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委托李某为其设计了一个水仙的工艺图案,用于其开办的工艺厂生产的花瓶上,约定其著作权归王某所有。后王某发现该市另一工艺品店生产并销售了一种磁器,其上的水仙造型与王某委托设计的完全一致,只是多了一个蓝色底盘。王某认为该工艺品店侵犯了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工艺品店认为水仙图案并不是王某独创的,并找出一本当地于此前出工艺美术的书籍为证,在该书中,有一幅水仙图案与诉争的图案在造型上完全一致,只是包在绿叶中。在这个案例中,王某的水仙图案因其没有达到独创性的要求而不被著作权法所保护。
3.作品的内容必须能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或固定下来,能使人直接地或通过仪器设备间接地看到、听到或触到。如表现为书写、绘画、摄影、录音等形式。尚未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作者的思想,不能为他人所感知,即使有内容,具备独创性,也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著作权的基本法律问题(1)
党小明
(三)著作权的内容
1.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与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不完全相同,如这种权利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基于作者创作出作品后才享有的权利,其中的发表权有保护期限制等。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权利: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发表就是使作品公开。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通过行使署名权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确定作品与作者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作者行使署名权时,可以决定署真名、笔名或不署名。法律设置署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作者和作品之间的精神或人格关系,这是一种不容更改的事实关系。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作品的修改权一般由作者本人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作者可以授权他人行使,他人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取得修改权时,应当尊重作者,不能滥用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2.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指能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这些权利与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也不完全相同。如这种权利有保护期的限制,该权利的行使可能受到“合理使用”或“强制使用”的限制,其使用方式多样等。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
■复制权,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发行权,即著作权人享有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
■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表演权,即著作权人享有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联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许可转让与获得报酬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上述权利,多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之上述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
(四)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属于作者”,这是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但在下列情况下,著作权的归属要依法确定。
1.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都属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并且不得阻止其他人对同一作品进行注释、整理。
2.合作作品
著作权法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是否有两人以上合作创作是认定合作作品的关键,具体来说,需要判断创作主体在主观上是否具备共同创作的合意,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共同创作的行为。
举例
甲与乙曾共同撰写过两篇专业论文,后来,甲在编写一本名为《地质》的专业书籍时,将这两篇论文放入了该书,并在书尾列明了参考文献目录。《地质》的属名为甲。乙在某媒体介绍自己的经历时,将这本《地质》书籍列为自己的主要作品之一。甲认为乙的这一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要求乙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而乙则认为《地质》是其与甲的合作作品,甲未在书中属其名侵犯了其属名权。
这个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合作作品的认定。乙认为《地质》是其与甲的合作作品,理由是甲在该书中使用了其参与创作的文章的内容,但这并不能证明甲与乙形成了创作该书的合意,进一步而言,既使双方有共同创作的合意,但是在不能证明其有共同创作的行为,也不能认定该书为合作作品。
著作权的基本法律问题(2)
党小明
3.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是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汇编作品由汇编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4.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电讯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5.职务作品
我国法律规定,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重点案例提到的就是有关职务作品的问题。
职务作品又称雇佣作品,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借调人员、临时招聘人员,为完成该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构成职务作品的要件是:第一,创作作品必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依其性质所提出的工作任务,也即是说作者的创作行为是其的一种工作行为。第二,职务作品的性质须符合单位工作任务的性质,创作的作品能为本单位正常业务所使用。第三,作者与其所在单位有劳动关系。
重点案例解答1
周某作为该市文化局的工作人员,受文化局的指派,并配置了高级摄影器材,具备有关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其创作的《美丽的家乡》摄影作品应属职务作品。
对于职务作品的使有,著作权法同时还规定,原则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重点案例解答2
《美丽的家乡》虽然属于职务作品,但其著作权依然归周某所有,文化局无权对该作品任意进行处置,因此,文化局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作品出售的作法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对周某进行相应的赔偿。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入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特别提醒
创作职务作品的作者是以自己的意志进行创作,而不是依单位的意志进行创作。如果是在单位的主持下、按照单位的意志进行创作,则是法人作品而非职务作品了。
6.委托作品
委托作品是根据合同,受人委托所创作的作品。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7.作品原件的财产权与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四)邻接权
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是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权利,又称作品传播者权。邻接权与著作权密切相关,又是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一种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邻接权主要包括出版者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权利等。
1.图书出版者的权利和义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如果重印、再版作品,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如果拒绝重印、再版,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该项权利的保护期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如果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决定刊登的通知,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末收到期刊社决定刊登的通知,有权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表演者的权利与义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等项权利。其中,被许可人如果以上述后四项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的基本法律问题(3)
