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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17060058225

_2 顾鸣塘(当代)
  春如旧,人空瘦,泪痕红浥鲛绡透。桃花落,闲池阁。山盟虽在,锦书难托。莫、莫、莫。
  陆游这一冒失且不计后果的题词,使赵士程陷于尴尬境地,也深深伤害了善良无辜的唐琬,使她原本已趋于平静的心底涌起层层波澜。归家后,唐琬以遭遗弃之身,颠倒“恶”、“薄”,和词一首,进行委婉的辩解和反驳:
  世情薄,人情恶,雨送黄昏花易落。晓风干,泪痕残。欲笺心事,独语斜阑。难、难、难。
  人成各,今非昨,病魂常似秋千索。角声寒,夜阑珊。怕人寻问,咽泪妆欢。瞒、瞒、瞒。
  不久,唐琬即在哀怨抑郁中死去。40余年后,70多岁的陆游梦游沈园。隐痛犹在,又作“沈园”七绝两首,追思与唐琬的旧情:
  城上斜阳画角哀,沈园非复旧池台。伤心桥下春波绿,曾是惊鸿照影来。
  梦断香消四十年,沈园柳老不吹绵。此身行作稽山土,犹吊遗踪一泫然。
  宋代以后婆媳之间越加发展的不平等地位还使得多年的媳妇一旦熬成婆后,又往往用自己曾经尝过的手段,甚至更厉害的方法来整治自己的媳妇,以补偿过去自己几十年所经受的痛苦。如此一代接着一代,制驭媳妇的方法和手段也就越来越苛刻、精密了。这是妇女们互相作践最可哀的悲剧,也是宋代以来中国封建家庭关系中特有的弊病。
  (3)继承
  在继承制上,宋代以来律法基本沿袭唐律的维护嫡长子继承制,不过两宋的继承律较唐律更为详尽,在沿袭“兄弟均分”、“子承父分”的原则下,在男女财产分配上规定了许多细则,这些规定后为明、清律法所沿用。宋律还规定,妇女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南宋时,妇女的继承权有所削弱。宋律所定的妇女继承权大致包括:已出嫁的姊妹或女儿,可获规定遗产的1/3,但须限制在3000贯以下;在室女可得兄弟份额的一半;寡妻自娘家随嫁的田产,即“妆奁田”,仍归妻所有,改嫁时可以自随,也可以典卖,但不可带走夫家的财产。
  两宋法律还对遗腹子、私生子、义子及赘婿的财产继承权作了规定。
  遗腹子与已出生的亲子的权利基本相同。私生子,在宋时称“别宅子”。“别宅子”如果已经入了户籍,则官府承认并受理其财产继承权,如未入户籍,则官府不予受理。南宋时,法令有所放宽,“别宅子”只要有证据证明他与其生父的血缘关系,官府即承认他的地位,他也可享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
  义子指随再嫁母亲生活于后夫家的前夫之子,称生母后夫为“义父”。义子不随义父姓,义父若死,应归本宗,自然也就没有财产继承权,但有权分得生母的随身财物。
  赘婿,多因男方家境贫困,无力娶妻,才为女家招去做婿,因而在家庭中并无多少地位和权利,更不必说承分妻家财产。赘婿只有为妻家财产的增置出智出力,“至户绝日”方可获得些许家财。
  南宋还对户绝之家详细规定了“继绝”和财产承继的制度。允许收养三岁以下异姓男为子,而且一经收养,即视同亲子,有权继承财产。
  元朝在继承制上不同于前代,尤其是蒙古人和色目人的继承,各依其原有风俗与习惯行事,即所谓“各从本俗法”。元朝对寡妇或无子之家的女子,也均承认她们享有继承权。
  明律也强调维护嫡长子继承制,无论是承祀宗祧,还是袭荫袭爵,都以嫡长子承继。《大明律》规定:“凡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明律确认的嫡长子继承的合法性,目的就在于维护有利于稳定封建秩序的继承关系,确保封建家族的绵延和发展。
  关于财产的继承,明代与前代一样,“嫡庶子男……不问妻妾婢生,只以子数均分”(《大明律·户律》)。法律并规定,只有对户绝财产,亲女方可承受。妇女不论生前离异或夫死寡居,只要准备再嫁他人,其所有随嫁的妆奁田产,全部归前夫家所有,只有夫亡无子而守志者,才能继承丈夫的遗产,从而表明明代妇女已经丧失了对于随嫁田产的自主权。
  清代同样实行嫡长子宗祧继承制和嫡长子封爵继承制。其继承顺序与前代基本同。如立嫡违反法定程序,要杖八十。嫡庶子孙全无者,为户绝,须立继。立继必须昭穆相当,不得尊卑失序。清乾隆年间,还首创了立继上的“独子兼祧”制,即一人承继两房宗祧,意即谓“小宗可绝,大宗不可绝”(《清律辑注》)。立嗣关系成立后,不得随意解除,否则,要杖一百。但如果嗣子不孝或与继亲不睦,法律允许重立。
  在财产继承方面,清律以家长遗嘱为准。倘家长生前或临终时未立遗嘱,则依法为“诸子均分”,且不问妻妾婢生。清代女子一般无财产继承权,但户绝人家,其财产“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对无子守寡的妇女,与明律的规定相同,可以继承夫产,但在立嗣之后,财产要归嗣子所有,事实上也就表明清代妇女在财产继承权上无多少权利可言。
第三节、婚姻成立条件
  (1)禁同姓为婚
  如以往历代一样,宋元明清各代仍将同姓为婚作为禁婚条令之一。宋沿唐制,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明清对同姓为婚的,要各杖六十,并离异。此外,也禁止外姻有服的尊卑婚,违者,各以奸论。元代还定下了针对汉人的禁乱伦婚:“诸汉人、南人父没,子收其庶母;兄没,弟收其嫂者,禁止。”(《元史·刑法志·户婚》)
  禁同姓为婚的律令至清后期已大大松动,《大清律例·户律》说:“同姓者重在同宗,如非同宗,当援情定罪,不必拘文”,但对同宗为婚者惩治很严厉:娶同宗五服亲者杖一百,娶缌麻以上亲,各以奸论,处徒至绞、斩刑。对姑表、姨表兄弟姊妹的婚姻,因民风沿习已久,所以法律规定:“其姑舅、两姨姐妹为婚者听从民便”(《大清律例·户律》)。
  (2)严禁良贱通婚
  封建婚姻制度是以公开的不平等为其基本特征的,所以,尽管宋代以后婚姻已不很讲究阀阅,但家庭之间的结姻仍然有着鲜明的等级色彩,即所谓“人各有耦(通“偶”字),色类须同”(《唐律疏议》)。这样,良贱不婚仍被宋以后各代封建王朝列为重要的禁婚条件之一。宋袭唐律,规定杂户、官户不得与平民结婚,违者,杖一百。平民如娶官户女,罪加二等。奴婢如将女儿嫁给平民为妻妾,要按照盗论罪。法律并规定,如触犯以上各条,除受到惩处外,还要强制离异并各恢复到本来的身分地位。南宋理学家,后来官至参知政事的蔡抗在审理案件时,依据良贱不婚的法律,还写下了这样的判词:“公举士人娶官妓,岂不为名教罪人?岂不为士友之辱?不可不可大不可!”(《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
  元代也竭力维护主奴、良贱之间婚姻的不平等关系。元律规定:“诸奴收主妻者,以奸论,强收主女者,处死。”也不准平民女嫁与奴:“诸良家女愿与人奴为婚者,即为奴婢。”(《大元通制》)
  明律对良贱为婚也规定了惩处的办法:“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大明律》)。这就是说,为禁止良贱通婚,贱民的主人如对此负有责任,也是难逃罪责的。明律还规定,官吏若娶教坊司的妓为妻妾,要杖六十,并离异。如应荫袭父祖官职的子孙娶教坊司的妓为妻妾,罪与上相同,同时要写上所犯过失,于父祖职事上减一等调往边远地区任用。此外,还有不得收留在逃女囚为妻妾,否则治罪等规定。
  清代禁良贱为婚的律令与明同。清代以士、农、工、商四民为良,“奴仆及倡优隶卒为贱”(《清会典·户部》)。清律规定,贱人娶良人为妻妾,杖八十至一百,家长如知情,同罪;良人娶贱人为妻,庶民无罪,官吏及其子弟杖六十。而实际上,在“良人”内部,也还分许多层次,也有贫富之别,他们之间通婚虽无法律限制,但习惯势力却依旧是一道无形的门墙。一些普通商人就往往认为“吾等商贾人家,止可娶农贾之家女”(王明清:《摭清杂记》)。
  (3)依礼聘嫁
