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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

佚名(现代)
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
银行转帐结算
一、银行转帐结算的含义和条件
一、银行转帐结算的含义和条件银行转帐结算是指不使用现金,通过银行将款项从付款单位(或个人)的银行帐户直接划转到收款单位(或个人)的银行帐户的货币资金结算方式。
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除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以外,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等相互之间发生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资金调拨、信用往来等等均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通过银行实行转帐结算。国家之所以鼓励实行银行转帐结算,是因为:
(1)实行银行转帐结算,有利于国家调节货币流通。实行银行转帐结算,用银行信用收付代替现金流通,使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有结算起点以下的和符合现金开支范围内的业务才使用现金,缩小了现金流通的范围和数量,使大量现金脱离流通领域,从而为国家有计划地组织和调节货币流通量,防止和抑制通货膨胀创造条件。(2)实行银行转帐结算,有利于加速物资和资金的周转。银行转帐结算是通过银行集中清算资金实现的。银行通过使用各种结算凭证、票据在银行帐户上将资金直接从付款单位(或个人)划转给收款单位(或个人),不论款项大小、繁简,也不论距离远近,只要是在结算起点以上的,均能通过银行机构及时办理,手续简单,省去了使用现金结算时的款项运送、清点、保管等手续,方便快捷,从而缩短清算时间,加速物资和资金的周转。(3)实行银行转帐结算,有利于聚集闲散资金,扩大银行信贷资金来源。由于实行转帐结算,各单位暂时未用的资金都存入其银行帐户上,这些资金就成为银行信贷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另外,实行转帐结算,各单位在办理结算过程中,付款单位已经付出,但凭证尚在传递,因而收款单位尚未入帐,这样形成的在途资金,也是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4)实行银行转帐结算,有利于银行监督各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转帐结算,各单位的款项收支,大部分都通过银行办理结算,银行通过集中办理转帐结算,便能全面地了解各单位的经济活动,监督各单位认真执行财经纪律,防止非法活动的发生,促进各单位更好地遵守财经法纪。( )实行银行转帐结算,有利于资金流通的安全。首先,通过银行转帐结算,不论款项大小,时间长短,都有据可查,一旦发生意外情况也便于追索;其次,实行银行转帐结算,可以避免由于实行现金结算而发生的现金运输、保管过程中丢失、被抢、被窃等不测损失,保证结算资金的安全:第三,由于实行转帐结算,银行监督各单位认真履行合同,遵守信用,从而减少由于对方单位不守信用而带来的损失。□办理银行转帐结算的条件企业单位办理结算由于涉及到收款人、付款人和各自的开户银行,因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得以顺利进行。
(1)开立帐户。企业单位要在银行开立帐户,必须填写开户申请书,持“营业执照”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批后,核发“开户许可证”正、副本,企业单位将开户许可证副本交给开户银行,即可开立帐户。(2)选择与经济业务相适应的结算方式。企业单位办理业务,要根据银行现有的结算方式进行选择,如汇兑、委托收款、汇票、银行本票、信用卡等。但无论哪种结算方式,都应注意以下几点:①适用范围。银行结算方式 是根据经济业务的具体情况设计的,因此要根据经济活动的具体特点来确定使用哪种方式。②金额起点。金额起点是指使用某种结算方式必须要达到规定的金额银行才予受理的起点。在起点以下的小额收付使用现金结算。③有效期限。这是指银行结算凭证签发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过期无效,银行不予受理。
是根据经济业务的具体情况设计的,因此要根据经济活动的具体特点来确定使用哪种方式。②金额起点。金额起点是指使用某种结算方式必须要达到规定的金额银行才予受理的起点。在起点以下的小额收付使用现金结算。③有效期限。这是指银行结算凭证签发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过期无效,银行不予受理。向银行提供办理结算的依据。付款人委托银行办理结算业务不仅要填制合法有效的统一的结算凭证,还要向银行提供所需的付款依据,说明支付款项的理由。取款人委托银行的付款人收取款项时则应提供有关的收款依据。收款人在取款时也必须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
(4)遵守国家法律和结算纪律。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时,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交纳结算费用。单位和个人委托银行办理结算须按规定向银行交纳结算费用,如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等。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余的结算单位和个人均按具体规定收取费用。 二、银行帐户的开立
二、银行帐户的开立
□银行帐户的含义从银行的角度讲,银行帐户是根据资产与负债,以及银行经营业务和成果,并按会计科目分类在帐簿上开立(设置)的户头。一般来说是指各单位在银行明细分类帐中开立的户头。从企业的角度讲,银行帐户是各单位为办理结算和申请贷款在银行开立的户头,也是单位委托银行办理信贷和转帐结算以及现金收付业务的工具,它具有监督和反映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单位活动的作用。
□银行帐户的种类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按用途划分,可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四类:
(1)基本存款帐户。亦称“主要帐户”,它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一个开户单位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2)一般存款帐户。它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帐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3)临时存款帐户。它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4)专用存款帐户。它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一般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又可统称为辅助帐户。□开立银行帐户的条件按照规定,开立银行帐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是:编报财政预、决算报表的独立预算会计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核足的流动资金、独立计算盈亏,独立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按全年统一规定编报会计报表,有专职或兼职财务会计人员的军队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帐户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单位财务部门以外的其他职能部门、中小学校办工厂以及单位办的劳动组织,如在业务经营上确有需要并具备开户条件的可以单独开立帐户。
1.基本帐户按照规定,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帐户:(1)企业法人;(2)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3)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4)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6)外国驻华机构; (7)(7)(8)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9)外地常设机构;(10)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基本帐户是各独立预算会计单位或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主要帐户,包括存款户或往来户、预算存款户或经费限额支出户、预算外存款户或其他存款户等。按规定,每一个独立单位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工商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为存款户(或称结算户);实行经费限额拨款单位开立中央预算经费限额支出户;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分别预算内、预算外资金设预算内存款户和其他存款户;预算单位所属的报销单位如和预算单位不在一地的可开立其他存款户;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预算单位开立其他存款户;军队单位开设特种存款户、特种企业存款户、特种其他存款户等。
2.一般帐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帐户:(1)在基本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2)与基本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一般帐户是银行为方便非独立的附属单位或预算单位所属的报销单位的款项收付所开立的帐户。当非独立核算的附属单位或预算单位所属的报销单位距主管单位较远时,为方便其业务经营和款项支付,在主管单位同意并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可在其附近银行开一般帐户。一般转户与主管的独立核算单位和预算单位的基本帐户发生款项支付外,一般是只收不付或只付不收。只收不付帐户的存款余款,由单位定期自行划转基本帐户;只付不收户所需的资金,由单位定期自行从基本帐户拨入。对一般帐户的开立,银行一般从严掌握。
3.专用帐户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帐户:(1)基本建设的资金;(2)更新改造的资金;(3)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专用帐户是对各单位特定用途资金所开立的帐户,包括贷款户和其他专用资金户。贷款户是指向银行借款的单位分别银行贷款性质开立的帐户;其他专用资金帐户是各单位为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开立的帐户。
4.临时帐户从所有制的角度来看,银行根据每个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不同的领导关系和不同的资金来源,规定不同的单位可以向银行申请开立不同的帐户。
(1)企业单位的银行帐户。企业单位可分为国有工商企业单位、供销合作企业、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业者等等,它们可以在银行开立下列帐户:①国有工商企业单位的流动资金可开立一个存款帐户,反映该企业一切经济活动——货币收支活动,各项专用基金合并开立一个专用基金存款帐户,如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有贷款的单位,按贷款办法规定另行开立有关贷款帐户、企业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如因距离主管单位较远,办理收付不方便,要求另行开户的,可开 立一个辅助帐户。
立一个辅助帐户。③集体所有制企业,凡由市、县或市属区以上主管部门统负盈亏的企业单位,即“大集体”的企业单位,均可比照国有企业办理。其他集体企业单位,如街道集体和乡镇集体所属的合作工厂、合作商店、家庭工厂、加工组织、服务组织等,凡已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户条件的,可以开立一个存款户,不具备条件的,由街道或乡镇级政府机构为单位集中开立一个存款户。④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经批准发给执照,准予开业的个体工商业者,如业务上与企业、事业单位往来比较密切,确有转帐结算需要的,可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银行申请开立存款存折帐户。在使用转帐结算时,原则上应使用委托付款结算。个体经营个体工商业者如确有必需,经银行同意也可以开立支票存款帐户,使用支票结算。⑤对国有商业企业改为“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或直接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者个人经营的店辅以及核算户划小的企业,凡是具有法人地位,实行独立核算,拥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建立补充流动资金制度,配有专职或兼职财务会计人员,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均可在银行单独开户,建立存贷款业务往来关系。⑥下列企业除按上述范围开户外,可增开以下帐户:国有或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上缴下拨的资金,可另开一个存款户。凡中央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收入和支出两条线分别核算,分口管理的单位,可增开一个营业收入上解帐户。各级邮电部门可另外开立一个报刊费专户及邮政汇兑资金往来户。
(2)行政和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行政和事业单位由于拨款和使用方法不同,可以区分为经费限额拨款单位、金额预算单位和差额管理单位等,它们可以开立下列帐户:①实行经营限额拨款单位,按照《中央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的规定,可以开立中央(或地方)预算经费限额支出帐户。这类单位代替或暂时保管的不属预算内的资金,可另行申请开立一个其他存款帐户。②实行全额预算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其全部支出由国家拨给,其全部收入另行上缴给国家,所有收支全部列入国家预算,不能以收抵支。这种对预算收支金额统管的办法,一般适用于没有业务收入或业务收入不经常、不固定的单位,如各级行政机关,各类学校,独立的科研单位,各级防疫机构等。这类单位,也会有某些代保管款项或其他暂收款项,可分别就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开立预算内存款和其他存款两个帐户(科研单位与企业联营的,按照联营企业处理)。一个单位既有行政经营,又有事业经营,也可根据预算内和预算外分别开立一个预算内存款户和一个其他存款户。全额预算单位所属的报销单位,与预算单位不在一地,要求单独立户的,也可在所在地开立一个其他存款帐户。大、中、小学校附属的独立核算的工厂(即校办工厂),确有需要的,可以单独开立一个存款帐户。
