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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民主政治传统

_7 徐大同(现代)
第十一章 英格兰——宪政与议会之乡
英国的政治传统对近现代西方世界的影响是非常突出的。迄今为止,西方世界(其中有一半为英国移民国家)绝大多数国家的政治体制,基本来自英国的议会制。近代以来在西方占主导地位的鼎足而立的三大政治思潮——自由主义、保守主义和社会民主主义(战后称民主社会主义),前两者起源于英国,后者以英国为主要基地。社会民主主义于1848年革命期间诞生于法国,但近代社会主义思想却起源于16世纪的英国。
探讨中世纪英国的政治传统还有一层特殊的意义,因为英国人格外重视传统,他们的政治连续性极强。例如君主制,一千多年来无论在何种条件下产生何种含义,实际运作方式产生多大变化,它的基本形式却一如既往。英国政治的“前天”、“昨天”(近代)和“今天”(当代)有着惊人的连续性。
另外,与欧洲大陆其它国家相比,中世纪英国政治具有鲜明的个性。例如代议制在一个封建社会能够成为一个定型的政治实体并不断发展,这在其它西欧国家是难以成就的。为了考察英国的政治传统,我们首先要描述英格兰中世纪的英国基本局限于英格兰。一些突出的地理条件、民族特征和社会条件,以及这些条件对政治的显著影响。接着阐述中世纪英国政治,特别是君主政治的演变过程,作为考察其政治传统的出发点。然后我们再探讨中世纪英国政治传统的几个主要层面,包括它们的起源、基础和作用等。
第一节地理环境和民族特征
在西欧诸国之中,英格兰的地理条件是相当特殊的,这使它能够长期游离于欧洲社会的主流之外,走上一条与众不同的发展道路。
英格兰位于欧洲西北角与法国隔海相望的一个大岛上,除了北通苏格兰、西临威尔士的两小片陆地之外,其余边界都在海岸线上。它作为欧洲大陆若即若离的近邻,在文化、宗教、经济、社会、政治等各方面能够不断吸收后者的文明成果。与此同时,“对来自国外的每一种习惯和原则都作出独特的改动,盖上自己的印记”。温斯顿?丘吉尔:《英语国家史略》,上册,新华出版社,1983年,第5页。在这样一个位置开展对外贸易格外便利,因为在近代以前,几乎所有大宗货物,尤其笨重物品的运输,都必须走水路。同时,由于它孤悬海外,有海洋作为天然屏障,减轻了它所受到的外来威胁。英格兰总面积13万平方公里,约为中世纪法国的三分之一。南北最长处570公里,东西最宽处515公里。境内任何一点距离海岸都不超过120公里。如此幅员的一个岛国,一般说来易于实现统一、稳定和国际安全,不需要像法国那样,为管理辽阔的疆域和守卫漫长的陆地边界而建立庞大的常备军以及臃肿的官僚机器。同时也不像尼德兰那样,因过于弱小而任列强宰割。对于法治和代议制的成长而言,这都是至关重要的条件。
英格兰的版图虽不算大,地势却颇为复杂。西北群山起伏,高原相接,而海拔一般都在一千米以上。东南比较低平,又为无数河谷、密林和丘陵所阻隔。四方各处人民可以长年安居乐业,形成并保持各不相同的习俗,地方自治的传统由此而扎下了深深的根。在这片土地上,还均匀分布着泰晤士、塞文、特伦特等众多河流,水势缓慢,适合商业航运。气候属于典型的海洋性,凉爽湿润,温差不大。年降水量超过1000毫米,四季风雨不绝,阴晴变化无常,却罕见灾害性的狂风暴雨。这对岛民们的生活方式影响甚大,使他们逐渐养成了坚强而又克制(甚至带有几分抑郁)的性情。人际之间易于协商共处,从而减少了冲突。
以上种种条件综合在一起,便约略可见一个“适中”的特征:与欧洲大陆既不相连,也不太远;幅员即不太大,也不太小;地势既不平坦,亦不险恶;气候既不太冷;也不太热……等等。对立的因素处于比较平衡、从而趋中的状态。历史已经证明,就商品经济和个人自由而言,这样一方水土提供了一种比较适宜的环境。
中世纪的英格兰和整个西欧一样,基本是一个封建社会,存在着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一整套领主土地制度以及层层相叠的人身依附关系。同时在封建共性之外,两者之间还有显著的个性差异,并对政治产生了直接影响。
与法、德等大陆国家相比,英格兰封建经济的开放化程度要高得多。得地缘和文化之便,它和北欧(尤其北海区域)、西欧地区一直有活跃的贸易往来。马克尧:《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54页。到了12和13世纪,国内商业也开始迅速发展。A.勃里格斯:《英国社会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79页。卷入这股浪潮的不仅有商人和手工业者,而且包括大量的土地贵族和自由农民,这种现象在其它西欧封建国家不多见。至少从13世纪起,货币即被允许代替实物缴付地租,甚至王室税收都以货币为主。到14和15世纪,英格兰的商品经济已经冲决封建堤坝,开始汇成资本主义的洪流。
与西欧大陆相比,英格兰社会多元平衡的特征十分突出。首先,它是多民族和部族的相对均衡。由于东南沿海地区比较低平,又有数条水势缓慢的河流,西欧大陆的原始部落和文明民族都可以跨海登陆,并溯河而上深入内地。在12世纪前的三千多年里,先后有伊比利亚人(公元前2400年左右),比克人(前1700年左右),凯尔特人(前800年左右),高卢人(古罗马占领时期),盎格鲁人、撒克森人和朱特人(5世纪),维金人(8~9世纪),诺曼人(8~10世纪)等许多不速之客闯入定居。新老居民无一占绝对多数,没有能力将其它民族赶尽杀绝或置于自己的奴役之下,但都可以凭借复杂的地势偏安一隅。年长日久,他们便锻炼出一种将顽强的抗争与理智的妥协相结合的能力,并形成共存共荣的意识。
其次,英格兰存在各阶层的相对均衡。社会的两大势力乃王室和贵族,这一点与欧洲大陆大体一致。但在大陆社会,双方的力量对比是严重倾斜的,或者王室居压倒优势,如法兰西。或者诸侯割据称雄,如德意志。而英格兰在多数情况下,双方处于一种相持不下的均势,王室或贵族至多略占上风。双方相互抑制,每一方都不得不自行约束,因而造成广阔的中间地带。在这样一种局面之下,兴起了庞大的第三势力,其主要成份是骑士乡绅、自由农民和城镇市民。他们在相当宽松的气氛中经营进取,成为后来的中产阶级。巴林顿?摩尔指出:“在现代社会发韧之初,王权与贵族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平衡,对现代民主来说曾是一个决定性的条件。”巴林顿?摩尔:《民主和专制的社会起源》,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338页。
此外,英格兰社会的各种集团及个人与集团之间也处于相对平衡之中,大多有较强的独立性和权利意识。遇到严重的侵犯时,人们不愿忍气吞声,敢于抗辩或争斗。由于不满时时得到排泄,加之有意的疏导,破坏性的能量便不致过度积聚。在整个中世纪期间,绝望之下的大规模暴乱并不多见,即使发生也容易控制和平息。
开放和均衡给社会带来蓬勃的生机。中世纪中期以后,英格兰成为西欧首屈一指的繁荣、强盛之邦,民众的衣食也最丰盛。在这个基础之上,政治生活趋于温和、开明。冲突各方常常相互让步以求共处,自我更新以实现融合。种种制度在缓慢的渐进过程中实现转变。个人自由和权利由此得到一定的保障,并且不断扩充发展。近代资本主义的自由民主率先诞生于英国不是偶然的。
第二节千年一贯的君主制
英国自立国直到今天,除偶而中断外,始终保持君主政体。君主政体的稳定性和形式上的千年一贯,是英国政治传统的重要方面。在中世纪,英格兰既未像意大利那样形成一些城市共和国,也未像法兰西或德意志那样分裂为许多诸侯国、公国。就连多次成功的贵族叛乱夺权,都尽力维持原有政体。其间所有政治变革,无论温和的还是激进的,也均未动摇君主政体。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整部中世纪英国政治史都是由国王的强权和贵族的反叛所构写的。钱承旦:《第一个工业化社会》,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21页。但斗争是在君主制的框架内进行的。它不是否定君主制而是改变着君主制的内涵。英国的政治史始于5世纪罗马人撤出不列颠和盎格鲁—撒克森人的入侵,英国君主制的历史也需从这个时代讲起。根据英国人士的一般意见,他们的中世纪于1485年与玫瑰战争一起结束。鉴于各国政治的不平衡性以及英国政治在一个时期内的先导性,我们接受这种英国范围内的分期方法。
中世纪英国君主制经过了三个主要阶段:
1.早期——盎格鲁—撒克森时代的贵族君主制
这个时期始于410年罗马占领军撤走,至1066年诺曼征服之前,是英格兰君主制国家的形成时期。亦称盎格鲁——撒克森时代。
公元1世纪中叶,不列颠群岛被罗马征服,成为其一个行省。5世纪初,罗马帝国在长期内战中耗尽了力量,从统治了四百年的英格兰退出。当时正值欧洲的“民族大迁徙”年代,日尔曼等野蛮人像洪水一样向四面八方扩张,淹没了罗马的势力范围。据传土著不列颠人为抵抗北方的皮克特人和苏格兰人入侵,邀请大陆上条顿部落之一的撒克森人上岛援救。未想引狼入室,撒克森人、盎格鲁人和朱特人接踵而至,反客为主。他们不仅大肆烧杀劫掠,而且内部攻战不休。原居民凯尔特人的幸存者或沦为奴隶,或逃往威尔士和苏格兰。入侵者在争战中逐渐向国家过渡。5—6世纪,不列颠岛上形成众多的小王国,经反复兼并和组合,6世纪末起,形成较稳定的7个小国,史称“七国时代”。这是英国的“战国时代”。在各国争霸与联手抗击丹麦人的入侵中,英格兰在9世纪末实现了初步统一。基督教的传入和发展对英格兰的统一也起到过推动作用。英格兰这一名称也出现于这个时期。到10世纪中叶,英格兰的统一正式完成。
初入主不列颠的日尔曼人很大程度上还保留着部落时代的社会组织。每个定居下来的移民团体起初都有几个地位平等的首领,战时则从他们中拈阄选出一位最高首领。指挥其他首领和全体居民。但在长期争战中,首领的地位逐渐固定在一人身上,其权力也日渐增长。七国时代,部落首领已转变为国王。王是终身任职,由贵族会议从具有王室血统的人中选出,即位时要由教会举行涂油式。这使他的权位具有出身(自然)、民意和神意三重合法性。这个时期的“王”是军事首领,也是最高领主。其地位与贵族处于同一层面上,是贵族集团中的第一位。他对贵族只有“宗主权”(suzerainty)或霸主权(overlordship),而没有至高无上的主权(sovereignty)。王与臣属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除敬重外,臣属对王应尽的臣服并不比王对臣属所持的领主权更多。钱乘旦,陈晓律:《在传统与变革之间——英国文化模式溯源》,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2—13页。在体制上,王的权力有限。他要受传统的习惯法的约束,即位时就要宣誓尊重法律,依法公正行事。其誓词往往成为臣民约束国王的有力依据。他还要受贵族会议的约束。贵族会议由教俗贵族组成,其成员都是有身份地位,有知识经验和才能的社会贤哲,故又称“贤人会议”。参见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23页。贵族会议有权与国王一起制定和颁布法律;参与国王封地仪式和决定税收;受理各种案件,特别是涉及国王利益和显贵的案件;选举国王和废黜国王。同上,第23—26页。由全体自由民参加的民众大会承担着重要的政治功能,特别在“七国时代”,它是地方政治活动的中心。
