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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秩序原理

_3 哈耶克(奥)
在人们形成意见的过程中,完全可能发生这样一种情况,即在一种意见成为多数意见时,它已不再是最优的意见,因为在这个时候,一些人的观点有可能已经发展到了超过多数所能达致的水准。正是因为我们尚不知道众多竞相冲突的新观点中何者将被证明为最佳的意见,所以我们才须等待,直至它获致足够的支持。
一些人认为,所有人的努力都应当受多数意见的指导,或者说如果一个社会能较严格地遵循多数确立的标准,那么这个社会就会更加和谐美满。然而,这种观点实际上却是与文明据以发展的原则相悖的。这种观念若被广为接受,极可能导致文明的停滞,如果不是衰退的话。发展的根本在于少数的远见能使众人信服。新观点在成为多数意见之前,一定已经存在了,因此我们可以说,任何社会经验,无不首先是少数个人的经验,即使是形成多数意见的过程,也不全如(甚或不主要如)那种迂腐的唯智主义观点(overintellectualized conception)所认为的那样,仅仅是一个讨论的问题。这种唯智识观认为,民主是一种通过讨论来实现的统治(government by discussion),我们可以坦率地承认,这种观点有些道理,但是这种道理亦仅适用于意见形成过程的最后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人们对各种观点及诉求的优劣利弊展开各种各样的论证和讨论)。
尽管讨论是至关重要的,但它并不是人们进行学习的主要过程。多数的观点和诉求,首先是通过那些根据其自己的设计行事的个人在各种活动中形成的;再者,这些多数观点和诉求还获益于其他人在其各自的经验里所习得的知识。除非一些人比其余的人知道得多,而且也更能使其余的人信服,否则意见就不可能有进步。正是因为我们通常都不知道谁最有知识,我们才将决策的问题留给了一种不受我们控制的程序去解决。但是有一个道理却是恒久不变的,即正是从行事方式不同于多数所规定的标准的少数那里,多数习得了知识并做出了较优的决策。
6.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多数决策具有一种更高的超个人的智慧,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讲,只有自生自发的社会发展所达致的成就才可能具有这种智慧。多数决议亦绝非是生成这种超越性智慧的所在。我们甚至可以说,多数决议一定不及一些最明智人士在听取各种意见之后所做出的决定,因为多数决议往往是考虑欠充分的产物,而且一般都是不能令任何人感到完全满意的妥协之物。尤其从成员构成发生不断变化的多数所连续不断做出的决策所产生的累积性结果来看,情况更是如此,因为这种结果并不是对一种一以贯之的观念的表达,而是对不尽相同且往往冲突的动机和目的的表达。
多数决策的过程不应当与那些自生自发的过程相混淆,而自由社会也渐渐认识到,只有后者才是产生诸多远优于个人智慧所能达致的观点的源泉。所谓“社会过程”
(social process),如果我们是指能够产生优于主观设计(deliberate design)的解决方案的渐进的进化过程,那么强行实施多数意志的做法就很难被视为是这样一种渐进的进化过程。多数意志的强行实施完全不同于习惯与制度得以生成的自由发展进程,因为多数意志的强行实施所具有的强制品格、垄断品格以及排他品格,完全摧毁了其内在的种种自我纠错的力量,然而正是这些自我纠错的力量在自由社会中能使错误的方案被放弃,使成功的努力得以处于支配地位。多数意志的强施过程也根本不同于法律依凭先例(precedent)而形成的累积性进程(cumulative process),除非多数意志的强施,一如在司法审判中那样,通过严格遵守在早先场合中所信奉的诸原则的方式而被融入进一个一以贯之的整体之中。
再者,多数决策如果不为人们所接受的共同原则所指导,就极容易产生任何人都不期望看到的总体性后果(over-all results)。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这样一种情况,即多数因受其自己做出的决定的强迫,而不得不采取一些既不是他们所预期的也不是他们所欲求的进一步的行动。有关集体行动可以不需要原则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乃是一种幻想:集体行动如果放弃原则,那么集体行动就会被迫陷入前此的多数决策中种种未预料到的含义所设定的逻辑轨迹之中。某一项个别决策可能只是旨在应对某一种特定情况,但是这种决定却会产生一种期望,即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与此类似的情况,政府就将采取相同的行动。这样,那些并不旨在普遍适用(或者说普遍适用有可能是无意义的和不可欲的)的原则,最终却导使人们采取在做出此一决定之初时几乎无人会欲求的普遍化行动。一个政府如果宣称它在处理问题时并不尊奉任何原则而是根据问题自身的是非曲折来进行裁断,那么它通常便会发现它不得不遵循并非它自己选择的原则,而且会被导向采取它从未考虑过的行动。今天,我们经常看到的便是这样一种现象,即政府一开始总是夸口宣称它能根据审慎思考而控制所有的情势,然而它很快就发现,它在采取每一步骤时都为其早先的行动所产生的各种后果所困扰,根本无力自拔。正是由于政府渐渐视自己为一无所不知不能者,我们才于当下看到了无数这样的情形:尽管政府知道它的做法不明智,但是它还是必须或不可避免地要去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穷于应付它实未考虑到的种种问题。
7.如果政务官员或政治家只能采取一种行动路径而别无他择(或者,如果他的行动被历史学家认为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我们就必须指出,这完全是因为他或其他人的观点认为他别无选择所致,而不是因为客观事实所致。只有对那些深受这种信念影响的人来讲,任何人对特定事件的反应才是由环境因素单独决定的。就关注具体问题的务实的政治家而言,上述信念可以说是决定其各种意图和目的的不可变更的事实。绝大多数这类政治家之所以必定缺乏原创力,乃是因为他们是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来型构其施政方案的。所谓成功的政治家,也会认为其成就源于如下事实,即他是在为人们所接受的思想框架中行事的,亦即是说他是以迎合多数意见的方式来思考问题和谈论问题的。这对于那种认为政治家应当成为思想领域中的领袖的说法来讲,简直就是一种反动。在民主制度中,政治家的任务就在于发现何为大多数人的意见,而绝不是传播那些在将来的某个时候有可能成为多数意见的新观念。
支配解决政治问题的舆论氛围和思想取向,始终是一缓慢进化的结果,它须经由长时间的拓展并在诸多不尽相同的层面予以深化,方能成就。新观念一开始总是由少数人提出,后经广为传播而为多数所采纳,尽管这些多数并不知道这些新观念的来龙去脉和内在理路。在现代社会,这一过程涉及到了职能分工的问题,一方面是那些主要关注具体问题的人,另一方面是那些专门思考一般观念的人,亦即阐释和协调由过去的经验揭示出来的各种行动原则的人士。我们关于我们的行动将产生何种结果的认识以及我们关于我们应当旨在达致何种结果的见解,主要是根据我们获致的作为我们社会遗产一部分的教训和知识而形成的,这些政治观点和道德观念,如同我们的科学信念一般,都是由那些专门探索抽象观念的先辈传给我们的。正是从这些先辈那里,庶民百姓和政治领导人习得了构成其思维框架及指导其行动的基本观念。
在这个方面,值得我们强调的是长期以来一直构成自由原则之基本内容的两种信念:第一种信念认为,从长时段来看,是那些观念从而是那些传播新观念的人支配着进化的进程;第二种信念认为,这个进化进程中的个别步骤应当受到一整套一以贯之的原则的支配。如果我们认识不到“每个时代提供给人类的教训”,那么我们就不可能进行历史研究;此外,“有人总是蔑视思辨哲学;的确,从表面上来看,思辨哲学似乎是一距我们日常生活和即时利益极其遥远的东西,但是它实际上却是这个地球上对人们影响最大的东西,而且从长时段来讲,除了它自身必须服从的影响以外,它实际上超过了任何其他种类的影响力”。尽管当下对这一事实的理解可能比穆勒(J.S.Mill)撰写这些文字的时候要差,但毋庸置疑的是,不论人们是否认识到这个问题,各个时代发生的情况就是如此。这个事实之所以未得到一些人的理解,完全是因为理论思想家对大众的影响是以间接方式展开的。人们很少知道甚或不关心他们当下的常识性观念究竟是源出于亚里士多德还是源出于洛克,究竟是来自卢梭还是来自马克思,乃至于是否出自某个教授(因为他的观点在二十年前的知识分子中颇为流行)。正是一些著作或论者所提出的观念及理想构成了大多数人的思想的一部分,尽管这些人根本没有阅读过这些著作,甚至连这些著作的作者的姓名都未听说过。
就直接影响当下事务这个问题而言,政治哲学家的影响力可能是微不足道的。但是,当他们的观念通过历史学家、时事评论者、教师、著作家和一般的知识分子的广为传播而成了社会的公共财富的时候,这些观念就会有效地引导社会各方面的发展。这不仅意味着新观念通常只有从其提出始经一代或数代的时间以后,才可能对政治行动产生影响,而且还意味着,在思辨哲学家所提出的新观念能够对政治行动产生这种影响以前,它们还必须经历一个长期的被选择和被修正的过程。
任何一个时代的政治信念及社会信念的变革,必定是在诸多不同的层面同时展开的。
我们无论如何不能将这一观念变革的进程视作是一水平面上扩展的进程,而应当视其为一从金字塔顶部自上而下地逐渐渗入的过程;当然,此一金字塔的较高的一些层面所反映的是程度较高的概括和抽象,但其是否代表着一种更大的智慧则未必。随着观念自上而下地传播,这些观念本身的品格也会有所改变。那些在任何时候都具有极高程度的概括性的观念,将只会与那些具有同样品格的观念发生竞争,然而这种竞争的目的也只在于赢得那些关注一般性观念的人士的支持。可以说,只有当这些一般性观念被适用于具体而特定的问题时,大多数人才会认识到这些观念的某些意义。至于这些观念中有哪些观念会渗入大众并赢得他们的支持的问题,并不是由某个人一厢情愿决定的,而是由另一个层面的人士所进行的讨论来决定的,此一层面的人士,相较于只关注具体问题的人而言,较关注于一般性观念,因而他们是一些主要根据一般性原则来考虑具体问题的人。
除了某些极少的境况(如制宪会议)以外,民主式的讨论及多数决策的程序,必定只涉及整个法律及政府体系的某个部分。这一程序所引发的渐进且部分的变革,只有在它受到某种关于可欲的社会秩序的一般性观念的指导时,才会产生可欲的、切实可行的结果;这里所说的“一般性观念”,还意指某种关于人们期望生活于其间的世界的连贯一致的图式。欲获致这样一种图式,绝非一简单的任务,而且即使那些专门的研究者在这方面所做的努力也只能比其前辈略有深入而已。那些关注于眼前的即时性问题的人士,对于考察复杂的社会秩序中不尽相同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讲,既没有时间也没有兴趣。这种人只是从其他人向他们提供的种种秩序方案中进行选择,最后所接受的也只是其他人提出并加以解释的某一政治学说或一系列原则。
如果人们在大多数时间不受某种共同的观念体系的指导,那么他们就不可能对特定而具体的问题形成一种一以贯之的政策,甚至也不可能展开真正的讨论。如果绝大多数人对所期望的社会类型都没有一个共同的一般性观念,那么民主是否还能够长期有效地运行,就显然是一个疑问了。但是,即使存在着这样一种共同观念,它也未必就会在每项多数决定中得到反映。群体并不总是按照它所具有的最佳的知识去行事的,而且它们也不会比个人更加遵循它们在理论上承认的道德规则。然而无论如何,只有通过诉诸这种共同的原则,我们才能期望经由讨论而达致一致意见,经由说理和论辩而非采用赤裸裸的暴力来解决不同利益间的冲突。
8.如果观念需要更新和发展,那么提供指导的理论家就绝不能使自己受多数意见的束缚。政治哲学家的任务与专门的公务人员的任务不同,因为后者的任务在于执行多数的意志。尽管政治哲学家绝不能以决定人们所应当思考的问题的“领袖”自居,但是指出共同行动的种种可能性和各种各样的后果,以及提供多数尚未能考虑到的各种政策的总体目标,却是政治哲学家的义务。只有在描绘出了这样一幅关于不同政策所可能导致的不同结果的总体图景以后,民主才能决定何者为其所欲求者。如果政治是一种可能性艺术(the art of the possible),那么政治哲学就是一种如何使看上去的不可能者,转变成政治上的可能者的艺术(the art of making politically possible the seemingly impossible)。
如果政治哲学家将自己仅限于对事实问题的讨论,而且惧怕在各种相互冲突的价值中做出决断,那么他们就显然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政治哲学家不能使自己受限于科学家的实证主义(positivism),因为这种实证主义会把他们的职能仅限于指出实然(what is the case)的现象,而不去讨论任何应然(what ought to be)的问题。如果政治哲学家真的这么做,那么他们实际上是在展开其最为重要的工作之前就已经停止工作了。在他们努力型构一幅连贯一致的图景时,他们常常会发现有些价值相互冲突——这是一个为大多数人所未意识到的事实——而且他们还必须就接受何者或拒绝何者做出决断。如果政治哲学家不准备去捍卫他们所认为正当的价值,那么他们就绝不能获致那种必须从整体上加以判断的综合性框架。
政治哲学家在履行这项任务时,往往能够通过反对多数意志的做法而最好地服务于民主。只有当人们完全误解观念更新及发展所依凭的进程的时候,他们才会这样认为,在思想领域中,政治哲学家也应当服从多数观点。如果将现在的多数意见视作多数意见应当是什么的标准,那么这无疑会使观念发展的整个过程循环往复,陷于停滞不前的状态。事实上,当政治哲学家发现自己的观点在大众中极为流行的时候,他们甚至有足够的理由去怀疑自己是否没有完成自己的任务。正是通过坚持多数所不愿意考虑的种种观点,通过持守被多数视为麻烦或复杂的一系列原则,政治哲学家方能证明他们的价值所在。如果知识分子因某个信念是多数持有的信念就屈从于它,那么他们就不仅背叛了其特有的使命,而且也背叛了民主本身的价值。
主张多数对其权力自行加以限制的原则,并不会因为民主无视它们而被证明为是错误的,同样,民主也不会因为经常做出被自由主义者认定是错误的决定而被证明为是不可欲的。政治哲学家坚信,只要他们的论点得到了确切的理解,就会引导多数对其权力的行使加以自行限制;当然,政治哲学家也希望多数能被说服而接受他们的论点,作为决定具体问题时的指导。
9.自由主义者认为,无视对多数权力施以限制,从长期来看,不仅会摧毁社会的繁荣及和平,而且还将摧毁民主本身;我们可以说,自由主义的这一论点极为重要。自由主义者还认为,他们所期望民主施加于自身的限制,同时就是民主得以在其间有效运行的限度,也是多数得以在其间真正指导和控制政府行动的限度。就民主只是通过它自己制定的一般性规则来约束个人而言,我们可以说它控制着强制性权力。如果民主试图更为具体地指导个人,那么它将即刻发现它只能够指示一些应予实现的目标,而关于这些目标应当如何实现的方法的问题,仍须交给专门的公务人员去处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一旦人们普遍接受了这样的观点,即多数决策只能指示目标,而如何实现这些目标的问题则应当交由行政人员自行决定,那么人们也就会自然而然地认为:几乎所有用以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亦是合法的。
个人虽说没有理由恐惧多数可能通过的一般性法律,但是却有很多理由去担忧那个为了实施多数的指令而被多数置于个人之上的行政统治者。在今天,并不是民主议会(democratic assemblies)所可能有效行使的权力,而是它们授予那些负责实现特定目标的行政官员的权力,构成了对个人自由的威胁。由于我们赞同应当由多数来制定我们在追求个人目标时须服从的规则,所以我们会渐渐地发现自己越来越受制于多数之代理者的命令和专断意志。最为重要的是,我们发现,大多数“无限民主”(unlimited democracy)的倡导者很快变成了专断意志的捍卫者,而且也成了关于我们在决定何者将有益于社会共同体的问题时应当笃信专家观点的捍卫者;除此之外,我们甚至还发现,那些最热心于支持多数应具有这种无限权力(unlimited powers)的人士,常常就是那些行政人员自己,因为他们极为清楚地知道,这些权力一旦确定下来,事实上将是他们而不是多数在行使这些权力。如果说现代经验在这些问题上向我们揭示了什么的话,那就是:一旦为了实现某些特定目标而将宽泛的强制性权力授予了政府机构,那么民主议会就不可能再有效地控制这些权力。如果民主议会自己并不决定所应采用的手段,那么它们的代理者就此所做的决定便将或多或少是专断性的。
一般性的思考及当下的经验都表明,只有当政府将它采取的强制性行动严格限于那些能以民主的方式实施的任务时,民主才能有效地运行。如果民主是一种维护自由的手段,那么个人自由便无异于民主运行的一项基础性条件。尽管民主很可能是有限政府的最佳形式,但是,如果它变成了无限政府,那将变得荒谬之极。那些宣称民主无所不能而且不加辨识地在任何时候都支持多数的诉求的人,实则是在挖民主的墙角,致使其衰败。较之教条式的民主主义者而言,老自由主义者事实上是民主的更好的朋友,因为他们所关注的乃是如何保护民主得以有效运行的条件。如果有人力图说服多数:一是多数行动不能超越某些限度,否则它们将不再有益于社会,二是多数应当遵循那些并不是它自己刻意制定的原则,那么我们就可以说,这种努力绝不是“反民主的”
(antidemocratic)。民主若要维续,就必须承认民主并不是正义的源泉,而且还必须认识到正义观念未必会在人们有关每个具体问题的流行观点中得到反映。此处的真正危险在于,人们往往会把确保正义的手段误作为正义本身。因此,那些竭力说服多数认识到对其正当权力须加以某些适当限制的人士,就像那些始终为民主行动指示新目标的人士一样,对于民主进程来讲,都具有着必不可少的作用。
在本书的第二部分,我们将进一步考虑西方人在法治的名义下发展起来的对政府的种种限制性措施,亦即那些被认为是民主得以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在这里,我们只需补充指出的是,只有当人们首先熟知法治的各种传统时,我们才有理由期望他们会成功地运作或维续民主的统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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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雇佣与独立
并非为了深藏于树篱之中,亦非为了人云亦云、随波逐流,而是为了获致独立这一崇高的特权。
Robert Burns
1.以上各章所重述的理想及原则,是在先前的社会中发展起来的,而这种社会在某些重要方面已完全不同于我们当下的社会。在这种社会中,有相当大一部分人(其中的大多数在形成多数意见时具有重要作用)在维持其生活的活动方面都是独立的自我经营者。然而,我们需要追问的是,当我们中的大多数人已作为各大组织的被雇佣成员(employed members)而工作,使用的也已不是我们自己所有的资源,而在很大的程度上是根据别人所给的指令行事的时候,那些在原有社会中得到有效遵循的原则,在今天的社会中还会在多大的程度上仍旧有效呢?尤其需要考虑的是,如果独立者于当下只构成社会成员中极小的一部分并且只具极小的影响,那么他们的贡献是否因此就变得较不重要了呢?或者说,他们是否仍是任何自由社会繁荣的必不可缺的因素呢?
