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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有缘

_8 余叔韶(当代)
一眾有關人員摸黑出動而結果沒有任何重要發現時,他就會非常不快。我就請他放心,保證
不會讓他白走一遭。
散庭時,羅凱倫詢問我錦囊中有何妙計,因為我們曾到現場而並無任何收獲,我對她說
很快便見分曉。
申請作現場視察是在開審的第三天上午。法庭書記立即給法官和陪審員安排車輛,約定
一眾人等,於臨近午夜時在麥當奴道纜車站旁,通往小路的石階上集合。所有與本案有關人
士果然準時齊集,計有陪審員、法官、法庭書記、法庭傳譯員、被告人、邱某、主控官、羅
凱倫和我。我如常提著公事包。
法庭書記點齊人數後由我帶頭拾級而下,隨後順序是法官、法庭書記、法庭傳譯員和陪
審員。我隱約聽到後面頗有微言,現場委實漆黑得伸手不見五指。當時正值農曆月底,和案
發那晚一樣,也是不見月亮的-這就是我特別要求選定這些日子的理由。跟看我從容地從公
事包內拿出電筒分派與各人照明。其時豈獨不見月亮,即使有星光也完全給濃密的枝葉擋去
了。
我們到達邱在圖則上作了記號說是他受襲的地點後,我就請眾人按熄電筒。法庭傳譯員
走在我後面相距約十五呎,我問他能否看到我﹝當時我穿的是出庭的深色西服,和被告在事
發當晚所穿的深色衣服大概是一般顏色﹞,他毫不猶疑而且斷然地回答說看不到。
我立即請法官和陪審員注意我與傳譯員之間的距離,與及我們二人的對答。當時首席陪
審員還加上一句說在他站立處只能看到三至五呎遠。
夜訪現場行動在我面謝法官後圓滿結束。他在微笑中還帶著點滿意,我又向陪審員和其
他人士道勞。有位陪審員更因我設想週到,帶備了電筒而道謝。
次日開庭我請法庭傳譯員查過日曆確定事發日期亦在農曆月底,然後正式結束了辯方的
證供。辯方既然不曾傳召證人,主控官遂亦不再向陪審團陳辭。於是我簡略地向陪審員致辭,
請他們判被告無罪,深信法官去現場看過後會毫無保留地支持我的論點。接著法官總結案情。
不出所料,他引導陪審員判案時,就切實地表示早一晚所作現場視察對本案幫助至大。據當
時所見,能見度不會超過三至五呎,而邱竟然聲稱在事發後能在二十五至三十呎外,憑襲擊
者奔跑時的背影,就可以認出是被告,陪審團實在可以毋須理會這說法。
陪審員隨即一致裁定被告甘以輝罪名不成立,當場無罪釋放。
羅凱倫知道我獨自摸黑再訪現場,事後又不通知她,非常光火,但我重提她怎樣不願在
午夜後往黑暗裡闖時,她的氣也就平了,說早該想到在中秋朗月下一切景物定會比較清晰。
她又問怎會考慮到在沒有月亮的夜裡,現場的光暗問題,我回答說這還不簡單嗎?被告曾說
有時因為怕黑而不敢抄小路,而蘭杜和女慵也都這麼說。
羅凱倫其後順利考獲律師資格,開設律師行,有聲於時。執業多年後獲委任為地方法院
法官。可惜天不假年,旋患血癌不治,港人遽失一位賢明法官,而我就更失摯友。
案後餘緒是蘭杜辭退邱和女傭,另僱夫婦二人替他工作。雖然邱的廚藝著實高明,為了
避免再有三角戀愛這種麻煩也顧不得了。至於被告甘以輝,蘭杜認為給他在嚴重傷人案中聘
律師辯護已是額外人情。蘭杜並沒有忘記當初諾言,不但在占美餐廳請了我們四人大啖兩次,
更另請了我和羅凱倫一頓豐富的晚餐。
3 福 州 號 無 骸 謀 殺 案
無骸謀殺案,直難以想像。理由簡單不過。謀殺是在有犯罪意圖下殺人,用屍首證明死
亡當然最直接,拿照片之類作旁證也許一般有效,可是照片必須未經修改加工,但基本上還
是一定要見到屍首才成。常有人向法律學者請教,而學者們亦不大肯定在沒有屍首情況下,
是否可能或應該將被告人判罪,因為沒有屍首就難以令人毫無合理疑惑地相信被害人已去