  汉唐相沿的婚娶制度,到宋元明清,虽有些许变通,但基本仍一如其旧,而且隆重、铺张愈甚,婚礼中奏乐、戏博、酒宴成为必不可少的内容。婚娶的耗费,使宋代以降以家财论婚嫁取代“门阀婚”而成为一种风习。
  北宋起,商品经济开始发展,旧的坊市体制开始被打破,商品流通量大大增加了。在这种情况下,士庶结姻在社会实际生活中逐渐增多,门第的高低已不能构成婚姻的障碍了。史载真宗时开封一马姓茶商居然娶了当时红极一时的外戚刘美的女儿;而刘美的儿子娶的则是“起自裨贩”的嘉州(今四川乐山)土豪王蒙正的女儿。北宋宰相李迪的儿女亲家柳某,只是一介门客。就连宋代皇帝选后妃,也并不看重门阀,选的往往是中、低级官吏家庭的女子。为此,北宋仁宗时福州知府蔡襄在《福州五戒》一文中惊呼:“今之俗,娶其妻,不顾门户,直求资财”。
  北宋中叶,还出现有的富商巨贾炫耀家财而与赵宋宗室通婚的现象。原来,北宋中叶以后,随着皇族蕃衍,子孙渐多,其中“贫无官”者也有一些,于是出现了“宗室以女卖婚民间”(《宋会要·帝系》)的现象。如开封某张姓富户曾先后娶了30余名“县主”。到北宋后期,“县主”居然商品化了,其价格为“每五千贯”。开封大商人“帽子田家”仗着雄厚的资财,一买再买,一娶再娶,竟然“家凡十县主”。为此,宋仁宗时曾不得不下诏:“禁以财冒士族娶宗室女者。”(宋史·仁宗本纪》)
  元代,嫁娶以金钱论价,贪财逐利的风气丝毫不减宋代,有富者虽为土豪却可以娶王公女为妻,而贫者虽年50犹无力娶亲的事出现。至于为计较聘财多寡、责望资装厚薄而涉讼官府的,更是屡有所见。为此,元代在律令中特地详细规定:“凡婚书……须要明写聘财、礼物,婚主并媒人各各画字,女家回书亦写受到聘礼数目,……如有词语朦胧,别无各各画字并合同字样,争告到官,即同假伪”(《元典章·户部》)。元律还规定了品官与普通百姓在聘财上的不同标准:“品官,一品二品五百贯,三品四百贯,四品五品三百贯,六品七品二百贯,八品九品一百二十贯”(同上)。元成祖大德八年(公元1304年),又详细定下了民间聘财的标准:“上户,金一两,银五两,彩缎六表裹,杂用绢四十匹;中户,金五钱,银四两,彩缎四表裹,杂用绢三十匹;下户,银三两,彩缎二表裹,杂用绢十五匹。”(《通制条格》)
  婚姻不问阀阅
  史至明清,同前代一样,律法明确规定婚姻成立的条件之一是须写定婚书,依礼聘嫁。《大明律》说:“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可见婚书、聘礼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具何等重要的地位。
  在聘礼方面,明、清两代以财论嫁的拜金之风较之宋、元更强烈了。“婚姻之家,必量其贫富而后合”(《无锡金匮合志》卷三十)。所说“贫富”除了双方家底厚薄,主要是指聘礼与嫁妆的多寡,尤其是聘金的数量大小,常常能决定婚姻的成功与否。清代雍正、乾隆时期,任翰林院编修的夏醴谷在《昏说》一文中是这样描述乡间人家嫁娶重财的习俗的:儿子要娶媳妇了,就去打听未过门的儿媳嫁妆的厚薄,如果是厚妆,即使这个女子妇德并不好,也就安心将她娶来;女儿要出嫁了,必定要去探询男家聘金多少,如果是重聘,即使未来的女婿人品不肖,也就贪他家的钱财而不管其余了。《清稗类钞·婚姻类》曾载:清嘉庆、道光年间,有一御史中丞为了纳财,就将族中一女认作己女,然后嫁给了一个大富户,聘金就要了累万银子。富户虽然破了财,却也沾沾自喜地向人炫耀:“中丞为我亲家也。”这种娶妻嫁女“直求资财”的风气,造成了许多青年男女婚姻的不幸。明末清初朱柏庐曾在其颇有影响的《治家格言》中,把“嫁女择佳婿,毋索重聘;娶妇求淑女,勿计厚奁”作为家政要训,从而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明、清嫁娶重财的强烈发展趋势。
  以财论嫁的风气到民间,娶妻就变成了如同买卖牛马奴婢般的赤裸裸的金钱交易。
  送新娘上轿
  新郎新娘拜天地
  合卺之礼
  清初笔记中曾记录过这样一则事例:顺治(公元1644—1661年)初,京师有一卖水人赵某,家贫未娶。后凑钱于市中买回一妇,待归家,妇人去掉盖在头上的布帛,赵某才发现这是一个头发已白的老妇。赵某说,“此妇长我许多,何敢非礼。”于是以母礼相待。这样过了一些日子,老妇感怀赵某为人忠厚,对赵说:“你凑钱为买妻,如今妻未买,我却成了你的拖累。我幸有藏珠一囊,缝在衣中,你可取去变卖娶妇,以报你的恩德。”数日后,赵某又于市井买一少女回。少女进门,见老妇,两人相抱痛哭,原来这是为旗丁所掠而失散的一双母女。老妇乃为两人行合卺礼。(王士祯:《居易续谈》)
  这虽是离乱之际的一个特例,但明清娶妻如买妻的风气与制度,由此已是明白无疑。
  (4)规定成婚年龄
  同以往历代统治者一样,宋以后历代直至前清,法定婚龄都定得很低。宋初,社会经济尚处于凋蔽之中,宋太祖开宝九年(公元976年),全国仅有编民3090504户(《宋史·地理志》),只相当于唐朝最高户数的1/3。为恢复和发展封建经济,巩固政权,朝廷采取了包括检括隐漏人口、增加朝廷在籍户口等在内的人口政策。对于男女婚龄,宋律沿袭唐律,谓“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南宋嘉定年间(公元1208—1224年),朝廷又将男女婚龄各自提高到16和14岁。南宋的这一婚龄规定,以后一直为明、清两代所采用,直至清末,才有变化。
第四节、贞节观
  上节所述的宋代以后妇女处境与地位的变化,是与以那个时代在思想意识中逐渐占统治地位的理学的兴起及其在实际生活中的被运用密切相联系着的。
  宋代出了几个大儒,创立了以“阐释义理,兼谈性命”的方法治经的理学,使中国的学术思想以至风俗制度出现了很大的变化,同时对社会的婚姻道德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理学家以“穷天理,灭人欲”作为理想的道德原则,因而对贞节问题看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严重。他们把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等提到“天理”、“自然”的高度。只准丈夫出妻休妻,不准妻子主动要求离婚。北宋仁宗时的理学家程颐更将贞节观念推向了极端。他在回答“当孀妇穷而无所依托,是否可改嫁”时,断然说道:“只是后世怕寒饿死,故有是说。然饿死事极小,失节事极大”(《近思录》)。这段话经过其他理学家的一再宣扬,成为理学的一句名言,影响极为深远。
  需要看到,有关妇女贞节观念的理学思想的形成、发展乃至成为一种体系是有个过程的,加上形成初期在传播时间和范围上的限制,因而在北宋时代,当时社会上还是不讳妇女改嫁,就是在宗室、士大夫阶层,妇女改嫁的事例也很多。两宋的法律也规定,丈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准予妻子改嫁或离婚。北宋初宰相薛居正的儿媳柴氏,早寡无子,柴氏就打算尽携货财改适别人,当时朝中另一官员名叫向敏中也曾向柴氏求婚。名德众望的大臣范仲淹,幼年丧父,其母谢氏改嫁淄州长山县朱氏,范亦改姓朱。范仲淹做官后,才奏请朝廷准其恢复本姓,又在苏州创设义庄,赡养范氏宗族,其中规定,妇女再嫁可得20贯作为嫁资,与男子娶妇所得相同,仅比妇女初嫁少10贯,而男子再娶则一文不给。程颐反对妇女改适,但在实际生活中,他也难以实践自己的说教。程颐兄程颢之子死后,其妻王氏改嫁章氏之子,程颐不曾出面劝阻,只是谢绝了王氏的礼物而已。甚可笑的是,程颐的甥女婿死后,程怕胞姐过于悲伤,便把甥女接来家中居住,然后帮她再嫁他人。这两件史实说明,在当时社会条件下,即使顽固迂腐如程颐者,也不免随俗行事,并在其甥女丧夫后根本不会饿死的情况下,决定将她改嫁。
