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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画像----行为证据分析入门

_20 特维(美)
犯罪行为特点。
1、在25起案件中,所有伪造现场都是为了用来隐匿谋杀犯罪的痕迹。(这印证了格罗斯提出的观点,“这不仅仅是犯罪人的行为,其伪造或许是为了隐匿他们自己,它恰恰也是刑事侦查人员最熟悉的现象,是他们虽有最想调查清楚的东西。”我理解他的意思是,画蛇添足,哈哈。另外就是觉得,除了杀人外,其他案件真不息的去作假啊!)
2、将谋杀伪造成陌生人入室盗窃引发的杀人案是最常见的伪造形式,在所有的案件中有13起占52%。伪造成自杀案件排在第二位,有4起案件占总数的16%。大多数情况下,现场都伪造成死者尸体躺在卧室里,共17起占总案件数的68%。最常见的伪造类型就是使其看起来象在家庭争吵后引发暴力导致的结果,掩盖起故意杀人的目的。也无怪乎犯罪学家曾经说,“犯罪学早就指出,凌晨3点钟时,一个人在中央公园比在他或她自己家的卧室里可能更安全”,数据告诉我们的,无奈中……
伯吉斯等人提出了一个假设(1992):冲动导致的家庭暴力案件(spontaneous domestic homicide)没必要伪造现场。这类案件的作案人往往是由于近来的压力事件或是日积月累的压力一下子爆发所致。他们又认为,凡伪造家庭暴力的现场(staged domestic homicide)必定是精心准备和实施的这种现场有较多的整理痕迹、不凌乱、缺乏真正犯罪时所必然出现的证据现象。然而老特认为自己最新的研究结论并不支持上述观点。在25起案件的研究中,有并不精明的现场伪造,它也没有精心设计的作案。大量案件都和冲动的家庭暴力有关,伪造现场通常是作案后才突然起实施的、并且伪造的现场常常很粗糙。
个人认为上述两方的观点和假设并不冲突。伯吉斯所提的“精心”与老特所说的“粗糙”并不在一个层次和界面上。前者侧重犯罪人的主观层面,但是犯罪人并不是专家,又是初学初练乍道的,也就是有心无力了。后者侧重客观体现,被那些刑侦的老炮一看,这些都是小儿科啊。另外两种结论的差异也能反映出伪造现场的发展趋势。一个是1992年的研究结果,一个是现在的研究结果。伪造现场也同社会对家庭暴力看法的变化而变化的。比起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现代的人们仿佛对重压下的犯罪人抱有更多的“同情”,而非像以前那样重视家庭关系。当然,我这么说也是有偏重没偏废的。大家不要片面理解。还有就要从美国司法判例去分析了。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在量刑上的差异是非常大的,至少比中国大陆的差异大。在美国估计是八年和三年的差异,在中国是死刑与死缓,或者无期的差异。在这里没有褒贬的意思,毕竟国情不同,历史不同,很多因素都不同。只说程度问题而已。给大家一个概念。
啊?不知不觉的已经下课了。今天跟大家玩数字很兴奋。关于犯罪行为这一话题还没讲完,咱们下次接着讲。另外,下次给大家提供个案例分析分析。
就这样吧,下课。过马路要走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人行横道啊!特地嘱咐一下是因为老赵我要买车了。大家要小心。
 
  
 
 
行为证据学入门白话讲座(五十二)
教材:《犯罪心理画像----行为证据分析入门》(美)布伦特·E·特维著,李玫瑾等 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主讲:“指纹·犯罪研究工作室” 赵老师
课程名称:《第14章 伪造犯罪现场》 第三讲
现在开始回到课堂,午休结束了,咱们接着讲课。虽然还是很热,哈哈。上次我们讲到哪了?哦,上次讲到了“犯罪行为特点”的头两个方面。好的,现在我们继续说它的后面几个方面的内容。喜欢记笔记的同学可以开始了。
