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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经济学原理

_6 穆勒(英)
  “如果课征这种税使亚麻布的泪费量有所减少,则贸易平衡将被破坏。其原因是,由于这种税是在我国的海关课征的,因而虽然我国的消费者支付的价格较高,但德国出口商得到的价格却和以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购买的数量有所减少,那么,尽管实际上花在亚麻布上的钱比以前多,但英国应支付给德国的钱却将减少,这笔钱将不足以抵付德国因进口呢绒而应支付给英国的钱,所以不得不用货币来支付差额。德国的物价将下跌,英国的物价将上涨;亚麻布的价格在德国市场上将下跌;呢绒的价格在英国市场上将上涨。德国人将为呢绒支付较高的价格,因而可用来购买呢绒的货币收入将减少而英国人则将以较低的价格获得亚麻布,也就是说,新价格超过原价格的幅度将小于所课征的进口税额,由此英国人的货币收入将增加,从而他们可用来购买亚麻布的手段也将增加。
  “如果课征进口税不减少需求,则贸易将不发生任何变化。我们的进口和出口都将和以前一样;全部进口税将由我们自己支付。
  “但对某种商品课税,几乎总是会或多或少地减少对该商品的需求,而决不会或很少会增加对该商品的需求。所以,从原则上说,只要课征进口税的目的真正在于课税,而不在于完全禁止或部分禁止进口,则它就几乎总是会部分地落在消费我国商品的外国人身上;通过这种方法,一个国家便可以在牺牲外国人利益的情况下,获得(由于各国通商所导致的)劳动和资本生产力的普遍提高所带来的利益中的较大份额。”
  所以,说进口税部分由外国人支付,是对的;但如果认为是由外国的生产者支付的,那就错了。进口税的一部分不是落在卖东西给我们的人身上,而是落在买我们东西的人身上。由于我们对外国商品课税而不得不为我国的出口商品支付较高价格的,是外国消费者。
  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商品税才会落在生产者身上。一种情况是,被课税的商品受到严格的垄断而能以缺货价格出售。在这种情况下,价格只是受购买者欲望的限制;被限定的供给量所获得的金额,是买者愿意支付的最高金额,如果国库截留一部分,则不能进一步提高价格来作补偿,截留的部分必须从垄断利润中支付。若对昂贵的名葡萄酒课税,则这种税将全部落在葡萄种植者身上,或者更确切地说,将落在葡萄园主身上。生产者担负一部分商品税的第二种情况是,被课税的是土地产品或矿产品,这种情况比第一种情况更为重要。这种税可以高得大大减少对这些产品的需求,迫使人们放弃某些劣质土地或矿山。假如结果正是这样,那么消费者,无论是课税国的消费者还是与课税国有往来的国家的消费者,将能以较低的价钱获得土地产品或矿产品;而且落在购买者身上的,将只是这种税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购买者主要是在生产国的地主或矿山主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得到了补偿。
  所以,进口税可以分为“两种,一种进口税会刺激国内某一特定工业部门的发展,另一种进口税则没有这种作用。前者无论对于课税国来说还是对于与该国有贸易往来的国家来说,都是绝对有害的。这种税会阻止劳动和资本的节约,而如果能节约的话,所节约的劳动和资本将以某种比例在进口国和购买该国出口商品的国家之间进行分配。
  “另一种进口税则不刺激人们放弃获取物品的某种方法而采用另一种方法,贸易将象不存在这种税似的照常进行,劳动也象往常那样得到节约(节约劳动是进行国际贸易和所有其他贸易的动机)。以下两种税便属于这样的进口税,一种是课加在国内不能生产的进口商品上的税,另一种则是这样的进口税,它不足以抵消被课税物品在国内的生产费用和进口费用之间的差额。这种进口税给某一国家的国库带来的收入,只有一部分是由该国的人民支付的,其余部分则由消费核国商品的外国人支付。
  “然而,这后一种进口税在原则上同前一种进口税是一样不可取的,虽然不足取的理由不完全一样。保护性关税对于课税国来说,决不会是获利的原因,而总是而且必然是受损的原因,课税的目的达到多大程度,遭受的损失也就达到多大程度。相反,非保护性关税对于课税国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获利的原因,因为一部分税可以转嫁给其他国家的人民,能转嫁多少,也就能获利多少;但是,这种税也是不可取的,因为某一国家课征此税得到的利益,会很容易地被另一国家采取相同的措施所抵消。
  “如果在上面假设的例子中,英国对亚麻布课征关税,试图以此在与德国的贸易中获得更多的利益,那么德国只需对呢绒课税,使呢绒需求量的减少幅度大致等于亚麻布需求量的减少幅度。这样,情况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各国课征的税将由自己支付。当然,两国课征的关税总额不得超过贸易利益的总和;如果超过的话,贸易及其利益将完全消失。
  “所以,课征这种以获利为目的的进口税,并不会带来什么利益。但是,只要国家的税收有一部分得自商品税,这种进口税也就同商品税一样没有什么可以反对的。同时很显然,在讨论废除这种进口税的时候,互惠方面的考虑是极为重要的,而如果讨论的是保护性关税,互惠方面的考虑就无足轻重了。我们不能指望某一国家放弃课征关税的权力,除非其他国家也放弃课征关税的权力。一个国家要想使自己不受其他国家课征非保护性关税的损害。唯一的办法就是对其他国的商品也课征非保护性关税。不过必须注意,这种税不应过高,不应超过所剩下的全部贸易利益,不应使进口完全停止,以致不得不在国内生产被课税的物品,或从另一价格更高的市场进口该物品。”
  第五章 论其他一些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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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契约税
  除了直接所得税和消费税外,大多数国家的财政制度中还有各种各样的杂税,严格说来,它们既本属于所得税也不属于消费税。欧洲各国的现代财政制度中就有许多这种税,虽然其数目和种类要比尚未受到欧洲影响的半野蛮国家少得多。在一些半野蛮国家,几乎生活中的每件事都逃不脱纳税的义务;除日常工作外,不管干什么,都必须得到政府的允许,否则便干不成,而要得到政府的允许,就得纳税,特别是如果所干的事需要政府机关的扶助和特许的话,就更是如此了。在本章中,我们将仅仅考察不久前曾存在于或目前仍存在于通常被认为是文明国家的这种税。
  在几乎所有国家,很大一部分岁入都来自契约税。课征这种税的方法多种多样。一种方法是对法律文件课税,这种文件是签约的证据,而且常常是法律上所接受的唯一证据。在英国,几乎所有契约必须贴印花,才有效,而印花便是向政府缴纳的税;直到最近,就产权契约来说,还是小交易比大交易要缴纳重得多的税;即使是现在,有些税仍然是这样。甚至对证明契约已得到履行的法律文件如收据和免除债务的证书,也课征印花税。契约税并不一定是用印花税票来课征的。罗伯特·皮尔爵士所废除的拍卖税,就是一恰当的例子。法国的地产转让税也是一个例子,不过在英国,地产转让税却是印花税。在一些国家,许多种契约只有注册登记后才有效,而注册登记时必须纳税。
  在契约税中,最重要的是对财产的转让主要是买卖课征的税。对消费品的出售课税,也就是对消费品课税。如果只对若干种商品的出售课税,则这种税便会抬高这几种商品的价格,因而税款由消费者支付。如果对所有买卖行为课税(尽管这样做很荒唐,但西班牙却这样做了几百年),那就等于对所有商品课税,在这种情况下,价格是不会受到影响的,因为如果是对卖者课税,则税务负担会落在利润上,如果是对买者课税,则税务负担会落在消费行为上,卖者和买者都无法把税务负担转嫁给对方。如果只对某种销售方式如拍卖课税,则采用这种销售方式的人就会减少,如果课的税很重,就没有人再采用这种销售方式,除非是万不得已;在这种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由于卖者必须把东西卖掉,而买者却不一定买,所以税务负担就落在了卖者身上;这正是人们反对课征拍卖税的最有力的理由。拍卖税几乎总是落在陷入困境的人身上,而且总是在他们最为困难的时候落在他们身上。
  在大多数国家,人们可以依据相同的理由反对土地买卖税。在欧洲,人们除非陷入困难或出于某种急需,否则是不会变卖地产的。所以,卖者往往是能卖什么价就卖什么价,而买者的目的是投资,他要盘算一下把钱投在其他方面会得到多少利息,如果买土得必须向政府纳税,他就会不买。的确,有人反对说,如果对所有长期投资方式如购买公债、公司股票、抵押债券等等课征相同的税,则上述论点就站不住脚了。但即使如此,如果是由买者纳税的话,仍等于向利息课税。这种税如果很重,它就会打乱利息与利润之间已经确立的关系,只有通过利率的上升以及土地和证券价格的下跌才能恢复平衡。所以,在我看来,除特殊情况外,这种税一般是由卖者承担的。
  凡是妨碍出售土地或其他生产工具的捐税,都应受到谴责。这种出售很自然地会使被出售的房地产更富有生产力。无论是被迫的卖者还是自愿的卖者,都很可能没有力量或能力在生产方面最有效地利用其房地产;另一方面,买者无论如何不会很穷,常常愿意而且也有能力更好地利用房地产。既然房地产对于这样的买者比对任何其他人更有价值,他们就会出最高的价钱。所以,对于买卖房地产课税,设置障碍以及收取费用,都肯定是有害的;特别是对于土地来说更是如此,因为土地是生活资料的来源,一切财富的源泉,其有效的利用具有重大意义。为了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应尽可能多地提供方便,使土地能够转手,能够合并或分割。地产过大,转让就应予以免税,以利于地产的分割;地产过小,转让也应予以免税,以利于地产的合并。应废除所有地产转让税;但是,既然国家迄今为止一直在课征地租税,而地主无权不纳这种税,所以国家一般说来可以按地产转让税的平均值以土地税的形式课征转让税。
  有些契约说是很有害的,实际上等于处罚立法者本应该鼓励的买卖活动。租约印花税就属于此类,而在实行大地产制的国家,出租土地却是使农业兴旺发达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条件;保险税也属于此类,课征这种税直接挫伤了人们作长远考虑的积极性。直到最近所有国家都课征火险税,而且大多数国家现在仍课征火险税。火险税使普通险的保险费整整增加了一倍;政府因而迫使承保人多支付整整两倍的保险金额。假如法国课征火险税,那我们就不会看到几乎每个村会或茅屋都钉有保险公司承保的金属牌子了,法国一些省份的情况正是这样。这固然得归功于把房产分给劳动阶级后养成的作长远考虑的习惯,但如果法国象其他许多国家那样课征很重的火险税,这种习惯的养成肯定会受到严重阻碍。
  第二节 信息传递税
  与契约税性质相近的是信息传递税。主要的信息传递税是邮政税;除此之外还有广告税和报纸税。这些都是对信息的传递课征的税。
  对运送信件课税的一般方式是,授权政府充当运送信件的唯一机关,并索要垄断价格。如果象英国统一收取低廉的邮费这样,垄断价格很低,几乎不超过私人公司在最为自由的竞争条件下索要的价格,那么就不应把这种价格看作是一种税,而应看作是营业利润;如果这种利润比普通利润高的话,那是节约开支的结果,之所以能节约开支,是由于全国只有一个运送信件的机构,只有一套管理系统,而不是有好几个相互竞争。邮政业务既然能够而且也应该按固定的规则经营,所以也就是适宜政府从事的少数活动之-。因此,邮政局目前是英国最好的财源之一。但是,如果邮费远远高于自由竞争条件下的邮费,那它就不是合乎需要的税收了。主要负担会落在商业信件上,从而增加遥远地区间商业往来的费用。这无异于试图通过课征很重的通行税来获得大量收入,使货物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受到阻碍,不鼓励一个地方生产的货物运到另一个地方消费;然而,货物的跨地区运输本身不仅是节约劳动的最好方法之一,而且还是各种生产改良的必要条件,是鼓励勤劳和推进文明发展的最有力因素之一。
  广告税也会受到相同的责难,因为广告对工商业活动是有用的,可以使工商业者和消费者走到一起,而如果广告税很重,严重妨碍人们作广告的话,它就会延长货物库存和资本闲置的时间。
  反对课征报纸税的理由,与其说是着眼于被课征这种税的人,还不如说是着眼于没有被课征这种税的人,也就是着眼于这种税阻碍了报纸的推广。对于大多数购买报纸的人来说,报纸同其他奢侈品一样,是他们买得起的一种奢侈品,因而是一无可非议的税收来源。但是,大多数社会成员却只是识字,很少受过其他方面的教育,对于他们来说,报纸几乎是他们掌握的全部信息的来源,只有通过读报,他们才能了解人类当今的思想和讨论的问题;而且,同书籍和其他更为复杂的知识来源相比,报纸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兴趣。由于报纸对有用思想的产生所作出的直接贡献很少,许多人便常常低估报纸在传播有用思想方面的重要作用。报纸可以消除许多偏见和迷信,使人养成讨论问题的习惯,使人对公共事务感兴趣。没有报纸是思想停滞的一大原因。在那些没有有影响的或令人感兴趣的报纸的国家,中下阶层(假如不是所有阶层的话)的思想常常处于停滞状态。由此可见,不应对报纸课税,因为这种税会使中下阶层更加难于接触这一伟大的信息传递者,致使思想得不到刺激和锻炼,而中下阶层所最需要的,正是脱离自己的狭隘天地,使思想和兴趣活跃起来。
  第三节 法律税
  在我们所列举的有害的赋税中,法律税占有显著地位。这是对各种诉讼活动课征的一种税。同加在诉讼活动上的所有费用一样,这种税打击了伸张正义的行为,鼓励了违法行为。虽然这类税在英国已被废除,不再是税收的一般来源,但它们仍以法庭费的形式存在,用以支付法庭的开支;其依据的思想显然是,受益于司法活动的人,理所当然地应该承担司法费用。边沁有力地揭露了这种学说的荒谬之处。正如他所说的,那些不得不提出诉讼的人,是受益于法律和司法活动最少而不是最多的人。法律向他们提供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因为他们不得不诉诸法律来确认自己的权利或使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而社会其他成员则在法律的保护下没有受到侵害,无需诉诸法律。
  第四节 课征地方税的各种目的与方式
  在所有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除了国税外,还有地方税。人们认为,有些公共开支最好是由地方政府控制或管理。地方税便用来支付这种开支。其中一些开支的用途完全或主要是地方性的,例如铺筑街道,打扫街道,为街道提供照明,或修建道路和桥梁;这些道路和桥梁也许对全国所有地方的人都是重要的,但只有当其他地方的人或他们的货物通过这些道路或桥梁时才是重要的。另一些开支虽然具有全国意义,但却由地方政府支付,因为人们认为这种开支更适宜于地方政府管理;这类支出在英国有救济穷人的款项和监狱的管理费用,在一些其他国家还有教育费用。哪些公共事业最适合地方政府监督管理,哪些事业应直接由中央政府来控制,哪些事业应由地方管理而由中央来监督,这类问题不是政治经济学范围内的问题,而是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不过,有这样一条重要原则,即:由于地方政府课征的税不象中央政府课征的税那么惹人注意,那么容易引起争论,因而这种税应该是特设的,是为了提供某种服务而课征的,不应超过提供这种服务支付的实际费用。作了这样限定后,只要能够做到,税收负担就应落在享受这种服务的人身上;修建道路和桥梁的费用就应由对旅客和对旅客运送的货物课征的通行税来支付,这样便把费用分摊在了旅客和消费货物的人身上。之所以应分摊在他们身上,是因为有了道路和桥梁,旅客得到了快乐和方便,货物能以较低的费用上市。不过,一旦通行税付清了修建道路和桥梁的费用及到息,就应废除通行税,准许自由通行,使那些交不起通行税的人也能利用道路和桥梁。修理费应由国家支付,或由受益最多的地方缴纳的税款支付。
  在英国,几乎所有地方税都是直接税(伦敦市的煤税和少数类似的税是主要的例外),而国税则大都是间接税。与此相反,在法国和奥地利等国,国家主要课征直接税,而各城市所需的地方开支则主要由货物入市税支付。在城市课征这种间接税要比在边境上课征这种间接税有害得多,因为农村提供给城市的主要是生活必需品和工业原料,而从外国进口的通常大都是奢侈品。要通过货物入市税得到大量收入,就得把这种税沉重地压在城市劳动阶级身上,劳动者的工资就得相应提高,如果是这样的话,这种税在很大程度上就会落在城市产品的消费者身上,无论他们是住在城市还是农村,因为如果相对于农村而言,资本在城市得到的利润减少,资本就不会留在城市里了。
  第六章 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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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赞成课征直接税和反对课征直接税的论点
  到底应该课征直接税还是间接税,这个问题在任何时候都叫人很感兴趣,最近又引起了很多争论。在英国,人们有一种根深蒂固的感情,那就是对间接税有好感,而对直接税有恶感。这种感情并非产生于理智的判断,而是带有小孩子气。英国人厌恶的不是纳税,而是纳税的行为。他不愿看到收税员,不愿受其专横的盘问。也许只有直接从口袋中拿钱纳税,才会使他有纳税的感觉。固然,对每磅茶叶课一先令税,或对每瓶酒课两先令税,会提高他所消费的每磅茶叶和每瓶酒的价格,提高的幅度等于或高于所课征的税,这是不可否认的,是事实,是蓄意这样做的,而且他有时也完全清楚这一点,但这几乎没有引起他的实际感觉和联想。由此可以说明,仅仅知道是怎么回事与感觉到是怎么回事是有区别的。公众厌恶直接税,但却允许物品提高价格,心甘情愿地受压榨,这种情况促使许多支持改良的人采取了与上述思维方式完全不同的思维方式。他们认为,恰好是直接税那令人感到不快的一面,使直接税比间接税更可取。在直接税制下,人人都知道自己实际上纳了多少税,如果他投票赞成一场战争或任何其他耗资巨大的事业,那他是知道这将需要花他多少钱的。如果所有税都是直接税,那么人们对税收的感觉就会比现在强烈得多,人们在使用公共支出时就肯定要比现在节约。
  这一论点并非没有力量,但其分量很可能会不断下降。间接税实际落在了谁的头上,已越来越为人们所了解和认识。我认为,不管人类的思想倾向会发生什么其他变化,都不能否认,人们在评价事物时,会越来越多地依据事物本身的价值,而不是其非本质的伴随物。直接把税交给收税员和通过茶商或酒商交纳数额相同的税确实有区别,可这种区别不会再带来反对和默然接受这样截然相反的态度。尽管如此,只要公众的心理有这样的弱点,据此而提出的论点在某种程度上就触及了这个问题的另一面。如果我国当前大约7000万镑的岁人都通过直接税获得的话,人们对缴纳这么多税肯定会极为不满;但如果人们的头脑这么缺乏理性的指引,只因课税方式有变化就大动肝火,那么如此厌恶税收也许就不完全是好事了。在这7000万镑岁入中,将近3O00万镑必须用来偿付国债,在这种债务尚未偿清时,如果人们对税收的厌恶大大增加,就会有还不清债务的危险,就象美国的一些州过去和现在由于同一原因所遇到的危险那样。的确,用于维持行政机构和军事机构的那部分公共支出(也就是刨除国债利息后的全部公共支出),在许多方面都大有缩减的余地。但是,当前在提供公共服务的借口下浪费了大量收入,而许许多多非常重要的事情还没有做,所以从被浪费的支出中节省下来的钱也许只够用来办这些有用的事情。无论是办教育,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进行象奴隶解放运动这样的改革,还是做任何其他与此同样重要的事情,如供养足够数量的有才干、有知识的公职人员以更好地开展立法和行政工作,每件事情都需要花大笔钱,其中许多事情被一拖再拖,因为总是不愿向国会申请更多的拨款,尽管(这里不考虑现有财力假如运用得当而够用的情况)就社会所得到的金钱利益来说,花费会得到补偿,而且常常是成百倍上千倍地得到补偿。如果完全用直接税来筹集所需的款项从而大大增加公众对税收的厌恶情绪,那么,那些因滥用公款而得到好处的阶级很可能会保全对自己有好处的支出,而牺牲对公众有用的支出。
  不过,有一种常见的支持间接税的看法,我们必须坚决予以驳斥,这种看法是极为荒谬的。人们常说,同其他税相比,货物税给人们带来的负担要轻一些,因为人们只要不买被课税的商品就可以逃避这种税。毫无疑问,如果某个人存心逃避这种税,他确实可以使政府得不到他的钱;但他由此而牺牲了自己的享乐。如果他真这样做的话,则这同课征相同数额的直接税并没有什么两样。假设酒税使他每年为自己喝的酒多付了5英镑。据说,他只要每年少喝5英镑的酒,就可以逃避酒税。的确是这样,但如果不是对酒课征5英镑的税,而是通过课征所得税从他那里拿走5英镑,他同样可以少花5英镑买酒而节省下相同数额的税款,由此可见,这两种情况之间的差别实际上纯属幻觉。无论政府以什么方式课征这5英镑的税,纳税者都得从其消费中节省下这5英镑才能使自己的经济状况保持不变;无论以哪种方式课税,政府都强迫纳税人作出大小完全相同的牺牲。
  另一方面,对间接税有利的是,课征间接税的时间和方式使纳税人感到很方便。间接税是在纳税人为购买的货物付款时缴纳的,所以除了付款本身外,没有带来任何其他麻烦,而且(除非是对必需品课税)也没有带来什么不方便。除易腐烂的物品外,他还可以决定什么时候购买一些物品贮存起来,因而可以决定什么时候纳税。的确,间接税有时使预付这种税的生产者或商人感到不方便;但就进口货物来说,所谓“仓储制度”已最大限度地减少了这种不方便,在这种制度下,商人不是在进口时纳税,而是在从仓库中提取货物时才纳税,商人一般是在实际上已找到买主或有可能马上找到买主时才会提货。
  不过,反对通过直接税获得全部或大部分岁入的最强有力的理由是,若没有纳税者的自觉合作,是不可能公平地课征直接税的,而在当前公共道德水平低下的情况下,是不能指望得到这种合作的。就所得税来说,前面已指出,如果找不到切实可行的方法使储蓄免交所得税的话,分配给工商业者和知识阶层的所得税负担就不会是公平的,大多数主张课征直接税的人实际上是承认这一点的。他们克服这个困难的方法,一般是不对那些阶层课征所得税,而只对“实际财产”课征所得税。这种所得税确实是一种很简便的掠夺方式,前面已对这种权宜之计作了充分的批判。不过,前面已指出,房屋税这种直接税却不象所得税那样有那么多缺点,而且确实象间接税那样缺点较少。但是,如果力图仅仅依靠房屋税来获得英国的大部分岁入,那会带来很糟的结果,人们会竭力通过缩小住房面积来逃避这种税,而使居住情况过分拥挤。另外,即使是房屋税也有不平等的地方,因而也有不公平的地方;哪一种税都免不了有不平等和不公平之处,而让一种税支付全部或大部分公共开支,使所有不平等都落在一处,既不公道,也不合适。英国现在已有很大一部分地方税收来自房屋税,所以也许每年最多只能再课征1000万镑房屋税作为国家税收。
  前面已指出,可以公平合理地通过特别地租税获得一定数量的岁入。我已说过,除了土地税和土地转让印花税外,将来还应课征另外一种税,以使国家能分享地主因自然原因而不断增加的收入。前面还指出,应对遗产课税,这也可以给国家带来一大笔收入。我认为,这些税加上适度的房屋税就应是课征直接税的范围,只有在遇到非常紧急的情况时,政府才能暂时不考虑平等和公平的问题而课征所得税。其余岁入应由各种消费税提供,问题是哪些消费税最不惹人反对。
  第二节 哪种间接税最合适
  有几种间接税是必须坚决予以反对的。为得到岁入而课征的货物税,一定不要成为保护性关税,而应公平地课加在以每一种方式获得的物品上,无论是在本国生产的,还是从外国进口的。而且不应对生活必需品课税,也不应对生产生活必需品的原料和工具课税。这种税往往侵蚀不应被课税的、仅够维持健康生活的收入;而在最为有利的假设下,即假设工资会提高以补偿劳动者因被课税所受到的损失,这便无异于对利润课征特别税,因而既不公平,又不利于国民财富的增长。剩下来的便是奢侈品税。奢侈品税有一些很可取的性质。首先,这种税决不会影响那些把全部收入用来购买必需品的人,而那些把本来应买必需品的钱用来购买毫侈品的人,则逃避不了这种税。其次,这种税有时可以起到节俭法令的作用。我并不赞成禁欲主义,也不愿看到法律或舆论阻碍人们追求真正的享乐,如果这种享乐是在人们的财力和义务允许成范围内的话。但是,大多数国家、特别是我国的上流社会和中产阶级,其很大一部分开销,却不是为了享受用钱买来的物品,而是大了满足虚荣心的需要,认为处在这样的地位上某些开销是必不可少的,我不能不认为这种开销最适宜课税。如果课税减少了这种开销,那是有好处的,如果没有减少,也没有什么害处,因为只要被课税的物品是为了满足虚荣心而被人们购买的,就没有谁会因为课征这种税会受到损害。当人们购买某一物品不是为了使用它,而是因为它价格昂贵时,该物品就没有必要便宜。正如西斯蒙第所说的,降低满足虚荣心的物品的价格,其结果不是使花在这种物品上的钱减少,而是使人们转而购买更昂贵的物品或质量更好的相同物品;既然质量较差的物品只要同样昂贵就能同样满足虚荣心,所以实际上谁也没有缴纳对这种物品课征的税,也就是说,这种税创造了公共收入,而谁也没有遭受损失。
  第三节 课征间接税的实际原则
  为了尽量减少货物税的不利之处而尽量增加其有利之处,以下几条实际原则是必须遵守的。第一,只要方便,就应尽可能多地对这样一些奢侈品课税,这些奢侈品主要与满足虚荣心有关,而与真正的享受无关,例如各种昂贵的个人器具和装饰品。第二,只要有可能,就不应对生产者课征货物税,而应直接对消费者课征货物税,因为若是对生产者课征货物税,这种税总会使价格提高的幅度高于而且常常是大大高干课税的幅度。我国课征的较为次要的货物税,大都注意到了这两条原则。至于马匹和马车,因为对于许多身体欠佳、体质较差的人来说,马匹和马车与其说是奢侈品还不如说是必需品,所以对那些只有一匹马或一辆马车的人课征的税应该较低,特别是当拥有的不是高级马或马车时,更应如此,但随着拥有的马匹或马车数量及其昂贵程度的增加,这种税则应迅速加重。第三,因为能够带来巨额税收的是对普遍或很普遍消费的物品课征的税,因为由此而不可避免地会对真正的奢侈品课税(所谓真正的奢侈品即人们为了享乐而不是为了价格昂贵而购买的物品),所以如果可能的话,就应精细地调整这种税,使其给低收入、中等收入以及高收入带来的负担是相同的。这决不是件容易事,因为所课征的货物税带来的收入越多,被课以这种税的物品,相对来说就更多地是被穷人而不是富人所消费。几乎不可能精细地调整茶税、咖啡税、糖税、烟草税、酒税,以使穷人承受的负担不超过其应该承受的负担。当然,可以对富裕的消费者使用的优质物品课征远远高于其价值的税(而不是象在英国目前的税收制度下那样,几乎普遍对优质物品课征远远低于其价值的税);但据说,根据货物价值调整货物税以阻止逃税是很困难的,在一些情况下,这种困难是无法克服的,我不知道这种说法究竟有多少根据;一些人由此而认为,应对各种品质的货物一视同仁,课征相同的固定税,这对较穷的纳税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除非他们能得到补偿,完全免除缴纳另外一些税,如现在的所得税。第四,在不违背上述原则的条件下,货物税与其分散在许多物品上,不如集中在少数几种物品上,以减少课税的费用并尽量减少受牵连的行业。第五,在普遍消费的奢侈品中,若选择课税对象,那就应该选择刺激性奢侈品为课税对象,其原因是,刺激性奢侈品虽然同其他奢侈品一样是合法的奢侈品,但却要比大多数其他物品更容易消费过量,所以总的说来,通过课税抑制其消费量是适宜的。第六,只要不违反其他原则,就应只对进口货物课税,因为同对本国的农产品和制造品课税相比,对进口货物课税给各行业带来的影响较少,有害的副作用也较少。若其他条件相同,关税的缺点要比国内货物税的缺点少得多,但必须只对这样的物品课征关税,这些物品是国内不能生产或不打算生产的Z如果不是这样,那就必须禁止国内生产它们(例如英国就禁止国内生产烟叶),或对它们课征同关税相等的国内货物税。第七,任何税都不应过高,以致使人产生逃税的动机,而用一般方法又无法阻止人们逃税,特别是,对任何商品课征的税都不应高得产生出走私者、非法制酒者等不法之徒。