2.中期——封建集权君主制
这个时期从诺曼征服(1066年)后至13世纪初爱德华一世去世,将近两个半世纪。这是英格兰封建政治的盛期以及英吉利民族的形成期。英国中世纪的政治成就,大多创于此时。
1066年,与英国王室有亲缘关系的法国诺曼底公爵威廉率军队跨海来到英国,以武力获得英格兰王位。诺曼征服开创了英国政治的新纪元。首先,它结束了六百多年的野蛮混战的年代,实现了统一和稳定,此后虽然还有社会动荡和危机,但再也没有出现无政府状态,本土也再未遭受外敌的蹂躏。其次,通过征服战争这个强有力的杠杆,诺曼人在英格兰建立了较为强大的政权。征服战争消灭了盎格鲁—撒克森旧贵族,他们的土地被没收。威廉宣布自己是全国土地最高所有者。他将在诺曼底卓有成效的大陆封建体系移植到海峡对岸,将没收的盎格鲁—撒克森贵族及其附庸的领地,层层封赐给自己的下属,从而造就了一个讲法语的诺曼贵族阶层。这些外来贵族因其利益与王室联在一起,所以维护强大的王权,拱卫于王室周围,成为王权的重要支柱。在其它国家,贵族是与王权抗衡的主要力量,而英国,他们因为要共同对付被征服者而拴在了一辆战车上。威廉还吸取了大陆封建制度导致分裂的教训,强迫伯爵和男爵们的下属即他的间接附庸宣誓直接效忠君主,不允许他们像在法国那样只对直接领主效忠。1086年,他要求所有自由人向他宣誓,做一名“对国王的忠诚高于对一切别人”的人。这就使他与所有贵族建立起直接关系,防止贵族割据一方。此外,他还派人在全境调查地产,包括农奴和牲畜。尔后编订了《土地清册》,即英人所谓《末日审判书》,以便核实封臣的权力范围,并自下而上层层抽税。
借助武力征服的威势,威廉建立了与欧洲大陆相比较为强大的、权力较为集中的君主制度。这套制度的贯彻十分严厉粗暴,始终为本地贵族所痛恨。有“诺曼枷锁”之称。然而国家治理得井井有条,经济和文化得到显著的恢复和发展,英国史学家对之亦不乏赞誉之辞。借助诺曼征服的强权,君主制开始向君权方向倾斜。这种倾向在威廉之后仍在发展。不过,君权的扩张遇到二个强有力的障碍,即贵族和教会。《大宪章》的出现,标志着权力的天秤又摆了回来。《大宪章》之所以出现,是王权持续扩张招致了贵族的反抗。D.W.亨特,R.L.波尔:《英格兰政治史》(The Political History of England),朗曼,格林,1905年,第2卷,第446页。至13世纪末议会建立,限制和平衡王权的力量正式形成。
经过反复较量,英格兰实现了由封建集权君主制向等级——代议君主制的转变,关于中世纪英国君主制发展的三个阶段,本书采用了国内学者程汉大的提法。初步形成一种权力相对均衡的君主制。王权强劲有力,同时受到习惯法和议会的某种约束。君主制的三大宪政原则:不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立法;不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征税;国王必须依国家法律掌管行政权,在这期间都已初步形成。参见钱乘旦,陈晓律:《在传统与变革之间——英国文化模式溯源》,第45页。之所以造成这种形势,王侯之间实力对比上的均势,在其中起了关键作用。马克尧:《英国封建社会研究》,第85页。
3.晚期——等级—代议君主制
这个时期始于爱德华二世登基(1307年),止于红白玫瑰战争结束,都铎王朝建立(1485年)。这是英国封建政治的衰落期。其间社会和政治均衡遭到破坏,人祸天灾接踵而至,结构变迁在连续动荡之中得以完成。在政治上,这一时期最重要的成就是议会不断成长,成为英国政治体制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英国,封建政治的衰落不是像法国那样通过社会的变革和王权的不断成长实现的,而是通过一场政治灾变实现的。这个期间发生的红白玫瑰战争(1455—1485年)给英国政局带来了巨大变革。在这场约克家族与兰开斯特家族(分别以白红玫瑰为族徽)之间的战争中,旧的贵族相互残杀殆尽。战后,诺曼贵族已经“象狼一样罕见了”。在战后建立的都铎王朝没有了最强有力的权力竞争对手,在资产阶级化的新贵族的支持下,建立起了集权专制的政治制度。此时建立民族国家成为历史发展的潮流所向,新王朝寄托了人们对民族团结统一的希望,国王成为民族凝聚力的人格化体现。他由最高领主和贵族首领转变为新兴的民族国家的领袖。君主制形式依旧,但却被赋予了新的时代意义。
中世纪上千年的历史,政治生活已经发生重大变革,但君主制本身却极其稳定,从未遇到有力挑战。政治斗争改变了君主制的内容,但并未改变其形式。在君主与贵族的斗争中,英国君主没有像大陆一些国家那样完全被架空或变得微不足道,也没有膨胀成极端的专制。即使在接下来的一个半世纪欧洲君主专制盛行的时代,它的专制也是有限度的。英格兰的君主制得以长期兴盛,与珍视传统、注重历史连续性的民族心理有关,也反映了英国人灵活重实效而不僵硬教条的政治态度。制度本身也发挥了适当的效能。历史证明,贵族对君主适当的制约,反映两者关系的平衡机制如法律、议会等,对英国君主政治正常运转至为关键。它迫使国王慎重行事,励精图治,以比较开明和富于弹性的方式实行统治。否则,过于强硬与过于软弱一样,势必引发动乱,危害社会并损及自身。
第三节法治精神
法律至上是中世纪英国的一项主要政治原则,也是重大的政治成就。主要意图在制约和平衡君主的专制权力,保护臣民的自由和权利。它由封建贵族首先提出,借以维护其传统特权,但也得到其它各阶层的认同,作为反抗暴政的基本手段。这项原则屡遭压制而一再复萌,对英国政治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近代以来更是得以充分发扬,成为英国政治传统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
一、习惯法
中世纪英国的法治原则与现代不同,制约和规范政府权力的法主要不是成文宪法,而是无文字记载的习惯法。宪法和立法活动等概念在当时的英格兰人及其它日尔曼民族那里尚不具备。在他们的心目中,本民族或部族有一套与社会风俗密切相联的古老的规章制度,能够制止犯罪,保障和平与正义的生活。因此,它们属于必须珍视的共同财富。
日尔曼习惯法观念有两大突出特征。首先,习惯法是永恒不变的。它无始无终,与天地同在。在结构简单、节奏缓慢的中世纪,这种看法不无根据。当然,习惯法同世间任何事物一样,不可能永远依旧。但在特定时间内变化微小,就令人难以觉察。其次,习惯法是神圣不可亵渎的,因其来源隐秘而威力强大。这与西方思想家们所说的自然法,或中国古人所说的“天理”十分接近。马克尧:《英国封建社会研究》,第83~84页。而依据中世纪神学权威托马斯?阿奎那的定义,上帝的智慧体现在人间,便有了自然法。所以,习惯法只可发现,而不能人为地创造。当社会发生新的问题时,人们不去制定新法,而是尽力在旧法中发掘新含义。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第247页。其实,习惯法同样出自人为,只不过其历史漫长,源于无法追忆的远古,也因“立法者”众多而无法确认罢了。
日尔曼——英格兰的习惯既然把法律抬得高于一切,那么王权有限就属于题中应有之义。所有人都必须遵守神圣的法律,君主自然不例外。不过其中绝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内涵。中世纪的法律公开维护身份差别,贵、贱、贫、富各有一套与之“相称”即对应的规范。同上,第252~253页。英格兰也不例外。国王们可以合法地享受在尘世的至尊地位和种种特权,在此之外不应随意多取。因为国王可以高于任何人,但不能超过众人之和,即整体。
在日尔曼各民族中,英格兰的习惯法发挥了最大的效力。不仅活跃于中世纪,而且一直传到近代,对西方法治多有贡献。时至今日,英国宪法仍分为成文和不成文两大部分,后者即指习惯和先例。这个现象已经引起我国学者的重视,不少人指出,习惯法与成文法相比有着难以替代的作用,例如运作灵活、回旋余地大等。此外还应该注意,习惯法在英国的命运与民族性格相关。英国人的文化也有类似特点,英语的文法就非常灵活,惯用型居主导地位。显然英国的习惯法和语言一样,其自然演化的生成和作用方式是与英格兰人的民族性格一致的。
二、亨利一世加冕辞
亨利一世是个令人生畏的强硬君主,在他的统治下,英国的法治没有多大起色。然而他的加冕誓辞在某种意义上构成后来法治的重要渊源。
加冕誓辞的问世是王室权力斗争的结果。1100年,暴虐无道的威廉?鲁弗斯国王死于狩猎场后,王冠的传承悬而待决。罗伯特伯爵虽然身在法国,却有长兄的身份,又以许多诺曼贵族为后盾,嗣位的希望甚大。作为小弟弟的亨利前途如何,主要取决于是否通权达变,及时得到本土撒克森贵族的拥戴。他在占领御座的当天,至迟数日之内,便迅速发布了“加冕誓辞”——一份宪章形式的王家特许状,并将副本立即传檄各郡,务使家喻户晓。
誓辞首先遵从当时的风气,承诺不再勒索教会,教产不予出售、出租或征用。其次保证革除先前(指鲁弗斯)的弊政,恢复传统的法律和秩序。其它主要内容还有:对男爵们大幅度减征,不再任意干涉其精神生活(宗教生活)和婚姻,同时亦要求他们善待下属,暗示任何人不得仿效鲁弗斯的榜样;骑士服役获得的地产,则予免征;诺曼王朝严厉的森林法一如既往;威廉一世死后遭侵夺的王产或个人私产退还,违者严惩不贷;此外货币、刑法、债务、罚金、个人财产权等问题,也有相关规定。W.亨特,R.L.波尔:《英格兰政治史》,第117~119页。
誓辞以宪章的形式,在诺曼控制的框架内承认了撒克森人的部分传统权利。它旨在赢得贵族的效忠。文件的内容相当丰富,涉及国家大政的方方面面,形式上很像一份宪政文件。问题在于,它纯属国王单方的恩赐,除了能安抚人心以外,没有外部制约力量能迫使其生效。事实也证明,不少诺言后来并未兑现,而贵族和教会面对一位大权在握、意志坚定的诺曼主宰,纵有怨情亦无计可施。
不过,誓辞在当时的作用虽然有限,但自那以后,众多宪章陆续出台,其中不乏重要的宪政文件。这就是亨利一世加冕辞的价值所在——为以后的英国宪政事业提供了一种可资利用的形式。