党小明
演者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没有保护期限制。表演者享有的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四项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3.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与义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权利与义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该项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的限制及法律保护(1)
党小明
#法律对著作权有哪些方面的限制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有多长
#怎样合理使用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著作权的限制
从广义上讲,著作权的限制可以包括时间上的限制、地域上的限制和使用上的限制。其中,使用上的限制形式可以分为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使用。
1.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己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上述情况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上述情况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3.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
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发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法定许可使用所涉及的是著作者与传播者的关系,这个制度是为促进作品广泛传播,基本要求是他人使用时,不得损害被使用人和原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使用有一些不同的情形,根据我国的法律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报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报纸、期刊已发表的作品,并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构成一种法定许可使用,这也是最为常见的法定许可使用。
举例
李某以笔名“死猫”在某刊物上发表一篇小说,后来李某发现某热销的报纸对其小说进行了连载,属名亦为“死猫”,但并未征得其同意,也未支付报酬。李某认为该报纸侵犯了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报纸却认为,其是文摘类报纸,转载作品属法定许可使用,至于报酬,因为不知“死猫”的真名及地址而无法支付。这个案例中,转载小说的报纸虽为文摘类报纸,但其的转载行为因其非资料性质而并不构成法定许可。
(二)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指著作权人享有法律保护其权利的期限。超过保护期限,就丧失其著作权,其作品就进入公有领域,人人皆可无偿使用该作品。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分为著作权中人身权的保护期限和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保护期限。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这三项权利是可以独立于经济权利而存在的人身权利,永远受到法律保护。
2.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入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
4.电影和类似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
著作权的限制及法律保护(2)
党小明
(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使用以外的合法使用应当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予以实现,同时,著作权人为达到转让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之目的,也应通过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予以实现。
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表明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的意思,一般需要签订许可使用合同
除按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特殊情况外,正常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的严密与完整对于许可使用有重要的作用。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付酬标准和办法;
■违约责任;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2.著作权转让合同
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应当同著作权入订立书面合同。
著作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作品的名称;
■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转让价金;
■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违约责任;
■双方认定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3.著作权许可或转让中的有关规定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入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四)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法律责任
1.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1)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第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第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第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第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第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第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第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第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对以上侵权行为的了解有助于企业管理者在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准确判断侵权行为的类型。
另外,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然而在实践中,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著作权的限制及法律保护(3)
党小明
举例
某市电信局发行制作了总计面值180万元的电话卡,并在其电话卡上使用了甲某摄制的三幅作品,未经甲某同意。甲某认为电信局侵犯了其署名权、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诉讼至法院,要求电信局赔偿其人民币27万元。甲某索赔金额外负担的依据是国家版权局有关版税的规定,版税率最低为3%,最高为15%。甲某按15%计算,要求电信局赔偿其27万。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与有形的财产权不同,著作权人通常不是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权,因此,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一直是一个难点问题。使用版税制可以说是一个较好的计算方式,但是在这个案例中,电信局在电话卡上使用甲某的作品与正常在报刊上出版使用是有区别的,若不使用,不会影响其所提供的电信服务,但是对甲某作品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销量,并且使电话卡具有了一定收藏价值,因此,法院根据当地经济情况确定了赔偿额为3万元。
2.违约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著作权合同或者邻接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或者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以使合同得以履行。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违约,还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惩罚性的还是赔偿性的,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双方当事人都违约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解决侵权行为的诉讼程序
(1)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2)诉前证据保全。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是为了保证最终权利的实现,这实质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企业管理者对此进行简单的了解有助于在著作权权益保护上拓展视野。
那么,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提供哪些证据呢?
