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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秩序原理

_2 哈耶克(奥)
然而,保守的农民,一如其他人,其生活方式都是由此前的另一类人创生的,这些人曾是他们自己时代的创新者,他们通过自己的创新而迫使那些属于更早时期的文化状态的人接受了他们的新生活方式;当年游牧民对那种以圈地的方式侵扰其牧场的做法就可能大加抱怨,这可以说无异于后来的农民对工业的侵扰所给出的指责。
这些人必须屈从于种种变化,而这便是进步的部分代价;这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不仅是大众,而且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是每一个人,都被文明之发展而引入了一条并非出自其自身选择的道路。如果大多数人被要求对进步所引发的各种变化发表他们的意见,那么他们很可能会希望消除进步的许多必要条件和许多不可避免的后果,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做法最终会扼杀进步本身。此外,我还听说有这样一种观点,即多数经由审慎思考而做出的投票决定(与某个统治精英做出的决定不同),可以裁断是否应当做出这类牺牲或做出哪类牺牲,以实现自由市场社会所能达致的更好的未来境况。然而,这绝不意味着人们实际欲求的大多数东西的实现,可以不依赖于这种进步的持续性发展;我们必须认识到,如果这些人有能力做到这一点的话,那么他们很可能会通过阻止那些他们并不即时同意的后果的发生而终止这种进步的持续性发展,而这最终会致使人们的大多数希望无从实现。
最后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我们在今天可以提供给少数人的所有舒适条件,或早或晚都能为所有的人享用。诸如个人服务之类的舒适条件,就显然不可能推及大众。
它们属于通过进步而可以剥夺的那些优越条件,即使为富有者所拥有也不例外。但是,少数人所拥有的大多数便利,随着时间的推移,确能为其他人所享用。实际上,我们力图减少现下痛苦和贫穷的所有希望,也都是建立在此一期望之上的。如果我们放弃进步,那么我们也就势必要放弃我们现在所希望的一切社会改进措施。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人们所欲求的在教育及卫生健康方面的一切进展,以及我们对于至少大部分人应当达致他们为之努力追求的目标的希望,亦都取决于进步的持续性发展。我们必须牢记:阻碍领先者进步,很快就会变成对所有其他后进者的进步的阻碍,而这种结果乃是我们最不愿意见到的事情。
8.上文主要关注的是我们自己的国家或那些被我们认为是我们自己文明的成员国的问题。但是我们还必须考虑这样一个事实,即昔日进步的结果——例如,知识及种种成就以一种极为迅速且便捷的方式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在很大程度上已把我们置于了一种毫无选择的境地,只能继续高速的进步。除此之外,在我们的目前状况中,还有一个新的事实也在迫使我们继续向前进步,这个事实就是:西方文明的种种成就已然成了世界上所有其他国家欲求和妒羡的对象。不论从多么高深的观点来判断我们的文明是否真的比其他的文明更优秀,我们都必须承认,西方文明在物质层面的成就,实际上就是所有渐渐了解西方物质进步的人士所需求的。这些人士也许并不希望全盘接受我们的文明,但确信无疑的是,他们却希望能够从中择取所有适合于他们的东西。我们可以为下述事实感到遗憾,但却不能无视它,这个事实就是:即使在那些与西方文明不同的文明支配着大多数人生活的地方,领导权也几乎全部都落入了那些努力采用西方文明的知识和技术的人士的手中。
尽管从表面上看,当下有两种类型的文明似乎正在彼此竞争,以赢得世界各国人民的依归,然而事实却是,这两类文明对大众所做的允诺,以及它们所提供给大众的便利条件基本上是相同的。虽说自由国家与全权性国家都声称其各自的方法在满足人们的欲求的方面将比对方的速度快,然而这个目标本身在他们看来却一定是相同的。这二者间的主要差别在于,只有全权性国家会明确认为自己知道应当如何获致那种结果,而自由世界只有通过其往昔的成就来表明这一点,因为就西方世界的性质而言,它们无力为进一步的发展提供任何详尽的“计划”。
但是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说西方文明的物质成就激发了他者的远大抱负,那么它们同时也给予了这些人以一种新的力量,亦即那种在他们认为没有获得其所应得者时摧毁这种文明的力量。由于有关各种可能性的知识要比物质利益传播得快,所以当今世界上有很大一部分人会在种种可能性未得到实现的时候深感不满,而这种不满却是他们往日所没有的,更有甚者,他们还会据此决定主张要求那些在他们看来是他们的权利。
这些人一如任何国家之贫穷者所错误认为的那样,坚信他们的目标可以通过对既有的财富作再分配的方式而得到实现,而且他们还经由某些西方思想的启示而更坚定了此一信念。随着他们力量的增强,他们便会在财富增长不够迅速的时候强行实施再分配措施。
然而,这些会降慢领先者发展速率的再分配措施,必定会导致这样一种境况,即次一轮的改善将不得不更依赖于再分配措施,因为经济增长所提供的东西愈来愈少。
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人的期望,只能通过迅速的物质进步来满足。毋庸置疑的是,就他们目前的状况而言,因他们的期望未能实现而导致的巨大失望,会导致严重的国际冲突或磨擦,甚至还可能导向战争。因此,世界和平以及伴随世界和平而存在的文明本身,就必须依赖于持续的且高速率的进步。因此,在此一紧要关头,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们不仅是进步的创造者,而且同时也是进步的囚困物;而且即使我们希望,我们也绝不能放松悠闲下来,毫无紧迫感地坐享我们业已获得的成就。我们的使命就是必须继续领先,亦即在一条更多的人都会努力步我们之后尘的道路上继续领先。当然,到将来的某个时日,亦即当(在全世界范围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了长时期的提高以后)进步之通道极其堵塞(因为后继者会赶上来,而领先者亦因此会缓慢下来)从而导使那些落后者在一段时间内仍能按过去的速度继续发展时,我们还会再一次拥有选择权,以决定我们是否愿意按此一速率领先。但是,在眼下,亦即当世界上绝大多数人还只是刚刚意识到人类有可能消灭饥饿、提高卫生条件和根治病害的时候,当他们经历了千百年比较稳定的生活之后刚刚受到现代技术之浪潮冲击的时候,当他们对这种浪潮做出第一轮回应并开始在总体上以一种惊人的速度拼命赶超的时候,我们的进步速率即使稍有减低,亦可能对我们构成致命的一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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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自由、理性和传统
最能产生奇迹性硕果的,莫过于自由的艺术;但是,最难习得的,亦仍是自由。……
一般来讲,自由只有经历剧烈动荡的种种艰难后方能确立,并通过非暴力的论战和争论(civil discords)才得以完善,而且自由的禆益也只有在它久已确立之后方能为人们理解和享受。
A.托克维尔(A.DE Tocqueville)
1.虽说自由不是一种自然状态,而是一种文明的造物,但它亦非源出于设计(design)。各种自由制度,如同自由所造就的所有其他的事物一般,并不是因为人们在先已预见到这些制度所可能产生的益处以后方进行建构的。但是,一旦自由的益处为人们所认识,他们就会开始完善和拓展自由的领域,而且为了达致这一目的,他们也会开始探究自由社会发挥功能的种种方式。自由理论的这样一种发展路径,主要发生在18世纪,始于英法两国。然而只是英国认识并懂得了自由,而法国则否。
作为结果,我们于当下在自由理论方面便拥有了两种不同的传统:一为经验的且非系统的自由理论传统,另一为思辩的及唯理主义(rationalistic)的自由理论传统。
前者立基于对自生自发发展的但却未被完全理解的各种传统和制度所做的解释,而后者则旨在建构一种乌托邦,虽说人们此后亦曾反复尝试过这一乌托邦,但却从未获致成功。
然而不无遗憾的是,由于法国传统的论辩相当唯理、像是有理、似合逻辑,又极为夸张地设定了人的理性具有无限的力量,所以渐渐赢得了影响并为人们所欢迎,但是英国的自由传统却未曾阐释得如此清楚,也不那么明确易见,所以日渐式微。
由于我们所谓的“法国自由传统”,在很大程度上源出于对英国各种制度进行解释的努力,又由于其他国家形成的对英国种种制度的认识所依据的也主要是法国论者对这些制度的描述,所以上述英国与法国自由传统间的区别便被遮蔽了。当英法两种自由传统在19世纪的自由运动(liberal movement)中合为一体时,甚至当一些极为重要的英国自由主义者开始在同等的程度上利用本国传统和法国传统的思想资源时,这两种传统间的界线就变得更加模混不清了。到了后来,亦即当边沁主义的哲学激进论者(The Benthamite Philosophical Radicals)在英国战胜辉格党人时,甚至连英法两种传统的根本差异也被掩盖了;只是到了晚近,这两种传统间的根本差异才以自由民主制与“社会”民主制(social democracy)或全权性民主制(totalitarian democracy)之间的冲突方式得以重新显现。
英法两种传统间的差异,在百年以前要比在今日得到了更为透彻的理解。在这两种传统步向统合的欧洲革命的年代,人们仍可以清楚地揭示出“盎格鲁自由”与“高卢自由”之间的区别,当年一位著名的德裔美国籍的政治哲学家Francis Lieber就曾做过这方面的工作,他在1848年指出,“高卢自由,乃是那种试图在统治或治理(goverment)
中寻求的自由,然根据盎格鲁的观点,这实可谓找错了地方,因为在这里根本寻求不到自由。高卢观点的必然后果,乃是法国人在组织中寻求最高程度的政治文明,亦即在政府组织做出的最高程度的干预中寻求政治文明。而这种干预是暴政抑或是自由的问题,完全决定于谁是干预者,以及这种干预对哪个阶级有利。然而根据盎格鲁的观点,这种干预永远只能是极权政制或贵族政制,而当下的极权政制,在我们看来,实际上就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贵族政制“。
不无遗憾的是,自1848年Lieber撰写此著作之后,法国的传统便逐渐地在各地取代了英国的传统。为了梳理这两个传统的条理,我们有必要对它们在18世纪所呈现出来的相对纯粹的形式进行分析。我们所说的“英国传统”,主要是由一些苏格兰道德哲学家所明确阐明的,他们当中的杰出者首推大卫。休谟、亚当。斯密和亚当。福格森,随后,他们在英格兰的同时代人塔克、埃德蒙。伯克和威廉。帕列(William Paley)也对之做出了详尽的阐释;这些思想家所利用的资源主要是那种植根于普通法法理学中的思想传统。与他们观点相反的乃是法国启蒙运动(the French Enlightment)的传统,其间充满了笛卡尔式的唯理主义:百科全书派的学者和卢梭、重农学派和孔多塞(Condorcet),乃是此一传统阐述者中的最知名的代表人物。当然,我在这里所采取的划分方法,并不完全是以国界为标准的。法国人孟德斯鸠以及晚些时候的贡斯当,尤其是托克维尔等人,更接近于我们所说的“英国”传统,而不是“法国”传统。另外,英国人托马思。霍布斯至少是唯理主义传统的奠基人之一,更不用说为法国大革命而欢呼雀跃的整个一代热情的人了,如Godwin,Priestley,Price和潘恩等人(就像在法国旅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以后的杰斐逊一般),都属于此一传统。
2.尽管当下人士一般都将上述两个传统的代表人物混为一谈,视作现代自由主义(modern liberalism)的先驱,但是他们各自关于社会秩序的进化及功用、以及自由在其间所起的作用的观点,实在区别太大,难以想象。这一区别可直接归因于一种本质上的经验主义世界观在英国处于支配地位,而唯理主义思维进路则在法国处于压倒之势。
这两种完全不同的进路导致了实际上完全不同的结论,而这些结论之间的主要区别,由J.L.Talmon于晚近出版的一部极为重要的著作中做出了详尽的阐明,他指出,“一方认为自生自发及强制的不存在乃是自由的本质,而另一方则认为自由只有在追求和获致一绝对的集体目的的过程中方能实现”;他还指出,“一派主张有机的、缓进的和并不完全意识的发展,而另一派则主张教条式的周全规划(doctrinaire deliberateness);前者主张试错程序(trial and error procedure),后者则主张一种只有经强制方能有效的模式(an enforced solely valid pattern)”。一如他所指出的,上述第二派的观点实际上已然成了“全权性民主制”的渊源。
源于法国传统的政治学说,之所以能够在往昔获得压倒优势的成功,其原因很可能在于它们对于人的自尊和抱负的极大诉求。但是我们必须牢记,这两个学派的政治结论乃产生于它们对社会之运作方式的不同认识。就这一点而言,英国哲学家为诞生一个深厚且基本有效的理论奠定了基础,而唯理主义学派则完全错了。
英国哲学家已就文明发展的问题给出了一种解释,而此种解释仍是我们当今主张自由所不可或缺的基础。他们认为,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或者说“赢者生存”的实践[the survival of the successful])。他们的观点可以表述为,“各民族于偶然之中获致的种种成就,实乃是人的行动的结果,而非实施人的设计的结果”。他们的观点所强调的是,我们所说的政治秩序,绝不是一般人所想象的条理井然的智识的产物。正如亚当。斯密及其同时代思想家的直接传人所指出的,斯密等人的所论所言“解决了这样一个问题,即被人们认为极有作用的种种实在制度(positive institutions),乃是某些显而易见的原则经由自生自发且不可抗拒的发展而形成的结果,——并且表明,即使那些最为复杂、表面上看似出于人为设计的政策规划,亦几乎不是人为设计或政治智慧的结果”。
“亚当。斯密与休谟、福格森及其他人所共同持有的上述对历史发展进程的反唯理主义的洞见”,使他们得以最早理解各种制度与道德、语言与法律是如何以一种累积性发展(Cumulative growth)的方式而逐渐形成的,而且还使他们认识到只有依据这一累积性发展的框架和在此框架内,人的理性才能得到发展并成功地发挥作用。他们的论点,一是与笛卡尔的观点完全背道而驰,因为笛卡尔认为,是独立而先在的人之理性发明了这些制度,二是与另一种观点相反对,这种观点认为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
乃是由某个大智大慧的最早的立法者或一种原初的“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
所建构的。上述第二种观点(即那种认为世界之所以能够创建一新,完全是因为那些明智之人聚集起来经详思精考而达成社会契约所致的观点),可能是那些设计理论(design theories)的最具特色的产物。这种观点的最为精当的表述,可能是由法国大革命的大理论家Abbe Sieyes做出的,他曾主张革命(或共和)议会“要像那些刚摆脱自然状态并为达致签订一社会契约而聚集起来的人那样去行事”。
甚至连古代先哲对于自由的各种境况的理解,都胜于上述那种唯理主义观点。西赛罗(Cicero)曾引证Cato的话指出,罗马的宪政之所以优于其他国家的政制,乃是因为“它立基于众多人的才智,而不是立基于一人的天才:它是人们经过数个世纪的努力后才得以获致的成就,而不是一代人努力的结果。他指出,这个道理很简单,一是因为历史上根本不存在那种全知全能的天才,二是因为生活在一个时期的人,就是将他们的全部能力和智慧结合在一起,如果不能获益于实际经验的帮助和时间的检验,也不可能为未来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基础”。因此,无论是共和的罗马还是雅典——古代世界的两个自由的国度——都不能为唯理主义者提供范例。在笛卡尔这位唯理主义传统的鼻祖看来,恰是斯巴达给出了范例:斯巴达之所以伟大,“并不是因为其每一部特定法律的优越,……而是因为所有这些法律都趋向于一个单一的目的,即那种由某个个人最早确立的目的”。同样也是斯巴达,成了卢梭、罗伯斯比尔、Saint-Just以及日后主张“社会”
民主制或全权式民主制中的大多数论者的自由理想。
与古代先哲的自由观相同,现代英国论者的自由观念也是根据对制度如何发展的方式的理解而逐渐形成的,而这种关于制度的理解则是由法律家首先做出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黑尔(Hale)在其于17世纪所撰写的一部批评霍布斯的论著中指出,“许多事物,尤其是法律及政府方面的制度,从其调适性、恒久性和结果来看,都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尽管当事者并不能即刻、明显或特别地认识到其合理性之所在。……悠久而丰富的经验能使我们发现有关法律所具有的便利之处或不便之处,而这一点恰恰是最富智慧的立法机构在制定此项法律时亦无力预见的。那些经由聪颖博学的人士根据各种各样的经验而对法律做出的修正案和补充案,一定会比人们根据机智所做出的最佳发明能更好地适合于法律的便利运行,只要这种机智未能获益于悠久而丰富的经验的支撑。……当然,这一点也增加了人们在把握当下法律之理性方面的困难,因为这些法律乃是悠久而累积的经验的产物;尽管这种经验通常被指责为愚妇之见,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一定是人类最为明智的手段,而且它能告诉我们那些仅凭机智根本无法在一开始便预见或无法即刻做出适当救济的法律的利弊。……法律制度存在和发展的种种理由,并没有必要为我们所明确预见和充分把握;只要它们是逐渐确立起来的法律,能给我们一种确定性,就足够了;只要人们遵从这些法律,那就是合理的,尽管该法律制度的特定理性并不为人们明确所知”。