  南宋初期以后,情况逐渐发生变化,理学家的贞节观念逐步形成系统。程颐的四传弟子、集宋儒理学大成的朱熹进一步发展了纲常学说,把所谓“夫为妻纲”抬高到“三纲”的首位。他竭力鼓吹贞节观,陈师中(丞相陈俊卿之子)的妹夫死后,他就写信去,要陈师中设法让其妹妹守节。信中说,以世俗观点来看,“饿死事小,失节事大”,“诚为迂阔”,但以“知经识理之君子观之”,方知道这是不可改易的道理啊。朱熹还几次要求地方上将事迹显著的节妇详申上去,予以“旌赏”,对于不守贞节的妇女,也要上报官府,予以惩治。逐步形成的系统的理学观念,还认定妇女的最高目标是贤良,而不是贤能,并将“贞”与“忠”相提并论,忠臣死于国难,愈惨烈愈能动人心魄;女子守贞,愈艰难奇特,就愈能表其心迹。要求女子遇到困难或强暴,一死了之;困难愈大,死得愈惨,动人怜悯愈深,便节烈得愈好。这类极端的封建道德说教,摧残了无数妇女的身心,吞噬了千万无辜女性的生命。宋元明清历朝,正史《列女传》中所收贞女一代比一代多。清学者方苞曾就此指出:妇人所谓“守节死义”的,“周秦以前,可指计”,“自汉及唐亦寥寥”,“北宋以后,则悉数之不可更仆矣”(《望溪集·曹氏女妇贞烈传叙》)。近人董家遵据《古今图书集成》(清雍正四年(公元1726年)印行)统计的从东周至清前期的节妇、烈女数量的变化,正反映了这一趋势:
  东周至清前期节妇、烈女数量变化表
朝代
节妇(守志)人数
烈女(殉身)人数

6
7
秦汉
23
19
两晋南北朝
29
35
隋唐五代
34
29

152
122

359
383

27141
3688
清(限于清前期《古今图书集成》完成之日)
9482
2841
  从表中可以看出,女子殉夫的数量相当多,而且其趋势是愈演愈烈。《元史·列女传》列举的187名女性中,殉夫的就有五六十人,几乎占了1/3。她们中,既有王妃,也有寻常百姓;既有婚后无子的妇人,也有替未婚夫尽节的年轻女子。《元史》载,汴梁儒生孟志刚卒后,其妻衣氏要求匠人将棺木做得大一号。既成,衣氏“曰:‘吾闻一马不被二鞍,吾夫既死,与之同棺共穴可也。’遂自刎死。”又载,柳氏是户部主事赵野的未婚妻,赵病故,柳氏对要她改嫁的兄长说:“业已归赵氏,虽未成婚,而夫妇之礼已定矣。虽冻饿死,岂有他志哉!”不久,柳氏患病拒绝服药而亡。
  到明清时代,程朱的贞节观开始演变成迷信,成了天经地义、无可更改的教条,再加上统治者对节妇烈女极力褒扬,守贞、殉夫的妇女人数急剧增加。仅从上表即可见,明代见诸于史籍的节妇数为元代的75.6倍,烈女数为9.6倍;清朝建立至雍正年间的节妇数已为元代的26.4倍,烈女数为7.4倍。节妇、烈女在思想意识上所受的毒害亦比前代更深。例如,据《明史·列女传》载,孙义妇与儿媳并丧夫,两人相依为命,十分孤苦,有人问:“何为不嫁?”婆媳俩就用“饿死事极小,失节事极大”作答。嘉定宣氏,丈夫对她素来狂悖残忍,宣氏却晨夕恭敬奉侍。丈夫死了,她要以身相殉,别人劝她道:“你丈夫一贯对你不好,为何还要替他殉节呢?”宣氏叹道:“我只知道自己要尽妇道,哪管丈夫贤与不贤,好或歹呢?”追求贞节到了如此地步,真是无以复加了。《明史·列女传·序》谓:明时“乃至僻壤下户之女,亦能以贞白自砥”,实在是道出了在数以百年计的时间里,明、清两代妇女受封建贞节观的摧残和毒害已到了何等程度了。
  理学贞节观的泛滥,更与统治阶级的提倡并将之纳入实际运用的轨道有关。明代开国之初,朝廷就明文规定:“民间寡妇三十以前夫亡守制,五十以后不改节者,旌表门闾,除免本家差役。”(《明会典》)寡妇守节,不但本人得到旌表的荣誉,全家人也跟着沾光。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家庭为了能够被免除徭役,就虚填或更改家中寡妇的年龄。这类例子各地都有,以致到了明成化元年(公元1465年),宪宗下诏进行严饬〔chi斥〕,并申明如“复勘得出”,就要将地方官吏、里甲“通行治罪”。寡妇守节,竟至于作伪生弊,实在是对程朱理学绝妙的讽刺。更有甚者,有的寡妇本人并不愿守节,但家庭中其他成员为了家族的利益而强迫她守节,甚至于强迫她殉夫,以此来换取贞节牌匾,抬高自身门第。清代福建地区流行的一首民歌,就揭露了父亲逼女儿殉节以求荣耀的卑劣心理:
  闽风生女半不举,长大期之作烈女。
  婿死无端女亦亡,鸩酒在尊绳在梁。
  女儿贪生奈逼迫,断肠幽怨在胸臆。
  族人欢笑女儿死,请旌藉以传姓氏。
  三丈华表朝树门,夜闻新鬼求返魂。
第五节、民族婚姻
  与唐代视“和亲”为盛举不同,在“积贫积弱”、国力不盛的宋代,反而以“和亲”政策为非,认为汉开其端,“实君臣”“莫大耻辱”(欧阳修等:《新唐书·突厥传》)。所以宋代未曾有过和亲之举。在民间,宋时汉族与少数民族通婚的事例也显著减少,宋太宗甚至还颁诏禁止西北边缘诸州人民与内属戎人通婚。
  元代是一个带有强烈民族歧视色彩的朝代。蒙古统治者为了确保自己政权的巩固和保障蒙古人对于其他各族人的优越地位,制定了以民族歧视为基准的社会等级制度。但蒙古统治者并没有中止民族通婚这一历史进程,始终没有立法禁止蒙古人或色目人与汉人通婚。见于史载的汉人与蒙古人、色目人通婚的实例很多,共有232起,包括了社会上各个阶层。朝廷对民族通婚的要求是:同一民族内的通婚,其婚姻礼节按本民族本地区的风俗,如若是不同民族相互间的通婚,则依从男方的习俗办理。这样,汉族和少数民族相互补充、吸收对方的文化和风俗习惯,对民族交融产生了很大作用。
  明代也是允许各族人民通婚的。明初,洪武五年(公元1372年)时,明太祖即诏令全国:“蒙古、色目人民,既居中国,许与中国人结婚姻。”明律禁止蒙古人、色目人自相嫁娶,“违者杖八十”。这恐怕是防其种族日益繁盛、对新政权造成威胁而采取的措施吧。
  在历代封建王朝中,最善于运用和亲联姻的方式来巩固统治或达到某种政治目的的,莫过于清政府。清军入关,逐鹿中原,一批降清的汉族将官,被倚为重要的借助力量。为笼络这些明室旧将,皇太极第十四女、肃亲王豪格第七女、贝子苏布图长女、安郡王岳乐之女、承泽亲王硕塞之女,分别嫁给了平西王吴三桂、靖南王耿继茂和平南王尚可喜的几个儿子。清初,还有一些汉军旗人被招为额附(清宗室的婿)。
  清政权巩固以后,便致力于边疆防务,为此,实行了与广袤数千里的蒙古各部贵族频繁缔姻的政策,乾隆时达到了高峰,当时王公之女半数以上皆出嫁到了外藩蒙古。根据清皇族族谱《玉牒》记载,清代,聘于蒙古贵族的皇族女子共306名,其中公主28名,宗女278名。这个数字超过了以往各代王朝和亲人数的总和。清皇室不仅出嫁皇族女儿,也娶蒙古贵族之女为后妃、福晋。清统治者这种主动的遣嫁联姻,对稳定边防、密切民族关系起到了作用。清帝室还常以汉人投旗者为妃嫔,如康熙帝的妃嫔中有年佳氏、王佳氏、陈佳氏,嘉庆帝的生母孝仪后魏佳氏等,她们的父兄,都是汉军旗人。“佳”是“家”的谐音。
  清统治者在奉行贵族联姻的同时,又采取民族隔离政策,首先就是所谓“满汉不婚”。清开国前,关外的满洲尚处于奴隶制阶段。满洲贵族大量劫掠关外边民为他们的奴隶,当然也就禁止满汉民族之间的通婚。入关以后,满族统治者把“满汉不婚”作为民族歧视政策的一部分加以推行。规定,满人如娶汉人为妻,就要取消他享有的特权,不能上档上册、领红赏,也不能再领钱粮;如果满族姑娘嫁给汉人,不仅会被取消享有的特权,还会受到舆论的非议。清初,顺治皇帝曾下谕,准许满汉官民可自相缔结婚姻,可是,“满汉不婚”的政策仍被推行了很长一段时间。随着满汉杂居,满汉间的民族融合已是不可阻挡的趋势,民间满汉通婚的事例已不可胜数。面对这种事实,清政府不得不表示“满汉通婚,宜切实推行”(《清德宗实录》卷五七七),随即就在光绪二十七年(公元1901年)取消了对旗民通婚的禁令。
  除推行过“满汉不婚”的政策外,清政府还曾禁止蒙古各部之间自行联姻,禁止汉人与蒙古族结亲。清开国后很长一段时间,还曾禁止汉人与苗人通婚,直到乾隆二十六年(公元1761年),才撤消了这条禁令。清统治者实行民族隔离政策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民族通婚对清政府统治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一节、婚姻形式
