持守法经营,并有效地运用法律维护企业的权益,减少企业的损失,是企业文化的应有之义。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依法治国,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律氛围,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更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基本保障。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企业应该全面地掌握法律,特别是与企业相关的经济法律如《公司法》、《合同法》等。政府和社会必须为企业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法律环境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直接性,即国家法律环境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经营状况;二是难预测性,对于企业来说,很难预测国家政治法律环境的变化趋势;三是不可逆转性,法律环境因素一旦影响到企业,就会使企业发生十分迅速和明显的变化,而这一变化企业是驾驭不了的。客观地讲,我国目前为企业活动提供的法律环境并不能令人满意。其一,我国相应的经济法律体系还不健全,一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尚未出台。其二,政府部门还习惯于对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横加干预。其三,我国很多企业缺乏依法经营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没有庞大的行政管理机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主要是通过一系列法律来规范和调整的。由于法律文本浩如烟海,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了解并熟悉企业的法律环境,对于企业的各种经济活动既是十分重要的,也很不容易。面对复杂的法律环境和激烈的市场竞争,在美国,许多企业是今天开业,明天就关门,企业的平均寿命仅为6年。不过,在美国,靠白手起家,在几年之内成为亿万富翁的也大有人在。美籍华人王安博士,从600美元创业,几年之内即具有上亿美元资产,20年后,其企业资产达30多亿美元。但是,他的公司在他去世后不到两年就破产了。当然,像洛克菲勒家族企业那样的常青树也不少。为什么不同企业的命运如此不同呢?我们可以从中国古代“庖丁解牛”的故事得到启示。文惠君从庖丁解牛的故事中悟出了养生之道,那么,企业家从中可以悟出什么道理呢?其实,人世的错综复杂与牛身的复杂结构有异曲同工之妙。没有摸清道理的人,在世上横冲直闯,只会徒然地损耗形神;相反,摸清了道理并按道行事的人则可以顺心如意,立于不败之地。 对于企业来说,经营管理或在市场上运作,就好比庖丁解牛。法律之于市场,恰似骨架之于牛身。如果摸清了企业的法律环境,就不会与法律发生碰撞,也就不会出现“割”和“折”,而是游刃有余了。所以,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证我国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且使企业成为历久不衰的长青树,关键是要深入地了解企业所需要的法律环境并共同努力为企业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为此,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加快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为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企业面向市场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更多的法律支持和法律保护。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规模和范围在不断扩展,将不可避免地面对许多经济纠纷和法律问题。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保护,我们的企业将因失去法律依据而承担相当大的风险,国家也会因此蒙受损失。因此,国家必须加紧进行经济方面的立法工作,以适应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经济的全球化需要以及WTO规则的要求,保证我国企业在国内外经济活动中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第二,政府要彻底转变职能,为企业面向市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在市场经济建设中,政府如何发挥宏观管理职能,始终是广大企业比较关心的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该更多的为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政策、法律等方面的前提服务。比如,出台相应的法规,帮助企业解决政企不分、产权不明等关键问题,使其建立起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同时,政府应让企业成为独立自主的法人和市场经营的主体,在国家法律和宏观政策的框架内自主经营。至于企业愿意和谁联合,委托谁代管或者买卖兼并等具体的经营问题,都应该让企业自己做主。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行政管理和宏观调控也应通过法律手段来进行。
第三,企业要努力建设法治文化,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提高自身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
我国企业面对市场经济转型和加入WTO的挑战,必须依靠法律来规避风险,因此必须注重企业法治文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作为一种专门职业,早就受到国外企业的重视。近年来,我国政府一直在努力推进这项工作,出台了《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大多数企业都逐渐体会到了法律顾问的重要作用。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侧重于法律咨询服务,但不是单纯为企业领导和业务部门解答法律问题,而是参与企业经营决策,为企业做好有关法律问题的防范工作,填补经营管理中的漏洞,防止或尽量减少易引发纠纷的因素出现。因此,引进和培养高素质的法律顾问是企业实现依法经营和自我保护的有效途径。
本书以企业法治文化建设为发端,着重讲述那些与企业的经济活动相关最紧密的法律,不拘泥于法律条文,而主要阐释其中的法理或寓意。一般地说,企业法、合同法、代理法和破产法等是涉及企业经营最重要的法律,本书重点涉及这些法律部门。同时,诉讼法、票据法和其他的相关法律也是比较重要的,本书对它们也给予相应的介绍。虽然对于涉外经营的企业,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也是很重要的,但限于篇幅,本书没有专门谈及,只在相关论述时有所涉及。
企业与企业法(1)
陈解
企业究竟起源于什么时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环境?