  在英国的货物税和关税中,有许多是与良好的税收制度不相容的,不过,格拉德斯通先生进行的改革已废除了所有这些有问题的税。被废除的税有:所有普通食品税,无论是人的食品还是牲畜的饲料都不再被课税;木材税,因为木材是修建住房的材料,而住房是生活必需品;所有五金税和五金制品税;肥皂税,因为肥皂是保待清洁所必需的物品Z油脂税,因为油脂是制造肥皂和其他一些必需品的原料;纸税,因为纸张是几乎所有经营活动和教育活动必不可少的工具。英国现在的几乎全部关税收入和货物税收入,都来自糖税、咖啡税、茶税、葡萄酒税、啤酒税、烈性酒税以及烟草税,在需要有巨额岁入的国家,课征这些税是非常适宜的;不过,目前课征这些税的方式很不公平,给穷人带来了过重的负担,而且其中一些税(如烈性酒税和烟草税)太高了,带来了严重的走私问题。也许这些税大都可以大大地降低,而不会给国家的岁入带来很大损失。以何种方式对富人消费的高级制造品课税最为有利,我要把这个问题留给具有必要的实际知识的人去解决。困难是,如何课征这种税而又不使生产受到严重影响。在所消费的大部分高级制造品是从外国进口的国家,例如在美国,几乎不存在这种困难,甚至在只进口可以课税的原料,特别是进口专门用来生产富人使用的纺织品的原料的国家,也几乎不存在这种困难。因此,英国对生丝课征高额关税是符合课税原则的,对无论是在国内纺的还是进口的高级棉纱或亚麻纱课税,也是切实可行的。
  第七章 论国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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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是否应该通过借款应付特殊的公共支出
  本章要考察的是,不通过课税而通过借款来为政府筹集款项,在多大程度上是适当的或便利的。这里的所谓借款,就是占用国家的一部分资本,而只用公共收入支付利息。这里无需讨论通过借款满足暂时需要的方法,例如通过发行财政部证券筹款,这种证券至多在一两年之内就用现有的税收予以偿还。这是一种方便的权宜方法,而且当政府没有财政储备时,一旦遇有异常的支出或通常的收入来源暂时断绝,这还是一种必要的方法。我们要讨论的是,应不应该发行永久性的国债,也就是说,应不应该通过借款支付战争费用或困难时期的费用,这种借款要么偿还遥遥无期,要么根本不偿还。
  第一编已谈到了这个问题。我们曾说,如果以借款形式占用的资本取自业已用于或准备用于生产的资金,那就等于以劳动阶级的工资中取走相同数额的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也就等于在该年内以课税方式筹款。借款的政府确实在该年内拿走了款项,但它也可以通过专门向劳动阶级课税拿走这笔款项。如果政府以公开课税方式满足自己的需要,那它仅仅是课税而已,不会带来其他弊害;在这种情况下,课税这件事及所带来的弊害会随着突然事件的结束而消失;但如果采用那种迂回方法,则从劳动者身上榨取的价值,就不是被国家得到,而是落入了劳动的雇用者手中,国家除欠下债务外,还负有不断支付利息的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说公债制度是一种最坏的制度,但在目前的文明阶段,该制度却仍然是政府筹款的一种权宜方法。
  不过,我们曾说过,在另外一些情形下,国债则不会带来上述那些有害的结果。第一种情形是,所借的是外国资本,也就是说所借的是世界总积累的剩余额;第二种情形是,所借的资本若没有这种投资方式,就根本不会被节省下来,或即使被节省下来,也会被浪费,用在非生产性事业上,或被送到国外进行投资。当资本积累过快,利润因此而降至极限水平或实际最低水平,也就是降至这样的比率,低于这一比率,资本的增长就会停止,或全部新积累的资本就会被送往国外,只有在这时,政府每年截留新积累的资本,才不会减少本国或任何其他国家劳动阶级的就业人数和工资。所以,只有在这一限度内实施国债制度,才不会受到严厉的谴责,而如果超过这一限度,那它就应该受到谴责。所需要的是有个标准来确定在一定时期内,例如在上次大规模战争期间,国债是否超过了上述限度。
  确实存在着这样一个标准,它既可靠又很容易识别。政府是否由于其借债活动而提高了利率,如果政府的借债活动只是为资本积累开辟了一条渠道,没有这条渠道,人们就不会积累这些资本,或即使积累了,也不会把它们用于国内,那就意味着,政府占用的资本在现行利率下不会得到利用。只要国债吸收的只是这种剩余资本,国债就会阻止利率的下降趋势,而不会使利率上升。ha果国债提高了利率,例如在对法战争期间就曾大大提高了利率,那就确凿无疑地证明,政府正在同正常的生产性投资争夺资本,它所夺走的不仅有国内的非生产性资金而且还有生产性资金。所以,只要国债在战争期间使利率高于以前和以后的水平,国债也就具有上述所有弊害。如果有人反对这种论点,说利息的上升完全是利润上升的结果,那我要回答说,这非但没有削弱反而增强了上述论点的力量。如果国债由于吸收了大量资本而使利润上升,那么它除了通过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外,还能通过其他什么方法做到这一点呢?有人会说,战争期间的利润之所以会保持高水平,不是由于国债吸收了大量国内资本,而是由于工业得到了迅速改良。在很大程度上情况确实如此,工业的迅速改良无疑减轻了劳动阶级的困苦,减少了国债带来的害处,但发行国债仍同以前一样是有害无益的。改良使工业能吸收更多的资电政府占用每年积累的很大一部分资本,固然没有使这些资本永远消失(因为一旦恢复和平,这些资本就会迅速得到偿还),但在当时却使这些资本消失了,减少了战争期间应分配给生产性劳动者的资本。假如政府没有通过发行公债的方式拿走这些资本,而是让劳动者得到这些资本,通过对劳动阶级直接课税来筹集自己所需要的资金,那么,由此而带来的经济结果虽然完全一样(在各方面都完全一样,只是多了收税的费用和不便),但国家却不会因此而负债。所以,政府实际采取的方法,要比当时可能采取的最糟的课税方法还糟。可以为之辩护的唯一理由(假如真的可以求助干这一理由的话),是当时不得不这样做,也就是说,当时无法用课税方式筹集数目这么大的资金课税会招致人们怨恨和逃税,因而是行不通的。
  如果国债只触及国民资本的剩余部分,或只触及假如不是无多就不会积累的那部分资本,那么,国债至少不会受以上严厉的到责,因为除了支付利息外,发行国债没有使任何人遭到剥夺,相反在使用国债期间,也就是在用国债直接购买士兵和海员的劳动时由于如果不是这样,这些资金就会外流,所以劳动阶级甚至会得至好处。因而,在这种情况下,问题实际上是人们常常遇到的一种宗要进行抉择的情形,即:是立即作出很大牺牲呢,还是在无限长时期内一点一点地作出牺牲。在这件事情上,似乎可以认为,国家应象私人那样采取小心谨慎的态度,即在能够忍受的限度内,应尽可能立即作出牺牲,只有当进一步的负担会带来过重的负担时,才应以未来的收入为抵押,用借债的方法弥补不足。用现有的资源满足现有的需要,这是个极好的格言;未来有未来的需要必须满足。另一方面则应考虑到,在财富不断增加的国家,政府的必要支出往往不会与资本或人口按同一比率增加,因而负担总是越来越轻。既然政府的必要支出,不仅有益于这一代人,而且还有益于以后各代人,所以让后代人为此付出一部分代价,以使现代人少吃一点苦,少作一点牺牲,也许并非不公平。
  第二节 用普遍课税的方式偿还国债是不适当的
  一个国家清醒明白地或糊里糊涂地负了债,是否应想办法偿还债务,从原则上说,只能给予肯定的回答。固然,当债权人是同一社会的成员时,支付国债利息只不过是一种转移。但是,这种转移是强制性的,是一种严重的罪恶,用课税方法筹集巨款支付利息,必然要花很多钱,会给人带来很多麻烦,必然会扰乱工业的发展,还会带来其他许许多多弊害,而不是仅仅支付政府所需要的钱就行了,因而任何时候都应尽力避免课征这种税。既然为避免负债值得作出很大牺牲,那么随后为清偿债务也值得作出很大牺牲。
  一般认为有两种偿还国债的方法,一种方法是通过普遍课税一次偿清债务,另一种方法是用多余的财政收入慢慢偿还债务。第一种方法如果可行,无疑是无比好的方法;而如果能公平地仅仅对财产课税,则该方法也就是可行的。假如国债的全部利息都是由财产负担的,那么,通过对财产课税来偿清债务,对财产本身也是很有利的,因为这仅仅是把本金归还给债权人,而在法律上,本金的全部年收益已经归债权人所有了;这等于地主卖掉一部分地产来赎回其余的地产。但不用说,财产并没有支付国债的全部利息,而且要求它支付国债的全部利息也是不正当的。的确,有人断言,要求财产支付国债的全部利息是正当的,其理由是,如果要这一代人偿还其前辈欠下的债务的话,那就只应该用他们继承的财产偿还,而不应用其辛勤劳动的成果偿还。但是,难道仅仅是继承了财产的人从前人那里得到了好处吗,同开天辟地时相比,现在地球上的土地已被开垦,进行了种种改良,修建了道路,开凿了运河,建立了城市和制造业,难道这种翻天覆地的变化仅仅有利于土地所有者吗,难道前人通过劳动和忍欲积累的资本仅仅有利于资本的合法继承人吗,难道我们没有继承前人通过自己的聪明才智和勤奋努力获得的科学知识和实际经验吗?难道科学知识和实际经验不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吗?生来便拥有财产的人,只不过在享有这些共同遗产的同时,还继承了单独一份遗产,调节赋税时应该注意的正是这种差别。应由国家的一般财政制度来适当考虑这一原则,我已说过,我认为顾及这一原则的适当方式是对所继承的财产课征重税。应直接和公开确定财产对国家所负的义务以及国家对财产所负的义务,据此调节国家的有关制度。一旦确定了财产负担国家一般支出的比例,财产就应接与此相同的比例支付国债的利息或偿还国债,而不应超过这一比例。
  不过,如果承认了这一点,则试图通过对社会成员普遍课税的方法来偿还国债的计划,就会被否决。拥有财产的人可以通过牺牲财产来支付税款,因而其净收入不会变化;但是,如果要求那些没有财产而只有收入的人也一次付清为支付国债利息而课征的捐税,那么他们就只好借债了Z由于他们大都不能提供充分的担保,他们为所负的私人债务支付的利息要比国债的利息高得多。而且,同把债务分散给私人相比,由赋税偿付的集体债务具有一巨大优点,就是集体债务实际上是由纳税人相互担保的。如果纳税人的财产减少,则他所交的税也会减少Z如果他破产了,则他可以完全不交税,他的那部分税完全转给了有偿付能力的社会成员。但是,如果把集体债务变为私人债务,则纳税人即便在身无分文的时候,也摆脱不了债务。
  国家如果拥有地产或其他财产,而又没有充足的理由为了国家的利益保留和支配这些财产,那就应该用它们来偿还国债。任何偶然的或意外的收入自然也应该用来偿还国债。除此之外,偿还国债的唯一正当而可行的方法,就是用财政盈余来偿还国债。
  第三节 在哪种情况下适宜于用财政盈余偿还国债
  用财政盈余偿还国债,我想这方法本身无疑是适当的。我们有时确实可以听到人们说,还不如把税款“留在人们的口袋里让其结果实”。用这一论点来反对为非生产性开支课征不必要的赋税,是合适的,但却不能用它来反对偿还国债。原因是,“结果实”一词的含义是什么?如果这个词有意义的话,那它就应该指对资金的生产性运用;因而就反对课征赋税来说,上述论点的含义必然是,如果把税款留在人们手中,人们就会把它们节省下来,把它们转变成资本。人们固然很可能会节省下一部分税款,但却绝对不可能节省下全部税款,而如果用课税的方法拿走这些资金用于偿还国债,则全部税款就会节省下来,用于生产目的。国债持有者得到偿付后,会把得到的款项看作是资本,而不是收入,会使它“结果实”,也就是让它继续提供收入。所以,反对用财政盈余偿还国债不仅是毫无根据的,而且实际情况正好相反,钱不“留在人们的口袋里”,反而更有可能结果实。
  不过,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适宜于用保持财政盈余的方法偿还国债。举例来说,偿清英国国债的好处是,可以由此而废除我们的赋税中较为有害的那一半赋税。但在这较为有害的一半赋税中,有些肯定要比另一些更为有害,因而废除前者要比废除后者会带来更大的好处。假如放弃一部分财政盈余可以使我们免除一种赋税的话,那我们就应该想到,最有害的赋税正是我们为了废除不那么有害的赋税而正在课征的减税。在财富不断增加的国家,日益增加的收入使其能够不时废除最令人讨厌的赋税。我认为,在这样的国家,只要仍有非常令人讨厌的赋税,增加的收入就与其用来偿还国债,还不如用来废除赋税。所以,我认为,在目前英国的状况下,当政府有永久性的财政盈余时,其政策应该是经过正确的挑选,用这种财政盈余来废除赋税。即使全部赋税都已符合永久性原则,仍应继续执行这种政策,不断减少赋税,直至达到这样一种水平,在该水平上,筹集一定数量的款项给纳税人带来的田力最小。我认为,达到了这一水平后,税收的增加带来的财政盈余就不应用于废除赋税,而应用于偿还国债了。最后,得自某些赋税的全部收入便应该专门用于偿还国债,因为如果偿债基金单独划出来,不与国家的一股财政收入混在一起,则国债的清偿会更有把握。遗产税就特别适宜用来偿还国债,因为这种用资本缴纳的税最好还是用来偿还资本,而不是用来支付经常费用。如果划出了专用的偿债基金,那么此后由于其他税收的增加而得到的财政盈余,以及由于越来越多的国债被偿还后不用再支付利息而得到的财政盈余,便可以用来免除赋税。
  有人认为,发行一定数量的公债来为较贫穷的社会成员或经验较少的社会成员提供一种投资对象,不仅是合乎需要的,而且几乎是必不可少的。就这一点来说,国债提供的便利是不可否认的;但是,国债作为投资对象的优点,实际只不过是具有国家的担保,然而这种优点已并非只是由国债所特有,随着工业的发展,正在逐渐出现另外一些投资方法,例如持有大国营公司的股票或债券,这些方法不涉及强制性课税,却与国债同样安全和方便。满足上述需要的一种方法,是建立一开展存款和贴现业务的国家银行,在全国各地普遍设立分行;接受人们的存款,象股份公司那样,或者支付固定利息,或者支付不定利息;当然,由于政府投资较为可靠,所支付的利息应低于个人借款利息;这种银行的开支由银行所支付的利息和所得到的利息之间的差额来支付,它可以把存款贷放给具有商业担保、地产担保或其他担保的人,由此而获得利息。在理论上没有真正站得住脚的理由反对建立这种银行,以此作为一种方便的投资方式,取代现在的国债,而且我认为在实践上也没有反对的理由。建立这种银行后,国家就成了大保险公司,确保依靠利息为生的那部分社会成员不会遭受损害,而如果没有这种银行,他们不得不把钱贷给私人的话,他们就有可能因为借款人破产而遭受损失。
  第八章 论政府的一般职能及其经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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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人身和财产不十分安全的影响
  在我们讨论政府应该直接干预哪些事情,不应该直接干预哪些事情以前,有必要考察一下政府在行使其一般职能时带来的有害的或有益的影响。所谓一般职能是指政府在所有社会都行使的那些职能,指大家都赞成政府行使的那些职能。
  政府的第一项一般职能,就是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不用说,政府能否很好地执行这项职能,对社会的经济利益是有影响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得不到保障,也就等于说是人们所作出的牺牲或努力与目的的实现之间没有确定的关系。意味着播种人不一定能得到收获,生产者不一定能享用自己生产的产品,人们节俭日后不一定能享受。不仅意味着劳动和节俭不是致富之路,而且意味着暴力是致富之路。当人身和财产的不安全达到一定程度时,弱者的财产便会听凭强者宰割。生产者的自卫力若不及非生产者的掠夺力,生产者就无法保有自己生产的产品。所以,当不安全超过一定限度时,由于生产阶级无力抵抗掠夺阶级,生产阶级的成员就会一个个地投靠掠夺阶级的成员,宁愿受一人的掠夺,而逃避所有人的掠夺。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在中世纪,私有财产大都变成了封建财产,许多较贫穷的自由民都自愿世世代代作统兵贵族的农奴。
  不过,在理所当然地重视人身和财产的这种极为必要的安全时,我们不应忘记。即使就经济目的来说,也有另外一些同样必不可少的事情,这些事情常常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补救政府保护的不足。正如我们在前面一章 中说的,意大利、佛兰德和汉萨同盟的各自由城市,经常处于内乱和外息的状态,人身和财产受到的保护很不充分;然而,在数世纪内,这些自由城市却迅速繁荣起来,财富迅速增加,许多工业技艺达到了很高水平,极为成功地进行了多次遥远而危险的探险和商业航行,拥有足够的力量与大封建领主抗衡,并且甚至能保护自己不受欧洲各国君主的侵害,能做到所有这一切的原因是:在混乱与暴力中,这些城市的居民仍能相互结合与合作,并享有某种原始的自由,这些因素合在一起,使他们成了勇敢、精力充沛和高尚的民族,使他们热心于公益事业,具有很强的爱国主义精神。这些自由城市和另外一些自由国家在没有法律的时代的繁荣昌盛告诉我们,在一定条件下,由于某种程度的不安全使勤劳努力和实际才能成为安全的条件,因而这种不安全既有坏的一面也有好的一面。只有当不安全达到极为严重的程度,致使人类无法以自己的一般能力适当自卫时,不安全才会起瘫痪作用。主要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对于国家的繁荣来说,政府的压迫要比自由制度下几乎任何程度的没有法律的混乱状态有害得多,因为政府的权力一般说来是任何个人所无力反抗的。一些国家尽管处于四分五裂的近乎无政府的状态,却仍能积累一定数量的财富并取得一定程度的进步,但如果人民无限地遭受政府官吏的专横压榨,这样的国家则不可能继续保有工业和财富。在这样的政府统治下,要不了几代人的功夫,工业和财富就会消失殆尽。仅仅由于这一原因,地球上的一些最为美丽富饶的地区,先是在罗马人的统治下,后来在土耳其人的统治下,变成了一片荒漠。我说仅仅由于这一原因,是因为这些地区本来可以象其他国家那样极为迅速地从战争的破坏或其他暂时的灾难中恢复过来。艰难困苦通常只会激励人们努力奋斗,致人于死地的是白白努力而无结果。
  第二节 过度课税的影响
  政府课税过度虽然会造成很大危害,但从对经济的影响来说,所造成的危害却不如轻得多的政府官吏的压榨那么大,因为这种压榨或者使纳税人受到政府官吏的专横对待,或者使技艺、勤劳和节俭处于不利地位。在我国,赋税给人们带来的负担是很重的,可是由于人人都知道赋税的限度,缴纳的赋税很少超出人们的预料和计算,由于课税的方式不那么挫伤人们勤劳和节俭的积极性,因而赋税几乎没有减少繁荣;有人甚至认为,赋税反而增加了繁荣,因为它使人们更加勤劳以减轻赋税带来的压力。但在许多野蛮而专制的东方国家,课税就是要束缚那些已经获得了财产的人,没收他们的财产,除非他们用巨款进行疏通,因此,在这样的国家,人们是不会自愿勤奋工作的,只有巧取豪夺才能致富。甚至在较为文明的国家,课税方法不得当,也会产生与此相类似的结果,虽然程度要轻一些。革命之前,法国作家认为,法国的农业之所以落后,农民之所以处于悲惨境地,主要是由于课征人头税的缘故;其实不是因为这种税过重。而是因为它是按照农民的可见资本的多寡课征的,因而农民觉得越穷越好,由此而鼓励了懒惰。财政官员、监督官以及代理总督的滥用职权,要比沉重的赋税更加有害于繁荣,因为滥用权力会破坏安全;所以享有自治权的地区由于没有这种祸害,情况就要好得多。俄罗斯帝国尽管具有极为巨大的改良经济的潜在能力,但国家官吏的普遍贪污腐化却严重地拖了后腿,这是因为,国家官吏收入的多寡,要看他们能否制造麻烦,然后再接受贿赂消除这些麻烦。
  不过,单纯的过度课税,即便是明确而有限的,撇开不公正不谈,也是一种严重的经济弊害。课税过度使勤劳得不到足够的报酬,因而会使人懈怠。在远未造成这一结果之前,课税过度就会极大地妨碍资本的积累,或使资本外流。落在利润上的赋税,即使没有超过这种收入应纳的份额,也必然会减少储蓄的动机,除非有利润较高的国外投资机会。例如,在荷兰,利润似乎早已达到了实际最低水平,因而在上一世纪,其富有的资本家就已把很大一部分资本投在了其他国家的公债和股票上。这种低利润率被归因于沉重的赋税,而沉重的赋税在某种程度上则是其地理位置和历史所强加的。的确,荷兰的赋税数额很大,其中许多是对必需品课征的税,这种税特别有害于工业的发展和资本的积累。但是,当赋税总额很大的时候,其中一部分就不可避免地是有害的。任何消费税,如果很重的话,即使不落在利润上,也往往会使中产阶级携带资本移居国外,因而其结果与课征利润税是一样的。虽然我并不象一些政治经济学家那样认为,一个国家只有财富迅速增加才算境况良好,但我却认为,一个独立国家若过早地处于停滞状态,而其邻国则在不断发展,那就会使它陷入严重不利境地。
  第三节 法律不完善与司法不完善的影响
  政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这个大题目,还可以细分为许多小题目来谈。例如,司法机构是否完善或有效率等一系列问题就包括在内。如果司法机关的廉洁与能力存在问题,办案拖拉,程序繁琐,费用高昂,使诉讼人不堪忍受,宁愿有冤不上诉,也就是说。如果司法不完善,则不能认为人身和财产是安全的。在英国,司法机关毫无疑问是廉洁的;在其他一些欧洲国家,社会的进步也带来了相同的结果。但是,其他种类的法律和司法不完善却大量存在;特别是在英国,人民缴纳了巨额赋税,而政府作为回报提供的法律服务却如此不完善,由此而大大降低了这种服务的价值。首先,法律的暧昧不明(边沁语)和变化无常,使甚至是非常熟悉法律的人,在事实确凿无疑,无需提出起诉的情况下,也不得不求助于法院主持公道。其次,法院办案拖拉,程序繁琐,索费极高,因而人们与其为最后得到公道解决而付出高昂代价,还不如忍受冤屈;有罪的一方,即使是法院认定有罪的一方,也仍有许多机会胜诉,例加,对方可能由于缺少钱而撤回诉讼,或有可能在牺牲对方正当权利的情况下用折衷方法了结诉讼,或玩弄花招,使法庭不根据是非曲直作判决。发生所列举的最后那种事情,常常不能归咎于法官,因为当前英国的法律制度已严重不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建立在与社会状况相适应的理性原则上,而是部分建立在奇思异想上,部分建立在封建土地占有制上,尽管这种土地占有制已经仅仅是法律上的虚构。在英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大法官法庭虽然拥有最好的实体法,但在办案拖拉,程序繁琐和费用高昂等方面也是无与伦比的;而大多数最为复杂的案件,例如公司案件和信托案件都要由该法庭来处理。最近对大法官法庭进行了改革,消除了一些弊病,但还远远未消除所有弊病。
  幸运的是,对于英国的繁荣来说,大部分商业法律还算比较符合现代的需要。商业法律的产生很简单,法庭只是承认了商人为了便利而采用的习惯做法并赋予其法律效力。因此,至少这部分法律实际上是由利害关系最大的人制定的;与此同时,法庭的各种缺陷实际上对商业活动的损害也较少,因为对于商人来说,取决于名声的信用很重要,使舆论对那些一般认为是欺诈的商业行为施加了强有力的限制,尽管日常经验表明,这种限制还不够充分。
  法律的不完善,无论是实体法的不完善还是程序法的不完善,都对法律上的所谓“不动产”(real Property)造成的损害最大(在欧洲的一般法律术语中,不动产也叫作immovable Property)。就这部分社会财富来说,法律提供的保护是极不完善的。这首先是因为这方面的法律变化无常,技术细节一团混乱,人们无论花多少钱,也不能确保土地所有权不受侵害。其次是因为,在当前的法律下,不动产交易得不到适当的法律证明,也就是说,这种交易的法律文件得不到适当的注册登记。第三是因为,不动产的买卖,甚或租借、抵押,除了必须纳税外,还得签订和通过一些繁琐而费钱的文件和手续。第四是因为,在有关不动产的几乎所有案件中,诉讼费用的高昂和办案的拖拉都叫人不堪忍受。毫无疑问,民事高等法院的种种缺陷使土地所有者遭受的损害最大。我想,法律开支,无论是实际诉讼费还是填报各种法律文件的费用,恐怕在大多数大土地所有者的年支出中都是一不小的项目;土地所有者尽管为土地转让支付了法律费用,却很难使买者对土地所有权抱有充分的信心,土地的售价因此而被大大降低。然而,虽然至少从1688年起,土地所有者在英国的立法机构中就已占据了统治地位,但他们却从未在修改法律方面有所行动,不仅如此,还坚决反对某些对他们自己特别有利的土地法修正案;尤其是,由著名的不动产律师组成的一个委员会曾提出一法案,规定土地买卖契约必须登记备案,这项法案由坎贝尔勋爵提交给了下议院,但却触怒了大多数土地所有者,遭到了他们的否决,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人再敢提出这样的法案。土地所有者之所以如此不合情理地敌视这种对他们自己最为有利的法案,是因为他们在所有权问题上胆子极小,而这种胆小正是他们所不愿纠正的法律上的缺陷造成的,还因为他们在所有法律问题上愚昧无知,无法作出判断,完全听从法律顾问的意见,而没有注意到,法律的每一缺陷在给他们带来麻烦的同时,却给律师带来了好处。
  法律制度的种种缺陷如果仅仅给土地所有者带来了麻烦,那并不会严重影响生产的源泉;但土地所有权的不确定则必然会严重挫伤人们为土地改良投资的积极性;而土地转让费必然会妨碍土地转入那些能最有效地利用土地的人之手;在买卖小块土地时,转让费常常高于土地的价格,所以除个别情况外,也就等于禁止买卖小块土地。然而,这种买卖在几乎所有地方都是极为符合需要的,因为在几乎所有国家,地产不是过大就是过小,需要对大地产进行分割,对小地产进行合并。使土地的转让象资本那样容易,是国家最大的一项经济改良;前面我已一再说明,进行这项改良并不存在不可克服的困难。