3.从上述种种观念中,渐渐发展出一整套社会理论(Social theory);这种社会理论表明,在各种人际关系中,一系列具有明确目的的制度的生成,是极其复杂但却条理井然的,然而这既不是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发明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并未明确意识到其所做所为会有如此结果的人的各自行动。这种理论表明,某种比单个人所思的结果要宏大得多的成就,可以从众人的日常且平凡的努力中生发出来。这个论点,从某些方面来讲,构成了对各种各样的设计理论的挑战,而且这一挑战来得要比后来提出的生物进化论(theory of biological evolution)更具威力。这种社会理论第一次明确指出,一种显见明确的秩序并非人的智慧预先设计的产物,因而也没有必要将其归之于一种更高级的、超自然的智能的设计:这种理论进一步指出,这种秩序的出现,实际上还有第三种可能性,即它乃是适应性进化(adaptive evolution)的结果。
由于我们特别强调选择(selection)在这种社会进化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所以它在今天很可能给人造成这样一种印象,即我们借用了生物学的观点;但是有必要强调指出的是,事实正好相反:达尔文及其同时代的研究者恰恰是从社会进化的种种论说中获致启发进而展开生物进化研究的,这一点可谓是一不争的事实。更进一步说,最早提出社会进化观念的乃是苏格兰哲学家,他们当中的一位甚至先于达尔文而将这种观念适用于生物领域;此后,法学和语言学方面的各种“历史学派”(historical schools)也开始运用这些观念,进而将那种认为语言和法律在结构方面的相似性可以通过共同的起源来加以说明的观点变成了社会现象研究中的常识,而这也远远早于“起源观点”在生物领域的运用。不无遗憾的是,在后来的岁月中,社会科学未能在其自身领域中业已确立起来的起点上进行建构和发展,反而重新从生物学中引进了一些这样的观念,其间如“自然选择”(natural selection,或译“天择”)、“生存竞争”(struggle for existence)和“适者生存”(survival of the fittest)等观念,但这些观念在社会科学领域中并不适宜;因为在社会进化中,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并不是个人生理的且可遗传的特性的选择;而是经由模仿成功有效的制度和习惯所做出的选择。尽管这种选择的运作仍要通过个人和群体的成功来实现,但这种实现的结果却并不是一种可遗传的个人特性,而是观念和技术——一言以蔽之,就是通过学习和模仿而传播沿续下来的整个文化遗产。
4.对英法两国自由传统进行详尽的比较,显然不是本章的篇幅所能及,它需要用一部书的篇幅加以讨论;因此在这里,我们只能选出这两个传统相区别的几个关键要点,加以阐释。
唯理主义传统假定,人生来就具有智识的和道德的秉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形构文明;而进化论者则明确指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或者说它是经验的总和,其中的一部分为代代相传下来的明确知识,但更大的一部分则是体现在那些被证明为较优越的制度和工具中的经验;关于这些制度的重要意义,我们也许可以通过分析而发现,但是即使人们没有透彻认识和把握这些制度,亦不会妨碍这些制度有助于人们的目的的实现。苏格兰理论家非常清楚地认识到,这种人为的文明结构极为精致而微妙;在他们看来,这种文明结构所依据的乃是这样一种认识,即人始终具有一些较为原始且凶残的本能,因此人们须通过种种制度对这些本能进行制约和教化,然而这些制度既不是出于人的设计,也不是人所能控制的。他们根本没有诸如“人生而善良”(natural goodness of man)。“各种利益之天然和谐”(natural harmony of interests)的存在、或“天赋自由”的禆益(尽管苏格兰哲学家有时也使用过天赋自由的术语)等一系列天真幼稚的观念,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日后却有人将这些观念不公正地归结于或怪罪于苏格兰自由主义者。实际上,苏格兰自由主义者早已经知道,协调利益间的冲突,需要依靠各种制度和传统的人为设置。他们的问题在于,“人性中最普遍的动力(即爱己,self love),如何能够在此一境况中(一如在所有其他的境况中)接受这种引导,于追求自己利益的种种努力中增进公共利益的实现”。
毋庸置疑,能够促使上述种种个人努力对公共利益的实现产生有益作用的,并不是任何字面意义上的“天赋自由”,而是经过进化发展得以形成的种种确保“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制度。洛克、休谟、斯密和伯克都不可能似边沁那般认为,“每一部法律都是一种罪恶,因为每一部法律都是对自由的侵犯”。他们的论点,决非那种彻底的自由放任(laissez faire)的论点,恰如这两个词的语种所示,它实际上也是法国唯理主义传统的一部分,而且就其字面意义来看,它也从未得到过任何英国古典经济学家的捍卫。
英国古典经济学家要比其后的批评者更为确当地知道,绝不是某种魔术,而是“建构良好的制度”的进化,才成功地将个人的努力引导到了有益于社会目标的实现的方面,因为在这些制度的进化过程中,“主张利益及分享利益的规则和原则”得到了彼此协调。
事实上,他们的论点从来不是反国家的或无政府主义的,这类反国家的或无政府主义的论点实是唯理主义“自由放任”原则的逻辑结论;英国经济学家的论点既阐明了国家的恰当功能,也说明了国家行动的限度。
英法两派在对个人人性的假设方面的差异,也极为显著。唯理主义的设计理论(rationalistic design theories)必定立基于下述假设:单个个人都倾向于理性行动而且个人生而具有智识和善。相反,进化的理论则试图表明,某些制度性安排(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是以什么样的方式引导人们最佳地运用其智识的,以及如何型构制度才能使不良之徒的危害减至最小限度。反唯理主义的传统,就这一点而言,比较接近于基督教的传统,后者认为人极易犯错并有原罪,然唯理主义的至善论则与基督教传统处于不可调和的冲突之中。即使像“经济人”(economic man)这样著名的观念,也不是英国进化派传统的原生物。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那些英国哲学家的眼中,人依其本性就是懒惰、放纵、短视和浪费的;而且只有透过环境的压力,人的行为才会被迫变得经济起来,或者说他才会习得如何小心谨慎地运用其手段去实现他的目的。
“经济人”(homo oeconomicus)虽是青年穆勒所明确引用的一个概念,但是它在很大程度上仍属于唯理主义传统,而与进化的传统没有多少干系。
5.然而,上述两种自由传统之间的最大的差异,还在于它们对各种传统的作用的不同认识,在于它们对在漫长岁月中并非有意识发展起来的所有其他成果的价值的不同判定。唯理主义进路在这一点上几乎与自由的所有独特成果相反对,并几乎与所有赋予自由以价值的观点或制度相背离——我个人以为,这样看待唯理主义传统,可以说是一种公道之论。大凡认为一切有效用的制度都产生于深思熟虑的设计的人,大凡认为任何不是出自于有意识设计的东西都无助于人的目的的人,几乎必然是自由之敌。在这些人看来,自由意味着混乱或无序。
相反,经验主义的进化论传统则认为,自由的价值主要在于它为并非出自设计的发展提供了机会,而且一个自由社会之所以能够发挥其有助益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自由发展起来的种种制度的存在。如果对于业已发展起来的各种制度没有真正的尊重,对于习惯、习俗以及“所有那些产生于悠久传统和习惯做法的保障自由的措施”缺乏真正的尊重,那么就很可能永远不会存在什么真正的对自由的信奉,也肯定不会有建设一自由社会的成功努力在。这似乎很矛盾,但事实可能确实如此,因为一个成功的自由社会,在很大程度上将永远是一个与传统紧密相连并受传统制约的社会(tradition-bound society)。
对那些我们并不知道其起源及存在理由的传统、习惯、业已发展起来的种种制度和规则予以尊重,当然并不意味着——一如托马斯。杰斐逊所具有的典型的唯理主义的误识那样——我们“认为我们的前人具有着一种超人的智慧,而且……假设他们所做出的成就也已达致了毋需修正和补充的完美程度”。实际上,进化论者的观点根本不认为那些创造了种种制度的古人要比今人更智慧,他们的论点反而立基于这样一种洞见之上,即历经数代人的实验和尝试而达致的成就,包含着超过了任何个人所能拥有的丰富经验。
6.我们在上文业已讨论了各种各样的制度和习惯,亦即人们做事的方法和工具,并认为它们是透过长期的试错演化而逐渐形成的,且构成了我们所承袭的文明(inherited civilization)。然而,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另一些行为规则,因为它们也是作为文明的一部分而演化发展起来的;我们可以说它们既是自由的条件,又是自由的产物。在这些调整人际交往关系的惯例(conventions)和习惯(customs)中,道德规则(morall rules)是最重要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它们是唯一重要的规则。我们之所以能够彼此理解并相互交往,且能够成功地根据我们的计划行事,是因为在大多数的时间中,我们文明社会中的成员都遵循一些并非有意构建的行为模式,从而在他们的行动中表现出了某种常规性(regularity);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种行动的常规性并不是命令或强制的结果,甚至常常也不是有意识地遵循众所周知的规则的结果,而是牢固确立的习惯和传统所导致的结果。对这类惯例的普遍遵守,乃是我们生存于其间的世界得以有序的必要条件,也是我们在这个世界上得以生存的必要条件,尽管我们并不知道这些惯例的重要性,甚或对这些惯例的存在亦可能不具有很明确的意识。如果这些惯例或规则常常得不到遵循,那么在某些情形下,为了社会的顺利运行,就有必要通过强制来确保人们遵循它们。因此,强制在有些时候之所以是可以避免的,乃是因为人们自愿遵守惯例或规则的程度很高;同时这也就意味着自愿遵守惯例或规则,乃是自由发挥有益的作用的一个条件。当时,在唯理主义学派以外,许多伟大的自由倡导者都始终不渝地强调着这样一个真理,即如果没有根深蒂固的道德信念,自由绝不可能发挥任何作用,而且只有当个人通常都能被期望自愿遵奉某些原则时,强制才可能被减至最小限度。
人们能够自愿遵循这类不具强制力的规则,当有其益处,这不仅是因为对此类规则施以强制是不好的,而且也是因为以下两种境况事实上常常是可欲的:一是自愿性规则(voluntary rules)只应当在大多数情形下得到遵守,二是个人应当能够在他认为值得的时候挑战这些定规而不顾此举可能会导致的公愤。除此之外,还有一点也很重要,即确使这些规则得以遵守的社会压力的强度和习惯力量的强度,都是可变的和不确定的。
正是这类自愿性规则在压力方面所具有的弹性,使得逐渐进化和自生自发的发展在道德规则领域中成为可能,而这种可能性的存在又容许此后的经验趋向于对先前的规则进行修正和完善。只有那些既不具有强制性亦不是经由审慎思考而强加的自愿性规则,才有可能发生上文所述的逐渐进化——虽说遵守这样的规则会被视为一种美德,从而它们也会得到绝大多数人的遵守,但是我们需要重申的是,当一些个人认为他们有足够的理由去甘冒公众的非难时,他们就可以向这些规则提出挑战或违反这些规则。然而,任何经审慎思考而强加的强制性规则(coercive rules)的变更,却只能以间断的方式进行,而且必需同时对所有的人发生效力。显而易见,自愿性规则与这类强制性规则不同,它们可以通过逐渐而持续的方式发生变更,甚至容许试验性的变更。更有甚者,个人及群体还能够同时遵守一些在内容上略有不同的规则,而这可以说为人们选择更为有效的规则提供了机会。
正是对这类并非出于设计的规则和惯例的遵从(而且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并不理解它们的重要性和意义),亦即对传统规则和习俗的遵循,被唯理主义观点视为不可理喻,尽管这种对自愿性规则的遵循乃是自由社会得以有效运行所不可或缺的条件。对这类传统规则和惯例的遵循,可以从休谟所强调的观点中找到依据;休谟的这个洞见对于反唯理主义的进化论传统来讲,具有着决定性的重要意义;休谟指出,“道德的规则(rules of morality),因此并不是我们的理性所能得出的结论”。与所有其他价值相同,我们的道德规则也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理性据以发展的一个先决条件(a presupposition),是我们发展人的智能所旨在服务的诸目的的一部分。在人类社会进化的任何一个阶段,我们生而便面对的那些价值体系,不断地向我们提供着种种我们的理性必须为之服务的目的。价值框架(the value framework)的这种给定性意味着,尽管我们必须不断努力去改进我们的制度,但是我们却绝不能够从整体上对它们做彻底的重新建构,而且即使在我们努力改进这些制度的过程中,也还是必须把诸多我们并不理解的东西视为当然。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始终在那个并非我们亲手建构的价值框架和制度框架内进行工作。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们绝不能假设我们有能力建构出一套新的道德规则体系,我们也绝不能假设我们有能力充分认识到遵循众所周知的道德规则于某一特定情形中所具有的各种含义,并试图在这种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去遵循这些规则。
7.唯理主义者对这些问题的态度,最充分地见之于他们对所谓“迷信”
(superstition)的种种看法。在18世纪和19世纪,人们同那些被证明为谬误的信念进行了不折不挠和毫不留情的斗争,对他们所做出的此一功绩,笔者不愿做任何低估。但是我们必须牢记,将迷信的观念扩大适用于所有未被证明为真的信念,同样缺乏根据,且往往会带来危害。我们不应当相信任何被证明为谬误的东西,并不意味着我们只应当相信那些被证明为真的东西。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说明,任何想在社会中生活得好并有所成就的人,都必须接受许多为人们所共有的信念(common beliefs),尽管我们所持有的这些理由的价值可能与它们能够被证明为真并无多少关联。这些为人们所共有的信念可能立基于过去的某种经验,但并不是立基于任何人都可以给出证明的那种经验。当然,当一个科学家被要求接受其研究领域中的某个一般性判断时,他显然有权追问此一判断所赖以成立的证据。的确,有许多在过去表达人类积累下来的经验的信念,都在这种追问证据的过程中被证明为不可信。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业已能够达致这样一个阶段,即我们已经能够不再相信任何不具这类科学证据的信念的阶段。人类获得经验的方式,远远多于职业实验家或追求明确知识的人所能认识者。如果我们仅仅因为不知道那些试错过程演化出来的做事方式的根据,就不屑依凭这些方式行事,那么我们就会摧毁诸多成功做事方式的基础。我们行为的妥适性,未必就取决于我们已认识到了这种行为之所以妥适的原因。当然,这种认识是使我们行为妥适的一种方法,但绝不是唯一的法门。
如果将信念世界(world of beliefs)中所有在价值上未能得到实证的信念予以否弃,那么这个信念世界就只能是一个无创见无活力的世界,其状况之恐怖很可能会不亚于生物世界的境况。
虽说上述讨论可以适用于我们所有的价值,但是以上的讨论对于行为的道德规则而言,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除开语言以外,这些道德规则可能是并非出于设计的发展的一个最为重要的范例;尽管这些道德规则调整着我们的生活,但是我们并不知道它们为什么能够调整我们的生活,也不清楚它们会对我们产生什么影响:因为我们并不知道遵守这些规则会对我们(作为个人和作为群体)产生什么样的后果。然而,唯理主义精神却始终反对遵循这类规则。唯理主义观坚持将笛卡尔的原则适用于道德规则;所谓笛卡尔的原则,就是“只要我们对任何一种观点哪怕还有一点理由去怀疑,我们就应当将它视作完全谬误而加以拒绝和否弃”。唯理主义者始终欲求的乃是经由审慎思考而建构一种综合的道德体系,一如伯克所描述的,在此一体系中,“所有道德义务的践履,以及社会基础的确立,依据的都是他们的理性能向每个个人所展示者和所证明者”。诚然,18世纪的唯理主义者曾明确地论证说,由于他们知道人性,所以他们“能够轻易地发现适合于人性的种种道德规则”。然而,他们并不理解他们所说的“人性”,在很大的程度上,乃是每一个个人通过语言和思考而习得的那些道德观念的产物。