在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自由民和自由合伙的记载。我们知道,合伙企业是现代企业的一种形式,那么企业的历史就有近4 000年了。当然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企业以及企业法律制度也是一样,我们现在的企业及企业法律制度与那时的企业及其法律制度也不一样,我们只是为了便于理解,借用现在的名词去说明过去的事。那么,《汉穆拉比法典》有关自由民合伙的规定,应该就是最早的企业法律制度了。除此之外,古希腊人把各方合伙人的全部财产投入合伙的称为“共同体”。罗马共和国末期以后,商品经济关系空前发达,罗马法中把合伙作为一种无需任何法定形式的诺成契约,罗马人常采取合伙的形式,经营奴隶、粮食、油店。另外,他们还以“船舶共有”的方式进行航海经商,船舶共有人须对受其委托的航海者在航海经商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了合伙以外,独资经营在任何时代都有。至公元17世纪,随着公司的出现,现代企业制度开始发展并逐渐地成熟起来。
由此可见,企业法律制度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企业的法律形态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就像人一刻也离不开空气一样,企业也一刻离不开法律,企业在其生命周期中的每一阶段都有其相应的法律环境。所以,可以说是“法助企业矗立于天下”。
第一节企业与企业法
企业是一个开放系统,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一定的法律环境条件。法律环境是指法律的内容及其实施对相关事物所形成的外部客观条件和基本氛围。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法律,如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法律环境。法律是制约企业经营的重要外部条件,企业既要受到它的保护,又要受到它的限制,企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准则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特别是作为企业本身,它的成立、变更以及消亡,就更加离不开规范其自身的法律--企业法了。
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问题一、企业的一般问题〖*2〗(一)企业的含义纵观历史长河,企业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欧洲文字中用以指称企业的单词“enterprise”早在中世纪就已出现,“enterprise”一词最初是指具有一定风险的工作,如海上运输,后来一般泛指艰巨、复杂或冒险性的事业。尽管这个词的原意与今天已大不相同,但它所强调的风险性却仍然隐含在现代企业的经营活动之中。汉语中“企业”一词则是近代从日文中引入的,《辞源》中将其解释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企业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和商品经济的产物。在以自然经济为主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是不会产生现代企业组织的。只有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的巨大进步、商品经济的广泛发展,社会基本经济单位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适应发展了的生产力的要求,在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上,出现了大量的现代化的资本主义企业,这为资本家提供了不断榨取剩余价值、不断攫取高额利润的最有利、最有效的结构条件和生产场合。因此,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企业也得到不断更新和发展,由早期的单一独资企业,到合伙企业,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逐渐形成以公司为主的多种企业形式并存的经济格局。社会主义社会是以社会化大生产、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所以企业这种经济组织形式也必然大量存在着并不断地发展着。
由于各国的法律不同,对企业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例如,在有的国家,企业与公司就是同义词。而在我国,企业的涵义要比公司广泛得多。一般而言,企业指在社会分工的条件下,依法设立,从事商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如工厂、矿山、农场、铁路、航空公司、银行、贸易公司等。
(二)企业的特征
(1)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是以一定的生产和经营方式组成的,从事商品生产或商品经营以及提供劳务或服务的社会组织体,因此,营利是必然的。但以营利为目的仅仅限于生产经营领域,而不在于利益的归属和利润的分配及用途。因此,“营利”的普遍概念应当是为销售而制造或购进商品,或者为获得金钱而提供劳务,并以利润多少为衡量效益的尺度。
(2)从企业结构来看,企业是由物质部分--生产资料和人的部分--劳动者和经营者组成的,但并不是这两部分的简单相加,而是凭借一定的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成为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至于企业财产的归属以及企业是否应该对这些财产享有所有权,这是因企业法律形态而异的问题。但企业财产的共性在于,它们都已脱离消费领域,置于一个经济实体的支配之下,而且筹集企业财产的目的与组建企业的宗旨是一致的。
(3)从组织形式来看,企业的外延要比公司广泛。在我国,公司尚不是企业的主要形态,到目前为止,非公司形态的企业仍然为我国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目前,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公司形式只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4)企业是一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契约组织。像一些企业的分支机构,尽管它们具备人和物两大要素,并且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关系性契约组织,但由于它们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因而它们不是企业。而且,从企业存续的时间看,企业必须有明确的存续期限,或者虽无明确期限,但必须有法定的为法律认可的企业终止的原因和程序。
(5)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企业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其行为对社会具有重大的影响。除了企业内部的利益关系外,企业与银行等债权人、与技术监督部门等国家机构、与消费者等客户、与同行业竞争者之间等等,存在着更多的各种复杂的关系,如果这些关系得不到恰当的处理,将会给社会造成极大的混乱。所以,国家对企业的设立有严格的法律要求。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设立,才能够取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资格,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保护,享有其独立的企业权益,并承担其相应的义务。
企业与企业法(2)
陈解
(三)企业制度
企业制度是指以产权制度为基础和核心的企业组织和管理制度。构成企业制度的基本内容有三个:一是企业的产权制度;二是企业的组织制度;三是企业的管理制度。
