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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学说史

_19 乔治·萨拜因(美)
政治命运永远地转移到了日耳曼侵略者之手;他们对古老的帝国
结构的冲击终于把它粉碎了。查理曼可以采用皇帝和奥古斯丁的
头衔,世俗的和教会的作家可以把他的王国描绘成罗马的再生,但
无论怎样想入非非,查理曼和在他的政府里供职的人也不会是罗
’ 马人了。退到东方去的罗马帝国给罗马本身甚至连帝国权力的影
子也不曾留下,更不用说西方各行省了。在偶像崇拜的正教问题
上同君士坦丁堡的教会分裂的罗马教会成了西欧的教会;并且由
予伦巴第的异教政权,罗马的主教同弗兰克王国结成了联盟,这就
有效地使得教皇本人成了意大利中部的世俗领袖。蛮族征服本身
以及随之而来的社会与经济变化,使得大范围的政府不可能存在。
无论在政治上或思想上,西欧都在开始环绕着它自己的中心旋转,
而不再只是一个以地中海地带为中心的世界的后院了。
从六到九世纪,欧洲的国家并不容许人们进行很多哲学或理
论活动,而日耳曼的野蛮人也还未能自由自在地掌握——更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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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进一步发扬——古代的学术遗著。查理大帝时期之比较安定以
及其短时期的学术复兴只不过是插曲。十和十一世纪新的蛮族入
侵——北方的古斯堪的那维亚人和东方的匈奴人——又使欧洲有
陷入混乱状态的危险。直至十一世纪后半叶,当教会和世俗当局
之间的大争论开始的时候,人们才再次积极地宣传起政治思想。
然而,在社会和政治的历史中,虽然发生了把古代同中世纪分隔开
来的这一重大而激烈的中断,但是人们无意或者说并不打算离开
由基督教古代所认可的那些政治观点。对圣经、对教父的权威和
教会传统,甚至对古代的异教作家如西塞罗的尊重仍然是无限的。
自然法的有效性和它对于统治者和臣民具有约束力的权威,国王
公正地并按照法律进行统治的义务,在教会和国家中合法当局的
神圣不可侵犯性,以及世俗统治权和教会统治权(impe“um and
Sacerdotium)的平行权力下基督教世界的统一——所有这些都是
人们完全一致同意的事情。
尽管如此,也还要看到这样的情况:在中世纪早期出现了有关
法律和政府的这样一些思想,这些思想是古代所不曾有过的,并且
由于它们逐步地合并成共通的思想方式,因此它们对西欧的政治
哲学具有重大的影响。这些思想中有一些就某种特殊的意义而言
可能是日耳曼的,至少也是属于日耳曼各民族的。但我们没有
必要承认这样一种神话,即日耳曼的思想已经呈现出它自己的曙
光。日耳曼各民族的法律思想同具有一种部落组织和半游牧生活
习惯的其他蛮族人民大体上是相似的。它们是在同罗马法残余的
接触中并且在政治和经济情况的压力下发展起来的,而在西欧这
些情况到处都是十分相似的。本章的目的就是简略地叙述这样一
些新的观点,它们在中世纪早期就进入了政治思想,并且有如经教
父之手传下来的古代传统那样,成为人们一致同意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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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所不在的法律
关手法律的最重要的新思想可以总结如下,即日耳曼各民族
认为法律是属于民众、或人民、或部落的,它几乎好似集团的一种
属性或者一种共同的财富,而集团是靠着它才维系在一起的。每
一个成员都生活在人民的“和平刀之中,而法律则特别提供一些必
要的规章制度,以防止和平受到破坏。宣告置于法律之外是对于
罪行的原始的惩罚,也就是把一个人放到人民的和平之外;对特
定的一个人或家庭的伤害,也就是原始的民事侵权行为,使这个人
处于被伤害者一方的和平之外,而法律则提供一种防止相互仇视
和恢复和平的协议。这种早期的日耳曼法律从不曾写下来,它包
括传下来的风俗习惯并成为一种能使部落的和平生活正常进行的
智慧。当然,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它所统治的部落或民众的法
律,并属于部落中具有成员资格的每一个人∞①这乃是如下事实
的必然后果,而拥有法律的人民同土地的关系还不大巩固,游牧的
生活习惯还是不久之前的事情,而且农业还处于比较不重要的状
态。
于是,进入罗马帝国的各蛮族带来了他们的法律,并且甚至在
他们可以在受罗马法统治的人们当中定居下来的时候,蛮族的每
一成员个人仍然保有这一法律。在六至八世纪之间,当日耳曼的
法律第一次用拉丁语而不是各种日耳曼语记载下来的时候,情况
就是这样。在东哥特人、伦巴第人、勃艮第人、西哥特人的王国
里以及为法兰克人的某些分支都制订了这样的“蛮族法典力,它们
不仅试图把他们的日耳曼族居民的风俗习惯记载下来,而且往往
还为罗马的居民制订罗马法。在罗马人之间罗马法的某些残余仍
0①芒罗?斯密斯:《欧洲法学的发展》(The Development矿European Law)?