③实行差额管理的单位,即用本单位的业务收入来源抵补支出,只将其差额列入国家预算的事业单位、团体等,如国家设立的博物馆、国营剧团、公立医疗机构等,可以开立一个其他存款帐户。③实行差额管理的单位,即用本单位的业务收入来源抵补支出,只将其差额列入国家预算的事业单位、团体等,如国家设立的博物馆、国营剧团、公立医疗机构等,可以开立一个其他存款帐户。⑤党委、团委、工会、民主党派等群众团体或主管部门集中下级单位上缴的党、团、工会经费以及其他经费来源等,可以开立一个存款帐户。(3)农村乡(镇)政府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农村乡(镇)政府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当地银行机构分别开立下列帐户:①农村乡(镇)政府的行政经费,可开立预算内存款户和其他存款户两个帐户;农村乡(镇)政府自有的集体资金,可另开一个存款帐户。②农村的自然村、村民小组和村办企业,原则上应当在当地信用社开立存款帐户。但经有关银行、信用社同意后,也可以在当地银行机构开户。在银行开户后不得同时再在信用社开户。乡(镇)办企业可在当地银行开立存款户。上述企业申请贷款时,应按银行、信用社贷款办法和当地有关分工的规定,另行开立相应的贷款户。③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出搞副业的专业队不得在银行或信用社单独开户,其劳动收入,除按当地规定付给生活费外,应直接汇入本乡(镇)村的帐户。(4)外地及临时性单位的银行帐户。外地及临时性单位可按下列不同情况,向银行申请开立有关存款户:①采购资金帐户。外地汇入的采购款,如果陆续使用的,凡符合规定并经银行审查同意的,可在指定银行开立一个采购资金存款户。②常驻机构的帐户。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当地设立的外地常驻机构,可在当地指定的银行开立一个存款帐户。③临时性单位的帐户。临时性单位要求在银行开立帐户时,应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双方的县或相当县一级银行审查同意后,可开立存款帐户,此项帐户视同辅助帐户性质。□开立银行帐户的手续各单位向银行申请开立帐户,应按规定办理下列手续:
(1)填写开户申请书。各单位申请开户,首先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由银行统一印制,其主要内容有:①申请开户单位的名称;②申请开户单位的性质及级别;③上级主管部门名称;④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文号;⑤单位地址、电话;⑥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⑦生产经营范围等。开户申请书的基本格式如表 1.1所示。各单位在申请开户时,应详细填写申请书各项内容。各项内容填写完结后,加盖本单位公章,连同所需的证明文件送银行审查。 表 表
申请开户单位全称地址电话号码主管部门名称上级管理部门名称帐户资金来源及性质已开帐户情况开户银行帐号帐户名称上级管理部门意见(年签)年月日申请开幕词单位公章(年签)年月日以下各栏由银行填写业务部门意见会计主管意见科目帐户名称帐号营业执照发证机关开户日期编号年月日
(2)提交有关证明。各单位在填写开户申请书之后,将其报送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出具证明。按照规定,机关、学校、医院、部队、人民团体等单位到银行开立帐户,必须向银行提交拨款的财政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或经过审查的证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办理开户,必须向银行提交其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三资企业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查证明;个体工商户办理开户,提交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农村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外地单位常驻(派出)机构办理开户,应提交由主管部门和驻在地有关部门审查的证明;各单位的附属机构办理开户,应提交其管辖单位审查的证明。开立帐户证明书的格式见表 1.2所示。表 1.2 开设帐户证明书
兹同意 ___________________在中国××银行××市分行××办事处开设 ___________________帐户批准单位章19××年×月×日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1)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2)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3)军级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4)(4)( )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6)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7)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帐户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1)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2)基本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帐户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1)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2)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帐户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1)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2)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3)填制并提交印鉴卡片;开户单位在提交开户申请书和有关单位证明的同时,应填写开户银行的印鉴卡片。印鉴卡片上填写的户名必须与单位名称一致,同时要加盖开户单位公章、单位负责入或财务机构负责人、出纳人员三颗图章。它是单位与银行事先约定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付款依据,银行在为单位办理结算业务时,凭开户单位在印鉴卡片上预留的印鉴审核支付凭证的真伪。如果支付凭证上加盖的印章与预留的印鉴不符,银行就可以拒绝办理付款业务,以保障开户单位款项的安全。银行的印鉴卡片的基本格式如表 1.3所示。
表1 .3 中国工商银行××市××分行印鉴卡片
户名:地址电话启用日期年月日申请开户单位印鉴××银行印鉴单位财务专用章财务主管签章出纳员签章印鉴使用说明
(4)开户银行审查。开户单位将开户申请书、主管部门证明、印鉴卡片以及会计人员的《会计证》证件等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开户条件的,开户银行会计部门根据批准的申请书登记开销户登记簿,并按照单位性质,确定会计科目,编排帐号,开立分户帐。对于使用支票的帐户,开户后应由单位购买各种空白结算凭证。对于使用存折的帐户,在其第一次存入款项时,发给存折。
□开户银行的选择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其开户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
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
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1.帐户变更存款人因法人变换或不慎丢失原预留印章,要求更换印鉴时,应填写一式两联更换印鉴通知书,随附两份新印鉴卡片,并申明更换理由,经开户银行的会计主管人员审查同意后,才能办理更换手续。存款人更换印鉴后,要向有关人员收回盖有旧印鉴的支付凭证,如不收回,产生诈骗冒领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付款单位负责。
单位因某些原因需要变更帐户名称,应向银行交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函件,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新执照,经银行审查核实后,变更帐户名称,或者撤销原帐户,重立新帐户。
2.帐户迁移客户因故迁移地址,需要迁移帐户,若在同城先由单位向原开户银行提出两份申请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核对存款余额,无误后办理销户手续,然后,由迁出行将单位的存款余额,连同一份转户申请一并划转迁入行,迁入行凭以开立新户。若迁往异地,应按规定办理销户和重新开户手续。由于我国目前实行了开户许可证制度,存款人基本帐户的开立都必须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并发给开户许可证,因此,存款人迁移帐户,一般都采取销户和重新开户的做法。
另外,按照规定,连续在一年以上没有发生收付活动的帐户,开户银行经过调查认为该帐户无须继续保留即可通知开户单位来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开户单位接通知后一个月内必须办理,逾期不办理可视为自动销户,存款有余额的将作为银行收益。
3.帐户撤销、合并存款人申请撤销、合并帐户时,应写出撤销或合并帐户申请书,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并与银行核对帐户存款余额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销户时应同时交回未用的各种重要空白凭证,销并帐户后,如因未交回重要空白凭证而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客户承担全部责任。
□帐户的使用与管理帐户是各单位与其他单位通过银行办理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工具。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证各项经济业务的正常开展,各单位应加强对银行帐户的使用和管理。
开户单位通过银行帐户办理资金收付时,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遵守银行的信贷、结算和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积极接受银行检查,并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和有关情况。(2)保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资金收付,不出租、出借或转让帐户。(3)各种收支凭证要如实填写款项来源或用途;不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套取现金,套购物资,不搞违法活动。(4)保证帐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不签发空头的或远期的支付凭证。( )及时与银行对帐,发现不符随时联系查对。(6)如有违犯愿接受银行批评或必要制裁。 三、银行结算的原则、纪律和责任
三、银行结算的原则、纪律和责任银行转帐结算是一个复杂的收付程序。每一笔款项的结算都涉及到付款单位、收款单位、付款银行、收款银行等几个单位的多个环节的业务活动和资金增减变动。如果其中的任何单位和任何一个环节不按统一的规定办理,都会给结算业务的进行带来困难。因此为保证银行结算的顺利进行,各单位,包括付款单位、收款单位、付款银行和收款银行,应当严格遵循银行结算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包括: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多种交易形式,相应地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商业信用。收付双方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资信情况自行协商约期付款。一旦交易双方达成的协议,那么交易的一方就应当根据事先的约定行事,及时提供货物或劳务,而另一方则应按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款项。(2)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银行作为结算的中介机构,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必须保护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和自主支配权不受侵犯。各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受法律保护;客户委托银行把钱转给谁,银行就把钱进谁的帐。银行维护开户单位存款的自主支配权,谁的钱就由谁来自主支配使用。除国家法律规定以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各单位存款的正常支付。(3)银行不垫款。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只提供结算服务,起中介作用,负责款项从付款单位帐户转到收款单位帐户,不给任何单位垫支款项。因为银行给其他单位垫支款项,事实上已不属于结算范围,而属于信贷范畴,会扩大信贷规模和货币投入。因此《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不垫款。付款单位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只能用自己的存款余额支付其他单位款项,收款单位也只能在款项已经银行办妥收款手续,进入本单位帐户后才能支配使用。□银行结算纪律银行结算纪律是指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的各单位或个人办理具体结算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由于银行转帐结算涉及到极大多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了正确处理结算过程中有关各方的经济关系,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中规定了统一的结算纪律,作为有关各方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银行结算纪律是国家财经纪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结算纪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款项收付单位,在办理转帐过程中,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2)对于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结算凭证,需要向外寄发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及时发出,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的结算资金;未收妥款项,不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业务。(3)对于邮电部门,应及时传递银行结算凭证,不准延误、积压银行结 算凭证。