企业制度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广泛的概念。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从企业的产生来看,作为生产的基本经济组织形式,企业从诞生之初,就被作为一种基本制度即企业制度而确立下来。
(2)从法律的角度看,企业制度属于企业经济形态的法律范畴,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通常都是指业主制企业、合伙制企业和公司制企业三种基本法律形式。
(3)从社会资源配置的方式上看,企业制度是相对于市场制度和政府直接管理制度而言的。市场制度是指在市场处于完全竞争状态下,根据供求关系,以非人为地决定的价格作为信号配置资源的组织形式。政府直接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采取直接的部门管理,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通过高度集中的计划配置资源的组织形式。
当市场交易成本小于企业组织成本时采用市场制度最好;反之,当市场交易成本大于企业组织成本时,采用企业制度则最好。由于政府直接管理制度不但要规定人们干什么还要规定怎样干,因此政府直接管理成本很高,在大多数情况下,政府直接管理是低效的。只有当政府直接管理成本既小于市场交易成本,又小于企业组织成本时,政府直接管理的资源配置方式才是有效率的。政府从直接管理转为间接管理,则有利于降低政府管理费用。因为,一般来说,政府直接管理的成本比较高,而政府间接管理的成本则相对较低,所以,企业制度的引入,作为市场制度和政府直接管理制度的一个中间层次,有利于降低政府的管理成本。
二、企业的类型
对企业进行分类,即是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标准对企业进行划分,以从各个层面去理解和把握企业的特质与属性。下面仅对我国的企业加以分类。
(一)按所有制性质分类
按所有制性质分类,企业可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混合企业。
国有企业又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依法登记注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组织。国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有企业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对国家负责,经营目标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集体企业即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所有权属于人民群众集体所有,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性组织。它目前在我国主要分为农业中的集体所有制和工商业中的集体所有制,其中农业中的集体所有制现在主要是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私营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性组织。私营企业的所有权由于属于私人企业主,其资金规模一般不大。
混合企业是指所有者中可能既有国家和集体等公有制成分,又有个人与外资等私有制成分的企业,是不同性质所有制之间的联合。正由于其混合所有的性质,使其组建和经营更加灵活,有活力,更有利于资源的优化组合,合理调配,应变能力较强。
(二)按资本来源的国别分类
按资本来源的国别分类,企业可分为中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资企业是指资本来源于我国境内,所有者为中国公民或法人的生产经营性组织。我国绝大多数的企业是中资企业。
外资企业亦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它是指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由外国投资者和中方投资者,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般采取股权式方式组成,其组织形式多为有限责任公司。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契约式的中外合营企业,它是由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用契约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中国的法人资格,也可以不具备法人资格。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投资者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双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按信用基础分类
按信用基础分类,企业可分为人合型企业、资合型企业、两合型公司。
人合型企业的信用基础是人,投资者组建的基础主要是凭借相互的信任,合伙制企业即属于人合型,合作双方拥有平等的决策权。这种企业由于受人际关系、信用程度和个人财力的限制,融资能力较差,一般规模比较小。
资合型企业组建的基础是资产,其信用基础是资产,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资合公司的融资能力较强,规模一般比较大。
两合型公司是指兼有人合与资合两种性质的公司,其主要股东即经营者是以相互信任的人际关系为基础,而一般股东则是以资产为信用基础。这样的企业兼有人合型企业与资合型企业的优点,但在实际组建和运营中存在固有的缺点,两合型企业并未形成气候。
(四)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分类
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分类,企业可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无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连带的无限清偿责任的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法定数量的股东组成,全体股东仅以各自的出资额或出资额加上所承诺的担保额为限承担财产责任的公司。
两合公司是指由两部分股东组成,其中一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另一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仅负有限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的决策权和经营权完全掌握在无限责任股东手中,其有限责任股东的地位远不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以,一般情况下投资者不愿参加两合公司。实际上,采用这种公司形式的企业并不多见。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全体股东仅以各自所认购的股份数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可以自由交易或转让,股东的一切权利都体现在股票上并随股票的转移而转移。每股有一份表决权,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股东人数有法定的最低限制,但无上限。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是建立在股东投资的基础之上,公司的信用全部来自公司的资产,与股东个人无关,它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一般较大,竞争能力较强。
企业与企业法(3)
陈解
(五)按组织形式分类
按组织形式分类,企业可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人投资经营,企业财产及收益归投资者一人所有,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我国的公司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其中,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者只有一个,即国家。由于只有一个股东,故不设股东会。
