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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

_7 任东来 (当代)
  第二款众议员的名额应按各州人口比例进行分配,每州人口统计包括该州除未纳税的印第安人之外的全部人口。但在选举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国会议员、州行政和司法官员或州议会议员的任何选举中,一州的〔年满21岁并且〕是合众国公民的任何男性居民,如其上述选举权被剥夺或受到任何方式的限制(因参加叛乱或其他犯罪而被剥夺者除外),则该州代表权的基础,应按以上男性公民的人数占该州年满21岁男性公民总人数的比例核减。
  第三款无论何人,凡先前曾以国会议员,或合众国官员,或任何州议会议员,或任何州行政或司法官员的身份宣誓维护合众国宪法,以后颠覆或反叛合众国,或给予合众国敌人帮助或支援,概不得担任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或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或担任合众国或任何州属下的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但国会得以两院各2/3的票数取消此种限制。
  第四款对于法律批准的合众国公共债务,包括因支付平定作乱或反叛有功人员的年金和奖金而产生的债务,其效力不得有所怀疑。但无论合众国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担或偿付因援助对合众国的作乱或反叛而产生的任何债务或义务,亦不得承担或偿付因丧失或解放任何奴隶而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所有这类债务、义务和要求,都应被认为是非法和无效的。
  第五款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第十五条修正案〔1870〕第一款合众国公民的投票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曾被强迫服劳役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二款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六条修正案〔1913〕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规定和征收所得税,不必在各州按比例分配,也无须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统计。
  
  第十七条修正案〔1913〕〔一〕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两名参议员组成,参议员由本州人民选举,任期6年;每名参议员各有一票表决权。每个州的选举人应具备该州州议会人数最多一院选举人所需具备之资格。
  〔二〕任何一州在参议院的代表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填补此项缺额,但任何一州的议会得授权该州行政长官,在人民依该议会指示举行选举填补缺额以前,任命临时参议员。
  〔三〕对本条修正案的解释不得影响在本条修正案作为宪法的一部分生效以前当选的任何参议员的选举或任期。
  
  第十八条修正案〔1919〕第一款本条批准一年后,禁止在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内酿造、出售或运送作为饮料的致醉酒类;禁止此类酒类输入或输出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
  第二款国会和各州都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三款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各州议会按本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修正案〔1920〕〔一〕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性别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剥夺或限制。
  〔二〕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条修正案〔1933〕第一款本条未获批准前,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在原定任期届满之年的1月20日正午结束,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期在本条未获批准前原定任期届满之年的1月3日正午结束,他们继任人的任期在同时开始。
  第二款国会应每年至少开会一次,除国会以法律另订日期外,此会议在1月3日正午开始。
  第三款如当选总统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的时间之前亡故,当选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的时间以前,总统尚未选出,或当选总统不合乎资格,则当选副总统应代理总统直到产生一名合乎资格的总统时为止。在当选总统和当选副总统都不合乎资格时,国会得以法律规定代理总统之人,或宣布选出代理总统的办法。此人应代理总统直到产生一名合乎资格的总统或副总统时为止。
  第四款国会得以法律对以下情况作出规定:在选举总统的权利转移到众议院时,可被该院选为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在选举副总统的权利转移到参议院时,可被该院选为副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
  第五款第一款和第二款应在本条批准以后的10月15日生效。
  第六款本条除非在其提交各州之日起7年以内,由3/4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修正案〔1933〕第一款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十八条修正案现予废除。
  第二款在合众国任何州、准州或属地内,凡违反当地法律为在当地发货或使用而运送或输入致醉酒类,均予以禁止。
  第三款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7年以内,由各州修宪会议依本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修正案〔1951〕第一款无论何人,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不得超过两次;无论何人,在他人当选总统任期内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两年以上,不得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一次以上。但本条不适用于在国会提出本条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的任何人;也不妨碍在本条生效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的任何人在一届任期结束前的时间里继续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