算凭证。有关各方应认真执行银行结算纪律,违反银行结算纪律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收、付款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比如付款单位签发空头支票,银行按规定处于 %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停止使用有关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收付款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由于填写结算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待票人负连带责任。
(2)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误、积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负责赔偿。(3)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过程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四、银行结算的方式和起点
四、银行结算的方式和起点所谓结算方式是指用一定的形式和条件来实现各单位(或个人)之间货币收付的程序和方法。结算方式是办理结算业务的具体组织形式,是结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结算方式的主要内容包括:商品交易货款支付的地点、时间和条件,商品所有权转移的条件,结算凭证及其传递的程序和方法等。现行的银行结算方式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共七种。这七种银行结算方式根据结算地点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同城结算方式、异地结算方式和通用结算方式三类。其中,同城结算方式是指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通过银行办理款项划转的结算方式,具体有支票结算方式和银行本票结算方式。异地结算方式是指不同城镇、不同地区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通过银行办理款项划转的结算方式,具体包括银行汇票结算方式、汇兑结算方式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通用结算方式是指既适用于同一城市范围内的结算,又适用于不同城镇、不同地区的结算,具体包括商业汇票结算方式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其中商业汇票结算方式又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现行七种结算方式的分类如图.. 1.1所示。{ewc MVIMAGE,MVIMAGE, !1 900190_0028_1.bmp}□结算起点
所谓银行结算起点是指办理每一笔银行转帐结算业务的最低金额。凡是不足结算起点金额的款项收付,通常需用现金进行结算,银行不予办理转帐结算。国家规定银行转帐结算起点,既要有利于控制现金结算,同时也不能影响各单位之间资金收付和经济往来的正常进行。结算起点过低,则银行转帐结算的业务量将大为增加,既会给银行增加压力,同时也会妨碍各单位之间的经济业务的开展;而结算起点过高,则会扩大现金结算范围,不利于国家对现金流通量的控制,因此银行结算起点必须适度。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现行银行结算起点为1000元。当然各种具体的银行结算方式的结算起点是不同的,比如银行汇票汇款金额起点为.. 0O元;银行本票不定额的金额起点为.. 10O元,定额的面额为.. 00元、1000元、 000元和.. 10000元,等等。
五、银行结算凭证
五、银行结算凭证银行结算凭证,是收付款双方及有关银行办理银行转帐结算的书面凭证。它是银行结算的重要组成内容,也是银行办理款项划拨、收付款单位和银行进行会计核算的依据。不同的结算方式,由于其适用范围、结算内容和结算程序不同,因而其结算凭证的格式、内容和联次等也各不相同。比如银行汇票结算方式的结算凭证包括银行汇票委托书、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挂失电报等,商业汇票结算方式的结算凭证包括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贴现凭证等等。
□银行结算凭证的作用银行结算凭证在办理银行转帐结算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首先,银行结算凭证是银行划拨资金的主要依据,也是会计核算的主要依据。银行结算凭证明确收、付款单位和款项金额,反映结算业务的主要内容,也是结算业务成立的证据,银行据此办理结算资金划拨,收、付款单位也是据此进行会计核算。
其次,银行结算凭证是结算资金安全的重要保证。在银行转帐结算过程中,有关经办人员必须在相应的结算凭证上签章,从而明确收、付款单位和银行及其经办人员对结算业务所承担的经济责任,这样可以防止非法行为的发生,从而保证结算资金的安全。
第三,银行结算凭证是查对帐目、解决结算纠纷的依据。在具体的结算过程中,各单位之间、各单位和银行之间难免会出现帐目不符情况,会出现各种结算纠纷,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结算凭证就成为核对帐目、解决纠纷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凭证。
□银行结算凭证的内容尽管各种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和办理程序不同,其具体内容也有较大差别,但各种结算凭证的基本内容大致相同。这些基本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有:
(1)凭证名称;(2)凭证签发日期;(3)收、付款单位的名称和帐号;(4)收、付款单位的开户银行的名称;( )结算金额;(6)结算内容;(7)凭证联次及其用途;(8)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签章。□如何填写结算凭证企业单位在填写各类结算凭证时必须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各种凭证的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做到不错不漏。各类凭证的内容,按照不同的规定认真填写。例如:日期、地址、名称、帐号、大小写金额、用途、加盖印鉴等,都要符合手续完备的要求,切实做到填写齐全、正确、不遗漏、不省略。
(2)各种凭证的字迹,要写清楚,容易辨认。①汉字要写得端正,不得潦草,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对于某些简化字,如果没有把握,也可以书写原来的繁体字;②阿拉伯数字要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写得分辨 不清;③属于套写的多联凭证,一定要写透,不要上面清楚,下面模糊。
不清;③属于套写的多联凭证,一定要写透,不要上面清楚,下面模糊。大小写金额数字要符合规格,正确填写,大写金额数字应一律用正楷字或行书字填写,如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圆、角、分、零、整等,或者是壹、贰、肆、伍、陆、拾、万、亿、圆(元)、正等易于辨认不易涂改的字样亦可。大写金额前面没有印好“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个字。写金额前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如小写金额¥304. 0元,大写金额应写成叁佰零肆元伍角,如小写金额中连续有几个“0”字时,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大写金额有角分的,圆以下不写“整”字;银行结算制度规定的结算凭证、预算的缴款凭证、拨款凭证、企业的发票、合同、契约,以及其他规定需要填列大写金额的各种凭证,必须有大写金额,不能只填小写金额,不填大写金额。(4)各种凭证必须连续编号,以备查考。各种凭证预先印定编号的,写坏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全部保存,不得撕毁。( )提交银行的各种结算凭证的大小写金额一律不准涂改。□受理结算凭证应审查的内容企业在受理结算凭证时,必须根据不同业务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查。做到“符合政策,真实清楚,合乎手续”,并注意以下几点:
(1)是否本企业受理的凭证。(2)凭证的基本要素、联数与附件是否齐全,是否超过有效期限,印鉴是否真实齐全。(3)凭证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字迹有无涂改。(4)帐号、户名是否相符。( )经过银行办理的凭证是否盖有银行有关人员名章,现金收、付讫章和转讫章等戳记。(6)计息、收费、赔偿金等计算方法与数字是否正确。□银行空白重要结算凭证的保管企业从银行领取的空白结算凭证要妥善保管,并注意以下几点:
(1)从银行领取的空白结算凭证与预留银行印鉴要分开各管。(2)属于重要空白凭证,如支票、信汇等,要建立登记簿。(3)经常核对,做到帐实相符,对填错的凭证要加盖“作废”戳记,装订保管或注销。(4)企业合并、撤销时,应交还从银行领取的剩余空白重要凭证,无误后,连同合并、撤销信件交还开户银行注销。 六、银行扣款顺序和银行结算收费
六、银行扣款顺序和银行结算收费作为银行,必须保证各单位在符合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支配自己帐户内的资金,在未取得各单位同意之前,银行一般是不能从各单位的存款帐户划拨款项的。但是,当各单位的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货币资金不足,无法同时支付应当支付的有关款项时,银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扣款顺序扣款。按照国务院 1962年颁布的《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国营企业因各种原因,出现了销货收入不敷支出,以至企业应当归还的银行借款、应当支付的货款和应当上缴的税利等,不能同时进行支付时,按照规定,企业的销售收入实现后,首先预留当月工资,然后由开户银行按照下列顺序扣款:
(1)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2)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借款:(3)应当偿还其他单位的货款;(4)应上缴的利润和其他支出。□银行结算收费银行办理各项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收取费用。此外,对于各单位违反银行结算纪律和规定的行为,银行按规定收取一定的罚款。
(1)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银行收取凭证工本费分为当时计收和定期汇总计收两种方式。各单位向银行领购各种结算凭证时,按规定应填制一式三联的结算凭证领用单,并加盖其预留银行印鉴,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审查无误后,实行当时计收的,向领用人收取结算凭证工本费,并在第一联结算凭证领用单口加盖“转讫”章或“现金收讫”章后退回给领用人。各单位财务部门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结算凭证领用单第一联和银行收费凭证编制现金或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如为企业,则会计分录为:
借:财务费用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如为行政事业单位,其会计分录为:
借:经费支出或业务支出、事业支出等
贷:经费现金或库存现金、经费存款或银行存款等。
如果采用定期汇总收费的,则领购时不直接支付,其汇总收费时一次性转帐结算。银行汇总收费时向各单位发出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作为支款通知。各单位财务部门根据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如为企业,则其会计分录为:
借:财务费用贷:银行存款如为全额预算单位,则其会计分录为:借:经费支出贷:经费存款如为差额预算单位或自收自支预算单位,其会计分录为:
借:业务支出或事业支出贷:银行存款
(2)银行手续费和邮电费。银行办理结算业务,按规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另外,银行办理结算业务还需向客户收取邮电费。邮电费和手续费合在一起交纳。其收费标准分别是:①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费。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②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标准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③电报费,每笔按 28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费。用途栏字数超过 3个字的,按超过的字数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银行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也采取当时计收和定期汇总计收两种方法。采用当时计收的,各单位在办理结算时直接用现金交纳或者直接办理转帐,财务部门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有关凭证,如汇票委托书第一联等和银行收费凭证编制现金或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核算方法和工本费相同。采用定期汇总计收的,应根据银行特种借方凭证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核算方法和工本费相同。
(3)结算罚款。各单位在办理结算过程中,由于违反结算纪律和银行结算的有关规定如签发空头支票等而被银行处以罚款时,各单位应根据银行的罚款凭证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其会计分录为:借:营业外支出贷:银行存款
票据和票据法
票据和票据法
一、票据的特征和功能