3、在使用凶器方面。我们上节课说了,在25起案件中我们从中总结相应的数字。在各位犯罪人动手的时候,长短家伙的使用是非常突出的。其中使用手枪的情况共有12起,占总数的48%。使用步枪的共4起,占总数的16%。面对面的还需要步枪,看来也很不专业啊。是不是还要用枪托啊,哈哈。另外一个统计结论令老特惊奇,他认为在11起案件中,占44%,凶手使用的凶器在作案现场随手拿到的。这意味着,另外占56%的14起案件是有预谋有准备的使用凶器。我的结论是从另外一个方面看的,上面的数字表明,美国人好像随便把枪支弹药放在家里任由他人选择,就像武器超市一样。而且还能免费试抢,当然,靶子是这个房间的主人而已。
除了动枪外,还有肉搏的。但是相对就比较低了。一看就是在美国,枪战比较平常。其实一想也是,船越文夫老先生曾经教育陈真小同学及其夫人,“杀死一个人最简单有效的方法是手枪”。在上述25起案件中,勒死案件仅有两起,占案件总数的8%。第一起是一名28岁的男性假释犯去照顾一名有关节炎的87岁老妇,后来,他实施抢劫并扼死了她。这名凶手将老妇扼死在床上,从死者的钱包里偷了5元,然后将现场伪造成打坏窗户、翻空抽屉的入室盗窃者杀人案的犯罪现场。另一起案件是一名男子用女性裤袜勒死他妻子并把死者尸体放在卧室里的床上,也把现场伪造成入室盗窃者翻箱倒柜后实施的杀人犯罪。所谓物以稀为贵,对于勒死人这种在美国比较费力不讨好的犯罪方法,侦查人员对这一问题非常感兴趣。我想咱们公安同志应该不会这么敏感,倒是谁要是开枪了,那才是新闻。呵呵,言归正传。他们对什么方面感兴趣哪?我们看看,他们研究在什么情况下犯罪人会攻击一个人的脖颈,尤其是扼勒……oh,my God!算了,本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研究精神,大家就体谅一下他们吧。经过反复的研究他们发现,往往是被人非常熟悉的犯罪人会使用这一手段。在这里大家要看到“往往”这个词。我想虽然中美两国国情不同,但是作为人性来说大体还是一致的。他们的这个结论真是很缺乏普遍性。在这里我和老特的观点比较相似了,他说,“但我们的研究结果并不能支持这一说法,这需要进一步研究有亲属关系的被害人与作案人进行伤杀的行为特点。”good!当然,如果仅仅作为一个思路,或者说侦查方向来说,拓宽研究搏击与枪击的区别也是未尝不可的。
4、贼喊抓贼问题。
在18起案件中(占72%)大多是作案人最初“发现”的死者尸体。这一结论让老特吃惊,但是他仔细思考后发现这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外国人比较厚道,这种三脚猫的小诡计都要大惊小怪,而且要用数据证明。在咱们浩瀚的历史长河中,现在基本上作为贬义词的“贼喊抓贼”,在当初是以一次成功的经验使之流传下来的。老特认为,“在大多数案件中,作案人都要伪装成非常震惊、悲痛,并要其他人陪他一起发现尸体以使人相信他与这起案案件毫无牵连。这一发现与通常人们对这类现象的看法明显不同,通常人们觉得,实施犯罪凶手自己尽量远离作案现场,希望别人发现死者尸体并报告,以使自己逃作案的嫌疑。不过,这25起伪造现场案件中,缺乏那种复杂的造假迹象,因而它并不能说明“故意发现”尸体是有预谋的毁灭证据或转移证据的一个步骤。这一数据只是表明,在一起值得怀疑的家庭凶杀案件中,没有首先发现死者的尸体,这并不是值得怀疑的“红色标志”,即不像人们像的那样犯罪嫌疑人肯定是凶手。而最初发现死者尸体的人,倒应该考虑否有犯罪嫌疑的可能。”说了这么多,总结一下就是,犯罪人如此这么做就是为了制造不在场证明。哎,没见过世面啊……
老特的另一个发现是,“在涉嫌家庭凶杀的案件中,伪装从犯罪现场带走贵重物的有7起,占总案件数的28%。这在伪造成入室盗窃和抢劫案的16起案件,也占43.73%。一个逻辑的推理认为:作案人既然想偷窃财物,就应该从现场拿走财物,于是伪造现场就应该如此。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我只能无语了。老特这一个发现,那一个发现的说的很来劲。我只是在想,如果这个发现是别人“发现”的,他怎么批评人家。