  晚清的达官贵人仍然实行多妾制,而且受到法律的庇护。无论是《大清律》,还是《大清现行刑律》,都对“妻妾失序”和重婚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晚清的法律对违法者的处分明显地轻。如《大清律》说:“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大清现行刑律》改为:“凡以妻为妾者,处十等罚”。对有妻又娶妻,即“重婚”,前者是“杖九十”,后者是“处九等罚”。晚清也无明律中关于普通百姓年40以上无子者方许娶妾的规定,所以妾制在当时民间的殷富之家也是流行的。
  晚清的妾制遭到了主张改良婚姻的资产阶级维新派及继之而起的资产阶级革命派的抵制和反对。康、梁等维新派领袖都主张婚姻自由,反对男子纳妾。梁启超变法失败后出游美洲,曾邂逅一华侨姑娘,彼此都产生了感情,但梁最终还是笃守自己的信念,他对姑娘说:“我和谭浏阳首倡不纳妾。我已有妻子,不能违背自己的主张和你结婚。”著名资产阶级女革命家秋瑾,不仅写诗著文,反对包办、买卖婚姻,反对男子宿妓蓄妾,还身体力行,挣脱封建婚姻束缚,投身革命事业,并最终英勇献身。
  北洋军阀政府掌握全国政权后,沿袭清末法制,尊崇孔教,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推行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传统伦理与制度。清宣统三年(公元1911年)颁布的《民律第一次草案》和《大清现行刑律》中的许多条文在当时仍继续有效并在实际中施行,所以北洋历届封建军阀无一不是妻妾成群,在法律的保护下过着腐朽奢靡的生活。如袁世凯,光在册的妻妾就多达15个。
  1915年,北洋政府法律编查会编成《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未作为正式法典公布施行,由各级法院作为条例内部援引),内中有对“重婚者”可以判决离婚的规定。其实,对男子来说,既然可以纳妾,自然就无所谓“重婚”,只是不允许“有妻更娶妻”,有形式上的二个妻子。所以,这条规定形同虚设,在实际生活中并无多大意义,它也理所当然地遭到主张革新旧式婚姻的进步力量的反对。1919年“五四”运动后活跃于北京的妇女同志会在行动纲领中曾鲜明地提出应制定“以恋爱为原则的婚姻法”,“纳妾以重婚罪论”,便是对政府仍倡行封建妾制的抗议。
  国民党政府对于妾制法律上虽已否定,实际却允许其存在。1930年7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通过的《民法亲属编立法原则》第七点“妾之问题”,先是说:“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认其存在。”接着又说:“其地位如何,无庸以法律及单行法特为规定。”国民党政府1935年1月公布的《中华民国刑法》,有关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的“重婚罪”,在判例和解释例中是这样补充规定的:“重婚罪之成立,必须以正式婚姻为前提,若仅买卖为婚,并未具备结婚方式者,本不发生婚姻效力,自不成重婚罪。”另又在民法的判例、解释例中说:“纳妾并非婚姻,不能作离婚理由。”这样政府就为男子重婚纳妾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和依据。
  这里举一个杨森纳妾的例子。杨森是国民党三星上将,曾任二十军军长、二十七集团军副司令、贵州省主席、重庆市市长等职。他依仗权势,一生共娶妻妾12名,子女达43人。被他纳为妾的女子,当初年龄都在18岁以下,这既是国民党官场生活糜烂的写照,也是对国民党法律允许纳妾的最好注释。
  同历代封建王朝一样,晚清和民国时代的上层统治者可以公开或私下纳妾,生活极尽奢华,与此同时广大贫苦百姓却处于无力娶妻的境地。这一点,连国民党政府也不得不承认。1928年7月政府颁发的《改良婚姻制度令》中说:“我国婚姻制度于今尚甚黑暗,在女子一方面,则为婚姻中之商品,且为父兄之一部分之财产。他省不知者姑勿论,其闽粤诸省之婚姻买卖制度富者得三妻四妾,贫者则至三四十岁而未婚者处处皆是,因而变成和尚者亦时所有闻……海外华侨背乡离井,积数十年所得金钱,而欲回国娶一妻尚难偿愿,其在国无力娶妻之贫民子弟艰难忿怨可想而知矣。”
第二节、婚姻家庭制度
  (1)婚姻制度
  晚清和北洋政府时代,聘娶婚制仍是当时符合国家法律规范的唯一合法婚制。清末修订的《大清现行刑律》中,明确规定男女须“依礼聘嫁”,与《大清律》的规定一般无二,不同者只是晚清刑律对违法者多以较轻的罚金刑代替明清时代的杖刑。
  北洋政府承袭晚清法制,同样实行“结婚须由父母允许”(《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第1338条)的包办强迫的聘娶婚制,同时附条又说如果继母或嫡母故意不允许结合,子女可以经亲属会的同意而结婚;另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愿结婚而父母强迫的,则婚姻无效(同上,第1341条);因欺诈或胁迫而结婚的,只有当事人可以撤销婚姻(同上,第1345条)。以上条文,从字面上看,反映了婚制在由旧式向新式过渡中的矛盾现象。
  较之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时代在实行旧式婚姻制度上出现了松动的迹象。1930年12月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第四编亲属》,在一些条款上体现了婚姻契约的原则,其中“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第972条),肯定了男女双方可以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的权利,但该《民法》又说:“未成年之男女,订立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974条),在解释中又声称:“习惯上之买卖婚姻如经双方合意”,得“认为有效”,事实上就是为在当时实际生活中居统治地位的封建聘娶婚制辩护。至于订婚以“婚书和聘财”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则无异于公开倡行买卖婚姻。
  聘娶婚制对高官豪富之家是一次借机敛财和炫耀家财的机会,对贫民百姓,则无异于一场劫难:“凡娶一妻,均先讲一猪仔价,至少聘金三四百大元,且有私加其原订价至近千元,其余酒食费、媒妁费二三百元,其婚姻费用浩大可见一斑矣。”(国民党内政部:《改良婚姻制度令》,1928年)
  小丈夫
  正因为聘娶婚要花费大笔资财,一般穷苦百姓难以承当,所以在晚清至民国年间,已经流行数百年的典雇妻女陋习在民间仍难绝迹,政府虽颁法令禁止,收效也很微弱。在江南一带农村,还残存着元明以来流行的养媳制,养媳的男方家庭通常是因家贫娶不起媳妇,于是只好先从其他同样是穷苦人的家里领养女孩。倘领养来的女孩子年龄小于男,这个女孩就被称为“童养媳”;年龄大于男,则被称为“等郎媳”。无论是“童养媳”,还是“等郎媳”,年龄很多与男方存在不小差距,她们择吉过门时,一般只拜天地、祖先,男女同拜的完婚仪式则要等男女双方长大成人后再进行。安徽等地流传过这样的民谣,来形容这种不相匹配的婚姻:
  十八岁大姐周岁郎,半夜三更要奶尝,是你妻子不是你娘,如何向我要奶尝?不看亲娘待我好,刷头刷脑几巴掌。(舒城)
  井里开花不露头,妻大郎小夜夜愁,等到日后郎长大,奴家已经白了头。亲妈哟,俺心的日月哪天过到头?(颖上)
  另外,在浙江等地,直至民国,还残存着抢亲习俗。抢亲的直接原因多为男家穷,婚姻虽然已聘定,但出不起财礼,办不起酒席,难以堂而皇之迎娶。男家在这种情况下便只能趁女方在家时,驾一叶小舟或雇一乘小轿,由媒人带班,至女家附近隐蔽,再伺机将姑娘抢进船舱或轿内,到男家后草草拜堂成亲。