在我们进入这个重要问题的讨论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打破一个关于雇佣阶级(the employed class)发展的神话;尽管只有马克思主义者彻彻底底地信奉此一神话,但是此一神话所产生的一般影响也已达到了混淆视听的地步。这个神话认为,无产阶级的出现,乃是剥削过程的结果,因为正是在这种剥削的过程中,大众被剥夺了曾经使其能够独立谋生的物资财产。但是,事实却与此完全相反。在现代资本主义兴起之前,大多数人建立家庭和抚养孩子的可能性,乃依赖于对房产、土地及必要的生产工具的继承。后来,那些并不从其父母处继承土地和生产工具的人之所以得以生存和传宗接代,则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即富有者以增大雇佣者人数的方式来使用其资本的做法,不仅对其是可行的,而且也是有利可图的。如果是“资本主义创造了无产者”,那么它也是通过使大多数人能够生存和传宗接代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点的。在当今的西方世界,此一过程的功效当然已不再是增加传统意义上的无产者,而是在于推进一个被雇佣人员多数(a majority of employed)的发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从许多方面来看,此一被雇佣人员多数的发展,不仅不能构成自由社会的驱动力量,而且往往还与这些力量相反对。
晚近两百多年中人口的增加,主要表现为都市和产业的被雇佣工人的增加。技术变革推动了大规模企业的创生,进而也推动了一个新的庞大的职员阶层的诞生;当然,这种技术变革亦毋庸置疑地推进了人口中被雇佣人员的增加,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那些靠提供服务而生存的无产者在数量上的增加,很可能反过来也大大推进了大规模组织的发展。
这一发展所具有的政治意义,因下述事实而得以凸显:依附者(the dependent)
和无产者数量上增长最快之时,也是他们被赋予选举权之际,然而在此之前,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是不享有这种权利的。这种发展的结果是,在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中,绝大多数选民的观点都渐渐为下述事实所决定,这个事实就是他们都处于被雇佣的地位。由于现在是他们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政策,所以这在一方面使得被雇佣的地位相对来讲具有了更大的吸引力,而在另一方面则使得独立人士的境况的吸引力日趋减少。这样,被雇佣者便可以据其地位而大肆运用其政治力量,以左右政府政策,当然这种情况也是极为自然的。据此,社会渐渐沦为了一个庞大的雇佣等级社会(great hierarchy of employment),但是我们在这里需要追问的是,这样一种社会是否符合被雇佣者的长期利益呢?坦率而言,如果被雇佣者这一多数不能认识到,确保足够多的独立人士的存在乃是他们的利益之所在,那么社会渐渐变成一个庞大的雇佣等级社会这种状况就很可能无从避免。这是因为他们如果不认识到这一点,那么我们就会发现我们的自由都会遭到侵损,一如他们自己也将发现的那样,如果没有足够多的且各不相同的雇主可供他们选择,那么他们这些被雇佣者的地位亦将大大衰落。
2.于此我们发现一个问题,即许多对自由的运用,对于被雇佣者而言,并不具有什么直接利益,而且被雇佣者也常常不易认识到他们的自由乃依赖于其他人能够进行决策的事实,尽管从表面上看这些决策与被雇佣者的整个生活方式并无直接关联。由于被雇佣者能够不做此类决策就可以生活(当然他们也是不得不承受这种境况),所以他们也就意识不到自行决策的必要性,而且由于被雇佣者在生活中几乎没有进行决策的机会,所以他们也往往低估这些机会的重要性。独立人士在发挥其作用时所必不可少的对自由的运用,在被雇佣者那里却被视作无甚必要;他们所具有的奖惩观念以及对适当报酬的评价,也完全不同于独立者。因此,在当今世界,被雇佣者这一多数将他们的生活标准和观念强加于其他人的趋向,对自由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的确,为了被雇佣者所在社会的一般利益,因而也是为了他们自己的长期利益,他们应当维护一些条件以使少数独立人士能够达致多数所不能获得的或认为不值得去努力和冒风险的地位;但是我们必须承认,试图说服被雇佣者并使他们认识到此点,将被证明是一项最艰难棘手的工作。
即使某些自由的运用与被雇佣者的生活不具有多少相关性,这也不意味着他们是不自由的。一个人就其生活方式及谋生方法所做的每一选择,从选择的结果来看,本身就意味着他对做某些事情不感兴趣。有许多人会选择被雇佣,因为与任何独立人士的地位相比,被雇佣的地位将给他们提供更好的生活机会。的确,有一些人并不特别看重被雇佣地位所能提供给他们的相对安全和较少的风险及责任,但是,这些人还是做出了被雇佣的选择;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使他们做出如此选择的决定性因素,常常不是他们无力获致独立,而是被雇佣较之作为独立商人更能向他们提供令其满意的活动,挣得更多的收入。
自由并不意味着我们能够得到我们欲求的每一样东西。在选择生活道路的时候,我们始终要在复杂纷繁的利弊中进行抉择,而且我们一旦做出抉择,就必须为了获得净利而准备面对某些不利的境况。任何欲图通过出售其劳务而获得稳定收入的人,必须用其工作时间去做其他人为他安排或决定的工作。遵照其他人的要求行事,就被雇佣者而言,乃是实现其目的的条件。然而,虽说被雇佣者有时也会对这种境况甚感不满,但是在一般情况下,由于他们并不是处在被强制那种意义上的不自由的地位,所以他们往往也不会对此过于追究。再者,即使被雇佣者有时会极不喜欢他们的工作,但是他们知道,如果放弃这一工作,他们往往要蒙受极大的风险或牺牲,所以他们一般都倾向干安守原有的工作。但是,这类情形也同样可以适用于人们所从事的几乎所有其他的职业,当然也包括许多独立人士所从事的职业。
在一竞争的社会中,除了大量失业的时期以外,被雇佣者都不是处于某个特定雇主的支配之下的,这个事实至关重要,必须认清。就此而言,法律的规定极为明智,它不承认那些永久出卖劳务的契约,而且一般来讲,它甚至都不强制执行具体劳务的契约。
不论是谁,都不能强制某人一直为某个特定的老板工作,尽管此人与该老板所达致的契约有如此的规定。此外,在一正常运行的竞争社会中,人们显然可以跳槽或者发现其他的就业机会,尽管这些职业的报酬常常是较低的。
被雇佣者的自由还依赖于数量多且行业不同的雇主的存在,这一点已极为明显,当我们考虑下述假设条件下所发生的情况时尤其如此。这个假设条件即是,社会中只有一个雇主——例如国家,或者接受雇佣乃是唯一被允许的维持生计的手段。持之一贯地运用社会主义的原则,必将导向单一雇主的情势,而不论它怎样通过将雇佣权授予名义上独立的公共企业或类似的机构的做法来掩盖其实质。不论此类雇主是以直接的方式行事,还是以间接的方式行事,都无从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他实际上拥有着可以强制个人的无限权力。
3.因此,被雇佣者的自由,依赖于地位不同于被雇佣者地位的另一部分人的存在。
然而,在一个由被雇佣者构成多数的民主制度中,正是被雇佣者的生活观念决定着这一部分人能否存在并发挥其作用。在这样的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观念将是那些绝大多数人的观念,亦即各雇佣等级组织的成员的观念,但是这些人在很大程度上却对那些决定着他们各自工作的单位间的关系的问题及观点毫无认识。的确,被雇佣者这一多数所提出的标准,可以使他们自己成为社会中起主宰作用的成员,但是,如果该社会要继续成为一个自由社会,那么这些由被雇佣者多数形成的标准就不能适用于整个社会。
被雇佣者的价值和利益,必定会与那些承受着安排资源使用的风险及责任的人士的价值及利益不尽相同。一个为了确定的工资并根据指令而工作的人,可能与一个必须不断在不同的方案间进行抉择的人一样,认真、勤奋、和明智;但是被雇佣者却很难像后者那样具有创造力或实践力,因为被雇佣者在工作中的选择范围太过有限。在一般情况下,人们不可能期望被雇佣者采取那些无从加以规定的或不符惯例的行动,而这就意味着他们只会去做分派给他们的工作,除此以外的其他工作他们都不会去做,即使他们有能力做更多的工作,亦毫无例外。一项分派的任务,必然是一有限定要求的任务:它限于某个特定领域并以前定的分工为基础。
被雇佣的事实,不只会影响一个人的原创力和主动精神,而且还将在下述方面影响被雇佣者:他们对于那些控制资源且必须不断关注新的安排及资源配置的人所承担的责任,几乎一无所知;他们对于那些因必须对财产及收入的使用进行决策而逐渐形成的生活方式和生活态度,也不甚了解。对于独立者来讲,他自己的生活与工作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界分,然而对于被雇佣者而言,这种区分则是明显存在的,因为他们只出售了一部分时间,以挣得一确定的工资。就被雇佣者而言,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在一定的时间中如何使自己适应并融合入一给定的框架之中的问题,然而对于独立者来讲,工作则是一个建构及重构生活计划的问题,亦即针对不断出现的困难寻求解决方案的问题。
关于什么东西可被确当地认为是收入、一个人应当把握什么样的机会以及一个人应当采用什么样的生活方式能最有助于其成功等问题,被雇佣者的观点与独立者的观点之间的分歧尤为凸显。
然而,被雇佣者与独立者之间的最大的区别,却见之于他们对下述问题的认识,即不同服务的恰当报酬应当以何种方式加以确定。当一个人作为一个大组织的成员并根据指令而工作的时候,他个人的服务的价值就极难确定。他是否忠实且明智地遵守了规章及指令,他是否很好地适应了并融合进了整个运行机制,都是必须根据其他人的观点才能加以确定的。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即雇主往往是根据某些确定的品行标准来决定被雇佣者的报酬,而不是根据他工作的实际结果来确定他的收入。如果要使人在组织内部感到满意,那么做到以下两点就至为重要:一是报酬应当被普遍认为是公平的,亦即报酬应当符合为众人所知的且被认为是明智的规章;二是应当有一个机构负责确使每个人得到其同事认为应当属于他的收入。然而,根据其他人认为他所应得者来确定一个人的报酬的原则,却无法适用于那些根据自己意志主动行事的人。
4.当被雇佣者这一多数决定立法和政策时,相关条件就将趋向于应合此一多数的标准,同时也会渐趋不利于独立者。结果,被雇佣者的地位将会渐渐变得更具吸引力,而且其相对力量也会变得更为强大。我们甚至可以说,大组织在今天胜出小组织的许多优势,在某种程度上讲也是一些政策的结果,因为这些政策使得被雇佣者的地位对许多原本有可能旨在独立经营业务的人士产生了更大的吸引力。
无论人们怎样说,有一点则是毋庸置疑的,即被雇佣不仅变成了人口之多数的实际地位,而且也成了他们更倾向于的地位;这是因为他们发现被雇佣者的地位能够满足他们的主要欲求:获得足够支付日常开支的稳定且确定的收入、工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自动和稳步的增加、而且能够在步入老龄时得到一定的养老金他们因此而摆脱了一些对经济生活的责任;进而,他们亦就相当自然而然地认为,因雇主组织的失败或衰败而导致的经济上的灾祸,显而易见不是他们的过错,而是别人的问题。这样,对于那些他们虽然一无所知但其生活却又依附于其上的经济管理活动,他们希望拥有某种较高的监督权力对之进行监督,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此一阶级处于支配地位的社会中,社会正义的观念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适应此一阶级的需求的工具。这种情形不仅适用于立法,而且也适用于制度安排和商业惯例。税收制度也渐渐以收入概念为基础,而这个概念所反映的正是被雇佣者的根本利益。
类似于家长照顾孩子的那类社会服务,也几乎完全是根据被雇佣者的要求来确定的。甚至消费者信贷的方式和标准,也首先是适应于他们的要求而确立起来的。所有涉及作为谋生手段之一的对资本的占有及运用的问题,亦渐渐被视作为一小部分特权人士的特殊利益,而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多数居然可以正当地对之加以鄙视。
对于美国人来讲,上文所描绘的图景似乎有些夸张,但对于欧洲人来说,此一图景中的主要面相则实在是他们再熟悉不过的了。一旦公务人员成为被雇佣者中人数最多、影响最大的群体,而且他们所享有的特殊权利也被作为一个权利问题而为所有其他的被雇佣者所要求,那么一般而言,趋向于上述图景那个方向的发展就会加速。公务人员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包括公务人员终身任职的权利以及按年限自动增加工资的权利,由于被认为并不是为了公务人员的利益所设,而是为了整个公众的利益所设,所以亦就趋向于被扩展到公务人员群体之外的人士。再者,在大型组织中,个人服务的具体价值的确难以确定,因而必须根据某些确定的品行尺度而非其实际服务的结果来支付报酬,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从某些方面来看,政府行政机构中的情况更是如此。在政府机构中通行的这些标准,会通过公务人员对立法的影响以及对那些迎合被雇佣者的需求的新制度安排的影响,趋向于在更大的范围中被适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许多欧洲国家,由新社会服务所催生的科层制度已成了一项极为重要的政治因素,它既是“需求与品行”
(need and merit)这一新观念的创造者,同时也是落实这个新观念的工具:人们的生活也因此日益受制于根据这一新观念而形成的种种标准。
5.实际上,被雇佣机会之多样性的存在,在根本上取决于独立的个人的存在,因为正是这些独立的个人在积极主动地不断地创建或改组其组织、确定或改变这些组织的方向。初看上去,被雇佣机会的多样性,似乎也可以由无数为领薪经理管理并为众多股东拥有股权的企业所提供,因此具有殷实财产的人士也就可以成为一种多余。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尽管这种类型的企业可以适应于业已确立的产业,然而,如果没有新组织的创建以应对具有风险的新事业(在这些领域,有能力承受风险的有财产的个人仍是不可被替代的),那么竞争的状况就不可能得到维护,而且整个企业结构的僵化也只能是势所必趋。个人决策优于集体决策,不仅只适用于新的风险事业的开创之一方面,而且还在于:不论董事会的集体智慧在大多数情形中有多少上乘表现,即使是规模庞大且地位巩固的企业所获得的杰出成就,也常常是由于某个通过对巨大资产的控制而获得独立地位及影响力的个人的贡献所致。需要指出的是,不论企业制度在多大程度上模糊了经营管理企业的所有者与被雇佣者之间的区别,为消费者和被雇佣者提供了足够的选择从而使任何组织都不可能行使强制性权力的整个独立企业的系统,却依旧是以财产私有权和个人决定资源使用的权利为其前提条件的。
6.然而,拥有殷实财产的私人所有者之所以重要,并不仅仅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即他们的存在乃是维护竞争性企业结构的一个基础性条件。实际上,当拥有独立资产的人,不只是用其资本追求物质利益,而且也将其资本用来实现那些并不带来物质利益回报的目的的时候,他们在自由社会中会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在任何文明的社会中,拥有独立资产的人士所具有的责无旁贷的作用,不仅是要维护竞争性市场,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要支持市场机制所不能充分考虑到的目标。
尽管市场机制是确保提供那些能够予以标价的服务的最为有效的方法,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市场机制所不可能提供的极为重要的其他类型的服务,因为这些服务不能出售给个别的受益者。经济学家常常给人们这样一种印象,即只有那些能使公众付钱的东西才是有用的;当然,经济学家也论及了一些例外情况,但只是作为主张国家在市场不能提供所欲求的东西的场合下应当介入的理由而提出的。但是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尽管市场所存在的一些局限为主张政府采取某些行动提供了正当的理由,然而市场的这些局限却切切实实不能证明以下论辩为正当:即只有国家应当有能力提供这些服务。我们不仅应当承认存在着市场所不能满足的需求,而且还应当明确指出,政府绝不应当是唯一有能力提供不具物质回报的服务的机构,而且在此一领域也不应当有垄断,相反,应当允许尽可能多的独立的个人或组织运用其各自的能力去满足这些需求。