  此外,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作为达到直接实际目的的一套方法,其优劣即使从经济观点来看,在很大程度也取决于法律对道德的影响。我在前面曾说过,人类的产业活动和所有其他联合活动的效率,取决于人类能在多大程度上相互信任,遵守契约;由此可见,即便是一国的经济繁荣,也会受到其各项制度的很大影响,看它们是鼓励诚实守信,还是鼓励相反的品质。各国的法律至少表面上都鼓励人们在钱的问题上要诚实,要遵守契约Z但是,如果法律为人们提供便利,使其能够玩弄花招,或依仗钱财打官司,从而逃避应负的义务,如果人们有办法合法地达到欺诈的目的,那么,法律便会败坏道德,甚至会败坏人们在钱的问题上的道德。不幸的是,在英国的制度下,这种情况很常见。另外,如果法律过于宽容,使游手好闲和挥霍浪费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对犯罪行为处罚过轻,则会对勤俭的美德和其他社会美德产生不利的影响。如果法律依靠本身所包含的特许和禁令,在人与人之间制造不公正,例如所有承认奴隶制的法律、所有国家有关家庭关系的法律(尽管程度不尽相同)以及许多国家有关富人和穷人关系的法律(尽管程度更加不尽相同)就都在人与人之间制造了不公正,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会给人们的道德情操带来更为灾难性的影响。这类问题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远远超出了政治经济学的范围,我提及它们是为了不完全忽略它们,因为它们要比我讨论的那些事情更为要。
  第九章 论政府的一般职能及其经济影响(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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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财产继承法
  以上讨论了一般法律制度的优缺点所产生的影响,下面将讨论特定法律的特殊性质所产生的影响。既然讨论必须有所选择,我就只论述几个主要题目。在一国的民法中,除决定劳动者地位为奴隶、农奴或自由民的法律外,最具经济意义的是继承法和契约法。在契约法中,最具经济意义的则是公司法和破产法。恰巧就这三种法律而言,都有理由谴责英国法律的某些规定。
  关于财产的继承,我在前面某一章 中已考察了与此有关的一般原则,并撇开一切偏见,提出了法律所能采取的最佳处理办法。一般说来,遗赠自由只应受以下两个条件的限制:第一,如果遗赠人有后代生活尚不能自立而要由国家来负担,则应为其保留一部分遗产,数额应与国家提供的抚养费相等Z第二,任何人获得的遗产都不应超过维持中等程度的自立生活所需的数额。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全部财产应归国家所有,只给财产所有者的后嗣留下正当而合理的一部分,就象父母或祖先根据其后嗣的具体情况、能力以及抚养方式而给其留下一部分财产那样。
  不过,以上见解与人们当前的思维方式相距甚远,也许要经过若干阶段的改良,人们才会认真考虑这些见解。在现今得到人们承认的财产继承法当中,有些肯定较好,另一些肯定较差,我们必须考虑它们当中的哪一种要好一些。作为折衷方法,我建议把英国现行的个人财产继承法推广应用到所有财产上。英国的动产继承法遵循的原则是:遗赠自由,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动产由后嗣平分,不过,旁系亲属无权继承动产,如果动产所有者既无后嗣又无上辈,而又没有立遗嘱,则其动产应归国家所有。
  目前各国的法律从两个相反的方面违背了上述原则。在英国和法律仍受封建制度影响的大多数国家,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使地产和其他不动产保持集中,因而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一般说来,不动产全部归长子所有,只有少数地方的风俗与此不同。虽然长子继承权原则对遗嘱人没有约束力,在英国,遗嘱人在名义上享有随意遗赠财产的权力,但财产所有者也可以利用这一权力以限定继承人的方式,把财产永远留给其后嗣的某一分支,从而剥夺长子继承财产的权利,这除了确保财产按指定的方式继承外,还禁止出售财产,因为每一代所有者对于所继承的财产只享有一代的所有权,转让期不得超过所有者的寿命。在另一些国家,例如在法国,法律则规定必须平分遗产;不仅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由其子女或(如果没有子女)由其近亲平分,而且还不承认遗赠权,或只承认对有限的一部分财产享有遗赠权,其余的都得平分。
  在实行这两种制度的国家,建立和维持这两种制度恐怕都不是出于正义的考虑,也不是出于对经济结果的预见,而主要是出于政治动概在一种情况下是为了维护大世袭财产和土地贵族制度;在另一种情况下则是为了分割世袭财产,防止土地贵族制度的复辟。第一个目的作为国家的政策目标来说,我认为是极为不适当的;至于第二个目的,如前所述,在我看来,还有更好的方法可以达到这一目的。不过,这两种目的的得与失属于一般政治科学论过的题目,而不属于这里所讨论的政治经济学论述的题目。对于各自所要达到的目的来说,这两种制度都是切实可行的有效手段;但我认为,每一种制度都是在带来大量弊害的情况下达到其目的的。
  第二节 长子继承法与习惯
  人们提出了两个经济方面的论点来支持长子继承权。一个论点是,长子继承权使其他子女不得不自创家业,因而会刺激他们勤奋努力并树立雄心。这个论点是约翰生博士提出来的,他在推荐长子继承权时说,长子继承权“使一个家庭只出一个白痴”,这话听起来很有说服力,而不象是在赞美世袭贵族制度。令人感到奇怪的是,贵族制度的捍卫者竟然宣称,不劳而获地继承财产会使人意志消沉,精神萎靡。不过,可以说,在目前的教育状态下,这种看法尽管不免有些夸张,但却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无论该论点的说服力如何,它都告诉人们,应象对待其他子女那样对待长子,只让其继承仅够维持生存的财产,从而连约翰生博士所愿容忍的那“一个白痴”也不会出现。既然不劳而获的财富对于一个人的品德如此有害,那我就不明白了,为什么为了不使其他子女受毒害,就只能把毒药凑在一起,挑出长子让他一个人尽可能大量地吞吃毒药。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不知道有什么其他办法处置大笔财产,就让长子遭受如此巨大的不幸。
  不过,一些作家认为,长子继承权之能够刺激人们勤奋努力,与其说是由于年龄较小的子女处于贫困状态,还不如说是由于这种贫困与长子的富有形成了对照;他们认为,要使蜂群忙碌并保持活力,就得到处都有巨大的雄蜂,以使工蜂适当感觉到有蜂蜜的好处。麦克库洛赫在谈到年龄较小的子女时说,“他们在财富方面的不利处境以及他们想摆脱这种处境、想与其年长的兄弟平起平坐的愿望,激励着他们,使他们充满了干劲和活力。但是,不平分财产的好处并非仅限于对年龄较小的子女具有刺激作用,而且还会普遍提高人们努力的程度,使人们更加勤劳。大地主的生活方式是人人羡慕的;他们大手大脚花钱的习惯,虽然有时对他们自己也是有害的,但却可以强烈刺激其他阶级的才智和进取心,其他阶级除非能象大地主那样奢华,否则决不会认为自己已经很富有;因此,由长子继承遗产的习惯似乎会使各阶级更加勤劳,同时还会增加财富总额并提高享乐水平。”
  在我看来,这种观点不包含任何真理成分,而只是使人想到这样一条真理,即财富的完全均等,对于人们积极增加财富的努力来说是不利的。一般而言,如果人们拥有的东西和其邻人的一样多,或自认为和其邻人的一样多,则人们就往往不会努力获取更多的东西,无论是就财富来说,还是就才能、知识和美德来说,情况莫不如此。但是,社会并不因此而就需要有一些大富豪来让穷人妒忌和羡慕。靠劳动获得的财产同样可以达到上述目的,而且可以更好地达到上述目的;因为看到某人如何通过劳动致富要比仅仅看到某人拥有财富,更能刺激人们勤奋努力;前者不仅肯定会给人们树立勤劳的榜样,而且还会树立远虑和节俭的榜样,而后者则往往会给人们树立挥霍钱财的榜样,因而不但不会象原来所设想的那样对贫穷阶级产生有利的影响,反而会产生有害的影响,也就是说,会使那些意志薄弱、讲虚荣的人醉心于“大地主的奢华”。美国几乎没有或根本没有世袭财产,但谁也不会说那里的人民工业干劲和积累资本的热情不如其他地方。正象战争是古代和中世纪从事的主要活动那样,工业是现代世界从事的主要活动。一个国家一旦走上工业道路,通过工业获取财富的欲望便不再需要加以人为的刺激,因为财富会自然而然地给人们带来好处,并往往成为衡量才能与成就的尺度,从而可充分确保人们满腔热情地追求财富。至于更深一层的考虑,即合乎需要的是财富的分散,而不是财富的集中,较为健全的社会状态不是由少数人拥有大量财产,使所有人眼馋,而是让尽可能多的人拥有并满足于人人都有可能获得的适量财产;我在这里提到这种看法,只是为了说明,在社会问题上,长子继承权辩护者的见解与本书作者的看法相距有多远。
  赞成长子继承权的另一种经济论点,特别牵涉到地产。据认为,在子女之间均等地或近乎均等地分配遗产的习惯,会使人们把土地分成一块块很小的土地,以致无法进行有利的耕作。这种论点一再被人提出来,并且一次又一次地遭到英国作家和欧洲大陆作家的驳斥。它所依据的假设,同政治经济学的所有原理依据的假设是完全相反的。它假定,人类的所作所为一股总是损害其眼前明显的物质利益。其实,分割遗产并不一定意味着分割土地,遗产继承人可以共同拥有土地,在法国和比利时就常常可以看到这种情况;土地也可以归一个继承人所有,他以抵押方式得到其他继承人的土地;也可以把土地卖掉来分卖得的款项。当分割土地会降低土地的生产能力时,遗产继承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便会采用上述方法中的一种方法。不过,我们可以象上述论点那样假定,或者由于存在着法律上的困难,或者由于继承人愚昧无知,他们不顾自己的切身利益,坚持平分土地,宁愿使自己变穷,假如是这样的话,我们便可以据此反对象法国那样的强制分割土地的法律,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反对遗嘱制定人根据平等原则行使遗赠的权利,因为遗嘱制定人总是能够作出规定在分遗产时不准分割土地。前面我们已说明,长子继承权的拥护者力图用事实来反对平分遗产,也同样是徒劳的。无论在哪一国家或地区,平分遗产的作法之与小土地制相并行,都因为小土地制是该国的一般制度,即使是大地主的土地也分作小块供人耕种。
  除非能充分证明长子继承权对社会是有益的,否则长子继承权就应受到正义原则的严厉谴责,因为长子继承权对子女所作的区别对待,依据的完全是偶然性。所以,没有必要举出经济上的理由来反对长子继承权。不过,这里也可以举出一很有份量的理由。长子继承权所带来的自然结果是使地主沦为贫穷阶级。这种制度或习惯的目的,是不使大地产分散,这一目的一般是能够达到的;但是,大地产的法定所有者,并不一定就是这种地产所产生的全部收入的真正所有者。大地产通常要负担每代人其余子女的生活费,常常还要负担地产所有者的奢靡支出。大土地所有者一般都不注意节省开支,有多少花多少,而且是按收入最高时的水平花,情况发生变化减少7收入,也不及时缩减开支。其他阶级的成员挥霍浪费,是会破产而从社会上消失的,但地主挥霍浪费,即使得到的地租刚好能偿还债务,通常也仍死死抓住自己的地产不放。长子继承权这一习惯之能够形成,是由于人们想保持家族的“荣耀”,这种欲望使地主不愿出售一部分土地以使其余土地摆脱债务;所以,他们表面拥有的资产往往多于他们实际拥有的资产,他们总是按表面资产而不是实际资产安排支出。由于这种种原因,在几乎所有实行大土地所有制的国家,大多数地产都已被抵押;大地主不但没有多余的资本改良土地,而且要用由于国家财富和人口激增而增加的全部土地价值来使自己免于贫困。
  第三节 限定继承权
  干是,为了避免陷于贫困,就采用了限定继承权的方法,也就是不可更改地规定继承顺序,每代所有者只能在其生存年期之内享有所有权,不得使其继承人负债。因此,土地便在不负债的情况下,由一个继承人转归另一个继承人,现有继承人的挥霍浪费也就毁灭不了自己的家族。这样处置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弊害,同仅仅实施长子继承权的情况相比,有一部分是相同的,有一部分是不同的,但总的说来,所产生的经济弊害更大。土地所有者现在虽然不能使家族破产,却仍能使自己破产他在限定继承权的情况下要比在仅仅实施长子继承权的情况下,更没有可能拥有改良土地所必需的资财,即使有,他也不会用于改良土地,因为改良土地带来的好处将由不是他指定的继承人得到,而他自己很可能有年纪较小的子女需要供养,却不能由他现在拥有的土地来负担。这样,他自己便不会改良土地,同时也不能把土地卖给有意改良的人,因为限定继承权禁止让渡土地。一般说来,他甚至不能签订超过其生存年限的租约,“其原因”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说,“假如这种租约是有效的,则实际上就可以借助于长期租约剥夺后嗣的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英国便不得不通过法令放松限定继承权的严格性,以使人们能够长期出租土地,能够用土地收益改良土地。还应该补充一句,由于被限定的继承人不管配不配,都知道自己将继承遗产,且从小就知道,因而他们大都好逸恶劳,挥霍放荡。
  在英格兰,限定继承人的权力要比在苏格兰和大多数其他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更受法律的制约。英格兰的土地所有者只能指定一些活着的人和一个未出世的人依次继承其财产,未出世者年满月岁,限定继承权便告期满,土地也就成为他的绝对财产。地产由此便可以经由签立遗嘱时活着的一个儿子或一个儿子和一个孙子传给这个孙子的一个尚未出世的孩子。人们一直认为,这种限定继承人的权力不是很大,不致造成什么危害,然而实际上,这种权力要比人们表面看到的大得多。这种限定继承权很少期满;被指定的第一个继承人达到成年时,往往会与现在的所有者重新指定继承人,以此延长限定继承权的期限。所以,大地产很少能摆脱严格的限定继承权的限制;不过,在一个方面还是减轻了危害,因为在这样重新限定继承权的时候,通常会让地产负担其他年龄较小的子女的生活费。
  从经济观点看,最好的土地所有制度,是让土地完完全全成为商品,只要某一购买者所愿意出的价钱,高于现在的所有者得自土地的收入额,他就可以很容易地买到土地。这当然不包括撑门面的地产,这种地产带来的仅仅是开销,而不是利润;我们指的只是用于工业目的的土地,人们持有这种土地是为了获得收入。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凡是便利土地买卖的制度,便往往使土地成为更具有生产能力的工具;凡是妨碍或限制土地买卖的制度,则往往减少土地的有用性。因此,不仅限定继承权会减少土地的有用性,而且长子继承权也会造成这种结果。大量保有土地的欲望,一般都不是出于增进土地生产能力的动机,往往阻碍土地的转让,阻碍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四节 强迫均分遗产的法律
  另一方面,法国等国家的法律则把遗赠权限制在很狭的范围内,规定必须在子女之间平分全部财产或大部分财产。在我看来,制订这种法律虽然依据的是与前面不同的理由,但也同样是极为不妥当的。只有当父母明确表示愿意或有充足理由推测他们愿意时,子女才有权要求得到生活费以外的财产,以使自己能独创家业;父母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能因为他人要求得到不属于自己的东西而遭到践踏。通过为子女确立更高的合法权利限制合法所有者的赠予自由,就等于是把虚构的权利置于真正的权利之上。这是反对这种法律的最主要的理由,除此之外,还可以举出许多次要理由。固然,父母应公平对待子女,不应偏心干长子或某一受宠的孩子,这是人们所希望的,但公平分配遗产并不一定等于平分遗产。有些子女也许天生就比其他子女独立生活的能力差,而另一些子女也许生来自立的能力就较强,所以公平所要求遵循的不是均等原则而是补偿原则。即使以均等为目标,对于达到这一目标来说,有时也有比法律要求平分财产的硬性规定更好的方法。如果某一继承人生性好吵架,好打官司,一点儿不让人,那么法律便无法对遗产的划分作公平的调整,无法按照对于全体当事人最有利的方式分配遗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遗产是若干块土地,继承人们对于各块土地的价值无法取得一致意见,那依靠法律就不能一人分给一块土地,而必须卖掉每块土地或平分每块土地;如果遗产是一所房子、或一座公园、或一个游乐场,平分会毁掉它们,那就必须把它们卖掉,尽管这样做会使金钱遭受严重损失并会大伤感情。然而,法律所做不到的事情,父母都能做到。倘若有遗赠自由的话,则所有这些难点都会依据理性和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得到解决;而且因为遗嘱人不受字面意义的约束,平分遗产的原则从精神实质上说反而会得到更好的体现。于是,法律也就不必象在强制性制度下那样,为了防止父母以赠予或其他转让的名义侵犯其继承人的权利,不仅在人去世时,而且在人的整个一生,专横地干涉私人事务。
  总之,我认为,财产所有者均应有权通过立遗嘱处置自己的全部财产,但无权决定立遗嘱时一切活着的人都已死后应由谁继承财产。至于应在什么条件下允许人们把财产遗赠给一个人,同时指定该人死后由另一个已经出世的人继承,则属于一般立法方面的问题,而不属于政治经济学方面的问题。这种处置方法,不会比共同拥有财产的情形更多地妨碍财产的转让,因为在对财产作新的安排时,只要实际活着的当事人全体同意就行了。
  第五节 公司法
  以上讨论的是继承问题,现在我们来讨论契约问题,特别是讨论公司法这一重要问题。凡是认识到推行广义的合作原理是发展现代工业所必需的经济条件的人都清楚,公司法关系重大,应使其尽可能地完善。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许多工业部门都需要用越来越大的资本来经营,因而如果小资本聚集成为大资本的过程受到阻碍,工业生产能力便必然会遭受损失。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足够多的人拥有所需的资本,而如果法律促使财产分散而不是集中,则这样的人就会更少;另一方面,如果中、小资产者很难合资经营,致使所有那些经过改良的生产方法以及所有那些只有依靠巨额资金才能获得的省工省力的高效率生产手段,都被少数富人所垄断,那也是非常不好的。最后,我要重申我的信念,即工业经济把社会彻底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是工资支付者,另一部分是工资接受者,前者以千计,后者则以百万计,这种经济既不适宜于也不能够无限期地存在下去。是否有可能把这种制度转变成合作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没有人依附于人的现象,没有有组织的敌对,而只有利益的一致,这完全取决于公司原则的未来发展情况。
  然而,几乎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设置巨大的而且大都是有意的障碍,来阻止建立多人合伙公司。在英国,现已存在的一个严重障碍是:合伙人之间的争议实际上只能由大法院来裁断,这常常比不诉诸法律还要糟糕,因为如果争议一方不老实,好打官司,他就可以任意纠缠其他合伙人,使他们不得不花钱、劳神,并陷入麻烦之中,这些都是在大法院打官司所不可避免的,而他们甚至无权解除合伙关系来摆脱这种困扰。此外,不久之前,任何合股公司都必须得到立法机构的专门批准,才能正式成立,才具有法人地位。几年前通过的一项法令,算是取消了这一规定;但是,一些行家则称该法令是“一团糟”的法令,说从来没有过哪项法令如此“折磨”过加入合伙公司的人。当一些人,不管是几个人还是许多人,自愿合资从事一项共同事业,既不要求得到任何特权,又不剥夺任何其他人的财产时,法律便毫无理由制造麻烦阻碍这种计划的实现。任何一些人,只要符合公开宣布的几条简单条件,都应有权建立合股公司,而无需得到政府官员或议会的批准。不过,由许多人组成的合伙公司,实际上要由少数人经营管理,所以应为合伙人提供一切便利来对少数经营管理者进行必要的控制与监督,不管这些经营管理者本身是合伙人,还是仅仅被雇来的。在这方面,英国的制度还很不完善。
  第六节 有限责任公司和特许公司
  不过,不管英国的法律会给予根据一般合伙原则建立的公司以什么便利,有一种合股公司直到1855年绝对不准成立,只有议会或国王颁布特别法令才能成立这种公司。我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为两种:一种是所有合伙人的责任都是有限的,另一种是只有某些合伙人的责任是有限的。第一种公司用法国的法律术语来说,就是所谓“AnonymousSociety”(股份有限公司),在英国则直到最近仍只有“特许公司”这个名称。所谓特许公司指的是这样一种合股公司,其股东根据国王的特许状或议会的特别法令,免负超过其出资额的债务责任。另一种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国的法律中叫作“commandite”(两会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在英国尚未得到承认,因而是非法的,我马上要谈到的就是这种公司。
  如果有一些人愿意合伙从事某一项商业或工业活动,彼此之间同意而且告诉那些与他们做生意的人,该公司的成员不对超过其出资额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法律是否有理由反对这种作法,是否有理由强迫他们承担他们所不愿承担的无限责任呢,法律这样做又是为了谁呢,当然不是为了合伙人,因为限定责任正是有利于合伙人,也保护了合伙人。所以一定是为了第三方,即为了那些与该公司做生意的人,正是对于他们,公司有可能欠下超过认股额所能偿付的债务。但是,谁也没有被强迫与该公司做生意,更没有被强迫无限信任该公司。只要没有欺诈,人们从一开始就了解真实情况,一般说来,那些与这种公司做生意的人是完全有能力自己照顾自己的,似乎没有理由认为法律会比他们自己更能细心照料自己的利益。法律所应当做的,是不仅要求一切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开宣布拥有的营业资本已如数缴清或已得到担保(如果公司的一切是完全公开的话,这种要求就完全是必要的),而且要求公司的帐目能被人查阅,并在需要时,能予以公布,以使人能随时了解公司的现实状况,了解其资本(这是人们与其订立契约的唯一保证)是否有减损。法律应以严厉的处罚确保这种帐目的真实。每一个人在与这种公司打交道时,为谨慎起见,不得不对公司的情况有所了解,如果法律象上面所说的那样,能确保人们了解公司的情况,那便象在其他任何私人生活领域中一样,法律不再有必要干预私人与这种公司打交道时作出自己的判断。
  人们为这种干预提出的理由通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在公司亏损时不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抵押,而在赢利时却可获得大量利润,因而他们不会小心谨慎地经营,往往会用公司的资金进行不适当的冒险。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有两家同样经营不当的公司,但一家是无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很富有,而另一家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只拥有所认购的资本,则前者得到的信用一定会远远超过后者。这两种公司不论哪一种弊害较大,受影响较多的都是股东自己,而不是第三者;其原因是,在法律确保公司情况公开的条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一旦起出其一般的营业范围从事冒险事业,就会被人所知,招致议论,公司的信用也就会相应受到影响。假如在法律确保公司情况公开的条件下,人们实际发现,无限责任公司更善于经营,那么有限责任公司便无法与无限责任公司相竞争,人们也就不会建立这种公司了。实际上,人们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大都是因为只有限定责任,才能筹集到所需要的资本额,在这种情况下,说应该阻止建立有限责任公司,那是很荒唐的。
  还可以进一步指出,虽然在资本相等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担保,要少于无限责任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些方面还是要强于单个的资本家。科克兰先生在1843年7月号的《两大陆评论》上发表了一篇卓越论文,对这一问题作了精辟论述。
  这位作者说,“与个人做生意的第三方,对个人有多少资本用来履行契约,知道得极为模糊,极为不肯定,而那些与有限责任公司做生意的人,只要进行调查,就可以充分了解情况,所以可以满怀信心地做生意,而同个人做生意时,则没有这种信心。另外,单个商人可以轻而易举地隐瞒其经营情况,除他自己外,谁都无法掌握他的经营情况。即使是他的心腹职员也可能对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因为他借出借入的款项不一定非得记入流水帐不可。他可以保守秘密,这种秘密很少泄露,即使泄露,也总是泄露得很慢;只有在破产时,才会真相大白。相反,有限责任公司一借款,就会被所有人知道,无论是董事、职员、股东,还是公众都会知道。这种公司的经营活动,在某些方面具有政府活动的性质。它的所有一切都是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的,对于想了解情况的人来说,没有什么秘密能保守得住。因此,就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资本和债务的所有情况都是确定的、有记录的、为人所知晓的,而就单个商人来说,则所有一切都是不确定的,都是不被人所知晓的。我们要问读者,这两者究竟哪一个对与其做生意的人最有利、最可靠,