世。我想答案應屬肯定的,因為環境證供同樣可以確鑿地證明死亡。但這總帶些危險性,因
為證人有時會不可靠、欠準確或弄錯了。有了屍首當然就是證明,亦免除了這些危險性。
多年前在英國就曾發生過一宗大受張揚的案件,那個所謂謀殺案中的被害人在案件審結
後竟然活生生地重現人前,可惜來遲了一步,案中被告已被判罪而且問吊了。在現時所敘述
案件發生的年代,香港法律硬性規定把謀殺犯處死,所以判錯了罪就必然跟著有人枉受絞刑。
現時雖然已取締死刑,但把並未犯謀殺罪的人投獄,或在甚至根本沒有發生謀殺案的情況下
將人拘禁,亦已可能造成無可彌補的損害。
一九五七年裡一個大好清晨,福州號貨輪從上海開到香港。船剛下碇,船長就召警上船,
並以謀殺罪名拘捕海員張蔭山,即案中被告人,據說受害人是船上另一名海員鄺正堂。事緣
數日前貨輪駛離黃埔港時,鄺某不在當值崗位上。船長接到消息就立即傳見被告,因為有人
看見他最後和鄺某一起。當時被告情緒十分激動,即時承認已把鄺某殺死,又表示非常懊悔。
兩人原是摯友。
被告又向船長縷述他與鄺某合作走私黃金已有一段時期,近月來多次表示有意拆夥,但
鄺某不但不肯把利潤計算清楚,連本錢都絕不止同作出交代,因此二人就常常爭吵,而且越
來越兇。。
事發當日,二人初則口角,繼而動武,鄺某拿起刀來恐嚇,被告就本能地在船艙裡抓起
根鐵條。然後只記得鄺某頭部給重擊了一下,倒在船艙裡,一直沒動彈。當時輪船正由上海
啟航,被告知道鄺某不在當值崗位的事很快會被揭發,所以馬上把他由船艙拖到船舷,然後
拋下海中,免得讓人發現。他卻又隨即深感後悔,因為二人份商摯友,但已無從補救,被告
因此難過得不能自制,見到船長時還十分慌亂。後經調查,我到了那張刀和鐵條,及後又發
現有血跡由船艙直帶到船舷甲板上。
輪船到香港後,船長把情形告知警方,把被告拘捕上岸,然後再落案控以謀殺罪。落案
時,被告又對警方督察覆述曾對船長說過那番話,又表示在一時盛怒下,把友人殺死,感到
非常後悔。
政府檢控被告謀殺就幾乎是只憑他白己兩次分別向船長和警方作出的招供。
本案初級偵訊程序完結,被告被解往高等法院由一位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李美度士律
師樓的丹尼士李美度士律師來電,說要轉聘我在一宗頗有研究價值而少見的無骸謀殺案中代
表被告人。丹尼士其時剛開始執業,這是他首宗有陪審團審訊的案件。
我們閱讀過經宣誓的有關證供後,丹尼士就來到我辦公室商談。不約而同地認為最上策
是能在預備訊問中一舉推翻被告那兩份招供,到時控方就無從控告了。預備訊問是一項審訊
程序,經辯方提出由法官主持,目的是確定刑事案中被告所作招供,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
還是由恐嚇、武力、不適當影響、欺騙或其他引誘所促成。法律規定,必須由法官裁定被告
的招供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方可用來頂證被告,否則就不成,但首先要得到被告指示,我
們才能申請作預備訊問。於是我和丹尼士到域多利羈留監獄探訪被告。
可惜在監獄見著被告後,我們對推翻招供從而撤銷謀殺控罪的一番希望,立即化為泡影。
被告表示那兩次招供都在完全自願情況下作出,船長、警方或任何人都從未用武力、不適當
影響或其他方法去強迫或促使他招供。
被告未受教育,為人單純卻極為誠實,而且仍因殺了友人而耿耿於懷。他亦很明白放著
那兩份招供,要洗脫罪名可絕不容易,但仍懇求我們盡力設法幫助他。
我嘗試看看有沒有其他辯護理由,於是特別問被告會不會為了自衛才出手打人,因為他
在兩次招供時都說過鄺某拿著刀。那知這次又無功而回,因為他即時主動地說鄺某從未用刀