(1928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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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施行;在出身日耳曼族的人们之间,适当形式的日耳曼法还是
有效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在许多地方常常发生法律纠纷,
所以人们在处理使用不同法律的当事双方的案件时,便制订一种
综合性的规定,这很象现代法律也有一些条文是为了应付以某种
方式涉及好几个国家的法律的事件的①。法律是属于一个民族或
一个部落的成员的这样一种看法,在这个民族已不再是有别于其
他集团和占有它自己的一块地方的一个统一集团之后还保持了很
久。
但是,随着罗马和日耳曼民族不断地合为一体,认为法律属于
个人的看法便逐步让位于这样的看法,即法律是居于地点或领土
之后的。主张有条理的和统一的行政管理的后一种看法的优点是
明显的,这个看法取得发展的速度可能有赖于国王能把行政权集
中到自己手里到什么程度。在较早时期,大约在七世纪中叶,在西
班牙的西哥特王国里有一部罗马和哥特臣民共同使用的习惯法法
典。法兰克帝国的法律种类繁多,在那里,习惯法的形成过程比较
缓慢并且很不规律。国王的法律永远是地区性的(虽然对整个地
区来说并不总是一致的),并且毫无疑问,总的说来,比起较古老
的(个人的)民间法来,它是好得多的法律,执行得也比较好。迄九
世纪初,地方法律对在当地所犯罪行的惩罚,在法兰克帝国的某些
部分,已开始代替了个人的法律。在法律特别涉及教会的某些部
分里,例如有关婚姻的部分里,教会的势力也是反对五花八门的法
律的。变化发生的过程我们往往不可能弄清楚,但随着时间的推
移,正如在一个定居的共同体中总是会发生的情况那样,法律变成
了地方的风习,而它的适用性的原则是地区的而不是部落的。但
这种地方风俗同国王的法律或整个王国的习惯法并不是一回事。
多种多样的法律特别是私法多多少少在各处坚持着,这仍然要看
9芒罗?斯密斯前弓I书的第2卷对蛮族法典的历史有一简要的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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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王把自己法庭的管辖权能扩大到什么程度。例如,在法国,直到
法国革命以后,私法主要还是地方性的,不过行政法却早已统一
了;另一方面,在英国,主要由于诺曼底诸王的实力较强,法律到
十二世纪末实质上已经统一起来了。
在把法律从部落的实践变为个人所有物,又从个人所有物变
为地方风俗的整个过程中,认为法律主要是属于一个民族或民众
的这一观点以某种方式坚持了下来。但这一思想并不意味着法律
是人民创造的、依赖人民的意志并通过人民的意志而能加以制订
或改变。思想的顺序无宁说是相反的:作为一个共同体的民众可
能更确实地被认为是他们的法律的产物,就好象一个活的身体可
以同它的组织原则等同起来。诚然,人们并不认为法律是由任何
人、无论是由个人或一个民族制订的。人们认为它和自然界的任
何事物一样,是永恒不变的,并且正如霍姆斯①法官在他发表的许
多著名见解中一次指出的,它是“在天空中笼罩着一切存在物”。
不过中世纪人们心目中的法律却决不仅仅在天上。它却更象是缭
绕的大气,从天上一直延伸到大地,深入人与人的关系的每一个
角落。诚然,如上所述,中世纪的每一个人,无论是专业律师还是
外行,都相信自然法是确实存在的,但这一信仰决不曾消灭人们对
法律的特殊尊重。全部法律确实被看成是永远有效的并在某种程
度上是神圣的,就好象人们认为神意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力量,它
涉及人们生活中甚至最无关紧要的细节。植根于人民的生活方式
之中的风俗习惯决非同自然法无关,而无宁被视为法律这株大树
的一个细枝。法律这株大树从地上一直长到天上,而全部人类生
活就都在它的荫覆之下。当再度出现一种法律职业的时候,确实
无论平民还是宗教法规学家都认为,法律同正义与平等是一回事,
①霍姆斯(01iVer Wendell Holmes,1841--1935),美国资产阶级法学家,曾