三、大宪章(Magna Carta,或the Great Charter)
大宪章亦称“自由大宪章”,是英国宪政史上最重要的文件。
1男爵的兵谏
大宪章出笼的政治背景与亨利一世的加冕誓辞不可同日而语,时隔100多年,王侯力量对比及其相互关系已经大不相同。大宪章的签署者是约翰王,其才智和雄心不亚于诺曼先王,但缺乏最高统治者的风度,扩张王权的手法又过于激进。这就把王室以外最强的社会政治势力——贵族赶到了对立面,教会的僧侣寡头也在其列。
早在大宪章之前两年的1213年夏,英格兰男爵们此时英格兰所有大领主均受封男爵,这个爵号成了英格兰贵族的代名词或别称。便要求国王签署一项宪章,以保障
贵族的权利和自由。当时约翰已丧失阿基坦外的所有诺曼底领地,面临法王腓力?奥古斯塔(即腓力二世)的入侵,内政也屡屡失策而丧失民心。但他不愿后退,决意凭机谋周旋到底。他首先向历史上最强有力的教皇之一英诺森三世称臣纳贡,借其声威和权势革除了闹事诸侯的教籍。结果双方陷入不可两立的对抗,而国王的处境每况愈下。他不了解,英国教士有强烈的独立性,不甘心忍受教廷派来的意大利僧吏的摆布和盘剥。在教皇的高压政策下,他们反而与本国的世俗贵族结成反叛的统一阵线。坎特伯雷大主教斯蒂芬?兰顿是公认的领导人,他于1214年8月25日在圣保罗大教堂举行的一次会议上,提议国王重新颁布亨利一世的宪章,立即受到男爵们的热烈欢呼,纷纷表示为实现宪章不惜以死相争。
但约翰执迷不悟,继续在法国作战,并且因此而征敛额外的人力和款项,财产税从三十分之一扩大到七分之一,甚至四分之一。A.勃里格斯:《英国社会史》,第73页。〖ZW)〗男爵们怒不可遏,普瓦图之战失败后,部分人于1215年1月全副武装去见陛下。他们要求接受一份内容更为充实的宪章,在亨利一世加冕辞的基础上,增加爱德华王的法律及约翰本
人加冕辞有关的内容,即承认英格兰贵族的传统权利和自由。自此以后,男爵们的行动不断升级,直至5月17日占领伦敦,走到内战的边缘。不过总的来看,他们有明确的目标和限度,无意推翻国王,只想通过边缘策略施加压力,迫其就范。少数贵族为宗派主义本性所驱使,一度显露脱缰之势。但教会不愿看到内战,在王侯之间发挥了调停作用,力劝双方彼此让步以达成协议。
约翰非常孤立,地位空前虚弱。他企图离间僧俗贵族,计谋未成。至此除了接受宪章外,已经别无选择。由兰顿大主教和彭布罗克伯爵威廉?马歇尔任中间联系人,双方历经数月之久的交涉和讨价,6月15日,双方敲定文本,在肃穆的气氛中举行了简短的签署(并加盖国玺)仪式。在背后一段距离之外的隐蔽处,双方都隐藏着数目不详的骑兵在暗中警戒。4天后,大宪章正式诞生。事件过程参见G.R.C.戴维斯:《大宪章》(Magna Carta),大不列颠博物馆出版,1977年,第10~15页。W.亨特,R.L.波尔:《英格兰政治史》,第2卷,第21章。
2大宪章的内容
依据1215年的最后文本,大宪章有绪言和63项条款,约近万字。内容大体包括以下诸方面:
(1)教会自由。类似亨利一世的加冕辞,大宪章开篇第1项即申明英格兰教会的自由和权利不受干扰和侵犯,尤其“最重要和最必须的自由选举”。第22项涉及教会的财产权,规定依伯爵和男爵的标准对犯罪教士的俗界财产课罚,不得按其采地的收益为标准而罚款。
(2)贵族和骑士的继承权。第2~8项规定,任何伯爵、男爵或骑士等
直接领有采地之人身故后,其成年继承者按习惯交纳继承税(伯爵和男爵100镑,骑士100先令)者,即可接受全部遗产或封地(第2项);其中寡妇可立即获得嫁奁、嫁资、亡夫遗产及二人共同财产,不付任何代价,亦不应受任何刁难(第7项)。继承人如未成年而须受监护,应于成年后交付遗产,不得收任何继承税或产业转移税(第3项)。监护人经营未成年继承人之土地者,须按习惯征收适当产品、赋税和劳役,不得额外索求;在经营期间,应拨专款修缮房舍和所有用具;继承人成年时,还应尽力添置生产所需农具,连同土地如数归还(第4、5项)。
(3)封土租用权。第37项规定,任何人以货币租地法、劳役租地法或特许享有法保有王家土地,而同时又保有其它领主之兵役采地者,不得借口上述关系强迫取得其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权,也不得强取那些土地的监护权,唯负有军役者除外。
(4)司法。这方面共有十几项条款,内容甚多,对贵族、教士、自由人(包括商人)、农奴等各阶层都作了相应规定。伯爵和男爵犯罪,需经其同级贵族陪审,按罪行程度课以罚金;未经同级贵族之合法裁决而被夺去土地、城堡、自由或合法权利者,应立即归还(第22、52项)。教士案件一如前述。自由人犯轻罪,依程度课以罚金,重罪依程度没收土地和居室的财产;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审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而且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第20、39、40项)。商人犯罪与自由民同,但不得没收货物(第20项)。农奴犯罪时,应课以罚金,但不得没收农具(第20项)。
王家司法权受到不少限制,如:一般诉讼应在一定地方审问,无需追随王庭请求处理;今后不得再行颁布强制转移土地争执案件至王庭审讯的敕令,以免自由人丧失在其宗主的法庭上诉讼的权利;凡王庭所课之一切不正当、不合法的处罚,须一概免除或纠正(第17、34、55项)。同时对领主司法权也有所约束,如:在诉讼中凡不能提供忠实可靠的人证和物证时,禁止单凭己意使任何人经受神判法(即贵族惯用的水判、火判等原始迷信方式)(第36、38页)。
(5)行政官吏的行为。大量条款要求他们行为检点,如:不得强迫执有武士采地或其它自
由土地之人服额外之役(第16项);不得强迫任何市镇与个人修造渡河桥梁,负有此传统义务者除外(第23项);王家执行吏、巡察吏、检验吏等均不得受理王家诉讼(第24项);巡察吏等执行公务时,不得强行勒索臣民钱物,如谷物、木材、车马等(第28~31项)。
(6)税收、贡金和徭役。对于这类臣民怨气最大的问题大宪章作出若干保证。如除赎金、策封长子为骑士、出嫁长女3项大事收取适当贡金外,若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免役税和贡金(第12、14、15项);所有州郡、百人村、小镇市、小区,均应照旧章征税,不得有任
何增加(第25项)等等。
(7)城市和商贸。第41、42项申明保护商业和贸易自由:在和平时期,所有外国商贩和人民若能遵照公正的习惯行事,皆可免除苛捐杂税,安全往由水路或陆路出入英格兰,经商或居留。战争时期,在获知英国商人在敌国所受待遇之前,应先扣留敌国商人,但不得损害其身体和货物,其命运将视在敌国的英国商人的命运而定。效忠的英国人民,除在战时为国家和公共幸福需暂加限制外,皆可由水陆或陆路安全出入国门,监犯和被剥夺法律保护权者不包括在内。此外,商贸中心伦敦和其它市镇、港口,无论水上或陆上,均获保持自由与自由习惯之权(第13项)。
(8)外国雇佣军。第51项规定,君民复归于好后,应将携带马匹与武器来英格兰并危害国家的外国士兵、弓弩手、仆役及佣兵等立即遣送出境。这方面文字不多,但事关大局。
(9)保障条款。第61项特意规定:诸男爵可任意推举同等身份的25人,以监督宪章的实行。如国王或其臣仆干犯任何人的权利,或破坏任何条款而为25男爵中的4位发觉,这4人便可直接求见国王。国王不在本土则见其大法官,指陈国王的错误,并要求迅速设法改正。如40天内不见效,4男爵即可将之提交其余21名男爵。他们即可联合全国人民,以各种方法共同对王室抑制或施压,诸如夺取王家城堡、土地或财产,但不得侵犯国王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错误一经改正,君民即应和解如初。国内任何欲采取上述方法者,不得单独行事,应宣誓服从25男爵的命令。
另一方面,针对贵族也有相关规定:宪章所公布的所有习惯和自由,应为全国僧俗臣民一律遵守,男爵的附庸亦不例外(第60项)。25男爵也应宣誓遵守各项条款,并带动他人,而不得谋取法外之利(第61项)。
在上述内容之外,大宪章还涉及森林、度量衡、债务、苏格兰和威尔士等许多问题。文件的字里行间充斥着王侯间强烈的互不信任,想方设法抑制对方、保护自己。双方都作了妥协以缓解危机,但国王的让步显著。本来,诺曼征服以来王权强大并持续扩张,经大宪章侵削后开始与贵族势力接近平衡。国王受到道义和武力的双重威压,今后不得不励精图治。然而王权仍旧可以正常行使,条件许可时还有强化的余地,例如约翰的孙儿爱德华一世之所为。因此在爱德华统治后期的1297年,诸侯再度骚动,提出大宪章的6个补充条款。主要内容有:未经全国同意不得任意征税或要求援助(指调动封建领主的军队);主教必须在各自任职的大教堂宣读大宪章,对于无视大宪章的人要革除其教籍。国王迫于形势,不得不予批准。从此王权更受约束,而大宪章的权威进一步提高。
3大宪章的价值
人们对大宪章的评论见仁见智,相去甚远。有些人视之为寡头政治的产物,唯一的作用就是封建倒退。另一些人与此相反,视之为自由的丰碑。有的人甚至断定,后来的全部英国政治史不过是大宪章的注解。从不同角度来看,两种对立见解都是持之有故的。
大宪章确实远远算不上维护自由的宪法文件。公共权力的渊源、目的、职能和限制,政府的组织方式和行动方式,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均模糊不清、残缺不全。它更像一份冗长的目录,标示着不容侵犯的男爵特权,其它内容只是点缀。这个阶层的狭隘自私,英国权威人士也广为承认。贵族制造了大宪章,自然要大受其益,在自由方面也不例外。文件中着意保护的
约曼(yeoman),在英国封建时代有特定含义,指介于士绅和劳动者之间的一个阶层,在13世纪初数量很小。其主要成份为土地所有者,兼容小官吏、随员及侍从、警卫等杂役,连富商也未必包括在内。至于占人口多数的农奴及其它下层阶级,则几乎被弃之不顾。所以应该说,大宪章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在当时主要起纠正具体时弊的作用。
另一方面,这份文件的长远影响却十分惊人。它在面世后一个世纪内,即被重新颁布或确