(六)按企业间的从属关系分类
根据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企业可分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并形成为企业集团;根据企业管辖与被管辖关系,企业可划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
1母公司与子公司
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对而言的。母公司是指通过持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票或资产,从而对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公司,所以亦称为控股公司。受母公司控制、支配的公司叫子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母公司一般是依据其掌握的子公司的控股权,通过其在子公司股东会及其董事会中的席位而产生的决策权,对子公司实施控制的。而企业集团就是以母公司为核心,通过股权纽带把多个企业联结在一起,所形成的多法人的企业群体(Pony)。企业集团是由多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成的企业群体,本身并不是法人。企业集团是建立在公司法人制度基础之上的,其成员企业在法律上各自保持独立法人的地位。
2总公司与分公司
总公司与分公司也是相对而言的。由于经营管理的需要,在一个公司内部,采取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方式,其分支机构就是分公司,而负责并掌管整个企业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的总机构是总公司。分公司作为总公司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没有独立性(分公司一般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和章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资本,不是独立核算的纳税主体;分公司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活动的结果由公司整体承受)。
三、企业法概述
在现代社会,每一个国家都会支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否则经济就不会繁荣发达,国民经济结构就会失去合理性;每一个国家都会制定颁布关于企业的立法,否则因企业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无法调整,经济秩序会遭到毁坏。但是,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曾经制定过一部统一的名叫“企业法”的法律,甚至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中不存在“企业法”这一法律术语。因此,在全球范围内,我们不可能像对刑法、民法、行政法那样对企业法界定其一般适用的标准含义,我们所能完成的定义性研究仅仅可能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如果试图将其扩大地、延伸地理解,将会导致学术上的荒谬。
(一)企业法的概念
企业法是规定企业的法律地位及其调整企业内外部组织关系的法。企业法的调整对象是企业这种组织或者主体,它规定或调整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企业的法律地位和能力、企业的资本、出资者相互之间及其与企业的关系、企业的内部组织机构、企业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之间的关系等。企业是这一定义的核心,它决定着企业内部的构成和外部关系的性质,从而规定了企业法的范围。
企业法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上的区分;有广义的企业法和狭义的企业法之分。
企业法是一种组织法,有时企业法中规定了一些企业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是从属于组织的,所以企业法还是以组织性为主。同时还应该明确:表明是一种产业政策的有关法律规定,则不属于企业法的范围。产业政策法和企业组织之间没有什么必然关系,则不应该将产业政策法归为企业法的范围。
(二)企业法的渊源
企业法的渊源是指企业法律规范存在的具体形式。我国企业法根据其制定的机关及效力分为五种,依次为:宪法、国际条约和惯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1宪法
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中有关企业的规定,是企业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我国企业法的法律基础。
2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本国国内法,因此,在适用国际条约及惯例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当我国国内法与我国所加入的或签订的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相抵触时,应该适用国际条约或协定;(2)当国内法与已被该国承认的国际惯例相冲突时,一般适用国际惯例;(3)对于我国声明保留的某些条款或有违反我国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规定不予适用。
在实践中,不仅要注意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的规定,而且还要注意国际上流行的国际惯例,特别是在企业的涉外活动中,这些往往很重要。例如,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权的规定,合同签订地的规定等等,有的就引用了国际惯例的内容。
3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前者被称为基本法律,后者被称为一般法律。
4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或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它是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行政法规具有制定及时、见效快的特点,因此,不仅在国家管理的其他领域,而且在对企业的管理中,其作用也不可忽视。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地区、各部门的情况不一样,国家往往对某一地区或部门或某类问题给予特殊调整,其中最得力的方式就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因此,在制定基本法律的同时,大量的行政法规也出现了,并且成为我国企业法的主要渊源。
5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也必须以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其效力不具有全国性,只在颁布机关所管辖的区域内有效。在这些地方法规中那些有关调整企业关系的规范,也是我国企业法的渊源。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因此我国的地方性法规的数量和内容是十分浩繁的。
(三)企业法律责任