  第二款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7年以内,由3/4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修正案〔1961〕第一款作为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特区,应依国会规定方式选派:一定数目的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其数目等于把特区看作一个州时,它在国会中有权拥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的总和,但决不得超过人口最少之州的选举人人数。他们是在各州所选派的选举人以外增添的人,但为了选举总统和副总统的目的,应被视为一个州选派的选举人;他们在特区集会,履行第十二条修正案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款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四条修正案〔1964〕第一款在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或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的任何预选或其他选举中,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未交纳人头税或其他税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二款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五条修正案〔1967〕第一款如遇总统被免职、亡故或辞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
  第二款凡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都以过半数票批准后就职。
  第三款凡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称他不能够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直至他向他们提交一份内容与此相反的声明为止,其权力和责任应由副总统作为代理总统履行。
  第四款凡当副总统和行政各部主官的多数或国会通过法律设立的其他机构成员的多数,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称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时,副总统应立即作为代理总统承担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此后,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称丧失能力的情况不存在时,他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除非副总统和行政各部主官的多数或国会通过法律设立的其他机构成员的多数在4天之内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称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国会应对此问题作出裁决,如在休会期间,应为此目的在48小时以内集会。如果国会在收到后一书面声明后的21天之内,或者如果国会因适逢休会而按照要求专门为此目的集会以后的21天之内,以两院2/3的票数决定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则副总统应继续作为代理总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否则总统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修正案〔1971〕第一款年满18岁或18岁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为年龄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二款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附录三
  美国司法体系和联邦法院
  
  就司法权在三权分立体制中的地位而言,相对于其他西方国家,美国的司法权最重,法官的地位最高,美国的官司多,以打官司为职业的律师也最多。
  
  美国的法院体系和司法原则
  
  一、双重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在美国打官司,首先得知道哪些案件应该向州法院起诉,哪些案件应该向联邦法院起诉。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有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州宪法和州法律两个法律体系,但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具有最高地位。法院同样存在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联邦有最高法院,各州也有州的最高法院(有的州称为州最高上诉法院或上诉法院)。州法院是州政府的司法部门,联邦法院则是联邦政府的一个部门,这两套法院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但在司法管辖的范围上有所分工。绝大多数的案件,既可向州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联邦法院起诉。但州法院审判案件时,在适用法律方面不仅受州宪法和州法律的限制,也要受联邦宪法和法律以及联邦所签定条约的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的任何条款与之相抵触”。
  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受联邦宪法和法律的限制,只能行使由联邦宪法赋予和由国会立法规定的联邦司法权力。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众国司法权适用于以下范围的案件:①合众国作为诉讼的一方的案件;②涉及到州的案件,具体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之间的诉讼案件、一个州与另一个州的公民之间的争执案件、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同一个州的公民之间关于不同州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③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属民之间的诉讼;④所有涉及到联邦宪法、国会通过的法律和根据联邦权力缔结的条约的一切案件,以及关于通航水域的法律一切案件。
  宪法让联邦法院有权审理上述案件,但并没有禁止州法院审理这些案件。但是,美国国会可以规定某些案件由联邦法院独自行使管辖权,如反对合众国的犯罪所引起的案件,以州为诉讼当事人的案件,涉及大使和其他外交官员的案件等。这样,在任何一个州里,都既有州法院系统,也有联邦法院系统。对有些案件,两种法院都可以受理;另一些案件,只有州法院才能受理;还有些案件,只有联邦法院才能受理。事实上,联邦法院审判涉及联邦法律的一切案件,但宪法对初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作了区别,如联邦最高法院只拥有有限的初审管辖权,但最高法院拥有广泛的上诉管辖权。因此,在美国,一场官司可能从州法院开始,但如果涉及到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就可以从州最高法院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二、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法治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司法机关的基本任务和职责,就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裁决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各类纠纷和争执,法官做出裁决,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必须独立进行审判。司法独立,首先是指独立于行政机关,法院和法官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不接受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示,行政机关不得因法官的判决不符合其意愿而将法官撤职。但在美国,由于实行所谓“严格的”三权分立,司法独立还强调法院独立于立法机关。由于独立后的13国普遍奉行“立法至上”的原则,一段时间里,议会任意侵占侵占行政和司法部门的权力,议会甚至宣布法院关于财产争议的裁决无效。因此,制宪会议有意让联邦政府的三个部门相互独立,相互平行,国会也不能干涉和干扰法院的审判活动,法官如果认为国会制定的法律违反宪法,就可以拒绝执行。