那些能够从经济上支持其信念的个人或群体,如能在文化娱乐活动、艺术活动、教育及研究、自然环境保护及历史文物保护等领域,尤其是在传播政治上的、道德上的及宗教上的新观念的领域中处于领导地位,可以说极其重要。如果少数观点想获得机会成为多数观点,那么其必要条件就不仅是那些已经得到多数高度评价的人士能够发起行动,而且还需要各种不同意见和情趣的代表人物能够以投入其资产及精力的方式来支持那些尚未被多数所赞同的理想。
如果我们不知道有什么更好的方法可以确定这样一种群体,那么我们就有很充分的理由主张:随意地从每百人中选出一人或者从每千人中选出一人,并赋予他们以足够的财力去追求他们自己选择的任何目的。既然大多数倾向和意见都通过代表得到了表达,而且每一种利益也都给予了表达的机会,那么让人口中的一小部分(即百分之一或千分之一)以一种从反向角度来看会有益于社会的方式使用这种机会,就完全值得一试。通过遗产继承的方式进行选择(在我们的社会中,事实上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至少具有下述优长(即使我们不考虑继承能力方面的可能性):一是那些获得这种特殊机会的人通常都接受过如何运用这种机会的教育,二是他们的成长环境已使他们对物质财富太过熟悉,所以他们会因视这些物质财富为当然之物而不再将其看作令他们深感愉快的主要渊源。新兴暴发户的情况就大不相同了,他们通常会沉溺于其间的粗俗乐趣之中,而这些粗俗的乐趣对于遗产继承者来讲一般不会有多少吸引力。有人认为社会地位之提升的过程有时应当延长至数代人,如果这个论点是正确的,又如果我们承认一些人不必将其大部分精力用于谋生,而应当有时间和资产去追求他们自己选择的任何目的,那么我们就不能否认,继承很可能是我们所知道的最好的选择手段。
人们经常忽略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即集体同意的行动(action by collective agreement)只限于下述情形:一是先前的努力已形成了某种共同观点;二是关于什么是可欲的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三是所存在的问题只是对人们已普遍认识到的各种可能性进行选择的问题,而不是发现新的可能性的问题。然而,公共意见本身并不能决定应当努力将公共意见引向何方的问题,而且无论是政府还是其他现行有组织的群体,也都不应当享有做出这种决定的排他性权力。这样,就应当由那些自己拥有必要的资源的个人或那些已然赢得拥有独立资产的人的支持的个人,来启动这种有组织的努力;如果没有这样的个人,当下的只为极少数人士所信奉的观点便永远不可能有被多数接受的机会。
多数虽说在对艺术或其他活动进行资助的方面取代了富有的资助者,但是由于他们的支持极不确当,所以几无可能期望多数在这方面起领导作用。这种情况在那些有可能改变多数道德价值的慈善运动或理想运动方面,表现得更为突出。
在历史的长河中,往往是在孤独的先锋人士为了唤起公众的良知(public conscience)而贡献出了他们的生命及财富以后,人们才渐渐认识到他们所为之献身的一系列伟大事业,毋庸讳言,这样的事例可以说数不胜数;当然,他们经过长期的斗争而最终赢得多数支持的成就,也同样不计其数;但是囿于篇幅,我们不可能在这里对之一一列举并详尽讨论,实际上也只需举出数例便能说明问题:废除奴隶制、刑法及监狱的改革、制止虐待儿童和动物、或给予精神病患者以更人道的待遇等等;但是我们仍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上述所有的努力,曾经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中只是极少数理想主义者的希望,换言之,正是这些少数人士竭尽全力地变革着极大多数人关于某些习惯做法的定见,最终才达致了上述成就。
7.然而,富裕者要成功地完成这种使命,不仅需要整个社会不把拥有财富的人的使命只视作运用财富谋利并增加财富,而且还需要富有阶层不只是由那些视运用其资源进行物质生产为其根本利益所在的人构成。换言之,社会还必须允许一些享有“闲暇”
的富人(idle rich)的存在——此处的闲暇并不是指他们连有意义的事也不做,整日游手好闲,而是指他们的目标并不完全受物质利益考虑的支配。大多数人必须为谋生而挣取工资这个事实,并不会减损一些人不这样做的可欲性,亦即不会减低少数人能够追求大多数人并不欣赏的目标的价值。如果仅由于这个原因而专断地剥夺这些人的财富并将它们分派给其他人,那么这种做法毫无疑问会令人厌恶。同样,如果由多数来赋予特权,那也将是毫无根据的,因为他们会选择那些拥有着他们所赞同的目标的人来享受特权。实际上,这种做法只会创生另一种雇佣的形式,或另一种对某种确认的品行进行酬报的形式,但却绝不可能提供一种机会,使人们去追求那些尚未被大众接受的可欲的目标。
我对那种鄙视“游手好闲”的道德传统敬佩有加,在这里,游手好闲是指毫无明确目的的闲混。但是一如上述,不为挣取收入而工作,未必就意味着游手好闲;从事并不带来物质回报的工作,也完全有理由被视作高尚。诚然,我们绝大多数的需求都可以由市场来满足,而这同时又给大多数人提供了谋生的机会,但是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不应当允许人们将其毕生精力用于实现并无经济回报的目的,亦不意味着只有多数或只有有组织的群体才应当有能力追求这些目的。从另一个角度讲,只有少数人有能力拥有这种机会,也同样不会减损一些人应当拥有这种机会的可欲性。
富裕阶层的“意索”(ethos),至少要求每个男性成员都通过挣更多的钱来证明他的作用,因此人们对于这种富有阶层是否能够确当地证明其存在的正当性,仍存疑问。
虽然独立的财产所有者对自由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他们在创造和传播思想及观念或者倾向及信念等方面的重要性可能更大。如果在一个社会中,大多数知识界领袖、道德捍卫者及艺术先锋人士都属于被雇佣者阶层,尤其是为政府所雇佣,那么这个社会的缺陷就太严重了。然而不无遗憾的是,我们却正在从各个方面朝着这样一种社会发展。尽管一些独立的思想领袖人士仍旧从自由撰稿人(freelance writer)、艺术家、法律家和医务阶层当中产生,而且他们还在不断地提出新观点,但是绝大多数(博学的科学家和人文学者)应当起领导作用的人士,当下却处在被雇佣的地位,而在大多数国家则处在被国家雇佣的地位。此一方面的重大变化始于19世纪,在此之前,绅士派学者达尔文(Darwin)、麦考利(Macaulay)、葛罗特(Grote)、卢博克(Lubbock )、墨特利(Motley)、亨利。亚当斯(Henry Adams)、托克维尔(Tocqeville)以及施里门(Schliemann)等,都是名望显赫的社会知名人士,甚至像马克思这样一位对当时社会进行无情批判的异端者,也能得到一位富有的保护人的资助,使他能够贡献出毕生精力去阐述和宣传种种为当时之多数切实反对的学说。
当今,这种显贵且独立的知识阶层几乎完全消失了(在当下美国的大多数地区也已不存在了),这就造成了这样一种情况,在其间,有产阶层(在当下几乎成了一个完全由商人构成的群体)不仅缺乏知识领导,甚至也缺乏一种逻辑一致且可用于安身立命的人生哲学。实际上,富有阶层在某种意义上讲应当是一个有闲阶层,他们当中应有超过一定比例的学者和政治家、文学家及艺术家。在过去,正是通过这些富有者在他们自己的圈子中同那些与其具有相同生活方式的人士的交流和交往,他们才得以积极投入到各种思想运动中去,并积极参与种种有可能形成公共意见的讨论。然而在今天,欧洲的观察家看到美国的情况以后一定会有一个很深的印象,这就是那个仍在某些时候被视为统治者的阶层,现在已变得明显孤立无援且作用微弱了;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下述事实所致,即美国的各种传统阻碍了有闲阶层——亦即运用财富赋予他们的独立地位去实现除了一般经济目的以外的目的的阶层——在其间的生长和发展。然而,有产阶层中缺失文化精英的状况,在当下的欧洲也已相当严重,通货膨胀及税收制度的综合效应,既在很大程度上摧毁了原有的有闲阶层,亦阻碍了新的有闲阶层的兴起。
8.不可否认的是,这样一种有闲阶层将产生一大批讲究奢侈生活的人(bons vivants),其比例会远远大于学者和公务人员,而且这些讲究奢侈生活的人也会因其惊人的浪费而使公众感到震惊。但是,这种浪费在任何地方都属于自由价格(the price of freedom)的问题;我们很难认为,判定闲暇富有者中最闲暇者的消费为浪费并加以反对,与埃及的农民和中国的苦力判定美国大众的消费为浪费这二者所依据的标准,有什么实质性的不同。从量上来看,富有者在娱乐中的浪费与大众在相似且同样“非必要的”娱乐中的浪费相比较,的确是微不足道的,然而后者的那种浪费却偏离了一些从伦理标准上来看极为重要的目的。可能是有闲富裕者生活中的摆阔及其所具有的一些为大众所不熟知的特征,才使得它们特别容易受到严正的指责。
尽管一些人的奢侈挥霍的确会使人们大感厌恶,但是即使如此,我们仍很难断言,在任何特定事例中,那些最为荒谬的生活尝试就一定不会产生一般意义上的有益的结果。
人们在开始一个新的生活局面的时候,总是要搞许多无目的的炫耀和排场,对此不会有人感到奇怪。但是我确信——我这样说肯定会引来甚多奚落——即使要成功地享用闲暇也需要有先锋的开创:我们当今已相当流行的许多生活方式,应归功于那些将其毕生精力贡献于生活之艺术的探索者,而且当下已成为大众娱乐用品的许多玩具和体育用品,最早也是由花花公子发明的。
就这一方面而言,我们对不尽相同的活动之功用的评价,居然莫明其妙地被普遍流行的金钱标准所扭曲。常常令人惊讶不已的是,正是那些最为激烈地谴责我们文明之实利主义或物质主义的人,除了承认人们愿意给服务提供的报酬这一项标准以外,竟不承认任何其他评价服务之功用的标准。然而,职业网球手或高尔夫球手,是否就真的显而易见地比那些贡献其时间以完善这些运动的富有的业余球手对社会的作用更大?或者说公共博物馆的一位被雇佣的馆长,是否就真的显而易见地比一位私人收藏家对社会的作用更大?在读者匆忙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将提请读者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没有富有的业余爱好者的开创性活动,是否还会产生网球或高尔夫球的职业选手或博物馆的馆长?据此,我们难道就不能希望那些人士的娱乐性探索(他们能在其短暂的生命周期中热衷于这些活动)还将产生其他新的有益的作用吗?毋庸置疑,生活之艺术或非物质性价值的发展,当能从那些不具物质生活忧虑的人的活动中得益最多。
我们时代的最大悲剧之一,就是大众一方面渐渐相信,他们之所以达到了高物质福利的生活水准,完全是因为把富有者的生活水平拉下来所致;而另一方面他们也日益担忧,富有阶层的出现或维续会剥夺他们本应得到或被他们视为其应得的东西。众所周知,在一个进步的社会中,如果不允许少数享有财富,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相信这些财富还会继续存在。这些财富既非剥夺于其他人,亦非其他人不可享用的东西,它乃是先锋人士所开创的新的生活方式的最初标志。诚然,一些人拥有开创各种可能性的特权,而这些有益的可能性对于其他人而言,却只有其子孙后代才可能享有;当然,这些享有特权的人士,一般而言,并不是最具品行的个人,而是那些出于偶然因素而被置于这些令人羡慕的地位的人。但是,这一事实却与发展之进程不可分离,而且这种事实与发展进程的紧密关系也往往是任何个人或群体所不能预见的。一开始就阻止一些人去享有某些利益,其结果就完全可能是使大众永远无法分享到它们。如果我们由于忌妒而使某些罕见的生活方式无法实现,那么最终蒙受物质与精神两个方面贫困的,将不仅仅是其他人,而是包括我们自己在内的所有的人。我们在根除那些令我们感到不满的个人成功的表现的同时,不可能不摧毁那些使发展成为可能的力量。我们可以对新暴发起来的富人的炫耀、低俗以及浪费表示极大的反感,然而我们却必须认识到,如果我们扼杀一切为我们所不喜欢的事情,那么因此而在同时被扼杀的那些为我们所未预见到的有益结果,其价值极可能大于其在表面上的弊端。在人类世界上,如果多数可以阻止一切为他们所不喜欢的新生事物的出现,那么这个世界就会沦为一个停滞的世界,甚至有可能变成一个日趋衰败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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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自由与法律
当某种政制(regiment)初获批准时,应当采取何种统治方式的问题可能在当时并未得到深切的考虑,人们的智慧及判断力所及的只是由何者来统治的问题;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经验以后,他们才发现此一政制在操作的各个方面都极为不便,以致于他们先前构设的用以救济社会弊端的政制,反而增加了必须加以整治的社会问题。于是他们认识到,如果众人的生活立基于一个人的意志,那么就会致使众人蒙受灾难。这种境况迫使他们开始制定法律;在这些法律的治理下,所有的人都可以预见到他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并且知道违反这些法律所要承担的处罚或刑罚。
Richard Hooker
第九章 强制与国家所谓绝对的奴役,就是一个人根本无从确定所要做的事情;在这种境况中,今晚绝不知道明天早晨要做何事,亦即一个人须受制于一切对他下达的命令。
Henry Bracton
1.我们在本书第一部分各章的讨论中,曾暂时将自由界定为强制(coercion)的不存在。但是毋庸讳言,几乎与自由概念一样,强制也是一个意义颇为含混的概念,而且其意义之所以含混的原因也大体相同:即人们没有把其他人对我们的所作所为与物理环境施于我们的影响明确地区分开来。事实上,英语为我们提供了两个词,可以使我们对其做出必要的界分:一方面,我们可以说我们因环境或情势所迫而做某些事情,但是这不是“强制”,而是“迫使”(compel);而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说我们被强制(coerced),那么我们所设定的乃是受人或机构的驱使。
当一个人被迫采取行动以服务于另一个人的意志,亦即实现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目的时,便构成强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被强制者根本不做任何选择;如果被强制者真的未做任何选择,那么我们就不应当称他的所作所为是“行动”(acting)。如果我的手为物理力量所引导而画出我的签名,或者我的手指被压而触动了枪的扳机,那么我的这些动作就不能被视为行动。这种使我的身体成为某人的物质工具的暴力,当然与强制本身一样恶劣,从而必须根据同样的理由加以阻止。然而,这种暴力与强制毕竟不同,强制意味着我仍进行了选择,只是我的心智已被迫沦为了他人的工具,因为我所面临的种种替代性选择完全是由他人操纵的,以致于强制者想让我选择的行动,对于我来讲,乃是这些选择中痛苦最少的选择。尽管我是被强制的,但还是我在决定在这种境况下何种选择的弊端最小。
显而易见,强制并不包括人们能够施加于其他人之行动的一切影响。它甚至也不包括所有下述情形,在这些情形中,一个人以那种他知道将损害他人并将使此人改变其意图的方式,采取行动或威胁要采取行动。一个人在街上堵住我的去路从而使我从旁道绕行,一个人从图书馆借去了我想借阅的书籍,甚或一个人用他发出的噪音迫使我离开,这些境况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讲都不能被称为“强制”。这是因为强制必须同时以下述两种情况为要件:一是要有施加损害的威胁,另一是要有通过这种威胁使他人按强制者的意志采取某种特定行动的意图。
尽管被强制者仍进行选择,但是他所面临的种种替代性选择却是由强制者决定的,因此他只能做出强制者所期望的选择。被强制者并未被完全剥夺对其能力的运用,但是他却被剥夺了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的可能性。一个人想要有效地运用其智能及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其条件乃是他必须能够预见到其所处环境的某些具体境况,并且能够坚持一项行动计划。一个人的大多数目的,一般只有通过一连串的具有关联的行动方能实现,而这些行动一方面是被作为一个系统的整体加以协调决定的,另一方面亦是以这样一个假设为基础的,即情势的发展将符合人们对它们的期望。正是由于我们能够预测事态的发展或至少知道这种发展的种种或然性,当然也是仅此而言,我们才能有所成就。尽管物理情势常常是不可预测的,但是它们本身却不会恶意地阻挠我们去实现我们的目的。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如果那些决定我们计划的事实或环境为某人单独控制,那么我们的行动也将同样受到控制。