襲擊他,只是拿著刀的樣子很嚇人罷了。我於是問他為其麼用鐵條打死者,他說鄺某在他問
及黃金買賣時斷然拒絕作答,可能一時氣昏了頭,看到鄺某伸手拿刀立即憑直覺就近抓件東
西,想也不想就打過去,當時甚至幾乎不知道自己在做其麼;他又說一切都在電光火石間發
生,他的行為幾乎全屬本能反應。
當時我忽然心念一動,問被告用鐵條打在鄺那個部位,他說打在頭上。我再問頭上那兒,
他就指著一隻眼睛和耳朵之間。我要他再說下去,他就說當時聽到一聲悶響,然後看到血,
鄺就暈倒地上,沒再動彈。我提醒他曾自認殺了人,問他為甚麼這樣說,他回答說那一下出
手很重,對方倒在船艙後又沒再動過,所以自然認為他已死去。
於是我就問他最扼要的問題─憑其麼認為鄺已死去。他重覆先前那番話,又說即使鄺某
事實上未被打死,他的頭部傷成那樣子,又昏迷不省人事,被拋下海也極可能淹死了。稍停
後,我問他可有給鄺某按脈膊,他說不曾。再問他可曾查看鄺某是否還在呼吸,他答說從未
想過要這麼做,而且當時根本沒有時間,因為事情都在瞬息間發生。
我們臨走前,我對被告說會讓他上證人台作供,把剛才那番話照樣對法官說,並著他別
賣弄聰明,必須說真話。
案件很快開審,而且只用了兩天。我沒有反駁控方證供,只向船長和負責把被告落案並
控以謀殺罪的警方督察略問了幾句。
我問船長,當他聽就找不著鄺某時,輪船是否還未出港灣而上海仍然在望,他都答說不
錯,因為船才剛剛啟航。我問他那時是甚麼時間,他答大概在中午。我再問他有關當時的視
野,他答說非常好,而且天氣也極佳。於是我問他能否憶記起當時有沒有舢舨、小艇和其他
船隻在貨輪附近活動,他答:「當然有」。問他幾多艘時,他答說有很多。我於是問船長是否
能看到這些人在船上,他說很容易而且很清楚。問他啟航後多久才完全看不到上海和那些小
船,他停了一下,然後才說最少三刻鐘。我續問他那時把被告叫來問過話沒有,他說船要離
開港口,許多事務要他打點,所以讓被告等了好一會才跟他談。問等了多久,他說大概一小
時多些。我再問當時是否已望不到上海,他說當然看不見。到問那督察時,我只問了些問題,
讓他在答案中證實被告很主動、直接而且合作地答覆一切詢問。
順便提一提,船長和督察對那頗為溫和的盤問和所問的內容好像有點奇怪,甚至失望。
大概他們都知道控方的主力全在被告那兩份招供上,所以可能在等著看辯方會怎樣以被告受
過威迫或壓力之類為藉口去推翻這些招供,不料卻完全不是那回事。
控方證供告一段落。主審法官照通常做法,告訴被告他有那三個選擇。被告就照我主張,
選擇在證人台上宣誓作供。供詞差不多是把他對船長和警方所作招供重覆一次。我問及他為
其麼用鐵條來打鄺某,打在那兒,為其麼說殺了他,為甚麼以為他已死,又問他當時有沒有
按鄺某脈膊和探他有無呼吸等,答案和他在域多利羈留監獄中所說一模一樣。他老實作供,
給人一個好印象。很明顯地,不只陪審團對他有好感,連主審的格里大法官和主控官李雅也
不例外,他們都沒有盤問他。辯方再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證供亦到此為止。
主控官李雅隨著對陪審團作最後陳辭。他精明能幹,辯才了得,強調被告所作招供就是
對他自己最有力的指證,而他執業以來亦從未見過謀殺案中的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地承認
殺死案中受害人。被告先向船長、然後向警方、最後在法庭上,對鄺某之死承認責任。除了
解釋為何要殺死被害人,更形容怎樣把他殺死。難得他還坦誠地說鄺某重傷昏厥後被拋下海,
光是被淹也難活命,所以陪審團應可絕無困難地斷定鄺某無論如何經已身死,而被告則犯了
謀殺罪。
跟著由我向陪審團陳辭。除被告證供外,我亦著重船長和督察所給證供,更強調以下各
點:
﹝一﹞被告坦誠作供,有目共睹。