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两种,即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有限的出资额为最高偿债限额,企业以有限的财产(从静态看就是注册资本)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如 A、B、C、D、E五个股东各出资10万元,以50万元注册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一年后如欠债200万元,排除恶意抽逃、转移、隐匿财产及破产欺诈,如果企业正常经营亏损,资不抵债,公司只以有限财产(50万元)面对债权(200万元),那么债权人有150万元的债权得不到满足和偿还,只能算做一种交易风险,由债权人自担150万元损失。有限责任最初的制度动机是为了刺激投资,保护投资。但经常有不诚信的商人利用有限责任,滥用公司人格。例如,一人开若干个公司,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利用子公司,或子公司利用母公司揽订单,把利润和财产转移走,以及目前流行的先分立、转移优良资产办新公司、再破产的破产欺诈。因此,各国法律又开始修正有限责任的负面效应,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的“直索责任”,即在滥用公司人格、公司人格混同、转移抽逃财产、破产欺诈的情况下不适用有限责任,而是绕过公司有限资产的“屏障”,追到公司身后的股东,从有限责任变无限责任。
无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不仅以自己投入到经营体中的财产偿债,而且要以自己所有的财产(除了生活必需品)偿债,出资人之间相互担保,责任连带。如A、B、C三个自然人各出资5万元、计15万元创办合伙体。一年后经营亏损,合伙体欠债51万元,三人先以合伙体财产15万元(假设无盈亏)偿债,不足的36万元,仍要由三人按照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以三人各自财产继续清偿,直到偿完为止,三人每人偿债12万元。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人主张剩余36万元债权,如 A无钱还债,其他有能力的合伙人(B、C)替无能力的A还债,今后合伙人之间再内部追偿替别人还的那部分,即B、C再向A追讨替A还的那部分债务额。无限连带责任的制度动机是加重出资人之间的责任,把出资人捆绑起来,共同向债权人担保债务额,以减少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目前在我国,法人企业承担有限责任,非法人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非法人中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分厂、经营部)的债务责任由总公司以有限资产对债权人偿债。
从君子协定到经济契约精神——合同法常识(1)
陈解
西方谚语说:“财富的一半来自合同。”
庞德说:“在商业社会里,财富多半是由允诺构成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市场活动主体——企业必须保持充分的活力,能够自由地、合法地、最大限度地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二是要有良好的法制环境,真正地树立法制的权威、法律的权威。市场经济是多元经济利益并存的经济,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存在着复杂的经营关系和利害关系,为保护各利益主体的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市场竞争的公平进行,必须强调法制。企业的对外经济活动多种多样,但为维护自身利益,保障自身利益不受侵犯,合同的签订就成了企业参与市场活动的保障。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协议,其经济性质十分明显,对订立、履行和违约责任都有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同等的权利义务。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申请仲裁等多种方式解决,确保自身利益不受侵害。这样,在经济合同的保护下,企业才能在竞争中求得生存,获得发展。
第一节从君子协定到经济契约精神——合同法常识合同也称契约,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真实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而言也就是法律,要像遵守法律一样信守合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君子协定往往使君子成为小人。中国有句话,叫做“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可惜,人们并不都是君子,或者,人们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君子,而且,在空口许诺的情况下,由于没有一定的约束,很多“君子”也会成为“小人”的。我们国家的文化传统是讲面子的,一般不愿订立正式的协议,而是求助于道德的约束,各人以自己的人格担保。可人格值多少钱呢?也许是无价之宝,也许分文不值。所以,我们总是轻口许诺,却往往不能兑现。这不能说不是我们传统文化的一大弊端——只订君子协议,而不订正式合同。究其原因,这恐怕与重道德不重法律的儒家传统思想有关。另外,也许是更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的商品经济一直不发达,合同的实际意义并不广泛。
契约精神常常使小人成为君子。在西方国家,很早就有完备的合同法(如《罗马法》)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人们早就形成了订立契约并按契约办事的契约精神。结果是,他们既不轻易订立合同,而订立合同之后实际履行合同的比率相当高。这正好与我们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照,但很难说他们的道德水平比我们高多少,只能说明契约精神常常使小人也成为君子。
企业与合同法一、企业与《合同法》
合同法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新的《合同法》在中国立法史上的重大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它对企业与企业经营者带来了更多的自由与权利。
(一)《合同法》是一部赋予企业自由交易的法律
交易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是商事交易得以进行的基础。整部《合同法》贯彻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自由在《合同法》中具体表现有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有签订合同的自由;二是当事人有选择相对人与之签订合同的自由;三是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四是当事人有通过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五是当事人有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六是当事人有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的自由。上述合同自由的规定,赋予企业自己安排自己事务的权利,留给企业自由决策的空间。
(二)《合同法》旨在维护企业的交易公平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追逐利润对于企业来说是天经地义的。但企业追求利润的行为必须以不损害其他企业同样追求利润的机会为前提。因此,为了保障每个企业都有公平的追求利润的机会,《合同法》采取了一系列必要的措施以维护交易的公平竞争。如该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只有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才可能发生公平交易。该法第5条更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条文的规定均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竞争。
(三)《合同法》体现出鼓励企业交易的新精神