认了38次之多,两个世纪后达44次。虽然它在都铎王朝的专制浪潮中一度淹没无闻,但是到17世纪清教徒革命前夜却又复活,成为革命中人民争取权利的历史依据和法律依据。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76年的《人身保护法》,甚至整个英国革命,都传出大宪章的强烈回音,尤其文件中第12、39和40项。美国1789年的《联邦宪法修正案》,以及各州宪法的一些条目,也直接引用大宪章的语言。如此巨大的成就,在英国乃至整个西方中世纪的政治遗产中实属罕见。可以认为,文件的具体内容及直接效果并不重要,它真正的价值在于树立了一系列原则,包括国王征税必须经“全国人民普遍同意”的原则;国民有被协商权的原则;国王应受监督和国民有权合法反抗政府的原则;国民享的人身自由的原则等。参见程汉大:《英国政治缺席史》,第80—81页。诚然,这些原则的直接意义在当时是十分狭隘的,宪政自由的旗号是英格兰贵族打起来的,但他们在无形之中却开了“犯上作乱”的先例,钱乘旦:《第一个工业化社会》,第22页。〖ZW)〗做了社会和历史的代言人。其它阶层和后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和具体情势的需要,在不同的语境下对文件作出灵活、方便的解释,其中的语言转换并不困难。
此外,还有一些人持中间观点。如美国史学家霍莱斯特指出,大宪章既有封建性质,也有立宪性质;即是倒退的文件,也是前进的文件。C.沃伦?霍莱斯特:《欧洲中世纪简史》,第252—253页。这种评价比较全面、客观,包容了两种不同因素,而又不致自相矛盾。文件的内容非常复杂,维护领主特权的条目起封建倒退作用,保障自由民权利的条目则有前进的立宪效果。但更重要的是,对立的力量恰恰可以取得平衡,避免极端,从而实现渐进。所以,大宪章尽管有冲突的成份,却仍不失为英国,乃至西方宪政之路上的一座里程碑。
四、牛津条例(The Provisions of Oxford)
中世纪的英格兰发明了许多具有宪法性质的条例,亦称法规。其中第一个和最重要的一个,是亨利三世时期的《牛津条例》。
1258年夏,昏庸无能的国王由于在西西里的军事冒险失利而债台高筑,在牛津召集大会议开征新税。恼怒的贵族兵戎相见,逼迫亨利接受了一项改革计划,由王室和贵族代表各占一半的一个24人王家委员会起草改革纲领。而他们提出的报告,就成为著名的《牛津条例》。
根据有关条款的规定,没有大会议的同意,国王不得没收和分封土地、对土地实行监护以及决定出征。由贵族和王室代表各两名选出一个15位成员的常设会议,其中贵族占多数,国王作出任何决策均需他们的建议和赞同;常设会议甚至有权监督财政大臣,并任命御前大臣及其他高级官员。另外成立一个12名贵族代表组成的委员会,享有立法权并可代表全体大臣;他们将与15人会议共商国是,同时负有监督后者之责。国家所有高级官吏,必须向国王和贵族会议双方作忠诚宣誓。条例由贵族共同宣誓批准,将连续生效12年。
《牛津条例》的形成过程不太富于戏剧性,内容也比较简单,不包含具体法律,在民众中的声誉低于大宪章。但它首次力图解决权力归属、决策方式等政体问题,以结束国王独揽行政的历史。这就开始了立宪君主制的尝试,从而大大超越了大宪章。所以,《牛津条例》被许多人看作英国第一部事实上的成文宪法,有人甚至认为其作用远远高于大宪章。C.W.霍莱斯特:《欧洲中世纪简史》,第254~255页。后一种观点我们目前不宜贸然接受,但至少可以说,这个法规堪称英国宪政史上又一座里程碑。
不过,《牛津条例》在当时的条件下是行不通的。它的寡头政治倾向太强,而贵族内部纠纷令新的体制无法运转,因而必然失败。短短3年后的1261年,它即由教皇训谕予以废除,亨利三世全面恢复了行政控制。绝望的贵族在孟福尔伯爵领导下公开叛乱,引发了一场大规模内战。

在几个世纪之内制定的大量法规,绝大多数并无惊人的创新,有的还相当保守,但是大多数起到了铺路石的作用。它们前后累积,便汇成了一场巨大的英式宪政变革。W.丘吉尔:《英语国家史略》,上册,第1卷,第260页。
五陪审制(Jury)
这是中世纪英国主要的司法制度,对王家司法改革的成功起了决定作用。它有力地推动了政治发展,成为英国政治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陪审制的渊源

由于年代久远,史料匮乏,陪审制的准确起源目前无据可考。但至少在中世纪早期的加洛林时代,西欧大陆上的法兰克社会中已有所闻。英格兰的盎格鲁——撒克森时代也出现了类似现象,据某些人推断,那是由日尔曼人带到海峡对面的。在最初一个时期,陪审制仅用于行政事务,就一些重要问题,尤其有关君主利益的问题,召集一些知情人士发誓作证。在诺曼征服后的“末日审判”财产大清查活动中,威廉一世就曾采纳过这样一种方法,并取得一定的成效。
将陪审制改造为一种司法制度,则应归功于亨利一世的创造性运用。他是一位政治智慧过人的国王,一生致力于加强中央集权的君主制,严厉打击割据自强的封建诸侯。他在法制方面卓有建树,人称“英格兰习惯法之父”。陪审制是其中一项关键性的举措。名义上这是为了恢复治安,当时的社会秩序不稳,也确实有其必要。然而亨利的主要意图,还在于同贵族争夺司法权,以便推广统一的普通法(common law,或译共同法),进而扩大君主权威。
2.领主司法
中世纪的英格兰与其它西欧封建国家一样,贵族在自己的领地内享有民事案件和轻罪刑事案件的审判权,称为领主司法权。它大体来自两条途径:一是封建主由原始时代的日尔曼酋长演变而来,迄今仍身兼宗族首领。他们自然应对族内的纠纷实行裁决,以主持公道;二是国王在封赏军功时,将审判权连同地产一并赐予臣下,允许他们代为维持治安,还可以从罪犯身上收取罚金。从上述两个不同来源形成的特权往往融为一体,是封建贵族严密控制领地的得力工具。
保留了许多可怖的原始陋规,诸如起誓法、决斗法、神裁法等。
所谓起誓法,是命令诉讼当事人找一些人发誓作证,如果作伪,据信将受到上帝的惩罚。决斗法让诉讼双方武力相拼,以解决纷争、特别是土地纠纷,因为战神定会助正人君子一臂之力。于是僧俗大封建主争相供养死士,以确保自己的财产和权利。神裁法就更为离奇。其中的水判法将被告投入湖泊或池塘,身体下沉表明无辜,漂在上面便断定有罪,因清水纯净,容不得邪恶。火判法要求被告手握烧红的铁棒或铁块,或从液体沸腾的大锅里取出石头,几日后伤口痊愈即判无辜,感染则有罪。
以上诸法,均有教士作为上帝的代表临场监督。除此之外,还有试面包法等古怪名堂。不难想象,它们曾让多少清白之人蒙冤受屈而申诉无门。显而易见,对封建领主司法进行改革,在法律、政治上实为进步之举。
3.王家陪审团
英格兰的领主司法属于强大的习惯势力,必须慎重应对。英格兰有不愿接受剧变的民族性格,关于这一点,诺曼先人在征服过程中深有体验。所以亨利二世明智地选择了温和的方式,以较为公正合理的王家司法与之竞争,陪审制由是被移植到司法领域。
司法陪审制的主要特征在于,让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员参与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以利调查取证,据实裁决。1166年《克拉伦登条例》颁布后,陪审团开始在王家法庭工作。依照其基本程序,每一案件均应挑选诚实守法的良民,尤其知情人士12名当陪审员,鉴于他们的法律知识有限,首先需要由专门人员给予指教。其次是进行宣誓,然后着手调查案情,收集证
据。一旦判明事实,即可定罪、继之起诉。最终根据以英格兰习惯法为基础的、统一的普通法,由专职法官秉公裁断,量刑结案。
有时由于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有关人士无法按期在王家法庭会齐。若等待将增加开支,经费不易解决。法庭在原告和被告双方同意之下,就以一些毫无干系的旁观者补缺。先由知情的陪审员介绍案件,然后让旁观者作出判断。到开庭时,知情人士退出陪审团,转而当证人,向旁观者组成的陪审团提供证据。当时的陪审团与现代的大陪审团职能相似,差别在于前者主要从事调查和起诉,一般不作裁决。不过也有少数例外,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呈现
一种渐增的趋势。
像英格兰的其它许多事物一样,陪审团这种新方法的发展和完善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前述那些原始陋规并未下令废除,因而残留了几个世纪。一些被告在王庭上仍然自愿接受神裁,陪审员们对之爱莫能助。此外,陪审制自身也走过一些弯路。例如有一个时期,一些陪审团喜欢用慢性折磨强迫被告接受罪名,事实上无异于逼供。这类弊端与原始陋规一样,后来被历史逐渐淘汰。
即使如此,两种方法依然对照鲜明。陪审团构成整个王家司法的核心,精明的亨利二世将其定为君主的特权,通过王家巡回法庭在英格兰全境广泛应用。与此同时,他明令禁止任
何私人法庭加以模仿,以免鱼龙混杂,损及王家的垄断利益。
4.陪审制的价值和意义
实践的结果显示,陪审制与领主审判相比,远为合理、公正并富于效率。“《大宪章》批评了王室政府许多方面的工作,而没有批评它法庭方面的工作。”肯尼思?O?摩根主编:《牛津英国通史》,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165页。民众反应强烈,大量案件被吸引到王庭进行诉讼。即便已经进入领主法庭的案件,也有许多转移到公堂,以求明断。百姓们意识到,这里是减轻权贵压榨盘剥的希望所在。于是,君主和平民在司法领域,并通过司法领域形成夹击贵族之势,而使双方获益。国王靠巡回法庭办案,巧妙地将手伸进贵族的地盘,对他们进行有力的干预。平民的权利尽管微弱,毕竟得到新的保护,因而称陪审团为“国王的恩惠”。
由于陪审制的作用,英格兰在司法领域走上一条独特的道路。在同一时代,西欧大陆国家在实行罗马法的审判程序。这种方式明确而富有效率,无疑比神裁、决斗等原始方式优越,然而也存在一个无可讳言的弊端——法官的权力过大,极易导致武断专横。他们可以独自进行调查,基本不受限制。嫌疑犯可以单独受到盘问,必须回答所有问题,聘请法律顾问的权利模模糊糊,没有保证。因此,恐吓、讹诈和刑讯司空见惯,冤案层出不穷。相形之下,英格兰的陪审制显得比较开明。它从与诸侯争夺民心的政治初衷出发,不得不自我收敛,规定“法官只有在陪审团定罪的基础上才能判刑,这对法官及任何想以权压法的人都是一种制约”。钱乘旦:《第一个工业化社会》,第204页。诉讼人的正当权利于无形之中得到承认,有助于法庭掌握证据,准确断案。
总而言之,无论从司法还是政治角度来看,陪审制的进步作用都不能低估。因此之故,它不仅迅速流行于中世纪的英格兰,而且传播到近、现代的英语世界乃至欧洲大陆,成为反抗压迫、维护自由的有效工具。该制度在英国应用到本世纪30年代之后才逐渐衰落。美国宪法第3条第2项第4款规定:除了弹劾案外的一切罪案,均应由陪审团审判。时至今日该国仍广泛采行这种制度。
六、法治的成就与意义
从大宪章到红白玫瑰战争,法律至上的呼声时强时弱,却始终没有消失。君主们势穷时对之表示尊重,得意时则置诸脑后。但没有几个像理查二世那样的君主他在登上权力顶峰后曾吐出“法在我口中,法在我胸中”的狂言。