另外,既然说到家庭暴力问题,我们看看伯吉斯等人( Burgess,1992)提出的观点,即冲动导致酌家庭暴力案(spontaneous domestic homicide)没必要伪造现场。他们认为,这类案件的作案人往往是由于近来的压力事件或是日积月累的压力一下子爆发所导致。但是,他们还认为,凡伪造成家庭暴力的现场( staged domestic homicide)必定精心准备和实施的。这种现场有较多的整理痕迹、不凌乱、缺乏真正犯罪所必然出现的证据迹象。我个人认为,这个观点最起码有一定得普遍性。然后大家来看看老特是怎么品评别人的“发现”的:上述没有检验过的观点容易给读者留下这样一个印象:冲动的家庭暴力导致的凶杀案件不涉及现场伪造问题,伪造现场的作案人大都是精明的、狡猾的、有较好情绪控制力的人。我个人认为,是他想歪了,不是别人说偏颇了。要想从鸡蛋里挑出骨头来其实很简单,城乡结合部,马路边上,一个小炉子,上面座着一个锅,咕嘟咕嘟煮着的那个,五毛一个,一块钱三,可以选有毛还能选没毛的,那里一般都有骨头,不用挑,直接吐就可以了,当然,还能咽。老特说完了自己的观点,然后又用他那25起案例说事(虽然这25起案例看起来也不是很充分)。“然而,最新的研究结不支持上述观点(就是那区区的25起案例),……有并不精明的现场伪造,也有没有精心计划的作案。大量案件都和冲动的家庭暴力有关,伪造现场通常是作案后才突然想起实施的,并且伪造的现场常常很粗糙。”真是别人大度不跟他一般见识就蹬鼻子上脸啊。要不是这本书里,排除老特自吹自擂的篇幅外还有可取之处的话,我就要罢课了。
5、第一犯罪现场与第二犯罪现场。
让我先喘口气。好,接着讲。在老特总结的数据中还应该令大家注意的是有两起案件作案人把死者尸体从第一现场挪到第二现场( secondary scene)。关于第二现场的概念在这里就不多说了,我们前面已经已经系统的讲过了,如果没有印象了,可以参看第十一章的讲座。第一起案件是一名男子用钝器杀死他的妻子,然后伪造成死者是由于车祸造成死亡的现场。第二起案件是一名男子和3名同伙(两男一女)用鸟枪杀死他的前妻,然后将死者尸体扔在乡间马路边,伪造成被人强奸杀害的现场。我们当然不会天真的得出结论说,每起案件都有第二现场(老特是比较天真,他会这么认为,而且书里确实这么写了)。但是,这可以拓展我们的思路,即某些犯罪现场已经是造过的第二现场。
6、关于伪造自杀现场的情况。
经过统计,上述25起案件中有6起为伪造自杀的现场(占伪造案的24%),其中两起案件伪造遗书是很明显的(占8%)。看来这些犯罪人还都很仗义,杀了人还替人家做了后事安排。只不过有的时候会弄巧成拙。伪造自杀的现场必须有遗书或自杀者都留有遗书,这他们思维的一个定式。老特认为伪造自杀现场有无遗书现象还取决于时间因素。也就是说,作案人常常没有时间或没有给自己留出充足的时间伪造遗书。这说明,这类凶杀案的发类凶杀案的发生并非事先预谋好的,因此只能一般地伪造一下现场。还有一点就是与死者熟悉程度也能影响“遗书”的质量。这也是伪造的遗书为什么容易被识破的原因。
犯罪动机
根据作案人的供述,以及根据作案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老特得出一个结论,犯罪动机要么是泄愤(anger),要么就是图财( profit)。数据表明,有15起案件(占60%)其作案动机是泄愤,另有12起案件(占48%)其作案动机是图财。仅有2起案件,(占8%)是二者兼而有之,既泄愤又图财。
对于犯罪动机本身,无非就是这几个选项。在这里直接引用老特的原文。因为实在没什么可解释和分析的。但是,老特对于犯罪动机引申出来的问题比较有趣,即在泄愤动机的案件中的过分施暴现象。一共有7起案件(占46.67%)并没有出现过度施暴的现象。一般认为,过度施暴往往表明一个人在作案时有愤怒的动机。这在另外8起案件中出现并得到证实,占53.33%。但是,老特也没有交代过度施暴与泄愤动机之间的联系。只能说,这些表象并没有反映出其本质,或者说,主观意愿很难通过统计数字来表现。人是复杂的生物。
执法人员犯罪