《合同法》应该尽可能地促成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为此,在以往《合同法》中诸多被视为不成立的合同或无效的合同,依《合同法》将被认为是成立的或有效的。比如:(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2)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3)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如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无权和越权代理的事实不影响合同效力;(4)无处分权的人以合同处分他人财产,如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其所订立合同有效;(5)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该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损害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不得撤销等等。
从君子协定到经济契约精神——合同法常识(2)
陈解
(四)《合同法》使企业债权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为了扭转近年来“债权人受气、债务人神气”的不正常局面,真正解开“三角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防范合同欺诈,规定了以往的合同法所没有的制度,如不安抗辩权、代位权和撤销权等。虽然,在合同法理论中,不安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都已较为成熟,但却一直未在我国的立法上得到体现。在《合同法》中,这种现象得以改观,《合同法》将以上三种权力由法学理论上升为在立法上的明确规定,这将使人们更好地保障自己不受损失,自己的权利也将更为顺利地得以实现。此外,为保障合同当事人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合同法》规定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等制度,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益的动态均衡,与英、美等国普通法所确立的交易规则并无二致。
(五)《合同法》赋予企业合同转让的权利
为加速市场流转、节约交易成本、提高资本流动性,《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转让。《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以往的合同法相比,有两点明显的区别。一是解除了计划体制对当事人间合同转让的束缚;二是简化了合同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这对于日渐繁荣、快速的经济往来,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六)《合同法》从法律上阻止了格式合同可能出现的不平等现象
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一方,首先,不得规定不平等的条款;其次,须对某些条款尽到提示注意、说明之责;第三,一旦发生纠纷,而格式条款有多种解释,处理机关将选择最不利于其的一种解释。有了这些规定,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将被彻底杜绝。
《合同法》给企业带来的影响是巨大和深远的。企业运用得当,将会在市场交易中受益无穷;运用失当,无疑会限于被动。因此,如何运用《合同法》来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企业经营者面临的重大课题。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整个合同法律之中总的指导思想,它反映了合同内在的规律,是立法机关制定合同法律规范、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准则,也是当事人订立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平等原则贯彻于合同的全部过程中,它要求合同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设立、变更或消灭合同关系,避免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的情况发生。平等原则的具体要求是:(1)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在合同关系中,无论当事人的身份如何,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合同当事人,没有高低、隶属之分。合同的内容,应以平等的协商方式予以确定。当事人对依法订立的合同,须平等地受到约束,严格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当事人在适用合同规则方面是平等的,如当事人在承担违约责任方面法律地位平等,任何当事人只要违反合同,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的核心是遵从当事人的意思,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是否订立合同、同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样的合同以及变更转让合同和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时,完全由他们自己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但自愿原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地订立合同而不受任何约束,它必须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
(三)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可见,公平原则既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领域中确定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基本平衡,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要具有等值性。公平原则实际上是社会道德的观念,其具体要求为:(1)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欺诈,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3)根据公平原则对合同作出解释,确定违约责任。
(四)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首先贯彻了一个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原则在现代合同法甚至整个民法里都被称为“帝王原则”。为什么会被提到这个高度?首先,在债法里,当事人不管有多少知识,但对未来的情况是无法预见的,但如果当事人是能够诚实守信的,合同就能得到严守,反之,合同再完美,都不可能得到严守。其次,从经济效能来考虑,当事人能够遵循该原则,则效率能够达到最高。例如,我到北京要订机票,如果我打一个电话,航空公司就把机票送来,这就省掉了很多交易费用。但是有人订票后,送来又不要了,大家经常这么干,不承认打过电话,最后航空公司就不会再开展送票,这样交易成本就增加了,交易过程就显得缓慢。再次,《合同法》要强调诚信原则,是考虑到需要在此之上建立一个义务群,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规范。这是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和表现。
从君子协定到经济契约精神——合同法常识(3)
陈解