  2000多年来贯穿历朝历代始终的封建聘娶婚制,以其特有的包办强迫性在人间演出了一幕又一幕的悲剧。在江南农村,晚清至民国年间,最不人道且具影响的是一种名为“霍亲”的婚姻。所谓“霍亲”,从字义上理解,意为完姻于仓卒之间。“霍亲”的原因,大致有三:一因男子本人或其父母病危,医治无效,男家纯粹出于封建迷信观念,以为让男子和已聘定的女子突击结婚,喜神会驱逐病魔,病人便能霍然而愈。这种“霍亲”又叫“冲喜”。“冲喜”当时在我国北方一带农村也是流行的。“冲喜”的女子通常会因丈夫病殁而成为封建礼教“从一而终”的牺牲品。二因男家主妇病重,但家里无合适的女性对病人护理,以及病人一旦病故后家务缺少主妇操持,男家为使家中主妇有继而“霍亲”。三因男家的父或母暴卒,而按封建丧制,男子三年内不得背礼结婚,于是只好匿丧不报,并赶在入殓前“霍亲”。
  凡“霍亲”,也须遵守礼制。但又考虑到此种婚姻系男家发生特殊情况所引致的,择日迎娶为时间所不允许,男家便须央请媒人向女家说明情形,以取得女家的谅解和支持。一旦花轿到家,虽也须花烛交拜,但一切礼仪从简。从女家来说,也可以猝不及备为由少送许多陪嫁物品,所以一般也都不反对女儿去“霍亲”。
  如果说“霍亲”体现了聘娶婚制的野蛮性与包办买卖性,那么,直至清末民国在广东仍流行的“以鸡代婿”婚陋俗,则还应加上“荒唐至极”四字:按彼地习俗,如遇男子聘定某女为妻,后因出门贸易,长期不返,不能行合卺礼,但又考虑到不能让未婚妻在娘家终老,夫家就以一尾雄鸡代替新郎,与迎娶过来的新娘拜堂。“成亲”之后,新妇就将侍奉翁姑终生。
  以鸡代婿
  封建聘娶婚制下中国妇女有着怎样的悲惨命运,已无需多加置评了!
  (2)家庭关系
  晚清至民国的100余年,随着中国社会性质的变化,家庭关系也经历了深刻的变化。从政府方面来说,清末和北洋时代,固然仍把封建性的《大清现行刑律》作为家庭关系的基础,以后编定的《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以及《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也都充满浓重的家族主义、夫权至上、男尊女卑等封建气味。例如,《大清民律草案》关于“家制”规定,“家长以一家中之最尊长者为之”(第八条),“家政统于家长”(第11条);关于婚姻效力的立法,先是规定“妻于寻常家事视为夫之代理人”(第39条),接着又说:“前项妻之代理权,夫得限制之”(第39条);还规定对妻子的财产,丈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42条)等等。在《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中,还把妻子与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相提并论(第九条),并规定,妻子如果需要从事不属于日常家务的行为,必须经过丈夫的允许(第六条、第七条)。然而,从另一面看,这些法令条例,较之前代,在夫妻权利、夫妻关系、家长和子女权力分配等方面多少有了些许调整。例如,关于子孙别立户籍,过去历代法律对此都限制较严,但在《大清民律草案》中,仅规定为“父母在,欲别立户籍者,须经父母允许”(第七条),并没有说父母不允可告官惩治的话。又如立法多以夫妻互为关系的一方订立条文,较之前代完全以夫为中心规范妻子的行为毕竟已有所区别。
  晚清时仍长期实行“出妻”、“义绝”的法律,直至民国初年,这种对妇女极其不公的强制离异制度仍为北洋政府的判例所沿用。后来,北洋政府依《大清民律草案》规定:“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婚者,得行离婚”(第43条),但紧接着又说:“前条之离婚,如男未及三十岁,或女未及二十五岁者,须经父母允许”(第44条),这就在实际上限制了男女两愿离婚的离婚权利。法律同时还规定妻子也可以向丈夫提出离异,并订立了九条准允夫妻中任一方提出离婚的“情事”。当然,所谓准允提出离婚请求的九条“情事”,无一不偏于男方,如第一点“重婚者”(法律既允纳妾,何来重婚);第二点“妻与人通奸者(只提妻而不提夫,何来公平);第三点“夫因奸非罪被判刑者”(所谓奸非罪,指夫与有夫之妇通奸而被本夫告发才论的罪,若本夫不告,官府就不究)等等,均偏袒男方。更何况,北洋政府在上述九条“情事”之外还附加了许多偏袒和保护丈夫及其家族利益、不利于妇女提出离婚的种种限制,加上民众法律观念和知识的极端缺乏,而执法者事实上仍是站在传统卫道士立场,维护宗法利益和夫权主义的。尽管如此,从历史发展的目光看,北洋政府的“离婚”规定,相对于周秦以来只有男子可以抛弃妻子,而无所谓男女双方两相离异,自然也是一种进步。
  国民党时代的《民法·亲属编》从法律上对“一夫一妻”制和夫妻平等地位给予了肯定,这较北洋政府时代自然是进步了。与此同时,在家庭关系方面,它在维护夫权和族权统治的趋向上又十分明显,与丈夫相比,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十分低下。如,作为妻子,没有姓名权:“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第1000条);没有居住权:“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第1002条);缺少教育子女权:“对于未成年子女……父母对于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第1089条)。此外,为维护封建家长制统治,还规定“家置家长”(第1123条),家长“以家中之最尊辈者为之”(第1124条),而家务、子女特有财产均由家长管理(第1124、1088条)。民法还以“亲属会议”的形式,加强族权统治。
  国民党时代的民法将离婚分为两愿离婚和由法院判决离婚两种不同方式。民法未对两愿离婚后男女双方生活问题作规定,事实上这就大大限制了当时社会中那些生活无来源的妇女的离婚权利。
  在判决离婚方面,对夫妻中任何一方规定了10项可请求离婚的理由:
  1)重婚者;
  2)与人通奸者;
  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者;
  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6)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7)有不治之恶疾者;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第1052条)。
  从形式上看,上述法律条文似乎于男女双方都同等对待,但所举判例和释例却歧视妇女,加之男女双方在社会和家庭地位上的不同,故实际执行起来往往只是有利于男方而不利于女方。以妇女受虐待来说,国民党大理院的解释是:妇女受到婆家虐待,但如果不至手脚折断,造成残废,就不能申请离婚;而且即使手脚残废,但如果仅仅是婆婆所致,丈夫并未参与,也构不成请求离婚的理由。法律偏护哪一方,已不言自明。
  总的看来,肇始于北洋政府而南京国民政府又有所发展的“离婚”说,是政府迫于社会进步所做的有限让步。所以,尽管当时“离婚”刚刚开禁,而且国家政策事实上也尽可能设法限制离婚,但一些受革命思潮影响较深的地方,离婚事件仍频有发生。如浙江镇海,“离婚之案,自民国以来,数见不鲜”,浙江鄞〔yin寅〕县,“迩来则离婚之风渐行”;河北雄县,“离婚之诉,日有所闻”。在离婚后费用的分担上,“大抵离婚出自男子则予妇赡养费用;出自女子者,女须偿还聘金。”(《中华风俗志》下篇卷三)