  为了保证司法独立,保证法官不会因为做出某项裁决而受到政府或国会的报复,美国在宪法和法律上采取如下一些措施:
  ⒈法官如无过失得终身任职。第三条第一款中就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在行为良好期间得继续任职”,这就意味着联邦法院的法官实行终身制。现在,美国联邦法官在年满70岁且任职满十年的情况下可以退休。美国有些州法院的法官是由选举产生并实行任期制,但在任期届满之前,除非经过弹劾不得被免职或令其提前退休。无论实行终身制还是任期制,在退休前或任期届满之前,法官的职务都是有保障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法官应受弹劾的监督,即法官如犯有“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经弹劾应被免职。不过,也有人主张对法官的弹劾与总统及其他文职官员应有所不同,如违反“行为良好”的原则也应受到弹劾。事实上美国历史上对法官的弹劾也多一些。
  ⒉不相容原则和政治中立。不相容原则也适用于法官,即法官不得同时担任政府职务,不得兼任议员,不得兼任其他盈利性职务。政治中立则要求法官不得以政党身分从事政治活动。
  ⒊待遇保障。法官享有高薪待遇和退休保障,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还规定,联邦法官“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使法官任职期间免遭报复和刁难。因此,法官任职时,他的薪金可以增加,但不能减少。现在,合众国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年满70岁并担任联邦法官10年以上,或年满65岁并担任联邦法官15年以上,可以领全薪退休。为了确定联邦公职人员的薪金标准,建立了一个由九名“不担任公职的人员”组成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人员薪金委员会”,由总统任命的三人(并指定一人担任主席)和参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和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各任命二人组成。该委员会的职责是对包括国会议员在内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人员的薪金标准进行审查,并向总统提出报告和建议,总统再根据此报告向国会提出建议,建议在提出30天后自动生效,除非参众两院在30天期限内以联合决议否决此建议。
  三、遵守先例原则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其重要特点就是存在判例法。所谓判例法,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是产生于法官的判决,即可以从法官判决中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法官判决不仅是根据制定法,也具有宣示法律原则、解释制定法的作用。因此,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实行“遵守先例”的原则。法官的判决不仅适用于所判决的案件本身,而且成为一种先例。法官们在判决时,都要考虑所有的判例,其中不仅包括遵守上级法院的所有判决,也要遵守他们自己法院先前的判决。因此,一个判决一旦做出,这个判决就对做出判决的法官本人也有了约束力。当然,先例并非绝对不能改变,但应该有“明显的理由”。但是,在先例面前,法官们也仍然有他们的主动性,因为在同样的问题上,总会存在可供法官挑选的许多相互冲突的先例。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可以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来撤消它不再愿意遵循的先前的判例。如1954年,由沃伦担任首席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中的判决,就推翻了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确立的“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裁决隔离使用教育设施的作法本身即为不平等。
  四、法官的挑选和任命中的政治与法官的“政治中立”原则由于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两党主要是通过影响对法官的任命来影响司法过程。根据法治原则,司法系统应严守公正、中立的准则,超越于党派政治之上,但“实际上在选择最高法院或联邦法院法官时,政党倾向或司法哲学是其中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总统曾经试图通过任命有本党背景的法官改变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党派构成,目的就是使之更有利于“新政”的实施。后来,尽管对司法任命的非政治化作了努力,使司法决策更多来自法官个人而非党派倾向,但是“法官并未完全摆脱政治性考虑,他们仍然和行政、立法机关中的重要政治人物保持着松散的联系,他们必须依靠政党的立法者为其制定预算”。
  在各州,州法院法官的挑选办法有较大差别,大多数州实行选举产生的办法,而选举又有党派选举和超党派选举之分。
  具体情况如下:在党派选举中产生法官的有13个州;实行超党派选举的10个州;有4个州由州议会选举产生;由州长任命的有7个州;另外有16个州实行功绩制。
  表1 总统任命同党人士为联邦法官的统计(从克利夫兰到布什)
  总统政党百分比%克利夫兰民主党97.3哈里逊共和党87.9麦金莱 共和党95.7 T.罗斯福 共和党95.8塔夫脱 共和党82.2威尔逊 民主党98.6哈定 共和党 97.7柯立芝 共和党94.1胡佛 共和党85.7 F.罗斯福 民主党96.4杜鲁门 民主党93.1艾森豪威尔 共和党95.1肯尼迪 民主党90.9 L.约翰逊 民主党95.2尼克松 共和党93.7福特 共和党81.2卡特 民主党94.8里根 共和党94.4布什 共和党93.5
  
  资料来源:斯坦利等:《美国政治重要统计》,第292页。
  
  表2 总统任命联邦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法官的人数(1963-1992)
  地区法院白人黑人亚裔拉美裔妇女上诉法院白人黑人亚裔拉美裔妇女
  
  约翰逊122人93.4%4.10.0 2.51.640人95.0%5.00.00.0 2.5尼克松1791.10.64597.8 0.0 2.20.00.0福特521.91.912100.00.00.00.00.0卡特202 78.713.9 0.56.914.75678.6 19.6里根 29092.4 2.1 781.3 5.1布什148 89.26.8 0.0 4.019.6375.418.9
  
  资料来源:斯坦利等:《美国政治重要统计》,第290-291页。
  但是,法官不论是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也不论他在担任法官之前有何党派背景,不论曾经担任过什么公职,一旦成为法官,他就不得再参与党派活动,而应保持“政治中立”。因此,行政首脑(总统和州长)实际上不可能控制由他们任命的法官。例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杨斯顿钢铁和钢管公司诉索耶案”中拒绝了杜鲁门总统接管钢铁厂的理由,裁决总统的接管违反宪法,而当时的最高法院九名法官中,五名是由罗斯福总统任命,四名是由杜鲁门总统任命的。又如,尼克松总统在他的任期内有机会任命了四位最高法院的法官,其中包括首席法官沃伦。伯格,然而,正是这个包括四名由尼克松本人任命的法官的最高法院,在“合众国诉尼克松”案中全体一致通过,拒绝了尼克松所提出的理由,裁决尼克松总统应该交出水门事件特别检察官贾沃斯基所要求的录音带。而播放这些录音带揭露了尼克松曾参与掩盖水门事件,导致尼克松面临必然被弹劾的结局,他因而只好选择辞职。这一事件说明,“通过法官的任命来控制最高法院是极为困难的”。
  