任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达三十年之久,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其理论基础。——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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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人的和神的法律也都被认为是一回事①。但这个理论不过是从
学术上把每个人毫无疑问地视为当然的东西重述一遍而已。
找到和宣布法律
渗入人的生活的一切关系的这种法律分支,好象是一切人类事
务借以进行的一个永恒的结构,它在下述时期是一个不易重新把
握的概念,因为这时立法活动每天在进行,并且通过最乐观的人也
未必敢于将之同神意等同起来的过程在进行着。虽然如此,在一个
几乎谈不上制订法律的社会里,这却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一个社会
与经济结构简单的社会是变化得比较缓慢的,并且在它的成员看
来,它好象比往往是实际的情况更要缓慢。人们认为太古的风俗涉
及需要裁定的一切问题,而在相当长的时期中间,这几乎可以说是
确实的。当这不再是确实的时候,自然的解释是并不认为需要制订
新的法律,而是需要发掘一下古老的法律实际上意味着什么。反
之,任何实际情况都已存在相当一个时期,这一事实则造成了这样
一种假设,即认为它是合法的和正当的。正如芒罗?斯密斯教授指
出的②,这是在法兰克人和诺曼底人法律中得到相当普遍的应用并
且后来又产生英国陪审团全部审讯程序的基本假设。从这一观点
来看,下述的说法是恰当的,即法律是“被找到的力,不是被制定的,
而认为存在着其任务在于制定法律的任何集团肯定是不恰当的。
当通过探索或什么别的办法而发现法律关于某一重要之点是怎么
说的时候,国王或其他某个适当的权威便可以在某一“条文力或某
项“法令力中提出这个发现,以便使人们知道并普遍遵循之,但对于
在这类思想中动脑筋的人来说,这并不意味着条文规定了先前不
①在卡莱尔的前引书中可以看到许多gI文,参见第2~(1909年版),第1部分.
第2--6章;第2部分,第2"6章。
②前引书,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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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生效的某些东西。在中世纪,风俗习惯对法律思想的强大控制
力量从下述事实可以看出:甚至在人们重新研究罗马法之后,某
些法学家还认为,风俗“建立、取消和解释”成文法,尽管有一些人
持反对的意见①。因此,法兰克国王的法令或法规就不是按任何
现代意义所理解的立法。他们能够指示国王的代理人为了整个王
国或其中某一部分如何处理某些种类的案件,但他们并不象现代
所理解的那样制定法律。依靠国王的枢密院的智者并按照通行的
做法,他们指出人们发现法律是怎么回事。
关于法律的这样一个声明当然是以全体人民的名义作出的,
或者至少是以被认为有资格为全体人民讲话的某个人的名义作出
的。既然法律属于民众并且从无法追忆的时代时就存在,所以在
对它的条款进行重要声明的时候,是应当征求人民的意见的。因
此,早在六世纪的墨洛温诸王的条文理所当然地包含这样一个主
张,即法令是在同“我们的首领”或同“主教和贵族”商讨之后才公
布的,或者说决定是“由我们全体人民刀作出的②。在九世纪,类似
的主张继续被发现,而实际上如此频繁,以致法律好象照例是以全
体人民的名义公布的,并肯定具有人民的同意是法律所以有效的
一个重要因素之意。不过,“同意”这个词可能指的未必是一种意
志的行动,而是承认法律确实如所声明的那样。因此,可以举出唯
一的一件事例,查理曼就援用如下制订法律的公式:“皇帝查理曼
……偕同主教、院长、伯爵、公爵以及基督教教会的所有忠诚臣民
并经过他们的同意和审议公布如下……俾每一自己亲身批准了这
①卡莱尔在前gI书中(第2卷,第1部分,第6章)分析了十一和十二世纪罗马
法专家们对这一观点的看法?在第2部分?第8章则分析了十二和十三世纪宗教法规
学家的看法。