﹝二﹞他的確多次承認殺了朋友,但這並不證明那朋友必定已死去。被告作供時說既未
按過受害人脈膊,亦未探過呼吸,認定他已死是因為他受過重擊,頭在流血,而昏倒在船艙
之後就沒有再動彈。
﹝三﹞既未有人探過鄺的脈膊和呼吸,那就至少有一個可能性不容忽視,就是鄺某可能
因頭部被擊而只是昏了過去,在受傷至被拋下海中一段時間內不省人事。
﹝四﹞他在那情況下被拋入海之後有其麼遭遇就誰都說不準。
﹝五﹞沒有任何證供指他的頭傷必定會令他喪命,也沒有證供說任何人受了同樣的傷再
被丟下海就定會溺斃。
﹝六﹞鄺某被拋下海時,船才剛剛啟航,船長知道他失蹤時,船仍在海港內,並在許多
其他船隻圍繞中開動。當時正值中午,陽光普照,氣候良好,視野清晰。
﹝七﹞船長說很容易而且清楚地看到別艘船上的人,反過來說,那些人亦應能清楚地看
到這邊的動靜。別的船上總有些人會看到鄺給扔進海中。當時天氣那麼好,他根可能讓人救
起來而至少不至溺斃。
﹝八﹞鑒於以上所提及的可能性,而又沒有證據證明他一定已因頭傷致死,就不能說控
方已絕無合理疑惑地證明了鄺某已死。
﹝九﹞我引述多年前在英國發生那宗互古未有而充滿悲劇性的案件。案中那所謂被害人
後來好端端地出現時,那被指為謀殺犯的卻已問吊。我們可別低估了這悲劇在本案中重演的
危險性。
我的陳辭用以下這段作結:
「不錯,酈某給拋下海後至今未有直接或間接消息,但這可能只因香港與上海之間的通
訊都為「竹幕」所隔。又因被告抵香港後就一直被拘押,而輪船離開上海至今不過八星期,
所以實在不應責成被告或兩方面政府去找尋消息,以確定鄺某的生死,又假若他還在世的話,
現居何處。說不定此刻我們在慎重考慮這宗案件時,他正在上海某醫院中靜養,甚或健康正
常地在那邊街道上蹓躂。我只請你們決定,面對所有的證供,而認為在事發後的今天他仍然
可能尚在人間,是否不合理。」
自一九四八年蔣介石政權在中國大陸崩潰,直到周恩來在七十年代初期,採用所謂「乒
乓外交」政策對外重開中國之門,這二十多年裡,中國幾乎完全和外界隔絕了訊息。這期間,
在中國大部份地區每天所發生的一切都沒有消息向外傳,例如在香港要跟上海作官式或私人
聯繫,去找尋像鄺某這位所謂謀殺案中受害人的下落,就根本沒有任何門路。於是「竹幕」
這名詞就廣泛流行起來,以示有別於東歐的鐵幕。
格里大法官作了極公正的案情總結。他對陪審團說明,在他們聽過證供後,可能會對於
鄺某是否一定已因頭傷或遇溺死去,或是至今仍活著存有合理疑點。假若真有懷疑,就一定
要把疑點利益歸與被告。陪審團商議九個半小時後,一致裁定罪名不成立,被告隨即無罪釋
放。
4 黃 金 案
英諺云:「閃閃發光的不一定都是黃金。」料不到這話竟然可以借用來形容我約在一九六
零年經辦的一宗案件裡所作的辯護。
第二次大戰結束後,東南亞許多地區都不太平,普遍受到內戰和獨立初期所遇到的問題,
以及其他政治上的不安等因素所困擾。當時在這地區內很少地方能像香港般,在穩定的政府
管理下推行法治,遂令人口逐漸增長,加上香港人性格勤懇、聰慧和富創業精神,又安於不
過問政治。香港的海港設備優良,稅率低之餘,外匯又不受管制,交通便利,對中國大陸及
東南亞其他地區都四通八達。一這些有利因素令戰後的香港迅速成為商業及貿易中心,各地
資金紛紛湧入,新的銀行相繼成立。一向淡靜的股市漸趨活躍,指數和成交額在當時迭創新
高。那時期全球普遍憂慮通貨膨脹,黃金經常成為保值、屯積或投機最佳對象。每天都有人
做著合法或非法的黃金買賣,因此而發財或破產的大有人在。
在這背景下,有頗大量相信是黃金的金屬就在相當特殊情況下運抵香港,然後更成為一
宗很不尋常案件的主角。其時有關黃金入口的法律具載在港督一九四七年所制定行政指令
內,規定任何人必需須有許可證,才可以把黃金運入香港。指令又聲明,「黃金指金條、金