  美国的联邦法院
  
  一、1789年司法条例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一个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这意味着制宪会议共同同意的是要建立一个最高法院作为联邦司法系统的最高审判庭,但对于联邦司法系统如何组成,是由各州法院组成还是由联邦下级法院组成,对于是否需要设立联邦下级法院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把所个问题留给国会去决定。
  第一届国会开始工作不久就通过了1789年司法条例,建立了联邦法院体系,确定了联邦法院的组织和各类法院的管辖范围。当时规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5名大法官共6人组成,建立的下级法院包括13个地区法院,每个州为一个联邦司法区,每个地区法院设一名法官,三个巡回法院,每个巡回法院由两名最高法院法官和一名地区法院法官组成,从而构成了联邦法院体系。不过,自那以后,美国的司法条例经国会做过多次修订,增设和撤消各类法院、改变各类法院的管辖权、制定和修改程序规则、为各类法院设置官员和雇员的职位等。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有两次,一是1891年通过的司法条例,为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建立了上诉法院,在此之前各巡回区的上诉案件是由最高法院法官承担审理的。二是1925年的条例赋予最高法院调阅下级法院案卷的裁处权。
  1789年的司法条例及后来的修订,显示了美国的国会拥有规定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联邦法院的组织结构、管辖权限和办案程序的权力,体现了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衡。但反过来,最高法院是由宪法直接设立,它的存在不以国会的意愿为转移,并拥有宪法所规定的初审管辖权,正是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裁定1789年司法条例的某些条款违宪,确定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1789年司法条例第25条明确把州法院置于联邦法院的上诉管辖权之下,规定州法院所判决的以下几种案件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合众国宪法、法律和条约;州法院的判决所维护的州法律与合众国宪法、条约、或法律相抵触;州法院的判决否定了联邦宪法和法律所肯定的权利和特权。这样,就把联邦至上条款所体现的原则贯彻到了司法制度中,使得凡是被认为违反了宪法第六条关于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为全国最高法原则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赋予了联邦法院复审州法院判决的权力,并使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各州成为宪法最后解释者,从而“解决了州和联邦权力的范围之争问题”。
  二、联邦法院的体制现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94个联邦地区法院、13个联邦上诉法院和一个最高法院组成。
  1、联邦地区法院每个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较大的州可能设立2至4个地区法院。现加利福尼亚州设有四个地区法院,办公地点分别在旧金山、萨克拉门托、洛杉矶和圣迭戈。纽约州和得克萨斯州也有四个地区法院。美国全国50州共设有89个地区法院,另外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各领地各有一个地区法院。每个地区法院至少有一名法官,共有576名地区法官。设在纽约市的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法官最多,有27名法官。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都是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终身任职。地区法院是初审管辖法院,也是联邦司法系统中“工作最重的”的法院。这91个联邦地区法院只有联邦的司法管辖权。但联邦地区法官审理的案件可能涉及不同州的公民,这时,他们也要应用有关州的法律。经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大多数可以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有少数几种可以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
  地区法官可以任命书记官、法警、法律书记员、法庭报告发布官、法庭记录员等协助他的工作。但最重要的角色是联邦执法官。联邦执法官分专职和兼职两种,全国现共有287名专职执法官和168名兼职执法官。他们也是由地区法官任命,但需要经联邦司法地区的居民组成的陪审员小组审查。执法官任期八年,其职责是发布逮捕状、决定被捕者是否应由大陪审团起诉。每个地区法院还有一名联邦执行官,他由总统任命并受联邦司法部长的监督,他的主要职责是维持法庭秩序、实施逮捕、执行法院命令,传唤证人等。
  2、联邦上诉法院美国全国50州划分为11个司法巡回区,此外,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作为一个巡回区,每个巡回区设立一个联邦上诉法院,共12个上诉法院。每个巡回区所管辖的范围大小不同,如第二巡回区只辖纽约和康涅狄格两州,第九巡回区则辖加利福尼亚等太平洋沿岸及夏威夷、阿拉斯加九个州并加上关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
  另外还有一个特别的“联邦巡回区”,其上诉法院称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由12名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的法官组成,办公地点也设在哥伦比亚特区。该上诉法院与其他12个上诉法院地位相同,但其管辖的地理范围涉及全国,而管辖的案件限于审理由各联邦地区法院及有关联邦独立管理机构转来的涉及专利、商标、版权、合同、国内税收的案件,以及索赔法院和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因此,在哥伦比亚特区有两个上诉法院,一个为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一个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两者是不同的。
  每个联邦上诉法院有6至28名法官,也都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皆为终身职。上诉法院审理案件,一般由三名法官组成法庭,但特别重要和有争议的案件要求全体法官出席。上诉法院只有上诉管辖权,受理经辖区内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的上诉,也审查联邦贸易委员会之类的独立管理机构的行动。
  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是根据宪法第三条设立的,因此被称为“宪法性法院”,又称“宪法第三条法院”,但它们都属于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另外,还有国会设立的特别宪法性法院,如合众国国际贸易法院、合众国索赔法院。