(五)合法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了订立、履行合同的合法原则,该原则也称公序良俗原则。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主要有:危害国家公序行为类型;危害家庭关系类型;射幸行为类型;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类型;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违反消费者、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暴利行为类型等。公序良俗原则对于确保国家利益及社会道德秩序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三、合同的概念和分类〖*2〗(一)合同的概念大陆法系如《法国民法典》认为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合意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合意以意思自治为前提)。英美法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注重合同是一个或一组许诺。我国《合同法》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与契约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现在已经不分开使用。实践中,合同可以以不同的名称出现,如合同、合同书、协议、协议书、备忘录,名字并不重要,关键是看其内容。
合同的法律特征:
(1) 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这就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2) 合同是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内容或目的的协议。
(3) 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且具有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和真实性的协议。其中又包含三层意思:(1)当事人的缔约意思是自愿而为,双方地位平等,不是对方或第三人的强行所致;(2)当事人的内心须具有和追求法律效果,即发生法律上权利义务的目的性的意思明确;(3)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须具一致性。
(4) 合同须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和可履行性。
(二)合同的分类
按随着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复杂。人们的经济交往大多是以合同的形式进行,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合同进行多种分类。合同的分类可以使企业更加准确地掌握同一类合同的共同特征及其成立、生效条件,以便于对合同的管理和合同纠纷的解决。
1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为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负给付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为单务合同。现实生活中的合同大多数为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等。这类合同的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他所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所负的义务;他所负担的义务,正是对方享有的权利。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之区分,其意义在于合同履行时适用的规则不同。双务合同有对待给付及同时履行抗辩等规则,而单务合同则没有。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因取得权利(包括利益)须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只取得权利而不偿付任何代价的合同,如赠与合同。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为诺成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为实践合同。前者如买卖、租赁、承揽、雇佣、委托等;后者如使用借贷、保管、运送等。但现在银行借款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已转变为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区分之意义在于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
4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按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采作特定的形式或程序,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但如车辆、房屋转让、专利转让等为要式合同。
5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指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如借贷合同。从合同指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如随借贷合同而设立的抵押、质押担保合同。
6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
按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来划分,合同可分为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如商品房的购房合同、保险合同等。
7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指法律加以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如《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15类合同。无名合同指法律尚未特别规定的合同。由于社会生活中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多样,法律不可能对所有合同一一加以规定,故无名合同大量存在。
产品质量及其法律(1)
陈解
〖1〗一、产品与产品质量〖*2〗(一)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73条又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而言,《产品质量法》的“产品”应作如下理解:
1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劳动成果
(1) 必须经过加工制作。加工、制作首先是指人类的劳动活动,产品是劳动的成果,凝结了人类劳动价值,非人类劳动成果不是产品。其次,加工、制作是指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表面状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种工作的统称,因此产品的产生含有人类意志的活动,但不包括天然物如原矿、原油、天然宝石等。
企业与产品质量法(2) 必须用于销售。销售是指以交换形式,让产品进入消费、使用领域。用于销售是指产品加工、制作出来的目的不是供生产者、加工者本人使用,而是供他人使用。因此,产品加工、制作出来的目的就是用于销售,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就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案例31]