因此,强制是一种恶,它阻止了一个人充分运用他的思考能力,从而也阻止了他为社会做出他所可能做出的最大的贡献。尽管被强制者在任何时候仍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竭尽努力,但是在强制的境况下,他的行动所必须符合的唯一的综合设计却出于另一个人的心智,而非他自己的意志。
2.在历史上,政治哲学家们讨论较多的乃是权力,而非强制,这是因为政治权力通常都意指强制的权力(power to coerce)。从弥尔顿(John Milton)和埃得蒙。伯克(Edmund Burke)到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和伯克哈特(Jacob Burckhardt),这些大政治学家无一不认为权力是万恶之首;尽管他们的观点就其所指而言是正确的,但是仅从此一面相讨论权力则是误导的。所恶者,恰恰不是权力本身——即实现一个人愿望的能力;真正的恶者只是强制的权力,亦即一个人通过施加损害的威胁而迫使其他人去实现其意志的权力。某个领导者为了实现某项伟大的事业所运用的权力,并无恶可言,因为在这项伟大的事业中,人们将出于他们自己的意志和为了他们自身的目的而自愿联合起来。人们正是通过这种自愿联合于某种统一领导下的方式,才得以极大地增强了他们所在集体的力量,当然,这也是文明社会的部分力量之所在。
扩展我们能力意义上的权力(power)并不腐败,腐败的乃是那种强迫我们的意志服从于其他人的意志的权力,亦即利用我们对抗我们自己的意志以实现其他人的目的的权力。在人际关系中,权力与强制的确常常紧密地勾连在一起,而且少数人所拥有的巨大的权力也会使他们有能力强制其他人,除非这种权力为另一种比它更大的权力所制约。
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人们关于权力与强制关系的一般认识并不完全正确,因为强制并不像人们所认为的那样是权力的必然后果,甚至也不是权力的一般后果。无论是亨利。福特的权力还是原子能委员会(the Atomic Energycommission)的权力,又无论是救世军统领(the General of the Salvation Arm)的权力还是迄今为止的美国总统的权力,都不是强制特定人去实现他们所选定的目的的权力。
当然,在某些情形中,如果我们偶而用“强力”(force)和“暴力”(violence)
这两个术语来替代强制,那么所导致的误导亦不会太大,因为威胁使用强力或暴力乃是强制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形式。但是,这两个术语并不是强制的同义词,因为威胁使用物理强力(physical force)并不是实施强制的唯一方式。同样,“压迫”
(oppression)尽管可能与强制一样,都是自由真正的反面,但是它也只是意指一连串强制行动的持续状况。
3.我们的同胞在一定的条件下会愿意向我们提供具体的服务或便利,但是我们必须谨慎地将强制同这些条件区别开来,因为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中,亦即当某种对我们极为重要的服务或资源为某人单独控制之时,才会使这个控制者获得真正的强制性权力。在社会中生活,意味着我们所有的人都必须依赖于其他人所提供的服务,才能满足我们的大多数需求;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这种相互性的服务是自愿的,而且每个人都能够自己决定向谁提供服务和根据什么条件提供服务。我们的同胞向我们提供的便利和机会,也只有在我们满足了他们的条件的基础上才能为我们所用。
以上所述不仅适用于经济关系,而且也同样适用于社会关系。一位友人邀请我参加她的聚会,其条件定是我会遵守某些关于言谈举止和衣着打扮的标准;或者邻人与我交往,其条件是我会遵循某些为人们所接受的待人处事的方式,当然,这些条件都不是强制。此外,一位厂商或商人只在我接受他所确定的商品价格的条件下,才向我提供我所需要的商品,这种情况也不能被恰当地称之为“强制”。毋庸置疑,上文所述也适用于竞争市场的情况:在市场上,如果第一位商人的出价不合我意,那么我就可以去找其他商人讨价还价;即使我遇到的是一位垄断者,这种情况通常也不能被称作强制。例如,如果我极想让一位著名的艺术家为我作画,但这位艺术家因我所出的价钱低于他的要求而拒绝为我作画,那么因此说我受到了该艺术家的强制,显然是荒谬的。这种情况也同样适用于那些我就是没有也无所谓的商品或服务。既然某个特定的人的服务对于我的生存并不是决定性的,亦非对我最为珍视的东西的维护,那么他就提供这些服务而设定的种种条件,在严格意义上讲,亦就不能被称为“强制”。
然而,如果某个垄断者是沙漠绿洲中一水泉的所有者,那么他就有可能实施真正的强制。让我们这样说吧,其他人之所以一开始就去那里定居,其原因是他们认为他们始终可以以一合理价格获得他们所需要的水,但是他们后来却发现(可能是由于另一水泉干涸的缘故),他们如果要在那里生存下去,就只有去做那条水泉所有者要求他们做的事情,唯命是从而别无其他选择:这就是一种显而易见的强制状况。人们还可以想到一些与此类似的其他情况,尽管为数不多,例如一个垄断者可能控制了一种人们完全依赖于其上的基本商品,而没有这种商品,人们就无法生存。但是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除非某个垄断者能够控制或拒绝出售某一为人们生活所不可或缺的商品或服务,否则他就不可能实施强制,而不论他的要求对于那些依赖于其服务的人来讲是多么的不合意。
鉴于我们将在下文中讨论限制国家强制性权力的适当方法。所以我们在这里有必要指出,不论何时只要存在着垄断者获得强制性权力的危险,那么防阻此一危险的最为适当且最为有效的方法就很可能是要求他平等地对待所有的顾客,即坚持要求他对所有的顾客都索取相同的价格并禁止他对顾客做任何歧视。众所周知,就限制国家强制性权力而言,我们所习得的也是这一原则。
提供就业机会的个人,一如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个人,通常都不可能实施强制。
既然某个提供就业机会的人只能从许多机会中消除一个供他人谋生的机会,或者他只能停止支付某些人的工资(这些人只是不可能在其他地方获得同样高的工资而已,但仍可在其他地方就业),所以他就无从实施强制,尽管他的所作所为可能会给那些受到影响的人带去痛苦。毋庸否认的是,在有些情况下,就业的条件也会产生实施真正强制的机会。在失业的高峰时期,解雇的威胁就可以被用来要求就业者采取原定契约并未规定的其他行动。在开采矿业的城镇地区,管理人员就完全可以实施一种专断且任意的手段,以对付他所不喜欢的人。但是,这种境况虽说不是完全不可能发生,然而在一个繁荣且充满竞争的社会中却实属罕见的例外。
对就业的完全垄断,一如一个彻底的社会主义国家中的情形(因为在那里,政府是唯一的雇主,是一切生产工具的所有者)那般,会使垄断者拥有无限的强制性权力。正如托洛斯基(Leon Trotsky)所指出的,“在一个国家为唯一雇主的国度,反抗意味着慢慢地饥饿至死。那个不工作不得食的旧原则,现已为一新的原则所替代,即不服从不得食”。
除了上述对某一基本服务进行垄断的情形以外,那种只是把持某一便利的权力则不会产生强制。当某人使用这种权力时,他可能确实会改变与我原先的计划相适应的社会境况,并使我有必要重新考虑我的全部决策,甚至有可能要改变我的整个生活规划并使我对我曾经认为不是问题的许多事情产生担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所面临的替代性选择可能会因数量极少和极不确定而令我大为苦恼,而且我的新计划也只能具有权宜的性质,然而无论如何不是某个其他人的意志在决定或引导我的行动。我的行动也可能受到了极大的压力,但却不能因此说我是在强制下行动。即使我及我的家庭所受到的饥饿的威胁,逼迫我接受一工资极低的且不合我心意的工作,又即使我为那个唯一愿意雇佣我的人所“左右”,我也没有受到他或其他什么人的强制。既然置我于困境的行动并非旨在使我做或不做某些特定的事情,既然使我受到损害的行动之意图并不在于使我去实现他人的目的,所以它对我的自由的影响也就无异于自然灾害对我的影响——一如一场大火或一次水灾摧毁了我的房子,或一次事故损害了我的健康。
4.占领者的武装部队使占领地的人民成为他们的苦力,有组织的暴徒勒索“保护”
费,探知他人劣迹之秘密的人以此敲诈某个当事人,以及国家威胁强施惩罚手段并动用对人身所施加的强力而使我们服从其命令等等,都是强制的情形。强制有程度的不同:强制程度最高的极端例子有奴隶主对奴隶的支配或暴君对其臣民的支配,在这种情形中,无限的惩罚权力逼迫人们完全服从他们的君王或主人的意志;程度较低的例子有威胁施加某种灾难,在这种情形中,被威胁者宁愿选择服从威胁者的意志也不愿承受这种灾难。
强制某一特定个人的企图是否会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被强制的个人的内在力量(inner strength),因为对于某些人来讲,即使是暗杀或刺杀的威胁的力量有时也可能无法迫使其放弃或改变其目的;然而对于另一些人来讲,或许只需某种小小的卑鄙计谋的威胁便足以使其改弦易辙,而服从强制者的意志。当然,对于那些仅仅因他人一皱眉一跺脚便会被“逼迫”做出他本来不会做的事情的软弱或胆小敏感的人,我们可以可怜他们,然而我们在这里却并不准备讨论他们的问题;我们所关注的乃是那种可能影响正常且一般的人的强制。虽说这种强制通常都包括某种对一个正常的人或其亲人施以肉体伤害的威胁,或对某种价值昂贵或其极为珍视的物品进行损毁的威胁,但它却不必包括强力或暴力的直接使用。一个人可以通过对另一个人设置种种小障碍便足以阻挠他采取自发性行动的任何努力,因为强制者完全可以通过诡计及预谋而发现强制那些体格强壮却没有什么头脑的人的方法。一群狡诈的孩子逼迫一个不受他们欢迎的大人迁出该城,也不是没有可能的。
在某种程度上讲,所有人与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不论这些关系是因情爱、经济需要,还是因物理环境(例如在船上或在远征中)而形成的,都为强制提供了种种机会。个人家庭的内部关系,一如所有较为亲密的关系那般,无疑会为一种特殊的压制形式的强制提供种种机会,进而被认为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一位脾气暴躁的丈夫、一位唠唠叨叨的妻子、一位歇斯底里的母亲,都可能使生活极不可忍受,除非其他家庭成员听任并服从他们的性子。但是对于这类情况,除了要求这类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真正出于自愿以外,社会在保护这类关系中的个人方面将无甚作为。任何试图进一步调整这类亲密关系的努力,显然会要求对人们的选择及行为施以极为广泛的限制,因此,这种做法只会产生更大的强制:既然人们有自由选择他们的伙伴和亲密朋友,那么从这种自愿交往中产生的强制就不是政府所能考虑的问题。
读者可能会认为,我们已经用了多于必要的篇幅来区别何者可以被恰当地称为“强制”与何者不能被称之为“强制”,以及辨识我们应当阻止的程度较重的强制形式与那种并不应当为当局关注的程度较弱的强制形式。但是,我们必须强调的是,一如自由概念的情形那般,强制这一概念的外延也由于被不断扩大,而几乎丧失了任何价值。众所周知,自由由于被界定得太过宽泛,而竟然成了人们不可能达致的状态;与此相同,人们也可以通过把强制界定得极为宽泛,而使其变成一种无所不包且不可避免的现象。我们虽说不可能阻止一个人施加于另一个人的一切损害,甚或也不可能阻止我们在与其他人的亲密关系中所存在的一切温和的强制形式,但是,这绝不意味着我们不应当去努力阻止那些程度较重的强制形式,或者说我们不应当将自由界定为这种强制的不存在。
5.由于强制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行动之基本依据(essential data)所实行的控制,所以人们只能够通过使个人确获某种私域(private sphere)的方式而防阻这种强制,因为只有在这种确获保障的私域中,他才能得到保护并抵御这种来自他者的强制。
然而,只有某个拥有必要权力的当局机构,才能够向个人提供这种保障,并使其确信他所依赖的并不是他人为其蓄意安排的发展境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讲,只有通过威胁使用强制的方式,才能阻止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施以强制。
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自由领域(an assured free sphere)的存在,在我们看来,乃是一种极正常的生活状态,以致于我们极容易用另一些说法来界定“强制”,例如:“对合法期望的干涉”(the interference with legitimate expectations)、“对权利的侵犯”(infringement of rights)、或“专断的干涉”(arbitrary interference)等等。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界定强制时,我们不能视那些意在阻止强制的诸安排为当然。一个人预期的“合法性”或某个个人的“权利”,乃是承认这种私域的结果。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私域,那么强制就不仅会存在,而且还会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只有在一个已经试图以确定予以保障的私域的方式来阻止强制的社会中,诸如“专断的干涉”这样的概念才会具有明确的意义。
然而,如果想使对这种个人领域的承认本身不变成一种强制的工具,那么这种领域的范围及内容,就绝不能通过那种把某些特定的东西刻意分派给特定的人的方式加以确定。如果关于何者应当被包括在个人私域中的问题可以由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意志所确定,那么这实际上仅仅是将强制的权力转变成了那种意志而已,其实质依旧是强制。同样,试图一劳永逸地确定一个人私域的特定内容,也是极不可欲的。如果欲使人们最为充分地运用他们的知识、能力及预见力,那么可欲的做法便是:在决定何者将被包括在其确获保障的个人领域中的问题时,他们自己应当拥有某种发言权。
人们在解决这种问题时所发现的种种解决办法,都立基于对一般性规则的承认;这些规则规定了一系列条件,根据这些条件,可以确定一个人或一些人确获保障之领域的具体内容。对这些一般性规则的接受,能使社会中的每个成员确定其被保障的领域中的内容,并能使社会中的所有成员都承认何者属于其领域以及何者不属于其领域。
我们绝不能将此一领域视作仅仅包括或主要包括物质性内容。将我们环境中的物质性内容界分为我的和他人的,虽说是那些界定私域的规则的主要目的,但是这些规则还为我们确定并保障了许多其他“权利”,例如:保障我们可以安全地使用某些东西的权利,或保护我们的行动不受其他人干涉的权利,等等。
6.因此,对私有(private)财产权或分别(several)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防止强制的基本条件,尽管这绝非是唯一的条件。除非我们能够确知我们排他地控制着一些物质财富,否则我们甚难实施一项连贯一致的行动计划;而且在我们并不控制这些财富的时候,我们若要与其他人合作,我们也有必要知道谁拥有这些财富。对财产权的承认,显而易见,是界定那个能够保护我们免受强制的私域的首要措施;而且人们长期以来也一直认为,“大凡反对私有财产权制度的人,根本就不懂得自由的首要要素为何”,以及“任何人都不可能在恣意攻击分别财产权的同时,又宣称自己珍视文明。分别财产权与文明这二者的历史绝不能被肢解”。现代人类学也确证了下述事实,即“私有财产权在初民社会阶段就已经极为明确地出现了”,而且“财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决定着人与其环境境况(不论是人为的还是自然的)之间的种种物理关系,而它的种种原初形式则是采取任何文化意义上的有序行动的先决条件”。