②在M.G.霍诺里厄斯Leg.第2部分第1卷第8页以次。可以看到包括诸
如此类的用语的法令的许多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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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法令的忠诚臣民能公正行事,俾所有他的忠诚臣民执望维护法
律*①。公元八六四年的一道勒令用一句知名的话笼统地提出了
这一原则:“由于法律是在人民的同意下并且是经国王宣布而制
订的……刀接着便是从十二世纪的英国历史中随便找个说明的例
子:“这是英国国王亨利陛下、玛帝尔达的儿子在伍德斯托克同大
主教、主教和男爵、伯爵和英国贵族协商后并在他们的同意下,就
森林和他的野味公布如下法令刀②。
其实,无论中世纪早期或晚期都可以举出无数的事例来说明
这样一个信念,即法律属于人民,而人民又是服从法律的统治的,
法律因人们对它的遵守而得到证明,或在发生怀疑时由专门成立
以确定什么是法律的某个团体的声明而得到证明。只要举两个例
子就够了。一个是十三世纪作家伊伯林的约翰讲的故事,说的是
离当时大约二百年前耶路撒冷法令的制订情况。他说戈弗雷公爵
要“有智慧的人向到那里(耶路撒冷)去的各国人民探询他们本国
的风俗力。然后,在同主教和王公贵族们商讨并取得他们的同意之
后,“他选择了他认为有益的做法并且制订了在耶路撒冷王国的人
们要遵守和执行的法令和风俗”③。作为历史,这无疑是毫无价值可
言的,但却十分出色地表明作者认为制订一部法律的过程是怎样
的。先是通过谘询了解情况的人们以弄清现行做法的情况并且由
精通法律的人找出人人应当遵守的做法,然后再把结果写成文字
并且国王加以公布,以便人们不再对之发生疑问。约翰根本不认
为是戈弗雷制订了法律,也的确并不认为有任何人制订了法律。
而为了弄清楚法律,当然就必须向有法律的人们讨教。
①M.G.霍诺里厄斯,Leg.第2部分,第1卷,第77号。卡莱尔也举出了许多
例子,见前引书,第1卷,第19章。
②亨利二世的伍德斯托克法令(1184),斯塔布斯编:《文件选集*?第9版(1913
年版),亚当斯与斯蒂芬斯译:“英国宪政史文件选编》(1901年版),第18集。
③卡莱尔,前引书,第3卷(1915年版),第43页注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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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例子取自英国并有某种值得注意之外,因为它属于这
样一个时期,即中世纪的体制正在形成的前夕。在刘易斯战役
(1264)①——它直接促成模范国会的召开——之后,西蒙.德.
蒙特弗特的一位追随者用一首奇妙的诗歌来庆祝胜利,诗中表明
了叛方对法律的看法:
因此让王国的公众提出意见,让人们知道大多数人在想些什么吧,
因为他们对他们自己的法律是最清楚的。国内所有的那些人也不会如
此无知,乃至他们还不如外人那样了解由他们的祖宗传给他们的、他们
自己王国的风俗习惯④。 、
国家的风俗习惯被认为是必须遵守的,而国会的目的就是弄清楚
这种风俗习惯实际上是什么,并将它付诸实施。
法律属于人民并且在人民的赞同和同意下加以实施或修改这
样一个信念便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不过这个信念在涉及管理程序
时是十分模糊的。它并非指一定的代表机构,并且实际上在中世
纪的宪政主义具有这样一些机构(如在十二和十三世纪出现的国
会)的形式之前便已有千百年之久了。一个地方、一个城镇、甚或
全体人民都可以作出决定,可以表达他们自己的不满,可以被召来
说明自己的过失的原因,以及可以对他们必须为之提供金钱或士
兵的政策表示同意。这种思想无论过去还是现在确实基本上都没
有什么不恰当之处。所有这一切通过选出的代表来做乃是现代的
惯例,但每个人都知道惯例往往并不正确。公众通过少数人有效
地表达他们的“想法刀,而这少数人由于某种原因,在使被称为舆论
的那种模糊的东西具体化方面确实是有作用的。只要公众组织得
使这少数人得以相当明确地选派出并且只要问题比较少而又不是
一9.。型多要战役是在1265年取得胜利的,要求改革的西?蒙.德.蘩特弗特取