一、票据的特征和功能票据是发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他人或由自己,或委托法定金融业者于到期日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给受款人或执票人的有价证券;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票据”一词的概念,是与票据立法紧密相关的,各国的票据立法不同,票据的概念及所包括的种类亦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大多将汇票、本票规定在一项法律中,而将支票规定在另一项法律中,如德国和日本,均将汇票和本票规定在《票据法》中,支票则另见于《支票法》;法国将汇票、本票规定在商法典中,《支票法》为单行法;瑞士的《民法典》将汇票与本票列入“票据”一节,而支票单列“支票”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大多将汇票、本票、支票统一规定在一项法律中。但英国和美国的票据立法中均无“票据”的概念,如英国的票据立法名称为《汇票法》,其中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在 19 7年公布的《支票法》中,对支票作了一些补充规定)。美国原来把汇票、本票、支票合称为“流通证券”,现在则在《统一商法典》中将汇票、本票、支票和存款单规定为“商业证券”。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香港地区的《票据条例》也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
为了统一国际间票据流通的规则,国际上曾制订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和《国际支票公约草案》,这几项国际统一性的票据立法,都没有采用“票据”一词作为法律的名称,而是直接以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法律的名称。
□票据的特征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以其特征与其他证券相区别。
1.票据为设权证券证券有证权证券和设权证券之分。权利义务产生于证券作成之前,证券的作用仅在于证明一定权利存在的,其证券为证权证券。例如提货单,货主对其货物原来就享有物权,提货单的作用在于证明货主与运送货物者之间的关系,所以,提货单为证权证券。
权利义务发生于证券作成,证券的作用在于创设一定的权利的,其证券为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发生于证券作成,而在证券作成前票据权利不存在,所以,票据为设权证券。
2.票据为债权证券证券可分为物权证券、债权证券、团体证券等。物权证券持有人享有的是证券表明的物权,如仓单、提货单等。团体证券又称为社员权证券,其证券持有人享有的是证券表明的社员权,例如公司股票等。债权证券持有人享有的是证券表明的债权,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为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的一定金额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如付款人、发票人等)行使请求付款权,所以票据为债权证券。
3.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表示或代表一定财产权利的证券为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可分为完全有价 证券和不完全有价证券。
证券和不完全有价证券。
4.票据为金钱证券票据所创设的债权,为一定数量的金钱支付,在一定的意义上,票据就意味着票据记载的金钱,因此,票据为金钱证券。
.票据为流通证券作为金钱债权证券,票据本身即体现为一种金钱权利财产,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占有票据就意味着享有票据所代表的金钱权利财产,票据作为金钱权利财产可以依背书或交付方法转让于他人,具有流通性,因此,票据为流通证券。
6.票据是文义证券作为设权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是依票据记载的文义予以确定的,票据作成后,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流通性,为保证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即使有错误,也不得用票据以外的证据方法予以变更或补充,以保护流通过程中善意执票人的权利。例如,票据上记载金额数目的大小写数码不相符合时,以文字为准;票据上记载的发票日与实际发票日不一致时,以票载日期为准。因此,票据为文义证券。
7.票据为要式证券为维护票据设权的明确和统一,避免票据文义的混乱或欠缺,票据的作成格式和记载事项,必须遵照法定方式,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不依法定方式作成票据,则对票据的效力有一定影响,例如,缺乏法律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时,会造成票据无效。所以,票据为要式证券。
8.票据为无因证券作为设权证券,作成票据即创设了权利;作为流通证券,有保证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的必要;作为完全有价证券,执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而执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作成的原因概所不问,即使发行、转让票据的原因发生错误或无效,仍不影响票据的权利和流通,票据关系与发行、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互相分离,互相独立。因此,票据为无因证券。
在票据的以上各项特征中,票据作为设权证券、债权证券、完全有价证券、金钱证券的性质,是票据的基本性质,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式证券、无因证券、流通证券的特点,则是票据的主要特征,票据的主要特征是从票据的基本性质中生发出来的。票据法律规定票据发行、转让的原则,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和规范票据的证券特征,使之与其他证券相区别,并维护和保障票据的流通性、交易安全,方便票据的利用,以充分发挥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特殊功能。
□票据的功能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的功能日益完善,票据制度已成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经济制度之一,票据从开始时的汇兑工具、支付工具所仅有的汇兑、支付功能逐渐扩大到信用功能、结算功能、融资功能,深化到市场经济的各个角落。票据立法的意义,就在于规范票据制度,保证票据功能的实现,促进并稳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的功能日益完善,票据制度已成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经济制度之一,票据从开始时的汇兑工具、支付工具所仅有的汇兑、支付功能逐渐扩大到信用功能、结算功能、融资功能,深化到市场经济的各个角落。票据立法的意义,就在于规范票据制度,保证票据功能的实现,促进并稳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汇兑功能票据可以用于异地支付,起到克服地域差距的汇兑作用。汇票、本票的最初功能就是作为隔地输送现金的汇兑工具。
2.支付功能汇票、本票、支票均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使用。假如买主直付价款给卖主,可以直接签发支票,也可签发本票,也可以签发汇票(以自己为发票人,以卖主为受款人,委托他人付款)。反过来,卖主也可以利用票据向买主收款(以买主为付款人,自己既为发票人,又为受款人)。
3.信用功能在商业交易中,交易与付款同时进行的,为现货交易;交易与付款不同时进行,而是在交易之后的一定期日再给以付款的,接受将来付款的交易人,是基于对付款人的信用而接受表示将来付款的票据。在将来一定期日支付款项的票据具有信用工具的功能。汇票、本票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流通性,发展了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支票的作用,一般仅限于用作支付工具,但在现代票据实践中,支票使用者不在支票上填写支票实际签发日期,而把未来的某一日期填为发票日,在票载发票日未到之前将支票流通转让,人们称这种支票为远期支票。远期支票实际上是对发票人信用的利用,因此,也具有信用工具的功能。
4.结算功能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在当事人互相持有对方所发票据,从而发生相互支付时,可以用作相互间债务的抵消。用票据进行债权债务的抵消,使票据具备了结算工具的功能。互相持有对方票据,可以是互相签发的票据,也可以是因背书转让从他人手中取得的对方票据。利用票据进行结算,不仅简便了手续,而且保证了交易安全,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各国都广泛实行票据交换制度,设立票据交换中心或票据交换场所,以便于利用票据进行国际结算。利用票据进行国际结算,是现代国际贸易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行的银行结算制度中,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利用票据作为结算工具。
.融资功能票据的最新作用是融资。这主要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票据贴现就是未到期票据的买卖,也就是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人卖出票据以取得现款。收买未到期票据的人,可以将其卖给需要票据进行支付或结算的人,可以从买卖票据的差价中获利,即便不能获利,也能在到期日获得票载金额的付款,由于有获利的可能,买卖票据的业务发展起来。在现代金融业务中,一项重要的业务就是银行的票据贴现业务,各国中央银行经营再贴现。
二、票据法的有关知识
二、票据法的有关知识票据法是规定票据制度以及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解释。
广义的票据法指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和。除了票据法的有关法律内容外,还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中有关票据或可适用于票据的规定。例如:民法中关于法律行为、行为能力、代理等规定;刑法中有关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及票据诉讼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公证法中关于票据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的规定等。
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专门规定票据制度及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它包括票据基本法以及有关票据的附属性法规。如德国、法国、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英国的《汇票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第三编“商业票据”,瑞士《民法典》第五编的“票据”和“支票”两节等等,这些均属于票据基本法。除票据基本法外,票据法实施细则,银行办理票据承兑贴现及保证办法,银行办理支票存款业务办法等法律规范,一般也视为狭义票据法的组成部分,被称为有关票据的附属性法规。
这里所讲的票据法,仅指狭义的票据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旧中国曾于 1929年 10月 3日公布施行了我国的第一部《票据法》,并于 1930年 7月 1日公布了《票据法施行法》。新中国成立以后,老的票据法继续在台湾实行,并经过多次修订,施行至今。在 1973年,《票据法施行法》被改为《票据法施行细则》。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后,国民经济逐渐走上计划经济的道路,国内取消了汇票和本票,汇票的使用仅限于国际贸易,从 19 2年起个人不得使用支票,企业和其它单位使用支票也有很大限制,使用时也以转帐支票为主,对票据管理以行政手段为主。
八十年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商品经济在我国的发展,票据制度在我国逐渐恢复。国家允许银行发行本票和汇票;部分地区试行个人支票;部分地区试办票据承兑、贴现、交换等项业务。1988年 6月 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这是新中国第一个全面的地方法规性质的“票据法”。该规定共 86条,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虽然这个规定对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仍有一定的限制,但已基本上恢复了比较正规的票据制度,在新中国的票据立法史上是一个里程碑。
1988年 12月 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行结算办法》,自 1989年 4月 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全面推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规定个人(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支票。虽然该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规章,所允许发行的票据在性质和规则上仍有很大的局限性,与国标通行的票据和票据原理有较大的差距,但自施行以来,票据制度开始在我国全面恢复,《银行结算办法》在当时实际上起到了全国性票据法规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于 1990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开始起草,起草中对国内的票据使用和流通情况进行了调研,并对国外有关立法进行了广泛地分析、比较,经过多次讨论、研究和修改,在广泛征求银行界、法律界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于 1994年 1月上报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