8.这种唯理主义观点的影响日趋增大,而其征兆也颇耐人寻味,即在我所知道的各种语言中,都日益发生了以“社会的”一词来替代“道德的”一词甚或“善的”一词的现象。对于这种发生在术语上的替代现象进行一简略的考察,当对我们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当人们用“社会的良知”(social conscience)以反对仅用“良知”一词时,他们是预设了人们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动对其他人所具有的特定影响,因此,人们的行动不仅应当受到传统规则的引导,而且还要受到对该行动的特定后果所具有的明确认识的引导。他们实际上是在说,我们的行动应当受我们对社会进程的作用的充分理解的引导,同时也是在说,我们的目标应当是,通过对相关情境中的具体事实所做的有意识的评估,而产生一种可预见的被他们称之为“社会之善”的结果。
颇为奇怪的是,这种对“社会的”一词的诉求竟隐含了下述这样的要求,即应当用个人的智识,而不是用经由社会演化出来的规则,来指导个人的行动——这即是说,人们应当不屑使用那种能被真正称之为“社会的”东西(即指非人格的社会演化进程的产物),而应当只依赖于他们对特定境况所做的个人判断。因此,倾向于用“社会的考虑”
(social considerations)来替代对道德规则的遵循,从根本上来看,乃是无视真正的社会现象的结果,或者说是坚信个人理性具有优越力的结果。
当然,对于这些唯理主义的要求,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回答,即他们所要求的知识超出了个人心智的能力,而且如果遵循他们的观点,那么大多数人,与他们现在可以在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确立的范围内追求他们自己目标的状况相比,就会变成无甚作用的社会成员。
唯理主义者的论点,就此而言,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在一般的意义上讲,对抽象规则(abstract rules)的遵从,恰恰是我们因我们的理性不足以使我们把握错综复杂之现实的详尽细节而渐渐学会使用的一项工具。无论是我们经审慎思考而建构一抽象规则来指导个人的行动,还是我们遵从经由社会进程而逐渐演化出来的共同的行为规则,其原因都在于我们的理性不足以使我们充分理解现实世界中各种具体细节所具有的全部涵义。
众所周知,我们在追求个人目标的时候,只有为我们的行动确立一些我们毋需在每一特定情形中对其正当性再进行考察便会加以遵循的一般性规则,我们才有可能获得成功。我们在安排日常活动时,在做并不合自己心意但又必须做的工作时,在受到刺激的情况下控制自己的情绪时,或在压制某些冲动时,之所以常常认为有必要将这些作法变成一种不需思考的习惯,乃是因为我们知道,如果没有这样的习惯,那些使这类行动成为可欲行动的理性根据,就不足以有效地平衡各种各样的即时性欲望,也不足以有效地促使我们去做那些从长远的观点来看我们当会希望自己去做的事情。为了使我们自己能够理性地行事,我们往往会认为有必要使我们的行为受习惯而非受反思的指导,而为了避免使我们自己做出错误的决策,我们必须经过审慎思考而缩小我们的选择范围;这两种说法尽管看上去都有些矛盾,但是我们却知道,如果我们欲求实现自己的长期目标,以上所述在实践中就往往是必要的。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所述在下面的情形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一是我们的行动所直接影响的不是自己而是其他人,二是我们的首要关注点因此是使我们的行动与其他人的行动及预期相协调,以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必要的危害。在这类情形中,任何个人试图凭据理性而成功地建构出比经由社会逐渐演化出来的规则更具效力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退一步讲,即使他成功地建构出了这样的规则,那么也只有当这些规则得到所有人遵守的时候,这些规则方能真正发挥其效力并有助于其目的的实现。因此,我们别无选择,只有遵循那些我们往往不知道其存在之理由的规则,而且不论我们是否能够确知在特定场合对这些规则的遵循所能达致的具体成就,我们亦只有遵循这些规则。道德规则,就它们主要有助于人们实现其他人类价值的意义上来讲,乃是一种工具;然而,由于我们很少能够知道在特定场合对这些道德规则的遵循所能达致的具体成就,所以对它们的遵守就又必须被视之为一种价值本身,亦即必须被视之为一种我们必须追求但却毋需追问其在特定情形中的合理根据的居间性目的(intermediate end)。
9.当然,上述考虑并不能证明在一社会中逐渐发展出来的各种道德信念都是有助益的。恰如一个群体的发展可以归功于该群体的成员所遵守的道德规则(其意义在于这些道德规则经由成功而显示出来的价值,最终会被这一获致成功的群体所领导的整个民族所效法),一个群体或民族也可能会因其所遵循的道德信念而遭摧毁。因此,只有最后的结果才能够表明引导一群体的种种道德理想是助益性的,还是摧毁性的。尽管事实上存在着这样的事例,即一个社会渐渐地视某些人的信念为善之体现,但是这绝不能证明他们的信念因得到了社会的普遍遵循就不会导致该社会的解体。完全有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一个民族因遵循被该民族视为最智慧、最杰出的人士的信念而遭致摧毁,尽管那些“圣人”本身也有可能是不折不扣地受着最无私的理想的引导。在一个社会中,其成员如果仍有自由选择自己的实际生活方式,那么上述危险就会大大减少,因为在这样一种社会中,各种毁灭性的或衰败的苗头和趋势会得到自行矫正:只有那些受“不切实际”的理想指导的群体会衰败,而其他根据当时的社会标准被认为较少道德的群体则会取而代之。但是,这样的事情只会发生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因为在自由的社会中,人们不会强迫其所有成员都去遵循那种不切实际的理想。如果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被迫遵循相同的理想,又如果异议者不得遵循与此不同的理想,那么这些规则也只能通过因遵循它们的整个民族的衰败而被证明为不确当。
这样,便产生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多数对一道德规则的共同同意,是否构成了把这种规则强制适用于对它持有异议的少数的充足理由,或者说这一因多数同意而产生的权力是否就不应当受到更为一般的规则的限制——换言之,普通的法规是否应当受到一般性原则的限制,一如有关个人行动的道德规则也会排斥某些行动,而不论这些行动的目的是何等善良。政治行动一如个人行动,也极需要有道德规则的支撑,而且连续性的集体决策的结果以及个人决策的结果,只有在其与那些为人们共同遵守的诸原则极为符合的时候,才会是有助益的。
这类调整集体行动的道德规则,发展极为缓慢并充满了困难。但是,正是这一点应当被视为是它们珍贵的表征。由我们人类发展起来的为数本来就不多的这类原则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原则就是个人自由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将这种个人自由的原则视作一种政治行动的道德原则最为恰当。如同所有其他的道德原则那样,个人自由的原则也要求自已被作为一种价值本身来接受,亦即被作为一种必须得到尊重而毋需追问其在特定情形中的结果是否将具助益的原则来接受。如果我们不把个人自由原则作为一种极为强硬的以致于任何权宜性的考虑都不能对其加以限制的信念或预设来接受,那么我们就无从获得我们想得到的结果。
对自由的主张,从终极的角度来看,实是对一系列原则的主张,也是对集体行动中权宜性措施的反对;一如我们所见,这就等于说,只有法官而不是行政人员可以命令采取强制性措施。19世纪自由主义的一位知识界领袖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就曾把自由主义描述成“一系列原则的体系”(systeme de principes),我们可以说他把握住了这个问题的实质。自由是一种体系,在此一体系中,所有政府行动都受原则的指导;但除此之外,自由还是一种理想,此一理想如果本身不被作为一种支配所有具体立法法规的最高原则来接受,就不能得到维续。如果不把这一基本规则作为一种不会对物质利益做任何妥协的终极理想而予以严格的遵守——这样一种理想,即使在某种短暂的紧急状态中而不得不遭暂时的侵损,也必须构成所有恒久性制度安排的基础——那么自由就几乎肯定会一点一点地蒙遭摧毁。这是因为在每一特定情形中,人们总是有可能允诺某些具体的和切实的好处;尽管这种给予具体好处的做法只能以限制自由为代价,但是那些因此而被牺牲了本来可由自由提供的益处,就其性质而言,却始终是未知的和不确定的。一个自由的社会所能提供的种种允诺,对于特定个人而言,始终只能是各种机遇而非种种确定性,只能是种种机会而非种种明确的赐物,此为一不争之事实;因此,如果自由不被视作最高原则,那么自由社会所提供的种种允诺,就必定会因其性质的缘故而被证明为致命的弱弊,并使自由渐渐丢失。
10.根据上文所述,自由的政策不仅要求制止主观刻意的管制,而且还极力主张接受不受指导的自生自发的发展,因此读者很可能会产生这样一个疑问,即在安排社会事务的过程中,理性还具有什么样的作用。我们对此所做的第一个回答是,如果有必要对理性之用途寻求确当的限度,那么发现这些限度本身就是一项极为重要的且极为棘手的运用理性的工作。我们的第二个回答是,如果说我们在这里的侧重点始终在于理性的限度方面,那么我们的意思就一定不是说理性根本不具有任何重要的建设性使命。毋庸置疑,理性乃是人类所拥有的最为珍贵的秉赋。我们的论辩只是旨在表明理性并非万能,而且那种认为理性能够成为其自身的主宰并能控制其自身的发展的信念,却有可能摧毁理性。我们所努力为之的乃是对理性的捍卫,以防理性被那些并不知道理性得以有效发挥作用且得以持续发展的条件的人滥用。这就要求我们真正地做到明智地运用理性,而且为了做到这一点,我们必须维护那个不受控制的、理性不及的领域;这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领域,因为正是这个领域才是理性据以发展和据以有效发挥作用的唯一环境。
我们在本书中所持的反唯理主义的立场(antirationalistic position),绝不能与非理性主义(irrationalism)或任何对神秘主义的诉求相混淆。我们所主张的,并不是要废弃理性,而是要对理性得到确当控制的领域进行理性的考察。这个论点的一部分含义是指,如此明智地运用理性,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在尽可能多的场合中运用主观设计的理性(deliberate reason)。天真幼稚的唯理主义将我们当下的理性视作一种绝对之物,而这正是我们的观点所要严加反对的;我们所必须继承并推进的乃是休谟所开创的工作,他曾“运用启蒙运动自身造就的武器去反对启蒙运动”并开一代先河,“运用理性分析的方法去削弱种种对理性的诉求”。
在安排社会事务方面,明智运用理性的首要条件是,我们必须通过学习而设法理解理性在一立基于无数独立心智的合作的社会运作中事实上发挥的作用及其能够发挥的作用。这就意味着,在我们能够明智地努力重塑我们的社会之前,我们必须理解理性发挥作用的方式;而且我们还必须认识到,即使当我们相信我们已然理解了理性发挥作用的方式的时候,我们的理解仍有可能发生错误。因此,我们所必须学会理解的是,人类文明有其自身的生命,我们所有欲图完善社会的努力都必须在一我们并不可能完全控制的自行运作的整体中展开,而且对于其间各种力量的运作,我们只能希望在理解它们的前提上去促进和协助它们。我们的态度应当与一名医生对待生命有机体的态度一样,因为我们所面对的世界乃是一通过各种力量而持续运行的具有自续力(self-maintaining)
的整体,然而这些力量是我们所无法替代的,从而也是我们在试图实现我们的目的时所必须加以使用的。欲改善文明这个整体,我们的所作所为就必须在与这些力量合作的基础上,而不是在与它们的对抗中展开。此外,在我们力图改善文明这个整体的种种努力中,我们还必须始终在这个给定的整体中进行工作,旨在点滴的建设,而不是全盘的建构,并且在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运用既有的历史材料,一步一步地改进细节,而不是力图重新设计这个整体。
上述诸项结论,无一旨在反对运用理性,所反对的只是对理性的滥用,亦即反对各种要求政府拥有强制性的和排他性的权力的主张;上述诸项结论,并不反对试验或尝试,所反对的乃是一切对一特定领域中的尝试或试验施以排他性的和垄断性的控制权——这种权力不仅不容许任何可供选择的方案的存在,而且还宣称自己拥有高于一切的智慧——,当然,所反对的还有那种最终会排斥较当权者所信奉的计划为优的种种解决方案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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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责任与自由
如果一个社会的组织,所依据的原则是治疗而非判断,是错误而非过失,那么民主制度在这样一个社会中是否还能存续下去,则无疑是大有疑问的。如果人是自由而平等的,那么他们必须接受的就是判断而非送入医院治疗。
F.D.Wormuth
1.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而且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其行动的后果,接受对其行动的赞扬或谴责。自由与责任(responsibi -lity)实不可分。如果一个自由社会的成员不将“每个个人所处的境况乃源出于其行动”这种现象视为正当,亦不将这种境况作为其行动的后果来接受,那么这个自由的社会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或维续自身。尽管自由所能向个人提供的只是种种机会,而且个人努力的结果还将取决于无数偶然因素的作用,但是它仍将强有力地把行动者的关注点集中在他所能够控制的那些境况上,一如这些境况才是唯一重要的因素。由于个人被赋予了利用可能只有他才知道的境况的机会,而且一般而言,任何其他人都不可能知道他是否业已最好地利用了这些境况,所以当然的预设就是,他的行动的结果决定于他的行动,除非有显见的反证。坚信个人自由的时代,始终亦是诚信个人责任的时代。然而不无遗憾的是,这种对个人责任的信念,同对自由的尊重一起,现在已明显地衰落了。责任已变成了一个不为人们所欢迎的概念,亦即一个为经验丰富的演说家或资深作者都不愿使用的术语,其原因是那个反对泛道德化的一代人都很讨厌甚或反对接受这个术语。有关责任的信念还常常引起另一些人的极端憎恨,其原因是这些人一直被告知,是他们所处的种种环境,决定了他们的生活境况,甚至还决定了他们的行动,而这些人对于这些所谓的环境却根本无从控制。然而,对责任的否定,通常来讲却是因恐惧责任所致,而且这样一种恐惧必定还会变成一种对自由的恐惧。毋庸置疑,正是由于创建一个人自己生活的机会还意味着它是一项无止境的艰难使命(人欲实现他的目的,就必须将这种创建生活的机会作为一项戒律而强加于自身),才使许多人对自由感到了惧怕。
2.对个人自由和个人责任的尊重之所以同时发生了减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一种错误的科学解释观所致。早先信奉自由的种种观点,都与那种信奉“意志自由”
(the freedom of the will)的信念有着紧密的勾连,但是后者从不具有一精准的含义,而且在晚些时候,其基础似又被现代科学所摧毁。此后,人们愈来愈相信,所有自然现象都无一例外地决定于先行存在的事件(antecedent events)或受制于可为人们所认识的种种规律,而且人本身也应当被视为自然的一部分。这种认识当然也就导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即我们必须认为,人的行动及其心智的作用,必然为种种外部环境所决定。那种支配了19世纪科学的宇宙决定论(universal determinism)的观念,通过上述观点的中介而被适用到人的行动世界,然而恰恰是这种观点,似乎从根本上否定了人的行动的自生自发性(the spontaneity)。当然,我们必须承认的是,那种认为人的行动也受制于自然规律以及我们实际上并不知道人的行动是如何为特定环境所决定的(可能也有例外,但却只发生在极罕见的情形中)观点,只不过是一个一般性的假设而已。但是,承认人的心智的功用必须被认定为(至少从原则上讲必须被认定为)要服从一致性规律(uniform laws)的观点,实际上则标示着对个人人格的作用的根本否定,然而,这种个人人格的作用对于自由观念和责任观念来讲却是至关重要的。
晚近数代人的智识发展史,已然向我们提供了诸多例证,说明了这种决定论的世界图式是如何侵损了道德的自由信念和政治的自由信念的基础。当下有许多受过科学教育的人士很可能会同意这样一些科学家的观点,这类科学家在为一般大众撰写文章或书籍时承认,自由“对于科学家的讨论而言,乃一颇为麻烦的概念,而其中的部分原因是它无法使科学家相信真实的世界中的确存在着自由这样的东西”。诚然,在更晚近的一些时候,物理学家以某种较为温和的态度放弃了宇宙决定论的命题。然而,关于世界常规性只具统计意义这个较为晚出的观念,究竟以什么样的方式或者说是否消除了意志自由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仍是一个疑问。因为,在我看来,人们在把握自愿行动和责任的意义方面所存在的种种困难,根本不是他们所具有的那种认为人的行动为因果律所决定的信念的必然结果,而是一种智识上的糊涂所导致的结果,亦即得出的结论并未建立在其前提之上所导致的那种结果。