最后一项统计显示了执法人员犯罪的数据。应该说这是一个比较“意外的”研究。之所以这样说因为,伪造现场的案件中居然有5起案件(占20%)涉及曾经是、甚至在作案前是执法人员的犯罪人。这类案件多数是男性,有4名,占80%,而且,大多是随着谋杀出现的伪造。另外让我们意外的是,在他们的伪造过程中,仍然缺乏伪造证据的技能。例如,其中l起案件(占20%)执法人员为了摆脱他们与被害人关系嫌疑,居然轮流将被害人从第一现场挪到了第二现场。另外一起案件中(20%)执法人员为了伪造入室盗窃或抢劫现场,刻意地从现场拿走贵重物品。剩下的3起案件中(占60%)执法犯法者首先“发现”了被害人。上面的例子对于刚刚上完本节课的同学来说并不陌生。对,他们都犯了非常低级的错误。他们当中居然没有一人制造合乎逻辑的假象或销毁痕迹、转移证据。看来警察也是一般人。
结论
以上就是对伪造犯罪现场相关问题的分析研究。我从老特独树一帜的课题研究发现,他的研究提出了很多问题。当然,包括课题本身,以及别人观点的问题。但是纵观老特自己的论述,他并没有解决任何一个。以下就是他对伪造犯罪现场这一章的结论性发言。
“以上对伪造现场的研究应该被看做是初步的,这些研究与侦查活动有着切的关系。(点题,说明对自己的研究有一定的自知之明)正如在文中所讨论的那样,它们可以为识别伪造现场的红色标志提供参考,同时,它们也对以前一些作者的观点提出质疑。(老特本章所体现的两个作用。积极的方面是让相关人员对伪造犯罪现场问题有了足够的了解,另一方面记载了老特的乐趣,对其他人提出质疑。当然,只有一个人除外,就是格罗斯先生。算他良心未泯。)而且,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领域也已明确,即有必要将过去20年内没有伪造的家庭暴力案与伪造的家庭暴力案进行横向和纵向的比较研究,以期建立一个更有使用价值数据库。(把活儿又推给别人了,然后再找茬)”
对于老特一直推崇的格罗斯先生,老特再次引用了他的观点,即认真地检验刑事物证、根据已发现的物证认真分析和对比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准确地再现犯罪现场、不要轻易地假设等。这些都是经过千锤百炼的警句。我想不用老特再次重复大家也都牢记于心。但是对于他的研究,这些仿佛又太笼统了。
好了,这一章我们又讲完了。一开始跟大家说的案例由于篇幅问题就只能作罢。好在我们在讲述数字的时候把一些小的案情点缀其中,使得大家不会那么枯燥。这一章节,我个人认为,除了相关的知识、经验外,我们得到的另一个启发是,做人要厚道。
谢谢,再见。
 
 
 
 
 
 
行为证据学入门白话讲座(五十三)
教材:《犯罪心理画像----行为证据分析入门》(美)布伦特·E·特维著,李玫瑾等 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主讲:“指纹·犯罪研究工作室” 赵老师
课程名称:《第16章 犯罪动机》 第一讲
好,现在开始上课。
看了一下课程表,咱们现在已经进行到第二阶段的中段了。也就是说,理论的东西越来越——麻烦了。回想一下,真是时光荏苒啊。第一期的时候……真是往事历历。好了,不感慨了。咱们进入新的一章吧。
我想大家对于犯罪动机还是有一定概念的,影视剧还有小说里面的侦探也好,刑警也好,警察局门口买毛片的都会絮叨两句。可以说,一提起刑事侦查,大家首先要想到这一起案件中犯罪分子的作案动机是什么。就算已经逮到犯罪嫌疑人了,我想头三个问题里面一定有“你的动机是什么?!”还甭管他听得懂听不懂。当然他要是听不懂就要补充问一句了,“你为什么要偷老何的熊猫?!”所以说,犯罪动机是比较普遍的一个刑侦常识了。不过犯罪动机的研究还是有很长的历史的,并不是人们天生就能领会并使用的。当然,这句也是废话了。就像汽车不是从来就有,人类也不是出生就知道用圆的东西做车轮一样。犯罪动机也是经过长时间的研究、普及,大家才能变得如此耳熟能详的。还记得讲座第一二期里面的那些专家吧,靠面向区分好坏人。犯罪动机的研究当初也差不多。长得不顺眼犯罪嫌疑就大,被怀疑有犯罪动机的机率就大。真是没辙啊,哈哈。当然,既然我们不是跟老大爷老大妈一起侃大山、聊电视连续剧,那么我们说的东西就要比一般的话题“深”那么一点点。说点理论的东西。也就是今天要讲的内容。