  “再者,单个商人利用其经营情况的模糊不清(他总是想增加这种模糊不清),在生意兴隆时,可以在其资产方面制造假像,从而建立虚假的信用。在亏损而有可能破产时,则谁都不了解情况,他可以远远超出其偿还能力继续借债。最后,当破产那天来到时,债权人会发现单个商人所欠的债务远比预料的要多,而偿付手段则远比预料的要少。事情到此并没有完。经营情况的模糊不清,以前被利用来夸大资本额,增加信用,现在则被利用来隐藏一部分资本,使债权人无法得到。资本现在减少了,甚至完全消失了。资本被隐藏了起来,即便采取法律措施,债权人百般调查,也不会从暗藏之处把资本找出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也能很容易地这么做,读者自己很明白。毫无疑问,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这么做,但我想,读者会同我们一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组织及其一切活动所不可避免地具有的公开性,大大减少了它这样做的可能性。”
  包括英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其法律对于合股公司来说在以下两方面犯有错误。这种法律极为荒唐地限制建立这种公司,特别是限制建立有限责任合股公司,同时一般又没有强迫这种公司公布其资产负债情况,而这正是确保公众不受这种公司损害的最好保证,即使是法律特别批准建立的公司也需要有这种保证。虽然英格兰银行从立法机关那里获得了开办银行的垄断权,并部分控制着象货币发行这样公众极为关心的事情,但只是最近几年法律才要求银行公布其资产负债情况,而且这种公开性最初是极不充分的,现在对于大多数实际目的来说才算是充分了。
  第七节 两合公司
  另一种需要加以注意的有限公司是这样一种公司,在这种公司中,全体经营业务的合伙人以及一些不经营业务的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另一些合伙人则对公司的债务所负的责任只限于一定金额,对于超过这一金额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但他们可按公司的所有规定分享利润。这种公司称作两合公司,责任有限的合伙人(按照法国的法律,他们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叫作“有限责任股东”。英国的法律不准建立这种公司。按照英国法律,在私人公司中,凡是分享利润的人,都得象经营业务的合伙人那样,对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据我所知,还没有人为这种禁止建立两合公司的法律作过令人满意的辩护。有人认为,在合股公司中,如果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承担有限的责任,则这种公司的经营必然不那么小心谨慎。即使是这种不充分的理由,在这里也是不适用的,因为所有参与公司管理的合伙人仍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他们仍会同以前一样小心谨慎。对于第三方来说,由于有有限责任股东,他们得到了比以前更多的保障,因为有限责任股东认购的资本额都可用来赔偿债权人,在债权人遭受损失以前,有限责任股东必先失掉自己的全部投资Z如果他们不以所投入的资本成为合伙人,而是按与利润相等的利率把这笔钱借给公司,那他们就会与其他债权人分享财产的剩余,从而相应减少所有债权人的收入。两合的作法既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经营业务的合伙人也是非常有益的。经营者因此而能够得到的资本额,会远远多于他们以自己的资产担保所能得到的资本额;同时那些不愿轻率地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来冒险的人,也会用有限的一部分资本来资助有用的事业。
  也许有人会认为,只要向合股公司提供适当的便利,也就没有必要再建立两合公司了。但在一些情况下,采用两合原则肯定要比采用合股原则好。科克兰先生说:“假设有一发明家需要资本来使其发明转变为产品。为了得到资本家的资助,他必须让资本家分享预期的利润;资本家必须与发明家相联合,共享成功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发明家会采用哪种原则呢,毫无疑问,肯定不会采用共同合伙原则;”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因为很难找到既拥有资本又愿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来冒险的合伙人。“他也不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则”,或任何其他合股公司的原则,“因为在这些公司中,他都不会享有经营者的地位。在这种公司中,他的地位不会高于其他股东,从而与他人没有什么两样;但如果公司是他自己建立的,则经营权当然归他掌握。另外,有些商人或制造商虽然自己不是发明家,但由于具有办企业的特殊才能,他们也无可争辩地应掌握企业的经营权。”科克兰先生继续说,“在许多情况下,既然有限责任原则如此必不可少,也就很难想象我们怎么能够取消它或用别的原则替换它了。”对于法国来说,科克兰的话很可能是对的。
  在英国,即使不鼓励限定责任的作法,公众建立合股公司的热情也非常高;因而虽然禁止建立两合公司在原则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但从纯经济观点来看,两合原则也并不象科克兰先生所认为的那么绝对必不可少。不过,英国法律规定,凡是分享无限公司利润的人,都得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这种规定也间接地带来了许多不便。不知这种法律扼杀了多少建立公司的有益方式。若要谴责这种法律,只需指出以下一点就够了,即:假如不有所放宽的话,则根据该法律,就应不准用一定百分比的利润支付工资,换句话说,就是不准工人与资本家结成实际的合伙关系。
  要改善劳动阶级的境况和提高劳动阶级的地位,最为重要的是必须让劳动者建立合伙公司享有完全的自由。前面一章 所描述的诸如工人协会那样的组织,是使劳动者依靠自身道德品质的提高获得社会解放的最有力的手段。劳动者享有建立公司的自由,其重要性并非仅仅在于树立几个成功的样板,而且还在于能让他们作不成功的尝试,失败能给人以教训,这种教训要比不是亲身经历的事情深刻。每一种社会改良理论,如果能够通过试验加以检验,就应允许,甚至鼓励其经受这种检验。通过这种试验,劳动阶级中的活动分子可以学到许多东西,而这些东西他们是难以从他人的说教那里学到的,因为他们认为他人与他们具有相反的利益,对他们抱有偏见;通过这种试验,他们可以在丝毫不损害社会的情况下,纠正自己对自立的错误看法,并可以明白,要公平合理地实现他们所希望的那种社会改良,必须具备什么样的道德、知识和工业方面的条件。
  法国的公司法强于英国的地方是允许建立两合公司,没有象大法院那样不顺手的工具,所有商业案件都由一商业法庭判决,费用较低而速度较快。但在其他方面,法国的制度则要比英国的制度糟得多。有限责任合股公司只有得到一个叫作“国务委员会”的政府机构的专门批准才能成立,该机构由行政官员组成,他们一般是对工业活动一窍不通的外行人,往往认为设立该机构是要限制工业活动,因而要得到他们的批准得费很多时间,花很大气力,致使企业的建立受到很严重的阻碍,同时由于能否得到批准完全是未知数,许多资本家投资的积极性受到了很大挫伤。至于在英国大量存在而且很容易建立的无限责任合股公司,在法国则根本不能成立,因为法国的法律不准把资本分成可转让的股份。
  现有的最好的公司法,似乎是新英格兰各州的公司法。按照凯里先生的说法,“新英格兰的法规对公司的束缚比任何其他地方都要少;结果是,在新英格兰各州,特别是在马萨诸塞州和罗得艾兰州,公司原则比在世界其他任何地方都运用得更为充分。在这些州,人们为几乎每一种可以想象的事业都建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即特许公司。每个城镇都有管理其道路、桥梁和学校的有限公司。所以,这些设施都在为其付钱的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因而管理得很好。大学和教堂文化馆和图书馆、储蓄协会和信托公司,其数目与人民的需要相适应,都以有限公司的形式来管理。每一地区都有自己的地方银行,其规模与该地区的需要相适应,银行的资本来自当地的小资本家,并由他们管理;其结果是,世界上没有哪个地方的银行系统如此完善,如此不受放款数额变化的影响,由此而带来的必然结果是,这种银行的资产所具有的价值,很少受到它自己改变通货数量和价值的影响。在我们特别提到的马萨诸塞州和罗得艾兰州,有将近两百家银行。仅仅马萨诸塞一个州,就有53家各种各样的保险机构,遍布孩州各地,都是有限公司。工厂一律是有限公司,资本由股份构成;从采购原料到销售成品,每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都是公司的股东;同时每一受雇于公司的人,也都有希望通过自己的勤俭努力成为公司的股东。慈善机构林立,且都是有限公司。渔船也以股份的形式为水手所共有。捕鲸船水手的报酬,即使不是完全取决于,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能捕到多少鲸鱼。在南洋做生意的每只船的船长,都是股东,切身利益使他克勤克俭,新英格兰人由此而迅速把其他国家的商人逐出了南洋贸易。新英格兰人无论在哪里定居,都表现出了这种联合行动的倾向。在纽约,他们是班轮公司的主要所有者,班轮公司的资本被分为股份,由造船工人、商人、船长和水手所有,水手最终一般由此也可以成为船长,正是由于这一原因,这些人都很勤奋地工作。这种制度是世界上最最民主的制度,为每个劳动者、每个水手、每个工人,无论是男还是女,都提供了升迁的机会,我们完全可以预料这会带来什么样的情景。世界上没有哪个地方,人们的才能、勤劳和节俭会如此确定无疑地得到丰厚报偿。”
  在欧洲,特许公司的破产事件和欺诈事件,给人们带来了极大损失,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忿怒,但在上面提到的美国的那几个州,却很少发生这种事情,而是在另外一些州经常发生这种事情,在这些州,建立公司的权利受到了法律的严重限制,因而合股公司在数量和种类上都无法同新英格兰相比。凯里先生补充说:“仔细考察一下这几个州的制度,读者必定认为,确实应该允许人们自行商定建立公司的条件,允许由此而建立的公司与公众自行商定相互打交道的条件,合伙人既可以负有限责任,也可以负无限责任。”这一原则已成为英国最近制定的一切公司法的基础。
  第八节 破产法
  下面要讨论的是破产法。
  良好的破产法之所以重要,首先是因为破产法关系到公共道德;公共道德的好与坏,最受象破产法这样涉及商业道德的法律的影响。而且破产法即使从纯经济的观点来看,也是非常重要的。这首先是因为,一国人民乃至全人类的经济福利,特别有赖于人们能够在债务上相互信任。其次是因为,工业活动的风险和费用之一,通常是所谓遇到呆帐的风险或为呆帐支付的费用,节省下这种开支便可以降低生产费用,因为这种开支丝毫无助于达到想要达到的目的,而看其是特定的呆帐还是一般的呆帐,必须由商品消费者或资本的一般利润来支付。
  关于这一问题,各国的法律与习惯几乎总是偏激的。古代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对债务人极其严厉,赋予债权人逼债的权力,这种权力或多或少是专横的,债权人可以逼迫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交出隐藏的财产,或者可以惩罚债务人,以发泄怨恨。在一些国家,这种专横的权力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债权人有权迫使债务人当自己的奴隶,这种办法并非毫无道理,因为由此可以使债务人用劳动债还债务。在英国,逼债的方式较温和,即债权人可拘禁债务人。这些都是原始时代的野蛮方法,既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又不符合正义原则。不幸的是,对这些方法的改革,象对刑法的改革一样,只被看作是人道问题,而没有被看作是正义问题。而现在流行的实质上是一种空想的人道主义,在这一场合同在其他场合一样,走向了古代严酷惩罚的反面,对浪费他人财产的行为采取了特别宽容的态度,逐渐放松甚至完全取消了破产法中一切令人不愉快的规定,以致严重败坏了道德,最近又不得不通过法令扭转方向。扭转方向是应孩的,但扭转得还不够。
  一些人主张对无偿付能力的人采取宽容态度,所依据的理由通常是,当债务人没有偿债能力时,法律的唯一目的,不是迫害债务人的人身,而是没收其财产,公平地分给各债权人。我们可以假定这是而且也应该是法律的唯一目的,但问题首先是,法律的惩罚已轻得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实际上,债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拘禁债务人,是一强有力的工具,可迫使债务人交出他隐藏的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掉的财产,法律如果取消这一工具,它(即使在最终得到修改后)是否能向债权人提供同样有效的工具,这仍有待于经验的证明。一些人认为,只要法律使债权人占有了无偿债能力者的财产,法律也就做了它所应该做的全部事情,这种理论是人们根本无法接受的假人道主义。法律的责任是阻止不正当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弥补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法律应勿使人们从破产中占到便宜;勿使人们在未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他人的财产从事冒险事业勿使人们在企业成功时获取利润,而在企业破产时把债务推在合法所有者身上;勿使人们觉得挥霍他人的钱财而使自己无法偿还债务是合算的。一般认为,法律上的所谓欺骗性破产,即谎称没有偿债能力,一经查出,就应给予处罚。然而,是否因为真的没有偿债能力,破产就不是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了呢,如果某人是败家子或赌徒,霍挥掉债权人的钱财或把债权人的钱财输光,那么是否因为事情已经过去,钱已没有了,他就可以不受惩罚呢,从道德上讲,这种行为与那种被称为欺诈或侵吞他人财产的不诚实行为究竟有什么重大区别呢,
  这种情况并非少数,而在破产案件中占很大比例。有关破产的统计数字证明了这一点。“在全部破产案件中,很大一部分都是胡作非为造成的,这可以用负债破产人法院和破产法院的记录来证明。一些投机者瞎胡闹,超出自己的财力或市场需要做商品投机生意,他们这样做只是因为他们认为能得手,但是他们却说不出为什么能得手;另一些人则做自己根本不熟悉的生意,如鸦片生意、茶叶生意、丝绸生意或玉米生意;还有一些人疯狂购买外国公债或股票;这些都是造成破产的最天真无邪的原因。”这段话引自一位富有经验和才智的作家,他用破产法院的几个官方受托人提供的证词证实了自己的说法。一个受托人说,“从破产者提供的帐簿和文件来看”,在他任职期间该法院受理的全部破产案件中,“有14件是因为人们从事自己不熟悉的商品投机生意而造成了破产;有3件是因为不记帐而造成了破产;有10件是因为超出了自己的财力做生意,结果其融通票据无人承兑而造成了破产;有49件是因为支出超出预期营业利润而造成了破产,尽管以往的营业利润都很高;没有1件破产案件是一般的不景气或某一行业衰落而造成的。”另一个官方受托人说,在一年半的时间里,“我经手了52件破产案件。我认为,其中32件是乱花钱造成的,有5件是乱花钱和经营不当造戍的。另外15件我认为是乱做投机生意并在许多情况下挥霍浪费造成的。”
  这位作者除引证了他人的话外,还根据自己了解的情况指出:“许多破产案件都是商人自己的疏懒造成的;他们不记帐,至少是不很好地记帐,不平衡帐目;从不清点资产;如果经营范围大的话,也雇人,但却懒得监督,于是便破产了。可以不夸张地说,在伦敦,有一半从事商业活动的人从不清点资产,一年一年的就这样过下去,对经营情况一无所知,最后象小学生那样,吃惊地发现口袋中只剩下一分钱了。我敢说,在全国各地的工商业界人士和农业界人士中,顶多有一半人记帐,而且不是每天都记帐。我很了解全国各地500个小商人的情况,因而我能够说,在这些商人中,顶多有五分之一的人清点过资产,或记过最普通的帐。我对这些商人作过认真的统计,可以说,10个破产者中至少有9个是挥霍浪费和不诚实造成的,最多只有1个是‘运气不佳’造成的。”
  既然法律使如此行事的人能把自己胡作非为造成的结果转嫁到不幸相信他们的人头上,既然法律实际上宣布它把由此而造成的破产看作是“不幸的事”,而不是犯罪,那么,工商业阶级又怎么能诚实正直,富有正义感,具有廉耻心呢,
  当然,不可否认,有些破产是债务人不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在许多情况下,债务人对破产并不负有很大责任;因而法律对这类破产应采取宽容态度,但仍应把事情调查清楚,不应胡里胡涂地了结,应该尽可能查清破产事实,而且还应该查清破产原因。受人之托保管钱财而把钱财弄没有了或花光了,这显然是出了什么事,我们不应让债权人证明其中有犯罪行为,十之八九他是做不到这一点的,而是应让债务人公开其全部经营情况,表明没有不当行为,或不当行为是可以宽恕的,以此驳斥有罪的推定。如果债务人做不到这一点,那就应根据推定的犯罪程度,给他以处罚;不过,可以根据债务人为弥补损失所作的努力程度而减轻处罚。
  那些赞成放松破产法的人通常提出的一个论点是,除了在大规模的商业活动中外,信用是一种弊害:而剥夺债权人的逼债权可以很好地防止滥用信用。毫无疑问,零售商允许非生产性消费者过多地赊购货物,是一种很大的弊害。然而,这只适用于大规模的、特别是长期的信用;因为只要货款是在货物离开商店或至少离开卖主的保管后才支付的,就都运用了信用Z而禁止这种信用会带来极大的不方便。破产法所触及的很大一部分债务,是小商人欠批发商的债务,因而法律松弛造成的道德败坏,会最为严重地影响这种债务的偿还。这种债务是商业信用,谁也不愿看到这种信用被缩减;其存在对于国家的整个工业具有重大意义,对于大量诚实正直的小资产者也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如果法律不理所当然地惩治那些不诚实的或轻率的借主,致使小资产者通融不到他们所急需而决不会滥用的资金,那会给他们带来极大的损害。
  纵然他们承认非现金零售交易是一种弊害,承认法律应以完全取消这种交易为目的,但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坏方法,莫过于让那些得到他人信任的人欺骗和掠夺他人而不受到惩罚。一般说来,法律不应利用人类的恶行惩处无辜者,如果法律要阻止某种行为,它应运用法律手段来阻止,而不应不保护那些如此行事的人,听凭坏人掠夺他们。一人犯了杀人罪,法律应判处他死刑,而不应听凭抢他钱包的人把他杀死而不给以处罚。轻率地相信他人的话,固然是不对的,但却不致为了阻止这种行为,听任轻信他人的人遭受掠夺。然而,自从放松破产法以来,这种情况却非常普遍。如果人们以为只要剥夺债权人的所有合法逼债权,实际上就会消除那种被认为是不好的信用,那就大错而特错了。流氓和骗子终究是极少数,人们还会相互信任的。生意兴隆的大商人固然可以拒绝赊欠,正象现在他们当中的许多人做的那样:但是在大城市的激烈竞争中,或者处于乡下小店主的卑微地位,由于每一主顾都十分重要,商人或那些正试图经商的新手会如何行事呢,即便风险再大一些,他们也会冒这一风险的;收不回欠款,固然会破产,但货物卖不出去,同样会破产。说他应仔细调查顾客的品行,不可轻易放款,也是毫无用处的。破产法院受理的一些大案中,债务人都肆意挥霍他人钱财,但这些骗子在骗取借款以前,都能提供极好的品行证明书。
  第十章 论以错误理论为依据的政府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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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保护本国工业的学说
  前面我们曾讨论了政府必须执行的各种职能,并讨论了有效地或拙劣地执行这些职能对社会经济利益产生的影响,下面我们进而讨论这样一些政府职能,由于没有更好的名称,我称其为任选职能,政府有时执行这些职能,有时不执行这些职能,而且人们对于是否应该执行这些职能,也没有取得一致意见。
  在讨论这个问题的一般性原则以前,我们应该先清除掉所有这样的政府干预,即由于政府对干预的对象抱有错误的看法,因而干预带来了有害的结果。这样的干预不认为政府干预应有适当的限度。有些事情政府应当干预,有些事情则政府不应当干预。但无论干预本身是对还是错,如果政府不了解所干预的对象,干预必定会带来有害的结果。所以,我们首先将粗略看一看各种错误理论,这些错误理论常常为政府行动提供依据,而这些行动或多或少是有害于经济的。
  以前的政治经济学家总觉得要用很多精力和篇幅来讨论这一问题。幸运的是,现在至少在英国,我们可以大大省略这种毫无意义的讨论。政治经济学中那些曾造成很大危害的错误理论,如今已在所有那些进步入土当中完全名誉扫地了。立法机构几乎已不再依据这些错误理论颁布法令,因而法律的形象也不再因此而受到损害了。我在本书其他地方已详尽阐述了反对这些理论的理由,这里只再作一些简要的说明。
  在这些错误理论中,最为著名的是“保护本国工业”的理论;保护本国工业意味着用高额关税禁止或阻止国内能生产的外国商品的进口。如果这种理论是正确的,则根据这种理论得出的实际结论也应该是合理的。根据这种理论,购买本国物品会给国家带来好处,购买外国商品则会给国家带来害处。然而很明显,只要外国商品价廉质高,消费者就会购买外国商品而不购买本国商品,因而在这方面,消费者的利益似乎与公众利益是对立的;按照这一理论,如果允许消费者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他肯定会做有害于公众的事情。
  然而,我们在分析国际贸易的影响时,已经象以前的作家经常做的那样告诉人们,在一般贸易活动中,除非进口外国商品从经济上说对一个国家是有利的,即能由此而用较少的劳动和资本获得同样数量的商品,否则就决不会进口外国商品。所以,禁止这种进口或课征关税阻止这种进口,就是降低该国劳动和资本的生产效率,就是把国内生产所需要的费用和从国外购买所需要的费用两者之间的差额浪费掉。由此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可以用本国商品价格和进口商品价格之间的差额来衡量。就制造品来说,这两种价格之间的全部差额都被用于补偿生产者浪费的劳动和资本。那些被认为得到了好处的人,即被保护物品的制造者,除非他们能建立起一排他性的公司,不仅对外国人而且对本国人都拥有垄断权,否则他们是不会比他人获得更高利润的。无论是对于消费者来说,还是对于整个国家来说,所带来的部纯粹是损失。当被保护的商品是农产品时,由于所浪费的劳动并不是落在全部产品上,而只是落在所谓最后一部分产品上,因而所支付的高价只有一部分用来补偿浪费,剩下的则成为缴纳给地主的租税。
  这种限制和禁止进口的政策,从根本上说依据的是“重商制度”。重商主义认为,对外贸易的利益仅仅在于输入货币,因而它主张人为地鼓励商品出口,而反对商品进口。不受这种限制的仅仅是重商制度所需要的那些东西。对于原料和生产工具采取鼓励进口的政策,然而目的是相同的;原料和生产工具可以自由进口,而不准出口,为的是制造商能以较便宜的价格得到工业必需品,能以较便宜的价格出售其产品,从而能更大量地出口。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某一国家来说,如果另外一些国家从它那里输入的货物比输出给它的货物多,则不仅应允许甚至应鼓励从这些国家进口商品,因为贸易顺差会给它带来财富。作为重商制度的一部分,建立殖民地是为了迫使它们购买我们的商品,或迫使它们不购买其他国家的商品,为了回报,我们一般则愿意承担相等的义务,即只购买殖民地的主要产品。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甚至常常奖励出口,用人为的低价诱使外国人购买我们的商品,不购买外国人的商品,而所谓人为的低价就是我们用自己的税款为外国人支付一部分价格。这做得太过分了,即便商人招揽顾客也不会这样做。我想,没有哪个店主会这样收买顾客,即永远按亏本价格向顾客出售货物,而用自己的其他钱款弥补损失。
  现在,即使是仍然抱住限制主义不放的作家和政府,也已放弃了重商主义原则。限制主义之所以仍能赢得一些人的支持,除了人们有道理或没有道理地担心放弃他会损害自己的利益外,依据的已不再是那种认为实行限制主义可以增加国内货币的旧观念,而是另外一些荒谬的看法。其中最有影响的一种貌似有理的看法是,应该雇用本国人和维护本国工业,而不应养活外国人和维护外国工业。根据前几章阐述的原则,对于这种看法的答复是不言自明的。关于劳动就业的性质和源泉,这里不必再讨论前面已讨论过的基本原理,而只复述一遍自由贸易论者经常说的一句话就够了:这里可供选择的不是雇用本国人还是外国人,而是雇用本国的这一部分人还是那一部分人。进口商品总是直接或间接地用我们自己的工业产品来支付的,与此同时也就提高了我国工业的生产力,因为我们由此而能够用与以前相同数量的劳动和支出生产出更多的物品。那些没有认真考虑过这个问题的人往往以为,我们能否出口相同数量的产品来支付我们所消费的外国产品,取决于种种偶然事件,即取决于外国是否同意相应地放松进口限制,取决于外国出口商是否因此而更多地进口我国商品,如果没有发生这类事情的话,我们就必须用货币支付进口商品。实际上,首先,只要市场状况使得用货币偿付是最有利的偿付方式,用货币偿付就同用任何其他媒介偿付一样没有什么可以反对的;其次,用货币偿付进口货物很快就会降低我国产品的价格,从而停止一部分进口,或增加外国对我国产品的需求,由此而得到的货币足以偿付进口货物。我承认,国际需求的均衡因此而被打乱,在某种程度上会给我们购买其他进口商品带来不利;并承认,如果某一国家禁止输入某些外国商品,则在其他一切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它确实会以较低的价格获得那些它不禁止输入的商品。换句话说,如果某一国家取消或完全阻止一部分对外贸易,从而使整个世界得不到这部分对外贸易可能带来的普遍利益(这种利益会按某种比例由它自己和其他国家分享),则在某种条件下,它确实可以使外国遭受损害,从它允许存在的那部分对外贸易中得到较大的利益份额。但只有当其他国家不采取相等的禁止或限制进口的措施时,它才能做到这一点。总之,毁灭两种利益中的一种,以占有剩下那种利益的较大份额,这样做是否公道,是否得当,是无需多加讨论的,况且,被毁灭的那种利益,按贸易额来说,肯定是两种利益中的较大者,因为如果听凭自然的话,它无疑是资本所选择的那一方。