我以为,宣称意志是自由的观点,与那种否定意志是自由的观点一样,并无什么意义,因为整个问题本身就是一个虚假的问题,亦即一种语辞之争,而且在这样一种论争中,论辩各方甚至都不知道肯定性的答案抑或是否定性的答案到底有什么意义。我们可以明确无误地指出,那些否定意志自由的人,使“自由”一词完全丧失了它原本具有的通常意义,因为自由一词的通常意义认为,人是根据自己的意志而非他人的意志采取行动的;如果那些否定意志自由的人不想做出毫无意义的论述,那么他们就应当给出另外一种定义,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他们从未给出过这样一个定义。再者,那种认为具有相关意义的或实质性意义的“自由”完全否定了行动必然为某些因素所决定的观念的说法,也可以经由详尽考察而被证明为毫无根据。
如果我们对争论双方根据各自的立场而可能得出的结论加以考察,此一方面的认识混乱就会更加凸显出来。决定论者一般都认为,由于人的行动完全是由自然原因决定的,所以认为他们要对其他人对其行动的赞扬或谴责负有责任就是没有合理根据的;而另一方面,唯意志论者(voluntarists)则主张,由于人具有某种处于因果链之外的力量,所以这种力量就成了责任的承担者,也是赞扬和谴责的确当对象。现在,已无争议的是,就上述争论双方的具体结论而言,唯意志论者较接近正确的答案,而决定论者的观点就很混乱了。然而,这一论争的显见事实是,上述双方的各自结论都背离了他们所宣称的前提。由于人们经常指出,责任的观念事实上立基于一种决定论的观点(a determinist view),所以决定论者别无他途可循,只有通过建构一形上的“自我”
(a metaphysicalself)才能证明人免于责任的承担为正当,因为这种形上的“自我”
处于整个因果链之外,从而可以被认为是不受赞扬和谴责的影响的。
3.当然,人们为了阐明那种所谓的决定论立场,可以建构起一个自动的怪物(bogey),它会一以贯之地以某种相同的可预见的方式对其所处环境中的种种事件做出回应。然而,这种阐释甚至会与那些最极端地反对“意志自由”观的论者所坚决主张的立场相违背。这些极端论者所主张的立场就是,一个人在任何时候所采取的行动,亦即他对任何外部环境所做的回应或反应,将由他经由遗传而获得的素质和他积累起来的全部经验(含括每一种根据早先的个人经验而加以解释的新经验——这是一种经验积累的过程,这个过程在每一种情形中都会形成一种独一无二的且具独特品质的人格)共同决定。这种人格的作用,就像一种过滤器,外部性事件通过这个过滤器而引发行动,但是在一般的情形中,人们却无法对它将引发什么样的行动做出明确的预测。然而决定论者的立场则主张,那些遗传性素质及过去的经验所累积起来的因素,构成了个人的整个人格,而且除此之外根本不存在所谓性情倾向不受外部影响或物质影响的“自我”或“我”。这意味着,尽管那些否认“意志自由”的人有时也否认诸如推理或论辩、劝说或苛评和对赞扬或谴责的预期等因素的影响力,但是他们并不是一以贯之地采取这种否定态度,因此可以说,这些因素实属决定人格以及因此决定个人特定行动的最为重要的因素。由于不存在处于因果链之外的独立的“自我”,所以也就存在着我们能够通过奖惩的方法而施以合理影响的“自我”。
事实上,我们常常可以通过教育和示范、理性的劝说、以及赞成或反对的方式影响人的行动,这一点很可能从未有人做过持之一贯的否定。因此,鉴于人们知道,他们所采取的一项行动将使其周围的人提高对他们的尊敬或降低对他们的尊敬,而且他们能够对其行动做出奖惩的预期,所以人们可以有充分理由追问的就只能是这样的问题,即处于特定环境中的个人,可能在何种程度上受上述知识(或预期)的影响而趋向于所欲求的方向。
那种认为“他之成为他,并不是他之过”的观点,往往也是人们常常持有的观点,但是严格来讲,这种观点却是一种谬论,因为课他以责任的目的正是要使他区别于现在的他或者可能的他。如果我们说一个人对某一行动的后果负有责任,那么这种说法就不是一种对事实的陈述,甚或也不是一种对因果律的主张。当然,如果他可能的作为或不作为都已不能够改变他行动的结果,那么上述那种说法就是无可证明的。但是,当我们在这些情况中使用诸如“可”(might)或“能”(could)这样的字眼的时候,我们并不是认为,在某人进行决策的时候,他的身上有着一种不同于特定场合因果律所具有的必然影响力的东西在起作用。相反,有关一人对其所作所为负有责任的陈述,实是旨在使他的行动与他不相信此一陈述为真的时候所采取的行动有所区别。我们对人课以责任,并不是为了说原本的他便可以采取不同的行动,而是为了使他本人发生变化。如果我因疏忽而对某人造成了伤害,尽管这种疏忽在特定情形中“是我无能为力的”,那么这也不能使我免除对此后果承担责任,而且应当使我比此前有更深刻的教训,即必须将发生这种后果的可能性牢记心头。
因此,我们在这里只能够提出这样的问题,即我们因其特定行动或其行动的后果而课之以责任的那个人,是否是那种会产生正常动机的人(即他是否是一个我们所说的有责任能力的人[a responsible person]),以及在特定的情形中这种人是否能够被期望受那些我们想使其牢记的因素及信念的影响。就像在大多数这类问题中那样,由于我们对种种特定情形往往处于无知的状态之中,所以我们也就只知道那种关于他们将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的期望有可能在整体层面上影响他们在某些场合的行动,并使其趋向于一可欲的方向。因此,我们的问题,在一般意义上讲,并不是某些精神因素是否会对某一特定场合的行动具有作用,而是如何使某些理智的考虑尽可能有效地引导行动。这就要求对个人进行赞扬或谴责,而不论对这种奖惩的期望是否在事实上能够影响此人的行动。对于有关责任的预期或知识在特定事例中的具体影响,我们可能无从确知,但是我们却坚信,在一般意义上讲,有关某人将被视为具有责任能力的知识,将对他的行动产生影响,并使其趋向于一可欲的方向。就此一意义而言,课以责任并不是对一事实的断定,它毋宁具有了某种惯例的性质,亦即那种旨在使人们遵循某些规则的惯例之性质。
此类特定的惯例是否有效,可能是一永具争议的问题。换言之,对于这种惯例是否有效的问题,或在总体上看是否无效的问题,我们所能知道的,充其量也只能是经验所揭示的。
责任概念之所以日渐演化成了一个法律概念,或者说主要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原因在于就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法律义务或是否应使他接受惩罚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责任当然也是一个道德概念,此一概念构成了我们认识人的道德义务的基础。事实上,责任概念,在范围上远远超过了我们通常视之为道德的范围。我们对我们社会秩序的运作的整个态度,亦即我们对此一秩序在确定不同个人的相对地位时所采取的方式的赞赏或反对,都与我们对责任的看法有着紧密的勾连。因此,此一概念的重要意义远远超出了强制的范围,而且它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意义,很可能在于它在引导人们进行自由决策时所发挥的作用。一个自由的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强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弘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当人们被允许按照他们自己视为合适的方式行事的时候,他们也就必须被认为对其努力的结果负有责任。
4.课以责任的正当理由,因此是以这样的假设为基础的,即这种做法会对人们在将来采取的行动产生影响;它旨在告知人们在未来的类似情形中采取行动时所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从一般的意义上讲,只有行动者能够最为确当地知道其行动的周遭环境,所以应当让他们自己进行决策,但是尽管如此,我们还需考虑这样的问题,即所创设的各种条件应当能使他们最为有效地运用他们的知识。如果我们因假定人具有理性而赋予其以自由,那么我们也必须通过使他们对其决策的后果承担责任而肯定他们会一如具有理性的人那样去行事。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认为一个人永远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这只意味着我们永远不可能确知谁比行动者本人能更好地知道他的利益,还意味着我们希望所有的人(亦即那些能为使我们的环境更好地服务于人类各种目的的共同努力做出各自贡献的人)都能够充分发挥他们的能力。
课以责任,因此也就预设了人具有采取理性行动的能力,而课以责任的目的则在于使他们的行动比他们在不具责任的情况下更具有理性。它还预设了人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学习能力或预知(foresight)的能力,亦即他们会受其对自己行动的种种后果的认识的引导。我们也可以这样说,由于课以责任的目的在于使人的极有限度的理性尽可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所以理性在决定人的行动方面实际上只起很小的作用。就这一点而言,合理性(rationality)仅意指两点:一是一个人的行动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二是知识或洞见具有某种持续的影响力,所以一旦某人拥有这种知识或洞见,它们就将在此后及在不同场合下对他所采取的行动产生影响。
自由与责任的这种关联性或互补性,意味着对自由的主张只能适用于那些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它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它假定一个人能够从经验中习得知识和教训,并能够用这种方式习得的知识和教训去引导他的行动;因此对自由的主张,对于那些从经验中尚未习得足够的知识或无能力习得知识的人,不具有适用力。如果一个人的行动完全由种种不可改变的冲动(即使在他意识到了其行动之后果的情况下亦无从控制的那种冲动)所决定,或者完全由真正的人格分裂即精神病所决定,那么这个人在此意义上就不能被视为具有责任能力,因为他关于他将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的知识无力改变他的行动。此外,那些受真正不可支配之欲求左右的人,也同样不能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因为经验证明这些人对正常的动机已无从做出反应。但是,只要我们有理由认为一个人关于他将被视为具有责任能力的意识可能会影响他的行动,那么我们就有必要视他为有责任能力,而不论在特定的情形中对他的这种认定是否会产生可欲的影响或效果。因此,课以责任,并不是立基于我们在特定情形中所知为真的事实,而是立基于我们相信它可能会产生的效果或作用,即那种鼓励人们在考虑周到的情况下(considerately)理性地采取行动的效果或作用。这是人类社会为了应对我们无力洞见他人心智的状况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手段,也是人类社会为了在毋需诉诸强制的情况下便能把秩序引入我们生活之中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手段。
对于那些不能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从而有关自由的主张不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于他们的人所提出来的特殊问题,显然不是我们在这里所应当讨论的问题。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作为社会中一个既享有自由又承担责任的成员,乃是一既具有特权又承负责任的特定地位(status);如果我们欲实现自由的目的,那么这种地位就不能根据某人的自由裁量而随意授予,而是必须自动地属于所有符合某些可以从客观上加以确定的标准(例如年龄)的人,只要有关他们拥有必要的最低能力的假定未被明确证明为不成立。
在人身关系中,从监护向拥有完全责任能力(full responsibility)的转化,可能是渐进的、不明确的,而且那种存在于个人之间的且属国家不应干预的轻微程度的强制形式,也可以根据个人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责任来加以调整。然而,从政治上和法律上来讲,如果我们期望自由有效,那么责任的程度和种类就必须明确而确定,而且须根据一般性的和非人格化的规则进行决定。在我们对诸如一个人是应当成为自己的主人、还是应当服从于他人的意志这类问题进行裁定时,我们必须把他视作要么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要么是不具责任能力的人,要么有权按自己的方式行事,尽管这种方式可能不为他人所理解、所预知、所欢迎,要么无此权利。并非所有的人都能够被赋予充分自由(full liberty)这一事实,绝不意味着所有人的自由,都应当受制于那些根据个别情况而调整的限制性规定。未成年人法庭或精神病院所采取的个别化处理方式(individualizing treatment),所标志的乃是监护,亦即不自由。尽管在人们的私生活的亲密关系中,我们可能会根据对方的情况而调适我们的行动,但是在公共生活中,自由要求我们按照具有责任能力的类型或不具有责任能力的类型来看待人,亦即把人们视为类,而不是视为无数特立独行的个人,并且依据这样一种假定来对待人,即正常的动机和威慑的因素在影响人的行动方面是有效的,而不论这在特定情形中是否为真。
5.本世纪上半叶,人们就应当容许个人追求其自己的目的的理想发生了极大的争论,也引起了极大的混淆,因为有人认为,如果赋予个人以此一方面的自由,他就会或必然会只追求他的自私(selfish)的目的。然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追求一个人自己的目的的自由,不仅对利己主义者(egotist)极为重要,而且就是对最利他的人士(altruistic person)也极为重要,这是因为在利他者的价值等级序列(scale of values)中,他人的需求只是占据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高位而已。人们将他人的幸福视作自己的主要目的,乃是一种人之常情(可能妇女尤重),也是人之幸福的主要条件之一。
视他人的幸福为自己的主要目的,是我们所面对的正当选择的一部分,通常也是人们期望我们做出的抉择。就这个方面而言,从一般观点来看,我们应当把我们家庭成员的幸福视作自己的主要目的。但是,我们也常常通过将他人结为自己的朋友、将他们的目的视为我们自己的目的,来表明我们对他们的欣赏和承认。把一些人(即其需求被我们视为我们自己的关注者)择为我们的合作者和好朋友,乃是自由的一个核心部分,亦是自由社会中道德观念的一个核心部分。
然而,泛利他主义(general altruism),则是一毫无意义的观念,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以如此这般空泛的方式而有效地关注他人。我们所能承担的责任,必须始终是具体的,而且我们的责任也只能指向那些我们知道其具体情况的人和那些我们所拥有的选择或特殊条件已与其勾连在一起的人。一个人自行决定什么样的需求或谁的需求在他看来最为重要,乃是一个自由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一。
承认每个人都具有我们所应当尊重的他自己的价值等级序列(即使我们并不赞同此种序列),乃是对个人人格之价值予以承认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对他人进行评价,所依据的就必须是他们的价值等级序列。换言之,信奉自由,意味着我们绝不能将自己视为裁定他人价值的终极法官,我们也不能认为我们有权或有资格阻止他人追求我们并不赞同的目的,只要他们的所作所为并没有侵犯我们所具有的得到同样保护的行动领域。
一个社会如果不承认每个个人自己拥有他有资格或有权遵循的价值,就不可能尊重个人的尊严,也不可能真正地懂得自由。但是,下述情形在自由的社会中也确实是一个真实的情况,即人们会依据某个人运用自由的方式来评价他。在没有自由的情况下,道德评价是毫无意义的。“如果一个成年人的行动,不论其善恶,乃出于命令的怂恿及强制的压力,那么所谓美德难道不只是一空名吗?受赞誉者难道不只是在这种怂恿和压力下的循规蹈距吗?而所谓严肃认真、公正和节制,难道还具有丝毫意义吗”?自由乃是一为善举的机会,但是只有当它也是一为不良或错误行动的机会时,自由作为为善行的机会才具有真实的意义。只有当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受一些共同的价值所引导时,一个自由的社会才会成功地发挥其作用,这一事实可能就是为什么一些哲学家有时候把自由界定为与道德规则相符合的行动的原因所在。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自由的这种定义,实际上是对我们所关注的那种自由的否定。作为道德品行之条件的行动自由,也包括了采取错误行动的自由:只有当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的时候,只有当他对规则的遵循不是出于强迫而只是出于自愿的时候,我们才能对他加以赞扬或谴责。