得了胜利,俘虏了亨利。——译者
⑦译文载s?R?加第纳尔:*学生芙国史》,第l卷(1899年版),第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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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得太快的话,代表制不要设很多的机构就可以卓有成效。从历
j史上看,机构比下述的思想要晚,这思想就是:人民是一个共同
体,这个共同体通过他们的长官和自然领袖来表达他们的共同意
见。这些领袖是谁或是怎样被选定的,或他们确实代表的“人民∞
到底都是哪些人,只有在人们着手拟订实现代表制的方法时,这些
问题才成为头等重要的事情。表现为一种法律的虚构的、比较古
老的思想也许仍然可以在布莱克斯通的理论中看到,他认为英国
的法律是不公布的,因为人们认为每个英国人都出席了议会①。
法律下的国王
法律属于民众,他们对法律的认可对于确定法律是什么样的
起着重要作用,这一信念意味着国王是制订或宣布法律的唯一因
素。因此人们通常认为,国王本人必须和他的臣民一样地服从法
律。当然,十分明显,和所有其他的人一样,国王也是受上帝的和自
然的种种法律所支配的,但这并不是全部寓意之所在,也不是真正
重要之点。如上所述,把法律分为神的和人的,这并不意味着它们
根本互不相干。法律被视为一种无所不在的手段,它渗入并控制
了人与人之间所有各种关系,其中也包括臣民和领袖之间的关
系。因此人们认为国王不仅应当公正地而不是残暴地进行统治,还
应当参照极为古老的实际情况如实地和尽量准确地来执行王国的
法律。国王把风俗习惯保证他的臣民应享有权利或者他的先人宣
?布为本国法律的权利置之不理是不合法的。因此九世纪的一位作
家里姆兹的欣克玛尔大主教说:
国王和大臣有他们自己的法律,他们应当用这些法律治理居住在每
一省份里的人;他们有信奉基督教的国王和他们的祖先的条例,他们就
①《评论》(Commentaries),1,1859
25l
在忠诚的臣民普遍同意的条件下合法地公布这些条例①。
而在国王所作的如下保证中就有很多这样的条例。国王保证给予
他们的“忠诚的臣民刀以“有如你们的祖先在我们的祖先的时代
所有的②∞那种法律,保证不“违反法律和正义力去压迫他们当中
的任何人。后面这句话肯定并非意指抽象的正义,而是根据人们
在已经通行的做法中所期望的事物而提出的正义。国王往往在加
冕时提出这样的诺言,若言包括在誓言中。诺言往往是在国王的
“忠诚的臣民力的压力下才不得不作出的,因为国王当时不拥有必
要的力量,却又表现出太不关心其臣民业已确立的权利和特
权。经过适当的鼓动而提出的这种做法是无可非议的,这已经是
一种公认的信念了,尽管在前章我们说过格雷戈里曾强烈要求消
极的服从。要知道,在原则上不曾有人怀疑,按照上帝的和人的
法律,一个人的待遇和地位,应当就是他和他的祖先早已享有过的
或者是由先前的某一领袖通过法令保证给予他的。法律创造了一
条对整个民族和每个人(在他被要求所占据的地位上)都具有约束
力的纽带;反之,它又向每个人保证他在所处的地位上应享受的
特权和权利以及豁免权。对于这一通例,国王也不例外0他是根据
法律进行统治的,所以他也要受法律的约束。
虽然人们认为国王要受法律的约束,但如果说他完全同别人
一样地受法律的约束,这说法就不准确了。这种看法的关键所在
并不在于法律面前的平等,而是说每个人都应按其地位与身份享
有法律待遇。对身份的固定看法使得几乎无论多少不平等的现象
都是无可非议的。没有人否认,国王的地位在许多重要的方面都
是独一无二的。由于他担任的职务,他对他的人民的幸福负有重
①卡莱尔,前引书,第1卷,第234页注①所引。
②见法兰克国王刘易斯于860年在科不棱茨所作的一个声明(见M.G.霍堵里
厄斯Leg.),第2部分。第2卷,第242号,第5节。
252
大的责任,他要尽心采取措施抚育人民,他在他的地位加给他的职
权范围之内有不能取消的权利①。根据上面关于体制上概念不明
确的说法,人们不能指望国王有可能对在法律范围内实施其独一
无二的权力的种种方式加以精确地规定。甚至用现代的宪政的方
法,政府的权力通过法庭认为是合法的方法几乎能以无限地扩大,
以应付紧急情况。而在中世纪,则几乎没有办法给任何合法的权
力下精确的定义。因此,人们可以同时认为,国王受法律的约束,
却并无什么法令可以反对他。没有人怀疑,在某些地方是有一些