幣、或全部或部份用黃金製造的物件」。未經許可運入的黃金,則在海關人員向裁判司作出
申請後可能遭政府沒收。在一九四七年前運入黃金不需許可證,到了今天亦無此需要。
有關案情如下:一九五九年間,本港海關人員想必是在接獲線報後,某日在一艘剛抵港
的輪船上,搜獲二十五袋物品,據貨單上的申報是沙糖,並指定由本港一間公司收貨。經拆
開檢查後發現,沙糖中藏有大量金屬塊,各具不同形狀、式樣和體積。這看來像黃金的金屬,
一看就知道是在熔化後給倒進沙糖中,再凝固後變成當時的模樣。
金屬塊經化學分析後,證實含有黃金,因此政府就向裁判司申請將那些金屬塊全部沒收。
案件定期在中區亞畢諾道中央裁判司署由已故羅顯勝裁判司審訊。林文傑律事務所聘請
我反對這項申請,並請求法庭裁定將金屬塊歸還與貨單上指定的收貨公司。
我和林文傑在一九四八年在倫敦認識,他當時準備考律師畢業試,而我正準備考大律師
畢業試。返港後大約同期開始各自執業,他偶然也聘我辦案。這次為本案來看我時,已開辦
了自己的律師事務所。敘述過案情後,他問及反對這項申請有多大把握。我認為照他所述,
這案件無論在法律或道德上都無其可取,因為事實表明這是在用計來規避法律。臨行時他又
詢問在有關法律條文上是否有隙可乘,並希望我朝這方面深究一下。
兩天後跟他會談時,我表示依我看來,有關法例略欠週密,照當時法例所用字句而言,
政府當局不容易將本案歸入私運黃金入境的禁令之內。
他聽後隨即作出罕見的提議:他說既然我有這看法,能否放棄通常出庭費用而改為收取
案中金屬塊的一部份,但須看案件成敗來定有無。換言之,即是提議我不收取金錢作酬勞,
而改為收取案中貨物的一部份,但要政府不將貨物沒收才成。若貨物給沒收的話,那當然只
落得銀貨兩空了。他又補充說是因為我認為案情樂觀才提出這辦法,而且據他所知,若整批
貨品全是純金的話,照市價怎麼也值個四五百萬元,那末一個合理的成數,已超過我通常收
費許多倍。
我立即責無旁貸地提醒他,法律不容許與案件成敗掛鉤這種酬勞方式,更不許在申請沒
收貨品案中收取一部份貨物作律師費,亦即是這案件的情形。任何律師要求或接受這種報酬
都可能受到除名處分。我這反應似乎令他喫驚,他忙說既然如此,就最好當他從未提過就是。
案件在一九六零年開審。莫禮壯代表香港政府申請將金屬塊沒收,我代表本港的收貨公
司反對這申請。裁判司唯一要判決的問題就是那些金屬塊是不是全部或部份由黃金製成。
政府搜獲了二十五袋沙糖,內藏金屬塊,這事實雙方都同意。莫禮壯傳召唯一證人是政
府化驗師文柱禮博士。他詳述在他的監督下,完成了以下步驟:先將那二十五袋東西用沸水
浸透,待沙糖和其他可溶物質都消失淨盡,只餘下金屬塊。把這些全堆起來,在堆上隨便拿
些大塊作樣本。然後再從大塊樣本中隨便取出些小塊作第二批樣本,將小塊熔掉,成為一種
合金。把合金化驗後,證實其中最低限度有部份是黃金。
在我盤問下,證人同意,糖袋裡混雜了糖和金屬塊,糖份消失後餘下的金屬塊是混合體,
第一批純第二批樣本都是金屬塊混合體,但由熔掉第二批樣本得出來的合金卻是化合體。他
亦同意構成混合體的不同成份各自保存著自身的本質和原素,跟化合體不相同。化合體在各
種原來物質融合之後,就成為另一種全新的物體。
莫裡壯不再傳召其他證人,這就完成了申請過程。
我請來了奇連教授代表那家本港公司出庭作證。奇連教授是當時香港大學英文系主任,
早年在牛津梅頓學院修讀英國語文,以一級榮譽學位畢業。他作供說,根據他對英國語言文
宇的認識,金條是指一塊塊的黃金,具有標準式樣、大小、和重量,國際間接受為貨幣交流
之用;金幣是指具有標準形狀的錢幣,作流通或收藏之用,表面鑄有貨幣名稱、幣值、來源
和鑄幣廠的其他細節;至於物件,是指經由製造過程而產生的東西,供家庭或商業用途。看