我们说个人自由的领域也是个人责任的领域,并不意味着我们对任何特定的人士都负有说明我们行动的责任。的确,我们之所以会面对他人对我们的指责,乃是因为我们的所作所为惹怒了他们。但是,我们之所以应当被视为对我们的决定负有完全的责任,其主要原因就是它将把我们的关注力集中于那些依我们自己的行动方能达成的种种事业。
信奉个人责任,其主要的作用就在于它能使我们在实现我们的目的的过程中充分运用我们自己的知识和能力。
6.自由所设定的选择负担,亦即一个自由社会施予个人的为自己命运负责的责任,在现代世界的境况下,日益变成了一个令人甚感不满的主要根源。一个人的成功,在当下要比在从前更加取决于他对自己所拥有的特定能力的恰当使用,而不取决于他在理论上具有何种特定能力。在专业化较弱、组织的复杂程度较低的年代,亦即当几乎每个人都能够知道所存在的大多数机会的时候,人们能够比较容易地发现充分使用自己的特殊技能和才智的机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其复杂程度的增强,一个人能够希望获取的报酬,越来越依赖于他对其技能的恰当运用,而不再依赖于他所可能拥有的技能。因此,欲发现一人的能力得以最佳运用的机会,困难日增;拥有同样技能或特殊能力的人,在获取报酬方面的差距,也日益拉大。
当下最令人感到悲哀者,可能莫过于对下述问题的困惑:一个人如何才能对自己的同胞有助益,以及一个人的才智如何才能不被浪费。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任何人都没有义务要确使他人的才智得到恰当的运用,任何人也没有特权要求获得使用他自己的特殊才智的机会,而且除非他自己发现了这种机会,否则这些技能或才智就有可能被浪费掉;以上所述可能是自由制度受到最为严厉谴责的一个方面,也是对自由制度极度不满的根源。人们对自己拥有某些潜在能力的意识,自然而然会引发出这样一种要求,即其他人有义务使他们所拥有的能力得到运用。
我们必须自己去发现一个能发挥我们作用的领域或一适当的工作,毋庸置疑,这是一个自由社会加诸我们的最为严格的也是最为残酷的要求。然而,此一要求与自由紧密相连,不可分离,这是因为除非一个人有权力强制他人使用他的才智,否则任何人都不可能向他保证他的才智将得到恰当的使用。只有通过剥夺其他人选择谁应当为他服务的权利,并剥夺其选择他将使用谁的才能或哪些产品的权利,我们才能向每个人保证他的才智将按他所认为合适的方式得到使用。但是,一个自由社会的本质在于,一个人的价值及酬报,并不取决于他所拥有的抽象能力,而取决于他能否成功地将这种抽象的能力转换成对其他有能力做出回报的人有用的具体的服务。自由的主要目的在于,向个人提供机会和动因,以使个人所具有的知识得到最大限度的使用。然而,使个人在这一方面能够发挥其独特作用的,并不是他的一般性知识,而是他所具有的特殊知识,亦即他关于特定情形和条件的知识。
7.我们必须承认,一个自由社会在这方面所引发的诸多结果,往往会与前此型态的社会所遗存下来的伦理观念相冲突。毫无疑问的是,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很好地运用一个人的能力的艺术,亦即发现一个人的才智的最有效的用途的技艺,可能是最具助益的一种手段。但是,一个人如果具有太多这方面的资源,通常就会引起人们的不满;而且,尽管某些人的一般能力相同,但是其间的部分人士因较成功地运用了具体环境而获得了较他人为优的利益,这种情况往往也会被人们视为不公。在许多社会中,由于“贵族式”的传统认为,等待直至才智被他人发现乃是高贵之举,所以只有那些为赢得社会地位而艰苦斗争的宗教群体或少数民族才精思熟虑地养成了充分运用这种资源的本领(德语Findigkeit[即指看风使舵、利用各种环境的本领]能够最好地描述这一现象)
——也正是出于这一原因,人们通常都对他们表示不满。在一个具有组织等级的社会中,每一等级都被赋予了相应的任务和职责,这就致使行动的条件具有了差别,而这正是贵族制传统产生的根源,这种传统通常都是由那些因享有特权而使他们不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发展起来的。然而,毋庸置疑的是,与“贵族式的”传统不同,一个人能够发现物质资源的较佳用途或他自己的能力的较佳用途,乃是他在我们当今社会中所能够为他的同胞的幸福做出的最伟大的贡献之一;更有进者,一个自由社会之所以能发展得比其他社会更繁荣,也是因为它为人们能够做出这种贡献提供了最大限度的机会。这种企业家式的能力(entrepreneurial capacity)(因为在发现我们能力的最佳用途的过程中,我们所有的人实际上都是企业家)的成功运用,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乃是回报最高的活动,而且不论是谁,只要他把发现运用他的能力的某种有效手段的任务交由他人去做,他就必须满足于只获取较少的回报。
我们必须认清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我们训练的只是那些期望“被使用”的专才,他们凭靠自己并不能发现合适的工作,甚至把确使其能力或技艺得到恰当使用的问题视作他人的责任,那么我们就不是在为自由社会培养和教育人。不论一个人在某一特定领域中有多大的能力,如果他没有能力使那些可以从其能力中获取最大利益的人知道他的能力之所在,那么他所提供的服务的价值在一自由社会中就必定很低。尽管两个人经过同样的努力而获得了同样的专门技艺和知识,但其中一个人有可能获得成功,而另一个人却有可能遭到失败,这种情况的确会使我们感到不公;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恰是对特定机会的运用决定了我们是否对社会有用,此外,我们还必须对我们的教育和精神取向做相应的调整,以适应自由社会的要求。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我们之所以能够获得报酬,并不是因为我们具有技术,而是因为我们恰当地使用了这一技术;只要我们可以自由地选择我们具体的职业,而不是被要求去干某一职业,那么我们能够恰当地运用我们的技术就一定是我们获致酬报的基础。诚然,我们或许永远不可能断定在某人获得的一项成就中,哪一部分是出于较出色的知识、能力或努力,哪一部分是出于幸运的偶然因素,但是,这绝不会因此而贬损下述做法的重要性,亦即使每个人做出恰当的选择是有价值的。
社会主义者和其他一些论者所宣称的一些主张表明,他们根本没有理解上述基本事实,因为他们认为,“每个儿童,一如成年公民一样,都具有天赋权利(natural right),这不仅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而且还包括他的才智使其能在社会等级中享有一定地位的权利”。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一个人的才智并不“能使”他具有占据任何特定地位的“资格或权利”。如果对此做肯定的主张,就意味着某个机构有权利或权力根据其判断而赋予人们以不同的社会地位。一个自由的社会所必须提供给人们的,只是寻求一恰当地位的机会,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在此一过程中,风险和不确定性始终与这种机会相伴随:只要人们为了实现自己的才智而去寻求市场,就必定会面临这种风险和不确定性。毋须否认的是,就这一点而言,一个自由社会将大多数个人都置于了一种压力之下,而且这种压力往往会引起人们的不满。但是,那种认为一个人在某种其他类型的社会中不会有这种压力的观点,却只是一种幻想而已;因为如果想替代那种对自己的命运负责而导致的压力,那么可供选择的就只有那种人们必须服从的个人命令所产生的会令人更为厌恶的压力。
人们还常常争论说,那种认为一个人应对自己的命运负全责的观念,只是那些成功者所持有的观念。但是,这种论争本身的基本设定(即由于他们成功了他们才持有这种信念)则是无法成立的。就我个人而言,我更倾向于认为,成功与此一信念之间的关系恰恰被颠倒了,实际上正是由于人们先持有这种观念,他们才往往获得了成功。尽管那种认为一人所获得的成就须完全归功于其自己的努力、技术和才智的观点,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准确的,但这种认识对他努力奋进和谨慎选择却具有最富成效的影响。如果成功者那种自命不凡的自豪常常会令一些人感到不可忍受和讨厌,那么那种认为成功完全取决于成功者本人的观点,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就很可能是促使他获致成功的最富效力的激励。一个人越是习惯于将他自己的失败归罪于他人或环境,他就会变得越发不满,而工作也会变得更无成效。
8.在现代社会中,责任感之所以被削弱,一方面是因为个人责任的范围被过分扩大了,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个人对其行动的实际后果却不需负责。既然我们是为了影响个人的行动而对其课以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就应当仅指涉两种情况:一是他预见课以责任对其行动的影响,从人的智能上讲是可能的;二是我们可以合理地希望他在日常生活中会把这些影响纳入其考虑的范围。欲使责任有效,责任就必须是明确且有限度的,而且无论从情感上讲还是从智识上讲,它也必须与人的能力所及者相适应。无论是宣称一人对所有的事情负责,抑或是宣称一人可以被认为不对任何事情负责,都会对责任感产生相当的侵损。自由提出的要求是:一,个人责任的范围只能以他被认为可以作出判断的情形为限;二,他在采取行动时必须考虑他的预见力所及的责任对他行动的影响;三,尤为重要的是,他应当只对他自己的行动负责(或对那些由他监管的人的行动负责)——而不应当对那些同样具有自由的其他人的行动承担责任。
欲使责任有效,责任还必须是个人的责任(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在一自由的社会中,不存在任何由一群体的成员共同承担的集体责任(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除非他们通过商议而决定他们各自或分别承担责任。人们有时也可以向个人课以连带责任(joint responsibility)或分割责任(divided responsibility),但这必须是他与有关人员进行商议的结果,而其目的则在于对其间的这个个人的权力进行限制。如果因创建共同的事业而课多人以责任,同时却不要求他们承担采取一项共同同意的行动的义务,那么通常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任何人都不会真正承担这项责任。正如针对一项财产而言,如果所有的人都有所有权,那实际上无异于没有人有所有权,因此,所有的人都有责任,也就是没有人有责任。
我们毋须否认的是,现代社会的一系列发展,尤其是大都市的发展,摧毁了诸多对地方性事务的责任感,而正是这类责任感在过去曾催发了诸多极富助益的自生自发的共同行动。在过去的情形中,责任的基本条件,乃是指个人能够自己判断情势,而且是指个人可以毋庸太多想象便可以提出自己的问题,甚至也完全有理由根据自己的情况而非他人的情况来考虑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案。然而,此一条件已无法适用于工业化大都市中的境况,因为在大都市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经变成了陌生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一般而言,个人已经不再是某个小社区的成员,然而在小社区中,个人往往会得到亲切的关照且与他人密切熟识。虽然工业化社会使个人的独立性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增加,但却也使他丧失了安全感,而这种安全感恰恰是前工业化社会的人际关系及邻里好友的亲密关心所能提供的。因此,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愈来愈欲求从国家的非人格权力中获得保护和保障;当然毋庸置疑的是,这类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下述情况的结果:一是那些利益密切相关的小型社区的消失,二是个人的孤独无助感的增加——个人已不再可能指望从地方群体中的其他成员那里得到各种关心和帮助了。
那些利益相关且关系密切的小型社区业已消失,并为各种有限制的、非人格的和临时的关系构成的网络所取代,对此我们可能会有所遗憾。然而,我们却不可能期望那种熟人间的责任感,亦会被那种关系疏远且在理论上讲知道的人之间的责任感所替代。对于我们所熟识的邻人好友的命运,我们能够拥有真切的关怀,而且在他们需要帮助的时候,我们通常也知道如何给予他们以帮助;但是,对于那些我们只知道他们生存在这个世界上而其个别具体的状况我们却一无所知的千千万万的不幸的人来讲,我们显然不能以相同的方式对待。不论他们的疾苦和不幸多么感动了我们,我们毕竟不能仅仅根据那些关于受疾苦的人数的抽象知识来指导我们的日常行动。如果我们想使我们的行动有助益且有效力,那么我们的目标就必须是有限定的,且是我们的心智能力和同情所能及者。
不断提醒我们对我们的社区、我们的国家或者我们的世界中所有需要帮助或不幸的人负有“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ies)的做法,无疑会造成这样的结果,即它会不断地弱化我们的责任感,直至我们无从界分那种需要我们采取行动的责任与那种不需要我们采取行动的责任之间的差别。因此,为使责任有效,就必须对责任予以严格的限定,使个人能够在确定各不相同的事项的重要性的时候依凭其自身的具体知识,使他能够把自己的道德原则适用于他所知道的情形,并能够有助于他自愿地做出努力,以消除种种弊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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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平等、价值与品行
对于那种追求平等的热情,我毫无尊重之感,因为这种热情对我来说,只是一种理想化了的妒忌而已。
O.W.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
1.争取自由的斗争的伟大目标,始终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国家强制实施的规则下的这种平等,可由人们在彼此之间的关系中自愿遵从的规则下的一种与其相似的平等予以补充。这种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扩大至包括道德的和社会的行为规则(the rules of moral and social conduct),实乃人们通常所说的民主精神(democratic spirit)的主要表现——这种民主精神在缓和人们对自由必然产生的不平等现象的不满方面,很可能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性法律规则和一般性行为规则的平等,乃是有助于自由的唯一一种平等,也是我们能够在不摧毁自由的同时所确保的唯一一种平等。自由不仅与任何其他种类的平等毫无关系,而且还必定会在许多方面产生不平等。这是个人自由的必然结果,也是证明个人自由为正当的部分理由:如果个人自由的结果没有显示某些生活方式比其他生活方式更成功,那么个人自由的主张亦就丧失了大部分根据。
对自由的主张之所以要求政府给予人们以平等的待遇,既不是因为它认为人们实际上是平等的,也不是因为它试图把人们变得平等。主张自由的论辩不仅承认个人是非常不同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以此一认识为基础的。然而,它坚持认为,这些个人间的差异并未给政府提供任何理由以差别地对待他们。它还坚持认为,如果要确使那些在事实上存在着差异的人获得生活中的平等地位,那么就必须反对国家对他们施以差别待遇。
当下,一些主张更为宽泛的物质平等(material equality)的倡导者,通常都否认他们的要求是以所有的人事实上都是平等的假设为基础的。然而,还是有许多论者认为,这就是要求物质平等的主要依据。就平等待遇的要求而言,最具危害的莫过于把它建基于所有的人在事实上都是平等的这一显然违背事实的假设之上。把主张平等对待少数民族或种族的理由建基于他们与其他人并无不同这样一种论点之上,实际上是默认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可以证明不平等的待遇为正当;某些差异在事实上的确存在的证据,并不会因时间的推移而减少。然而不应忽视的是,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质恰恰是,尽管人们在事实上存在着差异,但他们却应当得到平等的待遇。
2.人性有着无限的多样性——个人的能力及潜力存在着广泛的差异——乃是人类最具独特性的事实之一。人种的进化,很可能使他成了所有造物中最具多样性的一种。
一如有论者曾精彩论述的那样,“以变异性或多样化(variability)为基石的生物学,赋予了每一个个人以一系列独特的属性,正是这些特性使个人拥有了他以其他方式不可能获得的一种独特的品格或尊严(a dignity)。就潜力而言,每一新生婴儿都是一未知量(an unknown quantity),因为在他的身上存在着无数我们并不知道的具有着相互关系的基因和基因组合,而正是这些基因和基因组合促成了他的构造及品行。作为先天及后天的综合结果,每个新生婴儿都有可能成为迄今为止最伟大的人物之一。不论这个婴儿是男是女,他或她都具有成为一个特立独行的个人的素质……。如果忽视人与人之间差异的重要性,那么自由的重要性就会丧失,个人价值的理念也就更不重要了”。