界限的;国王要是超越这些界限就是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另一方
面,也没有人怀疑,他应当拥有不同于臣民的权利。国王是“大于
个人而小于整体”。
因此,在条文中所指的国王概念和罗马法中的这一概念之间
有基本的区别。确实,罗马法学家的政体理论把皇帝的合法权力
看作是来自罗马人民。在乌尔比安著名的格言里,这一点被认为
是皇帝立法权的依据。但法学家的理论却认为权力的让与是永远
的;在皇帝被授予权力之后,“他所喜爱的都具有法律效力力。另
一方面,中世纪的理论认为国王和他的臣民可以继续合作下去,
因为可以说二者都是拥有法律的王国机构。其区别可以部分地解
释为:在两种法律概念所由成长的社会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别。
罗马法的传统是一种高度集中的行政机构的传统,在这种传统
中,通过帝国的敕令、元老院的命令和法学专家的意见而进行自
觉的立法活动是一种共同经历的事,并且法律本身也被提到了科
学体系化的高水平。一个中世纪的王国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方面
都不是中央集权的,也许没有比地方的风俗习惯同逻辑的系统化
更加抵触的了。人们模模糊糊地感到,王国或民众是在它的法律
下组织起来的一个单位,其中包括国王和作为他的相应发言人和
①C.I{.麦克尔温。前;I书,第7章.
253
代理人的其他官吏和人员,但是关于这些代理人的权力和义务尚
未确切地加以规定,而且人们也未意识到他们需要以权力来自单
一的来源这样一种方式而严密地加以配合。委任权力的概念始终
不断地受到这样一个概念的干扰,即权力也存在于地位与身份之
中,因此在就其他方面来说可以被认为是国王代理人的人们身上,
权力是国有的。甚至在十七世纪,爱德华?科克爵士仍然可以认
为国王、国会和习惯法法庭在王国的法律下享有固有的权力。国
王并不是国家的“首脑力,象他在近代开始时专制王国时期那样。
人们更不把国家看成是“一个人造的人力,就象进行分析的法
学家们有意识地把它创造出来以便使政府的职能取得行动的一
致①。
选择国芏
在民众的法律下,国王与人民的关系以及这种关系所产生的
政治概念通过如下的方式而得到进一步的澄清,这就是考虑人们
如何会相信国王拥有他的权力以及是什么构成了他对职位的合法
权利。关于这一问题的中世纪思想对于人民的同意和国王受法律
约束这样一些流行的看法有启发作用,它们还出色地说明何以关
于权力的资格缺乏精确的法律思想。根据当今的政治思想,一位
统治者可以被选出来或者他可以继承他的职位,但他几乎不可能
同时兼而有之。有关许多中世纪的国王的引人注目的事实是,根
据他们的时代的流行思想,他们不仅继承和被选出,并且还“由于
上帝的恩典力而进行统治,这三种资格不是交替的而是表明有关同
样情况的三件事实。
用一个实际的事例可以最好地澄清这种模糊的思想状态。当
①参见契普曼?格雷在《法律的本质和源流》(Nature and Sources D,f妇
Law)。(第2版,1921年版,第65页)中给国家所下的定义。
254
虔诚者路易在817年想安排他的儿子们的继承问题时,他是这样宣
布自己的决定及其理由的①。他首先指示“神圣会议和我们全体
人民”如何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会议,他的忠诚的臣民如何“突然通
过上天的启示刀劝他在上帝赐予和平的时候把王位的继承问题确
定下来。在三天的斋戒和祈祷之后,结果是:
我本人相信是由于全能的上帝的意旨、我本人的愿望和我的全体人
民的愿望都同意选定我的长子,我所爱的罗泰尔。因此,我和我的全体
人民都高兴地看到,通过上天的指示并在隆重地举行了皇帝的加冕礼之
后,他将因共同的愿望成为帝国的皇储和继承人,如果这是上帝的意旨
的话。
继而又为后面几个儿子作了某些规定,并将作出的决定“写下来
并且经我的手加以批准,这样,在上帝的帮助下并由于它们是由
全体的共同意愿作出的,它们通过所有人的共同的患诚而得以不
受破坏力。
从一位统治者的这种选择,人们可以看到,为选择的有效性提
出了三项理由。第一,罗泰尔实际上是皇帝的长子,虽然这一点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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