過呈堂那些由糖袋中拿出的金屬塊後,他毫不猶疑地說它們無論如何都不能算是金條、金幣、
或者是黃金製造的物件。結論是假使證實其中一塊含有黃金,他只可把它稱作會有黃金的金
屬塊,別無其他稱謂。控方並沒有盤問他。
於是直到聆訊完畢,在這方面法庭只有教授所給的證供在案,而證供未經對方批駁,保
持完整,毫未動搖。
我未有再傳召證人。反對申請過程亦告完結。在向裁判司陳辭時,我提出既然港督行政
指令的作用是處罰違犯者,就必須極為嚴格地去解釋該項指令的內容。而指令對「黃金」一
詞,已備有法定的釋義,是「指」金條、金幣和黃金製造的物件,而不用較廣泛的說法,例
如「包括」金條、金幣和黃金製造的物件。即是指令中已盡列了可歸納為「黃金」的一切,
再無增加餘地。因此照法例對黃金一辭的嚴格解釋,再根據教授對「金條、金幣、和黃金製
造的物件」這些名稱所下的定義,呈堂的那些金屬塊就不在行政指令所禁制之列,因此不能
被沒收,故不應批准這項申請。
我繼續陳辭說即使法庭駁回我上述的論點,還要考慮到在政府化驗師監督下所作化學試
驗,只能證明由第二批樣本中拿出的金屬塊所產生的合金內一定含有黃金,但這對第一批樣
本或其餘的一堆金屬塊就不能證明甚麼,因為那化學實驗不能顯示出其他的金屬塊含有些其
麼成份。這樣說來,即使要沒收的話,極其量只能沒收那塊合金而已。
羅顯勝裁判司將案押後宣判,判決用書面發出,支持我陳辭所包含的兩個論點。判詞中
說:
﹝一﹞申請人未能將糖袋中搜獲的金屬塊歸入有關行政指令中「黃金」的定義之內,故
不能批准沒收之申請;
﹝二﹞無論如何,申請人只證明由第二批樣本所產生的合金內含有黃金。那末縱使頒下
沒收令,亦只可沒收這塊合金而非其他金屬塊。
但由於﹝一﹞段所述,沒收這塊合金的申請亦不能批准,於是下令將全部金屬塊發還與反對
沒收申請的本港公司。
羅顯勝允稱本港司法界中歷年來極具傳奇色彩之一人。他留學英倫,在劍橋大學修習法
律後,在中寺法律學院成為英國大律師。一九二零年代返港,不久就因票控一名警察而轟動
全城,只因對方不合用手搭在他肩膊。雖然只獲象徵式賠償,但結案前後連續數週成為報章
頭條人物。他慈善為懷,人所樂道,每每在判罰阻街小販後,憐其貧困,自掏腰包代繳罰款,
同時警告說若有再犯,必加重罰款亦不再代繳文,再無幸免。坐堂審案又毫無架子,對辯方
律師和藹而客氣。每在法庭小休時饗以珍藏咖啡。他熱中賽馬,又擅長說故事,娓娓道來,
有聲有色。最精彩的故事就是在一次賽馬中,如何連場敗北,捱到最後一場,好不容易買中
頭馬,還是靠最後衝刺時攝影分勝負,又是八十倍賠率,卻原來已把獨贏馬票連同已輸的一
起丟棄了!我當時亦在場目睹這事。
出乎意料之外的卻是我代表的那家公司對於羅顯勝的裁決,最後卻沒能完全受惠。
林文傑在政府對申請被駁回提出上訴時,就再來詢問有沒有把握在上訴案中獲勝。這次
我有十足信心,表示根據申請時的證供,和我方如何把全案分析讓裁判司考慮,照我看來,
上訴庭委實無從撤銷原判。
林文傑表示既然我對上訴獲勝有如此信心,亦感欣慰。又說這案關係著四、五百萬元之
鉅,主張加聘御用大律師,由我協助他處理這宗上訴,又問請廖亞利孖打御用大律師如何。
廖與我曾在頗多案件中合作愉快,屢次獲勝,我忙表示歡迎。
廖乃大律師行業中翹楚,資深立法局議員。在五十至六十年代,業務極繁忙的御用大律
師只有他和另一位。直至六十年代後期退休時,香港法庭上幾乎任何重要的案件他都有份參
與。
他才華橫溢,辯詞高超,把英語運用得出神入化。無論是在莊嚴的法庭中為案件作陳辭,
或在輕鬆私人場合作餐後演說,選字用詞,總是無懈可擊,莊諧並重,令人擊節讚賞。處理
案件一絲不苟,有條不紊。決不把事情視為理所當然而不加以驗證。無論如何,我當時的想
法是他能參與此上訴案,必會更進一步增加勝訴的機會。
可是,這宗由香港政府提出對羅顯勝所作出裁決的上訴案始終不曾到達上訴法庭。