  保护主义作为一般理论虽然已经破产,但在某些情况下仍能得到人们的支持,这不仅仅是出于节省劳动的考虑,而是出于粮食自给自足和国防等方面的考虑。有关“谷物法”的讨论,已使人们熟悉了这样的观点,即我们在粮食供给方面不应依赖外国。颁布“航海法”的依据,无论从理论上说还是从公开宣称的意图上看,都是我们必须为海军培养水手。对于这一点,我愿立即承认,为达到这一目的是值得作出牺牲的;一个国家如果有从海上遭受侵略的威胁,在紧急情况下又不能得到充足的船只和水手来组成所需要的舰队,那它即便是在经济上作出牺牲,即不要低廉的运输,也应该培养自己的水手。当初英国颁布航海法时,荷兰人由于航海技术高超,国内航运利润较低,因而能够以较低的运费为包括英国在内的其他国家提供运输业务,由此而使所有其他国家很难为自己的舰只招募到有经验的水手。航海法补救了这种不足,同时削弱了当时经常与英国为敌的那个国家的海上力量,因而航海法虽然在经济上是有害的,但在政治上却可能是有利的。然而现在英国的船只和水手已经能够象任何其他国家的船只和水手那样以较低费用从事海上运输,能同任何其他国家展开势均力敌的竞争,甚至能争夺到他们的海运业务。由此可见,颁布航海法所依据的那些理由已经不复存在,已没有必要再违反一般自由贸易原则维持这个令人厌恶的例外了。
  关于粮食的自给自足,保护主义的这种论调早已被驳得体无完肤了,这里无需再说什么了。一个国家只有依赖于最广大的土地,才能最充足而又最容易地得到粮食供应。一个国家同时与所有国家交战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把一般政策建立在这样的可能性上是荒唐可笑的;认为一个国家(即便它的海军处于劣势)会象一座城镇那样被封锁,或者认为在我们希望得到外国农民的粮食时他们自己却希望丧失这一有利可图的市场,也是荒唐可笑的。不过,关于粮食自给自足问题,有一点是需要加以特别考虑的。当粮食实际歉收时,或当人们担心粮食将歉收时,许多欧洲国家往往会停止输出粮食。这究竟是不是健全的政策呢,毫无疑问,在目前的国际道德状态下,如果一国人民象一个人那样,不愿使自己挨饿来周济别人,我们是不能责怪他们的。但是,如果国际行为准则的目标是要使全人类得到最大的幸福,则这种集体吝啬就确实应该受到谴责。假设在正常情况下,粮食贸易是完全自由的,从而一国粮价高于其他国家粮价的幅度,通常不会超过运费外加适当的进口利润。假设后来粮食普遍歉收,所有国家都受到了影响,但程度却有所不同。假如某一国家粮价的上涨幅度大于其他国家,那就证明该国的歉收最为严重,允许粮食自由地从其他国家输往该国,也就是让歉收较轻的国家节省一些粮食来周济歉收较重的国家。由此可见,当考虑到所有国家的利益时,自由输出是最符合人们需要的。单独就输出粮食的国家来说,至少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输出粮食是不方便的,但考虑到现在的输出国将来有一天也会成为输入国,考虑到现在受惠于自由输出的那个国家所得到的好处,我不能不认为,即便是粮食暴动者也会明白,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希望他人对待自己的方式对待他人。
  在象美国那样的保护主义正在衰落但还没有被完全放弃的国家,出现了一种介乎自由贸易与保护主义之间的理论,认为为保护而保护固然不妥当,但认为如果单单为获得财政收入而课征的关税附带产生了保护作用,则没有什么可反对的。甚至在英国,也有人对国家没有为获得财政收入而对谷物课征“适当的固定关税”表示惋惜。然而,且不谈对生活必需品课税是有害的,这种理论还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财政收入只应来自进口谷物,而这种税却是由人们消费的全部谷物支付的。使公众付出甚多而国库得到的却很少,这不是获得财政收入的好方法。就制造品来说,这种理论则包含有显而易见的矛盾之处。如果关税是为获得财政收入课征的,那么它就决不会提供即便是附带的保护。只有当关税能阻止进口时,它才能起到保护作用,而如果关税能阻止进口,它也就得不到财政收入了。
  依据政治经济学原理,只有在以下情形下课征保护性关税才是正当的,即:为了把完全适合于外国情况的产业移植到本国而暂时课征保护性关税(特别是在正在兴起的年轻国家)。就某一生产部门来说,某一国家优于另一国家,常常只是因为这个生产部门在前一个国家建立得较早。固有的优势或者劣势是不存在的,有的只是已经获得的技术和经验这种当前的优势。尚未获得这种技术和经验的国家,也许在其他方面比先走一步的国家更适合于这种生产,而且正如约翰·雷所说,最能改进某一生产部门的方法,莫过于在新条件下重新建立该生产部门。但我们不能指望生产者尚未受到充分训练,没有熟练掌握生产技术时,私人会甘冒风硷或在明知会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引入一种新的制造业并承受经营这种制造业的负担。在适当时间内课征保护性关税,有时是国家支持这种试验的最为便利的方法。但只有当确有把握所扶植的产业过一段时间以后便可以自立时,才应该提供这种保护,而决不应使国内生产者抱有这样的希望,即在试验成功所必需的时间过去以后,他们仍会得到保护。
  现在仍抱住保护主义不放的唯一有名望的政治经济学家,就是H.C.凯里先生。从经济观点来说,他这样做依据的主要是以下两个理由。一个理由是,实行保护主义可以使人们在消费地点或离消费地点很近的地方生产商品,从而大大节省运输费用。他把全部运输费用,无论是进口商品的,还是出口商品的,都看作是落在生产者身上的直接负担,而不是正确地看作是落在消费者身上的直接负担。毫无疑问,运费无论落在谁身上,都对整个世界的产业是一种负担。但很显然,人们之所以承受这种负担,只是因为有更大的利益可图,而凯里却没有看到这一点,这确实是凯里的著作中叫人感到奇怪的许多事情之一。如果某种商品国内可以生产,人们却甘愿负担双倍的运费而到外国购买,那就证明,尽管运费很高,但节省的生产费用却大于运输费用,因而整个说来,该国的全体劳动者得到的报酬要高于在国内生产该物品得到的报酬。运输费用是一种天然的保护性关税,就是自由贸易也无法取消它。假如美国用它的谷物和棉花换取制造品所得到的利益,不是大于运费方面的损失的话,那么它就不会逐年增加资本来为外国市场生产谷物和棉花,而会把资本投入制造业。某一产业因运费较少而具有自然优势,至多只能成为提供暂时而纯粹尝试性的保护的理由。生产费用总是在一开始的时候最大,所以在国内建立某种产业即使确实非常有利,也只有在经受了一定时期金钱上的损失之后才会显现出来,而这种损失是不能指望私人投机者去承受的,因为承受这种损失只是为后代造福,而自己却会被毁灭。所以,前面我已承认,新兴国家暂时课征保护性关税,有时在经济上是有道理的,不过条件是,这种保护必须在时间上是有限的,而且必须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保护将逐渐减少。这种暂时的保护与专利权具有相同的性质,因而应该受相同条件的约束。
  凯里先生认为实行保护主义会带来经济利益的另一论点,只适用于输出农产品的国家。他认为,这些国家在这种贸易中实际上是把自己的土地输送了出去,因为外国消费者不会象本国消费者那样,把取走的肥料还给土地。这种论点之值得我们注意,是因为它依据的是实实在在的真理;这一真理只是最近才被人们理解,但此后它在政洽家的思想中必将成为一永久性要素,正如它一直是决定国家命运的要素那样。但是,该论点同我们所讨论的保护主义问题却毫不相干。说美国大量种植供欧洲消费的农产品正在逐步耗竭美国东部乃至西部各州的土地,说这些土地的生产力已大不如以前了,这是可信的,尽管没有人能证明这一点。但是,前面我就运输费用所说的那些话,也同样适用于施肥费用。自由贸易并没有强迫美国输出谷物;假如输出谷物对它不再有利,它会停止输出谷物。一旦美国输出原料和输入制造品节省的劳动不再超过运费给它带来的损失,它就不会再坚持输出原料和输入制造品;当它觉得有必要补充土壤中损失的肥料时,如果所节省的生产费用超过运费和肥料费而有余,它就会输入肥料,如果不输入肥料,就会停止输出谷物。很显然,假如不是经常可以获得肥沃的土地,耕种这些土地好歹可以使美国推迟考虑肥料问题,则美国就已经输入肥料或者停止输出谷物了。一旦开垦新土地不如给旧土地施肥合算,美国就会经常输入肥料,或者象凯里先生所希望的那样,在不课征保护性关税的情况下只为本国生产谷物,并在国内为自己生产制造品和肥料。
  由干以上种种显而易见的原因,我认为凯里先生赞成保护主义的经济论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不过,经济论点并不是凯里赞成保护主义的最强有力的论点。美国保护主义者的推理常常是糟糕透顶的,但如果认为他们的保护主义信仰依据的仅仅是极为荒谬的经济理论,那对他们则是不公正的。他们当中的许多人赞成保护主义,与其说是出于经济理由,还不如说是出干对人类更高利益的考虑。他们以及他们的带头人凯里认为,要改善人类的状况,城镇的繁多是一必要条件;并认为,不同职业、不同能力和不同文化教养的人相互接触,可以使才智敏锐,思想丰富,因而美国人应通过与其邻人不是与地球另一边的人相互交换产品来把其劳动结合在一起。他们认为,一个国家如果只从事一种生产活动,例如农业,则该国就不会达到较高的文明和文化水平。这种观点是很有道理的。假如能够做到这一点,则由于美国拥有自由制度,由于教育很普及,由于新闻出版业发达,美国正是应该这样做的国家;但能否做到这一点却是有疑问的。不过,如果目的只是在于阻止人口过于分散,威克菲尔德先生倒提出了一种较好的方法,即修改现在处理荒地的方法,也就是提高荒地的售价,而不是象自从颁布“霍姆斯蒂德法”以来经常做的那样降低荒地的售价。如果要象凯里所说的那样用保护主义解决一切问题,那就不仅应保护俄亥俄州和密执安州免受英国的侵害,而且还应保护它们免受马萨诸塞州的侵害,因为新英格兰的制造厂家与英国的制造厂家一样,也没有做到凯里认为最重要的那件事,即把制造业者带到西部农民的家门口。波士顿和纽约与曼彻斯特一样,同样没有使美国西部大草原上的城镇增多;从波士顿和纽约收回肥料,同从曼彻斯特收回肥料一样困难。
  关于保护主义,只有以下一点需要再说一说,即对殖民地和海外属地所采取的政策,也就是强迫它们只与母国进行贸易的政策。一个国家由此而使其商品得到额外的海外需求,无疑会使自己在商业界一般利益的分配中获得某种好处。不过,因为这种政策使殖民地的劳动和资本不能流入最富于生产性的渠道,所以整个说来,世界的生产能力便遭受了损失,同时母国得到的利益要小于它使殖民地遭受的损失。所以,如果母国拒绝承担互惠义务,那就等于它强迫殖民地间接交纳贡金,这种间接贡金要比直接贡金沉重得多,有害得多。但是,如果母国较为公平,相应地采取有利于殖民地的措施,则全部贸易的结果将是非常可笑的,每一方都为另一方得到很少的利益,而自己作出很大的牺牲。
  第二节 高利贷法
  在对工业活动的自然发展进行的有害干预中,除保护主义外,还应提及对订立契约的干预。例子之一便是“高利贷法”的干预。高利贷法产生于对收取货币利息的宗教偏见,源于给近代欧洲带来了许许多多灾难的那一根源,即力图使得自犹太法律的教义和戒律适应于基督教。在回教国家,是正式禁止收取利息的,而且人民也严守这一戒律。西斯蒙第认为,欧洲天主教国家的产业落后于欧洲新教国家的原因之一,就是天主教会在中世纪支持了上述偏见,凡是信仰天主教的地方,都仍有这种偏见,虽已有所减弱,但并没有被完全消除。在法律或良心阻止放债取息的地方,非工商业界人士的资本便不会用于生产目的,或只有通过拉关系或玩弄花招才会用于生产目的。因此,产业资本便只能得自实业家,和得自实业家从这样一些人那里借得的钱,这些人不受实业家所遵守和信奉的法律和宗教的约束。在穆斯林国家,银行家和货币兑换商不是印度人、亚美尼亚人,就是犹太人。
  在较为先进的国家,法律已不再禁止放债取息;但各国却都干预放款者和借款者的行动自由,其方法是规定利率的法定限额,并规定凡超过这一最高限额收取利息的人都将受到刑事处罚。这种限制虽然得到了亚当·斯密的支持,但自从边沁发表其“有关高利贷的书信”以来,却遭到了所有开明人土的谴责。这些书信成功地抨击了这种限制,仍可以称为迄今有关这一问题的最佳著作。
  立法者制定和维护高利贷法,不外出于以下两个动机,一是出于公共政策方面的考虑,一是为有关当事人的利益着想(在这里只是为借方的利益着想)。就公共政策来说,立法者也许认为,低利率是有益于公共福利的。然而,如果以为可以不管供给和需求的自然作用,依靠法律便能压低利率,那就误解了影响商业活动的原因。如果借主的竞争不受限制,这种竞争把利率提高到6%,那便证明,若利率为5%,对借款的需求就会大于市场上的资本供应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不允许利率超过5%,有些放款者由于不想违背法律,同时也由于自己无法把资本用于其他方面,会满足于这种法定利率;但另一些放款者会发现,在需求高涨时期,把资本用于其他方面要比放款更合算,因而他们便不放款,致使对于需求来说本来就很少的借贷资本进一步减少。此时,在借不到款的那些人当中,便会有许多人愿意不惜任何代价来满足自己的需要,他们会很容易地发现另外一些放款者,这些放款者不怕违反法律,愿意搞欺诈性的间接交易,或者愿意依赖借主的信用。这种间接交易的额外费用,以及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和遭受刑事处罚的风险,都要由借主来支付和承担,由此而付出的代价,远远大于一股市场状况本来要求借主支付的额外利息。因此,本来旨在降低借主所付代价的法律,结果反而大大提高了借主所付的代价。这种法律还往往会直接败坏道德。如果两个人进行非法的金钱交易,没有第三者参加,保守秘密又符合当事双方的利益,那是很难被人发觉的。立法者了解到这种情况后,便采取了诱使借主告密的措施,即把取消债务作为处罚的一部念由此而奖励了这样一些人,这些人先是以虚假的允诺获得了他人的财产,然后又拒绝偿还借偿,而且还使那些在其困难时帮助过他们的人遭受刑事处罚。但人类是有道德观念的,债务人若以高利贷为理由拒绝偿还债务,那是会被人耻笑的,只有当放款人玩弄欺骗手法或敲诈勒索时,人们才会容忍以高利贷为正当合法的理由拒绝偿还债务。舆论的这种严肃性,使高利贷法很难贯彻实施,很少有人因放高利贷而遭受刑事处罚,如果有人遭受处罚的话,那也仅仅是使个别人成为牺牲品,而对人们的一般行为没有什么影响。
  就限制利息的动机不是出于公共政策方面的考虑,而是为借主的利益着想而言,立法者的一片好心没有比这运用得更不是地方了。我们应该认为,已达到法定成年人年龄而且头脑健全的人,是能够照料自己的金钱利益的。如果法律不管他出售财产、转让财产或放弃所有财产,则法律也不必干涉他借款。法律似乎认为,放款者在与急需资金的人打交道时,会趁人之危,随意索要高利息。假如世界上只有一个放款者的话,情况也许是这样。但如果社会很富裕,货币资本充足,则借款者就决不会仅仅因为急需资金而在市场上受到勒索。如果他不能以一般利息借到钱,那必定是因为他不能象其他人那样提供可靠的担保;而此时在竞争条件下他所多付的利息必定相当于放款者为此而承担的风险。法律本来是要偏袒借款者,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反而使借款者遭到了最不公正的待遇。只因为一个人不能提供可靠的担保,就阻止他借到钱,办法是不准那些愿意借钱给他的人为所担的风硷收取相应的超额利息,难道还有比这更不公正的吗?在法律的这种不该有的好心照顾下,他要么借不到或许可以使他免遭大得多的损失的钱,要么不得不求助于法律无法或尚未禁止的更为有害得多的权宜方法。
  亚当·斯密认为,只有两种人即“挥霍浪费者和企业发起人”,会按高于市场的利率借钱,他的这种看法未免过于轻率了。他还应该把所有那些急需资金的人包括在内,而不管这种急需多么短暂。实业界人士常常遇到的情况是,他们本来盘算好用来偿还某项债务的款项却未能收上来,而在规定日期不偿还这笔债务,他们就会破产。发生商业危机时,许多兴旺发达的厂商都会陷入这种境地,它们相互竞争,争夺人们在普遍恐慌时期所愿意贯放的少量闲置资本。英国的高利贷法现在总算被废除了。未废除这种法律时,它所施加的限制常常会大大加重商业危机。商人本来按7%或8%的利息就可以得到所需要的资金,但在高利贷法下,有时竟不得不支付20%或3O%的利息,否则就得遭受更大的损失,把货物拍卖掉。慢慢地,国会注意到了这种弊害,不得不作出妥协,英国法律中有许多这种妥协的例子,由此而使英国的法律和政策变成了前后矛盾、相互冲突的大杂烩。英国修改法律的方法,就如同一个人觉得鞋太紧,但又舍不得扔掉而在最紧的地方剪个洞继续穿那样。议会仍把错误的原则看作是一般准则,只是在弊害最为明显的地方,允许有例外。它没有废除高利贷法,但规定期限3个月以内的汇票可以不受该法律的约束。若干年后,所有其他契约也不再受高利贷法的约束,但该法律依然对所有关于土地的契约有效。特意把有关土地的契约和其他契约区别开来是毫无道理的,然而“农业行家”却认为,土地抵押贷款的利息虽然几乎从未超过法律所允许的最高利率,可一旦没有了高利贷法,却会超过这一最高利率;他们认为,有了高利贷法,地主便可以按低于市场的利率借款,正象有了谷物法后,地主便可以按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谷物那样。这种看法实际上等于认为,所使用的手段无论如何都能达到想要达到的目的。
  现在来看亚当·斯密所谈到的“挥霍浪费者和企业发起人”。法律是无法阻止挥霍浪费者破产的,除非象罗马法确立的不正当作法或象某些欧洲大陆国家依据罗马法确立的不正当制度那样,法律对挥霍浪费者或其财产加以实际的管束。高利贷法对挥霍浪费者产生的唯一作用,就是使他们更为迅速地破产,因为他们不得不向声名狼藉的放款者告贷,高利贷法增加的风险使借款条件更为苛刻。至于企业发起人(这个词的贬义,被很不公平地用来指所有那些具有某种计划的人),高利贷法的作用,是使那些纵有很好的计划但无充足的资本的人借不到钱。许多最伟大的改进最初都得不到资本家的支持,要花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找到一个具有足够冒险精神敢迈出第一步的资本家。史蒂文森就花了很多年才使利物蒲和曼彻斯特的商人相信,用铁路代替收费道路是有利的。有些已经耗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而尚未见成效的计划(此时也是盛传计划会失败的时候),如果最初的资金已用完,而法律却不允许按照与风险相适应的较高利率筹集更多的资金,那么这些计划就会被无限期地中止或被完全取消。
  第三节 控制商品价格的尝试
  借贷并不是政府认为自己能比当事人更好地加以控制的唯一一种契约。几乎没有哪种商品,政府不曾在某地或某时力图加以控制,使其价格比在自由交换情形下更昂贵或更便宜。就人为地降低某种商品的价格而言,降低粮食价格似乎是最有道理的。降低粮价的好处是不可否认的。但是,因为粮食的平均价格象其他东西的平均价格一样,相当于生产费用加普通利润,所以,如果农民得不到这种价格,那么,除非法律采取强制性措施,否则农民就会只生产够自己食用的粮食,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如果仍决心降低粮价,那就得用刑罚代替一般促使人们耕种土地的动机。如果不愿这样做,那就只好向全国课税,以奖励或补贴谷物种植者或进口老,也就是使所有的人都作出牺牲来使每个人都得到便宜的面包。但实际上却是牺牲纳税者的利益,而慷慨地使不缴纳税款的人得到便宜的面包。这实际上是一种很坏的作法,无异于向劳动者赠送食物,把他们变成非劳动者。
  不过,政府力图降低的,与其说是粮食的一般价格或平均价格,还不如说是紧急情况下偶然高涨的粮价。在某些情况下,政府之所以要对价格进行强制性的管制,例如1793年的革命政府之所以要规定著名的“最高价格”,乃是为了消除自己的行为带来的后果;政府往往一只手无限制地发行货币,另一只手又力图压低物价;很显然,如果是这样,则除了在极端恐怖的统治下,是无法压低物价的。在真正缺乏粮食的时候,例如在1847年爱尔兰闹饥荒时,人们常常敦促政府采取某种措施限制粮价。但是,一样东西因供给不足而价格上涨,会相应地减少消费量。如果政府不允许通过价格上涨来减少消费量,则减少消费量就只有这样一种方法了,即象在被围困的城市中那样,政府把所有粮食收归公有,实行定量供应。在真正缺乏粮食的时候,唯一能缓和这种短缺的方法,就是富裕阶级决心减少自己的消费量。如果富裕阶级购买和消费的粮食量仍和往常一样,只是支付的粮价较高,那是无济于事的。粮价会被不断抬高,直到最穷的竞争者不再有力量竞争为止,因而粮食短缺带来的痛苦会全部落在穷人身上,其他阶级只是在金钱上受到影响。总之,供应不足时,总得有人减少消费,如果富人不愿减少消费,则他们补贴较穷的竞争者只会相应抬高粮价,结果只会使粮商发财,而这正好与建议采取奖励措施的人的愿望相反。政府在紧急情况下所能做的,只是劝人们普遍限制消费,禁止不十分重要的消费。如果由于特殊原因,私人投机商不愿从远地采购粮食,政府还可以直接出面从远地采购粮食。若情况不是这样,那政府这样做就大错而特错了。在特殊情况下,私人投机商是不敢与政府竞争的:然而,尽管政府所能做的事情要比任何一个商人所能做的事情多,但它却敌不过所有商人。
  第四节 垄断
  不过,人们更经常地不是指责政府用错误手段力图使物品便宜,而是指责政府总是极为成功地使物品昂贵。通常是用垄断的方法人为地使物品昂贵。赋予某个生产者或销售者以垄断权或赋予某些生产者或销售者(只要其数目不是多得妨碍他们采取联合行动)以垄断权,就是使他们有权为了私利随便向公众课税,唯一的限度是不要因此而使公众不使用他们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固然,如果享有垄断权的人很多,很分散,使他们无法采取联合行动,则弊害要少得多,但人数有限的竞争,毕竟不如人数无限的竞争那么活跃。那些有把握在整个商业利益中占有相当份额的人,很少愿意放弃一部分利润来争取得到更大的利益份额。对竞争不管是在多么小的范围内加以限制,都会带来极为有害的后果。如果某一国家不允许外国人参与某一工业部门的竞争而只允许本国人参与竞争,则该部门就会成为这个国家普遍工业繁荣的明显例外。我们知道,英国就发生了这种情况。由于禁止输入外国丝织品,英国的丝织品制造业仍远远落后于欧洲其他国家。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除了要为垄断者的真实或假想利润纳税外,还得为垄断者的懒惰和无能纳税。一旦没有了竞争的直接刺激,生产者和销售者就不会那么迅速根据自己最终的金钱利益采取行动,而宁愿安于现状,墨守陈规,放弃最有希望的前景。一个生意已经很兴隆的人,即使遇到有利可图的改进机会,也很少费劲去加以利用,除非他担心某个竞争对手会抢先利用而排挤掉他。
  但我们不应把专利权等同干垄断权。所谓专利权,就是允许新生产方法的发明者在一定时期内享有利用新生产方法的特权。这并不是为了发明者的私利而使商品价格昂贵,而仅仅是为了补偿和奖赏发明者,推延一部分商品价格的降低。发明者应该得到补偿和奖赏,这是不可否认的,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发明者付出劳动和金钱使其设想成为现实后,那些没有付出劳动和金钱的人也可以同时利用他的发明,那么,除了非常富有和非常热心于公益事业的人外,谁都不会付出劳动和金钱来搞发明了,或者就得由国家来奖赏和资助发明者。在一些情况下,确实是由国家来奖赏和资助发明者的,如果发明给公众带来很明显的利益,这样做也并非不可以。但一般说来,较好的方法还是让发明者在一定时期内享有使用特权,因为这使任何人都不能为所欲为,因为由此而得到的奖赏取决于发明是否有用,用处愈大,奖赏也愈大,还因为奖赏是由得到好处的人即商品消费者支付的。上述考虑是非常重要的,如果用国家奖励制度取代专利制度,那么最好的方法是为发明者向所有使用者课征一种临时性的小额捐税。不过,这种制度,或任何其他使国家有权决定发明者是否应得到奖励的制度,都显然比专利制度具有更为严重、更为根本的缺陷。人们普遍承认,现行的专利法需要加以大大改进;但就专利权以及与此极为类似的版权来说,如果法律允许人们不征得发明人或作家的同意,不付出相应的代价,就可以自由利用他人的劳动戍果,那是很不道德的。最近我看到一些具有一定身份的人力图全盘专利原则,实在叫人很吃惊。他们的企图如果得逞,那就会在自由贸易的名义下使自由偷窃享有无上崇高的地位,使聪明能干的人比现在更加贫穷,更加依附于有钱人。
  第五节 禁止工人联合的法律
  现在让我们来看另一种政府干预。这种干预的目的和手段都是令人憎恶的,但英国直到三、四十年前,法国直到1864年还在进行这种干预。我指的是禁止工人联合起来要求提高工资的法律。颁布和实施这种法律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使工资保持低水平,例如由雇主占支配地位的国会通过的那项著名的“劳工法”,就是为了在大瘟疫减少了工人阶级人数从而竞争不那么激烈的情况下,阻止工人阶级获得较高的工资。这种法律所表现出来的正是奴隶主的那种残忍凶恶的本性,尽管已不再可能公开使工人阶级处于奴隶地位。
  假如工人阶级联合起来能使其工资得到普遍提高的话,则几乎不用说,这不是应该加以惩罚的事情,而是可喜可贺的事情。不幸的是,工人阶级并不能通过联合达到提高工资的目的。工人阶级人数太多,又太分散,根本联合不起来,进行有效的联合就更困难了。如果他们能联合起来的话,他们无疑就能够缩短劳动时间,并能够在缩短劳动时间的同时使工资保持不变。但是,如果他们力图使工资高于供给和需求所规定的水平(正是这种水平规定的工资把国家的全部流动资本分配绘了全体工人),那就只有使一部分工人永远失业才能做到这一点。公共救济机构当然不会管那些能够工作但不愿工作的人,这些人将不得不由工会来养活,由于仍然是用相同的工资总额养活相同数量的工人,因而整个说来,工人的境况不会比以前更好。不过,由此而可以迫使工人阶级注意到这样的事实,即他们的人数确实太多了,如果他们想得到高工资,就得使劳动的供给和需求保持一定比例。
  有些行业由于工人人数较少,而且比较集中,工人有时是能够联合起来提高工资的。纺纱工人和织布工人能否联合起来对他们得到的报酬产生影响,是值得怀疑的;但据说,铸字工人如果联合得很紧密的话,是能够使其工资远远超过艰苦程度和技术程度与其相同的行业的一般水平的;而且据说,人数较多的裁缝也在某种程度上做到了这一点。象这样只是限于某些行业的工资上升,同工资的普遍上升是不同的,不是由利润支付,而是抬高这些行业生产的物品的价值和价格,落在消费者身上;生产这些物品的资本家只是在价格高昂趋于缩小市场的情形下才会遭受损失,而即使在这时,如果市场缩小的程度不大于价格提高的程度的话,资本家也不会遭受损失,其原因是,虽然在工资较高时,资本家的一定资本所雇用的工人人数较少,但如果他能以较高价格把减少的商品全部卖掉的话,则他的利润仍会同以前一样多。