然而,在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免受强制之害的基本要件,并不是他拥有财产权,而是使他能够实施任何行动计划的物质财富决不应当处于某个其他人或机构的排他性控制之下。现代社会的成就之一就在于,自由可以为一个实际上并不拥有任何财产的人所享有(除了像衣服之类的个人自用品以外——甚至连这些物品也可以租用),而且我们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那些可以满足我们需求的财产交由其他人来管理。这里的重要问题在于,财产应当得到充分的分散,从而使个人不致依赖于某些特定的人——只有他们才能向他提供他所需求的东西或者只有他们才能雇佣他。
其他人的财产之所以能够被用来实现我们的目的,主要是因为契约的可实行性或可执行性(enforcibility)。由契约创建的整个权利网络(the whole network of rights),乃是我们确获保障领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部分,而且由于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我们构想计划和实施计划的基础,所以其重要性一如我们自己的财产。人与人之间基于自愿同意而非强制的彼此互益合作的决定性条件,乃是有许多人都能够满足一个人的需要,因此任何人都毋须依赖于特定的人以求满足生活的基本条件或达致朝某个方向发展的可能性。正是经由财产的分散而使之成为可能的竞争制度,致使拥有特定资产的个别所有者丧失了一切行使强制的权力。
鉴于人们对康德的一句名言的普遍误解,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此略加讨论,即我们独立于那些我们需要其服务的人的意志,因为他们是为了他们自己的目的而服务于我们的,而且通常对于我们如何利用他们服务的问题也无甚兴趣。如果为我们提供服务的人,只在其赞成我们的目的的时候以及在其不是为了他们自身利益的时候才准备将其产品出售给我们,那么我们势必在很大程度上使他们屈从于我们的观点。但是,从很大程度上讲,正是由于我们在日常经济交易中往往只是其他人的非人格的手段(impersonal means):这些人只是出于他们自己的目的而帮助我们,所以我们可以凭借这种由完全陌生的人所提供的帮助并运用这种帮助去实现我们所希望实现的各种目的。
如果那些追求个人的目的所需求的资源或服务处于稀缺的状态从而必定为某人所控制,那么我们就必需用财产权规则和契约规则来界定个人的私域。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这种方式可以适用于我们从他人的努力中获致利益的大多数情形,这也绝不意味着它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情形。例如,还有一些诸如环境卫生及道路建设之类的服务:这些服务一旦被提供,通常就足以满足所有想使用它们的人的需要。这些服务的提供,长期以来一直是公共努力的领域,当然这也是人们的共识;然而,享用这些服务的权利却是个人确获保障领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部分。我们只需想一想对人人可以“通行王者大道”
(access to the King's highway)的保障在历史中所起的作用,就可以看到这类权利对于个人自由有着多么重大的意义。
毋庸置疑,上述权利或受保障的利益,能有助于确使法律所保护的每个人都获得一个其行动不受阻碍的公知领域(a known sphere),然而这些权利或受保障的利益甚多,我们在这里不可能一一列举。但是,由于现代人甚少关心下述问题,所以我们或许还应当指出,对一确获保护的个人领域的承认,在自由的时代,通常已包括了隐私权及保密权,这即是说,一个人的住宅乃是他的堡垒(或指不可侵扰的退避所,castle),任何人都无权察看或干涉他在此堡垒内的活动。
7.那些对其他人或国家所实施的强制进行限制的抽象且一般的规则(abstract and general rules),乃是经由长期发展而逐渐形成的;关于这些规则的特性,我们将在中进行探讨。在这里,我们将只对下述问题做一般性的讨论,这个问题就是威胁使用强制(threat of coercion)这种手段,亦即国家据以阻止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施以强制的唯一手段,其本身具有的大多数会导致损害并引致反抗的特性是以何种方法被扼制住的。
国家威胁使用的强制,如果仅指向那些众所周知的而且因此可以为任何人(有可能成为强制的对象的人)加以避免的境况,那么它的影响就与那些实在且无可避免的强制(unavoidable coercion)的影响有着巨大的区别。一个自由的社会所必须威胁使用的强制,绝大多数都属于这种可避免的类型(avoidable coercion)。自由社会所实施的大多数规则,尤其是私法(private law)规则,并不强制私人(区别于国家公务人员,servants of state)采取特定的行动。法律制裁的目的,也只在于阻止一个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促使他履行他自愿承担的义务。
由于这类抽象且一般的规则所具有的特性,使我能够预先知道我的行为的后果,因此,如果我将自己置于一特定境况之中,我将会受到强制,而如果我能够避免将自己置于这样一种境况之中,我就永远不会受到强制。众所周知,规定强制的种种规则并不指向特定的个人,而是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处于相同境况中的人;仅就这一点而言,这些规则充其量也只类似于任何会影响个人计划的自然障碍。由于国家法律先行告知了人们为此行为或为彼行为的后果,所以这些法律对他们而言,其重要性与自然规律(laws of nature)相同;人们能够像运用他们在自然规律方面的知识那样来运用他们关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知识,以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
8.当然,就某些方面而言,国家也运用强制以强迫人们为某些特定的行为。这些行为当中最为重要的乃是纳税及各种义务性服务(compulsory services),尤其是服兵役。尽管这些义务被认为是不可避免的,但它们却至少是可以预见的,也是可以执行的,而不管某个个人在其他情况下会如何运用其能力;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这类义务所具有的强制的恶性。如果缴纳一定量的税款这项可预见的必要义务成了我所有计划的基础,又如果服兵役的期限构成了我生活经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那么我可以遵循我自己据此而制定的总体生活计划,并且像其他人在社会中所习得的那样独立于其他人的意志。尽管义务兵役的长期延续无疑意味着程度极高的强制,尽管终身服役制度绝不能被认为是一种自由,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对于一个人安排其自身的生活的可能性来讲,一种可预见的有限定期限的兵役所可能施加的限制,要远远小于由一个专断的权力机构为了确使它所认为的善行得到落实而长期威胁使用拘捕等手段的做法。
政府运用强制性权力对我们生活的干涉,如果是不可预见的和不可避免的,就会导致最大的妨碍和侵害。纵使这种强制甚至在一自由的社会中也属不可或缺者,一如我们被要求参加陪审团或担任临时警察(special constables),我们也会通过不允许任何人拥有专断的强制性权力的方式来减少这类强制的损害。再者,关于谁必须提供这种服务的决定,我们也可以依据诸如抽签这类随机的方式,而不依据任何个人的意志。这类不可预见的强制行动,虽出于不可预见的事件但却与众所周知的规则相符合,会一如其他“不可抗力”(acts of God)那样影响我们的生活,但却不会使我们受制于其他人的专断意志。
9.防止或阻止强制是否是国家威胁使用强制的唯一正当理由呢?我们完全可以将所有形式的暴力都归入强制的名下,或者我们至少可以主张,成功地防止强制,乃意味着防止所有形式的暴力。然而,还存在着另一种有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初看上去与上文所述的强制似有不同,但是对它加以防止却也被人们普遍认为是可欲的。这就是诈欺和欺骗(fraud and deception)。尽管将这些行为也称作“强制”可能会曲解诈欺和欺骗这两个词的意思,但是经过详尽考量,我们却可以发现,我们之所以防止这些行为的理由,实与我们防止强制的理由相同。诈欺,与强制相同,都是一种操纵一个人赖以为本的基本依据的方式,以使此人去做诈欺者想让他做的事。如果诈欺获得成功,被诈者也同样会成为他所不愿成为的工具,去实现其他人的目的,而与推进自己的目的无关。
尽管我们还找不到一个确当的词来含盖强制与诈欺这两种含义,但我们对强制的上述讨论,却也同样适用于诈欺和欺骗。
根据上文的补充说明,我们可以指出,自由只要求对强制及暴力、诈欺及欺骗加以制止,但是政府运用强制的情况除外:当然,政府对强制的运用只限于一个目的,即强制实施那些旨在确保个人活动之最佳境况的众所周知的规则,在这些境况中,个人可以使他的活动具有某种一贯且合理的模式。
对强制的限制问题,与政府恰当发挥作用的问题并不相同。政府采取强制性行动,绝非政府的唯一任务。的确,政府所进行的非强制性的活动或纯粹服务性的活动,其财政支持通常是通过强制性手段来提供的。很可能只有中世纪的国家,是在不诉诸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各种服务的,因为这些国家在当时主要是用源出于国家自身财产的收入来资助其活动的。然而,在现代社会中,如果设想政府不凭借强制性手段便能从财政上资助它所提供的种种服务,例如照顾身患残疾年老体迈者、建设道路或提供信息等服务,则是完全不切实际的。
关于政府提供这些服务的范围究竟多广才是可欲的问题,我们显然不能期望人们会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而且至少有一点是我们并不清楚的,即强制人们为实现他们并不关注的目的而做出贡献,能否获得道德上的证明。然而,在某种程度上讲,我们中的大多数人都发现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一种权宜之策:我们之所以做出贡献,乃是因为我们认为,我们亦将反过来在实现自己的目的的过程中,可以从其他人所做的类似贡献中获益。
有人认为,在税收领域以外,我们应当将“防阻程度较重的强制”视作政府运用强制的唯一的正当理由;在我看来,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可欲的。或许,这一标准不能被适用于每项单一的法律规则,而只能被适用于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例如,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作为抵抗强制的一种保障,可能需要有特殊的规定,而这些单个的特殊规定可能并不有助于减少强制,而只是有助于确使私有财产权不会阻碍那些并不损害财产所有者的行为。但是,关于国家干预或不干预的整个观念,却立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即私域是通过国家所强制实施的一般性规则加以界定的;这里的真正问题在于,国家是应当将其强制性行动只限于对这些规则的实施,还是应当超越这一限度。
就回答这个问题而言,人们已做出了种种努力,其中最杰出者当推约翰。斯图尔特。穆勒(J.S.Mill);这些人都试图对那些只影响行动者本人的行动与那些不仅影响行动者本人而且还影响其他人的行动加以区别,并据此对那个应当免受强制的私域做出界定。但是,我们很难想象有什么样的行动会不影响其他人,因此上述界分不能被证明为是完全有效的。只有通过对每个个人的确获保障的领域先做出界定,上述界分才会具有意义。这样做的目的并不能够保护人们以防阻所有其他人所为的可能有害于他们的行动,而只能够使其行动的某些基本依据不为其他人所控制。在确定受保护的领域所应有的边界时,我们必须追问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们希望加以阻止的其他人的行动,是否就真的会侵损被保护者的合理期望。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有可能因知道其他人的行动而感到快乐或痛苦,但这种快乐或痛苦决不应当被视作采用强制的一个合法理由。例如,有人就曾经认为,当人们坚信心系上帝乃是他们社会的集体责任的时候,又当人们认为任何社会成员的罪恶都将使全体成员蒙受惩罚的时候,强制人们尊奉宗教便可以成为政府的一个合法目标。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如果某种私人间的行动只会影响自愿的成年行动者,而不会影响任何其他人,那么仅仅是不喜欢这些人的所做所为,甚或知道这些人因其所做所为而侵损了他们自己,都不能成为使用强制的合法根据。
众所周知,文明的发展不断为人们了解和认识新的可能性提供着大量的机会,而这为我们主张自由提供了一个主要理由。如果仅仅因为其他人忌妒我们或者仅仅因为他们不喜欢任何触及其根深蒂固的思维习惯的东西,我们就应当被制止从事某些活动,那么这显然是对自由主张的根本歪曲。尽管在公共领域中强制实施行为规则有着显而易见的理由,但是一些人不喜欢某一行动的事实,却绝不能成为禁止此项行动的充足理由。
一般而论,这意味着私域内部的行动是否道德的问题,并不是国家进行强制性控制的恰当对象。使一个自由的社会区别于一个不自由的社会的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很可能就是在那些并不直接影响其他人确获保障的领域的行动方面,大多数人所实际遵循的规则,不仅具有一种自愿的特性,而且不能通过强制予以实施。晚近,全权性政权的经验表明,“绝不将道德价值的目标与国家的目标等而视之”的原则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的确,与那些专做恶事的人相比,那些决定使用强制性权力以消除道德罪恶的人,实则导致了更大的损害及灾难。
10.的确,私域内部的行为不是国家采取强制性行动的恰当对象,但是这个事实却未必就意味着,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这类行为应当免受舆论的压力或批评性意见的监督。一百多年以前,即在维多利亚时代的较为严苛的泛道德氛围中,同时也是国家采取强制性行动最少的年代,约翰。斯图尔特。穆勒就对这种“道德强制”(moral coercion)进行了最为激烈的抨击。就此而言,他很可能夸大了自由主张的适用范围。
但是无论如何,这很可能帮助我们搞清楚了一个问题,即我们绝不能将舆论做出的赞同或反对(为了确使人们服从道德规则及惯例)所产生的压力,误作为强制。
上文业已指出,强制最终乃是一个程度的问题,而且国家为了捍卫自由而必须制止的强制及威胁使用的强制,都只是程度较重的强制,因为当人们受到这种较重的强制的威胁时,这种强制会阻止这些具有正常力量的人去追求对他们而言极为重要的目的。不论我们是否愿意将社会对那些违反伦理规范者所施加的程度较低的压力也称作强制,有一点则是毋庸置疑的,即虽说这些道德规范及惯例的约束力要比法律的约束力小,但是这些规范和惯例实际上却起着极为重要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作用,而且在推动和维护社会活动方面,道德规范和惯例很可能与严格的法律规则具有着同样的重要作用。众所周知,这些道德规范和惯例将在一般意义上被遵守,而不是说一律要遵守,但是这种知识仍将提供有益的指导,而且还能够减少不确定性。尽管对这类规范的尊重并不能够完全杜绝人们做一些为这些规范所反对的事情,但是对这些规范的尊重却会将“失范”行为限制在下述范围内,即违反这些规范对行动者来说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有时候,这些非强制性规范可能只是一种试验,它们可能会在日后不断的修正过程中渐渐发展成法律。然而,更为经常的情况是,它们将为那些多少不为人们意识的习惯(unconscious habits)提供某种弹性的根据;我们可以说,对于大多数人的行动而言,这些习惯起着一种指南的作用。就整体来讲,这些调整社会交往和个人行动的惯例和规范,并不会对个人自由构成严重的侵犯,相反,它们能够确使行动达致某种最低限度的一致性;无疑,这种最低限度的一致性,将有助于个人之努力,而不会阻碍个人之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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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法律、命令与秩序