  受社会进步思潮和社会风气变革的影响,民国时代的家庭,主要是文化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城镇家庭,慢慢接受起“自由”、“平等”、“婚姻自主”等新观念。维系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数千年之久的根基封建礼教开始动摇,礼教革命在一些家庭中开始悄悄进行。部分思想较开明的家长在婚姻问题上尊重起儿女的选择。在夫妻关系中,“三从四德”首当其冲地遭到抨击,妇女们特别反对“从夫”一项,开始不甘心受丈夫和公婆对自己的摆布和奴役,夫妻关系在部分家庭中得到了改良。不仅一些具有新思想和人权观念的丈夫对自己妻子表示尊重,而且在一般普通的市民中,也开始稍具夫妻关系平等、应善待儿女婚姻的意识。饶有意味的是,此时期具一定教育水准的妇女,虽知道男女平等、保障妇女人权等概念,但她们中多数并不特别反对传统式的夫妻关系。她们的最基本的要求,是丈夫对自己尊重和爱护,家庭中应有自己的一席之地,当然也不应受公婆和家庭其他亲属的欺凌。在此前提下,她们非但不与丈夫分庭抗礼,还愿尊丈夫为首,服从其领导。并非以爱情为婚姻基础的传统的中国家庭所以稳固,和这种态度直接相关。
  民国以后,中国的家庭在规模上也经历了由大到小的变化。直至民国初年,中国仍多大家庭。书香门第及豪富之家,尤以多代同居共炊为荣,儿辈提出“分家”,非但会受到法律的非难,也会遭到公众舆论的谴责,会被斥为“不孝”,受亲友邻里的唾骂。“五四”运动以后,中国一些地方的大家庭逐渐解体,经济独立的小家庭日见增多。以浙江省萧山县为例,1911年,全县平均每户规模为5.03人,到1948年,已降为4.48人。(《萧山县志》)
  (3)继承
  晚清和北洋政府承袭了前代宗祧嫡长子继承制,“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还规定了嫡庶子与非婚生子承继财产的差别:“嫡庶子男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所生以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与半份,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份。”同前代一样,法律也根本无视妇女对财产的继承权:“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份。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国民党时代民法参照欧美、日本等国将夫妻财产制定为法定和约定两种制度。法定制为联合财产制。约定制分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民法规定夫妻于婚前或婚后若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的,可就约定财产制之中选择其中一制为其夫妻财产制。倘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的,则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以上规定由过去的完全以夫为中心的财产制转为夫妻财产制,给予妻子法定的地位,自然是进步了许多,但在具体立法时它又处处露骨地维护男子的权益,其结果自然是妻子财产权的削弱甚至丧失。例如,在最通行的法定财产制中,第1017条规定:“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夫。”第1018条把联合财产管理权交给了夫,接着又说:“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第1019条)。在共同财产制和统一财产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按国民党时代的民法,夫妻财产实际上完全掌握在丈夫手中,丈夫握有对夫妻财产的管理、收益和大部的处置之权。
第三节、婚姻成立条件
  在中国,禁同姓为婚从商周时起一直沿用了数千年,从晚清起,才改为同宗者不得结婚。另外,晚清还将禁官员及荫袭父祖官职的子孙娶乐人为妻改为禁娶娼妓为妻,不过违者处罚明显减轻。同时还取消了禁良贱为婚的法令。到国民党政府时代,始把古代以宗法分亲属(宗亲、外亲、妻亲)的旧观念打破,改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再于血亲、姻亲分出直系、旁系,定出亲等,并以此作为结婚限制条件的基础。显然这比过去来得科学合理,尽管由于考虑中国传统,还在字面上写明“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由晚清起至国民党政府时代,都将男女成婚的最低年龄定为男18岁,女16岁。国民党民法又说:“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981条),这里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事实上无异宣布只要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低于法定婚龄结婚也并不违法;而且,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6条),这就更进一步确认了家长制下强迫、包办和变相买卖婚姻的合法化。
  同前代一样,晚清至北洋政府,凡订婚,均要“写立婚书,依礼聘嫁”,悔者、违者要受到不等的惩罚。国民党时代的民法除在实际生活中变相倡行“依礼聘嫁”的聘娶婚制外,另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第982条),这无异于说,若具这个条件,即使婚姻不合当事人意志,也是合法婚姻;反之,无此条件,即使当事人双方系自愿结合,婚姻也是非法的。婚姻的自主性因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由上可知,相对过去完全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来说,民国时期的人们只是获得了某种程度的婚姻自由。尽管如此,一些注入了近代意识的青年和部分接受了新思想的家长倒是利用起了这种有限的自由,在某种范围内对婚姻实行变革。当然,这种变革与其说要求实现婚姻自主,不如说更多地要求婚姻程序和婚礼形式的删繁就简。流行数千年的婚姻论财、婚礼讲排场、以“纳征”为中心的“六礼”,以及后来简化了的“三礼”、“四礼”、“五礼”,遭到了热心西方文明的青年知识分子的反对,带有西方文化色彩的、在当时被称为“文明结婚”的婚礼形式在大城市的部分青年知识界中出现了。
  文明结婚是一种屏除以往婚礼旧俗,兼具中西婚俗特点的婚礼模式,兴起于民国成立前后。以文明结婚方式行婚礼的新郎新娘,一般都穿西装,婚礼中,有宣读婚书誓约、交换饰物、行鞠躬礼、奏乐、接受宾客祝贺等形式。不少人在订婚、结婚时还分别在报纸上刊登订婚、结婚启事,以示公开和文明。由于此种婚礼兴起未久,所以当时有的报纸杂志还对婚礼的各项程序详作介绍,其意大概也是在宣传和普及这种礼仪:
  1)司仪员入席,北面立;
  2)男宾入席,西面坐,奏琴;
  3)女宾入席,东面坐,奏琴;
  ……
  6)新郎新娘入席,北面并立,奏琴;
  7)主婚人展读证书;
  8)新郎新娘用印;
  9)主婚人用印;
  10)介绍人用印;
  11)主婚人为新郎新娘交换饰物;
  12)新郎新娘对立,行鞠躬礼;
  13)主婚人颂词,新郎新娘谢主婚人及介绍人;
  14)主婚人介绍人退,奏琴;
  15)贺客拍手。
  文明结婚这种新式礼仪逐渐流行于文化经济较发达的江苏、浙江。如浙江萧山,在“五四”运动之后知识界便兴起“文明结婚”。订婚时,分别由订婚人、介绍人、证明人和家长逐一在订婚书上签名盖章。结婚时大都租用礼堂,请亲友中资望较高者证婚。婚仪完毕,设宴庆贺。民国时期,萧山知识界还有过“集团结婚”,参加婚礼者先向民政部门登记缴费领证,到结婚之日凭证由亲友陪同参加婚礼。(《萧山县志》)