■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如作品的原稿、原件,创作作品的证明材料,受让或许可使用著作权的合同等。
■被告侵权的证明。如侵权复制品、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发票等等。
4.著作权纠纷的解决方式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特别提醒
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解释了网络著作权纠纷应当如何准确适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于解决大量类似的纠纷起了很好的指导作用。比如,其中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同时,该条也说明,作品在网络上向公众公开,属于“发表”。如无相反意思表示,发表以后他人即可合理使用了。
本课常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重点案例
党小明
——《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潜在风险◇应对策略
■企业对其产品在上市前没有采取应有的事前告知措施,扩大了企业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了解在什么情况下经营者可以不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
■忽视法律相关规定在产品质量管理中的作用,事倍而功半。
◇了解产品包含哪些因素为质量合格。了解违反产品质量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不了解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在企业管理中没有作到知已知彼。
◇了解消费者享有的九大权利以及经营者需要承担的九大义务是什么。
削价处理商品可以对质量不负责任吗?
王磊是一家信息管理咨询公司的老板。随着公司业务的拓展,王磊打算新购置一批计算机网络设备,同时将原有的网络设施进行更新。2003年7月26日,王磊与某计算机设备经销公司业务员李某协商达成买卖网络设备的口头协议,约定由计算机经销公司向王磊所在信息公司提供整套网络设备,共计122400元,李某同时向王磊说明,该批网络设备售价低于市场价格,因此不得退换。王磊为了节约成本,同意了这些要求,后李某派人将上述网络设备送至王磊公司处,王磊验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约定其余货款在一个月后支付。一个月后,王磊按约定支付了其余货款。在开始阶段,设备尚能正常运转,但是到2003年10月底,该批设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运行问题,更严重的是,将一些重要的客户资料丢失。经查,该批设备非品牌设备,也没有生产厂家和批号。于是,王磊找到该网络设备经销公司,要求退货。而经销公司认为王磊在购买时已向其说明,该批设备为削价产品,因此不退不换。王磊认为计算机设备经销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触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双倍返还货款244800元、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在这个案例中,作为一家规模不大的信息管理公司,王磊公司的损失可谓是巨大的。从这个案例联系我们的现实生活,我们都经常会遇见打折、处理等商品销售方式,出售的商家一般也会申明“不退、不换、不保证质量”等。大多数的消费者恐怕都没有深究过这个问题,但是只要留心思考一下,可能就会产生这样的疑问:
■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这些打折、处理的便宜货是否可以不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呢?
■王磊是否有权获得双倍赔偿呢?
走进质量法课堂
产品质量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企业不能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更不能生产假冒伪劣的产品,否则,其后果不仅是受到法律的严惩,还会失去诚信——企业立足于市场的根本。质量课堂着重介绍在产品质量方面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生产者与销售者所承担的不同的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责任,以供企业管理者在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到心中有数。
哪些产品受产品质量法的保护(1)
党小明
(一)产品
并不是所有的冠以“产品”的物质都在《产品质量法》之列,例如农产品,显然就不是我们所说的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简而言之,《产品质量法》的“产品”应作如下理解:
1.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
(1)必须经过加工制作。加工、制作首先是指人类的劳动活动,产品是劳动的成果,非人类劳动成果不是产品。其次,加工、制作是指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表面状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种工作的统称,不包括天然物如原矿、原油、天然宝石等。
(2)必须用于销售。销售是指以交换形式,让产品进入消费、使用领域。用于销售是指产品加工、制作出来的目的不是供生产者、加工者本人使用,而是供他人使用。因此,产品加工、制作出来的目的就是用于销售,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就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
举例
某地农民王某从省里一家小型煤矿场买了5吨煤准备过冬。当王某将煤放进炉里点火时发生爆炸,炸伤王某的右手、右腿。事后查明煤中掺杂有小雷管似的爆炸物,王某要求煤矿场承担赔偿责任,遭到拒绝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个案例中,王某所购买的煤是矿场职工经过开采所得,而由于采掘、提炼、提取、识别、组装等都属于加工、制作的范畴。王某所购的煤是矿场以销售为目的而经过加工的,因此属于《产品质量法》第2条所称产品范围。
2.建设工程不是《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
建设工程是指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物的建造这些不动产有其特殊的质量要求,难以与经过加工、制作的工艺产品共同适用《产品质量法》,因而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但是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如钢材、水泥、玻璃、门窗、电器等,在未与不动产混合之前,仍属于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
3.初级农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
初级农产品如玉米、小麦等属于天然产品,它们与其他产品不同,特别容易受客观环境因素如气候、温度等的影响而产生潜在的、生产者不能控制的缺陷,因此,初级农产品,包括家畜、林、牧、渔业等,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4.军工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
军工产品指武器、弹药及其配套产品,包括专用的原材料、元器件等,由于这些产品一般不进人市场销售,因此,《产品质量法》第73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二)产品质量
1.产品质量的含义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品质量表现为国家通过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规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它包括产品结构、机械物理性能、化学成分性能以及精度或纯度等内在质量,也包括产品的形状、颜色等外观质量。质量是产品内在素质与外观形态两方面特性、特征的综合。产品质量是用户和消费者要求的集中体现。因而,产品质量的含义是很丰富的,主要表现在: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
2.产品质量的法律监管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其产品缺陷而致消费者、用户或其他人以损害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在质量管理方面,产品质量法主要规定了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以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产品竞争能力。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即GB/1900—IS0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