  一部分工人的工资有所提高,如果不损害其他工人的利益,就不应被看作是一件坏事。消费者固然要为此付出代价,但物品价格的低廉,只有起因于生产耗费的劳动较少,而不是起因于工人的报酬较低时,才是可取的。的确,乍看起来,例如铸字工人的高工资,似乎是在损害工人阶级的一般利益的情况下获得的。这种高报酬或者使铸字行业的工人人数减少,或者必然在损害其他行业的情况下,增加对铸字行业的投资。前一种情形会使一般市场上的工人人数增多Z后一种情形则会减少一般市场对劳动的需求,而这两种结果都有害于工人阶级。的确,某一行业或某些行业中的工人在成功地联合后的一段时间内,肯定会带来上述结果;但是,如果工人的联合是永久性的,则本书所一再强调的那些原则就会表明,永久性的联合是不会带来这种结果的。全体工人阶级的习惯工资只受工人的习惯需要的影响,固然工人的习惯需要是可以改变的,但只要工人的习惯需要保持不变,工人的工资就不会长久地低于这种需要水平,也不会长久地高于这种需要水平。假如某些行业中的工人从未组织工会,因而这些行业的工资从未高于一般水平,我们就没有理由认为,工人的一般工资水平会达到现在的高度。如果是那样的话,那就只会是工人的人数比现在多,而享有较高工资的工人人数则比现在少。
  所以,如果工人阶级的一般境况没有希望得到改进的话,那么只要一部分工人,不管其人数是多么少,能够通过联合使其工资高于市场水平,也是值得高兴的事。但是,当全体工人的道德状况和经济状况有可能通过合理的努力来提高时,那些有技术的、报酬较高的工人就应该与其他工人兄弟一道来谋求自己的利益,而不应排斥其他工人兄弟。此时如果他们继续反对竞争以此保护自己,继续阻止他人进入他们的行业以此不使其工资降低,那他们就不会有任何慷慨无私的远大目标,而只会为小集团的利益争取提高工资和缩短工时,令人痛惜的是,“工程师联合会”在与雇主发生争执时,其所做所为和所发表的宣言就都表现出了这种倾向。保护工人当中的一部分人,即使能够做到这一点,现在也只会阻碍而不是帮助解放全体工人阶级。
  然而,尽管很少能通过组织工会来提高工资,而且即使能做到这一点,由于上面列举的理由,这样做也是不可取的,但是如果剥夺任何一部分工人这样做的权利,那就是很不公平的,并会使他们严重误解决定他们处境的因素。不可否认,法律一直尽力使工资保持低水平,尽管法律毕竟不是低工资的真正原因。然而,只要法律禁止工人为提高工资而联合,法律在工人看来就似乎是低工资的真正原因。要知道,工资与劳动的供求有关。最能把这种关系告诉给工人阶级的,就是罢工的经验,因而最要紧的,就是不扰乱这种教育课程。
  无论是工会还是集体罢工行动,从本质上绝对地对其加以谴责,都是大错而特错的。我承认,愚蠢的罢工是邪恶的,而只要罢工力图使工资高于供求决定的市场水平,罢工就是愚蠢的。但供给和需求并不是自然力,无需工人自己的意志和行动的参与而把一定数量的工资硬塞在工人手里。市场工资率不是由某种自动器械决定的,而是人与人讲条件的结果,也就是斯密所谓人们在市场上“讨价还价”的结果;那些不讨价还价的人,即便是在商店购买东西,其所付的价格也会长期高于市场价格。更何况穷工人是同富有的雇主打交道,如果他们不象俗语所说的那样“拼命争取”的话,他们就会长期得不到那种根据对他们劳动的需求而应该付给他们的工资额,但如果不组织起来,他们又怎么去拼命争取呢?一个工人单独罢工要求提高工资,又有什么用处呢,如果他不与其他工人商量(这很自然地会导致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他又怎么能够知道市场状况是否允许提高工资呢,我可以毫不犹豫地说,象工会那样的工人组织,非但不会妨碍劳动市场的自由运行,反而会对劳动市场的自由运行提供必要的帮助。工会是劳动的出售者在竞争制度下借以自己照顾自己的必不可少的手段。还有一非常重要的考虑,是由福西特教授在《威斯敏斯特评论》上发表的一篇文章最先引起人们注意的。经验已最终使较为聪明的工人能够相当正确地估计出一场要求提高工资的罢工能否取胜。工人现在已几乎同雇主一样明了雇主货物的市场情况,能够计算出雇主的利得和支出,知道雇主的生意什么时候兴隆,什么时候不兴隆,只是生意兴隆时,他们才罢工要求提高工资;他们知道,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如果知道他们要罢工,多半是会同意增加工资的。由此可见,事物发展的这种趋势,实际上是使任何一个行业工资的提高都取决于该行业利润的增长。正如福西特先生所说,这种趋势标志着劳动者开始经常参与分享得自其劳动的利润。根据前面某一章 叙述过的理由,这种趋势是应该加以鼓励的,因为主要正是由于有这种趋势,劳动与资本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才可望得到根本的改善。所以,由于以上种种原因,罢工以及组织罢工的工会,非但不是现存社会机器上的有害部件,反而是有用的部件。
  不过,允许成立工会有一必不可少的条件,那就是工会必须是自愿组织起来的。如果是以武力威胁强迫工人参加工会或参加罢工,那无论采取怎样严厉的措施来对付这种企图,都不过分。若只是通过发表言论从道义上迫使工人参加工会或参加罢工,则法律就不应加以干涉,在这种情况下,若要限制罢工,就应诉诸较为开明的舆论,提高国民的道德情操水平。但当自愿成立的工会力图达到违背公共利益的目标时,则会出现另外一些问题。提高工资和缩短工时一般说来是有益的目标,或至少也许是有益的目标,但许多工会都力图废除计件工作制,力图消除最有技术的工人和最没有技术的工人之间的工资差别,或力图使工会会员每周的工资不超过一定数额,以便使更多的人能够就业;例如,在“工程师联合会”的诸项要求中,取消计件工作制就占有显著的位置。工会所要达到的这类目标是有害的。哪怕是部分实现这些目标也会损害公众利益,而如果完全实现这些目标,其祸害就会与有害的经济立法带来的祸害不相上下。根据劳动者应享有人身自由的原则,那些有关劳动和劳动报酬的法律,其最有害之处几乎可以说就是力图使勤劳者和懒惰者,有才能的人和无才能的人处于同一水平,而只要有可能,这也是工会力图达到的目标。不过,法律并不因此而就有理由禁止成立工会。暂且不谈天赋自由方面的种种考虑,人类的最高利益也无条件地要束完全允许人们进行各种自愿的经济试验,不允许较为不幸的社会阶级所做的事情,只是用暴力和欺诈手段来谋取私利。
  第六节 对思想和出版的限制
  上面讨论了滥用政府权力的各种方式,但仅仅谈到了有理论依据的那些滥用,其所依据的理论在最文明的国家仍有一定的市场。我尚未讨论在不久之前造成更大危害、但现在至少在理论已被普遍放弃的那些滥用,尽管这当中仍有许多没有被放弃,还不能说其荒谬之处已遭到了彻底揭露。
  例如,可以说人们已完全不再相信以下观点作为一般性论点所具有的有效性,即要由政府来决定其人民应具有什么样的思想观点,政府在政治、道德、法律或宗教方面应禁止出版或公开宣讲它所不赞成的学说。现在人们都很清楚,这种制度对一切繁荣都有巨大危害,甚至对于经济繁荣也有巨大危害,因为人们如果惧怕法律,惧怕舆论,就不会在那些最为重要的问题上自由地运用自己的心智,人的精神就会普遍麻痹和萎缩,到了一定程度,人们甚至在一般生活中都不会有什么大作为,若进一步麻痹和萎缩,甚至会逐渐出现倒退的现象。这方面最能说明问题的例子,就是西班牙和葡萄牙在宗教改革后2O0年间的情形。当欧洲的几乎所有其他国家都在不断前进时,只有这两个国家无论在民族精神上还是在物质文明上都在衰落,这固然可以归因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但却有一最为根本的原因,那就是“宗教裁判”制度和它所代表的精神奴役制度在这两个国家颇为盛行。
  然而,尽管以上事实得到了非常普遍的承认,尽管思想和言论自由在所有自由国家都被公认为是公理,但这种表面上的大气度和宽容态度尚未象已得到公认的原则那样享有权威地位,一旦遇到一种新思想,它就会变成恐惧和战栗。最近10年或15年内,一些人遭到监禁,只是因为他们有时以很温和的方式公开宣称不信仰宗教;一且宪章主义和共产主义引起恐慌,公众和政府很可能也会迅速采取同样手段来阻止人们宣传民主学说和反对私有财产的学说。不过,在英国,对思想自由的限制,与其说来自法律和政府,还不如说来自国民心理的偏狭气性,而这种偏狭已不再是产生于固执和狂热这样尚不太坏的品性,而是产生于在思想和行为上已普遍养成的一种习惯,即习惯于把墨守陈规当作生活的金科玉律,谁没有党派的支持敢于标新立异就惩罚谁。
  第十一章 论自由放任或不干预原则的依据和所受到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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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政府的干预可以分为命令式的和非命令式的两种
  我们的讨论已接近了尾声。下面将根据本书的计划,从原则上而不是从细节上讨论政府的职权范围,也就是讨论这样的问题,即除了政府必须行使的那些职能外,政府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可以或应该扩大到什么范围。这是当今争论得最为热烈的问题,不过,争论主要集中在若干点上,只是偶尔涉及这个问题的其他方面。固然,那些讨论过具体政府干预问题(例如国家是应该实施宗教教育还是世俗教育,是否应限定劳动时间,是否应该向穷人提供救济,等等)的人,也常常作一般性论证,远远超出就事论事的范围,从而或者表现出赞成自由放任的强烈倾向,或者表现出赞成政府干预的强烈倾向Z但是他们却很少告诉人们,也很少在心里明确决定,他们将把自己赞成的原则推进到什么程度。支持政府干预的人,只是满足于坚持说,只要干预是有用的,政府就有权也有职责进行干预;而属于自由放任学派的人们,则力图明确限定政府的职权范围,往往把府政的职权范围限定为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使其免受暴力和欺诈的危害,但如果仔细想一想的话,无论他们自己还是其他人都不会同意这种限定,因为正如前面某一章 已经指出的,它排除了某些必不可少的、为人们一致承认的政府职责。
  我认为,对于上述问题无法给予一般性的回答。因而我并不是要填补一般理论上的空白,而只是力图从一种最为广泛的观点考察一下政府干预的利弊得失,以对解决这类问题有所帮助。
  首先,我们应区分两种政府干预,这两种干预虽然都与同一问题有关,但所具有的性质和所带来的结果却有很大不同。政府干预可以扩展到对个人自由加以限制。政府可以禁止所有人做某些事情,或规定没有它的允许就不能做某些事情;也可以规定所有人必须做某些事情,或规定必须以某种方式做那些可做可不做的事情。这就是所谓命令式的政府干预。还有另外一种干预,可以称为非命令式的,也就是说,政府不发布命令或法令,而是给予劝告和传播信息(这是一种政府本来可以加以广泛利用但实际上却很少采用的方法);或者,政府允许个人自由地以自己的方式追求具有普遍利益的目标,不干预他们,但并不是把事情完全交给个人去做,而是也设立自己的机构来做同样的事情。因此,设立国教是一回事,不宽容其他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人则是另一回事。建立中小学或大学是一回事,规定所有教师都必须得到政府批准则是另一回事。政府可以建立国家银行或官办工厂,但它们并不垄断银行业或制造业,除官办的外,还有私营银行或工厂。政府可以设立邮政局,但并不禁用其他方式投递信件。政府可以有自己的土木工程师队伍,但也允许人们自由从事土木工程师这一职业。政府可以建立公立医院,但并不限制私人开业行医。
  第二节 反对政府干预的理由:干预本身是强制性的,课征干预所需的税款也是强制性的
  读者一眼就可以看出,同非命令式的政府干预相比,命令式的政府干预所具有的正当活动范围要小得多。在任何情况下,都得有大得多的必要性作为前提,命令式的干预才是正当的;与此同时,在人类生活的很大范围内,必须毫无保留地、无条件地排除命令式的干预。无论我们信奉什么样的社会联合理论,也无论我们生活在什么制度下,每个人都享有一活动范围,这一范围是政府不应加以侵犯的,无论是一个人的政府、少数人的政府,还是多数人的政府,都不应对其加以侵犯。每一个已经成年的人,都应有一部分生活不受任何其他人或公众全体的控制。只要是稍许尊重人类自由和尊严的人都不会怀疑,人类生活中确实应该有这样一种受到保护的、不受干预的神圣空间。需要加以确定的只是,界限应该划在哪里,这种保留地应包括多大的生活范围。我认为,一切只与个人内部和外部生活有关、不影响他人利益或只是通过道德示范作用影响他人的那些部分,都应包括在内。我认为,在内心意识即思想和感情领域,以及在只涉及个人,也就是说不影响他人,或至少不会给他人带来痛苦或害处的外部行为领域,应允许所有人,特别是允许那些有思想、有教养的人,尽管发表关于善恶美丑的意见,只是不允许用非法的胁迫手段或法律手段强迫他人附同。
  即使就影响他人利益的那部分行为来说,那些主张用法律禁止这类行为的人,也总是有义务讲明理由。仅仅推测这类行为会损害他人,并不能成为法律干预个人自由的理由。使人不能做自己想做的事,或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事,不仅总是使人不痛快,而且还常常甚至会阻碍身心方面的某些感觉或行动机能的发展;如果个人的良心遭受法律的限制,不能自由发展,那它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就会陷入受奴役的状态。除非绝对必要,除非能被一般人所接受,除非一般人已经相信或能够使他们相信,所禁止的事情是他们应该痛恨的事情,否则,不管能带来多大的好处,也没有理由颁布禁令。
  不限制个人自由的政府干预情形则有所不同。当政府想办法达到某一目的,而又允许个人采用他们认为更好的其他方法达到这一目的时,自由便没有受到侵犯,也没有对自由施加令人讨厌、又使人堕落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反对政府干预的一主要理由也就不复存在了。不过,在政府的几乎所有干预活动中,有一件事情是强制性的,那就是政府必须有经费才能进行干预。而经费则来自税收;或者即使来自公共财产,它们仍然是强制课税的原因,因为如果把公共财产的年收益卖掉,便可以免除一部分赋税。与此同时,为了防止逃税漏税,必须花很多钱采取预防措施和实行严厉的限制,由此而大大加重了强制性赋税所固有的那些缺陷。
  第三节 政府职能的增加会增加政府的权力和影响
  反对政府干预的第二条理由是,每增加一项政府职能,都会增加一分政府的权力,无论是就政府的权威来说,还是就政府的影响来说,都是如此。至少在英国,人们已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对政治自由所具有的重要性。但近来,许多人却倾向于认为,只有当政府组织得很糟糕,不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堕落成为某个阶级或某些阶级的工具时,才有必要限制政府的权力;而对于充分代表民意的政府,则应赋予统治国民的权力,因为这种政府拥有的权力只不过是国民自己管理自己的权力。如果这里所说的国民指的实际上不仅仅是大多数国民,如果少数国民只是有可能压迫他人,而自己不会遭受压迫,那么上面的看法也许是正确的。然而,经验证明,即便是大多数人选举出来的当权者,也和寡头统治集团一样,当他们认为能够得到民众支持时,便很容易滥用权力,很容易非法侵犯个人生活的自由。公众全体很容易把其狭隘的利益观,把其抽象的观念,甚至把其爱好,作为法律强加给个人,使个人受到约束。在当前的文明程度下,个人以民众的名义行使的权力,很容易成为社会上唯一实在的权力,因而特别需要坚决保护每个人思想、言论和行为的独立,以维护人类精神的创造性和每个人的个性,因为这种创造性和个性是所有真正进步的唯一源泉,是使人类远远优越于动物的最重要的品质。因此,在民主政体下同在任何其他政体下一样,都应谨慎防止政府扩大干预范围、行使不必要的权力的倾向。这一点在民主政体下也许比在任何其他政体下都更为重要,因为在公众舆论享有至高无土地位的地方,遭受至高无上的舆论压迫的个人,不象在大多数其他情形下那样,可以找到发泄不满的对象,或至少找到同情自己的人。
  第四节 政府职能的增加会增加政府的工作和责任
  反对政府干预的第三条理由,依据的是分工原则。每增加一项政府职能,就会给已经责任过重的政府增加一项新工作。其结果自然是,大多数事情都办得很糟Z许多事情根本无人办,因为政府要办就得往后拖,而拖延也就等于不办,一些较为麻烦而不显眼的工作不是被拖延就是被忽视,而且总能为拖延找到理由,与此同时,行政领导的脑子里则一团糟地塞满了琐碎的小事,没有时间也没有精力来考虑国家的大事或考虑进行更大规模的社会改良。
  但是,这些实际存在而又很严重的弊害,与其说是政府肩负的责任过多和过重造成的,还不如说是政府组织得不好造成的。政政并不是某个官吏或某些官吏的名称,而是可以在其内部实行各种各样分工的行政机构。只有不实行分工的政府才会带来大量上述那种弊害,例如欧洲大陆一些国家的政府就不实行分工,在这些政府中,七、八个被称为大臣的人住在首都,但却要求全国的所有公务都得由他们点头批准。如果在一个国家之内,政府职能被适当地分配给中央政府官员和地方政府官员共同承担,如果中央政府被分成足够数目的部,那么就能够把上述那些弊害减少到可以控制的范围内。在英国,当国会认为有必要授予政府监督和部分控制铁路的权力时,它不是把铁路划归内政部管,而是设立了铁路委员会。当国会决定让中央政府来监督管理济贫事业时,它设立了济贫法委员会。世界上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象美国的一些州,特别是新英格兰各州那样,把那么多的职责交给政府官员去行使,而且公务方面的这种分工是非常彻底的;这些官员大都各有各的上司,除受市民选票的裁定和对法庭负有民事和刑事责任外,便可以自由行使职责。
  毫无疑问,一个良好的政府所必须具备的条仲是,其行政首脑,无论是永久性的还是暂时性的,都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各种利害关系具有总的、全局性的调节控制权。但是,只要行政机器运转灵活自如,就应使下属,并尽量使地方官吏不仅有执行具体公务的权力,而且有决定具体事务的权力,只要下属的行为不触犯法律,就应使他们只对行为的结果负责,而不是对行为本身负责。良好的政府还应最有效地确保诚实而有才干的人得到任命;应为官吏的晋升开辟广阔道路;应使各级官吏享有较为广泛的行动自由,从而使最高一级的官吏能集中精力考虑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总体利益;如果做到了所有这一切,政府在那些适合它承担工作的方面也许就不会感到负担过重了,尽管如果政府承担不适合它做的工作,负担过重仍旧会带来严重的弊害。
  第五节 私人经营因为对所经营的对象具有较大的利害关系因而效率较高
  虽然组织得较好的政府会使人们不再那么强烈地反对增加政府的职责,但即使如此,在所有较为文明的社会,政府插手做的绝大多数事情,还是不如由或者让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个人来做得那么好。其所以如此的原因,在一句人们常说的话中相当精确地道了出来:个人要比政府更了解自己的事情和利益,并能更好地照顾自己的事情和利益。这句话对于生活中的绝大部分事情来说都是正确的,因而在所有适用于这句话的方面,各种政府干预都应受到谴责。例如,政府是经营不好工商业的,这一点可用以下事实来证明,在个人具有足够的创业精神和能得到全部必要手段的那些方面,政府几乎无法与个人展开竞争。尽管政府消息灵通,资金雄厚,能在市场上雇用到最有才干的人,但所有这些却不足以抵消它的一个巨大弱点,即它不那么关心经营的结果。
  而且,应该记住,尽管政府在智力和知识方面要强于某一个人,但它肯定不如全体个人。在干某一件事时,政府只能雇用全国一部分有学识、有才干的人。即使政府在招聘人才做某一工作时只以适合与否为条件,在政府招聘的人才以外,必定还有不少同样适合做此项工作的人,在个人经营制度下,这种工作常常会很自然地由这些人来做,因为他们能比别人更好,更省钱地做这项工作。既然如此,就很显然,排斥甚或取消个人经营的政府要么是用较差的手段取代了较优的手段,要么至少是用其自己完成工作的方式取代了许许多多同样合格的人会采用的各种各样的方式,而各种方法的相互竞争要远比方法的划一更有利于进步和改良。
  第六节 使人民养成共同行动的习惯
  我最后要谈的,是反对扩大政府干预的一个最强有力的理由。即便政府能把全国最有学识和才干的人都网罗到各个部门内,很大一部分社会事务仍应该留给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去做。生活中的事务,乃是对人民进行实际教育的最主要部分;书本和学校教育固然是极为必要的,也是极为有益的,但如果没有实际生活的教育,却不足以使人们能很好地处理事务,不足以使手段适合于目的。学校教育只是提高智力的必要手段之一;另一几乎同样必不可少的手段,就是积极运用自己的各种活动能力,如劳动能力、发明能力、判断能力、自制能力等,而对这些能力的自然刺激则是生活中的困难。不应把这种理论与一种洋洋自得的乐观主义相混淆,这种理论把生活中的困难看作是好事情,认为生活中的困难可以使人养成与这些困难作斗争的各种品质。只是因为存在着困难,与困难作斗争翎品质才有价值。实际上,我们应该使人类生活尽量减少困难,而不应象狩猎者为了练习追捕而不杀猎物那样把许多困难保留下来。但是,因为生活对实际才能和判断力的需要只会减少,而无论如何不会完全消失,所以重要的是不仅应在少数杰出人物中而且应在全体人民中培养上述能力,并且应该较为多样化地、较为全面地培养这种能力,而不是象大多数人那样只是在狭隘的个人利益范围内培养这种能力。如果一个民族没有养成为集体利益而自觉行动的习惯,如果一个民族一遇到与共同利益有关的事情就习惯地依赖于政府发命令或采取措施,如果一个民族总是盼望政府为他们做好每件事情,而自己只做习惯性的工作和例行的工作,那么该民族的能力就只发挥了一半,该民族所受的教育就在一极为重要的方面存在着缺陷。
  在全体国民中通过实际运用而培养出来的能力,是国家最为宝贵的财富之一,即使国家的大小官吏已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仍需要在全体国民中培养此种能力。对于人类的幸福来说,最为危险的情形莫过于,只是统治集团具有较高水平的知识和才能,而统治集团以外的人则既无知识又无才能。这样一种制度要比任何其他制度都更为全面地体现了专制主义思想,因为它使那些已经掌权的人享有较高的知识水平,使他们掌握了统治人民的另一件武器。这种制度就如同牧羊人照着羊群,但却不关心羊的肥壮与否那样,由此而会造成人与其他动物之间在机体上的那种巨大差别。防止政治奴役的唯一保障,就是在被统治者中间传播知识,使他们充满活力,具有公益精神,以此约束统治者。经验证明,要使上面所说的那些能力永远保持足够高的水平,是极为困难的,而且随着文明程度和所受到的保障程度的提高,随着人们以前只能依靠自己的体力、技巧和勇气来对付的艰难困苦和危险一个个地被消除,保持上述能力的困难还会增加。所以极为重要的是,所有社会阶层,包括最低贱的阶层在内,都应有许多自己必须亲自做的事情,都应使他们在这方面尽可能多地运用智慧和德行,政府不仅应把与个人有关的事情尽可能留给个人去做,而且还应该允许或毋宁说鼓励个人尽可能多地通过自愿合作来处理他们共同的事务,因为大家商量和处理集体事务:可以很好地培养公益精神,有效地产生处理公众事务的智慧,而这种公益精神和智慧一向被看作是自由国家的人民所具有的特殊品质。
  民主制度如果不在小事情上贯彻民主原则,而只在中央政府一级实行民主原则,则不仅不会保障政治自由,反而会造成一种完全相反的气氛,致使社会最底层的人也对政治统治权怀有欲望和野心。在一些国家,人民所渴望的是不受暴政的统治,而在另一些国家,人民所渴望的则仅仅是人人享有实施暴政的平等机会。不幸的是,对于人类来说,后一种渴望同前一种渴望一样是非常自然的,而且在许多情况下,甚至在文明国家,后一种渴望要远比前一种渴望更常见。随着人民逐渐习惯于通过自己的积极干预来处理自己的事务,而不是把事情留给政府去做,他们就会渴望消灭暴政,而不是渴望实施暴政:另一方面,如果所有的主动性和创造性都来自政府,个人总是习惯于受政府的监督和指导,那么民主制度在人们心中培养的就不是对自由的渴望,而是对权力和地位的无限贪欲,人们的聪明才智就不会用在正经事情上,而是用来勾心斗角,争名逐利。
  第七节 自由放任是一般原则
  以上所述是主张把政府对社会事务的干预限制在最小范围的主要一般性理由。几乎没有人会怀疑这些理由的有效性,因而在所有情况下,都应由主张政府干预的人而不是反对政府干预的人来证明自己有理由。总之,一般应实行自由放证原则,除非某种巨大利益要求违背这一原则,否则,违背这一原则必然会带来弊害。
  但是,迄今为止,即使在最明白不过地适用于上述原则的场合,政府仍违背这一原则行事,违背之严重,是后人也许无法想象的。迪诺耶先生的描述,可以使人对此有些了解。他对法国旧政府遵照干预和控制的法律精神限制工业活动的情况作了如下描述:
  “国家对制造业的控制是毫无限制,极为专横的。它无所顾忌地随意处置制造业者的资源。谁可以办厂,应核生产什么,应使用什么原料,应采用什么工艺,应采用什么样的生产方式,这一切都由国家来决定。仅仅把事情做好,或做得较好,是不够的,还必须按规定去做。谁都知道1670年的那项法规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商品,一律没收,并连同制造者的姓名展览示众,如若再犯,则连同厂主的姓名也一起展览示众。人们必须时刻留意的,不是消费者的喜好,而是法律的命令。而命令则由许许多多检查官、专员、管理人、陪审员和监护人来执行。一旦不符合规定,机器使被拆除,产品便被烧毁,因而改进受到处罚,发明者被罚款。而且对国内销费的产品和出口产品有不同的规定。手艺人既不能为自己选择安身立业的地点,也不能在所有季节为所有顾客工作。1700年3月30日颁布的一道法令,限定18个城镇为可以纺织长统袜的地点。1723年6月18日颁布的.一道法令命令会昂的制造业者从7月里日到9月15日暂时关闭他们的工厂,以帮助收割。路易十四因为要为卢浮宫修建柱廊,曾禁止一切私人擅自雇用建筑工人,违者罚款一万利佛尔,并禁止建筑工人为私人干活,初犯判处监禁,再犯则判处苦役。”
  吉伦特派大臣罗朗的证词告诉我们,以上规定以及与此相类似的规定决非一纸空文。这种多管闲事而刁难人的干预一直延续到法国大革命爆发时为止。罗朗说:“我亲眼看到80件、90件、100件棉织品或毛织品被剪碎,然后被完全销毁。许多年来,每个星期我都能看到类似的情景。我看到制造品被没收;制造商被课以很重的罚金;一些纺织品在赶集的日子被当众焚毁;另一些则被展览示众,上面标着制造商的名字,并威胁制造商,如果再犯,则将其本人也绑到公共场所示众。所有这些都是按照现行的法规或内阁的命令做的,是我在鲁昂亲眼看到的。究竟犯了什么罪,要给以如此残酷的处罚?难道就因为所使用的原料或纺织品的质地,甚或某几根经线上有某些纰疵吗?”