林文傑來過後幾天,廖來電說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聘請他與我聯手辦理這黃金案,讓他向
我了解案情。這事一些也不奇怪,因為林文傑在羅顯勝聆訊期間從未到過法庭,每次都只派
個代表。我於是扼要地把有關事實和法例,以及在裁判司法庭提出的證供,我所作陳辭和裁
判司的判決一一告知。然後廖透露林文傑特別托他向律政司探探口風,看能否庭外和解,所
以要明瞭我方在上訴獲勝有何把握,然後才考慮應該提出些其麼條件。
我表示和解之議令我十分詫異。林文傑來見我時從未提及這事,而且我一直跟他說我們
怎樣都不會在上訴中落敗,所以認為不須與律政司作和談。廖最後說既然如此就得再找林文
傑談談。
跟我聯手辦案的御用大律師和聘請我的律師都全無消息。約一週後,廖才再來電,興奮
地告訴我,剛和律政司達成協議,將全部金屬塊的一半讓政府沒收,餘下的發還與林文傑律
師事務所,代表收貨公司接收。後來自然是撤回上訴。
也難怪我當時極為光火。他們分明故意瞞著我在背地裡行事。想必是恐怕我對裁判司的
判決所表現出的信心會無意中成為和解的障礙。總之,對於跟律政司和解的事我完全是局外
人,事前一直蒙在鼓裡。
時至令日,我仍堅決認為上訴庭不可能撤銷羅顯勝的原判。只好相信,光看在省時省力
份上,總沒有人會拒絕庭外和解的做法罷。
我雖然很不高興,卻對這案的結果也不怎麼引以為憾。當事人分明有意漠視法紀,能收
回無論多少的黃金都屬僥倖。我又不禁猜度那不為人知的一面。表面上,這協議保證得回一
半的黃金。現在我還記得林文傑曾給我含有深意的勸告,說那批黃金中一個合理成數,已是
我收費的不知多少倍。廖對此當然一無所知。
這案的餘緒是,在一九七二年,法例中黃金的定義修改為:「黃金」指「金條,金幣,
及全部或部份用黃金製造的物件,實體,或液體」。至一九七三年,當局完全撤消了禁止把
黃金運入香港的法例。刻下黃金入境已不再受限制。
5 白 牌 司 機 案
交通案通常都無甚可觀。飛車角逐不常見,偶然來一次,從法律角度而言,也沒有其麼
看頭。但在此刻敘述的案情中,倒有些特別不尋常情節,希望讀者不至覺得索然無味。
其時香港的地下鐵路尚未開始興建,的士和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極度缺乏,用私家車載客
就應運而生,獲利可觀。這些無牌的士泛稱「白牌」,因為一般的士通常掛的是紅牌。白牌
車雖然確能稍為減輕交通工具不足的問題,但到底是不合法的,而駕著它去招攬乘客就是犯
法。可是要拿著這些人並繩之於法也困難重重。就在這種情況下,發生了本篇所敘述的一宗
事件。
實在應該說是有兩宗獨立案件,均牽涉了同一名交通警察和同一名白牌司機。在首宗案
裡,交通警察是投訴人,白牌司機是被告。在第二宗案裡就對掉了角色,白牌司機作了投訴
人而交通警察卻成了被告。我只在第二件案裡代表被告,即那名交通警察。首宗案件已在我
出庭前數月審結。案中白牌司機被控﹝一﹞用私家車招攬乘客,﹝二﹞企圖嚴重傷害交通警
察及﹝三﹞拒捕。案件在裁判司署審理。白牌司機未有請律師抗辯。
根據首宗案件證供顯示,案發前幾個月,交通警察在九龍城區緝捕了好些駕私家車招生
意的人。案發當日,該名警察看見案中白牌司機駕著車,在新樂酒店門外招攬乘客,於是上
前理論,並要拘捕他。在這當兒,那司機出其不意一踏油門就要開車,交通警察差點被撞倒,
死命抓著車邊,被拖行了約二百碼。最後司機突然煞掣,警察就給摔下來。司機推門下車就
跑,交通警察尾隨追趕,在鄰街才追上。審訊時白牌司機否認一切,反指交通警察有意向他
索賄。最後裁判司裁定白牌司機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合共判刑期九個月。