  此外,还有一类不是根据宪法的第三条设立而是由国会为某些特别的目的而设立的法院,或者说是由国会为行使宪法第一条所赋予的立法权而设立的法院,被称为“立法性法院”,或者“宪法第一条法院”。立法性法院的法官一般由国会规定了明确的任期,并被授予非司法的职能,其挑选和任命程序也与宪法性法院的法官不同。如合众国军事上诉法院审判案件应用军事法,由三名文职法官组成,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任命,但任期为15年;破产法院专门审理有关破产的案件,法官由联邦上诉法院任命,作为联邦地区法院的附属机构。
  3、最高法院合众国最高法院是唯一直接由宪法明确规定而设立的法院,也是联邦法院中的最后上诉法院。1790年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成立,其组成人数几经增减,1869年国会通过法令规定最高法院由一名首席法官和八名大法官组成。30年代,由于最高法院宣布一系列新政立法违宪,引起罗斯福总统不满,他在1936年竞选连任获得压倒优势的胜利,便在1937年向国会提出改组最高法院的法案,将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增加到15人,以便通过“掺沙子”来改变最高法院的态度。但这一法案未能获得国会通过,因此,美国最高法院至今仍由9名法官组成。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分初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其初审管辖权只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的案件,另一类是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第二类案件中,州与州之间的法律争执,初审管辖权为最高法院所专有。而一个州与联邦政府之间的诉讼,或者一个州与另一州的政治实体、法人团体或公民之间的诉讼,最高法院虽然拥有初审管辖权,但最高法院也可以让联邦下级法院去初审。
  除了上述两类案件外,所有属于联邦司法权范围的其他案件,最高法院都拥有上诉管辖权,并且必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这就是说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要受国会的控制,由国会决定。涉及联邦问题的案件,可以由州最高法院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但是,上诉案件的工作量太大,因此,最高法院只能挑选审查最重要的案件。每年,最高法院的开庭期从10月的第一个星期一到第二年的六月。在一个开庭期里,最高法院要处理大约5,000宗案件,实际上只占联邦法院处理的案件的大约3%.在大多数情况下,最高法院都是只做一个简短的判决,以“不合要求”或“无关紧要”为由,认为用不着由它复审。每年由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约有200到250件案件。但对某些案件,最高法院必须审查,其中包括:州最高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否定合众国条约和法律的效力的案件,州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支持了与合众国宪法、条约、或法律相抵触的州法律的案件,联邦上诉法院裁决州法律与合众国宪法、条约、法律相抵触而无效的案件,联邦地区法院在判决中宣布国会制定的法律违宪的案件,以联邦政府或其任何机构、官员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联邦地区法院的其他某些判决。
  对于是否受理上诉案件,最高法院有自由裁处权,有权决定它想讨审理哪些案件,它可以以“缺乏实质性联邦问题”或“没有适当的联邦问题”为由而拒绝受理上诉案件;也可以发出“调案令”,把它认为值得审理的重要案件调到最高法院来复审。无论是受理上诉案件,还是调审重要案件,都需要有四名法官同意。最高法院是否受理一个案件,不是取决于这个案件对当事人的意义,而是取决于这个案件对“整个政府系统的运行”的重要性。
  美国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是美国政治制度中最重要的角色之一。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其他八位大法官一样,都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终身任职。但四年一度的总统宣誓就职仪式由他主持,监督总统做出宪法所规定的宣誓,在形式上是由他赋予新任总统以合法地位和宪法权力。他又是最高法院的主持人,并作为整个联邦司法系统的头号官员履行管理的责任。但他只是作为“首席法官”而不是“院长”。所谓“首席”,意味着他的角色仅仅是充当“同事中居首位者”。他的权力和影响主要是“劝说”而不是命令。除了管理职责和薪俸略高以外,首席法官在做出判决时与其他大法官的权力是同等的。但首席法官可能用他的司法主张来影响其他大法官,他主持开庭和法庭辩论,主持讨论案件的会议,并可以提出处理案件的建议,安排和指派判决书的撰写。在讨论判决的秘密会议上,首席法官有权首先发言,可以起到“定调子”的作用。在就判决投票时,首席法官最后一个投票,如果其他法官分为两种不同意见又票数相等,他的一票就具有决定意义。因此,首席法官对判决过程和判决结果有较大的影响,在美国的政治发展史上发挥重要作用。迄今美国历史上已有过16名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其中最著名的如19世纪的约翰。马歇尔和罗杰。B.坦尼,40年代的哈伦。F.斯通,战后的厄尔。沃伦和沃伦。伯格等。马歇尔任职的时间最长,自1801至1835年,共35年。但进入本世纪后,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任职年限均在20年以内。威廉。霍华德。塔夫脱是美国历史上唯一的一位在成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之前曾经担任过总统的政治家。
  美国最高法院全体法官组成一个法庭,审理案件时原则上应全体出席。最高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法官们要阅读诉讼各方所递交的“辩护状”,其中包括各方提出的法律论据、历史材料和有关的判例,有的可能长达数百页。除了诉讼各方外,最高法院还可能收到“法庭之友”提交的辩护状,个人、团体、公司或政府机构,都可以作为法庭之友,表示他们对案件的关注并提供有关的信息,这成为利益集团向最高法院施加压力的一种手段。甚至总统也会运用法庭之友的方式,通过联邦政府的司法部劝说最高法院改变主意。在1989年的一宗案件中,最高法院所收到的法庭之友辩护状就多达78件。
  最高法院开庭听取口头辩论,由诉讼各方的律师进行辩护,辩护的时间有一定限制,一般为半小时,有的也放宽到一小时。但是,律师们在作口头陈述时,法官却可能心不在焉,因此,有人做了这样的描写:他们或交头接耳,或翻看材料,当他们觉得律师的陈述特别乏味时,就会不时故意夸张地看自己的手表。
  在阅读和研究过辩护状、听取了口头辩论后,最高法院就要举行会议讨论这些案件。这种会议在每个星期三下午和星期五的整天由首席法官主持召开,秘密举行,因而被称为“幕后活动”。它的判决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做出,包括首席法官在内的九名法官都有同等的表决权。南北战争后的重建期间,由于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扼杀了重建成果,激起国会对最高法院的尖锐批评,众议院在1868年通过了一项议案,要求最高法院必须有三分之二多数才能宣布一项国会法案违宪。但是,参议院却否决了这项议案。自最高法院成立以来一直是依多数票做出裁决。投票后即根据表决结果起草一份判决意见书。当首席法官站在多数票一边时,便由他指派一名法官起草判决书。如果首席法官属于少数派,便由多数一方的资深法官来指派法官起草。但每位法官都可以写出自己的附议意见书,而不论他是否赞成多数的意见。少数派的法官可以写上自己的不同意见,多数派的法官如果同意判决的结果,论证的理由却不同,也可以写出并存的附议意见书。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关于杜鲁门政府接管钢铁厂案的判决中,以6票对3票裁决总统接管是篡夺立法权的违宪行为,判决书由多数派布莱克法官起草,另外五位赞成这一判决的法官分别写上了各自不同的见解,首席法官文森则代表少数派的三位法官起草了反对意见,为杜鲁门的行动辩护。这样,这份判决书中就包括了七种不同的意见,当然,这种判决不如一致多数和全体一致的判决那样有影响,因为这种判决本身就是“含糊不清,令人眼花缭乱”的。