基础上,对国外的有关立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认真分析、比较,对中国人民银行票据法送审稿进行修改,于 1994年 12月 3日由国务院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全国人大有关委员会再次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在分析、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于 199 年 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票据法。票据法的出台,对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起到巨大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适用范围票据法的适用范围,就是规定哪些行为属票据法调整,必须遵守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没有遵守票据法的规定,就要承担票据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票据法是一种对形式要求十分严格的法律。因为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票据活动,均适用票据法。至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活动,或者一部分票据行为发生在境外,一部分发生在境内,应如何适用法律,在票据法第六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中,对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之一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或者票据的一方当事人为外国人的票据作了详尽的规定,此处就不多赘述。
这里所说的票据活动,是指会引起票据权利或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票据的代理、票据的签章、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等活动。
□票据法的守法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指的是票据活动应遵守所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这里讲的法律既包括票据法本身,也包括票据法以外的法律,如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其他法律。遵守票据法主要是指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有关方面应严格遵守票据法对票据活动的实质规定或者形式要求规定,如汇票、本票、支票上,必须分别标明“汇票”、“本票”、“支票”的字样。票据当事人的签章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自然人在票据上签名的,应当签当事人的本名,而不能签他的曾用名、笔名、艺名或字号等。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有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又如在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具备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他人,如有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恶意串通。出票应当遵守票据法以外的法律,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指与票据行为有直接关系的法律,如民法通则中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完全适用票据行为人,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完全适用票据法中关于丧失票据补救的公示催告;其二,指票据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如我国法律规定枪支弹药是禁止流通物,不得自由买卖,因此,不得利用票据违法购买枪支弹药,不得利用票据行贿受贿。
票据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得利用票据活动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值得指出的是,票据活动不同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行为,而票据活动还包括票据的印制、管理等活动。票据
的格式、票据的印制和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规定。
的格式、票据的印制和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规定。《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代理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三方面:票据代理的特殊形式;无权代理;越权代理。
(1)票据代理的形式及其要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由于票据注重流通,要充分考虑到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以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因此,规定票据的代理必须以书面形式,不得用口头形式,并且应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如果代理人在代理他人(被代理人)为票据行为时,没有依法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那么即使代理人是真正的代理人,在为票据行为时出具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仍应自己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这在票据法理论上称为“严格的显名主义”。(2)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它是一种具备了代理的形式要件,而缺乏代理的授权实质要件的行为。由于被代理人没有授权,行为人以其名义所为的票据行为只能由行为人负责,对被代理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因此这里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是不完全一致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决定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交给了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承认其行为,则代理关系成立,被代理人不承认其行为,则代理关系不成立。这一规定使得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在法律行为被承认之前,其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极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所以为多数国家票据法所不采纳。(3)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致使被代理人增加票据义务的代理行为。如代理人没有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擅自提高票据金额,擅自提前票据支付日期,改变票据的支付地点等等。由于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被代理人当然不应承担其没有授权的部分,超越授权的部分应由代理人承担。关于被代理人是否能追认,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由代理人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因此被代理人不能追认代理关系,这一点与无权代理的原理是一致的。□对票据签章的要求票据上必须有签名,这样才能使他人辨别谁是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通过签名来表达自己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意思表示。各国票据法均规定,行为人签名为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是票据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之一。没有签名便不是票据行为。通常说的伪造票据,是指伪造他人签名签发票据。
在票据上签名的目的是为表明谁是行为人,因此,最早的签名一般要求手书签名,由行为人亲手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而完成票据签名,行为人的亲手笔迹最能表明行为人的内在意思,符合法律本来的意思。但由于大量的票据都要经过银行交换中心来处理,手书签名易受物理因素和书写人人为的因素影响,不易于大批量的辨认,于是逐渐发展为以盖章代替手书签名。
关于票据上的签名方式,我国票据法规定采取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方式,即票据法所有出现的“签章”可以是行为人的手书签名,也可以由行为人盖章,也可以要求签名加盖章。究竟采用何种方式,行为人为自然人时完
全可由当事人议定。
全可由当事人议定。
法人在票据上签章,首先要求有代表该法人的盖章,实践中加盖法人的财务专用章即可。其次还必须有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此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签章,可以是手书签名或盖个人私章,或者手书签名加盖个人私章。
关于自然人的签名,我国票据法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这里的本名是要求和户籍上的本名一致,而不得签笔名、字号、艺名、学名、曾用名、小名等。
□票据的更改票据的更改是指享有变更权的人更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的行为。票据行为人为票据行为后,由于某种特殊原因,需要将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予以变更。规定票据的更改就是为适应这一特别需要,而又区别于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更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更改人必须是有权更改人。票据法第九条规定只有原记载人才有权更改票据,非原记载人变更票据则构成票据的伪造。(2)更改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不是任何事项都可更改的。依据该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即使是原记载人也无权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3)更改票据应符合一定的时间条件。原记载人只有在票据交付他人之前才有权依法更改,如票据已交付他人,则应征得持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同意才可更改,否则,就构成变造票据。(4)更改票据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之所以对更改票据作如此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利用更改票据弄虚作假,欺骗他人获得不当之利,以维护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
□票据的抗辩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由于票据具有流通转让的特点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讲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是指在票据上有签章,应承担一定的票据义务的人。如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某种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如承兑人对汇票已进行承兑,而出票人欠承兑人的其他债务一直不履行,当票据背书转让到第三人之手时,按照票据规定要求承兑人付款时,承兑人不得因出票人没有履行他们之间的债务,而拒绝履行票据上的义务。(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应该是丁是丁,卯是卯。票据债务人不得因和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例如 A和 B签订一份合同,A欲购买 B的 10万元钢材,而 B又欠 C10万元债务,于是 B签发了一张 10 万元的汇票给 C,由 A付款,A对汇票承兑后,发现钢材质量有问题,与原合同规定质量不一致,这种情况下,A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拒绝对 C及 C的后手履行付款义务。至于 A与 B的合同纠纷关系可以由双方协议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到法院解决,但不能把合同关系扯到票据关系上。