先说个案例吧。大家爱听这个。这个案例是一名美国临床心理学家尼古拉斯·格罗茨(Nichullas Groth)研究的500个案例中的一个。他的目的本来是为了为这些犯人进行治疗,对他们的心理进行指导。通过对犯罪动机的分类研究有效的治疗计划。但是没想到一不小心就写了一本书,并且对于强奸犯的一些心理有了比较深的研究。他认为强奸就像其他犯罪一样,是由复杂的、多重因素所决定的。强奸行为及其他相关的行为都能够满足犯罪人许多的心理需要(动机)。
兰迪·康门奥克斯(Randy Comeaux) ——系列强奸犯
1999年1月,37岁的欧内斯特·“兰迪”·康门奥克斯( Ernest“Randy” Comeaux),一名在路易斯安那州(Louisiana )拉斐教区(Lafayette Parish)县少年犯管理部有20年工作经验的调查员,承认他在拉斐特和阿卡迪(Acadia)共实施了6次强奸行为(据怀疑他至少实施了8次强奸行为)。被害人都是夜晚独自在家时受到袭击的。他带着滑雪用的面具和手枪,威胁被他强奸的妇女,如果敢报警就会杀害她们。他还从一些被害人那里拿走一些钱,并告她们以后如何避免再次被害(Woolhouse,1999)。
康门奥克斯之所以被发现与这些强奸案有关,是因为警察在几起犯罪现场上,通过作案人遗留的烟头上唾液分泌物中提取的皮肤黏膜细胞,最后认定康门奥克斯。一开始,他辩解由于精神错乱而无罪,后来他承认了6起严重的强奸案件。本地区的起诉官基思?斯塔兹( Keith Stutes)提供了以下细节(伍德浩斯,1999):
1. 1986年11月2日早晨4点半,一名拉斐特妇女被一只捂在嘴上的手惊醒,当这位妇女8岁的女儿走进房间时,康门奥克斯命令女孩躺在地板上。然后他命令女孩的母亲脱去衣服,自己也脱光衣服,并要求被害人穿上性的内衣。最后在起居室里强奸了她。
2.1987年10月18日,一名拉斐特妇女清早被吵醒,康门奥克斯命令她举起电话线以便能将其砍断。他在房间里搜取现金,用枪指着她并强奸了她,后来还用手电筒击打被害人的头部。
3.1992年11月16日,一名拉斐特妇女因被枪管击打头部而醒来,康门奥克斯抢走了她的钱包并在床上强奸了她。
4.1994年10月,一名拉斐特妇女被一只捂在嘴上的手惊醒,康门奥克斯拿着枪并告诉那个妇女他会毫不犹豫地杀掉她。随后用枪指着她并强奸了她。
5.1995年10月31日,一名拉斐特妇女被一只捂在嘴上的手惊醒,康门克斯挥舞着一把枪并告诉她不准出声,然后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6.第6起强奸发生在阿卡迪亚,1993年9月30日白天,康门奥克斯拿着枪强奸了一名刚晾晒了衣服回到家里的妇女。
康门奥克斯被判3次终身监禁,不得上诉。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康门奥克斯声称,在15年的强奸生涯中他曾冥思过这样做到底是为了什么。在这方面,他读过《强奸者》(Men Who Rape)(安·尼古拉斯·格罗茨,1979——这本书的作者应该就是本案例的提供者,老特好像把人家的名字给少写了,呵呵)。
在上面的案例中我们看到的是一个分裂人格的人,白天是管理犯人的,晚上就变成了犯罪人。到底是什么原因,康门奥克斯自己也不知道。这也许就是我们研究犯罪动机,研究这些犯罪人的目的了。有些答案并不是摆在那里让我们信手去拿的。在刑事起诉中(criminal prosecution)判断犯罪动机并不是必须的而只是一种法律上的状况。但在案件的刑事侦查中,如果不判断犯罪动机那将是一严重的缺陷。而这种缺陷有可能导致案件调查的不充分。犯罪动机只能根据侦查所获得的事实进行推理才能得以确足,反之也是如此,只有通过犯罪动机也使得犯罪事实得以完全的“暴露”。一项胜任的、完整的侦查才能推断出犯罪动机(有时动机是非常明显的,仅需要进行略微的侦查或者根本不用侦查就可发现)。一项侦查,如果没找到隐藏在犯罪背后的动机,那我们就通常认为它并不完整。