  文明结婚的风气后来甚至蔓延到了河北、北京等地,不过比起南方来,那里婚礼中的中国传统文化色彩似更加浓重,场面也要铺张得多。最令人感到有趣的,新郎及陪客的穿戴打扮往往中西参半,显示出了新旧观念交替时代人们的一种婚俗心理:新郎头戴礼帽,脑后却是一根长长的扎着红丝辫绳的发辫;伴郎陪客,有穿西装的,有穿便服的,也还有穿长袍马褂清制服饰的。至于新娘,仍是乘轿,轿用传统工艺装饰得十分喜气华丽,一路上前呼后拥,确是热闹非凡。
  文明结婚作为一种改良了的婚礼模式当时并没有来得及波及到广大农村地区,农村青年男女在结婚时,仍履行旧的礼仪,其程式和内容主要包括:
  请庚。庚指年庚八字。请庚,即男家托媒向女家提婚,女家同意后,便将写有姓名、生辰八字、籍贯、祖宗三代的庚帖送到男家。
  探问。请庚之后,男女双方对对方家境、人品作进一步了解。有时男方还要请算命先生“合肖”,占卜吉凶,认为男女年庚八字无“冲克”,男方即遣媒议聘。
  定亲。指选择吉期行订婚礼。定亲仪式在一些地方也很隆重。江浙一带,男方择吉日,将议定的聘金和新郎生辰的庚帖放入小匣内,匣外裹红布或红绫,上插一丛连根万年青,连同各色财礼由媒人护送至女家。女家收下聘金、财礼和男方庚帖后,在原匣内放入女方庚帖,连同回送的衣着、喜果,再由媒人带回娘家。
  告期。男家选定婚娶日期后,派人送期帖于女家商定成婚的日期。
  行盘。结婚前数天,男家送首饰、银币、衣服等礼品给女家,女家受礼后回礼男家,一般是赠新郎礼帽、礼鞋及喜糕。
  妆奁。指结婚前一日,女家将嫁妆送到男家。也有在结婚前二三天,择双日,男家派人至女家接妆奁的。
  迎娶成婚。迎娶按约定的吉日进行。迎娶那天,男女两家张灯结彩,堂前挂着诸如“天成佳偶永结同心,鸾凤和鸣天作之合”、“品德祥明德性坚定,事理通达心气和平”等喜庆对联,两家各自设宴请客。新郎衣饰一新,由亲人陪同,带着花轿或彩车到女家迎娶。新娘此时已开容、梳妆,轿到之后,哭别家人,红巾蒙面上轿。轿到男家之后便是依规次由司仪发令唱拜天地、祖宗、父母,新人对拜。拜毕,江浙一些地区(如萧山)还流行由男方家人在地上次第传送麻袋(取“传代”之意),新郎引新娘踏着麻袋进入新房的仪式。新房红烛高照,墙上照例是“金屋笙影偕彩凤,洞房花烛喜乘龙”或者“天赐良缘百年好合,金玉满堂五世其昌”等吉祥对偶语句。坐定后,伴娘取酒一杯,给新郎新娘各喝一口,谓之“交杯酒”。酒毕,伴娘献吉词。入夜,不少地方还有逗引新娘、“闹洞房”的习俗。也有的地方,如浙江绍兴,入夜之后,新娘不仅要向各尊长请安,而且要到婆婆房间里去“坐夜”。婆婆启齿放行,新娘方能回房休息。
  三朝回门。到新婚第三天,新娘又要与夫家的老老小小、甚至与整个房族的尊幼行见面礼。新娘自坐上花轿后,即失去言论、行动的自由,而任凭舅爷、伴娘等的摆布。直到这次向公婆等行礼,才能开口说话(俗称“开金口”),恢复言谈和举止的自由。与夫家人见礼之后,新郎随新娘去岳家,即所谓的“三朝回门”。至此,旧式嫁娶礼仪才告结束。
  由上可见,民国时代婚礼婚俗的种种繁文缛节,基本一仍其旧。对新娘来说,清规戒律尤多,如江浙一带农村,新娘婚后“下厨”先得添柴烧火,取其“火红”、“兴旺”的意思。裁剪缝补,应先做裤袜。“裤”与“富”谐音,说法是“若要富,先做裤;若会发,先做袜”。有的地方逢新媳妇回娘家,其兄弟、子侄辈一定要向着她放鞭炮,除有欢迎的意思外,还寓有放一响,发一发,子孙蕃衍,千秋万代人丁兴旺的意义。总而言之,直到民国,中国的婚礼仍严格体现着企求传宗接代、多子多福的封建婚姻道德观和长幼有别、大小有序的封建人伦关系,起着维系家族与宗族制度、巩固家庭关系的作用。旧婚礼旧婚俗的一些场面,在我国有的农村地区至今仍不同程度地有所保留。
第四节、贞节观
  南宋起泛滥于世的寡妇守节陋习,至清末民初开始受到社会抨击。晚清著名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翻译家严复严肃批判了三纲五常的封建道德。他认为,夫为妻纲只是妻子对丈夫的片面义务,完全成了男子压迫女子的工具,中国的女子不能自己选择丈夫,但却要终身以之为纲,是极不合理的。清末著名资产阶级改良主义政治家谭嗣同更是明确提出男女平权的要求,愤怒斥责“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反动节烈观。他认为,男女应有平等的权利。重男轻女、歧视和迫害妇女是违背人性与理性的。到辛亥革命前夕,一大批进步的资产阶级思想家、革命家如蔡元培、秋瑾等已是身体力行,通过宣传、教育和革命的手段启迪妇女的良知,使她们认识包办、买卖婚姻和封建贞节观对自身与社会的毒害。辛亥革命爆发后,革命浪潮直接波及的南方诸省,甚至出现了砸毁贞节牌坊的革命事件,反动贞节观受到了一次震动。辛亥革命的成果为袁世凯篡夺后,妇女重又被套上了封建礼教的枷锁。民国六年(公元1917年)10月北洋政府颁布的《褒扬条例》,便是这方面的一个明证,其对女子的褒扬范围是:
  甲.良妻贤母:行谊足为乡里矜〔jin禁〕式者。
  乙.节妻:年在30岁以内,守节至50岁以上者;若年未50而身故,以守节满10年者为限。
  丙.女子未嫁,夫死自愿守节者。
  丁.烈妇节女:凡遇强暴不致从死,或羞忿自尽,及夫亡殉节者属之。其遭寇殉节者同。
  与“褒扬条例”相结合,北洋政府对孀妇改嫁也作了诸多限制:“孀妇自愿改嫁由夫家祖父母、父母主婚。如夫家无祖父母、父母但有余亲即由母家祖父母、父母主婚。如母家亦无祖父母、父母,仍由夫家余亲主婚。”寡妇的改嫁无丝毫自由可言。
  不仅政府提倡封建贞节观,民国时代的报纸也多有封建卫道士鼓吹、宣扬节妇烈女殉节的荒唐文字,来为政府这种逆潮流而动的封建伦理道德规范推波助澜。如有的报纸称某烈妇采用各种手段自杀最后达到殉夫的目的是“百折不挠”,“堪称烈妇之典范”,甚至竟提出应“帮助”烈女去“死”方是烈女之“幸”的杀人逻辑。人间善恶美丑,是非曲直,被扭曲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
  倒行逆施的社会现实,激起了追求民主科学、倡导新文化、新思想的中国先进知识分子的愤怒与抗议。1915年,代表新一代文化与思想的《新青年》由新文化运动的领导者陈独秀创办问世。第二年,陈独秀即以“一九一六年”为题,在杂志上呼吁打破“三纲”,号召妇女不要甘心受人摆布和支配,而应由被征服地位起来居于征服地位。他还针对当时的尊孔思潮,连连发表文章,指出强制青年妇女孀居,致使许多有为妇女“身体精神俱呈异态”,根源全系孔教。著名思想家胡适也在杂志上先后发表文章,抨击上海县知事为某17岁殉夫烈女“壮举”向江苏省省长呈请“按例褒扬”事,“是中国法律明明鼓励妇人自杀以殉夫”,“无论如何,法律总不该正式褒扬人自杀殉夫的举动”。因而他说:“我绝对的反对褒扬‘贞操’的法律”。新文化运动的闯将鲁迅深刻剖析了贞节观产生的社会根源在于封建社会只把妇女当作男人的私有财产和传宗接代的工具,指出:“节烈这事是:极难、极苦,不愿身受,然而不利自他,无益社会国家,于人生将来又毫无意义的行为”,故而“要除去虚伪的脸谱,要除去世上害人害己的昏迷和强暴。”李大钊、刘半农、吴虞、周作人等许多进步知识分子也对以“三纲五常”为中心内容的封建礼教和当局提倡的“国粹”进行了猛烈的批判,在提倡“人权”和“科学”、进行妇女解放的宣传方面做了许多开创性工作,对近代中国人婚姻家庭观和生活道德观产生了很大影响。
  肇始于反对旧文化的新文化运动终于导致了1919年“五四”运动的爆发。一批具有初步共产主义思想的革命知识分子,成了运动的中坚和领导者。广大女性,特别是先进的知识女性也投入到了这场伟大的运动之中。她们中一些人如向警予、蔡畅、邓颖超、郭隆真等后来成了中国共产党历史上最早的一批女共产党员。
  “五四”运动和随之而来的轰轰烈烈的革命运动虽然给旧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制度以猛烈冲击,但是已在中国历史上肆虐数千年的封建贞节观并不可能因此而马上退出历史舞台,它的影响和流毒在全国许多地区,主要是广大的农村地区,仍不同程度地继续存在。
第五节、婚姻家庭制度变革的曙光