(3)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有瑕疵,而取得票据,则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即主张不履行票据义务。这样规定主要是为防止有人利用票据转让搞恶意串通,以此来损害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例如某 A向 B出售了价值 10万元的假冒伪劣产品,B向 A签发了一张 10万元的支票,A估计到 B收到货物后会发现问题而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于是 A就与 C串通,由 A把这张支票背书转让给 C,C明知这张支票的基础关系有问题,却取得支票。这种情况下,B仍可以主张行使抗辩权,通知付款人不履行支票付款义务。再如某人拾到一张汇票,他为了避免付款人行使抗辩权,而背书转让给他人,而受让人明知这张汇票是拾到的,却还是取得汇票,这种情况下,付款人可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4)票据债务人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可进行抗辩。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票据流通转让中的善意持票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是可以行使抗辩权的。例如 A声称欲出售一批价值 万元的电器产品给 B,于是 B签发了一张由 C付款的 万元汇票给 A,其实 A根本无货,这时 B就可要求 C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这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是一致的。票据的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有一定的区别。民法着重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民事权利发生变更时,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这样才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所有能对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能对受让人行使。于是,每一次债权转让,债务人均取得前债务的所有抗辩权,债权人面临的可能受抗辩的因素就越来越重,其债权就越来越不可靠,其风险随着债权转让的次数而增加。而票据则不同,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因此各国票据法均规定票据转让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票据的背书转让无需通知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对直接当事人可行使的某些抗辩权,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后,而持票人又不知票据上存在抗辩事由,则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不能再行使。
□票据的伪造与变造从一般法学原理上讲,伪造或变造的证券均无效。但是,由于票据是流通证券,因此如果简单他说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不够严谨。反之,更不能简单他说伪造、变造的票据有效。准确他讲,伪造、变造的票据是否有效,对谁有效,对谁无效,什么情况下有效,什么情况下无效要作具体地分析,这也就是其复杂性所在。
1.票据的伪造(1)票据伪造的概念。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的伪造包括:①出票的伪造,即狭义的票据的伪造,是假冒他人名义而为出票行为签发票据;②出票行为以外的假冒他人签章而为票据行为,如假冒他人的名义签章为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2)票据伪造的效力。①对伪造人的效力。 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明文禁止伪造票据,伪造者又没有在票据上签上自己真实的名字,因此在票据流通转让以前,伪造的票据是绝对无效的,伪造者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前面讲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指的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持票人可依据刑法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对伪造票据者追究诈骗罪或者伪造有价证券罪,同时还可以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票据伪造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例如 A假冒 B的名义签发一张本票给 C,B作为被伪造人既没有在本票上签名,又没有授权 A以其名义签发本票,因此 B不承担任何责任。A没有在本票上签其真实名字,因此也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这时 C拿到本票实际上没有任何价值,只能作为证据到法院对 A起诉,要求对 A进行刑事处罚和对自己给予相应的补偿。
②对被伪造人的效力。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只依据自己在票据上的签章,对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责任。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并且没有任何可能造成表见代理的过错或因素,在任何情况下,被伪造人均不对伪造票据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点是绝对的,即使在票据背书转让后,被伪造人也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
③对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的效力。票据具有独立性和文义性。一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不影响另一票据行为的成立,行为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就应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因此,“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伪造票据仅为签章的伪造,而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完备的,表面上看去是有效的。行为人如果在这种票据上签章了,就不能以票据上有伪造签章而不承担票据义务。不论这一伪造签章在其签章之前或之后,均不影响真正的签章人承担责任。例如,某 A假冒 B的签章向 C签发一张汇票由 D付款,C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 E,E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 , 又将其背书转让给 G(假设其中的受让人均无过错并支付了对价),当 G到 D处请求付款时,D主张拒付。这时 B作为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当然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A作为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用自己的名字签章,也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不过可以通过民法请求其赔偿。如果 G向其前手 、E和 C行使追索权时,则 、E和 C不能因票据是伪造的而不承担票据义务,还应就自己的真正签名承担责任。这与各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7条规定:“汇票上如有伪造的签名,或有虚构之人的签名时,其他在汇票上签名人所负的债务,仍然有效。”
④对持票人的效力。如前所述,持票人前,如没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则不能对被伪造人和伪造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可对伪造人行使民法上的请求赔偿权;如持票人的前手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权。
⑤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如发现票据属伪造,有权拒绝承兑或者拒付。通常出票人与付款人预约委托支付票据金额,均在付款人处留有出票人的签名笔迹或预留印鉴,付款人付款时应辨认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真实,是否与预留笔迹或印鉴相一致,付款人付款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至于对伪造的背书签章,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仅承担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对背书签章的真伪不负审查责任。
至于对伪造的背书签章,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仅承担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对背书签章的真伪不负审查责任。票据的变造(1)变造票据的概念。变造票据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的事项,从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票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变造票据,变造票据属违法行为。变造票据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①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人所为,如果是有权更改人依法更改票据,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如背书人依本法规定,有权增加“不得转让”字样,对未完成票据,享有完成补充权人所作的补充,不属票据变造。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涂消制度,如果持票人改小票据金额,是否属有权更改,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例如持票人将 10万元的汇票改为 1万元,这种更改不增加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只是减少了自己的权利。国外票据法称此为涂消,是合法的。而我国票据法没有就此明确规定。需要另外指出的是,依据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无权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了就属变造票据。②必须是更改除签章以外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如果更改签章,则构成票据的伪造。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主要是指:票据金额、付款地、到期日、利息或利率、提示期限等。至于更改票据上无关紧要的记载事项,则不构成变造票据。(2)变造票据的效力。①对变造人的效力。变造人无权更改票据,而又擅自更改票据,他当然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对变造人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了,就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的文义负责;其二,变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变造人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可依刑法或民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②对变造前签章人的效力。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而不能对其签章以后变造票据所记载事项负责。因此,票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不对变造之后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同样,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也不能因为票据被变造了,而对其之前真实签章也不承担责任,因为在其后的变造对其之前的签章并无必然的联系。
③对变造后签章人的效力。票据变造后的真实签章人,在其签章时,是以变造后的票据所记载事项作为自己所为的票据行为的内容,当然应承担其签章时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的票据责任。例如 A手持一张 10万元的汇票,A将其变造为 100万元而背书给B,B又将 10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 C,当 D请求付款人 P付款时,发现票据被变造,这时 D、B都应对 100万元的汇票承担责任。因为 D、B作为被背书人接受汇票或作出背书人出让汇票时,均是以变造后的 100万元金额签章的,这样对 D、B也是公平的。至于 B如何对 A追回损失,可通过民法有关规定解决。
④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人的效力。④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人的效力。
变造票据通常是增加票据负担,变造人以此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该条规定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视同签章在变造之前。这样规定易于减轻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有利于提高受票人的警觉,注意不接受变造票据,以此阻止变造票据的流通,这样也有利于阻止利用变造票据搞欺诈而获不当得利。
□票据的丧失及其补救办法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有三种:即第一,挂失止付,第二,公示催告,第三,提起诉讼。
1.票据丧失的概念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依票据是否还现实的存在可分为两种情况,即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已不存在,如票据因焚烧、撕碎以及严重涂写而不能辨认,故又称票据灭失;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由于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被他人盗窃,即票据又可能转入他人之手,故又称票据的遗失。