敢于公开蔑视法治,严重违背者亦会丧失人心,遭到反抗。
必须承认,这项原则产生于中世纪,带有浓厚的封建意味。在很大程度上,那是一种贵族法治,主要起着维护贵族传统特权的作用。它并没有完全否定独裁,更无现代依法治国之意。所谓法治就是试图用习俗约束和规范王权,以防过度肆虐。其结果至多达到开明和有限的专制,与现代法治大不一样。
然而,在封建社会君主制度下,对最高统治者作出限制,并赋予制度的形式和强制性手段,毕竟意义重大。那些容易受到政府欺压、软弱无助的中下阶级成员,因为站在贵族的背后而受到了掩护,产生了希望。贵族虽然属于特权阶级,但在君主面前,他们终归是臣子,客观上就成了反对派的领袖,他们以下抗上的行为,为社会伸张了正义。而由于专制势力强大,正义愈显来之不易,无论多么有限。
这种法治的具体含义很容易埋没,而原则和精神作为一种形式,则不受时代限制,可以根据情势所需结合不同的内容。因此法治成为英国政治传统的一个主要层面,为现代人所继承,并且得到有力的发扬。
第四节议会(Parliament)传统

议会是中世纪英国政治的一项主要制度,也是其最引人注目的成就。作为君主制的组
成部分,它向国王提供必要的支持。同时也上达民意,推动政治改革。封建时代西
欧各国普遍建立了议会,如法兰西三级会议,德意志帝国议会。与之不同的是,
英国议会定型为一个效能显著的政治实体,并且不断发展,为近代革命的成功和代
议制政府的建立打下坚实的基础。它与法治原则以不同方式交互作用,构成英国政治传统的一个重要部分。
一、议会的缘起

在英格兰,议会与其它许多事物一样没有一个明显的起点。议会及其名称出现于13世纪中期,此前有一个循序渐进的漫长形成过
程。5世纪罗马人撤走后的早期英格兰王朝中,通过贵族、主教和官员组成的王家
会议进行重大决策即习以为常。盎格鲁——撒克森时代,这种会议称为贤人(智者)
会议(Witenagemot)。诺曼征服以后,贤人会议的形式得以延袭,而
名称变为御前会议。其组织和职能至今尚难准确描述。一般认为,它主要是咨议性机构,也负责审理国王与男爵之间的争讼案件。它受到国王的尊重,但似乎无权推翻国王的决定。参加会议者的身份不再是社会贤哲,而是国王封臣。
到13世纪时,王家会议已分化为两种不同形式,即小会议(Conci
lium)和大会议。前者由中书令、国库长等职业官僚或朝廷重臣及宫室长、
国玺保管员等王室近臣甚至临时在场人员组成,是个咨询兼执行机构,解决王室
一般事务。如遇税收、和战等国事,或圣诞节、复活节等主要节日,尤其宗教祭日,
需要作出重大决策,国王即扩大御前会议,召集一些大贵族和高级教士参加。此即
大会议。在贵族与国王的斗争中,大会议的地位不断提高,其范围也逐渐扩大,骑士乡绅和市民代表被吸收入会,与王族、达官、显贵和高级教士同堂议事,逐步演变为“议会”。议会的英文名称parliament源于法文parlement,与拉丁文colloqaium相近,意为“在一起开会讨论”。1236年,“议会”一词首先出现于官方文件,1254年,骑士代表开始参加议会,1265年的“西门国会”首次召集市民代表参加。但这时平民代表参加议会还未成定制,宣召令也明确写着,邀请贵族与会是为了“与国王共商国事”,而召集平民参加则是为了“讨论特殊事宜”。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第93页。1325年后,平民成为议会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14世纪后期,议会的定形为具有固定组织形式和完整议事程序的国家机构。

议会在中世纪的英国能够兴起,正如某些学者所阐明的,主要应归因于税收的需要。
封建时代有所谓“国王必须自理生计”的原则。因为通过分封,国王已将全国的土地及连带的收益权转给了封臣,封建制度使国王除了按习惯法得到固定的贡金(协助金、继承金等)外,不能再向封臣索取其它赋税。但随着国家的成长和国务活动的增加,政府的开支,尤其军费猛升。而英格兰封建王
国的官僚机构又不像古代中国那般发达,缺乏可靠的税收系统。因此当财政入不敷出,
需要开征非习惯性捐税时,国王便只得屈尊与教俗封建主和第三等级商量,向他们
伸手要钱。而英格兰议会的历史也可为证,它在中世纪的首要和主要议事日程,便
是国王税收案。

不过,这一点也不宜过分强调,以致掩盖其它重要因素,特别是王侯间的均势。在
这样的均势下,不可能建立中国式,甚至法国式的“绝对”君主专制以及完备的
官僚税收制度。也不会像中世纪晚期的德意志那样,陷入诸侯割据造成的寡头
专制。英格兰的君主和贵族即要对抗,又要合作。要维持对抗下的均势,需要一个中间缓冲之物和中介的联系环节。平民成长起来后,他们又都需要平民的支持,需要将平民纳入政治结构中。而能够担当这种角色的
政治实体唯有议会。W?丘吉尔:《英语国家史略》,前言,第12、284页。议会的历史证明,税收问题是两强争斗的焦点。此外,它们也常就其它国是展开和平、合法的角逐或合作。
二、议会的构成

英格兰议会诞生不久,就出现了作用各不相同的三大部分:国王及其御前会议、世俗
贵族和高级教士组成的上院,即贵族院(House of Lords),以及平民代
表组成的下院(House of Commons)。从代表产生的程序和名义上看,下院代表地方团体(郡或市)而不是某个等级,这与欧洲大陆各国的等级议会不同。每次开会时先举行全体会
议,国王要亲临现场,由中书令宣布预定程序和议题,尔后分头活动。贵族和平民
由于身份差别,便在不同地点进行讨论。国王及其御前会议成员政务在身,主持开幕式
后就脱开,故而有两院制的称谓。两院制大约正式形成于1341年,一说1343年。

上、下院的分离,是中世纪英国议会构成方式的一大特色。同一时期的法兰西三级
会议和德意志帝国议会与之不同,后者分为选帝侯组成的选举院、诸侯院和城
市院,前者则严格按照僧侣、贵族和平民三大等级的身份分为三大集团。英国两院制
的形成,可以认为是社会利益分化组合的自然结果。

首先,下层教士的退出,使僧侣无法像法国那样在议会组成一个独立的集团。在英
国议会初创时期,教士代表曾奉诏参加。但英格兰各地已经有宗教会议(Conv
ocations),讨论并决定向国王纳税的问题。对于内容相近的议会活动,
下层教士年长日久便丧失了积极性,14世纪初起不再参加。继续与会的大主教、主
教、部分修道院长等高级教士,人数太少,而与公爵、伯爵、男爵等世俗大贵族地位相
近,遂共同组成后来的上院。

在整个中世纪期间,这个贵族院始终是一个重要机构,在前期尤其显赫。他们自认
一人之下,万人之上,为国王的“天然顾问”,有权利和义务参与国事,向君主提出建议或忠告。这是封建传统所确认的“参议”国事,“襄助”国王之义务。由于其经
济和政治实力,国王和平民对他们在议会的特权地位一般不持异议,他们也瞧不起卑微粗俗的平民代表,不屑于与他们同堂议事。同时,上院又
是最高上诉法院,受理下级法院错判和误判引起的申诉,并审判同级贵族的重罪案
件,如叛国、谋杀等。这种特殊的职能属贵族的特权,使他们有单独开会的必要。此外作为国王的直接封臣,他们自然成为一个主要的直接纳
税对象,因而对国家税收有首要的发言权。

其次,贵族的内部分化,推动了下院的形成。骑士原本和大贵族一起讨论,因为他们
同为封建领主。但二者之间又存在差别,且日益拉大。骑士属于靠军功而得到国王
封赠的新贵族、小贵族,社会地位与世袭贵族不能相提并论,因而赴会方式也不大
相同。大贵族由国王个别召集,那是一种由长子继承的特权。骑士则和市民一样,
同为地方(乡村和城市)代表,由所属各郡选举产生。在经济上,骑士脱离戎马生
活后就是经营土地的乡绅,而且经营方式不断向商品化转变,甚至兼做贸易。久而
久之,他们便成为农村资产阶级,其利益与城市休戚相关。14世纪中叶的贵族概念已专指享有世袭爵位的大贵族,骑士已不在其列。总而言之,骑士乡绅乃是与贵
族和平民均有联系,又均有差别的一个中间阶层。市民低于骑士,高于农奴,是另
一个中间阶层。与市民利害相近,志趣相投,其代表在议会活动中的共同语言势必与日俱增
,终于共同组成下院。不过,骑士在其中的地位高于市民,始终占据议长的领导职位。
下院最初角色低微,主要讨论是否接受国王的拨款要求,间或为民请命。以后随着两大中间阶层经济实力不断增长,这个机构愈发荣耀和强硬,获准参与所有重大决策。
概而论之,两院制的英国议会显得结构比较均衡,工作富于成效。由于僧侣和贵族各自向外、向下分化,两院的差别因之大为缩小。骑士与上层的传统纽带,也有助于两院的沟通,从而加强了议会的整体力量。相形之下,法德两国的三等级制或三院制使上下层相互隔离
,上层又有2比1的绝对优势,这就导致下情难以上达,从而断送了议会的前途。三级会议最终瓦解,帝国议会则蜕变为诸侯议会,都与其构成方式有关。
当然,英格兰议会决非不存在矛盾。代表权贵的上院、代表中产阶级的下院和国王三方之间,经常发生复杂激烈的冲突,时而国王和下院联合对付上院,时而上、下院共同对抗国王。但在多数情况下能够达成协议,并付诸实行,这至少证明构成方式不是一个严重障碍。
三、议会的职权
中世纪议会的职权十分模糊,而且跌宕不定。英格兰也大抵如此,但却能不断取得进展。总的来说,英国议会从一开始就拥有确定而有限的司法权,以及比较确定的拨款权。在发展过程中,又逐渐掌握了很不确定的立法权。
如前所述,议会的上院兼王国最高上诉法院,受理下级法庭的申诉案,并审判同级贵族的重罪案。在英国中世纪期间,这项职权始终没有什么变化。
审批王家预算是议会持续存在的主要依据,自然也就成为其基本职权。早在13世纪初,大宪章即要求国王不得横征暴敛。该项原则一经提出,立刻得到社会各阶层的一致认同。约翰王的孙儿爱德华一世即位后进一步申明:“涉及大家的事情应该让大家同意。”这句格言式的“圣谕”,使得上述原则愈发不容争议。意味深长的是,恰恰在其晚年,原则化为令他不快的现实。由于对法国和苏格兰连续征战造成国库空虚,贵族和骑士于1297年迫使爱德华重新颁布大宪章,并正式承认议会对所有特殊税收的审批权。从政治演进的大势来看,这项让步一经作出便难以逆转。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成长,政府对税收的依赖势必有增无减,从而日趋见求于国会。
英格兰议会并未满足于被动的审批权,它还审时度势,极力争取财政的监督和动议权。从14世纪40年代起,它指定专门委员会,听取收支帐目的报告。约半个世纪后,议会制定税收案的活动也已起步。1395年的有关法案即写明,“由下院制定,上院建议和同意”。1407年进而确定,税收“由下院制定,上院同意”。从此,税收法案自下院始,以国王接受为终点成为定制。不过这项拨款权不能用现代眼光过高估价。在当时的英格兰社会,盾牌钱〖ZW(〗以货币代替军役的税项。、协助金、任意税等习惯性的正规税乃天经地义的王家特权,没有任何疑义。只是动产税、关税等非习惯性捐税,才需要征求公众同意。即便如此,国王也有许多办法另辟财源,如勒索富户,强行借贷而不偿还等。国王毕竟是专制统治者,不到万般无奈和王国出现严重危机,臣民们为自身利益考虑,一般不愿或不敢拂逆“圣意”。征税案一般都能通过,只是税额未必如国王所愿。