秩序并非一种从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压力,而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
J.Ortegay Gasset
1.“每个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须确立某种看不见的界线(the invisible border line),然而此一界线的确立又须依凭某种规则,这种规则便是法律”。这是19世纪的一位大法学家所提出的基本的自由的法律观(the basic conception of the law of liberty);他即是冯。萨维尼(F.von Savigny)。
然而自此以后,这种视法律为自由之基础的法律观,却在很大程度上被人们遗忘了。本章的主要目的便在于恢复这一法律观,并使之得到更为精准的阐述;我们之所以要做此一努力,其原因是法治下的自由理想(the ideal of freedom under the law,正是以这样法律观为基础的)而且也正是这样一种法律观,才使得人们将法律称为“自由的科学”(the science of liberty)有了可能。
人的社会生活,甚或社会动物的群体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因为个体依照某些规则行事。随着智识的增长,这些规则从无意识的习惯(unconscious habits)渐渐发展成为清楚明确的陈述,同时又渐渐发展成更为抽象的且更具一般性的陈述。不无遗憾的是,我们对各种法律制度(the institutions of law)的熟悉,却使我们对抽象规则(abstract rules)界分个人领域的方法所具有的精微复杂之奥秘视而不见。如果这种方法是精心思虑设计的产物,那我们完全可以说,它当之无愧地应归入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列。但是,它就如同社会生活赖以为基础的语言、货币、或大多数习俗及惯例一样,几不可能是任何个人心智的发明所致。
这种根据规则界定个体领域的情形,甚至在动物世界中亦有发生。在动物界,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秩序,以防止动物在觅食的过程中发生太多的争斗或彼此干扰的情况;这种秩序常常产生于下述事实,即个别动物在远离其兽穴时,往往不愿与其他动物争斗。
结果,当两个动物在某个中间地带相遇时,其中的一只野兽通常会在没有进行真正的力量角斗之前就跑开。据此可见,属于每个动物的领域并不是经由具体边界的划定来确定的,而是通过对一项规则的遵守来确定的;当然,这种规则并非为每只野兽所明确知道,只是为其在行动中所遵循而已。这一例证表明,甚至这样的无意识习惯也涉及到某种抽象的问题:例如这里涉及到一个一般性条件,亦即一个动物远离其洞穴的距离,决定了这只动物遇到另一个动物时所可能做出的反应。如果我们力图对那些使动物群居生活成为可能的较为真实的社会习惯加以界定,那么我们就必须根据抽象规则(abstract rules)的方式对它们加以陈述。
这类抽象规则在行动中通常得到遵守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每个动物都明确知道它们;在这里,“知道”是指动物能够传播或传授这些规则。当个别动物以相同的方式对那些只具一些共同特征的境况做出反应时,抽象就发生了。人类早在其能够陈述这些规则之前,就已经能够普遍地按这种意义上的抽象规则行事了。甚至当他们具有了有意识抽象(conscious abstraction)的能力的时候,他们有意识的思维和行动仍可能受着大量这类抽象规则(即那些他们虽说遵循但却无力阐述的规则)的指导。一项规则在行动中得到普遍遵循的事实,因此也不意味着,它依旧不需要被发现或以文字加以阐释。
2.这些被我们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抽象规则,其性质可以通过将其与具体而特定的命令(commands)进行比较而得到最充分的揭示。如果我们将“命令”一词作最宽泛的解释,那么调整人的行动的一般性规则(the general rules)也确实可以被视作是命令。法律及命令都同样区别于对事实的陈述,从而属于同样的逻辑范畴。
但是,每个人都遵循的一般性规则,与命令本身并不相同,因为它未必预先设定存在着一个发布此项规则的人。法律与命令的区别,还在于它所具有的一般性和抽象性。这种一般性或抽象性在程度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从一些规定某人在此地此时做某一特定事情的命令,到另一些规定某人的任何所作所为在某种境况或与此类似的境况中都必须满足某些要求的命令,不一而足。理想形态的法律(law in its ideal form),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指向不确定的任何人的“一劳永逸”(once-and-for-all)的命令,它乃是对所有时空下的特定境况的抽象,并仅指涉那些可能发生在任何地方及任何时候的情况。
然而,虽说我们必须承认法律随着其内容日渐具体而会渐渐混同于命令,但是在我看来,最好还是不要混淆法律与命令二者间的差异。
法律与命令这两个概念间的重要差别还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就应当采取何种特定行动的决定的渊源而言,从命令到法律的演化,实际上就是渐渐从命令或法律的颁发者向行动者的演化。理想形态的命令(the ideal type of command),都无一例外地对应当采取的行动做出了规定,从而使命令所指向的那些人根本没有机会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或遵从他们自己的倾向。因此,根据这类命令所采取的行动,只服务于发布该命令的人的目的。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理想形态的法律,却只提供额外的信息,供行动者在决策时加以考虑。
因此,一般性法律与具体命令间的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指导一项特定行动的目标和知识,究竟是由权威者来把握,还是由该行动的实施者和权威者共同来把握。我们可以用一个原始部落的头领或一个家庭的家长在调整其所辖领域之成员的活动时所可能采取的不同方式来说明这一点。从一种极端的情形来看,头领或家长所凭靠的完全是具体的命令,而且他们的属员除了根据这些命令行事以外,不得做任何其他事。如果该头领在每种情形中都规定了其属员的行动的每一个细节,那么这些属员就只是该头领的工具。
他们不仅没有任何机会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和判断,而且所追求的目标以及所运用的知识也都只是该头领的知识和目标而已。然而,在大多数情形中,如果该头领只对某些时候应予采取的行动种类和应予实现的目的种类发布一般性的命令(general instructions),并由不同的个人根据不同的情形(亦即根据他们的不同的知识)来填补这些一般性命令的具体细节,那么我们可以说,这种情况反而能够更好地服务于该头领的目的。这种一般性命令业已构成了某种性质的规则,而根据这些规则采取的行动,一部分受着该头领的知识的指导,另一部分则受着行动者本人的知识的指导。在这里,头领将决定应当实现什么目的、由谁来实现、在何时完成,甚或可能运用什么手段来实现等问题,但是,实现这些目的的具体方式则由相关的责任人各自决定。因此。一个大家庭中的仆人或一个工厂的雇工,在很大程度上来讲,其日常工作乃是执行一般性命令并且随时使这种命令与特定情形相调适,而只是在偶然的情况下才接受具体的命令。
在上述情形中,所有活动指向的目的依旧是头领的目的。然而,他也可以允许其群体成员在某些限定的条件下追求他们自己的目的。当然,这是以向每个成员分派或指定其用以实现目的的手段为前提的。对手段所做的这种配置,或可以下述方式表现出来,即对个人成员可能用以实现其自己的目的的特定物质财富或时间加以指定。这就要求对每个个人的权利一一加以规定,而这种规定只能通过头领的具体命令加以改变。或者说,每个个人的自由行动的领域,只可以根据先前就已制定并执行较长时间的一般性规则才能加以确定并修正,而且这类规则能够使每个个人都有可能通过自己的行动(例如,与该群体的其他成员进行物物交易或者因有功而从头领处赢得奖赏)来改变或型构他的行动领域,在该领域中,他能够用自己的行动去实现他自己的目的。因此,根据规则对私人领域进行界定,能够使那种类似于财产权的权利应运而生。
3.我们在习惯性规则(rules of custom)到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的进化过程中,也能够发现一个类似的从具体性和特殊性向日渐增多的一般性和抽象性的转变。与一个培育个人自由的社会的法律相比较,一个初民社会的行为规则要相对具体得多。它们不仅限制个人自己能够采取行动的范围,而且还常常对他实现特定目的所必须采取的方式做出具体规定,或者对他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所必须做的事情做出具体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对诸如特定结果将产生于一特定程序的事实性知识(factual knowledge)
的表达,与对该程序应当在适当的条件下予以遵循的要求的表达,尚未做出明确的界分。
我们只须给出一个例证便可以说明这个问题:班图(Bantu)人所遵循的规则规定,当他在其村落的十四个茅屋间行走时,必须沿着一条根据年龄、性别和地位而严格规定的路线行走;可见,这条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限定了班图人的选择。尽管在这种情形中,他并不是服从另一人的意志而是在遵循某种非人格的习惯,但是他在行走时必须遵循这种习俗的要求,却限制了他对方法的选择,而且这种限制本身也远远超过了确保他人享有平等自由所必要的程度。
“习惯的强制力”(compulsion of custom),只有在做某一事情的习惯方式已不再是某个行动者所知道的唯一方式的时候,而且只有在该行动者能思考以其他方式去实现这个可欲的目标的时候,才会变成该行动者的一种障碍。在很大的程度上讲,正是伴随着个人智识的发展以及打破习惯上的行事方式的趋向,明确陈述或重新阐释各种规则并且逐渐把对行动范围的肯定性规定(positive prescriptions)转变成基本上对行动范围的否定性限制(negative confinement),才具有了必要性;而这种对行动范围的否定性限制,则以某人的行动不侵犯他人所拥有的得到同样承认的行动领域为标准。
从具体的习惯到法律的转变过程,甚至要比从命令到法律的转变过程,能够更好他说明那种被我们称之为真正的法律(true law)所具有的“抽象特性”(abstract character)的东西;当然,把真正的法律所具有的特性称之为“抽象特性”并不贴切,实在是因为我们找不到一个更为恰当的术语而做的一种权宜性的选择。抽象且一般的法律规则明确指出,在某些情形下,行动必须符合某些条件;而符合这些条件的行动,就可得到允许。再者,抽象且一般的法律规则只提供了一种个人必须在其间行动的框架,而在这个框架中,所有的决定却都是由行动者本人做出的。就某个人与其他个人的关系而言,禁止性规定(the prohibitions)基本上都具有一种否定的特性,除非这些禁止性规定所指向的那些人通过自己的行动而创设了肯定性义务(positive obligations)
得以产生的条件。这些禁止性规定是工具性的,它们是个人得以运用的手段,而且也为个人行动提供了部分基本依据;我们可以说,这些基本依据同行动者关于特定时空之情形的知识(knowledge of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ime and place)一起,构成了该行动者进行决策的基础。
由于法律所规定的只是个人行动所必须符合的部分条件,而且只要某些条件存在,这些法律便可以适用于非特定的任何人,而不论特定情形中的大多数事实为何,所以立法者不可能预见这些法律对于特定的人会产生什么影响,也无力预见特定的人将把它们运用于实现什么目的。当我们说它们具有“工具性”时,我们乃意指个人在遵守这些法律的时候,实际上仍是在追求他自己的目的而非立法者的目的。具体的行动目的,由于始终具有特殊性,所以绝不应当在一般性规则中加以规定。例如,法律会规定禁止杀人,或者除非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某时某地得以成立,否则法律会禁止杀人,但法律绝不会规定禁止杀某些特定的个人。
我们对这些规则的遵循,并不是服务于其他人的目的,而且严格来讲,同样也没有理由认为我们是受制于其他人的意志。如果我运用他人制定的规则(一如我运用关于某项自然规律的知识那样)以实现我自己的目的,如果这些制定规则的人士并不知道我的存在,不知道这些规则将适用于我的特定情形,也不知道这些规则对我的计划所可能产生的影响,那么我的行动就不能被视作对他们的意志的屈从。至少在威胁使用强制的情形是可以避免的各种境况中,法律只能改变我可资运用的手段,却不能规定我所必须追求的目的。把我履行某项契约的行动说成是服从他人的意志,显然是荒唐的,这是因为如果没有“允诺必须遵守”这一公认的规则,我完全有可能不缔结这项契约;或者当我承担自己在完全知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某项行动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时,说我是在服从他人的意志,亦显然是荒唐的。
个人知道某些规则将得到普遍适用,对于他来讲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作为这种知识的结果,不同的行动目的和行动方式,对于他来讲,将获得新的特性。在这种情况下,他会知道如何利用这种人为的因果关系(man-made cause-and-effect relations)去实现他所希望实现的各种目的。这些由人制定的法律对于个人行动的影响,与自然规律所能起到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无论是他关于人造法律的知识还是关于自然规律的知识,都能够使他预见到他的行动的后果,并且增进他制定计划的信心。他知道:在其住宅的屋顶上烧火,他的住宅就会被烧毁;他也知道:纵火烧毁邻居的住宅,他就会被捕入监;可见,这两种知识之间并没有什么差异。与自然规律相同,国家的法律对个人必须活动于其间的环境也规定了诸多确定的特征;尽管这些法律扼杀了个人原本具有的一些选择,但是一般来讲,它们却不会要求他只选择其他人想让他采取的某一具体行动。
4.法治下的自由观念(the conception of freedom under the law),乃是本书所关注的首要问题,它立基于下述论点,即当我们遵守法律(亦即指那些在制定时并不考虑对特定的人予以适用的问题的一般且抽象的规则)时,我们并不是在服从其他人的意志,因而我们是自由的。正是由于立法者并不知道其制定的规则将适用于什么特定的案件,也正是由于适用这些规则的法官除了根据现行规则与受理案件的特定事实做出其判决以外,别无其他选择,所以我们可以说这是法治而非人治(Laws and not men rule)。由于法律规则是在并不考虑特定案件的状况下制定的,而且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决定是否以强制的手段去实施该规则,所以这种法律并不是专断的。然而,法律若想不成为专断,还需要满足一项条件,即这种“法律”乃是指平等适用于人人的一般性规则。这种一般性(generality),很可能是法律所具有的特性(亦即我们所称之为的“抽象性”)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方面。由于真正的法律不应当指涉任何特定者,所以它尤其不应当指向任何具体的个人或若干人。