2.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指示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关于挂失止付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必须是失票人有权通知停止付款,这里所讲的失票人是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人如是通过背书而取得票据,应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资格,非票据权利人不得申请挂失止付。②申请挂失止付应当及时。失票人发现票据丧失后,应当“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此处“及时”应作多长时间理解,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票据丧失可以导致票据权利人真正丧失票据权利,因此失票人应当立即以最快的方法告知票据付款人。如果失票人没有及时申请挂失止付,票据付款人在此之前已支付票据款项,假设付款人付款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其后果应由失票人自己承担。③申请挂失止付的通知方式。挂失止付的通知方式是否为要式行为,是否应为书面形式,口头通知是否可以,这一点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待于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具体化。通常来讲,挂失止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因为挂失止付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用口头挂失止付不易举证。不过在情况较为紧急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先用电话等口头形式,再立即补办书面手续。④挂失止付通知时应告知失票的基本情况。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通知付款人时,应当尽可能向票据付款人证明自己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应当将票据丧失的经过、丧失票的类别、帐号、号码、金额、票据付款到期日等其他有关记载事项告知票据付款人,并将失票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年龄、住址等有关情况告知票据付款人。如果失票人为法人或企事业机关团体的,还应按有关规定由单位出具证明,加盖单位印章。
⑤丧失的票据必须为有效票据。 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的票据。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付款人,依据票据法规定,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的汇票和支票均为无效,所以,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得申请挂失止付。此外,被国家司法机关扣押、没收或判决归他人的票据,原票据权利人不得申请挂失止付。
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的票据。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付款人,依据票据法规定,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的汇票和支票均为无效,所以,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得申请挂失止付。此外,被国家司法机关扣押、没收或判决归他人的票据,原票据权利人不得申请挂失止付。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查明该挂失票据的基本情况,如票据是否到期,出票人是否有足够的资金在自己帐户,该票据是否已被人冒领。如没有被他人冒领,应当立即通知停止支付该票据款项。如果付款人与取款人恶意串通,或者由于付款人的过失,在申请挂失止付后付款人支付该票据款项,付款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并继续承担对失票人的付款责任。
⑦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挂失止付是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之前的一种应急补救措施。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后,该票据的票款虽没有被取走,但失票人并不能立刻取得这笔票据金额,此时的票据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可能出现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的正当持票人。因此,为尽早结束这种票据权利人不确定状态,票据法规定,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失票人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失票人在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没有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挂失止付是否仍然有效,对此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来说,申请挂失止付三日后,失票人既不申请公示催告,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并且这一义务与挂失止付的效力是密切相关的,如果此时出现新的票据纠纷,对失票人是十分不利的。因为丧失的票据可能在社会上继续流通,这既不利于对失票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交易的安全,故应尽早公之于众。对于申请挂失止付后,长时间内不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票据法的配套法中将作出明确处理规定。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失票人常常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申明某某汇票、支票作废,严格他讲,这种“声明”不具有法律意义,故不发生法律效果,但是这也可以引起付款人和其他受让人的警惕,防止遗失票据在社会上更为广泛流通,从这种意义上说,这也不失为一种民间的习惯补救方法。
(2)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除票据丧失可采用公示催告程序补救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也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示催告的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除票据丧失适用公示催告外,哪些事项适用公示催告,因此,此处论述公示催告,仅限于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公示催告。
票据法规定公示催告为票据丧失的一种补救办法,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可以在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讲的“依法”就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
(3)提起诉讼。失票人应在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失票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失票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票据法只简单地规定了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起诉主体、管辖法院、诉讼期间、送达等规定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将来出台的配套法规中,应对这一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作进一步完善和补充。
□票据的时效票据的时效是相对很短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这里对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作了具体规定:
(1)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票据权利在此期间内不行使便消灭。例 A签发一张六个月到期的汇票给 B,由 C付款,C承兑后,B和 B的后手在票据到期后又过了两年还没有行使票据权利,这时该票据权利就不存在了,至于持票人依据本法中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那是另一问题。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很短,所以这里规定消灭时效相对显得不短。(2)对支票出票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支票权利便消灭。由于支票的付款人并不因为支票的签发而成为主债务人,支票不存在承兑,所以支票得不到付款时,支票的发票人为主债务人。(3)对前手追索权的行使期间。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应予行使,在此期间不行使则票据权利消灭。由于追索权是持票人第二次行使请求权,而其前手均为票据债务的偿还义务人或第二序位债务人,故其消灭时效短于主债务人或者相同。(4)对前手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间。依据该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这里的持票人实际上是背书人,在背书人被他人追索或自己主动履行票据债务后,肯书人就取得再追索权,由于再追索权的行使可能涉及众多背书人,因此这里规定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间,短于追索权行使期间。( )对出票日、到期日的确定。该条规定,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由于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直接关系到对前手追索权的行使和消灭时效的起算。因此票据当事人对此都较为重视。依据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均必须记载出票日期,没有记载出票日期的,其票据一律无效。
票据的到期日实际为票据的付款日。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汇票的四种到期日:①见票即付;②定日付款;③出票后定期付款;④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上没有记载到期日,视为见票即付,见票即付是以提示付款日
为到期日。
为到期日。
支票为见票即付的证券,并且付款的提示期限自出票日起十日内必须提示付款。
此外,票据当事人在确定票据到期日时,应符合民法通则中有关期限计算的规定及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日计算的规定。
银行结算汇票的使用
银行结算汇票的使用
一、汇票的定义、种类与当事人
一、汇票的定义、种类与当事人我国《票据法》第十九条对汇票所作的定义是:“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这一定义,汇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因此汇票具有票据的法律特征,主要是:①汇票必须符合法定要式。签发汇票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要有完整的必要记载事项,其中票面金额、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出票日期等绝对应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如果缺少绝对应记载事项,则会导致票据无效。②汇票是债权凭证,汇票权利必须凭票行使。一般情况下,谁持有汇票,谁就取得了该汇票的一切权利,汇票权利的范围要受汇票的票载内容的限制,汇票的票载金额及内容,表明了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③汇票是流通证券。汇票在到期前可以流通转让,其次数不受限制。但在流通转让过程中,除不记名汇票外,其余汇票在转让时必须经过背书和交付。汇票在流通中,有时还要受票载内容的限制,例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④汇票是无条件支付命令。汇票经过依法完成出票行为后,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时,必须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持票人有权命令汇票的债务人履行义务。汇票的各债务人在背书转让过程中或在付款时,不得提出任何附加条件。如果汇票的债务人在票据转让过程中或在付款时,记载了担保付款的前提条件或者付款的前提条件,其条件视为没有记载。(2)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的票据。汇票是委托支付证券,这种委托付款关系与支票有共同之处,而与本票不同。本票是自付证券。(3)汇票上须有一定的到期日,但不必须是见票即付。汇票出票人对到期日有足够的自由决定权,可以是见票即付,也可以是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因此,汇票可以供远期付款,具有信用证券的性质。(4)汇票上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是签发汇票的人。付款人是受出票人的委托付款的人。收款人是从出票人处取得汇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汇票法律关系除以上三个基本当事人外,其非基本当事人有背书人、保证人等。□汇票的种类汇票可以按照四种不同的分类标准分类:
1.以流通地域分类以汇票的签发地或支付地的不同,汇票可以分为国内汇票和国外汇票。(1)国内汇票。在本国签发,并在本国支付的,为国内汇票。(2)国外汇票。在本国签发,在外国支付;或在外国签发,在本国支付的,为国外汇票。把汇票按流通区域划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做法,其法律意义在于:国外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必须作成拒绝证书;而国内汇票则无须作成拒绝证书。
2.以票据当事人分类以当事人中是否有一人兼任二种及其以上身份为标准,汇票可以分为一 般汇票与变式汇票。