  三。 司法审查制度美国的联邦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即审查国会和政府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又称“司法审查权”。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联邦法院既审理宪法案件,也审理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这就是说违宪审查的案件是由普通法院审理的,而不是像法国、意大利等欧洲大陆国家那样由专门的宪法法院审查。
  1、美国早期的司法审查实践在北美殖民地时期,英国枢密院拥有监督和审查殖民地立法的权力,据统计,从1696年英国加强对殖民地的控制起的北美独立为止,北美殖民地共有469件立法被英国枢密院宣布无效。但这是基于宗主国的法律高于属地的立法这一原则,而不同于后来的违宪审查。
  独立后,随着对立法机关可能出现多数暴虐的担心,出现了加强司法部门的要求。早在1787年制宪会议之前,独立后的北美13国就已出现了司法审查的实践。首先是在1780年,新泽西最高法院在“霍尔姆斯诉沃尔顿”这个历史性的案件中,即判决1778年通过的一项没收通敌贸易财产的法律违反新泽西的宪法,因为这项法律规定此类较小的案件只需经六人陪审团审判,从而违反了宪法中关于十二人陪审团的保证。在1880年代,罗得岛、北卡罗来纳也都有过司法审查的案例。当时,面对立法权的扩张,人们试图让法院成为限制立法机关的手段。这反映了一种倾向:应对立法权加以限制,使立法者们对基本法负责。而成文法作为最高法,独立的司法部门应获得宣告法律的责任。
  制宪会议上,弗吉尼亚方案曾主张建立一个议案审核委员会,由总统和适当数量的法官组成,有权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生效之前进行审查。后来也有人主张应赋予法院审查法律的权力,但由于意见分歧,制宪会议实际上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明确决定。后来,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的第78篇中实际上阐述了司法审查权的必要性,他认为,将批准的宪法是一种限权宪法,即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的限制,而这些限制必须“通过法院执行”。汉密尔顿又指出,“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违宪的立法自然不能使之生效”,主张法院必须有权“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
  美国的最高法院是在审判有关案件的实践中获得违宪审查权的,联邦法院系统建立起来后,就开始作为宪法解释者运用权力。1792年,联邦巡回法院判决罗得岛州的一项立法违反了关于不得损害契约义务的宪法条款,因而无效,但这只是联邦法院对州法律的审查,体现的是联邦宪法和法律为全国最高法的原则。1795年,曾经在制宪会议上提出新泽西方案、当时是最高法院法官的威廉。佩特森,在宾夕法尼亚巡回法院审理“范霍恩的承租人诉多伦斯案”时明确地指出,宪法规定了政府形式,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是“政治体系的太阳,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应围绕着它转”,“如果立法机关通过的一项法律违反了某项宪法原则,……法院的职责就是恪守联邦宪法,并宣布该项法律无效”。次年,在“希尔顿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裁决国会征收运费税是一种间接税,因而符合宪法,这实际上意味着最高法院有权对国会的立法是否符合宪法做出裁决。到1800年,几乎所有联邦法官以及大多数律师都接受了这样的原则:最高法院可以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违宪。
  2、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0年的选举,约翰。亚当斯总统和联邦党人遭到失败,不仅失去了总统职位,也失去了国会的两院,杰斐逊和民主共和党人获得全胜。于是,亚当斯总统在卸任之前任命了他的国务卿约翰。马歇尔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另一方面,联邦党人的跛鸭国会匆忙新设了许多联邦法官职位,由亚当斯总统提名了一批联邦党人担任,并突击通过了参议院批准的程序。但是,由于时间紧迫,亚当斯政府卸任时还剩下17份发给新任法官的委任状未能发出。联邦党人的目的,是企图把自己的人大批塞进联邦法院,以便能牵制将上任的杰斐逊政府。对此,杰斐逊当然极为恼火,他就任总统后,立即让国务卿麦迪逊扣发了这些尚待任法官的委任状,马伯里即是其中之一。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发出强制执行令,命令行政部门的一名官员采取某种行动。于是,马伯里向最高法院状告麦迪逊,并请求最高法院命令麦迪逊发给委任状。最高法院先是命令麦迪逊陈述扣发理由,麦迪逊没有理睬。最高法院如果判决麦迪逊应将委任状发给马伯里,杰斐逊政府会依然无视最高法院,将破坏最高法院的威信,并创下法院无权过问行政的先例。
  马歇尔一时进退两难。经过一番思索,他做出了如下判决:
  第一,任命马伯里是合法的,扣发委任状是无理的,马伯里应该得到委任状。
  第二,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初审司法权。根据宪法,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只适用于涉及外国和以一州为一方的案件。马伯里既非外国大使,又不是一个州,因此最高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此案,也不能发布强制命令。而且,1789年司法条例的第13条似乎给了最高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初审权,因此该条款与宪法相抵触,应是无效的。
  接着,马歇尔借题发挥,进行长篇论证。他求助于宪政政府的一般原则而不是宪法的具体条款。他提出了两个关键的论点,其一,“宪法是国家根本的、最高的法律”,根据成文宪法的基本原则,违反宪法的法案不能成为法律,当国会的法律与宪法相冲突时,法院的责任就是执行宪法而不理会法律,也就是说,法院应拒绝执行违反宪法的法律。其二,国会通过一项法律时,总统签署一项法律和执行法律时,大概认为该法律是符合宪法的,因此实际上也在解释宪法。但宪法是法律,“阐述何为法律,乃是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因此,法院对宪法和法律有最后的解释权。
  马歇尔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一方面指责和教训了麦迪逊不应扣发委任状,同时又驳回了马伯里的请求,避免了杰斐逊方面蔑视法院判决的尴尬局面。更有意义的是:他宣布一项国会法律中的一个条款因违反宪法而无效,开创了最高法院宣布国会制定的法律无效的先例,从而确立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有人认为,这个判决在逻辑上是牵强附会的,然而在策略上却是非常巧妙的,他“精明地拒绝接受(1789年司法条例赋予最高法院的)管辖权是服务于更大的目标”。
  总之,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中所阐述的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就是:宪法是根本法、最高法,是立法和行政的依据,议会和政府的行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法院是解释法律的机关,也是解释和保障宪法的机关,应该有权宣告违宪的法律和法令无效。
  表3 被最高法院宣布违宪的联邦、州和地方的法律年代联邦法律州和地方法律1789-179900 1800-1859235 1860-189920141 1900-191915158 1920-193928232 1940-19597118 1960-197936342 1980-1992 20178
  
  资料来源:斯坦利等:《美国政治重要统计》,第308页。