政府的一切强制行动都必须限于对一般且抽象的规则的实施,这种制度极为重要,而且人们常常借用一位伟大的法律史学家的话来阐释这一点,即“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始终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from Status to Contract)的运动”。身份的观念,亦即每个个人根据指定在社会中占据的地位的观念,实际上是指这样一种状况,在这种状况中,所适用的规则并不具有很高的一般性,而是指向特定的个人或群体,并赋予他们以特殊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对作为与身份相对的契约的强调,则略有些含混不清,甚至还有些误导,因为它只是指出了法律提供给个人以型构其自身地位的诸项工具之一,尽管这是最为重要的工具。真正与身份之治(a reign of status)构成对照的,乃是一般性的、平等适用的法律之治,亦即同样适用于人人的规则之治,当然,我们也可以称其为“法治”(the rule of Leges,Leges乃拉丁语,原意指“法律”,与“特权”privileges相对)。
有关真正的法律规则必须具有一般性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在有些情况下,一些特殊规则不能适用于不同阶层的人,当然,其条件是这些特殊规则所指涉的仅是某些人所具有的特性。有一些规则或许只能适用于女人,有一些规则或许只能适用于盲人,甚至一些规则或许只能适用于到了一定年龄的人。(在大多数这样的情形中,有关规则甚至也没有必要指明该规则所适用的那类人:例如被强奸或怀孕;此时,有关规则就毋需明确指明该规则适用于女人,因为只有女人才能被强奸或怀孕。)如果这样的界分为该群体中的人和该群体外的人同时认为是有道理的,那么这类界分就不是专断的,也不会使某一群体中的人受制于其他人的意志。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类界分的确立须得到一致的同意,而只是说个人的观点不取决于该个人是属于该群体还是不属于该群体。
例如,只要某种界分得到了该群体内外的大多数人的赞同,那么人们就有很充分的理由认为,这一界分将同时有益于该群体内外的人的目的。然而,如果只是该群体中的人赞同这种界分,那么显而易见,它就是特权;而如果只是该群体外的人赞同这种界分,那么它就是歧视。当然,对一些人是特权者,对于其他人就始终是歧视。
5.我们毋需否认,甚至一般性的、抽象的且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也可能会对自由构成严苛的限制。但是,如果我们对这种状况进行认真的思考,我们便会发现这种状况是极为罕见的。这种状况之所以是极为罕见的,乃是因为我们有着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即这些规则必须适用于那些制定规则的人和适用规则的人(这就是说,它们必须适用于被统治者,但同时也必须适用于政府),而且任何人都没有权力赋予例外。如果所有被禁止者或被限制者都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的人(除非这种例外源出于另一项一般性规则),甚至当局除了拥有实施这种法律的权力以外也不享有任何其他特殊权力,那么任何人合理希望做的事情就不太可能受到禁止。的确,一个狂热的宗教群体有可能将一些限制性规定强力加于其他人,虽说这些限制性规定是该宗教群体成员所乐意遵循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些限制性规定对于其他人来讲,却只是他们追求重要目的时的障碍,而不是其他。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说宗教真的常常为那些被认为是压制性的规则提供了理由或借口(从而宗教信仰自由(religious freedom)被视为对自由极为重要),那么同样重要的是,宗教信仰亦似乎是普遍适用那些严格限制自由的一般性规则所赖以为基础的仅有根据。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大多数这类在名义上强加于每个人的限制性规定,尽管令人讨厌(例如,苏格兰式的礼拜日),但与那些只可能强加于某些人的规则相比较,其危害相对来讲要小得多!值得我们重视的是,大多数对那些被我们视之为私人事务加以限制的规定(例如禁止奢侈浪费的法律规定),通常只被强加于某些指定的群体,或者一如在禁酒令的情形中那样,这类限制性规定之所以是可行的,只是因为政府保留了赋予例外的权利。
我们还应当牢记的是,就人们的行动与他人的关系而言,自由的意义仅意指他们的行动只受一般性规则的限制。既然任何行动都不可能不影响到他人的确受保障的领域,故不论是言论、出版,还是宗教,都不可能是完全自由的,这就是说这些活动领域亦将受到一般性规则的限制。换言之,在所有上述领域中(一如下文所述,其中还将包括契约的领域),自由意味着,也只能意味着,我们的所作所为并不依赖于任何人或任何权威机构的批准,只能为同样平等适用于人人的抽象规则所限制。
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如果真的是法律使我们获得了自由,那么这里的法律只能是那种抽象且一般意义上的规则,或者是我们所指称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law in the material meaning);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种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乃是在法律规则的性质上而非在这些规则的渊源上与那种仅具形式意义的法律(law in the merely formal sense)相区别。作为一种具体命令的“法律”,亦即那种仅因为它产生于立法当局就被称之为“法律”的命令,实际上是一种重要的压制性工具。将上述两种法律概念混为一谈,并将法治的信念丢失殆尽(法治在这里是指,人们在制定并实施那种实质意义上的法律的时候,并不是在强制推行他们的意志),实是致使自由衰微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这样一种结果,我们可以说,法律理论和政治学说都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有关现代法律理论日益混淆上述两种法律观念的方式,我们将在后文进行讨论。在这里,我们仅举一些极端的观点以指出这两种法律观念的差异。美国首席大法官约翰。
马歇尔(Chief Justice,John Marshall)在他的一句名言中表达了关于此一问题的经典观念,“那种与法律的权力(the power of laws)相区别的司法的权力(judicial power),是根本不存在的。法院只是法律的工具,毫无自己的意志可言”。与此一观点相对者,最经常为人们所征引的乃是霍姆斯大法官(Justice Holmes)的观点(他的观点得到了所谓的进步党人的最大的支持),即“一般性法律命题并不裁定具体案件”。
当下的一位政治科学家也表达了与此相同的立场,他指出,“法律并不能统治。只有人才能行使支配他人的权力。只强调法律的统治而不强调人的统治,结果势必导致人统治人的事实被掩盖”。
事实上,如果“统治”(to rule)意味着使人服从他人的意志,那么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政府就不具有这样的统治权力。公民之所以为公民,正是因为他不能在这种意义上被统治,被命令来命令去,而不论他在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选择的工作中占据着什么位置,也不论依据法律他是否暂时是一个政府的官员。然而,他却可以在如下的意义上被统治:“统治”仅意味着一般性规则的实施,亦即不考虑特定的情形且须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一般性规则的实施。因为在这里,亦即在这类规则适用于其中的绝大多数的案件中,并不要求人们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裁决;甚至当法院不得不就一般性规则如何被适用于某一特定案件的问题做出决定的时候,也是由人们所公认的整个规则体系所内含的意义来决定的,而不是由法院的意志来决定的。
6.法律之所以要确使每个个人都拥有一个他能够决定自己行动的公知的领域,其目的乃在于使个人能够充分地运用他的知识,尤其是他关于特定时空下的情形的具体知识,而这些知识往往是他所独有的。法律告诉人们哪些事实是他们所可以依赖的,并据此扩展他们能够预见其行动的后果的范围。与此同时,法律也告诉人们哪些后果是他们在采取行动时所必须考虑的,或者什么是他们为此要承担的责任。这意味着,他被允许或被要求做的事情,只能依赖于他被认为是知道的情形或者他被认为是有能力辨识的情形。如果一些规则使某人自由决定的范围取决于他所无力预见的间接后果,那么这类规则就既不可能有效,也不可能使人们自由地进行决策。甚至在那些他被推定为可以预见到的后果当中,这些规则也会指出一些他必须考虑的后果,而同时允许他不顾及其他一些后果。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类规则不仅会规定人们不得做任何有损于其他人的事情,而且亦将(或者应当)做出如此的规定,即它们在被适用于某种特定情形的时候,还会明确规定行动者所必须加以考虑的后果以及毋须加以考虑的后果。
如果说法律因此而有助于使个人能够根据他自己的知识而采取有效的行动,而且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法律也增加了个人的知识,那么我们便可以说,只要人们根据这些规则行事,法律就表现为他们可以加以运用的知识(或过去经验的结果)。事实上,个人根据共同的规则进行的合作,乃是基于知识的某种分工(a sort of division of knowledge),亦即个人自己的具体知识和法律提供的一般性知识之间的分工,前者是指合作者个人必须考虑他的特殊情形,后者则是指法律确使个人的行动符合于他们所在社会的某些一般的或恒久的特性。个人通过遵守规则而加以运用的包含在法律中的这些经验,讨论起来颇为困难,因为一般来讲,这种经验并不为他们所知,亦不为任何其他个人所知。大多数这样的规则,都不是经由主观琢磨而发明出来的,而是通过渐进的试错过程(a gradual process of trial and error)慢慢发展起来的,在这个过程中,正是无数代人的经验才促使这些规则发展成当下这个状况。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任何人都不知道,也不曾知道致使某一规则具有特定形式的所有原因和所有因素。据此,我们必须做出持续不懈的努力,以发现一项规则所具有的实际功用。如果我们不知道某一特定规则的存在理由这种情况还可以理解的话(这实在是司空见惯之事),那么只要我们还试图通过审慎思考的立法工作对其加以改进和完善,我们就必须努力去理解它具有哪些一般性功用或一般性目的。
因此,公民行事时所遵循的规则,既构成了整个社会对其环境的调适,亦构成了整个社会对其成员所具有的一般性特征的调适。这些规则有助于或者应当有助于个人制定出能够有效实施的可行的行动计划。这些规则之所以能够沿续存在下来,只是因为在某类情形中,人们会就个人有权做什么事情这样的问题发生争议或摩擦;这就是说,只有在规则明确规定每个人所拥有的权利的情况下,这些争议或摩擦方能得到制止。在这里,重要的是存在着某种为人所知的规则规范着这类情形,而这种规则的具体内容为何,可能并不大重要。
然而,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发生这样一种情况,即可能有许多规则都符合上述要求,但是它们符合这种要求的程度却并不相同。例如,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究竟哪些权项应当被归入我们所称之为“产权”的这种权利束(that bundle of rights)之中(特别是在我们考虑地产问题的时候),哪些其他权利应当被归入确获保障的领域之中,而且什么样的契约是国家应予强制实施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就所有这类问题的解决而言,只有经验能够表明何者是最为适宜的安排。对这种权利所做的任何特定界说,根本不存在什么“自然的或天赋的”(natural)品格,例如罗马人将财产权界定为一种随意使用或滥用某物的权利,就此种界说而言,尽管人们经常反复强调它,但事实上完全按此界定的权利去行事,却是极不可行的。然而,所有较为发达的法律秩序的主要特征,都极其相同,可以说只是对大卫。休谟(David Hume)所谓的“三项基本的自然法”所做的详尽阐释,这三项基本的自然法在休谟那里是指“财物占有的稳定(that of the stability of possession),根据同意的转让(of transference by consent),允诺的践履(of the performance of promises)”。
然而,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并不是这些规则的具体内容,而只是它们在自由社会中所应当具有的某些一般特性。由于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受这些规则调整的人会如何运用他们所制定的规则,所以立法者的目的只能是使这些规则在总体上或在绝大多数情形中对人们有助益。但是,由于这些规则是通过它们所创造的预期而得以运作并起作用的,所以极为重要的是,它们必须得到始终一贯的适用,而不论它们被适用于某个特定情形时所导致的后果是否可欲。立法者之所以将其职能仅限于制定一般性规则而非下达具体命令,其原因乃是立法者对这些规则将被适用的特殊情形存在着必然的无知;因此,立法者所能做的就只是为那些必须制定特定行动计划的人提供可资使用的某些确定的基本依据。但是,立法者在制定规则时只规定了行动者采取行动的一部分条件,所以就这些行动者行动的结果而言,立法者仅能够提供某些机会和机遇,而绝非所谓的成功之保障。
针对一些唯理主义者所做的功利主义解释,我们有必要强调指出,抽象的法律规则的实质在于,它们只可能在它们所适用的大多数情形中具有助益,而且事实上,它们乃是人类所习得的用以对付其所具有的必然的无知的诸多手段之一。诚然,证明任何特定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正当性,所依据的一定是该规则所具有的功效(usefulness)——即使这种功效有可能无法通过理性的论证得到确证,但是它仍可以为人们所知,这是因为这一特定规则在实践中能够证明自己比其他手段更为适宜。但是,一般而言,我们必须从整体上对规则进行证明,而不能以其在每一次适用中的功效为准。有一种功利主义的观点认为,法律上的或道德上的每一纠纷或冲突都应当依照这样一种方式加以裁定,亦即那种能够被那些领悟此一裁定的所有后果的人视为最适宜的方式;但是这种观点,实则是对任何规则之必要性的否定。“只有由全知全能的(omniscient)个人所组成的社会才能给每个人以那种根据一般的功效观来权衡每项特定的行动的完全自由”。这样一种“极端的”功利主义(extreme utilitarianism)定会导向荒谬;因此,只有那种被称之为“有限的”功利主义(restricted utilitarianism)方与我们讨论的问题相关。
然而,对尊重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最具损害的莫过于这样一种观点,即只有在特定情形中遵守某项规则的有益效果能为人们认识的时候,该项规则才会具有约束力。
此种错误观念的最为古老的形式,一直与下述格言常常被错误地引证相关,即“人民的福利应当是最高的法律”(salus populisuprema lex esto)这一格言,常被人们误引为“人民的福利就是最高的法律”。按照正确理解,此一格言乃意指法律的目的应当是人民的福利,亦即一般性规则应当被制定来服务于人民的福利,而绝不是指任何关于某个特定的社会目的的观念,都可以为违反这类一般性规则提供合理根据。一个具体的目的,亦即欲求达致的一个具体结果,绝不可能成为一项法律。
7.自由之敌历来将其论辩立基于这样一种观点,即人类事务中的秩序乃是以一些人应当颁发命令,另一些人应当服从命令为必要条件。大多数反对以一般性法律为基础的自由秩序的观点,之所以是错误的,乃是因为它们未能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即人类活动的有效合作,并不需要某个有权下达命令的人进行刻意的组织。经济学理论诸多成就中的一项成就,便是解释了市场是以什么样的方式促成个人自生自发的活动彼此相适应、相磨合的,当然,其条件乃是存在着人人都知道的对每个个人之控制领域的界定。
毋庸置疑,对个人彼此适应的机制的理解,构成了调整个人行动的一般性规则所应当纳入的最为重要的一部分知识。