该论者还进一步指出,那种为人们普遍持有的人性一致论(uniformity theory of human nature),“表面上似乎与民主相一致,……然最终将摧毁极为基本的自由理想和个人价值理想,并将我们所知道的生命变得毫无意义”。
将人与人之间先天性差异的重要性减至最低限度,而将人与人之间所有重要的差异都归于环境的影响,几乎成了当下的一种时尚。然而,不论环境如何重要,我们都不应当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即个人生来就极为不同,或者说,人人生而不同。即使所有的人都在极为相似的环境中长大,个人间差异的重要性亦不会因此而有所减小。作为一种对事实的陈述,“人人生而平等”的说法就显然与事实相悖。不过,我们将继续运用这一神圣的说法来表达这样一种理想,即在法律上和道德上,所有的人都应当享有平等的待遇。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如果我们想理解此一平等理想能够或应当具有的含义,那么第一个要求便是我们必须否弃那种认为所有的人在事实上都是平等的观念。
从人们存在着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可以认为,如果我们给予他们以平等的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而且,将他们置于平等的地位的唯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予他们以差别待遇。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物质的平等不仅不同,而且还彼此相冲突;我们只能实现其中的一种平等,而不能同时兼得二者。自由所要求的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会导向物质的不平等。因此,我们的论点是,国家虽说出于其他理由而必须在某些场合使用强制,而且在实施强制的场合,国家应当平等地对待其人民,但是,自由社会却绝不允许因此而把那种力图使人们的状况更加平等化的欲望视作为国家可以行使更大的且歧视性的强制的合理依据。
我们并不反对法律上的和道德上的平等。但是,我们有时也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对于平等的要求乃是大多数试图把一预先设计好的分配模式强加给社会的人士所宣称的动机。因此,我们所反对的是一切将那种经由主观思考而选定的分配模式强加给社会的企图,而不论它是一项平等的措施还是一项不平等的措施。事实的确如此,一如我们能看到的那样,有许多要求扩大平等的人,并不真正要求平等,而是要求一种与其评价个人品行(merit)的标准更相符合的分配模式;我们还将看到,他们的那些要求,实与那些较为严格意义上的平均主义要求(egalitarian demands)无异,都与自由不相容。
如果有人反对使用强制的措施去促成一种较为平等或较为公平的分配,那么这也并不意味着这些人一定视这些目标为不可欲者。但是,如果我们希望维续自由的社会,那么关键就在于我们要认识到,某一特定目标的可欲性并不构成使用强制的充足理由。人们完全可以赞赏一种不存在贫富悬殊差距的社会,也可以乐观地看待这样的事实,即财富的普遍增长似在逐渐缩小贫富间的差距。我完全赞同这样的态度,而且也完全愿意把美国所达致的社会平等的程度视作为一项令人极为敬佩的成就。
此外,我们似乎也没有理由反对人们用这些为人们所普遍赞同的倾向去引导某些方面的政策。再者,在政府有合法必要的理由采取行动的时候以及我们必须在满足此一必要性的不同方法之间做出选择的时候,我们也完全有可能倾向于选择那些能够附带地减少不平等现象的措施。例如,如果在继承法中,一种规定将比另一种规定对平等更具助益,那么这就可能是人们更倾向于采取前者规定的坚强理由。然而,如果为了制造实质性平等(substantive equality)而要求我们放弃一个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例如,根据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律来限制一切强制的原则),那就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了。
据此,我们认为,经济的不平等虽说是社会恶弊现象之一,但却绝不构成我们把歧视性强制(discriminatory coercion)措施或特权当作一种克服这种不平等现象的救济方案而加以诉诸的正当理由。
3.我们的论点所依据的,乃是下述两个基本命题;我以为,我们很可能只需对这两个命题稍加陈述,便能赢得极大多数人的赞同。第一个命题表达了所有的人都具有一定相似性的信念,即任何人或任何群体都不具有最终确知其他人的潜力的能力,从而我们应当确定无疑地永远不能信托任何人去行使这样一种能力。不论人与人之间所存在的差异可能有多大,我们都没有理由认为,这些差异将大到使一个人的心智能够在一特定情形中完全理解另一个有责任能力的人的心智所能理解的事情。
第二个基本命题是,任何社会成员获得做某些可能有价值的事情的新能力,都必须始终被视为是其所在社会的获益。的确,一些人的境况可能会因其所在领域中某个新的竞争者具有更优越的能力而变得越来越糟糕,但是,就整个社会而言,任何这种新能力的获得,都可能对社会之大多数人产生助益。这意味着增进任何个人的能力和机会的可欲性,并不取决于他人的能力和机会是否也可能得到同等程度的增进,当然,这是以他人并不因此而被剥夺获得同样的能力或其他新的能力的机会为条件的:只要这种机会没有被那个已掌握了此种能力的个人所垄断,其他人就有可能习得和掌握这些能力。
平均主义论者(egalitarians)的观点与我们的观点不同。他们一般都认为,个人能力间的差异,一部分为生来之差异,另一部分为受环境影响而产生的差异,或者说一部分是“天生”的结果,另一部分则是“养育或后天”的结果。这里需要即刻强调指出的是,这二者都与道德品行(moral merit)无关。尽管上述两种差异都可能对一个个人是否对他人具有价值产生极大的影响,但是生而具有某些可欲的素质,却很难说比在较优越的环境中长大更重要。上述两种差异之所以重要,只是因为前者的优势出于人力明确无从控制的基础因素,而后者的优势则出于那些我们完全有可能变更的因素。这里的重要问题是,我们是否有足够的理由大举变更我们的制度,以尽可能地消除那些出于环境影响的优势?我们又是否应当同意这样的观点,即“所有那些以出生和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基础的不平等,都应当被铲除,而且除非差异是极高的才智和勤劳的结果,否则一切不平等都应当被消灭”?
某些优势的确是依人为安排而产生的,但是这一事实未必就意味着我们能够为所有的人都提供相同的优势,也未必意味着如果一些人被赋予了某些优势,那么其他人也就因此而被剥夺了这些优势。就此而言,我们所应考虑的最为重要的因素,乃是家庭、继承和教育,而当下的一些批评观点所主要指向的对象也是由这些因素所产生的不平等现象。然而,重要的环境因素还不仅仅是这三者,诸如气候、地形等地理性条件(更不用说地方或阶层在文化传统和道德传统方面的差异这一因素了),就很难说没有上述三者重要。然而,我们在这里还是只考虑前三个因素,因为它们所产生的影响受到了最为普遍的质疑。
就家庭而言,人们的观点存在着很大的混乱和分歧:一方面大多数人都对家庭制度表示敬重,而另一方面他们又同时对下述事实表示不满,这个事实就是一个人出生在一个特定的家庭会使他得到特殊的优势。似乎有很多人都认为,一个人所具有的有益的素质,如果是出于他因天赋而在与所有其他人相同的境地中获致的,那么这样的素质就是对社会有益的,但是,如果这些有助益的素质乃是他人所无法获致的环境优势的结果,那么无论如何它们都是不可欲的。然而,我们却实在搞不明白,为什么一些同样有助益的素质,当作为一个人的天赋的结果时可以为人们所欢迎,而当作为诸如有文化的父母或条件优越的家庭等环境的结果时就应当比前者的价值少。
大多数人之所以认为家庭制度有价值,乃是立基于这样一种信念,即一般来讲,父母在培育自己的孩子以使其在成人后享有一满意的生活的方面,会比任何其他人倾注更多的心血。这不仅意味着人们从各自家庭环境中获致的助益是不尽相同的,而且还意味着这些助益经数代相继而将产生累积性的作用。那么,我们又能有什么理由相信,一种作为家庭背景的结果的可欲的素质,较之不是作为这种背景的结果的那些素质而言,对社会的价值就要少呢?的确,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有些对社会颇有价值的素质,几乎不可能在一代人的时间中就为人们所获得,而一般需要二三代人的持续努力方能成就。
这就意味着,在一个社会的文化遗产中,有些部分能够通过家庭而得到更为有效的传播和承继。只要我们承认这一点,我们就没有理由否认,如果素质的提高不只限于一代人,如果我们不应当经由凭空想象而要求不同的个人从同一水平线出发,如果孩子没有被剥夺从其父母可能提供的较好的教育和物质环境中获取利益的机会,那么这个社会就可能生成出一个较杰出的精英层(a better elite)。或者说,如果我们承认这一点,那就无异于承认:出生于一个特定的家庭,乃是个人人格的一部分;一如个人是社会的构成因素那般,家庭亦是社会的极为重要的构成要素;文化遗产在家庭内部的传播和承继,作为人类为努力获致较佳境况的工具而言,其重要性一如有助益的生理特性的遗传。
4.许多人尽管承认家庭作为传承道德、品味情趣和知识的工具是可欲的,但是对其传承物质财产的可欲性却大加质疑。然而毋庸置疑的是,为了使道德、品味情趣和知识的传承成为可能,某些标准(亦即生活的外部形式)的延续,乃是至关重要的;然而,欲使这些标准得以延续,不仅有赖于非物质的优点的传承,而且亦有赖于物质条件的传承。当然,一些人出生于富有的家庭,而另一些人则出生于拥有慈爱智慧父母的家庭,就这些个人而言,不存在道德上的优劣、公平不公平的问题。实际的情况是,有一些孩子能够一出生便拥有那些在任何时候都只有富有家庭才能提供的优势,而另一些孩子则承继了较高的智慧或在家庭中获得了较好的道德教育;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二者都同样有益于社会。
那些赞成私有财产继承制的主要论辩认为,私有财产继承制在控制资本方面作为防止财产流失或分散的一种手段以及作为财产积累的一种动因,都是极为重要的。当然,我们在这里并不准备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我们的关注点毋宁是,授予一些人以“不当之利”(unmerited benefits)的事实,是否构成了反对私有财产继承制度的有效论辩。
毫无疑问,授予某些人以“不当之利”,显然是产生不平等的诸项制度性原因之一。就本书所论涉的问题而言,我们没有必要追究自由制度是否要求赋予遗产继承以无限的自由。我们在这里的问题只是,人们是否应当有自由将那些会导致实质性不平等的物质财产传赠给其孩子或其他人。
如果我们同意父母所具有的那种“望子成龙”的天赋本能是可欲的,那么将这种努力仅限于非物质利益的传授,似乎就没有什么切实的根据了。家庭所具有的传承生活标准和传统文化的功能,是与其传赠物质财产的可能性紧密勾连在一起的。而且,我也实在不明白,将物质条件的收益仅限于一代人去享用,究竟会对社会有什么真正的助益。
此外,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还可以提出一种观点,尽管它听上去颇有些庸俗,但却很彻底地揭示了一个道理:如果我们希望最充分地利用父母对其孩子的本能性的偏爱,那么我们就不应当禁止财产的传赠。显而易见,那些业已获致权力和影响力的人士在养育子女的方面有着各种各样的手段,然而我们可以确定无疑的是,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其中成本最低者当为财产传赠。如果没有这一通道,这些有权力和有影响力的人士就会想方设法寻找其他方式去安排其子女,例如将他们的子女安排在高位上,以使他们获得与财产传赠所可能给他们带去的好处相等的收入和名望;而这种做法无疑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并会导致比遗产继承所会造成的更大的不平等。众所周知,所有取消了遗产继承制度的社会(包括共产主义社会),都发生了这样的情况。因此,那些反对因继承制度所导致的不平等现象的人士应当认识到,在人之所以成其为人的种种境况中,即使从他们这些反对遗产继承制度的人的角度来看,遗产继承制度亦属危害最小者。
5.尽管继承制度在过去因被认为是不平等的根源而遭到了最为广泛的批判,但当下的情况就很可能不是如此了。平均主义论者的批评重点,现已转向集中于那些因教育方面的差异而导致的不平等现象。他们越来越倾向于以这样的方式来表达他们对机会平等的要求:就我们所知道的提供给某些人的最好的教育,应当免费向所有的人提供,而且,即使这一点在今天还不可能完全做到,那么一个人也不能仅仅因为其父母有能力支付此笔学费就可以受到比其他人更好的教育,而只有那些以及所有那些能通过统一考试的人,才应当被允许享用高等教育这一有限资源的利益。
教育政策的问题引发了太多的争论,我们不可能在对平等做一般性讨论的章节中把这个复杂且重要的问题作为一个附带的问题加以处理;因此,我拟在本书第三部分专辟一章对这个问题进行详尽的探究。在这里,我们只想指出,在教育领域试图通过强制手段而达致平等,依旧不能解决问题,因为这种强制性措施也会阻止某些人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而不采取这种手段,他们本来是可以接受教育的。不论我们所可能采取的手段是什么,都无法阻止只是某些人才能拥有(而且由某些人拥有这样的优势是可欲的)的那些优势,被那些既不应获得这些优势又不能像其他人那样极好地运用这些优势的人士所获得。这个问题是不可能通过国家所拥有的排他性的强制性权力而加以圆满解决的。
至此,粗略地考察一下平等的理想在此一领域于现代所经历的变化,当对我们不无启发。百年以前,亦即传统的自由运动(classical liberal movement)发展至高潮的时候,人们一般都是以这样的主张来表达其平等要求的,即“任才能驰骋”(la carriere ouverte aux talent)。这一要求包括三个含义:一是阻碍某些人发展的任何人为障碍,都应当被清除;二是个人所拥有的任何特权,都应当被取消;三是国家为改进人们之状况而采取的措施,应当同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只要人们之间存在着差异并成长于各不相同的家庭,就不能确保人们起始于平等的起点,这一点在当时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他们认为,政府的职责并不在于确使每个人都具有相同的获致某一特定地位的前途,而只在于使每个人都能平等地利用那些从本质上来讲须由政府提供的便利条件。这些人虽说没有经过严格地论证,但却也能想当然地认为,不论采取什么措施,其结果也必定是有差异的,这不仅是因为个人是有差异的,而且还是因为政府行动只能影响其间的一小部分相关因素。
然而,上述认为所有的人都应当被允许进行尝试的观念,此后在很大程度上又被一个完全不同的观念所替代,这个观念就是,政府必须确使所有的人都始于一平等的起点并确使他们获致同样的前途。这种观点无异于认为,政府的目的并不在于为所有的人都提供相同的环境,而应当在于对所有与某个个人的前途相关的条件加以控制并将之与他的能力相调适,以确使他能够获致与所有其他人相同的前途。这种对机会进行调整以适合于个人的目的和能力的凭空构设,当是对自由的反动;再者,这种作法也无法被证明为是一种对所有可资利用的知识的最佳利用的手段,换言之,它只是假定政府知道如何能把个人的能力运用得最好,但却无法做出任何证明。
当我们对这些要求的根据进行考察时,我们发现,它们所依据的乃是那些不太成功的人士对一些成功人士的不满,更直截了当地说,是忌妒。当下全力安抚此种不满情绪的倾向而且努力给这种情绪披上一件令人尊敬的社会正义外衣的倾向,正日益演化成一种对自由的严重威胁。晚近,更有人力图将这些要求建基于如下论辩之上,此一论辩认为,铲除一切会产生不满的根源,当是政治的唯一目标。当然,这也就必然意味着,政府的责任乃在于确使任何人不能比其他人更健康、有更高兴的性情、更适宜的配偶甚或更具前途的孩子。如果所有未实现的欲望都真的可以变成向社会提出要求的权利,那么个人责任亦将不复存在。当然,不论人变成什么样子,忌妒都肯定是一产生不满的根源,而且也是自由社会所不可能根除的一种根源。因此,维续自由社会的基本条件之一,很可能就是我们不鼓励妒忌,也不通过将妒忌伪饰为社会正义而支持由它所引发的种种要求,而是将其视为,一如约翰。斯图尔特。穆勒所言,“所有情绪中最反社会、最具危害的情绪之一”。
6.尽管大多数极端的平均主义要求,都立基于忌妒,但我们也必须承认,那些在表面上要求更大平等的主张,事实上是一种欲图更公正地分配这个世界上美好事物的要求,从而其动机也是颇为可赞的。实际上,大多数人并不是笼而统之地反对不平等,而是反对这样一种事实,即在报酬方面的差异与那些得到这些报酬的人在品行(merit)