  南京国民党政府统治中国大陆的22年间,在中国大陆上还并存着另一个政权,这就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农村革命根据地。
  20年代末30年代初,在经济文化十分落后的湘、赣、川、陕、闽、桂、豫、皖等农村,广大穷苦百姓,特别是劳动妇女,受着政权、族权、神权、夫权的沉重压迫和束缚,整日挣扎和煎熬在痛苦的生活之中。革命兴起后,不少地区的工农民主政权发布了取缔娼妓制度、解放奴婢、实行男女平等,禁止买卖婚姻等决议和法令。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即于同年12月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这是中国共产党彻底变革旧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第一个法律文献。1934年4月,经过几年实践,并加以修订和补充,《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正式在苏区公布施行。该法基本内容包括:
  第一,男女婚姻自由。第一条规定:“确立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第四条规定:“男女结婚必须经过双方的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违反本法的,按照刑法处以应得之罪。”
  第二,实行一夫一妻制。婚姻法强调,一切公开或变相的一夫多妻的婚姻,均属非法,有妻还有妾者,以重婚论罪。
  第三,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结婚的实质要件有: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男满20岁,女满18岁)、无禁止结婚的血族关系、无禁止结婚的疾病。结婚的程序是:男女双方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办理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还规定“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此项规定对结婚自由原则的贯彻起到了保证作用。
  第四,规定了离婚的原则和程序。第十条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在程序上,规定男女离婚须向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登记,一经登记,婚姻关系即可废除。
  第五,着重保护妇女利益。鉴于旧社会农村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地位尤低,一般缺乏经济来源,因而法令偏重于保护妇女。规定,离婚后,男女同居时所负的共同债务,由男子负责清偿。还具体规定了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及财产处理等问题。
  以后,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区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和政治情况,又相继颁布了一些地区性的婚姻条例,这些条例在基本原则上,同苏区时期的婚姻立法是完全一致的,但在若干问题上作了更加具体和详尽的规定,从而丰富和完善了苏区的婚姻立法。如关于结婚年龄,各地区略有不同。陕甘宁边区为男满20岁,女满18岁;晋冀鲁豫边区为男满18岁,女满16岁。关于离婚条件,男女一方如有充当汉奸者、重婚或与他人通奸者、恶意遗弃或谋害他方者、生死不明已过三年者、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另一方可向政府请求离婚。女方怀孕期间或产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等。
  在继承方面,贯彻了男女平等和养老育幼的原则。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在确定农民土地所有权之后,便规定:“土地遗产任土地所有者生前自由处理,或分给子女,或送给继承亲属,或捐办公益,政府不加干涉”(《土地问题提纲》,1931年3月,江西省)。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有关继承权的基本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规定:“地权之继承权,得依被继承人之意志或遗嘱支配之,如被继承人无上项决定或遗嘱时,得依下列决定配合边区内习惯法施行之:(一)夫妻有相互继承权;(二)嫡系卑亲属有同等继承权;(三)养子女之继承权与婚生子女同。”为了保护妇女继承权,1945年3月、5月、6月先后发布的《山东省女子继承暂行条例》、《冀鲁豫行署关于女子继承等问题的决定》和晋察冀边区的《关于女子财产继承权执行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性文件都进一步确认了女子有遗产继承权的原则。规定,如被继承人生前有女无子,其死亡后的全部遗产,都归其女继承,而无论被继承人是一女多女,已嫁未嫁。任何人不得阻止或强做嗣子,分继其财产。法律并对继承人奉养父母的义务作了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虐待和遗弃行为者,司法机关可以剥夺其继承权。在遗产分配上,则是按各家庭情况参照男女双方在家庭中应尽义务与所享受的待遇,来具体研究分配的比例。此外,法律还就遗产继承的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等作了详细规定。
  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标志着婚姻家庭制度变革的曙光已在中国这块古老的土地上出现了。当然,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还有不成熟、不完善的地方,对家庭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以及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姊妹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也还缺乏相应的规定和解释。尽管如此,其立法和实践为1949年后在全国范围内彻底变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附:辅文
  伏羲女娲帛画(唐代,1964年新疆吐鲁番县阿斯塔那古墓出土,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
  帝舜与娥皇、女英二妃屏风漆画《列女古贤图》(北魏,山西大同石家寨出土,藏山西省博物馆)
  石雕双人像(东汉,1942年出土于四川彭山县塞子山崖墓壁,故宫博物院藏)
  松赞干布、文成公主塑像
  墨屏二十四孝图·局部(清,藏山东高密县)
  合挥(太平天国,藏南京博物院)
  清末民间花嫁场面
  清末民初的洞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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