议会的立法权,当时就是法案的创制权。在中世纪早期,人们普遍相信法律只可发现,不能制定。但随着国家的发展,统治者从事立法活动不可避免。自爱德华一世开始,法学家们承认国王有权制定法律。因此王国法律的出台程序是“经下院请求,上院同意,由国王制定”,三大集团在其中的作用和地位表述得明白无误。上院僧俗贵族身为大会议成员,一向参与最高决策。下院作为民众代表和新兴势力,却须经过长期艰苦的奋斗,才会得到承认。
鉴于国王对下院的财政依赖逐年加深,下院便相机采取“先取后予”(redress before supply)的策略,与之进行谨慎、耐心的周旋和协商,以期实现适度的利益交换。于每次批准税收案之前,他们首先呈递种种请愿书(petitions),陈述民间苦情,要求国王制定相应的法律并公布执行。如果拒不接受,下院就拖延表决税收案,每每实现目标。一旦国王处境艰难,如爱德华一世因对外战争军费不济,亨利四世武力开基需要政治支持,议会总是机警地乘机抬价。此时已不限于批准具体法案,而是要求扩大议会的职权,尤其立法权。
经过反复多次较量,可以认为议会取得了立法权。任何重要法案,传统习惯的任何重大改革,都要经过议会批准方能生效。W.丘吉尔:《英语国家史略》,前言,第12页。不过不能忘记,国王也是议会的一员,而且是最高决策者。根据中世纪英国议会的惯例,法案的通过和废止以国王、上院和下院一致同意为前提。国王独操行政大权,完全可以把某些法案塞给上院和下院,再以整个议会的名义公之于众。而对那些上院和下院塞过来的法案,则有权中止,束之搁置,令其无法生效。由此可见,立法权主要属于国王。但14世纪以后,他们必须通过议会立法,这自然提高了议会的权威。
另外,议会还在一定程度上享有监督控制政府之权。它弹劾过若干大臣,废黜过两位国王。这种行为属于偶然为之,还没有制度化,但却是后世责任制政府的先声。
四、代表的选举
英国议会上院的贵族代表,由国王发出令状个别召集,而且这一荣耀身份由长子世代相传。所谓选举代表,实际上限于下院的骑士和市民。
骑士的选举比较简单,每郡出2人,英格兰37郡共74名代表。投票在郡法庭、即全郡民众(即自由人)大会上进行,但事实上到场者至多数百人,且都有些身份和家业。1429年首次规定,年收入40先令以上者才有投票资格,从此富人包办选举便合法化了。
市民的选举复杂得多。虽有每个城市两名代表的定额,城市的资格却由郡长官随意定夺。结果各次议会出席城市的数目相去甚远,最多时和最少时相差一倍以上。各城市的选举方式也是五花八门。伦敦先由市长和区长提名,据载区长通常毛遂自荐,尔后由各区长和富裕市民投票。有的城市还用连续推举的方法,先择定若干选举人,再集中一处投票。
无论郡还是城市,最初都不愿意选派代表出席议会。因为下院位卑言轻,开会时不过聆听权贵训话,然后痛快掏钱以示知恩图报,没有多少实惠。正如令状所标示的,其使命就是“
听和做”而已。不仅如此,议员的活动经费还需全部由选派单位自理。市民每日2先令,骑士双倍于此。而会期又很长,一年总计可达两月之久。如此算来,每一郡或城市负担的津贴总数也是一笔不小的数额。所以许多城市实行请愿甚至贿赂,自甘放弃代表资格,以期减免捐税。有的城市即便受到召集,亦装聋作哑拒绝出人。
后来下院渐次崛起,其税案由政府强制实施,各郡和城市的参选态度也渐趋踊跃。权贵豪强派系相争,不择手段地暗中操纵,闹得选举乌烟瘴气。为此国王多次发布敕令,要求公正行事。经下院正式抗议,1406年颁布的法律开始规定简单的选举程序,如要求附上全体选举人的名单和印记以备查考。1410年的法律进一步规定,由治安法官监督选举,郡长官如弄虚作假,即处以100镑的巨额罚款。不过,上述禁令收效有限。
总而言之,那个时代英国议会代表的选举远未制度化,混乱荒唐近乎闹剧,更谈不上民主。重要的是选举开始发挥作用,具备了能够不断发展和改进的基础。
五、议会的作用和影响
英格兰议会的发展比法治原则顺利。在权力斗争,包括战争的频繁冲击下仍能蹒跚前行,在中世纪的环境里成为一个定型的政治实体。从14世纪起,它大体上可以定期召开,做出的
种种决定,尤其税收决策,权威性日益提高。国王若置之不顾,就要付出沉重代价,甚至自毁前程。在政治舞台上,议会已经变得同国王一样不可缺少。W.丘吉尔:《英语国家史略》,第12页。
作为时代的产物,议会与法治一样有浓厚的封建色彩。然而两者的角色还有重要差别。国王离不开议会的大力支持。议会固然经常找麻烦,否决税收案,争夺立法权,但远够不上一个反对党。在多数情况下,它还是提供财政或政治援助。而国王也极力在议会中,尤其议长等关键职位上安插党羽,或培植亲信,以增加这个机构的可靠性。若没有利益交换的前提,
强大的英格兰君主们决不会容忍议会坐大。
所以,与其说议会限制王权,不如说在改变王国的决策方式,通过协商与合作处理某些国事。但这一点恰恰意义重大,因为协商、合作已经是近代政治的特点。英国的法制传统意在限制君主的专断权力,议会则更进一步,开始改变政治权力的性质。中世纪以后的历史证明,议会是联接封建和近代英国的最重要的纽带。所以,它也就成为英国政治传统的又一个主要层面,得到充分的继承和发扬。1640年革命即由议会所发动,革命的武装号称“国会军”。此后建立的代议制政府,更以议会为其基础。
第五节“英国精神”——几点浅识
历经千年苍桑之后,可以说英国的政治传统已经破土而出,具备了依稀可辨的雏形。〖ZW(〗W.丘吉尔:《英语国家史略》,第14页。以传统和习俗为主要依托的法治原则,以上、下两院为主要结构的议会,由非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均在风打雨淋之下保住了生机,以不尽相同的速度成长。如前所述,它们都孕含着不同程度的近代因素,近代的民主、自由和法制是中世纪相应传统自然成长发育的结果。
法治、议会和陪审团有一些类似的特征,如修明政治、保护权利和自由。其原因在于它们长在同一根主干上——循序渐进的行动(包括思维)方式,这就是英国政治的内在气质——政治传统。封建时代的英国政坛上虽然酿出无数波折和冲突,包括险恶的阴谋和残酷的战争,却基本未见大进大退的剧烈反复。所有激进的尝试,例如以约翰为代表的王权扩张,以西门?孟福尔为代表的贵族治国,都是昙花一现,以失败告终。而成功的事物如议会,无一不靠有节制有韧性的长期奋斗而立足生根。当然,这一传统还嫌稚嫩,在环境的压力下会出现某些失态或变异,如17世纪中叶革命期间短暂的共和制。这可以说是一千多年英国政治发展链条上出现的唯一的断裂。但根据此后几个世纪的一般情况来看,英国政治的基本个性一如既往,不过是在发育中走向成熟和完善,如同一棵小苗遵循生物密码长成大树一般。
循序渐进的政治传统内涵非常丰富,值得认真挖掘。它的形式颇为稳定,如君主制、议会、陪审团等,几乎一成不变。人们常说英国政治保守成性,英国绅士行事古板,其根据主要在此。然而人们也往往忽略了另一个方面,即同一形式之下的内容却每每因时、因事而异,不断转化更新。适时变革与尊重传统结合得天衣无缝。“旧机构、旧制度在消失前,总有一段逐步萎缩、蜕化时期;新机构、新制度在诞生之前,也总有一段逐步孕育、成长时期;一切变化都是那样平稳自然、水到渠成。”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第4—5页。君主从建国初期的最大领主,变为新兴乡绅和市民的最高代表。下院在议会的地位,从开始的“请愿者”上升为税收及所有重要法案的“制定者”。这些潜移默化的进展或许其戏剧性的轰动效应不足,但也避免了大起大落,避免了由激进变革与倒退交替循环给社会带来的剧烈震荡和痉挛式的痛苦。量的持续积累自然带来质的飞跃,而质的飞跃也是在平稳的变革中实现的。事实上,英国政治乃是稳而不滞,变而不剧。借用中国俗语“旧瓶装新酒”来描述其基本特征
,恐怕再恰当不过。
这种模式可能有多方面的成因,我们难以充分把握。根据现有资料,重要根源之一在于社会和政治的多元均衡。英格兰的各种势力长期相持不下,其中以王侯两家最为典型。他们有能力相互抑制,为了共处又不得不自我约束。重大决策多出自双方的让步和承诺 ,因而持续力比较强。无论何方企图改变协议,都必须征得它方同意,否则就会遭受抵制甚至惩罚。如1215年大宪章所显示的。相形之下,一边倒的垄断性势力无论作出、改变还是取消决定,均轻而易举,无所顾忌。另外,一方若要打破现状或恢复遭到破坏的均势,都需要得到它方相助。即使维持均势,亦得求诸中间缓冲力量。于是第三势力乘机崛起,如社会上的中等阶层,议会里的下院等。三者分足则可鼎立,两弱联手抗强则整体平衡。在通常情况下,失衡是有限的、暂时的,平衡不久便可恢复。因为在三角权力游戏中,扶弱击强才是明智之举。参见尼科洛?马基雅弗利:《君主论》,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117~119页。作者在书中论述的对象是国际政治,但对国内政治同样适用。
无论双方相持或鼎立,都不会窒息变革。在这类局面下,谁也没有垄断者的绝对优势,以至能够长期压制变化。再者,均势是一种敏感的竞争形势,一般说来不致对于己有利的变化无动于衷,只是排斥剧变而已。对峙中兴起第三势力,鼎立中扶弱击强,便足以为证。除均势之外,英国的渐进模式还有其它成因,例如相对安全的国际环境及社会和政治发展的领先位置,都使英格兰不轻易,或者无必要实行剧变。
英国政治的连续性和渐变性特点既反映了英国人的民族性格,又可以说根源于英国人的民族性格。在这里也像在其它一些场合一样,原因与结果是难以分清的。英国人理智而又重经验,勇于抗争而又富于宽容和妥协精神,温和中庸而不走极端,这种性格又在一千多年较为
温和理智,较少残酷斗争的英国政治生活中得到养育。近代自由主义能够诞生于英国,应该与此有关。
英国政治传统的效应与其成因一样,也是多方面的。简言之,首先要承认其负面,变革不彻底而拖长过程是其通例。这必然产生弊端,付出的总代价可能十分高昂。例如英格兰在15世纪圈地运动中的冲突和苦难,据认为不亚于一场革命。P.摩尔:《民主与专制的社会起源》,第3部分,第7章。其正面效应主要在于,循序渐进使变革保持必要的平衡。在该国的政治生活中,所谓“序”就是稳定的形式,它在新旧事物之间发挥桥梁作用,创造与继承因之得以兼顾。例如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创造性地让陪审团