  3、司法审查的方式和内容美国的联邦法院都可以审查立法和行政部门的行为,审查的对象包括议会通过的一切法律、法令和行政部门的一切行政法规、行政命令和规章,可以撤消违反宪法的任何法律、法令和命令,但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最后的法律效力,除非被宪法修正案和它自己的判决所推翻。
  西方国家进行违宪审查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事后审查,一种是事前审查,美国为事后审查的典型。最高法院并不主动审查议会通过的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命令、法规,也不能以假想的事实为根据进行审查。议会和政府颁发法律、法令,无需事先征询司法部门的意见。法律生效后,即使已有不良后果,如果没有在具体的诉讼案件涉及该项法律,法院也不能主动审查。这就是说,法院只能通过审理具体的诉讼案件来就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做出裁决,这就是所谓“不告不理”原则。这就是说,法院只在法律生效后发生有关争议并有一方提起诉讼时才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就是一种“附带的审查”。而且,法院在对相关案件的判决中也不是直接宣告撤销或废除违反宪法的有关的法律,而只是宣布“不执行”或“拒绝执行”那条法律。由于美国实行判例法制度,上级法院的判决不仅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而且对同一法院今后的判决也有约束力,一旦最高法院拒绝加以适用某条法律,以后就不会再适用,下级法院也不会再适用,这也就意味着这条法律实际上已经废止。
  最高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涉及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划分的争执,二是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执,三是有关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的案件。由于美国实行联邦制和三权分立制度,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联邦政府的三个部门之间尤其是议会与政府之间常常会发生有关宪法所规定的权力界限的争议,这些争议有时体现在国会关于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的立法,或者通过立法对政府的授权,有时体现在政府的行政行为上。
  1819年的“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就是关于联邦权力划分的典型案件。1816年,美国国会通过法律设立了第二合众国银行,并在巴尔的摩设立了分行。马里兰州议会制定法律对该分行征收重税,但该分行负责人麦卡洛克拒绝支付,引起争讼,麦卡洛克上诉到最高法院。马里兰方面的辩护意见是,宪法并没有明确授予国会设立银行的权力,而征税权是保留给州的权力之一,它认为适当时就有权征税。马歇尔法官在判决中明确地维护了联邦政府的权力,并根据宪法中的“必需而适当”条款提出了著名的“默示权力”论,他论证说,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但在行动范围内是至高无上的。“只要目的合理,只要它是在宪法范围内,一切手段都是适当的”,因此,设立合众国银行是符合宪法的。而各州无权对国会的工具征税,阻碍和控制国会行使宪法权力的措施,从而裁定马里兰州无权向合众国银行征税。
  又如,1935年,最高法院先后在两个案件中判决罗斯福新政的重要立法全国工业复兴法违宪。第一个案件涉及到该法第九条,它授权总统为稳定油价而禁止把超过各州生产限额的石油运出州界。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国会的这项授权没有为行政部门规定准则和标准,也没有对行政部门的自由处理权加以限制,是不适当的授权,因而根据该项条款所发布的任何行政命令也都是无效的。而第二个案件则导致最高法院宣布全国工业复兴法的其余部分违反宪法。该法为鼓励恢复正常生产,要求企业制定公平竞争法规,但纽约的屠宰业者对因违反纽约市家禽业公平竞争法规而被判罪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国家发生非常情况,也没有“创造或扩大宪法权力”,制定公平竞争法规包含了不符合宪法所规定的国会职责的授权;而家禽业公平竞争法规是管制了州内的事务,超越了宪法赋予联邦的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力。可见,有时一个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会同时关系到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
  四、陪审团制度和司法程序1、陪审团制度美国的司法程序中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在联邦法院,只有联邦地区法院采用大陪审团起诉和小陪审团审判。陪审团由普通成年公民中遴选,根据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条件,陪审团成员必须“身体健康,智力健全,具有忠实和品德高尚的好名声,能读、写并通晓英语,对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提出的问题都有足够的智力和经验去理解”。对大陪审团的名单,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对小陪审团的成员,当事人或其律师、检察官和法庭,均可以对他们提出询问,进行审查。两种陪审团除正式成员外,还要遴选一定名额的候补陪审员,按召集的顺序代替那些不能或不够格履行职责的陪审员。
  所谓大陪审团,由16至23人组成。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大陪审团的职责主要是研究证据,确定事实,决定起诉。大陪审团的陪审员们“所关心的不是某人是有罪还是无罪,而仅仅注意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进行一场审判是正当的”。其具体职能有两项,一是调查证据,听取证词,盘问证人,决定被控犯有某种罪名的被告是否应当受到审判。如果大陪审团断定有充分证据对被告进行审判,即可建议提出起诉。它的另一项职能是调查公职人员的行为,如发现有违法行为,即提出刑事控告。大陪审团开庭时,检察官、被询问的证人可以出庭,书记员可以在场;但大陪审团的评议和表决是秘密进行的,除陪审团成员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场。陪审团通过投票表决做出裁决,必须有12名成员同意才能决定起诉。大陪审团不适用于民事案件。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说,大陪审团的作用主要在于抑制可能“头脑发热的政府官员”,保障公民免于“被不公正地控告犯有刑事罪”。不过,可能判处一年以上徒刑或劳役的罪行,如果被告放弃由大陪审团起诉,可以以检察官起诉书起诉。
  小陪审团的规模小于大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但在有的州民事和非死刑刑事案件中,经当事人同意或经法庭认定有适当理由也可以少于12人,但至少必须有6人。更重要的是与大陪审团不同,小陪审团的职能是根据法庭的审判,做出被告是否有罪的判决,因此有人称大陪审团为“起诉陪审团”,小陪审团为“审判陪审团”。宪法第三条中已明确规定了“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得由陪审团审判”。后来的美国宪法第六、第七修正案中分别规定了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即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由犯罪行为所在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在民事纠纷中,“其争执价值超过二十元的,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所谓小陪审团指的就是这些规定中的陪审团。陪审团审判一般实行“全体一致裁决”原则,即陪审团做出裁决必须经表决一致通过,并由陪审团在公开法庭向法官宣告裁决。如果表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陪审团将退庭重新评议或者可能被解散。但在某些民事案件和刑事罪较小的刑事案件中,可以允许经5/6、3/4、2/3多数同意做出裁决。