  “我经常看到一些官吏闯入制造业者的家中,乱翻一气,恐吓其家人,割断布匹,扯断经线,拿去作为违反规定的证据。随后制造业者便被传唤、审讯和定罪,产品被没收,没收产品的判决书被张贴在各公共场所。制造业者的财产、名誉和信用由此而丧失殆尽。他们到底犯了什么罪呢,因为他们用精纺毛线制作了一种叫作长绒粗呢的毛料,这种毛料虽然在英国有出产,甚至在法国也有人出售,但法国政府却规定这种毛料应孩用安哥拉山羊毛来制作。我还看到另一些制造业者也受到了同样对待,因为他们制造了一种特殊宽度的羽纱,这种宽度的羽纱是英国和德国所使用的,西班牙、葡萄牙等国以及法国的一些地方对此也有很大需求,但这种羽纱却违反了法国政府有关羽纱宽度的规定。”
  现在,即便是最不开化的欧洲国家,也不会应用这种“家长式的统治”原则了。在上面所引述的那些情形中,反对政府干预的所有一般性理由都是有效的,有些反对理由甚至是极为有效的。但我们现在则得转而讨论问题的第二部分,也就是讨论这样一些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反对政府干预的一些一般性理由是完全无效的,而另外一些仍然有效的理由,却被更为重要的相反的考虑压倒了。
  我们已经指出,一般说来,生活中的事务最好是由那些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自由地去做,无论是法令还是政府官员都不应对其加以控制和干预。那些这样做的人或其中的某些人,很可能要比政府更清楚采用什么手段可以达到他们的目的。即使政府能够最全面地掌握个人在某一时期内积累的有关某一职业的全部知识(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个人也要比政府对结果具有更强烈得多、更直接得多的利害关系,因而如果听凭他们选择,而不加以控制的话,则手段会更有可能得到改进和完善。然而,尽管劳动者一般说来能最好地选择手段,但能否在同样普遍的意义上断言,消费者或被服务者能最好地鉴别目的呢,买者是否总是能够鉴别商品,如果不能,则有利于市场竞争的推定便不适用于买者鉴别商品的情形,而如果商品的质量同社会有很大关系,那么权衡利弊得失,就应该由国家整体利益的全权代表以某种方式和在某种程度上进行干预。
  第八节 自由放任有许多例外。消费者不能鉴别商品的各种情形。教育
  这里,我们在承认消费者能够鉴别商品的时候,必须加上许多限制条件和例外。消费者一般说来是他自己所使用的物品的最好鉴别者(尽管在这方面也并非完全如此)。这些物品是用来满足物质上的某种需要,或用来满足某种嗜好或爱好的,而关于这种需要和嗜好,是无需请别人来帮助鉴别的;或者这些物品是某一行业的人从事工作时所使用的工具,因而可以认为他们能够鉴别日常工作中所使用的工具的优劣。但还有另外一些东西,这些东西的价值是决不能用市场上的需求来检验的;这些东西的效用并不在于满足人们的嗜好,也不在于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最需要这些东西的人反而最不想得到它们。那些主要用来提高人类素质的东西,就是这样。末开化的人是不能很好地鉴别教化的价值的。那些最需要提高知识水平和道德水平的人,却往往最不想提高知识和道德水平,而即使想,靠他们自己也做不到这一点。在自愿制度下,情况仍将是,既然人们不想达到某一目的,也就无从谈论手段,或者那些需要改进提高的人对自己所需要的东西抱有不全面或完全错误的看法,因而市场需求带来的供给,根本不是人们所真正需要的东西。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善意的、较为文明的政府都可以认为自己具有或应该具有比其所统治的普通人高的教化水平,因而同大多数人的自发需要相比,应该能够向人民提供更好的教育。所以,从原则上说,就应该由政府向人民提供教育。这个例子说眀不干预原则在一些情况下不一定适用,或不一定普遍适用。
  我认为,自由放任这个一般原则,尤其不适用于初等教育。某些基本知识是来到世上的所有人在儿童时代无论如何应该加以掌握的。如果他们的父母或抚育他们的人有能力使他们得到这种教育,但却未能这样做,那他们就没有尽到两方面的职责,一是对孩子本身的职责,一是对一般社会成员的职责,因为一般社会成员会因为其同胞缺少教育而遭受严重损害。所以,政府可以运用自己的权力,规定父母在法律上负有使子女接受初等教育的职责。但要使父母承担这种职责,则政府就必须采取措施确保人们能够免费或以极低的费用接受初等教育。
  当然一些人也许会反对说,教育子女的费用是父母应核负担的费用之一,即使是劳动阶段也不例外;父母应感到用自己的钱履行这项义务是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而由别人出钱提供教育,正象由政府提供生活费那样,会相应地降低必要工资的水平,会减少人们努力工作和自我克制的动力。这种论点至多只是在以下情形下才是下确的.即个人本来会自己料理的事情,改由公家代办,也就是说,劳动阶级中的所有父母已认识到自己有义务花钱使子女接受教育并已履行了这一职责。但是,如果父母没有履行这一职责,没有把教育费用列入其工资必须支付的费用中,那就说明,一般工资水平尚不足以承担这种费用,这种费用必须由其他来源来承担。在一些情况下,一旦提供了帮助,就必须永远提供帮助,但提供教育的情形则不是这样。真正的教育决不会削弱,反而会增强和扩展人的各种机能,无论以什么方式得到教育,都有利于培养人的自立精神。倘若情形是不免费提供教育,人们便根本得不到教育,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提供帮助所带来的结果,就不同于在其他许多情形下提供帮助所带来的结果;不同之处在于,现在提供这种帮助有助于日后不需要人帮助。
  在英国以及欧洲大多数国家,非熟练工人靠其普通工资是不能为其子女支付初等教育的全部费用的,而且即使能,恐怕也不肯支付。所以,我们便不应在政府负责和私人负责之间进行选择,而应孩在政府资助和自愿捐助之间进行选择,也就是在政府干预和民间团体干预之间进行选择,所谓民间团体的干预,就是象那两个著名的“教育协会”那样,由私人捐钱办学校。当然,凡是靠私人捐助已经办得很好的事情,就不应该用强制课征来的税款来办。在学校教育方面,这一原则适用到什么程度,则要看具体实际情况来定。对于我国民办教育的情况,最近人们已作了大量讨论,因而这里就无须加以详细评论了,需要指出的只是我深信,民间教育的数量现在是远远不够的,以后很可能也仍将是远远不够的,而其质量虽然显示出了某种改进的趋向,但现在除极少数情况外,却很差,而且一般说来是糟糕透顶的,简直是徒有其名。所以我认为,政府有义务弥补这一缺陷,资助初等教育,以使穷人家的所有孩子能够免费或以微不足道的费用接受初等教育。
  有一件事情是一定要坚持的,那就是政府不应垄断教育,无论是初等教育还是高等教育都不应加以垄断,不应运用权力和影响迫使人们就学干政府聘任的教师而不就学于其他教师,不应使受教于这些教师的学生享有特殊利益。一般说来,政府聘任的教师虽然也许要优于私人教师,但他们并非具有全体教师的知识和智慧,因而应敞开尽可能多的道路来达到提供教育的目的。政府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完全控制教育,是令人不能容忍的。拥有这种控制权并行使这种控制权,也就是实行专制统洽。政府如果能从小塑造人民的思想和感情,那就可以对人民为所欲为。所以,虽然政府可以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也应该设立名级学校,但它却不应强迫或诱使人们上公立学校,私人建立学校的权力也不应在任何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批准。要求一切人都必须接受一定程度的教育,是有道理的,但如果规定人们应如何接受教育,或应该从谁那里接受教育,那就没有道理了。
  第九节 一些人可以对另一些人行使权力的情形。保护儿童和青少年;保护低等动物。妇女的情形则与此不同
  在教育问题上,政府之所以有理由进行干预,是因为在这件事情上,消费者的利益和判断不足以确保提供优质商品。现在让我们来看另一类情形,在这类情形下,没有人处于消费者的地位,可以依赖的只是当事者本人的利益和判断,例如当人们处理只关系到自身利益的事情时,或当人们订立私人契约时。
  在这方面奉行不干预原则的理由是,同立法机关的一般法令或政府官员的命令相比,大多数人对自身的利益和促进自身利益的方法都具有更加正确和聪明的见解。这一格言作为一般原则来说,无疑是正确的,但也不难觉察到有一些很严重、很明显的例外,这些例外可以分成以下几类。
  第一,虽然个人可以对自身利益作出最好的判断,但个人却也可能不具有判断和行动的能力,可能是疯子、白痴、幼儿,或虽然并非完全没有判断能力,却可能尚未达到能够作出成熟的判断的年龄。在这种情形下,不干预原则的基础便完全崩溃了。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人不仅不能对事情作出最好的判断,而且根本不能作出判断。无论在哪里,精神病患者都被看作是应该得到国家照顾的对象。至于儿童和少年,人们常说,虽然他们不能自己作出判断,但他们有父母或其他亲属可以替他们作出判断。然而,这样一来问题的性质就变了,问题就不再是政府应不应该干预个人的行为和利益,而是政府应不应该让一些人的行为和利益完全听凭另一些人的摆布。父母的权力和任何其他权力一样,有可能被滥用,而且事实上也经常被滥用。如果法律不能阻止父母残暴地对待甚或杀害子女,那我们当然有理由认为,子女的利益会由于父母的自私和无知而经常被不知不觉地牺牲掉。无论什么事情,只要为了子女的利益显然是父母应该做的或不应该做的,法律在可能的范围内就应强迫父母去做或不做,一般说来,这也是法律的一项职责。试从政治经济学这一特殊领域举一个例子来加以说明。毫无疑问,只要国家照看得到,就应保护少年儿童,禁止雇用他们做过于繁重的工作。之所以应禁止少年儿童劳动的时间过长或劳动强度过大,是因为如果不加禁止的话,他们就总是被强制这样去做。就儿童来说,签约自由无异于强制自由,教育也是一个例子。不应允许父母或亲属由于漠不关心,嫉妒或贪婪而使儿童得不到他们可能得到的最好教育。为保护儿童的利益而在法律上进行干预的那些理由,也同样适用于那些不幸的奴隶和受人类虐待的低等动物。对于虐待这些没有防御能力的人和动物的行为,政府有时予以惩戒,一些人由于极为严重地误解了自由原则,而认为政府这样做超出了其权限,是对家庭生活的干预。实际上,家庭暴君所控制的家庭生活,正是最迫切地需要法律加以干预的事情之一。令人遗憾的是,人们对政府权力的性质与由来的模糊认识,竟使许多热心支持运用法律武器来惩治虐待动物的行为的人,不是在事情本身的是非曲直中寻找制定这种法律的理由,而是认为,之所以要制定这种法律,是因为一旦养成了虐待动物的残忍习惯,人类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如果说具有足够体力的人在看到动物被虐待时,有义务加以阻止,那么一般说来,社会也同样有义务加以阻止。在这方面,英国现行法律的主要缺陷是,即使是对于最为严重的虐待动物的行径,处罚也很轻,几乎往往等于不给予处罚。
  一些社会成员处于依附地位,为了保护他们,应由法律限制他们的签约自由。常有人提议,妇女也应该包括在这些人中,而且现行的工厂法象对待朱成年者那样对待妇女,对二者的劳动都作了特殊限制。但我认为,为了这一目的和其他目的而把妇女和儿童归为一类,不仅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某一年龄以下的儿童是不能独立判断事物或行动的,在没有长大以前,他们必然或多或少地缺乏这种能力;但妇女却同男人一样有能力了解和处理自己的事情,妨碍她们这样做的唯一障碍是她们现在处在不公正的社会地位上。只要法律规定妻子得到的每样东西都是丈夫的财产,规定妻子必须与丈夫同居,从而迫使她忍受丈夫在精神和肉体上对她任意施加的虐待,那么就有理由认为,她是被强迫做每件事情的,而当代的改革家和慈善家所犯的一个大错误是,他们不是去纠正这种不公正本身,而是一点一点地对付不公正所造成的后果。如果妇女象男人那样,能完全支配自己的人身以及自己继承或挣得的财产,那就没有理由限制她们为自己劳动的时间,以使她们有时间为丈夫劳动,或者用鼓吹这种限制的人的话来说,以使她们有时间为丈夫的家庭劳动。在劳动阶段的妇女中,只有那些在工厂做工的妇女,不处于奴隶和苦役的地位,其所以如此,就因为她们到工厂工作和挣钱往往是自愿的。要改善妇女的状况,就应为她们开辟尽可能广的就业门路,而不是完全或部分关闭已经向她们敞开的就业门路。
  第十节 永久性契约
  个人能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最好的判断这种学说的第二个例外是,有时个人试图在现在不可改变地决定近期和遥远的未来什么对自己最为有利,此时就不适用于这种学说。只有当个人的判断依据的是个人实际的特别是现在的经验时,才有理由推论说个人能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最好的判断,而如果这种判断形成于经验之前,即使在被经验推翻之后也不能反悔,那就没有理由作出上述推论。如果人们签订一项契约,不只是要做某件事,而是要永远或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做某件事,绝不允许解除契约,那么,便不能认为坚持履行这种契约总是对人们有利的,何况签订这种契约时人们可能还很年轻,并不真正了解自己所做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自愿签约,通常也没有什么意义。听凭人们自由签约这一实际原则,在应用于永久性契约时,应加以很大的限制;法律应对这种契约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若当事人尚不能对这种契约所规定的义务作出判断,法律就不应允许签订这种契约;若允许签订这种契约,法律就应尽可能确保当事人是在深思熟虑之后才签订这种契约;尽管当事人不能自行解除这种契约,但法律却应核允许当事人向公正无私的有关当局陈述了充足的理由后,解除契约。以上种种考虑显然适用于婚姻这种最为重要的终生契约。
  第十一节 委托经营
  对于政府不能象个人那么妥善地处理个人事务这种学说,我要指出的第三种例外,是个人委托他人经营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私人经营,事实上与其说是当事人自己在经营,还不如说政府官员在经营。不管什么事情,若听其自然,股份公司能办好的话,则国家常常也能办好,而且就实际结果来说,有时还会办得更好。众所周知,政府的经营确实是拖沓的、不经心的、无效率的,但股份公司的经营一般说来也是如此。固然,股份公司的董事常常是股东,但政府官员也总是纳税人Z公司董事同政府官员一样,可以在经营良好时得到一份利益,但暂且不说偷安的心理,他们有时也故意不好好经营;以从中谋利。有人会反对说全体股东可以对董事进行某种控制,而且几乎总是有权解除董事的职务。但实际上,股东很难行使这种权力,只有当公司经营得很糟糕,接近于破产时,才会行使这种权力,而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一般也会撤换它所任命的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以及股东个人的检查和调查提供的这种保障是很差的,与此相对,在自由国家,凡政府干预的事情,则较为公开,可以对其进行较为积极的讨论和评论。所以,同合股经营相比,政府经营的缺陷即使肯定要大一些,似乎也并不一定大得很多。
  凡是人们通过自愿合伙所能做的事情,即使政府官员能做得一样好或更好,也应让人们自己去做,其原因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了,即:这些事情如果让政府官员去做的话,会使政府主要官员的负担过重,分散他们的注意力,无法集中精力履行只有他们能履行的职责,而去管理那些没有他们也能做得很好的事情;会不必要地使政府的直接权力和间接影响膨胀,并增加政府官员与老百姓发生冲突的机会;会不适当地把全国从事大规模经营的技术和经验以及采取集体行动的权力都集中在掌握统治权的官僚机构手中;这种做法会使人民和政府的关系变成孩子和监护者的关系,导致人民参与政治生活的能力低下,到目前为止,欧洲大陆上那些被代议制或非代议制政府过分干预的国家,情况正是如此。
  然而,虽然由于以上原因,可由私人公司办得相当好的事情,一般说来就应让私人公司去做,但却不能由此而推论说,政府应完全放任不管私人公司的经营方式。在许多情形下,提供某种服务的方式,由于其性质的缘故,实际上必然是独家的;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法阻止实际的垄断的,是无法阻止垄断者向社会课税的。我已不只一次地提到了煤气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的情形,虽然完全允许这些公司展开自由竞争,但实际上却毫无竞争,而且他们实际上要比政府更加不负责任,更加不闻不问人们的抱怨。在这种情况下,多家经营只是增加了开支,而并没有带来好处,国民为不可或缺的服务支付的费用,实质上与法律强制课征的赋税没有什么两样:几乎每一户人家都不把“水费”同地方税区别开来。因而,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些特殊的服务,同铺设道路和清扫街道等服务一样,虽然肯定不应由中央政府来提供,但却应该由市政当局来提供,其费用应由地方税来支付,就象现在实际上是由地方税来支付的那样。但在许多与此相类似的最适宜于私人经营的领域,光有经营者的利益尚不足以确保社会得到适当的服务,还需要有另外的保障;政府应从一般利益着想使这些领域中的经营活动遵守合理的规定,或保留控制这类经营活动的权力,以使公众能享有垄断利润带来的好处。这适用于道路,运河和铁路的经营管理。在这些方面,实际上总是存在着很大程度的垄断。一国政府如果完全让某一私人公司享有这种垄断权,那就无异于让某一个人或某一家公司为了自己的私利随心所欲地对该国生产的全部麦芽或进口的全部棉花课税。固然,在一定时间内允许私人公司享有这种垄断权,根据发明人可以享有专利权的原则,是有道理的,但是,国家对于这类公共事业应保留将来收回的权利,或保留并自由行使规定最高收费的权利和经常变动最高收费的权利。也许有必要指出,国家可以拥有运河或铁路,而不亲自经营它们;运河或铁路由向国家租得一定期限经营权的公司来经营,往往经营得更好。
  第十二节 有时政府干预对于实现当事人的愿望是必不可少的。这方面的例子有规定劳动时间的长短和出售殖民地的土地
  我要请求人们特别注意第四种例外,因为我认为,政治经济学家至今尚未充分注意这种例外。有些事情需要法律进行干预,并不是为了否决人们对自身利益所作的判断,而是为了使这种判断得以付诸实施,因为人们只有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才能实施其判断,而协调一致的行动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批准才会奏效。为了举例说明同时也为了避免过早地作出判断,让我们来看缩短劳动时间的问题。不管是不是事实,我们至少可以假设,普遍把工厂的劳动时间例如从10小时缩减为9小时,对工人是有好处的;并可以假设工人劳动9小时得到的工资会和劳动10小时一样多或基本一样多。有人会说,如果结果是这样,如果工人都相信结果是这样,那么工人就会自动这样来限制劳动时间。但我认为,除非全体工人商量好相互遵守这种限制,否则这种限制是不会有效的。如果某一个工人不愿工作9个小时以上,而其他工人则愿意工作10个小时,那么这个工人要么会失业,要么会被扣掉工资的十分之一。由此可见,不管这个工人多么坚信缩短劳动时间对整个工人阶级是有好处的,但在他尚不能肯定所有工人或大多数工人都会同样做时,如果他率先行动,他自己就会遭殃。现在假设全体工人阶级已一致同意缩短工时,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没有法律的批准也能缩短工时呢,我们的回答是,除非有同法律一样严格的舆论,否则是不能做到这一点的。其原因是,不管遵守这一规定对整个阶级多么有利,违反这一规定却对每个人有直接的好处,而且遵守这一规定的人愈多,违反这一规定的人得到的好处也愈多。假如几乎所有工人都遵守缩短工时的限制,只工作9小时,那么那些愿意工作10小时的工人就会得到这种限制带来的全部好处,外加违反这种限制带来的利润,也就是说,他们的9小时工作会得到10小时的工资,另外那1小时的工作会再得到1小时的工资。我承认,如果绝大多数工人工作9小时的话,那么没有哪个工人会受到损害,整个工人阶级都会得到好处,与此同时,那些愿意工作更长时间挣得更多工资的人也不会受到妨碍。这当然是人们所希望的理想状况。姑且假设能在不减少工资、不把劳动逐出某些市场的情况下缩短工时(是否能够做到这一点,不是在理论上所能决定的,而要看具体情况而定),那么做到这一点的最好方式,就是工人的一般劳动习惯慢慢地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工人逐渐自愿地缩短工时,而那些不愿缩短工时的工人,其自由也丝毫不会受到限制。然而,在比以前好的报酬条件下,许多工人也许宁愿工作10小时,以致缩短工时不能成为一般准则,一些人自愿做的事情,会迅速成为另一些人不得不做的事情,那些为了得到较多工资而宁愿工作较长时间的人,最终也许并不会得到比以前多的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工作9小时确实有利于每个工人的利益,即使每个工人都相信其他工人会工作9小时,要达到这一目标也得把这种信以为真的默契通过法律转变为具有约束力的契约。在这里,我并没有支持这种立法的意思,英国尚没有人要求颁布这种法令,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也不主张颁布这种法令。我不过是想借此说明,各阶级的人们有时会需求法律的帮助,使每个人确信其竞争者也会采取相同的作法,从而贯彻实施他们全体经过深思熟虑而取得的对自身利益的看法,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人们是不会放心大胆地实施集体的看法的。
  可以用来说明上述原则的另一个例子,是大家所知道的威克菲尔德的殖民计划。该计划所依据的重要原理是,土地和劳动的生产力取决于两者之间是否具有适当的比例;在新拓殖的国家,如果少数人占有大量土地,或者如果每个工人都很快成为土地占有者和耕种者,则生产力便会降低,该殖民地在财富的积累和文明的进步方面便会受到极大阻碍;占有本能(几乎可以这样说)以及在故国养成的那种对土地所有权的感情,会诱使几乎每一个移民尽其所能地占有尽可能多的土地,会诱使每个工人立即占有土地,只靠家人帮助耕种土地。如果能在某种程度上限制这种立即占有土地的倾向,能诱使每个工人工作若干年后才占有土地,那就会长久地拥有大批雇佣工人,可雇佣他们来修筑道路、运河以及水利设施等,可雇佣他们建立和从事各项城市产业。在这种情况下,当工人最后成为土地所有者时,他会发现由于能很方便地到达市场和雇佣到工人而大大提高了土地的价值。所以,威克菲尔德建议阻止人们过早地占有土地,阻止人口过于分散,其方法是凡尚未被占有的土地,都由国家规定高额售价,所得收入用于把外国工人运送到殖民地。
  然而,这一有益的计划却遭到了人们的反对,说它违反了政治经济学中的一条著名原理,即个人能对自身的利益作出最好的判断。据说,只要听其自然,个人通过自由选择而占用的土地数量和占用土地的时机就是对每个人最有利的,从而对整个社会也是最有利的;人为地设置障碍阻止人们获得土地,就是承认立法者的狂妄想法,承认他比人民自己更知道什么对人民最有利,以此阻止人民按自己认为最有利于自身的方式行事。这完全误解了威克菲尔德的计划,也完全误解了据说它所违背的那条原理。疏忽之处类似于我们在前面以劳动时间问题为例子所说明的那种疏忽。任何人所占有的土地数量都不应超过他所能适当耕种的数量,任何工人都应等到有人替代他时才占有土地,这种想法尽管对整个殖民地是有利的,对殖民地中的每个人也是有利的,但是,除非某个人确信其他人也这样做,否则他进行这样的克制就决不会对自己有利。如果周围的定居者都拥有上千英亩土地,那他实行克制,只拥有50英亩土地,对自己有什么利益呢,或者。如果其他所有工人都立即用所得到的收入购买地产,这些地产相互之间的距离有数英里之遥,那么某个工人把自己获得土地的时间往后推迟几年,这对他有什么好处呢,如果所有其他工人都竞相购买土地,以致无法形成雇佣劳动阶级,那他推迟占有土地的时间,就不会在他获得土地时增加利用土地的效率;他为什么要在周围的人都已成了土地所有者时仍充当雇佣劳动者,从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呢?做对大家都有好处的事情,是有益于每个人的,但只有当其他人也这样做时,才有益于每个人。