进入法庭,同时又明令以英格兰习惯法为量刑标准,即披上保守的外衣,结果民心大悦,操作十分顺利。这样的变革比较和缓,代价纵然再大也是慢慢付出,因此直接的抵制较少而易于实行,失败亦损失有限。其次,和缓的渐变具有近代政治的特性,比较适合脆弱的商品社会。后者竞争激烈,结构复杂,生产周期长,离不开秩序和稳定的保障和规范,如果失控便会迅速瘫痪,甚至崩溃。此外,这种方式排除了暴力,减少或避免了残酷的暴力斗争,以及暴力行为对人性的败坏和对个人自由的侵犯。可以说,这是对保障个人自由和民族心理健康最有利的
变革方式。
概而论之,中世纪的英国政治传统应该说是一种成功的传统,其成就有目共睹。从中世纪中期开始,它使这个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各方面脱颖而出,成为近代资本主义自由与民主的故乡。在不同程度上,为其它许多国家起了示范作用,获得世界性的认同。当然,价值评判从来不是绝对的,不可无视条件的作用。如果置于大不相同的经济、文化、政治、国际环境之中,这种传统的两个方面之间的关系必然要发生变化。负面或许上升,甚至超过正面效应。
第十二章 政治的贵族气质与多元主义政治文化
第一节 多元政治秩序面面观
中世纪西欧的统一是文化上和宗教上的统一,在人们观念中的统一。在实际政治生活中
,它形成了多元的政治秩
序。与古希腊城邦时代相比,它的多元主义更加复杂多样,或者说,更加杂乱。
多元主义最突出的表现是教会与国家、教权与俗权的分化。它造成了西欧从社会权力结构到人的日常生活,从最
高权力层面到基层的教区村镇、领地的最深刻的纵向分裂。有关政
教二元化的问题将在后面详述。
在纯世俗政治领域,我们看到的同样是极其复杂的多元主义格局。
从水平方向上看,西欧并存着各种政治实体:帝国、王国、教皇国,以及多少具有独立地 位的公国、伯爵领地、
城市、主教领地、修道院等,每个政治实体都有特定的管辖权和管辖
范围,其存在都有法律依据或历史
根据,然
而它们的权利和地位又常常相互重叠和冲突。在名义上,这些实体是属于不同层面的,帝国和罗马教廷属最高层面
,不过,皇帝却常把教廷所在的教皇国视为自己帝国内的一个城市,把教皇视为自己属下的主教。其次是王国,然
后是公爵领地、伯爵领地、城市、主教领地等。但在事实上,高一层面对低一层面的控制是有限的,他们往往互不
统属,各自独立。比如
一些修道院就只服从教皇,形成各国领土上的“自治岛”。
中世纪西欧人在观念上笼罩在罗马帝国的巨大阴影之中。查理曼帝国和神圣罗马帝国都被

解为罗马帝国的复
活,在名义上,代表着西欧的统一。但查理曼帝国只是昙花一现,日尔曼罗马帝国只是徒具其名。在最好的情况下
,也只是实现了对德意志王公和意大利有限的控制。天主教会是维护西欧统一的主要力量,它自身也具有统一的组
织形式,享有对各国教会的控制权。然而它对各国教会的控制权也常常遭到蔑视。各国世俗政府控制本国教会的企

构成教会政治统一的主要障碍。各国的主教也有一种离心力,在教会利益与本国利益间常摇
摆不定。
统一的基督教帝国的理想进入14世纪后就已经失去了实际政治影响,代之而起的是许多平等的主权国家并立的局
面。不过,主权国家的形成是长期历史发展的产物。还在查理曼帝国解体后,就已形成了多国并立的分裂格局。每
个国家发展起独立的个性。它们起初虽然
权力有限,有的甚至极其分散,但它们是权力集中的焦点。在英国和法国
,通过王权的加强,控制本国教会,将封建附庸转变为国王的官僚和臣民,实现了国家的统一。在德国,这种权力
集中的倾向在诸侯的层面上表现出来,皇帝被架空,国家内部形成多元的政治实体。
各个王国虽然都具有向外扩张的冲动,但总的说来,扩张的意识并不很强。并且,任何一
个企图僭越的国家都会
受到其它一些国家联合的抵制与制裁。结果是在数百年之中,维持了一种"欧洲均势"。这种"均势"直到近代仍然如
此。
从垂直的方向来看,西欧远没有形成统一的权力中心,更没有整齐划一的政治秩序。帝国与王国之间,领主与附
庸之间,王国与城市之间、罗马教会与各国教会之间,都没有形成僵固不变的关系,更没有自上而下的绝对统治。
每一种权力都受到来自水平方向或来自下层的权力的制约,每一种权力都由其它一些权力将其限制、阻挡和分散。
上下之间保持着某种张力,但又不至完全破裂。整体保持着一定的内凝力,但又不排斥多样性和个体的独立性。到
中世纪末期,这种不稳定平衡开始发生倾斜,在英法,迈向君主专制,在德意,则导致长期的分裂。集权过程在中
间的层面上完成。结果是加剧了多元化局面。所以,中世纪西欧是罗马帝国大厦崩塌后散落的一堆碎片,是大大小
小领地的连缀,并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近代民族国家的三个要素:主权、人民、土地,在中世纪并不具备
。国家没有最高主权,每块封地及封地上的人民可随领主的改变而转来转去。中世纪西欧人的心理特征在于,他们
对这种"国将不国"、"天下大乱"的局面并未感到不安。
中世纪社会几乎所有的关系,权利、特权、义务、地位、身份,都是个别发展的产物,而不是统一法律和政令建
立起来的统一制度。比如每个城市与其领主或国王的关系就是典型。每种制度都有例外,每个法律都不指望无差别
地到处适用。所以,中世纪的政治制度是无法概括的,任何概括都易出现遗漏和片面性。
在多元主义的政治格局下,每个西欧人具有多重角色。分别与领主、国王、教会、城市等发生关系,被置于多重
秩序之中。托马斯?阿奎那曾谈到人受四重法律的支配,即永恒法(上帝的智慧)、自然法、人法、神法(教会法),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06~108页。H.伯尔曼通过对中世纪西方法制的研究得出结论是
,西方基督教世界的法律所具有的独有特征在于,每个个人都生活在一种复合的法律体系之下,其中,每一种法律
都治理个人作为其中一名成员的交迭重合的次级共同体中的一个。没有一种法律要求统揽整个司法管辖权。这些法
律体系就是王室法、封建法、庄园法、商人法、教会法等。这样一来,各种权力体系汇集到他的身上,分割了他的
生活。比如在中世纪英国,王权、教权和领主权汇集于基层,形成村镇、庄园和教区三位一体的社会组织。"在这种
共同体里,教区执掌教化,村镇负责行政治安,庄园法庭管司法,三者独立行使职权。与此相应,生活在这种共同
体内的每个成员既作为教区的教民,也作为国王的臣民,同时还作为领主的庄民。"徐浩:《中国农民社会生活与社
会组织及其与英国的比较》,载侯建新著:《现代化第一基石--农民个人力量与中世纪晚期社会变迁》,第295页。
他使每个人的服从与忠诚并不固着于一个不变的权力中心。
在政治领域里,王室、贵族和教会形成鼎足而立的三大政治势力,他们的相互合作与角逐,是多元化政治秩序的
典型表现。有时教会与王权结盟,神化王权,对抗贵族的分裂倾向;有时它又站在贵族营垒,联手扼制王权的专制
倾向。在王权与教权的冲突中,贵族有时站在教会一边,有时又站在王权一边。王权同时实现对教会和贵族的控制
在中世纪只是偶而出现过。
对西欧社会来说,多元主义是一把双刃剑,它给社会带来混乱无序,甚至无政府状态。给人民生活带来无穷灾难
和痛苦。然而它也产生了正面效应。它使任何一种权力无法实现对个人的绝对控制。各种权力彼此分割,互相竞争
与制约,给个人留下了一定自主与自由的罅隙。多元主义政治结构使每种社会政治力量都获得了存在的权利。在它
们的互相竞争或争夺中不断发展和完善自己。每个国家(或民族)都形成了自己的个性,培育起了所谓"英国精神"、"
法兰西精神"、"日尔曼精神"等,它们之间相互影响和渗透,形成西欧多元化创造精神的源泉和多元化发展道路。法
国是封建主义的典型,英国为西欧提供了大宪章和议会政治的范例。作为罗马文化故土的意大利率先兴起罗马法复
兴的热潮,而瑞士州联邦则第一个建立了民主制度,给君主制的欧洲冲开了第一道口子。每一个国家选择了独特的
道路,都为整个西欧的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创造。各国发展的不平衡并没有导致一种力量长久占据优势,更没有窒息
其它国家的发展。相反,各国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彼此消长,交错前进,推动着西欧整体的发展。
各种社会力量、各个社会等级、社会组织、团体和各种地域性的单位,教会、城市、贵族、僧团、行会、议会、
修道院等,也同样发展起自己丰满的个性,成为不同创造力的源泉,为整体的发展做出了独有的贡献。它们的相互
竞争、激荡、渗透,使社会整体多彩多姿,充满生机和活力。同样,在思想领域,中世纪政治思想有多种源头:希
腊的、罗马的、基督教的、日尔曼的、城市的、伊斯兰教的、犹太人的等等。中世纪思想发展的一大奇迹就是这些
大不相同的文化因素的互相融合。
可见,中世纪的西欧呈现出没有秩序的秩序,没有中心的统一,混乱中的和谐。"伴随着这种混乱和骚动,我们看
到对法治的坚定信仰,对正义的社会秩序的不懈追求:这就是中世纪政治制度史的真正特点。"H.米提斯:《中世纪
的国家》,第401页。从某种意义上说,西欧中世纪的政治文化是不完善的,不成形的,或不成熟的。正因为如此,
它也就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而不是凝固和僵化。没有一种理想真正实现,没有一种要求完全满足,创造与追求的
冲动从未停歇。虽然从总体上说,中世纪的发展水平是较低的,但是,它的进步速度却很快。可以说,每过一个世
纪西欧社会就有一种新面貌,变化往往是以世纪甚至年代来计量的。整个中世纪社会运动很像一场巨大的地壳变迁
:经过动荡、破裂、组合、喷涌、聚积、沉淀,从未安静和停滞,不断有新的事务涌现,不断有蜕变与新生。从混
沌的运动中,逐渐形成有序的新文明。到中世纪末期,它已显露出了基本轮廓。从发展水平上看,这时西方已经走
在了世界各民族的前列。
第二节 契约社会与权利斗争传统
中世纪是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社会。它在采邑制的基础上,将不同的等级、团体和个人以契约为纽带连结为一个
共同体,从而确认了契约双方权利主体的地位和某种程度的平等。它那极其多元化的政治秩序,使不同等级、团体
和个人在多种法律与管辖权的并存和竞争中有较多的选择和自由的空间。对法律的敬畏使西欧人在政治斗争中习惯
于采取合法的形式,并以权利的形式表达其要求。日尔曼人的顽强性格和自由传统是契约关系和多元秩序形成的重
要原因,同时也在这种关系和秩序下得到滋养而进一步发育成长。上述这几个因素的结合,带来了中世纪十分活跃
的权利斗争。西欧中世纪政治史的一大特色,就是各种政治力量、各个阶层和个人积极的权利斗争。这里没有逆来
顺受的消极怠惰,每个人,每种团体和社会力量,都积极地维护和争取自己的权利。各种政治势力之间进行着无休
止的较量。
贵族集团内部的契约关系是通过采地分封建立的。在采邑制基础上,从国王到最低等级的骑士,形成了层层叠叠