方面的差异不相符合。对于这个问题,人们一般给出的回答是,尽管其他类型的社会在这方面无所作为,但是一个自由的社会,从总体上来讲,可以实现此种正义。然而,如果正义在这里是指报酬与道德品行(moral merit)相符,那么上述回答就是一种站不住脚的论点。但是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任何欲图将自由之诉求建立在这一论辩之上的努力,都将对自由构成极大的危害,因为这一论辩实际上承认,所给予的物质报酬应当与可承认的品行(recognizable merit)相符合,从而也是根据一不真实的主张而反对大多数人从真实的主张中推演出结论。正确的回答应当是,在一自由制度中,所给予的物质报酬应当与那些被人们所承认为品行的东西相符合的做法或主张,一般来讲,既不是可欲的,也不是可行的;而且一个人的地位未必就应当依赖于其他人对他具有的品行所作的评价,可以说是自由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
这一论辩初看上去颇为奇异,甚至有些令人震惊,所以我请求读者在我进一步阐释价值(value)与品行(merit)间的区别以后再行判断。明确阐明这个问题的困难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merit”这个术语,乃是可被用来描述我的意思的唯一一个词,但该词却同时也可以在更广泛的、更含混的意义上加以使用。我在这里使用该词,仅仅是意指行为中值得赞誉的属性,亦即行动的道德特性(moral character),而不是指成就的价值(the value of theachievement)。
正如我们从本书的整个讨论中所见,一个人的工作或能力对他人的价值,与可从上述意义上加以确定的“品行”(merit)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一个人的天赋或后天获致的才智,显而易见,会对其他人具有价值,然而这种价值并不取决于他因拥有这些天赋或才智而获得的赞誉。如果一个人试图改变他自己的天资和才能(或极普通,或极罕见)
这个事实,那么我们可以说,他在这个方面很难有什么作为。一个智慧的心智或一副好嗓子,一张漂亮的脸或一双灵巧的手,灵敏的机智或极具魅力的人格,在很大程度上一如一个人所具有的机会或经验,都是独立于一个人的努力以外的。在所有上述事例中,一个人的能力或服务对我们所具有的价值(他因此价值而获得报酬),与任何可被我们称之为道德品行或美德的东西,几乎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的问题在于,一人享有之利益应当与其他人从其活动中获致的利益相符合,这是否可欲,或者说,对这种利益的分配是否应当以其他人对此人品行的评价或看法为基础。
根据品行获酬(reward according to merit),在实践中就一定意味着根据可评估的品行(assessable merit)来决定报酬。所谓可评估的品行,即指其他人所能承认者和赞同者,而并不只是指某个较高权势者承认和赞同的品行。这一意义上的可评估的品行,假定我们能够确定一个人已经做了某一为人们所接受的行为规则所要求他做的事情,而且这一事情使他付出了苦心和努力。然而,真实情况是否如此,却无法从其结果加以判断:因为品行不是一个客观结果的问题,而是一个主观努力的问题。欲实现一有价值的结果的努力,可能具有很高的品行,但此项努力的结果却可能是一彻底的失败,而且,一项彻底的成功可能完全是偶然因素的结果,从而也就不具有什么品行。如果我们知道一个人已经尽了其最大的努力,那么我们通常都会希望他获得报酬,而不论其努力的结果如何;如果我们知道一项最具价值的成就几乎完全是因幸运或上好条件所致,那么我们对做出该成就的人也不会有大多赞誉。
我们当然希望我们能够在每一情形中都对价值与品行做出区分。然而在事实上,我们很少有把握对此做出准确的区分,除非我们拥有行动者本人所拥有的全部知识,其中还包括我们对他的技术和信心、他的心境和情感、他的关注力、他的精力和毅力等方面的知识。因此,确实判断品行的可能性,取决于对上述条件的完全把握;然而,人们根本做不到这一点;更有进者,正是人们普遍不能把握这些条件,也不可能完全拥有这方面的知识,构成了人们主张自由的主要基本依据。正是由于我们期望人们能运用我们所不具有的知识,所以我们才让他们在应对和处理各种问题时自行决定。但是,既然我们期望他们自由地运用我们所不具有的能力和知识,那么我们也就当然无力对他们的成就的品行做出判断。对他人的品行进行判断,假定了我们能够判断人们是否按照其所应当采取的方式运用了他们的机会,甚至还假定了我们能够判断他们在采取此一行动时所付出的努力和自我克制的程度;此外,这还假定了我们能够明确地区分出他们所获致的成就中,哪些部分出自于他们所控制的环境,以及哪些部分不是出自于这种环境。
7.根据品行获酬,与个人选择自己的事业或职业的自由是根本不相容的,这在下述领域,亦即在努力的结果极为不确定的场合以及在我们每个人对各种努力的机会的评估又极不相同的场合,表现得尤为明显。在那些被我们称之为“研究”(research)或“探索”(exploration)这类思辨性的努力中,或在那些被我们通常称之为“投机”
(speculation)的经济活动中,如果我们不给予成功者以全部的褒奖或全部的收益,那么我们就不可能指望把那些最具资格者吸引来进行这些工作;这就是说,尽管许多其他人在这方面所做出的努力也极富品行,但却不能分享那些成功者的褒奖或所得。正是由于没有人能事先知道谁将成为成功者,所以也就没有人能够指明谁的努力具有更高的品行。如果我们让所有认真努力的人都分享奖赏,这显然会有悖于我们的目的。再者,只要我们采取这种做法,我们就必须使某些人掌握权力,以决定谁将被允许加入这些努力者的行列。如果人们在追求某些并不确定的目标的时候必须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和能力,那么他们的追求就不应当受其他人关于他们应当如何行事的观点的影响,而应当只受其他人赋予他们所旨在获致的结果的价值的指导。
以上所论,如果对于那些通常被我们视为富有风险的事业来讲明确为真的话,那么它对于我们所决定追求的任何选定的目标,亦无不为真。众所周知,任何这类决定都充满了不确定性,而且,如果我们欲使此一选择尽可能的明智,那么我们就必须根据预期中的可供选择的诸项结果的各自价值来评定它们。如果所给予的报酬与一个人经努力而做出的产品对他人所具有的价值不相符合,那么关于是否还值得继续为追求此一特定的目标而去努力和冒风险,他便失去了判断的依据。更有进者,在这种情况下,他还不得不按他人的要求去做事,而且他人就他的能力如何才能得到最充分运用的估计,也就成了确定他的义务和报酬的标准。
当然,通常的情况是,我们并不奢望人们能够获致最高限度的品行,而是希望他们能够以最小的痛苦和最少的牺牲,从而亦就是在最低限度的品行的基础上去实现最大限度的效用。不仅我们试图对所有的品行都给出公平的回报是不可能的,而且即使是把获致最高限度的品行作为人们应当实现的主要目的,也不是可欲的。任何诱导人们这样行事的努力,都必定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即人们虽说提供的是同样的服务,但却会得到不同的报酬。我们能够有信心做出明确判断的,只是结果的价值,而不是人们为实现此一结果而付出的不同程度的努力和精力。
一个自由的社会对行动结果提供的酬赏标准,具有如下的作用,它们能够告诉那些为这些酬赏而努力的人士付出多少努力是值得的。再者,提供同样结果的人,也会得到同样的报酬,而不论这些人所付出的努力是否相同。以上所论,不仅适用于那些对不同的人所提供的同样服务给予报酬的事例,而且更加适用于那些对要求不同天赋和才能的不同服务给予相应不同的报酬的情况:因为它们与品行无甚关系。从一般的情况来看,市场会赋予每一种类的服务以某种价值,亦即这些服务对那些从其中获致利益的人所具有的价值;但是人们却很难知道为了获得这些服务而付出如此之多的钱是否有必要,而且毋庸置疑,社会通常只会给予这些服务以相对于其应得的要少得多的报酬。近来有报道称,一位钢琴家说,他愿意演出,即使让他出钱以得到演出的特权,他也愿意;这一事例很可能反映出了许多人的境况,即他们能从中挣得大笔收入的活动,恰好是他们的主要乐趣所在。
8.尽管大多数人都想当然地主张,任何人所得之报酬不应当超过他所付出的代价和努力,但是我们却需要指出,此一主张实是以一种虚假的预设为基础的。这是因为这一主张假定我们能够在每一个别情形中精确地判断出人们能多好地运用他们所获致的机会和才智,并且还能够根据所有使其成就成为可能的环境因素而确切地判断出他们成就中的品行。此种主张还假定了某些人能够在终极的意义上确定一个人的价值所在,甚至有资格确定一个人所能达致的成就。因此,这种主张所含有的预设,恰是主张自由的论点所明确予以反对的,即我们能够知道而且的确知道引导一个人行动的所有因素。
如果在一个社会中,个人的地位是根据他与人们关于道德品行的观念间的相符程度而加以确定的,那么这个社会就是自由社会的对立面。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是因为履行了义务而不是因为获得了成功而得到报酬的;而且每个个人的每一举动,都受其他人认为他应当如何行事的观念的指导,因此之故,个人也被免除了自行决定的责任和风险。
但是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既然任何人的知识都不足以指导所有的人的行动,那么也就没有任何人有能力根据品行对所有的努力给出报酬。
在我们的个人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都是依据这样的假定来行事的:是一个人的服务或工作的价值而非他的品行,决定了我们对他所应承担的义务。较为亲密关系中的情况如何,暂且不论,但是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我们一般都会认为,在我们能够获得其他人以较小的代价所提供的服务的情况下,某个人虽蒙受了极大的牺牲为我们提供了一项同样的服务,他也不能因此要求我们根据他所做出的牺牲来对他承担义务。在我们与他人进行交往的时候,我们还会认为,如果我们对具有同等价值的服务给予同样的报酬,而不考虑向我们提供这些服务的特定个人所可能付出的不同代价,也是公平之举。决定我们责任的,乃是我们从其他人提供给我们的服务中所获致的利益,而不是他们在提供此类服务时所具有的品行。我们也希望在与他人的交易中得到报酬,但根据却不是我们的主观品行,而是我们提供的服务对他人所具有的价值。的确,就我们根据我们与特定人的关系而进行思考来讲,我们一般都能意识到,自由人的标志乃是其生活并不依赖于其他人对他品行的看法,而只依赖于他给其他人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只有当我们把我们的地位或收入视作是由整个“社会”决定的时候,我们才会要求根据品行获酬。
道德价值或品行虽说是价值之一种,但并不是所有的价值都是道德价值,而且我们大多数的价值判断(judgments of value)也都不是道德判断(moral judgments)。
这在自由社会是必然的,而且也是极具重要意义的一个方面。不能区别价值与品行的差异,始终是导致严重混淆的根源。一些活动会产出为我们所珍视的产品,但我们却未必会对其间的一切活动都给以赞誉。我们虽然珍视他人提供给我们的大多数服务,但是我们对于那些提供给我们这些服务的人的品行却无力评价。如果一个人在某一特定领域中的能力因三十年的工作而比早些时候更具价值的话,那么这种价值也与此人这三十年是否赢利及愉快或者是否做出了持续的牺牲及长期的操劳无关。如果对一癖好的沉溺产出了一特殊的技能,或者一偶然的发明被证明为对他人特别有用,那么其间几乎不具品行的事实,并不能使它们的价值低于那些经过艰苦努力而获得的结果。
价值与品行之间的这一区别,并不是某一形态的社会所特有的现象——它会存在于任何社会之中。当然,我们可以力图使报酬与品行而不是与价值相符合,但我们却很难获得成功,这是因为在力图这样做的时候,我们会摧毁那些使人们能够自行决定应做什么事情的激励因素。再者,即使将报酬与品行挂钩的努力比较成功,但它是否会产生一种更令人向往甚或更为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仍极具疑问。在一个社会中,如果人们一般都认为高收入是品行好的明证、低收入则是不具品行的证明,如果人们普遍认为地位及报酬与品行相符,而且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得到绝大多数与他所熟之人的赞同,否则别无获得成功之途,那么我们可以说,这个社会与那种人们坦率承认品行与成功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的社会相比,就更可能令未获成功的人士不可忍受。
如果我们不是力图使报酬与品行相挂钩,而是更加明确地指出价值与品行之间的关系是极不确定的,那么这很可能更有助益于人的幸福。在实际生活中,当某种努力对他人只具有某种较高价值的时候,我们也往往会极轻易地就把它归之于个人的品行。的确,当个人或群体拥有一较高的文明水准或较高的教育水平的时候,这肯定标识了一种重要的价值,并且还构成了他们所属社会的宝贵财富;但是一般而言,它并不构成品行。受欢迎和被尊重,与挣大钱一样,都不完全取决于品行。甚至当品行与价值之间的距离在某些特定的场合中已大到不容我们再忽视的时候,我们之所以依旧会对这个问题视而不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太过习惯于认定在我们认为有价值的场合就一定具有着某种品行,而事实上这种品行通常并不存在。
我们当有足够的理由去努力崇敬那些并不求得到充分报酬的特殊品行。但是,对于如何奖励那种我们希望被人们普遍视为范例的具有杰出品行的行为的问题,却与如何对待社会日常运行赖以为基础的激励因素的问题不尽相同。自由社会在这个方面也已形成了若干制度,在这些制度中,对于某些人士来讲,他们更倾向于认为,一个人的升迁或晋升当取决于某个上级的判断或与其共事的大多数同行的判断。的确,随着组织日趋庞大且更显复杂,确定个人贡献或业绩的工作亦变得愈发困难了;因此,许多人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根据经理眼中的品行而非贡献所具有的可确定的价值来决定报酬的发放。就这种做法并不会导致政府将一套单一的全面的品行等级序列(scale of merit)强制实施于整个社会而言,就多样化的组织在为个人提供不同的前途方面仍在彼此竞争而言,我们可以说,上述那种作法不仅与自由相容,而且还扩展了可供个人选择的范围。
9.正义或公平(justice)这个概念,与自由和强制这类概念相同,其含义也颇为含混;为了明确其含义,我们就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将其限定在一些人经审慎思虑后对另一些人采取的作法的题域之内,亦即限定在人与人的关系题域中。正义或公平是一些人对人们生活中的种种状况所做的一种有目的的决定,亦即使人们的生活状况受制于公平或正义的控制。就我们期望个人的努力能受其自己对前途和机遇的看法的指导而言,个人努力的结果就必定是不可预见的,从而关于那种因预见而形成的收入分配是否公平或正义的问题也就失去了意义。正义或公平确实要求,人们生活中由政府决定的那些状况,应当平等地提供给所有的人享有。但是,这些状况的平等,却必定会导致结果的不平等。
不论是平等地提供特定的具有公共性质的便利条件,还是平等地对待我们彼此自愿交易中的不同的伙伴,都不可能使报酬与品行相符合。对品行的报酬,乃是对我们在做事情时服从他人意志或他人期望的报酬,而不是对我们通过做那些我们自己认为最佳的事情的方式而提供给其他人的利益的补偿。
国家必须在其所做的所有事情中都力求公平或捍卫正义,事实上乃是人们在反对政府谋划并力图确定收入等级过程中所提出的一项要求。根据品行获酬的原则,一旦被接受下来并被视为分配收入的公平或正义的基础,那么正义或公平就会要求,所有欲求正义或公平的人都应当根据上述原则来获得报酬。用不了多久,人们还会据此要求将此一原则同样地适用于所有的人,而且与可承认的品行不相符合的收入也会被认为是不可忍受的。甚至只是力求对那些“挣得”(earned)的收入或收益与那些并不是挣得的收入或收益做出区别的意图,充其量也只能确立一项国家不得不全力适用但事实上却不可能做到普遍适用的原则。任何这类刻意控制某些报酬的意图,都必将产生对种种新控制的进一步的要求。分配正义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distributive justice),一旦被采用,那么只有当整个社会都根据此项原则加以组织的时候,才会得以实现。这会产生一种在各个基本方面都与自由社会相反对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权力机构将决定个人所应当做的事情以及个人在做这种事情的时候所应当采取的方式。
10.在本章的结尾部分,我们还必须简要地考察一下那些欲求更加平等分配的诸种要求所经常赖以为基础的另一种论点,尽管人们对此一论点很少做过明确的阐述。这个论点认为,某个人既是一个特定社会或民族的成员,他便因此有权要求享有符合某种物质标准的生活,而这个标准乃是由他所属的群体或社会的一般财富的状况来决定的。显而易见,这种要求与上述力求将收入分配建基于个人品行之上的意图正相冲突。出生于某一特定的社会,显然不具有什么品行可言,而且任何正义或公平的论辩也都不可能以某一特定的个人出生于此地而未出生于其他地方这种偶然因素为基础。事实上,一个比较富裕的社会,通常都会赋予其间的最为贫困者以种种福利条件,而这些福利条件则是那些出生在贫困落后社会中的人所不知道的。在一富裕的社会中,其成员要求得到更多福利的唯一根据,乃是该社会存在着太多的私人财富,政府能够将其没收并加以重新分配;而且那些时常能亲眼目睹此类财富为他人所享有的人,一定会比那些只是抽象地认识到这一点的人,对重新分配财富有着更强烈的诉求。
有人认为;某一群体的成员为确使该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得以维续以及组织某些公益服务活动而做出了共同努力,而这也就当然赋予了其成员以一种要求平均分享该群体的财富的权利;然而,这种观点在我看来,根本不具明显而充分的理由。如果提出这类要求的人不愿意将同样的权利赋予那些并不属于与其相同的国家或社会的人,这类平均分享的要求就更加难以成立了。在国家的层面上承认这类要求,结果只会创设出一种处理该国资源的新的集体产权(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尽管这种集体产权的排他性与个人产权相同,然而我们却无法根据个人产权的理由对这类集体产权加以证明。