找到隐藏在犯罪背后的动机能给我们的犯罪侦查以及之后的诉讼(或辩护)提供许多的便利:对那些有特殊动机的个体进行分析可以缩小犯罪嫌疑人的范围。
1.动机分析可以协助我们将那些一直悬而未决的案件通过相似动机进行案侦查。
2.连同其他种类的证据(如工具、机会、辅助证据等),动机分析还能间接地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身份有关的情况。
3.连同其他相关联的证据(contextual evidence),动机分析还能够提供关犯罪人心理状态( state of mind)的情况。
4.连同间接证据(elrcumstantial evidence),动机分析还能帮助我们判断一起犯罪是否真的发生。
老特引用了伦纳德(Leonard,2001)的《与法律问题有关的证据特点和动机证据》一书中对于动机概念的定义。
伦纳德说动机(motive)是一 种心理状态。字典通常把动机定义为“促使人们以某种方式行动或决定意向活动的东西”,通常把这个术语与诱因和刺激等同。威格莫(Wigmore)则把动机视为欲望和情感,或将其与感情和激情同等对待。怀特(Wright)和格雷厄姆(Graham)假定在“其他的犯罪规则”中使用的动机“普遍被认为是一种促使人实施某种特殊行为的心理或感情状态,一种意志活动的诱因”。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庭将动机定义为“一种为了达到某种确定结果而促使行动的动力”,另一种定义是“一种促使人或人的心理试图纵容犯罪行为的诱因或感情状态,并且像敌意和嫉妒这种情感也是使人产生某种特殊行为的动机源泉”。一句话,说的差不多,说的又很不一样。伦纳德通过证据推论理论解释了动机分析的复杂性,很有趣。
从证据推论动机的存在,再从动机推论行为的产生,这个推论过程有时非常有力,有时又非常无力。在某些情况下,证据在推断某种犯罪动机方面能发挥很大的作用,而且,在与其他相关心理特征相一致的情况下能为推断行为提供极大的帮助。但在其他情况下,其中一种或者两种推论都没有什么说服力。因为有的动机太普遍而不能有效的推论。就像一名英国时事评论员指出的,几乎没有一个孩子不能从父母去世中获得财产,但很少因此而被怀疑是杀害父母的凶手。
感觉说跟没说一样。
还是回到我们的案例。
格罗茨对500名强奸犯进行研究,将强奸犯进行分类。他说典型的有三种,第一,愤怒型;第二,力量型;第三,性虐待变态型。他认为,康门奥克斯属于力量型。
“在这类攻击行为中,犯罪人的欲望并不是对被害人的伤害,而是对她们的性占有。性行为是一种手段,是对潜在情感匮乏的一种不长,并借此来炫耀他的优势、力量、控制能力、权威、身份和能力。他的目标是性征服,因此必须通过暴力手段来达到这个目标”。很多情况下,犯罪者同样也是受害者,由于他们早期受到的性创伤而导致他们成年后对其他采取暴力行为。犯罪动机在这里就成为了一种补偿、证明、乃至宣泄。
犯罪动机作为一种心理行为将是一个一直持续下去的,需要不断探讨的课题。也许永远没有一个确切的,包容万象的答案。但是我们可以对他们进行分类。就像格罗茨一样。下结课我们就通过犯罪人的行为对动机进行分类研究。
好的,下课。
再见。
 
 
 
行为证据学入门白话讲座(五十四)
教材:《犯罪心理画像----行为证据分析入门》(美)布伦特·E·特维著,李玫瑾等 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主讲:“指纹·犯罪研究工作室” 赵老师
课程名称:《第16章 犯罪动机》 第二讲
我又回来啦,哈哈。让大家久等了。不过我想大家是能理解我的。好了,废话不多说了,今天的内容不少。
上一讲我们对犯罪动机这一章节做了一个“暖场”,粗略的讲了一下犯罪动机的概念,并且录入了一个案例给大家做说明。下面我们继续上一讲的内容,对犯罪动机的类型,以“行为”为介质进行讲解。