社会活动的有序性展现于如下的事实之中,即个人能够执行一项一以贯之的行动计划,然而,这种行动计划之所以能够得到执行,其原因是他几乎在执行此一计划的每一个阶段上,都能够预期其他的社会成员作出一定的贡献。“在社会生活中,明显存在着一种秩序、一贯性和恒长性。如果不存在秩序、一贯性和恒长性的话,则任何人都不可能从事其事业,甚或不可能满足其最为基本的需求”。如果我们希望个人根据那些在很大程度上只为他们本人所知而绝不可能为任何其他个人所完全知道的特殊环境来调适其行动,那么这种有序性就不可能是统一指挥的结果。因此,所谓社会的秩序,在本质上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见所指导的,这亦即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运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获得的合作。
这样一种与环境相调适的秩序,显然不可能通过集中指挥的方式得到建构,因为关于这种环境的知识乃是由众多的个人分散掌握的。这种秩序只能产生于作为社会要素的个人间的相互调适以及他们对那些直接作用于他们的事件的回应的过程之中。这就是博兰尼(M.Polanyi)所谓的自生自发形成的“多元中心秩序”(apolycentric order),他指出,“当社会的秩序是通过允许人们根据他们自发的意图进行互动的方式——仅受制于平等一致适用于人人的法律——而实现的时候,我们便拥有了一种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的系统。我们据此可以说,这些个人的努力是通过他们发挥其个人的主动性而加以协调的,而且这种自发的协调又通过其对公益的助益性证明了这种自由的正当性。——这些个人的行动之所以被认为是自由的,乃是因为这些行动并不是由任何具体的命令所决定的,而不论这种命令是出自一上级还是出自一政府机构;这些个人行动所受制于的强力,乃是非人格的和一般性的”。
尽管那些较为熟悉人们安排物理事物的方式的人,常常会发现很难理解这种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过程,但在许多情形中,我们还是必须依赖于个别因素间自生自发的调适以形成一种物理秩序。如果我们试图凭靠我们自己的力量将每个个别的核子或原子置于与其他核子或原子相互关系中的恰当位置上,那么我们就永不可能形成一结晶式的或复合式的有机混合体。我们必须依赖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某些条件下,这些核子或原子会将自己排列进一个具有某些特征的结构之中。让这些自生自发的力量发生作用,在这些情形中可以说是我们达致所欲求结果的唯一手段,因此让这种力量发生作用也就意味着,在创设这种秩序的过程中,有诸多方面实是我们控制力所不及者。换言之,我们不能既依赖这些力量,同时又欲图确使特定原子将在由此产生的结构中占据某个具体的位置。
同理,我们能够为社会秩序的型构创造一些条件,但是我们却无力为各种社会要素安排一确定的方式,以使它们在恰当的条件下有序地调适它们自己。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者的任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地型构起来并得以不断地重构。实际上,促使这样一种秩序的型构,并不以我们能够预测个别原子的行为为条件——因为这类行为实依赖于那些它们发生于其间的并不为人所知的特殊境况。人们所能要求的只是其行为具有一定限度的常规性(regularity);而且我们所强制实施的制定法的目的也在于确保这种有限的常规性,因为正是这种常规性使秩序的型构具有了可能。
当这样一种秩序的要素乃是有智识的人(我们希望他们在追求他们自己的目的的时候能够尽可能成功地运用他们各自的能力)的时候,这种秩序得以型构的主要条件就是每个人都知道在他的环境中有哪些境况是其所能依凭的。为避免不可预见的干预,人们就必须采取一系列保护措施,尽管这被一些人认为是“资产阶级社会”(bourgeois society)所具有的特质。但是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除非这里的“资产阶级社会”
是指个人在分工的条件下可以进行自由合作的社会,否则这样一种观点就会将这种避免不可预见的干预的必要保护措施局限于为数甚少的社会安排上。这是因为这些必要的保护措施恰恰是个人自由的基本条件,而保障这一条件亦是法律的主要功能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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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法治的渊源
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所有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这种自由在不存在法律的地方是不可能存在的:一如我们所被告知的那样,这种自由并不是每个人为所欲为的自由。(因为当其他人的意志支配某人的时候,该人又怎能自由呢?)但是,一种处分或安排的自由,一如他所列举的那些包括对他的人身、他的行动、他的所有物以及他全部的财产的处分,乃是法律所允许的自由;因此,在这样的法律下,他不受其他人的专断意志的支配,而是能够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
约翰。洛克(John Locke)
1.现代的个人自由,大体上只能追溯至17世纪的英国。个人自由最初似是权力斗争的副产品,而不是某个刻意设计的目的的直接结果;而且这种情况很可能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是如此。但是个人自由已存续了足够长的时间,其益处已能为我们所认识。
在过去两百多年的岁月中,个人自由的维护和完善渐渐成了英国的支配性理想,而且英国的自由制度和传统也已然成了文明世界的示范。
这并不意味着中世纪的遗产与现代自由毫无关联,但是我们需要指出的是,中世纪遗产的重要意义,并不像人们通常所想象的那样大。诚然,从许多方面来看,中世纪的人所享有的自由要远远大于当下人士所一般认为的程度。与此同时,我们也没有理由认为英国人在当时所享有的自由要远远大于欧洲大陆许多其他民族所享有的自由。然而,虽说中世纪的人已然知道许多种自由,当然这是在赋予某些等级或某些人以特权的意义上的自由,但是无可否认的是,他们对于那种作为人的一般性状况的自由(liberty as a general condition)却知之甚少。从某些方面来讲,当时所盛行的关于法律和秩序的性质及渊源的一般性的观念,阻止了人们以现代的方式提出自由的问题。然而,我们也可以说,正是由于英国较多地保留了中世纪普遍盛行的有关法律至上(the supermacy of law)的理想——这种理想在其他地方或国家则因君主专制主义(absolutism)的兴起而遭到了摧毁——英国才得以开创自由的现代发展进程。
中世纪提出的“法律至上”观念,作为现代各个方面发展的背景,有着极为深刻的重要意义,尽管这一观念可能只是在中世纪的早期为人们所完全接受;这一观念明确指出,“国家本身并不能创造或制定法律,当然也不能够废除法律或违反法律,因为这种行为意味着对正义本身的否弃,而且这是一种荒谬之举,一种罪恶,一种对唯一能够创造法律的上帝的背叛”。在当时的数个世纪中,人们所公认的一项原则乃是,君王或者任何其他的权力机构只能宣布或发现已经存在的法律,或纠正其间所隐含的对既存法律的种种滥用情况,而绝不可能创制法律。只是在中世纪晚期,经由主观构设而制定新法律——亦即我们所知的立法——的观念才开始渐渐为人们所接受。在英国,议会也渐渐从一个原本主要是发现法律的机构(a law-finding body)发展成了创制法律的机构(a law-creating one)。最后在关于立法权的论战中(论战各方彼此谴责对方行为专断,即不根据已被公认的一般性法律行事),个人自由的目标在不经意的过程中得到了增进。15、16世纪发展起来的具有高度组织性的民族国家(national state),凭借其新获致的权力,首次将立法作为实施那些经过慎密思考的政策的工具加以使用。从表面上看,这种新的立法权在当时有可能把英国导向君主专制政体(absolute monarchy),一如在欧洲大陆其他国家所发生的情况,而这种政体又将摧毁中世纪留存下来的种种自由。然而,从17世纪英国人的斗争中产生出来的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的观念,则是一种新的发展,它在当时被用以对付新产生的各种问题。英国早期的学说以及中世纪一些伟大的文献[“大宪章”(Magna Carta)、大“自由宪章”(the great Constitutio Libertatis)等等],之所以对于英国的现代自由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其原因就在于英国人在那场斗争中把它们当作了斗争的武器。
虽说从本书的目的来看,我们无须详考中世纪的学说,但是我们却必须较为详尽地探究在现代初期得以复兴的那些古典思想遗产。这一考察之所以重要,不仅是因为它对17世纪的政治思想产生过重大的影响,而且也是因为古人的那些经验对于今日之世界有着直接的重大意义。
2.尽管古代传统对现代自由理想的影响已属不争之事实,但是其性质却常常被误解。人们经常说,古人并不知道“个人自由”意义上的那种自由。这种说法的确可以适用于古希腊诸邦及某些时期,但却绝不适用于巅峰时期的雅典(甚或亦不能适用于晚期的共和罗马);它也可能适用于柏拉图时期的衰败的民主政制,但是对于雅典人的自由民主制来说则否。Pericles曾经告诫雅典人,“我们于政制层面所享有的自由,亦扩展到了我们的日常生活层面,因此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彼此不能以忌妒的方式去监视对方,也不要对邻里据其意愿而做的事情表示愤怒”;而在远征西西里最具危险的时刻,雅典军队的将军则提醒其士兵说,最为重要的是,他们是在为这样一个国家而战:在这个国家中,他们享有着“根据他们自己的意愿进行生活的毫无拘束的裁量权”。那么“自由国家中最自由的国家”(一如Nicias 根据同样的理由对雅典的称谓)的那种自由所具有的主要特征,在希腊人自己的眼中究竟是什么呢?而都铎王朝晚期及斯图亚特王朝时期的英国人又是如何看待这些特征的呢?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从伊丽莎白时代借之于古希腊的一术语中见到,但是后来,这个术语却不再为人们所使用了,此即isonomia(“伊索诺米”)。英国人在16世纪末从意大利直接引入了该术语,意指“法律平等适用于各种人等”;稍后翻译Livy著作的学者以英语形式isonomy替之,意指法律对所有人平等适用以及行政官员也负有责任的状况。此一意义上的isonomy在17世纪得到了普遍使用,直至最后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法律之治”(government of law)或“法治”(rule of law)等术语取而代之。
古希腊这个观念的历史提供了一个极富意义的启示,因为它很可能展现了文明重复发生的第一个循环范例。在这个概念最初被提出来的时候,它所描述的乃是梭仑(Solon)于此前在雅典所创建的那种状态,当时,他确立了“平等适用于贵族与平民的法律”(equal laws for the noble and the base),从而“不是根据公共政策进行管制,而是提供某种确定性,即根据众所周知的规则以法律的手段进行治理”。此外,isonomy还与僭主的专制统治构成了对照,并成为人们用以庆贺一潜主被刺的流行酒歌中的一个术语。更有进者,此一概念似比demokratia的概念更为古老,而且所有人平等参与政治的要求也似乎只是此一概念所产生的诸多结果中的一个结果而已。即使在Herodotus看来,也仍是isonomy,而不是“民主”(democracy)才是“政治秩序的最美妙绝伦的称谓”。此一术语在民主政制获致实现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中,仍为人们继续使用着:一开始对isonomy的使用乃是为了证明民主制度的正当性,后来对该术语的使用,则一如人们所说,渐渐变成了一种幌子,意在掩盖民主制度所呈现出来的负面特征,这是因为民主政府在确立以后很快否弃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然而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正是从这一观念中,民主政制获致了其在当时存在的正当理由。古希腊人清楚地知道这两个理想虽彼此相关,但却并不相同:Thucydides毫不犹豫地用“isonomic 寡头政治”来指称民主,而柏拉图甚至刻意用isonomy来对照民主,而不是用它来证明民主的正当性。到了公元4世纪末期,居然产生了这样一种必要性,即必须强调“在民主制度中,法律应当成为主宰者”。
从此一背景来看,尽管亚里士多德已不再使用isonomia这一术语,但其某些著名的文字段落却仍可以被视作对这一传统理想的捍卫。他在《政治学》(Politics)一书中强调指出,“较之公民的统治,法律统治更为确当”,拥有最高权力的人“只应当被任命为法律的护卫者和服务者”,而且“那些关注最高权力的人应当相信最高权力操握于上帝和法律之手”。亚里士多德还竭力谴责了那种“由人民统治而非法律统治”的政制形式,也谴责了那种“一切事务由多数表决而非由法律决定”的政制形式。在亚里士多德看来,这种政制形式并不是一种具有自由状态的政制,“当政制并不操握在法律之手时,就不可能存在什么自由状态,因为法律应当高于一切”。一种政制“如果将所有的权力都集中于人们的表决,那么严格说来,它就不可能是一种民主制,因为由这些表决而产生的律令,就其所涉范围而言,不可能具有一般性”。如果我们再引用他在《修辞学》(Rhetoric )中的一段文字,那么我们便可以说,他的这些论述已经较为详尽地阐释了法治的理想:“极为重要的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就应当尽其所能地界定各种问题,并且尽可能地少留未决问题让法官去解决;(因为)立法者的决定并不具有特殊性,而具有前涉性和一般性,因此司法机构成员和陪审人员的职责就是依法裁定提交给他们审理的具体案件”。
现代人运用的“由法律统治而非由人统治”的说法,直接源出于亚里士多德的上述论述;关于这个问题,已有显见不争的证据。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认为,“所谓在一秩序良好的国度不应当由人而应当由法律统治的主张,正是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的另一错误”,而哈灵顿(James Harrington)则对霍布斯的观点提出反驳,“市民社会得以建构和维护所依凭的基础乃是共同的权利和利益;而这种观点所依据的恰是亚里士多德和Livy的思想,即法律的绝对统治而非人的绝对统治(the empire of laws,not of men)”。
3.在17世纪那个时代,拉丁著作家的影响力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古希腊先哲的直接影响力。据此,我们应当简略地考察一下源自罗马共和国的传统。著名的《十二铜表法》(Laws of the Twelve Tables)的制定,虽说有多处是刻意效法梭仑的法规,但是它们却构成了罗马共和国的自由的基础。这些法律中的第一部公法便规定:“不能授予私人以特权或颁布偏利于某些私人的法规,而侵损其他人,因为这与适用于所有公民的法律背道而驰;这种适用于所有公民的法律,任何个人,不论其地位如何,都有权运用之”。这一规定提出了一个基本观念,而正是根据这个观念,逐渐形成了第一个充分发展的私法体系(system of private law),当然此一形成过程与普通法(comman law)的发展过程极为相似;此一私法体系的精神与此后的《查士丁尼法典》(Justinian code)大异其趣,但不无遗憾的是,决定欧洲大陆法律思想的却是后者。
自由罗马的法律精神,主要是通过后来在17世纪拉丁复兴运动(Latin Renaissance)期间重新具有影响力的古罗马历史学家和演说家的著述而传至我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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