如果把这些平均分享的要求扩及整个世界,更不可能有人会认为这是公平的或正义的。
在一特定的国家中,多数实际上具有着推进这些要求的切实的力量,尽管在整个世界中,多数尚不具有这种力量;然而,即使真的存在这一力量,也不能使上述要求变得更公平或正当。
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去努力运用我们所掌握的政治组织,为贫弱者或为不可预见之灾难的受害者提供福利救济。事实可能的确如此,为防阻一国公民所可能共同面临的某种危险的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给予他们每个人以保护以使其免受这些危险的侵扰。而防阻这些共同危险的能力或水平,则必定取决于该社会所具有的总财富。
然而,认为那些贫困者(仅仅是在同一社会中存在着较富裕者的意义上来讲的)有权分享较富裕者的财富,或者认为出生在一个已达致特定文明程度和富足程度的群体之中,便能使某人具有一种要求分享整个群体利益的权利,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每个公民在提供某些公益服务方面都具有某种利益的事实,绝不能成为他把分享整个社会的财富视作为一种权利的合理依据。人们可以针对某些人愿意给予什么的问题确立一项标准,但是绝不能确立一项某些人能要求什么的标准。
如果我们坚决反对的那种观点得以盛行,那么国家就将在这方面变得越来越具排外性。这是因为根据这种观点,一个国家无疑会采取下述做法,即与其让一些人来该国生活并享有某些利益,不如彻底地把他们完全拒之门外,因为他们一旦被允许来该国生活并享有某些利益,他们即刻会提出分享该国财富的权利要求。因享有一国的公民资格甚或在一国的居留权,就能使某人有权享有特定的生活水准的观念,正日益演化成一个产生国际冲突的重要根源。由于在特定国家中适用此一原则的唯一理由乃是该国政府有权强制实施它,所以当我们发现与此相同的原则在国际社会中的运用所依凭的乃是武力的时候,我们也就一定不会感到惊讶了。一旦多数对少数享有的利益具有分享的权利,在一国的范围中得到承认,那人们就没有理由认为这种权利要求会止于一国之范围,而不扩及至奉行这种做法的国家的疆界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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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多数统治
虽说人在很大程度上受着利益的支配,但即使是利益本身乃至所有的人类事务,实际上还须受到观念或意见的完全支配。
大卫。休谟(David Hume)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产生了这样一个要求,即所有的人在造法(making the law)的方面也都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这乃是传统自由主义(traditional liberalism)与民主运动的交汇点。但是,二者的主要关注仍有差异。自由主义(我是在欧洲19世纪知识者所用此词的意义上采用该词的,而且本章都将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该词)主要关注的是对一切政府(不论是民主政府还是非民主政府)所拥有的强制性权力(coercive powers)进行限制,而教条式的民主主义者(docmatic democrat)则只知道以一种方式限制政府,即当下盛行的多数意见(current majority opinion)。如果我们指出这两种理想的对立面,那么它们间的差异便会极为明显地凸显出来:对于民主政制而言,它的对立面是威权政府(authoritarian government),而对于自由主义来讲,它的对立面则是全权主义(totalitarianism)。这两种政治体制都未必会排除另一者的对立面:民主政制完全可能运用全权性权力,而威权政府依据自由原则行事之可能性也是可以想见的。
与本书所涉及的绝大多数术语一样,“民主”(democracy)一词的含义也颇为宽泛且相当含混。但是,如果我们对它做严格的限定,并只用它来指称一种统治方式——例如多数统治(majority rule),那么它所指的问题就显然不同于自由主义所指的问题了。自由主义乃是一种关于法律应当为何的原则,而民主则是一种关于确定法律内容的方式的原则。只有为多数所接受者才应当在事实上成为法律,这一点在自由主义看来是可欲的,但是它并不认为这种法律因此就必然是善法(good law)。诚然,自由主义的目标乃在于说服多数遵循某些原则。自由主义接受多数统治方式,但只是将其视为一种决策的方式,而不是一种确定决策应当为何的权威根据。然而,对于一个教条式的民主主义者(the doctrinaire democrat)来讲,多数具有某些要求这一事实本身就构成了视其决策为善的充足根据;对他们来讲,多数的意志不仅决定着何为法律,而且也决定了何为善法。
关于自由理想与民主理想之间的这一差异,已广为人们承认。然而,有些人在政治自由的意义上使用“自由”一词,并据此将自由主义与民主等而视之。对于他们来讲,自由理想毋需关注民主行动的目标应当为何的问题:因为民主创设的每一状态,从定义上来看,都是一种自由的状态。我们至少可以这样说,这种观点实是对民主和自由等术语的滥用,都甚难将普选权(franchise)的每一可能的扩展视作为一种改善。我们虽说主张成年人的普选权,但事实上,这种普选权有着种种限制,而这些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一些权宜性因素决定的。选举权的一般年龄限制为二十一岁,而且刑事犯、旅居的外籍人士、旅居他国的本国公民、特殊地区或领地的居民,也都被排除在选举权之外;我们需要指出的是,这些限制一般都被认为是合理的。此外,比例代表制(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是否因为看上去更民主一些就一定是一更好的制度呢?这一点也绝不是显见无疑的。我们同样不能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必然要求所有的成年人都应当享有投票权;我们也不能认为,只有当与此相同的非人格的规则对所有的人都适用的时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方能有效适用。如果投票权只赋予四十岁以上的人,或具有收入者,或家长,或文化人,那么这也很难被认为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侵犯,因为这些限制与人们普遍接受的对普选权的种种限制并没有什么区别。人们也有可能论辩说,如果所有的政府行政人员或所有的公共慈善基金的受益者都被排除在投票者之外,或许能够更好地帮助民主理想的实现;这种观点不能被认为毫无道理。如果说在西方世界,成年人的普选权似是最好的安排,那么就是这一点也不能证明它是根据某项基本原则的要求而达致的结果。
我们还应当牢记,多数的权利通常只是在某个特定国家之内得到承认的,而且恰好构成一个国家者并不一定就是一个自然的或显而易见的单位。我们当然不会认为一个大国的公民仅因其人数更多而应当支配其邻邦小国的公民为正当。某民族之多数虽说出于某些理由可以组成一个民族国家或某种超民族国家的组织,但我们却也同样没有理由认为他们有权按其所好随意扩展其权力的范围。此外,当下流行的民主理论还因下述事实而表现出不足,这个事实就是民主理论通常都是依据某种期望中的理想型的同质共同体(homogeneous community)而发展起来的,但在后来却被适用于由现存诸国家构成的种种极不完善的且常常表现为专断分割的单位。
上文所述仅仅旨在表明,即使是最教条的民主主义者也很难宣称民主的任何扩展都是一善事。不论赞同民主的理由多么充分,民主本身并不是一种终极的价值或绝对的价值(an ultimate orabsolute value),而且对它的评断也必须根据其所达致的成就来进行。民主很可能是实现某些目的的最佳方法,但其本身却不是目的。尽管在明显要求采取集体行动的场合,人们有很充分的理由采取民主的决策方法,但是扩展集体控制的范围是否可欲的问题,却必须根据其他的判准而非多数统治这种民主原则本身来加以决断。
3.民主传统和自由传统因此都赞同,在要求采取国家行动的时候,尤其在不得不制定强制性规则的时候,相关决策应当由多数做出。然而,这两个传统对应当由民主决策指导的国家行动的范围却持有不同的看法。教条式的民主主义者认为,由多数投票决定的事项越多越可欲,然而自由主义者则认为,对于应当由多数投票决定的问题,当在范围上加以明确的限制。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教条式的民主主义者认为,任何当下的多数(any current majority)都应当有权决定多数拥有什么样的权力以及实施这些权力的方式,而自由主义者却认为,重要的是,即使是即时多数(any temporary majority)
的权力也应当受到长期性原则的限制。对于自由主义者来讲,多数决策的权威性并非源出于即时多数的意志,而是源出于对某些共同原则的广泛同意。
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乃是教条式的民主主义者的关键观念。对于民主主义者来讲,这个观念意味着多数统治是没有限制的,也是不可限制的。民主的理想,其最初的目的是要阻止一切专断的权力(arbitrary power),但却因其自身不可限制及没有限制而变成了一种证明新的专断权力为正当的理由。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民主决策的权威性,立基于它是由一共同体的多数做出的,而此一共同体之所以得以组成,则是因为绝大多数成员所共同持有的某些信念所致;此外,多数必须服从这些共同的原则,即使因暂时利益所趋也不得违反它们。这种观点曾经通过“自然法”(law of nature)和“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等观念而得到表达,但是这些观念早已失去了它们的号召力,而且也与我们在这里所讨论的核心问题不涉。这里的关键仍然在于:正是对这些共同的原则的接受,才使人们组成了共同体。因此,对一些原则的共同接受,乃是一自由社会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人群之所以发展成社会,通常都不是因为他们给自己规定了法律,而是因为他们遵循着同样的行为规则。这意味着多数的权力要受到那些为人们共同接受的原则的限制,而且任何合法的权力都不能凌驾于那些原则之上。
显而易见,人们有必要就如何实施某些必须完成的任务达成一致意见,而这种一致意见又应当由多数来决定,这是有道理的;但是,此一多数还必须享有权力以确定其所能做的事情,那就无甚道理了。为什么就不应当存在一些任何人都没有权力确定的事情呢?
对此我们显然没有理由做简单的否定。对于使用某些强制性权力的必要性,如果未能获得充分的同意,这就意味着任何人都不能合法地行使这种权力。如果我们承认少数的权利(rights of mi norities),那么这就意味着多数的权力归根结蒂源出于少数也接受的原则,并受这些原则的限制。
因此,政府所做的任何事情都应当得到多数同意的原则,未必就规定了多数在道德上有资格为所欲为。任何多数通过制定一些有利于其成员而歧视他人的规则来赋予其成员以特权的做法,便显然是没有什么道德根据的。民主政制绝不是指无限的政府。民主政府与任何其他形式的政府一样,都需要对个人自由加以切实的保障。的确,只是到了现代民主政制发展历史的较晚时期,蛊惑民心的大政客才开始论辩说,既然权力现在已然操握在人民的手中,因此也就不再需要对这种权力加以限制了。正是人们主张“在民主政制中权利乃是多数制造之物”的观点之际,亦恰是民主政制变质堕落成暴民政制(demagoguery)之时。
4.如果民主是一种手段,而不是一种目的,那么对它的限制就必须根据我们期望它所达成的目的来加以决定。一般而言,民主之所以为正当,其赖以为据的乃是下述三种主要论点,而每种论点都可以被认为是自成一家的论点。第一种论点认为,当数种相互冲突的意见并存且只能有一种意见胜出的时候,又当为了使数种意见中的一种意见胜出而且为了做到这一点甚至有必要采取强力的时候,以点人头的方式(即投票的方式)
来确定何种意见得到了更大的支持,要比采取战斗的方式成本更低。民主乃是人类有史以来发现的唯一的和平变革的方法。
第二种论点是历史上最为重要的而且在现今看来依然极为重要的论点,尽管我们已不再能够确信这种观点是否仍将继续有效。这种论点认为,民主是个人自由的重要保障。
17世纪的一位论者曾经指出,“民主之善在于自由,而自由又孕育勇气和勤奋”。这种观点当然意识到了民主本身还不是自由;因此它只认为民主较之其他形式的政制更能产生自由。就阻止一些个人对另一些个人采取强制而言,这种论点是极有道理的,因为一些个人有权武断地强制他人,不可能有利于多数。但是,保护个人并使其免受多数本身的集体行动之压,则是另一个问题。即使对于这个问题,也有人论辩说,既然强制性权力在事实上必定为少数人所行使,那么如果赋予少数人的权力能够被那些不得不服从此种权力的人所撤销,这种权力也就不大可能被滥用了。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即使个人自由的前景在民主政制下要比在其他形式的政制中更佳的话,这也绝不意味着这些前景在民主政制下就是确定无疑的,因为我们知道,在民主政制中,自由的前景还要取决于多数是否将它当作自己的审慎追求的目的。我们甚至还可以说,如果我们仅仅依赖于民主政制的存在来维续自由,那么自由的存续便无甚机会了。
第三种论点指出,民主制度的存在,对于人们普遍了解公共事务具有着极大的影响力。在我看来,这个观点似乎最强有力。事实可能的确如此,一如人们常常指出的那样,在某种特定的境况中,由一些受过教育的精英执掌的政府要比一个由多数投票产生的政府更加有效,甚至还可能更加公平。然而,此处关键的问题在于,在比较民主政制与其他政制时,我们不能把任何时期的民众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作为我们分析的根据。托克维尔(Tocqueville)在其巨著《民主在美国》(Democracy in America)中指出,民主是教育多数的唯一有效的方法。这一点在托克维尔的时代是如此,当今亦然。最为重要的是,民主还是一种形成意见的过程。民主的主要优长,并不在于它是一种进选统治人员的方法,而是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由于大部分人都积极参与了形成意见的活动,所以有相应数量的人员可供遴选。我们可以承认,民主并未将权力置于那些最为明智最为智慧的人士的手中,而且在任何时候,政府的决策若由精英做出,或许能对全体大众更有助益;但是,上述问题的存在,并不能阻碍我们继续信奉民主,因为民主的价值是在动态的过程中而非静态的状况中得到证明的。与自由相同,民主的禆益也只能在长时段中表现出来,尽管在短期中,民主的即时性成就可能不及其他政制的成就那么凸显。
5.政府应当由多数意见加以指导的观念,只有在这种多数意见独立于政府的情况下,才具有意义。民主的理想所依据的乃是这样一种信念,即指导政府的意见必须经由一独立的且自生自发的过程而产生。因此,它要求有一个个人得以形成各种意见的独立于多数控制的广大的领域。我们可以说,人们业已形成了这样一种广泛的共识,即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主张民主的理由与主张言论自由及讨论自由的理由才不可分割。
然而,有些人却认为,民主不仅对所应采纳的行动路线而出现的歧见提供了一种解决的方法,而且也对意见应当具有什么内容提供了一种标准;可以说,这种观点已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但是,我们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观点严重混淆了何谓实际有效的法律(actually valid law)与何谓应当的法律(ought to be the law)的问题。如果我们欲使民主发挥作用,那么重要的就不仅是我们能够始终对前者加以认定,而且还在于我们能够始终对后者保有质疑。多数决策告知了我们人们在做决策时的要求,但却并没有告知我们人们在获知更多信息以后可能具有的欲求;更有进者,如果他们不能经由劝说而改变其意见,那么这些多数意见也就没有什么价值了。主张民主的论点,其实预设了任何少数意见都可能变成一种多数意见。
我们之所以要如此强调这个问题,乃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即人们有时认为,接受多数的价值和观点实乃民主主义者的责任,尤其是民主知识分子(democratic intellectual)的责任。的确,就集体行动而言,多数的意见应当处于支配地位,这一点已成共识;然而,这丝毫不意味着人们不应当努力去改变这种多数意见。人们可以对这种共识或约定(convention)表示深深的尊重,但对多数的智慧却大可不必如此。坦率地说,正是因为多数意见会不断地遭到一些人的反对,我们的知识和认识才会有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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