我们大家都了解,犯罪行为可以表现为方方面面,例如:绑架、虐待儿童、恐怖主义、性攻、杀人或纵火,但促使所有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需要或动机基本上都是同的。抓住这些行为的共同点,也就是我们这一讲所说的动机了。当然这并不是说此处的动机分类可以涵盖至各种具体的犯罪。但是,对犯罪人的种种需要进行大致的划分,可以看出这种分类方法具有很高的概括性而且非常有用。这个“有用”我们理解为不仅仅是在理论上的,更包含实际应用上的,它帮助犯罪心理画像者对犯罪行为、犯罪情境、犯罪疑人的需要进行归类而提供的指南。
老特的分类方法是建立在格罗斯的分类方法之上的,并且借鉴了哈兹伍德、斯尔、伯吉斯、道格拉斯和雷斯勒等同行著作而成。共分为五种类型:
1、证明能力型(Power reassurance)
2、权力自信型(Power assertive)
3、愤怒报复型(Anger retaliatory)。
4、性虐待狂型(Sadistic)
5、机会型(0pportunistic)
正如老特所说的,上面提出的分类方法带有非常大的实际应用性。这些类型与以往不同之处在于,从前大家分类是按照犯罪人去分类,而上述分类是从犯罪人的行为特征分类。如上所述,是从种种具体的犯罪行为中体现出来的,这种分类方法是从归纳型的标签系统转变成一种演绎型的工具,这使得我们更加概括,更加直接的了解某一种类的特征。在这里我们还要说明的是,它的目的并不是成为一种简单诊断的工具、一种公式,更不是一个套子,不要刻意地根据这种类型划分将犯罪人勉强地分为一类或另一类,贴上结论性标签,我们希望重点观察其动机一行为的类型,这样才会对侦查工作方较大的帮助。
好了,本讲我们先说说前三种,证明能力型、权力自信型和愤怒报复型。在这里需要说明一下的是,每一种分类都从该类行为的概念、犯罪人接近被害人的方法、实施攻击的方法、实施伤害过程中的口头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发生的性行为、身体行为、犯罪惯技、标记行为等方面进行总结。当然,并不是每一种犯罪行为都具有上述各个方面的特征。但是从上述的行为特征可以指向此类犯罪行为所属的动机类型。
一、证明能力型——又称补偿型(Compensatory)。
“证明能力型(Power reassurance )行为”包括那些试图通过使用较柔和的手段进行侵害而恢复犯罪人自信或自我价值的行为。这些行为暗示了这部分犯罪人缺乏信心或有一种人格缺陷。这些行为本身也表示了犯罪人相信(或合理化地认为)犯罪行为是双方同意的,或者说被害人是愿意的。
接近的方法
突然袭击。
攻击的方法
言语威胁或使用凶器。
口头行为
以下为口头行为的标记:
1.安慰被害人说不愿意伤害她们。例如, “不用担心很快就好。我不会伤害或强奸你。我不是那种人”。
2.赞赏被害人。例如,“你很美,我打赌你有很多男朋友或女伴。你的乳房真不错。你有一张漂亮的脸蛋。”
3.要求感情回报。例如,“你喜欢我吗?告诉我你不会离开我,告诉我你喜欢我。”
4.自我否定(self-deprecation)。例如“你不会爱我的,没有人会。我这么丑,你却这么漂亮,我没有任何东西可以给任何人。”
5.关心被害人的舒适状况。例如,“我在伤害你吗?需要把这个拿走吗?我压到你的头发了吗?”
6.抱歉型。例如,“我不是那个意思,请原谅我。我知道我不是有意这么做的。希望你能一切正常。”
7.询问被害人的性问题。例如,“你是处女吗?你跟你的男朋友或女伴做这个吗?你的男朋友或女伴跟你做这个吗?”
8.要求被害人评价他们的性技巧--性自信。例如, “你喜欢这个吗?感觉好吗?你达到高潮了吗?”
性行为
以下为性行为的标记:
1.与被害人进行性交前的爱抚,如接吻、吮吸乳房、舔阴等。
2.让被害人与之发生性关系。
3.允许被害人与他们商量如何性交。
4.不强迫被害人完全遵循他们的性要求。
身体行为
以下为身体行为的标记:
1.不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的伤害。
2.尽可能不去威胁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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