般汇票与变式汇票。一般汇票。汇票的基本当事人身份有三种:发票人、受款人、付款人,三种当事人身份分别为不同的人具有的,其汇票为一般汇票。(2)变式汇票。三种当事人中有二种及其以上身份是由一人兼任的,为变式汇票,变式汇票又包括以下四种:①指己汇票。又称己受汇票,指发票人以自己为受款人的汇票,或发票人和受款人二种身份集于同一人的汇票。②对己汇票。又称己付汇票,指发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或发票人和付款人二种身份集于同一人的汇票。③付受汇票。指以付款人为受款人,或付款人和受款人二种身份集于同一人的汇票。④已受己付汇票,指发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受款人或发票人、付款人、受款人三种身份集于同一人之身的汇票。3.以付款日期分类汇票以付款期限长短为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1)即期汇票。即期汇票也称即期付款汇票或见票即付汇票,一般是指见票即行付款的汇票,它又包括以下几种:①票面上载明“见票即付”文句的汇票。②发票日与到期日同为一日的汇票。③票面上没有载明到期日的汇票。(2)远期汇票。远期汇票是指必须到约定日期(除发票日以外)方可请求付款的汇票。根据约定日期的方式,远期汇票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①定期汇票。也称极期汇票或定日汇票,指在票面上已明确记载付款日的汇票,如汇票记载:“×年×月×日付款”字样。②计期汇票。也称发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指在发票日后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如票面上记载“请于发票日后一个月付款”字样。③注期汇票。也称见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指在承兑见票后的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如票面上记载“请于见票日后 2个月付款”字样。④分期付款汇票。指票面金额的付款分数次进行,并在票据上写明支付次数和每次付款的数额和日期的汇票。对于分期付款汇票,英美票据法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是不同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不承认分期付款汇票,认定分期付款汇票为无效票据;英美票据法则承认分期付款汇票。
4.以记名方式分类以记载受款人姓名方式的不同,汇票可以分为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1)记名汇票。又称抬头汇票,是指发票人在汇票上写明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的一种汇票。这种汇票,发票人发票后,应该将该汇票交给票面上记载的受款人,才产生票据的效力。同时,作为受款人的持票人,可以依法背书进行转让。(2)指示汇票。指示汇票,是指不仅在汇票上记载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并且附加“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汇票。这种汇票,发票人可以依背书交付而转让,但不得对执票人的背书转让加以禁止。(3)无记名汇票。无记名汇票,是指在票面上没有记载受款人的姓名或 商号,或仅记载“来人”字样的一种汇票,这种汇票仅完成交付行为,即可转让。执票人也可以在票面上记载自己或他人为受款人,从而使之变成记名汇票。
商号,或仅记载“来人”字样的一种汇票,这种汇票仅完成交付行为,即可转让。执票人也可以在票面上记载自己或他人为受款人,从而使之变成记名汇票。
在国际商务与国际金融实践中,有关进出口商务的汇票,按是否需要附具有关单据为标准,将汇票区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不需附任何单据,到期即可承兑、付款的汇票,为光票。跟单汇票又称押汇汇票或信用汇票,是指必须随附与交易有关的一切单据,付款人或承兑人才允许到期付款的一种汇票。这里所说的单据,一般是指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产地证书等等。跟单汇票又可分为信用证跟单汇票、承兑交单汇票、付款交单汇票等。
□汇票的当事人汇票的当事人,是指汇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承担义务的公民和法人。从法律上说,汇票是一种债权证券,因而汇票上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这种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享有汇票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支付义务的人为债务人。最初的债权人是汇票签发时的受款人。以后从最初的受款人受让而取得汇票的执票人(如被背书人)也就成为票据权利人。这种票据权利人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因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取得汇票的人也是票据权利人,他们所能行使的是追索权。汇票的债务人是因施行一定的票据行为而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汇票债务人有第一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之分,前者是指负有付款义务的人,即承兑人,持票人应先向第一债务人行使权利,即先请其支付款项。第二债务人是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汇票的发票人、背书人都是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即第二债务人,持票人只有在向第一债务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时,才能向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第二债务人偿付款项。
1.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在汇票签发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他们是汇票关系中必不可少的当事人,汇票其出票人是没有限制的,任何人均可签发;付款人也没有任何限制。
出票人也称发票人,是指依据法定方式签发支付命令的人。汇票一经签发,出票人即对受款人及正当持票人承担在汇票被提示时付款人一定付款或承兑的保证责任;付款人也称受票人,是指按出票人的命令支付票款的人。汇票的付款人只有在承兑后,才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此时,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均有权要求其到期付款。承兑人如果到期不付款,持票人即使他是原出票人,也可以直接请求支付;收款人也称受款人或汇票抬头,是指收取票款的人。收款人可以是收款人本人,也可以是其指定的人。
2.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汇票签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成为汇票当事人的人。它包括背书人、参加付款人、参加承兑人、保证人、预备付款人和执票人等。
二、汇票的出票
二、汇票的出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方式作成汇票、设立汇票的权利和义务并予以发行的票据行为。如从法律行为的内容方面说,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以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一种票据行为,而且是创设票据的基本的票据行为。
出票由两个行为构成,一是签发票据,二是交付票据。签发票据指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交付票据指基于自己的意思使汇票脱离自己的占有而给予他人。签发和交付都是出票人所为,所以背书人和其他票据关系人虽然也将汇票交付给他人,但他们的交付行为都不是出票。出票必须是基于出票人的意思,如果签发的汇票被窃,不能算作出票。“签发”一般指将汇票上的法定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但空白票据的交付仍属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一般来说,如果没有相反证明,持票人所持汇票就被认为是通过交付取得的。
汇票的出票是各项票据行为的开端,汇票的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均以出票时的权利、义务为基础,所以,汇票的出票称为基本的票据行为或原始票据行为。相对的,其余行为则称为附属的票据行为。
□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它仅由出票人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这种关系仅仅由票据授受这种形式而发生,至于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即当事人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不属于票据关系。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经存在,而票据关系则只能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这种作为票据授受的前提的关系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对于作为形式关系的票据关系,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1)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又称为票据原因,是指当事人(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该原因关系就是票据的原因关系。例如,因购买货物而签发并交付票据,用以支付货款,出票人与收款人因此发生票据关系,其原因关系即是买卖关系。原因关系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如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然断裂,前面的一原因关系与后面的一原因关系并无任何联系。但票据不论转手多少次,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付款关系和追索关系》都是一样的。(2)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①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可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②资金必须得以票据进行处分。资金关系的成立,仅有资金的存在尚嫌不足,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还须存在由付款人负担支付票据资金的合同。该合同既可以针对个别的票据,也可以是针对出票人签发的所有票据。(3)票据预约。票据预约是票据当事人就票据的种类(汇票、本票或支票)、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合意。票据预约不仅存在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也存在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所以,当事人间先有原因 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发出票据,才能发生票据关系。
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发出票据,才能发生票据关系。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所谓签发无对价的汇票,是指汇票的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没有给付相对应的代价,包括没有给付代价和没有给付相当的代价。例如,两个企业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却由一企业签发了一张约期付款的汇票,进行流通转让或向银行申请贴现,这是一张没有对价的“空头汇票”。这种汇票只为套取资金而签发,往往会被投机者利用,如果允许这类汇票向银行贴现,融通资金,就会影响对信用的疏导和管理,恶化我国的货币流通状况,人为地助长信用膨胀。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严格汇票签发的资金前提,有利于避免信用膨胀和票据欺诈,从而防止金融秩序混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汇票的格式汇票的格式,是指出票行为作成的汇票的形式。汇票是要式证券,在汇票上依法记载各种事项是票据有效成立的要件。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记载后的效力,可以分为: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不得记载的事项。应记载事项又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即无效的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也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载时,法律另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下列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汇票上要有表明其为汇票的文字,并且汇票字样应写在汇票本身而不得写在粘单上。我国所用汇票一直都有汇票字样,而且把它作为标题,印在证券上方。这样做,不仅使人易于辨认,而且能防变造。(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所谓支付的委托,指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意思表示。由于汇票不属于自付证券,是一种委托证券,因此,汇票的付款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委托他人来完成的。为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安全与权利确定,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规定汇票付款以一次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所谓无条件,是指单纯委托而言,如果汇票上附条件才付款,例如收到货后付款,或对支付方法加以限制,这些都是有条件的,这类票据是无效的。在我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通常用“凭票付”或“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等文句来表示。(3)确定的金额。票据是金钱证券,票据中的汇票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 系,纯粹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其给付标的物只能是金钱。因此,汇票上必须记载金额。如果以金钱以外的物作为给付,则这种汇票是不发生票据效力的。汇票上不仅须记载金额,而且这一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不确定的,汇票无效。依《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应当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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