的领主与附庸的关系。这种关系受到习惯法的保护。从内容上说,它以包含双方互相忠诚和互相保护的双重承诺的
契约为基础,其本质是双方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渗入封建秩序的每个细节,由此产生的契约观念和
相互的权利义务观念,对西欧政治制度和政治生活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契约关系起源于战友间的誓约,具有平等精神。它将契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晰化、规范化,否定了在上者对在
下者的专断任性。在上者无权任意索取,在下者的利益也不是他的恩惠,而是法定的权利。它虽然承认了贵族的等
级特权,但它以双方的合意为前提,承认了契约双方的某种平等。一方毁约,另一方也不再有履行契约的义务。双
方还可以据契约诉诸于法律,求得公正的裁判。
在封建制度下,政府也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上。不存在君臣之间的关系、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它们都转化成
领主与封臣间的关系。国家形成一种网络式的权力义务的连锁,不是自上而下单向的金字塔式权力结构。这种关系
的法律基础是一种私人性质的契约。这种契约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永远是相互的,领主虽然比封臣具有较多权
利,承担较少义务,但却没有对封臣的绝对统治权。封臣必须忠于领主,服从领主的公正统治(主要体现在司法审
判上),但以领主依照法律进行统治为前提。契约中的任何一造违反契约,另一造就不再受义务的约束,并有权采
取行动予以纠正。这种封建契约,必然反对绝对专断的权力。任何君主或领主,无权将个人意志随心所欲地强加于
臣民。他必须按法律行事,履行契约。同样,它也承认了臣民依法抵制和反抗统治者的权利。除了尊敬这一点外,
一位封臣对他的领主并不比一位领主对他的封臣承担更多的义务。如果领主违背忠诚的义务,那么封臣就得以免除
服务的义务。"撤回忠诚是从11世纪开始的西方封建关系的法律特性的关键。"H.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
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374页。而反抗权的整个观念就存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
高贵者和卑贱者之间的这种契约关系中。
领主与农民之间的关系虽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专断性,但它仍带有契约关系的特点。契约关系渗入领主与农民的关
系,它使西欧摆脱了奴隶制,从此每个人尽管等级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不同,但都是以人的身份参与契约,成为权
利主体,而不再被简单地视为物品。日尔曼人入主西欧后,奴隶制在西欧开始消亡。中世纪社会的最底层是农奴。
他们与奴隶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他们已经被当作人来对待。
随时间的推移,契约在领主与农民之间的作用越来越大。历史发展表明,这种契约关系是农民地位不断改善并最
终获得自由的重要条件。最典型的成文契约称"特许状"。它把农民对领主承担的各种义务固定下来,领主承诺不再
向农民要求额外的负担。特许状甚至还把每种犯罪的罚金数目开列出来,对应受财产没收处分的罪行也作出了规定
。特许状第一次使领主的任意专断的权力受到了限制,使农民的权利得到了保障,这是农民获得自由的开始。农奴
在获得特许状后,就变成了自由人。所以这个使他们获得自由的文件被称为"解放特许状"(charte de
franchise)。日尔曼社会的各种政治单位(教会、王国、领地、庄园、城市),正式的管理与裁判权紧密联系在一起
,由法院主持。佩里?安德森指出:"司法是政治权力的中心形式"。佩里?安德森:《从古代到封建主义》(Perry
Anderson,Passages from Antiquity to
Feudalism),伦敦,1974年,第152页。各种身份的人包括农奴都被赋予法律人格,具有司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其得益
以权利的形式表达出来,在法律上得以确认。他们可以依据法律,维护由契约确认的权利,抵御领主的侵犯。
城市形成后,也按那个时代日尔曼人的习惯,以契约的形式确认城市的地位权利以及城市内部关系和事务。H.伯
尔曼指出,公社(commune)这种共同体"或明或暗地是以一种契约为根据的。许多城市和城镇是依靠一种庄严的集体
誓约而建立起来的,这些誓约是由全体公民为捍卫曾公开向他们宣读的特许状而作出的。在某种意义上,特许状是
一种社会契约;实际上,它是近代政府契约理论产生的主要历史渊源之一。……像封建陪臣契约或婚姻契约那样,
特许状是一种进入某种身份的协议。"H.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476页。
契约关系鼓励人们以权利斗争的方式维护和争取自己的利益。
所谓权利斗争与权力斗争不同。权利斗争的目的不是取得权力(Power),而是取得权利(Right)。权利虽然也包括
政治权力的内容,但它主要是扩大政治参与、提高政治地位、得到政治保障,而不是夺取(或维护)最高政权。斗争
的方式一般是以法律为依据,采取合法的手段,而不是激烈的暴力。既使有超出法律的行为,也往往是温和的、克
制的。斗争的结果是使法律得到贯彻,纠正不法行为,或使法律的解释向自己方向倾斜,有的试图废止旧法律,建
立新法律。无论如何,斗争的成果,往往以法律的形式被肯定下来,以权利的方式表述出来。
中世纪虽不乏各种权力斗争,不同政治势力间互相倾轧、火并、取而代之等,但它最富于特色的是权利斗争。这
种斗争的目的不是相互吞并或取而代之,而是维护或争取权利。斗争的结果往往不是双方完全破裂,或一方取代另
一方而掌权,而是彼此达成一种妥协,建立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权利斗争推动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各
种社会力量消长变化,社会权利义务体系不断得到调整,社会关系不断重新配置组合。中国古代社会不能容忍权利
斗争,结果是社会矛盾总是以权力斗争的极端形式表现出来。如果斗争的一方失败了,会刺激统治者抽紧缰索,强
化权力,如果胜利了,也只能原样复制出专制制度。所以,朝代频频更替,人民的权利状况没有改善,政治制度没
有更新。
日尔曼人有着根深蒂固的自由传统,有着顽强的政治性格。教会有"教会的自由",贵族有贵族的"自由",市民和
农民也各有他们的"自由",他们不懈地争取和维护自己的"自由",有力量时就要扩大这些"自由"。"自由"由一项项"
权利"构成。各种政治力量、各个团体和个人积极的权利斗争,是西欧中世纪政治史的一大特色。整个中世纪,在教
会与国家之间、国王(皇帝)与诸侯之间,领主与陪臣之间,各国主教与教皇之间,总之,上下左右之间,进行着无
休止的纵横交错的权利斗争。这使得中世纪的社会结构不断地调整更新,不断地破坏与整合。从未定形为僵固不变
的模式。
在社会的底层,农民和市民与领主之间,也进行着永无休止的权利斗争。通过诉诸法庭、集体请愿、逃亡、金钱
赎买、武力挟迫或骚乱等方式,农民和市民从领主那里争得一项项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或以判例的形式进
入习惯法,或为一项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及特许令状所认可。这些自由和权利逐项累积,便从根本上改变了农民和市
民的身份及法律地位。H?希尔顿在谈到中世纪英国农奴争取自由的斗争时就指出:英国庄园的习惯法并不是预先
制定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在各阶级的斗争与妥协中创造的。"习惯法是佃户与领主之间斗争的一种特定协议"。R.
希尔顿:《农奴争得自由:1381年前英国农民运动》(R.Hilton,Bandmen made Free:Peasants Movement in
England before
1381),伦敦,1973年,第122页。农民就个别问题的抗争在法庭上取得胜利,就创造了一个有利于他们的判例,而
这个判例也就改变了习惯法。"每项判例或惯例,字里行间,都包蕴着一段生动的故事,都是双方反复较量的记录"
。侯建新:《现代化第一基石--农民个人力量与中世纪晚期社会变迁》,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第104页
。斗争连绵不断,由此推动习惯法不断改善,农奴和农民的地位不断提高。在中世纪初期,是日尔曼人自由的逐步
丧失,在中世纪大部分时间里,占统治地位的是农民对领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受领主专横任性权力的支配。不过,
普通人民尽管地位卑下,处境悲惨,但从未被"断其下翎",韩非语,他教导君主像"畜鸟"者"断其下翎"一样对待臣
民,使其不再有独立的力量和意志。见《韩非子?外储说右上》。中国古代统治者也的确做到了这一点。不能提出
自己的权利要求和维护争取自己的权利。中国那种系统的"弱民"政策也不见于西方的中世纪。到中世纪末期,具有
独立自由身份的农民和市民已经成长起来。这就从根本上瓦解了封建制度的基础,奠定了近代社会的基石。
积极的权利斗争是推动社会进步的杠杆。每一场斗争得到的权利,都起到铺路石的作用。每一次权利的获得,都
为新权利的获得铺平了道路,提供了手段。这些权利前后累积,终于汇成了巨大的社会和宪政变革。
权利斗争不仅是一种斗争形式,也表现了一种政治思维方式和政治态度,它构成西方政治文化传统的一部分。中
世纪开创的权利斗争传统为近代人所继承。当近代人举起人权旗帜时,他们的思维方式是一样的,仍然是要求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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