出人意表的卻是這案審結後,警方把案情再作調查,找到了所謂新證據。有小販和報販
各給了口供,自認看到事件全部過程。他們都反駁那交通警察對事件的說法。
據他們說,當日交通警察上前理論,白牌司機就下車跟那交通警察邊走邊談,把圍觀人
群拋離頗一段路程。交通警察手搭白牌司機肩膊,二人一路喁喁細詻。既未有突然開車,亦
未有人給碰倒,也沒有追逐。這就吻合了白牌車司機的說法,尤其是指交通警察向他索賄的
事。
於是白牌司機獲港督頒下行政特赦令,撤消判罪和刑罰。交通警察在九龍地方法院被控
﹝一﹞索賄和﹝二﹞妨礙司法公正。
這一連串事件中有好些頗不尋常之處。其中兩項令我大惑不解,而第三項簡直令我震驚。
首先是何以要發起再調查這已審結的案件。據我所知,若非有極為特殊理由,官方絕少會自
行翻案。除非結案後有些人士或事件介入,令官方不得不再展開調查,那又當別論。例如主
審裁判司可能會把全案有關文件上交律政司,請求將案件作進一步調查,但在本案中並無此
事。或者有些當時在場目擊事故始末的良好市民去信政府,指出傳媒所報道的案情與他所目
睹大不相符,但似乎亦從未有這種人士挺身而出。據說小販和報販都是警方在現場再作調查
時才找到的。那就是說,警方根據甚麼理由去再調查這案件,還是不得而知。我據此詢問那
交通警察,但他始終茫無頭緒。
照律師立場來看,我就難以明瞭何以發現新證據後,不申請把案重審,或逾期上訴,卻
改為申請行政特赦令。正常情況下,必須是事件不可能循法律途徑作補救時,才會求助於港
督特赦權,但這次事件又分明不屬於這一類。
我作為辯方律師,看到白牌司機在如此情況下獲特赦,就更覺可驚;我認為在第一件案
尚未完結又未經另一法庭給他平反,就撤銷了判罪和刑罰是絕對沒有道理的。這過早的特赦
必會令人把一些危險的假設信以為真,就如說裁判司在初審時作了不恰當或錯誤裁定,而事
件真相出於那白牌司機、小販和報販,而不出於那交通警察。這就等於把尚未開審的第二件
案預先裁決,亦即是行政部門企圖對司法程序作最不利干預。若說直接或間接參與申請或批
出特赦令的人,竟然會忽略了這做法可能對第二件案件中被告造成嚴重損害,那就極之難以
想像。
不管怎樣,這控告交通警察的案件還是如期上了九龍地方法院,由一位法官主審,不設
陪審團。其時家兄平仲剛加入本港一間律師褸為助理律師,負責處理這案件。徇他所請,我
同意免費代被告辯護。
案中辯方有一個問題令我總不放心。因為交通警察說在事件中受傷,卻分明把傷勢形容
得有點過份。他矢口說那白牌司機存心要取他性命,用車子把他拖行了兩百多碼,令他手、
腳和身體都受了傷。可是他在伊利莎伯醫院接受檢查時,又幾乎查不出這些傷處。我這就要
他小心,因控方必會針對這點來盤問。他其餘的證供能否入信,就看他在這方面如何解答了。
在地方法院審訊時,白牌司機承認在新樂酒店門外招攬乘客。我問他何以在裁判司署時
否認這事,他回答說因還有其他控罪,因此不知道可以只承認第一項控罪而對其餘作抗辯。
以他背景而言,這答案還不算太差。他再指被告向他索賄,又說完全不知自己因何獲赦,也
不認識那小販和報販,而且初審時不知如何著手去找證人來支持自己的證供。最後我覺得若
他不是在說真話,定是有人著實教過他如何作供。
我亦頗詳細地盤問過那小販和報販,特別問到他們怎麼不在第一宗案裡作證。二人口徑
一致地說沒有人找他們做證人,又不知怎樣才可以主動出面作證。我於是再問既然如此,警
方又如何得知他們對案件知情,他們只簡單地說首宗案件完結後,警察忽然來到並問及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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