  每个人能对自身的利益作出最好的判断这一原则,按照上述反对者的理解,可以解释为,政府不应当执行那些已得到公认的职责,也就是说,政府实际上根本就不应当存在。不相互偷盗和欺骗,无论对整个社会来说还是对社会的每一成员来说,都是非常有益的;但却仍然需要有惩处偷盗和欺骗的法律;其原因是,虽然不偷盗、不欺骗是有益于每一个人的,但如果允许所有其他人偷盗和欺骗他,那他不偷盗和欺骗其他人对自己就是不利的了。主要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才需要有刑法,因为即使人们一致同意某种行为对大家都有利,但这并不能确保大家总是照此行事。
  第十三节 利他行为。济贫法
  第五,根据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这一原则而反对政府干预的论点,不适用干以下涉及面很广的一类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政府所要干预的不是个人为自身利益采取的行动,而是为他人利益采取的行动。这特别包括公共救济这一十分重要而又引起很多争论的问题。虽然一般说来,凡是个人能够做的事情,都应该让他们自己去做,但是,如果他们不能自己去做,而要得到别人的帮助,使产生了这样的问题,他们是完全从别人那里从而很不可靠地、没有规律地得到这种帮助好呢,还是应该让社会经由国家这一工具来有组织、有计划地提供这种帮助。
  这就涉及了济贫法的问题。如果各阶层的人都是有节制而节俭的,同时财产的分配又是令人满意的,则济贫法就不是很重要的问题,但英国当前这两方面的情况则与此相反,因而济贫法就是一极为重要的问题了。
  不管我们如何看待道德原则和社会团结的基础,我们都必须承认,人类是应该相互帮助的,穷人更是需要帮助,而最需要帮助的人则是正在挨饿的人。所以,由贫穷提出的给予帮助的要求,是最有力的要求,显然有最为充分的理由通过社会组织来救济急待救济的人。
  另一方面,无论就哪种帮助来说,都需要考虑到两种结果,一种是帮助本身的结果,另一种是依赖于帮助的结果。前者一般是有益的,后者则大都是有害的,而且在许多情形下,害处是非常大的,以致弊大于利。最需要帮助的人往往最容易发生这种情况。养成依赖他人帮助的习惯是有害的,而最为有害的莫过于在生活资料上依赖他人的帮助,不幸的是,人们最容易养成这种习惯。因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微妙而重要的,即如何在最大的程度上给予必要的帮助,而又尽量使人不过分依赖这种帮助。
  然而,帮助过多和没有帮助都会同样损害人的干劲和自立精神。努力而没有成功的希望,甚至要比不努力也肯定能获得成功,更加令人感到沮丧。当一个人境况极为糟糕,意志消沉,麻木不仁时,给予他帮助便是为他注射兴奋剂,而不是镇静剂,由此而可以增强而不是减弱他的活力。不过,这种帮助无论如何不应取代这个人自己的劳动、技能和节俭,不应使他丧失自助的能力,而只应通过这种合法的帮助使他更有希望获得成功。因此,这可以说是一项标准,所有慈善救济计划,无论是针对个人的还是针对各阶级的,无论是民间的还是官方的,都应接受这一标准的检验。
  如果说在这一问题上有任何一般的理论或准则的话,那似乎就是,如果接受帮助的人和没有接受帮助的人处境相同,如果这种后果是可以预料到的,那么这种帮助就是有害的,另一方面,如果人人都可以得到帮助,但人人都尽力摆脱帮助,则这种帮助对大多数人来说就是有益的。这一原则应用于官方救济计划,就是1834年颁布的济贫法所依据的原则。如果接受救济的人生活得同自食其力的人一样好,那么这种救济制度就会从根本上使所有人丧失勤奋努力,刻苦自励的精神,如果真的实施这种制度,那么作为其补充,就需要一种有组织的强迫劳动制度,来迫使那些没有自立动机的人象牛马那样干活儿。但是,如果一方面能确保所有人不受绝对贫困之苦,另一方面能使那些靠政府救济的人的生活状况远远不如自食其力的人,那么能保证所有人不致饿死(除非自愿如此)的法律,便肯定会带来有益的结果。这种想法至少在英国是可以实现的,上个世纪结束以前很长一段时期的经验以及近来许多非常贫困的地区的经验,都证明了这一点,这些地区实施了严格的济贫规定以后,减少了大量贫民,给整个劳动阶级带来了巨大而长久的好处。无论哪一个国家的济贫制度,只要经常依据人民的性格调整救济方法,也许都会具备必要的条件而成为无害的制度。
  我认为,具备了这种条件后,就完全应该由法律来规定应绘予身体健康的穷人多少最低限度的救济,而不应让他们依赖私人施舍过活。首先,私人慈善机构提供的救济几乎总是不是过多,就是过少,在一个地方可能滥发救济,而在另一个地方则听凭人们挨饿。其次,既然国家必须向犯了法而服刑的穷人提供食物,那么不犯法便不提供食物,也就无异于鼓励人们犯罪。最后,如果让穷人依赖私人慈善机构过活,就不可避免地会有大量乞丐。国家可以而且也应该让私人慈善团体去做的事情,是分辨哪些人真正需要救济,哪些人不那么需要救济。对于较为需要救济的人,私人慈善团体可以给予较多的救济。而国家则必须按一般规则行事。国家无法分辨哪些穷人应得到救济,哪些穷人不那么需要救济,不能给予前者较多的救济,给予后者较少的救济。有人指责法律不公平,说法律未能给予单纯时运不济的穷人比行为不轨的穷人更好的待遇,他们这样说是由于误解了法律和公共权力机关的职权范围。发放救济的政府官员无权调查他人的私事。不应授权负责救济事务的人员去对申请救济的人的道德行为作出判断,让他们根据这种判断想决定发放还是不发放他人的钱财。如果有人认为发放救济的政府官员(即便是最称职的)会不辞辛劳地仔细调查穷人过去的行为,以此作出合理的判断,那他就太不了解人类了。私人慈善团体会作这种区分,而且它们在发放自己的钱财时,也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这样做。人们应该懂得这是特别适宜于私人慈善团体做的事情,私人慈善团体的工作是好是坏,也就看它们执行这一职能时表现出来的明辨力是多还是少。但是,却不应要求公共基金的管理人员也这样做,他们只能对所有的穷人一视同仁,甚至对最坏的穷人也得给予适用于所有穷人的最低限度的救济。如果要求公共基金的管理人员也这样做,那么任意放宽救济尺度就会很快成为普遍现象,只有在极少的情况下,才会拒绝给予救济,而这种拒绝也是任意而专横的。
  第十四节 开拓殖民地
  另一类事例也适用于与公共救济一样的原理。在这类事例中,个人的所作所为,虽然完全是为了个人自身的利益,但其结果却远远超出了个人利益的范围,涉及整个国家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而对于这种利益,社会只有用其整体的力量才能予以维护和促进。这方面的事例之一就是殖民地的开拓。谁都不会否认,殖民地的建立不应只照顾开创者的私利,而应认真考虑到殖民地今后长久的利益,如果人们这样认为的话,那么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依照贤明的立法者的先见和远虑,订立种种法规,使建立殖民地的事业从一开始就遵守这些法规;而只有政府有能力制定和实施这种法规。
  政府对殖民事业的干预,关系到人类文明本身的未来利益和长久利益,远远超出了较为狭隘的纯经济方面的考虑。但即使单单从经济方面来说,把人口从人满为患的地方迁移到无人居住的地方,也是一项对社会非常有用的工作。这项工作非常需要政府的干预,同时也会给政府干预带来最高的报酬。
  要理解开拓殖民地带来的利益,就不应认为开拓殖民地只与某一国家有关,而应认为开拓殖民地关系到人类的整个经济利益。开拓殖民地的问题一般仅仅被看作是分配问题,即减轻一方劳力市场上的剩余,用这种剩余补充另一方劳力市场上的供应不足。固然这是分配问题,但同时也是生产问题,人们大谈特谈的一向是从价格最便宜的地方输入商品带来的经济利益,却很少想到在生产费用最低的地方生产商品也能带来经济利益。如果把消费品从供应过于充足的地方运送到供应不足的地方是有利可图的,那么把劳力和生产工具从供应过于充足的地方运送到供应不足的地方,不也同样是有利可图的吗,把劳力和资本从欧洲国家输往新兴国家,也就是把劳力和资本从生产力较低的地方输往生产力较高的地方,会相应增加整个世界劳动和资本的生产物总量,会增加欧洲国家和新兴国家的共同财富,在很短的时间内,财富的增加额就会是运费的好几倍。我们可以毫不踌躇地断言,在目前的世界状况下,开拓殖民地是欧洲富裕国家的资本所能从事的一项最为有利可图的商业事业。
  但很明显,作为一项商业事业来说,大规模开拓殖民地这项工作,只能由政府来进行,或者在与政府达成完全的谅解的情况下由私人团体来进行,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例如在爱尔兰发生饥荒后的那种情况下,情形才可能不是这样。自愿的移民对于减轻欧洲国家的人口压力没有多大作用,尽管这无疑会给殖民地带来好处。自愿移居的劳动者很少是很穷的人,往往是拥有少量资本的小农或已有若干积蓄的工人,这些人的移居固然减少了拥挤的劳力市场上的劳力,但同时也从自己国家的资本中带走了除他们自己外还可以养活和雇佣他人的资金。另外,这部分人的数量很有限,即便他们全都移居,也不会对人口数量产生什么影响,甚至连人口每年的增加额都不会受影响。要向国外迁移大量劳力,移居费用就必须由移居者以外的人来支付或至少是垫付。那么应该由谁垫付呢,人们很自然地会说应该由殖民地的资本家来垫付,他们需要劳力并想雇佣劳力。但问题是,资本家出资迁移工人后,却无法确保自己从这些工人那里得到好处。即使殖民地的所有资本家联合起来,通过捐款来承担这种费用,他们也仍然无法确保工人到了殖民地后为他们干活儿。这些工人工作很短一段时间,挣了一点钱后,如果政府不加以阻止的话,就会占据荒地,自行耕种。人们已进行过多次试验,看能否强制执行劳动合同,迫使移居者向垫款人偿还路费,但这样做却麻烦很多,开支很大,总是得不偿失。剩下的唯一办法就是借助于教区或个人的自愿捐助,来消除已经成为或即将成为地方济贫税负担的剩余劳力。假如普遍采用这种方法,也许会有相当一部分人移居,从而消除现有的失业人口,但却不会提高就业者的工资,而且每代人都得重做一遍这样的事情。
  开拓殖民地的工作之所以应该由国家来进行,其主要原因之一是,除极为特殊的情况外,只有这样,移民费才能自行得到补偿。既然正如前面所说的那样,把资本和劳动输往新兴国家,是最为有利可图的商业事业。那么如果它不能象其他商业事业那样偿付自己的开支,就未免太荒唐了。它极大地增加了整个世界的产量,那为什么不能从这种增加额中截留出充足的部分偿付进行这种事业所支付的费用呢,由于前面所说的原因,无论是个人还是私人团体,都无法使自己垫付的费用得到偿还,但政府却能做到这一点。政府可以从移民每年创造的财富增加额中拿出足够的一部分,用来连本带息地偿付移民开支。向某一殖民地移民所付出的费用,应由该殖民地来承担,但一般说来,只有当该殖民地的政府承担这种费用时才有可能做到这一点。
  殖民地可以采用各种方法筹集移民所需的资金,但最好的方法莫过于威克菲尔德先生首先提出并一直不遗余力地鼓吹的那个计划,即为所有荒地标上价,用出售土地所得的收入支付移民费。一些人毫无根据而迂腐不堪地反对这种计划,我在本章的前一部分已对这种反对意见作了回答,因而我在这里只讨论该计划的优点。首先。它可以避免每年通过课税筹集大笔资金所带来的困难和不满;在人口分散的荒凉地区,是根本无法通过课税筹集大笔资金的,经验证明,很难迫使殖民地的人民缴纳直接税,即使能迫使他们缴纳,课征到的税款也远远不及课税所花的费用;与此同时,在新建立起来的社会中,间接税很快就会达到其极限。因此,出售土地是筹集所需资金最为便利的方法。除此之外,这一计划还有另外一些更为可取的地方。殖民地的居民常常采取野蛮人的生活方式,居住得很分散,以致享受不到商业、市场、分工以及合作的利益,威克菲尔德的计划正好可以有效地阻止这种倾向。按照该计划,靠公费移居的人,必须先挣得一大笔钱后,才能成为土地所有者,由此可以保证经常有一支雇佣劳动大军,而在每一个国家,雇佣工人都是一种极为重要的辅助力量,即使对于小目耕农来说也是如此而且该计划会减少农业投机者增加土地的欲望,从而使定居者相互住得较近,能相互合作,使人们都居住在离外贸中心和工业中心不远的地方,确保城镇的迅速形成和发展以及城镇产品的迅速增加。人口的这种集中,同可以无偿占用荒地时经常出现的人口分散状态相比,会大大加速经济的繁荣,大大增加可以用来进一步移民的资金。未采用威克菲尔德的计划时,所有新殖民地在其创建初期都充满了艰难困苦,最近依据旧方法建立的最后一个殖民地“斯旺河定居区”,就是最典型的例子之一。后来开拓殖民地的工作便采用了威克菲尔德的方法,虽然并没有完全采用,只是把出售土地所得到的一部分收入用于移民,尽管如此,凡是采用了这种方法的地方,例如南澳大利亚、维多利亚以及新西兰,由于阻止了人口的分散,保证了人们能雇佣到工人,从而使资本大量涌入,还是克服了重重困难和管理上的许多失误,神话般地一下子就繁荣了起来。
  这种能自我维持的开拓殖民地的制度一旦建立起来,其效率就会与年俱增;其作用也会以几何级数增加,这是因为,在殖民地的人口饱和以前,每个健壮的移民都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增加该地的财富,所增加的财富除足以满足他自己的消费外,还能支付另一个人移居的费用,由此可见,已经移入的人愈多,将来移入殖民地的人也就愈多,因为无需增加开支,每个移民就都会在很短的时间内为其他人的移入奠定基础,直到殖民地的人口饱和为止。所以,在开始时,为加速移居速度,母国应向殖民地提供垫款,这种垫款会由出售土地所得的收入来偿还。为大规模移民而垫付的这种款项,可以说是母国进行的一种投资,一种对殖民地最为有利的投资,而勤俭的移居者很快就能购买土地,使殖民地有钱偿还这种垫款。为避免劳力市场出现供过于求的现象,有必要与那些愿意把资本移往殖民地的人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一旦人们了解到在生产力非常高的殖民地有大量雇佣工人,就肯定会有大量资本从象英国这样利润很低而积累速度很快的国家移往殖民地。唯一应该注意的事情是,一次运送出的工人不应过多,以免超过资本所能吸收的程度,不能以高工资雇佣他们。
  采用这种方法,只要垫付一定数量的钱,就不仅仅会使一批人移居,而是会使人们源源不断地迁往殖民地,而且迁往殖民地的人流会越来越宽,越来越深,由于这一原因,这种减轻人口压力的方法也就具有了其他方法(这些方法只是试图消除人口增长带来的后果而不是限制人口增长本身)所没有的一种优点,即它包含有不确定的因素,谁都无法精确地预料它作为剩余人口的出口究竟会产生多大影响。因此,象英国这样的国家,既然拥有过多的人口,又统治着若干无人居住的大陆,其政府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采用上述那种能自我维持的开拓殖民地的计划,在母国和这些大陆之间建立起一座桥梁,保证人们无须支付费用就可以移居到这些殖民地,并保证移居的人数刚好与这些殖民地在某一时期所能容纳的人数相等。
  就英伦诸岛来说,近来爱尔兰有空前多的人自发地向殖民地移居,这大大减少了上述种种考虑的重要性;爱尔兰的移民中不仅有小农,而且还有最为贫穷的农业工人,他们移居殖民地既是自愿的,费用又完全是自己筹集的,在他们之前移居到殖民地的亲戚朋友提供了所需的资金,由此保证了人们源源不断地移往殖民地。此外,还有大量的人自愿向发现了金矿的地方移居,这部分满足了我们的一些最为遥远的殖民地对劳力的需求,在这些遥远的殖民地,无论对当地的利益来说还是对整个国家的利益来说,最最需要的都是劳力。然而,这两股移民洪流已大大减弱了,虽然爱尔兰的移民洪流在某种程度上已有所恢复,但却不能断言,以后不再需要政府依据上述自我维持原则有计划地提供资助,借此在英格兰寻找工作的人手和世界其他地方需要人手的工作之间建立起联系。
  第十五节 其他事例
  上面我们已说明,反对政府干预的那些主要理由,不适用于开拓殖民地的工作和救济穷人的工作,还有其他各种各样的事例也是这样,在这些事例中,需要人们提供某些重要的公益服务,但却没有人特别愿意提供这种服务,或即使提供了.也不会自然而然地得到报酬。例如地理考察航行或科学考察航行。探险所获得的知识也许具有很大的社会价值,但就个人来说,由此得到的好处却绝对补偿不了探险的费用,也无法从受益者那里截留一部分利益,用来报偿探险的发起人。这种探险可以依靠私人捐助来进行,但这种方法人们很少采用,同时也是靠不住的。较为常见的,是由国营公司或慈善团体承担探险费用;但一般说来,这种探险还是由政府出资进行的,由政府把这一工作交给它认为最有能力的人去完成。另外,确保航行安全的灯塔、浮标等设施,也应该由政府来建立和维护,因为虽然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受益于灯塔,却不可能让船舶在每次使用灯塔时支付受益费,所以谁也不会出于个人利益的动机建立灯塔,除非国家强制课税,用税款报偿建立灯塔的人。有许多科学研究工作对于国家和人类具有重大价值,但却需要人们付出大量的时间和艰苦的劳动,常常还需要花很多钱,而这些人如果从事其他工作,是会获得很高的报酬的。如果政府不能对所花的钱给予补偿,对所付出的时间和劳动给予报酬,那就只有极少数人能从事这种研究工作,这些人拥有财产,掌握有专门知识,吃苦耐劳,并热心于公益事业,或渴望在科学上有所建树。
  与此相关联的,是用薪金养活所谓学者阶级的问题。发展理论知识,虽然是最为有用的一项工作,但却是一项有益于整个社会而不是有益于个人的工作,所以显而易见,应由整个社会来为这种工作支付报酬。谁却无法以这种工作来谋取金钱上的报酬,如果不依靠某种公共基金来为这种工作提供报酬的话,那么这种工作不但不会得到促进,反而会受到阻碍,因为从事这种工作的人是无法以此来谋生的,结果有能力从事这种工作的绝大部分人不得不用绝大部分时间来养家糊口。不过,这种弊害实际上并不象表面看来的那么大。据说,最伟大的工作一般都是由余暇时间最少的人完成的,每天从事几小时呆板的日常工作,并不会妨碍人们在大学和哲学方面取得最辉煌的成就。然而,有些研究和实验不仅要求人们长期坚持不懈付出时间与精力,而且是很耗费脑力,很累人的,人们从事了这种工作,就不可能再运用脑力做其他事情,即使是在闲暇时间。因此,应该以某种方式保证科学家以及其他学者的生活,使他们有充分的时间从事自己的研究工作,从而使社会由此而受益。大学的研究员制度就特别适合于达到这一目的,但却很少用于这一目的,研究员基金大都用来奖励过去的功绩,用来纪念人们已取得的成就,而不是用来为研究人员发放薪金,保证他们能从事研究工作,以增进知识的发展。一些国家已在自然科学、考古、历史等方面建立了研究机构。在这些机构实行薪金制度。但最有效的同时也是最不容易被人滥用的方法,乃是授予一些人以教授职务,让他们承担教学任务。讲授某一门知识,至少是讲授某一门较为高级的知识,往往会促进而不是阻碍这门知识的发展。教学工作以外,往往还会有大量时间可以从事富于创造性的研究工作。在各门科学(无论是精神科学还是物理科学)中,最伟大的业绩一向都是由那些公开讲授这些科学的人开创的,其中有柏拉图利亚里士多德,以及苏格兰、法国和德国等大学的著名人物。我没有提到英格兰,是因为众所周知,直到最近,英格兰的教授制度还是有名无实的。另外,就高等学府中的讲师来说,公众即使无法鉴别其讲课的质量,至少也能看出他们是否有才能,是否勤勉,因此在这方面不那么容易滥用任命权,而胡乱任命那些不直接与公众接触的人则比较容易。
  一般可以这样说,无论什么事情,如果为了人类或子孙后代的一般利益是应该做的,或如果为了那些需要他人帮助的社会成员的当前利益是应该做的,而个人或私人团体做这种事情又不会得到报酬,那么就宜于由政府做这种事情。不过,在做这种事情以前,政府应该想一想,这种事情是否有可能依据所谓自愿原则由私人去做,如果有这种可能,政府又是否有可能比充满热情而又乐于解囊相助的私人更好,更有效地做这种事情。
  第十六节 对于适宜于私人去做但却没有人做的事情,政府便有必要进行干预
  我认为,以上几节论述了那条实际原则的全部例外,那条实际原则就是,社会事务最好是由私人自愿地去做。然而,应该补充一句,政府干预实际上并非无论如何不能超出其固有的适用范围。在某一时期或某一国家的特殊情况下,那些真正关系到全体利益的事情,只要私人不愿意做(而并非不能高效率地做),就应该而且也必须由政府来做。有时在某些地方,道路、码头、港口、运河、灌溉设施、医院、大中小学、印刷厂等等,如果政府不出面建设,也就没有人去建设,因为民众太穷了,拿不出所需要的钱,或知识水平太低,看不出这样做的好处,或联合行动的经验不足,无法共同办这样的事情。所有专制国家的情形都或多或少是这样,这样一些国家的情形也是这样,在这些国家,国民与政府就所达到的文明程度来说存在着很大差距,例如那些被更富有活力、更加文明的国家所征服和统治的国家。在世界许多地方,凡是需要投入大量财力、需要采取联合行动的事情,人民都无法去做;这些事情如果政府不去做,就没有人会去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如果真心要最大限度地增进国民的幸福,就应承担人民无力做的事情,而且在这样做时,应注意不要加重人民的这种无能为力的状态,不要使人民永远处于这种状态,而应想方设法消除这种状态。好似政府在提供帮助时会鼓励和培养官所看到的任何一点自立精神,会不懈地消除有碍于个人发挥主动精神的各种障碍,会全力向个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指导,会尽力运用自己的财力帮助个人发挥主动性,而不是压抑个人的主动性,而且会利用各种奖励和荣誉制度来诱发个人的主动性,假如政府提供帮助仅仅是由于个人缺乏主动性,那这种帮助就应尽量发挥示范作用,告诉人们如何依靠个人努力和自愿合作来达到伟大的目标。
  在政府的各项职能中,大家都认为必不可少的一项职能是:禁止个人在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时明显侵害他人利益,并惩罚这种行为,不论这种侵害是使用暴力或欺诈手段造成的,还是由于疏忽大意造成的。我认为,在这里没有必要特别强调这一职能。即使目前所建立的最好的社会,也仍然要花费精力和才能来阻止人们相互侵害,想到这一点,就不禁令人感慨万端。政府应把这种极大的浪费减少到最低限度,采取措施把人类现在用来相互侵害或用来保护自己不受侵害的力量用于正道,即用来征服自然,使其在物质和精神两方面日益造福于人类。
  译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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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书作者约翰·斯图亚特·穆勒是19世纪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和哲学家,詹姆斯·穆勒的长子。1823-1858年在东印度公司任职,1865一1868年任英国下议院议员。著有《逻辑体系》(1843年)、《略论政治经济学的某些有待解决的问题》(1844年)、《论自由》(1859年)和《功利主义》(1861年)等书。
  本书是约翰·穆勒在政治经济学方面的主要著作之一,初版1848年在伦敦出版,在他生前曾重版七次(1848、1849、1852、1857、1862、1865和1871年),此外,1865年还印行了大众版。为便于读者了解各版增订情况,穆勒序言是据格林·朗曼出版公司1923年版译出的。
  著名经济学家陈岱孙先生以九十高龄热情地为本书中译本写序,李宗正、落自强教授和张纯音同志对本书译事也给予了不少支持和协助,谨在此表示深切的谢意。
  本书上卷穆勒序言、绪论、第一编第一至十三章 、第二编第一至十章 ,由赵荣潜译出,第二编第十一至十六章 ,由桑炳彦译出,余均由朱泱、胡企林译出。
  全书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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