某地农民王某从省里一家小型煤矿场买了5吨煤准备过冬。当王某将煤放进炉里点火时发生爆炸,炸伤王某的右手、右腿。事后查明煤中掺杂有小雷管似的爆炸物,王某要求煤矿场承担赔偿责任,遭到拒绝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采掘、提炼、提取、识别、组装等都属于加工、制作的范畴。此例中的煤是矿场职工经过开采所得,王某所购的煤是矿场以销售为目的而经过加工的,因此属于《产品质量法》第2条所称产品范围。2建设工程不是《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
建设工程是指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物的建造,为生产和生活提供不可缺少的场所。它有两种含义:一是形成固定资产的过程,由基本建设法规和合同法来调整;二是指已经形成的固定资产即不动产,包括各种房屋,各种管道,采矿业建设工程、交通、水利、防空设施的建设工程,各种构筑物,为施工而进行的建筑场地布置等。这些不动产有其特殊的质量要求,难以与经过加工、制作的工艺产品共同适用《产品质量法》,因而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但是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如钢材、水泥、玻璃、门窗、电器等,在未与不动产混合之前,仍属于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是从第二种含义上排除适用的。建设工程致人损害,《民法通则》第126条作了专门规定,《合同法》第282条进一步作了补充,从而弥补了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不足。
3初级农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
初级农产品如玉米、小麦等属于天然产品,它们与其他产品不同,特别容易受客观环境因素如气候、温度等的影响而产生潜在的、生产者不能控制的缺陷,另外,这些产品在市场上大批混杂出售,发现缺陷来源特别困难,因此,初级农产品,包括家畜、林、牧、渔业等,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4军工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
军工产品指武器、弹药及其配套产品,包括专用的原材料、元器件等,由于这些产品一般不进入市场销售,因此,《产品质量法》第73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二)产品质量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品质量表现为国家通过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规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它包括产品结构、机械物理性能、化学成分性能以及精度或纯度等内在质量,也包括产品的形状、色形等外观质量。质量是产品内在素质与外观形态两方面特性、特征的综合。产品质量是用户和消费者要求的集中体现。因而,产品质量的含义是很丰富的,主要表现在:
(1) 产品的适用性。产品要适合一定用途,能满足人的生产或生活消费需要,这是最基本的质量特征。
(2) 产品的安全性。它是指产品本身及其使用过程中对人体无伤害,对环境无污染的特征。
(3) 产品的可靠性。它是指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和使用条件下,其特有的功能顺利地发挥而不发生故障的可靠程度。
(4) 产品的经济性。它是指产品在使用中能满足消费者的要求,省时、省力、省原料投入、省能源、操作简便易学、维修方便和物美价廉。
二、产品质量法概述
20世纪90年代初,由于当时我国科技尚不发达,工业产品的质量有近半数达不到国家和行业的标准,与国际水平的差距更远。某些从事商业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采用非法手段生产、推销伪劣产品,见利忘义,牟取暴利,坑害广大消费者;还有的更是不择手段,甚至达到谋财害命的程度;有的地方政府也想发伪劣产品的不义之财,全方位地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对不法分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活动包庇纵容。就在这种伪劣产品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情况下,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于1993年9月1日正式实施。但这部法律颁行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已很难完全适应形势的需要,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改。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由原来的51条增加到74条,近2/3的条文有所修改。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建立起了企业产品质量约束机制,加强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特别是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加大了法律制裁的力度。此外,在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赋予质量监督、质量评价权力的同时,增加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防止滥用权力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其产品缺陷而致消费者、用户或其他人以损害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迄今为止,我国在短短的十多年时间内,在《民法通则》和一系列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中,已初步建立起了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的体制,这标志着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法规体系的正式形成和产品质量责任法制的初步确立。《产品质量法》是产品质量方面的“母法”,除此之外,还有与《产品质量法》相关的一些法律,如《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子法”。
产品质量法主要有如下作用:
(1) 有利于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首先,有利于加速企业的更新改造,改进产品质量,促进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完善;其次,有利于开展商品生产和销售的合法经营活动,以及预防和减少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的发生。
(2) 有利于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责任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使消费者在受到侵害时,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而有关部门亦可依法迅速解决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产品质量法通过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来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以促进良好的产品质量责任意识的树立和健康的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
产品质量及其法律(2)
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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