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允许使用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以安全标准为依据,对产品中有关安全的项目进行的认证,为安全认证。对产品的全部性能、要求,依据标准进行的认证,为合格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是产品。产品质量认证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产品的信誉,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
哪些产品受产品质量法的保护(2)
党小明
(3)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行政职权,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产品实施质量监督的一项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包括: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除了国家监督检查制度外,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生产者需要承担哪些产品质量义务
生产者是产品质量的最终责任人,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也可以在向销售者追偿后,由销售者再向生产者追偿。因此,企业管理者需要详细了解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生产者需要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主要有:
1.生产者生产的新产品应当符合法定质量标准。
生产者应当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负责。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内在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或者说,在预见的可能的使用范围内,具有合理的安全性。它排除了某些合理的危险,如消费者未按产品本来的用途使用产品而引起的危险;消费者未按产品说明、警示说明使用产品引起的危险等等。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企业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淮。这些标准是对产品安全性的基本要求。产品必须符合这些标准,否则就会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包括但不限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即构成产品缺陷。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第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产品“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指符合产品标准中规定的使用性能;未制定相应标准的产品,其使用权用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中规定的使用性能;产品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法律对产品内在质量的基本要求,也是生产者必须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生产者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则可以免除该瑕疵的担保义务。
重点案例解答1
在重点案例中,如果计算机设备经销公司在与王磊达成销售协议的当时,除了说明其所售电脑比市价便宜的同时,也说明该批设备存在着使用性能的瑕疵,随时可能出现丢失资料及无法使用的情况,那么,经销公司就可以在其说明的范围内免除质量担保义务。
特别提醒
企业管理者应当注意,这属于销售者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时的一个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在第二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免责的唯一情形。
第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意味着明示保证产品质量达到该标准要求。生产者在产品说明中表明的产品功能、效用、质量等级以及通过实物样品表明的产品质量,也构成了对产品质量的明示担保。履行这种明示担保就构成了生产者必须承担的义务。
2.对产品标识的要求。
第一,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即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生产者应当发行不得在不合格的产品上使用检验合格证明这一法定义务,否则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要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生产者在标明产品名称时,用语应准确、清晰,不能语意含混,令人误解。
第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第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五,使用权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志的使用必须明显、清晰,置于产品或包装的显要位置,能引起充分、及明的注意,能有效防止意外损害的发生。
哪些产品受产品质量法的保护(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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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产品包装的要求。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并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禁止生产者从事的行为。
第一,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取行政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产品,公布其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二,不得伪造成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例子如在甲地生产的的产品而标注乙地地名的行为就是伪造产地;非法制作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就是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这种伪造成、冒用的行为,既是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是侵犯权利人权利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三,不得伪造成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者需要承担哪些产品质量义务
销售者是直接与购买者交易的一方,因此,在产品质量纠纷的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受害者都是直接向产品销售者进行追偿的。那么,作为流通企业的管理者,尤其需要了解这方面的法律规定。销售者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主要有:
1.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进货检查验收主要是指产品标识检查、产品感官检查。同时也不排除生产者、销售者双方约定进行的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
2.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晒、防霉变等措施,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调控温度、湿度等措施,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状况。
3.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是指产品的功能、效用已部分或全部丧失的产品或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原有的基本使用性能的产品。失效、变质产品不仅已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质,而且还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因此,销售者应严格掌握所销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时间,不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4.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即销售的产品必须具备生产者有义务标注的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