  2、刑事被告的宪法权利美国的刑事审判实行所谓“无罪推定”的原则,即在法庭判决之前,被告都被假定是无罪的。除了上面介绍的陪审团制度外,宪法中还规定了被告的以下权利:
  ①被告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第五条修正案中的在一条款,其基本含义是不得强迫被告作不利于自己的证明,不能提供作为证据的口供。根据这一原则,政府使用暴力、强制或其他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无论真实与否”,都是要严加禁止的,采用被告不情愿的陈述作为依据所进行的判罪不能成立。在受到警察讯问时,被告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请自己的律师在场,有权要求警察终止审讯。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裁定,凡是违宪取得的证据(包括强迫被告自证其罪和无理搜查所取得的证据),都不得在刑事审判中用来作为政府指控被告的证据。
  ②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被置于“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中。这是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双重惩罚”条款,它在实践中的意义包括了三个宪法保障:被告被宣告无罪后,不得就同一罪行再次起诉;对同一罪行判罪后不得再次起诉;对同一罪行不得多次处罚。
  ③被告享有迅速、公开审理的权利。作为对被告的一条重要保护措施,防止不必要的延误和审理之前的不公正和虐待性的监禁。根据案件的性质,为保护当事人,法庭可以禁止或限制公众旁听,但被告的亲友不在被禁止之列。
  ④被告应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这一权利要求法律必须详细指明所要禁止的行为,使人明白什么行为构成了犯罪。因此,法律的条文不能含糊不清,应提供明确的标准。
  ⑤被告同原告证人对质的权利。这一权利使被告有权向对方证人作交叉询问,并了解证人的身分。所有指控被告的证据应在法庭上公开提出。
  ⑥被告有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重要阶段,被告都可以由其律师辩护。如果被告自己不能聘请律师,法庭应为他指定律师,费用由政府支付。除非被告自己完全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放弃这一权利,否则,无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就是违反宪法的,由此做出的定罪裁决也将是无效的。
  ⑦被告有权要求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根据这一条款,被告可以要求法庭传讯所有了解案情而对被告有利的人出庭作证,但这类证人不能拒绝回答可能对被告不利的问题。
  ⑧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这是宪法第八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权利,所谓“保释”,是在判决被告有罪之前,因此,如果被告被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他就失去了在审判中为自己辩护进行充分准备的机会,从而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
  ⑨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
  在60年代的一系列案件中,由沃伦首席法官主持的最高法院做出了维护被告的宪法权利的裁决。
  3、联邦刑事诉讼程序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十分复杂,重罪与轻罪、不同的州、甚至一州内的不同地方,刑事诉讼程序有很大差别,但一般说来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①控告。即由犯罪被害人或警方向联邦治安法官提出陈述,说明犯罪事实。②逮捕。由警察或其他执法人员拘留或羁押嫌疑人,逮捕后要履行登记手续,如果是重罪,还要拍照和提取指纹。③被逮捕者应被解送至地方法官或治安法官面前接受讯问,此时被捕的人即被告知可以保持沉默,他所说的一切都可能在法庭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并可获得律师帮助。被控以重罪的被告人有权要求进行预审,以确定是否有合理证据,如缺乏合理证据就应撤消指控,防止轻率将被告交付审判。同时,各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预审了解对方掌握的重要材料,特别是有利于辩护方从对方摸底。预审在地区法院进行,但预审不是必经程序。④起诉。由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如果是重罪案件,则召集大陪审团审查证据。起诉书有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两种情况,检察官起诉书不经大陪审团审查而直接由检察官以州或国家的名义的提出。但现在的发展趋势,使用大陪审团的在逐步减少,现有18个州对任何案件都不再需要大陪审团起诉;有21个州,只对重罪起诉需要大陪审团;只有8个州仍对除轻罪以外的所有罪行还需要经过大陪审团。⑤传讯。法院在接到起诉书后,应及时迅速安排传讯,传讯在公开法庭进行,被告人必须到庭。⑥被告人答辩。如果被告人承认有罪,即意味着放弃由陪审团或法庭审判的权利。法官查明被告的认罪答辩是出于自愿并了解认罪的后果,可不再开庭,而直接做出判决。
  审理程序 对刑事案件的正式审理,可分为以下步骤:①遴选陪审团。这是小陪审团,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和其律师、检察官和法庭都可以审查陪审员,并有权申请陪审员回避,即拒绝某人担任陪审员。②第一次陈述。控辩双方先后进行陈述,主要是说明证据,陈述案情,不进行辩论。③举证。先由起诉方举证,然后由辩护方举证,包括出示物证、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要宣誓保证如实陈述,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控辩双方要进行多轮直接讯问和交叉讯问,直到不必再问为止。④辩论终结。举证结束后,先由起诉方陈词,然后辩护方作辩论陈词,最后再由起诉方反驳。⑤指示陪审团。由于陪审员在法律方面毕竟是外行,因此要由主审法官对陪审团作总结提示,包括陪审团的职责和义务、解释有关的法律和法律术语的含义。⑥陪审团评议和裁决。陪审团退庭,进行秘密评议,无论评议结果如何,事后任何人不得对评议活动进行法律调查。审判和评议期间,陪审员是否要与外界隔离,各地作法不一。陪审团表决做出一致裁决后,回到公开法庭,向法官宣告裁决结果。如果是无罪裁决,法官应宣布将被告当庭释放。如果裁决有罪,法官即命令将被告押回监狱或取保释放,等待判刑。
  审后程序 庭审结束后,如果陪审团裁决有罪,法官就如何量刑做出决定。在做出决定前,被告及其律师、起诉方律师均可向法院就课刑提出意见。做出课刑决定后,即开庭宣判。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但上诉不得对陪审团裁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只能就法官使用法律上的错误提出上诉。因此,上诉审不审查事实,上诉法院不再传唤证人,不再审查证据,也不进行辩论,而是进行“书面审”,由上诉法院法官进行评议,做出或维持原判,或直接纠正原判决,或指示下级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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